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3:48:58
导语:在自然法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女儿在日本从一岁半开始上保育院直到毕业回中国上小学,她亲身体验着中日育儿方面的巨大差异。尽管这种差异,曾经给她带来过许多困惑,但是,看着女儿健康快乐地长大,看着她成为优秀的小学生,庄凌说,这些年的付出完全值得。而那些曾经困扰着她的“日式”育儿方式,也让她由衷地感到赞赏。
庄凌非常庆幸女儿拥有一个真正无忧无虑的快乐童年,她没有强迫女儿上各种兴趣班,而是更多地拥抱孩子,陪孩子在大自然中玩耍。尽管女儿在上小学前不会中文、不会汉语拼音、不会算术,但从一年级回国后到现在,一直是班上的优秀学生。
什么时候开始训练孩子大小便?
大小便顺其自然,等待孩子的觉醒
女儿两岁了,每天上保育园都要带两个大书包,一只装干净衣服,一只装尿布。一个班11个1到2岁的孩子,2名老师,除了午睡用纸尿片,其他时间都用尿布,可想而知老师的工作量有多重。我想,女儿不会大小便,一定给老师添许多麻烦,于是和老师探讨。
老师说:你太心急了,孩子还太小,和她讲是讲不通的,这时候孩子的膀胱还太小,没有什么感觉,也存不住尿,我们大人膀胱感到涨了,会意识到要小便,这么小的孩子怎么理解得了呢?
我放弃了对女儿的“训练”,让她顺其自然,等待她的“觉醒”。女儿两岁半时的夏天,突然就会叫“我要小便”从此很少大小便在身上。
女儿也从来没有穿过开裆裤。很想告诉那些和我一样心急的妈妈,放弃那些教宝宝早日学会大小便的努力吧。老人们让孩子穿开裆裤,想尿就可以随时尿的方法,更是使不得。
很多外国人来中国旅游,看中国孩子的开裆裤是一道“有趣”的风景。中国的经济、文化都在努力与世界接轨,我们也应该从教育宝宝开始,让我们的现代文明生活与世界接轨,不要再让宝宝穿开裆裤了。
给孩子穿多少衣服合适?
大冬天穿短袖光脚丫,喝从冰箱里刚刚拿出来的冰牛奶
记得女儿在保育园的第一个冬天,当我把孩子送到教室,老师立刻不客气地说:她穿得太多了,活动不方便,把袜子脱了,光脚不会滑倒。东京的冬天,室内大约22至24摄氏度,室外一般在0到3摄氏度。保育园对1—3岁的幼儿规定,冬天,内衣只能穿短袖,外罩一件绒衣,外出可以加穿一件绒背心,在室内要光脚。穿短袖内衣是因为孩子洗手常常把长袖内衣浸湿,容易着凉。3岁以上孩子穿着比较自由、内衣可以是长袖,也可以是短袖,袜子穿不穿随意,但要穿屋内专用的布鞋。在保育园里,很少有孩子穿毛衣,大多是纯棉的绒衣,没有一个孩子冬天穿两条裤子,都只有一条单裤,我的女儿也不能例外。
保育院的孩子们,无论冬、夏,牛奶、饮料全是凉的。即使是在北京的冬天,女儿早晨依然是喝从冰箱里刚刚拿出来的冰牛奶,也从没有因为喝冰牛奶、冰水闹过肚子。女儿3岁以后,保育园“散步”的活动便多了起来。散步的日期是每月初就定好的,无论这一天阴天还是刮大风,只要不下雨,就不属于“恶劣”天气,老师照样带孩子们去散步!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超级秘书网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杜2001年版。
[3]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一、自然资源市场化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自然资源的产、供、销几科完全在计划体制的控制下运行资源产品的绝大部分被国家以指令性计划调拨的方式拿走,价格低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几成甚至更低。资源产地及其企业使产品进入市场的自和活动余地极小。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资源型产品的价格显得越来越不合理。“资源无价、原料低价、制品高价”使加工型产业部门可以因原料低价而毫不费力地取得良好的效益,而资源型产业部门却负担着巨额的行政性亏损。于是,加工型产业部门毫不珍惜廉价的原料,资源型产业部门更无积极性去提高资源产品的产出率,从而造成了我国长期以来经济增长依赖于资源的高投入。据统计,我国能源投入系数在全世界100多个国家中高居首位,资源的浪费十分惊人。另外,资源的计划配给还造成了隐性的浪费:资源产品被国家指令性计划调出产地,而产地的资源加工型产业部门又被迫去资源非产地购回这些产品(例如黑龙江省的原木被源源为断地调外省外,省内造纸等行业每年必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省外购买原木),这对于运输部门的压力无疑是巨大的,而且还造成了资源产品的损耗及人、财、物的浪费。
可见,自然资源的计划管理造成了自然资源的严重浪费,是我国高消耗、低效益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层次低、转换慢的根本原因。此外,自然资源的计划管理还造成了其他一些消极影响,计划体制使基层单位的领导者没有主动性、创造性和责感,造成企业管理水平低、经济效益差;计划体制损害了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公平竞争不能得以体现,严重阻碍了技术的进步;计划体制常使资源产品的消费者不能得到真正的满足,常出需要者无供给而不需要者却又被迫购买的现象;计划体制造成的一系列问题还引发了环境的严重污染,使生态环境日益恶化。
二、自然资源市化与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
1.自然资源市化对资源型产业的影响
自然资源进入市场之后,由于需求大于供给,各需求者竞争的结果必然使资源产品的价格上升。摆脱了长期以来计划体制制约的资源型产业部门的经济效益将在短期内显著提高,困扰我国资源型产业部门的“经济危机”将得到缓解。经济状况的改善使资源型产业部门的积极性有所提高,自然资源的产品产出率也随之有所提高。但是为了追求更大的效益,自然资源的开采强度也必然会上升,在我国许多地区的自然资源已处于超强度开采的情况下,如何避免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成为自然资源市化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其实,自然资源过度开采的问题在计划体制之下已经存在了,是需求大于供给的必然结果,并非市场经济的产物。计划体制下的过度开采,一方面是由于管理部门为满足加工产业部门对自然资源的需求而对资源产业部门下达超强度开采的指令性计划,另一方面是由于资源产业间门为补帖计划内产品的政策性亏损而自行大开采强度,使企业能够获得以高于计划价格出售的超额产品的收入。其他一些因素,如集体和个人违反政策私自开采等也是造成资源的过度开采的原因。
可见,正是由于计划体制的约束才使自然资源不能在市场机制下达到供需平衡,造成了自然资源的低产出和过度开采。解决自然资源过度开采问题的合理途径是自然资源立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只有健全的法制才能使市场经济得到健康发展。自然资源立法中解决问题的最重要方式仍然是经济手段。自然资源立法中主要应解决的问题有:①自然资源产权关系。要改变目前那种“谁开发就归谁”的现象,真正的将自然资源所有权收归国有,使所有权与使用权完全分离;②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然资源的使用者要向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代表――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合理数量的税金;③实行自然资源消耗补偿制度。根据自然资源的性抽和数量等收取自然资源消耗费,,以使自然资源的再生和环境的保护得到资金上的保障,这一费用的收取要随着资源开发程度的增加而递增,递增的速度要大于资源开发强度的冲加速度,以避免超强度开发;④对破坏自然资源及无视自然资源法规者进行弄事和经济制裁。
利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避免自然资源的超强度开采无疑比单纯的行政手段要有力得多。资源型产业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市场中价格升高对面求的限制,必然会把着眼点放在自然资源的产口产出率上,这对于自然资源充分利用和节约是十分必要的。
2.自然资源市场化对加工型产业的影响
我国的许多企业,尤其是国营大中型企业,在长期受到计划体制约束的同进,还受到许多保护,廉价的自然资源产品的供给便是其中之一。在目前原材料价格很低而成品价格相对较高的情况下,许多企业仍存在亏损,一旦自然资源进入市场,资源产品价格上升,这些企业所面临的困境是可想而知的。那么自然资源市场化是否应该暂缓呢?
我国各产业部门所面临的竞争不仅来自国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使我国的经济运行与世界经济接轨,并融入世界性的经济竞争之中。“入关”之后,能够接受保护的产业部门是很少的。大部分产业部门必须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工产业必须要以质优、价廉而取胜。目前廉价的原料来源使企业缺乏提高原料利用率的积极性,于是出现了加工产品成本虽低而原料消耗却很高的奇怪现象。自然资源进入市场是必然的,一旦失去了廉价原料的供应,加工型产品的成本会随之升高,竞争力会被极大地削弱。现在世界上技术进步飞快,自然资源市场化越晚,加工型产业部门所拥有的对市场原料价格的适应期也就越短,所面临的冲击也就越大。如果在与世界市场接轨之后才能放开对然资源的计划管理,脆弱的加工型产业的生存将更加艰难。因此,我们必须尽快扫国际惯例,用市场经济手段管理加工业的原材料价格和产成品价格。
3.自然资源市场化将促进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的形成
自然资源市场化可以使资源型产业部门加深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可以使加工型产业部门减少对自然资源的需求,还可以使其他产业部门(例如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增强珍惜自然资源的意识。这些作用的结果,是自然资源的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有效需求量(供需平衡时的需求量)在经过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必然出现的波动之后稳定下来,这一需求量将低于目前自然资源的有效需求量。可见,自然资源市场化对于抑制产业对自然资源的需求,提高其产出率及减少其浪费,均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自然资源市化对于建立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上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换言之,要建立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必须将自然资源推向市。三、自然资源市场化与产业布局优化
1.自然资源市场化对资源产地的影响
由于资源型产口指令性计划的下降直至取消,使资源的就地加工成为可能。资源型产品经加工后产品技术附加值增加幅度很大,效益明显。例如1吨原油卖价1200元,加工成汽油价格为2800元,加工成睛纶价格就猛升到1.4万元,可见产品加工程度越深,所获效益也就越高,多年以来,一直试图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资源产地将以此为契机大力发展资源加工工业,提高资源产品的深加工能力。
资源产地的加工工工业在与原加工区域的加工工业的竞争中,存在着与原料产地距离近的优势,但多数地区由于长期以来只注重对资源型产品的生产,在加工工业的技术方面处于劣势,在资金等方面也困难重重,于是造成加工产品的质量低下,加工工业投入不足等问题。在“肥水不外流”,这些地区将可能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地方保护主义使市场的自由平等竞争受到影响,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的增长。如何避免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成为自然资源市场化后所面临的又一个问题。
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出现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①转换政府职能,使政府不能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②切实明确产权关系,并以法律的手段保护资源使用者的权利不受地方政府的左右;③以立法的方式保护自由竞争,防止地区性垄断现象的出现。
2.自然资源市场化对资源匮乏地区的影响
我国地域差异上存在这样的现象:较发达的地区一般资源都较匮乏,其优势在于地理位置、经济技术基础和丰富的劳动力。而资源较丰富的中西部地区经济一般都不很发达。自然资源的加工工业一般都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大多数经济不发达地区仅能输出资源型产品。
自然资源进入市场之后,资源匮乏区域失去了廉价资源产品的计划供应,被迫加入对资源产品的竞争之中。这些地区将很快意识到资源加工工业并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这些地区的产业发展将着眼于发挥其经济技术、劳动力、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优势,而不是对资源产品的争夺。这些地区有较大发展前途的产业有劳动密集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及“大进大出”的外贸型产业等。这些地区原有的资源加工产业一方面进行技术改造,着眼于产品的精深,另一方面其产品原料来源由单纯依靠国内转向国内与国际并重,产业发展的弹性极大地增强。
3.自然资源市场化对乡镇企业发展的影响
目前,资源产地的乡镇企业利用其优势发展起了一些资源型和资源粗加工型产业,这些乡镇企业对于地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即的促进作用。但这些乡镇企业由于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自然资源的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自然资源立法不完善,使这些问题难以彻底解决。伴随自然资源市场化的一系列自然资源立法和有偿使用、消耗补偿等制度将使乡镇企业失去原有的价格低廉等方面的优势,而其产吕质量差等劣势却会很快地显示出来,这些企业的生存将受到极大威胁。
我国经济较争达地区的乡镇企业大多是建立在丰富的劳动的优势之上的。市场经济对这些企业所起的促进作用要远大于其消极作用。可见,劳动密集型产业才是乡镇企业发展最有利的方面,资本密集型的资源型产业对乡镇企业并不适合。
4.自然资源市场化利于产业布局的优化
自然资源市场化使产业布局受到一定的影响,使资源产地的资源加工业得以发展,并间接促进了资源匮乏地区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发展。于是将出现资源产地资源型产业和资源加工型产业并重,资源匮乏地区资源加工型产业和高新技术型、劳动密集型等产业并重的产业格局。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将会使区域的产业向着充分发挥区域优势的方向发展。资源的配置在市场作用下进一步体现出效益优先的原则,产业布局将得到进一步优化。
四、结论
1.自然资源市场化可以消除由于计划体制所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利于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的建立和产业布局的进一步优化,自然资源进入市场不可避免,但不可能实现完全的市场化。那么逢然资源应以何种形式进入市场,在何种程度上实行市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自然资源的配置起作用,哪些资源可以完全放开,哪些资源可以部分放开,哪些资源必须完全置于国家的控制之下。这些问题均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2.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健全的自然资源立法将利于消除自然资源市场化后造成的一些消极作用。所以,应尽快制定出全国性的和地区性的法律、法规。这就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国家应当制定出哪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法规,哪些法律、法夫应当由地方政府制定,而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应由哪些部门具体负责。
罗马法制度
1)罗马法的渊源:1,习惯法2,议会法3,元老院决议4,长官的告示5,皇帝敕令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2)罗马法的分类:
1,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公法和私法
2,根据法律的表现形式: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根据适用范围: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市民法和长官法
5,按照法律内容: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3)十二铜表法:
1,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
2,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
4)国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的阶段
5)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1,自然人: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25岁有完全行为能力;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家长制
论文关键词 国际法基本理论 自然主义 实证主义 科斯肯涅米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法的概念、原则和方法论上持有不同的主张,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也深受两种主流法学派的影响。然而,世界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为国际法理论的革新带来契机,批判性国际法研究方法应运而生。作为批判性国际法研究方法的代表人物,赫尔辛基大学的国际法教授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和《国际法的方法论》中批判性论述了自然法和实证法下的国际法理论、原则和方法论,他认为国际法话语摇摆在相对立、排斥的观念之间,因为前提相互矛盾,所以国际法话语内在不一致。本文对科斯肯涅米的两篇文章进行了介绍和评析,以探求在自然法和实证法的语境下,如何以新颖的视角看待国际法的概念、原则和方法论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
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一文中,科斯肯涅米主要谈论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际法的普遍性;二是如何解释国际法的约束力;三是国际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四是规范性原则和社会性原则之间的冲突。为了全面描述每个方面问题的研究情况,科斯肯涅米梳理了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史,即从维多利亚、格劳修斯、普芬道夫论述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开始,一直到当今国际法学界采用的学科间多领域交叉式的研究模式,揭示了国际法存在的理论冲突。笔者认为,这种冲突最终应当归咎于“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之间的理论冲突,文中最后谈到了“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冲突就是上述冲突的具体化。
科斯肯涅米在文中谈到,国际法的普遍性在国际法诞生之初就存在,例如16世纪关于西班牙对于印第安人统治合法性进行的讨论。为了证明荷兰争取海上权益的合法性,格劳修斯创立的“自然权利学说”发挥了重要作用。“自然法”指出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的特征,国家之间的交往是平等的,他们都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这种普适性是论证国际法普遍性的理论基础,因而“自然主义”理论是支持普遍国际法的。“实证主义”强调国际法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实用学科之间的交流融合,而二战之后多元化的国际法理论也可以佐证国际法的普遍性理论。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普遍性与国际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民族国家的增多,国家之间密切的交往和联系,国家之间的冲突矛盾也日益增加,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在扩大。普遍适用国际法中的条约和习惯性规则是处理现代国家关系的前提,一个无法忽略的事实是国内稳定发展与国际和平和安全休戚相关,根据实用主义的观点,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在遵守国际法下处理国际关系已经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科斯肯涅米在这篇文章中有很多笔墨都在论述约束力的问题,既然国际法的普遍性已经得到了公认,那么国际法的约束力则是保证普遍性的关键所在。文中提到国际法约束力的依据依然存在着争议,最初是“内部解释”和“外部解释”之争,而笔者根据科斯肯涅米的分析认为,这最终还是归于“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之争,它承接着普遍性的两种主义之争。学界与实务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科斯肯涅米认为上述之争不利于国际法学者在国际争端解决中解释约束力的问题,转而提出“合法性”解释的概念,但这仍然掩盖了争论的实质问题,因而关于国际法约束力解释的争论依然会持续下去。笔者认为这或许更有利于国际法的遵守和实行,因为随着国际法约束力的深入探讨,尽管各方仍统一解释问题未达成一致,但是国际政治的现实是各国已经就处理国际关系所遵循的规则达成共识,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以公然违背,否则就会受到制裁,例如《联合国》的颁布和实施。所具备的约束力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国际社会也认可的约束力,因而这可以被视为一种有力的解释。
文章最后讨论了当代国际法理论中的趋势之一,规则主义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冲突。在评价这种争论时,笔者注重将规则主义原则和社会学原则溯本清源,即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核心或者实质是什么。科斯肯涅米并没有进行具体的阐释,他只是指出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差异,规范性原则是关于法律渊源、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的原则,而社会学原则是关于国际法的目标和影响的原则。笔者认为规范性原则强调规则的完整性,必须予以遵守,规则的多变性不利于规则的稳定和遵守,而社会化原则强调国际法要紧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如文中提到的国际法宪法化,如有些学者和律师主张联合国的合法化,这就要求国内法必须做出积极的回应,影响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国内法或积极或消极的应对都会影响国际法规则的确立,因此二者出现冲突也是必然。
二、国际法方法论
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在《国际法理论和原则》中论述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就论证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产生的争论,这必然会影响到国际法方法论的应用,而理论和原则直接指导着国际法方法论的执行。笔者认为《国际法方法论》一文贯穿着“自然主义国际法”方法论和“实证主义国际法”方法论之争,科斯肯涅米指出国际法方法论有规范性和具体性之分,规范性包括正义规范性和渊源规范性,具体性则涵盖社会学、政策导向、工具主义和法律工程学等领域。文章最后主张两种方法的相互融合,采取折中主义的办法,结合两种方法论的优势形成的方法论才会使论述国际法的法律依据富有说服力。
正义的规范性是指要重新回归正义、神的意志或者假设国际社会的需要和价值观、或者人类应该享有的权利(如人权),这显然是“自然法”的思想,但是往往较为抽象,无法具体言明人类应该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含义,而且不同的国家在国际交往时会根据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决定自身的正义理念、需要和价值观。这显然会造成国际法规则的随意性,一国按照本国的意志和利益实施的行为在他国看来很有可能是违背国际法的。尽管国际社会就国际正义、人类享有的权利有着一定的共识,但是“自然法”的不足之一在于概念的模糊性,这很容易造成国际法理论依据的分歧,削弱论据的说服力。而作为补充,科斯肯涅米提出渊源规范性的命题,这是对于正义规范性的补充,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其他辅法律渊源,笔者认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作为主要的国际法渊源,清晰地指出国际法的规范依据,这是正义规范性的具体化和补充。国际条约规定了缔约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规则,具有约束力。如科斯肯涅米所言,国际习惯是国家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实践,而任何时间都必须包含同意的方面——法律确信,法律确信的存在保证具有规范性效力,国际法论据的约束力得到更明确的保证。然而,科斯肯涅米也指出渊源规范性存在的问题,这让论证更加的严密。
就具体规范性而言,它凸显了“实用主义法学”对于国际法方法论的影响,如国际法与社会学的结合,运用社会学原则理解国际法的论据,而以政策为导向、工具主义和法律工程学的理解模式扩展了证明国际法依据说服力的途径。笔者认为美国以政策为导向的国际法模式体现了美国的实用主义文化,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国际法学者在争端解决中更好地捍卫美国的国家利益。但是在科斯肯涅米看来,工具主义则是减少了法律的规范性效力,因而它容易瓦解成为现存制度性权力宣传的工具。笔者觉得这种担心也是存在的,因为国际法在工具主义下会成为一国实现其国家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不再是维护国际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稳定,坚持法律的工具化,那么国家在实施国家行为时完全可以不顾及国际共识、他国的国家利益和国际体系的完整性。对笔者而言,国际法规范性的工具主义会导致国际法规范理解的简单化,国际法规范不只是用来维护本国的利益,还要促进全世界的和平稳定和人类幸福,单纯采用工具主义显然会片面地将国际法视为维护国家利益的手段和国家意志利益的体现,这与《联合国》的规定也是背道而驰的,国际法方法论模式的选择应当对这种方法论的解释予以警惕。
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科斯肯涅米提出了折中主义的观点:国际法依据的原则方法——一个集中于规范性,一个集中于具体性——都不能胜过另一方。二者需要彼此结合在一起,才能让国际法方法论论证的依据更具有说服力。对二者的关系而言,正义规范性的方法论在实践中会遭遇到困难,分歧的理解和主张只能让国际法体系更加复杂化,渊源规范性弥补了前者的不足,但是就如何解释其约束力上仍然无法自圆其说,具体性则是结合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突出实用主义的作用,将国际法的理论依据与国际社会的现实相结合,为正义规范性和渊源规范性寻求国家实践的支持。理论和实践本身就是相互渗透,单纯地沉浸于理论而不能直面国际社会的现实,或者以本国的偏狭理解固执地执行工具主义,这都不能够充分地建立国际法的方法论。
(一)人性与民法体系之必然联接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不同历史继受《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继承了罗马法划分的人法、物法的体系结构,但因对人法之不同理解及其不同继受导致大陆法系内部体系的分化。从表面形式看,《法国民法典》之体系大致由人法、财产法与所有权、财产取得法(继承、债、担保、时效、占有)三大部分构成,就其实质而言,则包含人、所有权、契约三大块,其历史模型为盖尤斯之《法学阶梯》。《德国民法典》则由债法、物法、亲属法、继承法私大部分组成,关于人法部分全部于总则部分列明,其历史模型维《学说汇纂》。其他部分姑且不论,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法之构造上,《法学阶梯》以市民法与万民法为中心转而推及罗马法之渊源,最终确立其人法理论构造;《学说汇纂》则在市民法与万民法之上设计了自然法并对《法学阶梯》之序位加以调整。直而言之,《法学阶梯》以市民法、万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逻辑基础,而《学说汇纂》则以自然法、万民法、市民法作为私法体系之逻辑基础。就狭义的字面意义而言,市民法作为属地法,仅仅适用于本民族。万民法则起源于一切人中间形成的“理性”,因其反映了一切国家平等的特征,故而适用于一切国家,系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则指普遍存在于一切动物中间的法律,依照自然法,一切行为均不得违背公平法则,而所谓公平就是指任何人不能通过使他人蒙受损失和受害而变得更富有;同时,自然法则中,对人的奴役也被禁止,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根据艾伦·沃森的研究成果,大多数罗马法教科书认为,如果一项实定法规范来自于自然法,则具有更强的权威性,甚至在法律规定未能明确的情况,法学家或法官可以借助自然法探讨出一个具体的答案。到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洛杰利乌斯(Rogerius)认为自然法之所以能适用于全人类及一切动物,是因为它体现了动物的自然本性。
综上,自然法之所以能居于统摄地位,其根本原因即在于自然法集中体现了人作为自然人所应该具备并应得到法律保护之自然本性,人类法律对该种本性的认同程度直接反映其立法水平,法律理性的实际表征即是对人性的认同与关怀。平等、自由、公正代表了人类的所有追求,也是人类世代为之奋斗的目标。民法典作为实定法,其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均应体现人类之共同价值目标。以平等原则为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一大成就即宣告了“男女平等”,但该类理念于《法国民法典》中极少得到体现,罗马法之“妇女终身监护”制度仍在早期民法典中占据核心地位,延至1979年之法典修订,男女才真正实现平等。相形之下,《德国民法典》在人性论证上更多借鉴了自然法精神,反对身份歧视,关于人之平等法律地位通过构建权利能力加以解决,并于法典第l条明确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其出生事实,从逻辑(形式理性)和价值(实质理性)两个方面更趋近于自然法。
应该说,近代以来民法之发展及其现代化转型,其基本动力实则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近代以来高扬理性大旗,完成了对民法价值目标及其体系之法哲学论证;二是罗马法为西方近代民法提供了有益的制度资源和价值选择,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推进,成为西方近代社会转型之主要推进行力量。而对于人性之认同及民法典基于人性认同而产生的相应体系建构则构成其本质基础。
(二)英美法与大陆法之歧向语境与融汇趋势:人性解读之同一性与歧义性
幸福其实就是一种心感能力:心为本,物为用
民众幸福感随物质生活提高不升反降的悖论现象,其实与幸福感的来源有关。我们一直有个认识误区:幸福是以物质的满足为基础。在生存阶段确实如此,如果连一日三餐都不能果腹,或衣不遮体、房无片瓦,连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没有办法满足,那肯定是奢谈幸福感的。但幸福感不是来自于这些衣食住行的满足本身,而是这些物质条件为幸福感的产生提供了必备的保障。
如今民众的幸福感缺失,就是因为这样的本末倒置所致。有一句话叫做心为本、物为用,确实透彻地揭示了人之为人的世间奥秘。人与这个世界上任何生命的不同,或许就在于这个“心”――情感、思想与精神的合一体。心之所趋,即为感性;心之所思,即为理性;心之所动,即为灵性;这三性合一,便构成了一个人的个性。而幸福感,就来自于这样的个人主观体验。而其他人生中所经历之事,无论是钱财权贵、成败得失,其实都只是为心所用的外物或途径而已。若要增强幸福感,必须得提升心的本质――按一位美国专家的说法,是要培养人的心灵习性(heart-habit),让人的心灵更善于承受挫折,更能够感悟幸福。但遗憾的是,当今大多数人都把物欲的追求与满足当做通向幸福感的唯一路途了,结果越忙却越不知道为何而忙,越追求外在需求却越得不到内在满足,如同缘木求鱼,只会离幸福感越来越远。
心为本、物为用指的是:做任何事情都要从心出发,用心去衡量,看看自己的所作所为是不是为心所愿、所求?其他外在的一切,都只是为达到这样的心愿服务而已。有些人并没有多少功利心,但看着别人都在求权逐利,便觉得自己也不得不为,这样,哪怕赚到了钱或谋到了权位,也不见得会有幸福感;而有的人其实也有自己的心愿与理想,但因为这些理想似乎得不到世俗社会的认同,便也随波逐流地放弃自我追求,这样的人也照样得不到幸福感――而这种社会现象的背后,却是因为改革开放的社会使得原来归整统一的价值观遭到多元性与个人化发展的冲击,而支持民众独立判断、站稳自我的主体性却又没有得到足够的建立之缘故。解决这个问题,还真要从“心”去努力――既要重新建立群体主导价值的走向,变物欲追求为精神关注;又要更充分地发挥民众的主体性,使每一个人的心智尽快成熟成长起来。
幸福首先要顺应自然法则:是怎样就怎样
众所周知,很多时候幸福感的缺失,都是来自于攀比。从物质条件的绝对值来说,现在无论城市乡村都比过去有了很大幅度的改善提高,房子比以前大多了,工资比以前高多了,想吃什么想穿什么,当然也都比以前更自在更丰富了,可为什么得不到幸福感?原因还在于与别人比较而来的不平衡感:这种攀比,从积极的角度来说是激发了民众的奋斗精神,现在大家忙这忙那,在更大程度上都是因为不愿落后比输,这才促进了社会的快速发展进步;但从消极的意义上,却又恰恰造成了自我追求的盲目性而使社会陷入失序迷茫状态。
其实人间世界也如自然生态一般,树有高有矮、草有短有长、花有大有小,一切本来就是如此多元风姿地存在,无需盲目排斥现实差异;而对于每一个生命而言,万事万物的生长都有它各自的季节次序,不可拔苗助长而致欲速则不达;还有,自然界的规律是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因果轮回、循环往复,唯有用心付出才有可能收获,不可贪念不劳而获之想,一旦想要不劳而获,必然造成患得患失心境而影响到内在幸福感,严重的还会使人铤而走险而造成社会的混乱失序,当前社会许多犯罪都因此而起;另外,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悲欢离合,风霜雨雪皆是自然之子,喜怒哀乐均为人生境遇,要以平常之心坦然笑纳,如此,自然不会因一些负面情绪而影响到自己的幸福感。
当然,幸福感与成功有关,每个人都有权利去追求属于自己的成功与幸福,但自然法则早已昭然在此:谋事在人、成事在天,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任何一个群体中,都是强中自有强中手,天外更有重重天,若能不以弱者悲天悯人,不以强者傲慢自居,这样就能有效遏制盲目攀比之心,懂得尽心努力却又知足常乐,从而获得各自生命意义上的不同的幸福感。
终而言之,幸福的最根本之道就是每个人站稳自我、接纳社会,以独立自信又坦诚平和之心来对待所有的际遇与存在。
幸福还要遵从社会法则:该怎样就怎样
幸福虽然建立在顺应自然法则之上,但人类同居一个空间,无时不在交错互动,仅靠自然法则来维持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遵从社会法则。这些年来,幸福课题从哲学家的探究思辨到人们个体生活方式的选择再到当前诉诸社会运动和制度建构的需求,这个发展历程也表明了社会法则将在民众幸福感的问题上起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按本人的理解,这是因为民众的自我意识越来越强,从各方力量作用于这个共存的社会,致使原来已经被结构化的社会法则受到冲击破坏,而导致社会矛盾日益加剧,法制问题日益凸现,并进一步造成个体幸福感的冲击,也由此带来对于社会民生问题的迫切关注。
社会法则与自然法则不同,自然法则“是怎样就怎样”的本然存在,唯有顺应不可逆抗。但社会法则却是“该怎样就怎样”的人为规则,“该”与“不该”,皆为人治,只是在长期的历史行进过程中逐步形成固化结构而不易改变而已。这种“该与不该”、“变与不变”的人为性质,就为幸福感的追求留下了极大的破坏或建设空间。当今社会,许多人为个人谋权逐利而不择手段,结果,在自己获取幸福的同时却牺牲了别人的利益,影响了别人的幸福,这从现实上又违反了社会公平共享法则,破坏了社会公共环境秩序,而最终又影响到自身的幸福感,这才造成了当前社会“好人”、“坏人”都不幸福,穷人、富人都不快乐的现状。
要解决这样的公众幸福问题,唯有重新认识并重塑重构原有的社会法则,在“该与不该”、“变与不变”中做出恰当的调整。从社会整体而言,确实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从文化引领上去建立主导性(以心为核)的核心价值观念,从法制规范上去建立主体性(以人为本)的约束保障机制,从社会制度上建立民主性(以民为体)的政治管理通道。
而对于社会个体而言,我们每个人则都需要做到从唯唯诺诺的从众心理与我行我素的个人意识之矛盾冲突,努力转向主体性和社会性兼具的公民精神上来,这种公民精神是指,一方面要意识到自我的独立存在价值,另一方面更要意识到自己对这个国家、这个社会的公共责任;既要尽最大可能发挥自我潜能,又要尽最大努力地遵从社会规范、付出社会关爱。用一句话来表达,那就是:在规范的空间内自由飞翔。
幸福更要把握生命法则:想怎样就怎样
自然法则由自然造就非人为可变,社会法则由社会所创非个人所控,那是否就意味着,个人的幸福将永远不可能自主创造?非也,事实正相反,每个人的幸福感都可由自己来创造把控,其中的秘诀,便是另一个更深刻的法则:生命法则。
何为生命法则?简单地说,是生命本然的力量,是生命构造于自然、作用于社会的力量。人虽然归属于自然、受制于社会,但很显然,人也在“创造”着、维护着这个自然世界,在推动着、建设着社会的发展,地位再渺小、身份再卑微的一个人,对他自身而言也是一个完整的小宇宙,并对这个世界有着其独有的作用。人的幸福感只是个人的主观感受与道路选择而已,并不由他人决定。一个成天想着国计民生大事的人,是不可能将自己的幸福感建筑在丰衣足食这些寻常追求上的;而一个喜欢吟诗作画追求浪漫情怀的人,也很难从柴米油盐的富足中感受到真正的幸福感。所以,同样是对一件事的追求与获得,对一些人而言是幸福,对一些人而言却有可能是痛苦。
在自然法则之序和社会法则之轨中,个人想要创造最大的幸福,就必须更加深刻明晰地了解自我的内在需求,把握自我的生命法则,从而做出最适合自己的人生路途选择――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每一个人都是用自己的脚站在这个世界上,每一个人都可以用独有的方式来闯出自己的世界、活出精彩的真我,而这,恰恰是幸福感持续而生的本源。
论文关键词:人生观,景物描写
2010年的最后一天,史铁生因病去世。坐在轮椅上的他,曾以一支笔教会我们思考。他依靠着对生命的坚强、乐观创作了知名散文《我与地坛》、短篇小说《我的遥远的清平湾》以及《老屋小记》等优秀的作品,感动了一代读者。这些用汗水和心血凝成的文字,并未因作家的离去而丧失价值。
《我与地坛》是史铁生最具代表性的作品之一,其中的一二部分已被选入苏教版的高中语文教材。在史铁生逝世不久之际,重读这篇课文,对史铁生的人生观有了另一种感悟和理解。
所谓人生观应该包含着对出生、活着和死亡三个问题的思考。出生是经常为人们所讨论的话题。人为什么来到这个世界上?人来到这个世界上是有目的还是无目的的?很多哲人一辈子都在探讨这个问题。然而史铁生对于出生的问题,这样认为:一个人,出生了人文历史论文,这就不再是一个可以辩论的问题,而只是上帝交给他的一个事实。在他看来,出生是个不必要讨论的问题,应该自然接受。对于死亡呢?古往今来,无论名流千古的伟人,还是平常普通的百姓,都在潜意识里非常惧怕死亡,这是人之常情。但经历了巨大的人生苦难的史铁生,沉浸在地坛的宁静中,对于死亡早已参透:死是一件不必急于求成的事,死是一个必然会降临的节日。将死亡比作节日,史铁生已然抱着一种轻松、愉悦的心态来看待生死了。
参透了“生”与“死”,“剩下的就是怎样活的问题了”。史铁生自己说“这却不是在某一个瞬间就能想透的,不是能够一次性解决的事”。而事实上,文中的景物描写,分明又是对这个问题的暗示和回答。但是很多教师在执教中对于这一问题或避而不谈,或浅尝辄止。要回答“怎样活着”这一问题,我们不妨看看文中几处景物描写。
“四百多年里,它一面剥蚀了古殿檐头浮夸的琉璃,淡褪了门壁上炫耀的朱红,坍圮了一段段高墙又散落了玉砌雕栏,祭坛四周的老柏树愈见苍幽,到处的野草荒藤也都茂盛得自在坦荡。”
对于这段景物描写的理解,不少教师认为是作家初到园中,笔下景物的荒芜冷落人文历史论文,而野草的自在坦荡“我”却不能,正是他悲苦心情的写照。这种理解当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们再细细看看这些景物:浮夸的琉璃,炫耀的朱红,一段段高墙,玉砌雕栏,这类景物的共同特点就是它们都是人工建造的,是非自然的景物,它们象征着尊贵、庄严、肃穆,然而它们的结局呢?却是被剥蚀、淡褪、坍圮、散落,好不惨淡!“是非成败转头空”,在史铁生看来,这类景物并不是他所欣赏的美,真正令他欣赏的则是祭坛四周愈见苍幽的古柏树,是茂盛得自在坦荡的野草荒藤,是亘古不变的太阳……这些景物是大自然的杰作,是非人工加造的,它们虽然平淡,却可以自在,可以永恒,甚至辉煌。在史铁生看来人文历史论文,这些才是人间之大美!
人工与自然景物的两相对比之下,作者的审美观显露无遗,两类景物的对比正是作者对两种生存状态的对比与思考。一个人的审美观总是与他的人生观相交叉、相一致的。自然的、充满生机的景物是美的,这样的人生也是美的。
作者对于这样的自然之美的观察可谓细致入微。他在地坛中“坐着或躺着”,看着周边的世界。
“蜂儿如一朵小雾稳稳地停在半空;蚂蚁摇头晃脑地捋着触须,猛然间想透了什么,转身疾行而去;瓢虫爬得不耐烦了,累了,祈祷一会儿便支开翅膀,忽悠一下升空了;树干上留着一只蝉蜕,寂寞如一间空屋;露水在草叶上滚动,聚集,压弯了草叶,轰然坠地,摔开万道金光。”
史铁生是一位智者,他遇到问题善于观察,也善于思考。在双腿残疾的日子里,他却于细微处看出大千世界的灿烂辉煌。在园中目睹万物皆自由,到处充满生机,心灵摆脱了死神的纠缠,胸怀大为开阔。一切景象人文历史论文,蚂蚁的摇头晃脑、瓢虫的展翅升空,在他眼中都变得美妙异常,就连小小的水珠也倍增光彩,充满诗意,被作者描写地如此光芒万丈!
清人王国维云:“一切景语皆情语。”作者所描写的自然之景中,有着鲜明的主观投入,倾注了作者的主观情感――一种愉悦之情,作者已完全融入到这生机勃勃,生意盎然的大自然中,正像柳宗元在《始得西山宴游记》中所说的“心凝形释,与万化冥合”!自然之物是美的,这样的自然之态也是美的,自身浸润其中,融为一体。作者在园子里发现了生命的原生状态,而此时的他已渐渐地心清如水了。
“幸好有些东西是任谁也不能改变它的。譬如祭坛石门中的落日,寂静的光辉平铺的一刻,地上的每一个坎坷都被映照得灿烂;譬如在园中最为落寞的时间,一群雨燕便出来高歌,把天地都叫喊得苍凉;譬如冬天雪地上孩子的脚印,总让人猜想他们是谁,曾在哪儿做过些什么,然后又都到哪儿去了;譬如那些苍黑的古柏,你忧郁的时候它们镇静地站在那儿,你欣喜的时候它们依然镇静地站在那儿,它们没日没夜地站在那儿,从你没有出生一直站到这个世界上又没了你的时候;譬如暴雨骤临园中,激起一阵阵灼烈而清纯的草木和泥土的气味,让人想起无数个夏天的事件;譬如秋风忽至,再有一场早霜,落叶或飘摇歌舞或坦然安卧,满园中播散着熨帖而微苦的味道。”
“天地有大美而不言”,落日、雨燕、孩子的脚印、苍黑的古柏、泥土的气味,这些都是平凡之极的景物,但是在作者看来,虽为落日,却也能照得灿烂;虽为古柏,却有着执著的追求;虽为落叶,却飘摇歌舞,为秋天增添一点灵动的色彩。平凡的事物也可以如此美丽人文历史论文,平凡之极也可以绚烂之极!领悟了这点,作者似乎参透了生死,他便彻底释然了――心清如水,淡泊宁静地安心人生。
读懂了这些景物,才能真正读懂史铁生。既然生与死是不可改变的,那么无需为之焦虑,这不是颓废,而是一种从容,从容地接受自然法则。史铁生早已在自然景物中参透了人间生死,平凡也可以绚烂,自然才是永恒,所以他选择了安心人生。
史铁生已离我们远去,但这个伟大的作家留给我们的感悟和启示有太多太多,他让我们一次又一次地想起巴尔扎克的名言:“苦难是天才的进身之阶,信徒的洗礼之水,能人的无价之宝,弱者的无底深渊。”
参考文献:
1、刘巧芳《<我与地坛>中史铁生的人生观》,文学教育,2009年04期
2、刘小华《解读景物就是解读生命》,中学语文,2007年01期
3、韩晓武《感悟作者心灵的律动》,中学语文,2006年11期
4、韩建超《物我交融理深情长―<我与地坛>中的三处景物描写赏析》,阅读与鉴赏(教研版),2006年Z2期
论文摘要:语法翻译教学法曾是我国外语教学的主要方法,由于交际法、自然法和听说法等教学理论的出现,语法翻译法教学受到了排斥。文章就语法教学状况,从语法的本质,语法能力和交际能力的关系,传统语法教学的弊病及发展趋势等方面,对语法教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对语法翻译教学法的回顾及评析
语法翻译教学法(Grammar-Translation Method)是外语教学实践中历史最悠久的教学法,它产生于一千多年前,兴盛于第二世界大战前,在后一百年的历史中,随着语言学、心理学的发展,从理论上奠定了语法翻译教学法的科学基础,直到上世纪60年代前一直是外语教育与学习的主要方法。在我国70年代以前培养出的一大批英语工作者、精通英语的专业技术人才,他们大多受益于语法翻译教学法。语法翻译教学法主要是通过对文法的理解,通过翻译手段进行教学。从中世纪为读懂用拉丁语写的着作而使用了翻译教学法,到18、19世纪,人们沿用此法教授英语和法语,形成了完整的教学体系。当初人们学习语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阅读和翻译希腊文和拉丁文的书籍,因此在课堂上借助母语进行教学,通过翻译来学习这两种语言就显得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有效。语法翻译教学法“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并顺应了人们认识和学习目的语的客观规律,有利于学习者掌握好目的语的语法体系”[9]。人们对语言学的研究也为语法翻译教学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首先,语言学关注的是语言的整体,为具体的语言教学提供科学的方法。18世纪的语言学家对词类的研究和划分为语法翻译教学法的形成打下了重要的基础。语法翻译教学法正是依赖这些语法术语和词类划分对课文进行分析和讲解;同时语言学家还认为学习者应该通过学习书面语来掌握语言,因此这一认识为语法翻译教学法的教学内容确定了相应的范畴;而语法被语言学家看作是粘合剂,语言学习者只要掌握语法就可以表达思想,从而掌握语言。因此,语法被当作语言教学的核心内容。同时,在语言学习和语言教学中,心理学更关注语言的使用者和学习者。乔姆斯基的心灵主义(generativism)认为人类与生俱来就有形成某些概念的能力,而概念形成是人类习得词汇意义的先决条件。因此,心灵主义的观点支持语法翻译法在外语教学中的运用。可以说,18、19世纪语言学家对语言的认识以及当时的社会需求有助于语法翻译教学法的产生,同时随后的语言学和心理学的研究也为语法翻译教学法提供了理论依据。语法翻译教学法在外语教学方面的主要成就是:[10]把翻译即当成教学手段又当成教学目的;主张讲授语法知识,重视理性,强调在学习中发展学生的智力;通过阅读外语原着学习外语来培养学生阅读能力。直到二战以后,由于社会急需大量能用外语进行听说交际的人员,用传统语法翻译教学法培养出的学生无法满足时代的需求,加之当时语言学理论的发展,转换生成语言学已代替结构主义语言学,成为语言学理论的主流,心理学方面的认知主义也促使人们在认知能力上得到较大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传统语法翻译教学法的某些弊病。
上世纪70、80年代以后,交际法(Communicative Approach)和自然法(Natural Method)理论占据了语言学的主导地位,语法教学受到严峻的挑战,几乎被抛弃。上述理论认为,教语言不必解释,学语言不是推理过程,而是在合适条件下,人们内在自然能力的作用,学语言要有人对话,有内容可谈等等,从而把语法教学降低到了极次要的地位。以功能语言学理论为基础的交际法,主张语言教学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交际能力,语言教学不能局限在语言的形式上,即语法上。在结构主义语言学理论基础上产生的听说法(Audio-Lingual Method)认为,学习者可以不用理解语法规则,因为语言学习的过程就是习惯养成的过程,语言学习就是句型的学习。听说法认为通过基本句型来学习外语是重要的途径,在外语教学里培养语言习惯要靠反复操练,语言知识和理解力在这里起不了多大的作用。自然法(Natural Method)则强调直接学习外语和直接应用外语,认为语言学习是潜意识活动,学习者可以逐步地学会语言规律并能组织自己的语言。
语法翻译教学法的变迁也体现在我国的外语教学上。由于50、60年代受前苏联外语教学模式的影响所采用的语法翻译法,一直使用到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诸多国外语言学理论和教学方法的影响下,加之对学生交际能力的要求愈加突出,语法教学逐渐从外语教学的主导地位退出。近几年出版的各类英语教材中,语法的比例在逐年降低,各类考试中语法的比例也只占到10%左右。人们似乎把语法能力和交际能力对立起来,语法教学成了可有可无的教学环节,甚至成了培养学生交际能力的障碍,情况果真如此吗?泰勒(Taylor)在1988年就说过:“在交际教学的总框架中,最近又出现了强调语法形式的倾向,似乎人们已经觉得语法是被过分忽视了”[6]。
二、语法翻译教学法的优势
语法翻译教学法在教学内容,教学过程中都保持着自己的特点:1)在教学内容上它以语法为主,结合词汇的讲解以及大量的翻译联系来培养学生的阅读和翻译能力,而且语法的介绍是由易到难,这一教学步骤较好地体现了外语学习的本质功能。让我们从“技能学习模式”(skill-learning model)中得以验证。“技能学习模式”从行为主义和认知发展的角度,强调运用练习(行为方面)来实现预期的计划(认知方面),即掌握某一种语言技能。而且一项整体技能的习得是需要融合各部分技能训练来得以实现,这是由语言使用的顺序本质决定的。[7]也就是说,语言学习者在低层次学习中所掌握的信息量越大,即语法、词汇及句法结构的掌握,他就会越主动地完成高层次目标。因此,语法翻译教学法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通过语法和词汇来进行二语学习是一种有效的途径。
2)从课堂教学内容的组织上看,语法翻译教学法要求学生通过大量的双语翻译来掌握语法的规则、词汇和句型结构。这种教学形式体现了以学生为中心的课堂教学模式,学生根据教师所讲解的语法规则对材料进行翻译,通过双向翻译和交流使得外语学习者清晰地辨别母语与目的语的异同,从而加深学习者对目的语的理解和掌握。3)语法翻译教学法的教学特点对教师和学生的语言水平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教师需要对母语和目的语都要有清晰的了解,才能向学生输入目的语的语法知识和语言结构系统,才能讲评学生对双语的语言输出,即翻译。其次,学生需要对语法规则和语法内容进行熟记熟背,才能保证语言输出的质量。这样,老师和学生都在学习和记忆目标语的语法规则,并通过大量的翻译练习掌握目标语。
三、语法的定义及语法能力和交际能力的关系
Paul Procter主编的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对语法的定义是“the rules by which words change their forms and are combined intosentences”[1].Crystal的AFirst Dictionary ofLinguistics and Phonetics里的定义是“thewaywords,and their component parts,combine to form sentences”[2]。这两个定义的界定范围虽然是有限的,但它们都告诉我们,组合正确的句子离不开语法,至少对有意识的学习是如此。Bowen指出语法是我们把有意义的词和词组组合成句子,用以交流可以理解信息的规则[3]。Bowen的解释更为明确,语法的句子组合不能脱离意义,只求语言形式,脱离了实际环境的句子不会产生任何意义,语法不仅是形式,它还制约着意义的形成。有些语法学家把语法的范畴界定得更大,如Gribbin就把语法解释为对语言无意识的知识,对语言有意识的知识,语言的规则和用法等三个部分[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