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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护士条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 护理 护理工作 护士权利 护士义务
每一个经历过及正在进行护理工作的护士姐妹们对护理工作的繁琐与艰辛都有一种很深很深的感受,有时候倾力而为的劳动却得不到病人以及家属的理解,幸好最终国家为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2008年出台了《护士条例》,终于给护士带来一些阳光,现将浅述一下《护士条例》在护理工作中的应用。
1 护士在护理工作中所应尽的义务:护理最终的目的就是减轻病人的痛苦,解除疾患,恢复健康,保护生命。
1.1 护士的执业标准:根据第7条,护士执业应当经过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没有护士执业证书的人没有资格担任护理工作,但在实际临床工作中,有一些刚毕业的还没考取执业证的,也有一些报考了几次也没取得执业证的人,对这类人员只能采取带教形式进行一些护理工作。
1.2 护士的执业范围:第9条规定具有执业资格的护士必须在规定的执业地点进行工作。护士在变动工作单位的时候应相应地变更执业地点。并且第10条规定,护士执业必须按时间规定进行审核、注册。护士的执业主要是对疾病进行护理、执行医嘱,给病人一个及时的治疗以及舒适有效的护理,促进康复。对有疑问或者不准确的医嘱有权询问和拒绝执行,根据第17条进行维权。
1.3 护理工作中对护士的职业要求
1.3.1 护士的人员配备要求:护理工作是一种体力脑力兼备的高强度的劳动,因此各个等级的医院对护士人数的配备都有一定的要求,根据床位数及医生的数量定下编制,一般要求床位与护士之比是1:0.4,但是实际上很多医院尤其是乡镇卫生院的比例都达不到要求,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这种现象得到改善。
1.3.2 护士的职业道德要求: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严防差错事故发生。尊重病人,保守病人隐私,围绕“一切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做好护理工作。
1.3.3 临床护理工作对护士的技术要求:一个合格的护士不但需要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还要有娴熟的操作技术以及丰富的临床经验。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确保有效的治疗及护理,促进康复。
1.4 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在护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况并给病人带来一定损害者应当依据《护士条例》第27-33条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一是不严格操作规程,不执行三查七对制度,执行医嘱错误,将错误的药物或者护理用在病人身上所造成损害者;二是职业道德低下,不尊重病人,泄露病人隐私者;三是发现危重病人不及时报告医生及发现医嘱错误不请示或者上报而造成对病人损害者。四是在重大公共卫生事故发生时间不服从领导安排参加必要救护者。
2、 护士完成护理工作的同时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
2.1 工作酬劳:根据《护士条例》第12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但是实际上很多医院还未实行同工同酬,尚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资待遇、福利待遇及参加社会保险的现象。
2.2 护士在工作中享有学习的权利:高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只有不断学习不断进步才能掌握新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操作,护士有权参加院内外各种有关专业学习的培训,单位领导应尽可能的安排参加。
2.3 护士在护理工作中应得到相应的防护保障
2.3.1 护士知情权:护士对疾病的了解程度,采取治疗与护理的方式有所不同,对护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伤害应采取的防护措施也有所不同,比如肠道传染病、呼吸道传染病、血行传播传染病,防护措施各有不同。应根据《护士条例》15条为护士毫不保留提供疾病信息。
2.3.2 在工作中,由于不慎或者人力无可抗拒的原因,比如在突发医疗抢救活动中因气候、环境、医疗条件等情况所导致的护士患病,应根据《护士条例》第13条给予治疗及其生活保障等该享有的权益。
2.3.3 护理差错与事故的处理有条理可以依据:《护士条例》第27条例、第31条例明确规定了护士在护理工作中发生了不正当的治疗和护理行为造成对病人的伤害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2.3.4 在医院的各个部门,尤其是护士群体,执行医嘱、护理时,有时候会发生被殴打,辱骂等侵权行为,可依据第33条,根据情况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控制范围。
第八条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湖泊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的。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方法:就国内近几年来有关综合医院老年科护士压力源的研究文献进行查阅并分析。
结果:综合医院老年科护士工作压力源依次为:担心工作中出现差错事故、工作量的问题、护理方面问题、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低、晋升和继续深造的机会较少、管理及人际关系方面问题。
结论:管理者应减少护士压力源,帮助护士积极应对压力。
关键词:老年病房护士 压力源 调查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879(2012)10-0242-02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护理学科的发展,护理工作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护理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护士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压力。在护理事业的飞速发展的同时,却忽视了护士群体的承受能力,面对着护理工作中复杂的人际关系、繁重的工作任务、病人的不理解,护士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并已经成为一种职业性危险[1]。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类平均寿命普遍延长,人口老龄化已成为社会化的问题。由于老年病人生理、病理、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使护士在临床工作中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应该引起护理人员的高度重视,现就老年病房护士压力源的调查及应对综述如下。
1 相关的概念
1.1 压力的概念。压力又称紧张或应激,是较复杂的概念,1950年压力之父将压力与疾病联系起来,把压力描述为是某种事物对人的生理或心理造成的一系列紧张反应状态,而这种紧张表现在人们分为3个阶段,既警戒反应阶段、抵抗阶段和疲惫阶段。
1.2 压力源的概念。压力源又称应激源,是指能够引起压力反应,干扰人体恒定状态的所有内外环境的变化[2]。
它主要关注的是工作条件对个体健康的负面影响,主要的压力来源包括:角色压力(例如角色模糊、角色冲突、角色超载)、工作量过大、缺乏控制感、人际冲突和组织限制性。
1.3 研究工具。国内目前较常用研究量表是由李小妹等参照国外最常用的2个护士工作压力源量表(美国护理心理学家Grey Toftt与Anerson的护理工作压力量表,英国护理学家Wheeler和Riding的护士工作压力源量表)并结合中国国情重新设计并请教美国、泰国及中国的护理专家修订的中国护士压力源量表[3],该量表由35个条目组成,分为:①护理专业及工作方面的问题。②工作量及时间分配问题。③工作环境及仪器设备问题。④病人护理方面问题。⑤管理及人际关系。该量表信度较高,已被广泛使用,能较好的测量出临床护士的压力源。
2 老年病房护士压力源的分析
2.1 工作压力。
2.1.1 超负荷的工作状态和长期高度紧张的脑力劳动[4]。如工作量大、在岗护士数量少、非护理性工作多等。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护士的工作由单纯执行医嘱转变为向病人提供生理、心理、社会、文化等全面护理。这种全面的护理,是复杂而具有创造性的工作,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和精力。老年病房住院的患者95%以上是70-80岁的老年人,且大多数身患多个系统疾病,各种疾病的症状错综交杂在一起,使得病情复杂、变化快,护士除了每天要完成繁重的日常护理工作外,还要对突发意外的老年病人实施抢救,造成心理高度紧张。工作中老年人由于记忆力差、听力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差,给护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老年人患病后症状和体征不典型,主诉不确切,要求护士随时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超负荷的工作量与护士数量相对不足的矛盾,导致压力增加。
2.1.2 护士面临法律因素产生的压力[5]。老年病房护士每天直接面对病人,责任大,处于高度紧张状态。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病人及家属的法律及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导致护士担心工作中出现差错事故而引起医疗纠纷。同时,由于学校教育和在职教育缺乏法律知识课程设置,护士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使得护理工作充满风险和挑战。护理工作中突发事件多、抢救任务重、工作节奏快在劳动分工信息交换、工作衔接上容易出现偏差。如果护士在工作中出现差错事故,会威胁到病人身心健康甚至导致病人死亡,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风险性给护士带来很大的压力。
2.1.3 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医院科室工作场所空间小,空气流通差,色彩单一,令人不愉快的气味,生离死别等,医疗设备声音较大,产生大量噪音[6]。护士长期处于高噪音的环境中,紧张度和焦虑感增强,对人体造成不良的危害。长期的高压力状态时护士心理压力形成的原因,结果护士的心理健康总水平下降,情绪上焦虑、抑郁[7]。
2.1.4 职业的高风险性。护理行业是高风险行业,服务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护理人员稍有疏忽,会给病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且还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另外,医院是病人的聚集点,病原微生物活动猖獗,尤其是近年来,化学药物和高技术的推广应用,临床护理人员常暴露于多种职业危险因素之中。在工作中不注意个人的防护,就容易造成职业性的损伤。这些潜在的危险源对护士产生极大的威胁,给护士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
2.1.5 患者职务高、个性强、要求高[9]。老年病房护士服务的对象有一部分是老干部,他们对服务的质量要求很高。许多治疗护理工作需要他们的配合,有些病人却按个人意愿办事,对护理工作的开展极不配合。护士给他们做思想工作便大发雷霆,说服务态度不好,有时还要向领导汇报,这样使护理工作陷入极度的紧张气氛之中。
2.1.6 工作的不规律性。护士的上班安排是属弹性排班,应随时处于待命状态,随时加班加点,长期的三班制的作息时间,不规律的生活节奏,使她们身体的生物钟节律紊乱,致生物钟紊乱和内分泌失调,会经常出现疲劳感,免疫力下降。
2.2 社会压力。
2.2.1 社会地位压力。根据马斯洛理论,人最重要的需求是自尊和受人尊敬。护士的工作比较辛苦,现实生活护士的工资、生活等待遇偏低,晋职、继续深造的机会很少,工作辛苦哦而与所获取的回报不等价,甚至还要遭受病人的辱骂和攻击,造成护士内心期望与现实的冲突,很难体验到工作的价值感,导致心理压力。所以护士职业形象紊乱的心理压抑直接影响到护士的身心健康[10]。
2.2.2 护患关系的压力。在患者的心中,护士被认为医生指令的执行者,只是处于从属地位。这种现象使有些患者及家属对护士颐指气使,加之关系建立的时间短,相互不能很好的了解和沟通,造成关系紧张。导致护理人员产生消极的心理状态。
2.2.3 医护关系的压力。医生与护士处于不同的位置,对待患者的角度就有所不同,这就造成了医护之间的观点不统一。如果这时有些医生收环境的影响,认为护士比自己地位低,那么难免在态度上出现问题。护士受到医生的批评,在心理上受到了挫折,致使情绪低落、失眠等精神症状。
2.2.4 医院体系的压力。随着医疗水平和护理水平的逐渐提高,对护士的知识水平要求越来越高。由于医疗仪器不断更新,新技术、新设备不断应用与临床,各种新的检查和治疗手段层出不穷,迫使护理人员必须在完成紧张工作的同时努力学习,不断充实自己,更新知识结构。
2.3 生活压力。
2.3.1 物质压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冲击,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临床科室实行全成本计算以来,医院领导只重视经济收入,使护士的奖金在医院偏低[11]。护士作为一名社会人,需要有自己社交活动,照顾自己的家庭,这就需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而护士在现有的基层医院体系当中,工资、待遇很低,晋升机会很少,很难看到自己的希望,造成了很大的物质压力。
2.3.2 精神压力。护士除肩负着与普通女性相同的多重角色压力外,高强度的工作,已非常疲倦,在加上经常加夜班,不规律的作息,使其很难照顾到家庭。当出现家庭角色与工作角色的转换出现矛盾时,加重了生活中的精神压力。
3 解压对策
护士压力将直接影响护理队伍的稳定及护理质量,因此有效地解除护士压力对于稳定护理队伍、提高护理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3.1 加强业务及相关学科的理论学习。加强专业理论知识及相关知识的学习,熟悉各种疾病的病因病理,并发症及发展变化规律,做到心中有数。老年病房因其岗位的特殊性和老年病的特点,决定护理人员必须一专多能,既要熟悉本专业知识又要掌握心理学、伦理学等相关学科知识,同时对技术精益求精,一丝不苟,多向经验丰富的同事交流学习,增强信心,排除外界干扰,努力提高穿刺成功率。
3.2 要有较好的心理素质,提高压力的承受能力。心理素质的提高是减轻工作压力的关键因素。护理管理者对护士的成功应积极鼓励,对于失败者应认真帮助其寻找原因。加强对护理人员心理学知识的排序培训,有针对性地对护士进行减压训练提高护士应对压力的能力。学习心理放松技术,减轻工作压力。
3.3 学会沟通。沟通是一门艺术,更是一门学问,面对形形、性格迥异的人,沟通方法也不尽相同,要因人而异。要用通俗、清晰、明了的语言清楚表达治疗的目的,同时语言还要富于情感性,要“请”字当头,“谢”字结尾,以换位思考的方式理解患者及家属的焦急心情,学会与患者及家属交流,尊重和理解他们的需要。
3.4 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对于值夜班,有研究表明[12],护士值夜班数量每月尽量不要超过11次。完善排班制度,合理利用人力资源,采用人性化化及弹性排班制,既保证护理到位,又给护士更多的自主时间。对于不同年龄、不同文化层次的护士,进行分层管理,既强化了低年资护士的理论知识、技术水平,提高了其工作能力,又使高年资护士的理论技术水平得到提高,发挥了自己的优势,从而防止产生职业倦怠;
3.5 健康良好的生活放式。饮食良好可以保持健康的身体,从而减轻压力的影响。运动、爱好和兴趣、良好的睡眠不仅能保持身体健康,更可减少忧郁和焦虑,缓解压力[13]。
3.6 设立心理辅导站。国外研究表明,护士压力与情感障碍呈正相关,而逃避只会增加情感障碍。根据具体情况及条件设立护士心理咨询辅导站,帮助护士舒缓内心紧张不安情绪,消除心理压力[14]。
3.7 重视继续教育。医院或科室制定护士继续教育计划,加强在职培训,提供宽松的学习环境,不断提高护士的业务水平,以提高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知识的教育,使护士增强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做到依法行护[15]。
压力不总是坏事,适当的压力可以促进人们进步和改善工作业绩,激励人们突破个人极限,创造佳绩,只有过度的、无法应对的压力才是有害的[16]。新时期护士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多,压力水平也很高,心理健康状况不容乐观,而心理健康水平直接影响着护理队伍的稳定和质量。因此,如何加强管理者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以减轻护士压力,为护士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及认为环境,是现代护理管理者思考、研究、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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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土保护工程;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动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规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输登记手续。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条 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词] 工作转型;护理人员;心理调适
[中图分类号] R47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4721(2010)05(b)-142-01
2010年,随着医疗改革工作的逐步推进,卫生部下发了《卫生部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制定了《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试行)》、《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常用临床护理服务规范》。尽管卫生部这一系列举措旨在“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改进护理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但从护理人员的角度来讲,意味着护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服务内涵、服务项目、甚至护理专业的发展方向,都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革,护理工作不可避免的进入转型期。社会客观环境的变化,必然反映到护理人员的社会心理层面,给护理人员个人情绪、群体心理、社会心态等都带来一定的影响。面对改变,护理人员有必要正确对待,适当调整自己的心态。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 正确对待转型,全面解读文件
首先要正确对待转型。转型这个词,其实并不是第一次出现。最典型的转型,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这次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出现了强烈的贫富差距和无数的下岗工人,但社会经济要发展,改革也必然要进行。这次护理工作的转型,也是社会医患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既然不可避免,就要积极面对。实际上,与很多人在社会经济转型中遇到的实际困境相比,护理工作并没有陷入困境,需要转变的只是观念。
其次,要正确解读文件。的确,根据文件精神,护理工作的重点将转到基础护理,也就是平时认为应该由护理员完成的洗头、洗脸、整理床单元等工作都会由护士来做。但可喜的是,各级主管部门都认识到了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认识到了加强护理人力资源配置的重要性,取消了繁琐的护理病历书写。同时文件中也提到,医院要关心护士的身心健康,要加大经费投入,提高护士待遇,实行同工同酬,为护士营造良好的执业氛围。
2 正确认识和调整转型期的相对剥夺感
所谓相对剥夺感,就是以他人或其他群体作为参照而形成的心理社会失衡,是通过社会比较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了不公平待遇而产生的一种心理落差和挫败感。这次转型中护理人员会有这样的感受:辛辛苦苦科班出身,却要去做基础护理工作。其实,只要观念转变过来,这些感觉也只是相对的,而且不是只有护理人员才有,任何人也会有相对剥夺感,只是选择的参照物不同而已。例如:一个千万富翁和一个亿万富翁对比,他也会想:本人和别人一样努力,为什么就没有和他挣一样多的钱呀。现代社会也提倡改变择业意识,树立多样型、新型的择业观。有许多刚走出校门的高校毕业生,为了找到工作,选择了他们从未涉足、甚至连想也没有想过的职业。其实对于依然从事着当初选择的职业,不管当初是有意识的选择还是无意识的选择,在走进校门的第一天,就应当知道护理的含义本身就包含着照料。南丁格尔穿梭在战地医院,照料患者的身影,早已像一幅图画,印在了人们脑海中。所有的职业,其实没有什么高低贵贱之分,最重要的是:突破传统观念,不断提升自己,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3 保持积极的情绪,变压力为动力
发展和改革给特定人群带来压力和挑战的同时,也促使护理工作者改变自己,他们将有机会学到除专业知识以外更多的服务和沟通方面的知识。这些除了对工作,对自己的生活有用之外,同时对每一个护理人员的社会适应性也是一种锻炼。
4 必须认识到转型期的心理调适是全方面、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在转型的过程中,护理工作将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主管部门、医院、和科室管理者要给护理人员更多的理解和关心,切实解决护理工作转型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允许她们适度的宣泄、温和的表达感受,给予足够的心理支持。只有护理人员的身心健康了,患者才能真正体会到高质量的护理服务,医院才能更加持续、稳定的发展。
最后,以一句话来与所有的护士姐妹共勉:所有的心理痛苦都是有价值的,这说明护士在思考,说明护士在成长,护士将变得更加完美!
[参考文献]
[1]童正容,翟玮玮.论社会转型期的心理失衡与和谐社会心理构建[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6(6):84-88.
[2]莫美珠.护士自我减压与心理调适的相关性探讨[J].中国现代医生,2009,47(21): 162-163.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status of nurses ' psychological nursing in Leshan city.Methods: the clinical psychological nursing care questionnaire on 4 level-III hospital of Leshan city 54 surgical nurses were investigated.Results: psychological nursing for nurses basic knowledge score 13.76 ??2.20 (total of 22 points), psychological care awareness score of 44.19 ??2.14 (total of 60 points), scores on the general psychological nursing 36.29 ??1.93 (total of 45 points), specializing in mental nursing scored 22.58 ??1.49 (total of 60 points).Conclusion: Nurses ' knowledge of the psychological nursing of comprehensiveness needs to be improved, implementation of general nursing good, nurses' consciousness of psychological nursing and professional psychological care implementation needs to be improved.
Key words Surgical Nurse; psychological nursing care; current situation
目前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在临床护理工作中不断深入开展,心理护理的实施不但能够展现其核心的“人性化护理服务”,而且能够对患者疾病的恢复以及医院的护理服务质量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为了解乐山市外科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现状,我们对乐山4所医院的外科护士进行了调查,现将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取乐山市4所三级医院普外科当日在岗的护士54人进行调查。总共发放问卷54份,收回有效问卷52份,其中男1人,女51人;年龄≤25岁21人,26-35岁27人,36-45岁3人,>45岁1人;学历:中专1人,大专44人,本科7人;职称:护士30人,护师21人,主管护师1人;工作年限:≤5年38人,6-10年12人;>10年2人。
1.2 研究方法
1.2.1 调查工具
采用《临床心理护理现状调查问卷》,该问卷包括四个部分:护士所具备的基本心理护理知识,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意识,一般心理护理的实施,专业心理护理的实施。
1.2.2 调查方法
采用现场调查的方法,问卷发放后25min内完成,由经过培训的调查员当场收回。共发放问卷54份,回收有效问卷52份,有效回收率为96.29%。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7.0软件进行数据处理。
2 结果
2.1 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现状(表1)。
2.2 护士基本心理护理知识的掌握情况
护士所具有的基本心理护理知识得分最高分为20分,最低分为10分,平均得分为13.76??.20。基本心理护理知识得分的正确率排在前三的分别是:临床心理护理方法(73.08%),病人的主要的心理需要(69.23%),人的心理健康标准(55.77%)。正确率排在后三的分别是:临床心理评估的常用方法(21.15%),心理护理的基本要素(21.15%),人的心理过程(25%)。
2.3 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意识
2.4 护士实施一般心理护理及专业心理护理的情况
3 讨论
3.1 护士掌握的基本心理护理知识应更加全面、完善
调查结果显示,护士所具有的基本心理护理知识平均得分为13.76.20(满分为22分),在临床中护士掌握的较好的心理护理知识有:临床心理护理方法,病人的主要的心理需要等,而对于临床心理护理的评估方法和心理护理的基本要素这类心理护理概念性的知识护士掌握较差。护士对于心理护理概念性的知识掌握不好有可能与长时间没有接触、知识遗忘有关。朱敏对600名临床护士展开调查,其中就有560名护士在心理护理的相关知识上储备不足,并且知识形式掌握单一。有调查显示:护士在对心理护理知识培训上的需求更倾向于病人常见的心理问题分析、放松技术等方面,而且护士也强烈要求增加心理护理学习的机会。由此可见,医院管理人员应该通过理论授课、案列分析甚至是门诊实践等各种途径来不断充实护士的心理护理知识。并且护士只有具有丰富、完善的心理护理知识,才能够有效实施各种心理护理。因此,完善护士心理护理知识体系,使护士更加全面地掌握心理护理相关知识是非常必要的。
3.2 护士实施心理护理的意识有待提高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护士完全赞同心理护理的实施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恢复,但是对于“护士是实施心理护理的主体”这一说法保持中立的态度。徐红霞的调查中也显示:有部分护理人员对心理护理的认识是不足的,她们认为心理护理应由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专业人员来完成。有研究指出要促进心理护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很有必要培养临床心理护理师,她们的出现对于心理护理的实施起到的是带头性的作用。但是心理护理只由专门的临床心理护理师实施也是不太现实的,黄丽艳认为:护士改进心理护理的方法可以从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开始,在此基础上护士再从日常的护理工作中调整患者的心态,帮助患者消除顾虑。由此可见心理护理的广泛实施还是需要广大的临床一线护士来执行,这与朱敏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3.3 护士能够较好地实施一般心理护理,专业心理护理实施还需加强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保护条例的规定
哥伦比亚在1991年宪法中的86条规定了保护条例。根据这个条款,所有的哥伦比亚人当其权利受到某个公共部门或在特殊情况下受到个人的侵犯时都可以向法官上诉要求保护其基本权利。法官有10天的时间来进行判决。
在这项条款实施以后,刚开始人们觉得很新鲜,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成为哥伦比亚人运用最多的法律工具。1992年,这项条款实施的第一年,法官们共接受了一万多例保护诉讼。而2005年,法官们接受的保护诉讼案例超过了20万。产生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哥伦比亚人在进行保护诉讼时不需要律师的干预。加维里亚政府在制宪会议的决定进程中的关键人物,哥伦比亚前副总统乌姆贝尔多说这是一场真正意义上的革命。任何一个公民,不管身份贵贱,都可以提出保护诉讼。不需要寻求诉讼律师也不需要盖章的文书。因为宪法中的保护条款已经废除了这些条件。
另一个重要因素是速决程序。以前在哥伦比亚,司法程序的持续时间最快也需要一至两年。而宪法和管理法将判决的期限定为10天,意味着不仅仅是在习惯上而且在思维方式上是一个巨大的变革。以前有很多权利被侵犯的公民放弃诉诸法律而默默忍受或以自己的方式来处理。因为他们知道法官们要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才能做出判决,而等到事实弄清楚的时候,这种保护已经不合适了。
对保护诉讼的复查
保护条例实施至今已近15年。哥伦比亚人进行保护诉讼的次数达140多万次,平均每年10万次。由于运用保护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加,现在每年的统计数字要比10万次高。预计2006年进行保护诉讼的案例将会接近25万。这表明每天进行保护诉讼的案例有680多起。
根据条例,所有的保护诉讼都要提交到最高法院进行复查。这并不表示最高法院要对每一讼进行宣判。保护诉讼复查法庭由三位审判官组成,他们将所有法官发出的判决至少察看一遍。挑选出那些不符合最高法院判例的判决。
在实行这个保护条例后的15年中,最高法院对法官们发出的判决的2.2%进行最后宣判。最初几年,最高法院对很多案例都进行了最后宣判。1992年最高法院对5.5%的保护诉讼案例进行了复查,1998年这个比例下降到3.6%。现在这个比例更低,甚至还不到1%。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不重视。事实上,最高法院每年对将近1200个保护诉讼案例进行复查和最终宣判。正如最高法院的前院长蔓努尔・塞佩达所说,如今初级和中级法院的法官们与最高法院的判例之间的和谐度增加了,因此最高法院宣判的此类案例减少了。
关于保护条例的延伸性解释
与健康和社会安全相关的保护案例是非常复杂的。一些研究指出,有近3/4的保护诉讼都与这类事情相关。关于这一点的争论在于相当一部分的保护诉讼案例都与基本权利无关,而是与所谓的经济社会权利相关。这些是宪法制定者们在提出保护条例时所没有想到的。但是在1990年中期,最高法院对此做出了一个延伸性解释,对涉及健康和社会经济权利的案例也可运用保护诉讼的方式。这个解释把基本权利和经济社会权利联系在一起。根据这个解释,如果社会权利(如健康权利)被侵犯可以被视为基本权利(如人身权利)被侵犯。这种延伸使得法官们可以对经济福利进行宣判并影响个人的利益。涉及到社会权利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影响预算决定和引导公共资源的流向。这似乎超出了保护条例涉及的职能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