时间:2023-02-28 15:31:32
导语:在国际保险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保险企业国际化现实思考
一、保险国际化与保险企业国际化的界定
保险国际化是指各国保险活动日益跨越国界,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过程,即保险分配关系在国际范围内的体现。保险分配关系在国际范围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第一层次的保险分配关系,它包括本国保险人与国外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和国外保险人与本国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具体体现为本国保险人走出国境到国外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国外保险公司到本国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其二,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第二层次的保险分配关系,反映着保险资本的社会化、国际化。保险分配关系的两个层次反映着保险分配关系在国际范围内的体现。随着保险活动的扩展,保险国际化的内容日益丰富,主要有保险企业国际化、保险市场国际化、保险监管国际化等方面。
保险企业国际化指一国的保险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形成信息灵敏、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保险企业网络。同时在对等的条件下,允许外国保险机构进入本国,开放本国的保险市场。
二、我国保险企业国际化的现实考虑
笔者认为,中国保险企业国际化的方式是多样化的,我国保险业国际化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进行现实考虑。
第一,不一定要在本国市场出现饱和时才向海外扩展。通常大型保险公司只有在本国的业务和市场出现饱和的情况下才会向海外扩展。在本国拓展业务的同时,适当向海外扩张,通过实战学习国际上的先进经验等也可以促进本国业务的成熟。
第二,国际化所带来的风险仍应重视。在全球保险业国际化的过程中出现了两个明显的现象:一是过去很多曾是封闭型市场,现在向国外保险业开放,明显的例子就是欧盟、印度以及中国。但实际上包括法国和德国向海外保险公司开放市场也是在十多年里才开始的;二是许多曾对保险产品费率和条款格式进行严格控制的国家,已开始放松管制。现在如果一个企业要进入海外市场,门槛来自于纯粹市场经营能力,而不再是法律法规方面的限制。如果人们对新的市场不熟悉,仍然要面临严峻的考验。
中国保险企业走出去之后,就要面临所在国的法律约束和监管,必然需要对所在国法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很好的把握。除此之外,保险企业应重视文化的认同,这是企业国际化过程中最不容易被看到,但又是最容易造成损伤的风险。
可以说,保险国际化后对保险经营的影响主要是经营风险的增加。保险经营风险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承保风险,一类是投资风险。在承保方面,保险国际化使得保险经营国际化和惯例化。另外,国际化使保险市场竞争加剧,那些片面追求份额、不计经营效益的非理性竞争行为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整个市场,以至于对整个行业造成损害。在国际化条件下,再保险分出业务和转分保分出业务在更多的国家分散。任何一个国家金融形势的变化和保险市场的波动都会对再保险业务分出国的保险市场产生影响,都会导致业务分出国保险市场的波动,甚至导致业务分出国保险市场的不稳定,这对保险监管部门也有一定的风险。在投资方面,国际化会增加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和信用风险。在这种体制下,不但本国利率的变化会影响本国保险业的发展,而且关联国利率的波动也会对本国保险市场产生互动。同时,不同国家的交易方的信用水准也会影响本国保险业的稳定。总之,在保险国际化条件下,保险公司风险将出现多元化、国际化和复杂化,保险市场波动将呈现出连动化的新局面。因此,对于国际化中出现的风险仍应予以重视。
第三,大力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再保险的国际性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成为保险国际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加速我国保险国际化的进程,就必须大力发展我国的再保险市场。近年来,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初步形成了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和外资公司多种形式并存、专兼业经营相结合、公平竞争、多元化发展的市场格局。截至2008年年底,我国专业再保险公司共9家,其中,中资专业再保险公司3家(1家集团公司、2家股份公司)、外资分公司6家。随着再保险供给主体的增加,以及各主体资产总额的上升,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进一步提高。
三、完善我国再保险市场的途径
3.1优化市场主体结构,扩大国内再保险供给能力
其一,做大做强中再集团的同时,加强市场行为监管,反对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改造中再集团,使其成为符合现代经济要求的市场主体不失为一条捷径。但是在改造中再集团的时候,必须将其推向市场,让其感受到市场的压力,促使其自身的变革,实现在自由竞争环境下的凤凰涅槃。
其二,建立共保集团,鼓励各直接保险公司建立互惠共保体系。巨灾风险损失的巨额性和竞争的激烈性,都促使国内保险公司选择了联合以应对大型的单个保险项目。国内已形成了共保机制,实行首席共保人制度,这样的合作无疑增强了国内保险公司整体的承保能力,缓解了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但是对于常规保险业务,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较少。对保险公司来说,即使承保的是非巨灾风险等,也会由于某一风险的发生,导致赔付额瞬间大幅上升,导致公司经营的不稳定。所以,各保险公司应继续考虑针对一些特殊风险,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组织或组建某风险同保集团,这样既可形成国内各公司间的相互信任、相互合作、共同发展的良性循环,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尽快走向成熟,也可防止出现市场开放造成的保费严重外流现象。
其三,鼓励、促进中外资再保险公司合作。国际再保险业开展得较早,早期的经验积累和数据较完善,我国专业再保险公司可以引进短期外资战略投资者,或中资再保险公司与外资公司建立短期战略合作关系等方式获得国外先进承保与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系统管理经验,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
3.2鼓励再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
由于再保险行业对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一般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的要求更高,因此国际上大部分再保险人的业务都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等中介机构办理的。而目前我国再保险经纪人寥寥无几,再保险中介机构的缓慢发展,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以再保险经纪人为代表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高要求性则是再保险中介机构发展缓慢的主要因素。因此,提高再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政府应以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专项培养,加紧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高素质、高水平尤其是国际型、开放型、复合型的再保险管理人才和业务专业人才。
此外,应进一步建立完善再保险监管制度。我国应建立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相结合,并以间接监管制度为主体,符合国际惯例并体现自身特色的再保险监管体系。具体来说,我国应建立包括市场准入机制、市场日常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在内的再保险全过程监管框架。
四、加强我国保险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对于跨境保险机构,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进行合理的监管分工和合作。通常,母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资本充足性、最终清偿能力等实施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所在地分支机构的资产质量、内部管理和流动性等实施监管。同时,两国监管当局要就监管的目标、原则、标准、内容、方法以及实际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和定期交流。因此,在逐渐开放我国保险市场的同时,应尽快对在我国境内设有保险机构或我国在对方国家设有保险机构的监管当局建立稳定的监管协作机制。具体来说应参照东道国与母国监管责任划分的国际惯例,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协调实施对跨国保险机构的有效监管,在保险业全球一体化进程中,确保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都不能逃避监督。
另外,要积极参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各项活动,加大对国外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的引进,从而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作为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会员和新兴市场国家的保险监管当局,中国保监会要切实利用好这个国际保险监管交流与合作的场所,积极参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各项活动,认真学习世界各国同行们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同时,有针对性地研究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近年来制定的对各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保险监管原则和建议,及时引进国外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研究出一套既符合中国保险业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机制,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周小梅,李小燕.培育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几点思考[J].中国金融,2002(5):16-19.
[2]孟龙.关于新兴市场国家保险监管制度的国际接轨问题[J].2005(1):11-14.
[3]姚壬元.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研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2):21-23.
随着保险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许多保险机构已经和正在迅速拓展它们的国际业务活动。为了在这种环境中维护全球保险市场的有效、公正、安全和稳定,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越来越成为必要。
一、跨境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管原则
为了指导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的国外业务经营时进行有效合作,以增强保险监管的有效性,让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了解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1999年12月颁布了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原则。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
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规章的约束。分支机构通常也由东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应用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
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考虑进去显得非常重要,如对偿付能力的可能影响、集团内关联交易、以及大额风险等。关于如何谨慎对待这种情况的讨论一直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以及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论坛上进行着。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监管者协商决定。当某一保险机构提出在国外建立新机构的申请时,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的最初合作就开始了。批准许可证的过程为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当局提供了良好的合作机会,也为他们未来进一步的合作打下了基础。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将自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
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是否允许国外保险机构在某一辖区提供跨境保险服务,通常涉及该辖区的法律问题。当消费者能不受任何约束,自愿寻求国外保险服务时,一般认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当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时,东道国监管当局通常需要了解该国外保险机构在其辖区内推销保险产品的真实动机,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受到了谨慎的监管。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专门的许可证审核程序,或采用具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本国投保人的利益。
如果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而东道国监管当局则应非常认真地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对保险机构拟开展的跨境经营活动提出的保留或反对意见。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
二、跨境保险活动相关国家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交流
如果监管当局之间相互信任,监管信息就可以在大致对等的基础上实现双向流动。在不断改进对国际保险机构和国际保险集团的监管的同时,还必须加强保险机构和监管当局之间、以及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这样做的目的是针对实质性的监管措施,而不仅仅是交流一般的日常信息,所以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对监管信息的需求也是各有侧重的。
(一)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母国监管当局主要希望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保险机构总部或母公司的有关信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而又可以核实的报告体系,要求任何一个境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应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报告,而且还必须有满足特别信息需求的可行办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母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设在国外的机构应向总部或母公司定期提交综合性的报告,从而使得母国监管当局能够对该保险机构的总体财务状况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准确的评估。
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某一外国保险机构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主动通报母国监管当局,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这些问题严重程度的详细情况,以引起它们必要的关注。然而,东道国监管者通常处于发现问题的最佳位置,因此应该主动采取措施。母国监管当局有可能希望对其国外保险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独立核实,当母国监管当局需要跨境检查时,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允许,并持欢迎态度。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暂时不能进行跨境检查或者不拟启动跨境检查程序,它可以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咨询,请求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该保险机构跨境活动的情况进行核实或做出评价。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最好都能得到彼此所获得的信息。
一旦国外保险机构出现严重问题,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查询,也可以寻求母国监管当局的支持,以便提出可行的补救方案。当东道国监管当局决定撤消某国外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或采取类似行动时,它应在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事先向该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发出预警。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征得母国监管当局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分担监管责任,并协调各自的监管活动。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向母国监管当局通报任何由于提供跨境保险业务活动引起的问题。
(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如果对母国监管当局对母公司或整个集团的审慎监管能力和政策措施有充分了解,那么东道国在对国外保险机构实施监管的效果就会更好。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对其保险机构跨境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让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
当母国监管当局对某一特定辖区的监管标准有疑问,并因此而准备采取可能对该辖区国外保险机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时,它应事先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沟通和协商。一般来讲,母国监管当局应尽可能地让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境保险机构保持信心。即使在敏感时期,如某一保险机构将发生产权变化或面临问题时,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充分沟通也会对双方都有利。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有关在东道国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的各种信息要求。
(三)信息交流的保密。能自由地进行监管信息的交流可以增强监管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当然,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旨在保护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的条件限制。不同辖区有不同程度的保密规则,这对监管信息的传递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如果辖区的保密要求限制了不同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有的监管当局不能对其他监管当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些辖区的监管当局则应考虑着手审查其保密要求,总的原则是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与监管金融机构有关的目的;应允许信息双向流动,但不能要求信息的形式和详细特点严格对等;所传递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所有保险监管当局都应该遵守职业保密制度,对其活动过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时所获得的信息保密。
获得信息的监管当局如果准备根据所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提供信息的监管当局协商。至于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被监管当局之间交流以后,是否应把监管当局之间沟通的情况通报给被监管机构,目前仍是讨论之中的问题,在监管实践中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
在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集团内部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局能够有效行使他们的职责,对这些机构是否得到审慎的监督和指导,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对这些实体构成损害等问题做出评估。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有效监管。
(一)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品行和能力是审慎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确保被监管机构得到审慎稳妥的管理和指导的责任根本上属于被监管机构自身,监管当局期望这些机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理、董事以及持股超过一定数额或者对业务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够达到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以及其它要求。
一个有效和完整的机构运作机制应包括各种控制措施,以促进这些机构持续满足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和其它方面的要求,并使得监管当局在必要情况下进行干预。对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在这些方面进行考察是监管当局为了确保被监管机构能够以稳妥和审慎的方式进行经营的常用监管机制。如果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不能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标准,监管当局一般可以动用各种制裁手段,促使其采取补救措施。
金融集团所属的不同机构,往往要分别接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各监管机构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机构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考察。在行使他们的法律职责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应当进行积极的协调与沟通。监管当局在试图考察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时,金融集团不同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可能会给他们的工作增加复杂因素,特别是当这些机构受监管范围之外的实体或个人影响较大时,问题更为突出。
称职性考察通常要评估经理和董事的才能以及他们完成岗位职责的能力,而适当性考察则主要是评估他们的品行操守。在确认能力方面,监管机构通常审核其正式的资格证书、以往经历和一贯表现。在评估品行和操守时,重点是犯罪记录、经济状况、因债务引起的民事诉讼、拒绝加入专业组织或被专业组织开除,其它相似行业监管当局的处罚,以及过去的不良商业行为。有关评估主要股东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因素包括商誉、财务状况,以及他们的权益是否会对被监管机构构成负面影响。金融集团内处于监管范围之外的机构(通常处在被监管机构的上层)的经理和董事可以对被监管机构的许多方面造成重大影响,而且可以在控制整个集团内不同机构的风险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上述因素导致了监管权限的一些问题,因为某一监管当局的权限往往不能延伸到集团内受其它监管机构监管的范围,或者集团内不受监管的机构。这个因素还引起了不同监管者之间分享有关某些个人的信息的困难,而且涉及到监管当局通常应该遵守的职业保密规定。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监管机构之间自由交换信息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
(二)对金融集团中有关机构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重要股东的称职和适当性考察的基本原则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了一些基本原则,有关监管当局可以参考:
1.为了确保金融集团内的被监管机构能够审慎稳妥地经营,如果集团内其它机构的经理和董事能够对被监管机构的经营活动行使重大或控制性的影响,就应该对他们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考察。
2.持股超过规定数额,并可能对被监管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应该满足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要求。
3.称职及适当或其它资格考察应该在委任阶段进行,以后发生变化还需要重新考察。
4.监管当局期望被监管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持续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要求。根据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对被监管机构的影响程度和他们职责的不同,对他们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考察也有所不同。
5.如果一个经理或董事被认为对一个被监管机构经营能够实施重大影响,而且他曾经在集团内部另外一个被监管机构担任过经理或董事,那么监管当局应该在评估过程中咨询另外一个机构的监管者。
6.如果一个经理或董事被认为对一个机构的经营能够实施重大影响,而且他曾经在集团内部另外一家未受监管的机构担任过经理或董事,那么监管当局应该在评估过程中咨询其它曾经和该机构发生来往的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者。
近年来,世界保险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全球化带来了巨大的竞争压力。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金融领域本已淡漠的业务界限变得更加含糊不清,各国金融机构通过兼并、建立控股公司、附属公司、组建金融集团、合资等形式经营本领域外的产品已非常普遍。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商业银行运用其庞大的经营网络优势,大举进攻保险领域尤其是寿险领域,抢夺市场份额。
第二,人口老龄化不仅孕育了巨大的潜在保险市场,而且对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科技进步带来了金融商品的不断创新。90年代以来,以电子通讯技术、计算机和因特网技术为代表的高新科技的迅猛发展,不仅降低了交易成本,节省了时间,而且扩大了综合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潜在可能性,使金融机构将传统的本行业金融服务与其他的金融服务结合起来,提供一揽子服务成为可能,为金融产品创新创造了条件。
第四,自然环境的恶化和巨灾风险显著增加。由于人类活动的过度扩张,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使人类的生存环境不断恶化。各种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和严重程度不断上升,水土流失、气候变暖、地震、洪水、风暴等问题越来越严重。
以上述变动为背景,国际保险业加速了结构性调整。
(一)保险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融合进一步加速
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业日益加剧的竞争压力下,保险业一方面通过行业内的兼并收购,扩大生产和经营规模,有效降低和控制生产经营成本,使企业集中优势。另一方面通过和其他金融服务业如银行、资产管理业、证券业的融合,增强竞争实力,对消费者提供包括建立附属公司,收购和兼并,进行合资经营,组建金融集团,组建持股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随着保险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融合,保险业的服务范围得到极大的拓展。目前大型保险集团都在朝着“金融超市”方向发展,它们既经营寿险业务,又经营非寿险业务,还可经营再保险业务,同时还能提供资产管理、信用卡、证券承销、证券经纪等服务。可以说除了存款业务和支付方式的管理外,寿险公司已经涉猎了所有的银行业务。
值得一提的是,在保险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融合中,政府对分业经营管制的放松是重要的政策因素。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保证充分竞争和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定等考虑,传统金融监管的基本框架是实行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然而自70年代开始,上述严格分业的金融监管模式出现了松动。近年来随着事实上各种形式兼业经营的不断发展,政策层面分业监管的原则正在瓦解,一些国家的政府已经着手调整监管框架。如日本金融业严格分业的原则在新的金融法案中被修改。美国则已经通过新法案明确允许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在彼此的市场上进行竞争。可以肯定,在新的监管框架下,保险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融合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
(二)保险产品不断创新,险种结构调整加快
由于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创新发展迅速,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新的金融工具以其灵活性和预期高收益吸引了广大的个人投资者。与新的金融产品相比,缺乏弹性的传统寿险产品大为逊色。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增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降低寿险经营的利率风险,寿险公司纷纷着手开发新险种,创造新的保险商品。这类寿险产品创新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增加了寿险产品的弹性。改变了传统寿险的期限特点,使结束寿险合约更为容易;改变了传统保费支付的固定、定期的特点,使保费支付更具灵活性。二是新产品突出储蓄性和盈利性,对寿险投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产品凸现寿险的储蓄性,强调寿险保单的储蓄(金融)因素,使寿险保单更具投资价值。新产品通过更加有效的投资,使寿险保单更具盈利性。三是保险和储蓄的分离。传统寿险产品中的储蓄因素被认为是缴纳衡平保费的副产品,储蓄和保险在一个保险契约中是不可分开的。而新产品中的储蓄因素通常被认为是保单更独立的一部分,储蓄收益直接和保费与投资收益相关,投资收益率越高,保费“储蓄利率”越高。
由于非寿险产品期限较短,不像寿险产品具有储蓄性,创新受到了客观限制。非寿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主要体现在产品价格和服务品质上,而不是体现在产品差别上。但是随着巨灾风险的增加和随着科技进步伴随而来的新风险的出现,仍然有一些新的保险产品面世,如世界杯足球赛保险、疯牛病死亡保险、互联网保险等。
(三)保险组织形式的调整
目前国外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调整突出表现在相互保险公司的股份化方面。保险公司股份化的一个重要动因是借此获得权益资本与其他的融资渠道,如可转换公司债、认股权证、优先股等。随着金融服务业的加速整合,保险公司资本成长和资本投资的需求日益增长。保险公司权益资本增长的主要来源是保留盈余,在保留盈余不够时,必须从资本市场融入资本,相互公司可以通过举债取得资金,但要获得权益资本受到很大的限制。而股份公司拥有所有公开市场的融资选择,相互公司股份化后到资本市场融资就便利了许多。保险公司非相互化的另一个重要动因是股份公司结构的弹性优势。通过采用控股公司的结构,保险公司可以绕过保险管理当局对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务的限制;可以在不降低法定盈余的情况下,进行行业内购并。
(四)保险经营和管理方式的调整
由于高新技术在保险业中的应用,大大提高了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营管理效率;同时,对保险市场的结构和传统的保险经营管理方式造成强烈的冲击。在保险营销方面,随着家庭电脑的普及以及消费者对保险服务效率的重视,电话直销、网络销售等新型营销方式发展迅速。美国独立保险人协会在“21世纪的保险动向与预测”调查报告中提及,新技术特别是互联网将把保险业的经营引向新的具有革命性的发展进程,今后10年内保险企业经营的企业保险31%和个人保险37%的保单销售将通过互联网进行。
保险营销方面另一个变化就是银行销售保险的大量增加。在保险业新的分销方式中,银行保险即通过银行销售保单的方式在欧美保险业发达国家中非常成功。在法国、西班牙、瑞典等国通过银行销售保险实现的保费占寿险市场业务总量的60%,占非寿险市场业务总量的5-10%。保险公司通过和银行合作利用银行强大的分销网络销售一般的保险产品,还可以将保险和银行贷款捆绑销售,将保险和信用卡业务捆绑销售,从而达到一举多得的效果。
在保险公司管理方面,高新技术的进步也带来了很大的变化。计算机网络为保险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经营和协作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199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应用电子分保系统(ESP),大大提高了保险交易的运转速度。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率先建立的电脑增值服务网(PINET),促进了全球再保险交易的自动化。在内部管理方面,保险公司一般都实现了内部管理的计算机化和内部联系的网络化。从公司内部各个部门文档和数据的处理到各个部门之间信息的传递,从企业决策到承保、理赔等各个环节,从保险营销到资金运用中的自动化处理,都离不开计算机系统的应用。可以说,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已经覆盖了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方方面面。
国际保险业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还表现在由于巨灾风险增加而带来的风险管理方式的创新。80年代以来,世界上损失额超过500万美元的重大灾害频频发生,对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巨灾风险越来越成为保险业关注的重要问题。在巨灾风险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除了继续采用增加资本金、增加准备金提取和增加再保险比例等一般的分散风险手段外,还采用了包括风险证券化、巨灾期货等在内的新型风险管理方式。
二、对发展我国保险业的几点思考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上述结构性调整在我国保险业发展中有的刚刚出现,有的还未见端倪。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日益临近,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步伐将不断加大,国际保险业的上述调整必将对我国保险业发展构成冲击,所以,当务之急是加快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迎接挑战。
(一)放松管制,强化国内市场竞争
从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来看,放松管制已成为主流。放松管制首先表现在保险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其次表现在保险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的放宽,上文谈到的保险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融合就反映了这种监管的变化;再次表现在国际保险监管的核心已从全面监管转为偿付能力的监管,多数国家都在逐渐实现保险费率的自由化。这种国际性的放松管制意味着全球保险市场将更加开放,保险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
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和推进竞争。从我国情况来看,由于过去对保险领域管制过严,造成保险企业数量过少,经营领域过于狭窄,经营手段欠缺,企业管理水平低下和效率过低。长此以往,我国保险业势必难以面对对外开放的挑战。为了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政府有必要放松对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和保险商品的管制,鼓励保险商品的创新,在保证市场秩序前提下。积极鼓励和推动保险企业的竞争。
(二)提高保险监管水平,在监管方式方法上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
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尚有待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尚未完全制定,保监会成立不久,监管经验不足,保险行业自律正在建立等原因,目前保险监管还处于较低水平。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是条款和费率的监管,国际上流行的偿付能力监管在我国还基本上是空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指日可待,兼营寿险、非寿险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跨国保险公司的进入将进一步增加我国保险监管的难度。所以,当前应该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体制。首先要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机制,建立一套偿付能力的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其次要加强对境内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严格审批,并通过国际联合,对其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的监管。
(三)加快投资业务的发展,努力提高保险投资效率。
受传统保险思想的影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界长期片面注重保险的保障功能,忽视保险的金融功能,造成保险业长期靠保险业务“一条腿”走路,保险投资发展相当落后。具体表现在保险投资规模小,保险资金运用率低;保险投资结构不合理,保险投资方式受限制;保险投资管理欠科学,投资效率不高;保险投资监管限制太多,缺乏灵活性等几个方面。我国保险投资目前这种发展状况非常不适应于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随着保险业务竞争的加剧,保险边际利润已微乎其微,保险投资将成为保险业利润的主要来源。保险投资又是保险产品创新的基础。如果没有投资,开发变额寿险、万能寿险等新产品根本不可能进行。面对来自投资经验丰富的跨国保险集团的竞争压力,必须加快我国保险投资的发展。为此,首先应该尽量拓宽保险投资渠道。在保险公司内控机制基本完善的情况下,逐步放开保险投资方式准入的限制,让保险公司参与金融市场上所有投资工具。其次在投资监管方面,采取比较灵活富有弹性的监管机制,一方面为防止保险公司投资过分集中对不同投资方式和单项投资进行比例限制;另一方面对比例限制保留一定的弹性,可以规定一定的自由投资比例,这样以便于资本充足的保险公司进行更加适合自己的投资组合。再次,保险公司应该加强投资管理,对保险投资进行国际上流行的资产负债管理。
(四)鼓励兼并重组,支持经营机制完善、经营和管理技术先进的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成长
一个国家的保险实力、在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能力主要体现在大型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的实力上。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也是抗衡国外跨国保险公司的主要力量。为了培育中国的保险业,有必要通过政策引导,鼓励保险企业依据市场机制进行兼并重组和完善机制。
(五)加快保险业的创新发展,改善保险产品结构。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及实证分析
(一)保险国际化的方式
从目前看,保险国际化方式主要有三种:
1.投资国外保险市场。即通过在国外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向外国保险市场渗透,这种方式是目前保险国际化的主流。但是,由于世界各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开放方式各异,因此,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难易程度也不相同。
2.投资国外资本市场。即将本公司的资金运用到国外资本市场,分散投资风险,寻求资本收益。这种方式一般受本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的限制。
3.开放本国保险市场。通过完善保险法规,逐步开放本国保险市场,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本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国际化和本国风险管理的国际化。
(二)实际分析
从目前情况看,欧洲经济及保险一体化就是保险国际化的一个实例。为了推动欧洲共同体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1994年7月1日,欧洲第三代保险决议生效。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统一欧洲共同体保险业执照、确立本国控制的监管原则和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2)统一执照将允许共同体成员国保险公司在本国注册,在欧洲共同体的任何地方从事保险业务;(3)由保险公司注册国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偿付能力的执照由保险公司的注册国来颁发,但所有共同体成员国都必须认可这次改革最重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费率和条件,监管局的监管目标只限于保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通过这次改革,过去在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中实施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获得保险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要求已不再存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次管理制度的改革几乎是一场革命,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立法者必须处理好以下主要问题:
1.必须克服各国过去不同的保险监管方式所形成的障碍。长期以来,不少成员国一直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文必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认为这样具体的监管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之间的不同之处,并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准备金,虽然所有的成员国都分析保险准备金是否充足,但各国对如何平衡指令性的调控和精算师的职责有很大的分歧,这一分歧在人寿保险中最为明显。还有些国家一直通过法律和监督人的方式,对保险准备金的具体细节加以规定。在这些国家里,批准保险费的同时一般也要批准技术性指标(预定利率,死亡率)。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这些技术性指标都被用来计算保险准备金。在投资方面,许多国家规定了投资范围,并且规定在一定类别内最大的投资限额。由于各个成员国对监管方式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各个成员国一般都不愿支持彻底提供服务的自由。
2.事后控制。有些国家的监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每个保险产品和费率的事先批准。有些国家规定,每个保单用语都必须事先和监督机关达成协议。新保单形式的提议需由一些主要保险公司成员组成保险管理理事会传阅。提议被批准后,任何希望销售这种产品的保险公司都可以使用。但是,欧洲委员会指出,事先批准的程序不适合开放的竞争市场的要求,因为事先批准措施是为了减少竞争,并很可能给地方保险公司带来优势。因此,成员国必须废除事先批准的规定。
3.共同认可。为了开创一个充满活力和竞争性的市场,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的事先批准,甚至备案性通知的要求都被禁止。从现在开始,着重于统一执行的标准及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保险公司即将有选择在哪个国家设立总公司,在哪种监督制度下开展业务的自由。
二、国际保险监管总目标的调整与监管发展趋势
保险国际化的发展使全球保险市场逐步融为一体,本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独立性相对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保险业的发展不仅要受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也要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影响的程度将越来越大。
由于一国保险市场同时受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影响,所以,可以预见,21世纪,各国保险业波动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加大。为了熨平保险波动周期,促进本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相应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总的来看,宏观保险监管目标主要有四个:一是保持社会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在适当程度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犯罪。在实现上述宏观监管目标时,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监管部门做到:(1)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2)依法监管,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3)平衡消费者和保险行业间的利益,以及加予保险机构的负担和限制;(4)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5)在保险国际化形势下,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6)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竞争。
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要求的指导下,各国保险监管发展趋势表现为:
1.混业监管体制将全面取代分业监管体制。20世纪末,金融业发展的新动向就是混业经营。在保险方面,这种混业经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产、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并存在一种产、寿险公司交叉经营的第三保险业务领域;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投资之间相互渗透。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相互之间的互动效应将越来越大。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解决混业经营所产生的问题和新的需要,不少国家都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修订,对保险监管体制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目的在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市场波动对保险业造成的风险。
2.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明显。产品的市场化突出表现为保险合同自由和保险费率市场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认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产品价格(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事情,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政府不应过多干预。同时认为,政府应该通过让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来实现自由竞争和保险产品创新。从目前看,大部分国家已不再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实行产品市场化的同时,各国仍保留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否决权,即如果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标准,或有不公平行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放松保险产品监管的同时,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监管,注重研究网络经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加大了对网上保险产品销售行为的监管力度。
3.偿付能力监管日益成为监管工作核心。近年来,保险监管重点越来越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而且,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偿付能力监管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监管方式也日新月异。尽管各国的监管方式不同,但毫无疑问,全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正在由传统的静态监管向现代的动态监管转变,正在由业务和财务分离监管向业务和财务一体化监管的方向转变。
4.保险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日臻成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越多,越能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以转嫁风险,越能减少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信息,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律。基于此,各国保险监管部门普遍建立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信息,以便于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5.依法监管走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保险监管也注定应依法监管。目前,各国都有保险监管法规,通过法规对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定。这些法规同时也要求为保险监管部门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普遍增强了监管法规的透明度,大幅度地减少了“暗箱”操作行为。
三、我国保险监管政策建议
(一)现行保险体制评估
从体制方面看,我国保险业发展与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有一些较为明显的区别:一是世界保险业正在走集团化、综合化发展道路,购并活动频繁;我国则在实施分业发展战略,这种分业不仅表现在银行、证券、保险间的绝对分业,同时也表现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间的绝对分业。二是世界上正在实施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创新,而我国则在落实分业监管方案。近几年我国保险业的大踏步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得益于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但随着我国经济开放度的加深,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必然会被纳入世界经济大循环之中。在未来开放条件下,现行的保险体制对21世纪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将会产生何种影响,应从现在开始研究,适时提出完善方案,这样才能有备无患。
(二)实施开放性监管战略
开放性监管战略条件下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在国内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二是在国际上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三是采用市场手段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为达到监管目的,建议:第一,中国保监会应与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和他国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国际保险监管支持体系,通过该体系监管国内保险市场上的外资保险公司和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本国保险公司,以及接受本国分保业务的国外再保险公司。第二,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通道,以监管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互动性。第三,加速本国保险业市场化的建设,适当增设中资保险公司,培育全国性保险市场,适当发展现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培育地区性保险市场;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优化市场主体结构。通过发挥准入与退出机制的作用,建立适度竞争的完善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第四,建立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的新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的过程控制,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
(三)实施优质发展战略
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保险业的发展程度与市场潜力的主要指标。1998年我国保险深度只有1.4%,保险密度只有约100元。而同期发达国家的保险深度已超过10%,保险密度已超过5000美元;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等国,保险深度也已达到5%,保险密度也达到100美元的水平。在现有GDP水平下,如果用发展中国家保险深度平均水平衡量我国保险业,1998年我国保费总收入应该达到3997亿元,而实际上我国保费收入只有1247亿元。另外,虽然我国保险业已发展了50年,但新险种开发、老险种升级换代等工作做得还很不够,保险产品尚未形成优质品牌效应。如在世界上已流行多年的寿险投资连结产品和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则刚开始尝试。由此可以看出,无论从保险业务规模,还是从保险产品结构来看,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因此,目前应通过加强保险监管实施保险发展战略。首先,应抓住我国“入世”机遇,认真研究国际保险惯例和WTO有关保险业的规则,充分利用国外先进的保险技术,引进先进的保险产品和经营方式,实现“跳跃式”发展。其次,要深化改革,锐意创新,苦练内功,大力挖潜,合理开发和使用保险市场资源。第三,要以“保障经济、稳定社会、促进改革、造福人民”为总服务方向,大力调整保险产品结构,积极理顺费率体系,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四)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
我们所处的时代已是信息化时代,信息化和信息资源的利用不仅成为保险公司生存的基础,而且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竞争中克“敌”致胜的法宝。对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发展落后的国家来说,保险信息化程度将是决定我国保险业在未来开放性中国保险市场上生存的基本条件。因为在未来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中,“本国”与“外国”不再是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参照条件,只依靠投保人的爱国热情是不能维护保险公司生存的。在未来保险竞争中,可以依靠的只能是投保人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效率的选择。要创造品牌效应和提高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就必须加速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当前,建议中国保监会牵头制定行业信息标准,提出行业信息化建设要求和目标,通过建设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并适当联结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的方式,建成中国保险业信息网。
(五)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使越来越多的保险从业人员认识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性。但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历史来看,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主要表现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评估尚无成熟的方法。监管偿付能力不仅是维护保险行业稳定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只有及时准确地评价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能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保险市场风险。加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首先要建立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评价制度,正确评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其次,建立保监会偿付能力行动标准和行动方法;第三,严格执法,将偿付能力达不到标准的保险公司清除出保险市场或进行资产重组。
与传统的保险险种相比,其特点优势不突出,不能充分反映出科技创新过程中的风险保障。相应在保险公司的业务中,科技保险中的财产险比重较大。以人保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为例,其财产险占到公司科技保险业务的75%[3],而真正涉及科技创新过程的保险业务量较少,有待进一步拓展。市场需求有限。高新技术企业投保的意愿不强,据有关调查显示,高新技术企业参保的比率不足3%。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宣传力度不够,针对性不强,导致企业对科技保险了解不够;二是部分企业认为科技保险与传统的财产险区别不大,投保的意义不强。这也源于科技保险险种缺乏创新。三是科技保险保费过高,许多中小科技型企业尚处于创业阶段,资金匮乏,缺少闲余资金投保。配套措施有待完善。科技保险在国内外都属于新事物,发展时间短,没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可取。开展初期,保险公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险种设计、费率厘定、损耗断定以及理赔方面,经营成本较大,但往往收效甚微,业务拓展与期望存在一定差距,以致保险公司开展科技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强。政府的补贴及税收优惠能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截至2011年,开展科技保险的地方政府均出台了鼓励发展科技保险的政策,但缺乏补贴细则,可操作性不强[4],同时由于补贴资金来自财政资金,部分地区存在惜补现象。
科技保险供需双冷的经济学分析
科技保险存在严重的供需不足问题,限制其支持高科技研究作用的发挥。要找出导致科技保险供需不足的原因,就要分析科技保险主体包括保险公司和科技企业参与科技保险的动机、条件与现实约束。下面分别从保险公司和科技企业的角度,利用经济学效用最大化理论分析导致供需不足的根本原因,为相关决策建议提供依据。科技保险供给乏力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是利润最大化,公司会根据各险种的收益以及后续开发相关险种的投入决定其供给量。将保险公司的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科技保险,一类是非科技保险。科技保险的供给量和价格分别为Q1、P1,非科技保险的供给量和价格分别为Q2、P2,保险公司的收益函数为R=P1*Q1+P2*Q2,成本函数C=C(Q1,Q2),设保险公司总成本一定,为C=C0;保险公司的利润f=R-C在总成本和产品价格一定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将依据利润最大化原则有效分配资源。下面求保险公司利润最大化的条件。设目标函数(式略)等式(3)即是保险公司利润最大化的条件,其含义为科技保险与非科技保险产品的价格之比等于二者的边际成本之比,即保险公司每种产品的边际收益相等。就科技保险而言,作为一种特殊的险种,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一种新产品,承保的风险大,收益低;由于保险经营要遵循大数法则,在其业务量有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风险和成本就会增加,使得保险公司的边际收益下降。因而,从保险公司角度,由于边际收益递减原理,保险公司在初始阶段不太情愿提供科技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会把有限的大部分资源用于发展其他相对成熟的险种,提高保险的边际收益。目前科技保险处于初始阶段,各方面准备工作有待完善,保险公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开展工作,如设计新险种,宣传拓展业务,开展理赔等,保险公司开展科技保险的动力不足。科技保险需求有限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高费率是制约科技保险需求的重要因素。高新技术企业处于创业阶段,资金缺乏,虽然有保险需求但限于资金问题,往往选择不投保。特别是对于和传统保险区别不大的科技保险险种,投保的意愿更不强。下面从高新技术企业效用角度来分析。设企业效益函数为y(x)=y(x1,x2)x1代表科技保险数量,x2代表其他与经营有关的消费量。企业目前的资金总量为f,消费品的价格分别为p1,p2,该企业的预算约束为x1*p1+x2*p2=f。企业的决策是在既定的资金量下确定科技保险的数量以最大化目标函数h,(函数略)等式(6)是企业效用最大化的条件,每种支出的边际效用与单位费用的比值相等,即企业在每一方面的支出的最后一元钱的边际效用相等。对高科技企业而言,有限的资金主要用于技术研究、市场开发方面,较少用于科技保险支出。对企业而言,在资金、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技术研究和市场开发费用支出给企业带来的收益更大,即,保险在更大的程度上成为一种不必要的支出,如果科技保险与传统保险相比优势不明显,企业的需求更少,从而导致科技保险有效需求不足。
科技保险的外部性
科技保险具有生产和消费的双重外部性特征。当企业购买科技保险时,费用由企业独自承担,而技术研究成功带来的收益全社会都能享有,边际私人成本大于边际社会成本,而边际私人收益小于社会边际收益。同样,当保险公司提供科技保险时,保障了企业研发的正常进行,科研成功会导致新产品价格的下降和更优质的服务,给社会带来收益,但保险公司承担了较大的经营成本和科研失败的风险,在现阶段保险公司获得的收益小于社会收益。表示企业购买科技保险的外部效应。假设企业技术研究成功会导致产品W的成本下降。在没有购买科技保险时,w的供给曲线是S1,需求曲线是D1,此时的消费者剩余是P1AP0,生产者剩余是P1AO。在企业购买了科技保险之后,降低科技保险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了企业科技研发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技术研发的成功,导致产品W供给增加,使供给曲线向右下方移动至S2,相应产品W的价格出现下降,均衡价格下降至P2,消费者剩余为P0BP2,净增加P1P2BA;生产者剩余为P2BO;社会的总福利增加了,从P0AO增为P0BO,净增加量为ABO。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企业购买科技保险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而购买成本由企业独自承担,说明科技保险的消费具有正的外部性,导致企业投保的意愿不强。外部效应会导致资源配置失调。图2表示了科技保险外部性引起有效需求变化的过程。企业购买科技保险的边际私人收益为MPR,边际社会收益为MSR,外部经济效应使得MPR<MSR,边际私人成本为MPC,边际社会成本MSC等于边际私人成本加上边际外部成本,由于边际外部成本为零,所以MSC=MPC。当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的点就是最佳科技保险需求量。就社会而言,从企业角度而言,最佳的科技保险需求量是Q1。显然,Q1<Q2,这就导致了科技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问题。在Q2需求量下,社会实现了帕累托最优,但却使企业承担的保险成本增加,因而是企业不愿意承担的。只有在给企业一定补偿的条件下,企业才有可能增大保险需求到Q2,实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同理可以从保险公司角度得到科技保险供给不足问题的原因同样在于其外部经济效应[5]。
适度规模影响因素分析及测算模型设定
(一)适度规模的主要影响因素保险保障基金的规模应该与保险保障基金的风险相匹配。保障基金风险越大,需要筹集的保障基金规模越大。而保障基金风险是指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行业的安全网,存在的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维护保险业安全的能力不足、功能减弱或丧失的不确定性或风险。保障基金是为防范保险业风险而建立的专项基金,相当于为广大保单持有人提供了一种保险或担保,因此,可以借鉴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定价技术和方法来厘定保障基金费率或分析保障基金的适度规模问题。保险产品的总保费包括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纯保费主要用于未来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赔款,理论上等于期望损失,而期望损失等于损失概率乘以损失幅度。附加保费用于支付公司各类经营管理费用,包括佣金、其他展业费用、一般管理费用、保费收入税、正常利润、安全边际等。基于保障基金的风险状况,影响保障基金适度规模的主要因素包括保险公司破产或被撤销的概率、保险公司破产或被撤销时的赤字水平、保障基金救助标准以及进行救助的费用水平。破产或被撤销概率相当于前面提及的损失概率,保险公司破产赤字与保障基金救助标准决定了保障基金面临的损失幅度。救助费用相当于保险产品定价中的附加保费,但此项费用应该明显低于保险产品的附加保费,因为保障基金是依法收缴的,不需要市场营销,从而不会发生保险公司费用占比很高的佣金及其他展业费用,也没有利润、税收等附加因素。1.破产概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自身经营的问题以及市场失灵、巨灾风险等因素,理论上说,每家保险公司都存在破产或被撤销的可能。即使最有效的保险监管体制、最精确的精算规定、最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也无法完全消除保险公司面临危机和破产的风险。在世界各国,包括发达国家,不乏保险公司破产的例子。在美国,1969年~2002年,有871家财产及意外险公司破产;1978年~1991年,有279家寿险公司破产(王少群,2007)。在日本,从1997年开始,四年间9家保险公司相继破产,其中寿险公司7家,产险公司2家,占保险公司总数的15%(孙立娟,2009)。只要保险公司面临破产或被撤销的可能,采取事前筹集方式的国家(地区)就必须积累一定规模的保障基金,以便在发生保险公司破产或被撤销时能够在第一时间进行救助,起到降低风险蔓延、稳定行业发展的安全网功能。显然,破产概率越高,需要事前筹集的保障基金规模越大。考虑到保险公司破产往往不是独立事件,其关联性越强,需要事前筹集的保障基金规模越大。2.预期赤字按照《破产法》规定,当一家保险公司总负债超过总资产时,该公司就处于破产状态了。破产公司的总负债超过总资产的部分即为破产赤字。保障基金在保险公司破产案例中实施救助时,救助金额通常不会超过破产赤字。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所称保单所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这实际上是破产赤字分摊到保单持有人个体的概念。因此,预期破产赤字或预期破产赤字占比(占破产时总资产的比例)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指标,相当于保险事故的损失幅度。预期破产赤字占比的高低取决于公司重大发展战略决策失误程度、业务质量、风控水平等自身因素,也与保险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等密切相关。破产公司的重大决策失误越严重,业务质量越差,风控水平越弱,预期破产赤字占比越高;监管退出机制越不完善,监管能力越弱,发现问题越不及时,预期破产赤字占比就会越高。保险公司破产赤字及占其总资产的比例因公司而异。从典型案例来看,寿险公司①的破产赤字绝对数额较大,产险公司②的破产赤字占比较高。具体而言,寿险公司破产赤字的占比多数在20%~30%之间;产险公司的破产赤字占比的差别较大,分布相对分散。预期破产赤字越大,需要事前筹集的保障基金规模越大。3.救助标准破产赤字未必百分之百需要动用保障基金弥补。这取决于保障基金为保单持有人提供的保障程度或救助标准。在讨论救助标准之前,有必要明确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概念界定,简单说,就是在发生破产清算时,保险公司应该给予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利益就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款金额;(2)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利益就是保单现金价值或未满期保费。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公司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退保时,保险公司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退保费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未经过保费是指投保人已经缴纳但按照权责发生制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那部分保费,如果保单终止,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保费退还投保人。比如某一年期产险合同,保费为1200元,投保半年后终止合同,则未经过保费为600元,即(1200×6/12)元,如果投保8个月后终止合同,则未经过保费等于400元,即〔1200×(12-8)/12〕元。为了缓解保障基金制度可能造成的道德风险,救助标准一般采取规定上限、比例补偿、免赔额或几种方式相结合等方法,并且以保单作为计算依据。比如,英国金融服务局制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统一保障方案”对保单持有人损失补偿的具体标准为:人寿保险的补偿额不低于截止保险公司因倒闭而违约之日保单现金价值的90%。在非寿险类中,强制保险按有效索赔额或者按未到期保费(未发生保险事故时)的100%补偿,非强制保险,有效索赔额或者未到期保费在2000英镑以内的,按实际金额补偿,有效金额超过2000英镑的,超过部分按90%补偿。在前面提到的日产生命案例中,破产赤字为3029亿日元,投保人保护机构的救助金额为2000亿日元,约占破产赤字的66%,东邦生命的破产赤字为6500亿日元,救助金额为3663亿日元,约占破产赤字的56.4%。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标准。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予以全额救助,超过5万元的部分,分个人和机构,分别救助90%和80%。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救助标准,同样分个人和机构,救助金额分别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90%和80%为限。从这两条规定来看,一方面,保险保障基金提供了较高的救助标准,且个人高于机构。原因在于,如果发生保险公司破产或被撤销的情形,个人财务状况比机构更容易受到冲击,从而可能影响家庭的生活水平甚至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虽然救助标准较高,但除了非寿险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情形,不提供全额救助,而是要求保单持有人承担部分损失,以降低道德风险,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救助金额分别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和80%为限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相当的麻烦,即面临由谁来确定救助水平、具体水平如何确定等问题,结果可能个人全部按照90%、机构全部按照80%的上限比例予以救助,从而使寿险保障基金的实际需求超过预计规模。4.救助费用保险公司依法破产或被撤销后,保险保障基金将启动对保单持有人或受让公司的救助,救助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易费用。这部分费用需要保障基金承担。这部分费用是委托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甄别保单真实性和有效性、评估保单利益、发放救助金以及在救助过程中发生的调解、仲裁、诉讼等各项费用,其性质相当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表示为救助金额的约定比例,是保障基金在救助方案启动后的约定期限内,通过可行的机制和渠道,将恰当的救助金额支付给应该得到救助的保单持有人或受让公司。救助每个保单持有人与救助受让公司相比,前者的救助费用占救助金额的比率通常高于后者。(二)测算模型根据保险定价原理和以上关于保障基金适度规模的因素分析,我们提出某一时点的适度规模测算模型如下:其中,预期破产概率可以根据经验数据及主管机关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估算;预期破产赤字等于未来某时点的总资产乘以预期破产赤字比例,预期破产赤字比例根据经验数据估算;救助标准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救助费用率即救助费用占救助金额的比例。
情景模拟与结果验证
(一)情景模拟截至2010年底,我国保险公司总资产48501亿元,其中,财产保险公司总资产5835亿元,人身保险公司总资产42666亿元。结合我国保险市场实际,分产险、寿险对未来五年总资产增速、未来五年预期破产概率(以破产公司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代替)、破产赤字占破产公司资产的比例、救助标准、救助费用水平(表示为救助金额的比率)等五个主要因素做出假设,按低、中、高三种水平进行测试。基于我国产险业总资产在2006年~2010年的年均增长率为33.9%,寿险业总资产在2006年~2010年的年均增长率为26%的快速发展态势,将20%、25%和30%作为产险业资产“十二五”期间低、中、高增长率假设,将18%、22%和26%作为寿险业资产“十二五”期间低、中、高增长率假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①。目前,我国尚无显性破产保险公司(但不排除隐性破产保险公司,从理论上说,隐性破产也属于破产),基于英、美、日等发达保险市场的破产案例及产险案例多于寿险案例的事实,将4‰、6‰、8‰作为产险业“十二五”期间低、中、高的年破产概率是较为保守的,五年累计的破产概率分别为2%、3%和4%。这一假设也可以解释为到“十二五”期末,破产产险公司资产占产险业总资产比例的低、中、高三种情形分别为2%、3%和4%,相当于一家中等规模或几家小型产险公司破产。将2‰、4‰、6‰作为寿险业“十二五”期间低、中、高的年破产概率也是较为保守的,五年累计的破产概率分别为1%、2%和3%。该假设可以解释为到“十二五”期末,破产寿险公司资产占寿险业总资产比例的低、中、高三种情形分别为1%、2%和3%,相当于1家中等规模或2~3家中小型寿险公司破产。基于保险市场破产案例及产险公司破产赤字高于寿险公司的情况,假设产险业破产赤字占比的中、低、高三种假设分别为40%、50%和60%,假设寿险业破产赤字占比的中、低、高三种假设分别为20%、25%和30%。基于保单持有人相同的保障程度,假设产险和寿险适用相同的低、中、高救助标准,分别为75%、80%和85%。最后一个假设是救助费用,由于产险往往救助到保单持有人个人,而寿险是救助受让公司,前者的救助费用将低于后者,并基于间接经验数据,假设产险业救助费用的低、中、高三种水平分别为3%、4%和5%,寿险业救助费用的低、中、高三种水平分别为1%、2%和3%。在上述模型中,产险/寿险保障基金涉及五个变量,每个变量假设低、中、高三种水平,不难算出共有243种情形。在243种情景模拟和测试中,所需产险保障基金的算术平均数是284.8亿元。最低额度是147.6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产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0%,破产公司资产占产险业总资产的2%,破产赤字占比为40%,救助标准为7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3%;最高额度是588.5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产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30%,破产公司资产占产险业总资产的4%,破产赤字占比为60%,救助标准为8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5%。五年后可以满足1/3、1/2、2/3、3/4种情形需要筹集的产险保障基金分别为241.9亿元、261.7亿元、302.3亿元和359.3亿元。241.9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产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5%,破产公司资产占产险业总资产的2%,破产赤字占比为60%,救助标准为8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5%。261.7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产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5%,破产公司资产占产险业总资产的3%,破产赤字占比为50%,救助标准为7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3%。302.3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产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5%,破产公司资产占产险业总资产的3%,破产赤字占比为50%,救助标准为8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5%。359.3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产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5%,破产公司资产占产险业总资产的3%,破产赤字占比为60%,救助标准为8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4%。在243种情景模拟和测试中,所需寿险保障基金算术平均数是354.8亿元。最低额度是113.8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寿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18%,破产公司资产占寿险业总资产的1%,破产赤字占比为20%,救助标准为7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1%;最高额度是710.7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寿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6%,破产公司资产占寿险业总资产的2%,破产赤字占比为30%,救助标准为8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3%。五年后可以满足1/3、1//、2/3和3/4种情形需要筹集的寿险保障基金分别是281.9亿元、321.2亿元、399.3亿元和453.6亿元。281.9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寿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2%,破产公司资产占寿险业总资产的2%,破产赤字占比为20%,救助标准为80%,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2%。321.2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寿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18%,破产公司资产占寿险业总资产的2%,破产赤字占比为20%,救助标准为80%,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3%。399.3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寿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2%,破产公司资产占寿险业总资产的2%,破产赤字占比为20%,救助标准为8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2%。453.6亿元对应的情形是未来五年寿险业总资产年均增长22%,破产公司资产占寿险业总资产的2%,破产赤字占比为30%,救助标准为85%,救助费用率为救助金额的3%。上述各种情形如表2所示。产险保障基金243种情形的算术平均数和寿险保障基金243种情形的算术平均数之和为639.6亿元,两者满足各自1/3、1/2、2/3和3/4情形所需的基金总额分别为523.8亿元、582.9亿元、701.6亿元和812.9亿元。对比保险保障基金当前258亿元的实际规模,无论以何者为适度规模的测算水平,差距都很大,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保障功能,需要加快基金积累。情景模拟得到的五年后保障基金估计区间未必是精确的,但至少可以回答准备好这一规模的保障基金,可以独立地应对哪些情形,而不必求助央行紧急贷款或财政拨款。政策制定者可以根据行业整体风险防范目标和保障基金需要直接承担的保障基金风险确定不同的变量水平,从而得到需要事前筹集的适度规模,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于因系统风险或巨灾风险等原因导致大面积保险公司破产的局面,可以通过央行应急贷款或财政拨款临时满足救助需要,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以事后筹集方式解决救助资金缺口。这种做法,既可以充分发挥事前筹集机制的优势,应对一般性破产危机,又可以有效规避因保障基金规模过大造成的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的问题。需要补充说明几点:(1)适度规模影响因素的高、中、低三种情形的幅度还需要更多的经验数据支持,适当加大或缩小幅度都是可以考虑的,这将对模拟结果产生影响;(2)我国的保险是舶来品,尽管有自身的特殊性,同时也要遵循一般规律,国外经验数据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3)五个影响因素,尤其是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和破产赤字未必是独立的,如果考虑其相关性,将需要积累更多的保障基金以应对同样多的假设情形;(4)情景模拟暗含了各种情形等概率的假设,实际上也可以做出不等概率的假设,但不影响目前保障基金积累明显不足的基本结论。(二)对测算结果的验证1.能否应对中等规模保险公司的破产情形保障基金应对的是非系统性风险,可以用能否至少应对一家中等规模保险公司的破产情形,对上述测算结果的合理性进行验证。对上述产险保障基金情景模拟的合理性可作如下验证。以2010年末一家中等规模的产险公司在“十二五”期末出现破产情形为例,中等规模的产险公司总资产约为200亿元(排名大约第6、7位),未来五年按25%的年均速度增长,总资产将达到610亿元,其余变量均按“中”情形假设,则所需的保障基金为610×50%×80%×(1+4%)=254亿元。如果五年后能够积累302亿元左右的产险保障基金,就足以应对上述中等规模产险公司的破产情形。对上述寿险保障基金情景模拟的合理性可作如下验证。以2010年末一家中等规模的寿险公司在“十二五”期末出现破产情形为例,中等规模的寿险公司总资产约为700亿元,未来五年按22%的年均速度增长,总资产将达到1892亿元,其余变量均按“中”情形假设,则所需的保障基金为1892×25%×80%×(1+2%)=386亿元。如果五年后能够积累400亿元左右的寿险保障基金,就足以应对上述中等规模寿险公司的破产情形。2.寿险保障基金适度规模高于产险保障基金:符合国际惯例根据前述测算结果,5年后,即2015年末,为满足2/3破产情形的寿险保险保障基金的适度规模为453.6亿元,产险保险保障基金的适度规模为302.3亿元,寿险保障基金适度规模高于产险保障基金。从采取事前筹集保险保障基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实践看,寿险保障基金的规模应该高于产险保障基金。日本的保险保障基金相关办法规定,全体寿险公司年缴保障基金为560亿日元,寿险保障基金的上限为5600亿日元,而全体非寿险公司年缴保障基金为65亿日元,非寿险保障基金的上限为650亿日元。台湾2008年的《财团法人保险安定基金组织及管理办法》规定,寿险保障基金总额和产险保障基金总额分别以40亿元和20亿元新台币为基准,事前征收到所规定的限额后就停止征收。从两个基金的限额差别上可以推知,前者的适度规模应该高于后者。目前,台湾的基金上限已不再执行,实际积累的安定基金总规模约为200亿元新台币,其中寿险安定基金为155亿元新台币,是产险安定基金的3.4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的主动权正逐步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传统的贸易结算方式由于手续繁琐、费用较高等弊端,份额开始大幅下降,而以赊销为代表的信用结算方式越来越盛行。如何既能满足买方的贸易融资要求又能确保卖方防范风险,成为一个双方共同探索的问题。国际保理业务这一新型金融创新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顺应了贸易全球化的潮流,迎合了这种市场主动权的转变而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出口商加强国际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
一、国际保理的概述和发展现状
1.概述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是国际保付的简称,发端于19世纪末的美国,继而兴起于欧洲,今日更向全球发展。它是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掘起的一种界于托收和信用证之间的、兼具商业和银行双重信用功能的货款收付方式。由于各国和各地区的商业习惯和法律规定不同,国际保理的定义不尽相同。国际保理是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贸易提供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资金融通便利中一项或多项服务,并办理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担保手续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2.发展现状
保理业务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几年随着各贸易国家信用证的使用率降低,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呈现喜人的发展趋势,但与主要贸易伙伴仍有明显的差距。由于现阶段美元持续疲软,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正在削弱,而采取保理这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是改善这一窘境有效的途径。
二、保理业务的风险
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我国已经遵守当时加入时所作的承诺,将金融业全面放开,作为一项盈利能力较强的中间业务,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控制保理业务的风险也势在必行。
1.信用风险
保理商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出口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债务人由于自身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等原因,拒绝付款、拖延付款或无力偿付商务合同债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即为信用风险。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既有来自保理业务本身操作中的内部风险,也有来自外部商业信用环境下的外部风险,信用风险的分类及产生的原因如表2所示。
2.国家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中,买方国家的政治、法律、经济政策的变化,随时影响到保理商的利益。国家信用风险给国际保理业务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延迟付款、暂停付款或没收付款。由于国家信用风险一般不易预测,一旦出现,往往对进出口商和银行保理商造成巨大损失。影响国家信用风险的因素纷繁复杂,主要有政治、经济、法律、战争等多方而的因素。
3.法律适应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由于涉及多方当事人及跨越不同法域,因此每一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的保理业务起步较晚,至今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虽然在实务中我们已经接受了FCI的《国际保理管理规则》,以及国际上颁布的《国际保理服务公约》、《仲裁规则》等国际统一的操作规则,但这些法律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开展。“南京爱立信事件”的发生,其核心问题之一在于保理业务的一些通行做法与国内法律环境“不兼容”。发生争议时,不同国家的法院将依据各自不同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于该问题的法律,而法律选择的不同会导致争议解决结果的根本不同。这使得保理业务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适用风险。
4.合同风险
合同风险是指因合同必要条款的缺失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或因合同约定有法律许可但不利于保理商的事项,或因合同约定有与国内保理业务本身不相匹配条款即保理商不应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交易危害或损失。不利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一是保理商没有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二是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销售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帐款可以转让的条款,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不能转让;三是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销售商的债权抵销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5.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
一般情形下,在发票到期后90天内债务人未付款,出口保理商会将款项扣除相关保理费用后支付给出口商,保理业务至此宣告结束。但也有可能因为进口商提出争议,或出口商没有严格遵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保理商拒绝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并索回或反转让预付款或贸易融资。可见,由于贸易争议的产生导致进口保理商不对进口商的不付款承担赔偿责任,而出口保理商也可据此向出口商索回或反转让预付款或贸易融资。
6.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的风险
保理商在核准信用额度后通常要承担核准额度内的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在面临尚未发生但比较确定的风险时,保理商有权根据相关情况的变化以适当的方式单方面降低或撤销信用额度。信用额度的取消或缩减是GIRF赋予进口保理商酌情行使的一项权利,但这也出口商最难接受的的条件之一。
三、保理风险的控制
1.信用风险的控制
针对信用风险,出口保理商应当首先明确界定信用风险。承担信用风险是保理商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所提供的一项基本职能,信用风险常常是与争议对应出现,发生信用风险时,出口保理商要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然而在发生争议时,被核准的应收账款债权自动成为未核准债权,出口保理商无需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可见,面对信用风险,出口保理商最为把握的防范措施就是在出口保理协议中尽可能限制信用风险的范围,而尽可能扩大争议的范围。另外,保理商加强财务报表分析。根据企业每月的财务报表,采集相关的财务信息,判断企业在财务方面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关注债务人的业务开展并对其发展前景有一个合理判断。再次,实地考察客户。通过对企业的实地考察,发现客户在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变化,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做出判断,及时进行贷后风险分类认定。作为保理商,国内商业银行还要完善授信管理及风险识别与预警机制,加强保理业务的控制与管理,这些基础工作是确保保理业务顺利开展的关键。
2.国家风险的控制
保理商一般都会避免选择在政治、经济、法律环境动荡的国家开展保理业务,并建立国家风险的防范机制。
3.法律适用风险的控制
针对法律适用的风险,出口保理商可以在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时与供应商做出如下约定:供应商同意遵循出口保理商先前与进口保理商订立的相互保理协议,以及GRIF相关规定来办理相关业务,具体业务程序遵循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间业务联络的标准程序。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上风险的产生。
4.合同风险的控制
针对合同有效性的缺失,以及该合同未被履行或不当履行带来的风险,出口保理商应当在开展保理业务时认真审核供应商资信程度,包括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审查,对供应商与债务人交易历史的审查,如果遇到双方互负有债权债务关系,就要慎重考虑是否开展保理业务。此外,还要对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做细致审查,包括对发票,商事合同本身真实性的审查。原则上,出口保理商不应对供应商与债务人为“关联企业”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做保理。做到了必要的审查后,出口保理商还可以要求供应商自己对商事合同的有效性做出承诺,保证自己的履约行为,保证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会遭到抗辩、抵销或反索。如果供应商有违承诺,出口保理商将不对相关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责任。对于商事合同限制债权让与问题,出口保理商不仅要注意审查商事合同是否约定有限制债权让与的条款,还要注意审查该商事合同是否具有法定限制债权让与的情形,以及合同性质上是否具有不得让与的情形。出口保理商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做出承诺,如果有违承诺,供应商将承担违约责任。
5.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的控制
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对出口商而言,减少争议的措施就是控制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风险的措施。而贸易争议通常是针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服务水平,以及交货期限等提出。因此出口商除了严格履行合同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尽可能充分地了解进口商的诚信问题;拟定严密、严格并符合国际惯例的买卖合同条款;全面切实地履行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争取在合同中规定进口商提出争议的时间限制;注意单据质量和保存。
6.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风险的控制
这种风险主要是GRIF对保理商的保护性规定造成的。要规避这种风险,出口商在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排除GRIF中进口保理商有权无条件的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的规定,而改为何种情况下才可缩减或撤销的明确规定,以防止保理商滥用这项权利。并明确在此种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由哪方负担,并明确订立出现哪些具体事由时才可以撤销信用额度。此外,出口商在收到保理商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时应切实做好有关协助工作,停运在途货物、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因为GRIF明确规定出口商有此义务。最后,出口商也应密切注意和监测进口商,出现保理商缩减甚至撤销信用证额度,一般都是进口商的财务状况等出现不利情况,这时出口商可以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适当控制商务合同的履行;最后,出口商可以在买卖合同及发票上注明“货权在货款全额支付前仍属于卖方所有”,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进口商拒付时货款两空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新近成立的保监会,无疑应根据新的监管体制和我国未来保险业的发展确立其监管任务、和原则等。因为,此次保险监管体制改革的意义和宗旨显然不应局限于监管组织形式上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保险监管的依据——《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方式已作了明确规定,所以,我国保险监管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并联会改变。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 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和任务的问题。例如,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 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从目前全国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是,从未来发展看,这咱中资历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显然不利地我国保险业发展。
关键词:再保险 法定再保险 商业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它作为风险的二次分散措施,对于确保一国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提高保险体系的运转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再保险市场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金融市场的稳定又影响到保险终端客户和金融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对再保险市场的监管是稳定金融市场和稳定社会的内在需要,更是保障市场稳定的必要手段。
一、我国再保险业监管的发展与现状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再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1.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
2.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成市场垄断性过强。
《保险法》中没有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授权、资本金及组织形式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使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无法可依。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现阶段只有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其他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保险公司之间的横向互保又因为同处于竞争对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样造成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垄断性过强,业务集中在向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纵向分保系统内,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成熟和扩大。
3.没有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使分出业务难于开展。
正是因为缺少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才形成了我国相对封闭的再保险市场。而且,一方面对国内保险公司在商业分保的选择上敞开大门,另一方面又不给予其指导和控制,完全由保险公司去承担选择的风险。而再保险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的变幻莫测决定了保险公司自身选择的先天不足,难免出现失误。我国保险公司因选择的国际分保接受人破产而导致自身损失的例子近年来屡屡出现。在这里,国家作为总监控人的角色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国家要么把国外的再保险人引进来,亲自监控其业务的开展;要么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其对单一合同的偿付能力。这方面,美国的双重管理体制值得借鉴,再保险人或者在国内获得授权,遵守国内的一切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在美国建立财务上的偿付保证。
4.再保险合同的监管过于简单。对于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只体现了诚信原则和与保险合同相独立的原则。
虽然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再保险合同有很多特殊条款,如直接给付条款、丧失偿付能力条款等都值得注意。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及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险种的不断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来越多的和保险人的经营成果联系在一起,有可能会对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单。相应的,保险人在其再保险合同中就应有所体现。另外,保险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加,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人的倒闭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险合同中强调有关的特殊条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5.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极为有限。
我国目前只存在对分出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在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上则较为薄弱,仅在最近出台的《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中做了原则性限定。任何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也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规定,使再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构建的措施
1.继续实施法定分保,完善优先分保,保证民族再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法定分保政策是再保险市场发展初期的普遍做法,与WTO对于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是相一致的。而且,通过法定分保,国家再保险公司可以及时了解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从而强化行业监管的力度。所以在过渡期内应继续实施。
2.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逐步建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
(1)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阶段分析
曾有专家指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强调保护,即政府成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实施法定分保,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建立有关业务统计指标。第二阶段:国家再保险公司在接受法定分保的同时,也接受商业分保,同时成立商业再保险公司。允许境内各公司之间分保和互换业务,允许各类分保集团的存在,允许少数外国公司在国内设立专业再保险公司,做到有限制地开放国内市场,减少法定分保比例。第三阶段:市场管理和公司运作走向成熟化阶段。国家再保险公司过渡到完全市场化竞争,外国再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进入,各直接业务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分保市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基本度过了第一阶段的封闭与保护下的成长阶段,已进入第二阶段,应该进行适度的开放了。
(2)市场准入的原则
对于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原则上应与直接保险公司相同,但对资本金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应高于直接保险公司。对于国外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则不能以其在当地的资产衡量其所具有的资金实力,而应以其总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的资产为衡量标准,否则会极大地降低跨国再保险集团的承保能力,因为它放到每一个国家的资产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它最终偿付时,也不会以当地资产为限,而是调动总公司的资产。对其信用状况的考察,可参考国际上对再保险公司的信誉评级。当然它的设立也要遵循一定的条件。
(3)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
通常对于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没有直接保险公司那么严格,因为它没有授权也可以做业务,如果过于严格,它就会在获得国民待遇与获得授权经营的成本之间做出权衡了。而且,将其引入国内,最大的受益者将是国内的保险公司,因为他们分出业务的安全性与便利性都大大增加了。一般的,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包括:总公司的资本金要求;在国内设立代表处的年限;法人代表的资格要求,如无犯罪记录、具有居民身份或长期居住中国等;营业范围的要求,如不做直接业务;组织形式的要求,即必须是分公司,因为如果是子公司,其偿付能力会受到限制;保证金要求,即在中国必须具有与在国内因再保险业务引起的负债相等数额的资金。但保证金可以是多种形如现金、合格的信用证等。
3.建立商业分保的监管制度,促进我国再保险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1)分出业务
对于分出业务的监管首先应加强自留额标准的核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不同险种、不同公司划订不同的自留额标准。其次应加强对再保险计划的审查。主要检查其自留额是否过高,是否影响了偿付能力;或者过低而丧失业务;对分保人的选择是否恰当等。国家应很好地发挥总监督人的角色,通过对国际再保险人的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的选择做出指导。对于国际再保险公司的评价,要将信誉评级与在国内具有的资金数额结合起来,信誉等级高的,相应的保证金要求可以降低。再次应加强财务监督,加强对各项财务报告的审核,如提出资产、负债的估价要求、年报披露,会计及文件要求、审计师的年报、注册精算师关于损失准备金的意见等。最后,可以对再保险的准备金提存做出要求,包括提存保险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2)分入业务
对于分入业务的管理相对要少。首先,国内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或者分入再保险业务的直接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的审核,超出承保能力范围的应当办理转分保。这可以遵循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对于国外的再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偿付保证,将来准入后还要监管其资本流动。其次,对于分入人的信用情况要跟踪监视,并建立完善的预警系统。再次,对国内再保险公司财务报告的要求应类似于原保险公司。
4.加强对国际再保险市场趋势的研究,及早采取相应的对策
巨灾损失频繁、竞争日益加剧、赔款准备金不足和缺乏承保监管等因素,决定了将来再保险业的发展态势。合并浪潮和新型避险工具,如证券化、不可抗力债券、期权等会取得成功。再保险的方式会越来越多样化,共同保险、前卫业务、财务再保险等都有日益流行的趋势。另外,再保险组织也会进一步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专属自保人将会获得成功。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现上述现象,但国门打开之后,这些问题难免会随之而来。我们应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及早采取对策。
四、结论
加强和完善对再保险业的监管是解决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关键问题。我国的再保险监管应由对单一的法定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发展为对法定再保险和商业再保险并重的监管,逐步建立以对再保险公司的直接管理和对再保险业务的间接管理相并行的复合管理模式和以适度竞争的再保险市场为导向,以商业再保险监管为主,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再保险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戴凤举:《论我国再保险发展的几个问题》,《保险研究》,2000年第5期。
[2]裴光:《中国保险业监管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
[3]曹圃。和春雷等:《论我国再保险业的发展战略》,《保险研究》,2001年第12期。
[4]赵苑达:《再保险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版。
[5]戴凤举:《现代再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2003年版。
[6]Mark S Dorfman:《Introduction to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7th ed., Pearson Education Company.2002,作者: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加鹏 (来源:《济南金融》)
[7]特瑞斯.普雷切特等.风险管理与保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