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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碳交易市场议价能力弱。作为碳交易市场上减排量最大和碳排放权第二大的国家,我国完全丧失了碳交易定价权。我国现阶段并没有直接主导国际碳交易活动,在CDM活动中多扮演的是买方角色,所以整体而言,我国碳排放议价能力并不强。在参与碳交易活动的过程中,我国现有碳交易信息的支持体系还不够健全,所以有关碳交易的监督工作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在此情况下,交易双方信息沟通存在阻碍,交易活动很难顺利进行。部分碳交易活动是以企业和境外买方直接交易的方式进行的,考虑到双方战略合作等方面,实际成交价格势必会和市场价格存在出入。同时,中西方碳交易市场环境本身就有所不同,信息透明度低,这些条件显然不利于中国企业在碳交易过程中展现出优势。另外,在碳排放交易环境中,其他国家均参照的是欧美发达国家交易所设定的市场价,而中国因为并没有建立明确、规范的交易规则,所以长久以来,交易价格会被买方接机压低,每年都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我国在正确碳排放权利方面做了不少努力,但因为碳排放权利的界定繁荣复杂,流程多,并非短期内就能实现,因此长久以来并未获得任何显著效果。
(二)碳交易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随着国际碳减排交易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机制还存在诸多不足。例如,现行相关法律存在诸多漏洞,立法层次明显不符合新时期的基本国情,有关规定过于笼统,参与主体的设定存在模凌两可的现象,对违反碳排放权相关交易行为的惩罚制度缺乏法律效力,市场管理、交易规则不符合规范,政府监督等法律严重违背显示,这一系列问题,明显制约了碳交易活动在正常开展,同时也是碳交易市场构建过程中,所需扫除的最大障碍。
(三)碳排放测量评价的标准不符规范。当下我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从技术的层面来看,考虑到我国目前并没有正式任何基于我国基本国情的碳排放核算标准体系以及评价系统,所以我国目前只能以被动的状态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接受不平等待遇。从碳排放数据库建设方面来看,我国碳排放数据统计体系仍处于建设阶段,目前还是以能源以及土地利用数据作为主要参考,并未设立符合我国碳交易市场现状的碳排放是护具库。但是,碳排放评价数据库的建设,是有关国内企业碳排放量配额分配以及碳排放评价相关政策制定的主要参考依据。最后,从执行情况来看,因为缺乏一个规范、专业的碳排放评价机制进行约束,所以各类执行工作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即使部分地区政府了相关法律法规,但细化到具体行业或者产品层面的碳排放测量与评价标准并不多,而且考虑到各行各业经营性质与生产特点方面的差异,在建立行业碳排放测量标准时,往往会存在严重分歧。
(四)碳排放权初始配置不合理。碳排放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均需建立在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的基础上。简单来说,碳交易的完成,务必要以总量控制的碳排放配额初始配置作为重要前77提。现有的碳排放初始分配方式主要有两种,分别是免费分配以及拍卖分配。我国目前所使用的碳排放初始配额分配方式以免费分配最为常见,就是通过碳排放企业按照企业生产需求提交申请的方式,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获得碳排放的资格。这种分配方式在激发企业参与碳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方面能够发挥出显著效果,因为这种方式有利于帮助企业节约一定的生产成本。不过这种分配方式存在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资源配置效率低。另外,这种配置方式有违公平性,因为碳减排规模较小的企业在获取碳排放权方面并不具有优势,它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处于弱势地位。
二、中国碳交易市场框架构建研究
(一)碳交易市场框架构建的根本目标。碳交易市场框架的构建目的,并非仅限于构建碳交易市场,而是利用最小的经济、环境成本,在优化各类节能减排资源的同时,在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辅助下,实现减排效果的理想化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也就是说,中国碳交易市场框架的构建,务必要遵循结合国民经济增长合理设置碳排放,促使碳排放权交易价格与排放成本达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概括而言,中国碳交易市场框架是以强制性为主,自愿性为辅的跨区域性或全国易市场。
(二)碳交易市场框架的构建模式。从各国碳交易市场的构建情况来看,碳交易市场的构建模式有三种,分别为自上而下模式、自下而上模式以及混合模式。自上而下模式更适合具有一定碳交易市场基础的国家,主要是利用制定覆盖整个国家、地区碳交易市场法律政策与运行机制的方式,构建碳交易市场。这一类型的构建模式是构建碳交易市场框架效率最高的方法,不过该模式并不能很好地满足参与企业的内在需求。自下而上模式则更适合地方企业碳排放交易需求比较高的国家,主要是通过借鉴其他各国区域性碳交易市场构建的成功经验,提出相应的构建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正式开启构建工作。利用该模式进行市场框架的构建,能够为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奠定良好基石。不过,该模式更倾向于各地区碳交易市场框架的构建,一旦各区碳交易市场初具规模,极有可能阻碍全国范围内,统一碳交易市场的构建。混合模式,则是结合当地发展的实际需求,自觉主动地进行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构建。当地方碳交易市场发展得足够成熟稳定后,再由国家统一将各地方碳交易市场联合成一个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混合模式无疑是涵盖了其他两种模式的优点,不过该模式同样存在不足,就是在实现个地方碳交易市场联合工作时可能将面临不少困难。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与碳交易需求,选用混合模式构建碳交易市场最为合适。
(三)碳交易市场运行的核心机制。中国碳交易市场相关机制的框架构建,主要涵盖三大重要板块,分别是:完善碳排放交易相关立法、确立碳交易运行机制以及加强地区碳交易市场连接机制的制定。对现行碳排放交易相关立法进行完善,充分发挥出国家碳排放所有权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是确保碳交易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碳交易市场秩序稳定的主要策略。因此,在未来我国应加快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碳排放交易法》,对碳排放交易活动所涉及的各方面内容进行明确划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设置明确的惩罚制度。其次,应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我国碳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与具体流程。利用这一系列措施,进一步提高碳交易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使我国碳交易市场各项工作的执行有法可依。应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法》以及《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颁发《温室气体强制减排交易管理法》,通过强制性法律效力的实施,进一步明确碳交易市场中的各组成部分,为深入落实碳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提供可靠保障。最后,为真正实现全国性碳交易市场的构建,务必要加强地区碳交易市场连接机制的制定。在制定连接机制时,可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规制度,以确保连接机制的重要功能得以顺利实现。
根据相关调查资料显示,全国在册的翻译公司数目庞大,达到了15039家。这些翻译公司的总部大部分都设在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城市中,如:北京、广东、上海等。这些翻译公司对笔译岗位的要求具有不同的侧重方面,主要有翻译经验、英汉语言水平、个人素质、学历、证书、知识面、计算机应用能力等要求,其中有的翻译公司占其中3项,而有的则占了9项。但是80%的公司都要求翻译人员具有一定的翻译经验,并且有的公司要求有20万字的翻译量,有的公司提出要具有至少1年的翻译经验。而对中文要求一般是表达流利顺畅,具有扎实的基本功,对英汉语言的水平要具有专业英语八级或者英语六级。另外,这些公司对翻译人才素质的要求各有不同,但是都要热爱翻译工作、善于工作、责任心强、善于沟通、诚信守时、认真细致。而对学历和证书方面,大多数公司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都在本科以上,这说明大多数公司对应聘者的学历和证书仍然很看重。除了学历和英语水平证书之外,还要求具有“通过国家口笔译二级以上者优先”或者“持有人事部二级笔译证书者优先”的翻译证书。同时对计算机应用能力和知识面方面,大多数翻译公司越来越重视译者的行业背景知识和计算机软硬件操作能力。在对翻译软件的使用上,翻译公司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即:译者要会使用翻译软件或Trados翻译软件等,并且会优先考虑录用这部分人。而在工作时间上要求译者最好原来是自由译者,要有充足的时间来应对比较大的工作量。一部分公司比较关注译者的效率和阅历,要求具有翻译速度和出国经历。还有一部分翻译公司比较关注翻译理论,要求译者要具有市场对理论的作用认识。而对使用设备,一部分公司也有一定的要求,要求译者会使用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适合翻译公司的人才需要具有一定的英语水平、翻译经验,至少本科学历,具有比较宽广的知识面,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同时要具有责任感,热爱翻译工作,掌握一定的翻译理论,善于与人沟通合作,会使用翻译软件,熟悉掌握办公室设备,要诚实守信,讲求效率,具有充足的时间,最好能进行中英互译。
二、基于市场需求的翻译教学策略
(1)根据翻译市场的要求,合理设置课程,做到理论和实践兼顾设置合理的课程重点在于翻译方向课堂教学与集中实训并重,课程要做到理论与实践兼顾。英语专业教学大纲对英语专业毕业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为了使学生在毕业的时候,能够达到一定的英语翻译水平,要根据大纲开设所有必修的专业课程,使学生能修够学分,从而达到市场对应聘者语言水平的要求。首先,口译具有独立的特性,通过一系列翻译课程设置将翻译方向体现出来,构成口笔译课程组。同时,要开设入门课程和交替传译。其次,市场对翻译经验要求最高,因此,在课程设置上,在学期授课任务完成之后,可以增加实训环节,并且学生在学期末或者寒暑假等时间段中,为了达到一定的翻译量,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大量集中实训。同时,在理论课的基础上,课堂教学环节可以开设高级英汉笔译和高级汉英笔译课程,增加学生语篇翻译的实践。再者,在翻译理论方面,为了使学生了解各种翻译理论,掌握各种翻译技巧,可以开设英汉互译基础和翻译概论课程。除了翻译理论与实践课程之外,还可以设置一些选修课,作为理论与实践课程的补充,如开设一门或者多门翻译鉴赏类课程,重点在于批评和鉴赏。在品读经典翻译的过程中,对比不同的译本,从而培养学生的翻译感。另外,在实训环节学习中,针对市场要求的翻译软件使用上,不用单独开设一门课程,可以教会学生边学边用,在翻译实训室中安装一套翻译软件,增强学习的效果和效率。翻译方向的课程设置主要包括理论课程、实践课程、鉴赏课程。其中理论课程可以开设英汉互译基础和翻译概论;实践课程可以开设高级英汉笔译、高级汉英笔译、集中翻译实训等。而鉴赏课程可以开设翻译与鉴赏等。
(2)增强学生笔头翻译的基本能力,调整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翻译的能力2000年,《高等学校英语专业英语教学大纲》中提出:“使学生具备笔头翻译的基本能力是笔译课的目的所在。”在没有普及互联网的时候,翻译工作者翻译工作主要靠笔、纸和各种纸质词典以及百科全书,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构成翻译能力的因素也发生了变化,翻译能力的核心便成了双语能力、查阅工具书的能力、双语转换能力等,因此,翻译教学的内容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互联网普及以后,在语言能力的基础上,翻译能力有了新的内容,增加了网络沟通能力、计算机软件、硬件应用能力以及电子工具书使用能力等,特别是翻译软件的应用能力。由于社会发展和需求,翻译能力的构成有了拓展,因此,在研究翻译能力的基础上,翻译教学设计教学内容就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翻译教学内容涉及到了翻译实践、翻译理论以及翻译鉴赏三类课程。而这三类课程比较容易分清,内容差别很大。在教学实际中,如何分析翻译实例是任何理论讲授都离不开的,但是在实践性比较强的课程中,所有翻译方向课程组的课程实际上都体现着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因此不能不提到翻译理论。为了避免在不同课程中重复相同的内容,根据课程设置,课程组教师要明确每门课程的教学内容。首先,在理论课程中,一般情况下,英汉互译讲授过程中使用的译例是句子和短语,其基础的授课内容是最基础的翻译入门课程,也是基本的概念和翻译技巧。而翻译概论的授课内容从翻译研究的角度上授课,是各种翻译理论流派和翻译研究的热点问题,一般情况下,在讲授的过程中使用的译例是句群和句子。其次,高级英汉笔译和高级汉英笔译的内容是不同文体的语篇翻译,在实践课程中,教师要注重学生实践基础上的译文评析,教师讲授文体特点与翻译策略之后,才组织学生进行语篇翻译实践。而集中翻译实训的内容主要是大量翻译应用文和少量翻译文学语篇。另外,一般情况下,翻译鉴赏课程通过比较分析,选择有多个参考译文的语篇翻译,选出最佳译文,或者对所有参考译文讨论出一个最佳译文。综上所述,翻译课程的内容明确化主要有理论课程、实践课程以及鉴赏课程。其中理论课程包括英汉互译基础和翻译概论,教学内容主要有基本概念、翻译技巧以及翻译理论流派和翻译热点问题等。实践课程主要包括高级英汉笔译、高级汉英笔译以及集中翻译实训,教学内容有大量应用文翻译和少量文学语篇翻译等。鉴赏课程主要包括翻译与鉴赏,教学内容有多个参考译文的语篇翻译。
(3)针对不同课程,采用灵活多样的课堂教学方法,综合提高学生的素质为了培养学生的翻译能力,课堂教学需要采用灵活多样的方法,针对不同课程,综合提高学生的素质,培养学生的翻译责任感、沟通能力和团队意识。首先,对于理论课程来说,教学方法要以教师讲授为主,课堂教学主要是讲解理论,以学生翻译练习为辅。其次,对于实践课程来说,课堂研讨是教学方法的主旋律,教师的教学方法要指导学生的翻译实践,充分体现出学生翻译实践的价值。同时在课堂上,对于高级英汉笔译和高级汉英笔译来说,学生做翻译的话,教学效率不会很高,因此,最好就是课上师生讨论,鼓励学生课下完成翻译。在每次上课的时候,教师要讲评学生译文,通过课程网络平台和电子邮箱布置作业,并且教师可以上课的时候,选取部分学生上台讲评自己的译文。同时师生之间、学生之间要积极地互动起来。而在一定的时间段内,集中翻译实训室模拟翻译工作者的工作环境,集中进行大量翻译实践。翻译工作的密度高,强度大,因此,教师的教学方法需要做好项目管理和译审工作,不能和平日的课堂教学一样,学生需要扮演译者和校译角色。另外,为了培养学生的责任感和团队合作精神,在实践课程中,教师布置任务的时候,可以把学生分成翻译小组,便于加强学生之间的沟通。再者,翻译语料在鉴赏课程中,要求教师能够以理服人,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并不是完全凭直觉对译文作出评论,因此,准备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在备课的时候,教师通过比较、分析、师生讨论等方式,有针对性地选取有多个参考译文的主体语篇供课堂使用,从而得出最佳译文。这类课程的教学方法最好是以师生讨论为辅、教师讲授为主。不同翻译课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于教学方法的选择会有所侧重,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为了实现翻译人才培养的目标,教师需要灵活应变,充分备课,不断调整和完善教学方法。
三、总结
关键词:证券操纵;虚伪交易;冲洗买卖;相对委托
在中国证券市场中,操纵行为十分猖獗,几乎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色。而以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虚伪交易方式实施操纵行为更是“庄家”惯用的手法。所以,对该行为进行剖析,成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
虚伪交易(fictitioustransaction)是证券操纵行为的一种方式,主要包括冲洗买卖(washsales)和相对委托(matchedorders)。前者是指买卖双方均为同一人,交易虽然完成却不改变有价证券的实质所有权;后者则是事先与他人通谋,在自己购买或出售有价证券的同一时间,由他人以同一价格出售或购买相同品种和相同数量的有价证券。实际上,前者好比同一个人把球从左手抛到右手,后者好像两个人把一个球抛来抛去。但无论如何,这两种行为的目的都不是买卖证券,而是要做出与正常交易外观相同的“记录”交易,然后经证券市场的揭示板向投资大众传播虚假的信息,以诱导投资者进行同种证券的交易,故称为“虚伪交易”。
虚伪交易是利用大量的买进卖出制造出交易活跃的假象,目的在于吸引广大投资者的加入。在交易量大增的情况下,进行虚伪交易的证券操纵者可以趁高价卖出或趁低价买进以获利。虚伪交易对于操纵者实现操纵市场的目的十分有用,因为在证券市场上有众多的证券商从事证券业务,操纵者可以向不同的证券商分别发出交易委托(有时操纵者甚至向同一证券商发出内容正好相反的指令),此委托可以很快地被执行,而该交易又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证券市场的行情揭示板等媒体,广泛而又迅速地传达给广大投资者。从媒体上获悉交易所交易报告的投资者,一般都会认为该报告反映的是实际的交易量,这样就会被该虚伪的交易记录误导而最终遭受损害。换言之,由于虚伪交易将虚伪的供求关系隐藏在证券市场的交易记录里,而一般说来量又是价的先行指标,通过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之间的互动关系,不仅能吸引预期追涨杀跌的投机性买盘或卖盘,也可以误导进行技术分析的投资者,使之做出错误判断。
一、冲洗买卖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本款所禁止的行为,一般就称为“冲洗买卖”或称“洗售”。该款的规定与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第1目(§9(a)(1)(A))、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旧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1项第1款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相似,[1](p283)是对操纵者借冲洗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
冲洗交易是最古老的操纵形态之一,在实际操作上,通常是由同一个投资者分别在两家证券经纪商开户,并同时委托该两家经纪商按一定的价格作相反方向的买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制造交易记录,其所拥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并未增减。手法也不外乎同一个人“左手卖出,右手买入”,行为人只需办理交割,缴纳少量手续费就可以创造记录上的交易,造成证券市场活跃的假象。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证券经纪商将不同的顾客对同一种证券的买进和卖出委托,同时向交易所申报,并进行证券实质所有权的移转,称为交叉委托,[1](p281)是证券法允许的合法交易,不应被禁止;如果该证券商将该相反之委托不经证券交易所私自撮合成交,称为“对冲”,虽系证券违法行为,但因并不是以操纵市场为目的,不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罪;至于对顾客的委托,经纪商本人做出相反交易,称为混合操作,亦为证券违法行为,但也不是本款所称的冲洗买卖。
(一)冲洗买卖的主体
本款的行为主体包括投资者、证券商等一切可以在证券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人或机构,只是须为同一人(或机构)。但在现行的证券交易制度下,无论是在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还是在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都不能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而必须通过证券商代为交易,这样关于“同一人”的认定标准,就涉及到实质所有权人(beneficialowner)的概念。要弄通这个概念,首先要搞清楚证券公司(或称证券商)与客户(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该如何界定。
在我国,对证券商(我国一般称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1说。这种学说认为,证券经纪商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在权限内为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我国的政策、法规多采用此种学说,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在客户买卖股票活动……”的字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中有“证券买卖”一项。由此,中国人民银行向证券经营机构颁发的“营业许可证”上明示其权限有“证券买卖”;各证券经营机构的章程及其与客户订立的作为委托协议组成部分的“公司章程”,也毫无例外地认为,其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是“业务”,等等。可见说在我国影响至深。
这种说与英美法中的理念是一致的。在英美法国家,“等同说”是制度的基石,它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它关心的并非是人究竟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一表面形式,而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中的有三种:(1)显名: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2)隐名:即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姓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英美法看来,证券商所为的行为系不公开本人身份(“未露面主人身份”)的。
显然,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制度迥然有别。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大陆法系中狭义的概念,即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强调“以被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的主要特征,如《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我国所指的行为只限于以被人名义实施,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所以,如果用英美法系的概念来框量我国证券公司受托买卖证券这一行为的性质,则他们之间是关系;但用大陆法系的概念框量,则不是关系。因为按我国的民事制度,如果投资者与证券公司通过委托协议建立的是买卖关系,则:(1)证券公司作为人,必须以被人即投资者的名义从事证券买卖活动;(2)证券买卖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投资者承受;(3)证券公司作为人不能与被人即投资者发生相互间的买卖关系。但事实上,在现行的委托交易制度下,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代客户买卖证券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投资者的名义进行的,而交易场所也只以证券公司而非投资者本人作为一级清算对象,然后由证券公司对客户就证券和资金余额进行二级清算和股票过户,这样,证券交易的后果先由证券公司直接承担,然后才是客户。在出现客户透支或其他纠纷致使证券不能过户时,代垫资金和接受证券的也首先是证券公司。此外,在关系中,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人发生交易,但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自营和接受客户委托的行为间就存在“相互买卖”的可能性,只是无纸化交易和电算化交易使这种行为不易察觉而已。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证券委托买卖不能算是一种关系。
2居间说。该观点认为证券委托交易的性质是居间。居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居间人)向他方(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他方(委托人)付给报酬。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居间人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并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与行纪的界限本来是清楚的,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不仅向客户提供信息,而且还要通过自己与交易对方订立证券买卖合同来实现客户的目的,显然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居间。之所以会有如此误解,是由于《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认为“交易所的经纪人就是居间的一种形式”。[2](p146)
3行纪说。此说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接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公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观点,即不披露委托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从和行纪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这两种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一,行为名义不同。人是以被人名义,即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人以被人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行纪人为委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合同效力不同。在关系中,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或者人超越了权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与被人的意思相违背而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除非构成表见或被人追认;行纪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行纪合同是否有效、行纪人是否超越了委托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第四,风险承担方式不同。在关系中,第三人的违约风险由被人直接承担,不能追究人的责任;在行纪活动中,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第三人违约的风险是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的,而与委托人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是委托人违约,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先由行纪人承担风险责任,而后再去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因为是行纪人而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
第五,介入权不同。人本身无权介入,即不得自己或双方,否则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则有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卖出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可见,在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下,行纪人可以合法地介入交易,成为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交易对方。
第六,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在关系中,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有偿的关系中,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人请求支付报酬,如果被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人只能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范畴;但在行纪关系中,首先,行纪人完成委托合同都是有偿的,委托人必须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第422条即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这更能保障行纪人报酬的实现。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的实践来看,采用行纪说较为合理。因为从实际操作来看,证券公司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符合行纪关系的法理。首先,在我国能够直接进场交易的须为具有经营资格和交易席位的交易所会员,一般都是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而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其次,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指令,即与客户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由开户约定、委托章程和委托指令共同组成);再次,证券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后果也由自己首先承担,即使在交易过程中有大户直接进场报单和投资者可直接将委托输入交易系统也并不意味着买卖关系的直接主体是投资者本人;第四,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清算银行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机关和登记机关履行完清算和登记手续后,再与客户进行清算和过户(客户在交割单上签字为履行过户的法定手续);第五,对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客户只能向其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交易的第三者提出,即便其了解交易对手是谁亦如是;第六、证券公司有权按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2](p145)
既然如前所述,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及实际操作看,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那么,即使同一人洗售证券,在交易所的交易记录上,也是不同券商间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那么,只要操纵者在不同的券商间发出指令,所冲洗的证券所有权至少也在各券商之间进行了移转。更何况目前大量存在的单位利用个人户头、个人利用他人户头进行洗售的情况呢?①所以一旦发生冲洗买卖的情形,按照《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买”中“不转移所有权”界定的不清楚、也不准确,这样规定似乎就无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无论在上述的哪种情况下,证券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根据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出来的两大主要原则-明确性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3]禁止超越法律文义的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适用于刑事案件。如此一来,对证券操纵行为,特别是利用他人账户进行冲洗买卖的操纵行为,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中引入实质所有权这一概念。
实质所有权(beneficialownership)是源自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凡有权把证券的所得收益用来支付交易费用、对股票的买卖及代表权的行使有控制能力、在现在或不远的将来可以将股票变更于自己名下者,均可视为有实质所有权。[4](p68)例如,以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所持有的证券,通常另一方配偶或其父母被视为是实质所有权人,享有实质所有权。[5](p570)
日本学者亦认为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第1款“不转移证券权利的假装买卖”中,所谓权利的移转是从主体面而言的,是指实质权利归属主体的变更。而实质权利就是指对有价证券实质性支配、处分的权能。鉴于有关冲洗买卖的规定是以抑制对证券价格的形成施加不当影响的操纵行为为目的,所以在进行实质性判断时,应以能否决定该有价证券的买进卖出的权能作为中心加以考虑。[6](P279)
这一概念也为我国的台湾地区所引进。台湾证管会制定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时,参照美国的有关法规及案例,以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股票的控制权及处分股票的损益归属这三点作为认定标准,在第二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系指具备所列要件: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股票予他人或提供资金予他人购买股票。二、对该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之权益。三、该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并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作为该条的补充规定。证管会认为,如果行为人表面上虽有证券让与行为,甚至履行了过户手续,但实质所有权并不改变,例如利用户头转移所有权,就属于不移转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行为,符合冲洗行为的主体要件。故本款所谓的证券所有权,应以实质所有权人为主体,对转移至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义开设的户头者,不视为转移所有权。[7]
由此可见,只要并未转移证券的实质所有权,作为冲洗买卖对象的证券仍应视为归同一人所有。因此,哪怕该证券形式上已经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了移转,仍然符合冲洗买卖“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这一主体要件。
(二)冲洗买卖的行为
如前所述,利用冲洗买卖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是指并不改变有价证券的实质所有权,而对同一有价证券卖出后再买入或买入后再卖出,以此虚假交易造成市场活跃的假象,达到行为人试图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
冲洗买卖最早的手法是行为人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完成证券在形式上的买卖,行为人拥有的证券数量及品种并未发生改变;另一手法是行为人作为交易的双方同时委托同一个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申报买进或卖出,并作相互的应买应卖,却不进行证券或款项的实际交割;第三种手法是洗售的做手②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将股票退还给做手,取回价款,以这种手法所进行的冲洗买卖是联合操纵的一种。[1](p281)
既然冲洗买卖是同一人在不同的账户上做方向相反的买卖,那么这一行为的成立是否要求买卖的时间、价格和数量必须完全一致?如果不要求完全一致,那么认定该行为成立的标准又是什么?和相对委托又有什么差异?所有这些问题,都会影响或决定我们对这一行为的认定,要求我们必须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如果将虚伪交易中的冲洗买卖与相对委托进行比较,就可以看出,因为后者是由二个人通谋做方向相反的交易,在操作过程中就难免有少许出入,因此必须考虑时间、数量以及价格的同一性问题(容后再述)。而冲洗买卖则是同一个人所为的相反买卖,从理论上讲,其数量、价格、时间自然应完全相符,因此学者们通常仅在相对委托中才讨论时间、价格和数量的同一性问题。[8]但是由于现代的证券交易是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采用的是集中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模式,加上涨跌停板等制度的限制,即使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就同一数量、同一价格的同一种证券进行委托买卖,也难免产生些许偏差,不一定按照他所委托的内容被撮合成交。所以在解释适用时,应允许在时间和价格上存在一些小小的差距,但是在数量上,仍应坚持必须完全相同,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冲洗买卖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制造“记录交易”这一本质。换言之,如果同一人所为的相反交易,数量不一致的话,则仅在相同数量的范围内成立冲洗买卖。
针对冲洗买卖所规定的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有试图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并实施了冲洗买卖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证券市场的价格是否已经因冲洗行为而受到影响,在所不问。
(三)冲洗买卖的主观要件
冲洗买卖的主观要件,当然应该由故意构成,而且应为直接故意。并且由于该操作手法影响市场行情的企图十分明显,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动机,实施了冲洗买卖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故意。换言之,冲洗行为本身,就足以成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
至于冲洗买卖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什么?除前述须有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外,是否须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美国法认为须有“试图使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有价证券,产生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交易处于活跃状态,或对任何此种有价证券产生同样误解的情形”。③日本证券交易法亦认为须有“致使他人误解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交易繁荣,或足以致使他人误解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状况为目的”。④
虽然我国证券法及刑法对是否须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均未做规定,但应和美日证券交易法做相同的解释。因为只有在其他投资者跟风买进或者卖出的情况下,操纵者才能获利或避免损失,而且操纵者影响证券价格的目的也正是为了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该种证券的交易。可以说,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是操纵者实现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这一最终目的的前提条件,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才是操纵者操纵证券市场的真实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是他基于税收或资本利得的目的而卖出证券后再行买入,或买入后再行卖出,并不违法。[5](p851)如果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和诱使他人买卖两种目的并存,但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自然包括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但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却并不一定必然包括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并非主要目的,应认为违法,但不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罪。[9]
举例来说,就资本利得的目的而言,如纯为追求价差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为的当日冲销,就不一定是冲洗买卖。否则,本款就会成为“反当日冲销条款”而非“反操纵条款”。如果是基于融资的目的,如将股票质押于银行,为了获得更多的银行贷款而为当日冲销时,则除融资的主要目的外,还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因为只有抬高市场价格,方能增加贷款额度),此时就不能主张免责。[4](p417~418)
二、相对委托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本款所禁止的行为,就是“相对委托”或称“对敲”。该条的规定与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第二目及第三目(§9(a)(1)(B)、(C))、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第4、5款(旧法第125条)及日本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相似。这种手法较冲洗买卖更富技巧性和隐蔽性,一般难以发觉,所以实践中多发生此种操纵行为。只是其目的与冲洗买卖一样亦在于利用虚假的交易行为,制造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让投资者产生误解,进行同种证券的交易。
(一)相对委托的主体
本款的行为主体,与前述冲洗买卖不同之处在于,冲洗买卖是同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则由二人(或机构)通谋进行相对买卖,才能完成制造虚假供求关系的“记录上的交易”。所以本款主体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或卖方共同构成。如果是利用配偶、亲属或他人的账户进行相对买卖的,就要看该被利用的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犯意联络。如果有,则为相对委托;如果没有,则仅成立利用人个人的冲洗买卖。
(二)相对委托的行为
用相对委托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就是与他人通谋,在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的同时,让约定的人以约定的价格为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
但应该注意的是相对委托的成立,是否需要在通谋者之间完成交易,即相对委托一方买入的证券正好是另一方卖出的,或一方卖出的必须让另一方买入?如果不需要必须在通谋者之间成立交易的话,又如何确定他们在时间、价格、数量等方面的约定范围?这都是我们在认定相对委托行为时面临的问题。
要确定本款的犯罪行为,首先须弄清的是,通谋者间交易的完成是否为相对委托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此需要考虑的是,如果相对委托的成立,须通谋者间交易成立的话,那么在现代集中交易市场竞价交易、撮合成交的交易形态下,通谋者一方买入的股票正好是通谋者另一方卖出的,或者通谋者一方卖出的股票恰好被通谋者另一方买入,也就是通谋者一方所下的买单与另一方所下的卖单碰头,可能性实在是微乎其微,可以说只有在极其偶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这样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而且如果这样要求的话,本款条文就没有必要规定通谋者分别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出售或购买约定的同一种证券这一相对委托成立的要件了(因为如果认为通谋者间交易的成立是相对委托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话,就没有必要规定所谓约定时间、价格或方式问题了)。所以相对委托的成立,只需出于操纵证券价格的故意,以通谋为基础达成交易即可,不应将这一交易限定于通谋者之间。也就是说,即使在通谋者买进或卖出时,因第三者的阻挠而中断,致使通谋者间的交易未能成立,也不妨碍本款犯罪的成立。买卖成立的或然性及确实性,并不是本款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充其量不过是认定主观故意的一项资料而已。只是如果不要求通谋者之间交易关系的成立,就有必要限定相对委托这种操纵行为中约定时间、价格及数量等问题,即时间、价格及数量的同一性的范围。
1时间的同一性范围
就时间的同一性而言,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同时”,应允许通谋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时间差。[10]也就是说不要求交易双方必须同时下单,可以有先有后。但在这一时间差中,交易的申报必须仍然有效存在,亦即只要双方的申报在证券市场上存在相对成交的可能性即可。[6](p278)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同一证券的卖出申报与买进申报如果不在同一时间出现的话,一方的申报就无法发现对方,交易也就无法完成。但市场的交易委托都有一个有效存在期间,在此有效存在的期间里,他方的申报才有可能与之相对应,所以只要通谋者的申报能够与他方的申报相呼应,(不要求一定是通谋的另一方的申报),即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的相对委托。[11](p544)
我国的台湾地区并未象上述日本证券法的理论及实务那样,要求只要在相对成交的可能性范围内为通谋行为,就可以成立相对委托。它只要求在同一交易日内发出通谋的相对委托即可。可见,日本学者不要求通谋双方成交的确定性,只强调成交的可能性。而台湾则更宽松,确定性与可能性均未要求,仅以同一日为标准。可能是因为此标准客观且容易认定,而且依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的规定,投资者若没有对委托单的有效期作特别约定的话,则视为当日有效。⑤而且一般说来,同一日的买卖委托似乎可以认定为具有成交的可能性。我国证券实务与台湾地区相似,所以,我认为我们可以仿效台湾地区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以同一日作为通谋者进行相对委托的时间认定标准。
2价格的同一性范围
本款所谓“约定的价格”,应指通谋双方的委托有相对成交的可能性即可。[6](p278)通谋双方如以同一价格下单指定交易,固无疑问,符合相对委托的构成要件。但如一方进行市价委托,另一方进行限价委托,或双方均为市价委托,也应该认定为符合本款“约定的价格”中价格的同一性要求。
投资者向证券商下达的委托指令有很多种,以委托的价格为标准可以分为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市价委托,指委托不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依竞价程序决定;限价委托,指委托人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买进时,得在委托人的限价或低于限价的价格成交;卖出时,得在其限价或高于其限价成交。虽然我国现行证券交易中的合法委托是当日有效的限价委托,但因深沪两大交易所均有涨停板制度,如委托人限定在涨停价的买入委托与跌停价的卖出委托,实在是无异于市价委托。现行的涨跌板幅度为百分之十,如果委托人按上述的方法进行委托,则通谋双方的委托在同一交易日相对成交的差距可以达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解释为相对委托,是否已经背离虚伪交易的目的仅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诚需做进一步研究。
举例来说,甲乙两人通谋,在同一交易日甲以涨停价委托买进某种股票一万股,乙则以跌停价委托卖出该股票一万股。此时只要该股票有交易发生,甲乙二人的委托就有成交的可能性(因为以涨停价委托买进,其成交价未必就是涨停价,从跌停价到涨停价的任何一个价格都有可能成为其成交价;以跌停价委托卖出的情况亦同。此时双方的委托无异于市价委托),假如该日该股票价格起伏波动很大,甲的买进委托以平盘价甚至跌停价成交,而乙的卖出则以涨停价成交,此时双方的成交价相差百分之二十,是否仍然可以把它定为相对委托?
笔者认为,在谈及相对委托的价格同一性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和把握相对委托是一种虚伪交易这一本质性特征-即通过虚构的交易记录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来间接影响证券价格,而不是直接介入增加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如果以增加供给和需求的方式直接改变价格,则应为《证券法》第71条第1款所规定的连续交易的操纵类型。在我们前面所举的例子里,双方的委托虽然数量相符,但成交价格差距过大,显然足以直接影响供给和需求,定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非虚伪交易更加妥当。可见,相对委托除要求通谋双方的委托有成交的可能性以外,还必须对成交价格的差距加以限制。只是具体标准是什么,仍需综合一切情形做个案判断。
3数量的同一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对于相对委托的规定,与美国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却和日本法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相似,仅要求时间和价格须具有同一性,对交易数量未做规定。我认为即使委托的数量不一致,只要差距不大,仍应构成相对委托。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原则,所以有时通谋者无法就其申报买进或卖出的全部数额成交。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在买进额和卖出额一致的范围内成立相对委托,[11](p544~545)因为从相对委托的目的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来看,未成交的委托,尚无法制造交易量记录,所以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
与冲洗买卖相同,本款也应为抽象危险犯,即不以证券市场的行情确实因相对委托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为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委托与冲洗买卖都属于制造交易记录的虚伪交易,也就是经过通谋的相对买卖后,该二人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仍然保持不变。如果双方持有的证券在数量上相互消涨,就不是虚伪交易,如亦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三)相对委托的主观要件
相对委托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而且只要是欲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中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即可,不以对整个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为必要。至于价格的高低,应指自由证券市场中由价值规律及供需关系所决定的有价证券的价位,而非该上市公司的净值。而且与前述的冲洗买卖一样,还应包括诱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故意。
本款与前述第三款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三款是由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的操作则须有二人(或机构)通谋才能完成。行为人无论是一次还是数次买卖某种有价证券,一定都是以明示的约定或默示的承诺和他人进行相对委托的交易行为,才构成本罪,因而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着犯意上的联络。所以该款之犯罪为绝对的必要共犯,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与卖方共同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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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证券投资者在集中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首先必须开户。我国的证券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两种。个人可以分别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户,也可以利用其配偶、子女及亲属的名义开户;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法人不可以利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但实际上,有很多法人单位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炒作。如1995年,无锡国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允许客户利用他人名义和账户在上海证交所327国债期货合约上巨额透支下单,操纵市场。
②指从事洗售行为的个人或组织。
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起首句。
一、对我国道路货运市场交易主体结构的经济学解释
根据对汽车承运人的业务规模与范围、服务水平和盈利模式等方面的考察,将汽车承运人划分为三个层次:高层次承运人,包括新近加入的全国或区域性的物流服务供应商,它们直接提供高质量的运输服务及增值服务,中层次承运人,包括与国家某项产业相联系的企业,大多为国有运输企业,它们具有一定信用资源优势,但提供的运输服务不尽人意,低层次承运人,包括小型、私人营运的运输企业或者运输个体户,往往提供很有竞争力的价格和低质量的运输服务。
数据显示,我国货运企业数量是260万—270万户,拥有850万辆货车,其中营运车辆是570万辆,平均每家企业拥有2.1—2.2辆,表明我国道路货运市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市场主体分散,市场集中度低,小规模低层次承运人在我国道路货运市场中处于主导地位。尽管这种道路货运市场主体结构的存在与我国产业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我国经济结构已开始由工业型经济向服务型经济转型的进程中,大量低层次承运人依然充斥市场,导致日益增加的要求可靠、快捷、方便、附加值高的运输需求得不到的满足,出现了通常所说供给过剩,有效供给不足的市场状态,这是与道路货运市场本身有着密切关系的。
分散的低层次承运人占主导是因为我国道路货运市场是一个“次品”市场。在现货市场交易中,不同承运人的服务质量是很难了解的,对交易双方而言,有关运输服务质量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而汽车承运人,尤其是运输个体户大多数并不是与托运人在合同市场中形成稳定合同承运关系,而是直接在现货市场中寻找货源。尽管托运人会采用多种途径来了解承运人的服务水平,但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不可能消除的。
如图显示,以汽车承运人的平均成本形成供给曲线S,由于托运人不知道高中低层次汽车承运人服务质量,根据对三个层次承运人运输服务的总体感觉,形成运输需求曲线D1,从而决定了此时的均衡价格是p1,但是这一均衡价格并不能使高层次承运人收回成本,高层次承运人会理性的选择退出货运市场。
那么,在仅有中低层次汽车承运人的市场中,托运人对货运市场所能提供服务质量的总体感觉开始下降,需求曲线D1整体向左下方移动,形成运输需求曲线D2,这一状态下的均衡价格为p1,同样,p1不能够实现中层次承运人的盈利要求,中层次承运人同样选择退出市场,运输需求曲线继续向左下方移动。在道路货运次品市场中,服务水平和信誉较高的中高层次承运人竞争不过货运个体户,出现了经济学中所说的逆向选择,如此下去,服务质量低下的小规模运输企业或者个体户充斥市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外发达国家也普遍存在运输经营主体“多”、“小”的状态。以英国为例,2005年英国共有48000个运输户,其中大约一半的运输业户只有一辆车,而大规模的运输车队较少,只有约300户拥有的车辆超过100辆。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这些一车一户是在统一的运输生产组织或运输服务标准的要求下,道路货运市场诚信机制比较健全,包括信用和服务质量等在内的信息是比较畅通的,从而不会形成象我国这样的次品市场状态。
二、我国道路货运市场交易中的利益挤占与风险转移问题
1.道路货运市场交易中的利益挤占问题
道路货运人对其与汽车承运人关系的典型陈述是“我们的支付仅能满足其生存”。以零担货物或快件运输为例,大部分价值增值部分是处于两端的货物集散运输环节,这部分业务往往由零担运输服务商自己完成,承担中间运输环节一般是专业汽车承运人,其边际生产利润很低。由于汽车承运人在运输链中的弱势地位,汽车承运人在利益分配方面受到货运人的挤占。过度的利益挤占会加剧汽车承运人通过超载等非法手段谋取社会平均利润,从而扰乱道路货运市场秩序,会使得汽车承运人只能实现简单再生产,不能实现扩大再生产,即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实现运输装备的更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等,不利于道路货运产业的升级。
2.道路货运市场交易中的风险转移问题
风险是未来结果与预期的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性和事件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后果。在整个供应链中,运输风险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风险,是较为脆弱的环节,这种风险的发生会极大地降低供应链运行效率,增加成本,甚至导致供应链的破裂与失败。
道路货运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对运输过程中信息的了解程度是不一样的。货运人或汽车承运人拥有更多信息,包括成本、所能提供的服务水平等。由于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托运人需要付出较大的执行成本来监督货运人的合同执行情况。现实中,货运人与托运人在合同市场中达成契约时,会向托运人支付与货物价值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传递一种履约保证的信息。从资金链的角度看,货运人不仅承担了本应由托运人自身承担的运输风险,而且垫付了托运人的运输费用。在货运人或汽车承运人未向第三方物流转型,并处在低水平发展层次阶段,货运人发展的核心要素在于资金实力以及关系协调能力。
三、我国道路货运市场交易中的信用问题
现代经济学中,信用首先是作为一种经济资源而存在的,是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的,取决于在良好的信用条件下所节约的交易费用。一个信用良好的市场能够降低交易中风险和损失,节省交易费用,推动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在一个市场中参与者缺乏信用的条件下不仅增加交易费用,而且可能导致交易活动的中止。其次,信用也是一种资源优化配置的机制,能够更好地保证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作用,促进分散市场资源的有效组合,加速资源的自由流动和合理转移,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一个有效率的市场必定是一个信用良好的市场,一个信用普遍较差的市场必定是一个效率低下的市场。
目前我国道路货运市场信用缺失现象严重,如随意中止运输服务、较长且不易预计配送时间等现象时有发生,从而造成我国道路货运市场运作效率低下、交易成本居高不下。
首先,道路货运市场交易中的信用缺失限制了交易范围的扩大,不利于统一道路运输市场的形成。目前由于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没有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异地货运企业信用信息的可获性很差,在没有充分的保障机制下,一个地区的托运人通常只会选择当地承运人,道路货运市场的交易范围也仅局限于当地,信息的不对称形成了区域性的市场壁垒,阻碍了运输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这是目前各地普遍反映的市场壁垒,而对行政和制度性地区障碍的反映在减弱。
其次,道路货运市场的信用缺失降低了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效率,不利于货运市场持续、互利和有序的交易关系的形成。在一个完善的道路货运市场中,托运人和承运入之间是在市场价格机制的调节实现运输资源的有效率配置,但是在信用缺失的情况下,市场价格可能会严重背离于运输服务价值,市场价格机制的调节过程开始受到质疑,运输资源配置不到应该到的地方,出现了无效徘徊,使得道路货运市场的分工和协作秩序混乱,难以产生持续稳定顺畅的市场交换。
(一)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现状
诚然,目前国内的视唱练耳训练的教学模式依然与当下创新发展的音乐教育的现实要求有很大的差距,其主要原因是,国内大多的视唱练耳训练采用的是集体授课的模式,对于不同层次学生并未按照其不同的专业水平进行专业类型的分别教授。在当前形势下,高等教育模式正在不断扩大,学生人数随着扩招也普遍增多。学生人数增多,教学设施却没有即使更新换代,一些设施老化,新进的教学设备却成为紧俏货,导致了扩招后进校学生的水平普遍不高,视唱练耳训练的成绩水平也是良莠不齐。更何况,学生个体之间存在的差异导致了学生的音乐想象力、对音乐要素的理解以及音乐表达方式形成了差距。这就致使教学进度缓慢、内容单一,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二)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的有效实施
受集体授课模式的局限,想要实现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的有效实施,就需要对授课方式进行改变,例如,将团队合作的方式运用到授课中,学生对音乐理解的差异可以得到协商解决,选择的音乐表达方式能够得到大家的认可,在教学过程中向学生强调协作配合的重要性,平衡学生之间的差异。以团队合作情境创建的学习环境能有效的加强学生的集体荣誉感,促进学生配合协调其他同学的能力。在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中,根据学生的兴趣倾向和接受能力来决定训练内容,最大限度的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使其音乐能力的到充分发挥,激发出学生更多潜力。
(三)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中协作性的培养
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中接触到的作品普遍是多声部的作品,也就是说,单声部的作品是无法满足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的要求的,而两者之间的最大差别就是多声部的“协作性”是单声部所不具备的。因此,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主要培养的就是学生间的协作能力。多声部视唱练耳即由若干学生协作完成一部共同的视唱作品,这就不再是简单的齐唱或单旋律的音乐作品,而是通过学生之间的互相协调配合演绎出的多声部旋律的作品,为学生旋律塑造一个大致的框架和概念,进而促进学生立体的协作性思维能力的培养,通过分析音乐作品,再现一种先理解,再分解,最后再构筑的复杂过程。基于其他的基础理论教学和训练的前提下,促进学生掌握分析多声部视唱作品的能力,将学生从多声部作品中分析出的单一音乐线条再由多人协作的形式进行演绎,在融合,促进提高学生理解多声部音乐的协作能力。以达到多声部视唱练耳训练中“协作性”的培养。
二、结束语
一、交易商战略概述
在实际交易活动中,交易商总是基于过去经验、现存条件以及未来预测制定行动方案,因此,交易商的主观判断——信念(belief)在交易商战略选择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在对信息的搜集和处理过程中,交易商经常出现认知偏差,这些偏差造成不同交易商对于相同信息的判断出现差异,最终导致在交易战略的选择上出现分化。同时,不同交易商的信息条件不同,也导致战略选择出现差异。
战略的本义是对战争全局的谋划和指导,泛指指导或决定全局的策略。交易商战略是指,交易商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发展趋势,在寻求利润和(或)规避风险过程中所选择的交易方式,以及为实现交易目的所采取的重大举措,这些交易方式对外汇交易商会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具体说来,交易商战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风险控制者与存货控制型交易战略
就单个交易商而言,外汇市场上规模较小的交易商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为了控制外汇头寸的风险暴露,他们必须根据外汇市场交易实情不断调险头寸。而那些规模较大的交易商,在做市过程中,面临其他交易者所提交的大量买入和卖出指令,由于这些指令是随机的,买入和卖出指令之间会产生不平衡,为避免破产,做市商必须保持一定的头寸,通过交易来平衡这种买入和卖出指令之间的不平衡。因此,这类以风险控制为目的的交易模式被称为存货控制型外汇交易。一般认为,存货控制型交易战略直接影响到外汇市场短期运行,造成外汇市场日内交易量、价差和市场波动性出现有规律运动。
(二)投机者与信息驱动型交易战略
外汇市场上,不同的交易商拥有不同的信息集合,他们根据自己对市场的判断进行投机,这类交易以投机为特征,其出发点是交易商的信息条件,因此被称为信息驱动型交易。交易商的信息驱动型交易也会对外汇市场起重要影响,它既可能起到稳定现有市场结构的作用,也可能驱使市场体系发展成一种新的稳定结构,这种稳定结构甚至可能会对应一种新的市场动态机制。例如,当所有的交易者就市场运动方向达成一致意见时,就会出现一个单向市场,即:当所有交易者都认为英镑下跌时,他们就会都想卖空英镑,所有人都想做相同的事情,最后英镑的价格会跳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噪音交易者与正反馈交易战略
噪音交易者是指对风险资产未来收益分布形成错误理念,并按照这种错误理念选择交易战略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在市场中收集和处理信息以及形成预期收益的某一环节中出现了行为上的偏差,也有可能由于他们过于相信自己的判断,错误的评估了与收益相关的风险。
大量调查研究发现,噪音交易者在交易中存在正反馈交易行为,他们在外汇资产价格上升时买入,价格下跌时卖出。导致交易者选择这种交易战略的因素有许多。首先,从交易者对外汇资产价格的主观预期来看,导致交易者选择正反馈交易战略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他们对价格预期采用简单的外推或者追逐潮流的做法;其次,从外汇交易机制来看,在主动交易过程中,交易商买卖外汇资产的限价指令性质也可能会导致其选择正反馈交易,因为限价指令使得在外汇资产价格下跌时,交易者加速卖出;再次,从交易模式来看,在外汇交易过程中,交易商也有可能因不能满足债权人追加保证金要求,而被迫平仓,从而选择正反馈交易战略;此外,外汇交易商往往在外汇交易机制设计过程中,对交易员设置一定的头寸限额,鼓励其进行止损交易,这种交易结果也会导致交易商的正反馈交易。一般而言,在实践中,投资者愿意选择这种交易战略,因为在外汇资产价格上升时,其财富水平得到提高,同时,也倾向于承担更大的风险。
(四)套利者和知情者下注(SmartMoney)战略
除了加剧外汇市场波动的噪音交易者外,另一类外汇交易商在市场中利用噪音交易者对市场的错误判断,根据自身优势,将外汇资产价格推回到与基本面相符的水平,这类交易者经常被称为套利者。他们经常性的在各个外汇市场间,吞吐各类外汇资产,充当噪音交易者的对手。一般而言,套利者具有更高超的交易技巧,更灵通的信息,善于捕捉市场中的各类获利机会,往往被认为是稳定市场的力量。具体来说,套利者利用噪音交易者对市场判断不准的缺点,在后者过分乐观,大量购买外汇资产时,向市场抛售存货;而当噪音交易者过分悲观,积极抛售外汇资产时,大量买进。这类建立在对市场信息有较为准确判断基础之上的交易战略被称为知情者下注战略。
这几类交易战略是从不同角度来刻画的,其中存货控制型交易与信息驱动型交易是从交易商的交易动机出发的,它们分别对应于外汇交易商的风险控制与投机行为,因此,这两类交易战略是最基本的。后两类交易战略是从交易商行为特征来刻画的,是前两种交易战略在实际交易活动中的体现。因此本文以前两种交易战略作为考察重点。
二、交易商战略影响因素分析
(一)风险与交易商战略选择
投资理论认为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战略是建立在对风险和收益的判断基础之上的,风险最小和收益最大化是行为准则。许多研究表明国际资产组合多样化是减小风险的最有效途径之一,作为国际间资产组合经营者,外汇交易商可以通过投资多个国际市场实现多样化。
在外汇市场实际操作中,为了消除风险,外汇交易商采取改善交易机制、开发交易工具、加强管理等措施,推动了外汇市场的发展。但在面临具体风险时的决策方式直接导致了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会经常性地出现认知与行为的偏差,造成外汇市场出现许多异常现象,其中比较著名的要算是“比索问题”。“比索问题”是指1976年墨西哥比索在预期贬值之前较长的一段时间,比索就开始出现贬值的现象。尽管最后市场预期被证明是正确的,而且可能是理性的,但是实际贬值和预期贬值不一致,存在一个时间差,实际贬值提前。Krasker(1980)指出决定汇率的潜在变量较大变化有一个小概率,在无限时间的跨度内,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较大,但在一定限度的样本期间内,该事件可能根本不会发生,这样这个小概率的重大事件在检验的有限样本期间内可能就反应不出来。这个小概率重要事件的潜在发生对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和预期有重要影响。“比索问题”表明一些外汇市场参与者,主要是外汇交易商在从事外汇交易过程中,在其认为贬值风险将要增加的情况下,决策权重发生了明显变化,纷纷提前采取措施,导致比索提前贬值,而在看到其他交易商的行为后,另外一些交易商迅速改变自己的预期,最终形成羊群效应,导致整个市场波动。
(二)信息决策与交易商战略选择
外汇交易商的交易活动是以其期望或预测为基础的,他们对外汇资产价格未来运动的看法是决策关键。交易商对汇率运动方向的预测是其可得信息的函数。一般而言,信息不仅包括事实,也包括评估事实所需的技术或人力资本;不仅包括新闻报道,还包括有关新闻报道的意义价值。除了信息本身外,交易商对新闻的任何举措也都属于信息的研究范畴。通常情况下,市场中不同的交易商所获的信息不同,并因之产生不同的期望后才可进行交易。
交易商获取信息是有成本的,否则便没有人会不辞劳苦、想方设法搜集第一手信息资料。如果没有消息依据的人在市场上可以和有情报根据的人一样应付自如,那就不会有任何人愿意阅读媒体消息、观看路透社行情并进行追踪研究。正因为信息是影响交易商战略的重要因素,很多理论都以信息条件作为划分交易商战略特征的重要标尺。
信息对外汇市场的影响是通过交易商行为实现的。外汇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的大量实证研究发现,交易量和波动性之间存在高度的日内相关性。例如Frankel和Froot(1990)指出,同期的交易量和波动性之间存在相关性。他们认为形成这种相关性的原因可能有两个:第一,外汇市场用一种有效的方式处理信息。市场将单个人的微量信息加总,以相对较快且平稳的速度传递给每一位交易者。外汇市场对信息的反映比较及时,利用信息优势,有些交易商能够通过交易获利,外汇市场交易商信息条件存在异质性;第二,交易量自身能够产生“过度波动性”,市场存在大量的“噪音交易”(Goodhart,1988;FrankelandFroot,1990)。
在外汇市场众多的参与者中,以交易商身份出现的各种市场参与者是外汇市场主导力量,他们的战略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外汇市场的发展。资产组合理论认为,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总是根据各种资产的风险、收益以及流动性特征等来决定持有量。作为一个高度简化的理论,他指明了交易商在投资过程中的基本行为特征。但对现实的交易来说,交易商所考虑的因素远远不止这些。具体说来,交易商在选择交易战略过程中受到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客观因素包括交易商所面临的市场条件和自身条件两个层次;主观因素主要是指风险和信息对交易商决策所起的影响作用。后者,直接导致交易商交易行为的异质性。正是由于交易商所具备的条件不同、行为方式不同,才会引起不同的交易需求,最终形成外汇市场巨大的交易量,使外汇市场成为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
三、交易商战略与我国外汇市场发展
外汇市场运行效率主要体现在市场对信息的反映是否充分、信息能否在各交易主体间迅速传播、外汇资产的价格能否对信息做出充分调整、潜在的交易需求能否迅速转化为现实的交易等方面。具体说来,外汇市场的发展和效率的提高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愿意并能够交易本外币的个人和机构之间的网络已经建立,愿意并能够卖出货币的个人与愿意并能够买入的个人相连接,对双方均有益的交易不会因为缺乏连接而不能进行;第二,交易得以安全、迅速和低成本地进行;最后,市场能发现外汇供求平衡的汇率水平,也就是市场出清。总之,外汇市场运行效率的提高是以外汇交易主体是否能够方便、快捷、低成本的交易作为衡量标准,而外汇交易商战略选择空间的大小正是这一标准的体现。因此,从交易商战略选择空间出发,我国外汇市场发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高外汇市场效率:
(一)有步骤、按次序地取消资本管制,扩大外汇可兑换范围
资本自由流动、货币自由兑换、汇率自由波动是发达外汇市场所应具备的三大基本条件。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币正在逐步走向世界市场,取消资本管制扩大外汇可兑换范围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外汇市场发展的前提。就外汇市场而言,这些措施可以增加外汇交易量、提高市场流动性,但同时也会导致汇率波动加剧。就后者而言,汇率波动会给一国经济发展造成冲击,但随着金融体系完善,外汇市场发展,这些冲击会得到部分化解。保罗.克鲁格曼曾在《汇率的不稳定》一文中指出,对于(20世纪)80年代的浮动汇率,一个最令人困惑不解,因而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是汇率的大幅波动对真实经济的任何方面都只有轻微的影响。同时,对于资本过度流入和汇率过度波动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通过采取一些措施来加以防范。例如,建立外汇平准基金,或是利用外汇储备建立海外投资机构在国际外汇市场操作等等。
(二)培育外汇交易商,促进外汇交易主体结构合理化
不同的交易主体对外汇市场发展起不同作用。虽然说,外汇市场客户是外汇市场最终推动者,但国际外汇市场发展表明,外汇市场交易商在外汇市场发展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是外汇市场的主导力量。一方面,外汇交易商的交易规模大,对外汇市场的影响较大;另一方面外汇交易商的交易技巧高、创新能力和创新欲望强,容易形成实际的推动力。
交易主体的结构决定外汇市场利益分配关系,交易主体结构是否合理决定了外汇市场发展是否平稳。按外汇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中表现出的行为特征来看,有些交易者,例如规模较大的机构投资者,在外汇交易中一般充当知情交易者角色,对于稳定外汇市场、沟通外汇供求、传递市场信息具有重要的作用;而另一些交易者,如规模较小的交易主体往往充当了噪音交易者的角色,往往是加剧外汇市场波动的作俑者。因此,不同交易主体的比例,及其构成对一个有效的外汇市场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完善外汇交易机制,提高交易效率
外汇交易机制是外汇市场参与者共同遵循的交易规则,其主要功能是将外汇市场潜在供求转换成现实的交易。在这一转换过程中,价格发现过程是关键。不同的交易机制在价格发现过程中的作用各不相同。各交易机制在所允许的指令类型、交易可能发生的时间、交易提交时投资者所能获得的市场信息数量和质量以及对做市商提供流动性的依赖程度都有所不同,外汇交易机制是外汇交易商实施交易战略的制度前提。外汇交易机制决定了外汇交易方式,而交易方式是实现市场效率的关键因素之一。交易方式对货币价值的确定、供求关系的协调、信息的沟通、政策的传导等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外汇市场的发展必须要完善交易机制,提高外汇交易效率。
不同交易机制具有不同特征,对外汇市场效率的影响也不尽相同。按照交易机制与交易安排的关系,可以把交易机制分为集中化的市场安排和分散化的市场安排两大类。一方面,分散化的市场安排对做市商集体来说是有效的,但外汇买卖价差较大,波动性较高,而集中化的市场买卖价差较小,波动性较低;另一方面分散化的市场要比集中化的市场面临市场崩溃的可能性要小得多。我国外汇市场通过采用电子经纪系统和集中清算,缓解了信用风险,但市场流动性较差。为进一步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健全外汇市场运行机制,2003年9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双向交易的通知》,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双向交易。允许各会员单位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系统在同场交易中进行买卖双向交易。为引进了做市商机制,增强市场流动性、完善汇率形成机制创造了条件。
(四)促进外汇交易工具创新,满易需求
在外汇市场上,不同的交易主体对获利要求不同,风险偏好也不同,因此,他们在交易工具的选择上也具有多样性。一个成熟的、有效的市场应该能提供多样化的交易工具来满易主体的不同需求。因此,为了扩大交易商战略选择空间、提高外汇市场效率,必须不断促进外汇交易工具的创新,满足外汇交易商的各种交易需求。
(五)完善电子交易系统,改进外汇交易设施、降低交易成本
论文关键词:REITs,上市,市场影响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Trusts,以下简称“REITs”)是海外成熟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一种专门投资于出租型成熟商业房地产资产的基金型投资产品,其产品投资特性介于传统股票与债券之间。迄今为止,海外证券交易所已有上千只REITs上市交易。为了满足投资者多样化需求,我国正在积极研究REITs产品可行性与方案设计。不过,我国股市投资者历来有偏好新股或新产品的传统,新股上市首日众多投资者趋之若鹜,市场波动剧烈(平均为300%的涨幅);再如,首批上市(1999年)的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活跃,以基金金泰为例,上市首日涨幅达39.6%,换手率达43.68%,在随后的20个交易日内有6个交易日涨停。在这种背景下,REITs在沪深交易所上市后价格走势如何变化、投资者对REITs的交易行为如何、REITs产品上市后市场波动如何?需要我们去认真探索。
本文研究目标包括两方面:其一,对REITs 产品上市后可能市场交易进行分析;其二,考察论证如何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投机,特别是防范首只REITs上市后可能的爆炒情况。为此金融论文,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考察海外典型市场REITs上市后的市场运行状况;
(二)考察我国沪市类似产品的投资者构成及交易行为特点,并重点就1998年基金上市后市场运行状况进行案例分析;
综合以上研究结果,我们期望提供具有实践操作意义的政策建议,以帮助REITs产品在我国沪深交易所顺利上市交易。
一、境外REITs产品上市交易对市场影响分析
REITs自1960年在美国出现后,先后在英、法、德等发达资本市场涌现,并获得了迅猛发展。根据GPR(Global Property Research)全球REITs 指数规模统计,全球证券化房地产市值规模从1984年的280亿美元,增加到2007年的11400亿美元。REITs产品的平均规模由1984年的2.06亿美元增长到2007年的24亿美元。
在亚洲市场,继日本在2001年推出REITs后,新加坡、台湾和香港等较成熟资本市场也相继推出REITs。其中,在新加坡证券市场中,REITs在过去的三年里从无到有,发展迅速,市值年增长率达到108%,已经占到其证券市场市值的10%,成为亚洲最大的REITs市场论文提纲怎么写。香港市场也于2005年11月推出了第一只房地产基金——领汇,并筹得218亿港元,超额认购达到130倍。
(一)REITs投资收益及对分散市场风险的作用
作为房地产类投资产品,REITs具有不同于其他产品的收益和风险特征。从收益角度看,根据NAREIT(National Association of Real EstateInvestment Trusts)对1972——2005年期间各类产品投资收益的统计结果,可以发现, REITs 产品与其他证券产品相比年收益率较高,仅次于小盘股,高于大盘股与债券(见图1)。根据Bloomberg统计,全球REITs(即富时EPRA/NAREIT 指数)从2001年到2006年的年化报酬率为21.09%、年化标准差为12.57%。在此期间,摩根士丹利
资本国际公司(MSCI)世界指数股票年化报酬率为3.72%、标准差为13.92%;花旗集团全球政府债券指数年化报酬率为4.11%,标准差为2.55%。这意味着在诸多产品中,REITs指数的风险调整后收益(Sharp指数)最高,即REITs产品在相同风险下,回报率最高(见表1)。此外,REITs 平均年配息率达5.27%,不仅高于全球债券(4.57%),更优于全球股票(2.18%)。
图1 各类产品投资收益比较
资料来源:National Association of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表1 各类别产品夏普比率比较(1970-2006)
年份
类别
夏普比率
1970-1981
1982-1999
2000-2006
商品
0.3984
0.1654
0.3356
REIT指数
0.2577
0.4742
1.392
国际发达股市
0.0841
0.4809
0.0911
美国股市
0.0301
0.7381
-0.0806
美国固定收益市场
-0.1375
0.8193
0.9032
美国长期国债
-0.2743
关键词:互文性翻译;《牡丹亭》;语境重构;音乐性传递;意象传递
中图分类号:H31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1-0388-02
近年来,针对戏剧翻译的研究越来越多,而戏剧唱词的翻译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唱词极富音乐美、意象美和意境美,译者应尽最大努力将其传递到译入语文化中。本文作者认为,以语境重构为核心的互文性翻译理论对于戏剧唱词的英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并指出,在互文性翻译中,情感上的互文性应优先于文化互文性和语言互文性,以激起译文读者的情感共鸣。
一、互文性理论的缘起与流变
20世纪60年代末,法国著名哲学家、精神分析学家和符号学家朱丽娅?克里斯蒂娃首次提出“互文性”一词。在向西方社会译介巴赫金作品的过程中,克里斯蒂娃继承并发展了巴赫金“对话主义”,由此提出自己的互文观。她认为“任何文本都是引语的拼凑,任何文本都是对另一文本的吸收和改编。”(Kristeva,1986:37)。克里斯蒂娃的互文观强烈冲击了囿于文本内部分析的结构主义思想,在西方文学界引起极大轰动。
罗兰?巴特与克里斯蒂娃并称为广义互文性的代表人物。他认为互文性是指任何文本与赋予该文本意义的知识、代码和表意实践之总和的关系。巴特认为,“读者的诞生必须以作者的死亡为代价”,(Barthes,1977:148)由此颠覆了作者的权威性与原创性,而将注意力转向读者。
与广义互文性理论不同,狭义互文性认为文本的意义是可确定的,其代表人物为吉拉尔?热奈特。热奈特在其诗学研究中引入“跨文本性”一词,并将其细分为互文性、副文性、元文性、超文性和广文性五类。此处互文性仅指引用、抄袭和典故。可以说,热奈特的互文观在该领域是最为狭义的。
二、互文性翻译理论
最先将互文性理论引入翻译研究的是哈蒂姆和梅森。他们认为,“互文性为基本符号概念在实际追求中—如翻译和口译—提供了一个理想的测试根据”(Hatim&Mason,2001:121),并就互文符号的传递提出了具体的翻译步骤,由此开创了互文性翻译研究的先河。
纵观互文性翻译研究的发展历史,我们发现,不同学者对于“互文性”、“互文本”和“互文翻译”等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有一点却是不可否认的:互文性涉及一个文本与其他文本之间的关系,而在翻译中则表现为译入语文本与原文本和其他同时代文本之间的关系,这就打破了以原语文本为主导的传统翻译观,而给予译入语文本以新的意义与生命。其次,由于给定文本总是或多或少渗透着其他文本,这就意味着原语作者在创作时总是汲取前人或同时代人作品中的元素,由此大大削弱了作者的原创性和权威性,而备受忽视的读者却被提到了显要位置。最后,互文性翻译否定原文单一确定的意义,而认为意义是流动的。
基于上述互文性翻译的要义,中国学者罗选民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互文翻译观,即“互文翻译的语境化”(本文作者采用表达上更为准确的“语境重构”)。语境重构指的是“译者努力在译文中创造一个翻译的语境,从体裁、类型、主题、范式等多个方面与原文保持最大一致”。(罗选民,2006:125)为获得最佳的互文效果,译者需要充分考虑两个不同文化语境的差异,根据自身的翻译目的及翻译原则,从而选择最佳的翻译策略。
三、互文性翻译—以《牡丹亭》译本为例
四大中国古典戏剧中,《牡丹亭》以其曲折离奇的故事情节,浓丽华艳的唱词以及深刻的思想内涵而为人称道。本文从互文性翻译理论的视角,通过对白之译本和汪榕培译本的对比研究,旨在探究戏剧唱词的翻译策略,以期为该领域的研究开辟一条新的道路。
(一)互文性与音乐性传递
1、叠韵的传递
例:灯窗苦吟,寒酸撒吞。科场苦禁,蹉跎直恁!
白之:Mumbling of texts by lamp and window light
Freezes and sours the taste of hopes once bright,
my progress through the halls of examination
thwarted, here I dither in desperation.
汪:Persuing books by night and day,
Im poor but always wait and wait.
As lucky star neer shines my way,
Im reduced to this sad state.
分析:叠韵词指韵母相同而声母不同的词,与英语中的头韵(alliteration),元韵(assonance)和辅韵(consonance)有异曲同工之妙。鉴于原文与译文的互文关系,译者在翻译叠韵词时应在译文中重构原文语境,尽量地将其译成相对应的头韵词、元韵词或辅韵词。白之在译文中将“寒酸”译为freezes and sours,将“蹉跎”译为dither in desperation,两者分别压辅韵和头韵,很好地传递了叠韵的音乐美。汪榕培分别用poor和sad state来译两个叠韵词,虽然后者押头韵,但前者却没有,从而削弱了原文唱词的韵律感。
2、拟声词的传递
例:闲凝眄,生生燕语明如翦,呖呖莺歌溜的圆。
白之:Idle gaze resting
there where the voice of swallow shears the air
and liquid flows the trill of oriole.
汪:When we cast a casual eye,
The swallows chatter and swiftly fly
While the orioles sing their way across the sky.
分析:作者使用“生生”和“呖呖”两个拟声词分别来描述燕语和莺歌,给人以置身其中的真实感。白之将其分别译为the voice of swallow和the trill of oriole,虽准确地重构了原文语境,表达出两个拟声词的涵义,但由于他采用的是两个名词词组,从而削弱了原文的动态感以及女主人公内心的不平静。相比较而言,汪采用两个动词chatter和sing,不仅生动地传达了原文的互文信息,而且很好地勾勒出一幅鸟儿争相歌唱的动态图景。
(二)互文性与意象传递
例:但是相思莫相负,牡丹亭上三生路。
白之:Let me only keep faith with the history of this longing,
of the road that led
through three incarnations to the peony pavilion.
汪:When a beauty falls in love with a man,
The Peony Pavilion sees her ardent way.
分析:“三生路”的意象来源于佛教词“三生”,指人的前生、今生和来生,后泛指姻缘。此处,白之将其直译为three incarnations,基本上传达了原意象的涵义。但由于incarnation带有极浓重的基督教色彩,因此违背了原文作者的写作意图。汪通过分析该词在原文语境中的涵义,将其意译为sees her ardent way,抛弃原文意象,也与原文作者意图不符。本文作者认为,许渊冲的翻译(win a new life from above)最为理想,既重构了原文意象的语境,同时又将互文信息准确地传达到了译入语语境中。
四、结语
作为中国古典戏剧的精华,戏剧唱词的翻译尚未引起学者的足够重视。本文将互文性理论引入戏剧唱词的翻译研究,发现该理论对戏剧唱词音乐美和意象美的传递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只有充分考虑原文的互文性,对原文进行语境重构,才能更好地推动中国古典戏剧在海外的传播与发展。
参考文献:
[1]Birch,Ciril(trans.)The Peony Pavilion[M].Indiana: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99.
[2]Hatim,Basil&Mason,Ian.Dsicourse and the Translator[M].Shanghai: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Press,2001.
[3]Kristeva,Julia.Word,Dialogue and Novel[A].Moi,Toril.Ed.The Kristeva Reader[C].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6:34-37.
关键词:二手车市场;现状;问题;建议;前景
1 我国二手车市场的特点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汽车行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尤其是我国自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发展更是日新月异,而随着我国新车销量的不断攀升,二手车的业务也的到了长足的发展,其特点具体表现为:
1.1 二手车市场起步晚,发展快
我国二手车市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起步,随着国民经济迅速发展,二手车市场作为汽车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根本性转变。
1.2 交易相对集中,流向趋势明显
我国二手车交易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汽车保有量大的大中型城市,且流向趋势明显。二手车流向呈现四大趋势:一是从城市流向乡镇;二是从东部流向西部;三是从经济发达地区流向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四是从高收入者流向中低收入者。
1.3 二手车交易市场功能日趋完善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我国现阶段二手车流通主要渠道,这种集贸市场形式比较符合中国人的消费习惯,经过几年的培育和发展,已初具规模,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⑴为供需双方提供集中交易场所,使消费者在一个交易市场内就能够对本地旧车市场行情一目了然;⑵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现场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为消费者提供方便;⑶市场制订相关的管理办法和交易程序,保证了入场交易车辆的合法性;⑷市场通过加强对经纪公司的管理,规范经纪公司的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1.4 置换业务开始起步
海大众、一汽大众、广州本田、北京现代、长安铃木等品牌轿车企业陆续开展了汽车置换业务,但由于政策限制,由生产企业推出的置换业务尚处于探索阶段。
2 我国二手车市场存在的问题
近来年我国二手车市场虽然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作为新车流通的延伸,发展相对滞后,与汽车工业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交易行为不规范,鉴定评估随意性大;交易主体和交易市场功能单一,交易方式落后,不具备现代营销手段;缺乏完善的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交易量与新车销量比例明显偏低。二手车流通滞后已成为制约汽车市场发展的瓶颈。
3 完善二手车市场体系的建议
3.1 统一二手车交易税收标准,确保国家税款的合理征收
二手车进入市场再流通,属固定资产的转移和处置范畴,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一定的税费。我国各地对二手车交易中的税收基本上都按当地有关政策,因此各地税收的种类和标准都不一样。造成了一些地区二手车的成本过高,经营二手车的企业利润微薄,一些地区采用交易不过户来逃税,场外交易、私下交易、非法交易,扰乱了二手车交易秩序,可以说二手车交易税收问题制约着二手车市场的发展,因此,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和财政收入的多少及其公正、合理性。
3.2 统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标准及监管机制
我国目前的二手车鉴定评估,人为因素起主导作用。二手车鉴定评估行业不统一、不规范、不科学。很多二手车市场仍然采用简单的平均年限折旧法进行价值的评估。因此,建立一套真正适合我国二手车市场的评估标准及方法尤为重要。这需要科研机构、监管部门和生产企业联合起来制定评估标准,从根本上规范我国的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建立包括法律规范和准则规范在内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体系,指导行业行为向合法化、合理化、有效化方向发展;在适当时机建立自上而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3.3 加强二手车技术检测,消除安全隐患
目前二手车鉴定评估可以采用技术设备进行,共有五大项,一是车辆信息验证,比如手续的合法性,是否是盗抢和拼装车等;二是发动机性能检测及电子故障码解读;三是环保检测;四是电子底盘检测,判断车辆是否发生过碰撞及修复是否合格;五是二手车动态安全检测及外观检测,通过对侧滑、悬架、轴重、制动检测,确保车辆行驶安全是否达标,漆面厚度检测判断车辆是否经过钣金维修等等。这些检测项目能基本对一辆二手车进行价值判断。
3.4 建立我国二手车鉴定评估信息系统
长期以来,我国二手车鉴定评估基本用手工来处理信息资料,鉴定评估人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收集、整理、分析、贮存各种信息资料。将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应用到鉴定评估工作中去,建立二手车鉴定评估信息系统,可以方便、快捷地处理有关信息,减轻鉴定评估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对信息的分析、判断、决策等创造性工作中来。
3.5 培养优秀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要规范二手车市场鉴定评估行为就需要培养大批格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二手车市场发展十分迅速,评估方法及评估标准不断更新,需要建立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的再培训制度,取消职业资格终身制,使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不断接受再教育以适应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