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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电子论文

时间:2023-03-08 14:55:18

导语:在消费电子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消费电子论文

第1篇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主要针对的是消费者私人信息的权利保护方面,这是由电子商务依托于虚拟的而非实体运行的网络平台的性质所决定的,在这个平台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被入侵的几率远远大于消费者私人生活被打扰的几率(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被侵犯亦是衍生于私人信息泄露的结果)。除此之外,电子商务本身的性质与特点也决定了消费者私人信息更受威胁的现实,因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消费者运用自身所有的电子设备,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一般包括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准备阶段、合同签订或协议达成的阶段、合同履行或违约责任追究的阶段,消费者要参与这个过程,必然会访问相关的网页,注册或使用个人的真实信息以顺利达成交易。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隐私问题实际上伴随着交易的始终,消费者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职业等信息,甚至于消费者的消费爱好、消费习惯等信息都可以归类于消费者的隐私权范围内,因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消费者的个人偏好(如购物习惯等)和消费者网络存储信息(如个人网络空间等)。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现状

我国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关联性最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开始施行以来,一直侧重于保障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立足于对消费者精神层面的保护,较少强调消费者信息安全方面,这与当时立法时外部环境的影响不无关系,也因为当时我国尚未出现电子商务的活动,更不可能有今天这种电子商务在国内欣欣向荣的发展状况,传统的交易模式仍是商业运行的主体模式。在之后的数年内,我国的地方性法规开始逐渐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如山东省、上海市、安徽省等各省市在制定相关的消费者保护条例过程中开始重视隐私权的问题,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崛起和迅速发展,学者们也开始关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层面,彭惠梅、甘守义(2009)就提出了电子商务下消费者的隐私权“涵盖对于个人资料支配权、利用权和维护权及个人私事或私生活的隐蔽或隐瞒权、保持个人生活和领域不受干扰和侵犯的权利”。可见,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研究将会不断前进和发展。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有诸多参与主体,其中除了消费者之外,尚有物流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中的“卖方”、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方等其他主体角色,甚至于恶意篡取他人信息的软件者也频频活动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以上这些除了消费者之外的交易相关方主体都有接触到并记录消费者私人信息的可能性,进而延伸到在掌握了信息之后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可能性。因为消费者个人隐私的获取在网络这个虚拟平台中显得尤其重要,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被非法收集、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被肆意入侵、消费者网络活动被非法追踪记录这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在严重程度、先后次序上又是层层递进的,三者间关系如图2所示:如图2所示,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被非法收集

上文中已经有所提及,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涉及到了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职业、电子邮箱等,很多电子商务交易进行之前,消费者需要首先进行准备工作,注册个人基本信息,登录网站或打开网页与交易“卖方”就交易价格或数量进行交涉,当消费者与“卖方”达成协议后,需要使用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此后货物的运输由物流公司方面完成,最终消费者收到货物后进行确认。这一完整的流程中,每个步骤都有消费者私人信息随时泄露的漏洞,因为这些步骤中交易方所获得的都是关于消费者的第一手资料,是最直接、最真实的资料,因而不排除有相关交易主体(除消费者外)出于某种个人非法目的,为了谋取私人利益,收集消费者信息进行出售获利的行为。事实上,现实生活中此类现象也并不少见,消费者的私人信息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流动到了消费者从不关注的网页或企业手中。

(二)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被肆意入侵

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主要涉及消费者的邮箱、QQ或其他一些个人的空间领域。很多消费者邮箱中经常会收到商家推介的各种活动信息,或是新产品的推销信息,但这些商家都是消费者未曾注册过或未曾接触过的陌生群体,这是建立在实际信息基础上的商家对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入侵的第一层面;有的电子交易相关主体获取了消费者联系方式或邮箱后,推介虚假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对消费者私人生活造成了较大干扰,这种现象在电子商务活动发展初期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例较多,但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的警惕心上升,诈骗活动主体得逞的概率也大大降低了,这种现象偶有发生,这是建立在虚假信息基础上的商家对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入侵的第二层面;有的电子商务交易相关主体窃取消费者QQ号码,登录后各种不实推销信息,随意删除消费者好友,或通过向消费者熟悉的群体发送消息进行诈骗活动,这种行为已经上升到了非常严重的侵权程度,这是完全脱离了信息承载的推介活动,是彻底的侵权、诈骗活动。

(三)消费者网络活动被非法追踪记录

无论是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被非法收集还是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被肆意入侵,这都只是对消费者的个人生活造成偶尔干扰的事件。在部分网络交易活动中,消费者的活动记录被非法监听、窥探、追踪,一些电子商务交易相关主体使用先进的技术与设备对消费者的交易记录进行跟踪记录以获取消费者的交易偏好等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或出售以谋取利益,这些行为也严重影响到了消费者的生活。现实生活中,伴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飞速发展,除了本文总结的这三种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的主要表现形式外,还有很多新的表现形式在逐渐呈现出来,但其本质都脱离不了利用消费者私人信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而本文所提及的这三种表现形式是尤其具有代表性的,正如图2中箭头方向所标示出的,这三种表现形式中,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被非法收集是消费者私人网络空间被肆意入侵的前提,正是由于消费者信息的泄露才进而产生了之后私人空间被肆意入侵的结果,而这两者又为消费者网络活动被非法追踪记录提供了便利和条件。

构建我国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一)从源头上引起公众对自身交易隐私权的重视

公众在参与电子商务交易中所表现出的维护隐私意识的淡薄,虽然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中诈骗案件、侵权行为的出现有所改进,仍有大部分消费者未能清楚地认识到个人信息泄露的危险性。在网络这个平台中,个人隐私的保护是要时刻、处处引起消费者警惕的,因为很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往往出于消费者的无心之失,或者由于很多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活动时不明确某些行为的后果,例如,消费者随意点开某些网页链接,随意打开某些网站进行个人信息的注册、登记等等,最终导致个人信息流出对自身造成困扰甚至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消费者的隐私权被电子商务交易相关主体侵犯这一现象,首先要从消费者这个源头进行遏制,树立消费者的隐私权观念,培养起消费者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视,消费者个人应当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陌生网页、陌生链接不随意打开,定期检查电脑的安全情况,确保计算机的安全漏洞尽快被补上,防止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二)从外部加强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立法方面,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立法尚处于起步和探索的阶段,我们可以参考对此已经有成熟研究的国外法律方面: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确、清楚地规定隐私权的定义,并将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具体化,只有将隐私权的定义落到细处,将网络隐私权的细微差异落到细处,其他的法律责任追究工作才会有具体的依据和凭证。其次,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专门立法,从当前电子商务规模急剧增长的背景出发,总结社会中发生的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实际案例,全面考虑应当规范的侵权行为,主要可以从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出发,延伸到对消费者私人信息的利用、非法追踪记录等方面的规范。最后,将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责任提升到《刑法》中来,如果发生了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对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行为,严重干扰到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和私人空间,侵犯方的相关主体将要承担刑事责任,重责之下才有抑制甚至消除侵权行为的可能。

(三)从内部完善电子商务运作环境

第2篇

一、先合同阶段:信息义务和透明度

先合同阶段的欧盟电子商务立法要求网络消费交易过程尽可能透明化,即交易前商人应该提供充分信息,使消费者做出深思熟虑的决定。它主要涉及信息义务和透明度问题,如广告、商业通讯、商人身份、商品和服务的要约以及有关合同和合同义务的信息等问题。

(一)广告和商业通讯

欧共体误导广告指令第1条规定,禁止商人刊登误导广告,使消费者避免误导广告及其不公平结果;比较广告不应该是误导性的,不能在刊登广告者和竞争者之间产生混乱,不能怀疑或诋毁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声誉等,也不能不公平地使用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名称等。欧盟电子商务中社会信息服务指令界定了“商业通讯”这一术语,即旨在直接或间接促进商品、服务或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形象,追求某种商业、工业或艺术行为或从事某项自由职业的任何商业形式。该指令第6条规定,自然人或法人所做的商业通讯行为必须能够明确辨认。例如,成员国允许服务供应商采取的打折、抽奖和礼品等推销商品的报价形式,但这种推销商品报价条件的表达必须肯定、清楚和易于接受。

(二)商人身份、商品和服务要约

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服务供应商必须向服务接受者和主管当局提交一些简明且长期有效的信息,具体包括服务供应商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邮箱)。该指令第4条规定,商人在缔结任何远程合同之前的相当期间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如果合同要求事先支付,供应商必须提供明确地址;在缔结网络消费合同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商人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所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主要特征,合适的运输费用等;商人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使用远程通讯方式计算费用的信息,而不是基本费用;必须通知消费者有关推销或价格的有效期限,或有关合同的最短履行期间。欧盟价格指示指令第3条也规定,价格信息必须明确标明销售价格和产品的每测量单位价格,特别是必须指明它是否包括税费和运费。

(三)合同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过程本身应该透明化,使消费者明确在哪个阶段需要做出何种决定,这种决定有何后果以及事后能否改变。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商人必须给消费者提供与合同和合同义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有关支付、运输、履行、撤销权、售后服务和保证的信息,并给消费者提供明确地址以提起任何形式的要求和申诉。此外,消费者也许并不熟悉缔结电子合同的方式。因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0条规定,服务供应商必须在约定做出前,明确提供缔结合同所必须遵守不同技术步骤的信息,是否发送合同文本及其能否收到的信息;消费者在发送指示前必须被通知合同语言,以及辨认和纠正错误的技术方法。

二、合同阶段:电子商务合同与电子支付

(一)电子商务合同

进行网络消费交易之前,首先关注的是怎样缔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以及怎样执行该合同,这就涉及这些事项的几个细节问题:(1)合同条款。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第3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商人声称这种条款经过私下谈判,那么他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2)要约和承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0条规定,如果消费者通过技术方式做出自己的指示,服务供应商就必须通过电子方式毫不延迟地承认收到消费者的指示;消费者做出指示之前,允许他通过合适有效方式辨认和纠正输入错误,以有效地接受服务。(3)撤消权。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6条规定,消费者必须享有至少7个工作日的撤销期间;在该期间撤销合同,消费者既不受惩罚也不需说明原因,但要支付返还商品所需的直接费用;而商人必须在30天内尽快偿还消费者预先支付的任何费用。(4)履行。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7条规定,在消费者提出订购之日起,供应商必须在30天内履行合同,否则应该在30日内尽快偿还消费者支付的任何费用。(5)担保和责任。欧盟消费商品销售担保指令第2条规定,送达的商品必须与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供应商应该就所送达商品的任何不一致性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第3条)。从送达之日起2年内,供应商应该对其商品逐渐显露的不一致承担责任;但缔结合同时消费者知道或并非合理忽视这种不一致时例外;商品在送达后6个月内开始显露的任何不一致,将被假定送达时已经存在,除非提供相反证明,或这种假设不符合商品的自然性质或不一致的自然性质(第5条)。根据该指令第6条,供应商或制造商提供的任何担保将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其担保文件或广告中规定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必须用书面文件表达,并可在购买前自由查询,特别要表明担保的期间和范围,以及担保人的名称和地址。供应商缔结的任何合同条款或协议,只要它直接或间接剥夺或者限制指令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电子支付

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支付及其调整规则甚至比其他商业方式更重要。虽然缔结网络交易合同并不必然需要电子支付,但目前的信用卡支付是网络消费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为确保电子支付的安全,需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1)撤销权。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8条规定,如果消费者的支付卡发生与电子合同相关的错误使用,那么消费者可以不受惩罚地要求取消该支付。(2)用户责任限制。欧盟委员会电子支付工具使用建议第6条规定,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时,消费者被通知的丢失或失盗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50欧元,但消费者行为具有特别疏忽或错误时不能适用该责任限制。通知后消费者不再对任何损失负责,除非他继续进行错误操作。如果支付的发生没有确定有形的表达,或者没有电子支付工具本身的认证,那么消费者不须对任何损失负责。(3)用户的义务。欧盟委员会上述建议第5条规定,为了保持平衡和实行诚信支付,消费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履行确保电子支付工具的安全义务(如使用PIN代码)。消费者一旦知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后必须尽快通知发行者,如果发行者帐户发生错误或其他不正常时,消费者必须尽快通知有关支付的服务供应商。

三、后合同阶段:争端解决

在缔结电子商务合同后,关于合同的履行可能发生纠纷。欧盟立法规定了以下两种解决网络消费交易纠纷的方法。

(一)法庭内诉讼制度

网络消费纠纷发生后,任何个体消费者都可以向法院。欧盟保护消费者利益指令第3条规定,任何在确保消费者集体利益中具有合法利益的实体机构都有资格,但这种实体机构必须按照成员国的法律组建,并必须独立于公共机关,成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专门组织,具体负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且,这些实体机构必须有权对网络消费交易中的任何侵权行为提讼。根据该指令第2条,法院或合适的行政当局应该设计一套程序性规则,确保这种实体机构有权提起禁止或义务性诉讼。

(二)法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通过第三方的积极干预,争端可能在法庭外解决。欧盟委员会消费争端法庭外解决责任机构之适用原则建议规定,网络消费争端的法庭外解决则可使用不同模式:(1)磋商。消费者应该首先联系服务供应者,并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争端。(2)调解。即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调解者),作为一个中介在需要解决争端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的过程。(3)调停。即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调停者),帮助存在分歧的当事人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和调停都是第三人促成网络消费争端解决的法庭外解决程序,即将争端双方召集在一起,帮助他们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4)仲裁。它是一种两个或更多的当事人同意让公正的第三人(仲裁者)解决其争端的程序。仲裁是第三方给当事人建议或强加某种解决方案的庭外争端解决程序。

四、欧盟关于消费者信赖利益的电子商务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供应商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缺乏故意和过失都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严格责任原则立足于市场经济和社会本位,以举证责任倒置和产品安全需要为基础,平衡强势商人和弱势消费者的利益,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例如,欧盟《关于消费商品销售及其相应担保几个问题的指令》就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惩罚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欧盟电子商务立法建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而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恶意程度等成正比,它远远超过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在网络消费交易案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功能,一方面毁灭性地打击和惩戒了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使其丧失了危害社会和消费者利益的基础,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秩序;另一方面救助和补偿受害人以其他形式无法得到补偿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先进的立法方法:细化与借鉴

信息和通讯领域的技术发展异常迅速,数字化、多媒体化和国际化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这体现在欧盟立法上,一方面尽量使立法细化,另一方面借鉴其他国际组织的先进做法。仅在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信赖利益问题上,欧盟就颁布了80多个指令或决议,例如《关于建立欧盟特别审判系统以解决消费争端的指令》、《信息社会中消费者保护准则决议》等;同时大胆借鉴OECD《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准则》(1999)、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和WTO《关于电子商务的日内瓦部长宣言》(1998)。

(四)公平快捷的网络消费争端解决机制

瞬息万变的电子商务市场要求公平高效的网络争端解决机制,促使欧盟法庭内诉讼制度实行公诉、集团诉讼和小额诉讼等原则。公诉原则是指公诉人在缺陷产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时对制造商提起“公共”诉讼。集团诉讼原则是指消费者协会在刑事犯罪案和直接触犯“消费者集体利益”案中提起民事诉讼,直接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小额诉讼原则就是设立一些小型、手续简便、受理小额消费纠纷的消费法庭,方便消费者诉讼。而与消费争端相关的经济价值和司法解决的代价之间比例失衡,使传统的民事审判程序不能及时解决网络消费纠纷,从而促使欧盟法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产生和使用(包括合适的电子方式),因为该程序可以缩短争端解决期间,减少消费争端的解决成本,对消费者和商人都有利。

第3篇

1.体育电子商务现状

我国的体育行业电子商务起步相对较晚,在20世纪末。随着政府对于网络的推广普及,体育电子商务才进入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体育用品销售平台出现,但早期电子商务销售平台较为混乱,购物安全得不到保障,产品质量不一,部分商家以次充好,故而虽然体育用品网络购物较为方便,但是人们购物较为谨慎。此外,厂家和销售商在进行产品介绍时,通常仅使用简单的文字进行介绍,消费者难以了解产品的实际情况,不利于促进消费者购买商品。体育电子商务的一次较大的革新发生在我国申奥成功后,商家发现了这一商机,逐步开始规范网站,并丰富了体育用品种类,对于产品的介绍也更加准确,详细,价格也控制在消费者的可接受范围内。同时商家还与消费者保持沟通交流,能够知晓消费者的需求,以及其对于产品的意见,从而完善产品,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当前,淘宝、京东等网站的建立,改变了人们的购物理念,也为人们带来了更多的购物选择,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步入巅峰时期。

2.电子商务网络体育消费者购买决策力

2.1购买行为的影响因素

对于体育消费者而言,其进行网络体育用品购买时,主要影响其购买的因素有产品的质量性能是否良好,产品价格是否在消费者的承受范围内、购买是否方便,产品是否与网站描述一致。此外,消费者的个人情况也有一定的影响,比如:收入情况、审美、文化因素、心理状态等。

2.2消费行为动机探讨

体育消费者在进行产品购买的时候,存在不同的品牌趋向与需求,但是由于网络信息的丰富,对消费者的影响极大,在接受大量的信息以后,消费者可能会产生或改变购买的初衷,从而去购买某一体育用品网店的商品。但是体育消费者对于体育用品的了解都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对于商家是否真实,也不能够实际的看到体育用品,故而在购买时,心中多多少少会存在疑虑,当在进行消费者消费动机探讨时,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需求动机、心理动机。

需求动机指的是体育消费者对于体育用品有购买的需要,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兴趣需求、交流需求以及聚集需求。兴趣方面的需求指的是体育消费者对于某一体育用品有着强烈的兴趣,从而产生购买的欲望,也可以是消费者对于某一品牌尤为青睐,从而产生购买欲望。对于体育消费者的交流与聚集需求,体育用品网店可以为其提供更多的平台,主要可以进行线上与线下的活动开展,能够促进消费者之间的交流互动,例如邀请客户进行对于在网站上购物全过程的评价,对于商品使用性能的评价等,能够有效地刺激后来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至于线下的活动,可以在实体店进行活动的展开,邀请购买者与有购买需求的人进行交流互动。

网络体育消费者在进行商品购买时其心理动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情感动机、励志动机、惠顾动机。其中情感动机主要是进行购买行为时,由于个人情绪状态而引发的产品购买动机。网上的体育用品销售种类丰富多样,介绍全面且有特色,购物流程简单,产品支付足够安全,并且提供退货换货等售后服务,这些对于体育消费者而言,能够极大地满足其情感需求,从而产生购物的欲望。理智动机是体育消费者会对体育用品的购买做出全面综合且客观的考虑,对于购买行为具有一定的控制作用。惠顾动机主要是体育消费者对某一品牌或者网站的青睐,这会出现在体育产品一直的情况下,消费者更倾向于去自己所青睐的那家网店或者网站进行购买。比如部分消费者只喜欢李宁的体育用品,部分消费者只喜欢特步的体育用品,部分消费者喜欢在淘宝进行商品购买,部分消费者喜欢到唯品会进行商品购买。在网络体育用品店进行营销时,应当特别吸引留住这部分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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