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3 11:05:07
导语:在企业法律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我区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现状
我区诸多的企业污染事件大都是民众自己曝光的,由此反映出环境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上存在缺位,这直接导致了政府公信力的缺失。而政府公信力,即社会全体成员对政府的普遍信任及依赖度,其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基石。政府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政治组织,其公信力是通过恪尽职守来维持的,因此,政府公信力的高低即表明了公众对政府履行职责表现的评价高低。总之,政府要树立正面形象,提高公信力,就应对政府自身的违法或执法不当等行为追究责任。
二、我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缺失
我区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但多以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为代价,近几年,我区频发重大污染事故,无不昭示着我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失。
(一)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规的缺位
现行一些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中没有体现生态文明立法理念,且环保立法供给不足,导致企业责任相关法规缺位,具体体现在几方面:第一,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不够严谨,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企业环境立法变动性大,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各部门分别从自己的角度推出于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企业环境问题系统全面的规定。第二,相关规定惩罚力度不够,缺乏强制性规定。我区对创新治理污染的企业缺少行之有效的奖励制度,对那些不遵守环境保护责任的企业制裁力度也不够,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所获得的经济效益远远高于因法律制裁所付出的经济成本,所以只顾眼前利益漠视全人类长远利益成为我区大多数企业的惯常作法。另外,相关法规中环境标准低,也制约着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虽然新环保法的内容体现了一定的生态文明理念,将对污染的控制由末端处理扩展到生产的全过程,但该法多为指导性要求、自愿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较少。企业本质驱使其往往将全部的经费和技术力量投入利润的创造,而不愿意选择清洁生产。所以,缺少强制性规定软化了这部法律的实际运用。
(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力度不足
目前,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有《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但这些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定不但数量少且不明确。而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有针对性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法律位阶低,所规定的内容不全面,导致我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范围狭窄。第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狭窄。第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责任落实的缺失。
(三)环境准入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环境准入制度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准入制度涉及的企业范围较小,标准也较低。由于门槛低,发达国家鉴于本国环保立法严格,往往通过各种“冠冕堂皇”的借口,把本国或本地区污染企业转嫁到我地。而其把生产加工、制造业转移到我地进行生产经营,等于把二氧化碳排放的生产企业都设到我地,却又反过来谴责我们碳排放量过高。由此也反映出我区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缺少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未能有效地将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排除在外。
三、我区背景下增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对策
鉴于以上相关立法缺陷及现实原因,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除进一步明确企业环保相关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外,还应进行现行法律的补充、修改,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环境责任法律制度,才能真正落实企业环境责任,促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
(一)完善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规,明确企业环境法律责任
完善综合性法律层面的立法,落实企业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进一步修改《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只是企业层面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初级阶段,它只着眼于生产和服务领域,而生态经济包括资源、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再生资源等多个领域。应以贯彻发展生态经济为导向,增加生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明确规定,另外还应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包括企业产品开发的生态设计、产品的生命周期评估、资源的再生利用程度评估以及生态工业技术应用水平的评估和对清洁生产的标准或标志作出规定。其次,在法规中确定企业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即延长企业责任主体资格。其既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贯彻,又有利于救济受害方的受损权益,这是对失衡利益的一种平衡。
(二)规范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将企业环境违法的信息公开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及商誉造成影响,这也是提高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美国联邦环境总署通过执法与守法在线数据库公布全部执法和守法记录,这一做法在守法促进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三)健全环境准入制度环境准入制度
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言,首先,要扩大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将其扩大到相关的立法、政策,有利于促进立法及政策的完善。其次,要加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公众参与评价的方式和内容,采取多样的参与形式,增强公众参与的公开性,明确公众参与评价的法律地位以及意见的效力。再次,要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审批体制,对有严重污染可能的我区内外资企业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将可能有严重污染或可能给当地民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项目予以排除。并调整我区产业结构和招商引资方向,发展绿色环保产业,严格限制高污染项目的进入。同时,将气体污染物减排与环境污染相挂钩,设计相应的减排指标和责任分担体系,明确发达国家的转移排放责任。根据“谁污染,谁付费;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要求发达国家承担转移排放的减排和治理责任。最后,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为没有采纳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而造成重大环境危害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强化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监督机制
首先,强化企业内部监督。这方面,日本建立了“企业公害防止管理员制度”,这是一种企业自我约束和监督的机制,即在我区企业的治理结构中引入环保董事、环保监察人以及利用股东提案权制度直接或间接督促企业落实环境责任。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它更为直接主动,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其次,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对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机构设置和权责划分是否合理关系到环境保护工作的成败与否。如前所述,目前一些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缺乏独立性,且环境监管部门的职权有限。因此,要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力度,就必须要改革现行的环境监管体制。可将国家环境保护部作为最高的统管部门,在各个省、直辖市分别设立省环保局和直辖市环保局管理各自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监督本辖区内企业影响环境的行为。再次,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其可以弥补政府监督的不足。对于企业而言,最有威慑力的就是对企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条件许可下构建一个全区联网甚至全国联网的环境监控平台,让企业将环保信息上传至平台,一方面便于政府及公众对其数据真实性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利用互联网属性给企业一定的环保压力,使其不敢任意实施污染行为。
(五)活用经济激励制度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管理制度 制度设立 作用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国内外知名企业无不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是企业为求得最大效益,在生产管理实践活动中指定的各种带有强制性义务,并能保障一定权利的各项规定或条例。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司法职业资格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者,对企业的依法运作、科学发展、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通过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管理制度设立中的作用,对企业的健康、长远发展将会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
1.企业在管理制度设立中的常见的问题
制度设立是指制度的制定、修订和废止。企业不同于国家机关,往往不太重视制度设立,缺乏规范的制度设立要求,从而导致经营混乱,甚至给社会经济带来严重危害,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企业管理制度设立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1制度设立程序不规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需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经理制定具体规章。在很多企业中,制度的设立往往没有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间进行划分。制度设立程序不规范从而导致制度随意制定,制度的质量不高,或者决策效率低,制度设立不能满足企业发展需要。
1.2制度形式不规范。由于制度的起草部门往往由具体的业务部门负责,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形式规范,一个企业内部的制度形式五花八门,名称、结构等各成一体,不统一。
1.3制度制定随意性强。缺乏制度设立的统一规划,一发现有问题,就认为制度不完善,针对所发生的问题应急制定制度,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不能发现和解决根本问题。
1.4在制度执行中随意,有制度而无执行,执行中无监督,制度如同虚设。
1.5制度设立后没有回顾。制度设立后即万事大吉,没有随后的跟踪,没有及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修订和企业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制度试行后没有及时正式的制度,使得制度不符合企业实际,从而约束了企业的发展。
2.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制度设立的意义
2.1是企业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的需要。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保健医生”,是企业的防疫员,随时全程为企业“把脉、治疗”。企业法律顾问首先是将潜在的法律风险尽可能地消除在萌芽状态,但百密一疏,客观环境也在不断变换,即便不可能将所有的潜在法律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企业法律顾问也可在纠纷产生前或纠纷产生后的及时介入而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制度设立中发挥重要作用,将会建立符合企业实际需要的管理制度,从而最大化地使企业实现经营目的。
2.2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的需要。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企业法律顾问通过主导管理制度的设立,科学界定公司治理中各种主体的权限及运作流程,规范相互关系,有利于企业内部的良好运作,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3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需要。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企业法律顾问主导企业管理制度的设立,使企业建立起良好的制度体系,可以使企业诚信合法经营,维护企业相关利益人的权益。
3.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设立制度中的作用的设想
3.1企业法律顾问参与设立制度的原则
3.1.1全面参与的原则。制度是企业的法律,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内部人员中熟稔法律知识的特殊群体,应全面参与企业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全过程,在企业制度设立中发挥主导作用。
3.1.2依法制定的原则。企业法律顾问要对企业管理制度的合法性负责,企业制度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还要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如果企业有企业标准的,还要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3.1.3与公司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制度要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体现企业的宗旨和愿景,也要与公司当前实际发展阶段相符合,要体现企业的所处的行业性质,实现企业追求的目的。
3.2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制度设立的具体方案
3.2.1企业法律顾问应制定公司《制度设立办法》。企业的《制度设立办法》如同国家的《立法法》,是规范企业制度设立的根本性文件。公司章程对制度设立的规定是原则的、概括的,制度设立办法则是具体的,便于理解和操作的。在符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制度设立办法应包括制度设立的发展规划,企业制度的层级,不同层级制度的起草、审核、审批流程以及每项流程具体负责的机构,制度的名称、结构、体例,制度的修订及废止程序等内容。
3.2.2公司成立法律顾问牵头的,各职能部门专业人员参加的审核小组,必要时可以向专业机构咨询。根据公司制度体系,公司各业务部门起草相应的制度设立方案,应由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审核。企业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反馈给起草部门修改,为保证制度的严密性,制度至少要经过两到三次修改后,再根据制度的类别提交经理、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需要提交董事会审批的制度,在提交前需由经理先审核;同样需提交股东会审批的制度,在提交前也要由经理和董事会审核通过。
3.2.3企业章程(包括企业的下属公司)以及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运作的规章制度,应当由法律顾问草拟。在草拟中尤其要关注下列内容有:(1)根据股东的具体情况,科学合理设置合作方的股权结构;(2)根据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设置各方推荐的董事、监事及其他管理人员的人数;(3)根据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公平、可行地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程序;(4)是否会出现决策僵局和经营僵局,以及侵犯小股东的权益的情况。企业法律顾问草拟的制度草稿要组织公司法律工作人员及其他业务人员参加讨论后,再提交审批机构审议。
1.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系统化管理合同。
笔者所在的公司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由公司一位高管担任总法律顾问,下设法律事务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的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公司逐步实行综合归口与分级、分类相结合的合同管理体制。例如在公司市场营销部、物资采购部、科技部等有合同业务的部门,设立了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分类专项管理其本部门的合同,逐步对公司的合同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系统化网络管理。在管理手段上,公司的合同管理涵盖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合同审查、合同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档案管理、合同考核、合同兼职管理人员培训等多个方面。
2.深入分析,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优化流程,强化合同管理职责分工。
法律顾问首先从合同管理建章立制开始,对原有的合用管理办法在实施中的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评估。在此基础上,修订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梳理了合同管理核心流程,对合同的订立、签订权限和职责审查、合同履行与评估等方面进行明确和规范。对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的修订,即是对公司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完善,旨在达成《内部控制指引》的目标要求,即规范和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谈判、签订、执行、变更、解除等过程合法有效,印章保管、使用合理规范,防止未经授权的经济行为,降低运营风险,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3.充分注重事前防范,做好合同条款法律审核、示范文本推广。
有效的事前防范不仅可以为企业节约大量的管理成本,而且有助于企业全面提高管理水平。笔者所在公司的合同审查,由项目责任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法律部等各个专业部门各司其职对合同进行把关,有效地将合同订立纳入公司的各项管理之中,有效地实现风险的控制和事前防范。法律顾问一年中审查各类合同逾两千份,都逐字逐句严格审查,重大项目则在项目前期就参与谈判和论证,把好“事前防范”这一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利于规范公司某一类合同的签订,在合同签订这一环节进行法律风险的防控。法律顾问坚持开展了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根据公司合同种类合同业务量特点,相继制定了《采购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设备维修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等示范文本。法律顾问首先查阅了以往大量的合同,进行归类整理;然后提炼总结完成合同示范文本草案,再与相关部门进行了交流讨论,最终修改定稿。以技术合同为例,示范文本不仅明确合同内容,还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对签订和履行环节、技术项目进度、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和方式、价款支付以及在知识产权归属等重要内容上做出相应说明,包括合同签订内容表述指引和法律风险说明及提示。从管理的角度上,实现在合同内控管理流程与管理、研发的具体结合,提高合同签订的水平和效率。
4.细化合同专用章管理,严格公司合同档案管理。
法律顾问的严谨与细致等优点,还应发挥在公司合同章及合同档案的管理工作环节之上。应明确合同专用章的用印审批相关要求,以及外带合同专用章的原则、申请程序、携带使用要求。合同文本明确记载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重要的保存价值,生效的合同文本应纳入经营档案管理。建立完善的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并分类保存并不可少。正由于此,对于审结用印的合同,笔者所在的公司以书面目录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建立了合同台帐,及时记录合同编号、承办部门、合同名称及对方当事人等信息,并要求各业务部门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形成便于查找的电子信息和纸质合同档案,使合同自始至终都处于受控状态。事实证明,完整合同档案的建立,也便于总结合同履行情况,吸取经验和教训。
5.狠抓合同管理考核,加大公司内部合同管理检查的力度。
为有效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形成了对各一级建制单位合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现场检查的贯例。检查内容主要涉及各单位内部的合同管理职责分工、合同审查、签订及履行情况、合同文本管理、合同台帐管理、合同评估、合同印章管理以及上年度合同检查整改等情况,并与相关负责人和兼职合同管理员进行座谈交流。检查会形成《年度合同管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逐一分析各单位在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中尚存在的问题,评价相关部门合同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重点是促进各业务单位对合同履行和合同评估、部门合同管理方面工作的开展和规范。对于不认真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和审查程序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绩效考核负评价。合同考核和现场检查工作,能督促各单位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在合同履行中诚实守信和全面履行。合同经办部门逐步重视对合同执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履约情况的跟踪处理,注意利用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合同履行原则,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6.注重法律知识普及,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培训。
公司合同管理的每个环节涉及到不同部门的人员,人员的素质保证是合同管理的重点。笔者所在的公司在各单位设有兼职合同管理员30多人,法律顾问对合同兼职管理员和经办人员建立了培训机制,每年组织一次集中培训。培训围绕“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主题,结合实务、配合案例宣讲基础法律知识,剖析合同从签订到终结的全过程,针对各环节进行风险防范提示,还制作令人喜闻乐见的PPT、动画片在公司内部宣传媒介上播放,以强化学习效果,增强了法律意识。法律顾问对合同管理人员培训的加强和重视,一方面促使公司合规文化生根开花,另一方面使合同管理工作有了法律武器保驾护航,从深层次地巩固了公司的合同管理内控体系。
二、结语
民营企业创新能力弱有多方面原因,我国法律保障体系的不健全,是阻碍民营企业创新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例如:一方面我们的一些法律仍然存在片面的保护国有财产的倾向,忽视民营企业的应有的平等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对国有企业的不平等的照顾,要求国有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有时反而使民营企业在事实上的法律权益高于一般的国有企业。尽管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列举具有非常强大的说服力,但本文更想从法律保护的原则或者理念的抽象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因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无非是法律原则或者理念的细化,我们目前对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最大困境,或者说混乱的根源就在于立法的理念或者原则没有理清,解决了立法的理念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就解决了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现有民营企业创新法律保障体系的不足
我国对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即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制度,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法,并散见于刑法、民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章节。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统称)从整体上明确了专利、商标的申请和维护程序,以及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而其他部门法则各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民企创新的保障规则。如刑法设专章对假冒注册商标等七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的定罪和刑罚做出规定;民法(本文主要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方法和承担方式加以原则性规范;公司法和劳动法本着杜绝职工侵犯企业创新成果情况的发生,纲要性规定了职工保密和同业禁止的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上可见,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法律保障体系,以惩治各种侵犯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企创新成果的保护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设计及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不容忽视:
1、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无论是刑事、行政或民事制裁,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都不严厉,不足以惩戒仿冒行为,以最严厉的处罚即刑罚规定标准看,最高刑仅为七年,和侵犯知识产权所获得违法收益相比,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其次,在处罚实践中以罚(行政罚款)代罚(刑事处罚)较普遍,侵权者只要缴纳较少的罚金(和侵权所获收益相比)就可以躲过刑罚;再次,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并没有实质性地建立起来,知识产权和品牌遭受侵犯的民营企业即便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获得足额的资金赔偿;最后,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如遭受侵犯,通常需要自行搜集证据应诉,成本和败诉风险都很高,也弱化了创新成果法律保障的效果。
2、各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衔接不够。目前,虽有刑法、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品牌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适用标准,法律并没有清晰的划分和认定依据,以致当事人对应运用哪一部法律、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深感困惑;另外,各部门法分别赋予专利、商标、工商、公安等行政机关监管权,多头管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各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屡有发生,该现象在民营企业作为受害方时尤其明显,以致很多民营企业转而倾向采取其他不正当或消极的方式解决问题。
3、现行法律仍存在许多约束空白。比方说对于民营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而损害原企业利益的行为,刑法并不认定为犯罪,这使得民企高管人员利用原企业销售渠道、技术优势以谋求私利有恃无恐。再如,劳动法中关于职工违反同业禁止和保密协议义务的规定较模糊,缺乏强制效力,也不具备应诉指引价值,法律的预警功能形同虚设。现在,有很多民营企业负责人表示,不敢聘用和培养外来员工担任高管人员,因为一旦这些员工掌握了企业的核心技术和销售渠道,他们就会另设炉灶。显然,没有健全的劳资协调约束机制,民营企业只能采用家族式管理的模式,这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利于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
二、完善我国民营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就笔者之归纳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就当前之情势,应当树立以下两个理念:
(一)平等主义的理念。事实上,我国的企业立法非常复杂,几乎可以认为,有多少种企业,就有多少种企业立法,并且我们对企业的分类标准不一,有的是按企业所有制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企业、外资企业;有的则是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分类,如:公司企业、非公司企业;有的甚至是按照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类型的分类,如:外贸企业、金融企业、航空运输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等等。分类标准的不一,反映在对企业的立法上,也是纷繁复杂,令人眼花缭乱。加入世贸之后,专家学者几次呼吁要彻底改变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立法的旧模式,而应当按照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区分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立法,这种改革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同时在实践当中,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国有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的待遇。
所谓的民营企业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而是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在中国独特的经济转型时期提出的一个概念,如果从法律上仔细分析,民营企业应当称之为民有企业更加准确,或者称之为私有企业更能够说明其本来面目,由于我们刻意的去淡化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所以将私有企业带上了一层温情脉脉的面纱,而称之为民营企业。可见民营企业的称谓更多的是从所有制的性质上进行的企业类型的划分。我们市场经济的理念就是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就是要变身份的社会为一个契约的社会,因而以往的以企业的不同身份进行立法的模式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阻碍,我们主张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应当是立法上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不做区分的平等保护,而不是个别化的不平等保护。
(二)差别化保护的理念。既然我们强调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平等保护的理念,那末,我们如何看待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些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呢?日本的经济发展如此迅速,与其推行的一系列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是分不开的,在我国,也有一些官员和学者意识到这一举措的重大意义,各地方政府更是相继推出了一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那么,如何评价这些措施呢?“法律在不丧失其基本价值的同时,还能与时代一起前进。”我们在密切关注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进程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与其相反的运动,那就是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的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我们的法律从来没有忽视对劳动者的关心,对消费者的特殊照顾,发达国家的企业立法似乎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应当给予不同的保护。因此,我们说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历程是社会的巨大进步,它打破了封建的身份社会的法则,催生了资本主义;而在此之后的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同样不容忽视,它了现实生活中人人具有同等的能力的假说,赋予了社会弱者更多的法律关怀,其巨大的进步意义已经不容置疑。我们提倡的民营企业应予特别保护的理念实质上就是建立在民营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比较脆弱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我们的国有企业身披“国字号”的外衣,外资企业有优惠政策的支持,而弱小的民营资本根本无法与前二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的竞争。因此,笔者在此也提倡对民营企业给予法律上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或者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使民营企业不受岐视,能够达到与国有、外资企业同等对待的理念之上,如果偏离了这个理念提倡所谓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只会人为的制造市场主体的不平等,对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百害而无一利。
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与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是两个并行不悖的历史潮流,前者打破身份之差别,对市场经济的催生贡献甚巨;后者破除了市场主体实质公平的抽象假设,意识到平等背后的实质不平等,主张对市场弱者给予适当的同情和保护,对于建立实质的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意义重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我们一方面应当坚持市场主体平等这一要义,另一方面必须清醒的意识到在我国转型时期,市场主体的绝对平等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假设,尤其法律上的、意识形态上的压力依然象不散的阴云笼罩在民营企业的头上,因而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给予适度差别的法律保护也是对我国现实状况反思基础之上的反应。
三、警惕三个不良倾向
在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进行平等和差别相结合的法律保护的理念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三种不良倾向:
(一)以政策取代立法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
局部利益的考虑,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途径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有的甚至提出给予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贷款优惠,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等措施。这些举措其动机无可厚非,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税收优惠与否只能由国务院决定;地方政府给予所谓的贷款优惠可能存在干预银行贷款自的嫌疑;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可能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背离。我们在给予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时候应当注意这种不良倾向。
(二)对民营企业不法行为普遍淡化的倾向。我们在倡导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当警惕保护民营企业并非对民营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时下,我们一些地方领导为了表示其保护民营企业的决心,对一些民营企业违反劳动法、产品质量法、税法、海关法的不法行为网开一面,表面上看是保护民营企业,实则危害社会公平,违背市场规则,长远看对民营企业的发展也百害无一利。
(三)要求民营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的倾向。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近年来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法学及社会学的理论。6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一直没有被忽视过,甚至“企业办社会”还成为国有企业的一大弊病被学者所批判。与我国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同,在西方,企业的赢利性是其本质属性,企业对社会的责任从来不受重视,及到资本主义的一些弊端被充分暴露之后,人们才意识到企业不应当仅仅成为私人赚钱的工具,还应当负担一定的社会道义上或法律上的责任。我国的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在发展之初就没有负担太多的社会包袱,但时至今日,对民营企业课以社会责任的实例屡屡见诸报端,有的是出于民营企业本意,无可厚非,但相当部分则是民营企业基于某种压力使然。国有企业办社会的前车之鉴不远,民营企业又有重蹈覆辙之趋势,确实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
以江苏私营企业2001-2012年相关数据为对象进行分析,可见,私营企业总体发展指标在金融危机后与进出口相关性降低(表1和表2),与出口相关度的变化为户数0.975到0.948,注册资金0.986到0.967,固定资产投资额0.979到0.964;与进口相关度的变化为户数0.988到0.952,注册资金0.995到0.977,只有固定资产投资反向微增从0.968到0.972,可见,趋势上中小企业正逐渐摆脱外贸依存制约自主发展。
二、金融危机前后江苏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变化分析
本文将江苏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分为国家层面和江苏层面因素,前者主要包括党和政府政策、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其他扶助措施四个层次,后者主要包括地方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扶持两个层次。比较金融危机前后法律政策环境因素,PearsonCorrelations分析结果(表3)显示2001-2006年间江苏层面政策因素和江苏地方法规规章与总体政策合计显著强相关(0.920**和0.973**),表明危机前江苏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主要是地方层面因素,又以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主。2007-2012年间数据(表4)则显示国家层面政策因素与总体政策合计显著强相关(0.982**),但各分类因素非显著相关,而江苏层面政策因素稍有弱化,相关系数为0.904*,表明国家法律政策支持力度增强,江苏地方法律政策作用弱减,仍以地方性法规规章支持为主。
三、金融危机前后法律政策环境因素影响效果分析
选取江苏统计年鉴私营企业发展指标与法律政策环境因素做Pearsoncorrelation分析,结果显示危机爆发前2001-2006年,私企户数、注册资金规模、固定资产投资和进出口与各项法律政策环境因素非显著相关,表明这一阶段法律政策环境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性发展不明显,具有被动型特征,因此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中小企业在不断减少限制的法律政策环境下自主发展。危机后2007-2012年数据显示,私营企业规模发展指标均与国家层面法律政策显著相关,表明这一阶段国家法律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支持有成效,变被动为主动,积极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缴纳额与法律政策环境因素非显著相关,表明中小企业盈利能力并未受益于法律政策环境的改变。
四、结论
市场经济是以承认社会个体的自利行为为基础的,并且以“个人的自利行为会刺激人们对财富的追求
和创造,从而会使每个人的境况更好”这一判断为其理论和制度前提。而自利行为又决定了在缺少一
种约束机制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会为了群体未来的利益着想而去主动约束自己。在债务人的财产不
能够满足所有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时,现实社会便必然产生对一套新的财产分配规则的需求。破产作为
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和重新组
合要求做到公正、有序。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
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破产企业的出现已不可避免,
我国的破产制度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正在逐步的建立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我国的《破产法》是
早在1986年颁布实施的,所以它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较大,无论是立法理念、制度设计方面
,还是适用范围或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方面,都存在着诸多方面的疏漏和不成熟。本文通过分
析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在具体操作和实施当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和
惩治破产犯罪方面存在的缺陷,从强化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完善债权债务“抵消”的规定、破产企业
职工的安置费用以及改善立法和执法环境等七个方面指出了该法需要改进的地方以及改进的方法和建
议。
关键词:破产制度缺陷危害完善方法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代表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
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并不断发展壮大,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同时,大量的
技术陈旧、管理落后、产品滞销的企业被市场抛弃,走入了破产或半破产的泥潭。因此,出现了一大
批有关债权债务方面的案件,引用原有的法律法规来审理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案件,会使许多问题无
法解决或不可操作,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98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的颁布,对于促进当时
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加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状况,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及就业观念的转变等都
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为审理企业破产方面的有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破产案件大量涌
现,在审理这些破产案件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现行的《破产法》已不能完
全解决这些新的问题,也就是说现行的《破产法》已经不能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
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
本文试图从现行的《破产法》在具体操作和实施当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
面存在的缺陷,指出该法需要改进的地方以及改进的方法和建议。以期给我国的立法者提供一些借鉴
和帮助。
1企业破产与破产立法
1.1企业破产的含义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它是社会经济生活的
基本单位。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的,就叫国有企业。[1]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务人正当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
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
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制度,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为贯彻债权人平等
的原则,在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同时而设定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2]
1.2破产法的含义
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宣告其破产,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由
其进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通过调节和规范破产程序进行中各案件参与人如债权人、债
务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第三人,甚至法院的具体行为和活动来达到调节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
。破产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仅指单行的破产法典;后者除包括破产法典外,还包括民
法、商法、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中有关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3]
1.3破产制度的产生
破产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它是基于商品经济社会内
在的经济规律而诞生的。[4]它的产生首先源于
债权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此可谓破产立法的首要目的。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恒久而无期限的法
律关系,它是一个从发生到消灭的过程,加之债务内容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丰富和复杂,因而,债的
消灭过程必然伴随大量的债务履行争执。这些争执通常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私下和解或以诉讼方式实施
个别执行来解决,同时,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资本亏空,大多能于交易前设置财产担保,使一般交易
取得物权法上的有力保障。然而,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尤其是资不抵债时,必将在对债务人财产的
先后诉讼和先后执行上产生失衡和偏颇,更何况有些债务无法于事前设置担保(如侵权行为之债),
这就必然使正常的债权保护效应减弱或失灵。基于此,“为维持多数相互竟合的债权人间公平清偿起
见,不能不特别考虑债权之实现方法,为此需要而产生的制度,则为破产制度。”[5]
1.4实行破产制度的意义
在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体系中,破产法具有无可置疑、不容替代的地位。破产法为最终解
决债务清偿、终止拖延提供了有效途径。虽然我国破产法的实施环境还不够完善,但各项基本条件已
经具备。
如果不实行破产制度,企业在基本建设、商品交换中大举借债,欠债不还,便毫无后顾之忧。如果没
有破产法,国家对债的保护就始终存在体系缺陷,永远不可能完备,其他法律、政策的调整效力与作
用也将削弱、丧失,甚至产生相反的副作用。
而实施破产法后,就像在那些欠债不还的企业头上悬上了一把利剑,再不还债就要强制执行,乃至宣
告破产,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样不仅使企业不敢任意拖欠债务,而且使其在借债时也不得不
量力而行,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便有了约束机制,甚至经济纠纷也会随之减少。
2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程序基本框架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一般应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2.1破产案件的申请
破产案件首先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提出。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
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工作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
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
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在
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等,并于
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
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
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
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
2.3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应在法院公告后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
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
2.4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人民法院受
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做出
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公告
,中止破产程序。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
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整顿期不超过两年。整顿期满,企业
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宣告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
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由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
2.5关于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如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或者因出现法定事由终结
整顿的,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
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
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
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2.6关于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
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2.7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8关于破产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
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
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3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制度的缺陷及危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现行的《破产法》的内容已不
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在实际操作和实践当中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主要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债权人会议职能弱化,债权人自治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
债权人会议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参与破产程序
的决议和监督机构。[6]对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
民法院应当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但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
报告工作”。这就使得债权人会议实际上无权过问清算事宜。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
席不是由债权人会议推选,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使债权人会议缺乏相应独立性和实质性职权。
3.2对债务人财产管理的安排程序上有漏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经债务人申请和解,而开始破产整顿,破产程序并没
有完结,而只是中止。《破产法》在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进行中,以及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清算组
成立之前这段时间里,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没有做出规定,因而为恶意破产人转移财产以
可乘之机,这不仅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给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形成障碍。
3.3对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未作规定
近些年来,随着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跨界破产案件的发生与日俱增。但由于《破产法
》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未规定而不能把破产企业的境外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对债权人利益不能不是
一个重大的损失。比如,1999年1月16日,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宣告破产,这一事件至今也没有
审结,其中原因之一与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未作规定有关,因而使该公司在境
外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成为争议的问题。
3.4对抵消权未作限制性规定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根据
这一权利,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偿还期限,无论债务标的、
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消。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单,在何种情况
下不得行使抵消权未作限制性规定,结果发生了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境外债务人低价收购破产
债权,通过不当抵消非法牟利,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3.5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的规定剥夺了债权人的正当权力
《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一规定过于严厉
,很不合理,是对债权人权力的不当剥夺。因为从法理上看,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不产生形成或
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国外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虽然都有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
为放弃债权,也并非因此而不予清偿,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仍可补报,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
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而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
未分配财产的清偿。
3.6债权人不应承担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有关费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国有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
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应用于对破产
债权人分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应先交纳土地使用出让金)。但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
》都规定,在试点城市和地区,为妥善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不再交纳土地使
用出让金,首先用于支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方列入
破产财产,用于分配。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
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
仍不足的,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上述规定,使破产企业本应列为破产财产作为
破产财产清偿分配而要划出相当部分用于职工安置,使破产
企业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安置
费用,从而减少了债权人应当受偿的份额,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
3.7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空间
《破产法》第五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法》
实施意见中规定,破产案件由当地法院一审终结裁定,不得上诉。这种一审裁定的形式,很难保证不
被地方保护主义利用,为企业破产逃债提供机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无
条件免除破产人或债权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这样往往会诱使企业利用破产来
逃避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骗取利益。
另外,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清
算组的成员由人民法院协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计
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弊端较多
,除了组建困难,组织松懈,易于扯皮和效率不高外,这种主要从当地政府部门选任清算组成员的做
法在地方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与方式未根本扭转的情况下,在地方财政单列以及未完全打破条块封锁
的格局下,难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方法和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为了使债权人利益能切实得到保护,使企业的破产更加规范,使我国的企业破
产制度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对我国的《破产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4.1强化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并设立破产监查委员会
在债权人会议的组成方面,应取消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指定,规定债权认会议主席由没有担
保债权的最大债权人自然担任。在债权人会议职权中应增加“有权了解破产清算事宜”和“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初选的清算组负责人”的规定,使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的每一个细节都能够清楚明了,并能够
随时监督清算组的一切工作进程,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
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这个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查委员会两种形式。监查委员会委
员一般由债权人会议推选产生,代表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和破产案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通过进一步完
善债权人自治制度,形成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和破产监查委员会四家制约机制。
4.2增加临时财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定
为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在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进行中和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成立破产清算组
之前,应设立破产企业临时财产管理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就应指定临时财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
的财产,统一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直到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成立清算组。
4.3增加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内容
应当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与完善的经验,规定凡属破产企业的财产,当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其境内外
的财产均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或拒绝交出该境外财产,应与境内财产一起进
行清算分配。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刑事责任。其条文内容要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国家的要求
,对解决跨界破产的困难问题提供一套相对完善的规则。
目前我国正在逐步深化经济改革以适应市场化的要求,那么破产立法应当处于改革的前沿,变革中国
跨界破产立法也正是一个良好的契机。但是,中国必须在管制经济活动的需要和创造积极环境便利国
际投资和贸易活动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否则,一部现代的破产法可能只是有名无实,在实践中并不
能得到很好地运作。
4.4完善债权债务“抵消”的规定
在债权债务的“抵消”方面重点应规定什么情况下不能抵消,以防止有人钻可以“抵消
”的空子谋取
不当利益。为防止这一权利被当事人滥用,损害他人利益,应规定只有企业破产前形成的债权债务才
有资格申请“抵消”,凡不是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直接形成的债权债务或企业破产宣告后有人通过不正
当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能进行抵消。
4.5逾期未申报债权不应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债权
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的,立法应给债权人提供在程序上可资补救的机会。
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视为放弃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
并且不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均可向清算组追补申报债权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只是该债权人
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而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并应承
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
4.6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应全部由政府承担
在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和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转让所得的处理上,国务院两个通知的规定虽然本
意是好的,目的是为破产企业职工着想,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但这样做有两个明显的不足:一是破
产企业职工安置应是政府承担的责任,现要求由债权人来承担,不合情理。二是与我国现行的《担保
法》、《破产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产生立法冲突,会造成行政法规否定法律的后果。建议废除这方面
的规定,使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和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转让所得的全部用于破产清算与分配,破
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
4.7改善立法和执法环境,尽量减小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首先,应加强立法工作,加快我国的法制进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
制定法律时,要将部门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既要考虑到小系统的效力,又
要考虑整个系统的协调,使部门法发挥出它的最大效力。
其次,要制定出相关的约束机制,使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认真对待破产企业债务的落实问题,加强破产程序的监督监管。如果出现有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有关法律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或刑事责任。
第三,要强化企业的商业道德意识,使企业从根本上认识到对商业道德的破坏,就是对市场的破坏,
而最终受损的还是企业本身。因为市场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任何一个环节的断裂都可能最终影响
到整个市场的运作,对于个体来讲,逃避了债务对自己确实是有利的,但是如果每一个个体都丧失信
誉,任意逃避债务,那么交易便无法进行,每一市场主体也都将无法存在。
第四,应废除一审终结裁定不得上诉的规定。如果出现某些地方政府干预审判,一审裁定不公时,使
债权人拥有上诉及再审的权利。
第五,在清算组的人员组成方面,按市场化要求由专业人士组成,只能允许少量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
人员参加。清算组组长的选定应由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讨论确定,由中介机构中的专家担任。
清算组不能只对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和负责,而应对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对两者负责。
结语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
律制度。企业在必要时实行破产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进步。
我国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多是粗线条的,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以及实际
被遵守的程度均与要求有一定的距离。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
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
了一定程度的混乱。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
,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
常发展,也给人民群众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企业
以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急需立法规制。尤其是原有的破产法仅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规定破产,既缺乏
完善的破产程序的规定,也对重组等制度缺乏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笔者认为,当前完善
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来看,假破产和利用破产逃债的问题相当突出。
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证交易安全,不仅关系到党
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
由于自己对法学相关知识的学习还不够深入全面,加之时间比较仓促和笔者水平所限,有关企业担保
方面的问题、企业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监督问题以及企业破产中的暗箱操作等许多企业破产方面
的相关问题,在文章当中没有被涵盖或没有进行展开讨论,本文的论述可能还很不全面、不成熟,有
些论点可能会存在争议,敬请老师批评指正。
致谢
经过几百个日日夜夜对《经济法》等法律课程的艰苦学习,使我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水平得到了很大的
提高。在即将完成毕业论文之际,我要衷心地感谢XXXX的XXX老师,感谢他对我精心的指导和帮助。
虽然我就要毕业了,但我对法学知识的学习永远也不会停止。我深知,在我国建立法制国家的进程中
还有大量工作需要完成,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整个经济社会的经济活动就是在法律
的框架下运行的,这样各行各业就会急需大量的专业法律人才,并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
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将会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提高。所以说,对法学知识的学习和研究,将会是我今后
永远的渴望和追求。
我能顺利完成全部课程的学习和论文写作,是与各位领导、老师和同学们的指导、关心和帮助分不开
的。最后,请允许我再一次向所有关心、帮助过我的老师和同学们表示诚挚的谢意!
注释
[1]杨紫烜.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2]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4]王欣新.试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http//law-/,2003年4月30日
[5]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页
[6]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颁布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颁布施行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杨紫烜.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张卫平.破产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7]柯善芳.破产法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8]王欣新.谈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处理.法学家,1993年第3期
关键词: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实施障碍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2]仁: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结构变迁的深层影响管窥中国民商法网2001年7月28日
关键词:绿色经济;社会责任;问题探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通过企业制度和企业行为所体现的对员工,商业伙伴,客户,消费者,社区,国家履行的各种积极义务和责任,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著名管理学家德鲁克也指出;“企业的目的必须在企业本身之外,更确切的讲,企业的目的必须在社会之中,因为工商企业是社会的一种器官。”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企业财富来自社会财富再分配,企业壮大离不开社会的支持,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离不开与员工同步的发展。因为,员工是企业的细胞,保证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就要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使全体员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相结合,达到企业,员工,社会共赢的局面。
二、发展绿色经济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类是自然界生命演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类需要通过新陈代谢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与自然界保持平衡关系。人类环境系统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应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向自然环境中排放的废弃物,不应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不应以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追求发展,当代人不应为了自己的发展而对后代人的发展和需要能力构成危害。必须寻求一条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一)发展绿色经济,企业责无旁贷
由于我国企业长期以来实行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外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造成了日益沉重的资源与环境压力,使经济健康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大力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是时代赋予中国企业的重大历史任务,更是企业家责无旁贷的责任和使命。在推进绿色经济发展的实践中,国外企业已走在了前面,探索出了诸多有益经验,我国企业应积极借鉴、迎头赶上,为中国绿色经济发展作积极贡献。
(二)发展绿色经济,企业面临良机
绿色经济是关于经济发展理念与模式的全方位、深层次变革。伴随绿色经济的发展,包括生态环保、新材料、新能源应用等一大批新型绿色产业将迅速崛起,低碳技术将蓬勃发展,这无疑将为企业带来新的市场机遇与成长空间。而且,绿色经济发展理念在企业内部的生根发芽,也必然构成企业转型升级与自主创新的强大动力,推进企业积极转变传统粗放的经营模式,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因此,能否紧紧把握住绿色经济发展潮流带来的历史性机遇,不仅决定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质量,也决定了企业自身的发展成败。
(三)发展绿色经济,企业大有可为
绿色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强力支撑。应积极探索以绿色发展带动绿色投资、以绿色投资带动绿色生产、以绿色生产带动绿色消费的发展新模式,引导资源配置向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领域流动,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企业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创造者,其经营活动不仅仅是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应努力实现全社会共同利益。但近年来,许多企业为了追逐短期的利益,忽视甚至逃避社会责任,导致假冒伪劣泛滥、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员工利益受损等诸多社会问题,有些甚至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企业社会责任日渐引发公众的关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进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西方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如火如荼之时,我国的一些企业却仍然为追求利润而丧失基本的商业道德,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恐慌、“民工荒”、特大矿难事故以及严重的环境污染等事件,使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提高企业“公民”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时至今日,企业社会责任已不是企业可做可不做的小事,而是企业不可回避的话题,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我国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科学发展强调以人为本,强调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强调经济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的平衡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涵和基本理念,正是对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精神实质的诠释和体现。
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也纷纷从国家立法、行业规范、企业评价标准体系等不同层面,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扎实的实践。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1971)发表的《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列举了多达58种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并要求公司付诸实施。
我国在这一方面做得远远不够,并且,我国已有法律法规之中,在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中缺乏一种原则性的、宣示性的规定,没有明确不同的企业形态的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评价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要求,也不利于我国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
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并非只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对企业自身的发展而言也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西方许多企业把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实现企业好公民形象的条件,并且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有明确的计划、专门的负责部门、一定的经费保障和可操作的规范化的管理程序。据相关调查显示,美国约有60%、欧洲约有一半的大型公司设有专门的伦理机构和伦理主管,负责处理各种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行为提出的质疑,使用各种社会责任履行计划、系统项目设计、科学决策机制和执行程序与控制系统等手段来确保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
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当今世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正在由单纯的硬实力向硬、软两种实力协调并重的方向转变。软实力,主要表现为企业社会公信力、品牌影响力、产业凝聚力和供应链控制力等。拥有这些能力的企业,在资源配置、开拓市场、获得贸易机会、低成本融资等方面会处于优势地位,而这些都是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分不开的。这就要求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依靠人才、技术创新、产业升级来提高企业的效益,不能再走劳动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老路。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获得美誉度和信任度,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发展绿色经济的几点做法
国外企业的实践表明,推进绿色经济发展,利国利民利己。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过企业积极投身于绿色经济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局限性,我国企业在促进绿色经济发展方面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与欧美先进企业相比,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为此,我国企业可着重在以下方面做出不懈努力:
(一)覆传统理念,转变经营方式
从通用电气的“绿色创想”战略到本田公司的“绿色事业整体观”,从IBM的“绿色创新工程”到日立的“超级环保工厂”,国际先进企业非常注重发挥理念在促进自身绿色发展方面的引导作用。我国企业只有覆传统展理念,加快转变外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才能真正走上绿色发展道路。
(二)强化环境管理,落实节能排
据相关部门统计,近5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年均发生1000起以上,每年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亿元,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品质造成巨大损害。加环境风险管理,坚决落实节能排,不仅是企业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手段,更是其防范经营风险、实现稳健发展的内在要求。
(三)增自主创新,加快产品升级
这既是企业促进绿色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自身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世界知名的综合性制造企业美国3M公司积极开发绿色环保产品,从毫不起眼的便条纸到指示牌上的反光涂料,从玻璃隔热帖膜到电视增亮膜,3M公司已研制出数万种绿色环保产品,其中,仅电视增亮膜每年可为全球节省575亿度电,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
(四)倡导低碳办公,营造绿色氛围
招行在绿色低碳运营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号召企业努力做到节约水电、双面列印、下班熄灯、最低室温、爬楼运动等,要求各部门、各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真正做到低碳、环保、节能。
(五)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外经验
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优良的企业文化和应履行的社会责任都是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中企业层面的控制内容,这三者存在紧密相连的因果关系,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后两者的基础和前提,优良的企业文化和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是结果,而前两者更是实施好第三者的基础和前提。本文主要就这三者的构建及其关系展开论述。
一、如何构建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
基本规范中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1.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决议和企业章程,结合本企业实际,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企业内部各层级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人员编制、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的制度安排。
2.企业应当按照科学、精简、高效、透明、制衡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性质、发展战略、文化理念和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设置内部职能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3.企业应当通过编制内部管理手册,使全体员工掌握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等情况,明确权责分配,正确行使职权。
4.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5.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立性。
如上所述,企业只有建立了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造就出优秀的高管团队和先进的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履行好促进就业、保护员工权益和其他社会责任,高管带头垂范作用和员工满意度的提高才能有助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
二、如何构建优良的企业文化
所谓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整体团队所认同并遵守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精神,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基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文化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倡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和团队协作精神,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强化风险意识。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员工行为守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1.企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培育具有自身特色的企业文化,引导和规范员工行为,打造以主业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形成整体团队的向心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2.企业应当培育体现企业特色的发展愿景、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和开拓创新的企业精神,以及团队协作和风险防范意识。企业应当重视并购重组后的企业文化建设,平等对待被并购方的员工,促进并购双方的文化融合。
3.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实际情况,总结优良传统,挖掘文化底蕴,提炼核心价值,确定文化建设的目标和内容,形成企业文化规范,使其构成员工行为守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和垂范作用,以自身的优秀品格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带动影响整个团队,共同营造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环境。企业应当促进文化建设在内部各层级的有效沟通,加强企业文化的宣传贯彻,确保全体员工共同遵守。
5.企业文化建设应当融入生产经营全过程,切实做到文化建设与发展战略的有机结合,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规范员工行为方式,使员工自身价值在企业发展中得到充分体现。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文化教育和熏陶,全面提升员工的文化修养和内在素质。
如上所述,企业高管在构建企业文化中起主导和垂范作用,如果没有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及机构设置,是难以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的。而优良的企业文化使企业所有团队和员工关注到企业的诚信和长远发展,关注到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关注到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因此,没有优良的企业文化是难以保障企业能履行社会责任的。
三、企业如何尽到社会责任
所谓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社会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含服务,下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等。
1.企业至少应当关注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下列风险:
(1)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可能导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
(2)产品质量低劣,侵害消费者利益,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形象受损,甚至破产。
(3)环境保护投入不足,资源耗费大,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枯竭,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缺乏发展后劲,甚至停业。
(4)促进就业和员工权益保护不够,可能导致员工积极性受挫,影响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如上所述,不能很好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往往都是致命的,企业必须重视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三鹿毒奶粉事件就是一个最深刻的教训。事件回放,从2008年6月28日兰州医院收治首个毒奶粉患儿,到2008年12月23日三鹿集团因毒奶粉事件被宣告破产,不到半年时间,三鹿集团遭受灭顶之灾,同时事件还造成6名婴儿死亡,逾30万名儿童患病的恶果。董事长田文华和另外18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毒奶粉事件,我们发现其内部控制存在很大的缺陷:①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看,董事长田文华从1987年开始担任三鹿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到2008年9月17日被刑拘,任职长达21年,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制衡机制失效。②从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看,该公司对购进原料奶疏于管理,没有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③从企业文化方面看,该公司在2007年就接到消费者反映奶粉质量的投诉,直到毒奶粉事件被曝光,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说明该公司在企业文化环境控制中存在严重缺陷……
所以,企业应当重视履行社会责任,切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自身发展与社会发展相互协调,实现企业与员工、企业与社会、企业与环境的健康和谐发展。
2.企业如何履行社会责任
(1)加强安全生产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安全生产。
企业应当重视安全生产投入,在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健全检查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不得随意降低保障标准和要求。
企业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采用多种形式增强员工安全意识,重视岗位培训,对于特殊岗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备的经常性维护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提高产品质量
企业应当规范生产流程,建立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严把质量关,禁止缺乏质量保障、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产品流向社会。
企业应当加强产品的售后服务。售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隐患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或消除缺陷、隐患产品的社会危害。企业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和建议,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3)努力实现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制度,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积极开发和使用节能产品,发展循环经济,降低污染物排放,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有效形式,不断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意识。
(4)促进就业与员工权益保护
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贯彻人力资源政策,保护员工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保持工作岗位相对稳定,积极促进充分就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应当避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批量辞退员工,增加社会负担。
如上所述,促进就业与员工权益保护与履行其他社会责任、企业文化建设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员工就业与权益得到保护,员工满意度提高,会较好地执行企业各项管理制度,较好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会促使员工强化履行社会责任的责任感,同时也有利于在企业高管的带领下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