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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申请书

时间:2023-03-08 14:54:57

导语:在拘留申请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拘留申请书

第1篇

车牌,俗称牌照,也指车辆号牌,是分别悬挂在车子前后的板材,通常使用的材质是铝、铁皮、塑料或纸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1申请上海车牌摇号条件及材料,更多申请书点击“申请书”查看!

2021上海车牌申请书兹有我司汽车需要调车,特向贵所申请办理号牌业务,望贵所给以办理为谢!

车辆品牌: 车辆型号: 车辆识别号: 发动机号: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2021申请上海车牌摇号条件1、本市户籍,或者持本市居住证明且自申请之日前已在本市连续缴纳满3年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2、未持有客车额度证明。

3、未拥有使用客车额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4、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5、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不存在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a、累积记分达到12分。

b、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c、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

6、经联席会议提出报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2021申请上海车牌摇号材料一、上海市户籍人员

1、身份证。

2、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型及以上)。

二、外籍人员

1、有效《居民身份证》。

2、《上海市居住证》(不含临时居住证)。

3、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型及以上)。

4、连续缴纳满3年个人所得税清单(承诺已在本市连续缴纳满3年社会保险的不需要再提供个人所得税清单)。

三、香港、澳门地区人员

1、有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3、《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型及以上)。

2021申请上海车牌摇号流程1、登录车牌摇号系统网站,登录后点击用户中心,并填写增量指标的相关信息。

2、填写完后等待审核,通常在每月20号之后通知上一轮的审查结果。

3、摇号在每月26号进行。

如果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随后公布摇号结果。

4、如果已获得编码而没有中签,编码会保留三个月,在保留期之内自动转入下月的摇号序列。

保留期到期后应该及时延期,否则将会失效。

第2篇

区人民法院:

本人向贵院申请执行公司所欠(担保)借款后,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本人再次作出重大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官多次催促下,调解协议仅得到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但本年度5月至8月,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协议“每月支付5万元,每季度不少于15万元”的约定还款。现恳请贵院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一、申请事项:

(一)依据2019年4月16日与被执行人的调解协议,申请恢复按 万元执行,并申请向被执行人加倍收取延迟履行债务利息;

(二)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 公司的可执行财产进行调查,特别是其厂房、办公楼出租收入,并采取强制措施,清缴欠款;

(三)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

(四)申请将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二、事实和理由

(一)2019年4月16日再次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今年5至8月份更是一分钱不付,无视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两次调解协议,藐视法官尊严,视诚信为无物。

(二)本人无手段和能力清收欠款,只能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依法维护权益。

(三)被执行人公司长期将厂房、办公楼对外出租,并在原址重新注册公司开展经营,属于有能力偿还欠款。

(四)今年初,被执行人新购宝马汽车一辆,供个人生活使用,却对法官声称无偿还能力。

恳请人民法院受理本人申请,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让法律生效,让诚信申张,申请人的合法公益得以实现。

第3篇

陈文艳的死磕之路是从发现遵化当地体育中考作弊开始的。“那是2010年,考场就在我们学校。”当时她眼睁睁看着一些外班和外校的学生只跑了一圈就站在原地等着,等到别的学生跑得差不多时再跟着冲刺。如此明显的作弊行为,考官偏偏给打了满分,教育部门的督考团队也视而不见。除此之外,在农村独生子女加分和少数民族加分等环节,陈文艳也发现了作弊行为。这些“公开的秘密”让陈文艳忍无可忍。“中国最不能、最不该腐败的就是教育和司法!”她一掌拍在椅子扶手上,“有时候可能半分,就把学生一生的命运都决定了。”

在陈文艳曾经的学生倪伟博的印象里,陈老师眼睛里揉不得沙子。当时学校给学生订盗版辅导书,做不完也得花钱订,很多书最后都白白扔掉,陈老师就向上反映,“为着我们的事,她没少去跟学校和教育局打架。”倪伟博说。

陈文艳不断地举报中考体育成绩作弊、教育乱收费、教师职称评定作假等问题,遵化市局和教育局的大门已经被她“踏平了”。“之所以一直去,就是问题总不解决,这样的话,还谈什么教育公平?”得不到回应,她就到唐山市、石家庄和北京继续举报。直到被遵化警方以扰乱社会秩序为名行政拘留,她才被迫终止举报。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她决定上诉。“我没有罪。”唐山市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当天,陈文艳很多学生从外地赶来参加旁听,之后,师生共同合了一张影。“有这群孩子惦记,我觉得什么都值。”2015年9月4日上午,陈文艳去法院领判决书,听到审判长宣读到“被告人陈文艳无罪”时,她流泪了。

第4篇

    1.认真阅读新文书格式样本的制作说明。新文书格式样本既有总体说明,在每种文书后还附有专门的制作说明,需要认真把握。其中三点要特别注意:一是文书中的选择项,应当用斜线()划去不用的选择项;二是文书中的数字,除年号、序号、专用术语(如身份证号码、机械型号)、百分比、街道牌号、正文中日期和其他需要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外,一般应以汉字数目表示;三是大量填充式文书中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一栏系空白,办案人员在填写法律依据时,一定要找准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如立案类文书格式依旧,但是对于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立案依据由原来的第83条变为刑诉法第107条;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案件线索,立案依据由原来的第86条变更为刑诉法第110条。

    2.严格按照新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法律文书。此次颁布的新文书格式样本新增《查封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另外,刑诉法对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早有规定,但没有统一格式,各地一般自行制作各类权利义务告知书,新文书格式样本要求使用统一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监视居住人义务告知书》以及《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3.注意新文书格式样本中同类侦查文书之间的细微差别,注意确保侦查活动中文书用得精准,整理卷宗时文书要装全。如,侦查活动中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书、决定书和通知书;需要解除的,要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与通知书;需要延长的,有延长申请及通知两种文书;需要将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制作专门的《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通知书》及移送清单。

    4.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侦查工作中新文书的使用情况,以期在后续修订中加以改善。仅从目前公布的新文书格式样本看,笔者认为,侦查法律文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缺少必要的侦查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根据2002年10月高检院反贪总局、渎检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各地自侦部门印发了专门的《以事立案决定书》样本,区别于通用的以人立案的《立案决定书》,但新文书格式样本并没有将该文书格式样本列举在内。此外,新文书格式样本增加了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格式样本,却没有搜查笔录格式样本。而刑诉法第138条明确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是有些文书格式样本设计的工作程序过于繁琐。如检察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要分别制作决定书和通知书,均一式三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一联统一保存、一联附卷、一联交技术侦查执行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一联统一保存、一联交技术侦查执行机关、一联由执行机关退回后附卷。这两种文书中交技术侦查执行机关的一联,内容基本一致。解除技术侦查措施时也是如此。如果参照有关文书的设计,将决定/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文书合并为一式四联的一种文书,即决定、通知书,一联统一保存,一联附卷,一联交技术侦查执行机关,一联由执行机关填写后退回并附卷,工作将更为简洁高效。

    三是有些新文书格式样本制作说明不详细。如《提讯、提解证》应是原来的《提押证》演变而来,只是要求更加严格,拘留转捕、依法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更换办案人员时,都要重新办理。而新文书格式样本新增的《提讯(提解)情况记载》,制作说明语义模糊,和《提讯、提解证》一样,都是记录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的起止时间,同样要求办案人与监管人员分别签名,侦查终结后附卷。而过去提押时,看守所有类似的两种内部提讯记录表,都要求办案人员和监管人员分别签名。新增的《提讯(提解)情况记载》到底是《提讯、提解证》的续表,还是把原公安看守所的内部记录升格为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从说明看不出来。再如《鉴定聘请书》与《委托鉴定书》,法律依据完全相同,对比制作说明,从字面上看,两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合,同样导致使用上的困惑。

第5篇

一、本中止程序是指专利局在专利审查全流程(含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异议、授权、无效程序等)中,对有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的申请或专利依照本公告的规定暂时停止办理某些手续、暂时停止作出某些决定或暂时停止进行某些程序的法律行为。

二、有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受理调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请求后,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局自收到中止请求和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对所请求的该项申请或专利权执行中止程序。

三、中止期间,专利局停止办理“撤回专利申请声明”、“放弃专利权声明”、“权利转让登记请求”和涉及发明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名称变更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等手续;停止作出与执行调处结论或诉讼结果直接有关的各种决定;必要时停止进行某些程序,以便与调处或诉讼程序衔接和协调。

四、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调处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于法律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

第6篇

关键词:人事档案;案管理;信息技术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67-02

人事档案是在人事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记述和反映个人经历和表现,以个为单位组合起来的,以备考察的文件材料。其内容主要是由人事、组织、劳资等部门在培养、选拔和使用人员的工作活动中形成的,记载着个人的经历、学历、社会关系、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工作状况以及奖励惩罚等方面的原始资料,内容反映了个人参与社会各方面活动的记载和个人自然情况。人事档案管理就是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的活动。

一、人事档案的结构

在我国,人事档案与户籍对人才的流动具有极大的制约作用,甚至可以说人事档案是每个公民的第二生命。一般来说,人事档案管理中,人事档案的收集、处理和提供利用通常由各单位内部人事机构行使和掌握。人事档案包含以下十大类内容。

1.履历材料:(1)职工履历表;(2)干部履历表;(3)专业技术人员履历表;(4)军人履历表;(5)学生登记表。

2.自传。

3.鉴定、考核、考察材料:(1)工作鉴定;(2)学习鉴定;(3)出国人员鉴定表;(4)学生毕业鉴定、实习鉴定;(5)干部的年度考核表;(6)组织正式出具的考核材料。

4.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1)高中及以上的毕业生成绩表、登记表;(2)报考中专以上学历报名登记;(3)论文、科研成果材料;(4)一个月以上各类专业培训学习成绩;(5)聘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 (6)职称评定审批表。

5.政治历史审查材料:(1)社会关系调查证明材料;(2)入党入伍审查材料。

6.党团材料:(1)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党员民主评议表、入团志愿书(90年以后入团的需要入团申请书)、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材;(2)加入派材料。

7.奖励材料:先进工作者、(区级以上)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特级教师、三好学生、战斗英雄、优秀团员、各类嘉奖登记表或审批表等。

8.违纪材料:(1)受到党政部门的纪律处分材料,如开除党、团籍,留党查看、记过处分等材料;(2)违反法律材料,如逮捕、法办、拘留、劳改等材料;(3)组织通报批评材料,被企业除名材料。

9.工资级别、任免、工作调动、出国、退休材料:(1)工资级别审批表、增资审批表:(2)干部任免表;(3)入伍登记、退伍登记表;(4)招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流动表、商调表、视作连续工龄缴费审定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10.其他:(1)体检表;(2)工会会员登记表;(3)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报到证;(4)职工报到介绍信;(5)有价值的学结、体会。

注:档案材料一律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填写,纸型均用16K。

二、人事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我国人事档案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产生以来,对国家的信用建设、干部管理、福利分配、国家安全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人事档案是我国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它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据,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具有法律效用。目前,出境、计算工龄、工作流动、考研、考公务员、转正定级、职称申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以及升学等都需要个人档案,特别是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相当重要。

三、人事档案管理的法律依据

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保障。1996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强调,人事档案作为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所有权归国家,实行强制性归口管理。1991年4月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干部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1996年12月颁布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指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未经授权均不得擅自存放和保管人事档案。这些指导性法律法规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并使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迈入了专业、权威的发展阶段。

四、档案信息电子化的必然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化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信息与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的重心也开始向信息化、现代化转移,档案现代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成为档案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

人事档案信息化就是在档案管理活动中全面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资源全面处理。也就是对馆、室藏档案资料以纸质或机读形式为主要物质对象,用微机对档案文献进行收集、筛选和不同层次的加工,使之转化成为微机软件形式的二次文献信息供人们利用的过程。

档案信息电子化,可一次投入、多次产出,可改变信息加工工作受经费限制的局面。档案信息电子化,信息成果可多份拷贝,将拷贝成果送到领导及各个部门,扩大了社会影响,拓宽了服务范围,档案部门的地位自然也就得到了提高。

五、当前人事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由于机构编制和用人制度的改革,单位管档人员变动频繁,出现了忽视人事档案管理现象,影响了干部管理工作。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硬件设施解决落实差。对干部档案管理必备的条件解决落实差,有的单位档案多、档案室狭窄、影响档案的美观整洁、完整,有的单位必备的基础设施如切刀、档案夹等都不具备。

2.档案管理规范缺乏。在目前的人事档案中,大多只有以往形成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参加工作时间、入党入团时间、文化程度、工作经历等简单材料,而对反映本人业绩、动态的材料收集归档不全。还有个别单位档案下放到主管局管后,一直未按统一标准整理,材料多年未归档,造成档案材料不齐不全。

3.专业技术人员偏少。从1994年至1997年这四年看,专职档案员中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244%,186%,176%,244%。社会的发展对档案工作的专业文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占有极其微弱的比例,是目前档案工作急需解决的问题。

4.管理档案人员业务不熟、档案管理制度执行差。近几年管理档案人员工作变动频繁,兼职人员占90%,加之没有经过各级档案部门组织专业知识培训,业务不熟,甚至有些档案管理员还停留在手写阶段,没有掌握必须的计算机技能,有些新从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对档案的重要性、管档要求、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业务不太了解,难以适应档案管理工作。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社会现代化的实现,要求各行业的从业人员也要与时俱近,紧跟时代的步伐和节奏,所以,档案管理人员也具备较高的知识层次和先进技术水平,不能仅仅满足于一般的计算机操作。从目前看,许多档案部门缺乏现代高技术人才,其中档案、信息处理复合型人才就更奇缺,大部分档案人员现代技术水平偏低,甚至有现代文盲现象,尽管引进了现代化设备,却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就需要抓紧建设一支稳定而发展的档案干部队伍。

1.提高重视意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竞争最终还是靠人才,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员工个人,都应该自觉更新观念,提高对档案的重视意识程度。因此,每个单位都应该提高对人事档案的认识,增强依法管档的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专业的人员设备,把人事档案管理作为企业重要的基础工作抓紧抓好,做到材料收集齐全、归档及时准确、管理规范有序。

2.增强硬件建设。使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可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势必带来档案管理工作的变革。采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档案管理是档案工作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和重要标志,它使传统的管理模式和操作方式得到了本质的改变,体现了管理的科学化和高效率。因此,各个单位应给档案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备。

第7篇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出现被执行财产小于债权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难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种矛盾,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即由实际处置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特殊的平等保护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制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从90条到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地执法部门在理解和具体贯彻该项制度上差异很大,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质作一个肤浅,以期共同探讨。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观点认为:“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把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纳入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畴,虽然符合我国的司法解释,但易产生分配方案不确定、执行效率不高、浪费执行资源的弊端。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正在起诉,却没有执行名义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许债权人(原告)参与分配的案例。同时,执行法院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参与分配的执行申请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这一观点所指的执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这一提法也与现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还有人认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是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比较客观。但它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悖,值得商榷;同时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也是明显的不足之处。

我国学者杨与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义:参与分配是“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这种观点反映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名义和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说明。

通过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执行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为了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可以称为主申请人,它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被执行只有一方,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三是其他申请执行人,为了与主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把它称为次申请执行人,所谓次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办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办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次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向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与分配法院相区别,可以称为执行法院。《执行规定》第92条对法院就是这样进行了区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参与程序即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多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分配法院对次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规则和比例在所有申请执行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财产处理完毕,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余下实体权利,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除去优先受偿的财产和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这种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情况,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二)有多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竞合和主体的竞合是参与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执行标的竞合。这些执行案件,都必须是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其次这些执行案件,是执行主体的竞合。不是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申请执行人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些执行案件,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一方面是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执行人。同时,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执行完毕。

(三)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已取得执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2、审查和处理。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四)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二、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协助执行的关系

我们分析参与分配制度,许多人把它与破产制度混淆,特别是法人作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他们就认为应该是适用破产制度,而不是适用参与分配。实际上,二者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们的区别又很明显。他们的相同点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他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的事实。不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制度,都必须满足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基本条件。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们都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我国《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清偿顺位:“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还有许多相同或者相近的点,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分配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二)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具有执行名义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程序可以由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还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适用于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破产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

(五)管辖不同。参与分配由主申请人案件法院管辖。《执行规定》第90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而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第三条)。

(六)法律后果不同。参与分配的结果是各债权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而破产制度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如果破产清算,则所有未实现债权部分一律核销。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破产程序,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是给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也有些类似。在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时,两种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给另一家法院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执行规定》第124条是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时具体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的区别又很明显。

首先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参与分配标的必须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金钱,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协助乙法院扣押车辆、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权利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审查的权利,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一定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利。

第三执行的措施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法院只是协助,具体的处理由执行法院办理。

第四债权人的地位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分配法院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中不可能成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当事人。

第五救济制度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申诉,提起诉讼,而协助执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对申请执行人,不与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设立这类救济制度。

三、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就其中的几个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审查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异议首先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始。对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民诉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那些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执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条件一是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民诉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执行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民诉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执行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议。持客观标准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持主观标准认为,即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上,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同时,采用主观标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无告知义务。这首先是有参与分配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决定了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有义务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没有告知义务。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执行信息,这显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没有这种先例。

第三、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选择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提醒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仅对知情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四、司法实践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在具体的贯彻上,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法不同,处理结果完全不一样:

(一)如何界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次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理解“被执行完毕前”?笔者认为:执行财产无非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动产执行完毕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财产转移的时间:“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的转移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这个时间就是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间。

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划到法院帐上是否算作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货币是否划到法院帐上不是执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从被执行人的帐上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帐上办理了划转手续就是执行完毕,其它债权人就丧失了对该款项参与分配的权利。

债权人关于被执行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理解为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被执行财产实际处理完毕前,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对此,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笔者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协议签订之日,就可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时。因为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采取的开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规去理解,否定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对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随后继续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协议分割被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二)关于公益费用问题。在参与分配的制度中,还涉及一个公益费用问题。何谓公益费用?就是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对那些固定资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更大。关于公益费用如何处理,我国参与分配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德国,公益费用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即在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后,就首先清偿公益费用,再平均清偿普通债权。

由此又引出了一个问题,有的债权人,只想在被执行财产中参与分配,而不愿预先垫付公益费用,承担风险,法律用语就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只“吃肉喝汤”。对这样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样的申请执行人我们也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除权处理。

(三)关于参与分配的救济问题。参与分配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是救济体制,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参与分配的救济方式应该区别不同的矛盾,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争议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之间,主要是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参与分配资格问题,其性质是平等主题间的争议,其救济方式应该是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主要是公益费用和分配比例问题,其性质带有行政性,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救济制度的情况下,应该以复议的方式来过渡,直至我国强制执行法的颁布与生效。

资料:

①杨立新:《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7月30日。

②郑学林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立案 审判监督 执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页。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第244-246页。

④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页。

⑤黄风译: 《民法大全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⑥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页。

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七条歌舞娱乐场所位于地级以上市(城区)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县(市、镇)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广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区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提高上述标准,报*省文化厅批准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面积按照上述两款的标准核定。

第八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需提交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上述第(八)项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后提交。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后,应当就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证明。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外方投资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员提供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十一条经上述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书面证明或者公证文件齐全后正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点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期为10日,文化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该是介于公示期届满后的5日内的时间。

文化主管部门的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

上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歌舞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人员。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指定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姓名、身份等事项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地点可以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举行,也可以在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其他地点举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听证,由*省文化厅派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区组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承担,但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以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9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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