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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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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论文

第1篇

一、保护贸易理论与自由贸易理论一样,都提倡积极主动地参加对外贸易

重商主义是保护贸易理论的早期学说,其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托马斯·孟在他的代表作《英国得自对外贸易的财富》一书中写道:“对外贸易是增加我们的财富和现金的通常手段”(注:汪尧田:《国际贸易》,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17页。),它积极主动地追求外贸顺差。

资产阶级保护贸易理论的第一个系统阐述者是德国历史学派的弗里德里希·李斯特,他提出的“保护幼稚产业论”仅仅提倡保护本国的弱小产业,一旦这种弱小产业在政策保护下得到发展,成长到具有国际竞争能力时,就主张国家立即放弃保护政策,以利于国内资源的有效配制和产业竞争力的增强。

发展中国家借鉴李斯特的保护幼稚产业论和罗斯托的经济起飞理论,提出了进口替代和出口导向相结合的贸易发展战略,涌现出巴西、墨西哥、亚洲“四小龙”、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可以说,拉美和东南亚国家的崛起,是与积极利用外援、及时接纳上游国家转移过来的资金、技术和产业分不开的。“国际贸易在发展中国家的历史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注:[德]诺贝尔特·冯克:《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形式:贸易性投资措施》,《国际商务》1995年第1期。)事实上,奉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大多是发达国家,如欧盟、加拿大和美国,但它们的外贸量却是世界上最大的。如美国在1994年的进出口贸易额就高达12019亿美元,居世界第一位(注:储玉坤:《1994年世界贸易发展迅猛的原因及其前景》,《国际经贸探索》1995年第4期。)。

总之,形形的保护贸易理论无一是主张闭关锁国的,这些理论都提倡积极主动的对外贸易。

二、保护贸易理论修正了自由贸易理论的不现实假定,发展了自由贸易理论

传统的保护贸易理论主要有以李嘉图为代表的比较利益论和以赫克歇尔与俄林为代表的要素禀赋理论。这两种理论在解释贸易的起因方面非常有说服力。但它们不能解释现实中发生在发达国家间的产业间贸易和发生在跨国公司内部的公司内贸易,不能动态地解释国际贸易中的比较利益的变化,忽略了贸易利益在贸易双方的分配是否合理,等等。

保护贸易理论是以自由贸易理论批评者的身份出现的,是对自由贸易理论的补充和发展。这种发展主要表现为对传统贸易理论假定前提的修正。

一般认为,传统的自由贸易理论主要有以下几个明确或隐含的假定(注:迈克尔·P·托达罗:《经济发展与第三世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341页。)(注:王小军:《新贸易理论书评——新贸易理论与传统贸易理论之比较》,《国际贸易问题》1996年第4期。):

1.各国生产要素在本质上保持不变,在国内可以自由流动,但在国际间则根本不能流动。

2.技术水平固定不变,可自由获取,国际市场上消费者占主导地位。

3.规模收益不变,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都是完全竞争的,没有不确定性。

4.政府在外贸中不起作用,因此国际贸易在相互竞争的小生产者之间展开。

5.各国贸易总是平衡的。

6.各国的需求偏好相似且保持不变,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相似。

由于上述假定前提的不现实性,因此出现了对上述假定进行修正后产生的各种保护贸易学说。

(一)保护幼稚产业论修正了传统自由贸易理论中贸易各国都处于相似经济发展水平的假定

保护贸易论的提出者李斯特批评古典贸易理论“没有考虑到各个国家的性质以及他们各自的特有利益和情况”。“两个同样具有高度文化的国家,要在彼此自由竞争下共同有利,只有当两者在工业发展上处于大体上相等的地位时才能实现”,“在自由竞争下,一个一无保护的国家要想成为一个新兴工业化国家已经没有可能。”“保护制度是使落后国家在文化上取得与那个优势国家同等地位的唯一方法。”(注:[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李斯特提出的历史发展阶段论认为,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应该采取不同的外贸政策,在工业化的中期阶段,实施保护贸易可以迅速发展起本国的民族工业,但在民族工业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时,必须果断地放弃保护。这实际上是对李嘉图比较利益学说的发展和补充。

(二)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恶化说是对传统自由贸易理论假定贸易各国都可从贸易中对等获益的修正

伊曼纽尔和普雷毕什关于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不断恶化的论点得到了普遍的证实:

“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条件已越来越趋向恶化,自1980年起,初级产品贸易的平均价格下降一半,给发展中国家的初级产品出口收入造成了巨大损失,每年高达500亿美元。1993年初级产品价格更是普遍下降,非燃料初级产品平均价格以美元计比1992年下降了3.5%左右,其中一些产品的价格已经下降到30年来的最低水平。”在世界商品贸易额和比重不断减少、服务贸易额和比重不断增加的今天,在运输、保险、银行、通讯和旅游等服务贸易领域,发展中国家更是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注:曾时:《试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特点与理论基础》,《世界经济研究》1994年第6期。)。

“萨普斯福特根据从1962~1982年每年数据在二项回归分析中估计,非燃料初级产品需求的价格弹性为-0.25”,“长期价格弹性可能比短期价格弹性低许多”。发展中国家更加外向型的全球政策转变可能抑制农产品价格,因而恶化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条件。其直接的收入效应可能很小,而通过国际收支约束加紧产生的间接效应可能会相当大,因而会全部抵消贸易自由化的预期益处。”(注:[英]迈克尔·布利尼:《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条件:关注的一个方面》,《经济资料译丛》1995年第3期。)

(三)凯恩斯主义贸易理论是对传统自由贸易理论假定各国总处于贸易平衡状态的修正

凯恩斯主义认为,净出口属于总需求的一部分,可以刺激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进口则会收缩国民经济。因此,凯恩斯主义提倡国家干预国际贸易,大力推动出口,抑制进口,保持外贸顺差。因此,凯恩斯主义又被叫作“新重商主义”。

正如希克斯所说,“造成英格兰如此多的人在自由贸易方面丧失信心的主要问题是,旧的自由主义在巨大的失业面前无能为力,以及在积极的反失业计划中使用进口限制作为要素的可能性。人们当然不得不把这条思路同凯恩斯的名字联系在一起。就是这一点(几乎仅仅这一点)导致凯恩斯放弃自由贸易的信念。”(注:[英]迈克尔·布利尼:《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条件:关注的一个方面》,《经济资料译丛》1995年第3期。)可见,当国家发生经济危机时,失业和经济衰退就必然导致政府的保护主义倾向。

(四)最优干预政策理论是对传统自由贸易理论市场完美无缺假定的修正

发展中国家的特点是有大量的市场缺陷,其中主要是要素市场、扭曲的部门间工资差别、粘性工资与市场工资超过影子工资、分部门的最低工资和买方垄断,等等。所有这些市场缺陷意味着需要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存在非经济偏好(即发展新兴工业),因此,由戈登、约翰逊、伯格沃蒂、斯瑞尼瓦萨等人提出了最优干预政策理论,认为当市场扭曲是由国外而非由国内因素所引起,当经济目标属于对外部门时,采取最优干预的保护贸易形式被认为是最优政策(注:[美]杰格迪什·伯格沃蒂:《自由贸易的新旧挑战》,《经济译文》1994年第5期。)。

(五)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贸易理论是对传统自由贸易理论的完全竞争和规模收益不变假定的修正

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贸易理论认为,建立在比较优势理论上的古典贸易理论有一个重要的假定,即自由竞争、市场机制决定价格和规模收益不变。事实上现代许多工业具有规模收益递增的特点,即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产品的单位成本呈现递减趋势。规模经济的存在要求每个国家的几家大垄断公司各自生产少数几种产品,而且每种产品应存在差异,以便在生产规模上取得收益递增的好处(注:王继祖:《近年西方新贸易理论浅探》,《南开经济研究》1996年第5期。)。

德国的诺贝尔特·冯克指出:“传统的外贸理论是建立在完全竞争这一假设之上的。而这种理论没有考虑到目前世界经济体制的一些根本特点。例如跨国公司和市场垄断的存在,国内外市场的区别及信息的不畅通。而恰恰在一些领域里存在大量非关税壁垒,不完全竞争是其中的主要标志。例如在汽车工业、钢铁工业和半导体工业就是如此。”(注:[德]诺贝尔特·冯克:《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形式:贸易性投资措施》,《国际商务》1995年第1期。)

斯宾塞和布兰德等人认为,某些工业,特别是高科技工业,处于不完全竞争情况,市场经济失灵,需要政府干预。在这些行业中,少数大公司垄断市场,形成寡头垄断,参与有效竞争,他们可以影响市场价格,他们拥有的市场力量可以获取超额利润转向本国公司,从而有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并可取得外部经济利益。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加以支持,比如政府可以对本国大公司给予补贴,从而使外国竞争对手推迟或停止投资与生产,使本国公司占领市场获得超额利润,其利润大大超过政府补贴。不完全竞争前提下的国际贸易理论修正了古典与新古典的自由竞争贸易理论,明确提出国家干预贸易的必要性,修正了古典与新古典贸易理论反对国家干预贸易的主张。而且,事实上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已不同程度地实行了这种战略。他们对某些战略工业和贸易,特别是高科技工业,国家曾不同程度直接或间接地加以支持。例如对欧洲空中客车公司和美国波音公司的喷气式飞机等制造业的支持,对日本重化工业和半导体工业的支持等。国家对这些工业的支持和保护可以称为“保护高科技产业论”,是“保护幼稚产业论”的现代翻版(注:王继祖:《近年西方新贸易理论浅探》,《南开经济研究》1996年第5期。)。

(六)企业内贸易理论是对传统自由贸易理论的市场运行具有完全效率假定的修正

自从科斯提出交易成本和企业理论以来,人们认识到市场运行经常受到各种各样的阻碍。这样,企业就有一种通过自身组织的巧妙安排来替代成本相对较高的市场来组织资源的内在倾向。表现在国际贸易方面,就是某些大型的跨国公司经常通过公司内贸易来降低关税的支付的现象。“虽然有关公司内贸易的详细、准确的统计很难获得,但是一般都认为公司内贸易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根据有关的研究报告估计,目前大约60~70%的世界贸易与跨国公司有关。2/5的国际贸易在公司内部进行。邓宁发现在英国的子公司85%的进口和80%的出口属于公司内贸易,而在彩色电视机制造业公司内贸易的比率高达40%。利柯鲁(Lecraw)研究了日本在东南亚5国轻工业制品制造业的111家跨国公司的公司内贸易的情况,他发现这个比率高达79%。”“正统的国际贸易理论对公司内贸易这种非传统的国际贸易交易形式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研究。”(注:朱刚体:《交易费用、时常效率与公司内贸易理论》,《经济学动态》1997年第3期。)

(七)技术外溢和技术创新贸易理论是对传统自由贸易理论技术固定不变和把技术作为外生变量假定的修正

传统自由贸易理论假定技术是固定不变的,而且是可以自由获取的。但实际上,人类的生产技术是在生产活动中产生和发展的,并且获取技术,特别是关键技术是需要花费高昂的费用的。

技术外溢理论认为贸易和技术外溢有可能将国民经济的发展引入错误的方向,使贸易各方的长期发展速度都受到影响。技术创新的大幅度进展需要两个必要条件,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科研投资的鼓励。(注:海闻:《国际贸易理论的新发展》,《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

为了消除技术外溢对国民经济的误导和刺激技术创新,都需要国家干预贸易活动。

(八)国际竞争优势论修正了传统自由贸易理论的比较优势论

波特在调查研究了10个国家100家大工业的情况后指出,当前的贸易理论只能解释为什么在国际竞争中一些国家的某些工业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而另一些却失败了这一问题的部分原因。比如为什么日本在汽车工业、瑞士在精密仪器工业,以及美国在化学工业方面比别国生产率更高,更富于竞争力,用比较优势理论不能完全解释。(注:王继祖:《近年西方新贸易理论浅探》,《南开经济研究》1996年第5期。)

波特认为,比较优势并不一定是现实的国际竞争优势。为了取得国际竞争优势,政府可以通过补贴对工业竞争力加以影响;对教育的支持可以影响高级要素禀赋;对产品的规模、标准条例等的规定将影响产品的需求和供给;通过财政金融政策可影响工业及相关工业的供求与竞争状况等等。

三、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实践表明,保护贸易是他们事实上实行的贸易政策,是其实行工业化和保护本国经济的重要手段

19世纪初,美国开始工业革命,为了抵御英国工业品的竞争,扶植国内工业的发展,美国不断提高关税。1816年关税率为7.5~30%,1824年平均关税率提高到40%,1825年又提高到45%。18世纪80年代,美国工业跃居世界首位,1900年美国在世界外贸总额中仅次于英国,居世界第2位(注:李湘等:《国际贸易教程》,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63页。)。

“历史上,德国和美国的钢铁工业地位的上升(1880~1913)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德国和美国政府征收保护主义关税所致……日本在50年代和60年代初,也通过进口保护为钢铁工业的发展助了一臂之力……日本的汽车工业之所以发展到如今的水平,与50年代和60年代日本政府对其汽车市场的进口保护有着相当的关系……后来美国对大量的进口,也加强了对其汽车工业的保护。比如1978年对克莱斯勒公司的应急贷款曾使该公司免于破产;在政府支持下,该公司的生产效率也得到了提高。1981年,美国政府迫使日本政府和汽车生产企业以自愿出口限制与美国合作;1995年美日汽车摩擦升级,美国政府迫使日本政府进一步向美国汽车生产商开放市场。……在电子工业方面,日本政府的保护主义政策也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电视工业为例,日本的通商产业省曾把电视机以及与其相关的电子消费品作为发展出口的一个主要目标,进行保护,使之免于进口竞争;政府还允许七大电子企业在国内形成卡特尔式的联合。此外,日本国内复杂的分销系统也常常把国外电子产品排斥在外。”(注:罗丙志:《国际贸易中的政府行为与产业成长》,《国际贸易》1996年第3期。)

“事实上,没有保护为国内市场生产的早期制造业而实现了工业化的国家和地区只有英国和香港。”(注:[美]约翰·威廉逊:《开放经济与世界经济》,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页。)

目前,发达国家处于经济“滞胀”的状态,美国等发达国家随着国际债务的不断增加,又举起了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大旗。

由上述可以看出,几乎整个资本主义的国际贸易发展史就是一部贸易保护主义的历史。

四、结论

第2篇

论文摘要:所得税领域的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但是,WTO体制本身不解决双重征税,也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问题;而税收协定对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的消除也是不彻底的。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贸易内涵从传统的货物贸易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特定的所得税措施也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但是,在国际层面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本文拟在探讨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之关系的基础上,对现行模式进行初步的评析。

一、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关系

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四种交易模式:(1)在一个成员境内将服务提供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跨境交付);(2)在一个成员境内,向其他成员在该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3)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商业存在);(4)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派往其他成员的自然人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

所得税措施能够对上述服务产生影响,主要问题在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两方面:

1、双重征税

在所得税领域,多数国家普遍同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三种类型的双重征税:(1)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2)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3)来源地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这些类型的双重征税在服务贸易中也会出现。比如:

(1)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乙国认定A银行的利息收入为来源于乙国的所得,要予以征税;而A银行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该笔利息所得也要在甲国纳税。这样,该笔利息就面临双重征税。

(2)甲国A公司在乙国注册成立一个子公司B提供服务。乙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B公司为乙国居民纳税人。甲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还采用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如果B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在甲国,则B公司同时也是甲国的居民公司。这样,B公司的境内外全部所得要同时向甲国和乙国纳税。

(3)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将贷款交给其在丙国的分公司C使用,利息由分公司C承担和支付。如果乙国对利息的来源认定标准为借款人为居民的所在地,丙国采用常设机构标准,则A银行的该笔利息要同时被乙、丙两国主张来源地管辖权从而被双重征税。

2、税收歧视

一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时,仍可通过所得税措施歧视外国服务提供者。

比如,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公司在乙国设有一个分公司B,B的营业利润要在乙国缴纳所得税。如果乙国对B营业利润的征税要比从事相同业务的本国居民公司更重时,就产生了税收歧视。

再比如,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根据乙国法律,B公司从乙国银行取得同等条件贷款并支付利息时,该笔利息是可以从B公司应税所得中扣除的。但是,如果乙国法律不允许B公司将支付给甲国A银行的利息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就对甲国A银行产生了歧视,会影响乙国公司寻求甲国银行的贷款服务。

因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会构成服务贸易自由的壁垒。

二、消除所得税贸易壁垒的国际机制

尽管自由贸易理论倡导消除贸易壁垒,但现实中许多国家仍对国际贸易施加限制。因此,贸易壁垒的消除需要国际机制。就服务贸易来讲,消除所得税壁垒的国际机制主要是由WTO体制和国际税收协定提供的。

1、WTO体制

对于服务贸易面临的所得税壁垒,GATS的作用主要是消除对服务提供者的税收歧视。GATS第17条是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要求WTO成员在承诺开放的部门,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陛所得税措施就在被禁止之列。

但是,GATS下的国民待遇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属于具体承诺的范围。如果一个成员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则该成员就没有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该成员对未列入承诺表的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市场准入并采取歧视性所得税措施,并不违反GATS义务。

因此,GATS的国民待遇对税收歧视的消除作用是有限的。此外,GATS也没有消除双重征税的机制,这就需要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

2、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具有消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作用。

(1)双重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主要解决两个居民管辖权的重叠以及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对于两个居民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的做法是确定由一国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另一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则转化为对“非居民”的征税权②。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但可通过消除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机制来解决。

对于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首先在缔约国之间划分征税权,如果征税权划归居住国或来源地国单独享有,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双重征税;如果征税权划归两国共享,则对来源地管辖权进行适当限制,并由居住国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上述机制可以消除服务贸易所面临的双重征税。

一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国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时,首先要看商业存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根据GATS第28条之定义,商业存在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机构,包括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根据OECD范本第5条和第7条之规定,如果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的独立人或子公司提供服务,它们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另一成员不能对该服务提供者的所得征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如果是通过分公司提供服务,则分公司构成常设机构,但另一成员只能对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此时居住国应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如果服务贸易是跨境提供的,那么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取得的诸如利息、股息等所得在当地缴纳预提税时,这也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国际税收协定的解决方法是:限制来源国的预提税税率,同时居住国采取抵免法。

自然人流动也会产生双重征税问题。当自然人流动取得独立劳务所得时(比如律师、会计师提供服务的所得),根据第7条常设机构原则处理;对于受雇劳务所得,也有相应地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

(2)税收歧视

国际税收协定中有“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一方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纳税义务,不比缔约国另一方的人在相同情况下(inthesamecircumstances)更重。以OECD范本第24条为例,该条规定了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扣除无差别和资本无差别等方面的内容:

国籍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的负担更重;常设机构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负,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该另一国企业;扣除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所得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资本无差别指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税负,不应比该缔约国一方同类企业更重。

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的意义在于:对于WTO的成员来讲,税收协定中无差别待遇的适用不以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是否属于东道国服务贸易承诺表开放的行业为前提。即使提供的服务不在承诺表之列,也应适用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

因此,就前面所举的例子而言,一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国设立分公司提供服务时,常设机构无差别能够使得分公司的税负不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东道国企业;扣除无差别则能够保证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能够与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

三、现行机制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在消除所得税壁垒方面,GATS和国际税收协定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事实上,国际税收协定的职能与WTO倡导的自由贸易是相吻合的。不过,GATS不具有消除双重征税的功能,消除税收歧视的作用有限,消除所得税壁垒仍然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着主要作用。但是,这一体制存在着下列问题:

1、GATS的非歧视原则不能有效消除税收歧视

GATT/WTO的实践表明,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对于消除货物贸易壁垒具有重要意义。GATS也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

GATS第2条规定,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GATS的国民待遇属于WTO的具体承诺不同,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普遍遵守的义务,不受WTO成员具体承诺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WTO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即使该类服务并非具体承诺表中承诺开放的,也要遵守最惠国待遇义务。

但是,GATS第14条(e)款规定,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WTO成员之间的差别待遇,如果是源于税收协定的规定就不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也就是说,如果有甲、乙两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都在丙国提供服务,假如根据甲丙和乙丙之间的税收协定,甲乙的服务提供者在丙的待遇存在差别,丙并不因此违反最惠国待遇。这意味着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所得税待遇,一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在不同成员之间实施所得税差别待遇在GATS下是合法的。显然,这与WTO体制追求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是不匹配的。至于国民待遇,GATS第14条(d)款规定,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所得税差别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所得税,就不构成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违背。根据该条款的注释,如果税收差别是基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税负差异等因素产生的,也不违反国民待遇。

2、税收协定对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消除也不彻底

(1)双重征税

税收协定的主要职能是消除双重征税,但其适用仍需要缔约国国内法的配合。即使税收协定规定了免税法或抵免法,在适用居住国国内法时,仍然可能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比如,居住国采用限额免税法,当居住国的税率低于来源地国税率时,居民纳税人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就不能得到全额抵免,因为此时抵免限额小于其在来源地国实际缴纳的税额。这意味着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所面临的双重征税不能完全消除。

此外,税收协定主要是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而不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按照OECD的定义,法律性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收同一或类似种类的税。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双重征税都属于法律性双重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属于不同纳税人的来源于同一税源的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对公司利润征税,又对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在股东环节征税。对于经济性双重征税,有的国家有消除机制,但有的国家认为没有必要消除。OECD则认为,如果国内法不予以缓解,那么在国际上也不必予以缓解。因此,税收协定本身普遍缺少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机制。

(2)税收歧视

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的适用是以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为前提的。由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纳税义务是不同的,而税收无差别待遇又要求基于相同情况进行比较,这意味着非居民通常不能在来源地国主张给予当地居民的全部优惠。OECD范本第24条第3款第2句就规定,常设机构无差别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此外,非歧视待遇原则只适用于对来源地所得的歧视,不适用于居住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税收歧视。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居民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税负比应税所得相同但所得只来自于境内所得的居民更重时,税收协定是不予以管辖的。前面提到的限额抵免就反映了这一问题。

再者,经济性双重征税所导致的税收歧视也不在税收协定管辖之列。比如,一些国家虽然有减轻居民股东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优惠,但不给予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外国股东。由于支付给外国股东的股息所缴纳的预提税是对毛收入的征税,而国内股东获得股息一般是以净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股东的股息税负要高于境内股东。

3、WTO和税收协定都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1)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但跨国公司的经营是多国背景的,这就产生了下列问题:

首先,双边税收协定难以解决来源地管辖权重叠产生的双重征税。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对于前面所举的两个来源地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例子,由于A银行不是乙国和丙国的居民,就无法适用乙、丙两国间的税收协定来消除两个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除非甲、乙两国税收协定约定乙国放弃来源地管辖权。但是,税收协定一般缺少这样的安排。

其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多边范围的避税问题。在一国存在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时,也能够为跨国避税提供空间,税收协定滥用(treatyshopping)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一国可以采取反避税措施,但对因此可能造成的资本外流的担心会限制一国采取反避税措施。

再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税收竞争问题。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各国可能会竞相给予税收优惠措施,由此可能产生税收竞争问题(taxcompetition)。但是,税收协定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并不限制缔约国给予非居民更多优惠的做法。此外,双边税收协定无法约束第三国优惠措施的给予。况且出于吸引外资和担心资本外流的考虑,一国一般不会在税收协定中约束自己的税收政策。

(2)WTO

WTO是一个贸易组织,WTO规则中并没有限制或约束其成员所得税税基、税率等的内容。由于WTO并不涉及一国税收体制,因此,一国给予外国投资或服务提供者比国内更多的优惠是不禁止的,反而可能是鼓励的。事实上,GATS的国民待遇关注的是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禁止“超国民待遇”。此外,在GATS体制下,也没有类似于货物贸易的补贴制度来限制WTO成员对本国服务出口的税收补贴。

四、结束语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贸易、投资和税收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一方面,对投资的歧视性所得税措施会对国际服务贸易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各国竞相采取税收优惠也会对国际资本流动产生扭曲作用。

在现行机制下,WTO体制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问题,而税收协定的双边机制也不能彻底消除上述问题。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第3篇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署与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有经济方面的,也有非经济方面的。它的经济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经济效率的影响。总的来说,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效率的提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能够有更多的机会选择质优价廉的服务,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2)发展中国家能够进口经济发展急需,而本国又不能满足需求的生产,从而有利于解决生产发展与服务业落后的矛盾。(3)外国企业的竞争将迫使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企业向国际先进水平看齐,吸收国外先进服务技术与经验,努力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和竞争能力,走向世界市场。(4)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发展自己具有优势的服务业,进口不具有相对优势的服务,从而促进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为发展中国家有优势的服务业出口创造更多的机会。

2.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减少对服务进口的限制,短期内可能导致进口大量增加,造成国际收支恶化;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自由化的国际环境设法扩大自己的服务出口。由于能够采用优质价廉的进口服务,发展中国家有可能降低其物质产品的成本,提高质量,增强货物出口的国际竞争力,从而增加收入。同时,适度开放金融服务市场还将有利于外资的流入,改善国际收支状况。

3.对技术进步的影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1)服务贸易本身可以成为技术转让的渠道。由于技术进步往往首先发生在服务领域,这样就可以使发展中国家通过技术引进、咨询、培训及其他技术服务形式获得先进技术和其他信息。同时,服务业的外国直接技术投资也往往伴随着某些技术转让。(2)国际竞争的压力会迫使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加快技术进步,以提高竞争力,并由此带动其他部门的技术进步。当然服务贸易自由化也可能对技术进步产生消极影响,例如,一国过分依赖于外国的高技术服务就可能抑制本国在这方面的研究与开发。但一般来说,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技术进步影响是积极的。

4.对劳动就业的影响。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劳动生产率较低,劳动密集程度高,劳动力素质差,向其他部门转移较困难。因此,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使本国服务业和与之相关的物质生产部门的就业状况恶化,而且对发展中国家尚未成长起来的高新技术服务部门,如远程通信服务、法律专业服务、金融保险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等可能造成损害,从而影响这些服务业的发展与国内就业。但是随着服务进口与出口的扩大也可能增加一部分就业,特别是通过扩大劳务出口,能够缓解国内就业的一些压力。

5.对经济安全的影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国家的经济独立性与经济的影响。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会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独立性,其原因在于,首先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会使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部分经济决策的自,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至关重要的服务行业,如通信、金融和交通运输业等可能受到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控制和支配而损害东道国的。其次,外国服务的竞争可能会抑制发展中国家弱小的新兴服务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以及与之相关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使它们难以改善自身的产业结构,从而在高技术服务上依赖发达国家。(2)对经济发展稳定性的影响。经济发展的稳定性是与独立性相联系的,不合理的产业结构和高度的对外依赖都会影响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此外,服务贸易自由化还通过以下两方面增加经济的不稳定性:一方面,服务贸易自由化鼓励一国根据比较优势的原则发展自身具有相对优势的服务业,这就有可能增强某些发展中国家对某一单一服务部门的依赖,不利于这些国家形成对国际市场的应变能力;另一方面,银行业等金融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将使发展中国家的国内金融体系与世界金融市场联系在一起。一旦国际金融市场发生强烈动荡,将难免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造成冲击。例如,1997年7月从泰国开始发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很快就造成整个亚洲乃至全球金融市场的动荡。

6.制约因素的影响。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效益的影响是利大于弊,对经济安全的影响却是弊大于利。需要指出的是,发展中国家在权衡时不仅要做理论上的推理与分析,也要考虑到实际的制约因素,因为这些因素对发展中国家在自由化过程中的命运起着实质性的影响。

(1)国际经济环境的制约。服务贸易自由化能够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以提高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的竞争力。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发展中国家出口竞争力最强的领域往往也是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最强的领域。因此,发展中国家由于出口竞争力的提高本应得到的利益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所抵消。发达国家的技术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可能从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得到的技术转让的利益。

(2)发展中国家自身技术水平和技术能力的制约。服务贸易自由化能够刺激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提高竞争力,减少贸易壁垒,有利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相对优势的服务进入国际市场。但是,现代服务业的国际竞争越来越从劳动力成本、地理环境优势的竞争转向技术的竞争。而科学技术相对落后恰恰是发展中国家现实经济中最大的障碍,表现为技术层次和管理水平低,缺乏必要的物质生产基础等。在自由化中受惠最大的信息技术服务,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能力的制约,如无有效的措施,在自由贸易的环境下,发达国家的竞争力对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的抑制作用可能大于促进作用。

(3)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内部产业结构的制约。发展中国家服务产业结构的最大弱点是生产不发达,因此最需要从国际市场引进生产,而信息技术生产恰恰是对国家经济安全影响最大的领域。发展中国家如果完全任其自流,就难免在这方面依赖于发达国家。在信息技术生产上依赖于发达国家的危险,不仅在于压抑本国高技术服务的发展,使发展中国家难以改革落后的服务产业结构,而且还在于这可能会使发展中国家在世界信息资源的再分配系统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当发展中国家在数据处理方面依赖于进口时,就可能形成由发展中国家提供未经加工的原始数据,而由发达国家进行处理的格局。在这种交换中,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要支付数据处理费用,另一方面无偿输出了原始信息资料,而发达国家则在赚取信息加工附加值的同时还获得了无偿的信息。信息的无偿外流不仅使发展中国家损失宝贵的经济资源,而且还会对国家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

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趋势看,自由化形成的外部竞争将迫使发展中国家只能发展具有相对优势的旅游、工程建筑、劳务输出等传统服务,发展中国家服务业结构的局限又形成其对生产进口的依赖。这样,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依赖从发达国家进口信息技术生产,另一方面又依赖传统服务业的出口来换取外汇,平衡国际收支。服务贸易自由化很可能促使这种格局固定化,这种服务贸易格局的实质是发展中国家用附加值低的服务来换取发达国家附加值较高的服务,用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相交换。这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已无法在国际市场上转化为更高的价值,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格局局限在低增值的水平上。这种建立在比较优势基础上的服务贸易格局一旦长期延续下去,就会使发展中国家永远无法改变自身的落后地位。这是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面临的最严峻的现实问题。

二、发展中国家制订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对策原则

服务业在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服务业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重大意义。因此,不管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如何,发展中国家必须正视自由化发展这一现实。因为自由化是国际服务贸易进一步发展的客观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制订服务贸易自由化对策的基本指导思想在于打破原有比较优势的局限,缩短技术差距,改善自身服务贸易结构,从而尽可能利用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本国服务业的发展,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弱自由化的消极影响。从国际竞争的角度考虑,以下几点是值得发展中国家普遍注意的。

1.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立足点应当放在促进整个经济发展上,而不只单纯为了出口创汇,增加收入。依照比较优势原则利用自然条件、廉价劳动力优势发展旅游、工程建筑、劳务输出等少数几项传统服务,作为国际收支来源可以较快地获得经济效益。但是,从长远看,这种出口战略很难在国际市场上长期站住脚。众所周知,当代服务业的国际竞争是与物质生产部门的国际竞争联系在一起的,国际服务贸易的强国也都是物质生产的强国。现代服务贸易的核心是以信息技术服务为主体的生产。如果说传统非信息服务可以更多地依靠劳动力或者地理环境等因素来获得相对优势,那么信息化服务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则是与整个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联系的。即使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服务贸易较强的新加坡、香港等也恰恰是有形贸易中地位较强的国家和地区。因此,发展中国家不能把服务业和物质生产割裂开来。应当特别重视生产的发展,把服务业的发展与物质生产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相互支持,让服务业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这样一方面生产的发展有助于提高商品出口的竞争力,另一方面,生产自身竞争力的提高又可以改善服务出口结构,减少对外国服务的依赖。实施这种战略时,切忌急功近利,对于某些对生产发展起重要推动作用的知识、技术密集型服务,即使不符合比较优势原则,一时难以打入国际市场也应该加以扶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服务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后劲。

2.发展中国家对于自身的廉价劳动力优势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进入了一个以信息、文化和知识为主要生产手段的时代——知识经济时代。在这样的时代,比较劳动力的优势不仅要看其价格,更要看其素质。发展中国家劳动力虽然成本低,但文化技术素质低,只能从事劳动密集型即低附加值服务,发达国家劳动力虽然成本较高,但从事的是高附加值的知识、技术密集型服务,创造的价值高。所以发展中国家必须下大力气提高劳动力素质,否则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竞争中只能从事劳动密集型服务,当然,这并不是说发展中国家不能发展劳动密集型服务。事实上,首先发展劳动密集型服务是一般发展中国家进入国际服务市场的必经之路。但必须明确,发展劳动密集型服务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为将来提高服务的技术层次积累资金创造条件。

3.发展中国家应该在开放的基础上提高服务的技术层次,充分发挥服务贸易作为技术转让渠道的作用。在服务竞争自由化过程中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冲击最大的是通讯、金融、计算机服务等高技术信息化领域。而发展中国家又最需要引进这类服务,也最有可能从这类服务中得到技术转让的好处。如果因冲击而闭关自守,只能导致永远落后。唯一的选择是在开放的条件下引进技术,培育自己的高技术服务业。发展中国家在建立高技术服务业的初期,采用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方式引进高技术服务较为有利。因为直接投资形式更有利于技术转让。美国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80%是通过跨国公司直接投资进行的。而采用贸易形式引进高技术服务只能得到结果,不能引进生产过程,反而容易造成对进口的依赖,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高技术服务业从无到有地发展。当然,引进高技术服务业的直接投资又会涉及一系列有关国家和安全方面的问题,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采取适当的政策措施,趋利避害。

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对贸易理论的产生,发展,意义及理论缺陷作了简要的分析。

在早期的贸易中由于贵金属的发现,人们对利润与资本积累的观念的变化,以及民族国家的兴起等原因,促使了重商主义的发展。重商主义的基本经济理论是:货币是国家财富的唯一形态,对外贸易是增加货币的源泉,政府活动的目的应是如何发展对外贸易以增加财富。重商主义在历史上曾起过进步作用,促进了资本的原始积累,推动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建立和发展。但它只是简单地描述社会的表面现象,对社会经济现象的探索只局限于流通领域,而未深入到生产领域,因而其经济理论是幼稚的、不科学的。

    18世纪后重金主义学派的理论政策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需要,迫切需要新的理论来指导对外贸易。于是亚当斯密在其经典巨著《国富论》提出了以绝对优势为基础的贸易理论,强调贸易双方各以自己具有绝对优势的产品进行贸易,双方都能获利。该理论从生产的绝对成本的差别为出发点,认为各国应按照各自在绝对成本方面上的优势进行分工,生产并出口绝对成本低的商品,进口绝对成本高的商品,即“以己之所长,换己之所需”。但这个理论存在一定缺陷: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任何绝对优势,那他就不会与别国进行任何贸易,但这个结论与事实违背。

    后经李嘉图提出比较优势理论进行完善,进一步强调两国贸易时,即使一国产品不具有绝对优势,只要有相对优势,双方也都能获利。李嘉图的“比较成本理论”是在亚当斯密绝对成本理论的基础发展起来的。根据斯密的观点,国际分〔应按地域、自然条件及绝对的成本差异进行,即一个国家输出的商品一定是生产上具有绝对优势、生产成本绝对低于他国的商品。李嘉图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每个国家不一定生产各种商品,而应集中力量生产优势最大或劣势最小的商品,然后进行国际贸易。在资本和劳动力不变的情况下,生产总量将增加。由此形成的国际分〔对贸易各国均有利。李嘉图认为,在资本与劳动力在国际间不能自由流动的情况下,按照比较成本理论的原则进行国际分,可使劳动配置更加合理,可增加产品总量,对贸易各国均有利。比较成本理论在历史上曾起过进步的作用。它促进了当时资本积累和生产力的发展。但其前提必须是完全的自由贸易。

    实际上自由贸易理论提出以后,世界卜并没有实现完全的自由贸易,与之形成鲜明对本的是各国(地区)间保护贸易处处存在。究其原因在于自由贸易理论赖以成立的理论前提与现实世界存在较大差距。自由贸易理论的核心是白由贸易可使参与贸易的双方均获得贸易利益,它通过对贸易原因的近于完美的实证分析和逻辑推论而得出。这是自由贸易理论获得广泛认同的主要原因。其理论前提是:一国的生产要素总量、生产技术水平、国民收人分配形态、居民消费偏好是既定的、不变的,生产要素在国际间不能自由流动,并且参与贸易的国家都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市场完全自由竞争,价格具有充分的弹性。这显然与现实世界的真实情况有很大差距。另外,按照比较优势进行国际贸易自由贸易利益的实现也成问题:在现实经济中,在自由贸易理论所论述的市场自由竞争的条件下,两国各有绝对优势的产品能够进入对方国家市场,分工是能够实现的。而在所有产品的生产上都处于劣势的国家,其有比较优势而没有绝对优势的产品,要在市场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进人对方国家市场是很难的。毕竟,劣势产品占领强势产品的市场是不符合成本和价格竞争法则的。相反,在所有产品的生产上都处于优势的国家,则可以完全占领劣势国家的市场。除此之外,还暗含其它前提:(1)因分〔造成的各国产业调整无须成本。

这显然也不现实:若按自由贸易理论所述,两国根据各自的绝对或比较优势所在进行分工和专业化生产,那么,原来投资于绝对劣势和比较劣势产业的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就必须转移到新选择的产业上来,有些具有专用性的资产如生产设备则将被淘汰。而无论是转移或被淘汰,作为国家范围的产业调整,成本都是巨大的。(2)规模报酬不变。假定各国劳动生产率或技术水平是不存在差异的,其另一重要假设是规模报酬不变,即厂商的生产函数不随其规模的扩大而改变,因而扩大规模不会影响商品的价格,进而影响贸易的基础。这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二十世纪30年代瑞典经济学家赫克歇尔和俄林创立了要素察赋论,进一步充实了自由贸易理论。要素察赋论的三个主要结论:每个区域或国家在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体系中应该生产和输出丰裕要素密集的商品,输入稀缺要素密集的商品;区域贸易或国际贸易的直接原因是价格差别,即各个地区间或国家间商品价格不同;商品贸易趋向于消除工资、地租、利润等生产要素收入的国际差异,导致国际间商品价格和要素价格趋于均等化。根据此理论每个国家或区域利用它的相对丰富的生产诸要素(土地、资本、劳动力等)从事商品生产,就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用它的相对稀少的生产诸要素从事商品生产,就处于比较不利地位。因此,每个国家在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体系中生产和输出前面那些种类的商品,输人后面那些种类的商品。

第5篇

论文关键词:中国,澳大利亚,农产品贸易,互补性

 

澳大利亚和中国互为世界农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和进口国,自2000年开始,中国自澳大利亚的进口额始终保持在10亿美元以上,2009年更是达到了333亿美元。同时,澳大利亚还是中国农产品逆差的主要来源国,2009年的逆差额为21亿美元。近年来,随着能源危机以及国际农产品市场竞争的加剧,澳大利亚越来越重视与中国之间的经贸关系,目前已经把中国列为全球经贸战略的一部分。截止至2010年中国和澳大利亚已经举行了14轮FTA谈判澳大利亚,双方一旦签署自由贸易协定,将是中国与智利和东盟之后签订的第三个自由贸易协定,也将是中国与主要发达国家签订的第一个双边自由贸易协定[1]。从未来来看,澳大利亚农产品对中国出口规模将呈进一步扩大趋势。深入研究中澳农产品贸易的竞争性与互补性,将会有助于扩大双方农产品出口,推动双方进一步合作并走向共赢,也为提高中国农产品对澳大利亚的出口提供有积极意义的指导。

一、中澳两国间农产品贸易概况

中国和澳大利亚在国际农产品市场上均占据了一定的比重,分别处在第五和第六位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09年澳大利亚对外出口农产品共234.49亿美元,其中对中国出口26.78亿美元,占总出口的11.4%,是1994年的2.6倍。中国农产品对澳出口额不大,2008年向澳出口贸易额5.92亿美元的农产品,2009年则同比略微下滑,为5.74亿美元,主要为谷物、蔬菜、动物饲料等产品,但两年向澳出口均仅占中国农产品总出口的1.4%,澳大利亚不是中国农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从两国贸易总量看,中国处于绝对逆差的地位。2009年中澳贸易逆差为21亿美元,为1994年的3.56倍。

(一)中澳两国间农产品贸易的结构特征

澳大利亚对中国主要出口的农产品较集中澳大利亚,主要为043类(未加工玉米)、112类(含酒精饮料)、211类(未加工兽皮)、263类(棉花)、268类(羊毛、其他动物毛)、411类(动物油、脂),这5类农产品占据了澳大利亚对中国出口农产品总额的近80%(具体情况见下表1)。自2002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澳大利亚对我国出口的羊毛、其他动物毛产品一直牢牢占据了对我国出口农产品的总额的近一半,但贸易额存在下降的趋势。截止2009年贸易份额跌至45.41%,但贸易额仍近11亿美元,占出口产品的第一位,其他产品份额则均较小。未加工兽皮、含酒精饮料产品则总体呈上升态势,贸易额不断上升。未加工兽皮的份额由2003年的9.2%上升至12.78%;含酒精饮料则从2003年的0.32%上升至4.35%。棉花、未加工玉米则近些年来波动幅度较大。动物油、脂则占据的份额较稳定,近7年平均达到5%左右。

表1 2003-2009年澳大利亚对中国出口主要农产品构成 单位:百万美元

 

年份

268

211

263

411

043

112

出口额

占比%

出口额

占比%

出口额

占比%

出口额

占比%

出口额

占比%

出口额

占比%

2003

611.31

55.03

102.25

9.20

44.39

3.99

56.57

5.09

91.81

8.26

3.65

0.32

2004

914.84

53.10

140.69

8.16

155.00

8.99

95.88

5.56

105.77

6.13

6.25

0.36

2005

1,012.6

53.34

129.54

6.82

285.08

15.01

80.43

4.23

121.77

6.41

11.78

0.62

2006

1,040.83

50.71

240.58

11.72

281.48

13.71

79.12

3.85

149.02

7.26

28.65

1.39

2007

1,431.5

59.26

303.29

12.55

157.63

6.52

147.18

6.09

55.28

2.28

47.13

1.95

2008

1,211.15

45.10

402.18

14.97

121.38

4.52

218.92

8.15

259.57

9.66

64.01

2.38

2009

1,084.89

45.41

305.33

12.78

141.08

5.90

132.57

5.54

120.11

5.02

第6篇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新趋势;新举措

一、引言

经济全球化是全球经济和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经济活动越来越具有全球性,日益跨越国界,在全球范围内展开的总体趋势。上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断深入发展。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对国际经济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并没有使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发生改变。并且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和持续蔓延,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呈现出一系列新变化。因此本论文对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新趋势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应该采取的新举措进行探讨。

二、经济全球化的新趋势

1.科技进步发展突破的新趋势。从历史经验来看经济危机常常会催生出新的技术革命。尽管对当前将要形成的新的技术革命是什么目前尚无一致的看法,但许多学者认为科技进步、发展、创新与新兴产业的形成和发展正在孕育新突破。从具体的行业上看,计算机技术和数字通信已经分别成为全球专利申请增长最多和最快的领域。因此,可以认为智能制造、无线革命和大数据三大变革将给本世纪带来巨大的改变。此外,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究也取得了新进展,生物、材料等领域的新技术也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人工智能、3D打印等交叉融合技术成为当前的研发热点,而页岩气技术已经实现重大的突破。

2.生产方式变革趋势。总的来说,生产方式的变革呈现出“三个融合,三种趋势”。第一,智能制造与数字服务相融合,呈现生产个性化、分散化增加趋势。这种个性化、分散化的趋势将使经济全球化呈现出新的发展方向,对区域产业格局和生产方式产生深刻影响。第二,能源技术与网络技术相融合,出现能源利用网络化趋势。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是实现新一轮工业革命的现实基础,也就是所谓的第三次工业革命。可以认为第三次工业革命就是对能源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融合,或者说是进入互联网能源时代。第三,制造业与服务业相融合,呈现二、三产业界线模糊化的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服务业活动逐渐成为制造业的主要活动,为了迎合市场需求,制造业必须与服务业实现更深的融合,从而使二、三产业的界线逐渐模糊化。

3.生产布局调整趋势。(1)产业分布全球价值链化的趋势。在全球价值链的所有生产环节中,附加值不断地被创造和累加,并且通过该链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也就是说,生产在全球的分布,不再是不同产业在不同国家的分布,也就是产业间的分布,而是同一产业不同环节在不同国家的分布,也就是产业内分布,即产业分布全球价值链化。这种产业分布全球价值链化的趋势是经济全球化发展和深化的必然产物。

(2)服务业全球化趋势。服务业全球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当前有约2/3的全球跨国直接投资流向服务业;②跨国公司服务外包迅速发展,跨国公司将产品生产活动中的某一工序或者零部件分包给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使接包企业在中间产品生产和服务环节迅速扩大生产规模,形成了若干是新产业;③据经合组织的数据统计,66%以上的全球货物贸易是中间品贸易,而在服务贸易中该项比例高达70%。

三、中国的新举措

1.坚定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面对全球经济化和国际经贸规则重塑的新形势,我国应该积极主动的参与双边、多边以及区域贸易体制谈判,努力转变成为国际经贸规则的参与者和制定者,促进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的形成。继续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贸易发展中的地位,推动形成以周边国家为基础、面向全球的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区网络。

2.建设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我国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应在试点基础上,选择其他具备条件的地方继续发展自由贸易园区或自由贸易港区,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管理模式,为全面改革国内的经济管理体制和方式,实施新一轮扩大开放打下坚实基础。

3.实施向西部开放的战略。实施向西部开放的战略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内对外开放的新亮点。我国西部地区历经多年的政治经济变革,局势稳定,投资环境得到极大的改善。向西部开放,将重点提升贸易的规模和层次,重点发展服务贸易、科技和能源合作以及双向投资。

4.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是推进向西开放的重要手段,是中央所提出的一个重大战略构想,其工作思路是“以点带面,从线到片,逐步形成区域大合作”。加强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建设,重点抓好战略规划的制定,极主动推动与中亚国家之间建成公路、铁路、航空、电网、电信和能源管道的互联互通网络,扩大在食品、制药、化工、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投资合作,加强与沿线国家自由贸易区的建设,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最终实现区域经济的共同发展。

四、结语

当前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趋势,并且无可避免。经济全球化对区域经济的发展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消极的负面影响,是一把“双刃剑”,可以认为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因此,我国应该重视对经济全球化新趋势的研究工作,总结我国和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以及失败的教训,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竞争,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参考文献:

[1]尹艳林.经济全球化新趋势与中国新对策[J].国际贸易,2014,01:4-10.

第7篇

关键词 中澳双边贸易 外商直接投资 协整分析

中图分类号:F813. 6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10 年2 月24 日到26 日,中断一年多的中国和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FTA)谈判在澳大利亚首都堪培拉重启。这是第14 轮中澳自贸区谈判,谈判的重点是投资和农产品问题。据澳国际经济研究中心数据显示,两国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将在未来20 年内为澳经济创造价值1460亿澳元的收入,中澳贸易合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对于两国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澳大利亚一直以来被称为是骑在羊背上的国家,这主要是因为以前澳洲主要出口产品之一便是羊毛与羊毛制品。然而实际上他们盛产的不仅是羊毛畜牧产品,原材料铁矿石才是他们出口换汇的重中之重。澳大利亚是中国主要原料供应国之一,这两年来两国因为铁矿石谈判而贸易摩擦不断,受其影响两国之间早以提上日程的自由贸易谈判便断断续续,时紧时松,难以有真正的进展。

而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极为密切,有关国际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一直是理论界研究和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将在中澳双边贸易谈判的大背景下,通过对中澳贸易、FDI的数据的实证分析,探讨中澳贸易与投资效应,说明其对中澳双边贸易的意义。

二、文献综述

关于FDI贸易效应的研究,从国外的研究结果来看,主要的结论有三类:一类认为FDI与贸易之间存在着替代效应,一类认为FDI与贸易之间存在着互补效应,还有一类认为东道国利用FDI与其进出口贸易之间的关系是难以确定的。Svensson(1996)认为国外生产对于母国最终产品的出口具有替代效应,同时促进了中间品的出口,但是净效应是替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Markuson和Svensson(1985)采用要素比例模型揭示了商品贸易和要素流动之间的相互关系,指出他们之间表现为替代性还是互补性,依赖于贸易和非贸易要素之间的合作关系如何,如是合作关系,则商品的贸易和生产要素的流动将表现为一种互补关系,否则就表现为一种替代关系。

近年来,国内学者对外商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尤其以研究中国总体FDI贸易效应的文献居多。秦臻、陈继勇(2006)采用贸易引力模型,对1992―2004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对中国商品进出口、出口、进口的影响进行了实证分析。孙纲(2010)运用1987―2007年的数据对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出口增长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并对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出口竞争力的关系进行了相关性分析。还有些学者从国别的角度出发,研究具体某个国家对华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

三、澳大利亚对华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数据来源及处理。

本文所用到的数据源自《中国统计年鉴》,选取的区间是1987年到2012年。分别选取了中澳的进出口额以及澳对华的FDI,在对数据进行平稳性检验前进行对数化处理,处理后的数据用LNEXP和LNIMP,LNFDI表示。

(二)实证分析。

要研究澳对华直接投资与中澳贸易的关系,建立模型,首先要对论文中所涉及的变量时间序列的平稳性进行检验。如果变量是平稳的,还需要检验这些变量之间是不是存在着长期稳定的关系。下面对FDI和中国对澳出口和进口额做单位根检验和协整检验:

1、单位根检验。

论文利用各样本数据的对数值,对原序列和一阶差分序列进行ADF检验,结果如表1。

上表中给出了所有变量的单位根检验结果。对于澳对华的FDI、进出口额的一阶差分序列,ADF检验都在5%的显著水平下拒绝了存在单位根的原假设,所以本文中出现的所有变量都是单整变量,这说明FDI和进出口额之间可能存在着协整关系。

2、协整分析。

下面通过对这些数据做协整检验来验证它们之间的长期关系。本文将采用Johansen协整检验来检验澳对华的FDI和进出口额之间的协整关系,故先通过基于VAR模型 最优滞后期检验(检验结果如表2)。比较相应的AIC值和SC值来确定最优滞后期,由此可得出最优滞后期为5。

表2 VAR模型最优滞后期结果

由于本文VAR模型选择的最优滞后期为5,所以协整检验的滞后期确定为4。本文选择“序列不含确定性趋势,而协整方程含截距但不含趋势项"的模型形式对LNEXP、LNIMP和LNFDI两序列进行协整检验,得到如表3所示结果。

表3 LNSH与LNEX协整关系检验结果

可以看出,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统计量都分别大于各自的临界值,拒绝了并不存在协整方程的原假设;在最多存在两个个协整方程的假设下,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统计量均小于5%显著性水平上的临界值,这表明LNEXP、LNIMP和LNFDI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存在2个协整关系。根据协整检验结果,可将LNEXP、LNIMP和LNFDI之间的这种长期均衡关系用协整方程表示:

LNFDI=3.382636LNEXP--2.229940LNIMP

(0.44482) (0.62686)

其中括号内为标准差。从协整方程中标准化的协整系数符号可以看出,LNFDI和LNEXP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与LNIMP存在负相关关系,也即澳对华直接投资有利于中国对澳大利亚的出口,而与澳大利亚对中国的进口存在负相关关系。综上所述,1988-2007年,FDI与出口、进口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出口对FDI产生积极地影响,EXP每增加1个百分点,出口增加3.382636个百分点;进口前的系数是― 2.229940,说明进口对FDI产生消极的影响,进口与FDI之间是一种负向的关系,即进口每增加1个百分点,FDI减少-2.229940个百分点。

四、结论

以上分析结果表明:

首先,澳大利亚对华直接投资流量对中国对澳出口贸易初期存在替代效应影响。其次,澳大利亚对华直接投资存量与中国对澳出口贸易之间存在互补效应,存在着推动作用。

再次,澳大利亚对华直接投资流量与中国对澳进口贸易之间初期存在互补效应,这是由于澳大利亚对华直接投资在初始期要从澳大利亚引进技术和进口大量机器设备以及用于进口加工的零部件、原材料等,从而带动了中国对澳进口的增加。

最后,澳大利亚对华直接投资存量与中国对澳进口贸易之间存在替代效应,这是由于中国对澳进口的产品主要以初级产品为主,澳大利亚外商所生产的产品与中国对澳的进口需求比较接近,所以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创造效应部分地被这种替代效应所抵消。

综上所述,长期内,出口将带动澳大利亚对华直接投资的增加,进口将减少其对华直接的增长。因而,我国应当积极促进中澳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增加对澳出口,从而带动FDI的增长,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内生产总值(GDP)的增加,提高我国人民的福利水平。同时对于进口也应采取明智而合理的措施,尽可能进口一些对本国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能产生比较大的促进作用的东西。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硕士(学历),研究方向:国际金融)

参考文献:

[1]张鹏,滕大星. FDI对贸易的影响:国外实证研究综述[J].生产力研究,2009(5)

第8篇

谈判场所转移(forumshifting)是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常用的一个策略,其具体做法是,在原有谈判框架下遇到阻力时,通过将谈判议题从一个谈判框架转移至另一个框架下的方法达到目的。

众所周知,尽管1994年《TRIPS协定》(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同)只为WTO缔约方设定了最低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此类“最低标准”义务仍属明显过高,发展中国家为此背上了沉重负担。根据世界银行贸易研究部前负责人的估计,发展中国家实施《TRIPS协定》义务的成本合计为每年60万亿美元,而这远远超过了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农业、纺织品谈判中所获得的好处。

实施《TRIPS协定》所带来的严重问题使得发展中国家开始觉醒,并有意识地组成集团采取一致行动要求澄清该协定中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弹性条款甚或修改该协定。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也开始针对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困难要求WTO采取措施。迄今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定》问题上所取得的最大成功就是公共健康危机的解决。《TRIPS协定》虽然允许WTO缔约方在对专利予以保护的同时适当兼顾公共健康目标,但语焉不详,这就导致发展中国家依据《TRIPS协定》采取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措施遭到发达国家的威胁和阻挠。在发展中国家的一致坚持和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下,不但2001年《(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明确承认“《TRIPS协定》没有也不应该妨碍各成员采取措施以保护公共健康”,而且2003年WTO总理事会各成员方政府一致通过的《关于实施(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决定》也承认WTO缔约方有权实施强制许可、有权决定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此外,发展中国家还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据理力争,要求在《TRIPS协定》中新增有关遗传资源的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内容,以便保护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不被“生物剽窃”。

在推进WTO知识产权多边谈判遇到强大阻力的情况下,发达国家起初采取了将谈判场所转移至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同)的策略,因为发展中国家在WIPO中也齐心协力地提起了“发展日程”,发达国家遂将谈判场所再次转移至双边谈判框架之下:迄今包括美国、欧盟、日本在内的发达国家或其集团都开始纷纷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或者贸易协定的方式,规定比《TRIPS协定》义务还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成功实现了其在多边谈判框架下原本无法实现的谈判目标。

二、国际知识产权谈判场所转移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双边谈判框架并非进行国际知识产权谈判的理想场所,原因在于:首先,在这一框架下,双方的谈判实力更加失衡。不言而喻,多边谈判框架下的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组成集团、采取一致立场的方法显著增强自己的谈判实力,而双边谈判框架下的发展中国家却只能单独面对强大的发达国家。同时,因为许多非政府组织都对WTO等多边框架下的知识产权谈判非常关注,在此类框架下谈判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还能得到国外非政府组织的道义支持、舆论声援和技术支持,而双边谈判框架下的发展中国家获得外国非政府组织支持的机会大大减少,这就进一步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实力。其次,双边谈判框架不承认发展中国家有权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在WTO多边谈判框架下,由于发展中国家享有特殊与差别待遇,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有权要求并且能够获得相应优待,但双边谈判框架却奉行严格的互惠原则,发展中国家原则上无权享受特殊待遇。

由于上述原因,晚近发达国家在与发展中国家签订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双边投资协定的时候,已经成功迫使发展中国家放弃了《TRIPS协定》弹性条款所赋予的政策空间(policyspace),开始接受高于《TRIPS协定》义务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鉴于在所有发达国家中,美国对通过双边谈判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一事最为积极,其所签订的相应条约中的规定也最为典型,本文以下将以美国晚近所签订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为例,分析国际知识产权谈判场所转移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本文认为,国际知识产权谈判场所向双边谈判框架下的转移主要在如下三方面导致发展中国家被迫放弃《TRIPS协定》弹性条款赋予自己的政策空间:

(一)在一般的专利保护事项方面

1、延长专利保护期限。《TRIPS协定》第62条第2款虽然要求WTO缔约方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不得拖延,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其第33条也只简单地规定专利的保护期限应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因此,发展中国家本无义务因为审查推延的原因对专利权承担更多的保护义务。然而,美国晚近与新加坡、智利、中美7国、摩洛哥、巴林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却规定,如果一国专利主管部门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拖延时间,那么,经专利权人申请,该部门应该延长专利保护期限以弥补所拖延的时间。同理,如果一国销售审批部门在对专利产品的销售申请进行审批过程中拖延时间,也应该通过延长专利保护期限的方法予以弥补。

2、对已知产品的新用途授予专利。《(TRIPS协定》第27条第1款只要求WTO缔约方应该对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予以专利保护,并没要求其对现有产品的新用途作为发明予以专利保护,因此,发展中国家本可对申请人所发现的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不授予专利权。为了阻止发展中国家利用这一政策空间,美国与摩洛哥、巴林等国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明确规定,缔约方有义务对使用已知产品的新方法给予专利保护。

3、禁止专利权国际用尽。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对专利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分歧严重,前者主张国内用尽,后者则主张国际用尽,《TRIPS协定》只好承认各国有权按照自己的理解处理这一问题——其第6条规定:“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和第4条(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为了不给发展中国家主张专利权国际用尽的机会,美国与摩洛哥等国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明确规定,至少在专利权人不允许平行进口的情况下,一国应该奉行专利权的国内用尽的原则。

4、限制专利权的撤销理由。《TRIPS协定》并未明列专利权的撤销理由,其第32条仅指出:“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这就使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确定本国专利法中的专利撤销理由。为了褫夺发展中国家的这一权利,美国与新加坡、智利、中美7国、摩洛哥、巴林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一国所确定的专利权撤销理由仅限于两类:其专利法中的拒绝授予专利理由,欺诈、虚假陈述、不公正行为。

(二)在发展中国家获得药品的能力方面

1、要求后者承认“数据专属权”(dataexclusivity)。现代各国的通例是,一种新药开发以后,必须经该国药品管理部门批准才能在市场上销售,为此,医药公司需要通过临床试验的方式证明其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并将相关实验数据提交给药品管理部门。《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虽然要求WTO缔约方对于此类数据予以保护,以防被“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或者被“披露”,但并未要求同时赋予相关医药公司对该数据的独占权(也即所谓的“数据专属权”),因此,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允许本国根据强制许可协议生产仿制药品的医药厂商利用此类数据向药品管理部门申请上市批准。为了阻止发展中国家利用《TRIPS协定》的这一政策空间,美国与新加坡、智利、摩洛哥、巴林等国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新药开发者对其向一国药品管理部门提供的上述实验数据具有独占权。受该规定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小医药公司即便获得药品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也必须首先投入大量时间与金钱重新进行临床实验,并只有在实验结果合格的情况下才有机会获得药品上市批准,故发展中国家及时获得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仿制药品的能力被大大削弱。

2、限制药品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的适用理由。2003年WTO《关于实施(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决定》曾经确认,WTO缔约方有权自行决定其对药品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为了限制发展中国家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美国在与约旦、新加坡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都规定,一国只能基于如下三个理由对药品专利进行强制实施:对经行政或者司法程序确认的垄断行为提供救济;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非商业性使用;出现全国紧急状态或者其他极端紧急情况。

(三)在对生命形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TRIPS协定》第27条第3款规定,WTO缔约方可以不对“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提供专利保护,但必须对植物品种予以知识产权保护,其方式可以是专利,可以是某种“有效”的特殊制度,也可以是这两者的组合。植物品种培育属于生物技术的范畴,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生物技术力量薄弱、未开发植物遗传资源丰富,通过严格的专利制度保护植物品种不利于这些国家的农业可持续发展、植物遗传资源保持以及生物多样性维护,所以,WTO中的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大都按照《TRIPS协定》的授权,选择通过植物品种保护法这一特别法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育种者由此享受的知识产权即为所谓的“育种者权”。《TRIPS协定》只要求WTO缔约方所采取的保护植物品种的特殊制度是“有效”的,对此类特殊制度的具体设计、保护标准并未做任何要求。为尽量减少植物品种保护给本国造成的冲击,发展中国家多在植物品种保护法中采纳较低的保护标准,并将“农民权”规定为育种者权的例外。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方面,国际上存在一个高标准的植物品种保护公约——《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UPOV),虽然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多边谈判框架下极力主张,《TRIPS协定》所言的“有效”特殊制度就是UPOV(尤其是其1991年文本)中的相应制度,但这一主张并未得到发展中国家的公认。为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对植物品种的保护标准,在与新加坡、中美7国、智利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过程中,美国成功地将UPOV1991年文本所确定的植物品种保护标准纳入相应协定中,并规定对方国家必须加人UPOV1991年文本。更为出格的是,美国与摩洛哥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甚至规定,摩洛哥不但必须加人UPOV1991年文本,而且还必须对植物予以专利保护,这就将发展中国家通过特殊制度保护植物品种的选择权都剥夺了。

根据美国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的相关规定,美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谈判目标是,确保美国所签订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美国法”中的相应标准类似,这意味着在与发展中国家缔结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时候,美国的本意就在于不顾发展中国家自身的实际情况,迫使后者承担严重超过自己负荷的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如上所述,在美国近几年所签订的许多自由贸易协定中,其的确已经实现了这一目标。由于美国一直注意在自己所签订的各自由贸易协定之间保持一致,因此,上述美式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压缩《TRIPS协定》预留给发展中国家的政策空间的现象并非仅是个案的、偶发的,如果此后其他发展中国家也为了能够打开美国特定领域的市场、甚或仅仅为了与美国修好就盲目签订此类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则不但其自身将受到损害,其他发展中国家也将因为国际知识产权标准普遍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原有整体立场无法维持而终被殃及。

三、发展中国家的对策

本文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采取如下四方面的对策:

(一)加强区域性的知识产权合作,增强谈判实力。发达国家采取“分而治之”策略,将国际知识产权谈判场所转移至双边谈判框架下,南北国家之间谈判实力不均衡的局面更加明显,这是造成晚近发展中国家在双边知识产权谈判中过分让步的最重要原因。因此,应尽快加强区域性的知识产权合作与协调,使得同一区域的发展中国家就敏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其是《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问题能够形成共识甚或共同的约束性规则,这样,该区域的发展中国家在单独与发达国家进行双边谈判时,就可以具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和必要的集体后盾,从而有可能坚守住《TRIPS协定》预留给其的政策空间,顶住来自发达国家的强大压力。

(二)积极支持同情发展中国家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尽快协助其建立区域性的非政府组织网络。如上所述,目前同情发展中国家立场的非政府组织仅对WTO、WIPO等世界性的多边知识产权谈判关注、参与较多,处于双边知识产权谈判中的发展中国家往往得不到非政府组织的道义支持、舆论声援和技术支持。为了扭转这一局面,发展中国家需要改变消极等待的态度,积极行动起来大力支持同情发展中国家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尤其是,尽快协助其建立区域性网络。这样,不但发展中国家的区域性知识产权合作与协调进程将得到非政府组织的推动,而且,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充分参与到同一区域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谈判进程中,进一步增强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实力。同时,为了给非政府组织有效参与创造必要条件,发展中国家也需要特别注意确保区域合作谈判和双边知识产权谈判的透明度。

(三)在做出是否与发达国家开展双边知识产权谈判的决策之前进行全面的得失权衡,谨慎把关。此类全面的得失权衡至少应该涉及如下几点:(1)了解发达国家的惯用策略,做到胸中有数。发达国家、尤其是其中的美国素来喜欢用“胡萝卜加大棒”政策迫使发展中国家进入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双边自由贸易谈判。比如,通过降低关税以及非关税壁垒、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和优惠待遇、增加对后者的外国直接投资、与后者签订科学技术协定、给予后者技术援助、给予后者最惠国地位、不援用“超级301条款”进行单边贸易制裁的方式,威逼和利诱发展中国家签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双边条约。(2)预先规划出全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晚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谈判都是合并在自由贸易谈判之中的,签订了此类协定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在贸易、知识产权、外资、竞争、环境、劳工等多方面承担国际义务,因此,在决定是否进行此类谈判之前,发展中国家需要对自己的全国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做出规划,在农、工、服务等各行业和知识产权、外资、环保、劳工等各专题都进行全面设计。(3)将可能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放到上述全国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框架内进行得失评估。此评估不仅需要计算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利益方面的得失,而且还需要计算投资、竞争、劳工、环保以及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得失。由于发展中国家通常都因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在知识产权利益方面承担净损失,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对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互惠原则又使得发展中国家在货物方面的市场准人中所获得的利益被大幅抵消,再加上相关的环境、劳工成本,因此,并非许多发展中国家都能从与美国之类的发达国家签订此类自由贸易协定中受益。

第9篇

关键词:区域贸易协定 WTO协定 GATT1994第24条

区域贸易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具体体现。区域贸易协定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类型:优惠的贸易协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经济同盟。GATT1994第24条仅规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可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①一些学者由此认为,作为区域贸易协定代表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被纳入到WTO体系中,并由此认为WTO协定是区域贸易协定的“上位法”,WTO协定能够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协定进行管制和规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矛盾之体现

WTO作为世界上唯一的处理国际之间贸易规则的全球性组织,吸纳了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不可避免的,很多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同时也是WTO协定的成员。那么,在同时面对WTO协定的义务和区域贸易协定的义务时,特别是当它们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方该如何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果WTO的裁定与某一个区域贸易组织的裁定发生冲突时,当事方又该选择遵守哪一个裁定?这些问题一直是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矛盾之所在。

目前,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之间的关系,主要由GATT1994第24条及其谅解书来调整。第24条规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最惠国待遇的合法例外。从表面上看,区域贸易协定是被纳入到了WTO协定之中。认为区域贸易协定必须符合WTO协定的学者也比比皆是,但他们往往只是从国际责任的角度来解释这些问题,而很少有能够从法理基础上作出准确而清晰的论证的。所以,一味认为区域贸易协定被包含与WTO协定中的观点是欠缺说服力的。首先,很多区域贸易协定,特别是关税同盟的产生远远早于WTO协定。例如,1703年,英格兰和苏格兰建立政治与经济同盟。较晚的则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于1944年建立的荷比卢关税同盟。其次,一些区域贸易协定中明确规定了该区域协定优先于WTO协定,如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第104条规定:“除本协定另有声明外,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优先于GATT下的权利与义务。”欧盟也曾以优先条款来对抗WTO协定。欧共体香港案是欧共体以优先条款对抗WTO协定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德国以欧共体的某些共同政策与GATT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为由到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最终驳回了德国的申诉②。

二、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殊途同归

尽管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存在以上的矛盾甚至是对抗的局面,但不可否认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或者说从目的上来看,二者是殊途同归的。

首先,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具有同样的目的,即实现贸易自由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各国政府意识到到对外贸易已经从传统的发挥本国比较优势和调剂余缺转变为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下的垄断效应,从而形成国家竞争优势。要取得国家竞争优势,进入他国市场是前提。然而,为了取得他国市场的市场准入,就必须先开放本国市场。WTO协定也是以此互惠原则为基础的,并以实现成员间的市场相互开放、消除贸易壁垒为目标。其次,区域贸易协定可以从局部出发,在几个意愿相似,经济、文化以及地理上相似的国家之间达成协定,实现区域贸易的自由化,进而促进全球的贸易自由化。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举步不前的情况下,这也未尝不是一种局部的突破。第三,区域贸易协定内部,成员国之间减少或者说取消了贸易保护和可能发生的报复措施。这样不但可以降低区域内部的市场准入壁垒和贸易摩擦,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第四,区域贸易协定可以对WTO协定的完善起到示范作用,例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就能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专家证明程序”中得到启发启发。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规定,如果争端当事国要求或者专家仲裁小组认为有必要时,解决争端的法庭可就有关环境和其它科学性质的事务向专家征求意见。

从历史实践来看,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并非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区域贸易协定呈现一种迅速增加的趋势,这一趋势并没有因为乌拉圭回合的成功就有所缓解。而另一方面,人们也并没有因为区域贸易协定的迅速发展就打消了发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积极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将并存,发挥各自所特有的功能和长处。实际上,多边贸易自由化和区域贸易自由化是两个彼此独立但又相互影响的历史进程,不能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之间就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各有所长,互为补充。区域贸易协定由于成员国较少,而且成员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共性,因此在贸易政策方面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在多边贸易谈判难以取得进展的情况下,区域贸易协定能够在促进区域贸易自由化方面先行一步,然后逐步推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多边贸易体制则通过全球范围内众多成员国的谈判和磋商,保持对区域贸易协定的监督,防止其出现严重的不良后果。刘光溪教授明确将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两者的关系概括为“互补性竞争”,他指出,区域贸易组织与多边贸易体制不是那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二者并非是无法兼容的优胜劣汰式竞争,二者在发挥各自优势的情况下产生了竞争,这种竞争的结局是彼此取长补短,并且进一步提高竞争的层次,呈现一种螺旋式上升的状态。可见,区域贸易组织的形成和发展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改进和加强息息相关。③

三、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法律效力之关系

按照传统的法律渊源理论,法律之间存在着效力等级的高低。然而,这种理论主要针对的是国内法,对于国际法却并不适用。国际法中并没有正式的等级之分。不同的条约或者协定之间本质上不存在法律效力高低之分。因为,国际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制定者的国家,是平等的,所以,国际法只能是关于在什么领域合作以及如何合作的法律,而不能是谁从属于谁的法律。也就是说,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之间不存在谁附属于谁的关系。即使某一区域贸易协定符合了GATT1994第24条的规定,该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都成为了WTO协定的成员,对于该区域贸易组织来说,WTO协定也并非就理所当然的是“上位法”。例如,欧共体就一直不承认WTO协定的直接效力,欧共体法院也不会容许WTO司法体系置于其之上。④

如今,在处理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系上,再将WTO协定视为国际贸易法领域的“通则”,而将区域贸易协定视为“例外”是不合适的。正如上文论述的,区域贸易一体化和多边贸易体制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共存。将区域贸易协定严格地视为WTO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一味强调WTO协定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制约以及规范作用,实则是夸大了WTO管理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能力和作用。通过扩大多边贸易减让的幅度或者要求区域贸易组织进一步降低对非成员国的关税来消减区域贸易协定,这种做法固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不同于农产品、纺织品、知识产权等议题,有关区域贸易协定规则的改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分野。因此,若要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则进行改革,该议题将很难与其它领域的谈判横向挂钩。即使谈判,其结果的影响范围之小可以预见。迄今为止没有一项号召对GATT1994第24条等条文进行重大改革的提议能够得到足够的政治支持,⑤可见,WTO应对其与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系作出一个清醒的判断,作出合理和适度的处理。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中避免无用的精力耗费,将大量精力放在修改WTO协定中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法规上。

小结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即存在相互抗衡,也具有疏通同归的特性。一方面,虽然GATT1994第24条将区域贸易纳入WTO体系,但不能由此认为WTO协定是区域贸易协定的上位法,而对区域贸易协定进行各种规制。

另一方面,WTO也必须谨慎处理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防止区域贸易组织以区域贸易协定为法律依据对抗WTO协定。

参考文献:

[1 ]李仁真,庞永三.区域经济一体化对GATT/WTO体制的冲击和影响.法学论坛,2006(5): 133-138.

[2]刘彬.WTO对RTAs的“适度规制论”――有关GATT第24条讨论的启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5:155-178.

[3]陈同仇,薛荣久.国际贸易.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