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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三重功能。将对受害人以补偿、抚慰及加害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民事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的论述;对在刑事附带民事及国家赔偿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出意见。
第一部分:阐述了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功能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类。
第二部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归责原则的适用。
第三部分:论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原则以及依据标准。
第四部分:关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第五部分:建议在国家赔偿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
一、精神损害
1、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及功能
精神损害是指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抵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以及对名誉、荣誉的贬低及类似的损害。
精神损害分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的增减无关,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不但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人格利益的减损,因此法人也有精神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国的民法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了精神损害狭义说。
精神损害具有以下性质:其一非财产性。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没有为人们易于辨识的物理特征。受害人痛苦与其财产的增减无关,不能以金钱价额计算。非财产性是精神损害最重要的性质之一。其二存在独立性。就精神损害的存在形式来看,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相伴而生亦可单独发生,因此,精神损害具有存在的独立性。其三存在的单一性。精神损害的主体单一,其痛苦是不能被分割的。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惩罚三重功能,金钱赔偿直接填补了受害人物质利益损失,间接补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满足受害人人身权及精神上的损失,使受害人感到慰抚,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强制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钱,对侵害人具有惩罚作用,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具有补偿受害人因被侵害人格权所受的精神损失和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作用,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和抚慰性,既有别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形式,也有别于民事责任的其他责任形式。因精神抚慰金由侵权人支付,对侵权人财产的制裁,体现了法律的惩罚功能。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2、精神损害的种类
根据精神损害客体的不同,学术界对精神损害分为以下几类:
(1)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与过失所至的精神损害。
根据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将精神损害分为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和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两者都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施加了精神痛苦或使其产生不愉快的感觉。
(2)因侵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与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
根据造成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前者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给他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我国立法和司法规定了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精神损害没有明确规定。
(3)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
以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是否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前者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特定民事主体即受害人本人并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是侵权行为未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而给与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间接的精神损害。
(4)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精神损害与侵害人身权所产生精神损害。
民事权利分财产和人身权两类,根据侵害民事权利的不同分为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精神损害和侵犯人身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观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或损毁,所有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侵害财产权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化。
(5)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与严重的精神损害
以损害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一般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采取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外,可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进行赔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具有补偿、抚慰、惩罚三重功能
一般情况下因侵害公民精神性人格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因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采二元归责说,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采取同一归责原则,即根据不同案情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事实中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部分。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
精神损害赔偿界限即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法律认可准予赔偿的起点线。针对精神损害程度,法律应设定一个具体赔与不赔的标准。唯此才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上做出正确裁量。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轻重,确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统一的称谓,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立法中统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为确当。
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量化的方式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惟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通过在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2)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国外许多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我国并不完全适用。因此,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作一限制。
(3)法官酌定原则。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对精神损害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在算定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斟酌如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区别故意和过失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意义是较大的。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与损害程度密切相联。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别,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可以反
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对受害人来说所造成精神损害肯定有所不同,应区分不同的情节,确定不同数额。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有些情况下尽管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减少赔偿金的数额。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对于侵权人而言,如果其侵权行为获利较多,可酌情增加赔偿金数额。
关键词:CISG;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利益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4-0039-0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者《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内的一部实体法,与国际贸易领域内其他国际公约相比,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在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呈现了很多的不同,甚至说有些规定不如那些国际公约详尽,但是CISG中对于损害赔偿进行了综合性规定,其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特色。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制度以期待利益赔偿为核心,关注于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对受损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置于合同履行后的利益状态。对信赖利益保护进行默认而并非反对态度。从整体上来讲,以期待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补充构成了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规定。本文将在下文对CISG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探究。
一、 公约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
公约第74条到第78条对于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受损方可以通过系列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一)公约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以期待利益为核心的完全赔偿责任原则
公约第74条规定表明,受损害方可以要求的赔偿范围必须以受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受损害方遭受多大的损失就能获得多大的赔偿, 没有遭受损失就不能获得赔偿。同时,损失范围是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这表明公约对受损方的损害赔偿是将受损方置于合同被实际履行的状态,明确规定了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这样,CISG在第74条基本就通过暗示的方式确立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原则,即立足于期待利益救济的完全损害赔偿原则。
(二) 价值差额规则
公约在第75条和第76条针对国际销售合同的特殊性,对合同解除后受损害方的违约救济进行了特殊规定。第75条通过差价来确定损害赔偿,第76条针对货物有时价而进行规定。
二、 CISG中以期待利益
救济为核心之法律分析英美法系合同法领域,违约救济可以分为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三种救济方式。一般来讲,期待利益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通过自己的判断预期通过合同项下的允诺交换和履行将得到的利益。[1](P3)期待利益相当于所失去的利润或者净利益。[1](P24)这样的利益在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中通常体现为经济利益,通过金钱的方式来结算。正是因为如此,CISG没有对非金钱赔偿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规定,这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特殊性有关。信赖利益是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完全信赖合同圆满完成,从而诚信地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信赖利益相当于补偿非违约方因信赖对方的承诺而付出的成本或者代价(包括精神损害)。[1](P24)实际履行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原来的规定实际全面地履行其合同义务。
CISG中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比较接近于英美法系,特别是接近于美国法律,它在完全赔偿责任原则的指导之下,从受损方利益出发,以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为核心,关注于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将合同置于如同实际履行的状态,将损失划定为以利润为核心的期待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两部分。公约紧紧围绕期待利益对于期待利益之损失给予了充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信赖利益则是没有作出任何明确地、实质性规定,呈现出默认状态。作为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为什么在CISG中会呈现出这样的一种状态呢?这是CISG的不完善之处吗?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评述。
信赖利益赔偿的默认,并非影响了CISG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完整性。《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根据国际销售合同的特殊性,对于期待利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没有对信赖利益作出具体规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使得该公约在违约赔偿中能够更好地体现其赔偿性原则,从而真正地起到鼓励国际交易,发展国际贸易的作用。
(一)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所保护的利益状态分析
从期待利益的定义可以得知,期待利益是在合同已经出现了违约的前提下才可以对期待利益进行保护,其保护的立足点是站在违约受害人订立合同时的角度来看待整个合同利益,使合同在违约的情况下恢复到合同被履行状态,其保护点落在合同正常履行之后的利益。而信赖利益的保护状态则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使合同的保护点停留在合同订立之前。基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一方违约时通过金钱赔偿将被允诺一方即非违约方置于假如违约方实际履行允诺而使非违约方应处的位置,也就是他所期待的位置。[1](P11)它仍然是鼓励更多的国际贸易合同出现,促进国际交易发展。信赖利益的目的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遏制违约一方当事人订立不诚信的国际贸易合同,对国际销售不诚信合同的订立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允诺,希望通过此合同来实现自己的允诺利益,进而完成自己的合同目的,顺利结束交易。从根源上来讲,最初是希望此合同成立,通过履行合同来实现经济利益,这时的合同是满足了合同自由和效率两方面的价值标准,国际贸易销售合同能够在跨国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其根本的驱动力就在于合同项下的物质利益和经济利益。
在这种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双方都会采取一种利己的态度。出于国际货物价格、需求、市场等多方面的变化,违约一方当事人会从利于自己的角度做出种种违约的想法。期待利益保护是在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也让违约方将合同置于实际履行后的状态来赔偿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他在做出违约决定之时,基于效率考虑所做出的违约给自己带来的价值肯定大于其非违约带来的价值。以波斯纳(Richard A.Posner)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分析学家认为,如果一方预期履约是不合算的,而在补偿了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后违约仍然是合算的,则这种违约属于“效率违约”。这样,从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其违约在实际中是使其状况变好了,而不是变得更糟糕。可以看出,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违约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是通过违约来获得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它是在从中获利。从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假使合同得以履行,不管对方是否真实履行,对于非违约一方来讲,其合同项下的期待利益也可以得以实现。而如果通过信赖利益保护的赔偿方式,其合同项的利益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利益均落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是鼓励交易的发展、促进国际贸易发展,通过期待利益的保护使得国际货物贸易合同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违约状态下仍然可以得到保护,这样不会对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在制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带来一种消极的影响,这是给非违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交易安全保障,对于国际市场经济来讲,有利于稳定交易安全,促进国际交易市场的发展。
在“效率违约”的状况下,期待利益的保护机制有利于稳定国际贸易交易市场,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在非“效率违约”的状态下,这种期待利益的赔偿方式对于非违约一方当人来讲利益也是得到了安全保障。对于违约方来讲,其通过这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自己违约以后给予了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之后,自己从这次合同违约中所受到损失,与自己的预期利益有差距,甚至出现利益亏损。作为一名理性的经济人,在接下来的国际贸易中,自己还会轻易做出这种违约的举动吗?即便是其在市场竞争中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不得不做出这种不符合经济利益的违约,这也是非常态,违约方也不会长期为之。期待利益的保护对于“非效率违约”也有一定的抑制作用,有利于调整国际贸易市场的秩序和维护稳定。
由此得出,以期待利益为核心的损害赔偿保护制度,对于交易市场中的效率违约和非效率违约现象都有调节作用,能够促进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
相反,如果以信赖利益保护为核心,将受损方的损害赔偿置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损失方利益的保护立足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样一来,对于合同项下的利益就不能完整地进行保护,无法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安全的心理保障。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对交易的稳定性产生怀疑,在某种程度上抑制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从而影响国际贸易发展。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在给予了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充分、有效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后,从保护受损害人角度来讲确实起到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稳定国际市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作用。对于违约一方当事人来讲,“效率违约”在不给对方带来任何利益损失的情况下能够给其带来更多的利益,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从非“效率违约”的状态来讲,对于违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以更好地组织既不公平又不效率的违约,更好地打击国际贸易市场中的不理智违约,减少违约现象,制造更为和谐、更为有利的国际贸易环境。从正反两个方面都可以看出,CISG中以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为核心的制度规定更能适合国际贸易的发展,更能给国际交易带来安全,规范国际贸易市场。
(二)从期待利益的经济利益比例角度分析
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下,就整个合同利益而言,期待利益的比例远远要大于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是包括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而信赖利益仅仅包括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在因信赖对方而在合同履行前所进行的费用支出。在国际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是合同履行后所带来的利益,至于信赖利益在整个合同利益中的比例非常小,也就是说这部分利益并非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核心问题。这样,从期待利益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比例来看,将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置于核心地位也是无可厚非。
三、结语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公约》确定以期待利益保护为核心,信赖利益保护为补充的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制度中的一大进步。虽然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但是这部公约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无异于发挥了重要的重要,对当事人利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有利调整跨国间经济贸易关系,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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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与完善,现析理如下。
一、刑事和行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在刑事和行政领域是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当前司法实务界持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从法律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看,该领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就不能提起国家赔偿和附带民事诉讼。笔者持肯定说。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事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如果仅因程序的不同,使遭受相同损害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同样的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行政领域中已建制度并无冲突和矛盾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国家赔偿法》已建制度没有法律和法理上的冲突和障碍
对合法权益应当充分保护乃是法治的要求,从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也正是要力图贯彻这一精神。精神损害的内容主要是人身权、人格权的损害。这些人身权、人格权为合法权利,自应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而且,从整个法律规定看,并无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所以,对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是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反对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通常理由是:国家承受能力有限、赔偿标准难于确定等。首先,从国家承受能力来看,是确立国家赔偿标准时应考虑的因素,但绝不是国家免除责任的原因。如果侵权行为超出国家承受的极限,则政府的正当性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国家承受能力不是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理由。其次,赔偿标准难于确定,也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精神损害虽然不具备物质形态,但其也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在确认国家赔偿时也可借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和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并行不悖
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解决的是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二者均具有公法的性质。而刑事和行政附带民事赔偿是解决附带民事原告人是否应该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具有私法的性质。二者所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但无论哪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不会与刑事、行政法规相冲突、相矛盾。
(三)刑事、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具有局限性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规定了民事救济手段,“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见其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而对于精神损失未有提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其也仅仅救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并不包括精神损失。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已建制度两者并不矛盾。
三、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一)在刑事、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
当一项侵权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时,即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成为必要,当侵权的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即应受到刑法处罚,虽然科以一定的刑罚意味着对侵权人行为的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能够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抚慰。但是,社会对侵权人的否定性评价、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抚慰并不能够实现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直接填补,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之功能并不限于惩罚和抚慰,其还有克服功能,即通过金钱来使受害人得到一些乐趣、享受等精神利益,从而间接消除其精神痛苦,这一功能显然是刑事责任所不具有的。因此,在对侵权人予以刑事处罚的同时,理应承担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行政诉讼领域,由于传统的国家绝对权观念的存在,行政侵权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一直被忽视,而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侵权中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精神利益,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公法、私法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
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和行政侵权行为会给侵害人带来刑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等公法责任,但从民事角度讲,他们又是侵权行为,即有可能给侵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当此种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保护范围之列,受害人亦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侵害人据此所承担的即为私法责任,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并存是公法、私法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且不相矛盾。
(三)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更应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将“精神损害制度”建立于刑事和行政领域,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保护;同时,该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了公法性,所谓的“公法性”,也就是刑法的干预性,其区别于民事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表现于它的不可调和性。这样一种公法上的关系,将会使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具力度。
四、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在相关的立法上,首先应当规定刑事精神损害和行政精神损害的概念,从而确定赔偿主体;其次,应当规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范围,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方式;再次,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最后,考虑到当前我国水平,也应当对请求数额有上、下限的规定。
资料:
①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②杨临萍:《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③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评解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④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社会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婚内侵权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依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29条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调整五种法定侵权行为,如果配偶一方侵犯的是对方的名誉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离婚损害赔偿也是不予以调整的,而婚内侵权行为更是不为《婚姻法》所调整。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婚内侵权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家庭暴力、“包二奶”等问题的日益升温,配偶一方并不要求离婚却希望得到相应民事赔偿的案例日益增多,婚内侵权这一法律现象也越来越被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关注。多数学者认为婚内侵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以此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1】。并依据此概念主张侵权配偶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的定义,婚内损害赔偿,是相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而言,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受害人在不请求离婚的前提下,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2】。因此,婚内侵权在构成要件方面相较一般民事侵权而言,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婚内侵权行为虽具有特殊性,但它仍是一种违法行为,依侵权法之原理,侵权人自应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依我国现行《婚姻法》之规定,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其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却往往为人们所忽视。面对各种婚内侵权案件的大量出现,我们必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何为婚内侵权,我国的婚姻法中是否需要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能否构建,又该怎样构建?对此,国内外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
一、学界对婚内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
国内外一些学者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伦理性和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认为司法介入夫妻生活和婚姻关系,会使其在很多时候并不能满足人的内心的真正需要,因而主张:家庭领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体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以避免出现婚姻关系破裂加速婚姻解体之适得其反的效果。例如,婚内丈夫强迫妻子履行同居义务,或者配偶一方发生通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导致被侵权方对配偶根据侵权行为法一般规定获得停止侵权行为或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国内很多学者认为:如果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领地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和法律管制的扩充,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式来生活,而不愿守在“围城中央”。这样不是适得其反吗【3】?国外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对此作了否定回答:任何人不能强迫配偶与其建立婚姻同居关系,也不能通过诉讼的途径【4】达到这一目的;倘若许可被欺骗方对配偶或者将配偶和第三者作为连带债务人提起停止侵害行为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就会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规避。通奸的法律后果应由离婚法加以调整。家庭法的权限不仅在于决定是否因此判决离异——即已婚地位的丧失——以及在何种前提下导致婚姻他方获得离婚补偿的权利,违反婚姻义务在损害赔偿上的后果也应该由家庭法解决【5】。除德国外,荷兰学术界也支持这样的观点。【6】。但是笔者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如果他不将侵害家庭法上的忠诚义务认定为侵权行为从而对其施加损害赔偿责任,就会违背自己的价值体系。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这是确保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幸福之必要条件。因此配偶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夫妻和睦生活的,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有反对学者认为,构建婚内损害赔偿是“左口袋进,右口袋出”【7】,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殊性使得婚内民事赔偿不具有实质意义,这成为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障碍之一。但是笔者认为,一旦承认婚内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基于婚内侵权配偶一方所得的财产即转化为配偶一方专有个人财产。日后夫妻关系一旦解散或配偶一方死亡,则此财产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这对夫妻财产分割和继承制度的变更有重要影响。一旦婚姻解体,配偶一方可依债权请求权予以追偿,可见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自己独特的意义。
(二)肯定说
婚内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逐步上升趋势,但是受损害方出于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或生活等各种原因,只要求赔偿损失,而不一定请求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请求如得不到支持,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对此,国内外一些学者主张,只要符合了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便应当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英国1962年的《法律改革(丈夫和妻子)条例》第1节规定,配偶的任何一方可以对另一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意大利最高法院1986年11月11日第6607号判决认为,夫妻一方因严重受伤等而不能进行性生活时,他(她)的配偶也遭受了“生物学上的损害”,对方可以主张生物学上的损害赔偿之诉,对此也从司法实践上支持了婚内损害赔偿这一诉权。而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人身侵权,侵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管是否离婚,也不管是否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均不构成不予赔偿的理由”。【8】我国《婚姻法》上从未确立过“婚姻侵权豁免原则”,因而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夫妻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侵权行为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的规定【9】。近年来持这一观点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婚内侵权行为中受害者的诉讼请求也已经屡见不鲜,而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认为应该构建婚内侵权法律制度和相应的的责任保障体系,做到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对应,法律责任的幅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相吻合,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行为模式、义务性规范相一致。从而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施控方向,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行为,禁止、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矫正、制裁人们的违法行为,创设积极的法律秩序【10】。
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一 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第二 请求赔偿的过错情形。现行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原则,且限定为四种过错情形,这些不足以涵盖所有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复杂的,建议扩大法定情形范围。
第三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程序范围。婚姻法第46条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无论夫妻选择哪种方式离婚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到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
第四 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要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遏制违法的功效,确定赔偿范围相当重要,而婚姻法修正案未予明确。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赔偿。赔偿方式上也不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还可以同时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学者们对婚姻法第46条的上述疑问和建议,但还有空缺。
由上可见,我国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 .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 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以潘某诉丈夫刘某故意伤害案件为例。潘某与刘某结婚后,多次遭到刘的殴打。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严重殴打达27次。1999年1月8日刘再次用战刀、铁棍、铁链、皮带、鞋殴打潘,用手抠潘的眼睛,导致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血尿,腰痛,经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02年7月4日,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殴打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认为,“自诉人潘与被告人刘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对潘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另行做出判决。” 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这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都一并给予了民事上的赔偿。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离婚时关注过错,追究过错方先前的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使无过错获得精神的慰籍。这确实与中国《婚姻法》(1980年)确立的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精神相矛盾。因为,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注重婚姻破裂的结果而不强调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财产问题,是侵权法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坚持无过错离婚,离婚是可以无过错的,但是在财产的问题上有过错还得赔。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一,离婚损害本身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从法定四种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财产的损失(当然对人身的侵害,也会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而侧重于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抚慰。只是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通过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出来的。第二,婚姻关系的确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但现在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法定期间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就必然使其为了达到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在离婚诉讼之始,就收集各种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难免使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关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过错”,从而忽视对婚姻关系实体是否已经死亡的判断,也就难免给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罩上强调“过错”的阴影,客观上不利于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 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它是侵权责任。不过《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各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却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而言,它们侵害的客体是明确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员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则尚不明晰。有台湾学者主张一方的婚外性行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誉权对待。 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它们侵犯了配偶权,但对配偶权的内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广义配偶权,泛指夫妻间的一切权利,是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集合;二是狭义配偶权,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的权利,它的核心是性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它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有学者因此将它归为”社会尊重权“之列。 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受损,而不会因此损害到对方的名誉。因此,过错方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至于配偶权,这一权利概念本身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配偶权,实在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之必要;狭义配偶权其内涵又与时代的发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虽涉及夫妻忠实问题,但它是倡导性条款,并无强制性,不能据此推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4条,将这两种行为归为侵害对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即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三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2001年,当《婚姻法》修改处于讨论阶段之时,有学者提出了“离因补偿”的概念,并建议用“离因补偿”制度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一方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这一制度的好处“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
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离婚之损害有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即夫妻之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犯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义务之违反而侵害到对方之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它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离婚本身就是“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它是离婚本身所生之损害,不限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的理解,“离因损害”概念中的“因”,就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它不仅侵害到一方的权利,而且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因此,用“离因损害”概括导致夫妻离婚的侵权行为是恰当的,这恰恰与大陆《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相吻合。而大陆学者所说的“离因补偿”又与台湾学者所言“离婚损害”的内涵相同。不过,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非因一方过错行为所致。既然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当然无所谓“赔偿”,只是“补偿”的问题。所以,在法律上“离因损害”的后果是赔偿,“离婚损害”的后果是“补偿”。为此,建议吸收两岸学者观点的长处,避其短处,将大陆学者倡导的“离因补偿”改称“离婚补偿”,以便与台湾学者所论述的“离婚损害”相一致,避免不在同一语境下的讨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成果之一。学者对它存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是否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抑或用“离婚补偿”制度取代它,均需理论的比较与探究作为制度设计和选择的基础。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民法典亲属编在对离婚救济制度设计时,需把因离婚带来的损害和家庭成员间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前者当属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这表明离婚虽然不是侵权行为,但它就像吸烟一样,对离婚双方乃至子女都是有害的。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避免或减少破绽主义离婚带来的“贫困女性化”等与离婚公平原则相悖现象的发生。至于后者,即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来获得的权利救济。因为,如果对婚姻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需以离婚为代价,那么,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强化了婚姻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豁免地”,从而陷入传统的“法不入家门”的“公”、“私”领域有别的巢穴。
当前,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以充分实现该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
首先,需要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1,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2,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3,因犯罪被判入狱的。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亦称精神损害补偿或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各国民法对之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民法上称为“相当金额赔偿”,在瑞士民法上称为“慰抚”或“金钱给付之慰抚”,在日本判例学说上称为“慰谢料”,它原义是一种慰抚金,指对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以货币(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赔偿原则上应支付货币。
由于“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于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是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就是对特定损害进行追偿的组送。”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把侵权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人身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和人身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于后者之中。也正如美国著名侵权行为法专家William Lprosser所言:“由这一部分侵权行为法所保护利益主要是精神方面的。”它只是非财产孙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古代法中对人身损害多用刑法方法制裁,到罗马法后期才改为赔偿为主。自罗马法以来,侵权行为责任基本上以对人身伤害如财产上的损害为限,并没有突破“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的界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由近代西方民法确认的一个发展。
1、法国的理论与实践
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个人尊严的贬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安等,对精神损害应以金钱赔偿是存在分歧的。一主张对人格物化持“无法补偿说”,该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身体上痛苦,失去亲人时的悲伤等,用金钱是不能恢复或消除的。另一主张对人格权物化持赞成意见,如“乘法功能论”认为,法官为了确定赔偿的数额,去考虑给高人过失的重大性和财产状况时,实际上,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当自己所爱的人死亡,法官依据行为人应该受到责难的行为,确认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他实际上是将这一 判断作为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来进行。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上,法官法学家斯罗达主张,积欠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在此也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身体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还有的法学家以“双功能论”支持人格权物化的根据,认为,当损害没有及于人的生命、身体时,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应以证明侵害人有过错提出证明。法国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对于儿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证明已经给他的父亲造成物质上的损害,或已经导致父亲的生存条件受到破坏,或者父亲根本就没有提出此种权利的主张,儿子死亡会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已构成了应该予以赔偿的理由。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资产阶级近代民事法律的先河。该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亲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师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法条对“损害”没有明确范围,未明文规定物质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在审判实践中,人格利益的损害主要侵害非财产权,侵害人身权和侵害财产导致人格利益的损害等三种情况。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价上,法国致力于依照条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序的等级,而且基本上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和归纳得出的。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
2、德国的立法与实践
1896年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第847条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对一部分人格权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妇女等,作为精神损害的课题加以保护。但是,对于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严格限制为:“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始得请求金钱赔偿。”二战后,学者一致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并积极从事关于一般人格权本质的研究,研讨如何在适用现行法和在立法修改方面,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德国还多次召开法学家会议,重视加强人格权保护的研究。此后在1967年,司法部决定修正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过失不当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者负赔偿损失的义务)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利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第847条修正为: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抚慰金,以赔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照第249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或对受害人已经以金钱以外的方法为补偿的,不适用之,轻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钱应依具体情况,特别应依照侵害情况及过失程序来决定。前项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或已的,不在此限。这项修正建议,获得了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支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德国在有些方面的做法以大大超过了民法典的立法规定,审判实务和单行法的规定早已突破了民法典所限定的人格利益范围,在一些特别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德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价问题上,通行办法是由民间组织制作的,以后遗症的程序为中心构成的精神损害评价一览表,作为评价损害程序的标准。受诉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无特殊理由,同类案件裁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以往判例。在计算赔偿数额方法上采用了处于“分类计算”和“概算”之间的“中间方式”,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然后由法官综合考虑后自由裁量最后的赔偿总额。
3、瑞士的立法与实践
瑞士借鉴了法、德两部民法典的有益立法和做法,大胆地发展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法、德民法典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完备性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从立法上公开确认保护一般人格权。该民法典有专篇“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第28条规定“A、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求排除侵害;B、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的情况下始得允许。”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瑞士债务中规定更为具体。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果实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赔偿义务。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第49条规定:“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清洁及侵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第55条指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在人格关系上遭受严重损害的,即使缺乏财产损害的证明,法院也有权判决相当数额的赔偿。”
(2)瑞士民法将“损害赔偿”和“慰抚金”两个概念加以严格区别。侵犯热个造成良种法律后果:一是诉请“损害赔偿”,其适用于侵害人格权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其方式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一是诉请“慰抚金”,其适用于侵害人格权造成非财产损害给予的慰抚情形,其方式有给付金钱(亦称慰抚金)和其他方式(如法院判决进行公布)。在这方面,瑞士民法比法、德民法典明确、先进。法国民法典中“损害”概念含糊其辞,只好依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损害解释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但其后果与财产损害一样,都是可请求“金钱赔偿”,没有将非财产上损害所给付的金钱赔偿称之为“慰抚金”。
(3)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瑞士、德国都采用“限定法”,即局限于法定范围。但是法国限定范围不明确,带有实践的随意性。德国虽然有确定的范围,但是财产损害客体和精神损害客体范围往往不一致,而且在特别法中又增加了许多不相同的人格利益项目。瑞士法则不同。其对财产损害赔偿客体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基本上保持一致,即赔偿请求权和慰抚金请求权基本上相同,这种做法,利于适用法律统一性和操作方便性。
(4)吸取法国和德国立法、学说和做法的经验,取长补短,运用于瑞士立法和实践。如采纳德国立法和德国学者的“警告”,该百年了瑞士民法制定时希望广泛承认慰抚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加强人格权的保护,变成“限定范围”保护法,只有在法律特定的情绪下才可请求损害后赔偿或慰抚金。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法是和采用德国做法,在评价损害程度的标准上采用法国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借鉴法、德的做法,可失当扩大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如根据瑞士最高法院判决,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受害人可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慰抚金。
(5)瑞士民法对致人死亡时,死者的亲属也可以行使慰抚金的请求权,更是开了保护死者人格权的先例,为后来者所仿效。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给受害人或死者遗嘱,以相当金钱之赔偿。”该金钱赔偿可包括慰抚金。
4、日本的立法与实践
日本民法典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基本上仿效德国的立法和做法,结合日本国情,变通和增加了一些内容。明确增加名誉权和财产权可作为精神损害行为法的客体。
日本民法典虽仿效德国民法典而制定,但对生命、身体、名誉、自由等人格权的保护规定更为详细,对非财产损害可获赔偿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既适用于对婚姻有过错而离婚,不正当地解除婚约,这些情况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无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资源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的,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这条规定对在财产权被侵害时,也能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因不法行为构成的损害赔偿中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在财产权被侵害时确定有精神损害赔偿是很少的,只限于亲属的赠物或宠物被侵害的情况才会确定有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不履行债务的,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有许多学说以主张不履行债务时,要裁决支付抚慰金,并在判例以有体系那。对生命或身体受侵害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是被害者或者其父亲、配偶、子女,日本民法典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的,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尊还。”非法同居者、胎儿、未认定的子女同样也有请求权。至于祖父母、孙儿、兄弟、姐妹在能够证明其遭受特殊的精神损害时,也有请求权。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的传统,一般缺乏成文的民法典,但大都在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现代的英美侵权行为法中,随着社会生活需要和判例的发展,审判实践对侵犯权利人的身体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改变了以前“人身损害”的中心项目,确立“人格侵害”的中心项目,并总结出“人格损害”的三种类型:A、生活乐趣的丧失;B、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C、可生存年限的缩短。这三项人格权益,与英美法中其他热个利益都是相对独立的概念。英美法是通过审判实践和特殊立法来扩大人格利益保护范围的,采用的办法是“特殊确认和一般推论”相结合。在对精神损害数额评价标准上,采用的方法是统一适用的标准评价精神损害的标准和不统一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法官掌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计算赔偿数额方法是和,英国采用“分类计算法”,而美国采用“概算法”,实践上,他们对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和做法有很大不同,总的来看,美国比英国积极、向前。
目前英美法将人身伤害分三种:一是对肉体伤害或对人体某器官的伤害;二是为精神上或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一般称其为“精神上的打击”;三是单纯精神上的伤害,即无任何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的单纯精神上或感情上的伤害。
在审判实践中,英国在许多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于在殴打侮辱、非法关押、破坏名誉等侵权过程中所施加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受害人呢损害赔偿金。美国则不同于英国,将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损害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目前在美国很盛行对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提讼。对未造成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的故意施加的严重精神伤害,可给予损害赔偿的原因和条件为:
A、免除感情上遭受极度悲伤痛苦的权利,对于要求他人制止故意施加的这种伤害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B、如果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而可能造成更大痛苦和羞辱的精神伤害却无法获得这种赔偿的话,这样的法律是应该受到非难的。
C、这种单纯的精神伤害仅限于“严重而且令人不能容忍地故意侵害某人精神和情绪上的安宁的诉讼”,以此作为条件是“为了肯定原告确实遭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确信在要求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在英美法上的这种“事实本身证明”的规则也包含了某些情况下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有几个单纯精神伤害赔偿的判例就是基于上述认识的。例如某加利福尼亚人因其伴侣失约而被搞得心烦意乱,提讼向对方索赔38万元美元;在美国弗吉尼亚州,有个怀孕数月的纳尔逊太太,1989年到一家体育商店购物时,因隆起的腹部很惹眼,商店营业员怀疑她偷了一只篮球,把她拦住盘问一番。32岁的纳尔逊太太认为商店使她的人格受到损失和侮辱,便向州地方法院,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判决这家商店向纳尔逊太太支付一笔赔偿金。这是一起典型的消费者名誉受损案。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例都说明美国比较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在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侵权判例,因此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各州的规定和做法很不一致。只有少数州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导致无肉体伤害或无神经打击的单纯精神上痛苦而为高唱社会所“不能容忍者”,才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多数州的法律则以无身体伤害时,只限于严重的侵权行为,陪审团才得例外核定惩罚性赔偿。美国总统克林顿通过私下调解协议向保罗。琼斯支付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是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已经深入人心。
综上所见,国外的理论与实践都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展示了新的视角,具有参考和借鉴的价值。
三、我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法理论在很长一段时期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赔偿。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仅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财产的实际损失。我国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对精神损失用金钱的形式赔偿,是一种人格商品化,不但对人的精神起不到抚慰作用,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前苏联的立法尤其体现这一观点。其次,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从来没有用金钱弥补精神损害的传统,对人格的损害历来都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昭雪等方式给予抚慰。就连《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以立法的形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早应见于“民法草案”(即后来的《民法通则》)第4稿第431条。该案原文表述为:“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还可以要求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法人的名誉、荣誉、信用、商标等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适用前款规定。”这里所称的“其他民事责任”,实质上就包括了赔偿精神损失的含义。后来,在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这一含义进一步明确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主题词:配偶权 离因损害 离婚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在这一制度确立之初,法律界就有争鸣。笔者试从《婚姻法》保护配偶权的本质出发,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6)。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影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社会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是不经济的,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细胞仍担负看育幼养老的社会功能,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受害者不仅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会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父母共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离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爱或母爱(亲权保护),加上社会的歧视和偏见,会使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向歧途。又如,与离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离婚的过错原因不是对配偶一方父母进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他(她)们因子女离婚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失去生活来源,离婚配偶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的观点(7),但笔者认为应将“受害方”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但是,《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将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要注意二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9)。《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10)。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4、不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社会习惯认可的婚姻家庭义务,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教育,仍不履行,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方不承担同居义务、生育义务、监护子女义务、扶养扶助义务,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要求离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应明确加以保护。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
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二)侵权情况
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另一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注释:
〔1〕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2〕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2页。
〔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4〕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说明》第一部分,载于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7〕颜洪、胡怀葆:《简评离婚救济制度》,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
〔8〕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15页。
〔9〕周 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10〕转引自周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论上我国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争议的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的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这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或称为人身利益的损失。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按照狭义说,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而广义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从这可以看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由于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来看,如英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内容,即只要亲身经历了灾难事件,并遭受了创伤性神经机能病痛,任何主体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德国民法典》则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失”,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55条把“精神损害”规定为:“对于他人造成的心理的、生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第120条的精神,基本上肯定了该条是作为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公布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二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解释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确定、审判实践等社会各界长期存在的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的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等问题确定了法律依据。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根据《解释》的阐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公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外国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权利种类上欠缺名誉权等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人的人格遭受侵害的度也大大增强,他们开始意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因而民法典中人格权条款的欠缺也就日显其弊。于是法官通过具体判例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是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各种属性和联系的抽象。一般人格权可以说是一种渊源权,由此引导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德国判决的依据,由其发展而来的可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具体人格权有肖像权、谈话的权利、名誉权、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这与我国目前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相比有着更加宽泛的边界。而《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了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也包括那些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实能引起受害方巨大精神痛苦或个人尊严的损害,如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和感情损害等。同时,法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此外,《日本民法典》710条更是规定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时,可以提出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基于这一点认识,日本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体已经扩大到了无形损害的领域,这是在我国法律中所没有规定的。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小,立法上的缺陷较多。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关于自然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自然人请求主体主要是直接受害人,而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有较多的限制,而间接受害人也仅仅限于近亲属,近亲属也只有在直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重伤或死亡、侵害死者人格权以及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这三种情况下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才可以获得精神赔偿。而从美国保护的范围来看,不仅规定了直接和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而且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也并不局限于近亲属,它还包括了旁观者,即目睹直接受害者受伤或死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应局限于直接受害人及以上三种情形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而应扩大一些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二)关于法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个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2001年的《解释》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未将法人纳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欠妥。首先,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法人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体现为团体和独立的人格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一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而法人的拟制人格权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有着相似之处,其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根据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原理可得出,法人一般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损害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其次,法人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财产损失,也可能不表现为财产损失,各国实践中也将法人的名称、商誉等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资产。当无形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无形损害。精神损害也因其本质的无形特点才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相结合,发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情况定性为无形损害,既可以避免强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障碍,也可以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 再次,虽然法人不具有象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会产生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但其毕竟还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统一体,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主要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会存在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假如法人的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受到了侵害导致法人各方面情况出现问题时,自然人,尤其是法人代表就会产生一些心理上的紧张和焦虑,最终的后果是社会会对法人产生一种不良的评价。可以说法人的这种损害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十分相似的。因此,法人也应该存在着精神损害,其法定代表人也理应可以代表法人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
(一)我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的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指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所应折价的数额。当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的标准和额度,而只是通过《解释》规定了赔偿数额所应考虑的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来确定赔偿数额。
关键词: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F51(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121-09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典第59章“因损害发生的债”这一部分,而其他有关部分也有所散见。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不少富有启发意义的特色或有益经验,本文拟对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四大特色及其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或借鉴予以归纳和分析,期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 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特色
(一)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
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是关于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段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承担监管责任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其他监管人)等机构依法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该条第四款第二段则作了不同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者本条第三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而致害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之判决。” ①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在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管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成年后如有财产,则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②显然,该除外规定强调的是应该切实保护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8条是关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不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③例如,某一司机在驾驶汽车时突发脑溢血造成他人损害即属此情形。在此情况下,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司机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二款紧接着就是一个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责成受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④显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一次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予以特殊有利保护的精神。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根据受害人过错减免致害人责任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致害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赔偿损害,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损害赔偿。”⑤根据该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案情减少或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但在造成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法律保护的精神。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是关于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具体事由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项事由是:“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⑥从中不难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生命和健康权的高度关切。
第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8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受害人可在任何时候提起该诉讼,唯一的限制是如果受害人是在产生损害之日起3年后提讼的,则对其过去发生的损害之赔偿不超过提出诉讼前的3年,而对未来将发生之损害的索赔,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这也凸显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严格而周密的保护。
(二)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权造成公民健康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标准、公民因受害所获得的津贴或收入是不是应该抵扣,对生活费上涨或损害情况恶化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健康权损害切实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其例证主要有: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健康损害赔偿项目非常丰富。根据该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的规定,公民健康权受到损害,除可以要求受害人赔偿一般熟知的收入损失(已失去的和预期失去的工资或经营收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外,还可以索赔如下费用:(1)职业培训费;(2)兼职费;(3)稿费等。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如果公民因遭受健康损害而领取了政府或其他团体、机构等的残废津贴、赡养金、补助费等,则这些津贴或费用不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也即不得因此减少致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甚至“受害人于健康损害后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也不得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⑦可见,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受害人因伤残所获得的各种津贴补助,以及雇主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依法或自愿给付的工资都不会用来抵扣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在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且总体上是非常“优待”受害人的,如该法典第1086条规定,加害人应按照受害人因伤残或健康损害而减少的劳动能力与以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受害人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其受害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如受害人之前实际工作不满一年,则以其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是退职人员或没有工作的人员,“则根据本人意愿按其退职前的工资计算或者按当地与之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的一般报酬数额计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⑧又如,该法典第1086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在残废前或健康受到损害前发生了能改善自己未来财产状况的变化,如提升了职务、从全日制学校毕业等,则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时应按其后来可能增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0条第一款规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权随时请求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相应地增加赔偿数额。”⑨第1091条规定:“在生活费提高时,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应付给公民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费指数相应提高。”⑩可见,在判决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利于受害人的变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要求法院对原判决数额予以相应调整,以便保护受害人利益。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并没有设定最长期限的限制,结合其第1092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采取按月给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B11可以得出结论,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是伴随受害人终身的,并且如物价指数上涨还应该相应提高。
(三)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第1089条、第1091条等对受供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了全面而合理的规定,体现了对受供养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法律意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根据第1088条规定,可要求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包括:(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其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2)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3)死者的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其不工作而照管受死者供养的不满14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虽已满14岁但因健康原因而需人照管的上述死者的亲属;(4)上述第(3)条所列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在照顾期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在照管结束后也享有供养利益丧失请求权。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第1089条规定,各请求权人的供养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那里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B12中的应得份额。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根据第1088条规定,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是:(1)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计算至18周岁;(2)对年满18岁学生的赔偿,计算到其在全日制学校学习毕业时,但不超过23周岁;(3)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赔偿终身;(4)对残废者的赔偿为其整个残废期间;(5)照管需死者供养的人员的亲属,赔偿至被照顾者满14岁或健康状况改变时为止。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地增加。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死亡受害人的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故此对赔偿请求权人、赔偿数额、期限、以及后续的调升等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受供养人的生存利益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威胁。
(四)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果断抛弃了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中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根据该抗辩事由,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产品缺陷是生产企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致,则生产者可以免责。这一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曾经是不少国家或地区产品质量责任的“传统”免责事由,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毅然抛弃了这一免责事由,这体现在该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消费者违反了商品、工作成果及服务的使用规则或保管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B13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只有两项,那就是:不可抗力及消费者使用不当,从而在抗辩事由中剔除了所谓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这样的立法设计显然十分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也更显立法的公平与人道。因为,传统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确实存在,但当时的科技手段发现不了的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全部分配给消费者承担,这对毫无过错、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的,尤其当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时候,传统的风险抗辩规定更不人道,因而极不合理,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这一抗辩事由断然抛弃,使得其对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的设计更具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二、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启示
俄罗斯是我国的近邻,20世纪末,俄罗斯率先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是现今世界上最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之一,其内容对正致力于颁布民法典的我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上述四大特色,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很有启示和参考意义,主要体现如下:
(一)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该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人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丰富的,但在权利保护的多元谱系中,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处在最高的价值层面,这是由生命、健康权对于人的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中处处体现了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的精神。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却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现象,比如:
[JP3]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是我国侵权法非常重要的也是独具特色的一项原则,对纠正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实施下可能造成的对受害人的不公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继承,其具体表述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将该原则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该得到补偿的受害人没有得到补偿,也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从而损及法律的尊严,尤其当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时,上述弊端就会加倍地凸显出来。故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或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至少应该对公平原则作这样完善性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则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此才能够彰显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关切。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如果致害人确无过错,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生命、健康权损害而非其他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的,则即使受害人自身具有一般过失,也不得减轻更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即使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也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这充分体现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值得改进的空间。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及地下挖掘等活动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则不论其过失的大小,也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均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领域的,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及过失的大小,致害人均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8条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财产损害还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此时致害人均“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B14这些规定均体现出立法对生命、健康权损害与其他损害“一视同仁”的价值理念,忽视了生命、健康权之于每个自然人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这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该内容的修改可直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即受害人对前之损害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只是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前3年的损害,而如果受害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讼,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提讼,则法律未设任何时间限制,这凸显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反观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一直固守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仅为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其他人身权损害及绝大部分财产权损害则至少有2年的诉讼时效,如此“本末倒置”地对生命、健康权损害设置极短的诉讼时效的做法在世界各国中可谓“独树一帜”,令人不解。B15笔者曾经一起精神病患者闯入校园,将一个11岁的初一女孩从六楼抛下的案件。小女孩尽管奇迹般地没有死亡,但全身已“支离破碎”,前后住院治疗达6年之久,第一年正是受害人治疗的最关键时期,但其父母却不得不疲于奔命往返于治疗地北京和诉讼地南昌之间。故我国立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设置上亟须重大改变,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规定人身损害索赔诉讼原则上不受时效限制,尤其当受害人索赔的是关涉其未来生存利益的生活、医疗、护理及被供养人费用等的时候更当如此。如果我们无法一下做到这样的“U型转弯”,至少也应该向大部分国家学习,延长生命、健康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在3—10年的范围选择一个年限,并且应同时规定法院对受害人有合理理由超过时效的,应予延长,且合理理由必须从宽掌握而不是相反。B16
(二)我国侵权法没有完全体现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赔偿的原则,应予完善
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十分简略的,如有关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第16条和第22条有所涉及,而该两条的规定又十分原则与粗线条,因此,对健康权损害的具体赔偿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对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相关规定在充分赔偿受害人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不足,如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索赔职业培训费、兼职费、稿费等损失,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害所得的相关津贴和补助费用不得用以抵扣致害人的赔偿费用,更没有规定法院最初判定的赔偿数额可以因物价指数上涨而予以相应提高等,而更重要的是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按照受害人受害时的实际收入水平确认,而是采用城乡二元体制,即根据城镇与农村户籍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对城镇户籍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种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而按所谓“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的做法,必然导致对相当多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足问题,尤其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更是如此。
第二,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我们知道,致害人对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赔偿是没有最长期限的,也就是致害人有义务对受害人上述损害予以终身赔偿,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对这些费用的赔偿设定了30年的最长赔偿年限,B17这对年龄较小或较年青的受害人而言是很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对这种立法态度,我们只能从两个角度予以理解:其一,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30年;其二,如果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3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而无论哪种理解都不免令人难以接受和心生悲凉! 第一,我国立法关于被供养人丧失供养利益损失的数额确定存在不足。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致害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这样的限额规定对被供养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既然是人均消费支出额,显然只能保证一个人的生活所需,在被供养人有两个甚至更多的时候,这样的人均消费支出额是无法保证所有被供养人的基本生存所需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形之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就极具合理性,因其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各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中的应得份额,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被供养人利益损失所设定的最高限额是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入损失。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非常自然合理的,因为只要我们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受害人因侵权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就必然应该将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的最高限额设定为是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入,而不应该是所谓的“人均消费支出额”。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案件都应该由被供养人获得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入损失,例如在受供养人较少,而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又较高的情况下,各供养人只能得到满足其供养利益所需的那一部分,剩余的可作为死亡受害人的遗产处理。但在受供养人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全部预期收入损失也即全部死亡赔偿金都应该作为供养利益损失而分割,在此情况下,死亡受害人应无遗产可供其他人继承。笔者以为,只有如此规定,才能切实保障死亡受害人被供养人的生存利益。
第二,《解释》第28条对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的赔偿年限设定了最长期限,如对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设定的赔偿限额为20年,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20年,或者是即使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2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故在此情况下,我国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致害人应该赔偿被供养人利益终身或直到其改变健康状况为止。
第三,我国立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增加,这一点也是我国立法应该完善的。
(四)我国立法关于缺陷产品免责事由的规定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三)在受害人死亡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注不够,亟须完善
在受害人死亡时,相关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高度关注被供养者(含被抚养、扶养和赡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使“生者得养,死者安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树立了这方面的典范,相比较而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差距,尤其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未有任何规定,故在该法
正式实施的第一天,也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不得不对该问题作出紧急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B18这样一个简单的“急救章”,并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提供任何有益的新规定。B19笔者只能通过对《解释》第28条的剖析,并比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发现我国立法在受害人死亡时对被供养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主要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B20
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是产品缺陷责任领域的一项传统抗辩事由,如英国1987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规定了该抗辩,我国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该抗辩,2000年修改该法的时候,该抗辩仍然被保留了下来,具体为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由于这样的规定将生产企业在发展中的风险与责任全部推给弱势的消费者,因此,该抗辩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如英国有学者就曾尖锐地指出: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发展中的风险规定为缺陷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消费者极其不公平,是将产品开发中所遭遇的风险和损失转移到了个体的消费者身上”。B21而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减少该抗辩的适用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往往采取严格限制该抗辩适用的立场和做法。B22早在2004年,我国也有学者对立法确立该抗辩予以了猛烈抨击,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现有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时,作为因生产产品而获益的企业、同时也作为损害的制造者的企业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弱势的、受害的消费者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与补救,这是多么不公平、不人道、不合理的规定!”B23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该抗辩事由的彻底抛弃,表明了立法者对该抗辩事由所蕴含的对消费者极端不公平、不人道与不合理性的清醒认识。我国立法者实际上也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作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产品质量法》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一项绝对免责事由的做法,而是将其变更为一项限制性免责事由。根据该规定,那些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的经营者不能享有该抗辩,而那些在发现产品缺陷后采取了积极有力补救措施的经营者是可以享有该抗辩的。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发现存在缺陷前”发生的,则所有经营者仍可以根据改进后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条款免责。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发展中的风险抗辩的不公平性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是很不彻底的,立法未能做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彻底抛弃该抗辩,其结果对许多毫无过错、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消费者而言仍然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尤其当该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时,则更显不公平、不合理与不人道。故笔者希望我国立法能仿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在缺陷产品责任领域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如果立法不愿“步子迈得太快”,那也至少应该规定:如受害人所受损害为生命、健康权损害时,即使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是之前的科技手段所不能发现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能彰显公平、合理与人道的光芒。
相较于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有其他一些特色,如其明确规定“合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B24其十分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B25并将国家赔偿责任置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之下,B26对国家机关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明确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B27 而且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B28等,这些对我国立法而言都是具有很大启发和借鉴意义的,但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展开,有兴趣的读者不妨自己去细细品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当不难自行得出结论。
HU Xue-mei
Abstract: There are four features about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 in the Civil Law of Russian Federation: the victims of personal injury to be strictly protected by law; full compensation to those suffering health damages; adequate protection to those dependents in need of nurturing in death compensation; and relinquishment of defense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risks in defective, which demonstrate justice, humane and rationality in the legislation. Those features bring about enlightenment to improvement of the tort law in our country, such as,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should maintain that protection of life and health are supreme value of law; full compens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victims of personal injury; in case of death of victim, benefits of dependents should be well concerned; and the defense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risks in product liability should be completely relinquished.
Key words: Russia;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Tort Law
注
①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② 前引①,第370页。
③ 前引①,第370页。
④ 前引①,第370页。
⑤ 前引①,第372页。
⑥ 前引①,第377页。
⑦ 前引①,第372页。
⑧ 前引①,第373页。
⑨ 前引①,第375页。
⑩ 前引①,第375页。
B11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第一款规定,3年以上的赔偿均应采用按月给付的方式。
B12 这些收入包括死亡受害人依法确定的工资或经营等收入损失,以及其在世时领取的赡养金、终生抚养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9条第一款)。
B13 前引①,第377页。
B14 《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损害秉持与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将之设计为一般过错责任则纯属“匪夷所思”之问题了,故不予置评。
B15 如日本、越南、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巴西、阿根廷等国都是将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与其他大部分债权请求权一样,其时效期间也都远不止1年,最长的为10年,也有3年、5年的,最短的也有2年,具体为:《日本民法典》第1677条的规定为10年;《越南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为2年;《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为3年;《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的规定为10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的规定为5年(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为2年);《荷兰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为5年;《巴西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为 3年;《阿根廷民法典》第4037条的规定为2年。
B16 如英国侵权法便是采取这样的做法。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356页。
B17 参见《解释》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2条。
B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B19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计入”一词使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顿时又模糊起来。因为,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明确“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简言之,如果是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的性质认定是不受影响的,但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使人搞不懂“被计入”后该“两金”属于什么性质了。故此,笔者只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入”理解为用词不当,其原意当是指笔者所说的“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供养人的生活费”。除了“计入”用词不当之外,实际上,这一“急救章”中还有一处用词不当,那就是“被抚养人”应该改为“被供养人”。因为就中文文法而言,“抚养”只能涵盖一种情况,而不能涵盖“抚养”、“扶养”和“赡养”全部三种情况。当然,这一问题是我国法律界普遍存在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文的专利。故笔者亦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指称上述全部三种“养”的情况时能用“供养”一词。
B20 一般都将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因伤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而由于伤残者仍在人世,一般来说可以自行表达意愿,故使用残疾赔偿金用于其自己的个人生活或供养相关人员,都可由其自行决定,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犯受害人健康权时受供养人的赔偿问题并没有专门规定,笔者赞同这种处理方式,故本文也仅聚焦于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受供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B21 前引B16,第199页。
B22 前引B16,第199—200页。
B23 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B24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第三款(前引①,第367页)。
B25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5条、第1083条、第1092条等。
B26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