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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日期:2003-6-3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一、破坏性采矿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一)破坏性采矿罪的客体要件
破坏性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破坏性采矿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破坏性采矿罪的客观要件
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哲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也是有义务的,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另外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三、矿业权的物权性探讨。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从8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一种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学说。传统上,我国学者主要是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从整体上分析矿业权的属性,并没有从矿业权的组成部分的分权利方面着手仔细的研究。另外,虽然学界目前大都将矿业权归为物权的范畴,但关于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论还没有认识清楚。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矿业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物权说。此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又由于矿业权的取得还需要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因而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物权。
2、用益物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是一种用益物权。还有一种说法是,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仅是指采矿权的属性,但对于探矿权则没有论述。
3、他物权说。此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说是一种他物权。此说应该是我国早期的一种的学说,反映了当时对矿业权性质认识不清,界定不明的特点,而且它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不同权利的属性。
4、自然资源使用权。该观点认为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属于一种新型的权种,应该单独对待,并建议将之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
5、债权说。此观点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定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
另外还有一种学说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但它是一种和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平等的新型的物权种类。
就矿业权所含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各自的权利属性,学界也有很多观点。我认为这种从矿业权的分权利上来仔细探讨矿业权具体属性的研究方法是可行的。下面我就针对目前学界的有关观点进行分析,并进而得出自己的观点。
1、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在这个前提下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发现权,一种认为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矿权显然不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明权,也不是发现权。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所谓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依法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探矿权是知识产权。探矿权的确切含义是探矿成果权。让我们来仔细的分析一下探矿权的权利属性。首先考察一下其具体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关于探矿权的主体和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不探讨了,这里我们主要分析一下探矿权的客体,看它是属于物权范畴还是知识产权范畴。物权的定义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让我们再看一下知识产权的定义,吴汉东教授给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它具有法律确认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征。探矿权的客体很多学者主张是特定的矿产资源,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特定工作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还有的认为探矿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如果说探矿权是一种物权,那么它所支配的是什么呢?我认为就是特定的工作区的土地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假如经勘探,没发现工作区有矿产,那么其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土地极其地下部分。如果探明有矿产,则其客体就是土地和土地下的矿产资源。这么说好象有一些客体不特定的特征,所以,我认为,应该把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特定工作区(就是法定许可勘探区域)的土地极其地下构成物,此处构成物或许含有矿产,或者不含有矿产。这样起码在概念上就特定了。那么探矿权人的收益又表现在什么地方呢,我认为应该是其勘探结果的所有权。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是物权,而且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享受物之利益,但探矿权不是这样的,它还要经过长期的勘探,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才能得出结果,才能享受探矿权成果所带来的利益。所以,探矿权具有物权的特征,但又有很多与物权体系不一致的地方。再分析一下,看探矿权是不是知识产权,首先看它是不是发现权。欲认识发现权,必先了解何为科学发现。《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认为:”发现指人们经过探索、研究,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阐述。如对星体或物质的新发现,新的定理的提出,对地震、火山爆发规律的认识等等。“ 《民商法学全书》认为:”发现是指阐明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发现的成果是属于自然科学而不是社会科学。所谓现象是指事物本质的表现或显露;特性是事物差别的质量特征;规律是事物内在的必然联系。“ 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民商法上的发现主要是发现一种规律,而探矿权则是发现一种具体的东西-矿产。况且目前关于发现权在学界还没有确定的定义和立法规定,也没有给予发现权人专属性的经济利益,而主要是给予各种精神奖励等。另外针对有学者曾提出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所谓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依法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我认为此说不正确,因为科技进步是指在科学领域作出了前人所未有成果,取得了超出当代同领域科技水平的成果,而探矿权则不是这样的,它只是发现了矿产,并没有对科技界带来什么科学上的新规律或者是新技术。所以探矿权不是知识产权。
2、认为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是目前很多学者所认同的一种观点。但目前仍有疑问,就是关于采矿权的客体方面,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其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而且用益物权人在使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时候,并不发生不动产形态的变更和数量的减少。但采矿权就不同了,它首先针对的是一块确定有矿产资源的工作区,然后把矿产采上来,采下的矿产直接归矿业权人所有,而且矿业权人享有所采矿产的自销权。而且,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是不是一种处分行为呢,如果是处分行为,那就意味着矿业权人享有处分权,进而分析,矿业权人就具备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又因为有权就具备这四种权能,那么说矿业权就是所有权了,这显然与我国的宪法规定相违背。如果矿业权人不享有处分权,那么随着矿业权人的开采行为,矿产资源在一点一点的减少,最后到采尽,此时特定的矿产资源就消失了,进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就失去了权利所依附的财产,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那么怎么体现所有权呢,难道仅仅在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这些费用上体现吗。不过让我们换个角度来考虑,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使用和收益的物权,从其权利所包含的权能来看,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首先看矿业权人是不是在占有和使用,很显然,矿业权人是在占有使用国家所有的包含着特定矿产资源的工作区的不动产;再看收益,矿业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所采掘出的矿产的所有权。普通用益物权的收益比如说传统的永佃权吧,是以支付佃租为代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永佃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在他人土地上因耕种劳作的农作物的所有权或者是因自己的放牧行为而取得的生长和繁殖的牲畜的权利。只不过相对于矿业权来说,永佃权人的一系列的使用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形状和性质。而矿业权人却剥离了土地里面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的采掘又是需要相关的技术和设施的,而且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采出的矿产就是矿业权人的收益。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实采矿权有很多的方面与物权法的规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说矿业权基本上是属于物权的。但也不能一偏盖全,就此认定采矿权能完全受物权法调整。当矿业权人采完矿的时候,国家针对这种特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消失了,这难以用用益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来解释。当然在学界现在谈论的关于矿业权有些不符和物权法规定的地方主要是指,物权法是一种私权利,而矿业权却有很多行政干预在里面,因而具有许多公权利的特征。所以只能是一种准物权。
从以上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具体权利的分析来看,二者其实基本上都属于物权的范畴,只不过有些方面与物权法的体系和固有的特性不相符。所以综合起来的权利-矿业权也基本上属于物权,但又完全和物权相符合,所以只能准用物权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因而称为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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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矿产资源极其丰富
越南矿产资源丰富,据越南地质矿产局报告,越南已发现70多种矿产,探明各种矿床和矿产地5000多处。越南具重要经济价值的矿产及自然资源主要有石油、天然气、煤、铁、铝、铜、铅、锌、锡、金、钛、锰、铬、稀土、磷,以及萤石、石墨、重晶石等。其中铝土矿资源尤其丰富,据越南官方资料,越南全国铝土矿总资源量约80亿吨,在世界上占有重要位置。此外还有其他一些矿产资源,如越南南部海上油气资源、稀土、铬矿、煤和磷灰石等矿产具有相当潜力。越南是世界重要的煤炭生产国,特别是无烟煤产量巨大。2007年越南煤炭产量为4320万吨(主要为无烟煤),同比增长11.3%,出口增长10.9%,达3250万吨,居世界无烟煤出口首位。
另外,越南的重晶石、高岭土、水泥和锆石产量在世界上也占有一定位置,2007年其产量分别约占世界总量的1%~2%。越南的原油产量在亚太地区排名第6。该国还是这一地区钛铁矿和磷矿石的重要生产国之一。
2005年越南政府对1996年矿法进行重新修订,修订后的新矿法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越南新矿法明确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在矿权授予方面的权力分配。根据新修订的矿法,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全国的矿产调查、勘探、开采和加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省政府管理范围除外),省人民委员会有权发放个人采矿许可证和涉及普通建筑材料矿产的普查、勘探、采矿和加工许可证,以及国家矿产总计划以外地区或国家矿产储备地区以外地区的采矿和加工许可证的发放。许可证的发放者有权批准该许可证的延长、撤消、恢复和转让。新矿法为“矿产总规划”的制定提供了基础框架,使矿业活动更加有序。
此外,新颁布的《投资法》对内、外资统一适用。2006年越南正式颁布了内外资统一的《投资法》,其中重要的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将与国内投资者在同一法律框架下生产和经营: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逐步简化。2006年7月1日,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生效后,行政审批手续将实现“一个窗口”服务,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实施细则规定,越南政府将继续对外资项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放宽地方对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越南政府总理仅保留对6000亿盾以上外资项目和使用国家资金3000亿盾以上项目的审批权。
据报道。自2006年以来,在新批的越南外资项目中,由越中央政府各部门审批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占63%,各地方政府审批和发证的占13.3%,各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审批和发证的占23.6%。今后,越政府将对某些省份和直辖市的项目审批权限进一步放松,给地方更为宽松和灵活的政策等。
准入门槛高有较大风险
尽管越南政府正在逐步改善矿业投资环境,但是,目前在越南从事矿业投资仍存在很多不利因素。对此,在投资越南矿业的过程中需谨慎考察和认真分析,尽量规避投资风险,以免造成投资损失。
1 矿业管理中央、地方政府“两台戏”
越南新矿法出台前,越南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矿权管理方面权限不清,特别是一些小矿山开发,管理混乱,中央政府发证,各省政府也发证,中央虽然也有一些统一规定,但各省政府基于地方发展需要,在具体条款上出台地方规避政策,对各国民间资本颇有吸引力。
2 对外资政策仍有较多的限制
越南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对外开发政策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对官方正式投资人尤其如此。越南《外资法实施细则》规定,矿产勘探、开发和深加工属鼓励投资领域,石油和稀有矿产开采、加工属有条件限制投资领域。在实际操作中,重要矿产开发对外资都有明显的限制,石油项目很难进入,煤炭、铝土矿也有较多限制。对煤炭开发,越方规定外资只能采用联营方式,联营的股份比例,外方最高为50%。
此外。虽然越南法律上允许外资以独资、合资、联营及短期合作企业等多种形式参与越南矿业投资,但目前已发现和探明的矿产资源各有其主,越南政府已交予越南国有专业公司或地方政府管理,外资要开采大多以合资或合作经营方式进行,越方要把矿区开采权作价入股,且要价很高。签订合作合同上对外方的要求有许多保证条款,外资普遍反映合作难度大。
3 现行法律和政策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2005年生效的越南新矿法,允许政府在任何规定的时间内宣布允许出口和限制出口的矿产表。即使是矿产投资者已经投资的并用于出口的矿产开发项目也不例外。因此该法阻碍了大资本的长期项目的投资。类似的条款还有新矿法第14条允许政府由于国家的国防、安全、历史或文化或公共利益等原因宣布正在采矿的地区为禁止采矿区或暂时禁止。由于政府的干预权过大,使投资者缺少安全感。
此外。越南政府还通过大幅度提高出口税率限制某些矿产品出口。
4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不具有申请采矿许可证的专有权
(一)矿产资源枯竭。由于产业结构单一,东北许多地区经济发展过分依赖资源开采。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强力开采,目前东北三省的矿产资源严重短缺。据最新统计,东北现有煤炭保有储量仅占全国的0.5%左右。辽宁的阜新、抚顺等以煤炭产业为主导的城市陷入困境,开采矿藏已近穷竭。黑龙江省的鹤岗、鸡西、双鸭山、七台河四大国有煤矿的平均役龄己接近70年,33个主要矿井中己有16个进入资源枯竭期并经国务院批准破产,其余矿井也处于煤层越采越深、巷道越开越远、采煤成本越来越高的状态。在营口滑石矿是地方出口创汇的优势资源,由于过量开采,已处于残采阶段,后备资源不足。
(二)矿藏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据资料统计,我国矿产资源总回采率仅为30%,比世界平均水平低20个百分点。由于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矿产开发中过分强调产量,尤其是初级产品产量,矿产开发以初级产品为主,矿产品技术结构低下。
(三)矿产资源的开采秩序混乱。主要表现在:开采企业在技术装备、开采能力、开采规模、产品化率各方面参差不齐,出现了“大矿藏、小开采”和“一矿多开”等严重问题。按照矿区和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制度,只有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与矿藏资源的储备量相适应,才能使矿藏开发实现集约化和规模效益。以营口盖州为例,该地区是东北花岗岩、萤石的集聚地,花岗岩的探明基础储量是3.9亿立方米。现有矿山企业74家,其中80%为乡镇集体企业,采取零散开采、零散加工的作业方式,必然妨碍资源开发的规模效益。
(四)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矿业本身是污染性产业,但东北地区的污染程度重于其他国家的同类地区。据有关资料统计,东北地区采矿形成的废水占工业废水的10%以上,采矿造成的固体废弃物占工业固体废弃物的80%以上,采矿占用和毁弃的土地近4000万亩,复垦率仅为12%。煤炭开采区在产生大量的矸石、垃圾等废弃物的同时,无所顾忌的地下煤炭开采,已导致辽宁部分地区出现了采煤沉陷区,这在其它国家是少见的。据初步统计,辽宁现有的采煤沉陷区总面积达380平方公里,其中最大的阜新矿区采煤沉陷区面积达100多平方公里。
二、东北地区矿产资源利用问题的经济法分析
(一)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度。
矿产资源具有双重属性:经济性和资源性。作为经济属性,它给开发主体带来巨额的经济利益;作为资源属性,它具有稀缺性,要求开发利用行为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从价值取向上看,制度安排应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上倾斜,基于国家矿产资源的安全性考虑,就需要通过规划矿产资源的法律制度,设定不同地位、不同储量的矿产资源开发计划、审批权配置、开发限制、保护性开发等制度,防止矿产资源无度开发。现有的矿产资源法律中规划制度严重欠缺,表现在:第一,规划法律制度过于原则。《矿产资源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助探、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划的具体内容、程序、权力义务规范及其法律效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第二,规划的行政配置重于法律调整。中国矿产法律制度从50年代起就被作为行政管理制度进行了安排,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对矿产资源的供给与分配,近几年,矿产资源规划工作受到重视,但重视的方式不是立法而是行政管理。但问题是,一方面,作为法律规范,其效力位阶较低,没有被矿产资源法所吸收或作为该法的实施细则而获得高于其他矿产管理行为规范的优先效力,从而降低了规划的法律地位和强制效力;另一方面,无法作为判断地方政府和开采者是否违反规划行为的直接依据。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地方政府由于当前利益的驱动和领导者个人政绩的追求,忽视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的合理利用,过度开发地方矿业资源,地方政府虽制订了矿产资源规划,但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名,变动规划甚至无视规划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关于矿业权市场的法律运行机制。
矿业法实质上应是矿业权法,但我国现有矿业权运行法律机制远未达到市场化配置矿业资源的程度。集中表现为采矿权的流转仍受到极大的限制。《矿产资源管理法》、《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矿业权转让他人。采矿权的出租、承包等实践中多见的采矿权流转的形式,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出现了法律监管的失控。采矿权流转的法律限制不仅妨碍了矿业市场培育与完善,对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中也带来了制度障碍。一方面,资金运转困难的矿山企业不能利用采矿权融资,影响了矿山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转产;另一方面,采矿权的出租、转包等非法定流转形态的法律调整空白,加剧了矿产开发的无序和资源浪费。采矿权被出租、承包后,大多数采矿权人对矿山的开采为在短期内获得最大收益,必然采用采富弃贫的短期行为,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为安全开采和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埋下了隐患。
(三)关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资源,决定一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规模、效益和环境保护,必须借助宏观调控其开发与利用。一是,矿产资源的税制不健全。我国没有独立的矿产资源税种,矿产品税纳入资源税中,而资源税种不能有效地调整矿产资源的开发和配置。在征税客体上,资源税本应将所有矿产资源均纳入征税范围,但是目前我国资源税征收的范围仍主要限于不可再生的矿产品,即原煤、原矿,对于大部分非矿品资源没有征税。由于矿业企业没有降低税收成本的激励,造成非税资源的价格不含税的因素而明显偏低。以非税资源为主要原料的下游产品的价格也偏低,从而导致对非税资源及其下游产品的需求急剧增长,使矿产资源遭受掠夺性的开采。同时,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规定,纳税人开采和生产的矿产产品销售的,以销售为课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实际自用数额为计税依据,变相鼓励了企业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形成了大量的资源积压和浪费。在计税方式上,资源税采取从量计征方式,使企业税收负担脱离不同矿产资源的价值差异和深加工产生的价值增值。二是,没有建立完善的资源价格法律体系。对矿产资源及矿业权转让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按《价格法》规定,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应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和价格监督制度,但矿产资源法没有建立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的特殊价格法律机制。没有建立专门的资源价格评估机制,致使矿产资源的经济评价或以数量为核心或完全取决于市场,国家宏观的价格调控不能发挥作用。
(四)关于矿业权流转的市场规制。
目前,我国矿业权流转的市场规制欠缺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其它自然资源一样,矿产资源并非完全的竞争市场,而是有限开放的“准市场”,由于法律规范的欠妥,矿业权市场行为极不规范。矿业权转让没有必要的价格规制,在国家出让矿业权和依市场配置矿业权时,许多政府主管部门的定价偏低,不能以价格机制引导资源的最优配置,低价格也使卖方有动机和价格空间炒卖开采权而不从事资源开发。虽然国土资源部2003年6月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但矿业权出让多数采用协议而非拍卖、招标的竞争方式,交易过程缺少透明度。矿业权的隐形市场问题严重,如各级政府及村级组织私下协议以承包荒山为由变相出卖矿业权;对不符合矿业市场准入条件的开采企业,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对于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矿产企业、没按开采设计方案要求进行开采的企业,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山企业,总是采用整顿、限期整改的临时性措施,欠缺强制性的法律机制,养痈遗患。
(五)关于矿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由于矿业资源的不可直接利用性及污染性特征,使矿业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矿业法律制度的必然选择与制度安排。考其立法目的在于,使个体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通过消极的激励机制缩小生态环境损于最小范围。为此,在我国先后制定了《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此外《土地复垦条例》及《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都规定了“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的土地复垦原则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损害的补偿制度。在环保方面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构成了较完善的矿业环保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矿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仍显严重的不足。
1、缺乏有效的矿山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制度,尤其是生态保护制度更是少有涉及。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以污染环节控制和“排放控制”为基本环节和内容,不注重源头控制,功能单一,适用范围过窄,不能全面有效地控制污染和避免生态破坏。
2、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缺乏有机联系,各种制度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中,不利于形成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现行的矿业环境保护基本限于对污染的防治,将资源保护与环境治理截然分开,对资源关注有加,对环保却不太重视。
3、法律的内在激励不足,法律责任、行为限制等强制性规范多,调动企业环境保护的自主性调节规范少。《矿产资源法》中的矿业损害补偿没有涉及生态补偿,补偿的责任形式仅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忽视了环境的生态价值与生态功能复原性补偿制度。
三、东北矿产资源问题的经济法对策
(一)运用计划法律制度,实现矿产资源规划法制化。矿产资源规划是根据国家或地区经济中长期规划、国家或地质矿产资源特征和开发利用现状,对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矿产资源规划是调控矿产资源关系的基本依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计划法调整的范畴。运用计划法原理和规范,确立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立法科学地设计矿产资源规划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因为计划法使政府发展经济的意图和宏观调控的领域目标增添法律上的效力。计划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以计划任务为基础的计划行为,为准确地调整计划关系,应确认计划法作用的客体范围。就矿产资源规划法来说,应将计划对象系统规定于计划法之中,以赋子其统一的强制效力。它们是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地区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的,形成以全国、省(区、市)、市(地)、县(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主线,各类专项规划相配合的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在计划法的增补,确实需要完善矿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加大对环保的投入和监管工作力度,扩大矿业损害的补偿范围,以利于矿业的转轨后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
[中图分类号]F0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9-0160-02
1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立法体例
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各国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这两个制度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是否承认矿产资源为土地之构成部分,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是否有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1.1 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坚持矿产资源为土地之构成部分,因此土地所有权人即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非出让人与受让人就矿产资源的权属另有约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同时发生转移。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由于法律规定拥有土地即拥有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者仅需与土地所有权人交易即可就资源的开发和开发资源过程中的土地使用达成协议。
1.2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矿产所有权制度认为矿产资源不是法律上的土地的构成部分,坚持矿产资源的独立性,分别设立土地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一制度。我国也采取了同样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和《矿产资源法》第10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据《宪法》第10条,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这就是说,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不是集体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基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我们可以认为,中国采用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2 矿产资源和土地成分之间的区别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比如我国,确定矿产资源的法定范围的一个意义就在划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在这一制度下,土地和矿产资源为不同的不动产。土地中的沙、岩石、地下水等,为土地的成分,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矿产资源由资源所有权人所有。在划分土地成分与矿产资源时,一般采用排除法,即矿产资源之外的部分为土地的成分。
由于这些特点,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由于矿产资源的范围的扩大会导致土地成分的减小,这必然导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冲突。比如有些岩石既可作为矿石,亦可作为建筑材料。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矿产资源的范围以及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都不是由《矿产资源法》规定,而是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实有修改的必要。
3 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确定矿产资源与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对于划定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矿产资源与矿产产品之区别在于是否被人类劳动从地壳分离。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前,为矿产资源;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为矿产产品。矿产资源未凝结人类的劳动,而矿产产品凝结着人类的劳动。不管是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还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下,矿产资源均为不动产,矿产产品为动产。当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即成为矿产产品,实现了从不动产向动产的转变。经过合法的采矿作业之后,采矿人取得矿产产品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自其矿产资源分离出的部分失去所有权。
在某些情况下,矿产产品也可能被重新置于地壳之中。一种情况就是在矿井关闭之时,已采出之矿产产品由于各种原因被置于矿山之上,并且被覆垦所用之泥土掩埋,甚或未被掩埋而仅置于地表。本文认为此情形应被视为采矿人抛弃其所有权,并且已采出之矿产产品复归于地壳,重新构成矿产资源之一般部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有。另一种情况就是矿产产品所有权人以地壳为容器储存其油、气等矿产产品。在此情况下,矿产产品所有权人没有抛弃其所有权的意思,但其是否可保有其所有权,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行土地所有权制的国家,如果某人拥有土地或拥有有效的矿租,该人可以将矿产产品置于地壳之中,并且保留其所有权。但是如果置于地壳之矿产产品由于地理原因进入他人土地之下,则成为他人的矿产资源,因为原来的矿产产品已转化为矿产资源,复归于自然,依土地所有权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4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
如果要使矿产资源发挥其作用,就应开采矿产资源,使矿产资源转化为矿产产品,以取得经济效用。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有些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亲自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将矿产资源所有权让渡他人,以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矿产资源一般由国家所有,国家既是所有权人,也是管理者。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国家既应履行作为管理者的职责,也应实现作为资源所有人的利益。
4.1 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取得探矿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在特定的区块和矿区勘探矿产资源以获得地质资料的权利。探矿权不同于探矿资格。探矿资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产生的根据是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许可。现代法律一般规定探矿资格应经政府许可而取得,当然法律也可将探矿资格赋予所有的人。在赋予民事主体以探矿资格时,国家行使的是社会生活管理者的职能。如果具有探矿资格的人欲对他人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该人尚需得到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许可,取得探矿权。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制下,民事主体首先被国家赋予探矿资格,然后再从另一民事主体处取得对某一具体矿区的探矿权。在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下,由于国家既是社会生活管理者,又是资源所有人,因此国家既可以先授予民事主体以探矿资格,然后再根据该民事主体的申请授予探矿权,也可以在授予民事主体探矿资格的同时授予探矿权,而不要求探矿人就某一区块提出个别申请,或仅要求探矿人对其勘探区块进行登记。国家既行使了社会生活管理者的权力,也行使了资源所有人的权利。
探矿权在性质上为用益物权。这是基于以下理由:从主体上看,探矿权的主体是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有权勘探其矿产资源,但一般不将这一权利称为探矿权,因为它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不具有独立性。从客体上看,探矿权的客体是一定区块的地壳之中的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不包括特定矿区内的地下土壤。即使在探矿中利用了该矿区的土壤,这只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运用。从内容上看,探矿权是以勘探的方式对矿产资源之有无、种类、多少、优劣进行考察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以取得地质资料为目的,以考察研究为其方式,虽然可能消耗一定数量的矿产资源(如提取标本),但不以消耗客体为主要方式或目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探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因为所谓用益物权,就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所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制度下,矿产资源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另一民事主体以探矿权,以及决定是否要求对价。在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下,国家一般应要求民事主体在取得探矿权时应支付对价,但国家为鼓励探矿,也可不要求对价。
4.2 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取得采矿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在特定的区块和矿区采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采矿权不同于采矿资格,后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采矿权是物权而不是债权。采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因此它不是债权,而是物权。
将采矿权定性为准物权也有含混不清之处,没有很好地解决采矿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的关系。采矿权也不是用益物权,因为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采矿权的行使过程就是绝对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是对客体的处分,而非对客体的利用。因此从性质上看,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
将采矿权定性为特殊物权的观点较为可取。若以物权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可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地役权、权利物权及特殊物权。采矿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权利,而是获取一定的物,因此,称之为特殊物权。
4.3 采矿权的取得
根据是否需要支付对价,我们可以将采矿权的取得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两种方式。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具有高风险、高投入的特征,在早期,由于科学技术水平不发达和人类对矿产资源有限性认识不足,为了鼓励采矿业的发展,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无偿取得制度。
在现代,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对矿产资源有限性认识的提高,很多国家都放弃了对采矿权的无偿取得制度,而改实行有偿取得制度。现在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些矿产资源不适用无偿取得制度。
一、案件背景
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巨型乌木。期间共雇人挖掘出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现的乌木被确认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1700万。对村民吴高亮来说,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在于自己发现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现者7万元。对于这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个焦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断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原因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故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那么关于乌木为埋藏物的观点是否恰当呢?我们先从埋藏物的概念入手,何为埋藏物?各国法律对其规定不甚统一,《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所谓埋藏物,是指掩藏或发掘的,其发现纯属偶然,任何人均不能证明享有所有权之物。其强调发现的偶然性。《意大利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规定:埋藏物是某一隐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均无法证明自己是其所有人的、有价值的动产。其强调埋藏物的价值性。德国在立法上虽没有规定埋藏物的概念,但从其立法理由可以判明,埋藏物是长期被埋藏以至于不能查明所有人的物(《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其强调埋藏物的长期性。由此可见,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学说之界定均未尽一致。但从各国的法律法规进行归纳来看,其主要有以下几个共同特征:一是须为动产,不动产因体积较大,固定性强且需要登记,故不能成为埋藏物的客体。二是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三是埋藏物是所有人不明的物,关于所有人不明,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埋藏物并非没有所有人,其最初是有所有人,只是所有人在这个过程中中断而现在不知何为所有人而已。而乌木是进过几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碳化过程中形成的,我们很难鉴定乌木拥有所有人,或者说其根本就没有所有人,因此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指出政府引用法条有误。即在通常理解中,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由此得出,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确实有待商榷。
(二)乌木是否属于无主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尹志强认为,对于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如同蘑菇、杂草等,属于无主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原则,但法律规定了禁止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说珍贵的野生动植物。除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不能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无主埋藏物或隐藏物外,其余的财产从严格意义来说是可以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乌木虽然价值很高,但并不在法律限定财产之列。因此,谁先发现就归谁最具有合理性。那么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是否合理?先占原则是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如果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按照国际惯例,采取先占原则,谁先占有谁取得乌木的所有权,然而根据我国的习惯,身份不明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很显然,这与国际惯例相矛盾,况且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先占原则的合法性。其次,如若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先占原则,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极易形成不劳而获的群体或者引起部分人为了谋求经济 (三)乌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另有主张认为,乌木应按照矿产资源处理,那么乌木属于矿产资源是否合适?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也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乌木不在细则之中。此外,根据《物权法》还是之前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都需要经过授权许可,否则不能取得所有权。涉及乌木与矿产资源的关系问题。按照有关国家的民法规定,矿产资源也是土地出产物,但在法律上是属于区别于一般出产物的特殊出产物。我国立法疏于技术上的不成熟,没有明确这种关系。许多国家在民法上规定,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出产物,基于其使用价值特殊以及价值重大等方面的考虑,除了行政立法的特别规制之外,经济关系的利用人或者占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许可开采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经开采分离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法民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百九十八条,德民第九百五十六条)。那么,怎么看待乌木和矿产资源的关系呢?从地理作用形成这一点且价值重大而言,乌木与矿产资源具有相似性,但是与矿产资源其他方面例如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特点看又差别甚大,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有利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解释为妥,即宜将乌木认定为一般出产物。因此,认定乌木为矿产资源的说法有待重新认识。
(四)乌木属于天然孳息
何为天然孳息,目前我国物权法未对天然孳息做出明确的概念。主要观点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其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和派生关系,天然孳息的产生受自然规律的制约,有自然孕育的含义。例如果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那么乌木能否被认定为天然孳息?首先,天然孳息为动产,即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其次,产生天然孳息的母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乌木如果被确定为天然孳息,符合这两个条件。那么乌木作为天然孳息的争议点在那里?其主要的争议点即是孳息必须要有原物,但乌木没有原物。乌木可否认定为天然孳息,在语境的理解中,天然孳息理解起来可能有点歧义,一些人往往将之限于果实、动物产仔等这些东西理解,但其也应该包括开始属于土地一部分且为增殖性质后来最终可分离出来的那些东西,例如由楠木等深埋地下通过地理作用发展而成的乌木。应注意,这些自然孳息并非无主物,开始时是原物或者土地的一部分,后来作为产物或者自然孳息分离出来即成为一个全新的物。村民吴高亮援引《物权法》上的自然孳息归属说,则是正确定位了自己的法律时空。他正确看到了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倒向了他的一面。该条立足《民法通则》之后20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总结,对于各种经济关系涉及的自然孳息权属问题,不再沉默,而是明确确立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对于土地经济关系的尊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作为天然孳息或者说土地出产物,乌木理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通过以上几点的讨论,我们不难看出,乌木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矿产,更不是文物,不能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矿产资源法》和《文物保护法》。乌木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其理由主要有:首先,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因此主张先占并将物归发现者吴高亮所有,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其次,乌木并不是一种埋藏物,因为埋藏物被埋藏之前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在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况且最为重要的是埋藏物需要包含人的因素在里面。而乌木是由树木埋入土地之后经过各种质变最终形成。再者,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乌木并没有被明确的规定为为文物的一种。最后,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因为尽管乌木和矿产资源都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但其用途有明显的区别,乌木能够制作家具、辟邪等,而矿产资源则是发展采掘工业的基础,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源。那么,我们应该对乌木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首先,乌木是一种土地出产物,是一种天然孳息,它在吴高亮的承包地里发现并被挖掘出来,属于吴高亮的自主控制范围,应当归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其次,其也符合《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即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后,乌木归属为用益物权人所有,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而避免因为经济利益的刺激而大肆挖掘无主物的行为,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给国家的自然资源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关键词】矿业权 属性 矿业权市场 矿业权流转
一、我国矿业权的特征和属性
1、矿业权的法律特征
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等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我国的矿业权采取的是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两部分。国内学者对矿业权的研究已久,但是因为我国的《矿产资源法》从未对矿业权的物权属性进行过界定和说明,矿业权的物权属性问题一直是我国学术界争论的焦点。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我国学者对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主要有准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用益物权说、他物权说、自然资源使用权说、新型物权说几种观点,相关文献较多,在此不再赘述。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以后,学界普遍把矿业权区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属性进行研究,但是对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争议较少,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探矿权的物权属性上。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探矿权的物权属性之所以产生如此多的不同观点,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探矿权所指向的客体不明确,即在探矿的不同阶段,矿产资源不一定是探矿权作用的法律客体;二是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其物权属性进行阐述和规定。
2007年3月16日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自此,探矿权、采矿权被正式划归用益物权,受《物权法》的保护。
2、矿业权的经济属性及特征
(1)矿业权的产权属性。2000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可见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属于不动产范畴。
(2)矿权的资产属性。资产是指可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即资产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按照我国现行的矿业权制度,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而且可以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说矿业权是一种资产,具有明显的资产属性。又因为矿业权无独立实体,必须依托于矿产资源,并能在未来经营中获得利益,符合无形资产的特征,是一种无形资产。
(3)矿业权的商品特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对立统一体。矿业权是一种商品首先是因为矿业权具有使用价值,拥有了矿业权就可以拥有勘查或开采的权利,同时可以依法转让,可以创造财富;其次,矿业权包含了人类的劳动,具有了价值。因此矿业权具有商品属性,是一种特殊商品。
(4)矿业权的社会属性。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而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享有国家一切权利。另外,矿业权的形成离不开国家资金投入和地勘单位的劳动投入,矿业权的流转离不开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矿业权的行使也与矿产所在地的居民利益息息相关。所以矿业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
二、矿业权市场及矿业权流转
1、矿业权市场现状
矿业权既然是一种商品,那么它就和一般商品一样存在着流转的市场。
矿业权依法流转的前提是,矿业权主体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手中取得矿业权。于是矿业权的出让形成了以矿产资源所有者和矿业权人为市场主体的一级市场,或者叫初始市场。其实质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人资格,采用市场的方式,将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给不特定矿业权申请人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相应地,矿业权人为了经营目的将矿业权再次投入流通所形成的市场便构成了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
2、矿业权流转
(1)矿业权的设定。矿业权的设定是矿业权流转的开始,我国矿业权的设定是在矿业权的出让过程中完成的,即国家没有出让行为就形成不了新的矿业权。矿业权的出让方式一般有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5种。出让的方式不同,矿业权的流转程序也不同,但是无论哪种方式都要经过登记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要求者方可予以矿业权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于采取何种出让方式以及出让的要求,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都有具体的规定。
(2)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的转让是经营者之间的平行转移,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反映的是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经营价值为基础的企业价格,是扩大供给条件下的市场行为。其流转形式包括:矿业权的直接转让、出租、抵押等。
矿业权直接转让,即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一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其具体形式又有出售、合作、作价出资、重组改制、上市等。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业权不得进行承包和转包。另外,对于矿业权在现实流转过程中存在的互换、赠与、继承等方式,我国矿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矿业权转让的一般程序为:首先矿业权人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其次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最后由审批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对收到的矿业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批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转让人。
三、我国矿业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矿业权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由于其经历的时间还十分短暂,并且矿业权市场建设涉及的经济关系复杂,所以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我国的矿业权法律法规不健全
虽然我国目前已颁布了一系列与矿业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关于矿业权的民事法律落后,矿业权人的权益得不到较好的法律保障。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颁布已有十年,很多条例已不适用于当前矿业权的运转,有些条例甚至与后来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另外,对于矿业权市场建设中出现的诸多现实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也不能很好地解决,一些可供操作的实施细则还不健全。如对矿业权的上市和矿业权有价证券的流转,我国法律还没有条例进行规范。
2、矿业权收益分配关系不明确
推行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流转,涉及到矿权收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对各种主体的收入带来直接影响。由于国家尚未对出让转让矿业权所得作出明确的收益分配规定,当前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收益分配混乱,难以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充分调动地方政府、探矿或采矿者、投资者、地方居民等多方主体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矿业权市场的发展。
3、矿业权市场发展不平衡
矿业权市场发展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一级市场不完全,二级市场不发育,中介服务不健全”。在矿业权一级市场,由于其国家垄断性,这种交易绝大多数仅表现为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的过程。无偿出让的情况较多,行政审批仍是主要出让方式。二级市场中,政府对二级市场干预过多,很多矿业权是由政府出资形成矿业权的“再出让”。这样政府部门既作为管理者又作为交易者出现在市场上,具有了双重的身份,其行为目的必然要发生变化,就可能出现利用管理权进行寻租的活动。中介服务不健全表现在:中介结构资质管理不严,缺乏行业自律;评估本身受到多方干扰,随意性大,严重缺乏公正性;各种咨询业务基本处于空白。
4、政府监管职能不到位
政府履行矿业权市场监管职能不到位主要突出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存在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严重影响了矿业权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
(2)政府勘察缺乏真实性,监管随意性大,矿业权管理的地方保护色彩较重。一些地方政府监管力度不够,甚至不作为,导致矿业权非法流转和以采代探问题普遍存在。
(3)审批程序复杂,环节多,周期长。
(4)政府收取税费种类繁多。一个采矿权人要交办证费、使用费、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等。
四、完善我国矿业权制度的建议
从矿业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要完善我国的现行矿业权制度,必须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完善我国矿业权制度的法律法规
首先要对我国的矿业法律进行增补和修改,以规范当前矿业权交易实践。其次,要制定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弥补我国矿业法制的空白,解决当前较有争议的问题。
2、规范和完善政府作用
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充当着双重角色,要使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一定要规范完善政府在矿业权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另外,政府职能部门还要加大宏观调控监管力度,做好矿业权市场的统筹、政策指导、交易规则的审查、市场监管等工作,为矿业权制度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3、加强矿业权中介组织的建设
要完善我国矿业权制度,保障矿业权的正常流转,需要大力加强矿业权中介组织机构建设,建立提供矿业权信息服务、矿业权交易服务、矿业权评估服务。同时,应完善相关法律服务的矿业权交易中心和中介服务平台,围绕矿业权出让、转让、租赁等开展工作,吸引地质勘查、矿业企业、资产拍卖、矿权评估、储量评审、法律服务等机构进入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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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