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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镇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容貌各项规划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镇规划区内的城镇容貌各项规划的编制管理工作,并承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二)镇规划区内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三)街巷、居民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及院落,由本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县市政公用事业局、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八条县建设局、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要求,编制本区域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一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四条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区域内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群众、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在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八条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九条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向县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市政公用事业局、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二十七条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场所建设,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三十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第三十三条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城市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
县城周边乡镇的垃圾处理,由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收集、运输,集中到县垃圾处理场处理。偏远乡镇也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设置完善垃圾收集设施,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县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三十六条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县市政公用事业局或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三十八条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机制,定期督促检查,实行层级考核监督制度,逐级落实责任人。
县政府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县市政公用事业局、镇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考核;县市政公用事业局、镇人民政府应建立起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任区责任人、路段负责人、环卫工人的考核奖惩制度,做到管理到位、监督到位、考核到位。
对各环境责任单位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执法检查,建立并实行执法巡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社区(居委会)和所属单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应当提出批评、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批评,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政府批准,实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镇,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与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阻碍城镇容貌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镇容貌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