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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不上大夫”法律体系礼与刑
“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社会中一项古老而又一直在适用的法律原则。史料记载其最早起源于西周时期,在古代文献资料中,最早记录它的是《礼记》。据其中的《曲礼》记载:“刑不上大夫,刑人不在君则”。对“刑不上大夫”的意蕴,孔子曾经作出过经典的阐释。《孔子家语》记载,孔子的学生冉有曾求孝于孔子:“先王制定了法律,规定刑不上大夫。如果大夫犯了罪,就可以不适用刑罚了吗?”孔子解释道:“不是这样的,对于君子的治理,通常以礼教驾御其内心,从而赋予其廉耻之节操。古代的大夫,如果有违法乱纪的犯罪活动,不必直接定其罪名;以避讳不名之耻,因此,大夫犯了罪,如在五刑范围之内,不必派司法官吏对其加以捆绑羁押,而令其自已请罪;如属于重大犯罪,也不必派司法官吏对其施以死刑,而令其跪拜自裁。所以,即使刑不上大夫,而大夫也不会因有罪而逃避惩罚,这实际上是教在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
“刑不上大夫”这一法律原则的确立是由当时的法律体系的构成所决定的。纵观西周的法律体系由礼与刑两部分构成,二者具有同样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是,礼与刑并非完全等同,它们既有互相联系和相同的一面,也有彼此区别和不同之处。所以,二者之间是一种辩证统一关系。这种关系构成了西周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首先,礼与刑有着相同的一面,二者关系密不可分。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礼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础和渊源。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过程中,法以刑为主要内容,刑与法是相通的。西周时期的法律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习惯法,习惯法主要从原始社会末期形成的习惯习俗发展演变而来,其中也包括以祭祀习俗、礼仪规范等形式为代表的一部分礼。这部分礼经过改造,逐渐上升为法。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律出于礼”。二是西周以礼为法,礼是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礼本身就是广义中所说的法。礼尤其周礼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这不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质,而且由于礼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强制性。违反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如《礼记•王制》所载周礼规定:“山川神祗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绌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不遵守礼的规定或违背礼的规范要求的,即使是贵族也要受到削地、夺爵、流放、讨伐等严厉处罚。所以,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贯彻实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刑法体系中的规范要求。这是我们在历史读物中所能经常看得到的,同时也正是在历史中古人所经常说道的“寓刑于礼”。
另一方面,礼与刑又并非完全等同,二者毕竟是有区别的。这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礼与刑作用不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规范,主要侧重于积极的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主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这就是西汉人贾谊所提到的:“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由于礼的作用在于强调道德教化,刑则强调惩罚镇压,道德教化不成方才使用刑罚镇压,故二者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二是礼与刑适用原则不同。西周宗法等级制度以维护统治阶级特权利益为核心,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基本原则。(1)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不同社会阶层的人适用不同等级的礼;各级贵族享有的特权性礼,庶人以下平民百姓不得违法享用。(2)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靠礼进行调整,而庶人之类普通民众则主要使用刑来威慑。由于礼本身也是一种强制规范,因此,“礼不下庶人”绝不是说礼的规范要求对庶人没有约束力。《左传•庄公二十三年》所说的“夫礼,所以整民也”就清楚地表明,作为强制性社会规范的礼,不仅适用于庶人,而且是整饬、治理他们的工具。庶人以下平民百姓,既要遵守强制性社会规范的礼,又不得违法僭越享用贵族适用的特权性礼。一旦他们违反了礼的规范要求,同样受到是要受到最高统治者按当进相关的法律进行严厉的制裁。转所谓“刑不上大夫”,所强调的就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其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平民百姓。2.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一般不适用普通平民百姓所使用的刑罚。也就是说,一般刑罚不是为大夫以上各级贵族制定的,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不适用一般刑罚,而并非大夫犯罪一律不使用刑罚。这方面同罪异罚的特权规定很多,如前述适用“八辟之法”特权规定者“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实行临时议决减免;享有司法特权的“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不亲自出庭受审;王公贵族不当众受刑,由甸师氏秘密处死或赐其自裁,且免受宫刑;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在广大被统治阶级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罚的追究和制裁。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的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加是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
但是,总体而言,在漫长的中国古代历史中,“刑不上大夫”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始终得到了普遍的遵循,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这种遵守并不严格,例如,在隋朝就经常发生于朝廷之上责打大臣的情况,唐代也有个例。相对而言,无论在治国理论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宋代均始终严格遵循着“刑不上大夫”这一基本原则。
据宋史中《苏颂传》记载,北宋时期熙宁二年,金州知州张种宣因贪赃枉法而被判处死刑,司法官援引判例,对其处以脊杖和黥刑,然后发配海岛,审刑院知院事苏颂听闻此案后,向宋神宗上秦说,在古代刑不上大夫,张仲宣官居五品,如果现在对其处以黥刑,并令其与徒隶为伍,即使是他这个人不值得怜悯,但仍然处罚过重,因为这使大夫名誉受到了污辱。宋神宗认为其说的有道理,于是免除此之外张仲宣的脊杖和黥刑,将其流放于贺州。此后针对官吏不适用杖刑法,成为宋朝固有的法律制度。这是对“刑不上大夫”的具体制度化。超级秘书网
到了明朝,明太祖朱元章经常与侍臣谈论对待大臣的礼节问题,太史令刘基对朱元章说:“古代公卿有罪,通常诣请自裁,从不轻易施以污辱之刑,目的在于保存大臣的体统。”侍读大学士詹同也说:“古代适用刑不上大夫的原则,以鼓励形成廉耻之节操。如果能做到的话,则君臣之间的恩与礼就都可以实现了。”朱元章对此深表赞同。在工部尚书王肃案中,王肃依法应当被处以笞刑,但朱元章以“六卿贵重,不宜以细故辱”为由,命令其以俸禄赎罪。然而,极为矛盾的是,明朝廷杖之刑也是从朱元章开始适用的,再加上之后的厂卫制度,明代对士大夫可谓是尽极戮辱之能事,这又是与“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格格不入的。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电子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有约束力。
目前,随着网上购物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顾客,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显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电子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是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就可以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些信息要进行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认为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消费者获得产品并非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手段与之配合,但是消费者的点击“确认”过程却绝对是“即时”的,而一旦消费者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马上受到了约束。这样看来,以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否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最后所确认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显得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消费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使消费者看到后愿意购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消费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可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商家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产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认为是商家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因为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些情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订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的象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进行交易,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电子人
所谓电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前面所说我们可以知道,电子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各国的法律在规定上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与要约相同,都是采用“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诺到达问题上一般采用“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多不拘泥于传统的“投寄主义”,而是同时采取“投寄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原则,对于使用传统邮寄方式的承诺采用“投寄主义”,对于电话、传真等即时通讯方式采用“到达主义”。
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对于这一问题,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时间以及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作出了示范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5条(1)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的时间问题:“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出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可见,数据电文的传递可以是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直接的通讯,也包括发端人与其通讯服务提供系统之间的通讯。
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该法15条(2)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对于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该15条(4)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此外,“(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此项规定意在规范电子商务中经常发生的当事人收件系统与当事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确保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地点的不一致来规避。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为标准所造成的不确定性。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数据化的交易而言,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为解决整个电子商务合同中数据化承诺的生效问题奠定了基础。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在传统的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当面洽谈协商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中充分交流有关信息,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特别是国际互联网上的消费交易中,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被广泛的应用,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由商家事先定好合同的条款,再由消费者确认。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列明其责任限制条款,消费者一旦确认合同,则同时也就承认了其中的免责条款。显然这种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并没有同消费者进行事先协商,更无所谓消费者的同意了,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所谓格式条款合同又称为定时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显然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属于这种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一种,其内容是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对于格式合同,一般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公平的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并且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供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只有符合这样原则的条款合同,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规范传统格式合同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毕竟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合同文本的传输和表现都是数据化的,使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不如纸介质合同那样直接,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应当强调其合理原则,即更应该强调商家对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缺乏充分审查机会的合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效的或可撤消的合同。对于这一点,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所作出的规定比较全面。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1条规定,商家必须做到以下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信息披露的义务:“(1)在其发送信息或被许可方负有付款义务之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以下列方式使被许可方能够审查许可证的标准条款:(A)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计算机信息的指令或步骤的临近区域显著的显示标准条款或可方便的获得标准条款的电子位址;或(B)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的网址上显著的地方说明可提供标准条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时,于转交计算机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标准条款拷贝,以及(2)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目的对标准条款进行打印或存储。”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商家,只是做到了以上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客户或消费者能够看到并了解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法的第112条(e)款规定:“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应该能引起常人注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某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分别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过程上,商家必须做到法律中规定的行为,在结果上还必须真正的使消费者或客户获得审查格式条款的机会,其限制可谓严格。而如果某一方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救济程序上根据第202条(c)的规定(“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有提供某种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即使有一个或多个条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约定,该合同并不因为其不确定而被判定不成立。”),还是把选择权赋予客户,由他根据所接受信息的适用状况和自己的意愿,作出适当的选择,来确认合同是否真的成立。
对于格式合同的确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a)规定:“如果某人对于某一记录或条款或其拷贝在知道,或已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为下列行为,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或电子人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他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地实施了此种行为或作出了此种声明。”也就是说,消费者或客户如果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则可以采取签章确认等方法表示其接受合同中的条款,这时合同也就成立了。
通过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给交易人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反映,这一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显得尤其重要。对于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其中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果未向当事人提供审查机会,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条款,即使合同成立,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也要看消费者或客户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的存在是现实的,其普及是必然的,其产生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商2003年版。
2.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赵淑华、王国忠:《电子合同的特征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柴振国、姜南:《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是什么是保险费,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这些并没有在保险法中体现出来。有学者认为保险费“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对价的金钱。……保险费的作用,系要保人给予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对价,也就是保险人所应获得之报酬,而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1在这种解释中,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应无异议,但对于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说,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盖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契约,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约,它不以给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除将保险单或暂保单之签发或保险费之交付约定为保险契约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险契约之成立应以要约与承诺合致这时点为准。”2所以,保险费的约定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无此约定,保险合同无效。
但保险合同究竟以保险费的约定抑或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在理论上仍存在分歧。主张前者的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观点,认为保险契约在有保险费的约定时即已生效,保险费债务成为既得债权,投保人应于何时交付,悉由当事人约定,法令无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张后者的学者则认为保险费交付前,保险契约不生效力,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翌日开始,“原则上于保险费给付之后,保险契约始生效力”。4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该规定似乎采纳了后者的意见,但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这条规定明显带有契约自由的色彩,从而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生了抵触。至于我国大陆地区施行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对保险费的交付另有约定,则该约定是否与法律的强制规定相抵触?有学者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合同便不生效了,它仅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履行的义务的一种表述,以此作为交付生效说的理由过于勉强。
笔者认为,采取以保险费的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学说在理论上更为可行。因为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坚持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物合同,以保险费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果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给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则该保险合同将长期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而且这将使分期付费保险的存续产生理论上的困难,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续下去,就必须于保险费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则保险合同便会失去效力,投保人对于此后发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请求赔偿,保险人也无法主张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险费的给付了,这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是没有任何益处的。
所以笔者以为不论财产保险或是人寿保险均应以保险费的约定为效力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一般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即为既得债权,保险人可以容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如到期不获交付,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惟此,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险费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给付或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当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财产保险。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险费的,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包括诉讼的方式),保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的期间内,保险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其产生的结果,不仅使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须担负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得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只能依照缔约过失的有关内容请求投保人偿付为缔约而支付的费用,而无法请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够持续,这样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欠周,更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持续的发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合同认定为有效而追究其违约责任,是更为公平的做法。当然,由于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一个给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所以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该宽限期间届满之后,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若保险事故在(催告)期间届满后发生,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尚欠付保险费、利息或费用的,保险人不付保险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投保人有可能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或期间内交付保险费,如果其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盖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故保险人应自合同生效时起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违约时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险费经约定分期交付,则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即为既得确定之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投保人对于任何一期保险费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其给付,他也可以据此在经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学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7因为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即表示人身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约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于以后保险费。”8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的承诺使合同生效,则保险费的请求给付即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保险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也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当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投保人给付。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的保险费那样,只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有储蓄的性质,故其在立法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区分。而且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在这段期间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不愿继续投保,如果强迫其交付保险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有强迫储蓄之嫌。对于该保险费债务的性质,大致有两种不同见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费经约定按年交付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按年生效的保险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费为合同更新的停止条件的合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保险合同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属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费,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9不论基于哪种见解,投保人对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都不负交付义务,如果他不按期付费,仅使保险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权利也告丧失。但是应当强调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所称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仅仅理解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仍然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10
根据此原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会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①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此条规定在法理上没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复的时间上规定的过于简陋,合同效力何时恢复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而保险法此条规定的恢复时间过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并不明显,将如此重要的问题交付当事人自由决断是不负责任的,尤其对投保人的利益维护更为不利。反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已经停止的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的时间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除外,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避免他们因一期保险费未付辄丧失以前所缴保险费所产生的利益,保证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②保险人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尽管对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给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效果有所规定,但对于在上述期间内,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终未交付保险费,其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付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给予其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得以付费迟延而随即主张终止保险合同,这是公平原则在此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付费迟延的催告期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可以立即终止保险合同,并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任呢?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险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催告,但合理期间到底应为多长时间并不确定,这对于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按保险费之给付,性质十分单纯,与民法上其他给付之种类繁多者不同,故不须以‘相当期间’之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体之妥当性。”11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不论保险种类如何,催告期间一律定为“至少二星期”,这一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参考。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则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险法只就催告期间作了规定,而未明确催告方式,这仍是一个缺憾。笔者认为,对此法律应予明文规定,催告应以书面为之,且应记载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费用自然应由投保人负担。
承保事故于宽限期间内发生的,由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须依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宽限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至于在宽限期间届满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享有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这已在上文备述。
在催告期间的规定之外,付费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为当投保人违反约定时,保险人并不能坐视其违约,他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对方履行义务以避免损失,这是维护其利益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付费通知便表明了保险人的这种意图。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保险人的大型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个体而言,不论在经济实力还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要求保险人通知投保人付费是可能的,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反观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险费到期前一定时间为付费通知,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例如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付费通知应在保险费到期前四十五日发出,载明保险金额、到期日、付费地点等内容,保险人如不在法定期间为通知,则保险合同自保险费到期日起六个月至一年间不中止。12此规定对于我国保险法的完善不无裨益。
四、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时,保险费是否返还及应如何请求返还?各国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院坚持“危险不可分原则”,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构成对其所受领的保险费的整个对价。契约一经生效,全部保险费视为已经赚得,除非法律或契约另有相反的规定,保险人对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返还。13显然该规定对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国保险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但这些规定过于零乱,无助于系统理解。因此,笔者试以诸种情形分类,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无效。关于何种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只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1、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2、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4、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条在保险法中主要体现为: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等。
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险人全部返还保险费。已经缴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可归责,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则不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没有过失,则应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归责是较难认定的,例如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订立保险合同而未经书面许可的等等。如果仅因投保人有可归责事由,即令保险人免负返还保险费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未免过于严苛。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以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处之地位客观衡量,除非要保人隐瞒事实,否则应认为保险人本即有调查之义务。换言之,除非保险人得证明要保人虽然有诈欺之意图,原则上皆认为保险人仍应负返还保费之责。”14
(二)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返还,应依保险法的有关条文视情况而定。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
2、投保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七条)。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有过错的,保险人如果返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显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鉴台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契约所载之危险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而增加,经保险人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险人得终止契约,保留保险费之全部或一部以为赔偿。
4、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应通知保险人的事项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得据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五十八条)。
6、投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三十八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六十八条)。
此外,台湾保险法还规定违反合同特约条款也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谓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如果是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应负返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大陆未有类似的立法,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对保险法的完善有促进作用。但应当强调的是,该特约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的既已承担危险,因而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定。
1、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四十二条)。
2、保险合同因其标的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完全消灭而中止时,或保险合同因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终止后的保险费返还。
3、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盖因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义务的能力,合同自无存在的必要。但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而合同成立不满二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6、台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保险费的,自情形消灭时,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超收之保险费应予返还。15我国保险法中未有相类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已确实存在有关问题,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关的规范也是必要的。
7、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均未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标的既然已经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应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超额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参考文献:
1[台]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页。
2[台]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页。
3[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页。
4[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页。
5参见阎新建、刘守建《中国保险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6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条规定了,保险契约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的,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得撤消保险契约;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个月未提讼请求给付保险费的,视为撤销保险契约。该立法例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参考价值。
7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8[台]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页。
9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7页。
10在台湾保险法的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仅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这是因为只有人寿保险才兼有储蓄的性质,而伤害险和健康险并不具备。关于此观点还可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页。
11[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页。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3页。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关键词]保险受益权;受益人;期待利益;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受益权是保险法理论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的范围界定以及产生、变更、消灭均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权利维护,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由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受益权的相关规定较少、较粗,致使实践中产生很多争端。基于此,笔者从保险受益权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入手进行探析,希望对完善中国保险立法有所帮助。
一、保险受益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保险受益权的权利性质,中国保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的理论探讨更是争议不断。大多数学者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①并且此项权利既可继承又可转让;②有的学者虽然承认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具有期待权的性质,但是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由于不能继承而属于身份权;③有的学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由于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使受益权具有既得财产权的性质。④可以看出,以上观点的共性是学者们均考虑到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而对受益权进行了阶段性的分析,分别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受益权进行定性,只是他们对于受益权在不同阶段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保险受益权不能简单的定性,依据学者们分阶段考察的思路,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期待权或者期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是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实践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某些情形发生变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可能希望变更他们所最初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这种变更,赋予他们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没有明示放弃指定变更权,那么法律视为其保留变更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不经过受益人的同意而任意变更受益人。在上述保留指定变更权的情况下,尽管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但是该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极其不安定的,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了指定变更权,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立即消亡了。⑤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继续保留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将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可能随时消失,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当然,是否保留指定变更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由,如果他们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放弃指定变更权,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确定下来,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改变受益人。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即成为一种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保险人是否需要支付保险金完全取决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真正享有受益权的实质内容——请求给付保险金等债权请求。⑥从理论上讲,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以金钱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具有财产价值,所以保险受益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这种财产权性质体现在: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确定的权利,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内的任何人不得侵害、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即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如果此时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这种权利。但是,保险受益权并非仅仅以保险金请求权等财产权内容为限,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受益人还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例如了解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这种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使保险受益权具有非财产权的性质。
二、保险受益权的范围界定
(一)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
保险受益权是存在于一切保险形态之中?还是仅存在于人身保险,或者死亡保险之中?从中国保险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答案,理论界对此也尚无定论。有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权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⑦也有学者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存在受益权。⑧笔者认为,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取决于保险受益人,因为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哪些险种之中存在受益人,哪些险种便是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
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各国法律对受益人的规定: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⑨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中国大陆《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美国保险法对受益人采取狭义理解,仅将受益人规定于死亡保险中;中国台湾保险法对受益人采取广义理解,认为受益人均存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中国大陆保险法则将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中。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一切人身保险中均应有在保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请求保险金给付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原理,笔者可以这样理解: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在保险金请求权方面,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受益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们既可以领取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领取此利益,对于这种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私权处分行为,法律不应该干预,并且我们不能排除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的情况。
⑩依此原理,在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同样可以存在受益人,只要被保险人意图通过保险合同在自己身体健康遭受损失时给予受益人一份保障。
(二)保险受益权的权利范围
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受益权是指保险金的请求
权。不同法系对此问题的观点不同,大陆法系认为。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权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而英美法系认为受益权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质押权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⑾
不容置疑,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受益权的主要内容,是受益人利益的根本保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是,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一财产权外,受益人还应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以保障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如受益人应享有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对于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受益人不需要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可取得受益权,但是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为协助和促使各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受益人在行使受益权时,也必须履行一些法定的附随义务。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再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证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有义务提供他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便于保险人理赔。
三、保险受益权的变动分析
作为一种权利,保险受益权也存在由于某种事实而导致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运动状态。保险受益人基于其受益人的身份而享有受益权,故受益权变动问题就是受益人身份的变动问题。
(一)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理论界认为,受益人可以由指定、推定和法定而产生。中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这是受益人的指定产生方式。指定受益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指定权的主体在指定时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受益人产生的方式中,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⑿中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⒀这是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中国保险法律没有确认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
目前理论争议较大的是受益人的法定产生,有些学者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4条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法定受益人。⒁但是笔者认为,此条并不是关于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原因有二:(1)法定产生是指不需要当事人的约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第64条在语言上并没有明确认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是其法定受益人。(2)依据法理,笔者对第64条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保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配。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应当在受领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却没有此项义务。如果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当然的认定为受益人,将会引起遗产分配时的纠纷,所以不能把两者简单的等同起来。鉴于现实中确实存在无法确定受益人的情况,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
(二)保险受益权的变更
受益权的变更是指享有受益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而意欲改变当初所指定的受益人,法律允许这种变更,但是这种变更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留变更权的情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已经以明示方式放弃此变更权,那么,此时受益人已经成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变更受益权的主体。
学界普遍认为变更受益权的权利主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才是变更受益人的决定权人,变更受益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被保险人。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诚然,为保证合同履行,保险人有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动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保险人在接到变更通知后未在保险单上做批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还有效。为消除保险业务操作中的混乱,笔者建议删除“保险人应为批注”之规定。
(三)保险受益权的消灭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自身的原因都有可能导致保险受益权消灭,具体而言,以下5种情形可导致受益权消灭。
1.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因法定或指定权人的指定而取得受益权,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权利的取得为当然取得,指定权人无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只须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既然是一种权利,受益人就有放弃的自由,受益权于受益人放弃时消灭。受益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明示方式放弃受益权,即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不领取保险金的不作为而形成受益权的默示放弃。⒂
2.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前已论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或者期待权,这种利益或者权利是由特定身份的主体所享有,不能成为被继承的客体。所以,保险事故未发生时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随之消灭。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即可享有保险受益权,但是如果受益人从事某种违法行为,其受益权依法丧失。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受益权丧失的法定情形,保险人可以因此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实践证明这条法律规定存在不妥当之处。在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时,如果其中之一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往往依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拒绝其余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倘若如此,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将因违法受益人的行为而被剥夺,这样既损害了善意受益人的权利,也有悖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初衷,于法于理皆不公平。为规范现行立法,兼顾保险人与善意受益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对中国《保险法》第65条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一款中的“受益人”;将第二款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摘要:北京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利用方面属于薄弱环节,分析了历史文化保护区旅游利用的可能性及旅游资源的分类,在调研的基拙上探讨了历史文化保护区旅游规划的原则、方法、配套环节及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历史文化保护区旅游资源利用
近年来,北京市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有了长足的进展,包括制定了33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详细规划,建立了保护区相关法规,完成了南池子保护区危改试点工程等等。总体上说,保护区的工作主要涉及到三个环节,即保护、更新、利用。目前保护区的保护、更新工作已经步入正轨,而利用方面则属于薄弱环节。因此,合理利用保护区旅游资源,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值得深入研究。
1保护区定性分类及旅游利用的可能性
通过对北京33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建筑特色、人文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可把这些保护区划分为传统商业保护区、传统胡同住宅保护区、近代建筑保护区、皇城保护区、寺庙建筑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综合保护区等六种类型。
传统商业保护区可考虑与旅游民俗购物相结合,突出老字号商店的传统风貌,形成各具特色的北京传统商业街。传统胡同住宅保护区可限时、限量地开展“胡同游”等旅游项目。近代建筑保护区可考虑部分建筑作为博物馆对外开放。皇城保护区可作为一个完整的浏览地区,开展综合旅游项目。寺庙建筑保护区可开展再现老北京寺庙区的传统历史风貌及民俗风情旅游活动。风景名胜综合保护区为什刹海地区,开展胡同游、水上游等项目,远期可在此基础上形成以民俗游览为主题的综合旅游。
对北京历史文化保护区定性分类,研究其利用的可能性,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确定各保护区在城区中的功能、定位,以协调保护区与城市其他地区、保护区与保护区之间的关系,并根据各保护区的特色,进行针对性的分类保护,力争达到保护、利用及城市功能改善的共赢格局。
其二,通过对保护区的分类,可发掘各保护区的资源潜力,以带动旅游业的发展。
其三,从长远看,对确定各保护区旅游的定位、功能、项目策划、浏览主题、市场开发以及各保护区之间旅游特色的协调均具有现实意义。
2历史文化保护区旅游策划的方法与原则
旅游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就世界范围而言,旅游已成为继金融业、汽车制造业之后的第三大支柱产业。旅游被誉为“无烟的黄金工业”,其低成本、高产值、无污染、可持续发展的优势被当今世界各国政府所重视。
自改革开放以来,北京的旅游业有了长足的进步。据有关部门统计,2002年全市接待国内外游客约8000万人次,人民币收入700亿元,占全市社会总产值的10}v,占全市GDP的2C}0Io。其中,以保护区为主体的民俗风情游占有相当的比例。
针对什刹海护国寺地区、鲜鱼口地区、南池子地区和琉璃厂文化园区等不同类型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在进行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可以分析开发历史文化保护旅游资源的可行性,提出具体操作的方式及建议。旅游策划涉及现状调研、资源评估、前景预测、旅游规划、经济估算配套环节等诸多内容,对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利用有重要参考价值。保护区的旅游策划不同于一般旅游区的策划,应有其特定的原则及模式:
1)有形资产“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2)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政府引导,各方参与”的原则;
3)旅游区各文物单位、景点要统一管理、规划的原则;
4)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较完善的旅游规划;
5)“突出特色和品牌,走文商旅并举之路”的经营模式;
6)以旅游带动保护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调整,使城市功能趋于合理,原住居民生活有所改善。
3完善旅游资源利用的配套环节
为了合理地利用保护区旅游资源,应当完善相关的配套环节。
1)调查环节
在调查环节中,应当收集有关的文字资料,如历史沿革、社会经济状况、城市旅游发展政策、相关的规划与法规等等,并进行现场调查,如街区格局、建筑形态、文物古迹等。重点对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包括历史价值、文物价值、旅游价值、发掘现状可利用性等,最后由专家组根据调研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可采用加权评分法定出可利用资源的等级,制定评估报告。
2)规划环节
目前,北京历史文化保护区没有关于旅游方面的规划。为了合理利用保护区的资源,适度、规范地开展旅游活动,制定保护区旅游规划具有现实意义。旅游规划应包括文本、规划图纸、基础资料汇编三部分内容,并以国家相关法规及现行保护区详细规划为依据。
3)资金筹措与项目建设环节
保护区内旅游项目建设的资金可由政府、企业、个人多方面筹措。市政设施应由政府实施,单体项目可由社会建设,新建项目应符合保护区相关法规的要求,与保护区风貌相协调。
4)管理与立法环节
对较大的旅游开发区(如什刹海等),应依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具有对保护区内旅游开发及再建项目的初审权,并承担保护、监督、行政、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使保护区内各项工作步入正轨。此外应制定相应的法规以保证保护区旅游活动的健康发展。
5)相关配套环节
①根据对什刹海多年的调研,建立保护区内的旅游行会可以协调行业协作,避免不正当竞争,创造互惠互利的局面。旅游行业协会属群众性社团组织,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服务于政府和会员单位。②对旅游产品进行深度开发:对景区景点的包装,包括游览项目、住宿设施、交通方式、饮食内容、表演特色、购物商品、环境氛围等;对附带产品的开发,包括服饰、旅游纪念品、票证等;确立标识、申请专利,打造旅游项目的品牌特色。③树立良好的旅游形象是旅游兴旺发达的重要保障。从景区的环境质量、服务意识与服务质量方面来建立良好的旅游形象。
4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4.1人口问题与保护区改造类似,保护区旅游发展也涉及到人口外迁的问题。自1997年以来,什刹海地区“胡同游”规模逐渐扩大,酒吧街的兴起对外迁人口形成了新的压力。疏散人口应采取渐进的方式,并应保留相当数量的原住居民。从保护和旅游的角度看,保留了原住居民就是保留了北京的传统民俗文化,老北京人同样是保护和旅游开发的宝贵资源。
4.2资源利用问题保护区内的传统建筑利用应本着“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进行,旅游开发应有利于文物的保护,有利于传统风貌的延续。总体上说,文物建筑应严格保护,室内外均应保持历史原貌,游览方式以参观为主;风貌及质量较好的建筑应保持建筑自身的传统风貌,内部可以改造,利用方式以不破坏外观风貌为原则,经营形式可多种多样;对于一般性建筑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进行改造,但改造后的建筑形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于特殊需要的地段可拆除原建筑,但必须报规划部门予以审批。
4.3适度开发问题保护区的旅游开发应注意协调如下几方面的关系:①核心保护区适度,协调区放宽;②居民密集区适度,商业、风貌区放宽;③可达性差的地区适度,交通方便地区放宽。
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关键词:生态旅游;研究开发;问题;建议
1993年9月第一届东亚地区国家公园与保护会议(北京)通过了“东亚保护区行动计划概要”,首次以文件形式提出“生态旅游”的定义;1994年成立了中国生态旅游协会(CETA)并于1995年1月在云南西双版纳发表了《发展我国生态旅游的倡议》,标志着我国学术界对生态旅游研究开发的关注;1996年6月召开武汉国际生态旅游学术研讨会,同年10月推出的《中国21世纪议程优先项目计划》。1997年12月,与生态旅游密切相关的“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研讨会”在北京举行;1998年10月在桂林市召开“亚太议员环发大会”第六届年会主题为“旅游与环境保护”;国家旅游局将1999年定为“生态环境旅游年”,首次承办了主题为“人与自然”的“中国昆明‘99世界园艺博览会”将我国生态旅游研究开发推向,1999年前后是我国学术界发表有份量的生态旅游研究成果的高峰期。2001年国土资源部建立11个首批国家地质公园,2005年首批国家矿山公园挂牌,意味着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研究开发向理性发展。我国生态旅游业迅猛发展是有目共睹的,同时由于不规范的过度开发和落后的管理体制所造成生态旅游区资源环境的破坏也是触目惊心的;旅游废物的处理并不比处理传统工业三废容易,旅游环境承载力的超负荷运行必将导致景观的消亡和旅游景区的毁灭的警告不是危言耸听的。
综上所述,我国生态旅游研究开发历史短,发展快,存在问题多。
一、我国生态旅游理论研究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学者对生态旅游内涵界定方面存在误区:
1.生态旅游内涵界定生搬硬套国外学者研究成果多,创新少。许多研究者频频引用某某外国专家对生态旅游的定义以示正统或经典,缺乏创新,实际上外国学者对生态旅游的界定到“目前还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2.我国学者对生态旅游概念界定争议很多,沟通少。有代表性的有卢云亭(1996)从旅游开发和经营的角度强调生态旅游是一种可持续发展模式,金鉴明(2002),杨富泉(1995),郭锦超(1997)持类似的观点;张广瑞(1998)从旅游需求的角度,强调生态旅游是一种“特殊的旅游形式”,是一种“有目的的旅游活动”,李绪萌(1995),张延毅(1997),刘健生(1997),王兴国(1998),王尔康(1998),陈立军(1998),刘家明(1999)的观点与这相近似。李东和等(1999)认为从供给者(开发者,经营者)的角度看,生态旅游是一种将生态学思想贯穿于整个旅游系统并指导其有序发展的可持续发展模式,从需求者(旅游者)来看,生态旅游是一种旅游活动形式或旅游产品。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上述争议,但是绝大多数研究者对生态旅游概念内核的理解是一致的,即旅游与环境的协调,生态旅游是可持续旅游方式之一。
3.存在严重的生态旅游概念泛化倾向。生态旅游概念泛化是将生态旅游内涵外延的拓展而使其概念主体泛延,其具体所指模糊化的现象。例如有人认为生态旅游既是生态工程又是旅游活动,将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旅游均称为生态旅游,认为中国生态旅游占全部旅游的70%。(冯天驷等,2000),然而,世界旅游组织(WTO,1997)在“关于旅游业的21世纪议程”中指出生态旅游在全球旅游市场中仅占3%~7%,中国生态旅游真得那么旺吗?生态旅游概念泛化的结果是引起认知混乱,最终导致消费者对生态旅游失去兴趣引发生态旅游市场的崩溃。
(二)生态旅游理论基础研究系统性不足
我国生态旅游研究历史短,理论基础研究系统性不够,目前尚未到形成一个大家普遍认可的理论体系。研究方法上以描述性分析为特征的定性研究为主,定量研究较少,只在旅游容量(环境承载力)等个别领域开展研究工作,如崔凤军[7]等(1999)在泰山名胜风景区案例研究基础上提出一套由生态承载量、资源空间承载量、心理承载量、经济承载量四部份组成的适用于山岳风景区不同功能类型区的量测模型。
我国生态旅游理论基础研究比较零散,公认的基础是有关资源环境经济协调发展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其次是文明社会中人类所共同追求的具有生态哲学意义的“生态美理论”和建立在人与自然协调论和生态人文论基础上的“人与自然关系理论”。显然,我们在以生态旅游市场主体(生态旅游业从业人员和消费者)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如消费行为理论)研究不足;针对生态旅游市场客体(有形的,无形的生态旅游资源)的基础研究,如资源规划与管理、旅游地学等方面不够全面,尤其是自然、人文生态旅游资源的整合研究方面几乎空白;生态旅游企业营销环境研究,尤其是社会人文生态旅游环境的研究更少。
二、对策
(一)搁置生态旅游内涵的争议,积极参与生态旅游的开发,在实践中实现创新
“生态旅游”是一个正处于发展的概念,它的内涵和本质特征有待于人们深入研究,但是理论源于实践,目前,我们的研究者应该采取搁置生态旅游内涵的争议,到实践中去领会生态旅游的真谛的态度,从案例研究和实证研究及生态旅游开发过程中总结归纳符合中国国情的生态旅游内涵。
(二)中国传统文化应融入生态旅游理论中促进理论本土化
生态旅游理论源于欧美发达国家,尽管其概念界还无法统一,但是其概念内核是很清楚的,即旅游与环境的协调,这与我国传统文化“天人合一”的理念是不谋而合的。天人合一源于“天人之际,合而为一”指天道与人道,自然与人为相通,相类和统一。历代诸子百家都力图以求天(大自然)人之协调,和谐与统一。西汉董仲舒继承和发展了“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二十五章》)和“无为为之之谓天”(《庄子·天道》)等诸子观点,建立了天人合一和天人感应思想体系,首次明确提出“天人合一”的思想,强调人类与大自然要和谐共处,只能有限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绝不能盲目地破坏自然规律,使自然生态失衡,一旦失衡必将自食其果。丽江古城之所以能保存完好与东巴文化强调人与自然协调的传统不无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的传统文化与生态旅游理论有许多相似的理念,我们应该将它融入到生态旅游理论研究中,这将有利于挖掘和弘扬传统民族文化,有利于生态旅游理论的本土化,将对研究中国人文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三)拓宽生态旅游理论基础,提高生态旅游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面对生态旅游理论研究比较零散的现实,拓宽理论基础研究十分重要,旅游地学就是其中之一。旅游地学是运用地学的理论方法为旅游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及保护工作服务,从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一门边缘学科。生态旅游资源中的地质旅游资源、地貌旅游资源、水文旅游资源等均涉及旅游地学问题。可见,旅游地学与生态旅游资源研究开发密切相关。目前已建立的国家地质公园世界地质公园国家矿山公园无一不是科技含量高、文化品位高的生态旅游热点。生态旅游和地质旅游的对象也常常是相同的,例如近年推出冰川探险游,沙漠景观探险旅游,焦作市云台山世界地质公园旅游开发及广西西部天坑群科考探险游和全国性的漂流旅游热等等。
(四)加强自然生态旅游资源和社会人文生态旅游资源整合研究
我们发现自然生态旅游资源和社会人文生态旅游资源的分布是有某些规律的。一般情况下,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保存完整的地方都分布于相对封闭的地方(以滇西、湘西为代表的西部地区),也常常保存有较完整的民族文化原出状态,具有丰富的社会人文生态旅游资源。加强两者的整合研究有助于提高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有利于保护和继承民族文化,更有效地利用资源。例如,东巴文化与滇西秀美的自然旅游资源的整合研究有助于认识“香格里拉的魅力”,体会东巴文化“天人合一”人与自然的协调美。
(五)完善旅游管理人才的知识结构,引导生态旅游企业贯彻“社会市场营销”理念
传统旅游管理类人才培养偏重于酒店管理和旅行社管理,知识结构方面存在自然科学知识面不够宽的缺陷,生态旅游知识更是不足,从而造成我国生态旅游产品设计、开发和资源保障方面的人才不足的现状。在生态旅游开发过程中开展消费者教育,并将之渗透到企业营销的各个环节,让消费者在享受生态旅游乐趣的过程中进一步认识生态旅游的内涵提高生态环保意识。让政府管理层和旅游业从主人员在实施生态旅游开发的过程中更加深刻体会生态旅游环境效益外部化和内部化的内涵,更加清楚地认识到环境保护对企业乃至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促使他们转变观念,主动地考虑社会长期利益即生态旅游环境保护,正确处理好消费者利益、企业利益及社会长远利益三者的关系,真正实现以社会市场营销理念为生态旅游企业经营理念,确保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人与生物圈国家委员会自然保护区与生态旅游[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
[2]卢云亭.生态旅游与可持续旅游发展[J].经济地理.,1996,16(1).
[3]张广瑞..生态旅游的理论与实践[J].财贸经济,1998,(8).
[4]晓,彭建.生态旅游内涵辨析[J].桂林旅游专科学校学报,2001,12(1).
[5]李东和,张结魁.论生态旅游的兴起及其概念实质[J]..地理学与国土研究,1999,(2).
[6]崔凤军,杨永慎.泰山旅游环境承载力时空分异特征及其利用强度研究[J]..地理研究,1997,16(4).
[7]白光润.生态旅游[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