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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论文

时间:2023-03-13 1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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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论文

第1篇

一、我区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现状

我区诸多的企业污染事件大都是民众自己曝光的,由此反映出环境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上存在缺位,这直接导致了政府公信力的缺失。而政府公信力,即社会全体成员对政府的普遍信任及依赖度,其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基石。政府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政治组织,其公信力是通过恪尽职守来维持的,因此,政府公信力的高低即表明了公众对政府履行职责表现的评价高低。总之,政府要树立正面形象,提高公信力,就应对政府自身的违法或执法不当等行为追究责任。

二、我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缺失

我区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但多以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为代价,近几年,我区频发重大污染事故,无不昭示着我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失。

(一)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规的缺位

现行一些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中没有体现生态文明立法理念,且环保立法供给不足,导致企业责任相关法规缺位,具体体现在几方面:第一,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不够严谨,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企业环境立法变动性大,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各部门分别从自己的角度推出于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企业环境问题系统全面的规定。第二,相关规定惩罚力度不够,缺乏强制性规定。我区对创新治理污染的企业缺少行之有效的奖励制度,对那些不遵守环境保护责任的企业制裁力度也不够,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所获得的经济效益远远高于因法律制裁所付出的经济成本,所以只顾眼前利益漠视全人类长远利益成为我区大多数企业的惯常作法。另外,相关法规中环境标准低,也制约着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虽然新环保法的内容体现了一定的生态文明理念,将对污染的控制由末端处理扩展到生产的全过程,但该法多为指导性要求、自愿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较少。企业本质驱使其往往将全部的经费和技术力量投入利润的创造,而不愿意选择清洁生产。所以,缺少强制性规定软化了这部法律的实际运用。

(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力度不足

目前,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有《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但这些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定不但数量少且不明确。而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有针对性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法律位阶低,所规定的内容不全面,导致我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范围狭窄。第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狭窄。第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责任落实的缺失。

(三)环境准入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环境准入制度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准入制度涉及的企业范围较小,标准也较低。由于门槛低,发达国家鉴于本国环保立法严格,往往通过各种“冠冕堂皇”的借口,把本国或本地区污染企业转嫁到我地。而其把生产加工、制造业转移到我地进行生产经营,等于把二氧化碳排放的生产企业都设到我地,却又反过来谴责我们碳排放量过高。由此也反映出我区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缺少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未能有效地将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排除在外。

三、我区背景下增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对策

鉴于以上相关立法缺陷及现实原因,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除进一步明确企业环保相关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外,还应进行现行法律的补充、修改,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环境责任法律制度,才能真正落实企业环境责任,促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

(一)完善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规,明确企业环境法律责任

完善综合性法律层面的立法,落实企业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进一步修改《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只是企业层面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初级阶段,它只着眼于生产和服务领域,而生态经济包括资源、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再生资源等多个领域。应以贯彻发展生态经济为导向,增加生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明确规定,另外还应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包括企业产品开发的生态设计、产品的生命周期评估、资源的再生利用程度评估以及生态工业技术应用水平的评估和对清洁生产的标准或标志作出规定。其次,在法规中确定企业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即延长企业责任主体资格。其既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贯彻,又有利于救济受害方的受损权益,这是对失衡利益的一种平衡。

(二)规范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将企业环境违法的信息公开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及商誉造成影响,这也是提高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美国联邦环境总署通过执法与守法在线数据库公布全部执法和守法记录,这一做法在守法促进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三)健全环境准入制度环境准入制度

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言,首先,要扩大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将其扩大到相关的立法、政策,有利于促进立法及政策的完善。其次,要加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公众参与评价的方式和内容,采取多样的参与形式,增强公众参与的公开性,明确公众参与评价的法律地位以及意见的效力。再次,要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审批体制,对有严重污染可能的我区内外资企业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将可能有严重污染或可能给当地民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项目予以排除。并调整我区产业结构和招商引资方向,发展绿色环保产业,严格限制高污染项目的进入。同时,将气体污染物减排与环境污染相挂钩,设计相应的减排指标和责任分担体系,明确发达国家的转移排放责任。根据“谁污染,谁付费;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要求发达国家承担转移排放的减排和治理责任。最后,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为没有采纳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而造成重大环境危害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强化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监督机制

首先,强化企业内部监督。这方面,日本建立了“企业公害防止管理员制度”,这是一种企业自我约束和监督的机制,即在我区企业的治理结构中引入环保董事、环保监察人以及利用股东提案权制度直接或间接督促企业落实环境责任。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它更为直接主动,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其次,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对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机构设置和权责划分是否合理关系到环境保护工作的成败与否。如前所述,目前一些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缺乏独立性,且环境监管部门的职权有限。因此,要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力度,就必须要改革现行的环境监管体制。可将国家环境保护部作为最高的统管部门,在各个省、直辖市分别设立省环保局和直辖市环保局管理各自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监督本辖区内企业影响环境的行为。再次,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其可以弥补政府监督的不足。对于企业而言,最有威慑力的就是对企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条件许可下构建一个全区联网甚至全国联网的环境监控平台,让企业将环保信息上传至平台,一方面便于政府及公众对其数据真实性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利用互联网属性给企业一定的环保压力,使其不敢任意实施污染行为。

(五)活用经济激励制度

第2篇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管理制度 制度设立 作用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国内外知名企业无不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是企业为求得最大效益,在生产管理实践活动中指定的各种带有强制性义务,并能保障一定权利的各项规定或条例。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司法职业资格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者,对企业的依法运作、科学发展、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通过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管理制度设立中的作用,对企业的健康、长远发展将会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

1.企业在管理制度设立中的常见的问题

制度设立是指制度的制定、修订和废止。企业不同于国家机关,往往不太重视制度设立,缺乏规范的制度设立要求,从而导致经营混乱,甚至给社会经济带来严重危害,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企业管理制度设立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1制度设立程序不规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需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经理制定具体规章。在很多企业中,制度的设立往往没有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间进行划分。制度设立程序不规范从而导致制度随意制定,制度的质量不高,或者决策效率低,制度设立不能满足企业发展需要。

1.2制度形式不规范。由于制度的起草部门往往由具体的业务部门负责,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形式规范,一个企业内部的制度形式五花八门,名称、结构等各成一体,不统一。

1.3制度制定随意性强。缺乏制度设立的统一规划,一发现有问题,就认为制度不完善,针对所发生的问题应急制定制度,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不能发现和解决根本问题。

1.4在制度执行中随意,有制度而无执行,执行中无监督,制度如同虚设。

1.5制度设立后没有回顾。制度设立后即万事大吉,没有随后的跟踪,没有及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修订和企业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制度试行后没有及时正式的制度,使得制度不符合企业实际,从而约束了企业的发展。

2.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制度设立的意义

2.1是企业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的需要。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保健医生”,是企业的防疫员,随时全程为企业“把脉、治疗”。企业法律顾问首先是将潜在的法律风险尽可能地消除在萌芽状态,但百密一疏,客观环境也在不断变换,即便不可能将所有的潜在法律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企业法律顾问也可在纠纷产生前或纠纷产生后的及时介入而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制度设立中发挥重要作用,将会建立符合企业实际需要的管理制度,从而最大化地使企业实现经营目的。

2.2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的需要。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企业法律顾问通过主导管理制度的设立,科学界定公司治理中各种主体的权限及运作流程,规范相互关系,有利于企业内部的良好运作,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3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需要。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企业法律顾问主导企业管理制度的设立,使企业建立起良好的制度体系,可以使企业诚信合法经营,维护企业相关利益人的权益。

3.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设立制度中的作用的设想

3.1企业法律顾问参与设立制度的原则

3.1.1全面参与的原则。制度是企业的法律,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内部人员中熟稔法律知识的特殊群体,应全面参与企业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全过程,在企业制度设立中发挥主导作用。

3.1.2依法制定的原则。企业法律顾问要对企业管理制度的合法性负责,企业制度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还要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如果企业有企业标准的,还要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3.1.3与公司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制度要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体现企业的宗旨和愿景,也要与公司当前实际发展阶段相符合,要体现企业的所处的行业性质,实现企业追求的目的。

3.2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制度设立的具体方案

3.2.1企业法律顾问应制定公司《制度设立办法》。企业的《制度设立办法》如同国家的《立法法》,是规范企业制度设立的根本性文件。公司章程对制度设立的规定是原则的、概括的,制度设立办法则是具体的,便于理解和操作的。在符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制度设立办法应包括制度设立的发展规划,企业制度的层级,不同层级制度的起草、审核、审批流程以及每项流程具体负责的机构,制度的名称、结构、体例,制度的修订及废止程序等内容。

3.2.2公司成立法律顾问牵头的,各职能部门专业人员参加的审核小组,必要时可以向专业机构咨询。根据公司制度体系,公司各业务部门起草相应的制度设立方案,应由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审核。企业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反馈给起草部门修改,为保证制度的严密性,制度至少要经过两到三次修改后,再根据制度的类别提交经理、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需要提交董事会审批的制度,在提交前需由经理先审核;同样需提交股东会审批的制度,在提交前也要由经理和董事会审核通过。

3.2.3企业章程(包括企业的下属公司)以及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运作的规章制度,应当由法律顾问草拟。在草拟中尤其要关注下列内容有:(1)根据股东的具体情况,科学合理设置合作方的股权结构;(2)根据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设置各方推荐的董事、监事及其他管理人员的人数;(3)根据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公平、可行地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程序;(4)是否会出现决策僵局和经营僵局,以及侵犯小股东的权益的情况。企业法律顾问草拟的制度草稿要组织公司法律工作人员及其他业务人员参加讨论后,再提交审批机构审议。

第3篇

1.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系统化管理合同。

笔者所在的公司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由公司一位高管担任总法律顾问,下设法律事务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的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公司逐步实行综合归口与分级、分类相结合的合同管理体制。例如在公司市场营销部、物资采购部、科技部等有合同业务的部门,设立了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分类专项管理其本部门的合同,逐步对公司的合同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系统化网络管理。在管理手段上,公司的合同管理涵盖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合同审查、合同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档案管理、合同考核、合同兼职管理人员培训等多个方面。

2.深入分析,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优化流程,强化合同管理职责分工。

法律顾问首先从合同管理建章立制开始,对原有的合用管理办法在实施中的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评估。在此基础上,修订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梳理了合同管理核心流程,对合同的订立、签订权限和职责审查、合同履行与评估等方面进行明确和规范。对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的修订,即是对公司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完善,旨在达成《内部控制指引》的目标要求,即规范和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谈判、签订、执行、变更、解除等过程合法有效,印章保管、使用合理规范,防止未经授权的经济行为,降低运营风险,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3.充分注重事前防范,做好合同条款法律审核、示范文本推广。

有效的事前防范不仅可以为企业节约大量的管理成本,而且有助于企业全面提高管理水平。笔者所在公司的合同审查,由项目责任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法律部等各个专业部门各司其职对合同进行把关,有效地将合同订立纳入公司的各项管理之中,有效地实现风险的控制和事前防范。法律顾问一年中审查各类合同逾两千份,都逐字逐句严格审查,重大项目则在项目前期就参与谈判和论证,把好“事前防范”这一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利于规范公司某一类合同的签订,在合同签订这一环节进行法律风险的防控。法律顾问坚持开展了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根据公司合同种类合同业务量特点,相继制定了《采购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设备维修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等示范文本。法律顾问首先查阅了以往大量的合同,进行归类整理;然后提炼总结完成合同示范文本草案,再与相关部门进行了交流讨论,最终修改定稿。以技术合同为例,示范文本不仅明确合同内容,还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对签订和履行环节、技术项目进度、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和方式、价款支付以及在知识产权归属等重要内容上做出相应说明,包括合同签订内容表述指引和法律风险说明及提示。从管理的角度上,实现在合同内控管理流程与管理、研发的具体结合,提高合同签订的水平和效率。

4.细化合同专用章管理,严格公司合同档案管理。

法律顾问的严谨与细致等优点,还应发挥在公司合同章及合同档案的管理工作环节之上。应明确合同专用章的用印审批相关要求,以及外带合同专用章的原则、申请程序、携带使用要求。合同文本明确记载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重要的保存价值,生效的合同文本应纳入经营档案管理。建立完善的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并分类保存并不可少。正由于此,对于审结用印的合同,笔者所在的公司以书面目录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建立了合同台帐,及时记录合同编号、承办部门、合同名称及对方当事人等信息,并要求各业务部门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形成便于查找的电子信息和纸质合同档案,使合同自始至终都处于受控状态。事实证明,完整合同档案的建立,也便于总结合同履行情况,吸取经验和教训。

5.狠抓合同管理考核,加大公司内部合同管理检查的力度。

为有效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形成了对各一级建制单位合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现场检查的贯例。检查内容主要涉及各单位内部的合同管理职责分工、合同审查、签订及履行情况、合同文本管理、合同台帐管理、合同评估、合同印章管理以及上年度合同检查整改等情况,并与相关负责人和兼职合同管理员进行座谈交流。检查会形成《年度合同管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逐一分析各单位在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中尚存在的问题,评价相关部门合同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重点是促进各业务单位对合同履行和合同评估、部门合同管理方面工作的开展和规范。对于不认真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和审查程序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绩效考核负评价。合同考核和现场检查工作,能督促各单位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在合同履行中诚实守信和全面履行。合同经办部门逐步重视对合同执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履约情况的跟踪处理,注意利用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合同履行原则,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6.注重法律知识普及,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培训。

公司合同管理的每个环节涉及到不同部门的人员,人员的素质保证是合同管理的重点。笔者所在的公司在各单位设有兼职合同管理员30多人,法律顾问对合同兼职管理员和经办人员建立了培训机制,每年组织一次集中培训。培训围绕“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主题,结合实务、配合案例宣讲基础法律知识,剖析合同从签订到终结的全过程,针对各环节进行风险防范提示,还制作令人喜闻乐见的PPT、动画片在公司内部宣传媒介上播放,以强化学习效果,增强了法律意识。法律顾问对合同管理人员培训的加强和重视,一方面促使公司合规文化生根开花,另一方面使合同管理工作有了法律武器保驾护航,从深层次地巩固了公司的合同管理内控体系。

二、结语

第4篇

民营企业创新能力弱有多方面原因,我国法律保障体系的不健全,是阻碍民营企业创新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例如:一方面我们的一些法律仍然存在片面的保护国有财产的倾向,忽视民营企业的应有的平等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对国有企业的不平等的照顾,要求国有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有时反而使民营企业在事实上的法律权益高于一般的国有企业。尽管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列举具有非常强大的说服力,但本文更想从法律保护的原则或者理念的抽象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因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无非是法律原则或者理念的细化,我们目前对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最大困境,或者说混乱的根源就在于立法的理念或者原则没有理清,解决了立法的理念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就解决了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现有民营企业创新法律保障体系的不足

我国对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即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制度,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法,并散见于刑法、民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章节。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统称)从整体上明确了专利、商标的申请和维护程序,以及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而其他部门法则各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民企创新的保障规则。如刑法设专章对假冒注册商标等七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的定罪和刑罚做出规定;民法(本文主要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方法和承担方式加以原则性规范;公司法和劳动法本着杜绝职工侵犯企业创新成果情况的发生,纲要性规定了职工保密和同业禁止的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上可见,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法律保障体系,以惩治各种侵犯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企创新成果的保护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设计及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不容忽视:

1、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无论是刑事、行政或民事制裁,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都不严厉,不足以惩戒仿冒行为,以最严厉的处罚即刑罚规定标准看,最高刑仅为七年,和侵犯知识产权所获得违法收益相比,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其次,在处罚实践中以罚(行政罚款)代罚(刑事处罚)较普遍,侵权者只要缴纳较少的罚金(和侵权所获收益相比)就可以躲过刑罚;再次,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并没有实质性地建立起来,知识产权和品牌遭受侵犯的民营企业即便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获得足额的资金赔偿;最后,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如遭受侵犯,通常需要自行搜集证据应诉,成本和败诉风险都很高,也弱化了创新成果法律保障的效果。

2、各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衔接不够。目前,虽有刑法、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品牌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适用标准,法律并没有清晰的划分和认定依据,以致当事人对应运用哪一部法律、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深感困惑;另外,各部门法分别赋予专利、商标、工商、公安等行政机关监管权,多头管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各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屡有发生,该现象在民营企业作为受害方时尤其明显,以致很多民营企业转而倾向采取其他不正当或消极的方式解决问题。

3、现行法律仍存在许多约束空白。比方说对于民营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而损害原企业利益的行为,刑法并不认定为犯罪,这使得民企高管人员利用原企业销售渠道、技术优势以谋求私利有恃无恐。再如,劳动法中关于职工违反同业禁止和保密协议义务的规定较模糊,缺乏强制效力,也不具备应诉指引价值,法律的预警功能形同虚设。现在,有很多民营企业负责人表示,不敢聘用和培养外来员工担任高管人员,因为一旦这些员工掌握了企业的核心技术和销售渠道,他们就会另设炉灶。显然,没有健全的劳资协调约束机制,民营企业只能采用家族式管理的模式,这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利于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

二、完善我国民营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就笔者之归纳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就当前之情势,应当树立以下两个理念:

(一)平等主义的理念。事实上,我国的企业立法非常复杂,几乎可以认为,有多少种企业,就有多少种企业立法,并且我们对企业的分类标准不一,有的是按企业所有制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企业、外资企业;有的则是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分类,如:公司企业、非公司企业;有的甚至是按照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类型的分类,如:外贸企业、金融企业、航空运输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等等。分类标准的不一,反映在对企业的立法上,也是纷繁复杂,令人眼花缭乱。加入世贸之后,专家学者几次呼吁要彻底改变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立法的旧模式,而应当按照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区分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立法,这种改革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同时在实践当中,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国有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的待遇。

所谓的民营企业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而是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在中国独特的经济转型时期提出的一个概念,如果从法律上仔细分析,民营企业应当称之为民有企业更加准确,或者称之为私有企业更能够说明其本来面目,由于我们刻意的去淡化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所以将私有企业带上了一层温情脉脉的面纱,而称之为民营企业。可见民营企业的称谓更多的是从所有制的性质上进行的企业类型的划分。我们市场经济的理念就是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就是要变身份的社会为一个契约的社会,因而以往的以企业的不同身份进行立法的模式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阻碍,我们主张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应当是立法上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不做区分的平等保护,而不是个别化的不平等保护。

(二)差别化保护的理念。既然我们强调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平等保护的理念,那末,我们如何看待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些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呢?日本的经济发展如此迅速,与其推行的一系列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是分不开的,在我国,也有一些官员和学者意识到这一举措的重大意义,各地方政府更是相继推出了一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那么,如何评价这些措施呢?“法律在不丧失其基本价值的同时,还能与时代一起前进。”我们在密切关注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进程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与其相反的运动,那就是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的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我们的法律从来没有忽视对劳动者的关心,对消费者的特殊照顾,发达国家的企业立法似乎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应当给予不同的保护。因此,我们说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历程是社会的巨大进步,它打破了封建的身份社会的法则,催生了资本主义;而在此之后的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同样不容忽视,它了现实生活中人人具有同等的能力的假说,赋予了社会弱者更多的法律关怀,其巨大的进步意义已经不容置疑。我们提倡的民营企业应予特别保护的理念实质上就是建立在民营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比较脆弱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我们的国有企业身披“国字号”的外衣,外资企业有优惠政策的支持,而弱小的民营资本根本无法与前二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的竞争。因此,笔者在此也提倡对民营企业给予法律上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或者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使民营企业不受岐视,能够达到与国有、外资企业同等对待的理念之上,如果偏离了这个理念提倡所谓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只会人为的制造市场主体的不平等,对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百害而无一利。

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与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是两个并行不悖的历史潮流,前者打破身份之差别,对市场经济的催生贡献甚巨;后者破除了市场主体实质公平的抽象假设,意识到平等背后的实质不平等,主张对市场弱者给予适当的同情和保护,对于建立实质的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意义重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我们一方面应当坚持市场主体平等这一要义,另一方面必须清醒的意识到在我国转型时期,市场主体的绝对平等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假设,尤其法律上的、意识形态上的压力依然象不散的阴云笼罩在民营企业的头上,因而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给予适度差别的法律保护也是对我国现实状况反思基础之上的反应。

三、警惕三个不良倾向

在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进行平等和差别相结合的法律保护的理念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三种不良倾向:

(一)以政策取代立法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

局部利益的考虑,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途径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有的甚至提出给予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贷款优惠,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等措施。这些举措其动机无可厚非,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税收优惠与否只能由国务院决定;地方政府给予所谓的贷款优惠可能存在干预银行贷款自的嫌疑;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可能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背离。我们在给予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时候应当注意这种不良倾向。

(二)对民营企业不法行为普遍淡化的倾向。我们在倡导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当警惕保护民营企业并非对民营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时下,我们一些地方领导为了表示其保护民营企业的决心,对一些民营企业违反劳动法、产品质量法、税法、海关法的不法行为网开一面,表面上看是保护民营企业,实则危害社会公平,违背市场规则,长远看对民营企业的发展也百害无一利。

(三)要求民营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的倾向。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近年来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法学及社会学的理论。6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一直没有被忽视过,甚至“企业办社会”还成为国有企业的一大弊病被学者所批判。与我国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同,在西方,企业的赢利性是其本质属性,企业对社会的责任从来不受重视,及到资本主义的一些弊端被充分暴露之后,人们才意识到企业不应当仅仅成为私人赚钱的工具,还应当负担一定的社会道义上或法律上的责任。我国的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在发展之初就没有负担太多的社会包袱,但时至今日,对民营企业课以社会责任的实例屡屡见诸报端,有的是出于民营企业本意,无可厚非,但相当部分则是民营企业基于某种压力使然。国有企业办社会的前车之鉴不远,民营企业又有重蹈覆辙之趋势,确实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

第5篇

以江苏私营企业2001-2012年相关数据为对象进行分析,可见,私营企业总体发展指标在金融危机后与进出口相关性降低(表1和表2),与出口相关度的变化为户数0.975到0.948,注册资金0.986到0.967,固定资产投资额0.979到0.964;与进口相关度的变化为户数0.988到0.952,注册资金0.995到0.977,只有固定资产投资反向微增从0.968到0.972,可见,趋势上中小企业正逐渐摆脱外贸依存制约自主发展。

二、金融危机前后江苏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变化分析

本文将江苏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分为国家层面和江苏层面因素,前者主要包括党和政府政策、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其他扶助措施四个层次,后者主要包括地方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扶持两个层次。比较金融危机前后法律政策环境因素,PearsonCorrelations分析结果(表3)显示2001-2006年间江苏层面政策因素和江苏地方法规规章与总体政策合计显著强相关(0.920**和0.973**),表明危机前江苏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主要是地方层面因素,又以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主。2007-2012年间数据(表4)则显示国家层面政策因素与总体政策合计显著强相关(0.982**),但各分类因素非显著相关,而江苏层面政策因素稍有弱化,相关系数为0.904*,表明国家法律政策支持力度增强,江苏地方法律政策作用弱减,仍以地方性法规规章支持为主。

三、金融危机前后法律政策环境因素影响效果分析

选取江苏统计年鉴私营企业发展指标与法律政策环境因素做Pearsoncorrelation分析,结果显示危机爆发前2001-2006年,私企户数、注册资金规模、固定资产投资和进出口与各项法律政策环境因素非显著相关,表明这一阶段法律政策环境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性发展不明显,具有被动型特征,因此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中小企业在不断减少限制的法律政策环境下自主发展。危机后2007-2012年数据显示,私营企业规模发展指标均与国家层面法律政策显著相关,表明这一阶段国家法律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支持有成效,变被动为主动,积极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缴纳额与法律政策环境因素非显著相关,表明中小企业盈利能力并未受益于法律政策环境的改变。

四、结论

第6篇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Abstract:ThePrivat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receivetheviolationthemainperformancetoinclude:1.Privateenterprisestatusprejudicenationaltreatment;2.Privateenterprise''''spropertyrightcannotobtainthesafeguard;3.marketaccessrightequaltreatment.Itsreasonmainlyhas:Legislative,judicial,lawenforcementaspectreason;Privateenterpriselegalawarenesslightandsoon.Atpresentshouldtakethefollowingmeasure:First,constitutionprotection;Second,strengthensthejudicialprotectionsystem,theperfectjudicialprocess,speedsupthejudicatureorganizationalreform,perfectlegalframework;Third,strengthensthesurveillance,strictlawenforcement;Fourth,reorganizationandstandardmarketeconomyorder.

keyword:Legalprotection;Privateenterpris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以及在校园内骑行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因此,学校对该案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

四、侵权的第三人未能尽到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赔偿责任。因为侵权是由于第三人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不管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有无完全清偿能力,学校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侵权人全部赔偿以后,尽管学校一方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是无须承担了。因此,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找不到侵权的第三人、无法确定侵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学校作为一个集体单位有固定资产有钱或是因为其它其种原因而只学校一方,未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就像《中国教育报》刊登《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的文章一样,笔者认为这种单独学校是得不到支持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具体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学校也就谈不上补充责任,无须赔偿。还有些受到损害的学生在了侵权的第三人或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全部赔偿后,又学校要求赔偿的,这就失去了赔偿的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

前已述及,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赔偿不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大致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第三人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过错没有避免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则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来学校实施犯罪行为,老师责令两个十几岁的初一学生赤手空拳与犯罪分子博斗,结果两个学生被犯罪分子刺成重伤导致的损害。

第二种是学校的过错只是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学校仅就加重损害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学校延误了一段时间后才把学生送往医院,学校则仅对自己延误送往医院加重损害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因没有办法预防,也注意不到,因而对这部分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的学生如果先学校赔偿责任的,必须同时将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受损害学生已在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一部分赔偿,但赔偿不足时,学校要求赔偿的也可分两种情况:

第一,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的,则对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全部进行赔偿。例如应当赔偿5万元,但实际只赔偿了1万元,学校则要补充赔偿4万元。第二,学校补充赔偿责任是部分责任的,则在部分责任范围和侵权的第三人不足范围内进行赔偿。例如学生受到损害应赔5万元,学校部分的责任是2万元,侵权的第三人已经赔偿了4万元的。学校则只须赔偿1万元;如果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了2万元的,则学校最多也只赔偿2万元。

对那些仅要求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一部分而放弃其他部分的,然后回过头来再学校要求赔偿的,不应当予以支持。例如学生卢某由于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没有老师管理,便跑到校外打游戏机,结果在过马路时被汽车撞死,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卢某的父母肇事者仅要求赔偿2。85万元死亡赔偿,放弃了其他赔偿。之后又学校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卢某父母“精神抚慰金”1。5万元。笔者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放弃了对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自然也就等于放弃了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但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的侵权已经构成犯罪,由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于犯罪的侵权人没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受害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学校则应当在其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7篇

关键词: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实施障碍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2]仁: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结构变迁的深层影响管窥中国民商法网2001年7月28日

第8篇

关键词:绿色经济;社会责任;问题探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通过企业制度和企业行为所体现的对员工,商业伙伴,客户,消费者,社区,国家履行的各种积极义务和责任,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著名管理学家德鲁克也指出;“企业的目的必须在企业本身之外,更确切的讲,企业的目的必须在社会之中,因为工商企业是社会的一种器官。”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企业财富来自社会财富再分配,企业壮大离不开社会的支持,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离不开与员工同步的发展。因为,员工是企业的细胞,保证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就要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使全体员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相结合,达到企业,员工,社会共赢的局面。

二、发展绿色经济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类是自然界生命演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类需要通过新陈代谢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与自然界保持平衡关系。人类环境系统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应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向自然环境中排放的废弃物,不应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不应以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追求发展,当代人不应为了自己的发展而对后代人的发展和需要能力构成危害。必须寻求一条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一)发展绿色经济,企业责无旁贷

由于我国企业长期以来实行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外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造成了日益沉重的资源与环境压力,使经济健康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大力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是时代赋予中国企业的重大历史任务,更是企业家责无旁贷的责任和使命。在推进绿色经济发展的实践中,国外企业已走在了前面,探索出了诸多有益经验,我国企业应积极借鉴、迎头赶上,为中国绿色经济发展作积极贡献。

(二)发展绿色经济,企业面临良机

绿色经济是关于经济发展理念与模式的全方位、深层次变革。伴随绿色经济的发展,包括生态环保、新材料、新能源应用等一大批新型绿色产业将迅速崛起,低碳技术将蓬勃发展,这无疑将为企业带来新的市场机遇与成长空间。而且,绿色经济发展理念在企业内部的生根发芽,也必然构成企业转型升级与自主创新的强大动力,推进企业积极转变传统粗放的经营模式,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因此,能否紧紧把握住绿色经济发展潮流带来的历史性机遇,不仅决定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质量,也决定了企业自身的发展成败。

(三)发展绿色经济,企业大有可为

绿色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强力支撑。应积极探索以绿色发展带动绿色投资、以绿色投资带动绿色生产、以绿色生产带动绿色消费的发展新模式,引导资源配置向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领域流动,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企业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创造者,其经营活动不仅仅是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应努力实现全社会共同利益。但近年来,许多企业为了追逐短期的利益,忽视甚至逃避社会责任,导致假冒伪劣泛滥、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员工利益受损等诸多社会问题,有些甚至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企业社会责任日渐引发公众的关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进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西方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如火如荼之时,我国的一些企业却仍然为追求利润而丧失基本的商业道德,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恐慌、“民工荒”、特大矿难事故以及严重的环境污染等事件,使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提高企业“公民”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时至今日,企业社会责任已不是企业可做可不做的小事,而是企业不可回避的话题,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我国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科学发展强调以人为本,强调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强调经济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的平衡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涵和基本理念,正是对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精神实质的诠释和体现。

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也纷纷从国家立法、行业规范、企业评价标准体系等不同层面,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扎实的实践。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1971)发表的《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列举了多达58种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并要求公司付诸实施。

我国在这一方面做得远远不够,并且,我国已有法律法规之中,在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中缺乏一种原则性的、宣示性的规定,没有明确不同的企业形态的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评价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要求,也不利于我国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

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并非只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对企业自身的发展而言也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西方许多企业把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实现企业好公民形象的条件,并且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有明确的计划、专门的负责部门、一定的经费保障和可操作的规范化的管理程序。据相关调查显示,美国约有60%、欧洲约有一半的大型公司设有专门的伦理机构和伦理主管,负责处理各种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行为提出的质疑,使用各种社会责任履行计划、系统项目设计、科学决策机制和执行程序与控制系统等手段来确保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

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当今世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正在由单纯的硬实力向硬、软两种实力协调并重的方向转变。软实力,主要表现为企业社会公信力、品牌影响力、产业凝聚力和供应链控制力等。拥有这些能力的企业,在资源配置、开拓市场、获得贸易机会、低成本融资等方面会处于优势地位,而这些都是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分不开的。这就要求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依靠人才、技术创新、产业升级来提高企业的效益,不能再走劳动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老路。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获得美誉度和信任度,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发展绿色经济的几点做法

国外企业的实践表明,推进绿色经济发展,利国利民利己。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过企业积极投身于绿色经济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局限性,我国企业在促进绿色经济发展方面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与欧美先进企业相比,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为此,我国企业可着重在以下方面做出不懈努力:

(一)覆传统理念,转变经营方式

从通用电气的“绿色创想”战略到本田公司的“绿色事业整体观”,从IBM的“绿色创新工程”到日立的“超级环保工厂”,国际先进企业非常注重发挥理念在促进自身绿色发展方面的引导作用。我国企业只有覆传统展理念,加快转变外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才能真正走上绿色发展道路。

(二)强化环境管理,落实节能排

据相关部门统计,近5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年均发生1000起以上,每年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亿元,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品质造成巨大损害。加环境风险管理,坚决落实节能排,不仅是企业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手段,更是其防范经营风险、实现稳健发展的内在要求。

(三)增自主创新,加快产品升级

这既是企业促进绿色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自身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世界知名的综合性制造企业美国3M公司积极开发绿色环保产品,从毫不起眼的便条纸到指示牌上的反光涂料,从玻璃隔热帖膜到电视增亮膜,3M公司已研制出数万种绿色环保产品,其中,仅电视增亮膜每年可为全球节省575亿度电,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

(四)倡导低碳办公,营造绿色氛围

招行在绿色低碳运营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号召企业努力做到节约水电、双面列印、下班熄灯、最低室温、爬楼运动等,要求各部门、各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真正做到低碳、环保、节能。

(五)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外经验

第9篇

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优良的企业文化和应履行的社会责任都是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中企业层面的控制内容,这三者存在紧密相连的因果关系,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后两者的基础和前提,优良的企业文化和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是结果,而前两者更是实施好第三者的基础和前提。本文主要就这三者的构建及其关系展开论述。

一、如何构建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

基本规范中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1.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决议和企业章程,结合本企业实际,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企业内部各层级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人员编制、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的制度安排。

2.企业应当按照科学、精简、高效、透明、制衡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性质、发展战略、文化理念和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设置内部职能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3.企业应当通过编制内部管理手册,使全体员工掌握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等情况,明确权责分配,正确行使职权。

4.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5.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立性。

如上所述,企业只有建立了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造就出优秀的高管团队和先进的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履行好促进就业、保护员工权益和其他社会责任,高管带头垂范作用和员工满意度的提高才能有助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

二、如何构建优良的企业文化

所谓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整体团队所认同并遵守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精神,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基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文化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倡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和团队协作精神,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强化风险意识。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员工行为守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1.企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培育具有自身特色的企业文化,引导和规范员工行为,打造以主业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形成整体团队的向心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2.企业应当培育体现企业特色的发展愿景、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和开拓创新的企业精神,以及团队协作和风险防范意识。企业应当重视并购重组后的企业文化建设,平等对待被并购方的员工,促进并购双方的文化融合。

3.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实际情况,总结优良传统,挖掘文化底蕴,提炼核心价值,确定文化建设的目标和内容,形成企业文化规范,使其构成员工行为守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和垂范作用,以自身的优秀品格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带动影响整个团队,共同营造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环境。企业应当促进文化建设在内部各层级的有效沟通,加强企业文化的宣传贯彻,确保全体员工共同遵守。

5.企业文化建设应当融入生产经营全过程,切实做到文化建设与发展战略的有机结合,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规范员工行为方式,使员工自身价值在企业发展中得到充分体现。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文化教育和熏陶,全面提升员工的文化修养和内在素质。

如上所述,企业高管在构建企业文化中起主导和垂范作用,如果没有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及机构设置,是难以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的。而优良的企业文化使企业所有团队和员工关注到企业的诚信和长远发展,关注到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关注到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因此,没有优良的企业文化是难以保障企业能履行社会责任的。

三、企业如何尽到社会责任

所谓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社会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含服务,下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等。

1.企业至少应当关注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下列风险:

(1)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可能导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

(2)产品质量低劣,侵害消费者利益,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形象受损,甚至破产。

(3)环境保护投入不足,资源耗费大,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枯竭,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缺乏发展后劲,甚至停业。

(4)促进就业和员工权益保护不够,可能导致员工积极性受挫,影响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如上所述,不能很好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往往都是致命的,企业必须重视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三鹿毒奶粉事件就是一个最深刻的教训。事件回放,从2008年6月28日兰州医院收治首个毒奶粉患儿,到2008年12月23日三鹿集团因毒奶粉事件被宣告破产,不到半年时间,三鹿集团遭受灭顶之灾,同时事件还造成6名婴儿死亡,逾30万名儿童患病的恶果。董事长田文华和另外18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毒奶粉事件,我们发现其内部控制存在很大的缺陷:①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看,董事长田文华从1987年开始担任三鹿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到2008年9月17日被刑拘,任职长达21年,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制衡机制失效。②从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看,该公司对购进原料奶疏于管理,没有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③从企业文化方面看,该公司在2007年就接到消费者反映奶粉质量的投诉,直到毒奶粉事件被曝光,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说明该公司在企业文化环境控制中存在严重缺陷……

所以,企业应当重视履行社会责任,切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自身发展与社会发展相互协调,实现企业与员工、企业与社会、企业与环境的健康和谐发展。

2.企业如何履行社会责任

(1)加强安全生产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安全生产。

企业应当重视安全生产投入,在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健全检查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不得随意降低保障标准和要求。

企业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采用多种形式增强员工安全意识,重视岗位培训,对于特殊岗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备的经常性维护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提高产品质量

企业应当规范生产流程,建立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严把质量关,禁止缺乏质量保障、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产品流向社会。

企业应当加强产品的售后服务。售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隐患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或消除缺陷、隐患产品的社会危害。企业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和建议,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3)努力实现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制度,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积极开发和使用节能产品,发展循环经济,降低污染物排放,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有效形式,不断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意识。

(4)促进就业与员工权益保护

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贯彻人力资源政策,保护员工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保持工作岗位相对稳定,积极促进充分就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应当避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批量辞退员工,增加社会负担。

如上所述,促进就业与员工权益保护与履行其他社会责任、企业文化建设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员工就业与权益得到保护,员工满意度提高,会较好地执行企业各项管理制度,较好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会促使员工强化履行社会责任的责任感,同时也有利于在企业高管的带领下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