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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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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1]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2]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3]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5]“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6]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7]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对价衡平之解释。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笔保险费必然会产生一笔利息,该笔利息可以认为是自预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生效日之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候保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之时,由保险人提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台湾学者曾就台湾预付保费在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双方权利义务前后失衡曾有论述。这一论述,既可作为预付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前之理论基础,亦可作为对价衡平之佐证,现摘录如下:“保险人未等到保险契约成立,却于受领要保之时即预收保险费,嗣后同意承保时,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使保险人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并无不利,若谓溯及负责为保险人之真意,保险人应无异议……但若于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认为保险责任自契约成立时才开始,而非提前至预收保险费时开始,则两相比较下显然前后失衡,对于被保险人至为不利”。[9]
最后,保险赔付之合理期待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10],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之客观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11]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几乎都会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责赔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不自觉地产生投保人交付保费,就应该获得保障的观点。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美国法官已经在多起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该案主审法官Hand指出:“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并成功通过了体检,在保险人用其闲暇时间批准保险之前,他很少有机会了解不予保障的情况,他只会假定,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马上获得保障”。[12]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政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政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有学者指出:“此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似为合同强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只是一个要约,保险合同是否得以成立,还要看保险公司经过危险审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人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最高法院的意见看上去更像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人不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这与缔约过失似乎并无直接联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便属于保险合同强制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强制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收取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乃是未来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之临时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且,此种观点不区分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应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美国,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可以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意识到,在申请正式保单获得保障之前,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没有获得保障,而这一期间可能长达数天甚至数周,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而且,在这一期间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话,被保险人也可能改变主意去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这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们通常提供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来保障这一空白期的风险。[23]暂保单多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的情形。[24]由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人一般为总人(general agents),他们基于保险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有权直接对被保险人签署暂保单,为保险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风险进行保障,且这种保障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均可,只要人的行为使得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保险保障即可。[25]对暂保单性质的认定,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一致认为其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26]这意味着,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保障被保险人候保期间的风险,已经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附条件收据多见于人寿和健康保险的情形,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情形。[27]而财产保险的暂保单不能用于人寿与健康保险,[28]其原因在于,“销售人寿保险的人通常是展业人(solicitingagent)而非总人,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其无权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只能签发附条件收据。”[29]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的不同之处在于,暂保单的保障内容基本与正式保险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条件;而附条件收据的保障附有条件,只有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条件时(符合可保要求),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在美国,包括Vance、York在内的绝大多数保险法专家都将附条件收据看作临时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详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某之母孙某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11月14日,信诚回复: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签发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决信诚人寿赔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此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判决信诚人寿不必赔付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200万元。2005年11月,孙某对此案提出申诉,被广州中院驳回。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但此后该案的审理便不见下文。参见许崇苗:《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3]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4]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5]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6]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7]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9]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10]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9],第183页。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 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4]参见[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页。
[38]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候保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法定追溯保险,但立法者可能并无此种认识。他们似乎更倾向于将二者区分开来。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将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险。例如,韩国商法于638条之2保险合同成立部分规定了候保期间的保险问题,却在643、644条保险的溯及力下面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的问题;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追溯保险问题,而候保期间保险的问题则是作为《保险法》第43条保险合同形式问题的解释出现在《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如果立法者认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属于追溯保险,则应当将约定追溯保险与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其次,候保期间的事故赔付与传统追溯保险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传统追溯保险强调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不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候保期间事故赔付,在保险双方交付保险费、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知道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再次,欧洲保险合同法学者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临时保险称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险则称为retroactive cover。在他们制定的相关规则中,二者也有很大区别。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呢?要分析“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笔者认为,必须先弄清“方法论”的概念。许多权威词典,对方法论的概念,作出类似的定义:在朗内斯特1983年所编的《哲学词典》中“方法论”指的是“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1977年出版的《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则将方法论定义为“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与程序的一种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论及“法学方法论”时,也提及了关于“方法论”的定义,他认为:方法论的任务是说明这样一种方法,凭借这种方法,从我们想象和认识的某一给定对象出发,应用天然供我们使用的思维活动,就能够完全地即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类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方法论与人的活动有关,它给人以某种行动的批示,说明人应该怎样树立自己的认识目的,应该使用哪些辅助手段,以便能够有效地获得科学认识。从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方法论”理解为一种指导研究,统领分析,认识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的《法学方法论》中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学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论。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较权威的说法,卡尔•拉伦茨教授是这样定义其的:“法学方法论是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对法律决定过程的心理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发掘出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简而言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为法学问题提供思路与观念和对于法学问题提供解决方法的理论和手段。
二、“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界定
根据笔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学方法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国际经济法方法论”就要先理清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王传丽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版《国际经济法》教材中的诠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项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方法论的概念理应与国际法方法论的概念息息相关。按照《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经典诠释,国际法的方法论这个概念,既指其广义的概念,即用于获得国际法律体系的科学知识的方法;也指其狭义的、更专门的概念,即用来确定国际法规范或规则的存在的方法。尽管与与其同宗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间、自然人及/或法人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规范;其次,国际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外,还包括了作为商人习惯法的国际商务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而国际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国际条约及产生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基本上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极少的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观点,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抽象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
三、国际经济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法
实证研究的方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讨论实然问题,采取规范分析、实例分析的方式,对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讨。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关注的问题一般都是“是什么”。这种方法在国际经济法中颇为常用,尤其体现在WTO法中。例如,研究“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否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要客观审视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与案例,用以分析该原则是否为WTO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回顾WTO内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发展历史,发展中成员差别和优惠待遇作为一项被认可的概念,始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但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中体现最多。例如,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第4、5款中规定了“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发展中成员采用的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发达成员在采用较高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出口到其境内的商品不能单单按照发达成员所采用的较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发展中成员国内适用的,符合发展中成员发展水平的标准来提供市场准入。同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第10条规定了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例如,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上述对于WTO规则的实证分析,都可以说明“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
(二)历史研究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历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门学科所最常用的学科分析工具。对国际经济法学史的研究能够揭示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多元的史学研究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法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及金融问题提供有效的方法论基础。在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研究时,就要从其历史渊源开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进过程,并且比较每一版本与上一版本的不同与进步。因此,笔者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论文和授课都是以此开头:“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伴随着十八、十九世纪全球范围内商品货物贸易的大规模开展而出现的,用于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具有实体法性质,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为了避免各国在贸易术语的使用上出现分歧和纠纷,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其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会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10作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史上的第七次修订,由国际商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上述都是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历史渊源以及演进的研究。在学习研究国际金融法时,历史研究法同样必不可少。笔者硕士时曾经研究中国企业美国上市的相关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国自1999年7月《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4、5、6标准”的规定到现在可以用以规制反向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之间法律的演变与更迭以及美国自1933年《证券法》到2005年的“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规改革内容与其相关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学还是学术论文的写作中,每次提到规制“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时,都会从《海牙规则》谈起,再讲到《维斯比规则》对其的演进,之后谈及《汉堡规则》的新变化,以及后来并没有生效的《鹿特丹规则》等有关于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则。不仅如此,还要追溯其演变的原因与经济,社会历史背景。笔者认为,这都是对于历史研究法的实践。
(三)比较研究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论述经济法学方法论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不同国家或地区商品经济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异同,对此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差异性,并给出科学阐释。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一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以及其之间的异同。比如笔者在学习,研究,讲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都重视将其与UPICC,PECL以及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类比分析其之间异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笔者的博士课题是关于“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几大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发展中经济体台湾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决议合作发展国际间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则“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及之前由IADI单独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指引,从而力争提炼出两个主要结论:一是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而是我国的建立该制度之时得以借鉴的国际与国外经验。在此研究中,不论是问题的提出,论证过程还是结论的得出,该比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阶段的研究中,笔者主要研究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改革发展,对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并比照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法律移植问题,通过对两国及世界金融环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适用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这其中也用到了比较研究方法,比照我国现实情况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与屡次改革时的现实情况,金融法制背景。
四、结语
关键词: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
美国作为全球超级大国,其保险市场成熟而规范,保险法规健全而完善。特别是其保险法规中,极其重视保险消费者经济权益的保护,并在全球首创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但保守的英国法院始终未采纳这一建议[1]。
19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之系统阐释,当然也应归功于基顿法官。尽管科宾在1950年也提出了合同法中合理预期原则的概念,但因缺乏系统的论述和相关的法院判例作支持,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关注和探讨。
在“Garnet案”之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从1930—1970年40年间无数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他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规定的漏洞,并力求修改相关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创新发展,不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的思潮[2]。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内容与运用
自从1970年《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这一奠基性后,“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的各级法院接受采纳,并成为法官解释保单条款的重要原则。自此,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实践中便逐步兴起了合理期待原则。该学说要求,法官应从一位合理的外行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3]。法院尊重并重视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险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换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虑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象,其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因为被保险人多数不具有相关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订和缔约环节,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投保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
据拉德夫教授(Mark C. Rahdert)归纳,截至1990年末,美国法院在判决中主要将合理预期原则运用于以下四个方面[4]。
一是法院运用最多的是用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解释和确定有歧义的保单条款的确切含义,事实上这一层面上功能与传统的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规则的有所雷同。
二是当法院遇到一些保险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或在衡平法上被称为“非良心性条款”时,由于此类条款或是有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许诺,或是与被保险人在此类保单下的应有基本利益不是非常符合的,此时法院也会频繁运用合理预期原则来调整该类保单条款,以达到相对的公平合理。
三是当法院认为保单中的有些条款即使是叙述明白无误,但由于其实质性地违背了该类保单的宗旨和目的,则法院会引用合理预期原则排除此类条款的适用,但这样的判例不是很多。
四是当保单中某些排除条款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政策,法院为保护公共良俗,也会偶尔运用合理预期原则而使此类保单条款无效,但这样的情况几近于零。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革命性影响
自合理期待学说被司法部门普遍采用后,尽量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便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这一规则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对美国保险法的变革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它最终作为一项新兴的重要原则,在美国保险合同审判实务中确立了下来,并对英国保险法界产生了巨大的震动。
此后,美国保险行业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5]。各保险公司纷纷顺应潮流,通过改良其保险产品、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语言拟订条款,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消费者盲目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积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即实现了保险消费的公平,也促进保险行业的效率”[6]。如此一来,不仅增强了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信心,也对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近年来,在英国合同法学术界迅速兴起的同时,也更关注和认同合理期待原则,并在不断地对该原则进行探讨、完善和系统化。合理期待原则也受到了英国立法机构的重视和认可,一些英国法院也有开始采行的倾向。因为英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位”,使得英国急需具有相似功能的原则来应对合同法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同时,英国合同法学界也不甘心追随美国,而试图发展自己的合同效力正当化新理论[7]。
四、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借鉴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倡导和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思想,对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也有一定参考应用价值,对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大有借鉴作用。
1.有利于保险诚信与公平交易的社会价值观念之实施
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一种诚实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对公众经营业务,因为这些公众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熟悉保险业务的技术细节。当保险消费者变得更有知识的时候,仍然需要诚实的保险人为其顾客签订满足要求和选择其合适的保险产品。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识的承保人来保护公司和顾客双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损失发生,还需要有同情心和有专业知识的理赔人员来服务。
2.可有效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优越地位
为了规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规则一个正当化的理由。它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保单条款拟订环节,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将诉求合理期待规则,寻求对其他条款提供救济。
3.有利于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实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法院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主动为被保险人披露和揭示丰富而真实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基于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理性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组合,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从而体现了优先保护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权益的新兴思潮。
参考文献
[1]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3-14.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Μ·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55.
[4]尼思·布莱克.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5]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5-26.
关键词:素质教育 人格教育 结合 一、教学目标和效果
(一)教学目标
2006年10月31日至2006年12月22日8周的时间里,根据院里的安排,商法教研室甄选将保险法作为研究方向,并且已经发表了若干专业论文、具备了一定的科研能力的我为2004级本科大三的学生讲授保险法课程。针对选修课比较必修课具有的,教学过程偏重灵活性、启发性的特点;结合大学三年级学生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阶段;自主的学习意识基本形成,但同时受到未来工作、考研的影响,以及现实生活、课外活动的干扰而很难专心课业的现实状况。教学活动开展伊始,顺应吉林大学人格教育如火如荼开展的势头、法学院对本科教学进行大刀阔斧改革的潮流,预设了如下教学目标:
以变输血为造血的素质教育,带动树立法学精英应当具备的人性特质的人格教育。
以素质教育中的人格教育,减低单纯人格教育的心理阻抗;以人格教育后的素质教育,提升单独素质教育的教学效果。
最终实现素质教育和人格教育的结合。
(二)教学效果
在教学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素质教育方面,学生从开始的被动听课、机械记笔记逐渐转变为加入到我的教学过程中来,积极的反馈、认真的思考。好多学生不仅在课堂上能够回答我提出的问题,而且能够将自己思考得到的结论带到课堂与我进行激烈的争论,甚至一些学生能够自主利用我创造的机会为其他学生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和保险法律知识。另外,课堂上学生与学生之间观点的对立与交锋;课程结束时“评述保险合同法法条”的精到与深刻;教学过程中的提出学术问题的尖锐与撰写学年论文和学术论文的质量与热情都表明,我的变输血为造血的素质教育在一半以上的学生身上成为了现实。
人格教育方面,结合法学教育的需要,将人格教育的目标锁定为:具备法学精英素质的人性特质——公正、规则感、道德、责任感、善良。根据将近50个学生课程结束时写就的“我对法学精英素质人才应当具备的人性特质的看法”反馈来看,不仅完成的以上的目标,学生们更加入了自己的诠释,其中最为典型的是04级1班,学号为07040107的高荣超的反馈结果,他是这样写的:
1、正义感。公平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与追求;
2、责任感。法律不是儿戏,法律人肩负了太多的责任;
3、善良(人性化)伸张正义,弘扬善的精神,时刻想着人民大众的利益;
4、勇敢、创新。推动法律向前发展的基本精神;
5、灵活不刻板;法律被僵化会导致严重后果;
6、个人魅力。个人素质、个人修养。
04级1班,学号为07040102的王梓总结为:责任感、志向、奋斗精神、信念和丰富与扎实的法学知识功底。
学号为07040605的宫继承总结为:敏锐的观察力、果断的判断力、扎实的专业功底。
学号为07040501,04级5班的王贵超总结的很有意思:注重效益不注重金钱;尊重女权,不迷恋女色;执着但不固执。
此外,根据学生们的总结,还包括好多诸如职业道德、爱国情操、诚实、善待他人、严密的逻辑、善辩的技能、敢于挑战权威、独立思考能力、国际化、良好的职业操守、勤奋、务实、不急功近利、注重实践等。
所有的这些反馈之所以重要,不在于学生们最终写下了什么,而在于学生们已经开始思考如何成为一个法学精英的问题,如何使自己成为具有法学精英人性特质的人。正如九班的黄义博写到的那样,学生们已经开始“具有法学精英具备的信仰”,从而为培养具备了法学精英素质的人才“默默的走向需要他的人群”(摘自学号为07040323的宋月的反馈)做好了准备。可以无愧我心的下这样的结论:在本次保险法的教学实践中,我履行了一个大学法学教育工作者的教学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教学方法、教学目标以及教学效果的阐述
在教学过程中,我采取鼓励式、启发式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参加课堂教学的兴趣。以下将教学方法、教学目标以及教学效果一并说明。
大学教育的方式除了课堂教学之外,至少应该包括资料教学、实践教学、报告式教学等多种方式,其中课堂教学是最为重要的一种、也是占据所有教学形式时间比例最大的一种。所以,课堂教学的方式方法显得尤其重要,我采取了鼓励式和启发式相结合的方法。同时注意避免鼓励式、启发式教学方式大学生参加课堂教学的阻抗。
鼓励和赞扬适合一切阶段的学生,大学生在年龄段上属于成年人,特别是大三的学生,虽然一直没有时间和经历完全的接触社会,但社会的一些影像和生活的实际片断已经在他们身上产生了影响。比较其他年龄段的学生而言,大学生更加难以教育和启发,鼓励式和启发式的教学方法更加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些阻抗包括以下方面:
(一)年龄段阻抗的消除与效果
大学生,尤其是大三学生,绝大多数已经处于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年龄段。鉴于社会的一般意识形态的影响,基本所有的学生都认为自己已经是大人了。特别是在我们法学院,民法中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所有学生都耳熟能详。成年人在学生的思想深处就是能够自主决定一切事情、独立思考所有问题、具备自己独特的价值观、世界观、人生观以及个性。所以比较18周岁以下的学生来说,大学生更容易有自己的主见。一方面,这种主见有利于学生的进一步成熟与成长;另一方面,这种主见(不完全成熟的主见)容易使学生限于自身的判断而拒绝或者阻抗的接受新生事物。对于笔者将人格教育和素质教育结合的方式可能产生不理解。所以,要顺利完成课堂教学的过程,一方面要调动一切能够调动的积极因素,比如穿插一些法律趣闻、案例;另一方面,整个教学过程中采取真诚的鼓励与赞扬的方式,引发学生对课堂教学的信任和喜爱。
在鼓励与赞扬的过程中,针对大学生的年龄段特征,我采取了朋友式的鼓励与赞扬。像对待朋友一样去认同他们、欣赏他们、挖掘他们的美丽与自信。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以学生给我的反馈说明这一点。
一个课堂默默听讲、认真思考的女孩子给我写下了这段文字:
也许您会很奇怪我用这种方式与您交流,是的,现在的E-MAIL、博客什么不比书信方式方便,但我还是偏爱这种方法,因为它是能保存的,让人珍惜的。我不想让它匆匆流过。想给老师留下能珍惜的东西。
至于我是谁,没有必要。我只是想对老师说:我喜欢上您的课,是的,或许我不是您最精彩的学生,但我却可以说自己是最喜欢享受您上课的学生,让我第一次知道法学课堂也可以如此有趣。我在课堂上的为数不多的两次发言都是您把麦克风递给我的(我承认自己很失败,在您这么富有激情的课堂上却还不敢表现自己)。也是在那同一堂课上的两次发言,让我觉得自己还是有能力回答好问题的,因为我每说完一部分,您都在旁边加以肯定,鼓励我说下去,末了还加一句“有东西就要表达出来,鳖在肚子里没用的”感谢老师的精彩,感谢老师给予我的自信。是的老师,在提笔之前想给您写的时候觉得有好多话给您说,但真的写起来的时候,又觉得无从说起,每次您在说激励我们的话(或许可以说是种精神上的“启蒙”吧)的时候,我都特别感动,有时甚至眼泪在眼睛里打转(真的,没有丝毫的夸张)。“黑暗为黎明奏响乐章”、“只做自己竞争世界的冠军”让我觉得受益,或许好多年以后,我把您在课堂上讲的保险法知识早就忘的一干二净时,我仍记得老师说的这些话。老师您知道我现在后悔的是什么吗?就是为什么您在大一的时候没教我们,却让我们在大三时刻迟迟相遇。虽然说“It will never too late to dream a new dueam”但我还是为之前我们的不识而惋惜。曾经在课堂上您不止一次说我们已经是朋友关系,而非老师与学生的关系,但在我心中渴望做您的朋友,却希望您是我的老师。怎样?看起来矛盾吧?是老师,因为您给予我的不仅仅是思想意识上的收获,更是法学思维的一种训练。别时却又那么匆匆,所以想把自己留给老师一点回忆,如此选择。老师身体看起来很差,希望好好注意身体了。
(二)社会负面影响的阻抗的消除及效果
虽然仍然没有步入社会,但学校、尤其是大学,是社会的具体而微者,其中投射着社会的影子。可以说,虽然不如社会的复杂、纷乱,但社会中的所有现象在大学里都可以找到影子和例证。只是这些影子和例证由于大学校园以教育为基本使命的主流特点,大大区别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但大学生不明白这种区别,往往不加任何思考的将自己形成的关于社会的看法用于对大学校园内事物的判断,很难得到准确的结论,甚至与真实情况背道而驰。
为了更好的巩固课堂教学的结果,同时解决人格教育为辅助、素质教育为主流在时间运用上的矛盾,我在课堂上采取每次课送学生一句人生格言的方式践行人格教育,运用的时间很少(多数只有一两分钟)很多问题不能充分的展开使学生真正理解。我开设了一个网络博客,希望学生们能够经常浏览,以获得更多的人生智慧、人性感知、人格道理。但当我把这个消息告知学生的时候,几个孩子发出各种不同的不屑声音。原来他们误解的认为我的出发点同社会许多人一样是为了出名。可见,真正让学生体会大学教师淡漠名利、一心为教育事业的人性特质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学生对事物、对人的判断总是首先以自己的特征、想法、性格为出发点进行的;然后转向对社会一般人的判断角度;最后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才能做出对某个具体个体的、准确的判断。所以,我调整了诉求的方式,采取完全自主决定的方式,不给学生任何的压力,完全依赖学生自主的意愿进行教学。刚开始的四次课,我课堂上通过提问的方式点名,后来不用点名就能够保证80%以上的出勤率,最后的3次课,我明确的告诉学生我不会以点名的方式加入到考试成绩中,仍然有一半以上的学生加入我的课堂。(我的课安排在星期二下午头两节和星期五下午最后两节,都是学生最懒散、最容易逃课的时间。)
(三)课堂外压力阻抗的消除及其效果
大三的学生好多都已经具备了一定社会工作、社团工作、学生工作的热情、能力和位置,一些学生好像比老师还忙,电话不断、人脉广泛。加上英语等级考试、恋爱失恋、打工交友、扯皮游戏、家事情事私事不断,必须利用上课的时间来处理、休息和调整了。前来上课已经不错,专心听课、积极思索、成为课堂教学的参加者而不是附随者对这些孩子来说真不是件容易的事。
解决的办法唯一,就是增加课程的可听性、激发课程的可思考性与强化课程的可认同性。鼓励与激励相结合、赞美与肯定相结合,保证课堂过程的激情与理性相结合,实现学生自律、到自觉、再到自发的参加课堂教学。
1、网名为skating的丁玲在给我贺卡中写到:感谢我的生命因你的出现开始闪光。在无数个不眠的夜晚,你的果敢与坚强撞击着我灵魂深处的臃懒,让我开始追随多年前已搁浅的动力之舟,开始明白自己之于生命的意义,开始明白上帝创造女性的初衷。我的梦想已经幻化成为人生的理想,相信不久后的我,不会成为让你遗忘的对象,因为我是唯一的,我的存在会让世界更精彩。既然命运安排我们的相识,就不会是偶然的,在美好的回忆中,你永远是天使!
2、网名为彦思(我给自己取的笔名叫飞彦,她说要永远追随我的思想,所以叫彦思)的张洁慧给我的blog留言中写到:一口气读完了你所有的文章,最喜欢的就是这个了,真的,现在还能清楚的记得那个早晨,我们坐在一起吃饭,听你讲你的生活观,事业观,爱情观。如梦初醒一般,第一次能听到有人如此透彻的看明白这个世界的一切纷扰,除了一双慧眼之外,定有一颗真诚善良的上进心!(呵呵,看到我们傻傻的表情,会不会想笑)
在你的课堂上,又找到了久违的感觉,真的好喜欢这种思维跳跃的感觉,也能感受到老师的辛苦备课,不是精心准备怎能如此精彩!这种课堂难得有几回。所以会好好珍惜这一次。
不过想给老师提个建议,不要这么拼命工作好不好?(仔细看了你写文章的时间,起的so早,睡得too 晚了)自从上次看到你小病之后,就一直很担心你的身体,一定要注意身体注意休息,要永远保持健康快乐的“导游”形象啊。(我把保险法的教学过程称为一场参观保险法富丽堂皇宫殿的旅游,自己是导游,学生们都是参观的王子和公主。)
(四)后续的教育与影响
课堂教育受到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很难达到完全育人、育心,由育心而育人的效果。言传之后的身教更为重要,将课堂教育作为一个引发因素,建立学生对教师的信任,对其进行后续的身教方能践行一个教育工作者的理想。对于大学教育而言,学生对老师的信任包括学术信任和人格信任。两者虽然紧密相连,但并非完全重合。教师通过教学过程,以自己的学识使学生建立学术信任,就能够引导学生关注教师的后续科研成果,完成下阶段甚至终身的学习;教师通过教学过程,以自己的人性特质使学生建立人格信任,就可以引导学生后续的做人方向。
为了巩固和观察教学结果,课程结束的时候,我带了电话本和名片,对学生讲:以后我们就真正成为朋友关系了,所以如果愿意和我成为朋友的就履行一个彼此留下联系方式的仪式。带的大半盒名片都发完了,有40个学生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共203个学生选修这门课)其中,一个学生引起了我的注意,所有学生基本都走光了他才过来向我索要名片,但并没留下他的联系方式。详细的询问了可不可以给我发邮件、什么时间可以给我打电话。走出教室门口的时候他凝视了我几秒钟,眼神中有忧郁、期待,我预感到这个孩子出了问题。
果然不出我所料,在我的博客上他留了言,说好苦好累、说伤害了好多人也受过别人的伤害、说希望我可以成为他的朋友。在我的鼓励下,他终于在网络上说出了自己的问题:同性恋。(孩子不要担心,我对任何人都不会透漏关于你的一点外貌特征的。)我陆续的给他回博客(他的博客名称为:我的美少年之恋),相信能够使他尽快走出人生的误区:
1、给“我的美少年之恋”之一
人,外形、气质、出身、学识各个不同,所有人都认为自己是唯一的。而且表面看来是的,但所有人认为自己的唯一却都存在于其他人围成的这个不唯一里面,脱离了这个不唯一的唯一的群体,谁都没有自信和勇气在大肆宣扬自己的唯一。正如你一样,你天生的绝色的外在使你有幸成为与众不同的拥有两个性别青睐、喜爱于一身的天之骄子,从而可以拥有更多的选择机会。这本来是你如此唯一的优势所在,但就是因为活在别人的不唯一的眼睛里,使你产生不能随众的痛苦和矛盾。所有的这些情绪使你不能够清清楚楚的看到自己的灵魂最深处,不知道自己的想要什么样的生活,不知道自己一切痛苦的根源在于自己想要的和社会一般人想要的不一样。于是对现实更加观望、对自己更加痛恨!
尊重别人是每个人都应具备的美德,所以有人不尊重我的言行,那就没必要在意他的一切了,随他去吧!就让他给的肉体上的痛苦连同精神上的负担都随他去吧,我们只要我们的快乐、健康。
2、给“我的美少年之恋”之二
早在1902年,《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就已经出现了“保险”的课程设置。《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仕学馆开设十一项课程门目:算学、博物、物理、外国文、舆地、史学、掌故、理财学、交涉学、法律学、政治学。其中,“理财学”相当于今天的“经济学”,其课程安排涉及三个学年:第一年开设理财学通论,每周4学时;第二年开设国税、公产、理财学史,每周4学时;第三年开设银行、保险、统计学,每周4学时。而且,对于“不习外国文者”,规定“于理财、交涉、法律、政治四门各加课一小时”,亦即有部分学生的“理财学”课程是每周5学时。这是北京大学史料中有关保险课程的最早记载。
1904年,《奏定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设立银行及保险学门。当时,大学堂设八个分科大学(注:“分科大学”相当于今天大学下设的“学院”):经学科大学、政法科大学、文学科大学、医科大学、格致科大学、农科大学、工科大学、商科大学。其中,在商科大学之下,设有银行及保险学门(注:“门”相当于今天大学学院下设的“系”)、贸易及贩运学门、关税学门。根据当时的课程安排,在银行及保险学门的主课中,有一门课程是“保险业要义”,它是所有课程中对学时要求最多的三门课程(注:这三门课程是外国语、银行业要义、保险业要义)之一:第一年每周3学时,第二年每周4学时,第三年每周2学时,三年共18学时。从学时要求看,“保险业要义”这一门课程相当于今天大学里六门课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间,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筹办工作紧锣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不过,鉴于师资和经费限制,《奏定大学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门的宏大计划被迫大幅缩减为七科13门,它们分别是:经科大学(毛诗学门、周礼学门、春秋左传学门)、法政科大学(法律门、政治门)、文科大学(中国文学门、外国文学门)、格致科大学(化学门、地质学门)、农科大学(农学门)、工科大学(土木工学门、采矿及冶金学门)、商科大学(银行保险学门)。商科大学原计划开设三门,大幅缩减之后,银行保险学门成为仅存的硕果。
关于这一筹办和开学过程,北京大学史料有较为详细的记载。1909年《学部奏筹办分科大学情形折》记载,“除医科,须俟监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筹办理,计经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农科、工科、商科,分门择要先设”。1909年《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记载,“商科原分三门,现拟先设银行保险学一门”。1910年《学部奏分科大学开学日期片》记载,“京师分科大学,迭经臣部商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筹划开办事宜。…… 现在中外各科教员均已到堂,应行升学各生,业经详加考验,分别录取。兹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开学礼”。经查,该“本月二十一日”为当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即公历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险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据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记载,大学商科共设六门:银行学门、保险学门、外国贸易学门、领事学门、税关仓库学门、交通学门。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对此亦作同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学科设置看,商科专业比清末多了三门,保险学从银行保险学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一门,这不仅意味着保险学本身的发展,也反映了民国初年保险业的兴盛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张亚光,2011:《中国近代金融学教育考探》,《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当时,保险学门的课程包括:经济原论、商业数学、商业地理、商业簿记学、商业各论、财政原论、商业史、商品学、商业通论、商业经济学、保险通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决疑数学、应用统计学、商业政策、统计学、民法概论、商法、破产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会计学、英语、第二外国语、实地研究。其中,“保险通论”相当于今天大学课程里的“保险学原理”,“生命保险”相当于“人寿保险”,“损害保险”相当于“财产保险”。
不仅保险学门开设保险课程,经济学门也开设“保险学”课程。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和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均规定,大学法科之经济学门开设“保险学”课程。据《国立北京大学学科课程一览》记载,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本科课程设有一门“保险学”,主讲教师为教授(注:曾在北京大学担任经济学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务长,1951年任北京大学校长)。据1922年《国立北京大学职员录》记载,经济系教授讲授银行论、货币论、保险学、国际金融论等课程。
除了保险学门和经济学门,法律学门和政治学门也开设过与保险有关的课程。据《政治学系课程沿革说明书》记载,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学法科之政治学门开设“保险统计算学”课程。1918年《国立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记载,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法律门设有“保险法”这一研究科目,担任教员是左德敏教授。《法学院法律学系课程一览》和《法学院政治学系课程一览》记载,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学系和政治学系均开设“保险法”课程,主讲教师均为戴修瓒教授。
在检索史料的过程中,我们还捕捉到一些零星的与保险有关的资料,也一并记录于此。在留存很少的大学堂毕业考试试题资料中,我们发现了有关保险的考题,如在“学部考试译学馆甲班学员毕业全题”中,商业经济学题为:“近来各国盛行保险事业,其种类如何?其效用如何?能详举否?”1917年,北京大学法科四年级学生王杰撰写题为《保险论》的毕业论文,指导教师为周家彦教授。1929年,北京大学图书部新到中文书有徐兆荪翻译的美国大学教科书《人寿保险学》,原书作者为美国保险学科奠基人、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保险学系主任Huebner博士,该中译本由上海商务印书馆于1925年出版,北京大学图书馆至今仍有收藏。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商法教学创新;实训
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五)开展商法实训
关键词:财产保险 保险利益原则 立法完善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责任和期待利益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许崇苗,2000)。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一般通过四种体现来判断:第一种判断是存在经济利益,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其所占有或管理财产具有的经济利益;第二种判断是存在利害关系,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承运人、保管人或抵押人等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他们与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占有或管理的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种判断是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经营管理中能够获得的利益,如企业经营的预期利润、房屋的租金收入等;第四种是经营管理人或财产所有人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的利益即责任利益。什么样的利益才可作为保险利益需要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这种界定对损害赔偿范围和保险合同效力有重要意义。对于什么时候具备保险利益有三种发展情况:首先,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就应该具备,包括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其次,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要有保险利益,其他时候可以不存在。最后,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标的物是财产及有关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这是从物权和民法债权基本理论得出的。
(一)现有利益的认定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现有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即是现有利益,如经营管理权、租赁权、所有权、承包权、债权、抵押权等合法权利针对保险标的产生的保险利益。如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管理权,那么企业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是所有权人对其投保的所有物具有经济利害关系是合法的,那么就认定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就具有保险利益。针对特定财产保险利益的产生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无现有利益和权力,但是根据法律关系,如果其死亡,权利和利益也将丧失;第二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占有人;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运送义务或留置权利;第四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第五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出现经济损失能够进行确切计算。
(二)责任利益的认定
对于责任利益的认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是责任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应该承担的保险合同上的法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即为责任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是因为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或者产生侵权行为。应该明确责任利益必须是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不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例如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就可以对责任利益进行投保,订立责任保险合同。
(三)期待利益的认定
对于期待利益的认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期待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现有利益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以期待在未来获得利益即为期待利益。它是财产保险利益的一种,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并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没有现有利益,那么就不可能产生期待利益,它必须在现有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不期待利益是期待利益的两种表现形式。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运用保险标的并产生收入上的增加。消极的不期待利益是一种责任利益,是指运用保险标的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身伤亡所应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对于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保险合同有效,那么所产生的利益就认定为保险利益。对于期待利益的产生认定不以法律权利或责任为基础而是通过事实原因。
财产保险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财产保险中没有像人身保险那样对保险利益进行列举,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三种判断标准:第一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第二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因此,在保险实务中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容易判断不准确,产生歧义。比方说如果一个人想签订一个仓储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说要为仓储物投保而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利益是什么,那么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很有可能是以仓储物为标的(张虹薇,2007)。而这与投保人想投保仓储责任的初衷相违背,纠纷也会由此引发。
(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如果转让保险标的,那么保险标的受让人则承继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理论上讲,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前提上必须拥有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无法得到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便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不拥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却具有保险利益,则应获得赔偿。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单转让的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例如经营权、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如何真正完成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转让的时间标准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易引发纠纷。
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立法阐释
应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可以这样界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经济利益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还不是很高,如果签订保险合同,应该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清楚什么是保险利益,因此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保险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应该在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江潮国,2002)。
对于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标的物、被保险人、赔偿项目、投保人等条款来确定。在一些保险合同上会有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确认项目,并说明所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在保险合同的其他地方对于保险利益很少提及。这导致了保险合同履行中出现一些问题,并且使保险利益功能不能实现。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大部分都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保险人应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但对于特殊保险标的,应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格才能签订定制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尤其是文物、古玩或者字画应采用定值保险方式,避免争讼。因此应明确保险利益种类和范围、条件及限制。如用列举方法明确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一是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二是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三是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四是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五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六是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七是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李逸仙,2009)。
(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地位非常重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由于不能很好地理解保险法术语,导致对保险利益的定位不准确,给自己带来了损失,但保险人却依然可以获得保险费。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设置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会因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可以加强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度,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应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
1.限定保险法中的转让定义。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必须以过户登记为准才能完成所有权转移,动产转让只需交付完成就可以完成所有权转移。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标的物的转让随买卖合同发生转移,同时发生转移的还有风险。如果是普通的动产交易,标的物的转让只需完成物权占有的转移即可完成。但是对于房屋、车辆等标的物的转移比一般的物权转让多了一项手续,要以最后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也就是过户登记)为准。在今天日益活跃的商法领域,过于顾及形式要件往往会牺牲实体价值,因此应该以灵活性和实体利益为主,而不应该强调是否在形式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该限定转让定义,限定为交易双方达成了合意并转移了占有。
2.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转移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手续繁复,要求所有人办理改批保单的手续,这使保险利益受让人非常被动。如果在转让过程中忽略了保单变动,没有及时到保险公司那里办理保单改批手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将会变得不确定,而为保险人提供了解除保险合同的便利时机,保险人很有可能终止保险责任(张虹薇,2007),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不管保险标的所有人是谁,无需保险人同意,保险人都按法律规定继续对保险标的进行承保,保险利益由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从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虽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没有发生变化,但只要是保险利益在实质上发生了转移,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就算是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相应手续,对于保险标的受让人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便于保险人在知道保险利益转移后是否决定继续承保,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情况。对于保险利益转移的通知及保险人是否继续承保的答复都需要有时效的限制。
3.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在保险合同中,通过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来确定保险合同转让时间,保险合同转让时间确定各种权利义务时间起算点,因此应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同时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的权利是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的权利则是收取保险费,义务是承受保险人转移的风险。如果标的物发生转移风险也随之转移:标的物在转移前,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发生转移后,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风险应由买受人来承担。因此应该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应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准,应以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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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奇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5
8.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6
9.张虹薇,姜建华.“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