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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论文

时间:2023-03-01 16: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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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论文

第1篇

[关键词] 大学生 旅游市场 对策  

  

随着

(2)加大旅游企业在高校的宣传力度。目前大学生旅游信息的来源主要以网络为主,或者从亲朋好友处获取。而旅游企业并没有从根本上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因而在宣传及广告方面几乎没有投入。旅游企业应该加大向大学生宣传的力度,通过在校园内发放旅游传单、宣传海报、赞助学生活动等途径,使大学生加深对旅游企业的认知度。  

(3)到高校开设旅游讲座,普及旅游知识,以培养大学生对旅游企业的忠诚度。  

也许大学生对旅游的理解仅仅为简单的吃喝玩乐、游山玩水或者探亲访友,而缺乏对旅游真正意义的理解,旅游企业应该主动的到大学校园开展旅游知识讲座,向大学生普及旅游知识,提高大学生旅游审美能力,使得大学生能认识到旅游还是一种能愉悦心情、陶冶情操、锻炼体魄的高品位的活动。并且通过讲座宣传企业的文化,提高企业在大学生心目中的知名度。虽然目前大学生消费能力较低,但他们毕业后将会是企业很大的潜在客户群,如果他们在校期间就能了解到并十分认可旅游企业的文化,将会在他们毕业后成为旅游企业的忠诚客户。  

2.做好市场调查工作,设计适合大学生的特色线路  

(1)旅游企业应从根本上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应树立“薄利多销”的营销理念。虽然大学生旅游利润不高,但毕竟这个市场的规模是在是巨大,因而企业应该有专人负责,通过调查问卷、访谈等形式进行调查,根据大学生的旅游意愿设计线路。  

(2)与高校学生社团合作,使大学生参与到线路开发中  

旅游企业除了进行市场调查以外,还可以通过学生活动使大学生自主参与到旅游活动的开发中去。如在大学校园举办旅游线路设计大赛,让大学生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线路,并评出“最具人气线路”等奖项,对于受同学欢迎的线路加大推广力度,争取更多的大学生参游。 

(3)开发大学生自助游无法成行的特色线路,吸引喜好自助游的大学生  

喜好自助游的大学生同时也是出游能力最强的大学生,因而要吸引他们参与旅游企业的团队旅游,就必须有他们无法自己到达的线路,如将工业旅游与就业游相结合。工业旅游一般不接待散客,大学生也无法自己联系,所以旅游企业可以借助企业的网络,与一些国内外著名企业共同开发工业旅游。并且针对目前大学生就业压力大的情况,可以将工业旅游与就业游相结合,使大学生能到异地亲身感受企业文化及工作氛围,了解城市的环境、消费水平等等,甚至能安排这些著名企业的人力资源部的高层与大学生座谈,提前与用人单位取得联系。  

3.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1)大学生是一个思想活跃、接受新事物能力特别强的群体,因而旅游企业应该给予大学生旅游团队配备经验丰富的导游人员,在旅途中还应通过高质量的服务来赢得大学生的信任。  

(2)开发具有特色纪念意义的旅游商品。大学生外出旅游虽然花费不会太多,但都会习惯给家人、朋友赠送旅游纪念品,因此导游人员应在合适的时间带领团队到商店采购价格不高、质量保证、旅游商品符合大学生审美标准的纪念品。  

目前还很少有旅游企业去认真重视这一庞大的市场群体,对他们来说,只有先开发、占领这一市场,才能抢先赢得了巨大市场的机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利润,使企业能处于同行业的领跑地位。  

参考文献:  

[1]/edoas/website18/level3.jsp?tablename=1239670844562333&infoid=1252641418587437  

[2]周晓梅:大学生旅游消费心理分析,[j].工商管理,2009(5)  

[3]马东升 郑向敏:大学生旅游市场再认识及其营销对策,[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08)  

第2篇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利率市场化;改革

利率市场化改革作为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受到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利率市场化,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弃对利率的直接管制,使利率由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利率的上下按价值规律自发调节[1]。利率市场化作为利率决定机制的变迁,会伴随有一定的成本及由此而获得的收益,而要成功实现利率市场化,使其收益大于成本是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一、利率市场化问题的提出

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家麦金农和肖从发展中国家货币金融特殊性的角度出发,对发展中国家的货币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作了系统的论述。他们的“金融抑制论”、“金融深化理论”为发展中国家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2]。众多发展中国家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纷纷进行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实践,但以失败者居多,不但没有达到改革的预期目标,反而引发了不同形式的金融危机,给宏观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很大损失[3]。根据金融发展理论的分析,发展中国家是有必要实行利率市场化的,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来实现利率市场化。

利率市场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利率市场化的整个过程既要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又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和监管措施,决不可以将其简单地交给市场,让市场的自发调节机制来替我们完成这一艰巨的任务。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若想引入利率市场化改革必须仔细分析其国内经济基础和监管水平。根据现有理论和实证研究表明,利率市场化的初始条件对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效应具有重要影响,所以有必要对利率市场化所应具备的初始条件进行清楚的认识。

二、宏观经济条件

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是发展中国家实施利率市场化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是利率市场化顺利运作的最根本的载体。当某国经济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时,市场机制将逐渐取代原有的计划机制而在经济生活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健康稳定的宏观环境有助于利率杠杆和价格体系有效发挥作用。而当宏观经济不稳定时,无论是过热时期还是萧条时期,实施利率市场化都可能造成经济更大的波动,这又会反作用于利率市场化,使改革受挫[4],并且可能导致发生不同程度的金融危机。市场市场化的宏观经济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

1.宏观经济条件的定性要求

首先,国内经济稳定增长。经济增长通常是一国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这是金融发展的基石,作为金融部门基础的实际经济部门只有在维持一个较长时期的增长后,才能积聚起相当的经济实力来支撑金融改革。

其次,国际经济波动不大。经济全球化已经使每个国家很难脱离别国的影响而独善其身。所以只有交往中的各国经济都比较平稳发展,尤其是汇率比较稳定,国外游资没有大进大出,国内的利率市场化才能顺利进行。

第三,财政纪律严格有序。这主要指政府向央行的借款问题,即“政府借款需求必须是可接受的,以此避免中央银行储备货币产生通货膨胀性的扩张。”[5]而引起这一扩张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政府国内借债的直接影响,即可能出现的财政政策的“挤出效应”;另一种是政府借债的间接影响,即面对巨大的资本流入,中央银行为了避免本币汇率上升,必须大量购入外币,从而导致货币的扩张结果。

第四,物价水平基本稳定。这是宏观经济稳定的最突出表现和基本标志。发展中国家利率市场化的实践表明,在存在高度通胀的国家,利率放开后往往导致过高的名义利率,会出现金融机构和企业无法适应而经营困难。并且在这种物价不稳的状态下的利率市场化往往又会带来物价的进一步上扬,增大宏观经济的震荡性,形成恶性循环。

第五,资本项目控制有力。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对资本项目的适当管制有助于经济的健康运行。从当今世界形势来看,国际游资规模之大已达惊人程度。东南亚金融危机所展示的国际游资对于一国金融体系甚至整个经济体系的巨大冲击力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如果实现利率市场化后迅速放开资本项目管制,任由规模巨大的国际游资对国内金融体系肆意冲击,将很难控制其中所隐藏的金融风险,这会扭曲利率市场化所带来的正效应。

2.宏观经济条件的定量判断标准

各国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没有科学的量化指标作为指导,各种经济决策成功实行的可能性就不大。通过经济学家对泰国、阿根廷、智利等发展中国家利率市场化前GDP增长率、通货膨胀率、金融深化率等指标的实证分析,可得出一国在选择进行利率市场化时宏观经济条件的三个定量判断标准。

首先,经济运行稳定性定量标准。根据中国学者史宝平的实证研究可得,一国利率市场化的时点应选择在宏观经济最近三年稳定增长,GDP增长率的变异系数在0.6以下、平均通货膨胀率在5%以下[6]。

其次,资金市场规模与金融深化定量标准。较高的金融深化程度不仅反映一国现代金融机构和资金市场的发展,而且反映相对较低的通货膨胀及缓和的金融抑制。较大的资金市场规模和较高的金融深化率在进行利率市场化时,更能加速金融深化发展。一国实行利率市场化一般应选择在最近五年的真实金融深化率达到60%以上、银行信贷占GDP的比重达到80%以上的时点上。

第三,财政赤字规模的定量标准。在实行利率市场化前应保持财政收支基本平衡,财政赤字应控制在GDP的3%~5%,并且财政赤字要通过发行国债等非通胀的方式来弥补,中央银行不应为财政透支。如果财政赤字主要通过中央银行贷款弥补,会形成通货膨胀的主要压力。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阿根廷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提供了佐证。

三、微观经济基础条件

1.对银行体系的要求

银行作为货币经营的最重要主体,它们的经营管理体制是否科学合理,自身是否具备充足的资本实力,能否保证所经营资产的质量,是利率市场化成功与否的关键。

第一,实行银行体制改革。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银行体系中一般都是国有银行占绝对地位。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必须在推进利率市场化之前对银行制度加以调整,来为改革顺利进行作好准备。这种调整可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有银行民营化,使之成为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对金融市场利率变化迅速作出反应;二是国有银行实行商业化经营,政府给予其极大的经营自,并且在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方面实行有效机制,增强银行的市场行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积累较充裕的资本。这主要体现在货币资本上。为了经营上的安全,按《巴塞尔协议》规定银行的自有资本不能少于8%。另外信息资本和人力资本不可或缺。在信息资本方面,银行在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中,需要尽可能详细地获取有关人的信息,减轻信息约束。在实行利率市场化后,银行在已积聚的信息资源基础上能够顺利地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在人力资本方面,人是系统中最活跃的因素,信息是通过人来收集和处理的,系统行为决策是由人来制定与执行的,工作人员的技能水平及内部激励制度对银行的长期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人力资本数量与质量是银行适应利率市场化环境、加强竞争力的一个关键性因素。

第三,提高银行资产质量。实行利率市场化,利率的决定机制、利率结构发生变化,会对银行原有的资产结构带来冲击,并且利率市场化后的激烈竞争会暴露出银行资产负债原来所被掩盖的缺陷。如果银行资产质量较差,那么在新的市场机制下,银行的这种资产体系的脆弱性会加大,进而可能导致资产质量状况的进一步恶化,难以保持金融资源的供应。所以银行资产质量是有效推行利率市场化、维护金融体系稳健性所需具备的一个基本要素。

2.对企业组织的要求

企业组织作为使用价值的最重要创造者,它是否具备了相关的条件,也是利率市场化成功与否的重要一环。

首先,建立良好的产权制度。关于这个方面,需要考虑企业存在的所有权形势以及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结构设计与执行。其总的原则是从产权方面形成对企业的有效约束与激励机制,提高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是指对资金产生合理需求,避免由所有权约束不力而产生扭曲的信贷需求,从而使利率决定机制更为有效。

其次,形成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对企业资产负债比例起决定性作用的一项因素是企业的融资成本,主要由债务成本和股权成本来确定。利率的变化会对成本的构成比例造成影响,所以企业需要根据在收益一定的情况下,融资成本达到最小化的原则来构造一个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普遍的情况是资本市场不发达,个人财富拥有水平不高,企业自源融资较少,更多地依赖外援融资,负债比重较大。因此,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为利率市场化作准备的过程中,逐渐降低企业负债率是一项重要任务[7]。

总之,以上对发展中国家实现有效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不是相互割裂的。它们渗透于整个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只不过是在不同的方面所表现的突出程度有所不同。这些条件与利率市场化本身之间也是一种互动关系,实行利率市场化需要这些条件,而有效利率市场化的实现又会反过来促进这些条件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周荣芳.关于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思考[J].中国金融,2001,(8):20-23.

[2]黄萍.利率自由化和金融危机[J].现代经济探讨,2004,(2):49-51.

[3]周梅.外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给我们的启示[J].经济问题,2003,(2):49-50.

[4]佘传奇,祝清.国外当代利率市场化理论探讨与实践的借鉴[J].经济问题,2003,(3):40-42.

[5]MaxwellJ.Fry.Interest-RateLiberalizationandMonetaryControlinChina.ExperienceswithFinancialLiberalization.KanhayaI

Gupta,Eds.Boston,Kluwer.1997:69-90.

第3篇

[关键词]大学生旅游市场对策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人的教育观念的转变,1999年实施高校扩招政策以来,高等教育实现跨越式发展,2008年各种形式的高等教育在学人数达2907万人,而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精神,中国高校2020年前毛入学率达到40%,高等教育在学人数将进一步增大。如此大规模的人群将成为旅游市场上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大学生旅游市场开发现状

大学生旅游逐渐成为我国旅游消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据有关数据统计,有46.5%的大学生在节假日和同学或朋友外出旅游,12.3%的大学生在寒假和家人一起出游。大学生具有一定的经济独立能力和自我生活能力,生性好奇。并且随着高校大学生规模越来越大,就业压力越来越重,学习越来越紧张,大学生想通过旅游的方式缓解压力的旅游动机就会越来越强烈,出行的几率就更大。

面对旅游市场如此大一块“蛋糕”,旅游企业并没有十分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的开发。大学生旅游市场合理有效的开发一直是旅游企业特别头疼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大旅行社不重视,营销力度不够,中小旅行社又欠缺相关产品,大学生一直很难参团出游。

为此本文着重在探讨开发大学生旅游市场存在的问题的角度出发,最终为旅游企业更好地开发大学生旅游市场提出相关的意见和策略。

二、探讨开发大学生旅游市场存在的问题

1.大学生旅游时间相对集中

随着大学教育改革的深入,如学分制实施后高校甚至在周末都安排学生有课,大学的教育方式使得大学生的空闲时间相对来说比较分散,大学生想集体出游的时间就难以形成。另外随着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大学生的就业压力也随之增大,课余之外的大学生都把自己的时间安排的慢慢,为考证、培训等忙活着。所以大学生的出游时间一般都集中在寒暑假,这与旅游行业的旺季就重叠在一起,所以旅游企业一般很少问津这块叫好不叫座的“鸡肋”。

2.大学生旅游市场消费水平较低

目前在校大学生的生活来源主要是父母提供,大学生出游的花费主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力。因而,大学生决定出游时总会首先考虑价格,其消费主要以吃、住、行等基本消费为主。对于进店购物,这是大学生最讨厌的旅游行为,这就与旅游企业通过购物来弥补团费的运作模式产生巨大的冲突。

3.安全问题比其他层次游客压力更大

虽然大学生基本上都已经是成年人,但由于我国大部分大学生在入校前都是在父母的细心呵护之下成长起来的,社会阅历少,再加上大学生生性好奇,喜欢冒险,在旅游过程中会脱离团队自己活动,危险性就大大的增加了。虽然是成年人,但是由于大学生特殊的身份,一旦出现安全问题,必将涉及学校、家庭以及社会层面,因而大学生旅游时的安全问题比其他层次的游客压力更大。

4.大学生旅游旅游市场杂乱无章

大学生旅游以自助游为主,现在大学生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意识较强,注重旅游途中的感受,不愿受限于旅行社的线路和时间安排,尤其反感旅行团走马观花式的旅游。所以一些具有生意头脑的在校生或者社会人士就盯上了这块大蛋糕,在周末或者黄金周的时候组织自助游线路,以非常低的价格吸引大学生。这种线路往往只包含来回车费,而组织者为了降低成本,往往租用一些安全系数很低的车辆,也没有购买保险。有时候热门线路会有好几个组织者,这些组织者为了招揽更多的旅游者,采取低价竞争的策略,服务质量也随之下降。组织者都是个人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大学生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三、解决大学生旅游市场开发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1.旅游企业要加强与高校的合作,做好校园营销

(1)将校园营销与大学生课堂相结合。与高校教学部门合作,将课堂内容与旅游活动相结合,使得课堂更生动活泼的同时,旅游企业也有生意可做。比如在结合思想政治理论课,可以向高校推荐红色旅游线路,组织大学生到红色旅游景区参观考察;可以向农林动专业的大学生推荐乡村旅游线路,使大学生更直接的体验农村生活,产生更浓厚的专业兴趣。

(2)加大旅游企业在高校的宣传力度。目前大学生旅游信息的来源主要以网络为主,或者从亲朋好友处获取。而旅游企业并没有从根本上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因而在宣传及广告方面几乎没有投入。旅游企业应该加大向大学生宣传的力度,通过在校园内发放旅游传单、宣传海报、赞助学生活动等途径,使大学生加深对旅游企业的认知度。

(3)到高校开设旅游讲座,普及旅游知识,以培养大学生对旅游企业的忠诚度。

也许大学生对旅游的理解仅仅为简单的吃喝玩乐、游山玩水或者探亲访友,而缺乏对旅游真正意义的理解,旅游企业应该主动的到大学校园开展旅游知识讲座,向大学生普及旅游知识,提高大学生旅游审美能力,使得大学生能认识到旅游还是一种能愉悦心情、陶冶情操、锻炼体魄的高品位的活动。并且通过讲座宣传企业的文化,提高企业在大学生心目中的知名度。虽然目前大学生消费能力较低,但他们毕业后将会是企业很大的潜在客户群,如果他们在校期间就能了解到并十分认可旅游企业的文化,将会在他们毕业后成为旅游企业的忠诚客户。

2.做好市场调查工作,设计适合大学生的特色线路

(1)旅游企业应从根本上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应树立“薄利多销”的营销理念。虽然大学生旅游利润不高,但毕竟这个市场的规模是在是巨大,因而企业应该有专人负责,通过调查问卷、访谈等形式进行调查,根据大学生的旅游意愿设计线路。

(2)与高校学生社团合作,使大学生参与到线路开发中

旅游企业除了进行市场调查以外,还可以通过学生活动使大学生自主参与到旅游活动的开发中去。如在大学校园举办旅游线路设计大赛,让大学生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线路,并评出“最具人气线路”等奖项,对于受同学欢迎的线路加大推广力度,争取更多的大学生参游。

(3)开发大学生自助游无法成行的特色线路,吸引喜好自助游的大学生

喜好自助游的大学生同时也是出游能力最强的大学生,因而要吸引他们参与旅游企业的团队旅游,就必须有他们无法自己到达的线路,如将工业旅游与就业游相结合。工业旅游一般不接待散客,大学生也无法自己联系,所以旅游企业可以借助企业的网络,与一些国内外著名企业共同开发工业旅游。并且针对目前大学生就业压力大的情况,可以将工业旅游与就业游相结合,使大学生能到异地亲身感受企业文化及工作氛围,了解城市的环境、消费水平等等,甚至能安排这些著名企业的人力资源部的高层与大学生座谈,提前与用人单位取得联系。

3.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1)大学生是一个思想活跃、接受新事物能力特别强的群体,因而旅游企业应该给予大学生旅游团队配备经验丰富的导游人员,在旅途中还应通过高质量的服务来赢得大学生的信任。

(2)开发具有特色纪念意义的旅游商品。大学生外出旅游虽然花费不会太多,但都会习惯给家人、朋友赠送旅游纪念品,因此导游人员应在合适的时间带领团队到商店采购价格不高、质量保证、旅游商品符合大学生审美标准的纪念品。

目前还很少有旅游企业去认真重视这一庞大的市场群体,对他们来说,只有先开发、占领这一市场,才能抢先赢得了巨大市场的机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利润,使企业能处于同行业的领跑地位。

参考文献:

[1]/edoas/website18/level3.jsp?tablename=1239670844562333&infoid=1252641418587437

[2]周晓梅:大学生旅游消费心理分析,[J].工商管理,2009(5)

[3]马东升郑向敏:大学生旅游市场再认识及其营销对策,[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08)

第4篇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5篇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损害赔偿制

一﹑“精神损害”具体内涵的分析界定

对于“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其中,精神痛苦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而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受到损毁,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如果我们转换一下思路,不难发现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分歧,实际上是由于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回答而导致的差异。这个问题就是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不能混为一谈,两者无论是在概念的宽泛度上,还是在救济方式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要明显大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因此,狭义说的观点更加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突出了精神损害的特殊性。

其一,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人格权的补救方式,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所进行的补偿,以求实现精神损害赔偿调整、慰抚与制裁的功能。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精神损害应限于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痛苦、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绪,而不应包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事实本身,即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因为精神利益的损失仅仅是导致精神损害的根源,也是精神损害能够获得赔偿的前提,其本身并不是精神损害。

其二,精神损害应该具有特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它只能是自然人在其人格权等权利受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因此法人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其原因在于:其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是“以人为本”和法律人文关怀思想的产物。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尽管一定程度上负载着人们的情感,但是,“法人,相对于这世界终极价值源泉的自然人而言,只能是手段”,因此法人不具备承认其精神损害人本关怀的价值基础。其二,现实生活中,法人精神利益的丧失,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如企业收入的下降,利润的减少,这些损失都可以通过主张财产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承担来予以弥补。因此,凡是精神损害,必须与自然人相联系,而与组织体无关。这也正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以及我国民法将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限定于自然人的原因所在。

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可以界定为自然人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到的生理疼痛、心理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当当事人一方遭受精神损害时,如果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方式的民事责任都无法使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此时使受害人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来抵消、减轻他的精神痛苦则成为最佳的选择。那么,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一国法律所确认的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和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的立法模式比较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原则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各国(地区)都曾在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相应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总结为三种模式:

1.概括主义。这种模式在法律上不具体列举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而只做出一个概括,抽象的规定。法国法即采取此种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这里的损害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起因十分广泛。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援引该条规定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2.列举主义。这种模式具体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采取这种模式。《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并且在其847条对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依据这条规定,德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局限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权。

3.折中主义。这种模式采取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以瑞士为典型代表。根据《瑞士民法》的规定,尽管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但由于该民法典第28条于世界上首次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更于《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了“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实际上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制,使侵害人格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均得以赔偿。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主义过于原则和抽象,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运用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很少为其他国家立法所仿效。而具体的列举模式则又限制了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使得新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与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趋势是相违背的。正因为如此,德国法院随后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相比较于前两种模式,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最为可取。因为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它既符合人格权开放性的特点,同时也注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的规定,而是充分体现了判例法以具体个案为裁判的特色。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不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当事人能够请求赔偿的依据,而是将精神痛苦本身作为当事人能够请求赔偿的事由。并且伴随着时代变迁,其对精神痛苦的认定标准也在不断发展之中。

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早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其立法态度都是谨慎的,都试图通过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加以控制。其原因无外乎基于为防止人格权的商品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以及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考虑。然而,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浪潮在全世界范围内不断高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因素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不再认为因人格权受侵犯得到金钱补偿是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以及拓宽精神赔偿适用范围也并不必然导致滥诉情形的出现,因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趋势。其中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和扩张,但仍然集中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被侵犯这一领域。上述德国和瑞士在此问题上的修改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而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对精神痛苦的认定标准不断发展,逐渐放宽的趋势。由最初的“身体同时受害理论”与“身体受影响理论”,到“危险领域理论”,直至发展到“被告之一般注意理论”及“当事人关系理论”。即“纵观英美法关于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的发展趋势,是由身体伤害而生精神痛苦,到只要对身体有影响,或身体有伤害之危险,即可请求;由为自己而忧虑到为他人忧虑;由受害者自己之请求到旁观者亦可请求。而旁观者之请求权亦从事后有身体伤害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体伤害之症状为必要,只要旁观者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关系,即可请求。”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但是是否可以得到补偿,以及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可以得到补偿,则取决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水平、法治程度以及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以上各因素的变化必然会折射到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

三﹑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原则的现实评析与完善构想

在我国,自从《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人格权法中就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称谓,但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随后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确认了交通事故中侵害生命权以及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受侵害时引起的精神损害可得赔偿,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有所扩大,但尚不足以周全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在大胆探索,全面总结既往司法经验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立法者采用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使得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而且适用于对一般人格利益、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等,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与拓展。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合法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侵犯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法律保护,这是又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实践和理论对精神性人格权认识的进步。

通过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考察,结合既往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民法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以法律规定可以赔偿为限的明文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法定性原则始终是贯彻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线,从这一制度的价值、目的以及发展方向等因素出发,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应该基于以下几项原则考虑:

第一,本着全面保护人的精神价值和人格尊严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不法行为的种类,请求权的主体以及赔偿方式等应适当的放宽,为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从而与人权保障日益发展的世界潮流趋于一致。

第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应该有明确有效的控制。一方面,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另一方面,衡量损害程度的标准也应当易于操作。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法官必然在法律限度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是否适度裁量。因而,单从理论层面来讲,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定可以采用类型化和概括化相结合的方式,这样既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妥当性,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同时又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合理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在这一点上,上述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做法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立,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第三,应进一步加快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构建及其范围界定,从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提供法律依据。由于迄今为止基本民事立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仍处于缺失状态,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不足,但由于司法解释毕竟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利的效力,因此应尽快通过完善人格权法的立法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这对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立法不足以及进一步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均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原则始终是贯穿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线。在其具体创设上,应该采取立法做出概括性规定和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相结合的模式,通过在民事立法中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同时与相关法律协调衔接,合理扩展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的空间之内。此外还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及时将典型判例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突破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的僵化,以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6篇

在人的需求体系中,对财产(或通称财富)的需要是第一位的。基于这种需要,当个人的能力不足以达到获得更多的财富或满足更高的欲望时,人们选择了婚姻这种合作方式,以使共同创造的家庭财富远远多于个人的创造。在婚姻家庭中,即使只有一个人从社会上获得收入,其他人所做的一切(妻子操持家务,孩子认真读书),也是共同谋求最大化财富的合作模式。因而,婚姻在经济学上的意义就是创造了两者相加后的财富的增值,以达到各自的需求和满足,因婚姻所产生的家庭财富的性质及其维系的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显露得十分充分。所以我们应该理解,也必须理解,基于爱情所产生的婚姻,因财产的争夺而解体或因解体而引起财产的争夺的客观存在。这时,因灵魂(或精神)的需求和满足而产生的爱情,已被具有实物状态的财产所征服。因而,在婚姻家庭法中,浓墨重彩地规定了夫妻离异时财产分割的原因。

对事物的分析,往往先从哲学的范畴或角度去思考,能使人怀有人性的情感,因而,也可以使人全面本制地去认识。 二、产权及产权交易的法律意义 产权(财产权)是人们对有价值的特定物具有排他性控制的权利,这种控制权充分表达和体现了财产所有者在自由的前提下任意运作的各项权利。因而,财产权就是自由权,这是法律的维度内所界定的。这就意味着,当将一组关于某些特定财产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分配给了某个人时,则同时就将该财产项下的自由权赋予给了这个人,那么,这个人就可以按着自己的意志,在不需要任何人知晓和允许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自由地行使其项下的权利。 财产权具有任何条件下的绝对所有权,笔者是难以苟同的。例如,在中国的国有企业工作的职员,享有企业分配给他居住房屋的财产权,这时对该房屋的财产权仅包含了使用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置权,而不涉及具有绝对性意义上的所有权。鉴于,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是企业分配给该职员相应劳动对价的一部分,就是说,如果职员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则他会得到例如现金收入上增多的补偿。因而,当该职员接受了房屋使用权利的时候,就放弃了其他形式的权利,而对房屋行使其权利之时,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的排他性和非相容性。

一个通俗的典故,能让我们形象地理解财产权的意义: 此路是我开 此树是我栽 要想从此过 留下买路财 这个拦路要财者对这条路虽然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然而,他具有与其他任何人相比较而言的相对优势,这时,他就具有了他人所不具备的也无法行使的权利。 “财产权”,更诱人的意义,在于这种权利具有可替代性、可变换性和可流通性。 当财产权利者对他们的某一财产产生兴趣,而 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失去经营价值时,他就想用自己的财产换取他所感兴趣的财产,这样,财产交易就由此产生了。然而,任何仅利已而无利于对立的交易是无法实际的,因而,人们试图努力地探求可以达到交换目的和满足的交易对象及交易条件,这样,基于期待获得成功交易的“谈判”就成为欲做交易者首要思考的课题。

因而,谈判理论是基于私人产权的前提下产生的,并在保护、巩固和扩大私人产权的实践范畴内,得到了完整的彻底的体现。 人们把财产拿来进行交易,目的在于期望通过这种交易,使他获得比交易前更大的需要、满足和愉快。而约束这些交易行为并使交易的收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是实际、进行和完善交易的唯一保障。 法律的奥妙在于她会设计出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使交易的成本最小,而交易的收益或交易所创造的增值最大的一套规则及方案。同时,当交易出现障碍或困难之时,法律也能够帮助人们克服这些障碍或困难,以达目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在交易之中或之后若产生纷争,而交易者力图摆脱这种困扰又无可奈何时,法律又会帮助人们平衡这一纷争的利益关系,从中找到适当的切入点,以解决双方交易者的不快。 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原则,就是遵循财产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即,在赋予财产权的一组权利时,要使这种权利的使用效率和由此给社会所增加的财富均为最大化,只要该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建立和履行所支付的成本小于所获得的收益,那么,这个制度或规则就是合理的、有效的。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市场中介组织 法律规制 探析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兴起及概念界定

(一)兴起的背景

市场中介组织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有效机制,其自身也必然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市场失灵”。为了填补这种市场作用的盲区,首先人们会想到的就是政府。但是,与市场一样,政府也同样存在着失灵问题,二十世纪西方发达国家先后出现的经济滞胀就是典型的例证。很明显按照传统的政府与市场的二元理论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则在于能否在二者之间注入一股新生力量,从而使这股力量在政府与市场的博弈中发挥平衡与制约的作用,而这股力量可以说就是市场中介组织。

欧美各国从20世纪中叶开始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型,为了解决所面临的社会矛盾与问题,也曾经发生了一场影响范围广泛的“第三部门”运动,在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互动的机制,即政府逐渐退出了很多传统的微观领域,而大量的公共服务则转为市场中介组织来提供,从而促进了市场中介组织的快速发展,有效地促成了“小政府、大市场”管理格局的出现。

(二)市场中介组织概念的界定

首先我们应将市场中介组织界定在社会中介组织范畴内,掌握社会中介组织这一概念不仅是开展研究的前提,也是法律调整的基础。然而,自从利维特(Levitt)第一次提出“第三部门”概念后,人们对这一概念界定的争论就从未间断过。多种称谓同时存在: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等。在我国,学者们依据各自不同的标准作了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几种:(1)根据组织的目的或功能进行界定。凡是旨在促进“团体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合法组织皆可称为非政府组织。(2)根据组织的资金来源加以定义。第三部门的资金来源主要不是来自向市场出售的商品或服务,而是来自成员交纳的会费和支持者的捐款。(3)“结构—运作”型定义。这种定义的着眼点是组织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有人认为凡是符合以下5个标准的组织皆可称为非政府组织,即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也有人认为第三部门组织就是以自愿求公益的组织。(4)非政府的界定。这样的定义方法强调的是第三部门与政府部门的区别。(5)非市场的界定。这种界定方法强调在第三部门物品的提供不是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换原则来进行,而是免费提供的。(6)非营利的界定。这种界定认为第三部门组织就是非营利组织。

笔者认为,上述界定标准都是从单一的角度来界定,难免具有片面性,应从多视角去分析和界定,在笔者看来,市场中介组织就是介于政治国家与市场经济组织之间的非政治组织形态,具有中介性、公益性、自律性的特征。

二、我国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展中面临的困境

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是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其自身也有其内在的局限性,也会向政府和市场一样出现失灵的局面,例如在执业环境、执业水平、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制约其发展的问题。

(一)独立性不够彻底

市场中介组织应该具有彻底的独立性,能够客观、公正、真实地行使职能,它既不应隶属于某一政府部门,也不应隶属于某一企业。但现实存在的局面并不是这样,绝大多数市场中介组织往往沦为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属物,自愿不自愿地在承担着一些本应该由政府自己承担的管理职能,突显出的行政化倾向非常严重,具体表现为自己的机构设置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甚至在组织人事任免上也都是听从于政府,在平时的事务中更是主要围绕政府的行政事务来运转。所有的这些情形都严重限制了市场中介组织的独立性、专业性作用的发挥。与此同时,市场中介组织有时为了能够谋求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庇护,非常有可能采取某种关联交易、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短期行为非常严重,更多的是考虑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如何谋求到自身的利益,从而忽略了自身的独立性,也忽略了自身存在的价值,这些情形都极大地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二)行业自律的机制不健全

借鉴国外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经验来看,成熟的市场中介组织要真正地健康成长,发挥作用主要依赖于自身的行业自律。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够完善,市场运行的规则和理念也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同时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行政管理规章也不够完善,因而导致很多市场中介组织内部并没有建立起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部分市场中介组织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服务意识较差,部分市场中介组织执业活动不严肃、不规范,部分市场中介组织把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唯一的目标,这样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中介组织得“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

(三)成长性较差

近年来随着我过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也较为迅速,但与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是跟不上市场经济的步伐。具体的表现为数量偏少,执业人员素质不高,没有形成严密的组织体系,发展区域不平衡,总体表现为成长性不强。

(四)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

目前法制建设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缺少统一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制化程度也不高,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于统一的立法体系尚未形成,从而导致市场中介组织在管理模式、管理规范、管理政策不统一;二是由于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方面的立法缺失,造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关系处理紧张,中介组织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讲职业道德,从而影响了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三是目前已经存在的相关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够统一,从而不能有效对市场中介组织进行良性制约。

三、规制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路径

面对上述所列举的我国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展中存在的困境,笔者认为要消除这些困境,让市场中介组织能够稳定健康发展,应该充分注重法律在这一环节中的重要作用。

(一)制定市场中介组织需要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市场中介组织作为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的建立和运行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与此同时,市场中介组织也需要法律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然而,我国现在关于市场中介组织方面的专门法律少之又少,当前市场中介组织在设立过程中和监管过程中的主要依据是还主要是中央及地方政府的政策和行政法规。而政策和行政法规相对法律而言更加多变,并且非常容易产生政出多门的现象,政策和行政法规之间也极易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从而使市场中介组织无所适从,产生混乱的局面。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应当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中介组织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中介组织行为法》,从法律层面上确认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地位、作用等。与此同时,更应该明确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身的法律责任,促使他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市场中介组织地位不独立,长期依附于政府机关的局面,让其成为真正具有法律保障的的市场中介组织,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从而依法保障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最终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对行业自律方面立法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认为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要想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走行业自律之路,建立起能起到实效的行业自律组织,来对全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管,真正形成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主、政府宏观管理为辅、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监督的局面。这就要求突出对行业自律方面的立法,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是要根据不同种类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特点、规律来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从而使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日常活动中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形成完整统一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其次是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具体情况进行有筛选的引入,从而加速中介组织内部管理体制的完善;最后是注重各种管理制度之间的协调统一,注重它们之间的配套和补充作用,真正建立起行业组织、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多层次的监管格局。

(三)完善准入审查关的立法

要保障市场中介组织能够规范有序发展,我认为应该从其设立的源头来把关,即从法律层面上把好准入关。新的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与否应该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角度考虑,同时必须要邀请行业权威专家进行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并使得该论证结果成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的资质审查的主要依据,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工商局或民政局等政府部门依法登记后才能合法开展活动。从以上层面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中介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则成为当下必须。与此同时,要使得市场中介组织能够长期有序发展,过程审查也将成为重要一环。市场中介组织依法设立后,在以后的机构运作中必须实行年检制度及年度中期抽查制度,注重从其执业情况、执业水平、执业规范等方面进行有效监管,对在过程审查中出现问题的市场中介组织要及时整改,情节严重者要责令关闭或吊销执照,我想只有把好准入关,抓紧过程审查关,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才能快速健康有序发展,真正成为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成熟发展的重要标志和有利因素。

第8篇

一、 政治教学探究性学习

主要是案例教学,指通过一定案例情境,设疑、引趣、启思,使学生自主学习政治理论知识,学会把案例与书中的理论知识联系起来,做到看案例学理论、说理论举案例,以达到课本知识内化成学生的心得并形成能力的活动教学过程。

二、 政治教学中探究性学习的一般程序

1、案例的选择。要求案例紧扣所要学的知识点;要有现实的生活气息,以引起学生探究学习的兴趣和动机。

以法律常识课中的《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例:中学生张某看完电影《少林寺》回来,见到街边立有一邮筒,想起影片的打斗情节,决定练练少林拳,便上前对邮筒拳打脚踢,将其打坏。问:张某踢打邮筒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2、自主探究。引导学生阅读教材,注意“圈、点、勾、划”,标出本课知识更新要点,找出有关法律条文(有4条),列出案例用到的知识要点(对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初步把法律知识与案例材料联系起来,尝试探因究果,最后进行判断。学生可按“法律知识-------联系----------案例材料”线路进行思考。

3、合作探究。在学生个体自主探究获得一些成果的基础上,让学生进入小组和班级的合作探究阶段。主要是让学生在这个活动过程中,学生之间相互启发,相互提高,共同进步。最后由老师点评总结,教师对各组发言给予恰当点评,引导学生进行课题知识的归纳性总结,使学生既能对知识有面的把握,也能在点上有突破。(教师总结如下)

探因:合法行为不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律知识)

究果:违法

探因:张某对邮筒拳打脚踢(案例材料)

4、课后探究。这是在学生掌握扎实的基础知识和基础理论的基础上,对课堂探究的延伸。

主要是联系课本知识,结合社会热点,对一些问题作出较深层次的调查分析研究,比如: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祟尚科学与反对迷信、西部开发等,然后以小论文或建议书出现。学生的调查方式是主动应用多种教学资源,有到图书馆查阅,有上网查询的,有查阅报纸资料的,有收听新闻广播,有到社会中采访的等等。课后探究目的使学生能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有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例如:学生学完社会发展常识后,结合所学知识和西部地区的特点,写了《西部开发与中学生》为题的小论文,阐述中学生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西部大开发出谋献策并担负起历史重任。事实证明,学生通过课后的探究,既巩固了知识,提高了近年来考试中占分量很重的材料分析题的解题能力,又拓宽了视野,增长了知识面。

三、 探究性学习的好处

1、 调动了学生积极性。

政治课理论性强,又比较抽象枯燥。探究性学习中的案例教学则取之于生活,应用于生活,强调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极大地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2、 培养了学生的多种能力。

第9篇

实验背景

我们飞虹中学是一所普通初级中学,学习困难的学生较多,学生思想品德差异也较大,特别是双差生比较 多。以往我们很少研究日常教学活动与教学目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备课和执教时往往过多考虑教材内容如何 讲清,教学资料如何充实、齐备,很少从目标上考虑学生的差异性,对一些层次低的学生,教学效果不很理想 。据此,我们在市教科所的直接指导下,成立了课题研究小组,结合思想政治课中的法律知识部分,进行法制 教育分层递进教学方法实验,希望通过这个实验能探索出提高各层次学生法制观念、思想品德和培养良好的行 为习惯的方法,获得在思想政治学科实施分层递进教学的经验。

实验过程

一、分析情况,确定目标阶段

第一步,根据教学大纲,分析教材,制定总目标。

我们课题组根据把学生培养成“四有”公民这个中学阶段的教育总目标,根据总课题组提出的让学生“学 会学习、学会做人”的初中阶段教育目标,认真学习教学大纲,研究分析了教材的内容,考虑到学科的特点制 定了总目标。我们认为思想政治课不但要教给学生一定的知识,而且要通过知识传授,激发学生的情感,并贯 彻落实到行为上。因此,我们从认识、情感、行为三方面制定了总目标。

认识方面:学生能理解“法律”一词的含义,知道我国现行的主要法律及其作用、法律规范对青少年成长 的密切关系;知道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和经济政治生活都离不开法律;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情感方面:学生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惩治违法犯罪方面能表现出爱憎分明的情感。

行为方面:学生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维护宪法和法 律的尊严。

第二步,分析情况,进行学生分层。

对学生进行分层,不能仅仅根据分数而定,因为理论知识的掌握,并不代表他的思想和行为,因此我们根 据这届学生进入中学后的表现,听取任课老师和班主任老师的意见,根据学生的法制观念、意识以及在遵守法 律、法规方面的表现,确定了由低到高的四个分层类型。

第一层:不知法、不懂法,并有违法甚至轻徽犯罪行为,沾染了社会上一些不良习气。

第二层:有一定法律常识,但是非不分,看到同学违法犯罪行为不检举、不揭发,甚至包庇、间接违法。

第三层:有一定法律常识,能分清是非,自己基本守法,但对违法犯罪现象不闻不问,明折保身。

第四层:有较强法制观念,不但个人自觉守法,而且对于犯罪现象,敢于揭发甚至斗争

第三步,根据每一层学生情况,确定每一层所要达到的分层目标。

第一层目标:初步了解书本上讲授的一些基本法律常识,能分清是非,基本上知法守法。

第二层目标:了解我国的基本法律知识,尤其是和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制内容,是非分明,并能与违 法犯罪现象划清界限。

第三层目标:能知法懂法守法,在遵守国家法律,惩治违法犯罪方面能爱憎分明,勇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 尊严养成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良好习惯,能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

第四层目标:有较强法制观念,对法律知识有浓厚的兴趣,不但自己学法守法,而且还能积极宣传法律, 教育他人知法懂法守法,并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一些法律知识帮助他人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第四步,学生选择适合自己的分层目标

将课题总目标、分层目标印发给学生,教师详细解释,要求学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分层 目标,同时对学生强调:所选的目标要适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应该是经自己努力能够 达到的目标。另外学生在选择目标时,可以适度修改,甚至可以自订目标。

第五步,学生选定目标、教师调整,最后学生明确目标。

学生选定目标后,有的过高或过低。教师要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学生情况,帮助学生调整目标。经过师生共 同调整目标后,要求每一位同学都能明确自己的目标,并为之而努力,同时教师也明确了学生的层次类型。

二、根据目标,进行分层教学、教育阶段:

1.课堂内分层教学

备课 教师在制定一节课的教学目的和任务时,必须考虑对各类学生的不同要求,要把一节课中的各个环 节上,高中低三个层次学生的学习任务和实现这些任务的形式写在教案上。

讲授 在课堂教学的讲授方法上,我们针对学生的不同层次,采用搭台阶的方法教师搭一层,学生登一层 ,让学生在不知不觉中打开思路,在知识不断深化的同时觉得自己听懂了、学会了,激发学生继续登台阶的愿 望,最后达到课堂教学目的。教师不要求每个同学都达到最高台阶,不同层次同学达到相应的台阶就算基本达 到要求,并继续鼓励学生向高层次台阶迈进。(参见页底所示的在讲授权利义务时所搭四层台阶的示意图。)

────────────────────── │权利概念││具体权利││掌握权利的含义││权利义务相同点│ ──────────────────────

─────

│ 权利义务 │ 列出 举例 对照例子讲述 分析得出 │ │

│ 相互关系 │

───── ────────────────────── │义务概念││具体义务││掌握义务的含义││权利义务不同点│ ──────────────────────

第一层要求

第二层要求

第三层要求

第四层要求

提问 教师在课堂教学时,根据不同层次学生的知识水平和存在的问题,精心设计一些带有启发性和复习 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问,做到有的放矢。

讨论 课堂讨论采取三种形式:

同质组讨论:把同一层次分在一组内,不同层次的组讨论不同程度的问题,讨论有针对性,效果理想。

异质组讨论:混合编组,讨论同一问题,有利于不同层次学生的互相帮助,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同质组讨论,异质组交流:将同一层次的同学分在同桌,一起讨论属于本层次范围内的问题,然而请不同 层次的小组互相交流各自讨论的结果。

作业 作业分层有两种形式:

(1)给不同层次的学生布置不同数量,不同内容,不同难易程度的作业,对层次低的学生布置较少,较容易 的作业。而层次较高的学生布置较难、较多的作业。

(2)全班同学作业相同,但降低对低层次学生的作业要求,提高对高层次学生的要求,并对不同层次的学生 给予不同程度的帮助。

2.课堂外分层教育

课堂外的教育应做到“二结合,一落实”,即:结合分层目标,结合学生的具体情况,落实重点,做到重 点学生重点帮教,每位政治课任课教师在所教班级重点落实一、二帮教对象(第一层学生)。一方面帮助他补 缺补差,另一方面经常向班主任了解情况,找学生谈心,了解目标达到情况,鼓励和帮助他实现目标。

对于层次较高的同学特别注重培养他们在课外学法的兴趣,诸如搞了法律知识专题剪报小组,组织法律知 识竞赛,从而激发了高层次学生的学习热情。另外,在语文组配合下,参加了区政治小论文的评比活动,并获 得了此项比赛中的一半奖项。

三、形成性评价阶段

根据学生知识考核成绩,根据学生目标达到的程度,进行师生共同评价。学期结束后,先进行知识考核, 命题兼顾各个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水平。基础知识的题占60%,灵活运用基础知识的题占30%,有一定难度的 必做题占10%,同时增加10%可以让高层次同学发挥的选做题,使试卷能反映各层次学生知识掌握和能力培养 程度。教师要求第一层同学只要达到50分,第二层同学达到65分,第三层同学达到80分,第四层达到90分,学 生只要达到这些要求就算合格。然后,让每个同学根据一学期的各方面表现,如出勤、早自习、课堂纪律、作 业情况,特别是行为习惯和校内外各方面表现,加上知识考核目标达到的情况,自己考核目标达到的程度,并 报出成绩,教师根据所了解的该生情况进得调整,并向学生说明调整的理由,最后在学生认同后,得出考核成 绩。不论哪一层次的学生只要达到自己订出的目标,就能得到好的成绩和评价。

实验结论

法制教育分层递进教学法在我校实验了近两年,我们初步归纳了以下五点结论。

1.在初中思想政治课法制教育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分层递进教学,使学生在教学过程的各项活动中紧紧围 绕自己选择的分层目标进行有效有目的的努力。实验结果表明,通过教学,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程度明显高于 非实验年级,提高了政治课的教学质量。

2.思想政治课实施分层递进教学,学生不仅知识掌握达到目标要求,而且在情感和行为上也达到了目标要 求,进而提高了思想觉悟。分层递进教学,克服了以往造成的思想教育目标高不可攀、学生由于达不到要求而 自暴自弃的弊病。现在学生可以通过一层层攀登,慢慢达到目标,学生思想觉悟提高的效果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