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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

时间:2023-03-10 14:50:16

导语: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1篇

摘要:主要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及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相关个罪,包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第2篇

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专家管理的投资工具。早在1868年,英国政府为了海外投资的需要,设立了“海外与殖民地政府信托”,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只公众投资基金。随着的,投资规模剧增,不断创新,基金也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宏大的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基金产业已经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驾齐驱,成为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之一。

从制度功能上看,投资基金是由基金发起人通过发行基金券(受益凭证),将投资者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由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将投资收益分配给基金券持有人的投资制度。(参见何向陶、刘少波,《实用基金交易教程》,暨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通俗来说,投资基金是一种由不确定的多数投资者不等额出资汇集成一定规模的信托财产,交由专业性的经理人主要投资于各类有价证券上和其他金融工具(如股票、债券、期货、期权、权证、房地产、贵金属等),获得收益后由投资者按比例分享的一种投资工具(参见深圳南山风险投资基金公司编著《投资基金的与实务》,海天出版社1993年,第3页)。

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地位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构架比较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义务的完善

四、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完善

:11个

第3篇

关键词 私募 证券 投资 基金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诸多新鲜事物都属舶来品,资本市场的若干专业术语也都起源于英美等金融业发达国家,而对于完整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国外官方和大辞典中并没有出现过。我们从美国关于私募型投资公司的最终文件和一些建议性文件中可以找到“Private Fund”或“Privately Offered Fund”等字眼,除此之外没有找到更贴近的说法。然而“Private”只是为了强调募集方式,跟“Public Offering of Fund”即公募基金有所区别。虽然没有相互匹配的术语,但是国外证券市场中有很多类型的基金具有国人所说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子。例如,对冲基金(Hedge Fund)、股票基金、期货基金和期权基金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当属对冲基金,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兴风作浪的“量子基金”就是其典型代表之一。

现阶段国内外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缺乏统一口径,并且对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名词及英文表述混淆不清。对此,笔者将其归纳整理如下图。

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法律对投资者资格有明确的限定,只针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圈子小,门槛高,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一般都是拥有资产较多的机构或富裕的个人。其次,募集方式非公开,譬如,在美国禁止通过任何传播媒介(报纸、杂志、电视、网络、广播等)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但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与特定少数投资者直接协商设立,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非公开的募集方式可以有效地控制投资者人数,而投资者人数越少越能防止搭便车等不良行为的发生。

国外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登记要求一般较低,且各国证监会对其监管较松,基金信息披露要求较少。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灵活,深受一些投资者的欢迎,是证券投资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一种重要投资参与方式。总而言之,成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遵循的原则是: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普通社会公众排除在外,而给留在圈子里的理性人更多的自由空间。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起步较晚,至今只有短短20年的历程,加上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的不健全,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差距较大。虽然目前我国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一个法律上明确的定义,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地下私募基金已经具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无论从规模还是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来看,都越发值得关注,其发展轨迹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

萌芽阶段(1993年~1995年):这一阶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普遍较小,平均规模约为5000万元。[1]此时,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传统的经纪业务转向了承销业务,各大证券公司纷纷开始拉拢大客户组建属于自己的特定客户群体,为了满足业务需求,多数证券公司与部分大客户之间形成了不正规的信托关系。由于国内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存在许多漏洞,如同一只股票从一级市场进入二级市场价格会大幅提升,这使得资金投资于一级市场不仅收益高而且风险小,故证券公司将大部分资金投入了一级市场,这些隐蔽的“一级市场基金”便是萌芽期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形成阶段(1996年~1998年):此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平均规模大约为1亿元,最大规模不超过10亿元。[1]这一时期的初级市场十分活跃,公司一经上市往往能得到一大笔的初始资本,多数上市公司存在资本富裕,于是全国各地涌现出各种各样的理财工作室、咨询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他们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设立、运作由上市公司从股市募集来的富裕款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此阶段逐步形成。

盲目发展阶段(1999年~2000年):中等规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5亿元,基金总规模约3000~4000亿元。[1]这期间证券市场出现两方面关键因素的改变,使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出现了急速膨胀与繁荣。一方面,证券市场出现了历时较久的牛市行情,高收益率诱使企业和富裕个人把更多的钱(包括违规资金)投到股市中去,促成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初始投资规模的扩大;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综合类的大券商可以经营资产管理的业务,但公募基金在具体的运作上受到很多限制,基金管理人的薪酬也比较低,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恰恰克服了上述缺陷,导致券商中很多业界精英纷纷转投私募。由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需要的资金渠道和专业人才都得到了拓宽和补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出现了爆棚式的混乱发展。

深度调整阶段(2001年~2013年):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司司长夏斌所做的调查研究,我国已经存在7000亿元左右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04年中央财大私募基金课题小组做的调查问卷显示,私募基金在证券市场全部投资者交易资金中占的比例约为30%~35%,资金总规模在6000亿~7000亿元之间,超过了公募基金;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调查,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总额在7000亿~9000亿元人民币之间;私募排排网(中国私募基金第一门户网站)做出的2009年度报告中显示,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在1.1万亿元左右。以上数据反映出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模在逐年扩大,并且目前的规模已经到了我们不可忽略的程度。从2001年6月到2005年底,中国股市的持续萧条,让大多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承诺的收益难以兑现,同时很多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提前结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堪重负纷纷关门大吉,能够坚持运作下去的已是寥寥无几,市场的优胜劣汰使得现存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更加规范。随着我国股市各项规制措施的出台,各种违法资金运作和违规操作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遏制,国家开始加大力度查处违规挪用资金、老鼠仓、恶意坐庄等违法行为,使得股市盈利更加趋于理性,通过找漏洞钻空子获取巨额投资回报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同时,国家逐步允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有限度地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地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历了一番深度调整后开始逐渐浮出水面,阳光私募便是比较典型的代表,这为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的规范发展奠定了基础。

新发展阶段(2013年6月至今):今年1月17日,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行业才结束了长达半年的监管真空期,逐步得到市场的认可,获得自身的市场地位。2014年2月,基金业协会开始开展私募机构的登记和私募产品的备案工作,目前主要包括私募股权、创投、私募证券,以及证券公司和基金子公司的私募资管产品。证监会7月1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正式有法可依。截至7月31日,已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3970家,管理私募基金5696只,管理规模为(下转第页)(上接第页)21477.2亿元。此外,截至6月底,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专户业务管理资产规模3.54万亿元,证券公司资管业务资产规模达到6.82万亿元,上述私募产品合计规模约12.5万亿元。

(作者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后勤服务中心总经理。周宁(1974―),女,福建福州人,经济学学士。)

第4篇

何小明

摘要:现行基金法没有明确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但基金发起人既是基金合同缔结者,又是受托人的决定者,作用不可忽视,而学术届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也存有争论,因而深入探讨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仍有非常重要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将立足于投资者保护和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基金立法目的,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一点探讨。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发起人 法律地位 

Hexiaoming 

( Law school,Guizhou University , Guiyang Guizhou 550025)

Abstract:There is no specific provision on the legal status of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in current law.while the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are both the subject who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and the subject who determine the trustee,therfore,they play important roles in the operation of funds. there still are some argutions about their legal status, as a result ,it’s still significative to study the legal status of fund sponsors thoroughly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sense.This text tries to make some study of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on the foothold of investor protection with the fund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fund industry health development.

Key words: Investor protection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Sponsor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Legal status

证券投资基金是十九世纪人类伟大的创造,伴随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而方兴未艾,我国自1991年武汉证券投资基金诞生以来,基金市场蓬勃发展,截止2004年10月底,国内已有基金公司44家,基金的资产净值达3244.88亿元。基金业发展迅速,而立法研究滞后,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基金立法的空白,塑造了二元受托人的中国式基金,但对于基金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不足,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法律地位留下空白,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基金发起人虽然只存在基金发起阶段,但却是基金合同的缔结者,同时又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决定者,在整个基金的发展中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而基金发起人是否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因而深入探讨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仍有非常重要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将立足于基金立法目的,在对契约式基金的结构重新构造的基础上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一点探讨。(trustlaws.com编辑)

第5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绩效评估

1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起源及其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自20世纪80年代末大规模走向全球。“新鸿基中华基金”作为我国第一个概念意义上的基金,于1985年5月问世;被视为国内第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珠信基金自1991年成立起,规模即接近7000万元。为鼓励扶持开放式基金的发展,1997年1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整顿老基金,批准了一批新基金的设立。2001年国内已有的47只封闭式基金规模已经接近700亿元。此外,10家国内首批基金管理公司在1998年~1999年间陆续成立。近年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路径拓宽,速度加快。据2016年3月数据显示,我国境内已有封闭式基金176支,开放式基金2723支,以上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资产合计7.77万亿元。尽管历史短暂,但中国证券市场凭借其发展,迅速成为了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初,个人投资者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处于主导地位。理论与实证研究表明,这类市场仅能获取有限信息,缺乏足够理性的投资决策。随后,机构投资者,特别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主,逐渐取代了个人投资者,占据市场。国内普遍观点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拥有规模经济优势和理性投资理念,有利于稳定市场,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季度变化与估计趋势逐渐表明,基金经理的投资理性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日趋规范,正逐步带动我国基金的效率估计标准差减少和绩效提升,不管是质或量,都将得到同步发展。

2当前我国基金业发展的局限性

尽管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实现短时持续发展,可内外部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从宏观角度来看,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多为政策传导影响市场形势,制度尚不完善和健全。整个市场规模小、产品单一、缺乏效率、信息传递滞后,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制约。从基金业内部看,首先,基金持有人大会存在虚置基金管理人的问题,易诱发道德风险;基金托管人地位缺乏独立性;其次,基金的绩效通常由基金经理分析证券、选择资产类别和预测市场的能力构成,其投资理念和投资风格的成熟与否易影响基金发展。

3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估

3.1绩效评估的重要性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估研究的意义在于基金作为专家理财、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代表,对其绩效进行评价有利于基金公司学习与总结经验,提升公司的管理能力和理性投资水平。第二,基金经理能根据评估结果作出相应的投资调整,以促进基金业绩效水平的不断提高,有利于评价基金经理能力,规范其行为。第三,基金业的蓬勃发展使得投资者可选择的基金产品越来越多,对基金业绩效进行合理评价,将有利于投资者科学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产品,理性决策。此外,评估体系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道德缺失,保护基金持有者的权益利得。尽管如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发展历史短、相关法制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其绩效评估还处于发展时期。因此,建立实用权威的基金绩效评估网络,是我国基金业当前发展过程的重要课题。

3.2国外传统方法

20世纪60年代以前,国外学者仅仅从单位净资产和投资收益率这两个指标来评估分析,缺陷在于这两种指标并未考虑风险因素。随着现资理论不断进步的进程,绩效评估进入全新阶段。

作者: 严小艺 单位: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卢学法,严谷军.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实证研究[J].南开经济研究,2004(5).

[2]王守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的研究与评价[J].经济研究,2005(3).

[3]刑雷.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思路[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7(1).

[4]杨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交易行为与绩效评价研究[D].湖北:华中科技大学,2010(5).

[5]刘莎莎,刘玉珍,唐涯.信息优势、风险调整与基金业绩[J].管理世界,2013(8).

第6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 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 已经从1998 年的1600 万元上升到2006 年的10.53 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 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 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hi138/Com]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 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 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 年2 月20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 月6 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 年底,这3 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 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 位, 建信基金排名20 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 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 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⑤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前基金托管业务存在的很大问题是商业银行托而不管,过分注重基金的清算交割和保管功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监督管理基金规范运行,避免发生风险,影响金融稳定性,同样是商业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⑥加强银行基金业务人员的培训,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进行专业化的服务。由于基金是新业务,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商业银行人员难免对基金业务产生陌生感,对基金业务销售和托管过程中需要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才, 因此加强岗前培训、人才引入和员工业务素质学习才能保证证券基金业务的顺利开展。参考文献

[1] 罗松山。投资基金与金融体制变革[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第7篇

关键词 国际证券投资基金 后金融危机时代 低碳经济

一、引言

2008年9月金融危机爆发后,全球经济处在一种惊慌和惶恐的气氛当中,形势惨淡。后金融危机时代是指将全球经济最严峻、最困难的时期之后的十几个月时间作为一个观察期,在这期间排除了世界经济二次探底的隐患,全球经济金融形势正在缓慢好转。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是后危机时期。目前,美国经济逐步走出低谷,欧盟经济体及日本等国经济企稳回升,标志着全球遭受国际金融危机后的经济下滑态势得到了控制,全球经济开始复苏性增长,后金融危机时代已经来临。

如何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创新,转危为机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肇始于金融业过度创新和监管不足的全球金融危机,再一次说明了金融业集合着高风险。如何汲取本次危机的经验教训,在后危机时代规范金融业发展,促进全球金融业健康、稳健运转意义重大。基金业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近年来发展迅速,全球范围内证券投资基金发行份额大增,投资功能显著。如何引导基金在后金融危机时展再上新台阶,把握后危机时代基金业发展的新趋势,为基金业产品和制度创新、加快国际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把握国际证券投资基金业在产品营销、基金管理、投资品种、基金组织形式、监管模式等方面的新动向,为迎合后危机时代基金业发展新变化,加快推进投资基金在全球范围内的调整和改革,更好地服务世界经济发展意义重大。

二、后危机时代的国际证券投资基金业

国际金融危机使世界经济短期内充满了不确定性,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世界经济的中长期发展趋势。当前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大趋势不会改变;政府维护正常的市场运行的职责还在强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会改变;国际货币多元化加快发展,但是美元作为主要国际货币的地位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以“金砖四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整体实力有所上升,但是发达国家的综合国力和核心竞争力领先的格局依然稳固。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霸权之争将更加激烈。基金作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把握危机后的新趋势,加快发展是应有之义。国际证券投资基金在资产管理、投资策略、产品设计、低碳金融、营销渠道、投资领域等方面也正在发生着变化,接受着后危机时代的挑战。

(一)后危机时代国际证券投资基金业概况

证券投资基金,也被称为共同基金,在全球范围内地位重要,推动经济增长的作用显著。2010年第一季度末,全球共同基金数为65971只,基金资产净值达23.02万亿美元,比上季度上升0.3%,全球基金资产的55%在美洲,32%在欧洲,12%在非洲和亚太地区。所有类型基金2009年第四季度现金净流人770亿美元,2010年第一季度现金净流出1040亿美元。长期基金2010年第一季度现金净流入3030亿美元,其中债券基金第一季度现金净流入1690亿美元。2009年,长期基金平均每季度现金净流入3080亿美元,其中债券基金平均每季度现金净流入1830亿美元。货币市场基金2009年第四季度现金净流出2060亿美元,2010年第一季度现金净流出4060亿美元,足以抵消长期基金的现金净流入。2009年,货币市场基金平均每季度现金净流出2770亿美元(数据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基金信息交流简报,2010年第3期)。全球主要地区共同基金资产规模见图1。

以美元计价,2010年第一季度末,全球共同基金资产的40%为股票基金,21%为债券基金,10%为混合基金,21%为货币市场基金,8%为其他资产。股票基金资产规模上升3.0%至9.22万亿美元,债券基金资产规模增长4.2%至4.74万亿美元,混合基金资产规模增长1.4%至2.38万亿美元,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规模下降了9.0%至4.84万亿美元。全球共同基金资产按基金类型分布各自所占的市场份额见图2。

就我国而言,截止2010年第一季度末,基金投资者账户数为19008.29万户,较2009年底增加了1.97%。有效账户数为8144.68万户,较2009年底增加了0.65%。基金份额21840.42亿份,较2009年底减少了5.62%。基金净值为22015.08亿元,较2009年底减少了10.10%(数据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基金信息交流简报,2010年第1期)。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总份额及总净值情况见图3。

2010年第一季度,投资者认购金额为561.34亿元,较2009年第四季度减少了46.60%。基金投资者申购金额为3109.92亿元,较2009年第四季度减少了34.68%。投资者认购和申购情况见图4。

(二)后危机时代国际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新趋势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各国已经形成了利益共同体,这次本世纪以来最为严重的金融危机带给全球经济的创伤再次证明在经济高度一体化的今天,加强国际协作,共同应对挑战是何其重要。当前,金融创新活跃,金融深化不断加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络绎不绝,低碳金融产品呼之欲出。后危机时代全球范围内正在兴起一场以低碳、绿色、创新为主题的金融革命、绿色革命。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国际证券投资基金如何应对后危机时代的新变化、新趋势,如何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加快自身发展并为促进全球经济复苏做出应有贡献意义深远。这些变化和趋势主要有:

1 基金资产管理更需智慧,竞争更需实力

基金资产管理是在一系列理论的指导下,包括确定投资目标、选择投资组合、修正风险水平、评估投资绩效等环节。它是一个系统工程,涵盖运营管理、财务管理、风险管理、营销管理和基金绩效评估。危机增强了国际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难度。伴随着危机的深化,使得基金投资对象的选择及对投资时机的把握更加困难。投资过早,则市场尚未见底,容易发生账面亏损;投资过晚,市场已经触底反弹,大量投资者蜂拥而至,投资时机被迫提前关闭。基金费用的高低也是管理的重要一环,未来基金竞争不仅是打基金经理的能力战,更是打成本战。成本战略是后危机时代基金管理的一大特点,在本来利润就薄的基金投资上,如何更多地保证投资者的利益,更好地实现稳健增长的预期目标,使得基金公司和

投资者达到双赢,这将是制胜未来基金投资的重要一环。就目前来看,基金的管理费用美国在0.2-17.7%之间,欧洲在0.1-3%之间,我国在0.25-2.5%之间。相比而言,我国的基金管理费用在最低层次的货币市场基金管理上收费都要高于欧美国家,加上基金托管费、运作费等一起,显然费用较高的基金在综合竞争力方面要大打折扣。

2 基金投资策略和产品设计更趋复杂

投资策略包括投资目标确定、投资时机选择、资产配置增减等确保投资预期实现的全过程。后危机时代尤其是对投资对象把握更加困难。选择什么样的目标资产进行投资,该何时投资、何时增减,都是以前不曾遇到过的新课题。危机加剧了资产异化,资产的优劣在危机面前更容易暴露,所以基金经理人要有敏锐的视角,及时把握国际金融市场上的最新动向,选择最优质的资产,建构最科学的组合,实现最丰厚的收益。对于产品而言,创新是一个不变的主题,是基金业持续发展的动力,其主要变现为:一是产品创新促进了市场细分,推动了需求增长;二是产品创新是一种生产力,能够激发市场潜在需求;三是产品创新提高了行业和公司的竞争力,扩展了行业产品外延(尚健,2009)。后危机时代,创新仍是主流,仍是基金公司扩大市场份额、追逐利润、便利投资者的内在要求。在发展中,产品设计要实现几大转变。一是以产品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转变;二是由关心结果向关心过程转变;三是从注重存量向注重增量的转变。转变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资产管理动态化,基金投资和产品开发,能综合反映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尤其是突显投资者个人情况、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这样的投资风格和产品设计才可以在后危机时代领跑市场,实现转型。

3 基金营销更加重视渠道建设

证券投资基金的营销首先必须对客户特征进行研究,考虑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限制和税收状况。而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客户既包括机构投资者又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主要有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基金公司、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等。当前市场上,基金投资者结构发生了质变,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个人持有基金的比例远高于机构。因此如何发挥营销渠道的作用,在基金产品同质化的今天,在以零售为主的市场上,遵循着“以简为主,化繁为简”的原则,开发尽可能简单明了的公募产品,市场呼唤简单的基金产品。在后危机时代,客户群的潜力如何发挥,如何实施差异化产品策略、投资策略,使公募、私募基金双轮齐驱,是营销面临的主要任务。基金销售渠道多样化是一个必然方向,也是满足不同投资者、扩展基金市场的必然。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基金营销将围绕不同金融机构的特点扩展销售渠道,重点应该包括证券咨询机构和保险公司这两种渠道。而且基金营销完全有从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销售渠道中独立出来,形成多元化的基金销售专门超市的趋势。

4 成长型、稳健性的财富基金备受青睐

金融危机后,投资者看到了可靠的、中长期投资伙伴的重要性,而财富基金正符合这样的特质。财富基金是与私人财富相对应,由一国政府通过特定税收与预算分配、可再生自然资源收入和国际收支盈余等方式积累形成的公共财富,由专门机构管理运作,专门用于国际投资业务的财富资源。目前成立财富基金一般由各国央行和财政部的专业投资机构管理。后金融危机时期,进行稳健投资策略,基金运用体现价值投资与战略投资理念,经营以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为核心,建立完备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并以法律形式明确化,资产配置坚持多元化、分散化原则。尤其外汇储备型的财富基金则应在配置金融资产的同时,增加对实物资产的配置,以有效对冲通货膨胀和币值变化带来的宏观风险。另外,随着金融开放程度的提高,财富基金的跨国范围更广,投资领域更多,如何依据商业运作原则既保护本国金融安全,又充分参与国际竞争,严格限制涉及国家安全与产业安全的投资,注重投资比例控制,加强境外内财富基金投资活动的监测分析也不容忽视。

5 基金监管呼唤新模式、新方法

基金监管包括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内部监管主要是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经理层等功能齐备,可以保证公司正常履职的需要。外部监管主要是金融监管部门、基金行业协会、基金自律性官方或民间组织以及投资者监督组织等对基金公司管理、运作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后危机时代,基金公司面临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挑战,不仅要代客理好财,更要回馈社会,回馈投资者。在治理机制和基金组织形式的上,突破现有框架,既发挥基金经理人的主动理财责任,又调动投资者关注投资成果的主动意识。在监管模式上,突破国内模式,具备全球眼光,在开放的金融业格局下,跨国金融活动更加不易监管。国际证券投资基金正是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主要力量,借鉴国际经验和国外智慧,结合国内做法和利用国内智慧,适应后危机时代基金监管模式创新、方法创新的趋势。

6 低碳经济下的国际证券投资基金业

哥本哈根会议后全球达成降低碳排放共识,世界经济进入加快转变增长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的新时期。加之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经济、金融运行模式也在加速调整,低碳热潮已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以低碳经济为代表的新的经济增长模式已经日渐成为后危机时代经济全球经济复苏的一个曙光(刘明康,2009)。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特征的绿色经济、低碳经济的理念方兴未艾,碳金融的兴起正在引发传统金融的变迁。国际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从事跨国资本运作的主要力量,在低碳经济背景下面临两大任务:一是要成为低碳理念推广的践行者。在投资领域、投资策略、管理机制、绩效考评、业务流程等方面严格把关,要制定金融环保机制,使证券投资基金做到绿色投资,低碳发展;二是要成为低碳的创新者。基金产品、基金组织形式、基金管理模式等要时刻体现差异化策略,保证领先性指标,重点面向节能减排、清洁能源利用、可再生资源开发等方面投融资,探索基金投资于以碳减排为标的的买卖。后危机时代,碳交易将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商品交易市场,一场绿色革命正在酝酿,全球范围内开展绿色合作,各国想方设法实现绿色发展,为全球经济做出绿色贡献,国际证券投资基金正逢其时。成立专门从事全球碳交易的国际证券投资基金不再是梦想,正在变成现实。

三、后危机时代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对之策

对我国而言,国际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以财富基金为主,私募基金为辅。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和经济危

机,对各国资产和外汇储备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外汇储备,财富基金在全球也占有重要地位。危机之后,如何加强对基金资产的管理,调整投资比例和结构,以适应后危机时代国际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坚持稳健经营,努力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投)作为专门从事外汇资金投资业务和我国财富基金管理运作的公司,其战略定位不同于传统中央银行外汇管理。在经营方式上,实行商业化运作,追求更高经济效益;在风险容忍度上,可以承受短期风险波动,以获得更高的长期回报;在资产配置上,要更加积极进取,既投资于传统的股权、债权及固定收益产品,又要积极投资流动性不高、预期回报丰厚、风险相对较大的另类资产。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可以借鉴新加坡模式,成立专门的风险监控委员会,对投资风险预先规定,同时兼顾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原则,建立健全风险决策和控制机制,保证基金价值投资和战略投资双目标的实现,确保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稳健增长,保证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

(二)坚持多样投资,努力实现投资风险最小化

受到人才、资金规模等因素的制约,中司实施了以国际金融产品组合投资为主,大部分投向公开市场产品,小部分投向另类产品,不放弃直接投资机会的投资策略。多样投资、分散风险是做好基金资产长期配置的关键。放缓对股票类产品的投资节奏,确立以现金为主的审慎投资策略,保持较高现金资产份额,避免出现重大损失。尤其是可以重点投向实物资产领域,以有效对冲通货膨胀等宏观风险。风险管理好坏是基金绩效评估的重要一环,实施分散化、多元化投资,以合理比例配置金融资产、实物资产、另类资产,形成综合投资、交叉投资、组合投资的良性局面,以最大化减少风险因子。

第8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新晨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第9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