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1 16:21:57
导语:在保险合同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长久以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争议颇多,作为寿险公司的一名员工,几乎每天都要和保险合同打交道,数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际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就谈不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合同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地和意义。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我觉得有必要就和保险合同有关的几个问题作以下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我们要首先了解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另外,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保险合同和特殊属性表现在下述诸方面:(1)、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时期,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等价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这种约定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但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请求。(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称为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有很高的要求,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并履行对保险标的过去的情况未来的事项与保险人的约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我们称之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予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既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既使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诺承担风险,也应称为履行合同。
了解了保险合同的特征,就容易理解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的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2、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时还会有一种结果可能发生,那就是合同无效,有些合同因为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其何时成立,成立多长时间,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如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加费等。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利的。
3、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既成立。依照以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保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格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而,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同的有效条件。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须要符合这些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有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为自已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当事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订立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受到胁迫或受到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3)合同内容的合法。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的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包括保险标的,保险条款均符合法律的要求。
(4)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一、可决定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二、可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三、可防范滋生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多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
(5)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法》要求保险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载明在保险单、保险凭证上。当事人也可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但是现实的角度看,没有书面形式难以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3、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几个问题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一个过程,大致包括: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样的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认为保险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面凭证。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的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合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足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效力条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看,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从现行法律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地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存在实际的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必须存在,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综上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单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尚未一致时,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3、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
4、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的要件是不容怀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原理》刘茂山主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2.《保险学》魏华林、林宝清主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保险法教程》邹海林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4.《保险原理与实务》吴小平主编—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与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考是否应赋与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与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与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特别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fortunes),即与原保险人相随与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与否,则因情况而异。如果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与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与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与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与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与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与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安全,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与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现代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理论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关于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法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与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问题。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特殊性,运作上是否与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讨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与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安排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安排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与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与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目前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四、结语
一、合同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合同风险的客观存在是由其合同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长期性和合同履行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建筑工程的特点决定。合同的客观风险是法律法规、合同条件以及国际惯例规定,其风险责任是合同双方无法回避的,例如FIDIC条款规定工程变更在15%的合同金额的,承包商得不到补偿。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承包商须提出索赔意向通知等,可归类为工程变更风险,市场价格风险,时效风险等。虽然在示范文本中,从合同条件规定看,业主在合同中应承担的风险较多,但在目前,业主利用有利的竞争地位和起草合同的便利条件,在合同中把相当一部分风险转嫁给承包人,主要有合同存在单方面的约束性,不平衡的责权利条款,合同内缺少和有不完善的转移风险的担保、索赔、保险等条款,缺少因第三方造成工期延误或经济损失的赔偿条款,缺少对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工作效率低或发出错误指令的制约条款等。
二、合同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
首先,施工合同谈判前,承包人应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施工合同的订阅,并实施监督、管理、控制。要深入了解发包人的资信,经营作风和订阅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了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有权部门设计的施工图纸,是否有计划部门立项文件、土地、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应拆迁的是否已到位,“三通一平”工作是否已到位等。从侧面调查了解发包人资信情况,特别是该工程的资金到位率,如果是开发单位应了解其主要业绩。招标工程应在投标之前,对招标文件深入研究和全面分析,正确理解招标文件,吃透业主意图和要求,全面分析投标人须知,详细勘察现场,审查图纸,复核工程量,分析合同条款,制定投标策略,以减少合同签订后的风险。
其次,合同谈判或投标时,首先,施工企业在对发包人详细了解后,认为可以承担这项工程时,才能进行合同实质性谈判。对投标工程要对合同条款认真研究,尽可能在投标书中在作出响应投标文件实持性条款的情况下,作出有利的选择。根据发包人提出的要求,逐条进行研究,再做出是否能够承诺。尽可能采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要依据通用条款,结合协议书和专用条款,逐条与发包人谈判,部分发包人提供的非示范文本合同,往往条款不全、不完备、不具体、缺乏对业主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和对承包商保护性条款,要尽可能地修改完善,这样的合同一旦签订存在大量的隐含风险,最终将导致施工单位的巨大损失。减少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漏洞,可以采用施工合同洽谈权、审查权、批准权三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的办法。在人员配备上,让熟悉业主知识和精通合同的专业人员参加,大中型建设工程合同一般由业主负责起草,业主为了预防承包商的索赔,特意聘请有经验的法律专家和工程技术顾问起草合同,一般质量较高,其中既隐含许多不利于承包人的风险责任条款,又有业主的反索赔的条款。因而要求承包人的合同谈判人员既要懂工程技术,又要懂法律、经营、管理、造价财务等,因此承包人必须有精干专业的合同谈判小组。在谈判策略上,承包人应善于在合同中限制风险和转移风险,达到风险在双方中合理分配,这就要求承包商对于业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应研究透彻,做到心中有数,切忌盲目接受业主的某种免责条款。否则业主就有可以以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为借口,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害拒绝补偿,并引用免责条款推卸法律责任。使承包人蒙受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对业主的风险责任条款一定要规定得具体明确。总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施工合同管理的具体规定,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进行有利有节的谈判尤为显得重要。
第三,加强合同履行时管理
由于施工合同管理贯穿于施工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因而履行施工合同必然涉及企业各项管理工作,施工合同一经生效,企业的各个部门都要按照各自的职权,按施工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施工合同的圆满实现,这就需要制定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在整个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第一项工作,施工企业都要严格管理,妥善安排;记录清楚,手续齐全,否则会造成差错引起合同纠纷,给企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力求公平,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观性标准,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无偿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5%,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市场运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即有相关规定:“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除非当事人拒绝,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拿到条款,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救济弱者,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反立约人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2000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就要受其不利拘束,不得再援引,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其中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投保方则欢欣鼓舞,拍手称快。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在英国,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除非能获调解,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即保险人)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大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选择严重;交保费“心痛”,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往往不能合理索赔,强辞夺理,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还有道德风险泛滥,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市场尚不规范等;其二,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其三,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政府行为介入,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难下结论;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欠缺灵活性,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来源:()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来源:()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危险增加,比较研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这种平等地位,情更原则要求在合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态势上。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然而,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的保险立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中俄保险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分别
在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二条就有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然而,风险具有发展性的特性,因此与合同签订之时的风险状况相比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状况既可能是维持不变或有所增加,当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减少。因此,我国《保险法》亦对风险状况减少的情况在第五十三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俄罗斯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容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该法典第959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即是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该条规定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或者拒绝补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4.如果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5.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规定时,才发生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变更的后果。
通过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点: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论文范文。俄罗斯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第二,告知义务主体不同。俄罗斯保险法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将这一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
第三,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则需要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相比之下,俄罗斯保险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是:保险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费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解除请求权以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外,还享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对风险动态性变化的应对手段不同。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因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则没有相应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不足之处
考察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实践,并结合俄罗斯的保险立法,可以发现我国
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以至于偏离了保险法的法理基础,严重阻碍了保险实践的发展。
第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狭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范由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第构成,从结构上来讲,该规范是处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说其作用范围只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虽然人身保险是有关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种类,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有稳定性,但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化也是会相应的发生变化的,也会有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危险增加的处理方面理应适用相同的法理基础。例如,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原本的职业是办公室文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所从事职业由办公室文员转变为马路清洁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伤害风险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对其还实行办公室文员的意外伤害险费率显然已经不合适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没有提高保险费率,可能是出于弃权的考虑,但是大多数情况是出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严重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更深层次地影响到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确保。而俄罗斯保险法则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有条件地适用到了人身保险领域,很好地解决了我国保险实践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告知义务承担主体有待增加。危险增加义务主要是鉴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为了平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的。因此每一项义务的设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则,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而我国保险法在创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则。
当然,无论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投保,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最为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变更的主体,因此从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是十分适宜的。但是由于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是在出险时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为被保险人权利的标的,此时让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疑是强其所难。况且,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施加义务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让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第三,处理手段单一。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够采取的处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对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三种手段。处理手段十分的单一。
事实上,对相关主体施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外乎是要使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维持在相对平等的一种态势上,当保险风险增加的时候,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倾斜,为了使失衡的关系恢复到平衡的状态上,从理论上讲可以采取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保险人可以采取缩短保险期间、减少保险金额、增加除外风险种类、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手段。总之,保险人可以采取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各种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论文范文。保险法似乎不应限制过死。
第四,缺乏风险变化的动态调整措施。风险除了具有客观性、损害性等特性外,还具有发展性。也就是说各种客观存在的具有损害性的风险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各种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甚至变化是转瞬即逝的。因此,为了彻底贯彻合同的平等原则,就需要针对风险变化情况进行全盘考虑,亦即不仅考虑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权利的维护,还应考虑到危险程度降低乃至风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的保险法却缺少在危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策建议
虽然俄罗斯保险法律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也并不尽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鉴之处。因此保险合同,以我国保险立法为基础,并借鉴俄罗斯保险立法之成功经验,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扩充适用范围
明确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扩充适用于人身保险。然而鉴于人身风险的特殊性,应在
保险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允许合同主体就具体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二)扩容义务主体
为了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结合保险实践发展的现
状,应将投保人扩容进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中。
(三)丰富调整手段
义务的构建无外乎是为了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等法理,调整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可以增加诸如调整保险期限、修改除外责任条款等灵活多样的调整手段,并允许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另外必须明确规定,如果任意一方主体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标的物增加或是减少了的风险状况消失,则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即时归于消灭。
结论
通过中俄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研究,发现俄罗斯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然而,鉴于两国保险立法以及实践的不同,建议我国保险立法进行选择性借鉴。
[1] 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0.
[2]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0.
[3] 高燕竹.论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0(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