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6 15:5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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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除了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外,同时还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公立高校与学生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有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本文指出诉讼解决机制主要体现为学生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而非诉讼解决机制则主要表现为申诉与仲裁制度。
近年来,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问的纠纷逐年增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明确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足当前依法治校急需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一般认为,公立高校与学生问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本文囿于篇幅,仅对在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作一简要探析。
一、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当吸收宪法论中关于人权保障精神,借鉴基础关系论和管理关系论的合理内核,根据公立高校在做出其行为时是否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是否对学生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以及是否损及相对人基本权利等3个标准,区分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承认其行使教育所必需的自主管理权而与学生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合理的限度内,一般避免司法介入;另一方面,公立高校的教育管理权不得违反重要性理论的基本要求,凡对学生重大权益、基本权利产生重要影响的决定,应认定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救济,具体而言: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包括:第一,校园秩序管理。公立高校对学校秩序进行日常管理,如制定作息时间、车辆停放位置的指定等,这些日常管理规定不涉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对其影响较小,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适用司法救济。第二,与教学、科研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普通高校教学计划的制定、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教师授课等,因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且不直接涉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在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内,高校有自主决定权,与此相关的管理应视为普通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司法一般不应介入。第三,奖励和处分。奖励和处分都是普通高校对学生在校情况的一种比较正式的评价,但法定处分种类中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一般并不影响学生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可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和奖励视为高校内部行政行为,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包括:第一,学籍管理。学籍管理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普通高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升级与留级、降级、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等学籍管理的不同内容分别设定、变更、消灭了学生与学校已有的法律关系,都直接关系到学生法律地位的实现,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第二,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根据《教育法》第42条、《高等教育法》第20条的规定,大学毕业证书是高校对大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这一法律事实的对外证明。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实际上是对学生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为权能和资格)的一种设定。高校颁发毕业证书和授予学位证书的行为是行政确认,应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第三,档案管理。档案管理是普通高校对其已经做出的某一个行政行为,如成绩评定、纪律处分等的一种补充性行为,体现了己做出的相关行政行为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公立高校学生具有较大的潜在影响。因此,公立高校的档案管理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公法性质行政处分。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反映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问一种较为严重的不利评价,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学生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具有公法性质,因此应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救济。
二、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在传统法律制度范畴内,学生与公立高校之间是一种纯粹以管理与服从为内容的内部关系,不受公共法律规范调整。这种关系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被统称为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自愿或者其他原因而在有关组织和其所属人员之间形成的相对不平等关系,如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军队与军人、监狱与劳改人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该种关系的特点有:组织与人员之间权利义务不确定,关系领域内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时无诉讼救济渠道。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曾在不少国家盛行很长时间,但是,由于背离法治理念和不利于人权保障,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与国际大趋势相一致,在我国,关系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已不再完全排除在诉讼救济范围之外,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学生起诉公立高校正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产生对于学生和公立高校之间关系法治化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逐步公法化并不意味着学生对学校的一切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类诉讼的限制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可诉行为种类的限制。德国行政法学理论中区分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可诉行为的学说主要有两个,即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区分说和重要事项说。依前说,凡涉及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事项的均属于基础关系,如入学、转学、退学、开除、留级等,对于以这种关系为基础的行为可以起诉:除此以外,凡不影响关系存废的纯粹属于内部管理措施的行为,不属于可诉行为。依后说,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不可以由特别权力关系的权力人自行设定。凡属于权力人影响相对方重要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可以诉诸诉讼救济。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生只能针对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管理行为,如授予学位证书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学校基于以内部规章制度或者纪律为基础的内部管理关系而作出的纯粹属于内部管理措施的行为,如对于迟到、旷课以及其他违纪行为所做的处分,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学生依法享有的某些权益时,该内部管理行为仍然属于可诉行为易言之,判断是否属于可诉行为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影响到学生依法享有的权益。
其二是可诉权益的性质和种类的限制。就权益性质而言,只有法律上的权益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才可以起诉。这里应注意两点:一是法律上的权益并不仅限于法定权利,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二是不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诉讼救济范围。就权益种类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可诉权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他权益受侵害,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诉的情况下才属于可诉权益。可见,尽管依照法律规定学生可以起诉学校,但实际上可诉权益的范围极其狭窄。与《行政诉讼法》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诉权益和可诉行为较为宽泛。例如,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增加了不履行保护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可诉行为、可诉权益和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更加宽松,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将诉讼救济的范围由权利拓展为利益、由法定权利拓展为合法权益、由法律上的利益拓展为事实上的利。
三、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在当下,通过诉讼解决行政纠纷存在着种种弊端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人们在不断地探索多种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利于社会的健全和良胜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治程序中的一种发展潮流。就学校教育领域而言,非诉讼解决方式过去是今后仍是解决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重要的和主要的途径,发挥着其特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指诉讼以外的,运用法律或其他规范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的总称。我国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仲裁而在教育领域内,学校管理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有敦育申诉这一途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唯一的行政救济途径。至于调解和仲裁作为公立高校管理纠纷的解决方式只是实践中的一种尝试。至今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教育行政复议,笔者末将它列入学校管理纠纷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教育行政复议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是公立高校,其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公立高校的管理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由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教育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
(一)教育中诉制度
我国教育申诉制度可以分为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是指学生、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根据原国家教委印发的《关于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有关规定,校内申诉制度是指学生、教师对学校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目前我国校内申诉制度只是对高校学生这一部分学生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结合各国教育法治实践来看,校内中诉制度必然会成为我国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解决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第一道且是极为重要的程序
但现行教育申诉制度的存有诸多缺陷,如教育中诉的受理机构及法律责任的不明,教育申诉制度部分程序规范的缺失,在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解决上,教育申诉后救济渠道的封闭等。笔者针对以上缺陷特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1.设立各级申诉委员会及明确法律责任。就教育行政申诉而言。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一申诉委员会,由申诉委员会负责独立处理学生、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申诉委员会可以和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至于人员配置可以从政策法规处(科)抽调或专门配一定数量的人员承担申诉处理工作。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至少是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这既是出于教育行政中诉案件专业性的考虑,又是出于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的需要,有助于及时公正地化解学校管理纠纷。各级教育行机关应当从组织上和运作程序上确保申诉委员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于校内申诉委员会,台湾的学生中诉制度中对申诉委员会成员的限制与要求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国立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办法》第三条规定:本会由学务处、教务处、进修推广部各推派教师一人,各学院选荐副教授以上资格教师各一人(其中未兼行政职务者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与大学部学生会代表二人,研究生协会代表一人为委员共同组成之。各委员不得兼任学生奖励及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任期二年,每年改选半数,连选得连任。学生委员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第一次各单位应同时选荐同等资格之候补委员一人。本会置于事一至人,就本校人员调兼之。其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旨意为:主席由委员互选,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本会原则每月开会一次,但得视案情需要由主席随时召开。本会开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除评议结论及评议书之决议应经木会全委员过半数同意外,其余事项之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行之。委员应亲自出席,经请假缺席两次者,丧失委员资格第七条规定:本会成员就该中诉案件为申诉、关系人或赢接参与申诉案件之裁决者,应行回避。。校内中诉委员会应具有相对独立性,直属校领导管理:末担任行政职务的优秀教师代表应该占一半以上,学生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而日.应该有一定的任期和改选制度:在审查并处理申诉案件时,原来参与作出处分决定的人员应当回避此外,对教育行政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还应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处理学生、教师中诉案什时如果违背相应的行政程序,没有严格执行己有的法律法规等,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随着教育申诉案件的日趋繁复与程序法制化要求的渐趋严格,为提升教育申诉案件处理的实效性,应参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要求,具体说来,应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明确规范:其一,学生、教师认为学校的具体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或学校作出的具体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El内,可以向校内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校内申诉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中诉人。如果学生、教师对校内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曰起15个工作内,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教育行政申诉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中诉人。无论是校内申诉还是教育行政中诉,申诉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逾期者,可以向申诉委员会申明理由,请求申诉委员许可。其二,申诉委员会接到学生、教师中诉后,应当对申诉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正式受理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相关资料及证据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补充资料证据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其三,中诉委员会在处理中诉时应当适用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昕证制度等程序制度,并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这些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日前,有些高校在学生中诉听证制度上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实践。如华东政法学院2000年3月建立了中诉听证制度先后就学生违纪处分事件召开了5次听证,其中4次驳回了校有关职能部门的“原判”。笔者认为,应将听证作为校内申诉的必经程序和生效要件。
3.拓宽教育中诉后的救济渠道。《教育法》和《教师法》赋予学生的中诉权利彳丁其独到的价值和存在的必要,但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学校管理纠纷、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申诉不应足惟一和终局的纠纷解决途径。如前所述,当学生对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时,应允许学生中请教育行政仲裁及就部分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其一,将教育中诉纳入教育行政仲裁的制度体系。引进教育行政仲裁制度,打破教育中诉在解决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的终局性。其二,将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的部分事项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当学生穷尽校内申诉及教育行政申诉后仍不服},可以允许其就部分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化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除行政法院对特别权力关系内所有争议的审查。但是相对人在特别权力关系内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之重要性,并不亚于一般权力关系下相对人所享有的权益。如公务人员的任免、辞退,学生的入学、退学、学位证毕业证的授予等等,都是相对人最基本的权利,它们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并非一般的财产权可以比拟。
(二)教育行政仲裁制度
由于现行教育申诉制度的缺陷以及行政诉讼救济的缺失,加上司法审查的局限性,又基于公立高校管理纠纷的特殊性和仲裁的特性,教育行政仲裁制度的引入将是有效解决学校管理纠纷的理想途径。同时,在保证学生合法权益方面多了一条公正有效的救济渠道。与教育申诉及诉讼相比,纠纷处理的专业性是仲裁制度的一大重要优势。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且仲裁机构都各有分专业、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借当事人选择。实践证明,仲裁员往往由著名的学者、律师和专职仲裁员担任,这些人往往都受过良好的法学洲练及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在现今的中国,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往往要高于行政官员和法官。依此类推,教育行政仲裁的仲裁员应是由熟知教育教学理论知识且有实践经验的教育法学专家及专业教育行政仲裁员担任,日常教育教学工作积累的知识经验使得他们可以驾轻就熟地处理学校管理纠纷,他们也会更多从教育特性的角度协调学校与学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教育行政仲裁可分为以下几个程序:
1.申请与受理。教育行政仲裁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否则不能仲裁。学校管理纠纷的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教育行政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后,应在七日内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仲裁前准备。教育行政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首先成立仲裁庭,根据纠纷案件繁简、难易程序决定仲裁庭组织形式。一般来说,简单的学校管理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对重大、复杂的学校管理纠纷案件,由三名仲裁员共同审查,学生及学校双方当事人可各选一名承办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推举或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次,由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3.调解。教育行政仲裁庭在查明纠纷事实,明确责任是非的基础上,应先行调解。仲裁调解,大都由仲裁庭依职权主动开始。进行调解时,仲裁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平息纠纷。
4.开庭与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开庭仲裁。教育行政仲裁庭应在开庭前四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照缺席仲裁。仲裁庭采用对抗式辩论,即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就己经过仲裁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法规的适用等问题,提出维护自己的仲裁请求和对对方提出的主张进行辩驳的意见,反复地互相辩论。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后,经仲裁庭评议裁决结论,并按照一定格式制作成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