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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股权转让申请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论文摘要: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兼“人合”性质的公司,本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公司法的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正确探讨和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对维持和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形式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当研究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两个行为,一为当事人双方的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二为股权转让的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完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等相结合而形成的要式行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为,始发生股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仅有股权转让合同,而无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即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协议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转让还有懒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还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绝接受。在此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行为包括支付转让价金,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将新股东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
二、股权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股权对内转让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转让。
2、股权转让对外的限制。
(1)因意思表示行为发生的转让的限制。
这种转让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变更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所有关系。受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处的人转让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因事实行为发生转让的限制。
在因继承而发生股权转让的场合,主观上,受让方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但客观上却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而享有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在此场合下,受让人能否凭此财产权当然获得股东身份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权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自然人的合法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股东不原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以防止股东不信任的人,那么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公司章程一旦作出这样的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的股东。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建议
1、内部转让制度的完善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采用自由原则,允许自由转让,不设任何限制。这种做法很容易使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因为某一股动极有可能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打破现有控股局面,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内部转让绝对自由原则的做法值得商榷。第72条第四款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没有规定限度,公司章程可能做出限制股权转移的规定也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见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是有所欠缺的。如果说公司章程提高限制条件尚可容许的话,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则存在着问题。凡财产者皆可转让,股权是一种财产,自然可以转让,如不允许转让(尽管经由股东同意)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确认股东内部转让自由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股东的意思自治,可以允许股东在自由转让的条件下进行程序设计还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转让股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当超过对外转让的条件。
2、外部转让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对于第72条第三款,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强制其他所有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购买的规定有违公平的原则,应该由愿意购买的股东按持股比例购买。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未作规定。一般来说,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向其他股东递交转让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写明受让人、转让股份总数、转让价格等,其他股东应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对该转让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书面通知出让股东。如有其他股东形式优先购买权应在表决后的一定期限内出资购买以免无限拖延;如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或不做决定,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价格也没有任何法律的制约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约定,给当事人进行不公正交易留下了可乘之机。如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传统以高价对外转让价格迫使其他股东高价购进或因无力购买而放弃优先购买权造成损失。所以,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应先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约定,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其他股东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出让方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申请鉴定或者直接诉至法院。
经查,被告富丽高尔夫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其中中方某农工商公司V2+地使用权出资,占30%的股份,外方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韩国)占70%的股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第二被告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法院给工商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被告获悉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称:1998年8月14日,第二被告将其在富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庆山开发株式会社(韩国),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法院判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及1997年10月14日始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表面看是原告胜诉,但这种胜诉不能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至少目前来看,此案根本无法执行,因为第二被告在工商局登记是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名义进行的,现其将在合作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已撤离回国,而我国与韩国没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本案暴露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拟对加入TWO后,加强外资立法进行一些探讨。
一、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监管,防止逃废债务
本案不能执行的主要原因是韩国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转让股权后金蝉脱壳。要想避免这种现象的继续发生,避免更多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应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同时转让债务。而1997年5月28日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各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这里根本没有要求必须报送债权债务清单。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出资逃避债务成为无人监管的环节,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仅该条例如此,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也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不法商人有空可钻。结合本案来看,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就会把住这一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就不会一走了之;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转让方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审批部门才能批准也能使企业免受损失。笔者认为,加入WTO以后,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规模会越来越大,形式会多种多样,我们在强调给外资以国民待遇的同时,应提高管理水平。
二、内外资立法应该统一、协调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它首先强调股权变更应经审批和登记,言外之意是未经审批和登记则无效;接着又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也就是说,变更登记不是必要的程序。这种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股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变更这一程序,所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其收到法院要求其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予以积极的配合。但有关审判人员对该条款又有了不同的理解,即只要审批部门批准了,股权转让就生效,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备案,所以法院转而又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工商部门可以为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结果工商机关在接到法院公函后为第二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使第二被告成功逃避了债务。这里固然有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但从根本上讲,也是立法不统一造成的o《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未经登记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我国没有针对三资企业登记的特殊规定,因此,三资企业的登记应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即股权的变更1)2212商登记为准,否则,在我国就出现内外资企业在工商登记方面的不同标准。中国已经加入了WTO,以后还会有更多的外商来中国投资,我们急需解决对策,通过立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防止其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恶意逃避债务者应受法律追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的人在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查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注册资本金未到位。根据合作企业合同规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缴足出资额8,期00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100%。然而,截止1999年12月31日仅投入资本3,175,458,39元,占注册资本39.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消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这说明在本案中,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监督到位的话,就不会出现郡山转包工程的情况,也就不能造成原告如此重大的损失。显然,两被告都知道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不到位,应属于被撤消和吊销执照之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郡山将自己承包的合作企业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无疑是转移风险,尤其是明知有外欠债务却将全部股份转给庆山株式会社,其逃债目的很明确;作为合作企业的出资方承包自己投资的工程再转包给他人,拖欠工程款之后又转让股权,其欺诈目的昭然若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曾提出要求一审法院确认第二被告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15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审理本案的有关人员认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起诉。那么,本案原告如何能避免损失吗?事实上很难,因为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均没有规定债权人有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转让股权无效的规定。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第15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股权转让无效,应属于确认之诉,依法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股权变更之初又经过了政府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有权撤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吗?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想避免本案第二被告逃避债务的现象不再发生,还须在源头上加强立法,堵塞漏洞,明确规定债务人规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四、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应当废止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被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二、公司主要经营 行业。公司住所拟设在 市 区 路 号 楼 室。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 ,公司的经营期限以工商部门核准的为准。
三、 公司股东共 个,(其中自然人 个,企业法人 个,社会团体 个,事业法人 个,国家授权的部门 个。)分别为:
( ),现住 ,身份证号码 。
( )公司,住所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
( )学会(协会、联谊会等),住所在 。
( )团体法人编号为 。
( )研究所(中心等),住所在 。
四、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1.()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或实物 [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它是一种有形资产]、知识产权 [注:这里所指的知识产权不仅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也包括非专利技术(如技术秘密),知识产权出资是指权利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将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进行价值评估后,再依据设立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到专利局或商标局或版权局或其他管理机构办理知识产权权利转移于被投资的公司的登记备案和公告手续,工商登记机关凭转移手续确定以知识产权入股的股东完成股东投资义务的履行。]、土地使用权 [注: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几点:1.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注: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对不能出资的财产形式予以了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另外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方式出资 万元。
2.( )出资()万元,其中以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 万元。
(注: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在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五、 各股东须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六、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当在 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帐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 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股东以实物出资的,须提供评估证明文件,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各方均承诺《出资协议》项下的资产权属清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或第三者权益,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法律障碍。
七、 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 。
八、 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在接到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注:若全体股东另行约定股权转让方式,可不按此条填写。)
九、 股东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损失。(注:若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及损失的,可不按此条填写。)
十、 股东的权利为: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分享公司利润;
3.公司事项的表决权;(注: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股东另有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除外。)
4. 。(注:此处或可按实际情况填写股东各自不同的权利内容。)
十一、股东的义务为:
1.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2.分担公司经营风险及损失;
3.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4. 。(注:此处或可按实际情况填写股东各自不同的义务内容。)
十二、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各股东对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参照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执行。
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五部门联合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当年的3月1日开始施行。这部行政法规在有限合伙制尚不被国内《合伙企业法》承认的情况下,大胆地进行了探索。对于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设立要求、申请程序、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范围、经营管理以及审核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规定》操作性强,是我国私募股权行业非常重要的一部法规。
2006年7月,商务部又公布对这一法规的修改稿《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来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在很多具体的条款上进行了完善,但基本的框架仍然未变,只是更加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当然这部法规所针对的对象还只是创业投资类的私募股权基金,对于并购类的私募股权基金,这部法规并不适用。
首度承认非法人制组织形式
具体来看,《规定》的突出特点在于:首先明确承认了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个必备投资者实际为普通合伙人,而其他投资者便是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还没有被法律所承认的情况下,《规定》作出了实质性的突破。
《规定》明确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条件为: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必备投资者;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除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应有3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等。
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要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在申请前3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3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
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所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非法人制企业的出资及变更方面,规定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提交一份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全盘考虑 操作性强
《规定》具体明确了设立程序和报送文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需要各部委再下发实施细则便可直接执行。《规定》明确,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审批机构)。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其次,该法规允许创业投资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创业投资企业,实际上相当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之间的关系,不仅承认这种关系的合法性,而且在管理企业的发展上还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并给予了较大的发展空间。
《规定》明确,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为: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最后,该法规还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了经营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哪些行为是被允许的,并明确提出在分配方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同时还涉及到了对经营期限、退出机制、税收和外汇管理等具体方面的规定。规定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创投企业可以经营的业务有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供创业投资咨询;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同时,该法规规定,创投企业不得从事的活动有: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贷款进行投资;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
在投资退出方面,《规定》指出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等。
在税收上,规定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外汇管理上,规定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
继续积极改进
虽然,2006年商务部在《规定》的基础上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即《管理办法》)还尚未成为明文法规颁布实施,但是仍然在这部法规的基础上作了大量积极的改进,具体的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创投企业的设立与登记方面,新的征求意见稿首次允许非法人制外资创投企业以“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注册。并通过减少对必备投资者的资金要求而降低了外资创投企业的设立门槛。同时,还通过提高政府审批的效率加快了外资创投企业的审批速度。
在必备投资者的最低资金要求方面,如果外国投资者担任必备投资者前三年管理资本累计额从原来的1亿美元降为6000万美元,对已进行的创业投资要求从原来的5000万美元降为2000万美元;如果中国投资者担任必备投资者前三年管理资本累计额从原来的1亿美元降为6000万美元,对已进行的创业投资要求从原来的5000万美元降为20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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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 知情权 行使
公司制度是当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股东是公司的发起人或投资者,享有公司利益,同时对公司运行负责。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运营信息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并依据所获取的信息向公司高层提出质询,以便进一步掌握公司运营状况,把握市场动态,做出前瞻性的投资决策。股东的知情权须以获取公司运营的客观信息为前提,因此股东知情权的充分和正当行使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1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行使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即股东能够在什么范围内了解和掌握关于公司经营运作情况的资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一系列权利的集合(包括查阅权、复制权、质询权),是其获取公司运营信息的合法途径。
股东知情权行使,即股东通过一系列积极作为将公司法赋予的各种获得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权利赋予的最终目的在于能落到实处,而不是单单写在纸上。对于一些股东假借行使知情权的名义而动机不纯地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行为,我们要坚决打击和遏制,但更要从股东知情权正当行使的角度来引导广大股东既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又不致损害公司利益。
2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要件及程序
2.1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一般要件
2.1.1 行使的主体,即有权要求公司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信息的主体。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并且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理当享有知情权,但还存在几种特殊情况:①实际出资但并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对公司进行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因此,在判断是否具有知情权的标准上应以实质要件为准。②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违反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责任为向公司补缴财产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并不剥夺股东身份资格。③对于已转让股份的股东,其与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投资关系,不宜赋予其股东知情权。④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对于其加入前的公司相关事务是否享有知情权,股东完全按照合法的途径进行股权转让或投资决策,他们通过契约形式而不是作为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决策,因此必须在限定范围内行使知情权。
2.1.2 行使的主观方面,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的合理或者正当目的方面的要求一般定义为正当性目的,这是在商业领域践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通过限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规避因股东破坏公司正常运营的风险,从而防止了一些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破坏公司利益。
2.1.3 行使的客体,即知情权的行使对象,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债券存根,可以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决议提出质疑。
2.1.4 行使的客观方面,由于知情权的行使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权利的行使还有赖于公司的协调和配合。鉴于此,为了保证公司的运营活动正常进行,各国公司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明确规定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要求股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行使知情权等等。
2.2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
①证明股东身份,股东首先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明。②提出书面申请,除证明股东身份外,股东还须向公司提交书面查阅申请书。③公司审核,是指公司对提出知情权请求的股东资格和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④公司提供资料供股东查询。⑤争议解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申请,经审查公司有正当理由质疑并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须在股东提出查阅申请当天之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并说明理由。此时,如果股东仍认为有正当目的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查阅。这是在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遭到公司拒绝后的救济措施,也是股东与公司在会计账簿查阅权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3 股东知情权行使相对人的义务及司法救济
股东知情权从公司角度看是一项义务,分以下几种:①公司相关文件的保管义务,这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基础。②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须在便于股东查阅的地点妥善安置和保管财务资料;股份制有限公司应该将相关文件通过合法途径公之于众。③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有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质询的权利,与股东的这项权利相对应的应该是这些公司管理人员对质询的说明义务。④公司有证明股东行使“目的”不正当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要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股东行使知情权受阻的司法救济,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34 条第2款规定可看出,公司法仅在股东行使知情权遇到障碍而诉诸人民法院时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但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执法上未有任何约束性规定,也没有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后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使得在操作中显得无法可依,所以在股东知情权受阻的司法救济方面仍需立法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法律出版社,2006.
[2]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6.
韩国不良资产激增的原因
20世纪60年代,由于国内资本市场尚未完善,无法有效地调节金融资源配置,韩国政府不得不通过政府干预的手段控制金融机构,以此主导经济发展模式。早期,这种模式的确对韩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和金融体系的发展,其弊端也逐步显现出来。由于韩国政府长期控制着商业银行信贷的流向和额度,变相剥夺了银行的自主经营权,加之行政决策的官僚化和内部腐败等原因,使得银行体系效率低下,缺乏国际竞争力。从1990年开始,韩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规模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上升苗头,但并没有引起韩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也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使得韩国银行不良资产规模迅速扩大,增加了处置的难度。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可以说是韩国银行不良资产问题恶化的导火索。伴随着韩元的大幅贬值,韩国进出口贸易企业遭受了巨额的汇兑损失。同时,由于房地产和股票等资产价格暴跌,使得国民资产出现了严重的缩水。加之热钱的加速外逃,给市场带来了更多的流动性紧张,在银行收缩银根的情况下,大量企业出现资金周转不灵等经营问题。很多企业由于不堪重负,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甚至破产,韩国银行业的不良资产出现了井喷。
韩国不良资产债转股的具体措施
采取集中置模式,设立政府主导的资产管理公司。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政府经过综合考虑各种模式的利弊和现实情况,最终选择由一家政府主导的资产管理公司来集中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韩国资产管理公司(Korea AssetManagement Corporation, KAMCO)原本为韩国发展银行(Korea Development Bank, KDB)的一个分支机构。在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政府选择将KAMCO独立出来,作为韩国银行业不良资产集中处置的窗口和平台。为此,韩国政府修正了KAMCO的公司章程,明确其主要职责为管理并经营不良资产处置基金、改革经营困难的机构、管理出售国有资产和政府委托管理的资产、为不良资产处理提供咨询服务等。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债转股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为更好地发挥资产管理公司的作用,韩国政府于1999年4月又重新修订了《有效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及设立韩国资产管理公司法》,允许KAMCO为促进债务企业结构调整和重组而实施债转股、收购和经营不动产及向债务企业提供必要的贷款资金等。同时,韩国政府参考了美国的DIP(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于2005年出台《有关债务人复生及破产的法律》,在破产程序中也大幅度改善了免责申请时期及免责财产制度,为负债过多的个人和企业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
严格的企业选择标准和流程,遵循市场化的定价机制。在选择适用债转股方式的企业时,KAMCO有一套严格的选择标准和流程。例如,首先,该企业不能在法律、社会及道德上有瑕疵或遗留问题,其次,适用债转股的企业必须是目前仍在生产经营或可以立刻开工复产,而且企业管理层也有强烈的经营愿望的企业。核心是,KAMCO还要求债转股企业必须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且偿还额达到购买价格的20%以上。一般情况下,企业应该自行提出债转股要求,并提交正式的申请书和其他材料。KAMCO通过实地尽调、审核材料及组织专家组进行咨询后,形成一套完整的企业经营计划和财务规划书,最终提交公司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实施债转股后,KAMCO还会每季度审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承诺兑现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会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补救措施。在进行债权股权换算的时候,一律按照市场价格运作,参照企业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资产进行社会公允的折价标准。同时,KAMCO非常重视与国际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投资银行和咨询公司紧密合作,在资产定价和企业发展战略上寻求帮助。
丰富多样的资本运作,更加灵活的退出机制。KAMCO实施债转股后,更加注重其他资源的注入。例如,以追加注资、投贷联动等方式,帮助企业走出财务困境,变输血为造血,为其打造更好的发展平台和外部空间。同时,KAMCO还积极引入海外战略投资者,参与韩国企业的复苏。1998年至2003年,先后有摩根斯坦利、高盛、德意志银行、雷曼兄弟公司等世界著名投资公司参与或购买KAMCO入股的企业,加速和扩大了债转股的退出速度和机会。通过一系列的资本运作,企业在恢复扩大生产经营的基础上,重新获得了现金流,实现了资金的良性循环和企业的保值升值。在必要时,KAMCO甚至还会实施管理控制,通过买卖公司股票和资产、公平拍卖股份等方式变现。
来自韩国的经验与启示
通过采取一系列保全措施,韩国在不良资产处置和消化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绩,相对平稳地渡过了亚洲金融危机,其中债转股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然,由于转股本身并没有消除风险,只是进行了风险转移或展期,其最终能否收回甚至增值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影响因素十分复杂。因此,在结合韩国经验及中国实际的基础上,应审慎推进债转股工作。
采取试点后逐步推广的审慎方式。出于债转股模式的特殊性及风险特点,在推进路径上,建议先从国有银行、国有企业开始试点,并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逐渐打磨适合中国现阶段特色的债转股模式,在不断试错的基础上,逐步推广至股份制和其他银行以及民营企业。
需要国家配套政策和法律支持。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政府应更多地承担服务职能,在登记注册、税收减免、行业指导和资源注入等方面予以支持。同时,建议尽快采用专项修改议案的方式,修改《商业银行法》中关于银行不得持有非金融企业股权的条款,为债转股的有效实施营造完善的法律基础。同时,就债转股适合主体、流程程序及要求出台导向性规范文件,以此保护投资人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适当引入银行主导型债转股模式。虽然韩国及中国第一轮债转股基本都是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资产承接方,但由于当前的经济条件及银行自身实力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提升,为银行或其控制公司作为债转股主体提供了基础,以此消除更多的委托环节,并有助于发挥银行在整合企业上下游产业链和资金成本的优势。因此,建议本次债转股可尝试银行直接设立专项资管计划,或学习韩国成立银行子公司的模式承接不良资产债权及股权,并根据不同的标的情况采取优先/劣后或优先股/普通股,以及投贷联动等模式,吸引政府扶持基金和民间投资者跟随。
尊重市场规律和市场选择机制。韩国和我国上一轮的债转股更多的被赋予政府行政彩色,在考虑处置效率的同时,更强调盘活国有资产,稳定经济社会的责任。当前银行业和国有企业均发生了翻天地覆的变化,在中央淘汰落后产能的背景下,更应该尊重市场规律,审慎选择债转股企业。一般而言,应该重点考虑属于国家关键或支持、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并有助于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行业。同时,除国有企业外,更应该充分考虑这些行业中的领头民营企业。对产能过剩或技术淘汰的僵尸企业,坚决予以清退。
融入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在上轮债转股中,资产管理公司虽被赋予了股东权利,可参与重大事项表决,但由于当时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普遍不健全及缺乏专业人才等原因,未对企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体制已更规范,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也已具备了切实履行股东权益,监督、协助企业转型升的能力。因此,商业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应深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整合资源,调整结构,甚至通过投贷联动、并购等方式盘活标的企业。
姜宝军作为原科龙电器CFO,在顾雏军一案中被检方指控了全部的四项罪名,姜宝军自称比窦娥还冤,他冤在何处?CFO又该如何保护自己?
2005年9月16日,科龙电器公告称,公司前董事长顾雏军、执行董事严友松、张宏及原管理人员姜源(姜宝军)、晏果如、刘科、刘义忠等正式被逮捕。姜宝军作为原科龙电器CFO,被检方指控了全部的四项罪名。
在2006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姜宝军在进行无罪辩论时情绪激动,他把自己比做窦娥。姜宝军称,自己在科龙是负责财务预算的,而负责财务决算的是原财务总监李志诚,虽然自己被公司任命为CFO,但这一职务并未经过董事会批准,自己实际上并未全面负责上市公司财报等方面的工作。
笔者作为该案件中给姜宝军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之一,对姜宝军的处境深表同情,同时也希望更多企业的CFO们能够将这个案件作为前车之鉴,学会保护自己。
一、案例资料
广东科龙电器首席财务官姜宝军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件,与顾雏军、严友松等人一同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审理。
检察机关指控姜宝军四项罪名的主要事实如下:
1.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1年5月,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的法人股而注册成立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其中9亿元以其两项专利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但由于该无形资产比例超过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的7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在2004年4月被顺德工商部门拒绝年检。为此顾雏军指使另两名被告,姜宝军和张细汉在顺德区容桂信用社通过来回倒款的形式,制造了天津厂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并由被告人刘义忠将相关虚假资料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12月骗取了顺德工商局对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姜宝军参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造假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虚假财会报告罪
自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公司收购科龙电器股份公司的股份以后,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或者利润达不到预期目标,顾雏军便于每年年终召集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商讨以虚增销售收入等方法,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欺骗审计机构,虚假会计年报,欺骗社会公众,损害股民利益。
2003年8月,顾雏军为继续虚增科龙电器的销售收入,减少虚假销售及公布虚假财会报告的风险,于2003年11月指使其司机李向荣,伪造了“李新良”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 (简称“维希电器”)和“武汉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长荣电器”),专门作为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购买方,向科龙电器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达到虚增科龙电器销售收入的目的。
2004年12月初,顾雏军指使财务部将科龙电器2004年利润提高至2.5亿元,召集严友松、姜宝军、晏果茹、刘科和冰箱营销总监、物流部总监等科龙电器的经营部长开会,密谋如何实现虚增的利润目标,财务部管理会计科测算大约虚假销售收入金额,顾雏军同意将维希电器、长荣电器同时定为虚假销售对象。后由科龙总部和江西科龙封存空调43614台,冰箱223207台,商用空调18760台,虚增收入570392856元,虚增利润150319956元。由刘科组织维希电器和长荣电器分别对当地科龙分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并确认收入。
在2005年6~7月期间,经顾雏军同意,科龙电器将2004年压货未销出的库存全部办理了退货退款手续。
2005年4月,科龙电器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04年年度报告正文》、《2004年年度报告摘要》及《经审计的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了包括该虚增收入和利润的年度报告。
2005年5月9日,科龙电器公告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导致科龙电器股票在同年5月10日至13日连续下跌,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造成股民损失约合人民币2.3亿元。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姜宝军参与科龙电器2004年度的财会报告造假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3.挪用资金罪
2005年4月16日,当时担任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简称“亚星客车”)董事的姜宝军在没有经过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起草了“付款通知书”,以亚星客车的名义,要求扬州机电公司在同年4月23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300万元到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账户,并从办公室索取亚星客车的公章,加盖到“付款通知书”上。
扬州机电公司收到亚星客车的“付款通知书”后,于4月25日把6300万元划到了指定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账户。同日,姜宝军指使亚星客车的财务经理,在没有收到这笔资金的情况下,向扬州机电开具了“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结算收据”。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姜宝军指使他人挪用亚星客车6300万元资金,构成提供挪用资金罪。
4.职务侵占罪
2004年4月29日,姜宝军指使扬州科龙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曾勤,以扬州科龙公司的名义向科龙电器提出4000万元的用款申请,理由是“土地款”,曾勤在用款申请书上申请栏签名,并在“批准人”栏写下“根据姜总指示办理”字样,“审核人”栏及“部门负责人”栏没有任何人签名。
科龙电器收到扬州科龙的用款申请书后,姜宝军在没有土地购置合同的情况下,指使科龙电器财务部副部长林玉国办理了4000万元的用款申请手续。4月29日,科龙电器从银行向扬州科龙账户转款4000万元,事由是“土地购置款”。
扬州科龙在收到科龙电器的4000万元后,4月30日,曾勤按照姜宝军的指示,要求出纳员以转账支票转至扬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预算管理科账户内。
扬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以“预收征地费”的名义收取了扬州科龙该4000万元后,当天就以“科技发展资金”的名义,汇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银行账户。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姜宝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科龙电器4000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
针对检察机关的上述四项犯罪指控,被告人姜宝军和其辩护律师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均作了无罪辩护,最终结果仍有待法庭宣布。
二、CFO防范法律风险的途径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CFO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资金管理、调动、款项支付和出具财会报告的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风险。
法律风险防范及其危机处理的主要途径有:
1.坚持守法合规,大部分法律风险能够排除
正常经营的企业一般会遵守法律和会计准则的,常见的法律风险会排除在外,这样能够起到基本的过滤作用。即使存在某些问题,基本上也是会计业务处理的问题,属于技术方面的问题。身处守法合规的企业和CEO的环境下,CFO工作起来比较有安全保障,不必为职业风险而担惊受怕,不会有如履薄冰的感觉,可以全身心地关注管理和效率方面的工作。
姜宝军所处的科龙电器,是总裁顾雏军进行资本运作的工具,必然要进行一系列的违法、违规操作。作为CFO的姜宝军,因为预防法律风险的意识不强或措施不当,保持洁身自好很难,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卷入其中。可以说,在类似科龙电器的这种会计环境下,CFO防范法律风险的难度很大,稍有不慎就会成为牺牲品。
2.理性对待手中的权力,健全会计业务处理基础规范
CFO为了充分行使职权和方便地开展工作,拥有较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CFO在方便自己工作的同时,其权力有时会成为拒绝CEO违规的障碍。CFO应当认识到,权力和责任是并存的,拥有更多的权力,意味着承担更多的责任。善于设定权力,善于运用权力,可以成为保护自己的好措施。有的上市公司做的比较好,在章程中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这看似限制了自己的权力,实际是为CEO和CFO减少了很多麻烦,是保护自己的有利措施。实施CFO和CEO的联签制度,也是CFO自我保护的有利措施。
有的CFO根据财会业务处理的需要支付款项,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致使记入收款单位的往来账目,缺少付款依据,又缺少付款批准手续。万一收款单位没有真实作证的话,将对CFO极其不利,也很难说得清与自己没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CFO因这种情况卷入诉讼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确有其事。
假如姜宝军能够严格执行联签制度,就不会发生自己签字支付款项的事情,当然就不存在指控其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了。
3.具有风险和证据意识
CFO在处理会计业务时,一定要有依据,比如董事会决议、经济业务合同、公司文件和会议记录等等,尤其在支付款项时,一定要有支付的依据。除此以外,还要有批准支付款项的证据,至少要有CEO批准付款的签字,以此证明不是CFO擅自付出的。
如果是CEO口头或者电话指示CFO付款的情况,事后要及时补办CEO的签字手续。如果估计CEO不能及时补办签字,应当让具体的付款经办人请示CEO确认付款之事。这样在这件事上,CFO就有了人证可以证明自己是受命付款的。这种事有第三人知道,对CFO是有好处的。千万不要以为CEO交办的事情,是对自己的信任和重视,一个人悄悄地办理。那样的话,如果真的出了问题,自己就说不清楚了。
假如没有领导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实是凭着CEO的口头指示、电话指示而付款,当这些款项出现问题时,CEO能够说明是其指示付出的话,CFO可能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如果CEO否认作出付款的指示,那么CFO将很难脱身。
CFO应该尽可能回避参与违法、违规的活动,防止留下违法、违规的证据。
像姜宝军那样参加联席会议研究讨论签订业务合同、选择名义购货单位、确定销售收入,进而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是非常不明智的。CFO参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或者罪名,也就很难推脱掉了。
假如CFO没有参加联席会议,对虚构的销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况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人告诉他,只是按照正常的会计账务处理,确认收入,核算利润。这样查不到CFO参与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或者罪名的证据,就不会承担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犯罪的责任。
4.法律危机的处理
如果潜在的职业风险不幸转化为现实的危机,CFO一定要面对现实,冷静处理。反思财会业务处理不当的原因,说明当时处理的依据,依据存在的有关书证和人证情况。解释尽管处理不规范,但是会计业务是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就有可能得到办案人员的理解或者谅解,为将来事态的发展创造一个好的基础,而不是错过一个解释、沟通和变通的最佳时机,为自己埋下隐患。
千万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反正有CEO担着,自己只是执行者,不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一个单位在财会专业方面发生了问题,肯定有财会业务处理不当或者不够规范的情况, CFO如果说不清楚,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面前,就很难交待过去。如果是推脱什么都不知道,企图蒙混过关,那也是不可能的,这未免低估了办案人员的智商,其导致的结果是,作为财会专业人士的CFO,或者是直接的责任人员亦或是直接的负责人员,构成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构成共同犯罪。
在经济犯罪中涉及财会业务的案件,被错抓、错判的情况并不鲜见。主要是因为会计业务比较专业、复杂,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和辩护律师中大多不懂或者不熟悉会计业务,难以将会计问题和法律问题弄清楚,有的甚至连案情也吃不透,不会全面、联系地看待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加之办案人员往往是拿犯罪线索当成犯罪证据,先入为主,作出有罪推定,将似是而非的处理方法和会计违规、不规范看成犯罪或是构成犯罪的有利证据。如果CFO不能合理解释或者所作解释不能说服办案人员,将造成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局面,甚至是法律后果。
办案人员很注重付款的依据和领导批准的手续等这些表面的情况,CFO如果在不具备这些必要的依据和手续时而付出款项,往往被怀疑是CFO怀有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为,被认定为具有了犯罪或者违规的手段。
CFO自己能够处理危机的,应当对危机的性质有个比较正确的判断,究竟是属于行政违法还是涉嫌刑事犯罪,对问题的未来走向作出初步预计,区别不同情况和性质,采取相应的解决策略。为客观和稳妥起见,建议向懂会计业务的刑辩律师进行咨询,能够得到透彻、有效的指点,有利于全面评估危机,作出化解危机或者将危机控制在预定的范围内的正确决策。
著名学者郎咸平对德龙事件是这样分析的,德隆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德隆透过“类金融控股公司”结合产业与金融资本的发展模式和多元化经营策略的失误,资金链条的紧张是其发展模式和经营策略的必然结果,外部金融环境的变化只是德隆问题爆发的催化剂而已。德隆的战略目标无疑和其他民营企业一样,是要“做大做强”,其模式是以产业和金融为两翼,互相配合,共同前进。
但是,实业与金融毕竟性质不同,总体上讲,产业整合效益的速度无法跟上金融扩张的速度。因此就产生了结构性的差异,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完全在于这两者之间的平衡。
7月18日,“失踪”了一个多月的“德隆系”核心人物--唐万新从境外直飞北京,得以与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的相关负责人见面,共商德隆危局的处理办法。唐万新的回归举动表明,中央对“德隆系”金融机构的处理行动已经正式开始。唐万新现身为达成德隆重组方案提供了可能,因为只有他这位德隆灵魂人物才能对德隆隐秘而复杂的资产关系真正了然于胸。唐万新的现在的主要活动是配合中央工作组及债权人委员会做好债务清理,特别是帮助理清德隆在所控制的金融机构之间的连环债务。
“金融帝国”的“连环债务圈”
据不完全统计,德隆倒塌前直接和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已逾20家,形成了规模较为庞大的“金融帝国”,其中城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各有若干,其手中握有的金融牌照之全、数量之多在全国十分罕见。然而在这20多家金融机构中,由新疆德隆本身或其控盘的上市公司直接参股的则只有数家,比如德恒证券、新世纪租赁、金新信托和南昌商业银行等;对于其余十多家金融机构的入股,德隆都采取了相当隐秘的手法,即利用多个具有潜在关联关系的壳公司持股,或委托其它企业代为持股。可见,德隆与其控制的“金融帝国”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盘根错节的关系。从而构成了若干个连环债务圈。连环债务是指同一系统内众多机构通过拆借、转拆借、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以及担保等多种方式形成的相互之间的三角债和连环债。这样作为最终控制人的德隆便利用这些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和挪用资金逾百亿元,主要用于托市。由于德隆系股票崩盘,造成巨额的资金损失和关联债务,其中涉及大量的委托理财资金,包括个人理财资金。
对于这种复杂和隐秘的股权结构设计的初衷,各方看法各异。在德隆内部,这种号称“类金融控股平台”的设计,被认为体现了唐万新与其追随者建立“金融产品供应商”、金融混业经营的构想,充分显示了他们的想象力和雄心。“当某企业需要一种综合金融服务时,与德隆有股权纽带关系的银行、信托、证券等各种机构就分别找上门去,以不同金融机构的名义却又是以协作的方式展开服务--先看你有什么需求,然后为你度身定做个性化的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也有人认为这是为德隆的产业整合提供金融支持平台;而反对的看法则认为,德隆是在通过旗下金融机构间的相互拆借、担保,掩盖其资金的真实流向。
在德隆的神秘面纱被全部揭开之前,这些解释都无从证实或证伪。但无论如何,德隆系极为复杂的连环债务圈已然形成,若以单个金融机构的负债简单累加,总额之大将异常惊人。由于德隆系操作手法隐秘,股权关系和债务关系相互纠缠,而旗下各金融机构的客户并不知情,因而在爆发全面危机之后,单独解决一个地区、一家金融机构的问题已无济于事。如果将其中一家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很有可能殃及其他金融机构,造成连锁性的破产反应。
在这些金融机构大量的委托理财中,情况非常混乱,不排除许多个人理财业务实为机构资金,却以个人名义登记。德隆内部即有说法称“有一半都是假个人真机构”,其原因在于:一是从历史上看个人资金最容易获得国家保障;二是以个人名义登记,部分高息收益可以收入个人囊中。
中财国企收购未果政府出面重组“德龙”
对于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就有一套传统的做法,即由监管当局出面进行债务清理,支付方面是保个人不保机构;对于金融机构本身有拯救或不拯救两种选择。若对其拯救就安排另一家金融机构来接管或合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彻底换血;若对其不拯救,则实施行政性关闭。以上所指的金融机构大多属于国有性质,如何处理问题民营金融机构以及若干个金融机构之间复杂的连环债务圈,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全新难题。即使是对问题国有金融机构,如果一味补救和偿付债务,也会引发更大的道德风险。
与监管当局极为谨慎的态度和反应相比,市场上的各种力量已跃跃欲试,毕竟针对德隆的重组是自1998年广信破产以来最大规模重组机会。基于这种认识,一家名为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国企)经中介机构介绍与德隆接触。中财国企是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总后勤部等6家国有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国有控股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总资产20亿元,与德隆没有关联关系。中财国企的最初设想是在征得政府监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一揽子接收德隆的21家金融机构,进行资产托管。但因德隆系的情况过于复杂,其金融信用已全面崩塌,托管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因而提出了对其进行彻底重组的方案,首先就是要把德隆“请”出去,将股权重组与债务重组一并解决。
德隆对金融机构的持股方式相当隐蔽,虽然德隆自己已经承认迂回控股的做法,但一些地方监管部门至今不肯承认德隆对这些金融机构的控股事实,“只追债,不承认股权关系”的处理方法加剧了金融机构连环债务链的紧张状态,使得债务链纷纷断裂,造成许多金融机构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局面。在德隆事发之后,各地方各自为战,均采取所谓“关门打狗”的策略,但收效甚微。
事实上,德隆旗下的许多金融机构之所以出现巨大的资金黑洞,主要是由于德隆通过各种手段成为这些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为此,在化解德隆金融危机时,不能只解决德隆与这些金融机构间的债务问题,而置德隆对这些金融机构的股权关系于不顾。由于目前德隆自身的信誉已毁,若继续让德隆间接持有这些金融机构的股权,这些机构只能坐以待毙,等待破产清偿。因此必须通过股权重组引入新的股东,把德隆所持的股份全部置换出来,这样金融机构的牌照还能发挥价值,新股东的加入和随后的增资扩股也就能够改善这些金融机构的信誉状况,重新开展正常的业务经营,将损失减至最小。从这个角度来讲,同时进行股权重组和债务重组可能是解决德隆金融危机的惟一可行选择。
中财国企正在试图对德隆旗下的5家金融机构的重组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它对昆明市商业银行、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南京大江信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长沙恒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各自债务进行了详尽了解后,发现这5家机构已经形成连环债务圈。德隆拆借昆明市商业银行的12亿元资金,流入了宁夏伊斯兰信托、南京大江信托、上海新世纪租赁,并通过担保关系关联到湖南的恒信证券,最终用于托市,损失惨重。目前这5家金融机构中除昆明商业银行外,其余4家都严重资不抵债,负资产高达几十亿元。
经过多次谈判,今年5月底,中财国企与德隆签订了这5家金融机构协议转让的框架性协议。随后,中财国企马不停蹄地与这5家机构所在地政府、银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德隆方面进行广泛接触,提出了一揽子整体解决以昆明商业银行为主的5家金融机构的连环债务的方案,拟注资5亿元,在连环债务的封闭回流中,解决近21亿元的关联债务,基本解决昆明商业银行与德隆系的关联债务和担保,同时减轻其余4家机构的压力,以帮助其重新树立市场信誉,恢复正常经营。这一方案的具体做法是:采用封闭债务封闭解决,通过注入5亿元资金在各金融机构间互相抵账的方式来集中解决连环债务。在这一过程中“动账不动钱”,通过同行结算和票据交换,并即时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和偿付协议,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一次性解开相互的债务链。
中财国企认为,他们提出的基本策略对德隆系20多家金融机构的重组均适用,即“整体考虑,多种手段并举,市场与政策性措施共用,解开连环债务链,梳清股权关系”,这样才能逐步消除德隆金融危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中财国企试图收购德隆旗下21家金融机构的设想最终未获认可。在担心德隆破产引发连锁反应的情况下,政府被迫出面重组德隆。
德隆危机波及社会稳定
在全局的层面上,国务院已成立了处理德隆问题的5人最高领导小组。今年6月初,中央政府已成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为首的工作小组,并由与德隆相关的15家主要债权人银行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分别处理德隆的金融产业和债务问题。唐万新回国的第二天,在央行的牵头下,各方就举行了第一次会谈。在此后的两周内,类似的会谈总共启动了不下10次。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高层,以及由工商银行牵头的15家债权银行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分别与德隆面对面地深入交流了“金融实际情况、关联债务处理、重组思路”等问题,其中央行全程参与。
7月26日,《市场化解决德隆问题的整体方案(德隆公司建议稿)》(以下简称《方案》)终于成文。该方案经过与各部门的反复磋商后,又由央行执笔起草了一个总体建议上报给了国务院。德隆提出希望“通过国家政策支持,按照市场化原则,在监管机构和债权人委员会的严格监督下,集中管理、统一调用德隆资源,通过引进战略投资人恢复市场信用,盘活资产,在运营中清偿债务。”这预示着德隆危机的处理有望成为中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化重组的“探路石”和“试验田”。在具体的方案设计中,德隆将重组策略划分为产业和金融两大部分。
从德隆产业部分来看。剔除上市公司的生产性贷款后,德隆眼下生产型企业的银行负债总额约为35.7亿元,资产净值为49.2亿元。德隆估测其市场价值可达67.4亿元,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约15亿元~31亿元。德隆认为,按照其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完全可以支持自身生产性贷款的偿还。各上市公司和德隆关联的12.7亿元债权,目前已由德隆将5.5亿元的资产抵债,其余7.2亿元计划继续以资抵债或出售资产给予弥补。”《方案》还恳请有关方面支持“德隆将非上市公司优良资产置换到上市公司,切实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负责任的行为。”总之,对于生产型企业,德隆的重组思路是“通过封闭贷款,恢复正常运营。由债权人委员会和德隆共同管理,制定债务偿还计划。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股东权力,负责监管资产和运营,德隆依照要求,改组相关生产型企业的董事会,负责运营实施,执行债务偿还计划,确保按时支付利息,适时全额偿还本金。”
从德隆金融部分来看。当前德隆系很多金融机构资不抵债、发生兑付危机已成事实。从《方案》中披露的数据可知,截至2004年7月24日,德隆及相关金融机构的债务总额高达303.78亿元,通过关联交易和债转股等方式,合计已完成了238.01亿元债务的意向性处置,还有65.77亿元的债务未进行处置或未达成处置意向,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洽谈。由于金融机构债务如此庞杂,德隆为此建议:“采用监管机构、战略投资人和德隆三方共管的方式恢复金融机构的运营,监管部门负责严格监管;有实力的战略投资人负责组建董事会,依靠战略投资人的市场信用,恢复机构存续业务的开展;德隆在运营中负责处理关联债务。”
在市场化重组的倡导者看来,政府不宜冲在前面。第一线商务性的工作可由独立重组方来操作,比如重新登记金融机构的债务,确定重组的轻重缓急。债务须重新分类,虚假个人债务要转到机构账上;本息也要分类;明确支付方式,是全部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这一切都可以由独立重组第三方出面与债权人谈判解决。同时市场化重组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债转股、削债重组、停息挂账、展期延期、增资扩股等,必要时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支持,比如独立重组方需要对德隆系金融机构阶段性持股,待重组完毕后再进行增资扩股,把股份转让出去。
德隆系金融和产业的关系十分复杂,是此次市场化重组中的一个悬念。德隆系资金链出现连锁性危机后,曾以实业资产抵押作为镇痛手段之一。但是,德隆已抵押资产在金融债务中如何冲抵,德隆究竟有多少未抵押资产,在以市场化手段重组德隆系金融机构后,其产业部分能有多少可独立存活都是问号。因此,需要诸如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介入德隆的重组。日复一日,德隆危机的解决已相当紧迫,这催促当局在尽量减少问题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保持社会稳定的权衡中,尽快化解德隆金融风波。
德隆系与债权人的“神秘”默契
2004年8月18日,ST重实披露,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已撤回了对新疆德隆集团、新疆屯河集团、金新信托、ST屯河以及ST重实的。
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此次撤诉的案件由借款纠纷引起。根据资料,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曾与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亿元的借款合同。2003年5月和10月,ST屯河和ST重实分别为深圳明思克航母的此次借款各提供了5000万元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今年6月8日,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德隆系的这几家公司对深圳明思克航母公司的2亿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仅仅时隔两月,银行就撤回了诉讼,其中奥妙引人深思。
事实上,近来已经有多起涉及德隆系公司的借款诉讼被撤诉。其中,中富证券诉上海万浦精细设备经销有限公司、ST重实借款纠纷案,因中富证券在诉讼费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被自动撤诉;新疆金融租赁诉新疆百富北庭食品有限公司及ST屯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金融租赁也撤回了。ST屯河因该案被冻结的价值23.65亿元的资产将被解冻。再联系到此次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撤诉,这是否意味着德隆系与债权人已就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了默契或协议?
有业内人士从近期德隆系采取的一系列自救行动中看出了一些端倪。在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新疆百富北庭食品有限公司及ST屯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新疆金融租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诉讼标的仅为4280.8万元,法院却查封和冻结了ST屯河价值23.65亿元的资产。当时就有业内人士认为,新疆金融租赁与ST屯河曾经有过关联关系,ST屯河因几千万元的诉讼标的而被查封和冻结23.65亿元资产,或许是其保全核心资产的手段。此后,ST屯河与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山股份5100万股国有法人股转让给该公司,获得了2.60亿元的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当公司与中粮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最高额不超过4亿元的委托贷款以支持公司番茄酱生产后,公司的经营基本能够恢复正常。而此时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也不失时机地撤回申请书,解除了对ST屯河23.65亿元资产的查封冻结。
根据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德隆旗下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紧急个人债务有望获得优先清偿。最近与唐万新有过交流的一位德隆内部人士的看法也说明德隆系与债权人已就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了默契。他表示,拯救德隆“现在50个亿就足够了”,“比如债权银行可以争取获得谅解,近期银监会要求相关银行不要再逼债就是一个证明,原来被法院抢先冻结的实业资产现在已经全部解冻,这也是一个强有力的信号,说明国家还是不希望德隆一下子垮掉,否则牵涉面太大,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而一些大的投资机构的欠款则能够缓一缓,50亿集中兑付中小投资者的欠款。”
拯救德隆的现实选择央行再贷款+华融托管
2004年8月8日,人民银行负责处理德隆危机的有关负责人口头通知唐万新等德隆管理层人士,有关德隆债权债务的所有事务将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德隆的15家债权银行同样接此通知。央行将为德隆提供一笔数额巨大的再贷款,同时决定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托管德隆资产,这犹如一只援手,令4个月以来陷入自救中的德隆在黑暗中看到了一丝光亮。
有迹象显示,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拯救德隆的方案即将付诸实施。实施德隆重组方案的基本前提是:由央行提供再贷款注入到德隆,而德隆资产则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经营,这是众多德隆重组方案中的一个。把德隆交由华融托管并不等于华融接管了德隆。
今年6月,有关部门成立了由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作为召集人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德隆的金融产业和债务问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目前不确定的是央行再贷款的金额还存在变数。对此间流传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150亿元,其中工商银行提供70亿元左右的贷款,其余部分由德隆的各债权银行出资。另一说法是73亿元,这一数额与唐万新此前表示的希望争取70亿元的央行再贷款数额接近。不过,一位央行官员对这两种说法都予以否认,并表示这两个金额都不够准确,央行提供的再贷款不会这么多。
不管怎样,挽救南方证券可以理解,注资国有商业银行也不新鲜,但巨资援救一家民营企业,央行还是第一次出手,显示了相当的勇气和魄力。德隆的重组因为央行的出手可能只会成为一个特例,并不具有示范效应。但这可能是目前解决德隆问题的最好办法,央行应当对所有的企业一视同仁,而不能因为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德隆来说,这可能是件好事,但市场其实还是很希望寻找其他的解决办法,因为德隆不是第一家、更不会是最后一家,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出事的民营企业,央行不会每家都救。
今年8月19日,国务院向央行下达有关文件,正式批复了市场化解决德隆危机的整体方案--德隆共计200多亿元的股权和实物资产,已不能抵偿德隆超过300亿元的惊人债务,德隆将被一并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整体托管,但这种托管为偿债式托管,而非清算式托管,也不等于重组。8月26日,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在北京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托管协议》,这3家公司都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可撤回地全权托管给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全权行使3家公司全部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权利。此次托管资产为截至8月31日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合法拥有所有权的全部资产,范围以协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托管资产清单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债权资产、无形资产、实物资产、股权资产等各项资产。
从表面上看,华融与德隆间的联系是,工商银行是德隆的最大债权人,仅新疆地区就贷款近30亿元,于是工商银行就成为德隆系债权人委员会的召集人。根据德隆系债权人委员会的统计,除企业正常的生产性贷款外,德隆的银行负债并没有传闻中的四五百亿那么夸张,合计应为160亿元,其中工行的债权在50亿元以内。但这似乎并不能成为由华融托管德隆的绝对理由。
在《方案》中,德隆不仅提出了解决危机的整体思路,还制定了各机构的具体重组计划。其中在一些棘手问题上,急需新的大量注资,以填补窟窿。在产业领域,“自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德隆生产性企业还贷总额达17亿元,在各家贷款银行只收不贷、部分银行挤兑的情况下,各相关企业采用多种办法,进行生产自救,确保了至今未发生大规模停产停工。在进入农产品原料收购旺季,出口加工定单履约生产高峰,相关企业已无力再坚持下去,继续生产性资金支持。恳请给予正常贷款10亿元。”在金融领域,更是危机四伏。“目前德隆相关金融机构中,存在的紧急问题是中富证券保证金欠款0.6亿元,德恒证券保证金欠款7亿元,12月底前须支付的个人理财资金约10亿元。”面对各种各样的资金黑洞,德隆希望以生产型企业尚有的15亿~30亿元的“余值作抵押,申请15亿~30亿的紧急贷款额度,用以解决个人债务、敏感资金以及可能引起社会动荡的突发性债务的支付”。但监管层已很难有信心再将新的注资直接交到德隆手上。于是,华融的适时介入便成为一种必然--资产的所有权还在德隆,而处置的决定权在华融。华融替债权人在银行“打工”,可以视为阶段性持股,目的在于寻找新的市场伙伴,而在此过程中,德隆又具有优先权。
德隆的重组:艰辛的漫长之路
央行再贷款注入德隆,并且由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如此复杂的制度设计,是对各方施展均衡技术的极大考验。眼下的格局至少留下了两个关系德隆未来走向的悬念。
第一个悬念是,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后,此前由地方政府或德隆主导的一些已达成的意向性合作是否还有延续的效力?比如,在地方政府的撮合下,德隆产业领域的ST屯河此前已传出与中粮集团的重组信息,而天山股份已与中国非金属进出口总公司达成重组意向。根据市场化重组的游戏规则,此前的重组意向全部需要得到华融的重新认可,如果发现当中有资产被贬值变卖的嫌疑,必将被“归零处理”。
更难以把控的是德隆系金融机构的重组。《方案》披露,“德隆先后以直接参股和委托持股等方式,参、控股19家金融机构。后因停止或取消收购协议等方式,实现了7家机构的退出。”这7家金融机构中包括兰州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等,因为德隆所持的股权与在这些机构中的债务大致相当,便以退股抵债方式作了了结。
目前德隆系的相关金融机构还有12家,它们是:中富、恒信、德恒3家证券公司;金新、伊斯兰、南京大江3家信托公司;昆明、南昌、株洲、长沙4家商业银行;新疆、新世纪两家金融租赁公司。其中,中富证券、恒信证券、伊斯兰信托、南京大江国投、昆明市商业银行、新疆金融租赁、新世纪金融租赁等7家金融机构已在德隆的运作下,与若干个战略合作人达成了重组协议。除新疆金融租赁由德隆资产回填、中富证券被首都机场收购外,其余5家金融机构均归属于同一个战略合作人,即上文所述的中财国企。
第二个悬念是,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后,德隆的灵魂人物唐万新的未来价值体现在哪里?德隆交由华融整体托管,此次托管为偿债式托管,而非清算式托管。其关键在于,能否在重组阶段理清德隆十分复杂的连环债务圈;能否在经营期间帮助生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迅速恢复造血机能,促使资产增值;能否准确把握合适的时机,完成退出时的最后一击。
德隆重组前途未卜。不过德隆大部分员工的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德隆的命运。他们认为,现在原来意义上的德隆肯定不复存在了,但是德隆公司会继续生存、经营下去,新的德隆与原来的德隆是两个概念了,到底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要看解决德隆危机的最终方案是什么。
由此可见,德隆未来的重组之路仍将是一个充满艰辛和坎坷的漫长过程。而一个能真正洞悉德隆的高管人员和核心人物似乎是不可或缺的。由于唐万新擅长于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兼顾各方利益,建立新的业务模式,因此在德隆今后的重组过程中,他可能仍将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继续发挥他的价值。但是面对德隆信用体系已经彻底崩塌的残酷事实,政府和华融是否还会对他抱以足够的信任,人们将拭目以待。
作者手记:华融托管德隆是一种参照模式
从某个角度讲,德隆危机就是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危机,德隆问题就是资金黑洞问题。当德隆轰然倒塌时,曾经为德隆系奉献过真金白银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私募机构和上市公司等都成为最终的受害者,毫无疑问,其中商业银行是最大的受害者。
早在2001年,受中科等事件影响,德隆的资金链就已陷入紧绷状态,此后整个体系都在为应付委托理财的兑付危机而疲于奔命。据估算,近年来德隆系在股市上蒸发的市值达160亿元之巨。而兑付委托理财,3年下来累计也达百亿元以上,其中2001年40多亿元,2002年20多亿元,2003年又是40多亿元。委托理财的利息是又一大资金黑洞,这从德隆客户资金近3年的日均余额可见一斑:2001年200亿元,2002年250亿元,2003年270亿元。如果以平均12%的融资成本来计算,德隆这3年就此支付的利息和营销费用至少是80亿元。仅仅3年,以上3大资金黑洞合计高达近350亿元,德隆何堪如此重负!况且,德隆还不断斥重金用于金融机构的股权收购,这部分资金至少也有50多亿元。另外,德隆近年来对产业整合的直接投入还有17~18亿元,主要集中于一些新进入的产业。以上这些大致描绘了近年来德隆系的主要资金流向。如果放任德隆系金融风险的蔓延和扩散,对金融系统的冲击将难以估量。
眼下及时有效地控制和降低德隆系及商业银行系统的金融风险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目前已分崩离析、群龙无首的德隆自身肯定是回天无力,只会加剧金融风险的蔓延。此时由政府出面,委托华融公司整体托管德隆,解开德隆系复杂的连环债务链,整合德隆旗下的优质资产,无疑是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而对以降低金融系统风险、防范新增金融风险为主要工作目标的金融监管机构来说,华融托管德隆也是现实和可行的选择。
德隆问题特别是资金黑洞问题,暴露了民营企业集团的产业扩张和资本运作、金融系统的风险防范和化解、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少弊端和缺陷。为此我们应当以德隆问题的处理为难得的契机,对民营企业集团的多角化经营策略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改革民营企业集团的资本运作机制和管理模式,进一步健全金融系统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包括监管理念、监管法规政策、监管手段和监管模式等),加强金融市场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通过不断的、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以促进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相互融合和渗透,进而为建立我国真正的金融控股集团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华融托管并参与德隆重组使相关监管机构积累了必要的监管经验,将为今后处理类似民营企业集团危机提供一种可借鉴的参照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