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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时间:2023-03-08 14:5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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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商品市场也随之繁荣,消费市场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而使他们的一些权益在遭受损害的时候,现有的法律无法给与救济。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即,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从约定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否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费者购物后恶意退货,经营者的利益则无从保护,此时建立反悔权制度为时尚早。还有观点认为建立反悔权制度立意虽好,但反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对观点认为,反悔权制度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确定相当于变相鼓励消费者任意撕毁合同,给消费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会不会将一些消费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装,然后放在货架上公开出售呢?假如经营者这样做,那么,势必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他们不得不使用已经被购买者使用过的商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出发,也应该禁止建立反悔权制度。[1]相对于强烈反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观点,我国更多的学者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向弱者倾斜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对称,经济实力的不对等。反悔权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经营者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货及因货物积压带来的损失,而更详细、真实的披露商品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切实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笔者认为,反悔权制度到底要不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应当要考察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如果反悔权制度在我国有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则就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则不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设立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立反悔权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与“三包”责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经营者承诺的“无因退货”制度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四、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所产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经营者利用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201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费规则引起了淘宝商城中的众多中小店家的不满,淘宝商城《2012 年招商续签及规则调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费将从现行的每年6000元调整到3万元或6万元两档,此外,商家作为服务信誉押金的消费者保证金将从现行的1 万元,调整到1万元至15万元不等。新规很快在网商群体中引发反响。许多中小卖家表示,即便能够达到全额退返年费,高额的冻结款项也增加不少压力,“不如开个实体店”“不如存银行”。有专营店在网上挂出标语直指淘宝商城收费“暴涨”,并称“即日起暂停营业!”更有商城店铺称淘宝为“殇城”。为抵制淘宝商城的提价行为,许多中小卖家在网上成立了“反淘宝联盟”。11日晚间开始,淘宝商城受到数万名自称“中小卖家”的网民集体攻击。批量拍货再申请赔偿,或是宣称要收货、给差评、再申请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数十家大型淘宝商城店铺被网民“攻陷”,包括韩都衣舍、七格格女装等在内的多家淘宝商城大店相继出现热卖产品下架情况。[2]

而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够对淘宝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铺进行这样的“攻击”,就是因为淘宝商城承诺的消费者享有在七天内的无因退货制度。于是有人便担心如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反悔权制度,会有经营者就如同淘宝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样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那些诚实守信的经营者的利益。

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可是我们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其所规制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与消费者以特殊的权利来予以保护。如有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进行不正当竞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而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对那些利用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经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进行规制。

(二)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制度

我们在探讨要不要把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基于另外一个考量: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在中国,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无理由反悔”的经营者,许诺消费者可以随时退货。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针对中国消费市场的消费者的道德问题,对其通行全球38年的无因退货政策进行了修改。这个事件不得不让人们对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产生了担心。面对这个问题,法律必须慎思:是确立法定反悔权,理性接受它的负效应,还是对它保持缄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溃败?[3]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立法创建。因为在创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时,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质问不断出现,“以恶制恶”的危机后果成为质疑的重点,但是这些质疑声最终没能阻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创设,法律正视了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积极的进行引导和调整。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也可借鉴这样的思路:客观承认法定内容的负效应,然后寻找法律配套制度来作对应性改造。[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设立的反悔权制度,不是和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享有的九项权利一样的一般性权利,而是消费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费领域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对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事先的限定,从而尽可能避免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

五、结论

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英美法中设立的冷静期制度,还是德国法中设立的撤回权制度,根本动因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导致的消费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消费者问题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化而产生的特有的现象。[5]

纵观我国的消费市场发展历史,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将物资按计划配给,限制商品生产与交换。当时的问题不是消费者保护,而是消费品不足。

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加大了市场自由力度,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市场上的消费品逐渐增多。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我国消费品交易市场呈现空前繁荣的状况,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品种增多,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通过的,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无法适应消费市场众多新情况的出现。上门销售、远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经普及,在这些交易中消费者处于特别不平等地位却难以得到救济,亟需通过国家调控或法律的主动介入来实现实质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国经济结构特点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产品质量普通、利润较低,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想尽办法从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或隐瞒产品信息、或极力鼓吹诱导,消费者在不自知的情况下签订不公平合同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而这些情况往往不足以构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消费者在醒悟过来后只能吃“哑巴亏”。因此赋予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经济和商品交易发展到现阶段,维护合同实质自由和社会公平的必要措施。

参考文献

[1]乔新生:“冷却期制度的法律性质”,载《法治论坛》,第16辑.

[2]摘自新华每日电讯2011年10月14日第007.

第2篇

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者的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基本权利功能

[论文摘要]消费者权利是一种制约和平衡的制度。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其依据在于生存权。他们只是一般民事权利,不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在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垄断者的义务属于禁止性规定。如果消费者认为他们被卡特尔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损害时,可以提起私人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3篇

(一)银行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和生产者相对的概念。学界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①

但是在金融领域,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费目的。笔者认为,银行消费者是非基于商业、营业的目的而购买银行产品或接受银行服务的个人。

(二)银行消费的特殊性

银行业作为金融服务业,具有其他行业所没有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银行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联系。

1.接受格式条款是消费的前提

普通消费基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过程,而银行消费者获得银行提供服务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条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消费者无力改变,造成了双方地位不平等。

2.消费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银行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必须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条款规定的一些程序。

3.银行消费者要向银行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

银行为降低自身风险,在个人成为银行消费者之前,银行都会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并进行严格审查。这就为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埋下隐患。

4.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性

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听取银行的一面之辞,这样,对于交易的真实情况银行消费者很难全面了解。

(三)银行消费者权利

《消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上述银行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应在以上权利的基础上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权利:

1.安全的权利

《消法》第18条规定,安全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商品的消费者重视人身安全权的保护,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更重视财产安全权的保护。

信息安全又称为“金融隐私权”,是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②由于金融隐私涉及了银行消费者多方面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显得尤为重要。

2.获取信息的权利

获取信息的权利,又称金融知情权。普通消费者也有知情权,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银行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现象十分严重,金融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银行消费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权,银行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3.请求银行先付权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现问题,往往要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再进行赔付。源于银行与银行消费者实力对比悬殊的现实需要,需要赋予银行消费者请求银行先付的权利。

二、银行消费者保护国际经验

(一)美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美国被认为是世界上银行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健全的国家。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完善的法律体系

其联邦和各州都有大量关于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银行业务应该公开透明,禁止歧视消费者。

2.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

金融危机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消费者在金融系统中的核心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对提高公共信心、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来负责保护除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监管领域之外的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二)英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英国民众的金融知识和金融素质相对较高,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性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包括以下方面:

1.务实的法律规范

英国的法律法规建设虽然称不上完善,但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争议方面,英国金融监管机构有着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决――事后弥补”的操作性极强的法律法规。③

2.畅通的投诉程序

为了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业服务水平,英国设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消费纠纷解决机构――金融行业调查专员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诉程序。

3.严格的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英国银行监管的一大亮点。所有主要银行和房屋贷款协会都会自愿同意遵守《银行营运守则》,营运守则提炼了银行必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这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三、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银行而言,消费者依然处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④

(一)银行消费者安全权得不到保障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对于银行消费者来说,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许多银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维护,极易造成银行消费者资金损失,现行法律对银行的责任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消费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个人,在与银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

(三)银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1995年银行体制改革后,我国银行变成了市场经济的一员,但长期以来在计划金融体制和银行垄断政策影响下,形成的银行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银行消费者滥用优势地位,漠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银行卡收费问题和银行格式条款等方面。

(四)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我国目前缺乏消费者投诉等纠纷解决机制,当发生纠纷时,一般只能诉诸诉讼解决,但是消费者在诉讼中面临着巨大的成本问题,即使提起诉讼,消费者在取证、举证等方面也十分困难,也阻碍了求偿权的实现。

四、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构建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威性法律,其规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随着新行业的出现,新的消费类型也随之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适应现实的发展,增加特殊行业的规定。

2.运用《反垄断法》保护银行消费者

在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体制度中规定把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或是否给予豁免的重要标准。⑤所以,我国要在具体的执法或司法活动中将这些规定投入实际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关机构

1.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应明确赋予银监会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在内部设立银行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建立相应投诉机制,专门处理消费者与银行有关事务。

2.消费者保护协会(简称“消协”)

消协是我国法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消协应配备专业人员调解、处理银行与消费者的纠纷,并设立对银行消费者进行教育的机构。

3.银行业自律机构

行业自律已经成为不少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行业自律机构应承担起银行业自律监督及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

(三)构建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银行应建立起接受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部门,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其次,银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也应该建立起接受消费者投诉的机制。再次,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独立机构专门负责解决消费者与银行的纠纷。最后,通过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证消费者救济权的实现。

[注释]

①参见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②余克文:《论银行的保密义务》,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1页。

③徐慧娟:《浅述英国金融巡视员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论坛,2005年第1期.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交易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法律对策

    一、网络交易概念的界定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和提高,网络交易正迅速发展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所崇尚的一种消费方式。网络交易以其高效、便捷、虚拟化、信息化、数字化、全球化等特点已成为信息网络时代最重要的消费手段。网络交易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交易过程,是买卖双方通过网站、网店、网页等网络平台为媒介,以商品或服务为交易对象,卖方通过网络媒体交易信息或要约,买方根据自己的需求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一定价款的一种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商品或服务由卖家转移到买家的一种最新的表现形式。买卖双方不需要直接面对面的磋商和交易,而是通过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就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并最终实现订货、付款、发货、收货的交易目的。这种交易方式既节约了买卖双方的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更简化了交易环节。

    二、网络交易的现状及其特点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类社会正步入了一个以信息产业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在超越以往的钱物交易方式后,网络交易已成为21世纪人类社会发展最快的交易方式。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在2011年的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12月,网络交易规模已经达到8019亿元,同比增长了56%,中国网络交易用户规模达到了2.03亿人,同比增长28.5%.中国消费者网络交易的频率已经超过了欧美等国,在调查中显示70%的中国用户每周至少上网购物一次,而这一比例也远远超过美国、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的网络交易比例。可见,在当今社会,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它的出现不仅仅在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和快捷,更是一种消费观念的全新体验。网络交易在买卖双方不通过直接接触,采取互联网这一交易平台来完成买卖商品或接受服务。它与传统的交易模式相比较,有着自身的鲜明特点:

    (一)网络交易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的交易过程,网络交易安全系数低交易双方是通过网络平台的信息和技术来实现交易的目的。打破了传统交易模式,又被称为“电子商务”,是一种“无纸消费”。交易双方无需面对面的磋商、洽谈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因此在网络上的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在经营者的操作下存在有低价陷阱、虚假宣传、空头承诺、夸大其词及各种风险和诱惑。这种交易方式将造成消费者受欺诈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传统的交易手段来说其安全系数较低。

    (二)网络交易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网络交易效率高、成本低交易人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场所都可以凭借网络作为交易平台,没有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交易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通过网络媒体的各种信息来完成交易活动。

    网络交易由于利用了互联网技术,借助网络平台、电子信息,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交易双方只需点击网络平台就可以查找所需的信息,从而在网上进行磋商、洽谈和交易。大大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在成本上也着实减轻了经营者的负担,可以将交易成本降到最低,避免以往的现实交易中的大量库存和积压的现象。

    (三)网络交易开拓了交易对象和交易市场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增长,我国每年使用网络的人数正在逐步增长,网络交易的对象正在拥有着巨大的客户资源,商家只需要在网络中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可以通过信息的查询买到不容易买到的物品。网络交易拥有着大量的潜在客户,消费者一旦在网络中查询到自己想要的商品或服务,便可以通过网络实现交易。而且其交易市场广阔,涉及人们生活日常用品、家居建材、电子设备、文化娱乐各式各样的商品和服务可谓是琳琅满目,百花齐放,交易市场可谓是广阔繁杂。

    三、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由于网络交易属于一种虚拟交易,消费者只能通过互联网在虚拟的平台通过经营者在网站、网页、网店上对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图片、文字说明、样品、视频等介绍来了解经营者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对称,由于利益的驱使,经营者常常会作出虚假广告、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效用、性能、价格、承诺,导致消费者很难判别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性,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八条中明确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了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但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往往给消费者在作出经验或是主观判断之后,却又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很难保证消费者能了解到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从而在消费者受到欺诈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举证,不能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交易方式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大多交易条款或是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消费者在浏览网页后直接点击网站上的“同意”或“接受”即可订立网络合同。经营者在没有事先和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就拟定了格式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全盘接受或者全盘拒绝,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条款的出现已经严重违反了《消法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显失公平,构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挑战,造成了消费者权益的失衡,而且这些条款的隐蔽性也直接带来了消费者维权中的障碍。

    (二)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安全权、隐私权受到侵害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由于需要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即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甚至还必须拥有个人电子账户如支付宝、网银等才能完成交易过程。这些信息一旦由消费者提供后,可能会遭到黑客的攻击,窃取消费者的电子账号和密码等信息造成财产安全和经济损失问题,甚至交易的数据和信息也会被一些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的不法分子窃听、出卖、伪造和篡改。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权受到威胁。

    (三)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退货权、损害赔偿权得不到保障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消费者可以亲身体会和接触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能够直观在见到实物鉴别商品的质地、性能及其好坏,如果发现问题即便在购物后也能及时向经营者告知和反馈。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无法真实感受、体验商品的质地、质量,甚至无法验货或是试用,导致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如果发现真实的商品与网络中商品的图片和说明不一致时,此时消费者的退货权由于缺乏相关立法规定,给消费者的退换货带来了困难,有的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来为自己规避责任。如经营者在网络销售中也常常以“本店一旦出售货物,概不退货”、“退货邮费自理”等理由来为自己推卸责任。在传统消费模式中,如果由于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但在网络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是利用互联网这个交易平台,没有实体店铺,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有经营者最清楚,当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却会因为没有经营者的实名审查和登记、网络的虚拟性、数字化而导致取证难、无法追查、管辖权属、侵权责任难认定等问题的出现受到阻碍,消费者权益收到侵害时由于缺乏立法依据难以切实得到保护和救济。

    四、完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第5篇

违约金,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赔偿金,损害赔偿的形式之一,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照法律和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违约金主要用于违约救济,赔偿金除用于违约责任领域外,还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

一、我国法律对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第114条指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替代,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根据该法第107条及其后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赔偿金的性质,如前所述,《合同法》对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进行了明确。该法第113条又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按性质可以大体分为两类,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定的损害赔偿)。

第6篇

《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 第一条第五款: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将甲方信息用于乙方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注: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某银行,下同)该条款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能导致合同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是《信用卡合同》在申领条件中明确规定,银行可以将申请人信息用于银行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由于客户必须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方可领到信用卡,所以银行视同客户认同该申请资料的全部条款,属于为信用卡申领设置了附加条款,即使消费者不愿意接受除信用卡之外的其他服务和产品,也没有办法拒绝,这就是银行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于银行自行设定将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和正式授权的消费者信息用于其他产品的交叉销售,排除了持卡人自由选择产品和服务的权利,显然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视为无效条款,如果银行违法使用该信息,金融消费者可以就此提起侵权诉讼。

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和财产安全权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款:为保证甲方利益,甲方在获准申领并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内,按照甲方在申请表上留存的签名样式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该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和财产安全权,可能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背后签名,如果信用卡丢失,持卡人的签名就会直接暴露在犯罪分子面前,给犯罪分子模仿签名或者掌握持卡人身份以可乘之机,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而一旦信用卡密码同时丢失,根据笔者的用卡经验,大部分商户在核对交易密码之后,不会核对持卡人签名,甚至连持卡人的性别都不区分即可完成交易,客户资金就会立即受到损失。按照国际惯例,验证信用卡签名是一项保护持卡人资金安全的措施,国外的做法是由银行承担信用卡盗刷的主要责任。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旦信用卡被盗刷,银行就会根据该条款把责任完全推给商户或者消费者个人,却对自己强行设定信用卡必须签名给持卡人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财产安全方面的风险视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于银行强制设定持卡人必须在卡上签名,可能导致持卡人财产损失,显然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可视为无效条款,如果银行卡被盗刷,金融消费者可以就此提起侵权诉讼。

三、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第二条第十五款:信用卡遗失、被窃时,甲方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可通过致电乙方客服热线办理。挂失自挂失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除另有约定外,甲方对挂失前发生的交易承担责任,对挂失生效后发生的交易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

仔细分析该条款后发现,银行使用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挂失办理的时间限制,有意规避了持卡人挂失到挂失成功这段时间的风险,而持卡人除了向银行电话挂失,没有能力控制信用卡挂失止付进程,由于这个进程只有银行能够控制,银行具有明显的优势,但银行不给自己规定冻结的时限,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不给自己规定一个合理的挂失办理期限,持卡人在申请挂失后的损失可以要求银行进行赔偿。

四、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规定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中规定:本人(等)同意某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中国知网论文在照会持卡人后修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照会一词,在此可以理解为招呼、通知之意,按照此款规定,银行只需要通知持卡人,就可以修改信用卡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银行在格式合同中,单方面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方式,排除了消费者共同协商变更协议内容的权利,非常强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如果银行根据格式合同条款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五、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从一份信用卡合同中就可以发现诸多对于消费者不利的条款,足以体现我国当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现状不容乐观。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由于面对着相对银行而言的天然弱势地位、高昂的诉讼时间等成本、司法事务中侵权举证难等现实困境,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对此,笔者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尽快修订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考虑到单独立法的可行性不足,建议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对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增加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章节。完善法律救助,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通过规则指引,防止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为我国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第7篇

[论文摘 要]本文旨在对旅游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进行探究的基础之上,提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一些新构想,以期对规范旅游市场和实现旅游市场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谐化有所裨益。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旅游业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已成为21世纪的一项“朝阳产业”。诚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基本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发展的生命线,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最终会使旅游业得不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以创建和谐旅游为基点,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展开探讨,以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1 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内对旅游者的界定,通常认为“旅游者是指离开常驻地到异地,时间不超过一年,进行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旅游活动的人”。众所周知,旅游活动由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组成,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消费活动。因此作为旅游消费活动的主体,旅游者除了具有旅游者的特性外,还具有消费者的特性。旅游消费者从法律本质上讲就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此,本文认为旅游消费者是指从旅游市场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满足旅游需求的人。

旅游消费者权益是指受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权利或利益。具体而言,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安全保障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二是知情权,即旅游消费者在购买旅游商品时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享有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三是自主选择权,即旅游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四是公平交易权,即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和公平交易结果的权利。五是获得赔偿权,即旅游消费者因接受旅游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六是受尊重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2.1 “和谐社会”理念,要求构建和谐旅游

和谐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它强调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与和谐旅游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构建和谐社会呼唤和谐旅游,和谐旅游又是推动和谐社会的重要动力。不可否认,侵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便是旅游不和谐的声音之一。它不仅阻碍我国旅游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而且不利于和谐旅游的构建。因此,构建和谐旅游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关系密切。一方面,和谐旅游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旅游消费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良好的旅游经历来满足个人精神生活的需要。如果在旅游活动中,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将会影响旅游消费者获得精神愉悦的程度,甚至会激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这将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对和谐旅游的构建更是致命的打击。另一方面,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和谐旅游建设的基本要求。旅游业只有向旅游消费者提供高质、优效的服务,把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其工作的首要目标,理顺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地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2 “以人为本”理念,要求以旅游消费者为本

所谓和谐旅游是一种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要求旅游价值全面发挥和旅游各要素协调发展的新的旅游发展模式。科学的旅游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以人为本”的理念反映到旅游消费法律关系中,就是要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把旅游消费者放在旅游各项工作的主体地位上来,通过有效途径切实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必将打击其出游的积极性,对旅游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只有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才能有效地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才能更好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

3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本文认为导致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旅游立法的原因

为了适应旅游业的发展,相关部门先后进行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前我国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种是通用性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通用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较多,内容较为抽象,没有具体规定旅游业的相关权利义务,难以解决旅游纠纷中的矛盾,进而体现对旅游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另一种是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但由于这些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旅游局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与快速发展的旅游业相比较,我国旅游立法表现得相对滞后,至今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旅游法,这不仅不利于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 旅游执法的原因

我国旅游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或旅委会);二是国家、省、地市三级旅游质监所,个别旅游业发达的县级旅游局也成立了质监所,经过授权取得了行政执法权;三是旅游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大队或旅游监察大队,从公安、工商、旅游、物价、交通、文化等部门抽调人员,采取委托授权、集中办公、统一行动的方式执法。

目前,我国旅游行政执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游行政执法水平不高。有些执法人员对行政法和旅游相关法规不熟悉,没有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正等现象。二是旅游执法经费欠缺。目前旅游执法经费主要来源于当地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存款利息的一部分,经费的不足影响着维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执法工作。

3.3 旅游消费者的原因

旅游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的薄弱,也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尽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逐渐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有些旅游消费者在出游前,没有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没有意识到自己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选择哪些救济途径来维权;等等。由于旅游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差,导致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不能积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完善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4.1 完善旅游立法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与强大的旅游经营者相比较,旅游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弱者倾斜。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加强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规范旅游经营者的行为,纷纷制定了旅游基本法。而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旅游基本法,在立法上只是效力较低的旅游法规、规章和一些通用的法律法规,这不符合迅速发展的旅游业的要求。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对旅游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完善旅游专项立法,如《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增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如《合同法》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通过建立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对此立法部门应有足够认识。

4.2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是治理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又一重要环节。首先,应健全和完善多形式的执法渠道。如加强对旅游投诉的受理,提高处理投诉的效率;引导旅游消费者利用消费者协会的渠道来解决纠纷;积极争取参与综合执法、集中处罚权试点等。其次,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和执法要领的培训,进一步增强其法制观念,增强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最后,解决旅游行政执法经费问题。例如设立旅游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从物质上保障旅游行政执法的落实。

4.3 提高旅游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旅游活动中,当遇到旅行社缩短行程,减少景点,住宿、车辆、用餐标准与合同不符,导游讲解差等问题时,怎样维护自身权益显得尤为重要。而实践中不少旅游消费者对上述问题采取了能忍则忍的态度,不清楚如何维权。对此,首先要开展旅游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让旅游消费者明白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如何避免旅游消费陷阱;了解相关旅游消费维权的时效期限规定,以免延误最佳的维权期限等。其次,旅游消费者也应当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旅游消费者在参与旅游活动时,要选择有资质的合法旅行社,并同其签订旅游合同;在旅游消费过程中应注意保留旅游消费凭据;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

参考文献:

[1]韩玉灵.旅游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第8篇

论文摘要:传统上,人们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的关注主要集中于经营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本文从消费者行为理论视角揭示通过《消法》如何减少交易主体各方的信息障碍,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均衡价格的实现。文章指出,由于《消法》在解决信息不对称时存在不足,故而应以发展社会团体的方式实现信息平等,进而实现交易中的实质平等,从而使消费者获得最大化的效用,合理配置消费资源。

现代民法的发展是一个从契约到人权的运动,甚或有人以“私法立宪主义”加以解读。传统的民事权利平等、私人自治、契约自由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尤其以消费者保护领域最为突出。随着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消费者群体在参与社会活动时,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充分,在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极易导致其权益不能充分得到保障。为了保护他们的权益,立法者和社会都选择了倾向性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保护立法现状及前馈功能的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消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费者保护立法考虑到以下原因和现实:消费的前提是商品和服务与货币的不同所有者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需要进行交换,在交换中,交易双方合意是达成交易的前提,而合意是以双方的认知水平、谈判能力为条件的,商品经济中信息的不适当分布引致的双方信息不平等亦容易造成合意之下的交换不公平。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立场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消法》的立法目的和终极信念无疑是通过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来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实现双方之间的实质正义。《消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卫生状况进行标示以预防消费者损害事件发生;二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包括协商、仲裁、诉讼等。

纵览《消法》,循着权利、义务、责任的主线,立法落脚于经营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欺诈是对交易基本原则的严重破坏,是通过虚假信息减少经营者交易成本、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正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严厉制裁。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不是个体性的保护。通过个案事后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只是矫正了个体正义,其侧重的是人身、财产安全的价值。这种矫正并不能直接解决消费者保护中信息偏在的矛盾,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消费者问题。相反,“学术界对于制裁的过于关注,导致了一种错误的法律观。健康观念使我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医院和疾病、手术和麻醉,而不论这些东西对于维护社会福利是多么必要。最好的医疗方法是预防疾病的发生,正如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消法》似乎也遭遇到了同样的情形。

通过建立适当的预防机制不仅能较好地预防消费者问题的产生,而且能对最敏感的市场杠杆——价格产生作用。除品质担保义务、警示义务等的设定外,《消法》还有一个重要的前馈控制功能,即减少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障碍,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社会财富的最优化分配。通过这种功能的发挥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交易公平价值和消费者福利价值的实现。就有关市场交易价格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但是《价格法》和《反垄断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价格和市场主体的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和价格关系。《消法》作为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两个对交易价格都极为敏感的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它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和调整功能与消费者利益紧密相关,但这一功能显然被忽视了。《消法》对价格的影响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满足上的不自足性不在于赔偿倍数和消费者概念的确定或者是举证责任及归责原则的设定,而在于反欺诈与信息平等的差距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消费者行为理论的法学启示

作为消费者研究领域的行为学,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管理学、经济学。各个学科的发展从来都不是孤立的,企图从法学的内在逻辑中找到自给自足的实证法学遭受到了法学家们的广泛批评,但是人们在批评的同时,还需要寻找更多的研究视角和研究工具。《消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对其考察和审视理应引入消费者行为理论的分析。

(一)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理想状态

消费者行为理论也叫效用理论,它研究消费者如何在各种商品和劳务之间分配他们的收入,以达到满足程度的最大化。现代西方经济学界比较流行的是无差异曲线分析。无差异曲线是用来表示两种商品不同数量的组合给消费者所带来的效用完全相同的一条曲线,它既可以反映不同消费者的不同偏好,又可以描述所能够追求的效用最大化。消费可能线是一条表明在消费者收入与商品价格(这一价格为均衡价格)既定的条件下,消费者所能购买到的两种商品数量最大组合的线。把无差异曲线与消费可能线合在一个图上,消费可能线必定与无差异曲线中的一条切于一点,在这个切点上就实现了消费者均衡。在这一点上所表示的X与Y商品的组合才达到在收入和价格既定的条件下,效用最大,其他的点不是无法实现,就是不能达到最大的效用(见图1)。

但实际上消费者均衡的状况往往很难达到,因为上述分析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前提:“消费者具有完全理性,即他们对自己消费的物品有完全的了解,而且自觉把效用最大化作为目标;存在消费者主权,消费者决定自己的消费,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决定了生产;消费仅仅是个人的事,与社会无关”。在这个假设前提下,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市场商品和价格信息,通过行使自主选择权,实现消费商品的最优分配和组合。

上述假设当然有它的不足,消费者的理性是有限的。但是作为调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关系的规范,《消法》通过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获知权,以保障消费者的交易主体地位和选择自由,将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作为理想目标之一。通过尽可能的法律决策达到消费者信息的充足,与规范科斯定理的理论要求也是一致的——消除私人协商的障碍,即交易以达至“效率”状态。

(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现实选择

商品以既定的均衡价格成交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实际上,交易价格是通过交易双方的契约来实现的,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价格往往偏离均衡价格。因此需通过信息平衡的方法发现合理的交易价格以接近上述的理想状态。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在以下情形下进行的:经营者对商品都有自己的效用评价。经营者愿意提供的价格要大于或等于自己的生产成本;消费者在选择和作出购买决定(买卖合同的达成)时,愿意支付的价格要小于或者等于自己的效用评价。因此,在二者之间就会因交易而产生合作剩余。但是对这种合作剩余的分配是受到双方信息掌控能力和经验等因素影响的。平常人们都用双方合意来解释这为一种公平,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读者”。

但是形式上的合意无法解决这一分配问题,即交易双方各自应当享有多大的合作剩余。事实上经营者作为交易的强势一方由于占据更充分的信息,其提供的价格往往大于均衡价格,这时消费可能线向左偏移,无法达至理想状态的消费者均衡。因此,消费者必须重新调整效用曲线,使无差异曲线也向左偏移,当二者重新相切时,可以达至新的均衡。而这时,可以明显地看到,消费者所能获得的产品数量和效用都减少了(从O变为O1)(见图2)。所以在法律上,合意达致的契约是形式上的公平而非实质公平。

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合作剩余的分配,关于分配的正义问题,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是他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二分法无法解决合作剩余分配问题。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是一种初始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并不对人们之间的契约关系和活动做出调整,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二分法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分配正义的可变动性,分配正义的可变动性不仅可能表现为他人对分配正义的侵犯,而且表现为人们对自己享有正义的处分。这里的合作剩余就是人们处分分配正义的契约活动。

博登海默提出以契约正义应对这一问题,并以均衡感来说明人们对契约正义的追求动力。法律不仅要通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方式和技巧来矫正消费者所受到的不正义,还必须积极参与到市场活动中,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作用使消费者获得更多的商品信息,促使消费者均衡的实现。

为了争取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消费者往往通过结成联盟和组织,共同享受组织带来的收益,这种收益来源于某种程度的规模效应,消费者组织在提供信息和维权时具有比个人行动更高的效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往往提供各种商品和价格等信息,来指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在这种信息更加充分的情形下,消费者更能够以接近均衡价格的定价成交,即min(O-O1)时,消费者可以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达到效用的最大化。只要争取到的合作剩余大于维系组织的成本,这一组织便是有效率的。《消法》对消费者结社权的承认和保护,即是对这一要求的反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信息平衡功能及其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信息平衡功能

法律上的平等指对相同或相似之人应以相同或相似之处理,“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但是这种提法并未关注到这一事实,即法律上的平等并不一定代表实质上的平等。例如,“一项规定左撇子不具有担任公职资格的法律”,这种平等是人们所无法接受的。同样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而予以相同之对待,并不能代表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正是这一正义的要求下,法律也作出了倾向性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分配。

《消法》给经营者设定了看似较高的义务与责任,或言这是随着现代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所造成的新的分配正义,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着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平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诸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种法定的经营者义务具有基础性、强制性和补充性的特点,更多的情况下,双方交易中的实质公平有赖于信息公平之下当事人的交易选择。

从消费者角度观察,《消法》赋予了其参与交易、获得信息的基本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获得知识的权利、受尊重的权利、监督权等。知情权和获得知识的权利可谓是减少交易成本,达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平等的两项重要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

不过,消费者通过行使权利也只能获得部分信息,他们始终无法获得和经营者同样的信息量,因而始终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这就要求立法能促成消费者获得信息的成本尽可能地小于他们可以获得的消费者剩余,这样的信息平等才是符合帕累托效率状况的,否则将导致以更大的信息成本换取较少的消费者剩余。

从其他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社会主体来看,《消法》第六条第三款对大众传播媒介舆论监督权进行了界定。更为重要的是,《消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职能和相关禁止性规定。立法条款都指向一点,即通过法定的要求或者通过法律语言的感召,要求经营者分享信息,号召消费者组织等集体性的信息服务来保障消费者的信息平等。这样的结果能使消费者根据自己需要和市场商品来行使“投票权”,实现消费者效用的最大化。这种法律的确认是对契约正义的有力维护和支持,而且发挥着远远高于制裁的功能。只是立法与司法实践往往关注的是消费者组织的事后功能与作用,即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维权的指导,而忽视了它的前馈控制功能——对交易成本的“”和对交易价格的影响。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平衡功能的完善策略

《消法》在保障消费者对消费者剩余的追求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对经营者法定性的要求和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和平”对抗始终无法达到经济学的理想状态,之所以有人用司法立宪主义的理念来构建未来私法制度的情形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现代民法理念的推动下,《消法》也应当与时俱进,不仅需要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还需要通过切实的途径和方法给予消费者权利有力的支撑和保障。这种支撑和保障以赔偿和制裁作为事后的终极保障措施,而事前平衡功能的发挥更有利于实现信息平等,从而预防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并促进均衡价格的实现,保障交易公平和增加消费者福利。

信息平等的实现有赖于信息主体信息力量的抗衡,因此,实现信息平等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设立与经营者平衡的力量主体,建立平等的信息生产、传递与利用的制度。由于“任意性规范具有较高的替代性,降低了机会成本;强制性规范缺少合法的替代品,机会成本较高”,故而《消法》在透过消费者组织完善信息平衡功能时,应兼采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长。

《消法》一些关于信息的强制性规范保证了交易双方基本信息的共享;而任意性规范的存在给消费者争取信息平等提供了更广阔的、开放式的法律平台,比如对消费者结社权的确认,消费者个体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始终是弱势的,除了法律强制性的终极保护之外,建立有效的社区组织争取尽可能大的合作剩余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对那些单位价值不高,但关乎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而言更是如此,大众消费者的原子化结构不利于消费者的消费资讯获取和权利保护。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组织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的社会团体,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抗衡的重要力量,它们一方面为消费者提供各种资讯和信息,一方面与经营者进行权利斗争。但在这种任意性的规范指引之下,消费者社团的发展还远远不够成熟,在争取消费者权益功能的发挥上还有巨大的潜力。要使消费者团体真正作为消费者利益的代表,必须要使其能够做到以消费者利益为导向,增强其与消费者的联系,减少对政府和经营者的依赖。

因此,《消法》第五章“消费者组织”应当做出修改。首先,应当重新定位其存在的目的。根据《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结合《消法》第六条,该“社会监督”的对象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狭窄的内涵排斥了消费者组织的事前服务功能,偏倚于事后作为。所以,立法应当明晰其消费信息上的服务作用,以与“社会监督”并举,同时与《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协调。其次,将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职能同时规定为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法定职能,强调消费者组织向消费者提供各种商品和价格等信息、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以使其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的义务。再次,应当明确消费者组织的法律责任。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除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外,还不得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否则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通过建立一个可以与经营者在信息力量上相抗衡的主体,达到交易双方的地位平等,这样双方才能通过“好的契约”建立实质公平的分配机制,以配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共同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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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关键词】C2C网络购物模式;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C2C网络购物的概念

网络购物交易主体主要包括两种交易模式: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的交易(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两者都是目前影响最广泛的电子商务模式。B2C是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商品或服务信息,并提供订货和付款服务进行交易活动,B2C的网络商家都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这是区分C2C模式明显的一个特征。C2C模式主要指依托专业网上交易平台的类型,其中商户通常只需符合作为交易平台的网站的准入条件就可在网站上其商品信息,消费者通过在该平台上搜索寻找符合需求的商品或服务,最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货款,卖家发送货物来完成交易。目前消费者接触最多的C2C网站有淘宝网,还有拍拍、易趣网等。

二、目前C2C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限制

知情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网络购物不能像在实体店内能如实感知商品的性能、颜色、成分等基本信息,网络购物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频频遭到侵害。主要的问题是商家商品的相关信息不全有的甚至是虚假信息,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中心的报告显示,超过一半的用户购买的商品与图片不符,还有部分商品是仿冒产品甚至是伪劣产品。另外一种情况是网购的商品没有售后服务保障,虽然购买时卖家会承诺“全国联保”,但真正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只能找卖家,而卖家会要求用户将商品寄回,或是要求消费者自费对产品做鉴定然后将鉴定报告和商品寄回,这样一来对于用户来说成本大、耗时长、过程繁复,大部分的消费者选择沉默,所以C2C模式网络购物下的售后服务根本得不到保障。

(二)消费者隐私权及安全性易遭到侵害

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物时不可避免的要注册一些个人信息,在和卖家交易时也会提供个人信息,部分商家会禁受不了金钱诱惑而披露、兜售用户信息,使得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另外,很多用户在给商家差评后会遭到电话轰炸甚至恐吓信息,这些都给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干扰。

C2C模式下网络购物以在线支付情况较多,因为经营者技术本身的缺陷或由于黑客攻击、病毒侵入、员工监守自盗等因素,用户的网上银行也面临着随时遭到攻击的危险。

(三)消费者维权困难

首先难以确定被告,在C2C模式下,商家不需要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消费者也不知道商家的具体信息,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即使找到商家,商家也能够很容易的将责任推脱给网站的管理者,或是快递公司,在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最终消费者茫然不知所措,丧失维权能力。目前我国对于C2C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产生纠纷后两者责任如何分担也没有相关规定。

其次网上取证困难,因为网络购物的平台是互联网,消费者在网购时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与商家联系。由于C2C模式下的商家大部分是自然人,在交易过程中很少有商家会出具纸质的交易凭证,即使有凭证通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消费者对电子证据的意识比较淡薄,交易时不会保留每张网页的截图,若发生纠纷,消费者很难取证也很难取胜。

最后网购维权的费用高、耗时长,一般的消费者都是采取投诉的办法,但是成效甚微。而诉讼会增高成本且耗时长,得不偿失,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最终选择“忍气吞声”。

三、国外在C2C模式及相关网购中的立法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

美国始终将消费者保护作为在线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倡导行业自治自律,并形成了不同管理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和行业自律机构共同协作的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机制,适应了在线交易的新发展。

1995年美国政府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在纲要中确定了美国立法对电子商务的基本思想,即尽量减少对电子商务的非必需的管制,承认私企在电子商务中占有的主导地位,承认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独立性。同时确定了九大议题即网络上的隐私、安全、税收、付款、知识产权、制定统一的商业法典、内容与广告科技标准等。美国在《在线交易指导准则》中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了保护,要求商家将相关讯息详细且适当告知消费者,并要求商家保留交易的相关证据,对商品价格和物流、退货处理信息都要求透明、公开。

美国采用“安全港”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审查特定的网络商家公布的电子商务中隐私保护,合格后就成为安全港。商家若是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即可免责,也就是自律与立法相结合。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的《电子通讯隐私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赔偿金额考虑因素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

(二)欧盟的相关立法

欧盟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保护制度以建立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机制和建立消费者可以信赖的网上安全交易环境这两项目标作为制度的基本点,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更注重防范和庭外解决争议的战略。其保护消费者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侵权的预防机制,包括法律性和非法律性的两类机制。法律性的主要指欧盟《电子签名指令》所规定的电子签名及认证制度。非法律性的主要指欧盟推行和倡导行业自律及认证制度和信用卡发售商先行赔付制度。

2、环境规范机制,包括信息社会消费者保护已有的和新制定的实体、程序立法,从而形成了对消费者电子商务环境中系统的、法律规范的一整套保护。

3、争议解决机制,包括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和司法保护机制。前者指消费者与网络提供商通过在线方式解决的非法律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其特点是要求自律和认证机制与其共同来发挥作用。司法保护机制涉及到司法管辖权确立和准据法确立等一系列法律问题,适用于合同争议且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的情况。2000年欧盟颁布的《布鲁塞尔条例》中确认的消费者居住地成员国法院管辖这一核心原则被认为是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四、C2C模式下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个人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虽然法律如此规定,但具体到网购中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为C2C购物模式是看不见的,所有的信息全部由商家,对于商家虚假信息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法规来规定。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来规范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需要求商家准确且真实的披露商品及服务具体的内容。除了要求商家遵守信息披露原则,还应该向消费者明示格式合同条款及其他影响交易进程的重要信息。最后为确保信息披露制度对商家的约束力,对商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另外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和使用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有专门的规则加以规范,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对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商家应明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完善相关管理机制

因为C2C模式下的商家开店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资格仅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由此导致很多消费者出现产品纠纷时很难联系商家,有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利用这一点欺骗广大的网络消费者。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秩序,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严格审查商家的资质,完善商家准入机制,这一点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避风港”方式进行管制。

其次应完善网络在线支付机制。目前一般由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为网络交易的双方提供资金转移服务,如支付宝在线支付系统,这样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因此,C2C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建议消费者尽量使用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支付工具进行支付,避免直接付款到对方账户。另外由于计算机容易遭受黑客、病毒的侵袭,以及交易支付系统本身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损失,责任的划分成为主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出台相应管理机制,对支付平台、网上银行及第三者的责任合理划分,以便出现问题时能快速解决。

最后完善买卖双方互评体系。以淘宝为例,淘宝建立了较全面的买卖双方互评系统,但是运行过程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很多商家利用系统的漏洞增加自己的信用度,或是擅自删除用户给予的差评,也有部分“用户”靠恶意给予商家差评、损害经营者信誉来盈利,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网络购物的秩序,也对互评体系的可信度造成一定影响。因此,C2C模式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建立一套具有可行性的惩罚体系,从而约束买卖双方的行为,促进交易诚信进行。

(三)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机制

1、建立小额诉讼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尚不存在小额诉讼制度,很多标的数额小,争议事实明确的民事纠纷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有许多的限制,造成诉讼时间、诉讼资源等大量浪费。而网络购物中产生的纠纷,大部分的标的额都较小,争议事实也很简单,由于诉讼程序的严格与复杂使得多数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都不会选择以诉讼方式来解决。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很多国家设立小额诉讼法庭,这种小额诉讼法庭具有手续简便、费用低、审判灵活、快速解决纠纷等特点,在保护网络网购消费者的利益上比较实用。我国若建立这种小额诉讼法庭将最大可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其高效率也可以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

2、建立网络购物的特殊举证模式

因为网络购物平台的特殊性,在出现服务或产品责任纠纷时消费者很难收集到证据,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消费者因缺乏证据将很难胜诉甚至立案都很困难。这种情况下应该出台相关规定,规定网络购物模式下举证责任倒置,只有这样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合法保护。

综上所述,C2C模式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全面的工程,要促进我国C2C模式更快更好的发展,我们应当将网络商家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明确并细化,同时充分发挥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司法规制的作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管理机制,为C2C模式的发展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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