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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较法上,对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价值存在争议。本文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讨论何以在当时的德国会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文章认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浪漫主义和精神科学对“理解”和“意义”的探求有关,而浪漫主义在法学领域推进的结果是历史法学派。最终创造法律行为的是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法学方法。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有某种必然性,这一根源在法学上,体现为罗马法学派与日耳曼学派的对立,但是更深刻的根源在于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
关键词:法律行为理性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罗马法学派日尔曼法学派理解与意义
人们对逻辑的渴慕,把法学变成了数学,这不仅是错误的认识,而且还会误解法律。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
--------耶林[1]
一问题及其限定
一个比较法上的争议问题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2]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3]“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proudestachievement)”。[4]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5]
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在部分学者那里却遭到了猛烈的批判。这里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导论》第2卷为例。在这本书中,他们猛烈地批判了法律行为制度:
学者贡献的法律行为原理的作用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所有的交易只有一项因素是共同的,即“表示”(declaration)。但是,用法律行为来囊括所有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是与物权移转行为(realacts)(比如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双务(synallagmatic)合同、财产让与行为、影响家庭身份的行为、有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概括不了的(overstrained)。……学习德国法的外国学生可能首先就要问:这些不同层次的抽象化之间的差别是不是真的必要。如果不诉诸如此一个整全的特别概念,是不是就不能处理相关材料、叙述相关规则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开吗?……用比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为不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法律行为”是德国法上的一个人为概念。它虽然有阐释和体系化价值,但作为一个认知工具(aperceptualtool),它对于私法的社会秩序而言,并不是非常有用。[6]
德国法学家乌拉沙克(Wlassak)也意识到,法律行为是一个“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richtigesGeschoepf)。著名民法学家弗卢姆也赞同这种观点。[7]
从立法上看,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同为德国法系的奥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就没有规定。其他地区如法国民法典、拉美国家的民法典、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都没有规定法律行为。这些法典基本上采取用合同制度代替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技术。
在我国,也一直有关于法律行为这一制度的存废之争。据江平先生介绍,在《民法通则》的起草过程中,对采用不采用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争议。反对的人认为,英美、法国没有法律行为,“日子过得也比较好”,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抽象,难为一般人理解。但最终《民法通则》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和制度。[8]在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在拟定民法典的草案时,关于是否规定法律行为,也出现了争议。
问题及其限定
本文的问题是从前文关于法律行为必要性的争议之中引发的。本文并不在一般意义上讨论民法学或者民法典是否需要法律行为,而是讨论何以当时的德国法学家会从大量的法律素材中提炼出“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这种抽象概念的提取与当时德国主流的法学方法有何种关系,以说明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否有某种必然性。为此,我将首先通过知识考古学分析,讨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如何产生的,并通过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语义学分析,揭示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独特性。其次,我将结合在法律行为概念出现时的主流法学方法论,讨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与当时的法学思潮的关系,并分析产生法律行为概念的两种看似矛盾的方法,是如何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的。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都有一定的影响。在我国,民法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建国后是通过原苏联接受的),《民法通则》也直接继受了德国法的立法实践。对于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学界以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逻辑上的妥当性。这种争议的实质还是在于,是否要全面继受德国法中法律行为的制度。我的目的在于,考察德国法中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时的社会/政治以及学术背景,揭示这一概念在德国产生的某种必然性,我的切入点是当时的法学方法。我将指出,即使这一概念和制度的价值在今天看起来并不大,在当时的德国出现这一概念是有其合理性的。
二、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法上的源起
法律行为概念的起源
弗卢姆指出,罗马法学家仅仅认识到具体的法律行为,而并没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一词,最早出现于18世纪。在18世纪,“法律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表述方式,在法律文献中,人们既用拉丁文表示,也用德文表述,直到18世纪末期,Rechtgeschafte一词才确立。[9]
在德国启蒙时期,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莱特(DanielNettblandt,1719-1791),在1748年的著作中借用过拉丁文actusiuridus(可译为法律行为)和delaratovoluntatis(自愿表示),表示自愿追求法律效果的行为。他甚至将actusiuridus定义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10]但是,第一次使用这一术语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的古斯塔夫。胡果(GustavHugo)。在《日尔曼的普通法》(1805年)一书中,他使用了Rechtgeschaeft一词代替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negoziogiuridico)。但是法律行为一词的真正创始人实际上是海瑟(Heise),在1807年的《供学说汇篡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GrundrisseinesSyestemsdesgemeinenZivilrechtszumBerhufvonPandekten-Vorlesungen)一书中,他使用了Rechtgeschaeft一词,海瑟的老师胡果(也是哥廷根大学的教授)指出,“在整个法学史中,没有其他一部作品象这部作品一样,起了如此巨大的作用。”[11]在该书中,海瑟提供了一个划分十分严格的目录。第一卷是“总则学说”,紧接着“权利”(Rechts)的是“行为”(Handlungen)。在“行为”下,有“意思表示”一章。该章中有“法律行为专论”。“意思表示”是相对于“侵权行为”(unerlaubtenHandlung)使用的。[12]该书第六章详细地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和构成条件,使其成为一般术语。其结构是:
第六章关于行为
1.行为的一般规则
(1)关于意思的确定
……
(3)关于意思的表示
2.关于法律行为[13]
海瑟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属性。这里所谓的意思表示,不是生活中普通的意思表示,而是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欲意思,即法效意思。之后,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将法律行为理论进一步精致化,对海瑟所揭示的意思表示这一本质部分作出了重要的理论发展。1794年制定的普鲁士普通邦法(AllgemeinesLandrechtfuerdiePreussischenStaaten)采用了这一概念,它规定了“行为”,但不是“法律行为”。同时它还采取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1863年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BuergerlichesGesetzbuchfuerdasKoenigreichSachsen)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该法第88条规定:“如某行为与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设定、废止、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这是法典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制度的首次承认。
“意思表示”是与“法律行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术语,它与“法律行为”几乎同时出现,也是德国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格劳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deiurebelliacpacis)》中继承了传统罗马法的“诺言”所表达的思想,极大地促进了18世纪末期法学的发展。[14]之后,在18世纪,沃尔夫(ChristianWolff)首次提出并阐述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在十九世纪,它成为德国民法理论中的基本概念。[15]后来,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作为同义语使用。为了与奥地利民法典的用语有所区别,普鲁士普通邦法开始使用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该法第1章第4节)。至此,“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终于在法律中形成。
法律行为的语用学考察
“法律行为”的德语是Rechtsgeschaeft.这是一个组合词,它由“法律”(Recht)和“行为”(Geschaeft)这两个词合成。中间加了一个连词符s.
法律行为中的“行为”一词,在海瑟的著作里使用的是“Handlungen”。[16]而在德文中,表示行为最常见的词语也是Handlungen.格尔哈德。瓦瑞格的《德语辞典》中揭示“Geschaft”的意思是“zweckgebundensBeschaetigung,Taetikeit,Arbeit,Gewerbe,BerufErgebnis,AbschlusseinermitGeldverbundenen,Taetigkeit,Handel,Absartz,Verkaufen,Aufgabe,Auftrag;Verkaufsstell,Gewerbeuternehmen.”[17]另一本《英德德英辞典》则把“Geschaeft”解释为“shop”和“business”。[18]而在德文中,侵权行为使用的是unerlaubtenHandlungen一词。可见,在德文中,“Geschaft”一词主要是指交易,并不是一个关于“行为”最为常用的词。
在德文中,表示“法律行为”的另外一个词语是“Rechtshandlung.”但是,弗卢姆是在与事实行为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的,认为它是“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Rechtshandlung一共包括三种:事实行为(Relakte),通知(Mittelungen),原宥(Verzeihung)。[19]另外,在德语中,Rechtshandlung一词还有“法律中的行为”的意思,即法律调整的所有行为的总称。
可见,Rechtsgeschaeft一词仅仅用来表示通常所说的法律行为。之所以使用“Rechtseschaft”一词,是法学上出于区分生活中的行为而创造的一个词语。在德国民法理论和民法典中,有很多这种所谓的“法律家德语”,比如unterLebenden(intervivos,生前行为),“vonTodeswegen”(moritiscausa,死因行为)、ehelicheLenbensgemeinschaft(婚姻共同体)等。正是这些法律术语的使用,使德国民法典才得以建构起来
在萨维尼那里,法律行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20]这一定义为后来的民法学家所接受。如拉伦兹和沃尔夫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促成个人私法关系变动的单个人或者多数人的单个或多个有内在关联的行为。这些行为的目的追求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改变或者引起具体的法律关系。每一个人都通过法律行为,与其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住所产生法律效果,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是首先因为当事人意欲如此。”[21]可见,在德国民法学中,法律行为的界定因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的表意行为的存在;二是当事人的表意行为的目的是要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顺便指出,德国法学对家法律行为的这种界定,是德国法认定物权行为独立性一个前提,也是德国法将买卖合同中的履行行为不解释为买卖合同的结果(一个事实行为),而是解释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一个法律行为)的前提。
三、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理性法学派的体系方法
法学中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基本上是理性法学派(Vernuftrecht)的贡献,它与潘德克顿学派的出现有密切关系。[22]理性法学派通过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抽象得出了这一概念。潘德克顿体系从具体的物权、债权、家庭法和继承法中抽象出了一般性私法(gesamtePrivatrecht),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确立了一个总则,而总则中最重要的学说是关于法律行为的学说。从法学方法上看,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与德国当时的理性法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理性法学派法学方法的使用必然会在民法学中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理性法学派形成的背景
理性法学派实际上是启蒙运动在法律领域内推进的产物。它的核心观念和方法与当时德国的启蒙思想基本一致,不过是将这种更为抽象的思想具体化了而已。
一般认为,就智识方面而言,启蒙的中心是在自然科学巨大成就的激发下,寻求知识确定性的努力。如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莱布尼兹的把逻辑“当作形而上学的基础”等。因为启蒙运动,按照韦伯的说法,实际上是一种对世界所做的“怯魅”(disenchantment/Entzauber)。所谓“魅”,可以理解为一切不能够被实证的东西,本来经受理性检验的一切,比如宗教、传统的价值观念等。在经过理性的过滤后,科学成为唯一有价值的东西。在启蒙时代,一切现存的事物都必须经“理性的法庭”(恩格斯语)的审问,才能够决定自己存废的命运。
所以,卡西勒指出,启蒙精神是一种实证精神、推理精神和分析精神。[23]启蒙哲学发展了源自希腊的科学精神。理性作为一种科学形态,逻辑、数学和物理等是其典型形式,特别是逻辑,它使得人们认识世界的本质和科学体系的创立成为可能。启蒙时期的这种观念无疑是受了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影响。自然科学的巨大成就,使自然科学成为人类知识的典范,也使得所谓的“物理学帝国主义”成为可能。而且,思想家产生了一种类似性的联想,即在人事和社会生活领域,必然也受抽象而普遍的规律或法则制约或决定。因此,人们逐渐形成了重视规律、重视普遍,重视客观与利益,相信科学与理性,并对人类未来充满信心的新型世界观。
自然科学模式深刻地影响了社会科学的方法论。牛顿认为,几何学精神可以运用到社会科学领域。斯宾诺莎的《伦理学》就是以此风格写的,所有理论均以“公则”、“命题”、“证明”、“附释”的形式展开。斯宾诺莎本人即是一位决定论者,他的一个著名命题是:自然中没有任何偶然的东西,一切事物都受神的本性的必然性所决定。
而且,在理性法学派兴起时的十八世纪,哲学已经不再主张从先赋理性出发,而是要求理性活生生地运用在经验材料中,得出一般原理。因此,人们求助于牛顿的“哲学思维准则”,而不是笛卡尔的《方法论》。伏尔泰也说:“决不要制造假设;决不要说:让我们先创造一些原理,然后用这些原理去解释一切。应该说,让我们精确地分析事物。……没有数学的指南或物理学的火炬引路,我们就绝不可能前进一步。”[24]所以,卡西尔指出,17、18世纪的哲学都追求“体系精神”(espritsystématique),但17世纪和18世纪的哲学是有区别的。17世纪的哲学更偏向于笛卡尔的天赋观念,采取证明和演绎方法,即从一般的原理、概念和公理出发,推导出关于具体的知识。18世纪的哲学则采取了几乎相反的路径。这种观念在德国启蒙哲学中也有突出表现。[25]
理性主义法学派的观念和基本方法
德国启蒙运动有一个悠久的传统。[26]完成德国启蒙理念大众化的是百科全书式哲学家沃尔夫。启蒙时代按照自然科学的典范来研究社会科学的传统在德国也被广泛接受,斯宾诺莎最终促成了社会科学的数学化。后来,沃尔夫继承并推广了莱布尼茨哲学体系。[27]沃尔夫受到了黑格尔极高的评价,黑格尔高度赞扬他“方法的严谨性”,并称他为“德国的启蒙老师”,沃尔夫在德国的影响很大,他及其学生组成了一个“沃尔夫学派”。他的学生在各个领域都致力于推进理性法的方法。如1735年,沃尔夫的学生、德国哲学家亚历山大。鲍姆加登首次提出要建立一门指导低级认识能力的科学。低级认识能力是指来自于人的感性认识能力,包括感受、想象、虚构以及一切含混的感觉和情感。他沿用希腊哲学家对“可感知的事物”和“可理解的事物”的区分,指出“可理解的事物”通过高级认识能力把握,是逻辑学的研究,对象:“可感知的事物”则借助于低级认识能力,是“感性学”的研究对象。实际上,莱布尼兹就强调,一般科学(scientiageneralis)必须随着一般性特征(characteristicageneralis)才能够发展起来。[28]
莱布尼茨-沃尔夫的学说对当时德国社会有深远的影响。理性法体系虽然是由普芬道夫开创的,但沃尔夫完成了这一体系的理论化。沃尔夫进一步将其推进到法学,建立了几何学法学方法。“无论是医生、法律家、传教士或外交官,甚至社交界的淑女们,都把‘言必称沃尔夫’作为时尚。”[29]在这种思想氛围中,德国逐渐形成德国的理性法运动(Vernuftrecht)。
沃尔夫等人倡导以几何学的方法研究法学,找到法律大厦的理论基石。他发表了九卷著作:“以科学方法探讨自然法”(Jusnaturaemethodoscientificapetrachtatum)。[30]维阿克尔表述了沃尔夫的法学研究风格:
对从定理直至细小的全部自然法命题都做了毫无疏漏的论述,由此,他坚决排除了各种归纳性的和经验性的要素,从而使每一个命题都成为从各种终极性的高级概念出发、经过最为严密的推理程序得出的,并进而通过排除得到逻辑结果(logischeSchulussfolgerungen),即排除命题中的矛盾之处,使其(体系)具有几何学证明一样的严密性。[31]
维阿克尔进一步总结到,与以往从权威性的文本中寻求结论的注释法学方法不同,沃尔夫把建立在最高命题上的各种综合性的、能够适应于整个体系的概念作为法学判断的最后依据,这种方法开创了后来的“构成法学(Konstruktionsjurisprudenz)”、“概念法学”的先河,对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生有决定性的影响,它还提供了普鲁士邦法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基本体系结构。[32]沃尔夫的法学思想实际上是来自当时流行于欧洲科学的“体系性(komopsotorisch)要素”,尤其是伽利略和牛顿的自然科学方法以及经由莱布尼茨发展的几何学方法。[33]
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通过对萨维尼、普赫达(Puchta)、耶林等人使用的法学方法的论述,认为19世纪是概念法学(Begri)。
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通过对萨维尼、普赫达(Puchta)、耶林等人使用的法学方法的论述,认为19世纪是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的世纪。概念法学源于19世纪的普通法理论。它受历史法学派的影响,以“潘德克顿法学”为代表,以《学说汇纂》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概念法学的发端起于潘德克顿法学家普赫达。概念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体系化思想(Systmgedanken)。它是自然法的遗产,同时也与德国的费希特、谢林探讨的观念论(Idealismus)哲学有密切关系。体系化思想的观念是,通过意义的关联(Sinnzusammenhang),将多样性的事物统一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在对具体材料作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概念有机体。对于法学学科而言,要建立一个概念的金字塔。即有上位概念,也有下位概念,这些概念在内涵上有一定的联系,在“概念金字塔”的基础上,普赫塔发展了“形式概念法学”(fomalenBegriffsjurisprudenz)[34].除普赫塔外,早期的耶林也是一个重要代表。
摘要 对信息构建的发展阶段进行了总结,建立了信息构建研究的内容框架,分析了中国信息构建研究的发展现状,并简要阐述了中国信息构建研究今后的发展目标。
关键词 信息构建 研究阶段 研究内容 研究现状
分类号 G201 G203
2009年是国内外信息构建(IA)的研究者和从业者值得回顾过去和展望未来的一年,因为到这一年,美国信息科学技术学会ASIST已经在北美成功举办了10届IA峰会,美国同行在峰会的网站上正在庆祝峰会的10岁生日;到这一年,距离网络信息构建的经典著作――《万维网的信息构建(Information Architecture forWorld Wide Web)》1998年首次出版后12年,它已经出了第3版;信息建筑师组织和信息构建研究者社团正在世界各地活跃着;在信息构建这个综合性的、包容性的、跨学科的、有着强烈应用需求的新领域的旗帜下,聚集了来自不同国家、不同学科、各行各业的人们,他们为了理论的探索和实践的需要不断地丰富着IA的研究内容。我国学者自2001年开始涉足信息构建的研究,至今也出版和发表了大量的相关研究成果,LA的研究和应用在8年间也有了长足的进步。滋生于1975年沃尔曼先生提出的传统信息构建的思想土壤、成长于网络世界的繁荣发展环境下,网络信息构建这个新领域知识的传播犹如一阵和煦的暖风,从北美吹向欧洲,吹向全世界。
为了更好地总结信息构建的过去,促进我国信息构建未来的发展,本文对信息构建的发展过程以及信息构建的研究内容框架和我国信息构建的研究现状加以总结,并相应地提出我国信息构建未来发展的思路。
1 信息构建的发展阶段
对信息构建的发展历程,不少学者有过研究,有学者认为,可以将信息构建划分为三代,第一代的信息构建主要描述信息的需求、设计、构造和使用的过程,第二代的信息构建是将IA的思想融入企业,第三代的信息构建是建立web基础上的,包括技术层面、管理层面和系统层面在内;也有人按照信息构建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过程,将信息构建分为前网络时代的信息构建和后网络时代的信息构建。
在此,笔者主要是对20世纪90年代末期之后的信息构建发展历程加以分析。从美国信息科学技术学会的信息构建十届峰会的基本内容来看,10年来信息构建在北美和欧洲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研究基础建立阶段,时间大约是2000~2002年,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明确信息构建的概念和含义,确定信息构建的具体工作内容等,解决本领域存在的最基本的问题,即信息构建是什么和信息构建做什么,并且逐步从基础理论的内部加以完善。
第二阶段为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阶段,时间大约是2003-2005年,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明确信息构建这个领域所覆盖的丰富内容以及这些内容之间的关联,在加强上一阶段基础研究的前提下,开展信息构建的理论创新,促进信息构建的实践发展。
第三阶段为理论方法技术推广和完善阶段,时间大约是2006-至今,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将上述两个阶段已经建立的基本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从内部和外部全面加以完善,将信息构建推广到更广阔的领域,寻求信息构建的深层次的应用。
根据笔者对我国信息构建研究状况的分析,由于我国与欧美信息构建发展的环境差异,我国信息构建的研究与发展目前还处于第一和第二阶段之间,即研究基础建立和理论创新阶段,尚未进入第二阶段的实践发展阶段和第三阶段的理论方法技术推广和完善阶段。
2 信息构建研究的内容框架
2.1 三个部分构成的研究框架
对于信息构建到底研究什么内容,国内外也有不少研究成果,在此,笔者提出了一个由三个部分构成的研究内容框架,三部分研究框架建立的依据,首先是笔者研究了L Rosenfeld和P,Morville先生的《万维网的信息构建》一书中提出的著名的IA三环结构、IA的基本原理、流程和方法论;其次是对国内外信息构建现有大量研究成果的归纳和总结;第三是对北美信息构建10年峰会会议发言的主题分析后的归纳和总结。
三个部分的内容为:第一部分,IA的基础理论研究;第二部分,IA的实施过程研究;第三部分,IA的应用和实践研究。“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与实践研究”两个部分是任何一个学科领域存在的必备内容,因此第一和第三两部分也是组成认这个学科领域的基本内容,而根据信息构建研究的特点,在网站信息构建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必要研究实施的流程,还有必要考察一些基本的对象,笔者将它们聚合在第二部分“信息构建的实施过程”中。所建立的信息构建研究的内容框架结构如图1所示:
2.2 三个部分研究内容之间的关系
在现实中,从事信息构建的信息建筑师们所做的工作主要属于第二部分的内容,他们对IA实施中所考察的三个基本对象即背景、内容和用户进行研究,按照IA的流程进行工作,形成IA可交付的产品即蓝图、框架图、内容模型、词表、设计草图、网站原型等等。在这个研究和开发的过程中,他们会应用第一部分中IA基本理论的指导,也会使用在第三部分中提供的工具、技术和方法,同时他们在工作中提炼的新的理论以及创造发明的新工具、技术和方法又不断地分别充实和完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内容,促进IA理论和实践的全面发展。
根据以上分析,信息构建研究框架中三个部分的内容是彼此相关联的,研究的对象和范围彼此不能割裂,存在着部分的交叉,比如,第一部分中“IA的核心内容”与第二部分中的“内容研究”以及第三部分中的“内容的分析和组织的工具和方法”这几个部分是相关联的,它们的研究对象都是内容,但是在每个部分中研究的视角、研究方向和研究成果是不同的,第一部分的视角是出于IA理论建设的需要,研究从理性的角度,对内容应该做哪些类型的分析和处理;第二部分的视角是出于IA工作过程的需要,研究从操作的层面和流程上,如何获得内容、分析内容和处理内容,第三部分的视角是出于应用和实践方法论的需要,研究使用怎样的工具和方法来对内容进行分析和处理。
2.3 信息构建为图书馆学情报学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从上述信息构建研究的内容框架结构中,我们看到,尽管信息构建的核心内容是信息内容的组织、标识、导航和搜索,这些仍然属于传统的图书馆学情报学
的研究范畴,但是信息构建实施中考察的对象以及研究这些对象所涉及到的具体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图书馆学情报学的研究内容,企业和政府的信息构建背景,IA的工具、技术和方法,IA的产品和成果等内容对于图书馆学情报学而言都是全新的东西,即使是对信息内容和信息用户这些图书馆学情报学传统的研究对象,IA所研究的思路、目的、方法和结果也都是全新的。笔者认为,IA给我们图书馆学情报学带来了一系列新概念比如可用性、可找到性、可信度等等;IA也为传统的图书馆学情报学研究对象带来了新的研究视角,比如对用户的研究强调用户中心、用户体验等等;IA为我们带来了新的研究内容,如IA的原理、方法和工具,IA的产品和成果等等,因此,IA为图书馆学情报学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3 中国信息构建的研究现状
3.1 研究现状分析
中国信息构建的研究现状主要表现以下方面(笔者将用国内2008年发表的期刊论文为例来对这些现状加以说明):
3.1.1 研究成果基本上持稳步增长状态
我国自2001年开始网站信息构建研究以来,该领域的发展态势良好,根据对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检索,在“教育与社会科学综合”、“电子技术和信息科学”、“经济与管理”范围内用“信息构建”作为关键词精确查询,返回结果分别是3(2002年),14(2003年),35(2004年),45(2005年),46(2006年),45(2007年)和70(2008年)篇论文,可见国内对信息构建的研究成果基本上持稳步增长的状态。
3.1.2 在一些方面已经形成了自己独创的成果
我国的信息构建研究最初从国外学习和借鉴而发展起来,虽然目前中国还没有形成自己的信息构建研究特色,但我们在信息构建与情报学的关系、信息构建的基本原理、政府网站信息构建的系统化研究、信息构建的发展过程等方面也有了自己独创的成果。
3.1.3 对于信息构建的基本问题的研究成果比较丰富对于IA研究的内容框架中“IA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比较丰富,表现在国内对信息构建的概念、原理、本质、基本内容,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热点,信息构建与其他学科如知识管理、信息管理、信息设计、信息可视化、信息组织、情报学的关系,信息构建教育,信息建筑师等问题有较大研究兴趣。
3.1.4 已经形成了对多种不同类型网站信息构建问题的研究国内的学者已经对政府网站、大中小型企业网站、高校科研机构门户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数字图书馆网站、建筑师网站、主题资源式网站、图书馆网站的信息构建等各种不同类型网站信息构建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基本的分析和研究。
3.1.5提出了用信息构建来改善和优化网站的思路
国内学者分析了IA对网站优化改进的必要性,研究了如何应用信息构建的思想、方法和工具来改善网站的问题。研究信息构建对于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站优化的作用,研究如何通过它来改善网站信息的质量,保证网站信息内容的一致性,优化网站的结构和网站用户的使用,研究应用信息构建理论改善网站的项目建设的步骤和程序。
3.1.6 从多方面分析了信息构建在不同环境下的应用和影响 国内学者分析了IA在情报学、企业信息管理、个性化信息资源组织、教学网站评估中的应用,并将信息构建状况作为评价指标体系的全部和部分,用于评价数字图书馆、评价电子商务网站、企业网站、高校网站、图书馆服务等。探讨了信息构建对网络信息组织、对信息生态。等的影响。
3.1.7 信息构建已开始作为一种思想理念渗透在其他研究和实践中
国内有一些研究已经不仅在研究IA本身的问题,而是在自觉应用IA的理念去从事其他问题和内容的研究,比如在分析信息服务的本质时将认知心理学、信息构建等内容关联起来,IA作为理念加以应用;在竞争情报服务体系中引入信息构建理念,强调用户至上、突出信息理解能力、以知识管理为基础、以智能决策为中心、强调艺术设计;在交互式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的用户体验分析中应用信息构建思想;用信息构建来解决信息生态问题;在信息空间框架规划时,结合信息构建的基本理论来规划区域集成化信息资源框架,根据信息构建中信息的变化状态(从信息片段、信息结构、信息集合到信息空间的变化),通过资源整合层形成各种概念上的信息集合,将信息构建应用于知识管理过程中等等。
3.1.8 信息构建的一些新的问题也能及时反映在研究中
我国学者对国际信息构建的新动向比较敏锐,国际上出现的一些新的问题能够比较及时地反映,比如web2.0环境的信息构建问题,IA2.0的问题,社会信息构建的问题,基于掘客的图书馆2.0应用的网站信息构建等等。
3.1.9 探讨了信息构建的实现方法和应用技术也有学者提出了信息构建实现的步骤和实现方法,研究信息构建中如何应用其他技术,如可视化技术,研究数字图书馆信息构建中可视化技术的应用,信息单元的可视化,信息组织的可视化,结构和导航的可视化,搜索引擎可视化。
3.2 研究现状的评价与展望
综上所述,经过8年的发展,中国的信息构建研究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如果我们细致地分析,从上述信息构建的内容框架结构(见图1)中看,我国的信息构建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第一部分“信息构建的基础理论”,但是,我们在基础理论部分对IA比较专门的问题仍然缺乏研究,而且对第二部分“信息构建的实施过程”中的信息构建的整体流程、信息构建的背景和内容研究。对第三部分的信息构建的技术、工具和方法,信息构建的产品与成果,案例研究等都比较缺乏。
我国信息构建实践发展不足,基本上还没有形成信息构建的方法和技术的研究体系。而国外的情况与我们差异较大,根据我们2007年对美国信息构建峰会2000-2007年峰会发言人所属机构情况的统计,发现所获得的330条发言人机构信息中,来自公司的峰会发言人数占到了63%,而来自高校的峰会发言人数只占18.2%,还不足1/5,可以发现国外IA的主要研究力量是来自于以公司为代表的实践团体而不是如我们最先猜想的来自于以高校为代表的研究团体。会把来自各个不同领域和不同专业的人,聚集在信息构建的大旗下,提供一个非常有利的环境让他们定期交流,这个机制有效地提高了信息构建的社会影响力,加快了信息构建创新发展的速度。
我国并不存在类似的峰会或其他信息构建领域活动的平台,从中国期刊网上收录的信息构建方面的论文看,论文的作者绝大多数来自于高校的教师和研究生,此外便是图书馆的馆员,只有少数例外。可见,与国外相比,中国的信息构建研究目前缺乏实践团体的积极参与以及理论团体与实践团体之间的密切沟通和合作,导致信息构建实用的方法、技术和工具研究的滞后,而对于IA这样一个应用特征明显的研究领域,仅仅从学科的角度去研究它是远远不够的。
所以,笔者认为,中国的信息构建研究在今后的发展目标是:
建立一个适合中国特色的机制,产生类似美国信息构建峰会那样的一个供信息构建研究者和从业者们交流、沟通和相互促进、相互学习的平台,只有这样才能尽快让信息构建从理论走向应用,全面带动中国信息构建的发展。
The six-month case of Coca-Cola’s takeing over Huiyuan juice came to the end with Chinese Ministry of Commerce’s disapproval.However, the strong reaction derived from this is unexpected.
2009年3月18日,中国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就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的反垄断审查作出裁决,认定此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式的收购。由此,持续了半年之久的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随着中国商务部一纸禁止收购裁决宣告结束,不过,由此产生的强烈反响却是始料未及的。针对这起价值24亿美元的大规模并购案,针对商务部的裁决结果,各种言论充斥几乎所有的财经媒体。舆论关注的焦点主要指向以下几点:该项并购交易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中国的《反垄断法》是否适用于两家外资企业间的并购?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后的市场份额不足50%是否构成垄断?商务部的裁决是否遭受其他因素干扰?是否外资政策调整的信号……时隔数十天后,围绕这起世人瞩目的收购案的喧嚣依然没有停止。无论就这个案子的审查结果还是超常的社会反响而言,都不能不引发我们深深的思索。
事件回放:热交易遭遇冷红灯
2008年9月3日,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的可口可乐公司和注册于开曼群岛的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共同签署收购要约,将由荷银融资亚洲有限公司代表可口可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ATLANTICINDUSTRIES(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获豁免有限公司)有条件现金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股本中全部已发行股份及全部未行使可换股债券及注销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未行使购股权。可口可乐公司提议的收购价格为每股12.20港元,并将按相等价格收购已发行的可转债及期权,于要约成功完成后以现金支付,届时将合计持有汇源完全摊薄后总股本64.51%的股份,总交易值约为196.47亿港币,约合24亿美元。
毫无疑问,两厢情愿达成要约的交易双方都十分看好这项交易。如果能够如愿完成交易则当时双方可谓各得其所。汇源果汁集团董事长朱新礼曾一直笃信,把汇源果汁卖给可口可乐是一宗“很好的商业行为”。“汇源这次选择最好的时机、价值最好的时候嫁出去,是高价让我作的这个决定。”与此同时,可口可乐公司首席执行官及总裁穆泰康表示“汇源在中国是一个发展已久及成功的果汁品牌, 对可口可乐中国业务有相辅相成的作用。”中国的果汁市场在蓬勃快速增长。这次收购将为我们的股东带来价值,并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供一个独特的机会以增强在中国的业务。此举 进一步表明我们对中国市场的承诺, 为中国消费者提供饮料选择以迎合他们的需求。”穆泰康总裁还强调“很高兴汇源公司现任董事长朱先生同意出任名誉董事长。 汇源的业务和可口可乐公司将因他对中国饮料行业的丰富的知识,及他的经验和指导, 得以受惠。” “我们承诺在汇源品牌和现在业务模式的基础上继续发展,提升其固定资产的利用, 及为汇源的员工提供更佳的机会。”可口可乐公司表示,其计划是保留汇源现有业务运营模式, 日后将会对业务和协同效应再作评估。
然而,令交易的双方意想不到的是,消息一宣布,就在中国国内舆论界掀起了轩然大波。除了媒体的高度关注以外,还有来自网民们强烈反对这一收购案的铺天盖地的呼声。对此,汇源果汁集团公司就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澄清公告,针对媒体的“某些误导性报道”进行澄清,重申可口可乐公司已经确认其意向是进一步发展“汇源果汁”品牌,称可口可乐并购符合本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客户和中国整体经济的最大利益。那么,这起炙手可热的大规模并购案是否真的符合各方的最大利益呢?要看中国政府的依法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令第529号《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及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依法对此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中,由于交易后可口可乐公司将取得汇源公司绝大部分股权,从而取得了汇源公司的决定控制权,因此,该交易符合集中的法定标准;同时,可口可乐公司和汇源公司2007年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分别为12亿美元(约合91.2亿人民币)和3.4亿美元(约合25.9亿人民币),分别超过4亿元人民币,达到并超过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申报标准,因此该项并购必须接受商务部的反垄断审查。
2008年9月18日,商务部收到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材料。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先后四次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对此项集中予以立案审查,12月20日决定在初步审查基础上实施进一步审查。11月20日商务部对此项集中予以立案审查,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2008年12月20日,商务部决定在初步审查基础上实施进一步审查,并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
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从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及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审查。审查工作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充分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果汁饮料企业、上游果汁浓缩汁供应商、下游果汁饮料销售商、集中交易双方、可口可乐公司中方合作伙伴以及相关法律、经济和农业专家等多方面意见。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18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经审查,商务部认定:此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集中限制果汁饮料市场竞争,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同时,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难以消除该等限制竞争效果;此外,集中还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多轮商谈,要求申报方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可口可乐公司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了自己的意见,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修改方案仍不能有效减少此项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据此,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商务部做出禁止此项集中的决定,并向全社会公告。
对于商务部的裁决,当事双方均声明尊重商务部的决定,但也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示“遗憾”。而来自其他方面的反应,却令人始料不及。这些议论主要包含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针对汇源和可口可乐这两个外资企业之间的正常交易,中国政府为何要管?第二,既然饮料行业并非要害部门,商务部否决这项交易的依据究竟是什么?第三,经济民族主义情绪在该项裁决中有多大影响?第四,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政策导向是否发生了变化? 下面本
文就围绕这些问题,并就商务部的否定性裁决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义,进行分析探讨。
经济涵义:充分竞争的潜台词
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伟大变革。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政府都已经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毫无疑问,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主渠道的经济运行模式。保证市场配置资源的手段就是竞争。而充分竞争的潜台词是反对垄断。反对垄断的指向绝不仅仅限于业已形成的市场控制(50%以上的市场份额),还要包括正在形成的垄断倾向。反对垄断的手段,除了充分竞争以外,更重要的是保护竞争的市场法则。而法则的内容和应用,则成为保护充分竞争的关键。
首先,关于中国法律对该项外资企业之间并购案的适用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一条申明,“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就直接回答了人们关于可口可乐和汇源果汁这两个外资企业之间的并购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中国的《反垄断法》对于该项并购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垄断的认定问题。许多人认为,对垄断形成的认定应该是并购后对行业市场份额的占有达到或超过50%,而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案并未达到50%,所以认定垄断的条件不够充分。那么商务部的否决裁定有何法律依据?我们通过对《反垄断法》的解读可以发现,商务部审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是否存影响正常竞争的法律依据十分充分。《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在该案中,不涉及“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问题,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两个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依据《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商务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中的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口可乐和汇源果汁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形成的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同行以及上游产业生产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汇源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
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依法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全面评估,确认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造成的经营者集中将产生如下不利影响:
1、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品牌是影响饮料市场有效竞争的关键因素,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控制“美汁源”和“汇源”两个知名果汁品牌,对果汁市场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应的传导效应,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
3、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可见,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市场份额不是决定能否通过反垄断审查的惟一因素。坊间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尺度是简单、片面、甚至是错误的。即一旦经营者集中完成后,只有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超过了50%,经营者集中才不会得到批准,否则就应该得到批准。这显然是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片面理解。在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时,应当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考虑诸多因素。在这些因素当中,并购后的经营者在果汁行业的市场份额固然重要,但却不是唯一的因素。没有因为并购后可口可乐在中国相关市场份额的简单累加不足50%而批准收购,而是在综合考虑《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之后,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否决的裁定。这显然是完全依照法律行使权利的结果,而非房间传说中的新成立的反垄断局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而给可口可乐的下马威。
社会意义:经济管理的里程碑
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依法行政是管理经济的基本准则。经历了改革开放30年洗礼的中国政府,已经一无反顾地把“依法行政”作为管理经济的行为准则。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从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正是严格以法律规则解决市场竞争问题的体现,无疑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推进和市场机制的形成与维护。相对于以往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而言,依法行政是中国政府管理经济的一个显著的进步,而在审查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过程中,商务部所做的每一个步骤,都将成为中国政府管理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第一,反垄断并非仅仅反对外资垄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基本法则,如果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市场经济就无从谈起。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最大的弊端在于,它扰乱市场的优胜劣汰规则。少数企业可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限制竞争,不但会影响经营者间的正常竞争,还会破坏资源优化配置的市场运行机制,抑制经济发展的动力,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所以,商务部的反垄断审查并非仅仅针对外资收购中的垄断问题,而是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正如商务部部长陈德铭表示的那样,“商务部正在着力建设一个统一的国内市场。”“可口可乐的碳酸饮料在中国占了非常高的比例,而汇源果汁在中国占了比较高的比例,可口可乐又经营着果汁等等。所以这个审查是对两个外资企业在中国销售的产品集中度的一个审核问题。审核的结果表明,这种兼并会造成过于高的集中度,会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和弱小企业的利益,所以我们给予了否定。”
第二,审查中给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整的机会。《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为了减少审查中发现的不利于竞争的影响,商务部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多轮商谈。商谈中,商务部就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提出可行解决方案,其中一个最重要的要求就是可口可乐公司在收购交易完成后必须保证汇源果汁所用的水果原料继续从中国果农手中收购,一保障中国中小果农的利益。可口可乐公司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了自己的看法,并先后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但是针对商务部提出的在果汁原料来源上保障中国中小果农利益问题上,只能承诺2年内继续使用中国果农的水果作为原料。经过多方面评估,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针对影响竞争问题提出的救济方案,仍不能有效减少此项集中产生的不利影响。鉴于上述原因,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和果汁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鉴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口可乐公司也没有提出可行的减少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有不明细节者认为,商务部否决该项收购过于武断,而另有舆论认为,商务部同可口可乐进行商谈过于抬举外资企业了。事实情况是,商务部代表中国政府审查该项并购案,是在一个充满理性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一个无奈的决定。这不禁让我们回想起“英博收购AB”的审查也同样经历了这个过程,只是由于英博针对商务部提出的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必要的回应,接受了不得增加AB公司在青岛啤酒现有27%的持股比例、如果英博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股东发生变化必须及时通报商务部、不得增加英博在珠江啤酒现有28.56%的持股比例、不得寻求持有华润雪花和燕京啤酒的股份等四项限制性附加条件,所以审查结果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案子完全部同。
第三,《反垄断法》和商务部一起经受考验。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至2009年3月20日,商务部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审查了30起,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对于1起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商务部与申报方进行商谈,申报方提出了减少排除限制竞争的解决方案并作出承诺,商务部附加了减少集中对竞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批准了该集中。只有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是个例外,成为首例被禁止的并购案。
对于第一例禁止并购案件,商务部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审查权利,积极谨慎,中规中矩。多数外国机构和企业认为,《反垄断法》的实施,是中国政府管理经济的一个进步,是政策透明度提高的表现,但是他们同时希望中国政府更多地披露一些相关细节,比如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更有舆论认为,《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条因素当中,前三条是为确定“是否会限制或者排除市场竞争”而设定的因素,后三点完全是公共利益标准的要求。因此中国应该更早颁布《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以便提高外资并购案的可预判性。对此,商务部做出了积极的回应,通过公告对外公布了审查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过程、考虑因素、法律依据、限制性附加条件谈判以及最终裁决等相关细节。这也是中国政府首次就涉及一桩外资并购案的审查过程和依据问题通过公告方式对外公布细节,不能不说这是中国政府增加执法透明度的进步。当然,《反垄断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远不是商务部一个部门可以定夺。事实上,由于经济事务的复杂性、差异性和不重复性,导致《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不可能像简单数学那因一目了然,即便有了《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也不过如此。不然,经济学研究为什么要基于许多假设条件才能展开?
诚然,考验商务部的还有民族品牌和民族感情这道坎。在可能失去汇源的日日夜夜,国内果汁企业对汇源收购案反应强烈,甚至表示欲募集资金争购汇源;网民们则出于“民族感情”指责汇源果汁集团董事长朱新礼没有承担保护民族品牌、提升民族产业的社会责任。对于国人表现出来的民族情绪,西方一些媒体认为中国在盛行经济民族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商务部冷静面对,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进行审查。正如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所表示,汇源是不是民族品牌并非商务部在对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公司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商务部禁止这项收购与民族品牌问题无关。果汁饮料属于食品、快速消费品,品牌意味着这类产品的质量、价格、是否能被消费者信赖等一系列因素。因此,新品牌要说服零售商十分困难,品牌构成了饮料市场进入的主要障碍。如果此次交易完成,可口可乐公司将独自拥有“美汁源”和“汇源”两个最具影响力的果汁品牌,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及相应的传导效应,收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姚坚指出,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构成的障碍,潜在竞争者很难进入这个市场与可口可乐形成实质性的竞争,从而消除或者抑制可口可乐公司可能从事的滥用行为。市场进入问题是反垄断审查中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是严肃的竞争问题,这与所谓民族品牌问题完全是两个概念。因此,汇源是不是民族品牌并非反垄断审查需要考虑的因素,与商务部禁止此项收购无关。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整个审查过程中,商务部严格依法独立办案,既没有受与竞争法无关因素的干扰,也没有受所谓民族情绪的影响,完全是依照反垄断法作出的客观裁决。这无疑又成为中国政府执法办案的一个典范。
他山之石:市场经济的护卫舰
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施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在过去的一百多年时间里,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组织和垄断企业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反垄断法在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作为市场经济的后来者,在实施《反垄断法》的实践中,无疑正在从其他国家反垄断的做法中找到前车之鉴。
第一,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美国1890年颁布的《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被普遍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因最初是由参议院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议案,故称《谢尔曼法》,由于当时企业兼并多是通过“托拉斯”的形式进行,所以这部法律也叫《反托拉斯法》。反垄断法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所有经济法规之上。在欧盟成立后,竞争法也成为其体系中重要的法律,而且其法律效力凌驾于成员国的竞争法之上,后者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从国外发垄断法的地位和影响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反垄断法》必将成为中国政府管理市场经济的重要武器。
第二,反垄断法的根本作用是维护充分竞争。在美国,联邦政府曾利用《谢尔曼法》成功地肢解了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烟草公司和AT&T这三个最有名的托拉斯。在日本,政府曾依照《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成功地肢解了三井、三菱、住友和安田4大财阀。尽管从第一步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出台到现在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而且由于世界各国的国情各异,反垄断标准存在差异、执法环境也各不相同,但各国反垄断法的根本原则却是相同的,即反对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由于经营者集中导致的相关市场过度集中从而限制或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保护竞争,在当今中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不仅已然成为广大消费者的心声,而且是越来越多的业者、行业组织的共识。中国政府制定实施《反垄断法》,就是要在保证充分竞争中促进行业进步和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而维护包括同行业企业、上游企业和广大消费者在内的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案例中,就表现为要维护其他果汁饮料企业进入市场的机会、保障果汁饮料行业技术进步、维护作为原料供应商的果农的市场机遇记忆保障最终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关键是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由于相关市场的边界直接影响到当事企业的市场份额计算,而影响相关市场边界的主要因素则是相关产品的范围。相关产品的种类越多,相关市场的范围边界越大,当事企业的市场份额则越低;反之相关产品的种类越少,相关市场的范围边界越小,而当事企业的市场份额则越高。所以,限定产品范围的方法就是产品之间的是否存在替代关系。如果经营者集中当中涉及的产品之间存在替代关系,则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同属一个相关市场。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案例中,依然可以依据替代原则计算经营者集中将形成的市场份额,而非简单的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累加。
第四,反垄断是一种复杂的博弈,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演变成国与国之间的博弈。反垄断既然以保护竞争为根本目的,那么在面对存在垄断倾向或者影响充分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案时,执法部门必然要在复杂的反垄断案中与相关利益方进行艰苦的博弈。国外反垄断100多年的历史证明,其直接的成效就是维护竞争、实现资源重组、造成巨头肢解和霸权受限。20世纪末期至今,有许许多多的经营者集中案备受关注。1996年的波音收购麦道案,遭到了欧盟方面的巨大压力,但此案在波音作出巨大让步后方最终得到通过,其潜在的垄断霸权受到了有效限制。另一个近期的案例就是微软公司的垄断诉讼案。作为全球PC机操作系统等软件市场最大市场份额的占有者,微软曾在2000年面临美国政府的依法分拆。尽管微弱最终逃过了一劫,但其在世界各地都长期陷入了反垄断诉讼的漩涡。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实践中,也不乏典型案例。1986年,英国爵士詹姆斯提出收购美国固特异轮胎公司。美国国会对此案表示强烈反对,议员们认为詹姆斯存在恶意收购倾向,甚至在听证会上斥责其“用心险恶”,最终在全国舆论一边倒的支持下,成功击退了这场并购。1999年美国沃尔玛计划收购法国家乐福,法国政府迅速促成了家乐福与另一家本土超市的合并。2005年,当美国百事可乐欲意并购法国达能公司时,法国政府提出了“经济爱国主义”的口号,表示要不惜一切力量阻止这场并购。在法国全国民众的愤怒声讨中,百事可乐终于未能如愿。此后,法国专门立法,规定11个行业不许外国公司染指,20家著名品牌公司为特别保护企业,反对外国对其收购兼并。
由此可见,市场经济就是反垄断经济,即便在经济全球化的舞台上也不例外,反而正在演变成为一场跨国界的反垄断浪潮。对于正在不断提高开放水平的中国而言,如何驾驭反垄断这驾马车,尚有诸多新的课题,需要从发达的市场经济体那里找到可以攻玉的他山之石。
余音震荡:外资收购的警戒线
中国政府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案例已经成为历史,而且必将以重重的一笔载入中国反垄断的史册。当各相关利益方、高度关注者们得到了与该案相关的更多细节,尤其是全面学习了国际国内的反垄断法内涵以及执法实践之后,正在从商务部禁止该项经营者集中的裁决公告于天下之后的惊愕、欢呼或者迷茫中逐渐的恢复理性和平静。但是该项经营者集中案例的意义,除了前已述及的宏观层面以外,还有具体的现实意义。
第一,该案无关中国的外资政策,也不会影响中国的开放进程。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被中国政府否决之后,外界曾纷纷揣测这是否中国外资政策调整的信号?如果有更多的利益相关方注意到《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中放宽外资审批的举措,如果读者能够从《反垄断法》第四条中看到中国政府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这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的宗旨是“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时候,当大家得知《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时候,当各位获悉《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商务部反垄断局已经审查结案的25起经营者集中案中,无条件批准了23起,1起附加了减少集中对竞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获准,仅有1起否决的时候。有谁还要怀疑中国的外资政策呢?还有什么理由怀疑中国的外资政策?即便是当事者可口可乐公司,也不应该因此认为中国不再欢迎外资了,因为来自发达市场经济的经验早就告诉她,反对垄断、保护竞争是市场化程度日高的各国政府的共同做法。至于对于哪些正在准备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投资者而言,他们不仅已经习惯于各国反垄断的市场环境,而且会因为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被否决而获益,那就是中国政策的透明度提高,进入中国饮料市场的机会增加,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前车之鉴。当然,中国发展开放性经济并非对外资的市场准入没有任何限制,外资收购依然存在警戒线,除了垄断控制以外,还有涉及国家安全、本土品牌保护的限制。虽然在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的案例中不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品牌问题似乎也并不突出,因为商务部在该案中关注的是品牌的传导效应,而不涉及民族品牌的问题,但是外国投资者在今后的并购中依然要有所顾及,因为中国政府已经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制定了相关的规则。
第二,《反垄断法》管辖各类经营者集中,无论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坊间有一种观点认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政府应该依法审批,而外资并购民营企业应该不受约束。这无疑是对《反垄断法》管辖权的误解。在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里,不存在反垄断的例外,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中,《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的经营者集中,无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对汇源果汁集团朱新礼的“卖猪理论”也不能片面理解,就生产经营或资本经营而言,企业家有自主决策的权利,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资本经营是高于生产经营的经营模式,但是把企业转让给谁,要受《反垄断法》的约束。简言之,在反垄断法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的一个显著的进步,因为绝大多数业者和消费者将从中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