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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道德营销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4-0-01
一、前言
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发展,广大消费者对于金融服务业的需求变得尤为突出。各大金融机构如何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取得胜利,可以说是业内外最为关心的课题之一。
那么,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什么是胜利?是在金融机构之间内部的激烈竞争中击垮对手?还是外部在与金融消费者利润的分配中摄取更多利益?诚然,利润是广大金融机构共同追求的目标,而金融机构间日益激烈的竞争已使许多金融消费者开始意识到对于自身利益,即“客户利益最大化”的迫切需求。金融机构的利益最大化与顾客利益最大化这两者之间看似有着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其实二者却可以通过适当的手段实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双赢。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便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之一,而道德营销则是金融机构最为主动、直接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手段之一。
二、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益处
1.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社会舆论出于道德对金融机构的诉求,更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对金融机构的直接要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大致归纳为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这八项权利的保护。
安全权,即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活动时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消费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活动中拥有自主选择与决定的权利。公平交易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在金融交易活动中,要求金融机构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赔偿权,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活动中非因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机构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教育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金融知识的教育权。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监督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
2.对于金融机构权益的保护。金融机构需要正确认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市场的整体利益间的直间接关系。客户利益最大化早已是众多金融机构不得不面对的课题。客户希望获得最大利益,而这里“利益”的概念不仅限于个人资产、财务的获利,更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获利。尽管大多金融产品有别于传统概念上的产品,但其仍拥有传统意义上产品的表征性,也就是对企业形象与企业信誉的体现。个别金融机构为快速扩大市场份额,短期内快速募集资产,对所售金融产品夸大甚至欺瞒有关信息,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这种只顾短期利益,不顾长远发展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金融机构自身利益的损害。企业形象与信誉也是一种无形资产,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品牌价值已从学术理论变为了在企业并购或拆分重组时真正能够变现的资产。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是对金融机构自身权益的保护。只有兼顾消费者利益,才能实现双赢,才能有利于金融机构的持续发展。
三、道德营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之一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对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的维护,对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推动,更是金融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正确认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只是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步,除了相对被动的遵守相关立法与相关制度和政策之外,金融机构还应主动的、有意识的从根本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而道德营销便是这样一个自主自动的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企业实现道德营销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强化卖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加强法制建设、消费者自我意识的提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体到金融行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全球信息化的日渐实现,金融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性终将减弱甚至消失。金融机构应正视事实,与其待金融消费者发现问题,不如及早公开、公正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取信于消费者。加强法制建设不仅是立法部门与执法部门的责任,更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也不应局限于自身的学历与知识背景,金融机构理应协助消费者汲取相关金融及法律知识,帮助其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意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则意味着金融机构需要将道德营销的概念和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和制度中,从企业精神到企业规章,时刻警示每一位从业人员。真正做到上述四点,便是成功的道德营销,而成功的道德营销,不仅能使金融消费者受益,更能为金融机构赢得宝贵的企业信誉与长远利益。
四 、小结
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在金融行业内公平正义的实现,更是金融机构自身长远利益的保障。只有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实现金融业的和谐健康发展。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时,金融机构不仅要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更要化被动为主动,将道德营销的概念融入到日常经营活动中,真正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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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现代管理科学,2010(2).
[4]刘小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08(6).
[5]张骏.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对中国的借鉴.银行家,2008(3).
【关键字】消费者权益,信息披露,合理期待,惩罚赔偿,消费者教育
一、美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美国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美国保险法律包括各州颁布的保险法律、监督官颁布的保险法规和判例法等。这些法律中除了对保险公司管理的规范外,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1970 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隐私法》,该法案旨在确保资信调查机构本着“公正、公平和尊重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原则”来行事。根据该法,保险公司通过伪造借口,从消费者调查机构处获得有关消费者信息的行为是违法的,任何与该消费者有生意往来的人,在没有合法商业需要的情况下,明知故犯获取该类信息都将被课以罚款或者监禁。1979 年《保险信息隐私保护示范法出台》,大约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州都对保险公司是否有侵害保险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加以监督,其中大多数是基于该法的规定。该法制定了与保险机构、人或保险服务组织有关信息收集、使用和披露的标准,保险服务组织可能包括医疗信息管理局、调查机构、理赔机构以及资信局。
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通过,标志着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迈出了重要步伐。该法提出在美联储体系内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该机构将合并和强化目前由货币监理署、储贷机构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联邦信用社管理局、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执掌的联邦消费者保护职能,立法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广泛监管职能;制定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监管法规,并监督落实;对资产规模超过10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进行定期检查;禁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金融交易行为,金融产品信息披露标准,颁布金融产品销售行为规则,确保公平交易;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和裁定,对提供重要证词和信息检举者给予保护。
(二)美国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监管保护。在监管方面, 持续的消费者保护是美国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始于 19 世纪。最早是采取由州政府向外州保险人征收保险准备金税的形式,并要求保险人注册登记、定期汇报。早在 19 世纪 50 年代,美国就产生了对保险业的规范实施监督的独立的行政机构,即纽约州成立了保险监督官委员会,其后各州纷纷效仿,从而建立起了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监管机构体系;20 世纪初,美国的几个州就开始对保险业进行专门的调查,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 1905 年纽约州立法机关保险调查委员会开展的被称为“阿姆斯特丹调查”的调查,依据该调查结果制定和通过了大量的法律,对保险合同加以规范,确保保单透明,保险条款公平合理。
次贷危机后,奥巴马政府公布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核心之一即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持续的消费者保护是美国保险监管有六项项原则之一。美国新成立的联邦保险办公室成立的职责是负责汇集信息、国际合作和政策协调。这在原有的州监管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进一步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美联储(Fed)、货币监管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储蓄监督局等。这些监管内部都有专门的投诉处理职能能部门。在保险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联邦保险办公室、各大州的保险监督部门都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管理。
二、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借鉴
(一)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说明示范规范》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作了详细规定。由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作的保险购买指导书对消费者保险购买行为进行了指导,包括对自身保险需求的分析,购买能力的评价等。销售的保险单中也必须对保单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情况进行详细列明,如保险公司信息、红利收益、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保单说明可以采用文字、图标、数据等方式说明。对于一些容易误导或夸大的说明方式进行了严厉的禁止。《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要求保险公司每年定期公布经营状况,向监管机构提交财务审计报告以及精算报告。此外,美国有专门的保险评级机构对各大保险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风险情况和发展前景等进行评估和披露。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使用。合理期待原则是一种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解释,具体是指在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解释发生争议时,应该以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最初目的的合理期待来进行解释的原则。保险合同是格式化的条款,最初由保险公司制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无权修改基本条款,这对保险消费者非常不利。再加上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保险消费者在合同内容这一块上处于弱势地位。19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各大州法院相继适用了合理期待原则。该原则是对保险法律的补充,解决了不少保险纠纷问题。
(三)严厉的惩罚赔偿制度。美国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赔偿数额的赔偿。目前美国46个州都已经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理赔难问题,对于保险人故意不赔或少赔情形进行制裁,有效保障了保险消费者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消费者来说,具有补偿功能。如在人身保险中,人身伤害、精神损失、诉讼费用等难以估计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加大对消费者的补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重要的功能是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强势大公司,进行制裁和威慑,通过超额赔偿来减少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不法行为。
(四)成熟的消费者教育。美国的消费者交易举措值得我们借鉴。美联储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网站,提供有关教育材料,包括其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条例。此外,美联储工作人员还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测试,了解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制定、补充金融教育材料。近年来伴随着金融创新,美联储越来越重视自身职员有关法规知识的培训,其消费者合规检测官培训课程重点关注各类消费者保护法律、条例,并定期审核这些核心课程,更新主题内容,增加新的合适元素。
参考文献:
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一些最早实施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欧盟、德国、日本等,均有较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并且涵盖网络、电视、电话等非现场购物和金融消费等新的经营模式和新兴消费领域。
1、美国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系
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除了大量判例法外,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出台了大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定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统一消费者信用法》等。
美国的立法体系主要侧重于规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食品药品安全、商品标示及商标管理以及契约法四个方面。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禁止独占经营的国家,从1890年的《谢尔曼法》到《克莱顿法》对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及搭售等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均体现了美国对自由市场竞争行为的保障。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对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等特殊商品进行严格管制的国家,早在1938年颁布的《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就规定大量食品、药物及化妆品的质量标准和标示规范。其他如《医疗器材修正法》、《肉品检查法》、《家禽产品检查法》等等涵盖了消费者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了帮助消费者可以正确客观地对商品进行选择,从1870年开始,美国制定多部法令,对商品标示及商标予以规范,如《公平包装和标示法》、《酒品标示法》、《烟品标示及广告法》等等。美国作为一个主要的判例法国家也与时俱进,在制定法领域亦出现了许多与消费者契约有关的新规定。如1968年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消费者租赁法》、《家庭平等贷款消费者保护法》等。
美国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系之完整,领域覆盖之全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之细致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2、欧盟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系
欧盟为了解决成员国直接法律体系的不一致,于2008年颁布了《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建议案》,融合包括消费物销售及《不公平竞争契约条款指令》、《消费者远距交易指令》及《访问买卖》等四个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此建议案针对一些共同的事项,建立系统统一的规范标准,以克服各成员国法令不协调及差异性的问题。
欧盟对食品和环保方面的要求尤其重视,如2000年的《食品标示、表示及广告指令》要求食品在包装前,在标示及广告方面必须符合经过整合的标准,在包装上必须标明贩卖商、产品成份、质量、可能引起的过敏、有效期限及保存方式。2010年的《环保标示规章》要求,产品必须有环保标示,以使消费者得以识别高环保质量之产品。
另外,欧盟是对电子商务和远程交易领域规范最为完善的地区,例如1997年颁布的《消费者远距离交易保护指令》、2000年颁布的《电子交易指令》、2009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令》和《电信网络改革指令》都对电子商务和远程交易各个环节中消费者权益应该得到哪些保障作了详细的规定,并确立了消费者享有撤销权的立法理念,得到了全世界主要经济体的效仿。
活跃的消费者保护组织
消费者组织是由政府主导或消费者自发成立的,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非政府机构。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权益的集体保护,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重要方式。因此一般较为发达的成熟经济体都有极为活跃的消费者组织。
1、由政府主导设立的消费者组织
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由政府主导设立了消费者委员会,注重各类消费信息和消费者教育工作。例如香港消费者委员会自1976年起每月出版《选择》刊物,公布产品测试结果、产品和服务表现、安全及其他方面的数据,供消费者参考。澳大利亚在联邦和各州的各行业均设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欧姆巴斯曼(Om-budsman)。挪威政府设立消费者理事会,由政府全额拨款,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理事会致力于推动价格信息透明化、服务合同标准化、商品检测常态化以及纠纷处理便捷化。
2、消费者自发设立的消费者组织
最有国际影响力的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当属成立于1953年的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该委员会总部设在密苏里大学,其主要工作是提供消费者报道、信息及情报,维护消费者在美国的经济权益,着重研究有关消费者利益方面的法律、政策,出版自己的期刊《消费者业务杂志》,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与美国消费者联合会、美国消费者联盟是美国三大消费者民间机构。这些民间机构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往往会采用向新闻媒体曝光、代表消费者向法院等手段以获得声援。
这些政府或非政府消费者组织因其活跃的工作,对消费者的影响力、号召力较大,很多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人员凭借出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获得了选民的选票当选议员,从而直接提出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议案。
方便快捷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在境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都为消费纠纷制订了方便快捷且行之有效的仲裁制度。
例如我国的澳门地区就在消费者委员会下设立了“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解决在澳门地区发生的,涉及金额不高于澳门币五万元的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由一位兼职担任仲裁法官职务的法院司法官作出。又如澳大利亚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欧姆巴斯曼(Om-budsman)以3人听证小组的形式解决小额、简单的消费纠纷。再如挪威的消费者理事会免费为消费者调解纠纷,但商家则需支付3000-4000克朗(1克朗约合人民1.03元),所以从经济上考虑一般经营者都愿意选择自行与消费者和解。一些疑难纠纷由理事会和相关行业协会各出两名代表,组成调解小组提出公允的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消费争议解决途径,受到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加之上海作为一个国际化的大都市,根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境内外经验,设立便捷、迅速的小额消费仲裁庭,由经过专门培训的消保委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来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是值得推行的。
关键词:银行金融 消费者权益 保护研究
1我国银行消费者保护的目前现状分析
1.1银行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受到损害
实践中,银行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受到损害的比较少见,但财产安全权、信息安全权受到损害的情况带有普遍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高科技的手段引入银行业务活动中,如电子支付(如银行卡支付、网上支付)现已广为使用,这种支付不同于传统的支付方式,对安全性的要求很高,现实中,银行的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较强,往往通过格式合同的保护条款、风险转移条款将本应由双方承担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消费者承担。另外,消费者在申请银行消费时需要提交有关个人信息,在银行消费后则形成金融信息,银行如何运用这些信息对消费者有着很大影响。由于目前这方面的规定缺乏或者过于笼统,银行在获取这些信息、运用这些信息时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有的银行扫描、复印消费者的身份证,任意泄漏消费者的金融信息。
1.2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受损严重
银行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掌握商品、服务内容的决定权,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已定型的产品与服务。对消费者而言,他们年龄差异大、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又缺乏专业知识,不掌握相关信息,很多消费者不了解金融产品与服务;再加上银行不断的金融创新与业务改造,银行竞争日益加剧,一些银行隐瞒风险,甚至夸大收益,致使众多消费者不能识别金融消费背后的陷阱,如很多人不知道办信用卡就是办小额信用贷款,购买理财产品同样有着风险存在。
1.3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被漠视
银行与客户交易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在其中的特殊地位,这种特殊地位促成了一些银行权利膨胀与滥用,并漠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存在。例如银行在对不特定消费者有约束力的服务章程中保留单方修改、终止的权利,这种单方修改权利可能增加消费者的义务而缺乏协商与告知的程序。
1.4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无从实现
实行市场经济制度以来,金融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经过金融工程设计出来的新型金融产品不断问世,普通百姓,尤其是农民、城市的中老年人面对银行提供的产品与服务显得很茫然,不经意间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受专业知识的约束,消费者组织、大众传媒对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宣传、介绍寥寥无几。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应规定,银行业监督机构、银行业自律组织也没有建立起面向社会公众的金融图书馆,承担起纠正消费者对一些金融产品与服务存在误解的职责。消费者对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了解途径主要是提品与服务的金融机构,他们或者是通过银行提供的~些推介产品的手册了解相关产品,或者是听信银行柜台上职员只言片语的口头介绍,由此获得的信息对金融产品作出的判断往往是片面的。
1.5消费者求偿权难实现
银行消费者权益受损时,主要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与银行协商、向消费者组织投诉、向银行业自律组织投诉、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到法院提讼。现有的银行组织架构中大多没有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银行业自律组织还没有给予银行消费者以关注,消费者组织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专门针对银行消费者的特殊规定,对银行消费者进行保护无所适从,银行监管法制中没有明确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的职责。银行消费者更多的选择诉讼途径,诉讼中消费者因在取证、举证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又很难通过诉讼的途径使受到的损害获得补偿。现实中,单个银行消费者受损的金额通常不大,考虑到诉讼成本,很多消费者无奈的选择了放弃诉讼。
2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成因分析
上述问题的存在,主要源于以下因素:
2.1主观上,对银行消费者保护缺乏重视
我国实行分支行制度,这种组织架构造成市上银行的分支行遍布、但银行家数不多的局面,结果是市场竞争不充分,易于出现损害消者利益的情事;对商业银行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使得银行对消费者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容易引发银行对消费者权益的不尊重或者损害,加之银行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拥有庞大组织机构和各类专业人才,银行与消费者不均衡的实力大大压缩了可谈判的空间。这些决了应通过其他机制的建构解决消费者的保护问题。但是在指导恩想上,我国一直以来侧重银行业的稳健经营、提升银行的资产质量等方面,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至今没有给予重视。
2.2在法律层面上,银行消费者保护的规范有局限性
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专门针对银服务与消费者保护问题做出专门规范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银行消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分为三个层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对一般消费的权益进行保护,没有充分考虑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严重不平衡性、银行销售产品与金融务的特殊性,如安全保障权仅仅局限在人身、财产层蕊上,没有信息安全的规定.二是‘商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3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3.1立法和监管部门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要解决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首先相关的立法和监管部门要制定健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实际的结合银行的特性,制定符合银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法规不仅要具有公平、公正、合理、适度等原则,同时要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让各个银行金融机构能够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给监管机制树立科学的依据,让相关的监管机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更大的监管职能,能够帮助调节有关的矛盾和纠纷,支持银行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
3.2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消费者是银行经营的重要效益来源,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到银行的利益和信誉,银行应该积极的培养内部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理念和文化,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宣传,让企业的各个员工充分的认识到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可以提高客户对银行的信任,间接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同时帮助企业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口碑,为企业赢得了无形的资产,保证了银行的健康可持续发。
3.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体制机制
银行要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自身的发展特点,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适合自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章制度,并把这些制定落实到实际中。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过程中,制度要落实到各个业务环节,职责要落实到各个部门,让每一位职工明确自身的责任,严格遵守规章流程,切实的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同时银行要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应急窗口,及时的对消费者的诉讼问题进行处理解决,尽最大能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些矛盾纠纷要合理的进行调节,减少纠纷带来的风险和负面影响。
3.4建立消费者诉讼平台
银行要强化消费者诉讼功能,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投诉受理部门,根据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的金额进行分类、调查调节,依据相关的规章政策,为消费者做出正确的处理方法,最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结束语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客户对银行的工作更加放心信任,帮助银行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口碑,提高了银行的经济效益,保证了银行的健康稳定发展。银行要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摒弃当前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不断加强自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同时国家的立法和监管部门也应完善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让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48-50.
阳光信贷毕竟是一项金融创新,虽然从理论上讲,或从监管角度上讲,阳光信贷中的授信是一种承诺,但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通过直接服务来强化信贷产品的营销,其中必然会发生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各种关系,阳光信贷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由此而生。
阳光信贷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客户的安全权问题。客户的安全权主要体现在阳光信贷调查过程中。阳光信贷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金融机构组成各乡村的阳光信贷民主评议小组开展全面调查和到户调查,其中包括各乡村干部、有名望的长者、金融机构内部人士,一般达到5人以上,甚至由于调查需要,会有更多人深入到客户家中、公司中。法律有“私人住宅神圣不可侵犯”等规定,因此,造访客户必须事先征得户主的同意,否则客户的人身、财产等安全权容易受到侵害,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客户的隐私权问题。阳光信贷中,客户信息被金融机构获取之后,经过金融机构内部分析、测算,进行授信结果的公示,这个过程如果不加以防范,容易造成客户的一些不愿被公众知悉的信息被公之于众,被他人获知或被不法之人利用。特别是一部分客户出于谨慎考虑,不愿意自己的私人财产数量、生产经营情况、家庭成员信息、信用评价结果、贷款授信金额、个人生活习惯等被银行以外的人知晓,金融机构对此须格外注意,侵犯了客户的隐私权,就失去客户的信任,最终会失去客户的支持。
客户的知情权问题。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阳光信贷产品或接受阳光信贷服务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客户来说,阳光信贷是个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熟悉的是中小金融机构已将阳光信贷作为一项实事工程推行多年,不熟悉的是阳光信贷中包含的金融知识、服务流程、产品使用风险点、信用评价标准等。这主要是银行在推进阳光信贷的过程中宣传不深、不透造成的。换句话说,客户金融知识的更新远远赶不上金融创新的速度,信息不对称造成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度还未达到各方的期望值,这既不利于银行的信贷营销,更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客户的选择权问题。众所周知,金融创新日新月异,特别是同业竞争加剧、经济形势下行,处于地方中小银行地位的农商行竭力强化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但在推进阳光信贷过程中,客户经理不可避免地以个人业绩为出发点强化营销,从而将一系列复杂的信贷产品推介于客户面前。虽然阳光信贷机制较为严格,促使客户经理的服务水平大幅提升,但随意捆绑搭售、累加成本等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客户作为服务需求方,在金融销售与消费的契约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对部分客户经理的捆绑式营销等行为,心中虽不悦但也被动接受。
客户的公平交易权问题。客户的公平交易权涉及到利率定价、担保方式、授信额度、身份对待、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公平。随着农商行业务经营规模逐渐扩大和县域经济的转型发展,客户经理队伍中难免会出现抓大放小、嫌贫爱富、重商轻农的现象,部分客户经理出于防范风险和恐贷心理,一直以大力拓展抵押、质押贷款为重点,某种程度上使一部分客户,尤其是农户因无可供抵押的房产,或找不到有实力的担保而被部分客户经理拒之门外,有时甚至因各种因素遭遇不公平的利率定价。
客户的投诉权问题。客户投诉是客户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农商行出于优化服务、提升形象的目的,加强并完善了客户投诉及投诉处理机制,特别是针对阳光信贷制作了大量的服务监督公示牌,将农商行的服务承诺、举报电话、省联社客服热线电话公布到每个乡村;监管部门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加强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但是,客户投诉流程过于复杂、投诉处理过于缓慢、处理结果过于含糊等问题仍然存在。特别是处理投诉的工作仍由被投诉营业网点或被投诉人员自行负责,上级部门较少实地处理投诉问题等,给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造成障碍。
加强阳光信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力度
近年来,各地农信社、农商行从自身发展需求和金融监管要求出发,大力推进阳光信贷工程,客观上有效增加了实体贷款投放,较好地推进了小微企业、农业经济组织的经营与发展,有效支持了农民等自然人的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同时也为自身赢得了市场、声誉和效益。监管部门和地方党政正是基于阳光信贷的这种可贵之处,对其实行积极有效的鼓励、支持政策,使其不断完善和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今已经施行了十年,这期间,它为保护每一位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大贡献。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了了解《消法》在这十年的施行中所 起到的作用,掌握当前中国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宣传《消法》,于 2003年8-10月主持开展了《消法》十年中国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
本次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法,选取了北京、天津、内蒙、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 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甘肃、厦门、成都等16个省市作为调查地区,从这 16个省市分层随机抽取的每一个居民家庭作为抽样调查单位,对抽中的家庭进行了入户问卷 调查,主要调查了对家庭购买耐用消费品具有决策权的家庭成员。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040 0份,收回有效问卷10075份。
一、97.6%的被访者知晓《消法》,58.4%的被访者对其作用给予了积极评价
当我们问及被访者“是否听说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调查结 果显示,有97.6%的被访者听说过《消法》,仅有2.4%的被访者没有听说过,这表明《消 法》的宣传效果显著,已经基本上做到家喻户晓,为城镇消费者所熟知。《消法》颁布实施 10年来,其作用也有了一定的体现,对此,我们就《消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所发挥 的作用让被访者进行评价,调查结果显示,有58.4%的被访者认为《消法》的“作用大”, 有37.0%的被访者认为“一般”,仅有4.7%的被访者认为作用不大,这说明《消法》实施 的整体情况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充分肯定。下面,我们分别从不同性别、年龄、文化程度、 职业身份和收入水平的角度来具体看被访者对《消法》作用的评价情况。
2、从不同文化程度看,“大学专科”的被访者回答“作用大”的比例最高,达到60.5 %,“初中及以下”的被访者回答“作用大”的比例最低,但也有55.5%。
3、从不同职业或身份看,“党政、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回答“作用大”的比 例最高,为62.0%;“学生”回答“作用大”的比例最低,为49.8%。
4、从不同的月收入水平看,月收入在“801-2000元”和“2001-5000元”的被访者回 答“作用大”的比例较高,分别为60.4%和60.1%。而月收入“5001元及以上”的被访者回 答“作用大”的比例最低,为49.3%。
二、大约49%的被访者赞同买假索赔
针对目前存在的社会维权打假力量,我们专门就“买假索赔”这一现象,了解了被访者 的态度,调查结果显示:有49.3%的被访者“赞同”买假索赔,16.7%的被访者回答“不赞 同”买假索赔,另有34.0%的被访者回答“不好说”。这说明赞同“买假索赔”行为的群众 基础较好。
1、从不同年龄看,19-60岁年龄段的被访者回答“赞同”的比例相对较高,其中31-4 5岁的被访者回答“赞同”的比例最高,为50.6%,其次是46-60岁年龄段的被访者。回答 “赞同”比例最低的为61岁及以上年龄段的被访者,为42.8%。
2、从不同文化程度看,文化程度越高,赞同买假索赔的被访者比例也相对越高。其中 ,“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的被访者赞同买假索赔的比例最高,为54.1%,其次是“大 学专科”文化程度的被访者,其比例为50.0%。“高中、中专、中技”文化程度的被访者对 买假索赔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最高,为17.4%。
关键词:农村 消费权益 保护
1 农村消费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种种假冒伪劣产品最猖獗的地方,是农村;假冒伪劣产品集散地,在城乡结合部;受假冒伪劣商品伤害最深的,是农民。目前,我国农村消费环境以及广大农民的消费维权意识令人堪忧,给农村的消费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农民正在由消费者成为消“废”者。令人忧虑的是,一些执法部门对此还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
1.1 经济能力滞后
对于农村消费来说,农民收入相对较低,在消费中对价格因素过分看重。觉得只要能用就行,没必要买多好的,很少去计较产品质量,更不要说去辨别真假,索要票据。也正是这一点,这就为成本低、价格低的假冒伪劣产品在农村市场提供了温床。而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价格高,假冒伪劣产品成本低、价格低,因此购买廉价的商品就成了农村消费者的必然选择。
1.2 相关知识缺乏
第一、由于大部分农村地区受地域限制,农民对一些科学知识、商品知识掌握有限,对产品质量好坏和真假辨别能力较弱,品牌意识更是薄弱。第二、农民维权意识淡漠,即使买了假货,也很少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方面因为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缺少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维权成本较高,而且受“以和为贵”传统思想的影响,所以到最后常常是自认倒霉,放弃维权。
1.3 市场情况混乱
目前,农村市场体系、销售网络不健全不完善,缺少一些规模大、信誉好、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到位的商业企业或零售部门。在农村,人们买东西主要还是去各村、各乡镇的零售部门,如小卖部,供销社,服务站等;而部分生产者经营者缺乏诚信经营,制假售价。假冒伪劣产品都是生产于一些不正规的小厂家和小作坊等,而这些生产者正是以广大农村或城乡结合部为根据地,并且可以在当地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现有的农村市场体系对于各个经销地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情况来说,没有一套有效地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农村市场分散,打假力度不足。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难以到位,如一个工商所可能管几个乡镇,而执法人员就十多个人甚至更少。十几个人监管上百平方公里、分布在不同村组的销售网点,很难及时发现问题、监督到位。更何况基层工商所不仅监管商品质量,还要履行工商部门的其他职能。
2 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2.1 提高农民消费素质、净化农村消费环境
2.1.1 在农村市场的商业网络建设方面,要让大城市一些好的商业企业经营网点向农村延伸。老百姓如果能够到这些大的、信誉好的商业企业的连锁店、分支店去购买商品的话,假冒伪劣商品就会自然而然地失去它的市场,但前提是符合当地老百姓消费水平,例如,在广大农村开办农民超市,首先从商品供应上给这些经销商以便利,使商品从出厂到零售之间的中间环节在集团内部完成,直接配送到农村的零售网点,以节省中间环节的流通费用,从而以较低的价格卖给农村消费者,这样有利于节省农村居民的开支,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商品价格。当地有关部门应从多方面联系进货渠道,很多正规厂家的商品质量上有保证,但价格并不一定很高。
2.1.2 打假与扶优相结合,在打假的同时,应使农民朋友认识到更多的优质商品。例如,对于农资产品,可以将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积极扶持和宣传经认可的优质农资产品介绍给老百姓,通过发放,办产品直销店等方式,将假冒伪劣农资挤出农业生产应用领域。
2.1.3 要不断提高农民的消费素质和维权意识。加大宣传力度,当地质检工商等部门应开展多项“维权知识下乡”活动,请专业人员给农民讲解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专业知识,或举办消费者权益讲座,在进行消费信息的咨询服务时,要考虑农村消费者的思维习惯、交通成本与接受程度。接受农民投诉和进行消费教育时,要适合农民的特点,运用通俗易懂的信息传递方式。如在农忙时节,请专家讲解种子、农药等的选择、识别、使用方法;在村民小组设立宣传栏,张贴宣传单,发放单页印刷品;在村办小学集中农民消费者开办消费指导学校,针对流行的产品介绍其安全性能以及购买时的挑选方法、使用方法等,来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识别假货的能力。
2.2 完善消费权益保障制度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建立网络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
确保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的义务和责任,是引导我国网络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根本,因此,制定益于网络交易正常进行的市场准入制度是当下该做的,保证网络购物中不同主体的法律主体的合法地位,特别是网络银行和网络交易经营者这两大主体的合法地位,网络经营许可证是经营者进入交易市场的通行证,网络交易主体必须持有网络交易经营的许可证才能进行一系列的网络交易行为。网络交易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网络交易参与者提交上来的经营申请,审核内容主要是申请者的信用度、经营资格认定等,凡是不符合经营标准、信用度低以及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企业主体都不予发放网络经营的许可证。
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网络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在一个不以实物交换的平台上,网络服务商是这个平台的创始者和执行者,所以在国家法律法规的监督下运营管理,营造一个井然有序、持续发展的网络交易环境是网络服务商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检查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如果发现存在违法和虚假的信息,应该马上停止此类信息的,并且立即要求者做出相关解释,在收到虚假信息的举报后,网络服务商要立刻验证该类信息是否真实,在规定时间内修改或终止该类信息。如果有证据表明该类信息的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那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该肩负起及时删除和禁止传播该类信息的责任。网络经济中最关键的就是网络经营者的位置,它决定网络交易是否顺利进行,为消费者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适当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是带领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
三、建立完善的网上信用评价体系
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诚信是首要前提,经济发展模式逐步从传统的发展模式转移到新型的网络经济发展模式,就更加需要一套安全、完善的网上信用评价体系来引导它健康有序发展。网络经济带来了一种完全开放性、灵活多变性的经济发展模式,在创造大量商业机会的同时给我们提供了对购物的更多选择。伴随这种便捷方式的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风险问题,解决事后纠纷是法律制度的责任和义务,而事前预防是信用制度的优势所在,一个民族文化精神体现在诸多方面,信用程度是决定文化精神高低的关键,同时决定着一个个体、企业的诚信度,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是有效监管我国网络经济发展的基础,营造出诚信、和谐的网络经济环境。
四、建立网络支付安全保障机制
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促进了网络购物对应的电子支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我国不少网络交易平台上都形成了一套第三方网络支付体系。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建立增加了消费者购物的信心和网络购物的安全程度。确保网络交易的双方资金转移服务安全而最有效的机构就是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购物消费者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进行在线支付,只有消费者收到并确认商品后才能在第三支付平台上付款给网络交易者,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确保消费者财产不被侵犯。当然,安全程度较高是第三支付平台模式的优点,但是由于刚刚兴起不久,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大家共同监管,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五、发挥政府部门在网络购物中的监管作用
政府是引导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主力,政府的有力监管是发展任何形式的经济的前提,政府参与到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利的维护中是最有效的监管方法。网络购物公权利的掌握者是工商管理部门,由于网络经济特殊的跨区域性,决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消除这种区域障碍:分工明确、相辅相成、共同监管。互联网高科技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网络经济的发展,这就要求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管执法人员要在掌握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学习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培训,让监管人员更有效的完成自己的工作。
网络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的是参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只有让处在主导地位的消费者完全信任网络购物,才能保障网络经济持续有效发展,所以通过建立一系列的适应网络经济发展规律的法律系统是当务之急,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中之重,通过学习汲取国外网络购物模式成功的经验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政府要发挥检查和管理的职责,引导网络购物行业形成自己完善的自我管理流程,通过全方面服务来保证网络购物的合法、顺利进行,增加消费者网络购物的信心,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参 考 文 献
【关键词】最终解释权 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
一、有关“最终解释权”
在目前现实生活中,从商场、摄影楼到食品店,在开展促销、店庆或者其他活动中,细心的消费者经常会看到这样一句熟悉的话语,本店对此次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这类活动尤以各种名目繁多的商场最终解释权居多,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这不仅让普通消费者迷惑不解,也给法学界出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做出明确解释,而我国学术界对它也没有比较明确界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消费者和商家都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但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是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未经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予以修改或补充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一些主要特点,一般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标准合同、标注条款、格式合同等。”典型的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于邮电、铁路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品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
二、商家设定此类条款的根据及用意
在商品促销广告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声明最后的解释权归其所有,这一做法为许多商家所乐于采用,有的商家是见人家这样做也跟着如法炮制,纯粹是为了“赶潮流”,使“最终解释权”发展成为了许多行业业内约定俗成的一个用语,而有的是为了对付那些专门钻空子的消费者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为了避免在开展活动中发生某种意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商家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给消费者的一种“提前告示”,同时认为,最终解释权只是商家自行采取的方法,是一种企业行为,至于受不受法律保护商家也不是很清楚。商家们认为,举办促销活动,如果不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遭遇纠纷时,就会陷入无法摆脱的被动境地。为突出促销目的,商家往往把“打折”、 “优惠”、 “赠送”等内容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大肆宣传,为达到从视觉、听觉上刺激消费者感官的效果,其宣传内容总能理解成多种意思。而消费者往往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才知道自己对广告的理解不能和商家对广告的解释达成一致。这种做法,等于从一开始就和消费者签订了一个不平等的合同,将自己置于一个强势地位,一切自己说了算,钻法律空子的同时也愚弄了消费者。可见,大多数商家在商品促销合同中用格式条款形式保留最终解释权,意图在于使最终解释权被赋予某种事先约定
的契约效力,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合同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对活动最终解释权应该做二分法
1、合理性
并不是说最终解释权就是不合法的,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当商家的解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与公众的通常理解相符合时,便具有法律效力。“最终解释权”不是一项简单的权利,它反映着经营者的服务理念,“解释权”的重心偏向谁,事关经营者的信誉,也决定了消费者的流向,“得人心者必得市场”。解释权是权利更是义务,对顾客的任何一个不明白、任何一点不满意,商家都应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这是无条件的。对于“解释权”,一是不能光考虑自己是否吃亏,而应首先考虑顾客的利益会否因不当解释而遭受更大的损失;二是要把对员工的严格要求与对客人的最终解释统一起来,不能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三是不论顾客是否知道你的解释,都要主动兑现承诺,不能因人而异,或者店大欺客。由于“最终解释权”屡遭滥用,有关人士曾建议取消这一权利。其实,最终解释权在商业行为中是不可避免的,其存在本身也并不违法,但是由商家单方设定的“解释权”通常都偏袒自家的利益,没有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这显然是一种短视。
2、对抗消费者权利的则为无效
《合同法》第47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条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最终解释权来看,它是一个格式合同、声明或店堂告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家的声明具备了该构成要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某种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结果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家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商家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一旦这个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按照法律规定它是无效的,商家还是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解释权归法律。
四、关于最终解释权适用的限制
第一,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它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据新华社北京3月31日电,电信卡过期余额视为自动放弃等10项条款被消费者评为“2004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这些条款涉及电信服务、商品房与物业、金融保险、有线电视服务等领域,其中第8项就是:宣传海报―本店(商场)对促销活动内容拥有最终解释权。
第二,中消协转发了张家界市消委会的消费警示,指出商家没有“最终解释权”。报道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当商家的解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与消费者的通常理解相符合时便具有法律效力;当商家的解释故意隐瞒了事实,给消费者造成重大误解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消费者与商家为最终解释权发生纠纷时,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解释。目前,有关对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投诉不断增加,消协提醒:消费者在参加商家的促销活动时,应科学理性地消费。当消费者因商家打折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向消委及有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三,从商务部获悉:目前国内市场各种促销十分活跃,对促进商品流通、拉动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明显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主要表现为五种。这五种不规范促销行为包括:一是不实宣传。一些零售商在宣传时,不向消费者明示促销活动的限制性条件、例外商品等,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或以虚假的清仓、拆迁、停业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欺骗消费者。二是价格欺诈。一些零售商以频繁打折、降价等方式进行促销,以虚高原价迷惑、欺骗消费者,扰乱零售行业的竞争秩序。三是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零售商往往规定促销商品不退不换,或以保留最终解释权等名义,免除自己的责任,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四是缺乏安全管理措施。五是违反商业道德,开展有违社会善良风俗的促销活动。
第四,中国明文禁止以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权益。9月14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颁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否则,将被处以最高3万元的罚款。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促销内容。因此,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之一就是要查处促销活动中使用不真实广告的行为。
五、出现此类诉讼或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筋疲力尽,最后弄的消费者自认倒霉,严重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消费者面对“不平等条约”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说,遇到此类纠纷,消费者可以选择如下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此方法的成功率不高。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它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第四,根据与消费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的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目前,“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我国仍大量存在,侵犯了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真正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提讼的消费者却很少,即便有个别消费者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提讼并在诉讼占据了上风,最终也往往以此选择调解,获取赔偿。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是综合性的,就司法规制来讲,主要是由于“最终解释权”条款性质特殊,法院审判人员适用相关法律的能力较弱以及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较少。为此,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审理的格式条款纠纷做尽可能全面的分析,在适用法律时注意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注意吸取国内外处理此类案件的成功经验。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