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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
(二)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险品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火源区与禁火区、生产车间与仓库(中转库或收发室)、危险工序与普通工序应当分离;
(四)不得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厂房、仓库的功能和用途;
(五)A级建筑物应设有安全防护屏障;
(六)A2级建筑物应单人单栋使用;
(七)A3级建筑物应单人单间使用,并且每栋同时作业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八)C级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规定的用途进行标识;
(十)生产厂房和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十一)生产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标语,危险工序现场应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具有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设备、仪器和工艺装备;
(十三)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电器设备及机械加工设备中的电器部分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机械制造含高氯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2台机组,制造硝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4台机组,机组间应当用实墙隔离,每栋工房定员1人,其他工序(如机械造粒、混合、压药、筑药等直接机械加工药物工序)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1台机组;
(十六)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十七)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设计和测绘工作;
(二)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一)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
(三)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已经建成投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号局长令),为实施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各地参照执行。
一、工作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含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进出口
商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二、职责分工
(二)省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负责本省行政区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主要是:
1、组织开展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等的宣传贯彻工作;
2、审定本辖区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市(地)级、县级检验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3、组织开展《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食品检验人员培训工作;
4、组织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组织审查企业生产必备条件;
5、负责企业生产条件审查结论的审核、汇总,统一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和名单;
6、组织实施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7、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
8、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9、受理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二)各市局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1、组织本辖区内有条件的检验机构申请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
2、指导、监督经批准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开展工作;
3、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申报《食品生产许可证》材料的初审工作;
4、省局授权前提下,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组织审查组审查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等,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局;
5、负责实施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6、负责实施对食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
7、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8、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三)各县(市、区)局(分局)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部署,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1、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在省、市局的具体安排下,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专项调查;
2、在省局、市局的组织下,参与申请取证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工作;
3、具备资格的县(区)级检验机构,可以提出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的申请,经市(地)局推荐、省局审批后,在批准范围内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
4、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工作。
三、申证程序
(一)企业申请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都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隶属于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并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或生产厂点,必须独立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生产厂点可以由集团公司统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其所有的生产厂点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
2、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也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3、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每个企业每个申证单元分别填写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标注有关键设备和参数)、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各1份。如企业执行企业标准时,应提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1份;出厂检验方式为委托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协议书复印件1份。
(二)受理
1、各市局监督稽查处收到本辖区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对企业申报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将有关申报材料统一上报省局监督稽查处。
2、省局监督稽查处接到各市局监督稽查处上报的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完成企业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工作。如企业材料符合要求的,省局监督稽查处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由各市局监督稽查处寄送有关企业。企业材料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将材料退回给各市局监督稽查处,并附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说明表,由各市局通知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审查
1、对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审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规则,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出厂检验能力的现场审查。如企业现场审查合格的,则由审查组现场抽封样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工作需要,应派观察员随审查组到企业进行工作督查。
2、审查组一般由三名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取得审查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审查组成员的身份应具有公正性,与企业有利益关系者应予回避。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聘请部门指定,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3、审查组实施现场审查前,应将审查计划上报省局监督稽查处,并将企业现场审查的日程安排提前5个工作日告之被审查企业和企业所在地市局监督稽查处。企业每个审证单元的审查时间根据工作量来确定,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个企业多个申证单元应安排统一时间进行审查。
4、审查组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尽快将审查情况上报聘用部门。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每家企业每个申证单元上报的材料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审查工作计划表》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合格项改进表01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审查表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审查报告发证检验产品抽样单各2份,
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合格项改进表》一般不合格项通常在1个月(或现场审查期间)内完成改进;严重不合格项通常在3个月内完成改进。验证工作由参加督查工作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完成。
6、以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统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组应对其所有生产厂点都进行审查,并且每个生产厂点全部达到要求后,方可给予审查合格的结论.
7、对于已经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或者已经通过HACCP体系认证、验以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免于企业必备条件审查。但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应增加相应的证书和证明。
(四)送样及检验
1、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审查组封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发证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的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应的标准,按相关食品《审查细则》中规定的项目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样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任务,出具检验报告一式4份(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生产企业各1份,检验机构存档1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类别注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
2、检验机构应当确保产品检验的各项工作(如样品的处理、保管、检验、检验报告的编制、审核、批准、发送等)符合要求,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五)审核汇总
1、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申证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现场审查合格报告和符合发证的检验合格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省局统一汇总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2、经现场审查,审查组作出企业生产必备条件结论不合格的,或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合格,但其产品发证检验不合格且企业没有提出异议的,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自行作废。企业若
再次提出取证申请,应当认真整改,须在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两个月后,才可再次申请。
(六)核准国家质检总局收到省局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批准,并负责公告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七)发证
省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其副本的工作。
四、费用
1、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缴纳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审查费为每个企业每类产品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局交付。公告费每个申证单元400元,由获证企业向省局交付。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交付。
2、除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审查、公告等费用外,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名义的费用。
五、坚持标准,严格审查
1、企业生产必备条件现场审查,是市场准入工作的关键。审查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时,要严格审查标准,保证审查质量。要注意把握审查细则中的审查关键点和关键项,严格审查企业的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两个月后,才可再次申请。
(六)核准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省局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批准,并负责公告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七)发证
省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其副本的工作。
四、费用
1、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缴纳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审查费为每个企业每类产品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局交付。公告费每个申证单元400元,由获证企业向省局交付。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交付。
2、除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审查、公告等费用外,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名义的费用。
五、坚持标准,严格审查
1、企业生产必备条件现场审查,是市场准入工作的关键。审查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时,要严格审查标准,保证审查质量。要注意把握审查细则中的审查关键点和关键项,严格审查企业的出厂检验(自行或委托检验)的全面性,几出厂检验(自行或委托检验)缺项的,其审查评定应为“不合格”。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企业,必须有与具备承担委托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签定的委托检验协议,做到批批检验;对存在一定缺陷、又在努力改进的企业,各市(县、区)局要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和督促企业完善条件,力争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发证标准,获取市场准入资格。
2、企业自检能力的界定。企业具备自检能力,是指企业具备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所列的“质量检验项目表”中出厂检验项目里的常规项,即不带“*”项目的检验能力。如出厂检验常规项中有一项(含一项)以上项目不能检验,即定为企业不具备自检能力。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所列的“质量检验项目表”中出厂检验项目里带“*”项目,企业每年必须检验2次。企业不能自行检验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机构,但不必要求企业必须签定“委托协议”,可在生产许可证年审时检查企业是否进行了2次检验。
六、严格纪律,保证质量
1、严格工作纪律。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积极为企业服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指定企业购买指定单位生产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不得利用职权、工作条件向申证企业索取产品、样品、礼品。
2、严格审查纪律。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审查人员不得向被审查的企业提供有偿的咨询活动,收取劳务咨询费和加班费,报销差旅费。不得擅自多抽样品和处理检验样品。严格遵守技术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企业技术机密,不得向企业索要技术资料.对不遵守审查员工作守则的,违犯审查纪律的,一经发现,要坚决
清除审查员队伍。
3、严格检验纪律。承担市场准入检验任务(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委托检验)的各检验机构,要严格遵守检验规范,不得超范围检验;不得违规转包检验任务。严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严禁利用检验之便向企业索要钱物。承担企业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要认真履行委托检验协议,严格出厂检验制度,严禁收钱了事。为确保发证检验的公正性、准确性、科学性,凡承担发证检验的质检机构,不准再承担企业的委托检验。
4、实行审查工作质量调查制度。省局监督稽查处向每家被审查企业发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审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反馈对审查组工作质量及执行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5、建立责任追究和通报制度。审查组开展现场审查工作,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审查,确保发证质量。对企业审查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谁审查谁负责。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全省通报制度,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加强监督,规范标注
1、各市(县、区)局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对已获证企业,要通过日常监督、定期监督、年度审查、期满换证等方式加强监督,确保企业能够持续保证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对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要按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吊销生产许可证.对暂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企业,要在帮扶企业积极完善生产必备条件的基础上,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企业产品质量安全合格。对既不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又不积极改进,到期不提出申请取证的企业,要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政府,提请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整治或取缔。
2、食品的标识标注要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应当使用标签,或者使用能够表明其产品质量特性的证明材料。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如实标明。QS市场准入标志的标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国质检监督[20*]185号)文件执行。
3、拥有多个获证子(分)公司的总公司获证后,其产品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标注:(1)标注总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2)标注总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子(分)公司的名称及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3)标注子(分)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4、对于委托力,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标注按照《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的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生产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三条 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结合使用。使用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生产许可审查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以书面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为主要审查内容;对现场的核查,应当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合规性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 材料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受理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的份数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确定,确保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申请人申请许可的情况。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声明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声明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变更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条 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申请人生产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提供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填写方式以及复印材料与原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均须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书中各项内容填写完整、规范、准确。
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等填写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所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且营业执照在有效期限内。
申证产品的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
申请材料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应当完整。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未受到从业禁止。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图表清晰,生产场所、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审查细则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应当按比例标注。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生产许可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场所发生变迁,或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查部门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迁入地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通则的规定组织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六)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负责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核查组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组成,不得少于2人。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审查部门指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派出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工作。观察员应当支持、配合并全程观察核查组的现场核查工作,但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对申请人生产条件的评分及核查结论的判定。
观察员对现场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向申请人介绍核查目的、依据、内容、工作程序、核查人员及工作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所列核查项目,采取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实施现场核查。
必要时,核查组可以对申请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 核查组长应当召集核查人员对各自负责的核查项目的评分意见共同研究,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核查意见,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对核查情况和申请人的反馈意见进行会商后,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类别的现场核查情况分别进行评分判定,并汇总评分结果,形成核查结论,填写《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宣布核查结论,组织核查人员及申请人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注明情况。观察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参加首、末次会议人员应当包括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人、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核查组成员及观察员。
1.商标申请书件(含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补证、注销和撤销申请书)应用钢笔或毛笔填写,提倡用打字机打印;文字书写必须合乎规范,字迹工整、清晰。
2.随同申请提供的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使用光洁耐用的纸张或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商标图样方向不清的,应用箭头标明上下方;申请卷烟、雪茄烟商标,图样可以与实际使用时所需大小相同。
3.商标申请书、委托书必须加盖申请人的章戳,申请人名称及章戳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申请书和委托书上还须加盖人章戳;对于国外申请人,要详细填写中英文企业名称和地址;委托书可由企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4.一份商标申请书中只能填写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应当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所列的具体、规范名称填写。
5.申请书和委托书所填各项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改动的,应当在改动之处加盖人或申请人章戳,或由修改人签名。
6.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的申请书件,编定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未按规定填写的申请书件,不予受理。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申请书件的填写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人补正,申请人或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后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和申请号;未作补正或超过限期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7.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8.各项申请都需按规定交纳费用。
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途径
1.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人可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1)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委托商标机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由商标机构代其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2)商标申请人也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企业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发证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2..外国人和外国企业需要在中国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可以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事宜,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具有涉外权的商标机构。
办理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必须具备的书件
(1)《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委托商标组织代为办理的,还应提交《商标委托书》一份。
(2)商标图样10张(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交着色图样10张,黑白墨稿1张)。
(3)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发证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填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集团公司或跨国公司如果要以申请人的名义注册某一商标,如其登记的《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包括其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可以提供下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以及一些特殊行业或特殊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a.办理人用药品、医用营养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和婴儿食品等商标注册申请,应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即《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还未取得以上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成立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也可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办理人用消毒剂商标注册申请,应附送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外国申请人申请时,也必须提交其所属国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b.提交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c.报刊、杂志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交新闻出版署(局)发给的全国统一刊号("cn")的报刊登记证。
(4) 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还应提交:
a.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b.企业介绍信。
c.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提交经发证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办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还应提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办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同时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生产该种商品或提供该项服务的特定品质及其所具备的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所谓主体资格证明,指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业团体,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及其它团体组织的证明文件。
主管部门是指中央或省级的业务主管部门。外国申请人也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和相应的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并附送中文译本。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包括集体商标的宗旨、成员、条件、手续、商品或服务质量。以及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承担的责任;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包括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条件、手续、商(6)用人物肖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供肖像权人授权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按本办法获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装置及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
第六条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八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第九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四)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鉴别技术权属证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
第十二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四)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
第十五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公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办法》的背景
在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环节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运输企业也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而对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以前一直没有专门的许可制度。
近年来,化工企业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2006年8月7日,天津市津南区鑫达工业园区宜坤化工公司发生反应釜重大爆炸事故,死亡10人,近200m2厂房被毁。2011年1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皖北药业有限公司实验车间发生三光气泄漏事故,造成75名职工住院接受治疗和观察,其中使用呼吸机进行治疗的重症病人17人(包括危重病人5人、特危重病人1 人),死亡1人。这些事故的发生说明,需要加强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需要把涉及使用重点品种的化工企业纳入安全许可范围。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并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安全条件提出了要求。为贯彻落实相关法规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办法》。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7章,共49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参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的实际特点,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准入门槛,从申请条件、颁证程序、延期和变更手续、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规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和安全评价机构等相关各方的责任。
明确了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规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其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将依据GB/T 4754 -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参照我国传统化工行业的分类,从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3个典型的制造业(大类)化工行业中,剔除部分化工工艺简单、所用危险化学品量较少的小类行业,并予以公告。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进行公布,拟将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作为使用许可品种。使用量的数量标准,拟以企业危险化学品10天设计用量是否达到重大危险源临界量作为依据。
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原则
根据《条例》“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办法》确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严格规范了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有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规定有12条,参照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吸收了“两重点一重大”的有关要求(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的准入门槛,同时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选址布局、规划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同时,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二是设计、工艺和安全设施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三是制度和人员要求。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办法》还对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了细化,要求企业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变更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19项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程序
根据《条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办法》对企业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提交材料,如: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等11项材料明确作出规定,并对发证机关具体颁证程序、变更手续、延期手续及证书载明事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变更作了特别规定。企业进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的条件,一是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情况;二是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情况;三是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细则
《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撤销、注销情况,并要求“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根据《条例》要求,《办法》强调了对企业违规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办法》还规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等情况下,对企业的处罚及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违规操作的处罚。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关键词:Delphi程序设计;模拟教学法;角色分配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4)22-5260-05
Delphi程序设计是我院软件技术专业三年级学生的选修课程,该课程采用面向对象程序设计方法。程序设计是一门概念复杂、抽象、知识面广的课程。每位学生都想着有一天自己的程序能在指缝间源源不断的敲击出来,自己设计的系统能完美运行。然而在真正学习该课程后,开始编写系统程序时,往往无所下手,没有头绪,没有思路,尽管当时努力学习课程,通过考试,但并没有体会到理论联系实际的乐趣,便逐渐使学生失去了编程的兴趣。
Delphi程序设计的前导课程是VB、C程序设计和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因此学生们已具备软件工程开发思想,编程能力和数据库基础。该课程进一步提高学生的编程能力、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用软件工程的思想和方法设计开发功能较完整的实际应用系统,并提高学生的分工协作、团队合作、口头表达及文字表述能力方面的能力。
1 模拟教学法
如何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从传统教学法到任务驱动法的教学过程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升上来了,但并不符合当前企业的岗位实际需要。如何既能保证学生的学习兴趣不减,又能使学生更好地理解软件企业的岗位需要,提高协作能力,课程教学过程中设计了一套模拟教学法,也就是模拟企业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岗位需求的设置,结合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学习情况,将模拟教学法应用到Delphi程序设计课程中。模拟教学法结合案例教学法、项目教学法、角色扮演和探索式教学法。将全体成员分成若干小组,采用小组合作,明确分工,演示汇报的方式完成课程教学。
2 实践及过程
2.1角色扮演及职业生涯规划
课程中最先讲解的是角色扮演。软件工程的思想,是针对不同的难度和规模的项目,会有不同的人员配置方案,学生应充分理解这些角色及职责,为自己的职业生涯进行规划,拉近自己与企业的距离,由于课程中学时有限,只选取了部分角色让学生了解、掌握。
部分角色的职责:
1) 项目经理
・ 组织项目所需的各项资源
・ 设置项目组中的各种角色,并分配好各角色的责任与权限
・ 定制项目组内外的沟通计划。(必要时可配置管理要求写项目策划目录中的《项目沟通计划》
2) 需求分析员
・ 在项目前期根据《需求调研计划》对客户进行需求调研
・ 收集整理客户需求,负责编写《用户需求说明书》
・ 代表项目组与用户沟通与项目需求有关的所有事项。
3) 系统设计工程师
・ 根据需求分析结果及概要设计规范设计、编制概要设计说明。
・ 保证概要设计的科学性、可行性,并与需求分析一致。
・ 协助项目经理制定项目开发计划。
・ 依照开发计划的要求保证设计进度。
・ 参与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等过程的阶段评审,从是否达到概要设计的角度提出评审意见。
4) 高级软件工程师
・ 根据概要设计结果及详细设计规范设计、编制详细设计文档。
・ 保证详细设计满足概要设计对功能界定、可靠性、用户界面等各方面的要求。
・ 依照开发计划的要求保证设计进度。
・ 参与概要设计、详细设计、软件实现等过程的阶段评审,从是否达到详细设计要求的角度提出评审意见。
5) 编码人员
・ 根据《系统概要设计说明书》编写《系统详细说明书》。
・ 按《系统详细设计说明书》进行代码实现。
・ 控制本模块的开发进度。
6) 测试人员
・ 独立编写测试计划。
・ 独立编写测试用例。
・ 协调测试团队内部的工作以及与开发团队之间的工作。
・ 完成“执行测试”的工作。
7) 美工
・ 负责完成软件设计师安排的功能界面设计。
・ 负责对项目整体色彩的调配。
・ 向系统分析师提出项目美化的建议。
8) 客户经理
・ 在项目实施阶段,跟踪、检查实施人员的工作质量。
・ 负责协助用户进行“用户确认测试”和编写《确认测试报告》。
9) 维护人员
・ 制订具体项目的质量保证计划及执行。
・ 评审的组织。
・ 研发流程的执行监督、反馈、数据收集。
依据上述角色介绍,由学生选择角色并制定自己的职业生涯规划,这样可以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为后期小组演示汇报预演。让学生胜任角色,成功扮演角色,同时要有教师的适当指导、发挥学生的各自特点,使他们适应角色。以下是小组内选择项目经理角色的职业生涯规划:
1) 项目经理:完成不同阶段的任务。
2) 项目经理具备的素质:认真负责的态度;有扎实的技术;协调各部门的能力;项目总体规划能力。
3) 选择职业的原则:择已所爱,择世所需,择己所长。
4) 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
・ 所管辖的区域客户进行信息跟踪、分析及报告,并定期进行更新。
・ 所管辖的区域客户的产品开发进行项目管理,满足用户需求。
・ 经常与客户进行沟通、与客户保持亲密联系,定期走访、了解产品的质量等情况。
5) 项目经理需要了解你所在企业的软件项目技术特点,了解软件项目的售前过程,招标方案;掌握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开发进度控制――风险控制――测试流程――现场实施――验收――售后服务等业务。
6) 努力的方向 :项目经理是一个管理者,因此要锻炼自己的组织管理能力,增强自己的团队精神,技术才是硬道理,努力学好专业知识,熟悉自身的IT业务,做一个洞察力很强的人,培养认真负责的态度,拥有扎实的技术,并协调好各部门的能力提高项目总体规划能力。
2.2需求分析阶段
教学第二步,项目选题应该是对知识的深入学习。使用企业真实案例让各小组分别完成。模拟现实工作环境、真实事件,让学生按照工作流程,在工作过程中扮演接近真实身份的角色,从而理解角色的作用、工作内容等,以达到体验真实工作岗位的目的。学生在扮演角色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所学知识,发挥自己的才能和想象空间,增强对实际问题的预测和处理能力。Delphi程序设计课程中给出企业的真实开发案例,整个开发设计过程应体现软件工程的思想和方法、运用数据库技术和程序开发技术。
需求分析是软件开发过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本阶段的角色扮演者应充分理解用户的实际需要,并写成书面文字,以备后续环节设计及实现。如果本环节需求获取不准确,后期更正将会付出10倍甚至更多的代价来弥补。鉴于学生们无实际工作经验,不知道此环节的重要性,所以从这一阶段开始,就让学生正式进入角色,完成工作。
如何确定用户?采用指导教师为指定题目中的实际用户,题目为:生产许可证申报系统。先给每个小组一定的准备时间,商量获取需求信息的方法,可以是用户面谈,用户调查,从行业标准和规则中提取需求信息。在与用户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尽量提供给学生真实的工作过程环境。以下是需求分析员的实践结果:
根据与用户谈话、调查及从行业标准和规则中提取的信息,要求生产许可证申报系统实现以下几个主要功能:
1) 申报单位申报数据要从手工完成的过程中解放出来,在这里开发完成企业基本资料录入。
2) 由于申报单位要有自身的经济发展,生产的产品会随着社会的需求而增多,申报产品是一个长期需要,所以系统在完成数据的添加、修改、删除功能。
3) 对于申报企业基本信息的变化的处理,如单位地址变更或者法人信息变更系统,在这里要完成资料变更功能。
4) 用户相关信息录入后,根据实际需要递交评审部门全国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或地方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这里要完成报表打印功能。
5) 为了减轻评审部门数据录入的工作量,在申报系统中申报单位将录入的数据进行上报的功能开发。
它主要能够实现申报数据录入、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打印、数据转换、数据上报等内容。生产许可证申报系统在实际运行和使用过程中,性能上应能达到:
1) 容量要求:需要系统处理和存储的数据主要有申报单位基本信息、申报产品基本信息、主要技术人员信息、与产品有关的生产设备、原材料、检测仪器信息等,由于采用了关系型数据库Paradox,因此在数据库容量方面足以满足需要。
2) 数据精确度:要按照严格的数据格式输入,否则系统不给予响应处理并提示警告信息。进行查询时要保证查全率,所有相应域包括查询关键词的记录都应能查到。因为申报的数据的记录量会很大。
3) 设计有效的输入方式,方便用户操作,有效减少重复数据输入的工作量,以提高申报数据录入的工作效率
4) 时间特性方面:一般操作的响应时间控制在1~2秒内,对数据转换和打印机的操作也应控制在用户可接受的时间范围内完成。
5) 适应性方面:生产许可证申报和管理系统应满足申报单位和评审部门使用的需求。
6) 人机交互友好性:在用户界面的使用上,应有全新感觉,操作简便,一目了然,视图友好等特点,并用使用习惯性的菜单界面驱动方式,给具体操作用户极大的便利,能单独支持鼠标和键盘,便于用户操作使用。
7) 硬件接口方面,保证申报数据与存储介质之间的数据传输的完整。
8) 软件接口方面,运行于Windows95及更高版本具有Win32 API的操作系统之上。
9) 系统健壮性,正常使用本系统时不应出现错误,若运行时遇到不可恢复的系统错误,也必须保证数据库完好无损。
10) 系统安全性:申报数据数据中许多是涉及到企业机密的商业信息,有效防止与系统无关人员窃取企业的商业机密。
11) 系统可靠性:为了提高系统可靠性,减少系统故障,需尽可能采用模块化、结构化设计。
12) 系统通用性:通用化程度高,适用于所有申报单位使用。
2.3设计阶段
该环节软件开发公司与用户接触较少,属于内部设计开发阶段,主要包括数据库的结构设计,实施及应用程序的总体设计、详细设计、编码和调试等。在设计过程中严格控制工作进度。以下是系统设计工程师和高级软件工程师的部分实践结果:
2.4 代码编写及美工过程
代码实现部分,因工作量大,所以需要小组内成员全体参与,编码能力强的同学可以多写几个功能,代码学的不好的同学,分配做报表或者美工。
2.5 测试阶段
就测试而言,用面向对象开发方法的系统测试与其他方法开发的系统测试没有什么不同,在所有开发系统中都是根据规范说明来验证系统设计的正确性。程序验证应尽可能早地开始。程序测试步骤是从最低层开始,从单元测试、综合测试、到系统测试。单元测试是系统构件的分体测试,将测试好的系统构件接起来看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的正确性称综合测试,最后是整个系统的测试,包括软件系统所在相关环境的测试。通常综合测试是一种“主攻”活动,在系统开发期是非常关键的。这一阶段应随着连接已开发的每一部分,再看它们的实际工作,这种“主攻”活动在面向对象系统中是一种实质性的、渐渐增长的测试策略。测试活动在早期的开发过程中就应开始。当开始开发时,就可做测试计划。测试计划一般在分析期做,而实际的测试通常等到系统构造后进行。事先根据期望的方法和层次建立测试导向图,然后确定是自动测试还是手工测试,测试计划需反复多次。
测试计划如下:
虽然每位同学都有自己要扮演的角色,但在课程中的每个环节每位学生都必须参与,特别是设计及编码阶段,因为系统要实现的功能很多,所以每位学生都要负责一个或几个模块的设计及代码实现。不能说测试人员光管测试,不参与其他工作。
2.6 评价
一改“当老爷”。过去到企业去审查、检查、服务的时候,往往是车接车送、管吃管住。偶尔,企业还要送点纪念品。针对这个问题,质量技术监督局积极解决执法装备,为有关处(室)配备车辆,解决下企业检查工作的交通问题,同时,下大力气转变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质量监督处处长王承说,质量技术监督的工作涉及面广,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监管、化学危险物品监管、打假等,工作较繁琐。过去消费者投诉产品的质量问题,找不到投诉电话,有的要专程到局里来,很不方便。为此,局里投入近千万元,建立了12365投诉中心,每个区县配备12365执法车,接到群众投诉,一般当天就能到现场。
二改“找麻烦”。由于统计分析质监业务,需要收集有关数据资料。个别同志自己头脑不记,资料不存,给企业找了不少麻烦。为解决这个问题,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资建设了局域网和互联网站,机关每人一台电脑。与区县局和直属单位实现了数据信息网上传输,使信息资料传递及时,长期有效保存。
三改“添乱子”。过去,在行政执法中曾出现有不按计划抽检、不按标准收费、不按程序处罚、不按时到场和不听基层申辩的现象,使下级或企业有时无所适从。为解决这些问题,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立了行政许可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将所有行政许可的项目、程序、收费标准、年度计划、办理时限在局办公网和互联网站公示,理顺了工作程序,使企业对规定一清二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