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法院转正个人总结

时间:2023-03-01 16:23:49

导语:在法院转正个人总结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法院转正个人总结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公司解散 经营困难 管理困难

一、指导性案件引入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城管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原告林方清诉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83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对于公司解散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实践中适用的困难,难以取得应用的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针对该条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加以具体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的表述方式,列举了三种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同时保留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为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新的司法僵局情形以及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保留了空间。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和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理清了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法》183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会产生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每一种情况均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该司法解释公布后,对于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未有统一意见,特别是对于公司经营亏损是否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备条件,说法不一。“林方清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服装城管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仍然运转正常,那么,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公司经营正常在能否作为其考虑的因素或者阻却事由,换句话说,“经营因素”能否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判断要素之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同时也是该案件的最大争议焦点。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判断

(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判断中存在的两种观点

对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实体要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字面解释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经营”和“管理”两个要素,涉及公司的外部经营和内部治理两个层面。在实践中,公司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经营严重亏损而且管理陷入僵局,企业不能正常运转;二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转,甚至尚处于盈利状态,但是陷入管理的严重困难;三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是未发生内部治理的问题。针对实践中的三种情况,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的情况是“公司僵局”,具体外部经营层面的财务困难,公司盈利不应该作为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条件或阻却事由,称为“管理困难说”。例如刘俊海教授认为“‘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治理层面的困难,而不应该理解为财务困难。”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司法解散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被称为“并存说”。例如学者周苏友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若属于前者则至少应当达到“扭亏无望”的程度。” 所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识上,存在着“管理困难说”和“并存说”两种观点。

(二)指导性案件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

凯莱公司中的两名股东存在分歧、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同时,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所以说,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该案件的法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于公司管理方面,例如股东会机制,没有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法院认为凯莱公司虽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三)指导性案件确定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标准

实践中同时存在“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的第一种情况不存在争议,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是第二种情况仅有“管理困难”以及第三种仅有“经营困难”是判断“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争议焦点。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凯莱公司只是管理出现困难,经营上还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没有把“经营因素”作为司法解散的考虑因素。法院确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主要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严重问题,而没有把公司的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要素。至此,第二种情形仅有“管理困难“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该指导性案件排除了“经营因素”作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考虑因素,如果公司仅仅发生经营问题,则在实践中不能确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价值,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财务经营困难大多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股东的投资就表明股东愿意承受这种可能的市场风险以及利益损失,而且这种经营困难导致的财务危机可以通过改变经营策略、债务重组、获取新的融资或者宣告破产等方式加以解决,而且这些方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不会把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社会。所以,第三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指导性案件确定这样的标准符合立法目的,“经营管理”的用词只是一种习惯用法,并不具有特殊的含义,“并存说”认为具备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具有合理性。如果只有等到经营困难时法院才给予救济,会丧失保护公司价值的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公司的股东发生冲突,从而引起股东会僵局或者董事会僵局,却因为公司尚能运转或者仍然盈利,就否认股东求情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将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不符合立法目的。

四、“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判断中的其他问题

《公司法》第183条体现了公司法对利益受损的股东的关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是否考虑公司经营财务状态,实践中具有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这种情形下,最高任命法院指导性案例,有利于统一判断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防止在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臆断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避免案件处理的不公。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运用“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仍然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根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一般困难,并不能成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必须是“严重困难”的程度,才能诉诸司法解散公司。但是,何谓“严重”,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裁量,没有具体的标准,更没有具体到什么情况视为公司现实存在的困难已经达到难以解决的程度。

第2篇

【关键词】 民族医药; 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保护途径

Abstract:To sum up actualities and problems of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 the national medicine and discuss approaches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edicine such as the legal systems of patent, trademark and trade secret.

Key words:The national medicine; Actualitie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protection; Approaches to protection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医药是各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医疗实践中逐步摸索、总结出独特的医药理论和诊疗方法,是我国传统文化领域中的一块瑰宝。我国有丰富的民族药资源,在12 807种药物资源中,其中有很多属于民族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要“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自主知识产权是医药产业竞争力的核心,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关乎民族医药产业发展的大问题。在众多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中,以藏药、苗药、云药、彝药、维药的发展为代表,笔者主要介绍以上几类民族药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并对保护民族药知识产权的途径进行探讨。

1 我国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1 藏药藏医药学是广大藏族人民在与大自然、疾病做斗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其广泛汲取周边民族医学之精华,最终形成了自己独特而完整的理论体系。藏医药学独具特色的诊疗方法及确切的疗效,使世界四大传统医学之一的藏医药学日益成为当今医学界关注的焦点和研究对象。藏药企业主要分布在西藏和青海。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藏药企业在百家以上,青海有二十多家,西藏自治区有四十余家,甘肃、云南、四川、新疆等地也有不等的分布。仅在青海省,藏药产业的年产值在2亿元以上,年增长速度在30%以上;西藏的藏药年产值在3亿元以上。青海省境内的金诃、晶珠等藏药集团,年产值都在亿元左右,已经达到了一定的规模;西藏现有上规模的藏药企业达8家,实现利税最高的为3 500万元[1],涌现出一批如“奇正”“金诃”“晶珠”“久美”等知名中藏药品牌。

截至目前,奇正藏药集团已拥有10项专利技术。1998年,“奇正消痛贴膏”获得日内瓦国际发明博览会金奖和世界华人发明金奖;五味甘露颗粒剂型的制造工艺在美国获专利。奇正已经拥有了106个商标。2004年,“奇正藏药”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西北5省首例经司法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不仅藏药企业为了自身发展,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也积极行动起来,对本地区藏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有计划地部署与指导。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相关工作,加强了对西藏藏药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据悉,自治区藏医药管理局授权自治区藏药厂为代表,为全区藏药企业生产的七十味珍珠丸等6种藏药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为此,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高度重视,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完成了对七十味珍珠丸、仁青常觉、石榴健胃散、石榴日轮丸、二十味沉香丸、二十五味茶丸6种西藏藏药地理标志的初审工作,并向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司申请了以上6种西藏藏药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

1.2 苗药苗药主要分布在贵州。据统计,贵州省生产苗族药品的企业已有70多家,占全省制药企业总数的38%,共有合法药品批准文号500多个品种。苗药工业占贵州医药工业总产值的41%,产值平均每年以25%的速度增长。2002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全国9个省(市、自治区)申报的民族药上升国家标准品种进行医学审查,在全国162个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苗药中,贵州省就有154个品种,占申报品种数的98%,取得了全国“五个第一”(即申报数量全国第一,通过率全国第一,药品剂型数量全国第一,销售量全国第一,民族药的生产厂家GMP通过数量第一)[3]。2002年以来,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和科技厅专题开展了《贵州省中药行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出台了《关于加强中药行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到目前,出现了中药、民族药专利申请量大幅度增长的可喜局面。

1.3 彝药彝药主要分布在云南省,云南省拥有民族药1300余种,民族民间验方1万余个,其中制剂100多种,已成功地开发了三七皂苷、灯盏花素、天麻素、血塞通、宫血宁、青蒿素、昆明山海棠等科技含量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中药、植物药品种。同时彝药产业也得以起步,仅云南楚雄州的彝药产业目前就实现工业总产值约10亿元。

为更好地保护和促进民族医药的发展,云南省进行了云南省新药开发与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行动计划方案研究,提出了实施“新药开发与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行动计划”的保障条件与措施,决定加强对云南省中药资源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力度,制定云南省新药开发与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的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积极应对国际专利竞争。

1.4 维药维药是维医防治疾病的物质基础,也是能否保证维医疗效的重要标志。新疆维吾尔医药学已有2500多年历史,处于东西方医学的相互渗透、兼容并蓄阶段,临床的有效性和理论的独特性已在实践中得以证实,维药主要分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继蒙药、藏药等民族医药之后,维吾尔医药以其完整的医药理论体系和有效的临床实践迅速崛起,形成了一股维药研发的热潮,成为新疆的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目前已有很多企业相继研发维药,青岛健特生物、武汉人福科技、新疆天地集团、新银宇集团等企业的纷纷加盟,形成了一股维药研发的热潮。然而新疆维吾尔医药药品均未申请专利和药物品种保护。

2 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民族民间医药知识的收集整理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地对民族医药做了大量的保护、抢救、发掘、整理工作,民族医药有了较大的恢复和发展。藏医药治疗高原病、脑血管病、风湿病;蒙医药治疗骨伤、再生障碍性贫血、甲状腺病;傣医药治疗子宫肌瘤、乳腺增生;瑶医药治疗肿瘤、红斑狼疮;壮医药治疗跌打损伤、老年病和眼科疾病;苗医药治疗呼吸道感染和泌尿系感染;朝医药治疗前列腺病、糖尿病等,都有突出的疗效和专题报道[4]。但由于历史原因,许多少数民族医药常识常常用零散、简析的语言文字记载,流散于民间。有关疾病治疗方剂、单方、验方等,特别是无文字记载的民族民间医药知识,主要是口传心授,师徒传教,一代一代传授下来,如不加以及时研究整理有可能在本世纪的10~20年内永远消失[5]。

外国机构很多年前就盯上了民族药,希望得到研究发展的目标与方向,找到新药,而我们对此现状几乎毫无防范。

2.2 产品标准转正后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近年来,很多民族药品种经过SFDA的严格审查,正式上升为国家标准(试行)。这些升标的品种,绝大多数都是在民间验方的基础上,通过发掘整理、经现代工艺生产,而且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很多单品种年销售收入达到几千万甚至上亿元。但是,随着两年标准试用期结束后转为国家正式标准,这些民族药被仿制将成为可能,一些在中药研究方面较有经验的国外企业,也会借机仿制改造其中的优秀品种,造成我国宝贵的传统医药资源的流失。

2.3 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民族医药知识产权流失严重国家对民族医药的定位模糊,后续人才资源严重萎缩,民族医药与高新技术接壤不力,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流失严重等问题的存在将会严重影响和阻碍民族医药的快速发展,甚至会带来不可挽回的灾难性后果[6]。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专业人才缺乏,运用知识产权手段的能力还不高,传统知识的保护仍然缺乏有效的措施。

3 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3.1 政府的宏观政策针对上述在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出现的问题,政府应该制定出更有力的政策,加强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加强对民族地区特别是无文字记载,口碑流传下来的单方、验方、医药知识的收集、整理,这是加以保护的基础。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使民族医药从业者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培养一大批懂民族医药、懂技术、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管理的复合型人才,鼓励和扶持民族医药知识产权机构的发展。

3.2 法律保护的途径民族药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怎样才能走向世界而不被任意侵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选择。

3.2.1 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是通过专利权而获得的一种法律保护方式,是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发明专利一般分为: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用途发明。专利保护要把握好申请专利的时机,一般情况下,应先申请专利,再发表文章、进行技术鉴定、申报成果奖、申报新药证书或技术转让。

3.2.2 商标保护民族药道地药材可采用原产地标记,提高民族药的知名度。从近日召开的“2006中国保护知识产权高层论坛”上获悉,一种由国嘉(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苗族传统验方制成的单味中成药,成为中国第一个获得原产地保护的中成药。这种名为“古蔺肝苏”的中成药,是以四川乌蒙山原始森林生长的珍贵道地药材“赶黄草”为原料制成的单味中成药。长期以来“赶黄草”在当地群众中被泡入水中饮用,有清热解毒、保肝退黄的功效[7]。

民族药品生产企业可将新产品商品名注册为商标,采用主商标与单一商标结合的方式,可防止他人将药品名注册为商标,与本企业产品相混淆,从而搭便车获利。

关于商标注册与侵权的司法救济,我国《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商标法》规定对损失难以确定的,规定法定赔偿最高可达50万元。这一规定解决了商标侵权纠纷中难以解决而又非常关键的问题,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3.2.3 行政保护行政保护包括新药行政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药品管理法》规定新药有最高可达5年的监测期,监测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生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不得受理审批。

对于受到《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保护的民族药,擅自仿制该品种,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按假药处理。虽然中药品种保护的申请条件远远低于专利,且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时间比专利还要长,但这种保护仅在国内适用,无法与国际惯例接轨。

3.2.4 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民族药配方复杂多样、工艺复杂,单从单品分析很难应用反向工程倒推出其配方和工艺,因此商业秘密将是民族药知识产权保护很有效的一种方式[8]。

综上所述,民族药的知识产权保护迫在眉睫又任重道远,需要从政府到行业到个人都要付出艰苦的不懈努力,才能让民族医药这一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明的瑰宝继续发扬光大,走向世界。

参考文献

[1]青藏高原藏药产业调研,pharmnet.com.cn/news-s/03/2005-02-03/00081990.html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加工整理.

[2]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强藏药地理标志保护工作,nipso.cn/gnwzscqxx/dlbz/t20060415_79223.asp .

[3]保护苗药知识产权迫在眉睫,chinamiao.cn 2006-4-11.

[4]诸国本.发挥民族医药的专科优势[J].中国民族医药杂志,2000,8(3):1.

[5]左岫仙.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24(3):35.

[6]李 磊,沈志秀.民族医药传承的三大困惑[N].医药经济报,2005-02-11.

第3篇

业务员工作细则一为了更好地树立公司的形象,促进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发展,以及加强对市场推广人员的有效管理,特制订以下管理规定。

第一章出勤制度

一、全体业务人员必须认真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准迟到、早退。

二、全体业务人员上下班必须到公司报到。

三、因公,因私不能上班的,实行书面请假制度。

1.请假必须经总经理签字生效

2.特殊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不能上班的,应向上头报告,并事后补办请假手续。

3.办公室应加强考勤管理,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书面请假制度,请假手续交办公室留查。

第二章业务员管理条例

业务员是公司的生命,为充分调动公司业务人员的积极性,特制定本条件,具体如下:

一、试用期业务员管理条件

1.新业务员到公司正式报到需携带身份证原件,毕业证原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毕业证复印件,1张个人简历。

2.业务员到岗后,由公司统一安排参加岗前培训,每个业务员需通过基本培训方可正式上岗。

3.为了让新业务员早日熟悉公司业务,公司对新业务员采取底薪+无定额+奖金的工资发放制度,鼓励业务员大胆拓展业务范围。

4.新业务员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从业务员的责任心,业务能力以及对公司的贡献三个方面对业务员进行考核。由总经理决定业务员转正时间。新业务员试用期3个月后仍不能通过业务考核的做自动离职处理。(对责任心强但业务能力弱者公司将适当放宽条件)

二、正式合同期业务员管理条件

1.业务员基本工资=底薪+提成+奖金

2.底薪计算方法

业务经理有责任帮助其它业务员提高业务能力及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由于领导和管理整个业务部将影响个人的业务量。

三、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对业务费用,需事先填写申请表,注明用途并由公司经理批准。报销时,原始凭证必须由经理,经办人两人以上签字并附清单。经财务部门核准后给予报销。当月发生的业务费用当月必须结清。

四、提高公司凝聚力,提倡公司员工互帮精神

公司会每月凭出责任心强、业绩好的优秀业务员,累计三个月可享受金牌业务员称号。成为金牌业务员的人员,除具有带领团队的资格,同时还有月奖金及年终奖。

第三章业务员日常行为规范

一、在公司内,应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上级指挥。

二、必须建立晚会制度,宣布当日各位业务人员的业绩,包括小区情况、拜访客户数,成交客户数等,需提出疑问、建议及市场动态反馈,以供大家讨论。促进工作更好的开展。同时,要安排次日工作内容并作好准备。

三、严格遵守工作时间,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下班时间到后,必须整理好物品下班。

四、工作期间应认真工作,不允许串岗聊天和在工作区内大声喧哗,不得妨碍其他人开展业务工作,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可阅读与工作业务无关的书报杂志。

五、工作时,不打非业务性电话,接非业务性电话时应尽量缩短时间。

六、必须履行对公司机密、业务上的重要信息的保密义务,不得将公司业务及营销信息泄露给他人。不打听,不传播与本人无关的,不该打听不该传播的事项。

七、不得将公司资料、设备、器材用作私用,如需携带外出须得到批准。

八、与工作无关的私物不得随意带入公司,工作场地非经许可不得进行各类娱乐活动。

九、个人所借用的工具、物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拆卸或改装。若出现故障须及时向上级申报。

十、无操作资格者不得操作公司的有关设备、器具等。

十一、客人来访原则上应有预约,并在指定场所接待。非工作人员不经许可不得进入工作场所。

十二、公司员工间及对公司外的人员,必须礼貌待人,文明用语,不讲粗话、脏话。同事之间要和睦相处,互相团结、帮助。

十三、员工着装应以反映良好的精神面貌为原则。男职员着装要清洁整齐,禁止穿拖鞋、背心、田径裤。女职员穿着要大方得体,不浓妆艳抹,不准单穿吊带衫、凉拖鞋。

十四、随时注意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清洁,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纸屑烟蒂、不乱涂乱画。雨具、雨鞋一律放置在规定存放处。

十五、除在指定场所、时间外,不允许饮食、吸烟。

十六、节约用水、用电、办公用品。安全用电,爱护灯管、插座、开关等电路设施。不准私自拆除、搬移和乱拉线路。若有损坏,须通知物业处进行更换、修理。

十七、必须遵守用电规则(下班前关闭电脑、清理烟缸、切断电源)

十八、所有设备、器具等必须保持可正常安全运作状态。

十九、发生传染病立即报告

第四章业务操作行为规范

为提高业务人员素质,规范管理,防微杜渐,特制订公司业务人员业务操作行为规范。

一、四做到

1.做到保守机密,不向客户及竞争对手透露价格等机密。

2.做到通讯畅通,不无故关机或失去联系。

3.做到据实报销,不隐瞒行程,不瞒报费用。

4.做到爱护公物,不损坏公司物品。

二、业务中注意事项

(一)用户询价或报价注意事项:

1.业务人员联系客户时,严格按公司公布的价格向客户报价,并记录备案(含报价时间、客户名称、所报价格等)。

2.业务人员负责向本辖区的客户报价,若接到其他区域用户询价,须转达给主管。

(二)信息收集注意事项:

1.与客户交流中要充分了解客户目前的装修状况,和采购渠道,建立各级客户资料档案,保持双向沟通。

2.在业务操作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反馈要及时、准确、全面。

3.在巩固原有客户的同时,要积极调查市场需求状况和发展趋势,搜集新的信息,开拓新市场。

4.做好行销日志,要求明确具体,及时汇报并上交公司

5.每月定期整理和分析市场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反馈回公司

(三)签定合同的注意事项:

1.签定合同前,了解客户/商家资信,做好资信调查,有效防范资金风险。

2.签定合同时,业务人员对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条款填写内容进行认真推敲,逐项填写完善,不得涂改,严格按《合同法》和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并签章认可,对违规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3.合同文本采用公司规定的标准合同。

(四)资金支付注意事项:

1.业务人员在合同或订单签好后,应严格按约定支付款项,不得为难客户、故意拖欠货款。

2.业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资金丢失或被骗,承担全额损失,对配合客户诈骗公司货款的,挪用公司货款等行为,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与客户交往过程中,务必坚持原则,维护公司利益。

三、驻点日常管理注意事项

日常管理:

1.业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在公司人员执行公司作息时间;驻点人员可以根据区域特点制定本驻点的作息时间,但要报公司备案,每日工作服从主管安排。驻点人员晚上无业务需要不得外出,如因业务需要外出必须经驻点主管以上领导批准。

2.每天根据值日程表安排人员值班,由值日人员负责做好驻点的卫生打扫及伙食安排,始终保持清洁整齐的办公环境。

3.驻点的公共物品及个人物品摆放整齐如人为损坏公物及租住房屋原有设施,照价赔偿。

4.驻点人员外出时要有防范意识和安全意识,应做好自身的保护工作,以防止发生意外。

5.驻点电脑由内勤保管和使用,在使用电脑的同时做好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6.驻点电话及传真只用于公事,不得因私使用电话,驻点内勤和主管负管理责任。

7.客户来访时,礼貌接待,并将各种资料收藏好,以防止公司机密外泄。

业务员工作细则二为了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增强企业自身的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加强员工的责任感,提高销售业绩充分发挥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真正做到多劳多得,奖惩分明的原则,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一,销售部人员应做到对企业忠诚,敬业、奉献、团结,并严格遵守《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协议书》的内容规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如销售网络明细、销售策划、营销政策等)如有违反,轻则扣罚200元,重则立即开除,并追究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二,要廉洁奉公,严禁行贿受贿,如有违反轻则扣罚,重则开除并移交司法部门。

三,业务员必须将自己开发的客户名称、联系人、地址、电话、传真、品种、单价、月销售及销售额全部报给公司财务部,以便公司全面管理。新开发的客户一定要认真填写销售记录表,所填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回收货款金额,单价应与实际销售金额相符,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第一次给予销售货款的50%扣罚。第二次给予100%扣罚,第三次予以辞退。

四,公司每月对业务员进行评比,选出当月最佳及最差员工,如果连续五个月被评为最差员工,公司将予以辞退。

五,业务员应与公司共同发展,跟上公司的高速发展,如完不成销售定额,公司将予以辞退。

六,销售部每周六应报出下一周的用车计划。

七,对客户文明礼貌,做好友情公关

八,业务员未经申请同意产生的任何费用,将由个人承担。

九,业务员要保证及时送货,并保证所送货物的完整。

十,业务员所借货物,两日内必须与仓库平账,(特殊情况如有业务经理同意除外)每拖延一天扣罚20元。

十一,业务员应如实填写行车路线,如有弄虚作假,每次扣罚50元。累计3次,公司将予以开除。

十二,业务员在出差前应先写好出差申请,写明出差地址、时间、销量及回收货款等情况,未经批准的出差线路一切费用自负。

十三,业务员出差后必须认真记录工作日记,内容应为每天什么时间到什么地点,与什么人谈了什么业务,结果如何及何时返回住处;日记还应写出该客户的姓名、地址、电话、并做到每3日向公司部门经理或总经理电话汇报工作,应提供所在地居住电话。出差回公司后应及时将工作日记交予总经理审查。每拖延一天扣罚50元。无工作日记扣罚200元。

十四,外埠销售员或销售经理出差前应先写出差申请,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到财务部借差旅费,出差回连后为第一天休息,第二天应到公司对账,并将出差工作日记等销售情况向总经理汇报,作息时间按公司正常管理,如超期休假,扣除超期工资。

十五,由于业务员工作的特殊性(客户订货必需及时送到)因此,休息日一定要保证电话正常开机,如有订货,及时与公司联系送货方式,电话关机每次扣罚20元。超过三次者扣罚100元。公司不再补助电话费。

十六,业务员应按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不得自行变动销售价格,特殊情况应向业务经理或总经理汇报,经研究批准后再决定按什么价格方式供货。如未经请示随意降低价格造成损失,由业务员承担。随意提高价格的按提高价格部分双倍处罚。

十七,业务员在给客户供货时应根据经销商的销售能力,当地气温及产品保存方法、保质期等情况适量发货,做到少送勤送,每一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第二个月内必须过问销售情况,如有积压,必须马上调货;如有不负责任盲目超量发货造成滞销变质退货的,运费由业务员承担,退货的损失由公司、业务员各承担一半。

十八,业务员必需有极强的责任心,对所维护的客户必须每月要走访或电话查询两次以上,如发现有缺货超过一周现象者,少一个品扣罚20元。

十九,业务员当天销售回收的货款,回公司后,必须马上将货款交到公司财务部,并与财务部讲清该批货款是哪个经销商或客户的返款,如当天不能回公司,第二天早上交,如有拖延,每拖延一天扣罚50元,欠款三个月的客户由业务员个人承担欠款(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批准除外)每拖延一天扣罚50元。欠款部分必须说明清楚,并有欠条。收取支票,应先进行审核(字迹工整,日期在十日之内)。不能接收过期和远期支票。不按时对帐的业务员,财务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每拖延一天扣罚50元。

二十,业务员应虚心接受财务部的监督,财务部每月将与所有客户对帐,业务员应积极配合,按时到财务部对帐,外地未回公司的业务员应电话对账,对账的内容为:品种、数量、金额、回收金额、欠款额、欠款部分必须说明清楚,并有欠条,不按时对账的业务员,财务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每拖延一天扣罚50元。

二十六,如有客户投诉,比如:销售价格高于公司规定的价格、服务态度不好、不及时送货、该调换货的不予调换等,(业务经理或总经理同意的特殊区域除外),经查证属实,将对业务员进行处罚,每次扣罚50-100元,并收回此客户,交给其他业务员管理。

二十七,业务员未经许可,不允许到生产车间,如有违反,每次扣罚200元。

二十八,业务员年终完成销售定额的,公司将给予奖励,涨工资一级。超额完成定额的,超出部分公司给予提成并涨工资二至四级。

二十九,业务员有突出贡献者,经业务经理申请,报总经理批准,公司将给予、重奖。

三十,业务人员应熟记金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精神、经营理念、做人标准以及工作中的好习惯和办事效率。

业务员工作细则三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能使公司运作有秩序地进行,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切身利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涵盖业务员思想道德行为准则、日常工作规范条例、账款管理制度、客户关系管理办法等。

第三条凡公司业务员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业务员思想道德行为准则

第一条业务员应思想端正,品德高尚,诚实守信,对公司拥戴忠诚,热爱本职工作,有奉献精神,严格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

第二条业务员之间应相敬相爱,团结互助,要具备团队意识,有矛盾纠纷要妥善解决,或上报公司领导寻求调解,不得私下用武力等不良方式,一经发现,扣除当月所有工资奖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予以解聘。(此条之所以严厉,是因为在销售业务领域,矛盾特多,比如抢单等现象)

第三条业务员是对外代表公司形象的重要代言人,每个业务员在客户面前,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形象的行为或举动,不得作出有损公司信誉的事情,如经发现,或有客户投诉涉及公司形象的,经公司调查属实,扣除当月所有工资奖金。

第四条公司本着充分保障每个业务员利益的原则,严禁业务员之间出现抢单或划单的行为。抢单,是指甲业务员在洽谈的业务,乙业务员利用关系或以让出自己提成点数等别的手段抢走此业务;划单是指,甲业务员将自己的单划到乙业务员的名下。公司一经发现有抢单或划单的行为,扣除双方当月全部工资及奖金,并在全公司通报一次。如第二次再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予以辞退。

第五条业务员应善待公司的任何财物。如有恶意破坏者,除要求赔偿外,公司予以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小心损坏者,比如灯具,公司按成本价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六条业务员在外不得以公司名义、打着公司的旗号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如经发现,扣除当月所有工资奖金,立即予以解聘,并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业务员应具备职业操守,遵守公司相关的保密规定,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告诉竞争对手。如经发现,扣除当月所有工资奖金,立即予以解聘,并根据合同内容中的相关保密协议向法院起诉。

第三章业务员日常工作规范条例

第一条业务员严格遵守考勤管理规定,具体奖惩规定详见《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

第二条业务员每天必须向负责主管口头汇报前一天的工作详情,如有困难,寻求解决困难的办法。每周周一提交周工作总结的书面报告。此项规定旨在发现并解决业务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总结归纳,帮助提高业务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条业务员在上班期间,要求着装整洁,形象健康,禁止奇装异服或过于暴露的服装,不得有披头散发、敞衣露背、穿拖鞋等有碍观瞻的举止。

第四条业务员在上班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公司的电话不得用来做与工作无关的闲聊。

第五条业务员在上班期间,不得瞎晃闲逛,不得到各个部门串岗聊天消磨时光,影响他人的工作。

第六条业务员的请假规定。业务员每个月请事假不得超过三天。事假超过三天的,一律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扣30元,当月旷工超过15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事假有特殊情况的,应写出情况说明报上级主管审批。请病假应提供相关的病历。

第七条公司对优秀业绩者会给以特殊优待假期,具体假期时间视公司而定。

第八条业务员如需出差洽谈客户的,业务员必须提前向上级主管申请,经批准,方可外出。出差期间应有详细计划,并报以上级主管备案。出差旅费的具体报销办法见下章《账款管理制度》。

第四章账款货物管理制度

第一条业务员每天从财务处领取收款账单,当天下班前必须将收回的账款(现金或支票)交给出纳,与财务核对剩余的收款账单是否对数。业务员收回账款后,才能凭账款开取发票。因业务的灵活性,如果业务员当天不能在下班前赶回公司,可以于次日与财务交接收款账单,再重新领取新一天的单子。

第二条若有客户因某些原因,收到货后却不能及时交款,业务员必须收取客户的签收单或借条凭据,上面须有客户自己注明的未付款项,并签字盖章。业务员必须把客户的签收单或凭据交回财务处,自己留复印件。

第三条坏账准备金。所谓坏账,是指那些收不回账的。为提高业务员的警惕性,也是为了防范业务员的利益不受侵害,增强业务员的自我保护防范能力,公司特设坏账准备金。公司每月从业务员的工资里提取150元作为本人的坏账准备金。当年度满,如果未发生吊账问题,公司全数奉还准备金,并予以适当奖励。如果真有客户赖账或跑账,首先由业务员出面追讨,追讨不成,由公司出面用法律手段解决,这其间的诉讼费用的一半由坏账准备金提取。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也出一半。如果坏账准备金不足诉讼费用的一半,从业务员工资中扣除。如果诉讼无果,成了死账,由业务员承担全部死账,诉讼费用由公司来出。(此条任主可作详细斟酌,也可以不设此条。)

第四条每月28号下午四点为当月最后回款时间。业务员不得将已收款项故意挪至下月。一经发现,从工资中扣除500元。

第五条对于那些暂时收不到账的规定:公司本着出货见款的原则,要求业务员在客户收到货物后当即予以收款,但由于一些非人为的原因存在,客户暂时交不出款的,业务员除了交回客户的签收单或借条凭据到财务处外,还应及时报知直接上级主管备案,在这期间,业务员应主动提醒催促客户,超过十天仍未见到款项的,应与上级主管协商妥善追款办法。

第六条业务员出差旅费报销的规定:为了提高业务员出差洽谈业务的成功率,遏止乱出差的现象,特制定本条。以签单为基准,单没签成,不报销;签成单,报销其交通总费用的80%,且不超过签单金额的2%,如若超过,以2%支付给业务员。

第七条业务员为谈业务请客吃饭报销的规定:以签单为基准,单没签成,不报销;签成单,报销实际消费数字的60%,且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如若超过,以2%支付给业务员。(作者附注:第六、七条任主看情况而定,因为这两条规定一出来,就可能会出现业务员凡是签成单都要报销,去哪里找来一张餐饮发票,谎称这是请客户吃饭的。无形中公司增加了额外的成本。杜绝办法就是,要嘛不规定,要嘛被充一条,限额限量,比如洽谈金额超过两万的,一个月不能报销超过三次的)

第八条对于货物的管理,公司实行货物出借制度。在与客户洽谈中,有时需要货物的现场展示,为了方便业务员的谈判,业务员可从仓管处借出货物,业务员开具借条。货物必须在两日内交还,交还的货物不能有破损,破损的货物由业务员照价赔偿。

第五章客户关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业务员应该认识到,客户是我们的衣食父母,维护客户关系的重要性。

第二条业务员每月必须详细整理新增客户的资料,包括姓名、地址、客户的实力或规模、尽可能多的关系网等等,将其填入客户档案里,复印一份交予公司备案,公司将严密保管这些资料。

第三条业务员要养成定时回访客户的习惯。每次将回访客户的内容及经过简要地记述下来,上级主管会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如被查到毫无记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4篇

一、公民住房权:房地产的应然与实然

作为论证话语的视野架构,厘清公民住房权含义以及在此界定下的房地产应然与实然是现实与理论的需要。公民住房权是舶来品术语,历史较为悠久,存在于多个文献资料,随着时间变迁与经济社会发展得以逐步丰满。

1.人权条约下的含义界定:房地产的应然

从国际范围来看,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住房权的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条指出,所有公民有权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公民自己的生存手段;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从这些最基本、普遍性的人权条约可以看出,公民的住房是人权命题中的应有之义。针对公民住房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更为具体的行为:1991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的任命、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1994年《住房权国际公约(草案)》、1995年《迈向住房权利的战略计划》、1995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最终报告》、1997年《住房人权:联合国事实清单第21号》、1997年《第七号一般性意见:关于强迫驱逐》、1999年联合国住房权计划的批准和2001年联合国人居中心升格为联合国人类住区规划署等。

其中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首先在第1条强调了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这一《意见》对公民住房权的具体含义作了精细的表述:(1) 适足的住房权利适用于每个人且不应受到任何歧视;(2)住房权利是所有人不论其收入或经济来源如何都享有的、适足的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3)所有人不论使用的形式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4)合适的住房要有符合要求的服务、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提供;(5)住房有关的个人或家庭费用是力所能及的;(6)适足的住房必须是适合于居住的;(7)适足的住房应处于便利就业选择、保健服务、就学、托儿中心和其他社会设施之地点;(8)适当的文化环境。

按照公民住房权自有含义,社会中的个人主体具有适足居住的权利,而要达此目的,房地产这一载体是必须存在的介质。综合人权公约对公民住房权的阐述,笔者认为,这一人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然具有的内涵大致可以从这些方面理解:(1)在市场经济情势下,房地产业存在一个基本的底线,即是社会中的各个阶层要具有力所能及支付水平下的适足居住空间;(2)社会中的各个阶层个人主体拥有人权含义的公民住房权,不意味着这些主体都拥有公民住房权对应的房地产这一载体的所有权;(3)国家具有提供针对社会中的各个阶层适足居住的房地产的义务;(4)严格限制房地产的剥削性,这是因为房地产的天然代际传递性与天然代内财富转移性,使得房地产非常容易成为公民个人财富转移工具;(5)房地产的合理利润与超发货币承载工具条件下的超额利润要做严格区分,国家不能将房地产视作滥发货币的倾倒地;(6)房地产具有人权性与资本性二重性,协调两者关系要按照人权高于资本、资本服务于人权的原则进行;(7)房地产存在的目的在于服务于房地产创造者,特别是这一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房地产不能反噬劳动者;(8)房地产的具体形式受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作为房地产的具体体现之一的小产权房,自然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房地产的应有含义。我们在讨论小产权房法律出路时,无疑应当遵循公民住房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有含义的要求,进而使用这一含义作为标准来检验小产权房法律出路的设置。

2.社会实践中的人为解构:房地产的实然

不少决策制定者对于公民住房权这一概念的理解,目前还存在极大的误区。他们简单地将住房权利等同于住房救济,将公民住房权的内涵和外延大大窄化。这种对公民住房权概念的错误理解往往基于一个预设,即大多数居民都能够通过住房市场获得公民住房权的满足,政府只需关注那些被排除在市场之外的社会群体。〔1〕这一存在于政府决策者头脑中的基本认识被体现在了具体的各级政府的各种会议文件、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中,压缩之后的公民住房权的主体对象在现实中基本上限定于低收入阶层。至于那些无法从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自己支付货币成本获得住房,又不符合窄化之后的政府在文件中致力于解决的收入阶层人群的公民住房权被忽视了。我们如果仔细考究这一窄化的动因可以发现,政府作出这样选择的一个最基本的利益动机在于政府意图,以及实际上已经获得的巨额地租收益。

我们只要梳理下现行有关住房,尤其是直接体现公民住房权的保障性住房的法律就可以发现是存在极大的缺陷的:首先,是位阶较低,现实层面的关于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这些保障性住房的法律法规政策多是地方性的,欠缺全国性的统一性的法律配套体系;其次,是内容空洞、模糊,从享有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条件、主体对象范围等来看,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差。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学界理论的研究也是重点关注政府的现实操作。我国关于公民住房权的研究近乎空白,缘于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住房问题,对国家而言是一个产业和经济问题;对民众而言是个高房价问题;对学者而言是一个实践并难以上升到理论高度的形而上的问题。目前研究住房政策和住房立法的学者以从事房地产、区域经济、财政金融研究者居多。〔2〕

另外,政府为此进行的财政支出所占整个政府的财政支出是比较低的,即使是已经建成或者通过其他路径转换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大多自身结构较差、位置偏远、生活不便、社区配套不完整,对比前文论述的公民住房权语境下的应有含义就发现差距是巨大的。政府的目光盯着的是那些可以带来土地财政收入的商品房,这些房地产无论是地段、基础设施、周围的环境,基本上都是上佳之选。尤其是近10年来的政府在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上的不作为,现在已经很难在那些发展成熟的城市好的区域完成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建设,房地产实然上已经走向了背离体现公民住房权的道路。在这种情形下,位于城市内部区域的小产权房浮上台面,在理论上学者已经开始探讨。如有学者主张,小产权房的出现有着复杂的经济、社会、法律原因。如果仅仅为了消除违法性而对小产权房一拆了之,势必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利益混乱,甚至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考虑到公租房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足,小产权房在保障住房权利方面的社会功能应该得到肯定。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下,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改造为公租房,从而建立集体公租房制度。〔3〕毕竟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可缓解中低收入者无力购买商品房尴尬的境况、扩大保障性住房的来源,增加供给,平抑商品房价格、有效缓解城市化带来的人口在城市聚集的社会压力、遏制游离于国家政策控制之外小产权房的地下市场,所以,意义非常重大。〔4〕

二、小产权房:非独立房地产

小产权房其实是一个老问题。在20世纪90 年代房地产市场启动之初,特别是在一些快速工业化的区域以及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城市,得不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独立、完整赋权的小产权房不断涌现。但是小产权房的内涵、类别等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规范界定,更多的是在社会实践以及学者理论的总结之后渐次统一为主流的认识。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普通民众对小产权房的直接反映是将其与农村土地、农民身份连接在一起的。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定义为: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或违规修建的,没有获得县级及以上国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5〕

1.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

历史上小产权房的种类很多,除了本文论述的小产权房,还有存在于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1)1988年的房改提出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依赖于国家财政、个别单位自己财力已经或者将要建造的公有住房私有化。从公有住房的房改政策可以清楚看出,这一类的所谓小产权房实际上是有全部产权的,以后出售也不用补交土地出让金,只要满足出售的年限即可,而且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2)划拨的建设用地是允许建造住房的,但是划拨的建设用地如果没有满足法定条件,对外销售的此类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无法获得现行法律的完整产权。这一类的小产权房只要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取得批准,就是完整的产权房,法律对此类的小产权房不是禁止而是限制。这两类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更多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存量住房,而且能够购买这些小产权房的主体是有限的,从整个规模上来看也不是在社会实践中人们通常理解的小产权房。

无论是哪一种小产权房,都离不开现行的土地制度。按照宪法规定,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是一种二元制度,在所有权层面存在两个权利不同的主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是其权利是有限的:(1)农村宅基地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只能分给本集体的农民进行用于解决自己家庭居住的建设,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本集体农民只有无偿使用权,出售后不再有权获得;(2)农村土地中的农业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目的,这一点从土地用途转变的审批机关的高位阶性可以看出来;(3)农村土地中的建设用地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基本上是用于农村集体的公共基础建设、集体企业等用地。现行的土地法律明文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的商品房开发,如果要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建设并出售,必须先经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向国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再建房出售给买房者。因此,集体组织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因土地使用性质不合法,即房屋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不具有国家认可的建设用地属性,所以不能办理国家承认的产权证。〔6〕

现在的小产权房在满足城市工作的打工者居住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如果仅仅是着眼于公民住房权对于公民居住的需求满足,抛开农村土地的非经济性功能,小产权房某种程度上符合公民住房权的应然含义下对于房地产的要求,特别是在公民的支付能力方面。但是,关键点是小产权房立足于农村土地,天然依赖于农村土地,它并不是独立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不动产,它的价格低廉的原因在于农村土地的全部经济价值没有反映在其价格中,更不论农村土地的人权价值了。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性决定了其在客观上是农村土地的一部分,不因为已经具有非土地的形态而改变这一点。

2.小产权房的农民身份依赖

类似于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我国的公民身份被人为划分为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民与城市居民两种不同的户籍身份,这不是简单的人口管理措施而是与每一个人的教育、就业、财富、社会保障等捆绑在一起的人身地位制度。城乡户籍制度与城乡土地制度是一个互相配合的体系,农民的身份与农民因为这个身份获得的土地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以农民这个特定的成员资格和身份关系为基础,将农民固着在土地上,一旦农民农转非,身份的变更就会导致土地权利的失去。农民使用农村土地建造住房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限定用于农业用途的耕地以及农村的建设用地不能建设用于满足农民居住的住房,农民只能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是一种受限的房地产。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经过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只限于农村村民。〔7〕虽然《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条-第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条-第63条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作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作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8〕

无论小产权房是建设在原有乡镇企业因为破产等原因闲置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用于集体设施建设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耕地上,还是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现在社会实践中的建设主体主要是农民或者是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比如农村集体、乡镇政府等。这些主体通过各种的回避手法,利用自己与农村集体土地有关的身份建设小产权房,特别是有权获得农村宅基地的农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通过建设高层小产权房。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以及社会公众的约定认识,小产权房是农民以及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利用土地的二元漏洞、城乡二元户籍缺陷建造起来获取利益的房地产。小产权房可以提供廉价的可供居住的房地产,可以部分缓解现实的高房价、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带来的公民住房权的缺失。小产权房的这一功能是建立在城乡户籍与土地的二元基础上的,如果抹去小产权房的农民烙印,小产权房也就不再是廉价的房地产,这一点也可以从现实中的政府对于小产权房的实践转正操作得到佐证。

三、小产权房的合法化:资本利益下的短期化进路

学界基于现实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供需关系的失衡、房地产的持有主体的不公平性,从实现公民住房权的成本最小化出发,主张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情势下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涵盖范围。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作为已经存在的现成房地产自然被看作是扩张的第一选择。为了达此目的,学界从经济学、法学等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多个视角作了充足的准备。考察这些论证的理由,基本上可归为与农村土地本身的资源性相关的理由,差别在于是直接论证农村土地资源本身,还是通过讨论农村土地的农民主体利益间接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发展权。但是,诸多纷繁复杂小产权房合法的理论是单纯实现公民住房权,还是通过借助公民住房权这一新时期的时髦理由服务于别的目的?真正的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这是我们讨论公民住房权与小产房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1.土地资源优化理论的介质

具体到我们国家农村土地资源优化,学者们引进、借鉴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地区的土地发展权理论,试图将这一理论适用于中国农村土地,解决目前小产权房的问题。所谓土地发展权是因限制土地发展而形成的,若无限制,则无土地发展权一说。对土地发展的限制一般有两种类型,城市规划中的分区控制,这是常见的限制;第二种类型不属于分区控制,比如为了保护耕地限制农地转化为商业用地,为保护生态将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统统划入保护区限制开发。〔9〕从土地发展权内涵上看是指改变土地现状用途或提高建设用地强度等利用方式,进行非农建设开发的权力。改变现状用途一般特指由农地或未利用土地(包括生态用地)转变成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强度一般特指增加原有建设用地的密度、容积率或投资强度,例如在农村居民点用地上进行更高强度的城市开发。〔10〕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在狭义上使用了土地发展权即农村土地发展权,政府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农地的不同用途和分布,进行小产权房建设意味着将土地从利用效益低的土地用途转变为效益高的用途。〔11〕目前,小产权房问题从形式上看是实践与法律的冲突,实质上是实践代表的利益分配与立法精神的冲突。在国家的垄断征地市场时,农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被国家与房地产开发商分享,而在小产权房开发中则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有。〔12〕

学者们意图选择小产权房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介质,连接国际土地发展权理论与中国的农村土地,这样运作的理由是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从而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优化。农村土地在新时期倡导公民住房权的趋势下,建设小产权房可以增加整个社会房地产供给总量,在满足农民自身居住要求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城市部分居民的住房要求。〔13〕另外,农民通过出售、出租等形式处置小产权房,增强了经济要素的流动性,满足了局部市场需求,农民因此得到实惠,从而有利于增进农村资源流动性,增加农民收入。〔14〕从演化视角来看,农民增加小产权房开发行为等于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结构中嵌入了一种经济形态或活动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和其他社会结构进行连接并产生网络化效应。〔15〕这一连接过程实际上是将农村土地单纯的看作资源,视作与其他自然资源一致的普通资源。在这样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理论操作模式自然可以与资本自由交换,尤其是在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国家支柱产业的实践条件下,利用农村土地已存的小产权房合法化以及未来进行房地产业开发,无疑现阶段看来比进行农业获得收益大得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仅从农村土地经济价值来看,将其简单视作普通资源是一种静态的观点。普通的自然资源无论是不是附属于土地,一旦被利用,就完成了作为自然资源的状态,不会以原有状态产生持续的利益。农村土地无论被以何种方式利用,土地还是土地,被利用的农村土地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持续增值。换言之,土地发展权等诸多土地资源优化理论视野下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实际上是社会资本通过小产权房这一介质支付农村土地的阶段利益成本,未来农村土地的持续收益随着小产权合法化成为了资本的收益。小产权合法化表面扩张了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实际上却是牺牲了农村土地的更大利益,是资本利益优先的路径。从长远来看,小产权合法化后,我们后代的公民住房权具体的载体会失去存在基础即土地。小产权合法化更有利于资本而不是社会主体的公民住房权。

2.土地实质私有目标的过渡

政府十余年来着力发展商品性房地产,尽管是在满足人民居住要求的理由下进行,看似在提供数量极其庞大的公民住房权的载体,但实际上极其庞大的资本,通过各种渠道拥有商品性房地产,几近形成了房地产私有化不可逆的趋势。农村土地作为最后一块基本没有被资本侵袭的领域,一直是资本及其力量谋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资本及其力量从国内外已存的理论中找寻支撑,达到最终私有化农村土地的目的,前文已述的土地资源优化就是其中之一。但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我国土地二元体制下的公有制规定成为了资本及其力量难以突破的障碍,按照宪法以及关于土地的规定,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具有强烈的身份性。农村宅基地只能是农村集体中的农民有权获得,建设用地的利用主体基本上也是农村集体,除了四类荒地之外的土地尤其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须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他的主体无权获得,这一点无论是直接的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还是间接的通过抵押等担保方式都无法获得。农村土地长期压制下的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巨大级差地租令资本极为垂涎。在无法直接获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权的情形下,寻求迂回通路成为了资本唯一的选择。农村集体、集体成员以及其他主体在商品性房地产开发大潮中,为了获得利益的回报,利用法律的空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大量的小产权房。这些主体建造小产权房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进入市场或租、或售,此时在农村集体土地与资本之间就有了一个可能的连接桥梁。一旦小产权房合法化,在遵循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资本通过拥有合法后的小产权房就可以占有、使用农村土地更进一步,由于农村土地现在的所有权不同于国有土地的全国同一性,它是分散的,资本进而甚至会逐步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学者们原来设想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来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企图以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但是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现实历程说明,通过商品性房地产通路来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的结果只能是将公民的住房权纳入资本的支配,毕竟资本的核心是获取利润,而不是解决人权问题。在市场经济框架下,合法化小产权房只会是又一次的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历史重现。不同于已经市场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市场基本上没有建立,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将原来人为压制下的农村土地收益送给资本。多年来的房地产超高收益使得资本不会仅仅满足于得到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才是资本的终极目标,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只是资本在目前无法直接介入农村土地的情势下选择的一条过渡路径而已。

四、小产权房的非法化:人权价值下的长期化进路

与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学者比较,主张小产权房非法化的学者不是很多,梳理这些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一是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后会占用农村耕地,从而危及中国的粮食安全,持这一主张的学者在非法化理论中是最多的;二是合法化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可以使少部分郊区农民受益,但并不能惠及多数农民,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城乡结构与差距问题,反而会导致一个庞大的土地食利集团的形成,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16〕无疑,这些学者的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非法的更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小产权房带有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下天然具有的人权价值,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失去这一人权价值。

1.土地上人权保障的载体:公民住房权的应然要求

人权作为现代社会人尽皆知的普世价值要素之一,平等、自由、尊严是其抽象意义上的普遍含义,这些含义的主体不是只对部分人而是对社会中的全体成员,涵盖了代内、代际成员,人人平等、人人自由、人人尊严的生活在社会中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前文表述的诸多人权条约对于人权含义的确认、范界的框定表明人权即是抽象的,更是具体的。平等、自由、尊严的人权内涵正是通过具体领域的点滴实践,逐步真正的使人成为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社会主体。公民住房权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权在社会主体居住上的具体体现与要求,笔者前述公民住房权自身的应然含义以及这一含义下的房地产的应然含义明确了人权在人类居住上的要求。社会主体天然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居住的空间,具体来说就是公民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或者自己建造或者有政府提供适足居住的房地产。

按照这一标准,考察农村土地就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下的农村集体成员可以在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条件下无偿获得建造自己住房的宅基地,虽然只有农民这一部分性的社会主体有资格获得,但是这一制度的人权光辉是不能抹杀的。农民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在空间、社会文化、基本设施等方面基本符合公民住房权适足居住的要求。城市居民要想获得或者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同时要得到法律认可的话就要承受越来越离谱的高房价,而目前的高房价违背市场规律,违背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和期待,违背人们的社会正义感。对比一下城市居民的住房权,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二元公有制之下,农村土地制度是符合公民住房权的要求的,也符合联合国人居署在内罗毕会议上制定的一套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住房权指标体系,包含住房适足性指标、强制驱逐指标、露宿指标、平等性指标、法律保障指标、国际融入等指标。〔故此,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应当是保持彰显其人权性而不是相反。小产权房合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可以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公民住房权。但是笔者前面已经说明资本介入进来其目的不会是为了公民的住房权,根本的目标是私有化土地,这会在根本上动摇为实现公民住房权的基础。农民可以在人人平等、无偿获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房是以农村集体土地公有制为前提的,私有化后的农村土地重新获得意味着要承担市场成本,不再是无偿的。小产权房非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无权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远离了了公民住房权。但是,这也切断了资本介入公民住房权的载体通路,保持了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的人权性,长期来看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民住房权的实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因此而主张禁止房地产的商品化,只是要限制房地产的商品化比例,这一问题笔者另文详述。小产权房是农民在实现自己的公民住房权过程中的被短期利益诱惑下的副产品,剪除这一横生的副产品冗枝,更有利于公民住房权这棵大树的成长。

2.土地上居住衡平的实践:公民住房权的实然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