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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令申请书

时间:2023-03-03 15:5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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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令申请书

第1篇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内容分类】 商标注册管理

【文号】

【名称】 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根据1998年12月3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

第四条 商标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组织内从事商标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人变更商标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业务。

第八条 商标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或者变相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人在从事商标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业务。商标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2篇

一、中国企业遭遇337调查的现状及原因概述

(一)现状

根据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的数据,自1986年12月29日美国发起第一起对中国大陆的“337调查”,至2009年5月共发起94起调查(见图1)。中国大陆已经取代欧、日、韩、台湾地区,成为“337调查”的首要对象。从2002年至2008年,中国已连续7年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仅2007年,美国就对我国提起17起“337调查”,占同期立案总数的48.6%,涉案金额超过20亿美元。被调查的中国出口产品涉及的行业主要有机电工业、化学工业、轻工业等,其中机电产品占绝大部分。从2003年至2008年底,涉及机电产品337调查共有43起,尤其是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机电类337调查的案件数分别为10件,12件和8件,占当年案件的77%、71%和73%。我国遭遇过美337调查的企业遍及浙江、广东、江苏、上海等全国14个省市。

从2001年至2008年底,所有涉华337调查的89起案件中,专利类侵权调查有64起,占85%,商标类侵权调查有7起,占9%,商业外观侵权调查有2起,占3%,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调查有1起,占1%。在上述已经做出裁定案件中,有10起胜诉,即被ITC裁定未侵权或驳回;有28起案件与控方达成和解;有3起原告撤回;有21起被ITC裁定侵权成立,发出了普遍排除令和禁止令或有限排除令,而其中有8起是因为被告缺席造成的。

(二)涉华337调查增加的经济原因分析

1.知识产权对美国经济发展有巨大贡献。美国是当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也是最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以促进和保障其经济发展的国家。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对外出口仅有10%依赖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到了20世纪90年代末,则有近50%的对外出口依赖于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根据2006年美国总统经济报告,知识财产占美国企业全部价值的1/3以上,知识产业占美国出口额的一半以上,占经济增长的40%,就业人口有1800万人。以版权产业为例,2004年版权产业的增加值为13007.7亿美元,占GDP的11.09%,就业人口1120.66万人;2005年增加值为13881.3亿美元,占GDP的11.12%,就业人口1132.57万人。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美国经济的重要作用,美国政府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跨国保护体系。通过美国贸易法的“特别301条款”,要求外国政府对其知识产权予以有效保护,防止侵权;通过“337条款”,直接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外国私人厂商及其产品予以制裁;通过多边国际条约特别是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讼并得到裁决结果的执行;通过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通过利益交换,以比较灵活的方式使自己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外国得以运用。

2.美国对中国的高科技产品贸易逆差的增长。自02年以来,美国对中国的高科技产品贸易逆差持续扩大,从02年的118.08亿美元迅速增加到08年的478.16亿美元,并在07年创下676.57亿美元的纪录(见表1)。为扭转这一局面,337调查逐渐变成一种不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壁垒。但实际上美国对中国高科技产品出口管制是逆差额持续扩大的主要原因。美国向中国出口高科技产品,必须个案审批,美国政府核发的出口执照仅限本次有效。尤其是诸如激光、高效能计算机、先进通讯器材、惯性导航系统等,因可转为军事用途,美国格外审慎。

虽然美国对中国的高科技产品贸易存在逆差,但实际上在高科技产品竞争上我国企业还是处于明显劣势。目前我国有能力出口高科技产品的企业90%是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高科技出口95%以上是加工贸易,中国的私企及集体企业几乎没有高科技出口,国企则因大量进口而存在贸易逆差。中国高科技顺差主要集中在信息及通讯领域,约390亿美元,光电领域为120亿美元。而美国在航空航天等多个领域占有绝对优势。另外由于中国出口高科技产品的技术含量低导致出口价格也很低。以显微镜和显示器的出口为例,美国出口中国的显微镜一种单价为3400美元,一种单价为11700美元,而中国出口的最高价格为257美元,最低为61美元。而同为彩色显示器,美国出口的均价为467美元一台,而中国外商独资出口的均价为241美元,私企均价则为77美元。最接近国际价格的还是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出口加工贸易。上述情况表明从企业属性和产品的单位价值含量来看,中国的高科技产品都还远落后于美国。美国没有必要滥用337调查,将其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壁垒来限制中国技术密集型和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

二、一则应对“337调查”的典型案例分析

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控股有限公司以及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美国劲量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诉,声称中国大陆和香港的9家企业(南孚、双鹿、虎头、长虹、高力、豹王、正龙、金力、三特)侵犯了该公司的“无汞碱锰电池专利”(以下简称“709专利” ),要求就此展开侵犯知识产权的“337调查”,并申请执行“普遍排除令”,禁止中国生产的无汞碱锰电池及相关下游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劲量公司同时提出了赔偿专利费用100万美元、中国出口美国的每节电池支付专利费3美分的和解条件。然而中国出口美国电池的利润仅仅1美分,这相当于将中国电池产品排除出美国市场。该案如果败诉,在申请人专利失效(即2011年底)前,中国不能再向美国出口任何无汞碱性电池,对已输入美国和库存的产品将依据ITC 的禁止令销毁。同年5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立案,案件编号为337-TA-493;同一天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组织国内涉案企业积极应诉。2004年6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中国企业侵权行为成立的初裁。中国企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复议。2004年10月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经过复审,认可中国公司关于美国劲量公司“709专利”不符合美国专利法关于专利必须具有“确定性”的要求,裁定美国劲量公司专利无效,中国企业产品不构成侵权。2004年10月7日,美国劲量公司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月25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将该案发回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重审。2007年2月2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再次以缺乏“确定性”为由作出美国劲量公司专利无效的裁决。美国劲量公司遂第二次向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上诉。2008年4月21日,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经过再审,维持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定,判决劲量公司“专利”无效。这场持续5年之久的“电池调查案”,终以中方胜诉而结束。

本案作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近30年来第二起在终裁中全盘行政法官初裁的案例,是中国产业应诉337调查的经典之作。这起调查胜诉可归因于两条,一是中国公司聘请的律师利用对美国相关判例的研究,找到了有利于中国公司的法律依据,首先通过对“709专利”的核心“含锌阳极”定义表达含糊问题进行举证,证明“709专利”在这一部分的无效性。然后,提出“709专利”说明书仅描述试验电池的制作,并没有提及其请求保护的专利“商业无汞碱锰电池”内容,专利说明书与专利申请书严重不符,存在着极大的不明确性,从而否定了美国公司的专利效力,获得本案的胜利。这充分说明应对337调查,必须聘请既懂得337调查程序,又熟悉中美知识产权差异的专业律师来参与案件应诉工作,才能帮助被告企业确定有效的应诉策略。二是维护团队联合应诉。面对初裁的明显不公和ITC初裁的巨大难度,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冒着终审败诉的风险,维护应诉企业联合团队集体应诉,从而增加了规模效应,取得了胜利。

但从该案例中我们也可看到一些深层次的问题,第一国内企业缺乏侵权意识,从而成为337调查的被告,虽然胜诉,但花费的诉讼费用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中国电池企业虽然赢得诉讼的胜利,但未必会赢得市场。在历时5年的应诉中,中国电池企业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从而在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方面缺乏投入。而劲量公司却争取到5年的时间进行产品升级换代。2008年4月,劲量公司的新产品锂电池正式在中国上市,顺利实现了产品新老交替。如此来看,要想占领市场国内企业必须要拥有了自主知识产权。

三、应对“337调查”的策略分析

美国337调查实质上已经演变成美国在流通环节强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机制,客观上对进口产品构成了贸易壁垒。我国企业应在深入总结以往案例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应对策略,防备“337调查”的袭击。

(一)事先预防策略

1.我国企业在向美国出口产品前,尤其是以贴牌、代工方式出口的外贸企业,要进行有关的知识产权调查,避免成为337调查的被告。如果发现存在侵权可能,应及时对产品进行修改,或者通过更换非专利方法来避开侵权。具体措施有:(1)在生产对美出口产品时,先初步调查美国同类产品中是否使用相同或类似技术、外观设计及商标;(2)在接受进口商委托生产对美出口产品的订单时,在委托加工合同中加入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免责条款;(3)生产或出口前委托有关中介组织进行检索,减少侵权的可能性;(4)委托律师出具出口产品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意见书。

2.国内企业应强化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美国劲量公司虽然最终败诉,但美国企业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却值得国内企业学习。与劲量公司比较起来,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明显落后,对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也明显欠缺。在上述电池案中,国内企业在被诉以后,才开始研究申请专利。目前面对外国专利的垄断之势,国内企业应学会用专利权保护自己的新技术和新产品。首先,在研发阶段,运用专利文献提高研发的起点。全世界最新的发明创造信息90%以上可在专利文献中找到,通过研究专利文献,不仅能节约40%的科研经费和60%的开发时间,同时还能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开发和资源浪费。其次,建立自主知识产权,实施“产品未动,专利先行”的策略。仅2004年在美国申请的专利,日本为4万5千件,而中国大陆企业只有887件。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国内企业应向日本学习,积极在美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这样就可以大大降低遭遇337 调查的可能性。

(二)积极应诉策略

企业遭到337调查指控后不应诉,ITC可以针对该缺席被告的排除令或停止令(也可以两者都)。因此面对337调查,企业一定要积极应诉,同时选择合理的应诉策略。

1.集体应诉。总结电池案中胜诉企业的经验,结合该程序的特点,不难发现,由行业协会牵头,多家企业联手进行应诉是赢得胜利的有效方式。这不仅可以整合资源、共享信息、分担应诉工作,降低每个企业的应诉成本,分散风险,以免被对手各个击破,同时通过联合应诉企业间的协作,可以形成合力产生规模效应,共同与原告抗衡,增大胜诉的可能性。

2.应诉时注重专业性和技术性。337调查多涉及专利侵权问题,应诉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素很强。被告企业如果决定应诉,首先应迅速在企业内部选择了解涉案产品技术、销售情况并具有一定决策能力的人员组成内部管理团队,同时聘请律师,结合企业自身情况,确定应诉策略,开展应诉工作。胜诉把握较大的辩护理由有:(1)专利无效;(2)专利不可实施,如不满足专利的技术准则;(3)原告未证明但必须证明其在美国存在国内产业;(4)保护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或者过于广泛;(5)规避设计。规避设计(design around)是指被控侵权的企业研究设计一种不同于涉案产品的新产品,来规避原告的专利权。337调查中,规避设计产品一旦获得行政法官或者ITC的认可,将不受ITC最终做出的排除令等救济措施的影响,企业仍能继续对美出口此类产品。此外,在部分案件中,原告可能利用广泛的渠道公开被告正在面临337调查这一情况,从而影响涉案产品的现有或潜在的使用者或购买方,停止使用或购买被告的产品。因此,决定应诉后,被告还应迅速向外界或有关购买方发表声明,表明自己的立场和相应行动。

3.合理降低律师费用的支出。337调查案件的律师费用一般包括:律师服务费、业务开销费(差旅、电话、传真、复印等)、专家证人费、法律服务费(翻译、电子版文件证据制作、图表制作等)、会议费或接待费等。一般来说,337调查案件的律师费用总体较高。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控制律师费用的总体支出: 1)合理搭配律师团队的构成,如一名专利律师、一名337调查案件律师及数名初级律师。2)选择中国律师事务所参与应诉团队,或选择在中国设有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减少与外方的沟通和翻译成本。3)定期与律师团队沟通,讨论预算及策略,控制总体费用支出。

4.和解也是一种策略。在美国,民事案件和解比率是98%以上,需要法官最后下判决书的在2%以下。据统计,全球有关337调查案件,50%左右的案件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对原被告可实现双赢。常见的和解条件有:被告停止进口或销售侵权产品;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指控;允许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处理库存的侵权产品;原告授权被告使用专利或进口涉案产品等。

(三)事后规避策略

337调查的排除令由美国海关执行。ITC排除令的发出,并不意味着游戏结束。国内企业可以采取事后规避策略来降低排除令的损害。具体方法有两种,第一是排除令发出后,首先尽快、主动与客户沟通。把有关排除令的范围、生效时间等情况主动告诉客户,说明排除令只适用于未来。然后,与美国海关知识产权办公室取得联系。这样做,可以确保海关在执行排除令时,执法范围不会超过必要的程度;如果需要用到证明,应提供条款和物流的详细资料。如果产品已被海关扣押,应立即联系港口官员,掌握有关扣押依据信息。第二是重新设计产品,因为美国法律支持专利回避设计工作。如果在ITC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完成重新设计,可以有两种选择,申请海关审查或申请ITC出具咨询意见,这两者都可以降低企业损失,但区别是:海关审查时间短、费用低,不对ITC具有约束力;ITC咨询意见时间长、费用高,但是具有约束力的判决。

参考文献:

[1]龚柏华等.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中国电池企业出口产品侵犯美国企业专利案评析[J].国际商务研究,2008.(4):30-34.

[2]沈国兵.TRIPS协定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难题及基准[J].财经研究,2008,34(10):50-62.

[3]吴郁秋.美国对华337调查的现状与政治经济学分析[J].国际经贸探索,2008,24(10):53-57.

[4]王金燕.温州民企应对美国“337调查”的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6(4):56-58.

[5]吕璐.从两起案例看如何应对美国『337调查[J].对外经贸实务,2009,(1):60-62.

第3篇

劝“断”不成反遭家暴

刘明林与张书红是大学同学,双方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后第六年,刘明林与公司的一名女销售暧昧不清,发生了关系。张书红知道后,和丈夫感情急剧恶化。

张书红劝刘明林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可因话不投机,遭到丈夫的殴打,张书红脸部受伤、头部流血并有部分肿胀。张书红不得不住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为其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心灰意冷的张书红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刘明林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书红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在录音中,刘明林承认自己动手打过张书红,但原因是张书红先骂他。对于医院的病例,刘明林称是张书红自己摔伤,并非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跟自己没有关联性。

刘明林对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一结果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对此,开庭前,张书红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由自己的女儿和邻居证明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时间、地点、次数、住院的情况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最终感情破裂,故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鉴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8000元。

反家庭暴力遭遇的现实困境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体,使其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主要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冷暴力等。

在发生家庭暴力后,有些受害人会向施暴方单位反映。但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观念重视不够,有些单位的领导甚至认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务事”而不予过问、不予干预。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制止家庭暴力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操作性比较差,缺乏配套的完善的预防和有效可行的执法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制止欠缺必要的强制措施。如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报警,而警方到达现场后,对于没有伤害后果或者伤害后果不严重的,基本上就是劝劝或训诫了事;稍微严重的,就是到公安机关做笔录,缺少对施暴方的震慑措施。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对于受害者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提出离婚诉讼,在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大多数法官一味调解和好、判决不准予解除婚姻关系或驳回原告的,从而无形中纵容了家庭暴力。另外,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比较严格,一般要求家庭暴力具有持续性并要求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轻微伤及轻微伤以上)。在受害方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得到法院认可的可能性较小。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很少向受害方颁发《人身接近禁止令》或《人身保护令》,不利于预防和制止诉讼过程中的家庭暴力。许多男性也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

在施暴方不能有效改变的情况下,受害者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保全证据:

1.在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时,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及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制止、劝阻、调解,相应机构出示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这是认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报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时间、处理结果等内容。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较出警记录更为全面,能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出警记录可由律师调取,但公安机关(派出所)往往以涉及当事人隐私或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材料不对外出具为由拒绝提供询问笔录。律师可申请法院调查令,进行调查或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收集。

3.证人证言。家庭暴力的发生,除双方当事人外,其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也是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出庭需要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证人证言一定要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且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对方的质证。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属于间接证据的一种,是不能单独或者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除了需要法院审查核实外,还需要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组成一个证据链被认可。该部分证据主要指双方的聊天记录、对方承认家庭暴力的录音、伤害情况的录像等。

第4篇

关键词:日本刑事诉讼法;程序分流;不起诉。

作为混合式诉讼模式代表国家的日本,一贯以精密司法著称,在刑事分流程序中这一特点也非常明显。表面上看,虽然日本的分流程序种类并不庞杂,甚至略显单一,如往往只是通过检察官行使酌定起诉权和对轻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分流,且分流程序的启动权基本属于控方。但在实践层面,分流的效果却非常显著,有统计数据表明,日本全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不起诉的比例基本在三分之一左右,其中酌定不起诉的比例达 90 %以上,(1)而不足三分之二的起诉案件中,又有 90 %以上通过申请简易命令得到分流,只有不到 10 %的案件最后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反观处于转型时期、面临刑事案件急剧上升压力的中国,2012 年再次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改造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然而这些制度对于中国刑事程序分流的实际价值尚需研究。因此,对日本刑事诉讼分流制度进行研究,对中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为视角,分别从日本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维度对其进行程序分流的研究。

一、日本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日本刑事侦查程序是通过告诉、告发、自首、发现现行犯、检验尸体等方式启动的。根据日本《宪法》第 33 条,除现行犯情况之外,任何人———如果没有主管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说明理由的逮捕令,不受逮捕。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逮捕制度,分别是一般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其中紧急逮捕制度从宪法条文的字面解读,有违宪之虞,就此,日本最高法院曾通过判例否定了该制度的违宪性,当然,在实践中,紧急逮捕的适用是比较慎重的,适用比例远远少于一般逮捕。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严重程度可以看作紧急逮捕和一般逮捕的区别之一。

侦查程序中对物的强制处分主要有查封、搜查、勘验、监听通讯、鉴定处分、询问证人,进行这些侦查行为必须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并且,日本《刑事诉讼法》承继日尔曼法律传统,(2)规定如果上述令状没有注明在夜间也可以执行令状,则不得在日出前、日落后为查封、搜查等进入有人住居或有人看管的官邸、建筑物或船舶内。另外,法律允许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的场合进行无令状的查封、搜查、勘验。

下面我们来看日本刑事侦查阶段的分流程序。一般来说,司法警察在侦查犯罪终结后,应当迅速将案件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院。但是,对于少年案件,如果侦查终结时认定只需处以罚金以下的刑罚,则直接移送家庭法院。除此之外,当遇到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数额不大的盗窃、赌博、欺诈、贪污以及交通违规缴纳罚金的交通案件时,可以通过司法警察对嫌疑人进行直接严厉训诫,建议其向被害人道歉、悔罪、请求宽恕和赔偿,要求侵权人、雇主等实行监督管理等手段来防止嫌疑人再次犯罪并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后终结案件,而不再将案件移送检察官。这就是所谓的轻微犯罪处分程序,该程序其实是通过司法警察员自己的判断做出的一种对犯罪的非刑罚性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它必须遵守检察官就侦查所做的一般指示,必须每月将这些轻微犯罪向检察官集中报告一次。对此,松尾浩也教授认为,这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弹性的措施,既具有特效,也有危险。[1]90。

二、日本刑事起诉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秉承国家追诉主义原则、起诉垄断主义原则和起诉书一本主义。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在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诉书时,不得附加能够使法官预先对案件产生判断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内容。起诉书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和罪名,还应记载被告人年龄、职业、住居及籍贯,法人被告人的事务所、代表人和管理人的姓名、住居,提起公诉的检察官所属的检察厅、检察官的职务和起诉的年月日。

其中,公诉事实必须明确记载诉因,为了明示诉因,还应当尽可能用时间、地点和方法将构成犯罪的事实加以特定化。来自于美国法的诉因制度具有设定审判对象、使法院不得变更罪名、使辩护方明确防御焦点的作用,如果起诉书对于诉因的记载不明确,被确定为无法将犯罪事实特定化时,则起诉书无效,公诉将被驳回。

下面我们来看日本刑事起诉阶段的分流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检察官在公诉阶段对案件的这种裁量权就是起诉便宜主义。对应提起公诉时需要制作起诉书,不起诉时也要制作不起诉裁定书,以明确不起诉处分的根据。检察官对案件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不起诉的意旨,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对精神障碍的人或疑为精神障碍的人不起诉时,应将其意旨通报都、道、府、县的知事。检察官对曾经的不起诉案件在日后出现新的重要证据时,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前文提到,日本 30 %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不起诉方式(其中主要是酌定不起诉的方式)进行分流的,可见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重要角色,同时,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由于上述方式的影响,有罪判决的比例变得非常之高。

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为了防范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构建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第一种是准起诉制度,是指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在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可以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 7 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如果检察官经过重新考虑认为申请是有理由的,并提起公诉的话,则程序终止;如果检察官坚持不起诉,则必须将载有不起诉理由的意见书,以及其他文书和证据物品一并送交该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管辖地方法院,由该法院以合议形式进行审查、裁决。在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查事实,或者委托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调查;如果最终认为请求不合法或不具备理由,则驳回请求,否则,应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作出这一决定,视为公诉被提起。这些规定明显参考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强制程序,但是与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程序不同的是,日本准起诉程序中审判阶段检察官是不参与的,而是由法院从律师中指定一至两名律师履行检察职务,进行公诉,直到裁判确定为止,但关于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进行侦查,应当委托检察官进行。之所以该程序被称为准起诉程序,就和上述关于由律师而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制度设计有关。实践中,这一可以视为起诉阶段分流后的回流程序,适用的比例并不高。第二种是检察审查会制度。该制度是 1948 年根据《检察审查会法》确立的,制度的创立参考过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检察审查会在每个地方法院辖区内至少设置一个,每个检察审查会都以抽签方式从普通国民中选定 11 名检察审查员及 11 名候补检察审查员,任期为 6 个月。检察审查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不起诉处分是否适当,审查的启动主要依靠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或者通过诸如大众传媒或民众检举等方式获得信息,并经过审查会半数以上审查员同意后根据职权进行。前一种方式在实践中占绝大多数,这也是诉权在诉讼中所固有的主导性特点所致。检察审查会针对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采取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查,但可以传唤并询问有关证人,并且可以在必要时从律师中委托审查辅助员一人,负责说明与该案件有关的法令及其解释,整理案件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点并整理与该问题点有关的证据,并对该案件的审查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必要建议。[2]如果审查结果为 8 名以上多数检察审查员认为应该起诉时,则检察审查会将作出应当起诉的决议书,并分别送交申请人、检察官及有权指挥该检察官的检察长。如果检察长此时认为该决议是正确的,则检察官必须起诉,否则检察官可以仍然坚持不起诉的决定,而检察审查会有权再次决议。如果仍有 8 人以上多数坚持应当起诉的决议,将由法院指定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

三、日本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由于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法院不再接受案卷材料,从而防止了法官的预先判断,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关于“辩护人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的规定也因此成为一纸空文,因为辩护人无法再通过法院了解相关证据,获得相关防御资料,于是,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成为维持控辩双方平等所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及争点整理问题设置了第一次审理前准备程序和针对复杂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后准备程序,在 2004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新增了审前整理程序,这一程序由于条件所限,目前只针对“法官认为必须持续、有计划、迅速进行审理”的案件以及裁判员参加审理的重大案件适用。从我们分流的角度看,如果该整理程序也可以简易适用,那么预测今后的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对象案件的范围将不断扩大。[3]213第一次审理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准备活动,而没有法院的参与。在以证据开示为主要内容的公审准备程序之后,就进入了公审审理程序。公审审理程序分为开头程序、调查证据程序、辩论和判决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又分为确认被告人身份、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权利和被告人、辩护人陈述四个步骤。

在第一个步骤中,由审判长对出庭的被告人进行确认和询问,又称“人定询问”,确认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诉书中所载的被告人姓名、生日、职业、住居、籍贯,被告人对姓名问题保持沉默的,可依照片方式予以确认。接着由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宣读完毕之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还应当告知他可以做出陈述及如果做出陈述将成为对其不利或者有利的证据的意旨,以及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如调取证据申请权、提出异议权、证据证明力争辩权等。告知权利后,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就起诉案件进行陈述,在此,除了可以对公诉事实是否成立进行陈述以外,还有权就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和主张。

在调查证据程序的最初,检察官必须明确提出应当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种陈述被称为检察官最初陈述。最初陈述的内容是将起诉书中的诉因事实加以具体化,以明确与被调查证据之间的关系,但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之后,法院可以许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说明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同样,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也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

最初陈述之后就进入申请证据调查阶段,该阶段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请求进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只在认为必要时,并且“应该从填补被告人弱者地位的角度适当地行使职权,这样才是真正的尊重当事人主义的理念”[1]262,“相反,检察官一方提出证据不充分时,如果法院依照职权调查证据,那就是过分的职权主义”[3]226。申请证据调查的顺序是,首先由检察官请求调查认为对审判案件有必要的一切证据,然后再由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但是,可以做为证据的被告人供述是自白时,则必须在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请求调查。另外,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 198 条之三规定,调查与犯罪事实无关的情节证据时,应尽量与调查犯罪事实的证据区别开来进行。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对未确立独立量刑程序的一种补救措施。

最后我们来看日本刑事审判阶段的分流程序。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日本刑事诉讼审判阶段有四种分流程序设置,分别是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即决裁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其中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与简易命令程序类似,但它要求被告人到庭接受调查和宣判,因此 1979 年以后该程序就名存实亡了。

被告人在审判开头程序中就被告案件进行陈述时,如果承认公诉事实,那么法院可以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做出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 1 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除外。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案件不适用禁止传闻证据原则,不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中大部分的证据调查方式,而允许以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判决书中可以引用审判记录中记载的证据目录。

简易命令程序是指简易法院对可以判处 50 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原则上不经审判,而仅根据检察官提出的资料进行判处的程序。可以请求简易命令的是区检察厅的检察官,该请求必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检察官预先向嫌疑人说明使其理解该程序的必要事项,告知有按通常规定接受审判的权利,确认嫌疑人对该程序没有异议。嫌疑人对适用简易命令程序没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文字明确该项意旨。简易命令请求不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检察官应当向法院提出预料对做出简易命令有必要的文书及证物。收到简易命令请求后,法院应当审查检察官是否履行上述条件,如果认为请求合法有理,则应当最迟自检察官提出请求之日起 14 日以内,以简易命令处以 50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并可以做出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简易命令应当示知构成犯罪的事实、适用的法令、科处的刑罚和附加的处分,以及自告知简易命令之日起 14 日以内可以请求正式审判的意旨。但是如果法院在收到简易命令请求后,认为案件不能做出简易命令或者做出简易命令不适当,或者,收到简易命令的人或者检察官在接到该项告知之日起 14 日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则案件将转为正式裁判程序。从实践角度看,根据上世纪90 年代的数据,[4]35检察官做出简易命令请求的案件通常占其全部案件的一半以上,作为日本基层法院的简易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则几乎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可见,该制度在审判阶段程序分流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2004 年日本《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即决裁判程序在很多方面其实是对上述简易公审程序和简易命令程序的糅合。首先,与简易命令程序相同,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也是在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如果认为案件轻微、事实清楚,并且嫌疑人对适用该分流程序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次,与简易公审程序相同,即决裁判程序同样不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 1 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在法院审理开头程序中,被告人需对起诉书记载之诉因做出有罪陈述,审理可以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而即决裁判程序自身的特点是,该程序特别强调辩护人的参与,法律规定,适用即决裁判程序需要辩护人的同意;如果嫌疑人因贫困等原因没有辩护人时,检察官应当告知嫌疑人可以申请国选辩护人,嫌疑人申请国选辩护人的,法官应为其指定;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及时地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检察官对辩护人开始证据后,法院必须确认辩护人是否同意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在即决裁判程序的审理日期,没有辩护人的,不得开庭审理。另外,用即决裁判程序做出的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于当日宣告,在宣告惩役或者禁锢的刑罚时,必须缓期执行。对于判决所确定的犯罪事实,不能以事实认定有错误为由而提出上诉。

注释。

(1)相对于酌定不起诉,日本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狭义不起诉,其范畴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2)《萨克森法典》规定,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

参考文献。

[1]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译。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J]。河北法学,2007,25(1):31-37.

第5篇

 

律师实习的个人心得体会1

 

人生苦短,岁月流长。无谓的感叹已毫无意义,不觉中四十天的暑假即将结束,一个多月的实习生活也随之成为了美好回忆。在此,我首先要感谢辛主任能同意我在事务所实习,给我提供了这种学习实践的平台;感谢李老师和杨律师对我的指导,让我有自己动手将所学知识用于实践的机会,让这种对工作的渴望成为了现实;感谢小姚姐和赵律师对我的帮助与关怀,以及其他律师的尊重和理解,让我能愉快的度过这个暑假。

 

在这一个多月里,我学到了许多学校里很难学到的东西:为人、处世和工作,特别是大大提高了处理事务的能力和把所学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在李老师和杨律师的指导下,我参加庭审三次,外出取证五次、立案三次,参加调解一次,同时书写了大量的法律文书。其中,法庭记录五份,调查笔录六份,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保证书六份,行政答辩状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三份,词一份,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两份,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上诉状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另外,我还独立接待咨近二十次,涉及执行问题、离婚和解除同居关系、赔偿、人身伤害及工伤等各方面。对这段重要的人生经历,也是最可贵的学习经历,我做了如下总结:

 

一、社会关系方面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他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服务,因此律师所要处理的社会关系,往往大于纯法律关系。除了基本的家庭亲友关系、同事关系外,要下大工夫在当事人、证人、公检法狱政部门等他们身上。对商人来说,顾客是上帝;而对律师来说,这些人都是上帝,哪个也惹不起,哪个也不能得罪。从比较功利的角度来看,他们都是衣食父母。

 

1、家庭亲友关系。一支超强战斗力的作战部队,必然有坚实的后勤保障,一个要叱咤职场的律师,当然要有和睦的家庭关系和稳定的亲友关系。律师是相当辛苦的一种职业,长期奔波于当事人、证人与法院之间,需要大量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要是哪个律师经常后院起火,常被家庭和亲友的琐事烦的焦头烂额,心情老是闷闷不乐,那他哪有精力再去研究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哪有时间再去接新案子呢?但要是律师能事先处理好这些关系,不仅会节约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稳定的案源。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

 

2、同事关系。世上没有永恒的敌人,也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但要是加入一份感情在里面,那这句话就大错特错了。人是感情最为丰富的一种高级动物,没有感情的人几乎是不存在的,除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同事关系是工作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最基础的人际关系之一。律师在我们这里作为从业人员较少的一种职业,同事也就不应该限于自己所在事务所里的人,而是本区域内所有法律服务工作者。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同一事务所里的律师不能同时为原、被告双方。但根据现实需要,同所的律师出现两军对垒法庭的情况也很常见。这样以来,使这种同事关系更加复杂化。在所里大家需要团结融洽、和睦相处;而在法庭上为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争得面红耳赤,互相给对方难堪。那他们平时在事务所里表现出来的和气是真的吗?若是,那这些律师需要多么大的气量;若不是,那如此虚伪又要多累呢?但我宁可相信他们是前者,那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标。

 

3、与当事人、证人的关系。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要尽职尽责为当事人牟取最大利益,而如何取得当事人和证人的信任对律师开展工作十分重要。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处于对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隐瞒一些事实,很容易导致律师的工作误入歧途,陷于两难境地。证人也时常因对某些社会关系的顾忌而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这些对律师来说都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如何让当事人毫无顾忌的把事实讲清楚,让证人放下顾虑能为当事人作证,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这便体现出律师的执业水平和综合素质。对这一点,我从杨律师那里学到了许多有用的东西:

 

(1)端正态度、摆正身份、作好应对一切困难的思想准备;预见事情将会出现的最坏结果并设计好解决方案。

 

(2)注意观察社会环境与生活细节,寻找到与当事人(证人)共同的话题,抛砖引玉,进而进入主题;夹叙夹议,以聊天的形式搜集最有价值的线索。

 

(3)换位思考,从当事人(证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以情动人,以理服人。

 

4、与公检法狱政机关的关系。从工作性质上来说,律师与警察、检察官、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都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奔波。尽管他们各自代表了一方利益,但这种利益只与案件本身有关,也正是这种利益冲突将这些不同职务的人联系在了一起。对于一个案件来说,无论是在侦查起诉、审理还是执行阶段,律师是介入时间最长的一种人。他们要跟与此案相关的各行政、司法机关打交道,而此过程中也常因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发生一些争议。对这种情况的出现,律师无能为力,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但如何处理又体现一个律师的水平。虽然法律规定律师应当为当事人的利益尽职尽责,但理论与实践总是有差距的。在处理这些矛盾时应该注意区分轻重缓急,最好先礼后兵,决不可因小失大,搞僵了与这些国家职能部门的关系。因为人总是有感情的,感情是会延续的,如果那样后果将不堪设想,留下的后遗症是会给律师带来长期的麻烦。

 

二、法律运用问题

 

由于我接触法律才两年,有许多课程还没有学习,加上平时学得并不太扎实,因此在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上仍有许多问题;以前又未参加真正的实践,所以在实践方面更是一片空白。就像刚来那几天一样,我似乎觉得自己每时每刻都在学新东西,接触到的一切都是新鲜的。关于法律知识和运用方面,我感触较深或记忆深刻的有以下几方面:

 

1、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规则问题

 

在一个月的实习过程中,我参加刑事审判2次,民事审判1次,参与立案2次,大体看到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实际情况。也许是我过于理想化,没有从审判实际出发考虑问题,也许这正是学生的纯真与幼稚。但无论怎么理解,问题的确是客观存在的,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在我印象里较深的有:

 

(1)基层人民法院所设立的人民法庭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庭根据地域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而在实践中又该以何为依据呢?派出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内设庭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呢?就麦积区人民法院对周边区域的管辖而言,开发区法庭、北道埠法庭、马跑泉法庭之间不以行政区划为限,那他们的管辖权又是以何为标准的呢?发生管辖权冲突时该如何解决的?不会只是你签字不管了我再管吧?而实际就是这么做的。我认为至少应该由法院院长签字才说得过去吧!况且当事人怎么知道他的案子属于哪个法庭管辖?反正我是没弄清楚,是因为法院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吗?还有特别奇怪的是法院行政庭怎么还在审理离婚一类的民事纠纷?待以后有时间再仔细研究了。

 

(2)关于法庭秩序问题。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

 

开庭时书记员要首先宣读法庭纪律,可我参加的几次开庭,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都未发现书记员向法庭作过任何有关法庭纪律的表述,即使是随便的提醒。也许他们认为这没有必要,但我觉的这正为其它不规范行为埋下了隐患,这是其一。

 

第二,除审判长外,其他审判人员以及公诉人员随意出入法庭。在刑事审判中,法警几乎都是老的早该退休的爷爷辈人,假如有被告人逃跑或轰闹法庭,这些人员能干些什么?不是我瞧不起这些前辈们,只是审判工作真的需要更有力的安全保障。就这样他们还比较心急,呆在法庭没几分钟就没影了,要带被告人候审或需要交换证据时,审判长法锤敲几下才能把人叫来。在民事审判中,书记员在法庭辩论阶段竟然退庭了!

 

第三,参加法庭审理的人员几乎都没有关闭通讯工具,甚至有人在当庭接电话。这种情况你说还审理什么呀?内外随时保持联系,如何确保能法庭查清的是事实?

 

(3)法官自审自记现象。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还是在上面第(2)条。书记员随意出入法庭,法庭记录又不能不做,所以只能由审判员大人代劳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判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我个人认为,要是书记员或是其他审判人员确实有十分迫切的事情需要解决,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几分钟,这丝毫不会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应该是可行之法。

 

2、执行难问题

 

原来在学校学习理论知识时,常从新闻报道或学术文章上看到关于一些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难似乎进入标题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还不以为然,认为那些情况只是个案,绝大多数判决应该是可以顺利执行的,而从我在所里实习这段时间遇到的情况来看,执行难的确是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

 

记得一天有位当事人来咨询:他因故借给村小学一笔款,后学校因没钱还债而被他告上法庭。法院很快有了判决结果:学校败诉还款。但是,因学校没钱而使得法院判决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当事人陷入无期的等待。案子放在执行庭已经4年了,可法院给当事人的答复是村小学没有帐户,也没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要当事人自己想办法。面对这种情况,你说该怎么办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工作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

 

(1)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2)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3)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那么,人民法院依靠特别授权都无法查明的东西,怎么能让当事人自己去查清呢?难道真要当事人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去到大街上叫卖吗?艰难的诉讼道路尽头等你的将是一纸空文,在程序上正义是实现了,可当事人得到了吗?

 

3、频发的离婚案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步,现代人快速的生活节奏也导致了婚姻家庭关系的高速更新。在我在所里这段时间,几乎每个律师手里都有离婚案件,什么原因呢?以我的能力几句话也说不清楚,但我对这些案件进行了简单分类,大体有三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领证但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多年。

 

(1)同居关系。《婚姻法》第8条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法律不承认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然法律规定有1994年2月1日前后之分,但目前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大多数都是1994年后的情况。)对于解除同居关系,主要还是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子女和财产。对子女问题,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待子女的方法和离婚时所对应的各种情况相同。对于财产,又要看是不是有彩礼:若有,彩礼应该退还,但数额较小时可以不在退还;若没有彩礼,分清各自所得,不存在共同财产,但可以比照离婚处理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

 

(2)领取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的标志和法律程序。登记后,不论是否同居,或者是否举行婚礼,都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一经结婚登记,就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了保护,一方或双方都不得自行解除。即使在登记后未同居和未举办结婚仪式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另行结婚就会触犯刑法。遇到这种情况,一方或双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如果双方都同意解除,可以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交回结婚证,领取离婚证;如果是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婚姻法》第31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判决。这时,一般不存在子女问题;但可能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

 

(3)夫妻生活多年。这种离婚案件就是最普通意义上的离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法律规定的比较详细。最明确的规定有《婚姻法》第四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然还有其他法条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4、法律文书的写作

 

(1)写作态度问题。

 

在学校里虽然我认真学习过一学期的法律文书写作课程,也练习过许多文书的写作,但对我今天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几乎没多少帮助。原因有二:

 

其一,学校讲授和练习的法律文书写作集中于公、检、法各职能部门的文书类型,虽然对律师所用文书也有所涉及,但只是带过而已,似乎没怎么重视这块,而且所讲内容均跟刑事诉讼有关。也许我们老师认为我们最多只能进入国家职能部门,当不了律师吧!

 

第二,法律风险的要求不同。在学校里看着案例写文书,当然写的好了得的分数自然高,可几乎没怎么考虑法律风险问题,写错了大不了少得点分数而已,不会有什么责任问题。而在所里写东西就大不一样了,无论是格式上还是内容上都需要慎重下笔。格式体现一位律师的基本素质和技能,出现瑕疵将会导致当事人、法官对律师产生不称职的影响;内容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发生纰漏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那就不仅仅是律师的声誉问题,而是当事人会不会追究你法律责任的问题。

 

到事务所后,李老师和杨律师为我提供了大量书写各种法律文书的机会,使我很快学会了许多常见法律文书的写作技巧。就写作这一点,使我既爱又恨。给我写作的机会是锻炼我的能力,可每次分到的任务都不是那么容易完成,甚至我从未见过或是听过的文书也要试着写。我总不能说我不会写吧,毕竟还在大学里呆了两年,不会写就不该到这地方来。既然来了就得按要求去做。所以,克服这种不会写的心理是非常重要的,只要你努力去做了,结果总比自己想象的要好。实践中我也是这么做的,李老师和杨律师在大体肯定的前提下不忘对细节进行指导、对技巧进行点拨,对我写作能力的提高起了很大作用。

 

(2)写作技能问题。

 

在律师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服务中,书写法律文书是一项对律师的法律功底、逻辑思维、文字表达能力等均有较高要求的工作,是衡量律师法律专业素质的一个重要尺度。在我认为律师写作文书的技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要充分领会当事人的意图和目的。在下笔之前首先应该占有资料和事实,注意加强与当事人的交流和沟通,不能自以为是,现实中发生的许多事情是不合常理和你无法预测的。当然也不能一味的依从当事人的意志和愿望,还要融入自己的见解和知识,发挥本人的聪明才智,用法律的语言将当事人的意志和愿望完整的、甚至是创造性的表达出来。要是没有充分表达,或者错误表达了当事人意图和目的的法律文书,不论写的多么完美,也同样是南辕北辙,毫不可取,甚至还要给律师本人招惹麻烦。

 

第二,在书写格式上,要遵循法定或通行格式。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颁布过关于法律文书格式的规范,律师在书写时一定要参照,特别是向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呈送的诉讼文书和正式的合同协议、遗嘱等一定注意遵循法定或通行的格式。切忌律师闭门造车,自创一套,否则不仅会带来程序上的麻烦,甚至导致你写的东西无效,成为废纸一堆。另外,在书写上要注意相应得要求,涂改之处一定要当事人摁印确认。

 

第三,在文书内容上,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律师在进行法律文书写作之前首先应该对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定进行确认;认真研究案件事实情况,对涉案的法律关系仔细分析和定性。在内容上努力做到准确、全面、深刻。尤其是在法律上要经得起推敲和考验。切忌事实表达错误、法律运用错误或有重大缺陷。同时要求主题明确,法律逻辑清晰,表达简练流畅。

 

5、其他问题:

 

鉴于理解程度和其他原因,还有对许多问题的看法或感触等下次我再总结了,但提纲我大致列一下:

 

(1)关于如何很好的接待法律咨询;

 

(2)公安机关经常成为咨询者意图起诉对象的原因;

 

(3)犯罪低龄化的原因及与社会环境的关系;

 

(4)当前基层司法机关是如何保证程序合法的。

 

三、后记

 

在学校,我是一名勤于思考、善于学习的学生。

 

在家里,我是一个尊敬长辈、孝敬父母的孩子。

 

在所里,我是一个怎样的人呢?该成为怎样的人?我思索过,但无法回答。

 

人生充满了酸甜苦辣,成功与失败,欢乐与痛苦。即便如此,每个人也都应该在不同的舞台上去尽力展示不同的自我,不论是否有观众在喝彩或诅咒。因此,我也强迫自己登上舞台,但我并不擅长歌舞,我努力模仿着,是否是在耍猴戏也不一定,舞者的水平只有观众看得最清楚。我不奢望能给观众留下美好的回忆,但我期盼自己没给大家带来痛苦与不便。

 

最后,向你们各位献上我最美好的祝福:祝大家工作顺利,身体健康,天天都有好心情。

 

律师实习的个人心得体会2

 

20_年5月4日,我申请在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光阴似箭、日月如梭,实习期在忙忙碌碌中度过。在指导老师和律师所精心指导下,经过一年脚踏实地、勤勤恳恳、埋头苦干的学习,本人深感确实收获颇丰。

 

实习期间,我对律师及律师职业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具体包括:

 

一、对律师职业的认识更深刻。

 

经过一年的实习,对律师职业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和体会。律师是维护权利的职业。具体为:1、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律师最为基本的职责;2、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是新《律师法》对律师的基本要求;3、推动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实践证明,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有利于推动纠纷解决,有利于配合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纠纷;4、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负有职业上的责任。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而法律的核心是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不仅是《律师法》对律师的基本要求,也是一名合格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今后的法律人生涯中,我会将思想付诸行动,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二、对律师职业道德了解更深入。

 

律师职业道德的核心在于诚信。律师诚信是律师职业道德重要的基本原则。律师宣传时,要做到规范宣传。律师收费过程中,要做到规范收费。案件过程中,应当保守当事人及国家秘密。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法官、检察官、警察、仲裁员其他法律职业人员关系。

 

三、对律师执业技能感悟更深刻。

 

最为根本的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切案件都要以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要以一种“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心态去办理案件。对于案件客观事实,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因为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提交、运用、质证是很关键的。证据越充分、越完整、越客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还原就越有力。对于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定要研究透。对其立法目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适用范围、条件等务必要吃透,对程序法律问题一定要非常的娴熟。因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没有程序,实体公正则无法启动、无法推进。

 

四、我对法律职业和法律人的理解更透彻。

 

在实习中,通过从事具体的律师实务,对法律职业或者说法律人的理解不断加深,也越来越体会到理论与实践的差异,理想与现实的冲突,在往后执业过程中应该特别注意和克服这些差异和冲突,学会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现实的法务工作。学习法律实务,办理各种案件,与不同的人打交道,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丰富了自己的知识。看人生百态,观社会风云,这正是律师行业的魅力所在。社会在发展,情势在变化,新的问题,需要新的思维,只有不断的努力学习,勇于实践,才能做与时俱进的合格律师。

 

实习期间,我对律师的实务及案件的流程有了更深刻、更直观的认识,具体包括:

 

一、学会了律师在受理案件后的实际操作程序并且协助他们填写卷宗、对卷宗进行编码以及整理卷宗并草写一些力所能及的法律文书,然后请律师审查并给予指导。我们边整理边看,在这些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责任的认定等等,在整理卷宗过程中,对各种该归档的文书的分类有了详细的了解,也对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程序及流程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熟悉。虽然写的都是一些比较简单的文书,还是照着模板写的,但还是出了不少错误,所以一遍遍的检查核对就在所难免了。由此我们也体会到了律师也是普通人,他们也要做大量的琐碎的工作。他们的生活以及法律工作并不如我们以前想象的那么简单,里面的辛酸和汗水也是常人所无法想象的。

 

二、旁听案件。对案件的审理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充满了激情的辩论,并不精彩也不动人心魄。以前在学校活动中我们参加的模拟审判是刑事方面的案件,比较注重程序,法庭审理比较严肃,但在实际中的民事审判后很多程序性的问题都省略了,觉得庭审严格但有灵活的一面。

 

三、还跟着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工商局、派出所等部门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我们深深体会到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有很多限制。

 

四、其他,诸如盖章,整理案件的资料,复印材料,送文件等。在一年的实习时间里,我们配合所里内勤,帮忙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

 

五、空闲时间经常向律师拿一些案例学习,看看他们最后是怎么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我们最有体会的是参加了案件的开庭审理,细致的了解了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了律师举证、辩论等全过程。

 

为加强和巩固实习效果,我做了以下事情:

 

一、循序渐进。实习阶段一般时间都较短,不可能面面俱到,还受到此阶段收案情况的影响。对此,我们从整理卷宗,打号,盖章,整理案件的资料,复印材料,送文件等一般杂务开始,然后通过参加庭审旁听,填写与修改法律文书,熟识程序的全过程。

 

二、理论指导实践,理论结合实践。课堂上的理论与实际的工作常有脱节的地方,这常是我们的疑问。这让我们深深认识到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和实践的确是有一段距离的。对此,我们抓住每一次机会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促进知识向践行的转化。

 

三、阶段总结。随时记录自己的心得体会,也许是粗浅的认识,也许是一点点小小的意见与建议。但就是这一点点经验与真知,才是真正的收获。及时与不同实习单位的同学互通信息、相互交流实习心得,及时分析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并切实采取相应的措施。

 

总的来说,在实习期间,我深刻地感受到了律师的责任和压力。很多法律现象和法律事实,不是单纯依靠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能够解决的,法律本身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弊端,个人是无法克服的,需要整个法律界以及全社会为之努力,才可能改变。作为一名律师,既要尊重事实、也要恰当运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寻求平衡。这不仅需要扎实的基本功,还需要有驾驭社会的艺术。然而,我在以下方面仍需改进:

 

1、业务学习

 

一年来,通过从事具体的律师业务,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不断加深,也越来越体会到理论与实践的差异。一条看似明确的法律规定,运用到现实中,问题却是层出不穷,一个看似简单的实际问题,反馈到法律上,往往却是模棱两可,而在自己进入律师行业以前对这种现象可能是既看不见,也想不到,而这正是律师赖以生存的空间。实习一年,自认为在业务上的收获不是理解了多少法条,学得了多少技巧,而是明白了终身学习能力对于一个律师业务发展和业务能力的重要性。以前的学习只是给从事律师职业打了一些基础,或者说是仅仅为了迈过律师职业的门槛。社会飞速发展,新的情势不断出现,法律持续更新,现在是一个学习型的社会,根本不存在一劳永逸的学习,律师行业更是如此,没有自我更新能力的律师注定是要被淘汰的。终身学习能力对一个律师的生存至关重要。

 

2、执业态度

 

一年来,跟随所里各个律师办理业务,勤奋和认真是他们的共同特点,这给我感受很深,我想这是一个律师应有的执业态度,在这一点上我要检讨自己的惰性和准备不足,这反映自己对律师工作的认识和从事律师职业仍显准备不足。律师不仅不是一个轻松休闲的职业,而且还是一个充满挑战、需要付出艰辛的工作,独立、勤奋和认真是一个律师必须具备的执业态度。人固有惰性和依赖心理,但为了所从事的职业和自我实现,必须克服这种惰性和依赖,以自我实现成为习惯,而不是惰性和依赖。

 

3、人际交往

 

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是一个优秀律师的重要素质。自己在人际交往方面存在缺陷,一年实习期,这方面并未得到多大改善,紧张、无序、混乱、拘谨的场面依然如故,这应该是缺乏自信的表现。对此,在以后的执业过程中,自己要尽可能多学习,充实自己,提升自信心,人际交往从日常生活做起,从身边做起,得体表现自己,做到不卑不亢,不急不躁,在人际交往中找到自己,实现自己。

 

4、执业规划

 

一年来,自己所从事的非诉业务更多一些,这帮助我扩大了视野,增长了见识,对律师业务也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认识。但诉讼业务才是律师业务的基础,也是非诉业务的基础,诉讼更能准确地理解法律,运用法律,规避风险,在接下来的执业中,自己应当加强诉讼业务的锻炼,主动参与诉讼业务,以期更全面的发展。在专业化方面,自己一年实习期从事的业务基本属于民商事领域,在今后的执业过程中应当适当地拓展专业面,以扩大视野和见识,但重点仍然应当放在民商事领域。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对自己的人生有了更加清晰的规划和追求。想要做一名优秀的律师,从成为合格的实习律师开始,我一直告诫自己要耐得住清贫和寂寞,要踏踏实实做事,认认真真做人,我一直在努力坚守自己的信念。我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将利益和诚信分得清,不为利益而毁掉自己的诚信。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领会了最根本的律师职业道德与准则。我知道要想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执业律师,应该时刻谨记律师职业道德与准则。诚信做人,认真做事,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质的法律服务。在我今后的律师职业生涯中,争取将每一个案件做成精品,不求达到令每一个当事人满意,但至少要尽力做到无愧我心,无愧我心中对法律的信仰。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掌握了最根本的案件处理流程,在协助指导律师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学会如何起草各种法律文书,还学会了如何分析案情。实习期间所遇到的好多案件,不是单纯依靠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能够解决的,法律本身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弊端,是个人无法克服的,需要整个法律共同体以及整个社会为之倾注心血,才可能改变的。作为一名律师,首先要尊重事实,其次要恰当运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寻求平衡。

 

经过一年的实习,我还深刻的认识到,终身学习能力对于一个律师业务发展和业务能力的重要性。以前的学习只是给从事律师职业打了一些基础,或者说是仅仅为了迈过律师职业的门槛。社会飞速发展,新的情势不断出现,法律持续更新,现在是一个学习型的社会,根本不存在一劳永逸的学习,律师行业更是如此,没有自我更新能力的律师注定是要被淘汰的。要成长为一名合格执业律师,不仅要不断学习业务理论知识,还要不断学习与之相关联的各学科知识。

第6篇

内容提要: 监护是我们每个人的事情,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的加重和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数量的骤增,监护责任则更为鲜明地体现在我们身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继续进行,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成年监护制度受到了媒体、法学界、决策团体和国家组织越来越多的关注。需要对我国现行成年监护立法进行改革是无可争议的。那么如何进行改革?这就需要从监护立法、资金支持、政策与实践、研究以及教育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以得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之策略。

改革开放以来,成年监护制度一直作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小部分发挥着有限的作用,但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其完善与发展也相对缓慢。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为了解决成年监护法律适用面临的现实问题,确保成年监护制度顺应国际人权保障标准,为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成年监护部分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我国必须对成年监护进行改革。那么立法完善了,实施新法律则更为复杂,因为法院毕竟资源有限。同时教育也是非常关键的,尤其对监护人或者想要成为监护人的人来讲。所有的监护工作从业人员包括医生,需要更多地理解成年监护标准,需要对监护进行全面评估,熟悉监护程序,以及当现存的监护出现问题时如何与法院如何进行交涉。这些领域的研究也是非常急需的,因为这些研究能够帮助我们判断立法是否被真正实施,以及法律的实施是否满足了程序的要求,考虑到了最小限制的替代方式,是否进行了适当的评估,并坚持有限制的监护理念和对监护进行监督。

19世纪80年代,关注于老年人独立性和自主性的一些法律学者开始对成年监护进行研究并发表相关学术论文来展现自己的观点,他们关注的焦点往往是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个人所受到的影响和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自主性所收到的极端限制。随着社会、学者以及政府开始对成年监护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国内能够进行政策制定和学术研究的法官、立法者、社会科学家和律师大力推动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他们进行教育宣传,相互协商,开展一些相关的调查与研究以及参加国内外成年监护制度会议。同时我国的一些社会组织也为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虽然在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方面我们已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为了使受到监护制度影响的欠缺行为能力人更为有效地受益,我们仍有许多工作要做。同时现在也是社区工作者做出更多贡献的机会。监护是我们每个人的事情,尤其在我国老龄化社会到来以及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数量骤增的形势下。我们可以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研究与改革:立法、资金、政策与实践、研究以及教育。

一、

立法

上个世纪以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其本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本国公民的需要。对各国的成年监护立法改革研究可以发现他们在立法方面的及时更新。同时也可以发现他们立法改革的关注点也非常接近。自从1987年《民法通则》颁行以来,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一直未曾修改,而我国的社会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律的适用,导致了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出现了诸多的缺陷和漏洞,现行的成年监护法律无法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尽完备保护之责。凡现行有效法律实践检验是正确的规定,民法典理所当然应予补充,同时,我们还应作比较法上的观察以选择先进的符合中国实际的立法。[1]借鉴国外立法的改革,我国也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一系列研究与改革:

(一) 重新定义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

语言反映了人们的认识、态度和价值观,同时也是用以影响观念的工具。法律语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载体,反映出关于残疾理论的变迁。未来的立法改革在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称谓方面应做出相应的改变,应将“残疾人”改为“身心障碍者”,“精神病人”改为“智力障碍者”,以与国际社会的残疾观和人权规范相一致,满足解决实际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基本需求。

(二) 制定更强的保护性程序

需要确立和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定程序,包括监护申请、被监护人能力评估、监护设立、监护终止等。因为只有程序实现了正义,才能够实现实体正义,这是现代监护法从重视实体保护发展到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并重的趋势,也是人权保障中的程序保障的必然要求。如作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拥护者的律师的权利,在申请监护方面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要求,加强通知要求,正式的听证程序和规则,法院决议的具体细节与结果,提倡较小限制的替代监护,监护人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所必须的有限制的监护权力,并向法院雇佣的中立从业人员(法院调查人员或法庭访客)提供适当的程序建议。

(三)改变测试行为能力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行为能力判定的方法是如此地笼统和抽象,偏重概况性和原则性,操作实施力度极弱。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借鉴美国的被监护人标准制度,将测试方法其具体化,包括促进评估能力专家小组的构建,行为能力评估由专家进行,正式功能评估应具体说明功能问题,并列举相关例子予以证明。采纳神经心理评估制度,重视心理学在评估中的作用,将神经学与心理学结合起来,对个人能力进行综合评估,以确认一个人是否符合设立监护的标准。

(四)加强法院的监督

为了监督监护人履行义务,从而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我国必须加强法院的监护力度。采取具体措施使得法院能够实施更强有力的监护,包括要求监护人提交监护工作报告,已经法院调查者要及时审查所有提交的文件。

细致周到并富有成效的立法是一门艺术。在进行立法改革时,在监护世界中所有的利益攸关者之间达成共识是非常可取的,但它并非总是可能的。最有效的法规是法律语言中的那些绝对授权或禁止性规定。对成年监护法律的改革发挥富有成效的作用的从业人员和律师也负有对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进行监督。可能根据需要提出对以往的立法进行改革或者废除的建议。

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我们需要做大量工作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成年监护的法律,其中包括制定法律来要求监护申请中纳入现有的标准化功能评估工具,纳入能够解决做决定能力问题的标准化评估工具,需要法律判决形式的清单以指明法院授予监护人的权力范围,要求监护申请者者和他们的律师在申请书中阐述较小限制的监护替代方式不可接受而只有设立监护才是妥当的原因,要求在欠缺行为能力人需要为单一交易(如医疗许可、改变生活安排、保护性照管和冻结资产)时为个人主动为其指定律师,列举出法院所委任的在监护程序中代表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律师的义务,监护中监护人的财产包括所有流动资产和年收入应当得到担保,希望任命为私人专业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机构需要接受教育、进行注册与认证和实施继续教育,要求专业监护人和机构在资产耗尽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继续提供监护服务,并为专业监护人提供指导方针,让他们牢记24小时是他们的工作性质,熟悉类似工作的社会标准,工作的难度和时间需要,对专业知识的掌握,了解工作所获得的结果,以及律师、遗嘱执行人和非专业监护提供服务的收费规定。[2]

二、政策与实践

可能是费时和极度困难的法律制定和法律表决跟法律实施相比较则显得更为简单。如果遇到无法克服的比较僵化或根深蒂固的态度和意见,那么法律的实施将非常困难。在我们现在的社会由于年龄和残疾而受到监护影响的人往往严重墨守成规。此外,新通过的法律将反映出在法院的监护实践中所呈现的一个巨大的社会变革,改变了以往完全保护的姿态,而代之以促进自主权和完善保护的正当程序。全国的法院和社会团体将分步骤纳入新法律。监护实际工作人员在促进和建立一个开明的监护程序过程中将发挥关键性的作用。他们可以这样做:

(一)将重要基本理念与原则纳入欠缺行为能力成年的监护替代方式中,如关注于病人、利益冲突中的独立和自由、持续护理、适用于全系列的决定、强调最少限制性的替代方式、效率、成本效益、责任制、专门知识和信誉。[3]

(二)为申请监护和在评估工具如日常生活活动和日常生活工具性活动中使用标准化的由中立律师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

(三)发起以监护问题为主题的全市或区域性会议。邀请法官、法庭成员和已经参与成年监护工作的律师参会并发表讲话。同时邀请医生尤其是经常处理那些非常想为自己设立监护的人之事务的医生到会并讲话。鼓励医学和法律专家进行对话和交流。

(四)探讨联合制定一个法院访问志愿者或监护监督项目,让他们与监护下的孤独老者接触并报告出现的任何问题。这个项目的启动可以吸纳退休人员或者法律、会计、社会工作或者老年医学的学生参与。

(五)努力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研究和制定监护替代方式,如财产处理权的限制令、国家法律允许的替代决策和保护性看管、临时医疗计划和国家法律授权冻结资产。

(六)与神经心理学家协商,制定一个简便的评估工具,以评估决策能力。将第一份草案送给法官或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并要求举行一次会议,讨论拟议的工具。

(七)探讨法院在处理监护案件过程中是否有可能使用调解程序。

(八)在给监护工作人员或者是志愿者举行培训时,也应将处理监护事务的法院成员列入培训对象。

转贴于 三、研究

对于成年监护的研究非常有限,可能部分是由于国家法律、法院、法官和监护人观点的差异导致的。在过去,这种差异使得大家的观点很一致。随着近些年成年监护研究的扩展和深入,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简单。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研究也应参照国际残疾人人权观和标准,相应先进各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动向,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规范和标准进行改革与完善,为立法者、决策者和实践者提供重要参考依据。[4]监护实际工作者在成年监护研究中能够发挥关键性的作用。他们可以制定有关项目评估和成果以及从业人员效率的研究议程;深入到具有研究能力的设有相关研究机构的大学;倡导准予更多地了解的问题以便能够及时地提出监护,并了解如何解决监护问题、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特点;建立监护问题和随着人口的增长而越来越需要研究监护的教育基金会。

还有一些领域的研究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监护和监护的替代方式,但是不会直接涉及到监护实际工作者。这些研究包括:

(一)监护如何影响人民生活质量的相关数据;收集地方司法机构和国家的一些基本数据,其中包括:提出监护申请的数量与原因,现有的成人监护数量,参与到监护中的人员数量,监护的时间长度,对现有的监护所采取的措施;社会和人口变化对监护的影响。例如,生活在北方的许多老人在那里度过冬天是非常困难的,他们在退休后可以搬迁到南方生活。

(二)研究监护进程,其中包括对监护有影响的新法律的出现,它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执行以及执行的结果。成员的角色包括监护人、认为需要设立监护的律师和法院调查者;研究和开发易于管理、标准化的可由处理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事务的专业人士用于各种情况中的工具。这些工具将包括评估以下情况:做决定能力、对障碍和残疾的适应、人与环境的语境、监护替代方式。[5]

(三)监护监督的效果;参加听证会的障碍与参加的效果;预先计划和使用替代方式的有效性;医学证据、功能评估工具和决策评估的作用;营利和非营利机构在监护中所起的作用;私人监护人与公共监护人的成功要素。

(四)有争议的监护案件的性质;护理之家安置和监护之间的关系;对监护中人员的意见、态度和关切;年龄的影响和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程序的态度;。

(五)监护结果对财产的影响;监护人的身份和服务的动机;检查有限制的监护理念是否在监护中得到切实贯彻。

(六)法院调查者或法院访客在发现行为人能力下降、拒绝监护申请、提议较少限制的监护、促进有限或特定监护中的作用;将监护中的人员分组以对他们的共性和差异进行研究。例如,对发展性残疾人广泛使用职业治疗师可能会对需要监护或者已经接受监护服务的人具有暗示意义。

四、资金

国家的作用在于实行高度的计划和调节,以便使基于开放市场经济的生产发展与基于强有力的公共部门的成长相协调;其次,强调公共部门在提供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方面的作用,例如残疾人福利法中规定残疾人由于自身状况,其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和范围受到限制,残障人因而形成弱势群体中的一员,社会有责任予以照顾。[6]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必然需要相应的资金,国家财政在成年监护制度运作资金的筹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长期以来,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运作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国家财政和企业,企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统收统支的,所以实际仍是财政负担。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是公共监护制度社会化,要逐步减轻国家财政的沉重负担。因此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在公共监护机构的财政承担上,建立由政府负担一定比例的拨款,由地方和基层各负担一定比例的资金,再广泛筹集社会资金,充实福利院作为公共监护人的职能,确保成年监护机构运作资金的充足,有利于相关措施的及时实施。[7]我国成年监护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获得资金支持: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资助

监护承担着公共司法职能。监护制度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资助,以分配给成年监护工作者用来进行监护调查。有了政府的支持,成年监护工作人员的努力和细致的策略,这将会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实施与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立法者由于协调一致的努力而可能对制度改革更有信心,因为其中包括了政府的支持和社会的赞助而不是由法院单独负担。社会力量在成年监护法的改革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合作,将为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与新成年监护法的实施提供更为可靠的资金来源。

(二)申请费或者延迟交付的罚金

法院可以对文件归档和其它服务实行收费制度。法院也可以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需文件而进行罚款。这使得用增加的收入来支付新监护法实施所需的资金而成为可能。

(三)特殊项目资助

实际工作从业人员所支持的法院可以通过发起特别项目来寻求社会各界的资助。这些项目可以包括研究现有监护的类型和数量,通过计算机程序等高端手段建立监测系统,并研究从业人员是否能够最好地对监护工作进行调查和提交日常检查的详细文件包括账户明细。资金投向越来越感兴趣的领域是公共和私营社会团体之间协作努力研究的领域。[8]

(四)被监护人财产

通常被监护人在设立监护人时都有或多或少的财产,通过对监护中的被监护人财产的评估,可以为监护服务提供较为可靠的资金来源。大部分被监护人都有某种形式的资产。如果他们在设立监护时没有资产,那么财产评估可以推迟到监护终止之间进行。没有任何资产的人后来可能会由于继承、人身伤害诉讼的解决和出售不动产而获得资金。

五.教育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教育制度并无相关规定,仅于第16条第2款原则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对如何认定有无“监护能力”,司法解释认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非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教育制度的欠缺严重阻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所以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例如2003年在四川省泸州市发生的精神病人小刘被用铁链子拴在牛栏房与牛同住。在当今知识爆炸时代,加强对和发达国家相比总体素质并不高的非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的职业教育,乃是一件“善莫大焉”的好事:我国的问题在于如何建立教育制度,以及如何在合法合理的框架下进一步完善这一教育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对监护人的素质要求和监护人教育制度的构建入手,逐步建立适合于我国的非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教育制度。

监护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国家法律和司法管辖范围内法院诉讼手续方面的教育。其他参与监护的群体也可以受益于更多的监护程序教育,包括医生、律师、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公众和金融机构。从业者可以:1、以研究小组的形式更多地了解国家的法律;2、参加监护听证会;3、如果可能的话在当地司法机构阅读更多的材料;4、检查互联网上提供的有关监护的材料;5、出席监护方面的会议;6、要求对监护问题进行内部教育。

在这一群体中最迫切需要接受教育的是监护人。监护人强烈表示由于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需要接受更多的教育。他们是批判的对象,同时他们又有相当大的权力,但他们并不一定知道如何使用它。他们必须认识到法院的期望。从业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帮助监护人:与私人专业监护人一起,为监护人提供持续性教育。开发课程由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批准。

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需要的援助来源。监护人表示希望有一个人或机构在监护过程中时常联系他。监护中老年人的状况将最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由于这种情况,监护人需要帮助去了解护理和治疗的选项,以及处理资产的信息。由私人专业监护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发起的讨论能够帮助监护人将制度进行分类以及说明在哪里可以获得帮助。对监护人来讲最大的压力之一就是考虑他们为备件人所做的决定是否正确。从业者可以:1、与专业监护人一起,为监护中的监护人提供持续性教育,开发课程由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核准;2、为寻求有关监护和替代监护信息的人提供信息和参考服务。潜在监护人需要信息以帮助他们理解监护的益处和风险、监护人的责任以及如何找到合适的律师。3、为监护人提供一个信息服务、必需的持续不断的支持、信息资源、作用和责任方面的指导,尤其是在做决定非常困难的时候,如后事安排。

同时其它的一些群体也会从这些信息中受益。根据持续性权而行事的受托人或者人需要教育方面的信息和一些相关材料。这可以由一些政府部门将信息在网上公布。法院信息交流园地、一些相关视频和手册也是必需的。一个国家组织可以承担这一责任。公众可以使用这些监护方面的基本信息,包括适用于他们所在管辖区的法律。这些信息可以放在监护和替代监护的一些专门网站上。公众也可以随意利用这些信息和为自己将来的行为能力做计划。然而,很少的人立遗嘱,更少的人为自己的行为能力做计划。在美国的一些政府网站和一些社会团体网站提供大量的监护信息。但是公众的信息需求量远远广于这些,同样在我国也是如此。

更笼统地说,公众需要接受一般残疾状况、老化和由老化产生的一般状况的进一步教育。这方面的资料应当在各级正规教育中作为人类发展进程的一部分进行传授。中国的老龄化现状要求我们提供更多的信息来为家庭照顾其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员提供帮助。尤其重要的是必须认识到,现在已经有不止一代的老人,因为现在的9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很常见 。一个70岁的老人可能拥有90多岁的父母。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每个老人的年龄不同。老年人与年轻人一样,每个人之间都会存在差别,这一特征在老年人之间也许会更加明显。他们的行为功能差异更大。这种情况对于65岁以下由于发展性残疾、头部受伤、药物滥用或一个灾难性的疾病或事故等而进入监护的老人们也是一样。从业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提供有关老化过程、认知损伤与障碍、长期照料办法、行为能力丧失和财产规划,以及如何当高龄父母或朋友开始产生痴呆症的初步迹象时如何处理等信息。2、提供关于医疗保健和财产管理的教育和推广。研究如何进行艾滋病和艾滋病毒的网络宣传。尽管许多艾滋病常常导致痴呆症,但是令人惊讶的是很少患有艾滋病的痴呆者进入监护。何种程度上的公众教育和宣传可以满足这些需要还需进一步加以探讨。

六、结束语

从上面改革与研究的策略中可以看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与改革的趋势,即更为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更为关注被监护人的需求与利益维护,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福利社会的构建趋势。公权力、社会权力以及私人权力介入成年监护,对监护进行有效支持与监护,以确保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进行多方位的研究与改革,使得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注入了新理念,吸取了中西方法律的精华,必将焕然一新出现在世人面前。

注释:

[1]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版,P138.

[2] Wingspan, The Second National Guardianship conference Recommendations: [J]. Stetson Law Review , Vol31(3).2002.P581-600.

[3] Karp,N, Incapacitated and alone: Health care decision-making for unbefriended older persons: [J]. The Jornal: National College of Probate Judges , Vol1(1).2002.P9-14.

[4]李霞,.民法典成年人保护制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P38.

[5] Marson,D. , Competency assessment and research in an aging society: [J]. Generations, Vol25(4).2002.P100-102.

[6]蒋月,社会保障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3.

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量刑答辩

量刑答辩制是指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在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的幅度上,控方享有量刑建议权,而辩方享有量刑答辩权。从这个定义看,量刑答辩制应包含两个内容:一是量刑的建议权,也就是求刑权,指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的同时,提出较为具体量刑意见的权力,系公诉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和执行方式等提出建议。本质上,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二是量刑的答辩权或异议权,由辩护人、被告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答辩,也:可以提出自己关于量刑的建议。量刑建议权与量刑答辩权系公诉权与辩护权的必然延伸。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普遍存在不平衡性,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在分则条文中对各罪分档过粗,而造成法定刑幅度过大;刑罚标准过于宽泛,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使法官难以把握。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具有不稳定性。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自身的素质、个人经历、专业素养、知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相似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解、判断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得量刑幅度、尺度不一的情况存在。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我国立法的缺位,均是参照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在执行;未成年人又有着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的弹性更大;在犯罪原因上,不仅有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原因,也有社会及家庭的原因;审理及处理宗旨是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为主,惩罚仅仅是辅助手段,因此量刑时所考虑的因素就更多。

对未成年人犯的量刑,还有一种较特殊的状况,就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量刑轻缓化夹出。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在2003―2005年三年统计数据显示,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计有347件856人,其中未成年人犯有464人;在这464人中,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共计187人,占未成年人犯的40.3%。从这些数据看,当然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轻缓化的特点,以及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但怎样把握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掌握好量刑的度,以更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仍然是个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刑事一审案件在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

(一)意义。量刑答辩制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上,没有经过辩论程序而直接予以判决是不合法的。量刑答辩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量刑答辩制度的实行是给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甚至进行辩论的机会,实际上增设了一个相对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从而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把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下,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罪行危害性的认识,和对法院判决的理解与服从,有利于改造,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因素具有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者减轻裁决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因此,全面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影响很大。

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罚是中立而消极的,必须经控辩双方充分陈述、辩论,在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情况基础上,才能做出对被告人恰当的判决,庭审中只有设立量刑答辩,才能促使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将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内容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理由来展开辩论,支撑自己的控、辩理由。法官就能从双方的意见中获取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和客观的了解,既防止了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味地惩罚,又防止了轻刑化的滥用所导致的量刑不当。

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较多,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未成年被告人较为普遍。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适用缓刑条件上,它不仅仅需要被告人本人所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比如偶犯、初犯、没有恶习、受人邀约、引诱、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予以谅解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必须要具备应有的管教监护条件,而且管教监护条件是否具备、条件好与不好,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有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就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为了让未成年被告人能够适用非监禁刑,而提供不实的管教条件,甚至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明,以使法官相信该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相应管教条件而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笔者不否认家长给法院提供这些管教条件是基于积极的态度以及其为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正道的动机,但不一定对被告人矫治有利,由于是法院单方进行审查,仅停留在书面上,缺乏一个相互辩论的程序,这也有悖于程序公正。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行量刑答辩,这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实行刑罚建议。笔者认为,提出刑罚建议,并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其最终是要

法庭采纳或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必然要适用量刑答辩。

(三)关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问题,一直以来对其如何体现平等性以及量刑幅度与经济状况的一致性,颇有争议。依照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但对于如何适用罚金刑、如何确定罚金刑数额等,立法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将未成年人的罚金数额的起点与成年人相比,降低了500元(成年人是1000元)。但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个角度讲,在经济上是没有独立的,没有履行能力。无疑,缴纳罚金的担子就落在了其父母的身上。大多数未成年刑事案件是侵犯财产类的案件,抢劫案和盗窃案占了未成年犯罪80%以上的比例,故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相当普遍。但审判实践中却很少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仅比照比成年被告人的罚金数额而主观判决,随意性相当大,难以体现刑罚与经济状况相统一。更严重的是,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也就是罚金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最大的弊端――不平等性。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尽相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样是一万元罚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无关紧要,而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则意味着要倾家荡产或负债累累,事实上也出现了同样犯罪情节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同等额的罚金刑实际感受的痛苦出现极大悬殊,这样也显失公平的。

量刑答辩制度可以从程序上解决这个问题,能纠正控辩双方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关心其家庭财产状况,促使控辩双方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收集证据,通过对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和辩论,让法官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决。

二、量刑答辩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也是可行的

(一)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量刑建议的态度不一,如英国认为量刑权是法官的专有权力,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是法官和犯人之间的事,控方的任务只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而无权建议处以何种刑罚。美国则不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控方有量刑建议权,但量刑建议却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尤其是在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往往就是最后的宣告刑。

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比较普遍,如在日本,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理。“求刑”指请求量刑,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的明示,这是日本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早已被确定下来的诉讼惯例,既是检察官的权利,又是检察官的义务。而在德国,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的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尤其体现在其处罚令程序中。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处理简单、轻微案件的简易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即“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询问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提出了申请就是提出了公诉。”处罚令程序中的申请书要载明案件事实以及所请求裁定的刑罚种类及罚金数额。

纵观各国对量刑建议的做法,虽各具特色,但也有一些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量刑建议一般都在法庭上提出(德国的“处罚令申请”例外);(2)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仅仅是一种建议,不对法官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3)在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检察官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我国为抗诉)。

(二)量刑建议权具有其法理依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诉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其内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法院对其的犯罪予以确认,行使的是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法院在确认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予以刑罚处罚,即量刑建议权(求刑权)。长期以来,公诉人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请求权,对于量刑问题完全付诸法院,而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权。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公诉权,是一种有缺陷的公诉权。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条是关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的条件和如何提起公诉的规定,而其中就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庭辩论。根据这条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这些法律条文为公诉人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享有量刑答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适用的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适用量刑答辩制上,有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律师的出庭率高,为100%,这就为适用量刑答辩提供了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让被告人方有足够的力量抗衡控诉方的指控。

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审判原则、程序和实体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在教育挽救。教育挽救为主的宗旨贯穿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的始终,故法庭辩论还应涉及到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什么样的处罚对教育挽救更为有利,控辩双方的对立性和抗争性就没有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强烈,其对量刑进行答辩的目的容易得到统一,辩论的焦点也将会围绕怎样处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最为有利,以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种类的理由等等,特别是在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问题上,更能体现量刑答辩的优越性。故在“涉少”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对抗,对抗性的强弱服从和服务于保护少年,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的共同任务。法官的地位是主导性的,其行为是积极、主动,而非消极的。故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制是有必要且可行的。

三、司法实践中量刑答辩所有在的问题以及尚需完善之处

(一)量刑答辩制度怎样在未成年人刑事“暂缓判决”制度中得以体现

“暂缓判决”制度使刑事案件的审与判相分离。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经庭审以后只能确定案件的事实及性质,在判决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对于法官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那么庭审中的量刑答辩似乎显得没有必要。怎样将两者作有机的结合,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只要分清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量刑建议权、量刑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量刑答辩的意见是对法官的裁决提供一种参考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受量

刑答辩意见的限制,量刑答辩的意见是控辩双方对量刑的一种建议,并无法定的效力,也并不妨碍法官正确适用刑罚,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既可以采纳也可以拒绝。而“涉少”案件中的暂缓判决案件,由于其程序的特殊性,庭审中量刑答辩仍可进行,而且控辩双方均可对该案件是否进行暂缓判决、暂缓判决考察期满后的刑罚适用提出量刑的建议和量刑的辩论,法官可以将双方的意见作为是否对该案适用暂缓判决的参考意见,在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结束后,法官可在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基础上,结合暂缓判决考察期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表现作出量刑裁决。

(二)量刑的具体意见可否由辩护人在法庭上先于公诉人提出来,即量刑建议的主体是单一还是多元的问题

公诉意见中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担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法官不采纳,会造成公诉人处于尴尬的处境;担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议而加大工作量;担心量刑建议会干涉审判权而引起法官的反感等等。是否公诉人没有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辩护就没有针对性?就笔者所在法院少年庭对“涉少”案件适用量刑答辩的具体情况看,首先庭审活动是由审判长在驾驭,在公诉人没有具体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审判长可以要求公诉人“就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如果公诉人消极对待,法庭完全可以让辩护人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后,再征求公诉人对辩护人量刑的意见。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因此量刑建议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公诉人,在顺序上由谁先提出都是可行的,不能因为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辩护人就没有量刑辩护的机会。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那是公诉人自己放弃了其具体量刑建议的行使权。从总的程序来说,检察机关在书中已载明适用的刑法条款,即使公诉人消极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仍然也具有针对性。

(三)控方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

量刑建议的时间到底在何时较合理。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时间越提前,辩护方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越好,因此提议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就提出量刑建议,其具体的量刑意见既可以在书中进行具体表述,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就随卷移送到法院,辩护方就能尽早为被告人的量刑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而灵活掌握。例如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可以在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而对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完全可以在庭审辩论时提出。

第8篇

被许人:

1、概述

(1)特许人业务包括汽车服务行业的各个方面,同时开展特许经营权授权业务,以提供有效率的专业化的汽车护理服务。

(2)特许人以先进的技术、管理体系、程序和工艺(其中有些属于商业秘密)从事于汽车维修服务方面的开发、定位、操作和提供高效率和专业化的服务,以及向其他相关的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在特许连锁业务方面,该公司有一套标准化的特许连锁协议及其相关文件,有专门设计的建筑、陈列、标志、工作服、口号和其他统一模式,有独特的汽车维护服务方法,有标准的专业化的设备、产品、操作程序、管理和广告计划,所有这一切都不断根据市场动向而进行改变,并且成为特许人的组成部分。

(3)特许人所建立的服务标志,已在商标局登记。

(4)本地区性公司由特许人授权。地区性公司有权在本地区范围内行使特许连锁的授权业务,如授权使用特许人的某些标志、名称、服务系统,并积极参与特许人系统特许经营权的销售与服务业务。

(5)被许人意欲从事于汽车护理服务的商业服务,使用特许人的名称、相应标识和某些方面的服务管理系统,获取地区性公司专门技术的帮助。理解到地区性公司是对被许人负有义务的唯一实体,被许人希望加入与地区性公司订立的这个协议。

(6)被许人理解到,对特许人、地区性公司和公司大家庭的所有成员(包括其他地区性公司和被许人),以及公众而言,最重要的是不断保持高水平和统一的质量标准、外貌、卫生与服务水平,在开办和经营被许人的特许连锁店时,在一切方面都必须与公司的体系相一致,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整个系统也会有所修改。

考虑到上述陈述和本约所列条款、条件和相互承诺,地区性公司和被许人在此订立如下协议:

2、特许连锁的授予项目

(1)授予特许权

在该协议开始生效和延续期内,被许人服从本文中的条件,并充分、完全地执行以下各项合约,地区性公司则授权被许人,发给特许证,允许其使用特许人的名称及其相关的标志,技术、系统、工艺程序等,成为该公司的一个特许连锁店,被许人可按照特许人的秘密操作手册所列举标准进行操作,以提供基本的汽车维修服务;同时,该手册的内容将随时进行必要的修订。批准被许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地区。被许人认识到本条款的特殊意义并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讨论。

(2)名称与系统的使用

被许人不得在协议中地区特许人允许其地域以外使用特许人名称及其相关的标志、技术、系统、工艺程序等,也不得为了上述条款以外的目的从事这样的活动。假如被许人希望在多于一个地区的范围从事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操作,那么可为每一这样的地区单独签署特许人的地区特许连锁协议。被许人认识到本条款的特殊意义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讨论。

(3)所有权

特许人的名称及其相关标志、技术、系统工艺程序或该系统的任何其他方面的资格所有权只属于并仍将属于公司,提供给被许人的任何资料与信息,除了完成本协议条约之必需的,都将由被许人机密保存。对特许人的名称、服务商标及其相关标志或系统的使用只有在符合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并经过公司预先批准才能生效。被许人认识到本条款的特殊意义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讨论。

(4)变化

被许人承认,特许人必须不断发展,以反映汽车维修服务业及其市场的变化、顾客需求的变化和商业机会的变化,因此就要求进行不断地修改和补充,以便维护和加强该系统的公众印象和相应的商业机会,保证每一个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永远保持操作的高效率。签约双方理解并同意,特许人可以随时对系统的任何方面进行改变,其中包括向公众提供的(但不局限于)新的、变更过的、附加的名称、服务商标、相关的标志、技术、系统、操作方法、设备、家具、改建、时间、计算机报帐、陈设、仪器、服务与产品等,也包括对操作手册(不限于机密操作手册)的修改。被许人将积极遵照所有这些改变去做,并监督其雇员照此办理,这些改变的费用均由被许人承担。被许人认识到本条款的特殊意义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讨论。

(5)资料的批准

被许人将服从于地区性公司,未经地区性公司事先书面批准不得使用或出售与特许人连锁店有关的一切合同、手册、形式、文献、广告、资料、产品或设备,也不得使用特许人的名称、服务商标、相关的标志或系统。被许人唯有得到公司的事先批准方可使用其广告、促销方式、宣传材料、概念、计划方案、服务等。被许人认识到该条款的特殊意义并已充分研究和讨论了详细内容。

(6)地域

地区性公司将不授权给被许人以外的任何他人在被许人的获准地区半英里半径范围内建立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3、地区性公司的义务

(1)手册

地区性公司将向被许人提供一份特许人机密操作手册(包括机密价格表)的副本,该手册只供被许人本人秘密使用,手册的内容不向雇员或其他人透露。地区性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会向被许人提供对该手册的改进或变动资料,其方式或增补,或业务通讯,或年度大会,视情况而定,作出改动后,被许人将遵照执行。

(2)总部培训

地区性公司将为被许人安排一次开办前的总部培训,地点在公司总部。该培训工作一当此特许连锁协议签署立即着手进行,是强制性的安排,时间最多不超过3天,此活动必须在被许人的地区培训和开店之前完成。被许人将负责到总部去的路费和食宿费。

(3)地区培训

地区性公司向被许人提供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操作训练,地点在地区性公司的总部或公司总部的某一地点。一当被许人完成了开办前的总部培训,地区培训过程就将开始进行,培训是强制性的,必须在被许人开店以前顺利完成。被许人负责到培训地点的路费费和食宿费。

(4)以后的地区性培训

地区性公司又在它权利范围内有选择地向被许人或其雇员提供随时的附加的培训方案。参加这样的培训计划和地区性的大会可以是强制的。培训费(包括指导和资料费)由地区性公司承担。培训期间的其他费用,包括膳宿费、工资和旅差费等,则由被许人承担。地区性公司可以在特许连锁店开办期间内提供这样的后续的咨询帮助,方式可以多样。

(5)标准设计与规格-地点评估

地区性公司提供建设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标准设计与规格。没有地区性公司的书面批准,不得对标准设计和规格进行修改和变更。被许人在付费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进一步的有限范围的建筑与工程的服务,以进行调查、选址和规划地基,使标准设计与规格适应每一个别的地点,并符合当地的法规、条例规定。特许连锁服务中心地点的选择须经过地区性公司的批准,地区性公司将向被许人提供选址与发展方面的咨询,并视察被许人公司提供选择的三个地点,以便参与地点评估。假如被许人要求上述以外的咨询服务,则须支付地区性公司这类咨询的全部费用,包括路费、生活费、每日服务费300美元等。被许人将承担准备计划的费用、获得地点和建筑的费用,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对被许人更改标准设计的行为不负责任,同时对其选址、定点、建设、操作等方面亦不负有责任,无论其遵照标准设计进行与否,所有的责任均由被许人承担。被许人认识到该条款的特殊意义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讨论。

4、被许人的义务

(1)开办时的特许连锁费

开办时的特许连锁费为25000美元,应于此特许连锁协议签署生效时付清。此项特许连锁费悉数交予地区性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可偿还(除本协议第6款第(3)条是例外)。被许人和地区性公司商定,特许连锁开办费中的20000美元用于支付各项服务费(包括总部办事处的培训、地点评估、管理以及其他协议中所列服务项目),这些服务均由地区性公司向被许人提供,其中的1500美元用于支付被许人在公司总部接受的开办培训费用。被许人认识到此项条款的特殊意义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讨论。

(2)本地商业发展费

被许人在特许连锁期限内将支付一笔周期性的、不可归还的本地商业发展费,数额占毛收入的5%,于每周三支付。

与本地商业发展费相联系的毛收入包括(除去销售税):上一周所获取或赚取的与产品、服务、材料、存货、设备等有关的全部收入,与被许人的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联系的销售、租赁、分配的收入,被许人个人所得或以他的名义所赚取,而以任何一种方式与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联系的收入。

该本地商业发展费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预期开张后的第一个星期三开始支付,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每一被许人每周125美元(这是本地商业发展费的最低限额),可随生活费用的增加或减少而随时调整,即便被许人的“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关闭或因任何原因停止营业,或不能按约定的日期开业,这笔费用也必须支付。被许人所支付的“最低本地商业发展费”或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费用均不能限制地区性公司因违反本协议的问题而终止此协议,并获得法律规定的赔偿。

假如被许人的“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因故关闭,或停止营业,或不能按约定好的日期开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被许人仍将继续支付每周的本地商业发展费,基数按前6个月的周平均收入计算,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地商业发展费不得低于每周125美元,并根据生活费用的变化而随时调整。

最低本地商业发展费应以自动汇票或地区性公司满意的类似方式支付。除非在机密的内部操作手册中另有规定,该项费用的支付将不迟于每周三交到地区性公司手中,在任何情况下此费用都不可偿还。

被许人认识到本条款的特殊意义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讨论。

(3)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被许人将在本协议生效起的120天内,于签约双方同意的某一地点建立一所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并开始营业下去。这个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必须始终完全遵照现行特许人机密操作手册规定的各项执行,如不能建站、开张和维持营业,将被看作是不遵守协议规定的违约行为,将可能导致中止协议的后果。如果由于被许人无法控制的特殊环境因素阻碍了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在120天之内开张,则地区性公司将酌情(根据被许人在120天到期之前呈递的书面说明与请求)延长到期期限(但无法律上的义务),延长期限的长度完全由地区性公司单独决定。

(4)设备规范

被许人将遵照地区性公司的高标准、企业形象和现行的特许人机密操作手册,自始至终维持、经营一个标准的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由于公司操作手册的内容地不断修订,因此被许人将按照手册的要求去进行增加、改变、替换等一系列工作。在这方面,被许人有如下具体义务:

a.保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清洗与维修的高水准,包括(不限于)定期对受损或废弃的设备、标志、仪器等进行重新油漆、修理或替换;

b.在特许连锁店的经营上实现和保持最高的管理水平,同时时刻遵照执行州、地区和联邦的法律与法规;

c.按照地区性公司的要求整修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但至多5年整修一次,以保持良好的商业外貌和维护地区性公司的企业形象,其他必要的建筑上的改变、装饰模式的变化不受时间局限。

(6)操作规范

被许人将始终遵照统一的方法、规范、程序和规格来经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由于公司的操作手册须时时修订,故地区性公司将随时在手册中对上述各方面作出说明,以保证最高的和统一的质量和服务水准。被许人在管理商店的过程中将会发现,经营上的高伦理水准有助于保持地区性公司、特许人在形象、商誉上的统一性,他将不参与任何有损于公司名称、商标的活动,并制止任何对操作规范的偏离。被许人同意以下各点:

a.保证充足的供应,在任何时候只使用符合特许人标准和规格的仪器、设备、服务、产品、材料等,制止在未得到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使用非标准的项目的行为;

b.按照特许人的统一质量、数量标准出售和使用产品和服务,只使用公司和地区性公司批准的商标名称;

c.由被许人出资购置、安装的所有设备都符合所约定的标准和规格,制止在未经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设备进行任何安装或改进;

d.允许地区性公司或其人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进入特许连锁店的房屋,并按其要求移动、替换、修理或改造任何不符合地区性公司现行规范的项目,其费用由被许人承担;

e.购置特许连锁店经营所需要的产品、材料、供应等物品时,供应商必须是经证明有能力满足特许人标准和规格的供应商,并有适当的质量控制手段及时而可靠地提供被许人的需求;

f.在此特许连锁协议生效期间内,竭尽全力于特许连锁店的管理与经营;

g.要求所有的雇员执行特许连锁协议,按内部手册的要求办事,禁止员工在雇佣期内或以后为任何个人、合伙人等交流、泄露或使用任何内部信息、特许连锁店的工艺、操作方法等,禁止他们与竞争企业合作;

h.被许人将按机密手册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定期向特许人报告毛收入的情况,报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收入登记、发票、帐目记录与报告、销售税形式、州与联邦收入税档案等。特许人在何时候都有权检查帐目和报告,被许人将支付查帐的费用;

i.如果被许人或受其控制的实体经营5个以上特许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应雇用一名主管人,他要符合现行公司内部操作手册所规定的标准,每5个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应设一名主管人,负责监督和协调各单位的经营操作;

j.凡以前未由地区性公司批准的所有促销和广告材料的样本均应呈交地区性公司批准后才可使用;

k.始终一贯地遵守本协议和公司现行操作手册规定的要求,制止任何违反特许人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7)经营费用

被许人将负责支付他的特许连锁店的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地点的费用、基建、设备、商业执照、电话服务、广告、办公用品、工人酬金、保险、雇员的服务与供应等费用,并根据公司现行机密操作手册的要求随时向地区性公司提供一切保险政策的副本和数额,地区性公司与特许人为共同保险人。

(8)保密协议

被许人及其人员除了正常从事商业经营管理之需要,将不把特许人中的任何部分内容透露给他人、其他公司或团体,被许人承认这个系统的任何部分的机密性,承认其属于特许人的专利。

(9)不竞争保证

在本协议生效期及本协议终止期后的两年内,被许人(包括其协作单位、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将不参与任何同地区性公司、特许人和其他被许人相竞争的商业活动(注:地点位于这些商业企业250英里半径范围内),无论这种活动是作为顾问、业主、雇员、股票持有者或其他方式进行的;同时,在这一期间内被许人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参与汽车维修服务业或任何与此有关企业经营。

(10)被许人的努力

被许人理解到,授权经营特许连锁店并非一项被动的投资,而是一项依赖于被许人的独立努力、商业判断与技能、市场条件诸方面的商业活动。被许人将通过训练等途径使自己透彻了解公司系统的操作规范与方法。被许人在成功地完成总部办事处和地区性公司安排的训练计划之前不开始进行特许连锁店的经营。被许人将与地区性公司及其他被许人同慷协力以完成本协议的宗旨和目标,在公司名称、服务商标和相关标志下努力争取最大限度的销售量。

(11)雇佣他人的限制

在本协议生效期内,被许人将不直接或间接地雇佣任何属于地区性公司、特许人或其他被许人的雇员。

(12)遵守法律

被许人同意遵守所有法律条款和条例,其中包括涉及商业执照、雇佣、公共安全与健康、劳动关系、工人工资与保险、建筑与标志、消费者保护等的所有法律与条例。

(13)冲突的名称

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均不能保证排除被许人所在地内另有一商业企业在使用特许人名称或相似名称、服务商标和标志,如果该企业使用这种名称、服务商标或标志已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了,那么它就有权继续使用下去。被许人和地区性公司同意,假如竞争者管辖区内的法庭禁止、限制被许人或地区性公司以特许人名称、服务商标和标志从事经营,则地区性公司和被许人可以修改后的名称、服务商标和标志从事经营,所修改的名称、服务商标和标志应取得特许人和地区性公司的认可。

(14)通告

如发生涉及特许连锁店的诉讼,被许人将向地区性公司提供案件所有的诉状、辩状和其它文件副本,并接受地区性公司的指导。

(15)租约的签订

被许人的任何租约都将包含一份由地主签署批准的附件。

(16)被许人的授权开张与其它广告义务

在被许人的连锁店授权开张营业前15天至开张后30天内,被许人将按照公司要求支付一笔不少于3000美元的广告、促销费,该项费用将根据生活费指数的变化而调整。在开张后30天内,被许人将向地区性公司提交购买证明(如支票、发票、广告副本等)和有关开张广告、促销的出版物。

被许人在授权开张和所有其后的连锁店经营、销售活动中,将只使用特许人认可的广告促销、出版材料、宣传等方式。被许人将利用特许人同意的第三方广告促销手段供应者,一切促销费用均由被许人支付,包括被许人向地区性公司支付的促销费用。

5、公司广告基金

(1)建立与捐献

公司广告基金已经建立并由公司管理,公司可授权地区性公司管理该基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所有广告基金捐献都将直接支付给地区性公司,假如公司通知被许人,则被许人就将广告基金直接付给公司,在任何情况下,这笔钱是不能归还或补偿的,公司将管理和分配收到的所有广告基金。

被许人首次开张其特许连锁店的那一周,或本协议开始生效后的120天,被许人将其总收入的8%用于广告基金支付,最低数额不少于每店每周175美元,并随生活指数变化而调整。即便被许人的连锁店因故关张或停止营业或不能按约定日期开张,这笔基金也必须支付,最低广告基金直接付给地区性公司,用自动汇寄或公司满意的类似方式支付。

(2)目标与分配

广告基金捐献将用于广告、促销和公共关系服务方面,而不用于特许人和地区性公司推销其特许连锁;假如由广告基金捐献所提供的广告中包含了推销特许连锁方面的小小通告则这方面的广告费用应由公司或地区性公司另行支付。由被许人捐献的广告基金的30%作为“地区性基金”将用于本地的、地区的广告、促销、公共关系服务等。这部分“地区性基金”的85%用于本地区的传播媒介方面,15%用于销售检查、广告效果调查等方面。

被许人捐献的广告基金的70%作为“全国性基金”,由特许人或其委托的实体进行分配,全部用于全国性的广告、促销和公共关系方面。除非特许人决定将全国性基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用于全国性的广告,这部分基金将按照上述地区性基金的分配方式使用。特许人有权决定全国性基金分配于本地、地区或全国性的广告、促销或公共关系的份额、时间和方式。全国性基金的85%用于全国性传播媒介及其生产费用,本地、地区性传播媒介及其生产费用;15%用于销售检查、广告效果调查等。

在传播媒介形式的选择和使用方面,特许人和地区性公司不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3)报告

被许人捐献广告基金之后,将会定期(至少每年一次)收到一份广告基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包括广告基金收集和分配的财务说明。

(4)全国委员会

特许人或其实体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组织一个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特许人出一名代表,每一个有声望的地区性公司各出一名代表,委员会成立30天后通知地区性公司。该咨询委员会有权力对广告基金捐献的分配使用提出建议。此外,特许人或其实体任何时候都可以召开地区性公司会议,讨论汽车维修服务行业里的特殊竞争、销售环境或机会。在这样的会议这后,特许人或其实体可向所有声望良好的本地被许人提出计划,该计划涉及在一特定时期内增加对广告基金的捐献数额,增加的部分用于全国性基金,数额不超过被许人毛收入的2%.这个计划书须经2/3本地被许人的书面通过方可生效执行,对计划书的书面回答在计划书注明的期间内做出,从计划书发出的日期算起,最少不少于30天,最多不超过90天,(5)地区委员会

特许人或其实体(可以是地区性公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组织一个地区性的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一名地区性公司的代表和一些由地区性公司挑选出的本地被许人组成,这些本地被许人必须在为广告基金捐献方面具有良好地声望和倾向。这样的咨询委员会将有权向特许人、地区性公司及其实体就广告基金地区基金的分配使用问题提出建议。

此外,地区性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可召集一个该地区的被许人会议,讨论汽车维修服务行业内的特殊竞争、销售环境或机会。会后,地区性公司可向所有声望良好的本地被许人提出一项计划书,以便在一特定时期内增加广告基金捐献数额。增加的数额将用于地区基金,增加的数额不超过被许人毛收入的1%.这个计划书须经2/3本地被许人的书面通过方可生效执行,对计划书的书面回答在计划书注明的期间内做出,从计划书发出之日起,最少不少于30天,最多不超过90天。

(6)本地广告合作社

地区性公司可选择、组成本地或地区的合作性质的广告协会,筹划相关的商业与销售事宜,特许人或其实体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从广告基金中分配一部分基金给地区或本地的合作广告协会使用,用于地区的广告费用。此外,本地合作广告协会的成立即意味着,该地区的被许人即成为这种协会的成员,从而对这种协会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负有义务,只要该决定是以全体成员票数的2/3多数通过的。同时,有义务支付附加的广告捐献费。

(7)管理

广告基金捐献将由特许人、地区性公司或其实体持有并管理,设有单独的信托银行帐号,以防止其被债权人索取。特许人、地区性公司或其实体可以根据合理的财务手续从该基金中获取补偿,补偿项目包括:帐目管理、审计、报告、管理、法律费用等项开支。被许人同意,无论特许人、地区性公司,还是他们的股份持有者、官员、雇员、人、会计人员等,都不对有关广告基金的任何行为负有义务。

(8)供应商的广告捐献

当特许人指定某一商标供应商,作为回报,该供应商同意支付一笔广告费,则这笔支付由特许人收存和使用,使用时将遵照该商标供应商的要求和条件。

6、协议期限、延期、终止

(1)期限

这一协议的期限将自双方执行本协议之日开始,并持续生效15年,假定被许人不断按照本协议的条款经营特许连锁店。

(2)延期

如果被许人充分、完全地执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和履行其各项义务,则本协议可由被许人延长两个5年期限,在延长期批准之前,被许人应遵守如下各项条件:

a.被许人向地区性公司提交 申请延长期限的书面通告,此通告在原协议届期之90-180天之内提出;

b.被许人履行特许连锁协议的现行形式(包括各项条款和补充条款);

c.被许人对公司、地区性公司及其实体所负各次义务都已清偿,并已使地区性公司合理地认为满意;

d.被许人完全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包括所有必须承担的费用或其他义务,同时是一个有声望的被许人;

e.被许人能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改造与现代化的革新,包括新的内外部设计、标记、设备、家具、装饰等,地区性公司会指明现行地区特许协议和公司机密操作手册中的标准和规范,促使特许连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完全按照现行操作手册的所有要求去进行经营,其中包括遵守可能要求进行的建筑上的变换,设备的升级、新仪器的增加、标志与商店陈列的改革,产品与服务的变化、操作方式的革新、服务时间和计算机帐务报告的改变等等;

f.被许人支付一笔延期费,数额为现行特许连锁开办费的10%.(3)由地区性公司作出的终止裁决

a.立即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地区性公司可以不事先通知,或不给予改正机会地作出终止本协议并取消所有特许权限的决定:①假如被许人为申请特许连锁店向地区性公司提供的信息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②假如被许人变为破产者或将资产全部转让给债权人,或者被许人提出破产申请书,或被许人被判决破产,或者被许人提交并同意了给指定的接收人或被许人资产保管人的一份财产价值清单,或者任何有资格的司法机构指定了被许人资产或财产的接收人或其他保管人,或者依据任何州或联邦法律有必要设立针对被许人的债权人组织机构,或者实行对被许人的特许连锁店或财产的征收,或者设立了一项取消被许人的房屋、设备扣押、抵押品赎回权的讼案,或者被许人的私人财产在执法官实行征收以后将被出售;③假如被许人在12个月期间内因违约行为收到地区性公司两份以上的按照特许连锁协议消除弊端通知;④假如被许人违反本协议的条款,未经地区性公司的书面批准擅自转让本协议所授予的权利与义务给第三方;⑤假如被许人放弃本企业或无故停止开张连续10天,或虽停止开张不满10天,但使地区性公司有理由得出结论:被许人已不愿意继续作为一个特许连锁店进行企业经营,或者被许人因出租、转租特许连锁店的房屋、设备的违约行为受到通报,但15天之内仍未改正,或者被许人依法判处丧失房屋所有权或企业经营权;假如被许人的特许连锁店的关张或丧失所有权不是出于被许人的过错,而房屋由于天灾而毁坏,无法修复,那么灾难发生60天内向地区性公司申请重建商店,以便在尚存的合同期限之内继续其经营活动,这一请求不得遭到无理拒绝;⑥假如在地区性公司的管辖范围内,被许人不能成功的完成开办时的总部办事处定位和地区的培训计划,则特许连锁协议将被终止,被许人将签署一份对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的表格,地区性公司将归还被许人已支付的最初的特许连锁费,其中扣除5000美元,或扣除地区性公司为出售特许连锁店而作出的花费总额。

b.在通报、给予修正机会后终止生效

地区性公司可以在发生通报和给予修正机会30天后便终止本协议生效,其理由包括如下情况①被许人拒绝或不能招待本协议或其他与特许人、地区性公司订立的协议条款,拒绝或不能招待补特许人与协议,或不能始终遵照现行公司机密操作手册的每项条款去做;②被掀起许人坚持违约行为,拒不支付应付给特许人和地区性公司的费用;③对被许人的特许连锁店管理作出批语结论,但其在30天之内仍未作出令人满意的改进。

c.被许人死亡或无能力

假如被许人的继承人或遗产不符合本协议中关于被许人死亡或无能力情况的条款,地区性公司可以在发出能报和给予补救机会后30天宣布终止本协议生效。

(4)终止的执行

当本协议终止或不能延期时,被许人将执行:

a.向特许人,地区性公司及其有关实体支付终止期的30天内应支付的所有款项;

b.向特许人上交,或根据地区性公司要求销毁所有先前由公司和地区性公司提供的记录、文件、手册、资料等物;

c.停止在特许人商标名下继续经营企业,被许人将放弃特许连锁店的所有利益,执行终止文件的要求,中止在原商标名下的所有电话名单;

d.对因被许人毁约而造成的b公司和地区性公司所受损失负责;

e.丧失所有已支付的费用(不能偿还)

f.同意在终止被许人使用特许人的服务商标、名称或商誉的问题上,无须向被物许人支付补偿费。

被许人同意,地区性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放弃向被许人索要商业发展费和广告捐献费,尽管这是在本协议终止以后仍应支付的;同时,特许人和地区性公司无须买被许人的存货、设备、商品、材料等物资。被许人进一步同意,在本协议不能延期的情况下,特许人和地区性公司也不必买回被许人的存货、设备、商品、材料等物资。

地区性公司将有权以邮寄意向书的方式在协议终止或期满后30天之内提出并购买任何或全部的房地产、新增建筑、广告材料、产品、材料、供应,或其他在经营被许人的企业中使用过的或有用的物品,以及印有地区性公司专利商标的任何项目,其价格按公平的市场价格计算。假如双方在一个合理期间内不能就公平的市场价格达成协议,则由仲裁方独立进行估价。假如地区性公司决定被许人应付的费用总数去抵消评估财产的价值。如果经营特许连锁店的房屋是租赁给被许人的,被许人同意在任何时候,包括协议终止或不能延期时,按照地区性公司要求无所租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包括房屋内新增的建筑。任何这类由被许人租凭的房屋都将包括地主同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地区性公司或其受托人的文件副本。

在地区性公司停止经营或被探测停止的情况下,特许人或其受托人有权继续行使地区性公司在其与被许人的协议中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特许连锁期票、收取发展费的权利、收取广告费捐献及其他费用的权利等);同时,特许人或其受托人将有义务先例和完成地区性公司的职责,承担协议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7.转让

(1)由被许人转让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许人在未得到地区性公司的预选局面批准,未经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审查全部形式和程序的情况下,交不出售、转让任何特许连锁店的所有权。假如地区性公司同意其让渡行为,但规定了若干附带条件,则被许人不能无理拒绝,这些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被许人的受托人将承担被许人对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所负的全部职责和义务,并招待当时的地区特许连锁协议条款,以及地区性公司要求的、与销售新的特许连锁店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有关各方承认,当时的地区特许连锁店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有关各方承认,当时的地区特许连锁协议可以饮食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比现时更高的商业发展费和广告捐献;

b.被许人的受托人将同意接受本协议中所规定的有关训练条款;

c.被许人的受托人将向地区性公司支付一笔2000美元的转让费,这笔费用应随生活费用指数的变化而调整,以便补偿地区性公司的调查、训练、帐务及其他有关转让的费用;

d.在转让时,被许人对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所负的所有义务必须全部清偿,被许人实行的转让形式应使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满意,并对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提供了有利的补偿;

e.被许人遵守本协议和当时的操作手册的所有条款,并在特许连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上完全当时的机密操作手册的所有要求。这些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可能的建筑改装、设备的更新换代,标志和陈列的改产品或服务的改变、操作方法和时间的变化或计算机结算与报告的改革等,所有这些费用均由被许人承担。

针对对特许连锁店所有权的任何让渡,转让或用作担保的企图,地区性公司在接到转让通知书及转让费后,都可行使14天的首先拒绝权。尽管有所谓首先拒绝权,地区性公司仍可拒不批准任何拟定的转让、担保或让渡方案,只要它确信该转让行为对本地区的被许人或其他特许人被许人不利。被许人任何转让、担保或让渡的企图,若违反了本协议的条款,都将是一种违约行为。

(2)由地区性公司转让

在特许人同意下,地区性公司保留出售或转让其在本协议中任何方面所有权的权利,假如其建立特许连锁店的许诺已经履行并安排好,而且受让人也明确保证提供进一步所要求的契约性的服务。在此情形下,地区性公司应停止继续以原来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而特许人或它的受让人可以为被许人提供各种服务,承担起地区性公司原先所负的义务,被许人在接到特许人或他的受让人的通知书后,即直接与特许人或它的受让人进行交易,直接向特许人或它的受让人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各项费用。此时,特许人或它的受让人将继续行使原地区性公司根据协议拥有的所有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发展费、广告捐献及其他费用。

8.被许人的残废或丧失劳动力

(1)当被物许人的死亡,或被判定丧失劳动力,或终止法人资格时,被特许在本协议中的所有权将移交给被许人的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或其他有关的后继人。在此情形下,地区性公司可在30天书面通知被许人的最后商业地址,终止本协议,除非这样的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或其他有关后继人;

a.指定一人负责按照本协议要求管理和经营特许连锁店,时间不得超出被许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后的60天;

b.向地区性公司保证并令其满意地看到,所指定的人的品质和能力足以继续经营特许连锁店,并继续奉行被许人对本协议所负的所有义务,继续维护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的服务商标与名称。如果地区性公司认为其合适,则会要求被许人的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或其他有关后继人自费完成地区性公司安排的训练,并支付2000美元以补偿地区性公司在法律、调查、训练、帐务等有关方面的开支,这笔费用将根据生活费指数的变化而调整。

9.其他各有关事项

(1)当事人的关系

地区性公司与被许人的关系是特许人与被许人的关系。此外并无其他关系。地区性公司不是a公司的一个机构,它对被许人的所有义务都只是地区性公司的义务,特许人在本协议名下对被许人没有义务,其对被许人的义务仅限于管理所收到和掌握的广告基金方面。无论被许人和其所雇用的人员都将不是,也不代表地区性公司或特许人的雇员、合伙人、子公司或分支义务,尤其不得向其顾客允诺或提供来自地区性公司或特许人的支持或帮助。被许人现在是,并仍将是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本协议或其他任何协议的内容都不能认作是创造了一种被许人与地区性公司或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伙伴关系等等。被许人、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都将不作为其他一方的人而行动,也将不保证、不负责其他一方的义务、债务或开支等。无论地区性公司都将无权利分享被许人的利润,也不应被要求承担被许人的损失或义务,他们对特许连锁店也不拥有任何所有权或财产利益,不管理雇用或开除被许人雇员事宜或其他人事事宜,不调整工作环境或决定被许人将接受什么样的人作为顾客,但在有必要保护特许人的名称、服务商标和相关标志、商誉的问题上是例外。被许人企业的管理将取决于他自己的合理的商业判断力,并只服从本协议和操作手册的条款。本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都不造成在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与被许人之间受托管理人与受益人的关系。

(2)补偿

被许人同意补偿地区性公司,使其不受损害,支付保卫地区性公司和特许人不受损害的费用,支付服务、代表、允诺或被许人失职的补偿。关于由批准的供应商供应的任何设备、产品、服务或商品等(简称“供应商项目”),是在未经特许人或地区性公司担保的前提下供应的,既未担保其适销性,也未担保其他任何方面。被许人同意,特许人或地区性公司对任何供应商项目或供应商关系的批准都只是一种调节行为,特许人和地区性公司对上述方面将不负有义务,被许人同意。对这些供应商项目及其使用的任何要求,只向供应商索取,而不找特许人或地区性公司。当供应商的项目出现毛病和问题,特许人和地区性公司否认对被许人或任何第三方负有义务,而被许人同意由供应商项目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坏均无特许人或地区性公司的责任。被许人还同意对供应商项目的征税方面负有全部责任。

(3)广告基金补偿

被许人同意,在管理或使用被许人捐献的广告基金方面对地区性公司作出补偿,使其免受损失,但委托地区性公司转交广告基金捐献除外。在该情形下,地区性公司只负责积极将此款转交给广告基金,而不收取任何补偿。

(4)通知

所有的通知都将看作是在美国邮政部门存放了5天后寄出的,邮资预付。

所有的终止通知都将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挂号投递,或电报,或个人投递给被许人。这样的通知将包括终止特许连锁的声明、理由及终止生效日期。假如在通知书中有要求被许人限期改进的期限,则此期限将从邮件预付邮资之日或通知发送当日算起。

(5)标题

本协议中的所有标题都仅仅为了参考方便而设,并非本协议上下文关系的一部分。

(6)律师费

当协议一方为了执行契约或协议的各项条件而向对方提出诉讼时,则败诉的一方应支付法庭规定的律师费。

(7)支配的法律与仲裁

这里所完成的特许连锁店出售的合法性将受适用的州特许连锁店投资法制约,这也是在本州出售特许连锁店的先决条件,地区性公司和被许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将依据该法律进行解释。被许人不可改变地将任何由本协议产生、与本协议有关的要求、争论、诉讼、行动或程序,或与本协议相关联的事务或文件提交给美国仲裁协会商业仲裁法规进行仲裁,该仲裁协会的办事处位于地区性公司办事处附近。

(8)可分割性

假如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无效或因任何理由、在任何范围内无法执行,则本协议的其余部分将不因此受影响,相反,还要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加以强化。

(9)不弃权

假如地区性公司未能就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提出违约通报或索取补偿,这将不影响其仍具有对该行为提出终止通知的权利,同时它还有权对后来的违约行为提出终止通知或索取补偿。

(10)完整的协议

本协议包含协议各方之间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先前在他们之间就上述问题达成的谅解与协议。本协议有关各方在上述有关问题不存在未在此充分表达出的代表、担保、收入或其他要求、承诺、安排、谅解等。

(11)修订与批准

对本协议的任何改动或修订都必须诉诸文字形式并由协议各方签字,本协议或其任何修正案都必须经特许人的书面批准方可生效并约束签约各方。

(12)无力偿还债务

在发生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为债权人利益而让渡的情形时,未得到地区性公司的预先书面批准,任何团体公司或个人都将不拥有或不能获得本协议中被许人应有的权利,不管债权人持有什么样的法律文件。假如在任何法律条款的名义下发生了各种破产行为,或因无力偿还债务而结束特许连锁店业务,地区性公司将立即终止本协议。在结束特许连锁店或废止被许人的法人人或继承人的行为发生时,地区性公司将立即终止本协议。

(13)延期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