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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

时间:2023-03-03 15: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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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

第1篇

关键词:登记错误;行政行为;民事侵权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一、引言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和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簿册上。[1]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领域的重要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基础,起着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交易秩序的作用,因此,各国都把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加强不动产管理的重要举措。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其权属登记,是房地产法学领域的重要课题。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他项权利产生和变动的前提,关系到公民切身财产权益的实现。特别是登记错误,其不利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有必要把加强对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提升到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高度。现行物权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损害赔偿三种法律救济途径,作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手段,损害赔偿较之于其他两种途径无疑具有更好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效果,因此本文专门论述之。

二、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法律分析

房屋权属登记,是国家加强不动产管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手段。探讨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显而易见必须首先明晰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厘清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关系,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那么希冀相关主体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才有可能。鉴于房屋权属登记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产物,故学界一直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实现,所以有必要明确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

(一)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

就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而言,大体有三种学说。第一,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2]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理由之一,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理由之二,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部分,体现了一定的强制性。登记并非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来源于国家行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否则其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理由之三,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与宣告,是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决定的行为,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规范进行。[3]第二,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4]第三,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行为中,真正由当事人参与的行为包括登记申请和登记请求两方面,考察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从这两项权利去考察。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之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登记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登记并不能赋予任何人权利。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就登记制度而言,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性质上均为向法院提起的私法上之诉权,并且登记机关应负登记错误之赔偿责任。[5]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以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应当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地说,是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依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同时,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的行政性质。由此可见,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权利主体的申请,运用职权对相对人的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是典型的行政确认行为,体现了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和管理,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交易稳定。从中可以看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责而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效果的强制性的单方服务行为。所以说,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更为妥当一些。

(二)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原因

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其物权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不动产登记权利作为正确权利只是法律为稳定法律秩序所做出的推定,但其公信力并不是绝对的,原因就是不动产登记会产生错误。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实际权利不相符合的事实状态,主要包括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两种情形。[7]房屋权属登记亦同。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模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形式审查,即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格式要求方面的审查,而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辨别;二为实质审查,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而且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别。现行物权法在第十二条对登记机构的审查形式作出了规定,指出登记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时候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候可以实地查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登记机构的审查形式为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尽管我国的审查形式是在比较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优劣基础上作出的折衷选择,但这并不能弥除登记错误的发生。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或者登记机构的原因,都可能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进行了概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登记错误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就是登记申请人采取欺骗等手段造成错误登记;第二,就是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等过失造成错误登记;第三,就是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登记。不管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还是因为登记机构的原因,或者是二者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就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当事人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登记机构原因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因二者共同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此时也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只是登记机构先行赔偿之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的申请人进行追偿。

三、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因当事人原因、登记机构原因或者共同的原因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使得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这不仅使实际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同时静态的交易安全和动态的交易安全都无法得到保证,由此造成他人财产等权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可以警醒相关主体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不失为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仔细分析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房屋权属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我们会发现因房屋权属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主要有如下责任形态:

(一)民事侵权责任

前已所述,我国登记机构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采取形式审查加实质审查的模式,尽管登记机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是由于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等手段还是会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由于国家赔偿法实行违法赔偿的原则,只有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在登记机构已经履行必要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发生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自然就不承担赔偿义务。可是受害人的权益又必须得到救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登记申请人采用虚假、欺骗等手段造成登记错误,实质上是通过登记错误的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可以把该行为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据此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登记申请人通过伪造文书,将他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管理不善造成房屋灭失,即属典型的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一般而言,追究错误登记申请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登记申请人通过虚假、欺骗等手段实施了登记申请行为。即登记申请人通过该虚假登记行为,造成了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第二,登记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如果申请人善意无过失,不知该行为会侵害他人财产权而为之,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抵押权人拿着被抵押人提供的文书去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结果证明被抵押人提供的文书是虚假的,但抵押权人并不知情,那么该抵押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登记申请人的错误登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即由于登记申请人的错误登记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并没有产生损害后果,那么申请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错误登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实际权利人的损失是由于申请人的错误登记行为而引起的。综上可以看出,通过错误登记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便可达到对受害人的救济。

(二)国家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具有不法性,该不法行为造成登记错误并致他人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登记机构要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该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立法没有明晰,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诸如李明发教授便认为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虽为行政机构,但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质上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要求赔偿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应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8]而肖厚国教授则认为,因登记官吏的不当行为(错误地登记或涂销登记)而使有关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国家赔偿。登记官吏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登记乃属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此种公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是为了对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进行干预,旨在明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避免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而登记应符合这一目标。假使登记因登记官吏的错误而未真正明晰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有权提出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9]

尽管房屋权属登记,调整的是市民社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权利状态,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弥补的是公民受损的财产权益,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即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区分了因登记申请人的原因和因登记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所以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后者是因登记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行为而产生赔偿责任,是典型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前也已经论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所以因登记机构的不当行为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属于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由于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只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便有学者认为把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国外也有用民事诉讼来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如日本,建议用民事诉讼来处理登记机构的赔偿问题。[10]其实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能扭曲现有的法律框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是符合现行法律制度逻辑的,因不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财产损害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直接损失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国家赔偿的实现难度比较大,那么是完善国家赔偿法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所以说,把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更为妥当一些。

(三)二者竞合的处理

当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共同造成他人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处理?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连带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登记机构与登记当事人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与登记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按份责任说。该观点认为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登记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中,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登记机构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基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补充赔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受害人优先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赔偿,在无法获得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原则上应先对民事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来寻求救济,当该程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救济要求时或赔偿不能得到履行时,受害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1]

以上观点都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个中逻辑漏洞。因登记申请人原因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因登记机构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这是两种性质迥异的责任,把它们放在一起说成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都是有悖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原理的。所以说,第一种观点都第二种观点都忽视了这两种责任的性质差异,缺乏相应理论的支撑,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第三种观点尽管主张民事优先,不足部分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获得救济,但是与现行法律制度不相容。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应履行先行赔偿的义务,登记机构赔偿以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行政赔偿优先制度。因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共同的原因造成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由登记机关先行赔付,而后再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即当民事侵权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应通过国家赔偿责任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此时当然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过后,登记机构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则是后话。

四、结语

由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实行违法赔偿的归责原则,[12]即只有在行政机构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在登记机构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后,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发生登记错误,此时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毕竟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物权法也明确了受害人应当得到相应的救济。为了保证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协调,此时我们就应当运用体系解释的法学解释方法,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框架下,为受害人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也要求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为我们把登记申请人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登记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法条依据,所以说,在登记机关没有违法的情形下,由于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造成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以此来救济受害人受损的法益。由于登记机构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登记错误,显然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所致,该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由于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并存,考虑到两种责任性质的差异,所以这并不是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物权法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构先行赔付的义务,而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进行追偿。所以把此种责任视为国家赔偿责任更为妥当一些,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

参考资料: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2] 崔建远:《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38页。

[3] 王达:《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人民法院报》2007年总第3538期第5版。

[4] 谢庄、王彤:“产权变更登记不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5] 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6] 郑传坤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7]王利民、郭明龙:“逻辑转换与制度创新——中国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模式二体制性调整”,《政法论丛》2006年第5期,第24页.

[8] 李明发:“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中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9]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10] 常鹏翱:“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以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首次提出的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因拆迁、改(扩)建、改变用途、改变座落、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审核权属;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申请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件。权利人(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登记。

第十三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买卖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商品房还需提交商品房注册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相关继承证明;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相关文件;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典当、抵押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改变用途的房屋,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现房抵押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二)预购房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三)在建工程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房屋状况的建筑面积计算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第十七条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拆迁证明,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新建商品房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开发企业持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测绘成果,申请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应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买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办理权属登记: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六)商品房注册登记5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权属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适用公告程序(公告期为30日),公告无异议后给予登记;申请人也可将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申请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登记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议的,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公告期限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批准可作出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证明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

(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实施房地产测量;

(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

(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经国家建设部注册登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第二章、房屋权属管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权利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国家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人代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权属的取得方式,分别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以及委托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交验批准建房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等;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权属证件;

(三)购买、受让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买卖或转让契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四)交换的房屋,交验双方原权属证件、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五)受赠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六)继承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公证书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分割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房屋分割协议、文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批准文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件;合并、兼并的房屋还须交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九)由全民、集体、个人改制为股份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改制批文、董事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文件;

(十)注销登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

第十三条、权利人应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

(三)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联营、兼并、改制、裁决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房屋、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房屋以及改变权利人姓名、名称和房屋座落门牌号码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或名称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四)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五)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六)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双方应在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终止登记;

(七)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原权属证书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6个月之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如确因抵押、联营、兼并、合并等需提前补发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并具结,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适当提前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审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八)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件或提交的证件不全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准予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纠纷的;

(二)不能按期交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权利受到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凡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领证的,其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均属无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出具房屋权属证书:

(一)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划拨、投资入股、联营、兼并、合并等;

(三)改建、扩建、翻建房屋;

(四)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国家代管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发还代管的房屋、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权属的房屋申请登记,按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经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总登记、验证或换证。

开展房屋所有权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由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通告,明确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的区域、期限及有关事项。凡被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均应按规定申请登记、验证或换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证书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纳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取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档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房地产测量,准确地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范的房地产图表,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依据。

房地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写,依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档案应以权利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资料排列可按权利变化时间为序。

归档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批文、规划用地、施工批准证件;

(二)规划红线图、房屋分幅图、分丘图、户图等;

(三)划拨文件、落实政策“退还产权通知书”、契约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确认权属的文件和在房产登记发证中收集的其他产籍资料;

(四)房屋权属登记的表、卡、帐、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五)其他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产籍档案,应根据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现状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房地产测量应根据实际适量修测、补测房地籍图。

房屋权属档案必须永久保存,产籍资料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权属证书发出后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立卷工作。

产籍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产籍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建立查阅制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有效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为房屋权属管理、房屋交易、房地产纠纷审理提供服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利用,查阅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档案利用费用。

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权利人未按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如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另处以房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被列入房屋权属验证或换证范围逾期不申请验证或换证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失效,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7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4篇

    为了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方便当事人申办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软环境,根据建设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结合成都市的实际,现就我市进一步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取消房屋权属登记的公告程序,即在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不再进行公告寻异。

    二、缩短各类登记的办事时限,简化必收要件:

    (一)初始登记

    办事时限:由10个工作日改为3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批文;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4.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

    购买商品房的,以上要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提供。

    (二)转移登记

    办事时限:由50个工作日改为7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文件(房地产转让合同,法院司法文件,房地产赠与、继承公证书,依法处置房地产的其他批文)。

    (三)变更登记

    办事时限:由50个工作日改为5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翻建、改扩建的批文,房屋分割协议,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有关证明。

    (四)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事时限:由7个工作日改为5个工作日;其中:在建工程抵押由8个工作日改为5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地产抵押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书(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则应审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文件);

    3.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用地证明文件;

    4.房地产价值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或抵押权人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证明)。

    (五)注销登记

    办件时限:2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原房屋所有权证;

    2.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六)商品房颈售登记

    办件时限:由10个工作日改为3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2.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4.工程进度证明文件;

    5.预售面积核定报告。

    (七)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办事时限:1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商品房预售合同。

    (八)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办事时限:1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2.房屋租赁合同。

    三、几点说明

    (一)简化程序和必收要件主要考虑了权属登记的共性因素,如遇特殊情况,可区别对待:如房屋产权来源缺乏必要原始证明等,可增加公告程序或适当延长时限,委托代办的,应加收授权委托书等。

第5篇

一、规则引擎的概念

规则引擎是基于规则的专家系统的推理引擎发展而来的。它可以作为一种组件嵌入到程序中运行,实现将业务决策从应用程序代码中分离出来的功能,并使用预定义的语义模块编写业务决策。它的处理过程是接受数据输入,解释业务规则,并根据规则做出相应的动作。

二、房屋权属登记系统引入规则引擎的必要性

在房屋权属登记业务系统中,基于业务种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数据的交叉重复性考虑,过去那种随机嵌入的业务控制模型,已经不能适应多业务并发、数据交叉复用等特殊情况的处理要求,因此,需要引入和构建更高层次的业务和数据流程模型控制技术,用以专门对各种不同的业务流、数据流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管控。

三、基于规则引擎的房屋权属登记系统架构及其应用模型

1.解决方案的形成

由于规则引擎所具有的一系列的特征,能够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业务的操作、流程和成果提供适时的规则引导和控制基础。在这样的前提下,将房屋权属登记业务的各种业务规则从业务逻辑中分离出来,在进行各种尽可能的分类组合后,交由规则引擎管理,同时把规则引擎技术与系统中工作流模型进行必要的糅合处理,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典型行业应用特色的业务智能化引擎模型技术。

2.基于规则引擎及工作流技术的房屋权属登记系统应用模型

在房屋权属登记应用系统模型中,采用了规则引擎与工作流引擎的糅合技术,通过定向整合开发,把两种引擎机制有机集合起来,使它们融会贯通,共同发挥各自的作用。规则引擎负责各种业务规则的定义、管理(增加、删除、修改)和计算,为工作流引擎提供规则服务,为业务人员提供规则定义操作界面。规则服务的功能是对流程当前执行上下文中的隐含事实和规则库的规则进行计算,并返回计算结果。工作流引擎负责纯业务逻辑的处理,必要时调用规则服务进行业务决策。当业务规则发生变化时,不再涉及到开发人员对代码的更改,只需由业务人员在规则编辑界面中对规则库进行简单、快捷的规则更新。

四、规则引擎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用解析

在实际的应用模型中,针对房屋权属登记的业务特殊性和数据复杂性,市场既有规则产品在应对行业特色需求方面的能力明显不足,因此需要专门针对房屋权属登记的特殊需求研制的一种基于规则引擎的工作流模型,以形成一种标准化、智能化的业务支撑平台。

为此,在基于规则引擎与工作流模型组合房屋权属登记系统中,设计提供了从元数据预定义到业务生成模式、业务流程模型、流程控制模型直至数据成果合成模型全过程的规则与工作流合成,并基于此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房屋权属登记智能业务引擎模型。

在这个业务系统模型中,规则引擎主要提供了三种核心机制:流程管理、任务管理和时间服务,对工作流模块和整个系统提供相应的服务与支持,它们分别负责流程路由规则、任务分派规则和时间约束规则的定义和管理。整个业务系统以及其中的工作流系统与规则引擎的结合优势主要体现在这三个模块的功能发挥上。

1.运用流程路由规则规范业务流向

系统中的流程模块实际上是各种业务门类的生成控制器,主要负责各种登记业务流程实例的生命周期管理、提供各个流程实例相关信息(业务类型、收件、收费、证书类型、建档方式等),并负责实现各个业务流程实例的活动实例之间的路由功能。在当前业务活动执行完毕后,由流程管理模块调用规则服务计算出当前业务下一个或多个活动,并交由活动管理模块负责执行。活动管理模块则根据各个预先设定的活动对象规则指标,对当前提交的业务活动可行性进行检查,不符合活动规则的按照预定义规则挂起或自动回退上一任务环节;符合活动规则的则自动生成新的业务任务,并流向下一个业务环节。

2.运用任务分派规则强化操作

房屋权属登记的业务类型比较繁杂,存在多业务并发需求的业务程序运作格局,且并发业务流程走向又有着不同的环节和控制要求。这就要求在系统架构中任务管理模块不仅要负责对人工任务进行管理,包括任务的创建、分派、启动、终止及任务的提交等,任务管理模块根据规则库定义好的任务生成模式,自动监视各项业务任务在各个流程的状态;还要根据业务任务的并发状态按照并发规则的要求进行多位向的分排、引导和管理。在实际登记业务实务运作过程中,由于任务的分派经常随着人员的在位状态、组织结构的变动和分派规则的改变而经常变化,因此在进行任务分派时,任务管理模块将根据规则库的定义要求进行必要的干预和引导,调用规则服务重新分派相应的任务执行者,这样不仅能保证业务流动的有序性,还能有效杜绝各种越权操作。

3.运用时间规则控制业务节奏和权力属性

房屋权属登记业务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因为登记对象的特殊性,对时间的要求具有多重性的特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等一系列相关规定的要求,一是需要对各种不同的业务类型制定不同的时间响应和约束规则,实现对各个经过分解的任务节点提供约束机制;二是在一些特殊的登记类型中(比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他项权登记),对业务运作的登记对象的权力具有不同的时间规则要求。因此,在实际的流程实例运行时,不仅需要对流程、活动和任务的实例在执行时间上加以约束,如某业务节点的执行时间不超过多长时间,或某个特定的时间将触发某个动作的执行。在不同的业务流程中,或者同一业务流程的不同业务阶段,都需要应用不同的时间约束信息,在这里,主要采用定时器模式提供时间约束服务,如果出现定时器超时,则执行预定义的超时操作。并且,针对上述房屋登记业务的那些具有时间控制的权属属性特征,时间服务模块还能根据某些业务的特性提供自动定时服务和日历功能,以时间机制实现对相关权力属性的保障。

第6篇

关键词:房产;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类的诉讼案件情况看,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笔者从几方面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略谈已见。

一、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一)总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二)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四)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五)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六)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

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二)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如张某诉房地产管理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1997年涂改他人已作废的房产执照到被告处换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工作人员因审核不细为原告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告的房屋在动迁时被群众举报,被告作出了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以注销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且涂改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是用经涂改作废的房照换领形成的,是不具备合法条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管理处未认真审查即为原告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发证。房地产管理处在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本机关的错误发证后所作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是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是对原告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故该注销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了被告的注销决定。

第7篇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受理夫妻婚姻状况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时,实行共有房产登记。

一、房屋共有的形式及夫妻共有房产权属登记的界定

1、房屋的共有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许多人对此并不太了解,在此,有必要进行比较与区分。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概念

所谓房屋的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按照各自占有份额,分别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各个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按照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其份额在共有关系产生时共有人就应当将之明确。第二,按份共有并不是指把共有房屋分为若干份,各共有人各自享有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整体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是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房屋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例如,甲乙二人共有四间房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这并不是指甲乙二人分别占有两间房屋,而是指两个人都对这四间房屋享有权利,该权利的份额由共有人所占的份额即各半进行分配。

房屋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共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共同共有的产生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如合伙合同。第二,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对共同共有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每个共有人在使用房屋时都不能排斥其他共有人的使用。

2、夫妻共有房产权属登记的界定

夫妻共同房产采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登记都可以,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将原第十三条设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了第十八条(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几种情形)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财产的规定,更倾向于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约定。登记机关在受理此类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已不能单凭是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来确定,而必须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严格审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权。

二、我国夫妻共有房产登记的现状及弊端

现在,对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我国绝大部分市民都习惯于由一方登记产权,全国各地的登记机关一般也不强求当事人以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登记。只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如出卖或设定抵押)时,才依据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要求产权人的配偶作为共有人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

但是,这种登记方式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按物权立法的理论,政府权属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所有权人,而不能包括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就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例如:

二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间的财产问题趋于复杂,财产所有权形式多元化,不能简单地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共同所有。

因而,原来的登记方式已经不相适应,而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房产登记,能真实地反映权利状态,这对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安全,降低和减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责任和风险,将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三、对于夫妻共有房产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权属登记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房产所有权有多种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享有和行使房屋所有权,包括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或双方购置、自建、交换的房产,以及继承所得的房产,而且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的。⑵、夫妻一方或双方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的房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都不能无视他方擅自处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因此夫妻双方作为共有人都应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个人所有。包括⑴、婚前通过购置、自建、交换等方式到得的房产。⑵、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此类房产,只需个人申请登记,今后,对已经登记为一方所有的房产,在转让或设定抵押时,只需要登记的一方签字,不必取得对方的同意。

3、按份共有。夫妻双方按确定份额对房产行使所有权。《婚姻法》第十九条赋予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房产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约定归一方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约定来改变房产的所有权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条正是体现了我国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所有的房产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所有权形式。因此,当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变更为一方所有时,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签署约定书。值得注意的是,在夫妻共有产登记中,存在着产权转移登记问题。如本属于夫妻共有产,现双方书面约定归一方所有,根据我国房地产法相关规定,必须按转移登记办理并征收税费。

2、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受理夫妻共有产登记中的审查职责

房屋权属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的功能在于推定了所登记的房屋的合法性,起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登记部门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律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申请登记的房屋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登记机关即应依法予以登记。至于申请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范围之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特性决定了权属登记部门依法作出登记行为时,依法只应负形式审查义务,如当事人以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其所获行政登记缺乏合法基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其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此,房屋权属登记在受理夫妻共有产登记申请,特别是约定为所有权登记时,必须认真做好房屋产权审查工作,把好产权审查关。在审查中,一方面要对房屋取得的来源搞清楚。在这一点上,重点要做好内部查档,力争做到登记资料与原档案资料不矛盾,尽量减少因登记机关的过失而导致出现登记差错。总之,在市场经济中,夫妻间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但只要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认真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就可以在所有权人的确定上做到准确无误。

四、在办理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针对权属登记实践中的问题的建议和对策的探讨

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共有的形式应当作为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记载于权利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中。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可见,登记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因而必须使当事人在申请时,对于该项内容多加了解并重视。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当事人申请共有房产登记时,普通人对共有权的两种形式缺乏了解,更无法区分二者的不同,相当一部分人简单的认为,所谓共同共有就是权利人平均享有份额,在申报产权的时候,不分情况都填写成共同共有。如果登记机关完全按照当事人填写的申请表来登记,就存在着比较大的隐患。事实上,共有的形式不同有时候对当事人的权利也会产生影响。例如,甲乙二人共同购置一套房屋,如果按照按份共有进行登记,则甲乙二人可以随时处置属于自己份额;如果登记成共同共有,则双方都无权处置,必须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该房产进行处分。又如,在商品房的买卖中,甲与乙共同签订买卖契约,各出资一半购置一套房屋。其中甲有配偶丙,甲与乙无任何关系。在登记的时候,按照出资份额,那么应该是甲与丙共同占有1/2,乙独自占有1/2。可是如果在申请时当事人笼统的注明“共同共有”,而登记成甲乙丙三人的共同共有房屋。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在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假如不能提供书面的协议,将按照等分原则处理。这时候,他们享有的份额有了很大的不同。由此可见,如果登记时当事人未考虑到这些情况,将来一旦出现矛盾,将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因此,我认为在实行共有权登记方面有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两种共有形式的含义和区别,这种说明可以以公告的方式明示作出,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出示,并且其主管部门也可以借助媒体向广大市民进行有关内容的宣传。

第二,除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等形式外,其他形式的共有不宜登记为共同共有。原因有二:其一,夫妻关系的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其关系受《婚姻法》的调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有夫妻双方的书面约定,登记成任何一种共有形式都是可以的;家庭共有也是共同共有中一种特殊的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共有则不同于此。前面已经提到过,共同共有的前提是共同关系的存在,而除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等形式,一般情况下,显然不存在法理上所谓的共同关系。其二,登记为按份共有分清具体的份额有利于保护各个共有人的利益,也方便其处分各自的份额。另外,《民通意见》第八十八条提到,“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共同共有。”但如果产权变更的事实发生在登记前的近期内,例如最近购买的商品房或二手房,共有的份额可以根据购买房屋时各个共有人出资额的不同而加以明确,不应当属于《民通意见》中所指的这种情况。因此我认为,在其他的共有形式下,登记成按份共有较为适宜。

五、另外,还有一些其他问题需要说明

1、对于权利人新购商品房,此类登记分以下几种情形。

(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即属于婚前财产的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填写产权归属的约定书或提供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算单是领取结婚证前的,在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婚姻状况声明书或双方约定。

婚前房产双方约定办理夫妻共有产登记的,双方需共同到场。例如:在收件中碰到申请婚前财产登记的情况,即订立合同日期在领取结婚证之前,而购房发票、结算单上的日期均在领取结婚证之后,不能明确判定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鉴于此,必须夫妻双方到场填写约定: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某年某月某日与配偶申请结婚,现该房屋归某一方所有(或双方共同共有)。这样手续才算比较完备。

2、关于离婚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的若干情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合同(一直未办产权),之后双方离婚,产权归于一方所有,须前妻/夫到场填写约定并作析产处理。如:夫妻二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一直未办产权,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异,此套房屋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归女方所有,须男方约定:愿意放弃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

(2)、离婚之后(至今未再婚)一方所购房屋,须持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民事判决/调解书等相关资料,并填写婚姻状况声明书。另外,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问题,必须当工作人员的面,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后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除外。又如,某人结婚之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而目前已离婚,则须将已注销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存入收件材料,约定的填写则视相关情况而定。有些离婚人士,他们是带着情绪来办理权证的,尤其是归属于另一方所有,须其在约定上签字,往往会产生抵触情绪,这就要求我们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耐心讲解,以处理好他们之间的产权归属问题。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我们对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我相信市民会对夫妻共有权登记政策不断的认识和了解。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必须依法办事,以切实保护自身利益,使房产共有权登记政策进一步完善,为今后房产档案的无纸化管理,建立电子档案、产籍信息网络化等奠定基础。

第8篇

(表一)

\s (表二)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

一是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二是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未作全面审查。

三是因工作过失造成权属发生转移,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事实,提供虚假登记资料。

一是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等身份证明材料或公证书、房屋交易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二是申请人与中介机构共同欺骗公证机关,骗取公证文书,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登记房屋权属存在争议。

二、处理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结上述行政案件后,有相当数量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但引发一些后续问题:

一是被判决撤销登记的房产多数设置了他项权利,房屋登记机关如履行法院的行政判决又会造成对他项权利人的侵害。

二是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逃匿,法院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后,购房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难以追回,将面临钱房两空的境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三是有的涉案房屋发生多次权属转移登记,因前手交易登记行为违法,被法院撤销,后手交易登记行为往往也被随之撤销,而法院受行政审判职权所限,在行政判决书中没有对案件所涉及的基础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导致房屋归属处于未定状态,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常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原告)重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迫使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民事诉讼,启动新的一轮诉讼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是因当事人提供的部分登记资料如身份证明、登记申请的签名不真实而被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但其民事交易行为却在民事诉讼中被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导致刚被撤销的权属登记又要恢复登记,既造成行政机关登记工作的重复,又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所产生的上述后续问题不利于树立行政审判的权威性,只解决了案件中的行政争议问题,但同时留给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新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没有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房产登记制度,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房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本清源,是解决当前的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诸多问题的根本办法。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如登记管辖、登记机构职责、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制度、登记过错的赔偿责任等,但是这些规定仍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远不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亟待法律和规章的进一步细化。

第9篇

摘要:随着房产交易的日趋频繁,档案利用人次的不断增多,陈旧的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在房产档案管理的要求,房产档案馆要想获得更快发展,就必须树立超前的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百姓,让档案贴近百姓。因此,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房产档案信息化管理势在必行。

关键词:房产登记交易档案;创新服务方式;质量管理;电子信息

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近年来不断深化交易与权属规范化管理,强化创新意识,坚持创新发展,通过加强法规业务建设、建设网上房地产、防范和打击虚假交易、强化测绘市场监管、加强服务窗口建设、狠抓内部管理和队伍建设等措施,实现了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网络化,群众的满意度进一步提升,我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现将我交易中心近年来不断深化交易与权属规范化管理的情况汇报如下:

我交易中心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档案、房产测绘、商品房销售、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与培育。与飞速发展的房地产市场相比,近年来房地产管理法规、政策建设相对滞后,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责,实现依法管理的目标,近几年我们不等不靠,积极研究对策,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临沂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了《具体适用若干问题规定》、《夫妻共有房产(变更)登记细则》、《关于规范劈分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等92份规范性文件、规定和56份业务会议纪要,与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房产管理中加强和规范公证活动的联合通知》、《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及时弥补法规的空白和疏漏。对现有业务流程进行了全面梳理,研究制定了《构筑物登记工作规程》、《地役权登记工作规程》等业务文件,推出了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登记等新的登记种类。这些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对贯彻房屋权属登记法规,规范、促进我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房产交易的日趋频繁,档案利用人次的不断增多,陈旧的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在房产档案管理的要求,房产档案馆要想获得更快发展,就必须树立超前的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百姓,让档案贴近百姓。因此,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房产档案信息化管理势在必行,必须把产权产籍交易合为一体,使产权登记发证、产权交易、房产抵押、验证等工作逐渐由手工作业过渡到了网络微机作业,实现了房产档案的全文数字化。通过局域网络对产权电子档案的共享,很好地减少了工作上的差错和失误,减少了档案馆的工作强度,提高了发证、验证、抵押的工作效率,房产档案利用达到了安全、高效、规范和进一步方便群众利用的目的。在利用窗口,市民通过身份验证后,即可获得房产的产权状况和自然状况。

房产登记档案是确定房产产权来源、确认房产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是房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避免重复登记、重复抵押、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解决产权纠纷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房产档案登记信息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百姓财产的安全和社会大局的稳定。建立严格的登记质量管理体系。为保证发出的每一本权证不出质量差错,我处制定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质量管理办法》、《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质量考核奖惩规定》,形成了房产登记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我处登记质量管理实行“三级检查,两级验收”(作业人员自行检查、部门检查、质量管理部门检查;部门验收、质量管理部门验收)。综合管理科每月对全处各类业务进行抽检,抽检率达20%。对于质检中查出差错案件按月通报,分析差错产生的原因,对当事人提出批评,并予以处罚。

一、建立严格的登记质量管理体系

房地产档案记录了一个个房地产项目产权档案的历史沿革。这些材料能否行到有效的保护,它所承载的产权信息是否得到有效的利用,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因而房地产档案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档案,它已成为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证发出的每一本权证不出质量差错,我交易中心制定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质量管理办法》、《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质量考核奖惩规定》,形成了房产登记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我交易中心登记质量管理实行“三级检查,两级验收”(作业人员自行检查、部门检查、质量管理部门检查;部门验收、质量管理部门验收)。综合管理科每月对全处各类业务进行抽检,抽检率达20%。对于质检中查出差错案件按月通报,分析差错产生的原因,对当事人提出批评,并予以处罚。每季度结合房产登记中的行政诉讼案例,对全体登记人员进行质量讲评。

二、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为了加强档案的保管利用,我市所有的权属登记档案都以扫描的方式建立了档案电子图像库,在全国率先实现登记档案电子化管理,实现了权属登记档案图像计算机调阅。我交易中心又按照《物权法》和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制定了《房屋登记簿查询暂行规定》,推出了纸质公示簿,并完成了房屋登记簿内容和软件的重新设计。目前我交易中心档案馆除人工调档外,权属登记信息查询通过电子登记簿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方便了公众查询房产登记信息,受到群众好评。目前我交易中心已建立了权属电子登记簿供对外查阅。去年我交易中心又创新了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在登记簿中设置权利人照片、房屋照片。

三、破解产权登记的遗留问题

在依法行政的同时,我交易中心还注意实事求是处理房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对于一些建成多年目前确实无法补办建房手续以及国有企业改制中房产登记问题时,我们通过当事人承诺具结等方式给予办理。推出商品房“一手交房、一手交证”。一些购房人对商品房交易登记程序和手续不了解,办理房产登记时经常缺这少那,跑了不少冤枉路。经过反复思索我们大胆改革传统房产登记管理模式,实行由开发商为购房人免费代办商品房合同登记、产权登记手续,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房产测绘、登记受理等部门提前介入,为开发商大批量代办登记提供“绿色通道”,保证购房人在交房拿钥匙的同时就能领到产权证。

加强物管用房登记管理。为充分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根据《临沂市物业管理办法》,我交易中心在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或初始登记时,审核开发企业留置的物管用房。此外,加强了商品房楼盘管理,杜绝开发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擅自变更房屋销售面积、套型等。

通过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我们感到,房地产档案管理与房屋权属管理是前后关联的有机整体,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中许多棘手问题,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理顺、规范商品房产权归属。

参考文献:

[1]何孟原.档案开放工作管窥[J].兰台世界,2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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