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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申请书

时间:2023-03-06 15:56:33

导语:在孤儿申请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孤儿申请书

第1篇

我们眼下的社会,我们会使用上申请书,写作层面上,申请书下级向上级的行文方式。写申请书时理由总是不够充分?为了方便大家,共同阅读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成立协会的申请书,欢迎阅读!

成立协会的申请书1尊敬的领导们:

你们好!为了提高同学们的书法技艺,提高学生的书写水平,激发书法艺术的热爱,我在这里斗胆地向领导们拟在校里设定一个“书法协会”!

成立是一件好事,是广东省经济贸易职业学校同好的精神家园,在我们成长的途径中!我们要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为繁荣发展学校的书法事业而努力,为学校争光添彩,构建和谐校园发挥积极作用,加大学校书法的宣传教育,建立校的书法机构,抓好典型,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全力做好艺术的普及工作,推动广东省经济贸易职业学校书法艺术的方面,加大宣传力度使我们学校的地位影响不断的提升!

同时让同学们感受到加大书法普及力的紧迫感和使命感,感受到进一步深入了解同学们的文化需求,充分发挥书法创作的潜能,推进艺术的同学们化任重道远!

希望领导们能给出宝贵的意见…可以给机会地好好表现,为学校做出重大的贡献,相信经过积极的配合、措施一定会振富人心,令全校的师生们注目!同时也会得到同学们的支持和认可,弘扬祖国的书法艺术和追求,尽管目前处于起步阶段,我会为这个协会努力而奋斗!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成立协会的申请书2尊敬的校团委、学生处:

你们好!首先非常感谢你们抽出宝贵的时间来审阅这份申请书。

我们是一群充满爱心、富有朝气的青年。我们有着自己的兴趣和爱好,为了更好的发展我们的兴趣,提高我们的技术能力,我们恳请申请成立“___卫生学校针推协会”这是一个团结广大学子的社团、服务广大人民的社团、一个发扬祖国医学的社团。

其宗旨是:有领导、有计划、有成效的开展第二课堂活动,为同学全面素质的培养和成材创造良好的条件,更好的推动校园文化建设,并丰富同学们的业余生活。本社团也努力为社员创造锻炼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的机会,也让大家在合作的过程中不断充实自我和全面提升自己的策划能力。我们恳请团委领导,批准我们社团的申请,我们坚信在校团委的领导、支持和关怀下,在全体成员的努力下,在我校同学的拥护下,本社团一定可以把我校学生社团发扬光大,使社团活动体现学生求实创新的精神风貌,使学生活动成为我校的一大亮点,一道美丽的风景线。

成立针推社团是我们所有爱好者的愿望,也是“针推协会”全体组织者的共同期待,我们坚信有能力、有决心、有智慧办好这个社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成立协会的申请书3尊敬的__市民政局领导:

我们是一群具有爱心的社会人士,当前社会环境下,还有部分人生活在贫困线下,也有部分人因为疾病、灾难生活极度困难,还有些人因为家庭困难而让孩子辍学打工……社会上有部分孤儿、孤寡老人、残疾人士等弱势群体,他们需要我们的帮忙;还有就是社会上还存在一些不礼貌的现象等等。

作为一个新的礼貌志愿者申请者的我们,对礼貌志愿者已有了深刻的了解。所以我们几个发起人决定成立礼貌志愿者协会,让广大具有爱心人士加入进来,对这些弱势群体进行帮忙和救助,对社会不礼貌现象透过我们的活动加以引导,为政府排忧解难,共创和谐社会出一份力。

一、协会名称:

__市礼貌志愿者协会。

二、协会简介

我们的协会全称为:《__市礼貌志愿者协会》,筹备成立时间是2013年9月底,由社会爱心人士组成。以社会公益活动服务他人,奉献社会,传播礼貌,提高__市民素质和城市礼貌程度,为推进__市的社会主义精神礼貌建设和物质礼貌建设作出贡献。

三、协会成立的初衷

__市礼貌志愿者协会是透过开展礼貌志愿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精神礼貌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高广大市民整体素质,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做出贡献。

四、协会的宗旨

本协会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奉行平等、互助、奉献、进步的准则。

五、协会的精神

本协会透过组织和协调全市志愿者的社会公益活动服务他人,奉献社会,传播礼貌,提高__市民素质和城市礼貌程度,为推进__市的社会主义精神礼貌建设和物质礼貌建设作出贡献。

六、协会组织构成协会组织机构设置如下:

(略)

七、协会费用来源

本协会经费来源为会员会费、利息、政府拨款、社会捐助、事业收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八、协会活动的开展

1、适应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礼貌建设的需要,推动__市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加强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服务活动的协调和管理,集中各行各业志愿者的力量,发挥整体优势,更广泛地组织动员市民投身各项社会公益性活动。

2、宣传志愿精神,推广志愿服务,弘扬社会新风,促进团结互助、平等互爱、共同前进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的构成,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规划、组织全市性的志愿者活动,为加强城市的建设和管理,开展抢险救灾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带给各类志愿服务。

4、制订和实施《志愿者》,规范全市志愿者活动协调和指导全市各类志愿者组织,以社区志愿服务为重点,以带给智力、体力劳动和各类生产、生活技能为主要方式,用心开展经常性的助残帮困、邻里互助、敬老爱幼、护绿保洁、治安防范、就业指导、科技传播、医疗保健、礼貌驾驶、礼貌行车等活动,促进礼貌城市,礼貌村镇和礼貌行业的建立,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5、开展评比表彰,大力弘扬先进会员单位和先进志愿者,推进志愿者活动的广泛开展。

6、开展培训和研讨,提高志愿者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7、开展与各种志愿者组织和社会服务团体的合作与交流。

__市礼貌志愿者协会,是我们那里成立的第一个协会,虽然组织经验少,个人潜力有限,但我相信,在大家的支持帮忙下,在我们协会筹备人员不懈的努力下,我们的__市礼貌志愿者协会必须会很快成熟并发展起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们__市礼貌志愿者协会的成立,我们会为提高__市民素质和城市礼貌程度,为推进__市的社会主义精神礼貌建设和物质礼貌建设作出贡献的。我们愿以百倍的热情和活力,努力管理好组织,服务好会员。

望尽快给予批准,此申请书如有不足之处还望领导给予帮忙指正!万分感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成立协会的申请书4尊敬的学生社团联合会:

您好!十分感谢您在百忙之中能抽出时间审批我们的申请要求。

为了响应校园社团工作的号召,为了更好地贯彻校领导和校园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的要求,也为了进一步增强校园的文化体育氛围,增加校园的吸引力,竞争力,为了本校旅游,远足和风光摄影爱好者带给共同学习互相探讨以及提高社会实践潜力的平台。并为了加强各兄弟院校各兄弟协会的联系和交往,增强了解,加深友谊。所以我们诚恳申请西北师范大学自行车协会,一个服务于广大学子的社团,一个爱好者施展才华的舞台。

本社团是一个以自行车运动比赛和社会实践为资料的体育运动和学术实践、修车服务相结合的综合性学生社团,是开展大学生自行车运动的民间群众组织。自行车不仅仅仅是一项运动,更是一种文化,是一种载体,以自行车为工具去“行万里路,读社会书”,磨练自身的意志品质,加强队员的心理素质,使他们懂得该如何应对困境,该如何正视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以自行车为中介,广交天下之朋友,为会员建立一个共同的家,让他们体会人间的友爱,生活的温馨,树立一种乐观向上的精神,树立一种真诚相待的友谊;以为同学们服务修配自行车来带给勤工助学;我们也能在深入社会的同时搞好我们的社会实践活动,丰富我们的阅历,增长我们的见识,有助于毕业之后更好的融入社会。

基于远足运动在全国范围内的蓬勃发展和一些同学对自行车旅游的热情和渴望。我们将踏踏实实,兢兢业业的作好每项工作,努力把我们的协会办成大学生最引人注目的、最领人信赖的高品质、高规格的学生社团。期望校园领导能够理解,并予以支持。协会成立后,我们会努力拼搏,为校园赢的应有的荣誉。并更好的宣传我校。传递我校当代大学生的风采。本协会将本着为学生服务,安全第一,非盈利性的原则,绝不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

若本协会批准成立,协会将招纳对此有兴趣并且有潜力有条件的成员,共同把协会办好。协会下属将下设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外联部、技术部,各部门做到详细分工。并不断完善协会制度,协会内各部门的职责、领队的`义务和权力,活动组织流程等等一系列工作。

兰州大学自行车协会,是全省高校学生社团中的佼佼者。在她的带动下,全省各地众多高校纷纷成立了民间自行车组织,使得自行车活动成为了校园中一道新的亮丽风景并逐渐蓬勃发展起来,越来越得到广大师生的喜爱。兄弟院校的成功经验为我们的远征考察带给了活动的可行性的经验。

我们愿意不断努力,用心的推动社团的活动与规章制度的完善与丰富,与环保社等几个成熟的大社团合作,将绿色出行的观念深入人心。我社团也乐于作为我们西北师范大学新的流动风景,成为一张饱含青春活力的新名片,为我们的百年老校增添一抹新的色彩。

自行车协会愿与全校师生共建和谐校园,共创完美未来。为我校建设为一流的高等学府一齐努力,恳请学生社团联合会批准,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成立协会的申请书5尊敬的团联领导:

您好,我是__级对外汉语专业的__。现在向您申请在__学院成立__社团。现在我将本阶段的筹备情况和宗旨意义向您汇报如下:

从高中开始,我就对手语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手语是由于聋人交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已作为聋人的一种语言,逐渐为人们所接受。手语包括手指语和手势语。手指语是用手指的指式变化和动作代表字母,并按照拼音顺序依次拼出词语;在远古时代,全人类都处在简单的有声语言阶段,常常用手做各种姿势来表示意思,这样的手势大多数是指示性和形象性的动作,叫做自然手势,此后,随着社会的进步,特别是聋教育的产生与发展,开始创造出具有语言性质的手势,这种在有声语言和文字基础上产生的,与有声语言密切结合的手语,称之为人为手语。自然手势和人为手势结合成为手势语。

进入大学以来,我惊喜的发现了很多对手语感兴趣的同学,我们共同讨论学习,于是我产生了成立一个社团的想法。我希望通过这个社团能把更多爱好者和具有爱心的人聚集在一起,给彼此提供更多的交流和展现自己的机会。

在我们筹备这个社团的过程中,有很多的支持者,而且我们从技术和组织两个方面已经有了初步的领导核心,?a href='//xuexila.com/aihao/zhongzhi/' target='_blank'>种植呋突疃才乓丫跫危桓龌蛏系纳缤鸥倭煲惨丫纬伞T凇疤岣咦晕遥袼恕闭飧鲎谥枷拢桓鑫参爬旨难缤耪谛钍拼ⅰ?/p>我们的社团在服务同学,配合学校的宣传工作中,在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中尽自己的一份力量。通过社团的各项活动,相信我社定能达到“提高自我,服务他人”的宗旨,凭借着社团庞大的志愿者服务队伍,为社会奉献爱心,并且我社竭诚发展成为学院的一个优秀社团。

此致

敬礼

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第3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含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合伙组织等)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的综合福利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行业规范,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凡经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社会福利机构批准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同等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区级有关部门应确保优惠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第五条区民政部门是全区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规咨询、资格认证、机构年检、人员培训、等级评估和行业监管,承担政策引导、宏观调控、服务协调、检查督促等职能。龙宝、天城、五桥移民开发区和*科技工业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福利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工商、编制、国土、财政、国税、地税、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依照本规定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再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筹办申请,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筹办或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负责审批的市或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或区民政部门颁发民政部制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加盖批准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严格执行民政部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报民政部门备案。

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挂牌上岗。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而歇业或终止服务,应提前3个月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妥善安置服务对象。

第二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对年检合格的。予以公告登记。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准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准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在本规定实施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农村敬老院的管理,执行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本规定,但应按本规定要求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接受年度检查。

第4篇

为保障我镇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08〕9号)和《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低保年审工作的通知》(隆民发〔2013〕28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从6月15日开始在全镇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审核审批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年审对象

三阁司镇辖区内正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对象。

二、年审内容

坚持“以户为单位”进行保障的原则,按照“从最困难的群众保起”的基本原则确定保障对象,一定要确保重点对象保障到位;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停止保障,对应保对象保障到位,确保应出即出、该退尽退。主要审查低保对象家庭的年收入状况,及其劳动能力、身体状况,住房、日常消费等情况。

三、年审程序和时间安排

此次低保年审工作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至2013年7月10日结束,分六个阶段进行:

1、宣传发动( 6月15日—6月17日)。各驻村干部将《隆回县2013年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查公告》张贴到村(居),积极宣传低保年审工作,营造氛围,确保低保户家庭主动配合此项核查工作。

2、本人申报(6月18日—6月19日)。低保对象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享受或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如实填写《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书》(简称申请表)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审批表》(简称年审表)。

3、入户调查(6月20日—6月22日)。驻村干部和村(居)支两委成员要100%入户调查,逐户核对低保对象家庭相关情况。

4、民主评议及公示(6月23日—6月29日)。各村(居)必须召开由驻村干部、村(居)支两委成员、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参加的低保民主评议会议,对申报对象逐一进行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签署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5、镇人民政府审核( 6月30日—7月4日)。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核实资料等形式进行复查、审核,将审核结果反馈至村(居)委会再次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汇总后报送县民政局。

6、县民政局审批( 7月5日—7月10日)。县民政局根据呈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确定保障标准后,反馈到村委会第三榜公示。

四、低保对象“进退”要求

(一)必须“进”入农村低保对象的:

⑴残疾类:

① 一级残疾人(未吃五保的)必须无条件享受农村低保(资料上必须有二代残疾证复印件)。

② 二级残疾人(未吃五保的)原则上要解决农村低保,因家庭条件优越而没有解决的必须向镇社会事务办提供书面形式予以解释(资料上必须有二代残疾证复印件)。

③ 未分家且有两个三级(含)以上残疾人的贫困家庭(只需登记残疾人信息)。

⑵其他因年龄问题暂时不能享受五保的:无儿无女年龄不足60周岁的孤寡“老人”(50周岁以上)。

⑶父母单方死亡且年龄不足16岁的“孤儿”(不能同时享受五保)。

⑷因患重大疾病而使家庭特别困难的(必须附上清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⑸其他生存条件特别恶劣的。

(二)必须“退”出农村低保对象的:

①低保对象已死亡的。

②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未支取低保现金的。

③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④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的。

⑤家庭收入明显增加且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⑥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或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尚未改正的。

⑦非因拆迁或其它正常原因近期调整住房,购买商品房,新建住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⑧家庭实际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用支出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

⑨无特殊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

五、程序上要规范

1、各村(居)驻村干部和固补干部为该村(居)低保评定和年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同时吸收党员骨干、组长、群众代表等成员参加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团,驻村(居)干部为第一责任人,支部书记为直接责任人。低保对象必须通过党员组长会议民主评议逐个确定,以确保农村低保评定和年审工作顺利完成。

2、加大宣传力度。低保年审工作中,各村(居)要充分利用广播、标语等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正确理解低保政策,明白低保申请条件及申办程序,使群众自觉遵守相关政策规定,树立正确的社会救助观念,确保年审工作顺利进行。

3、各驻村(居)干部、村(居)支两委要强化责任,镇下达的到村(居)指标数,不得再将指标分解到组,低保对象只能在评议会上根据政策和家庭困难情况逐个产生,必须坚持“个人申报—驻村干部和村(居)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公示)-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民政局审批(公示)”的工作程序, 1500人以上的村(居)必须至少有两处醒目公示处。同时,做到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和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

六、注意事项

1、已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2、要坚决杜绝“合户保”、“平均摊派”和“低保轮流吃”的现象。农村低保是保障农村最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一种政府救济制度,不是社会福利,不能平均享受,更不能人人享受和轮流享受,不能把动态管理,人员有进有出错误地理解为轮流保障;决不允许以一户挂名保,而后将低保资金再重新分配或挪用做为村组公益款项使用。

3、镇下达的到村(居)指标数,不得再将指标分解到组。各村(居)按照镇安排的指标上报低保人数,不得突破指标(指标安排见附表3)

4、严禁现任村干部及其家庭、直系家属享受农村低保,确因突发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按程序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5、各村(居)务必对无劳动能力或因病、因残、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及因自然条件恶劣无法生存的家庭实施重点保障,首先纳入保障范围;对重点保障对象,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全额纳入保障范围。

6、不得出现死亡未报和“吃空饷”等现象,死亡人员应及时申报,死亡未报及虚报冒领的,一经发现,必须追回有关人员所冒领的保障金。

7、重新评定符合低保条件的农户必须填写《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书》(一式两份),报镇社会事务办;继续享受低保的农户必须填写《隆回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年审表》(一式两份)。低保对象必备资料:

①低保对象本人申请书;

②低保对象的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存折及复印件;

③低保对象最近2寸照片3张;

④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需出具相应证明。

每次负责评议和年审的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坚决杜绝人情保、亲戚保、自己保、合户保等违规现象。工作中要坚持做到“三个不能”、“四个100%”,即:该有的年审程序一个不能少;该走访的对象一个不能漏;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一个不能保。村干部应对申报对象逐户走访,走访率达到100%;完善保障对象的档案资料,台账完善率达到100%。 民主评议到位,民主评议率达到100%;三级公示到位,张榜公示率达到100%。

七、奖罚措施

在低保年审期间,镇党委政府将抽调人员成立督查组,对各村(居)低保评议程序、公示等内容进行督查,并对督查结果进行通报,且严格按镇绩效考核扣分到村:

1、未按程序确定低保对象的,扣2分;

2、不符合政策享受低保的,每例扣2分。

3、凡因低保确定不当引发到省、市上访的,每例分别扣3分、2分;

第5篇

有贾老者,儿性憨,年十八,惟《大学》三页粗能成诵。人问曰:“令郎读《左传》否?”贾曰:“《左传》已熟,今闻读‘右传’矣!”盖日听其诵“右传首章”。“右传二章”故也。

《大学》乃初级课本,离《左传》远着呢,吹牛穿帮,惹人笑话!

古籍虽无《右传》一书,确有“右传”之说。

《大学》记载:“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其所厚者薄,而其所薄者厚,未之有也!”另起一行写道:

右经一章,盖孔子之言,而曾子述之。其传十章,则曾子之意而门人记之也。旧本颇有错简,今因程子所定,而更考经文,别为序次如左。

接着在“《康诰》曰:‘克明德。’《大甲》曰:‘顾諟天之明命。’《帝典》曰:‘克明峻德。’皆自明也。”后另起一行写道:

右传之首章,释明明德。

以下在“汤之《盘铭》曰:‘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康诰》曰:‘作新民。’《诗》曰;‘周虽旧邦,其命惟新。’是故君子无所不用其极。” 后提行写道:

右传之二章,释新民。

继“右经”之后相继出现“右传”(同例下略)。与此前的“如左”对照看来,“右”是指明文字所处的位置。

古代的书写习惯是从上到下地竖写,一行到底后,由右向左提行续写。所以“右”在前,指上文;“左”在后,指下文。“右经”是指在这一行右边的文字是“经”,“右传”指此行右边的文字是“传”。

明陈继儒《狂夫之言》云:

岂非涣小群而为大群者哉?至其大差别处,则东华西竺之教,判然各为一家;如文字不相知,西方文字横行,从左至右。东方文字直行,从上至下是也;……

清梁绍壬《两般秋雨庵随笔》载:

《法苑珠林》云:造书凡三人,长曰梵,其书右行;次曰佉卢,其书左行,三曰仓颉,其书下行。今国书(按,指满文)下行而兼左旋;是又一格。

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冬成书的刘树屏校长主编的《澄衷蒙学堂字课图说》云:“今东西各国皆别有文字,西文之祖有二:梵书右行,祛卢书左行,八变为今日之文字。东文与中国略同,而别创字母四十九以辅之,谓之平假名片假名。”他对文字的认识,特别是对外文和日文(东文)的认识,很有见地。

饶宗颐《论僧佑》(《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第 6期):

阇那崛多译之《佛本行集经》、《方广大庄严经》此二名不作梵书、佉留书,而作梵寐书,佉卢虱底书,即Brahmi与Karosthi之音译。所云左行佉楼,右行梵,下行仓颉之说,先见于《佑录》,未详来自何书,世多以为出自《珠林》,彼实袭取僧佑也。

俞正燮《癸巳类稿》:“《一切经音义》云,佉路应言佉路瑟吒,谓北方边处人书,是佉路书。”

佉卢亦作佉卢虱咤、佉路瑟吒,梵语Kharostha 或 Kharosthi的音译,佛教传说人物,曾创制横书左行的古印度文字,又名犍陀罗文,通用于印度西北部、巴基斯坦、阿富汗一带,因受梵书排挤逐渐消失,但在丝绸之路各地仍被使用到7世纪。如今阿拉伯文的写法也是从右向左行的。

清印光任《澳门记略》介绍葡萄牙语:“蕃字以二十三母互配而成,凡万国语言,风雨鸟兽之声,皆可随音成字。……其书右行与梵书同。”如今英、法、德、意、西……诸文皆从左向右行。

日文是沿袭中国的从上至下竖写、从右向左提行的书写方式,日语文书留有书证。请看以下两句日文的汉译:

1 左の事项を書いた申请書を提出してください。

(请提出记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2 くぎり符号の使いかたについこは、ほとんど右の原則に尽きこいゐ。

(关于句读符号的使用方法,基本上只限于上述原则。)

把“左の事项”译为“下列事项”,把“右の原則”译为“上述原则”,是合乎实际的,因为日本文字的书写源自中国古代,至今保留以“右、左”代“上、下”(文)的习惯。

知识可以触类旁通,此即一例也。

照理,一组竖排文字整体向左旋转90度,就可视为横排;横排文字反向旋转,也可视为竖排。因此横排的对联文字,上面是上联,下面是下联;要还原竖排,则左旋,于是上联居左,下联在右,顺理成章。今天习惯从左到右横写的人,只要留心这一点,也不会无所适从。

1950年11月,人民进军,在泸定桥以北一公里处修建大渡河上第一座公路大桥,桥柱镌刻同志撰书的楹联,格式如下:

(右边)万里,犹忆泸关险(上联)

(左边)三军远戍,严防帝国侵(下联)

这应该是书写诗联的典范。可惜许多影视作品的编导和舞美,可能自恃有才,临机一动,随意操作,闹出笑话。先举一例:电视剧《天和局》中马店大厅的楹联就挂成:

(右边)萍水相逢缘亦奇(实为下联)

(左边)风尘小住计良得(实为上联)

导演和舞美不晓得上联尾字是仄声,下联尾字是平声,缺乏音韵基本常识;又不懂横排文字转为竖排之法,所以挂反了。

最出格的是《密使》中侦察队长于明辉的追悼会上,三副大字挽联,足够气派,可也暴露出历史文化底蕴不深的缺陷——

(右边)百战威灵殁有神(实为下联)

(左边)一身肝胆生无敌(实为上联)

(右边)功称大树风雨惊秋(实为下联)

(左边)天坏长城河山变色(实为上联)

(右边)中原极目千裏伤春(实为下联)

(左边)故老掩涕三军凄感(实为上联)

暂且不细说“裏”是“里”的误植,单说这种颠倒上下联次序的挽联,违背书写必须“从上到下,向左提行”的原则,显不合上世纪40年代通行文字竖写的历史背景。

书画界的同道们都熟悉并一直沿袭传统的书写方式;然而近年来一些“改跷子”书画家在书写格式上屡犯低级错误,贻笑大方。试看报载贾平凹自题画跋:

畫之扵大坣以励其孤也/子遂/的日/ 譯經/在西安/想起玄奘/壬午冬/平凹畫/城南寂静的大雁塔

倘按“从上到下,向左提行”的规则读,必然百思不得其解。其实,揣度贾先生本意,他要表达的句式当是:

城南寂静的大雁塔 平凹画 壬午冬 想起玄奘在西安译经的日子 遂画之於大堂 以励其孤也

我们即便能弄懂贾先生原意,但我虽能认字,还是不懂“以励其孤”的意思。后见贾先生“后记”自述:“我画了唐僧玄奘的像,以他当年在城南大雁塔译经的清苦来激励自己。”原来贾先生把“其”当第一人称代词在用。真是创见啊!

还是听听西方朔先生的讲评吧——

什么“以励其孤也”,文言写得根本不通,自己称自己为“其”,一个“孤”,在这里能当“孤独”解释吗?完全可以解释为“以鼓励、奖赏他的孤儿”。再看题款的格式,直行,从左到右,全不合法度……

时至2013年,央视字幕仍不时出错,比如介绍黄庭坚赞杨凝式的诗,以竖排格式而乃从左到右书写,每句首字是:“世,欲,谁,下”;若按古今读书人的正常思维来读(即从右到左读),便是:

下笔便到乌丝栏。

谁知洛阳杨疯子,

欲换凡骨无金丹。

世人尽学《兰亭》面,

第6篇

1 梅州市农村低保现状 

梅州市总面积1.5935万平方公里。地貌类型为山地、丘陵、台地、阶地和平原五大类型,其中山地占总面积24.3%;丘陵、台地和阶地占总面积56.6%。2015年年末户籍人口约543.79万人,常住人口约434.08万人,其中农村人口约226.63万人,农村人口占52.2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00元为2015年梅州市农村最低生活标准,而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贫困人口约19万人,约占梅州农村总人口4.5%。梅州市共8个县(市、区)均属山区县,五华、丰顺、大埔三个县为省扶贫重点县。其中五华约有9.48万贫困人口,占全市贫困人口的49.5%,分散贫困人口达6.8万人。 

2 梅州市农村低保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梅州市经济在稳步发现的同时,出现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尤其农村经济发展缓慢,部分农村居民迫切希望改善生活条件,便想享受低保补助,填写申请表时未如实填报。现申请低保人群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普通家庭劳动人数少,致使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二是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承担治疗费用;三是孤寡老人和孤儿。 

目前梅州农村低保申请审批流程基本按国家要求进行,但在审核上存在主观意见,并且未能完全做到通过走访确认申请户实际情况。存在部分农村居民为通过领取低保资金改善生活条件,虚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而村干部极少在评定前走访申请户,也无法获取申请户家庭情况资料,致使难以发现非贫困村民占用低保名额的现象。 

2.1 貧困户难以核查 

农村低保普遍存在低保申请户家庭成员难以核查、家庭收入难以货币化等问题,主要原因是农村居民以农牧业、打零工为主,收入来源广、不稳定,容易形成隐性就业、隐形收入。因病致贫的农村居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除非私人诊所不愿接诊才会到正规医院就医,又不了解低保申请所需材料,导致在申请环节无法提供必需的症断书以及用药证明。 

梅州市农村人口居住分散,特别是较为贫困的山区,村委会难以每户上门走访,核实真实人均收入、疾病情况,加以村干部缺乏低保的专业知识,往往仅凭申请表加以分析后认定贫困户并公示,在农村人情社会里,没有人员对公示对象有提出针对性的提出问题,并且后续复核程序依赖初审结果,所以容易出现“错保”、“骗保”、“关系保”的现象。 

目前审核人员通过申请户家庭居住环境,水费、电费等日常性缴费单据,加以主观印象进行判断,缺少与公安户籍管理和车管、国土房管、银行等部门协同审查,出现部分低保户有房有车,或者低保人员死亡却享受着低保的情况。科学的核实低保申请户具体情况需要工商、产权、运管、社保、公安、住建等部门提供资料,但各部门间信息不共享,难免产生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实际上并不符合当地的补差标准。 

2.2 退贫制度不健全 

目前国家和政府对于退出低保政策的具体操作没有给出具体的阐述,只提到享有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及时告知村委会,办理停放、减发或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实际调查发现退出低保主要靠自觉,虽然有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后会主动提出退保,将名额给需要低保补助的家庭,但是大部分居民主动退保的意识薄弱,生活水平改善后仍占用低保名额,低保资金有限,使得新贫困户难以列入低保名单。2016年底梅州市位实现2018年全面脱贫的目标,将符合低保的贫困家庭全部纳入低保范围,现在退贫制度的完善不但关系到低保的公平性、公正性,而且关系到低保资金是否用到实处。 

2.3 监督体系不完善 

一是宣传方式老式,张贴公告为唯一的宣传方式。农村常住中老年居民的文化程度基本为初中,文化程度较高的群体并非为常住人口,会留意公告的人数寥寥无几,唯一的宣传方式根本起不到宣传作用。居民不了解低保政策和法规,无法意识到低保执行工作环节哪些违反程序,哪些操作违规,所以居民无法监督。并且发现梅州民政局官网虽公布了低保名单,但实际需要输入姓名查询是否为低保户。 

二是没法按程序评定。村委会成员平均年龄为45岁,文化程度为小学或初中,村委会成员有丰富的管理经验,但学习新事物的能力较差。村委会人少事多,未能定时定量地接受低保评定培训、法规教育,村委会对低保评定流程只是略知一二,对法规更加不熟悉。村委会无法或不愿意挨家挨户走访调查,所以评定过程掺杂太多主观看法,容易出现“关系保”。 

三是处罚力度不够。现有低保制度规定,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 梅州市农村低保问题分析 

3.1 信息平台未建立 

我国政府信息化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各类政府机构IT应用基础设施建设相当完备,网络建设发展迅速,大部分职能部门都已坚持覆盖全系统的专网。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政府各部门建设中也普遍存在缺乏管理,偏重硬件资源投入而忽视行政结构的调整和行政流程的再造,以及了解政府业务流程的IT人员等问题,。在各部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各独立单位之间还未建立信息共享桥梁,随着经济的发展,急需建立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平台。由于各地方政府、地方各部门都建立了自己的信息平台,数据类型、数据标准均不统一,各部门按照自己的工作性质及程序生产数据,造成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平台难以建立。

    梅州市经济发展较慢,市民政局在2015年6月建立了梅州市社会组织信息网,完善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化工作。据了解梅州农村低保基础工作仅利用计算机进行记录与信息传递,还未建立农村低保信息平臺,更别说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基层工作人员年龄集中分布在45-55岁,文化程度多为小学,不熟悉也比较难掌握办公软件。在资金预算上没有将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平台列入其中,缺少技术人员开发与管理工作平台,造成认定低保申请户环节难于获取可量化的资料,主观意识大于客观判断。 

3.2 低保工作人员不足 

市民政局下设11个科室,由社会救助科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全部工作,同时兼顾医疗救助、五保户社会救济、农村养老院建设等社会保障工作。市民政局将工作分配到每个区、镇民政局,每个区、镇民政局有1位负责人,共2-3位低保工作人员,农村低保户的初步评定与退出委托村委会进行核实。目前村委会低保工作人员并非低保专员,虽受过低保工作培训,但村委会事多人少,日常的工作已经非常繁琐,对低保工作的熟悉程度未能达到要求。2015年全市新增低保户7002户、15340人,按要求民政部门应对新增低保人员逐一审核,并对已有低保户的30%进行抽查,审核是否存在生活水平已达到最低生活保准以上的又未主动退保的低保户,同样民政部门事多人少,加以信息平台为建立,难以完成全部工作量,据调查发现梅州农村低保在退出环节主要靠低保户主动退保,但是村民意识差异大,主动退保的人数并不多,所以由于低保工作人员不足,难于发现已达到退保标准的低保户并及时办理退保,导致低保资金被占用。 

3.3 群众缺乏监督意识 

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今天,梅州农村低保的宣传方式、评定公示方式仍采用传统的模式,居民已经习惯通过浏览公众号来关注身边的新闻,极少留意村委会宣传栏的内容,梅州农村低保情况的信息尚未出现过在各地区微信公众号上,另一方面,居民更多通过转发的形式来表达不满,并非通过举报或者其他直接的方式来行使监督权。通过观察发现当地中老年居民之间非常熟悉,空闲之际聊聊家常、新闻,对于不符合低保情况的家庭,私底下会议论,顾忌邻里之间的关系,但是多数选择沉默,匿名举报在他们心里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长期以来关注低保情况的居民不行使监督权,较为年轻的居民不关注低保情况。 

4 完善梅州农村低保工作的对策 

4.1 建立信息平台 

近年来,信息化水平不断提升,各个领域和环节都已经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在现代互联网技术如此发达的前提下,农村低保工作也应积极借助互联网,建立健全低保信息网络系统。建议政府部门在编制年度农村低保工作经费预算的同时,制定好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经费预算,为系统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尽快建立农村低保信息管理平台与工作网络。构建与公安、车管、国土房管、银行等部门信息共平台,在低保准入环节把好关,为更好地开展梅州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分析和审计提供数据平台。目前各地已在加快建设完善低保信息平台,但是速度与质量均达不到预期效果,尤其是与外部信息搭建上难度比较大。所以,民政局在建立内部网络共享的同时,应与相关部门共同探讨低保申请户信息共同审核反馈机制,达到申请户收入、人口、财产确定的科学、有效、准确,并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为民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监督创造良好的平台。 

信息共享平台在准入环节逐步完善后,建立低保信息动态管理,当低保申请户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时,系统会自动提示、通知低保申请户并停止发放低保资金,做到实行动态管理以及及时退出,减轻低保工作量。 

4.2 完善低保评定程序 

4.2.1 加大低保工作队伍建设 

针对现有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不足导致低保准入环节未能全部走访核实、低保退出环节无人把控的现象,建议增加低保工作专员。首先,根据低保工作量预估需要低保专员的人数,在现有的低保工作人员基础上进行筛选,保留符合标准的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吸收具有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其次,对低保工作队伍进行全面培训,培训内容不仅包括低保的审批流程,而且要学习其他地区低保评定方式,探讨适合梅州农村的评定体系。最后,低保工作进行轮岗制,避免低保专员在某个岗位工作时间过长,权利过大,引起腐败问题,同时轮岗制可以使低保专员熟悉每个岗位,能够理解对方是工作需求。 

4.2.2 完善低保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市民政局在2015年6月建立了梅州市社会组织信息网,完善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化工作,低保工作人员也开始着力建立电子版低保档案。为实现2018年梅州市全面脱贫的目标,要加快全面建成低保户档案,也要加快对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再识别、再排查,进行数字对比,确保全部贫困人口纳入低保范围,并且要避免将重心偏移在贫困居民是否纳入低保户,而忽视已脱贫的低保群众是否退出低保。内部信息平台建立后全面实施动态管理,严格把控好低保准入与退出环节,确保低保资金用于贫困群众,早日实现梅州全面脱贫的目标。 

4.3 提高群众监督意识 

首先,改变宣传与公示方式,适当将政府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便于人民群众监督,市民政局网站可以通过输入姓名查看该居民是否属于低保户,这种公示方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示,虽然可以认为为了保护低保户采取这种公示方式,但是阻碍了群众进行监督。其次,对居民进行监督意识教育,让居民相信举报者的信息不会被公开。最后,加大骗保的惩罚力度,从根源上杜绝骗保现象的发生。 

5 结论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贫困村民最后的生活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村民收入不断提高,但生活成本也加大,因疾病致贫的人群越来越多,要想实现2018年全面脱贫,解决梅州农村低保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善农村低保制度、关系到农村人民的切身利益和维持社会稳定、推进反腐倡廉、促进依法治国的重担。 

参考文献 

第7篇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规范工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资降低部分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10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  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年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利息;

(四)各种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达到致残等级人员的医疗费;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业康复费。

遇有特大工伤事故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拨付工伤职业康复费;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组织推动对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第八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有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职工被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工伤抚恤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8篇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