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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

时间:2023-03-06 15:55:54

导语: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

第1篇

事件的起因:财务核查令

虽然市场上对IPO注册制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国家已将注册制作为企业上市方式的发展方向,但是IPO企业诚信缺失也同样为监管机构和广大投资者所诟病。

在此宏观背景下,证监会于2013年5月23日《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对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问题以及各中介机构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随之2013年下半年证监会逐步停止IPO审核,并于12月28日下发《关于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财务核查通知》”“财务核查令”)。

《财务核查通知》中明确了财务核查的12项重点工作,要求已申报IPO材料的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严格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以及2012年度报告,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提交《核查报告》,同时要求各中介机构认真制作《核查工作底稿》,证监会将进行抽查。

严厉的罚单

在财务大核查的背景下,2013年以来,证监会共下发了四张IPO罚单,分别针对绿大地(002200,*ST大地)、万福生科(300268,万福生科)、天能科技和新大地,其中前两者为已上市公司,后两者为已申报材料的拟上市公司,因涉嫌财务造假均已撤回申报材料。

(一)绿大地

证监会对绿大地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原因为:1)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70,114,000元,虚增2004年至2007年6月间的业务收入296,102,891.70元;2)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云南省高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

相应的,为绿大地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也受到证监会处罚,原因为:1)律师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法律意见书中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2)律师未勤勉尽责,对绿大地旧县和马鸣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未完整地进行核实。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相关律师实地考察了上述土地,并查验了绿大地提交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产权证书,但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情况。

(二)万福生科

证监会对万福生科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原因为: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8年至2010年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公司不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2)《201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3)未就公司2012年上半年停产事项履行及时报告、公告义务;4)《201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在万福生科案件中,虽然证监会未对所涉律师事务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但根据证监会新闻通报等相关公开信息,该律师所在作业中存在“未依法履行检查和验证义务,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如:万福生科供应商访谈笔录、律师鉴证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以及律师询证函回执等材料中,存在供应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销售合同鉴证日期早于签订日期、销售合同客户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等情况)”等问题。

(三)天能科技

证监会对天能科技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原因为:1)天能科技在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三个工程项目的财务账册中有虚假记载;2)上述项目招标人均为应县公用事业局、朔州市房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为政府工程项目,天能科技在与政府部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前,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朔州市财政局并未批准该项目为单一采购;3)上述三个项目作为入账凭据的《工程结算书》是伪造的,合同第三方朔州市建设监理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的公章不符。

相应的,为天能科技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也受到证监会处罚,原因为:1)该律师所确认天能科技的重大债权债务合法、合规、真实。在法律意见中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风险;2)律师工作底稿中未发现三个项目招投标的文件,相关律师在调查时称没有关注上述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质疑过三个合同的有效性,至于天能科技是否存在无法收回款项的法律风险,则称考虑到合同对方是政府,天能科技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则认定账款回收不存在风险。证监会最终认定:律师未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对于重大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性和法律风险未给予适当注意和采取适当尽职调查措施,未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风险提示,未对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事项进行查验和风险提示。

(四)新大地

证监会对新大地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原因为:1)通过多种手段虚增2009、2010、2011年利润总额,虚增2009-2011年固定资产;2)在2012年4月12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遗漏关联关系及其交易【董事长的弟弟开设的公司与发行人关联交易、副董事长的弟弟(财务总监、监事)的配偶开设的公司与发行人的关联交易】;3)在2012年4月12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遗漏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情况。

相应的,为新大地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也受到证监会处罚,原因为:1)未对供货商实际控制人、经营者进行实地访谈,制作虚假访谈笔录;2)未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未发现客户、供应商与发行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及《专项核查意见》中做出其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

IPO罚单对律师从事上市公司业务的警示

研究上述涉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难看出,其实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从未改变,只是部分市场主体突破了底线,无需诚惶诚恐,IPO作业过程中,律师只要严守执业规则,依法、独立、审慎、勤勉地履行职责,就一定能做好市场的守门人。

依法、独立、审慎、勤勉地执业

独立、审慎、勤勉是律师执业的一贯准则,具体到每一项业务中均需对应切实、完善、周详的作业规则去落实。IPO业务是律师行业作业标准最高的业务之一,从业律师更应该以更高的执业要求以及内部业务规则去完成本项业务,具体而言:

1、严格遵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编报规则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并配套以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严格作业规则和流程管理。

2、作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客观提出,独立发表意见,不受发行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干预和影响。与其他中介机构保持独立,即使有证据证明的同一事项、同一资料,也应当独立完成,而非互相之间传递。

IPO尽职调点关注事项

根据《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编报规则12号》”)的相关规则,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包括第二十四条所述的23项内容,对照本次涉及行政处罚的案件,律师进行IPO项目尽职调查应当尤其重点关注以下方面:1)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2)发行人的主要财产;3)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4)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第2篇

(一)证券律师的发展背景

我国司法部与证监会于1993年1月12日联合颁布了《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资格规定》),这一行政规章确定了证券律师许可制。凡想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均须由本人申请,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批准后,颁发允许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才能进入证券市场,成为正式的证券律师。这一制度的确立使证券律师这一神秘而专业的职业开始进入人们的视线。此后,中国证监会陆续制定了大量规范性文件,将证券法律服务业务全部交由证券律师承揽并经办。证券律师许可制确立两个月后,全国首批共35家律师事务所取得了机构执业许可,并有约120名律师取得了个人许可。虽然这批律师并未经过严格的考核和培训,但他们原始的经验积累和已经享受到的政策红利让他们在中国证券服务市场占据了一定的地位。1995年至1996年间,司法部向各省发放了遴选律师的“指标”,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指标遴选人选参加培训,证监会和司法部依据各学员的考核成绩,择优授予了一批律师以证券律师从业资格。1999年6月,司法部和证监会连个举办了全国首次也是唯一一次的证券律师资格考试,要求执业四年以上的律师经过审核方可参考,经过司法部和证监会的审查成绩,授予了约800名律师以证券法律从业资格。2002年12月23日,证监会和司法部的《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正式取消了证券法律从业资格这一许可制度。截止到2002年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度取消以前,十年时间全国共有约400多家律师事务所、1500多位律师通过不同方式得到了证券法律业务的从业许可。虽然许可被取消,但是证券律师作为律师业内的细分专业领域仍然活跃在证券市场的舞台,其并不因从业许可证的取消而消失,而是由过去的行政手段、人为界定交由市场竞争进行优胜劣汰,客观形成。事实上,在放开资格之后至今的时间里,我国证券律师以及证券法律业务,仍集中在那专业、大型、以证券为主业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2007年度证券法律服务业务发展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在于对证券法律服务市场专项和综合上的排名)也能证明,证券法律业务“集中度较高,主要体现为律师事务所分布地区集中,市场份额集中”仍然是我国行业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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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律师的职责的理论基础

证券法律业务中证券律师究竟起着怎么样的作用,具体履行如何的职能或者,证券律师的权利来源是证券法的授权还是证券发行人、证券市场并购交易者的委托抑或都有涉及笔者认为,从宏观上说,证券律师的工作目标与自身价值在于风险控制,即减少或控制证券市场的法律风险一一不论委托人是发行人、投资者、还是交易人,或者其他中介机构,证券律师均须为其提供市场主体均可利用的标准化法律意见,以减少证券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实现对法律风险整体上的控制;其次,不论证券律师的权利渊源为何,其所作出的标准化法律意见可以减少证券交易中的一系列交易成本一一尤其利于证券的发行一一由于双方信息几乎不可能做到对称,并且让每一位投资者在股票认购时均审查发行人的合规情况消耗太多的成本,故证券法授予了证券律师许多法定权利与义务,也令证券律师(此时被称为“发行人律师”,其律师费用作为发行费用之一也在募集资金中列明)出具的法律意见被视为准公共产品性质。总的来说,证券律师在证券发行期间提供的专业服务,主要目标在于令发行人可以满足标准法律意见之要求,主要内容有:第一,依据准证券发行人的委托,进行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提供、企业疑难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处理、交易结构的设计、改制重组方案的制定等等,此时的职能偏向于合同性质,属于私法调整范畴;第二,在证券公开发行阶段或交易阶段,由于证券市场面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包括投资者、证券交易所、债权人以及证券监管者等,其主要职能则倾向于公法调整范畴,在于鉴证,主要是强制性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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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律师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实践问题

(一)“勤勉尽责” “特别注意义务”边界模糊

《若干规定》针对律师、中介机构等的责任,以及相关的诉讼方式、程序、虚假陈述责任认定、共同侵权形式、损失的计算等方面制定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学者们普遍认为其中的第27条确定了推定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证券律师一旦被认定作出虚假陈述,在法定上就被推定具有主观过错,假若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该律师具有过错,可能由此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导致民事赔偿。《证券法》第173条对证券律师的义务作出了两点明确的规定:第一,律师需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二,出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失的情况时,对律师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律师自证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在实质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勤勉尽责”的合理范围。《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律师对于证券法律业务具有特别的注意义务,尤其在其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时;对于其他业务内容则只须遵守一般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6条进一步要求:证券律师应当就自身业务事项的法律关系问题,以及是否应当尽职履行法律的特别注意义务作出结论,如果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则应当拟订其实施方式、操作手段和应对措施。但是,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内容究竟是何,所形成了立法的空白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勤勉尽职”、“特别注意义务”无明确标准,导致律师过错无法界定,对此我们可以从法理上对律师的虚假信息披露侵权责任以及证券律师过错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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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学界有人认为,证券律师的虚假陈述责任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他们认为但凡证券律师在其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的虚假陈述,就应当追究其责任,不问过错。但也有人认为应当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律师具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其只需要尽到勤勉的义务,即可以代表其不具有过错,为了

律师业务的自由度和安全稳定,则不应该要求其再承担过高的义务。大部分学者认为,施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太过严厉和苟刻,但是过错责任也不足于保护投资者们的利益。因此,学者们建议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证券律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规定证券律师因其在相关信息披露中提供的专业意见、建议,甚至是文件的编制等都须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一一因为专业意见或者建议可能会构成信息披露的实质性内容,对投资者的决策起到决定性影响。由于律师虚假陈述行为会引起股票价格产生不正常波动,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故证券律师应当对此担责。但如何在众多因素中确定影响股价之决定性因素就是虚假陈述,又或者应该如何确定证券律师的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中具有主导性地位,如何证明虚假陈述的法律意见书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了关键影响,在实践中都是需要证 明的问题。因此,认定证券律师之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们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相关案件中的首要任务,也是十分艰难的任务。市场因素的庞杂,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最复杂问题之一,在因果关系认定的要件中,除却律师事务所的不实陈述是客观存在的以外,投资者等第三方是否具备信赖也是重要的条件,毕竟虚假陈述本身并不直接造成投资者损失,是投资者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了投资决策导致受到损失。 ..........

三、证券律师虚假陈述法律责任制度的比较......14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14

1.我国对证券律师刑事责任的规定......14

2.我国对证券律师行政责任的规定......15

3.我国证券律师对民事责任的规定......17

(二)美国相关法律对律师责任的规定......17

1刑事责任......17

2.行政责任......18

3.民事责任......20

(三)我国与域外经验的比较分析......22

四、我国证券律师虚假陈述法律制度的完善......23

(一)明确证券律师勤勉尽职的标准与范围......23

(二)区分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26

(三)提高监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28

四、我国证券律师虚假陈述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证券律师勤勉尽职的标准与范围

法律责任与勤勉尽责标准密切相关,免责事由与特别注意义务相映成体。而目前我国己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范在规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时,总是将律师事务所与会计事务所进行并列规定,但二者对第三人的责任仍由于二者在工作性质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明确二者的界限,划清各自勤勉尽责的标准,区分各自责任,显得很有必要。第一,律师与注册会计师具有不同的工作性质。一般情况下,律师工作在于审查委托人提出的文件的合法性,但不负责文件的真实性,并且评价委托人行为之合法性。而注册会计师工作在于评价委托人财务、会计文件资料的合法性,一贯性,其中包括判断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比如注册会计师凭借其专业知识,可以发现虚假会计记录。从这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对于自己的工作报告应当负担更大的责任。第二,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当然其所出具的审查意见也有很大区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亦不能应当标准无保留意见,或者其中也可以带有解释和说明,并且其也可以出具带有保留意见、拒绝表达意见的审计报告。另外,注册会计师有权利要求委托人调整自己的会计资料,但是律师却没有这一权利,不可要求委托人调整有关法律文件,只能出具意见表明该文件合法与否。第三,外国法在核查虚假陈述披露的程序上对律师和会计师是不同的。例如,美国1995年的证券改革法案修改了其该国的证券交易法,要求会计师每次依法审计工作时均要将发现对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行为作为目的之一,以此对核查与披露公司欺诈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并且,该法案还同时规定了应依据法定程序来确定交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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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一、进一步增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1.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认真贯彻执行蚌政办〔2015〕1号文件,扩大法律援助事项,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调整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并将军人军属、计生特困家庭、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等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范围。

2.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实行法律援助经费科目单列,专款专用。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相关政策,推进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项目的实施。

3.提升公共服务沟通协作能力。充分发挥单位群团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加强与工会、妇联、残联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日常沟通协作机制。贯彻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落实互免审查机制和告知义务。做好社会救助与法律援助等各项民生保障制度的有序衔接,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与质量

4.保持办案量稳定增长。以上年办案总量为基数,实现案件数量稳步增长,每万人获得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达到14件(此人口数按照户籍人口为基数计算)。各工作站每月办理或转交有效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4件,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年平均每人办理援助案件不少于20件,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人全年办理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其中乡镇工作站全年办理的诉讼类案件要占案件总数的50%以上,每月通报调度一次,全年的任务数要在11月底完成。

5.继续优化案件结构。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比重,稳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量、诉讼类案件量比重。具体指标是:刑事案件数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比重不低于19%、诉讼类案件数占已结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比重不低于55%、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案件数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比重不低于35%。

6.加强案件质量监督。贯彻落实《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设立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全程监督案件办理及结案归档,初评案件质量等次。建立健全案件回访、旁听庭审等工作制度,对民事、非诉案件逐件进行回访,扩大回访覆盖面,旁听庭审案件不低于开庭审理案件的5%,实现办案质量流程控制的规范化和长效化,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结案率,规范案卷归档,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探索同行评估办法,建立办案质量和办案补贴发放挂钩制度。

7.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做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意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衔接,进一步发挥看守所工作站的作用,规范在县看守所派驻律师志愿者值班制度,进一步发挥在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加强与公安和法院、检察院的协调配合,做好被害人、申诉人法律援助工作。注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严格把握承办案件律师的资质条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引导资深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乡镇工作站全年转交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

三、进一步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

8.巩固完善便民服务窗口、站点的公共法律服务功能。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发挥法律援助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前导性作用。借助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工作站点建设,创新服务方式方法,发挥工作站点方便、快捷服务困难群众的功能。实现法律援助档案二级达标。

9.深化信息化应用。以便民为导向,加强信息化深入应用,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对咨询和案件申请实行即办即录,按规定上传相关材料。法律援助中心实现网上审查、审批和指派,普及电子印章的使用。完善在线服务功能,及时处理网上法律援助咨询、申请。

10.充分发挥“12348”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功能作用。按照省厅《“12348”法律援助服务热线项目建设指导意见》,完善系统的配套功能建设,安排专业人员解答热线咨询和日常运行管理,确保热线畅通使用和功能稳定,充分发挥“12348”平台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做好“12348”热线的数据统计和舆情分析,按季度报送,为各级领导提供决策参考。

11、切实发挥基层站、点作用。落实《省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要求,对基层站、点统一标牌标识,公开公示内容和工作制度,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开展咨询、办案业务,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开展联系点建设检查活动,重点检查联络员配备及其对法律援助知晓程度、法律援助明白人队伍建设、法律援助常识宣传及帮助联系申请法律援助等情况。将工作站、点建设融入美好乡村建设,协同发展。

四、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管理水平

12.加大投诉案件查处力度。按照《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建立台账,及时受理和查处。投诉处理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投诉查处情况纳入工作考核内容。

13.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收支台账,明确、细化法律援助经费支出项目,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办案经费支出占业务经费支出总额比例不低于70%。

14.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采取招录公务人员、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招聘公益岗位人员、聘用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等多种形式,充实法律援助机构力量。强化培训,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安排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法律援助中心实习,所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均需在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不少于2个月的实习活动。法律援助实务纳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内容,在执业起点培养律师的社会公益意识。

五、进一步加强改进法律援助宣传

第4篇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5篇

4.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努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对症下药: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以68件法官受贿案为分析样本顾永忠,GuYongzhong

6.努力推进我国司法职权优化配置和司法行为科学化——首届"司法行为·南岳论坛"综述冯勇华,顾珊珊,FengYonghua,GuShanshan

7.深入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监狱执法公信力程颖,ChengYing

8.重塑监所民警职业心态的路径思考俞世裕,YuShiyu

9.中国司法论强化《监狱法》对教育改造工作的法律保障戴艳玲,DaiYanling

10.刑释人员社会保障问题之我见谭婉,TanWan

11.深化戒毒工作与社会管理创新王进义,WangJinyi

12.临近解教劳教人员心理健康状况分析及指导策略杨保利,蒋文来,韩英,YangBaoli,JiangWenlai,HanYing

13.提高劳教民警"一人一策"能力素质的思考陈长华,ChenChanghua

14.亲切的关怀生动的实践——书记视察山西律师工作一周年之际工作报告王水成,WangShuicheng

15.发挥律师职能促进"平安和谐吉林"建设——吉林律师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林小平,LinXiaoping

16.青年律师职业倦怠及其应对策略研究沈定成,ShenDingcheng

17.公证机构核实权探析阚肖虹,陈健,KanXiaohong,ChenJian

18.公证有效化解征地矛盾纠纷的探索与思考程芳仁,ChengFangren

19.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扎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罗昭,LuoZhao

20.关于武汉市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实践与思考湖北省武汉市委政策研究室,武汉市司法局

21.树立新理念赋予新内涵探索新路径实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新发展马灵喜,MaLingxi

22.关于提高法制宣传教育针对性的几点思考吴军,WuJun

23.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关于普法模式的宏观思考李铖,LiCheng

24.法律援助:我们应当为之奋斗的事业高贞,GaoZhen

25.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思考蒲皆祜,PuJiehu

26.司法鉴定技术准入标准问题研究郭金霞,李小恺,GuoJinxia,LiXiaokai

27.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应然研究高乃谦,高宏雷,GuoJinxia,LiXiaokai

28.刍议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叶青锐,YeQingrui

29.物上请求权之我见——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与物上请求权效力优先性的原因探索高凌燕,GaoLingyan

30.加拿大法院体系及法官选任孙建,SunJian

31.德国缓刑管理体制研究司中国司法绍寒,SiShaohan

3.加强监狱政治工作提高公正廉洁执法水平为监狱工作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吴爱英,WuAiying

4.进一步发挥《中国司法》杂志主阵地作用,努力开创司法行政理论宣传工作新局面张苏军,ZhangSujun

5.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培养合格法律人才赵大程,ZhaoDacheng

6.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认真开展实证理论研究王公义,WangGongyi

7.围绕发展大局提升执行能力扎实深入地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广东省司法厅,GuangdongDepartmentofJustice

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解读司法部法制司,LegalAffairsDepartmentoftheMinistryofJustic

9.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之完善陈光中,ChenGuangzhong

10.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与发展房保国,FangBaoguo

11.关于加快发展市级法律服务业的思考——镇江市法律服务业现状及发展调查殷敏,YinMin

12.监狱体制改革背景下罪犯劳动改造研究王林,WangLin

13.监狱罪犯伤害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初探岳世龙,王林平,YueShilong,WangLinping

14.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中几个重大问题的思考储槐植,张桂荣,ChuHuaizhi,ZhangGuirong

15.强制隔离戒毒从业警察的执法理念确立与发展能力建构罗爱民,LuoAimin

16.劳教工作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刍议赵泽勇,ZhaoZeyong

17.律师职权配置的司法意义与社会贡献——简析北京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王丽,WangLi

18.关于法律服务业"调结构、促转型"的思考——以上海市长宁区律师法律服务业为范本梁玉超,LiangYuchao

19.关于公证有关问题的思考李春劳,LiChunlao

20.公证机构核实问题探讨蔡煜,CaiYu

21.公证员价值取向对公证制度价值体现之影响樊肃,FanSu

22.中国中途之家发展模式探讨吴宗宪,WuZongxian

23.中国司法论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的衔接高建勋,GaoJianxun

24.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法治武汉建设——武汉市"五五"普法工作的实践与思考李云雄,LiYunxiong

25.对法制宣传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几点思考朱学义,ZhuXueyi

26.浅淡"六五"法制宣传教育方式的创新——对绛县开展法制教育情况的思考任和辰,张志善,RenHechen,ZhangZhishanHtTp://

27.试论法律援助咨询与预防和减少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关系贾午光,JiaWuguang

28.法律援助向城市社区延伸的探索与思考王星旅,陈宣东,WangXinglu,ChenXuandong

29.福建省司法鉴定行业党建工作的实践与探索卓利营,沈海生

30.大局中定位高标准谋划——山东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实践与思考管言明,董敬贵,GuanYanming,DongJinggui

31.我国外国籍罪犯管理方针与政策探讨田林,TianLin

32.制恶扬善在引导徐玉珍,XuYuzhen

33.英国法律援助同行评估制度论述郭婕,GuoJie

3.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吴爱英,WuAiying

4.关于依法治监的若干问题中国司法陈训秋,ChenXunqiu

5.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为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建设服务赵大程,ZhaoDacheng

6.在老病残犯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途径之探索马承祖,MaChengzu

7.迅速行动周密部署全力投入抗震救灾工作——青海省司法厅抗震救灾工作掠影张斌,ZhangBin

8.改革创新争创一流促进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王文海,WangWenhai

9.《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解读司法部法制司,LegalAffairsDepartment,MinistryofJustice

10.《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解读司法部法制司,LegalAffairsDepartment,MinistryofJustice

11.学习型监狱警察队伍建设逻辑要素研究吉林省监狱管理局课题组,ResearchTeamPrisonAdministrationBureau,JilinProvince

12.监狱一线干警专业化学习、考评、激励、保障机制研究——以建设学习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为视角刘世恩,LiuShien

13.对当前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几点思考朱晓辉,ZhuXiaohui

14.劳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的教学实践研究侯全生,周树祥,邢学丰,HouQuansheng,ZhouShuxiang,XingXuefeng

15.老病残罪犯的管理教育难点及对策思考张洪建,ZhangHongjian

16.江苏法律服务业发展研究——以经济转型升级为背景江苏省司法厅课题组,ResearchTeam,JiangsuDepartmentofJustice

17.中国司法论律师服务可得性的制度保障王进喜,张玲,WangJinxi,ZhangLing

18.论公证诚信建设葛建强,GeJianqiang

19.公证事项证成探析胡开东,HuKaidong

20.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机制形成及完善的思考郑宗瑶,ZhengZongyao

21.加强社区矫正文化建设之思考王建田,WangJiantian

22.推进依法行政建设责任型政府胡一丁,HuYiding

23.坚持依法决策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关于湘潭市"依法决策示范领导班子"创建活动的思考陈壮志,肖忠华,ChenZhuangzhi,XiaoZhonghua

24.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调研报告贾午光,贺春云,JiaWuguang,HeChunyun

25.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对策研究王元芳,WangYuanfang

26.放宽地区降低法律职业资格申领门槛的实践与思考王永革,WangYongge

27.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机制初探郭华,GuoHua

28.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模式的探索与思考裴俊杰,PeiJunjie

29.保全证据公证实务探析陈胜民,蒋丽,ChenShengmin,JiangLi

30.2010年"两会"三题——解读总理两会言论亮点杨海坤,YangHaikun

31.香港法律援助的新发展及启示房保国,FangBaoguo

3.强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大力加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吴爱英,WuAiying

4.围绕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在新的起点上把法律援助工作推向前进赵大程,ZhaoDacheng

5.刑事和解的现实困境解析中国司法葛琳,GeLin

6.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构建法治化社会管理新模式张进,ZhangJin

7.在整合中凸现职能在创新中发挥优势——对嘉兴市开展"法律服务助推发展"专项行动的几点思考孙建良,SunJianliang

8.大力加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推动新时期监狱劳教工作改革发展北京市司法局,山西省司法厅,江苏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山东省司法厅,河南省司法厅,湖北省司法厅

第6篇

当然,这只是笑话而已。其实,随着两国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瑞典和中国都获益匪浅。而且,两国之间的投资已经不单是瑞典投向中国,近年来中国已经成为向瑞典投资的一支“生力军”,为瑞典的就业做出了贡献。从地理位置上看,瑞典位于北欧的中心,可以辐射到波罗的海周边的所有国家。从某种角度来说,瑞典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进军北欧市场的一大跳板。

2006年3月,瑞典投资促进署向政府提交的工作报告指出,2006年瑞典外国投资最大的增长来自中国和印度。目前在瑞典的中资企业已有50余家,以中兴、华为、北欧五矿等为代表,主要集中于信息技术产品研发、贸易、旅游业和房地产等领域。近期投资的项目有中国民营企业浙江李字集团投资的龙门项目和浙江凡尔顿集团投资的中国商贸城项目等。

免费服务

瑞典当地政府对于中国企业前去投资非常欢迎。瑞典是最早对中国海外投资“打主意”的欧美国家之一。瑞典政府投资促进署自2003年起,先后在上海、北京两地成立了办事处。中国也是该机构唯一在境外设有两个办事处的国家。

由于对当地行业相当了解,而且在各个方面都有专家,斯德哥尔摩商务区管理处副主任对能提供给中国企业的服务相当自信。斯德哥尔摩商务区将为中国企业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包括找办公室、找地建厂,帮忙介绍律师、会计师、税务专家和银行家,而且所有这些服务都是免费的。

在瑞典,中国企业还可以寻求另外一些非营利性组织的帮助。如国家产业与技术开发署(NUTEK)是瑞典工商业的主要政府机构,主要为中小企业和落后地区的发展服务;ALMI公司为小企业提供在普通市场无法获得的金融支持,不过利息要高于银行贷款平均利率。

机会多

3月2日,瑞典政府向瑞典议会提交了一份提案,拟出售6家企业的政府持股。6家企业包括电信运营企业、银行、证交所、酿酒企业、地产企业和抵押借贷企业。之后预计将有更多企业私有化。这对我国企业开展国际并购也是一个很好的机遇。

2007年至2009年,瑞典政府还将展开自1990年以来最大规模的私有化政策。瑞典政府计划出售在其他上市公司中持有的国有股份,包括北欧航空公司和瑞典国家电力公司。政府的目标是通过国企私有化,清楚界定私有部门和公共部门的目标,为增加就业和促进企业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由于公众对私有化多数持否定态度,该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较大的阻力,拖延的时间可能会较长。中国驻瑞典大使馆秘书夏炳军认为,在瑞典国企私有化过程中,瑞典国内企业的机会更多一些,但国外企业也有一定机会。中国企业可以积极参与,在并购过程中要注意规避风险,重视与当地政府政策目标的衔接。

如果中国企业有兴趣参与瑞典国企私有化,应当先聘请瑞典当地的咨询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尽早着手。

投资政策

1、相比国内,瑞典劳动力价格高,原材料价格也高。瑞典当前每月最低工资收入为税前13000瑞典克朗。而且,瑞典工会的势力相当大,在劳动保护、失业保护方面的条款很多。

第7篇

【关键词】 法务会计;财务会计;区别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 法律案件中经济案例的比重也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不断上升,且门类日益繁多、情况逐渐复杂、手段更加隐蔽。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时,必须同时解决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问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受其专业知识、技术方法、业务手段的局限,只能处理法律问题和简单的事实问题,而一些较为复杂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则只能交由有特定专业资质的人员处理。于是,一种融合会计学与法学为一体、协助法律工作者查证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事实的新工具――法务会计应运而生。李若山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由此可见,法务会计是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服务。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传统财务会计自然存在共同之处,关系比较密切,但其所服务领域、业务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与传统财务会计存在区别。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法务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二)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财务会计为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服务,法务会计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事项服务,因此它们都属于会计服务活动,其最终成果(财务报告与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材料都来自于各项经济活动。但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断,发表专家意见,通常是在财务会计工作基础上开展的。因此,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为某一特定主体(会计实体)服务的,要对特定主体(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的经济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法务会计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的单一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凡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会计事项的认定、判别,均与法务会计有关。法务会计的空间范围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三是司法机关(检察、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纪检部门。

(二)职能不同

会计职能是指会计在经济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财务会计有核算、监督两项基本职能。核算职能侧重对事实的描述,主要是对某一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进行确认、计量和记录,对其结果进行报告。监督职能侧重于纠正偏差,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相关会计核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财务会计的这两项基本职能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会计核算是会计监督的基础;而会计监督又是会计核算质量的保障。法务会计职能的作用范围则远远超出了财务会计,不仅局限于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且在解释财务问题、强化会计的控制职能、收集会计数据以提供诉讼支持、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以及其他有关人士等方面也能提供信息支持。

(三)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虽然都有“会计”二字,但二者的目的却有着天壤之别。财务会计的目的是着重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对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能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提供信息具有公开性。而法务会计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完成受托责任,它是对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提出专家性意见,为法庭、仲裁或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

(四)内容不同

财务会计的内容是用财务会计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般会计事项,具体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大会计要素。法务会计的内容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及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当前法务会计内容的认识较为统一,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理算会计;(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3)保险赔偿理算会计;(4)社会公正会计;(5)物价会计;(6)基金会计;(7)司法会计;(8)海损事故理算会计;(9)社会保障会计。

(五)工作程序和方法不同

在工作程序上,财务会计有一套比较科学的、统一的、定型的会计处理程序。财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即会计循环可概括为七个环节:(1)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2)过账;(3)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4)对账;(5)试算平衡;(6)结账;(7)编制财务报告。各环节具有连续性和继起性,且凭证、账簿、报告的格式、内容、编报程序与要求多由国家统一规定。而法务会计服务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工作程序的特殊性,大多是从接受受托责任到事件结束工作报告的报出,不存在会计期间的连续性,更不需要继起性。一般来说,其工作程序应包括:(1)会见委托人,明确受托责任;(2)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对受托任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3)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实施的策略、步骤、方案等;(4)获得证据材料;(5)计算、分析;(6)报告,即将法务会计工作的最终结果以报告的形式系统表达出来。

在工作方法上,财务会计大量使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分析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复合性学科,不仅使用会计的方法,有时还大量使用审计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如抽样分析法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常见的方法有:审阅查验法、关联核对法、座谈询问法、实物勘察法、分析比较法、综合计算法等。

(六)执业规范不同

实现财务会计目标的关键在于保证财务报告的质量,因此需要有专门的会计规范。财务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受到统一会计规范(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的约束,其中,企业会计准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会计规范形式,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分为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法务会计的执业活动涉及三个规范,即会计准则、法务会计准则和专家证据准则(谭立,2006),前两者为会计行业规范,后者为法律规范,三者关系密切,又相互区别。法务会计工作就是将会计语言记录的财会事实翻译成法律语言表述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财会事实经由法务会计之手以专家意见形式送达法官手中,成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务会计准则作为会计与法律两个职业的联结纽带,起到了由会计准则通向专家证据规则的桥梁作用。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务会计准则外,许多国家的法务会计业务活动都是参照审计准则执行,但制定统一的法务会计准则仍是必然趋势。只有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准则,才能使法务会计工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才能保证执业质量,提升职业信誉,才能实现法务会计准则与法律法规、准则和惯例的联系和沟通,指引法务会计健康发展。2006年初,我国财政部颁布了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这一准则体系已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成了48项审计准则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标志着我国的企业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已基本建设完成,为建立法务会计准则提供了基础性框架。

(七)报告不同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法务会计报告是法务会计工作者根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卷宗材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等,对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务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作出专业判断所形成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文件。法务会计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十分显著的区别:

1. 用途和使用者不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用途在于为投资者、社会公众、政府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经济决策所需的相关会计信息;而法务会计报告适用于诉讼实践,为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等提供认定相关财会事实的专家证据。

2. 反映的范围不同。依据“会计主体假设”,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财务事实仅局限于某一会计主体的相关经济业务;而法务会计报告不存在“会计主体”的限制,它是依照法律事项来划定空间活动范围,凡是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都必须查清、核实,并向委托人报告。可见,财务会计报告与法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范围差异较大。

3. 内容和格式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常见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以格式报表为主题,表注及相关信息和资料作为辅助,其中每张报表都有固定的格式要求。而法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反映了法律事项所涉及范围的财会事实,通常情况下,法务会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引言、对财务会计资料的分析论证过程和最终的结论等。如果报告人占有资料不充分或资料很少,也可发表“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报告结果。不同经济纠纷或案件的性质、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完全一致,因此,法务会计报告没有固定格式,通常是根据不同的业务对象和使用对象,按委托人的要求分别采用不同的格式。

4. 时间要求不同。依据“持续经营假设”、“会计分期假设”,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对企业不断发生的经济活动和资金运动的分期综合反映,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法务会计是在涉及会计领域的经济纠纷和诉讼发生时,对财务事项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处理,着重于向法庭提供临时的审计证据。

(八)对会计人员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

法务会计人员的素质同所有会计人员一样,应包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方面。道德素质方面与审计人员的要求基本相同,但在业务素质方面,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复合型边缘学科,对法务会计人员的要求也较之一般会计人员更高,要求从业者不仅必须精通会计与审计知识,以便合理解释涉案对象的财务事实,甄别其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供有助于法庭判决的有效证据,而且必须熟悉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税法、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等各种法律和相关规定,这样才能实现会计事实与法律程序的有效对接。此外,还需借助心理学中的相关知识来透析经济行为背后的欲念和动机。总之,法务会计人员的知识层面要远远高于传统财务会计人员的知识层面。

【主要参考文献】

[1] 谭立. 论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当代财经,2005,(8).

[2] 成慕杰. 法务会计及其人才培养初探.财会通讯,2005,(2).

[3] 孟祥东. 法务会计理论与实务.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4] 王文杰. 法务会计相关问题研究. 东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5.

[5] 李若山,谭菊芳,叶奕明,洪剑峭. 论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 会计研究,2000,(11).

[6] 谭立. 注册会计师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五题. 经济管理,2006,(13).

[7] 李雪婷,王东清. 论法务会计在司法诉讼中的信息支持. 事业会计,2005,(5).

第8篇

近年来,为加强和改进法律服务工作,省厅先后在全省开展了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公证岗位培训、基层法律服务队伍集中教育整顿等活动,对于提高法律服务队伍整体素质,规范法律服务管理,改进法律服务行业风气起到了积极作用。这次在全省开展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是省厅着眼于新形势对法律服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着眼于法律服务工作自身改革发展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也是推进我省法律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并逐步走向良性发展轨道的重要举措。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发展和谐的法律服务关系,更好地服务于安徽跨越式发展、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法律服务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发挥好法律服务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不懈地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规范法律服务管理和法律服务执业行为,提高法律服务队伍整体素质,不断增强法律服务工作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保障司法公正的能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物质基础、夯实法治基础、加强司法保障、创新管理体制、培育文化基础。

(二)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是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证法律服务工作正确方向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包括司法行政工作在内的整个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毫无疑问也是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其所涵盖的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内容,反映了社会主义法律服务工作的本质属性,深刻揭示了法律服务工作的特点。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必须大力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工作管理者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和管理观念,切实纠正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适应的观念和行为,坚定理想信念,坚持意识形态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指导地位,保证法律服务工作正确的发展方向。

(三)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是发展和谐的法律服务关系,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的现实需要。法律服务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政治性、社会性、群众性和专业性,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服务。法律服务行风的好坏,不仅影响到法律服务队伍的形象,而且影响到司法行政全局工作的成效,甚至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任。要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机关、对法治的信任感,就必须从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入手,通过加强教育、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等多种手段,进一步增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为民的坚定性和主动性,自觉地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律服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拓展业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四)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是加强司法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法律服务管理水平的具体举措。管理法律服务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这次开展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其中一项重要的任务是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工作的行政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这次活动为载体,通过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进一步更新管理理念,改进工作作风,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管理职责,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管理效能和为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服务的水平。同时要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究法律服务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探索新思路、新举措,逐步建立起加强法律服务管理的长效机制,推进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快速发展。

二、把握重点,明确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

(一)要把握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的目标任务

年初“三长”会上,孙厅长在工作报告中已经明确提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的主题是“规范管理、诚信执业”。围绕这个主题,省厅印发的实施方案确定这次行风建设年活动的目标任务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诚信体系。诚信,是法律服务行业立业之基、兴业之道。完善法律服务诚信体系,目的就是加强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社会监督,提高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失信成本,即如果失信,不仅会受到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处罚,也会因此失掉客户,失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要通过开展此次活动,使法律服务诚信信息系统得到广泛应用,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诚信信息得以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公布。深入开展法律服务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法律服务诚信监管机制,努力使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诚信执业意识明显增强。

二是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管理。法律服务行风存在的问题多数是与管理不规范、管理不到位有着密切的关系。改进法律服务行风,必须要规范法律服务管理,包括规范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规范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规范法律服务机构的内部管理。要通过开展此次活动,切实把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的行政管理各项制度落到实处,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使管理越位、缺位、错位等现象得到根本扭转。同时,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机构内部管理。

三是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不规范,是法律服务行风不正的突出表现,也是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行业反映强烈的主要因素。因此,在法律服务行风建设中,必须加强对法律服务队伍的监督,规范其执业行为。要通过开展此次活动,进一步提高法律服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使违规违纪执业行为明显减少,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基本杜绝,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行业行风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四是进一步改善法律服务执业环境。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一方面取决于法律服务行业内部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取决于整个社会是否具有适合的、能够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既要加强和规范管理,也要积极为法律服务机构执业做好服务工作,为法律服务业的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有利条件。要通过开展此次活动,不断加大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力度,使法律服务行业的社会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有明显的提高,使法律服务市场更加规范有序,法律服务执业中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二)要把握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的重点内容

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法律服务各个行业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解决行风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重点是要解决:不依法履行法律服务管理职责,管理越位、缺位、错位特别是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制度不落实的问题;行业管理规范不具体、针对性不强的问题。律师行业重点是要解决:律师事务所自律性基础管理缺失,人员管理松散,制度约束混乱,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办案质量放任不管,放弃监督的问题;律师执业指导思想不端正,诚信服务意识淡薄,收费不服务或者服务不尽责、漠视当事人利益的问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压价争揽案源、不按规定项目收费或私自收案收费的问题;律师向司法人员请客送礼甚至行贿,办“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律师参与赌博、酗酒等不健康娱乐活动的问题。公证行业重点是要解决:公证处内部管理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的问题;不按标准收费,压价争揽业务、给付或变相给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超越业务范围、超越管辖办证的问题;随意简化办证程序、不注重办证质量的问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将公证员收入单纯与业务创收挂钩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行业重点是要解决: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不规范,违反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及财务专人管理制度,收费项目不公开,不按标准收费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收案收费、冒用律师名义办案,超越业务范围、执业区域办案,压价收费、搞不正当竞争,办案中诚信缺失、服务不尽责的问题。司法鉴定行业重点是要解决:收费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问题;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问题;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接受当事人吃请、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等违反司法鉴定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问题。

三、扎实推进,认真抓好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各个阶段的工作

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从3月份开始,到今年年底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是动员部署阶段,时间是3月上旬和中旬。以这次动员大会为标志,正式启动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会后,各市司法局要及时做好本次会议精神的学习传达工作,通过广泛、深入的思想发动,使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法律服务管理人员深刻领会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的重要意义,明确此次活动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重点内容和具体任务,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省厅开展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的部署上来,增强参加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主动性和积极性。

第二阶段是对照检查阶段,从3月下旬开始,到4月下旬结束。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在思想发动的基础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所在岗位工作情况,认真查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执业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要坚持开门评议,采取聘请法律服务行风监督员等形式,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特别是要重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公、检、法机关的监督作用。

第三阶段是集中整改阶段,从5月上旬开始,到11月中旬结束。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针对对照检查阶段清理和查摆出来的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要认真进行汇总、分析,深刻剖析原因,并逐一制定整改措施,切实有效地加以解决。要将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与建立行风建设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结合集中整改,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法律服务行风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阶段是考核验收阶段,从11月下旬开始,到12月上旬结束。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组织考核验收。各市司法局要按照要求,认真总结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开展情况,并形成书面报告于11月底前上报省厅。省厅将组织考核验收组,对各市行风建设年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于在法律服务行政执法质量被考核评议为不合格的市司法局,按照省厅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评优受奖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为加大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力度,省厅决定将开展行风建设年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列入市司法局局长2007年度重要工作报告的内容,进行重点考核评议。

四、强化措施,确保把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是今年省厅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多个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以及全省1700多个法律服务机构、9000多名法律服务人员,涉及面广,持续时间一年;而且,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加强教育、规范管理、强化监督、完善制度、创新机制、改善环境等多个方面入手,工作任务比较重。近几年,司法部、省委省政府以及省厅相继开展了多次专项活动,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专项活动也开展了数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扬连续作战的作风,坚决克服厌战情绪和疲沓心理,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切实加强对行风建设年活动的领导,精心安排,周密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一是要加强领导。要把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作为今年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亲自过问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有关重大问题;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加强指导、督促,抓好落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经常听取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工作汇报,深入分析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认真研究解决的具体措施。法律服务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要坚持业务工作与行风建设并重,在管理工作中做到同研究、同部署、同指导、同检查、同落实。

二是要加强督查。省厅将建立厅领导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联系和督导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也要建立相应的联系和督导制度,加强对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的每个阶段、每个环节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要对行风建设工作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组织专项检查,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纠正。

三是要强化责任。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和落实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工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地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的责任,法律服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管理的法律服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负有指导、督查的责任,法律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行风建设工作负有直接管理、监督的责任。行业协会按照行业管理的职责,承担对所属会员的管理责任。对在法律服务行风方面出现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9篇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条市、区(县)社会团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的程序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全部有效、齐全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公告。

登记的对象

第五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或学院,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记的条件与事项

第六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份额不得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十万元。

第七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往所或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往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区(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简化登记手续。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第七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告、证书和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条例》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经原登记机关核准验收后发还。年度检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其他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费用,具体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