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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营业执照年度报告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个体户可以注销营业执照。如果个体户不开了,那么每年的年度报告就没有了,注销营业执照是必要的。没有正常提交会被当作是营业异常处理,会影响到信用登记,对以后申请注册会产生阻碍。符合注销条件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向当地的工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工商局受理。受理时查验债务清偿说明,审核《注销登记申请书》是否填写完整,
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符合条件发放《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不符合告知不符合项,重新整理后再次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填写完整后提交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来源:文章屋网 )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在稳步推进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配套推进市场监管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地实现市场主体准入的便利化、快捷化,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改革目标。围绕探索建立现代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全面改革与转变工商职能不相适应的工作方式,全面放宽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条件,全面创新高效便捷的市场主体准入服务流程,打造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最宽、门槛最低、环节最少、流程最优、时效最快、环境最佳的准入环境。
二、主要内容
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逐步减少、规范企业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推进“先照后证”登记改革。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放宽企业注册登记条件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推进诚信制度建设,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一)创新主体准入登记流程,实行“先照后证”。对需经许可审批的经营活动,原则上实行“先照后证”。除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危险化学品、爆炸物品、煤矿、客运等关系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行业外,市场主体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或批准手续。工商部门在有关经营范围加注“按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定内容经营;未取得相关有效许可或批准文件的,不得经营”等字样。工商部门登记信息通过电子政务平台与相关审批管理部门实现互通共享。全市各许可、审批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关行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对无证经营或超出核定许可、批准项目经营的,由相关行业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推进住所登记制度改革,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尽快制定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完善城区及乡村分类规划、建设、预留各类工业园区、中心商务服务区、便民服务点以及特殊行业经营网点,实现居住与经营适当功能分区,对“住改商”实行差别化管理,并加强安全、环保监管,做到安全、环保、不扰民。
(三)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四)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五)推进诚信制度建设,完善信用约束机制。一是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工商部门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二是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以及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三是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六)改革推进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实行网上注册登记。积极推进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管理系统,2014年内初步建成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登记服务模式,明年内基本实现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
三、推进措施
(一)完善政务服务体系。建立完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为市场主体准入提供便利服务,并加强政务服务效能监管。强化人员教育培训,为重点招商引资企业或有需要的其他企业提供市场准入无偿代办、服务。
1、突出对重点企业的监管。将小型企业、农村企业和有过违法行为的企业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列为监管的重中之重。
2、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管。要加强对生产现场的监管,确保企业生产条件、环境卫生符合生产许可要求;加强企业检验室管理,保证企业在用的所有检验设备必须在有效检定周期内,检验人员必须具有熟练开展产品出厂全项检验的能力,取得有关资质,认真履行出厂检验义务;加强对企业包装车间的监管,保证其正常运转,持续符合许可细则要求,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有效性检验;加强食品添加剂的采购验证和使用情况的管理,保证使用添加剂符合相关要求。
二、具体要求
1、严格落实好各项监管措施。按照总局建立“统一管理、分类监管、重心下移、层级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要求,都建立完善了“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等监管措施,形成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食品安全区域监管网络。要充分发挥网络监管的有效性,抓好各种形式责任制的落实,抓好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执法检查和回访等后续监管措施的落实。结合本辖区实际,认真总结近年监管工作经验,积极创新监管模式,强化获证食品行业监管。
2、加强对企业年度报告的验证。在企业提交年度报告时,除要及时全面的报告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报告生产现场的保持情况、包装容器的安全评估情况,并提供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洁净厂房检验报告和全项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年度报告的受理部门要进行必要的验证。
3、加大对无证生产和获证企业到期未换证的查处力度。坚持区别对待,分类帮扶指导,限期取证,对不具备获证条件的坚决取缔。对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企业愿意规范生产的,帮助其限期整改取证;对取证无望的,建议工商、卫生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对获证企业到期未换证的,要坚决依法严厉查处。
4、加大执法力度。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的违法行为,必须坚持“严打”的工作方针,决不姑息迁就。对查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必须坚持“五不放过”,一步到位,连根拔除。加强检验后处理力度,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依法进行查处外,要实施加严检验;安全性指标不合格的严格停产整顿,产品强制召回;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坚决予以取缔。
5、开展自查自纠,认真履行生产者的义务。所有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要对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审查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牢固树立企业作为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意识,兑现食品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积极申报食品添加剂、委托加工等备案工作,积极参加比对试验;自觉接受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检查,配合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抽检和监督检验;将承诺书与《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一并悬挂在企业法人代表的办公室,企业大门口必须悬挂有规范的厂名,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工作分工
1、食品监督科:依据省局和市局的要求,负责获证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专项执法打假工作,并按要求做好上报工作。
2、检测中心:负责组织好获证食品企业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上报食品监督科。
3、法规科:负责法律、法规的咨询、执法文书的审理工作。
关键词 注册资本登记;改革;税收问题;税法调整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14)13-0006-01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自3月1日起实施。本次改革依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基本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转变监管方式,简化手续,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促进经济发展。
一、注册登记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
(1)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2)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年度报告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同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
(4)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5)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电子营业执照载有的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引起的税收问题
(一)股权成本的确定问题
股东转让股权时,将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成本后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在实缴资本登记制下,《公司法》对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期限、验资,都做了明确规定,因此,股权的计税基础是明确的。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的认缴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所以,公司成立时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公司的实缴资本随着股东缴纳出资而增加。在股东未完全缴纳认缴资本的情况下 ,股东转让股权时股权成本应如何确定?这直接影响着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从而影响应缴纳的所得税的计算。
(二)印花税计税依据与缴纳时间的确定问题
工商登记改革影响到的主要是记载资金的账簿和产权转移书据应交的印花税。税法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另外,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都要按照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由于实收资本制度改为认缴资本制度,并且对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期限没有要求,纳税人在未交足认缴资本额的情况下,印花税的该如何计算?同时,由于存在纳税人可能会有不定期实缴资本情形的出现,给该税目印花税的管理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需要税务机关从一次性管理方式转为多次连续性管理,税务机关如何加强对该税目印花税的日常管理?
(三)新注册资本制度对资本弱化相关政策的冲击
资本弱化主要包括未缴清实收资本借款利息税前列支问题和关联关系借款利息列支比例问题。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在新的认缴资本制度下,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债权与权益投资比例可能失去了分母,再计算已无意义;对未交齐资本期间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已显多余。
三、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可能引起的税法调整
(一)原始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实际缴纳的出资额
税法一般以历史成本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所谓成本就是实际发生的支出。按照此原则,原始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而不应是其认缴额。所以,股东在缴纳全部认缴额之前,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变动的。例如,A出资人在1月1日认缴150万,实际缴纳时间是:1月1日80万、6月1日100万,12月31日150万。如果A出资人,在4月3日将股权按照100万的价格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是20万(100-80),如果在9月1日将股权按照130万的价格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是30万(130-100),这种理解方式应该是符合其账务处理实际的。这就颠覆了过去税务机关以实收资本制度作为股权转让成本的理念,税务机关必须在管理手段、内容等方面迅速做出调整,如税务登记时记录的资本方面内容必须马上转为认缴资本金额、比例,股权转让时的成本必须按照账面实收资本的比例计算。其股权转让价格是完全可以低于认缴资本的,关键是做到根据账面净资产进一步评估判断其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二)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对印花税的影响
对于记载资金的账簿印花税,在现行政策不作任何改动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财务报表的自动电子审核分析比对,筛选存在实缴资本的情形,及时通知纳税人补缴印花税。同时,建议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印花税的政策进行调整,能否与国家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政策相一致,对实行认缴资本制度的纳税人,直接按照认缴资本征收印花税,这样就免去了认缴资本制度下印花税的征收麻烦的问题。 对于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与传统的实收资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相比,计税依据大幅减少。
(三)关于资本弱化相关政策的调整
随着新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如何才能实现所得税政策与改革的步伐同步?笔者建议,或许可以直接废止资本弱化相关规定,既然是企业发生的正常财务费用,允许企业列支就是;或许改革现在的政策规定,以认缴资本作为计算债权投资与权益投资比例的基数,废止关于未交齐资本金从而导致对应部分借款利息不允许税前列支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2014年2月7日。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2013年。
[3]褚小丽.《工商注册登记形式的不同对税收的影响》,财经界,2010年03期。
[3]李旭春.《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税收管理影响的思考》,中国税务网。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我国既不存在一部专门的商事登记法,也没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就商事登记制度作出相对集中而系统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予以分别立法。2014年,修订后实施的《公司法》正式删去我国公司登记中的“实收资本”条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同年3月,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随即开始了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修改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登记法规和规章,同时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形成了以资格确认为基础,信息服务为主导,信用监管为内容安全和效率为目标的商事登记制度结构。这一系列的改革激发商主体和市场的活力的同时,也显露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不足。不同的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登记规则,而不同的商事登记法规之间存在混乱、模糊地带,阻碍了商主体商事登记的效率,造成市场准入的不公平。
2.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统一立法的体系。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没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而是根据商主体的不同分散立法,这就导致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导致法规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在市场经济中,表现为各商主体之间登记条件的差异性,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得登记管理效率低下。而不同法规之间的模糊性也不利于统一规范的形成。如对“营业场所”、“出资额”等词语的不统一规定就导致了申请人甚至登记机关的混淆和延误。此次改革并没有推出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规范,在商事主体资格范围扩大后,这个问题也将更为令人头疼。
(2)过大的实质审查权力。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各商事登记规则中并没有就明文规定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这是由于我国的商事登记即发放营业许可证,其中还需要审查商主体的经营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商事登记作为市场准入环节,往往需要时效性,因此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时较为合理的。但登记机关的行政性质也却使其担任实质审查的角色,在一定程序上增加了商主体申请的负担和转变的难度。
(3)混淆了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两种不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主体营业执照的颁发许可制度,这意味着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也取得营业资格。首先要区分这两者,商主体登记是商事主体取得合法性运营的基础,是其法律身份得以承认的标志,典型的有法人;而营业资格登记是以商主体经营的范围和许可程度的限制。两者混淆使得商主体在确定营业资格前不能获得商主体资格的认证,可能限制了商主体的自由活动,同时该商主体营业执照的吊销却不一定使其在商事登记中除名。因此,法人登记和商业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
(4)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推行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同时,还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同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无疑是激发了商主体的积极活动性,但同时也给那些资信能力差的公司得以喘息、作假的机会,威胁债权人的利益。在市场准入原则下,登记机关对于商事登记的后续还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使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商事主体的信用和经营情况的基本功能大大降低,导致对商主体的监控削弱。
二、域外商事登记制度的借鉴
1.域外商事登记的立法模式
域外的商事登记制度由于立法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商事登记法律形式,主要类型有:一是单行法模式,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商事登记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采用此种模式,统一由《香港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二是商法典模式,即在商法典中统一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其他企业法律不再规定商业登记事项。德国即采用此形式,《德国商法典》第二章对登记的管理、登记申请、分营业所登记、登记的公告等统一作出规定。三是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同时,另行颁布商业登记法,详细规定商事登记事项。日本即采用此种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四是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作出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即采用此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第二、三种模式都不能采取,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形势,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是比较合理的,兼顾市场的公平性和提高商事登记效率。
2.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
对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进行区分管理也是大多数域外商事登记制度所认可的。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就有两种登记制度,且由不同登记机关承担。一种是商事主体资格登记,由初级法院承担事务;另一种是营业登记,由营业局承担具体事务,两者都会被记载在工商业登记薄上。并且,两者之中,商事登记是任意的,而营业登记则是强制性的。这种登记机关的区分虽然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但是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却是必要的,是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改革的趋势。
3.商事登记审查标准
所谓商事登记审查标准,主要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种。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是登记机关在审查商主体的申请文件时仅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而采取实质审查的登记机关则有权限审查商主体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及合法性。在英美法系国家,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较少,登记机关依托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上审查,对于其真实由申请者自身承担;在日本,商主体一旦提交所需材料即可登记,登记机关也无权进行真实合法性审查。大陆法系中一般也采取形式主义审查标准。在德国商事登记是任意的,那么其审查标准无疑是采形式审查。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
1.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根据我国商事登记现状,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是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目标和趋势。单一的商事登记立法一方面有利于统一我国现行的分散凌乱的法规,适用于各个商主体,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另一方面提高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中明确商主体商事登记的范围,如名称、住所、法人、商主体类型、期限等,使得登记机关在审查认定时能够遵循统一的立法标准,提高商事登记效率,为商主体创造市场的自由空间和竞争力。
2.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
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明确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法律身份的认定,是营业登记的基础,适用形式审查标准;而营业登记则更需要对商主体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严格限制,适用实质审查标准。我国现行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也是出于未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政府的监管职能、对市场的干预程度在这两者上是有明显差别的,对于营业登记内容的管理更能体现在保持市场自由竞争同时政府的安全干预职能。
3.健全企业信用体系
在看不见的手―市场支配竞争资源的同时,为保护公民权益,商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某一商主体在登记时合法,但可能随着市场竞争行为损害了相对权益人、甚至公民的巨大利益,因此对商主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包括政府和公民。2014年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商主体的年检转变为年度报告。这一方面是由于每年的年度检查不仅没有起到严格约束商主体的作用,反而产生了滋生腐败的温床,另一方面商主体的信息得不到有效提供。同年颁布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提供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应当如何确保商主体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这就应当在针对商主体的行为,建立健全商主体信用体系,发挥企业信用体系的作用,使其与商主体的经营直接相关,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03).
[2]朱慈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06).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极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评估;
(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极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与原评估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作为践行深化改革先行地,广东省从2012年开始,最先试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背负全国的期望。改革已经进行了2年半时间,广东的改革试点取得了哪些成效?有什么样的好经验?改革中遇到的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这些对其他省市的改革,都将会有借鉴意义。
先行试点
作为首个改革试点省,广东是在逐步推进中深化改革的。
启动是在2012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支持广东省在深圳经济特区和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开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
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广东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内容包括前置许可、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登记、审查责任、年检制度等。
到2012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同意广东改革试点范围扩大为深圳、珠海、东莞和佛山市顺德区。
经过持续努力,改革试点效果明显。2013年,四个试点地区新登记市场主体增幅分别达到129.4%、53%、21.5%和17.8%,高于同期广东省其他地区10.1%的平均水平。试点地区登记企业总数达14.87万户,占广东全省的60%,助推广东成为2013年全国企业总数第一。
2014年初,改革从四个地方全面推开到广东全省。为此,广东省政府出台并实施《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12条改革措施,全面构建“宽进严管”的工商登记管理体制机制,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在改革的带动下,2014年上半年,广东省新登记市场主体62.2万户,注册资本(金)12438.1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6.4%和190.6%。其中,新登记个体户和私营企业60.6万户,直接增加从业人员268.9万人,同比增长21.8%。第三产业在新登记市场主体中占比高达85.7%,成为中流砥柱。
同时,改革再度深化行政审批力度,四个试点地区的前置审批事项压减率达到89.4%,关联审批事项压减率达41.4%。
两大难题
广东的改革,核心为解决两大难题,一是“办照难、监管难”的现实困境;二是“宽进严管”的机制建立。为此,广东省多管齐下,破解工商登记制度滞后与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需求的矛盾。
第一步是简化市场主体准入流程。通过精简前置审批事项,改革工商登记审批流程,实行工商登记注册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的新型准入模式。“
东莞市对全市75个部门的716项行政审批事项开展清理,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200多项。顺德区对965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从140项减少到8项,并推行并联审批系统建设,实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一表登记,三表同发”,企业最快4日内可以领取“三证”,区属13个部门审批提速超过50%。
5月,广东省统一出台《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仅保留13个前置审批事项。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执照后即可经营,对于需要许可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进一步持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其次是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条件。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登记、经营范围登记条件,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条件。同时,推进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由股东自行约定,申请注册时登记机构不再要求验资证明;放宽注册资本首期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及货币出资等限制性规定。
以简化住所登记手续为例,这一措施放宽了企业场所登记条件,只收取场所使用权证明,不再审核场地的用途及功能,同时还实现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相分离,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这些措施,为投资主体松绑,一方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最大效能盘活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由于历史原因存在的权属问题型物业;另一方面促进只需办公场所,无需生产、经营场所经营的新兴行业的发展,为服务外包、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等新业态企业提供了方便。
第三,通过改革企业年检(验照)方式,建立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和公平规范的市场主体抽查制度。把定期集中年检改为由市场主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外公示,使市场主体由“被监督”改为“我愿意”接受监督,突出年报信息公示功能,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同时,出台《市场主体抽查监管办法》,避免监管检查的随意性,将过去的市场主体巡查工作模式改为公平抽查的工作方式。这样做,既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发展,又提高了政府监管公平性,实现了监管效能的常态化。
第四个方面,是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宽进严管”原则,以准入制度改革推动市场监管体系的构建,探索破解“监管难”的困局。
一方面是逐步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效整合运用工商登记、行政审批、执法监管等信息资源,并逐步引入司法、税务、信贷融资等信息资源,实现准入与监管联动和跨部门信息共享。东莞市建立的信息平台以工商登记信息为源头,经后台处理后即时联网发送给各监管部门,该平台已汇总来自56个部门442类信息的上千万条数据。
另一方面是发挥征信机构在提供信用产品、促进商务诚信建设方面的有效作用,完善激励、警示、惩戒制度。通过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约束机制的实施,推动形成有效的市场自律和社会监督,培育起良好的信用约束市场环境。深圳市政府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建立了企业征信临时数据库,已征集190多万个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数亿条,信用网日均查询量超过1万人次。
样本价值
新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面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面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按照这一思路,广东的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初步成果已经显现。
广东在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改变“注册难”、强化“严监管”方面获得的宝贵经验,为下一步改革的深入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通过改革,有效解决了市场主体“注册难”的困境。以往的市场主体准入机制已经无法满足需求,与国际商事制度接轨也存在较大的差距。经营者从申请名称核准到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环节,整个过程面临周期长、环节多、手续繁的大量隐形注册准入成本。
广东的改革从登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入手,简化准入程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出台相应的制度。新的登记制度能够营造形成营商的“洼地效应”,培育新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创办企业的热情。深圳市实施企业登记“即来即办”,东莞市、顺德区都实现对一般性的经营事项登记注册最快一个工作日核发执照。
在改进监管方面,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监管也随之放宽,但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市场活动的监管力度加大。
广东省工商部门在进行商事改革的同时,以《广东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为配套,重申和细化了“谁审批,谁监管”和行业归口管理原则,规定凡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无论是否已取得经营许可证,均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一系列后续监管制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广东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能够更主动、更有力地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
在政府职能改革方面,改革消除了以往行政审批制度所体现的“全能型政府”的形象,转变包办主义下的秩序为先的计划经济式行政管理理念,形成了尊重商事主体自由的行政审批运作模式;提高商事主体自由交易配置资源、校正行为和维护秩序的能力,建立起政府职能行为与市场主体协调融合的新型关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不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进行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不得突破本市总量控制目标。本市的总量控制目标按照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获取,在满足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综合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取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总量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建设项目、国家鼓励类项目。
第八条排污单位采取减排措施腾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属于有偿获得的,可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交易基准价回购,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属于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出让。出让所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适当比例分配给企业。
第九条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关停、依法取缔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和回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代为出让排污权。
第十一条排污权交易的指标来源,一是政府在制定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时,可预留一定比例;二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强制收回部分排污指标;三是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指标。
第十二条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期,自购买该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试生产开始之日起计,有效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方包括以下两种:
(一)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拟出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排污权出让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包括:
1.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2.排污单位实施的减排工程介绍(包括工程名称、投资、规模、工艺、设备、处理效率等内容);
3.排污单位可交易量的核算;
4.减排工程稳定运行的保障措施;
5.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
6.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评审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版);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七条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需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域指标调剂的方式无偿分配30%的总量指标,其余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四章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八条排污权的出让程序是:出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让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出让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则出具《**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出让方凭《**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有关材料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排污权的受让程序是: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的环评报告(报批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总量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排污单位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竞价或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竞价或拍卖。是指转让排污权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拍卖或竞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由市场因素决定,但不应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根据污染物平均治理成本、资源稀缺强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管各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使用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所在县(市、区)被列入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的;
(三)被列入黑名单或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违反其他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与在线自动监测运营方共同对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市政府提交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及跟踪监管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如下:
(一)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成交量等);
(二)上年度交易双方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三)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四)对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拥有可交易的排污指标的,应积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或闲置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或按当年基准价强制回购。
第二十六条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l年。超过l年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按当年基准价强制回购。新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操控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数据弄虚作假的,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务报告舞弊手法的识别
公司经营环境信号识别法
一、外部环境信号
对公司外部经营环境的分析这一部分内容在公司公开的年度报告中体现得较少,只能通过其它途径了解。公司外部环境信号的变化可能说明公司经营活动及经营结果的变化,它们对未来盈利和风险可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它其实要考虑所有影响企业的外部因素,从公司外部环境识别的一些重要信号包括:
第一,行业情况。考虑下列事项:行业是否出现一些特定的趋势;有无新颁布的会计准则影响了行业财务报告的编制与表达行业是否循环性或季节性波动;行业所需资金,包括初期及后续所需资金;行业目前是否处于蜕变期;公司是否已取得巨大的市场份额,要记住市场份额越大,比行业增长得更快就越困难;公司是否增长迅速,要记住增长迅速的公司容易放松内部控制;是否业绩太好了,以至于难以相信,公司的经营水平与其产能不相称;是否公司所处的行业与该公司的获利水平长期不相称;企业的业绩是否过度依赖非主营业务。
第二,商业经营环境。应考虑下列事项:目前的信用情况;目前的权益市场;公司所有权的争夺战;公司的运营及纯利润对经济及政治因素的敏感度;公司产品在市场的持续存货度;公司是否经常签订企业合并、重组协议,公司重组后业绩发生惊人变化;公司股价是否长期偏离其投资价值或股价是否与公告惊人的吻合;关于公司采用先进技术能力的分析;注意公司经营方向变化的分析;公众形象。
第三,主管单位、会计政策及法令的要求。应考虑下列情况:公司营业执照或合约的现况;新的税法或其他法令的变化对公司的潜在冲击;公司与主管单位的关系;政府机关所颁布的法令对于公司运营、定价及产品质量的管理程度;公司是否更换了会计师公司或解雇了审计人员;是否为了达到某个目标,以牺牲企业其他方面的明显利益为代价;⑦企业是否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二、内部环境信号
内部环境信号包括财务结构、经营绩效等,但最主要的是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如在郑百文被拒绝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明确指出该公司缺乏可信赖的最基本的内部控制制度。拥有良好内部控制制度的公司在应付公司风险、提高公司盈利方面有更好的表现。企业经营失败、财务报告粉饰及不守法经营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归结为企业内部控制的失效。但一般分析人员不可能深入了解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因此,重点在于评价影响企业内部控制的以下环境因素:董事会;企业管理者的素质。
财务报告舞弊动机识别法
公司进行报告舞弊的动机可谓多种多样,对其动机进行分析和关注并在执行后续分析过程中予以考虑将有助于发现可能的财务报告舞弊行为,抓住财务会计报告舞弊识别的线索,降低投资风险。
一、为业绩考核而粉饰财务报告
企业的经营业绩的考核办法一般以财务指标为基础,比如利润计划的完成情况、投资回报率、产值、销售收入等,都是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指标,而这些财务指标的计算都涉及到会计数据。除了内部考核外,外部考核主要也是根据销售收入、资产总额、利润总额来确定的,如行业排行榜。经营业绩的考核,不仅涉及到企业总体经营情况的评价,还涉及到企业厂长经理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定,并影响其提升、奖金福利等。为了在经营业绩上多得分,企业就有可能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包装和粉饰。可见,基于业绩考核而进行财务报告的舞弊是最常见的动机。
二、为满足新资本需求动机
以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为例,它具体经历了一共三个阶段:初次发行阶段;配股阶段;增发新股。
三、为取得间接经济利益
假若公司披露良好的盈利水平,其间接的经济利益也是明显的。如对外筹集债务资金就比较容易,且资金成本会相对较低;当公司面临被兼并或被收购的危机时,可以用良好的盈利能力和财务实力进行反兼并和反收购;有利于维护、提高公司股票的价值,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会更有信心地与公司合作,开展商业信用更加便利,从而使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四、政治和政策因素的动机
由于许多地方的市长、局长是从大型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中挑选出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国有企业扭亏为盈、创造良好经营业绩已成为一项政治任务。对厂长经理而言,完成这项任务可能仕途光明,否则可能职位难保,甚至下岗分流。在这种政治压力下,国有企业很有可能舞弊财务报告。再如我国国家审计署1998年对石油、石化等垄断性行业56家大企业的审计表明,石油企业少报利润20.66亿元,石化企业多报利润59.10亿元。在一般国有企业倾向于多报利润的情况下,为什么石油企业却会少报利润呢?由于价格体制的原因,石油行业一直享有中央政府财政补贴的优惠政策,但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化,石油行业企业自负盈亏的压力越来越大,为了尽可能多地保留一些优惠政策,石油行业就有了少报利润的动机,以作为和政府讨价还价的理由。
财务报告舞弊防范体系构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