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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

时间:2023-03-14 14:4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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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1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2篇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

传真:010-66012374

电子邮件:law@miit.gov.cn

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服务相关的产品(以下简称“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

(二)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实施不兼容;

(三)因正当理由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不兼容的,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做出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选择;

(四)干扰或者影响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参数;

(五)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卸载、关闭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用户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组织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测评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和处置建议。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卸载、删除、修复、拦截有关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等服务的,应当提供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用途、性能缺陷、对操作系统的影响、停止使用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影响等具体信息。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二)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三)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四)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宣传或者对用户承诺的服务质量;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其他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者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为便捷的卸载方式,或者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卸载后仍然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三)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页面,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产生其他妨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后果。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且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再次弹出同一内容的窗口。

第十二条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身份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能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并不得超出上述用途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或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依法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所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或者妨碍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的行为。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联系方式,在有关规定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投诉。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服务争议的,用户有权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解决或者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有关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因本规定禁止的行为发生争议,可能对用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争议双方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争议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其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有关行为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3篇

一、在2000年11月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中,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和转载新闻。”而在最新的《规定》中,对于“新闻”进行了更加细化的界定:“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同时,老的《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而《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适用范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上述变化,反映了政府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定义认识的两个转变,一是从信息模式方面,在传统的网页登载新闻信息的基础上,增加了“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具体涉及到论坛BBS的时政信息和与通讯运营单位合作的短信等无线内容方面的时政信息;二是从内容构成方面,明确了“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都属于“新闻”范畴,与以往的定义相比,将“评论”界定为“新闻”,大大地扩展了政府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涉足领域和监管空间。

由此可见,新《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网络发展和技术进步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提出的新要求和新课题,一方面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高速发展的现状,提出相对务实和可操作的管理定位,使得国内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工作得到了更加客观和明确规章的规范指导,也反映出政府加大了对于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视力度。对此,一方面各大综合类网站、社区、博客等内容服务模式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另外一方面ICP及其增值服务的产业结构、合作模式、发展方向、竞争格局也将受到新《规定》的影响和制约。

二、新闻单位设立的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按照新闻信息的内容来源渠道,在新《规定》中被划分为两种,一是内容来自本单位的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二是转载来自本单位以外内容的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对后者的设立权限,新《规定》明确为“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在老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各类情况按照第六条第一款到第三款规定,全部必须“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上述变化反映了政府对于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设立管理方面的两个转变:

一是新《规定》不再按照设立的行政管辖权限和级别进行分类管理,而是按照新闻信息服务方式,结合服务单位性质,分别按照非新闻单位的转载、新闻单位自身新闻登载、新闻单位对外部新闻登载三类设立单位进行管理。

二是对“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实施“备案”的管理方式,与老的《暂行规定》相比,对于这类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管理实质上是下放了权限。

由此反映出政府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管的手段和方法更加灵活务实,更尊重客观现实,也提高了管理效率。

三、老的《暂行规定》第七条中的“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这里明显没有涉及对其从事“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管理。根据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非新闻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都被纳入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范围,适用新《规定》的监管。

对于本款规定的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在新《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明确而细致的设立条件。而在老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中,也对“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予以规定。两者相比,新《规定》具有更加量化的条件限制,增加了操作的客观性和严肃性。比如,老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新《规定》则明确为“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等等。

四、对于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在老的《暂行规定》中没有做明文规定。在新《规定》第六条,明确了“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同时,在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而加强了对通过产权纽带成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监管,弥补了原《暂行规定》的空白。

对此,以微软在中国设立的MSN中国为代表的一大批中外合资ICP服务网站将首先面临新《规定》的政策大限,同时一些和新闻单位合作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的网站也将面临更加直接和明确的监管。

五、新《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也就是说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仍然被禁止直接进行新闻采编,但在新《规定》第六条中已经承认了通过产权纽带可以间接获得新闻采编权的事实。无论非新闻单位还是新闻单位设立的新闻服务网站,都有可能通过新闻单位自身的采编权,为网站内容服务。在新闻单位设立的新闻网站中,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可以通过他的母体在事实上拥有采编权;在非新闻单位设立的新闻网站中,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也可以通过他的具有新闻单位资格的投资人,在事实上拥有采编权。

第4篇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 学生信息 服务系统

一、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概述

1.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

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是信息服务的组成部分,是新兴的信息服务,是信息服务的组成部分。移动是相对于固定而言,区别在于人或物在实体空间位置上的变化状态。移动环境是指人或物处在不断变化的空间环境,移动信息环境是指移动环境中人们可以兼而从事信息活动的空间环境。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基于现代移动信息技术的信息服务。[1]

2.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点

希奥等人将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点归纳为泛在性、个性化、灵活性和广泛传播。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根本特征在于其突破了时空的局限,可以随时随地开展服务,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移动性”服务。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更受益于跨越各种环境的可定位性、移动性、个性化等特征。

3.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

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与固定环境下的信息服务相比,它的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有其自己的特点。

第一、信息服务内容是信息用户接受与利用的对象,是信息服务的核心价值所在。移动环境下用户的信息行为与固定环境下的信息服务相比,一般与其所处的时间空间密切相关。相对于互联网来说,移动互联网可以实现手机等移动终端能“知晓”用户,极大方便了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要的内容服务。第二、信息服务者是信息服务的主体。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的信息服务者与其他信息服务并没有什么区别。第三、信息服务系统是信息服务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支撑平台。移动网络和移动终端是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两大基础设施,既有以WLAN为主的无线通信技术,也有以3G、4G为主的移动通信技术。第四、信息用户是信息服务的对象,是信息服务内容的接受者和利用者。移动环境下用户的信息需求因为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呈现新的特点。用户在移动环境下信息活动的时间特点和空间特点都具有显著的特征。第五、信息服务策略是指信息服务中的服务方针与方式等,是改善用户体验实现信息服务效能的必要条件。

二、当前高校移动互联网服务存在的问题

1.很多高校在发展移动互联网的过程中没有意识到移动互联能够方便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在发展移动互联的过程中存在着意识淡化与意识偏离的现象,有的高校以为移动互联网只能给学生带来很多管理方面的不利因素,所以开发移动互联的积极性不高。

2.很多高校在发展移动互联过程中没有将学生信息和学生管理工作相结合起来。现在有很多高校都已经开发运用了移动互联网,但是,在运用互联网的过程中没有将学生的实际管理工作结合起来,而只是移动互联的运用“初级阶段”。

3.由于移动互联网在高校发展过程中的局限性而导致的学校的有关制度和相关信息不能及时的反馈到学生中间。由于人员配备与管理方面的局限性,导致了学校很多的实效性信息不能在移动互联网上进行公布,限制了移动互联的全方位服务性。

4.学生利用互联网查询信息目前处于空白。高校大学生是使用移动互联网的主力军,他们也是受到移动互联网影响最大的群体。一是移动互联网应用的多样化,为大学生提供了自主获取动态信息的平台,信息的表现形式也在由静态向多元和动态转变,并能够快捷获取动态即时信息。二是移动互联网的便捷性与可移动性。现今大学生只要通过手中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即可实现随时随地上网。三是移动设备的隐私性与安全性,为大学生提供了展现自我、广交天下的平台。但目前各高校仍未使用互联网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使高校学生在信息了解、掌握及处理方面严重滞后,直接影响学生的管理与服务。[2]

三、建立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系统的几点思考

第一、转变思维方式,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的主体作用

学校有关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有必要转变思维方式,改变对于移动互联的局限性思维,充分发挥现代网络化的优越性。因为,移动互联不仅仅方便学生的购物与交流,更能大大改变学校的管理模式,促进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实效性。

第二、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的综合服务性

很多人都以为移动互联网是方便人与人的交流、合作,聊天等,但是很少有人想到移动互联更能扩展大学生的管理模式与方法,高校可以将有关学生管理的相关文件和管理办法定期在学校内部的移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与公布,这样便于学生熟悉与掌握学校的管理制度和关系到学生个人发展的相关事项。比如;学校可以将学生成绩的查询、各类需要学生申报填写的项目等等公布在移动互联网上,以方便学生对于这些信息的了解与掌握。

第三、加大投入,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网的实效性

高校有必要从技术、人员配备与管理和故障维修与服务等方面对移动互联进行综合改革与提升。高校将移动互联网作为信息化高校建设的首要任务,定期对校内移动互联网进行综合管理与推进改革,将传统的办公模式和学生管理模式在移动互联上充分体现出来,这样不仅提高了学校的管理与服务水平,更方便的广大学生;大大增强了学生管理过程中师生之间信息送递的及时性,减少了时间和空间的阻碍。

结语

在快节奏的信息化社会环境中,基于移动通信和网络技术的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到来使得人们随时随地利用信息成为可能,它是一种的新的信息服务模式,为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更为广大高校学生的信息服务提供了便利。

参考文献:

第5篇

在互联网金融日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潮流中,加上近年来时有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事件,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较为系统、原则性的规范文件终于出台了。2015年7月18日十部门联合了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文件的是中国互联网金融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个文件,虽然该文件仅仅是一个指导意见,但其厘清了监管职责,也初步明晰了监管的一些原则性要求,对于各部门进一步细化相关规范奠定了基础。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即“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明确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指导意见》强调了发展互联网金融要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互联网金融管理及监管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了要求,如对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范。整体来看,《指导意见》有以下几个特点。

制定主体复杂多样。《指导意见》的制定主体涵盖了互联网金融的各种基本监管主体,如一行三会,也包括了互联网主管机构,如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等等,还有专业性的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办,以及财政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等经济主管部门。这种复杂多样的参与主体是中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历史上较为少见的,反映了中央政府互联网金融问题的重视。

文件的立意是发展与规范并举。从《指导意见》的结构来看,文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强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该部分明确提出: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所谓发展之策,既有宏观性的支持,也有较为务实的财税政策方面的鼓励,充分展示了政府鼓励互联网金融的立意,并试图通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来化解当前金融体系中的一些体制性难题,如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在规范问题上,一方面要求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职责,尤其是一行三会的职责划分,另一方面也强调了要分类指导。这是基于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客观认知上提出来的,文件指出“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在具体规范问题上,文件对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做了明确要求,并提出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这也是对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潜在的问题和风险做出了较为清醒的认识和判断。

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这五项原则反映了中央政府对当前互联金融发展与规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充分平衡了发展与规范的关系,既强调依法监管,也肯定适度、分类、协同监管,同时鼓励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新生性、跨界性、普遍性和群体性等特点决定了其监管需要创新,需要分类和协同并重,因为过于机械地按照传统金融监管的界定难于适应灵活、跨界的互联网金融问题。此外,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复杂性也大大有别于传统成熟市场国家的情况,且成熟市场国家目前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规体系也仍在摸索之中。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社会的泛化和繁荣远比一般国家更为突出,加上我国基础性法治建设方面的局限,使得一些新生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执法问题更加突出。正是基于此,《指导意见》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针对基本执法、基本规范和部门职能协调问题。

厘清了基本互联网业务的划界及监管归属问题。《指导意见》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体系中最为流行且影响广泛的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基本互联网金融服务形势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并明确了各自的监管归属体系。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信托业务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这为下一步相关业务领域的精细化规范奠定了基础。

强化互联网金融的基础安全规范问题。《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对于网络与信息安全问题,《指导意见》还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突出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及合格投资者制度等基本保障体系。互联网金融的普遍性、群体性、跨界性决定了消费者或投资者对其风险认知不足,《指导意见》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角度对资金、信息及风险三个基本要素做了规范性考虑。《指导意见》要求,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该制度的普遍性确立,将有助于相对透明而独立的资金监管机制建立,为约束服务提供者依法合规保护客户资金奠定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还明确要求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这种透明化的、独立的第三方制约将有助于防范服务提供者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也有助于投资者、消费者理性决策和选择。在信息披露上,《指导意见》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同时,该文件还强化了风险提示,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文件还提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互联网金融应该有一定的准入机制,尤其是投资性风险更应设定适当的合格投资准入机制。

倡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设。《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保护规则,但是倡导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维权提示,同时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等问题明确提出来,为下一步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的完善奠定基础。

此外,《指导意见》还提及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行业自律、监管协调和数据监测统计等。明确要求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还提出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要求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确保不因合作、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

不足之处

《指导意见》历经了较长时间的部门沟通和协调才终于出台,其虽然奠定了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框架,但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文件的规范性、强制性、权威性不足。文件的名称可以看出其规范性和强制性、权威性不足,文件虽然由中央政府十个部门共同推出,但是仅仅作为指导意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从文件的内容来看,尽管对各部门的职能上,甚至个别文句还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义务,但是“指导意见”的称谓大大削弱了其约束效应。

发展与规范兼顾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文件的规范性。《指导意见》用了较大的篇幅鼓励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发展,虽然在倡导各类机构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同时设定了诸多前提条件,如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这种意愿是美好的,但是金融服务业并不是一般性互联网企业或电商企业适宜进入的,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性还是应该适度而不宜泛滥。尽管设定了依法合规条款,但是指导意见的倡导性和鼓励性容易引导未来监管机构在准入上过于宽松地设定机制,也势必为互联网金融的秩序建设带来不确定性。

部门职责划分及其界定不足为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适应监管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指导意见》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但对两家机构的监管职责没有明确,尤其是后者对“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管,这是否意味着金融信息服务的提供需要其专门化的许可?或者备案?金融信息服务的内容需要经过其审核?笔者认为,这里的监管不应该是准入层面上的监管,而应该是金融服务信息不能违反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监管应该是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准入机制应该在金融监管机构层面上,其他监管或执法机构应该从事中事后的强制性法规视角进行执法和监督,这一点应该在文件中明确。

对具有共性和普遍性的互联网风险和监管问题的强制性规制不足。虽然《指导意见》对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作了要求,但是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合格投资者制度等内容则仅仅一带而过。互联网金融的适当放开,更需要具有底线性的强制性机制来约束服务提供者。该文件还应该适当提炼类似的强制性约束机制,尤其是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接受服务者是否合格有必要设置一些刚性机制。因为从一行三会的既有创制规范性文件的历史来看,一些具有普遍性、底线性的保障机制未必能及时地、一致性地得到体现,这受制于各监管机构的认识和把控上的差异。

第6篇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信息化

近几年,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大学生择业变得更高效、快捷、形式多样。在信息技术的大背景下,就业市场的规模和效益已经不再取决于建筑面积、摊位数量、人员规模,而将与人才信息储备、信息处理技术、信息使用效率紧密相连。传统粗放型的有形市场正在向增加高科技含量、高质量服务的无形市场过渡最终逐步实现大学生就业服务的全面信息化。因此,如何利用信息化手段,努力提升就业管理部门工作质量,促进供需双方沟通交流,降低大学生求职和企业招贤成本,已成为摆在各级就业服务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目前大学生就业信息化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就业信息传播渠道还不完全畅通

从全国来看,大学生就业信息化建设还缺乏一个系统的规划,各级就业部门的建设带有浓重的自我封闭性,产生大量的信息孤岛。各高校、学生、用人单位及各地就业服务部门之间不能通过统一的系统进实现信息共享,信息化的便利性不能充分体现。信息孤岛的存在使得业务系统数据管理难度非常大,不同的系统需要维护各自独立的主数据,而各系统的数据一致性是系统面临的巨大挑战。

(二)人社业务系统不互联、不统一影响大学生就业信息化建设向深层次发展

人才服务工作与就业工作、社会保障工作尚需进一步融合。人才服务信息化建设涉及面广,且与公共就业、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既独立又交叉、既并行又分道,人才社保信息与社会保障服务互联不足、人才专业信息与就业岗位登记匹配不够等等,从而导致人才服务信息化的业务关联度不高、资源共享率不强、服务应用面不广。

(三)信息审核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

在就业信息化的实际运行中,各级就业服务部门往往扮演着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桥梁和纽带角色,必须对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和把关。但用人单位和广大毕业生登陆就业信息平台后,大部分信息是由用人单位或毕业生自己填写的,审核机制不完善不够完善。

(四)就业信息化服务功能还有待于进一步拓展

近年来,由于各级就业服务部门内外部数据交换不及时、不充分等问题,阻碍信息化服务精细化运行,大部分就业服务部门还仅局限于开展各类人才招聘会,增加岗位信息量等常规的服务工作,距信息化建设的全方位、全天候还有很大距离,利用信息化大数据手段,对人才招聘和岗位推荐进行科学分析、帮助求职大学生进行信息化筛选、推荐,以及进行信息化人才测评等方面还有待开发。

二、加强和推进大学生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的对策建议

总理近期提的“互联网+”理念是互联网发展的新形态、新业态。因此,大学生就业服务要乘势而上、顺势而为,主动融入“互联网+”新兴业态和形态,积极将大学生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系统数据统筹规划和有效整合,建立高效、统一、规范的就业服务信息化平台,实现大学生就业服务信息化大发展和快发展。

(一)统筹规划,资源整合

一是建设统一的就业信息化系统。探索和畅通与重点企业、高等院校的网络互联和信息互通,建立全国就业岗位和求职信息数据库,各级就业服务部门及用人单位的岗位信息、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及大学生的求职信息都在一个统一的系统,完善对大数据快速分析筛选匹配功能,将人才服务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实现可查询、可监控、可预测,发挥数据效应最大化,实现全国信息共享。二是整合联通人社业务系统。将现有人才服务与就业、社保、医保、培训、劳动关系等有机结合,建成以人力资源多项服务内容为支撑、以大数据库为载体的多元化、全方位人才服务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就业服务系统与其他人力资源系统衔接配套,实现数据共享和交换,推进信息服务一体化发展。

(二)加大投入,强化保障

将人才服务信息化建设投入列入就业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加大投入力度。同时,还可以将人才服务信息化建设经费列入各地人才开发专项资金。进一步加强信息化专业人员培训,加强业务考核和技术培训,建设和培养规范化、高效化的信息维护、管理专业团队。

第7篇

在内蒙古,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早已开始悄悄地改变这个拥有蓝天、白云、大草原的广阔区域。内蒙古联通与政府一起经历了几年的合作,已经迈出了“互联网+”模式在政务、教育、医疗、交通等领域推广应用的实质性步伐。

形成综合信息化服务能力

作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重要战略合作伙伴,中国联通依托其光纤宽带、3G/4G无线宽带、云计算基地等资源,为互联网与传统行业、企业融合建立了稳定、便捷的资源基础。

记者了解到,内蒙古联通与经信委的合作由来已久。“起步早”成为信息化建设能够实现全国领先的重要因素。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付险峰在接受《通信产业报》(网)记者采访时表示:“内蒙古联通与经信委通过与其他产业紧密配合,以政府信息化为重点,针对移动互联网、系统集成、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热点技术领域开展专业化运营。”

付险峰介绍,内蒙古联通围绕智慧城市信息化布局,在电子政务、智慧城市、行业信息化、视频会议、呼叫中心、安防监控、3G/4G行业应用、智能楼宇、机房建设、软件开发及维护外包方面的专业技术服务等方面形成一定的产业规模和专业方案解决能力。重点针对党政机关、科教文卫、军队公安、金融保险等领域,内蒙古联通正在全面转向综合信息化服务的提供者。

信息化成果契合“互联网+”

自治区电子政务、环保物联网、金保工程、党员远程教育、标准化考场、大型公建能耗监测、水资源管理系统、无委会网络平台、呼和浩特数字城管等,这些由内蒙古联通承建的重大项目,在提升社会信息化水平、提高民生服务能力方面起到良好作用。付险峰表示:“近年来,内蒙古联通的行业和社会信息化推进工作与国家倡导的‘互联网+’战略完美契合。”

作为内蒙古信息化建设的亮点工程之一,中国联通助力内蒙古环保厅率先实现在线环境监控项目,走在国内环保信息化前列,获得了国内其他地区的关注和借鉴。内蒙古环保厅监控中心主任张树礼介绍,通过引进物联网、云计算、3G/3S等先进技术,经过几年的建设,在线环境监控项目已经实现了与3S系统(GIS、GPS、RS)紧密结合的三位一体污染源监控体系,建立集污染源监控与环境质量预警一体化、监控精确定位与数据即时共享一体化的先进环境监控与管理体系,建立了全区统一的环保专网。记者了解到,该项目二期工程已经实现了对全区85%污染源的监控,在不久的将来,该项目将实现对所有污染源的监控。张树礼介绍,通过已经建立的环境保护大数据库,对系统监控的环境大数据收集、分析、应用,能够对企业排污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管和约束,为环保部门出台管理政策、为政府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这也是发展环保信息化的根本目的之一。

除了提升政府执政与服务能力,便民、惠民也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意义。结合中国联通对社会提供的行业信息化服务,内蒙古联通推出智慧社区等便民服务、以及校园信息化、移动办公等20多个专业领域的共60多项综合解决方案。在这些解决方案中,最吸引记者的就是“社保一卡通”项目(金保项目)。内蒙古联通提供了优质的集成实施、高效的运维保障服务、国家四星级机房环境和4G移动技术,与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合作,在全国率先建成规范统一的省级大集中平台,实现了全区人社系统数据大集中、运用大集中、服务大集中,真正地从根本上解决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的问题,集中式内蒙古“12333”协同办公系统实现了“网上受理、协同办理、网上反馈”全流程网上服务。全面贯通自治区、盟市、旗县、乡镇苏木、嘎查村的五级金保专用网络,特别是对于广袤草原上生活的农牧民,“一卡”实现就医、保险、缴费、购物,便民服务更贴心。

此外,智慧社区、智慧医疗、智慧沃家等更多服务,真实地体现了“互联网+”所带来的无限可能。互联网已经深入地改变了内蒙古,从一个美丽的北疆城市变成数字时代的“信息化的城”。

“云、管、端”聚合资源优势

在国内,内蒙古是一个东西跨度大、气候异常的特殊地域,网络建设的复杂度高,面对很多特殊的难题。但是到现在,内蒙古联通已经拥有丰富的传输链路资源。

据介绍,内蒙古联通从2014年起,就围绕集团公司全面实施“移动宽带领先与一体化创新”的战略开始LTE FDD网络建设的准备,通过网络规划落实资源配置计划,提前进行IPRAN改造工作。因此,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的“双4G”网络部署迅速。记者了解到,目前全区已经开通LTE FDD基站5138个,完成全年建设任务的91.08%,实现了各盟市和旗县主城区的连续覆盖,重点乡镇和4A级景区的区域覆盖。内蒙古联通在全区建设的光缆线路总长达到10.6万多皮长公里,固定、移动、宽带、小灵通用户数累计达到1200多万户。

同时,在呼和浩特坐落着全国中心性的数据中心――西北数据中心基地。这里承载了内蒙古联通的一体化云服务平台。从最初分散建设的各个系统,到现在所有服务全部整合到一体化云服务平台,内蒙古联通致力于将云服务平台打造成为面向全区的行业应用和基础信息数据的聚合者。

现在,中国联通西北数据中心已经形成了8公里的“云服务圈”,满足全区各行业信息化应用需求。通过一体化云平台聚合行业信息化应用,汇聚及承载电子政务、政府执法、智慧城市、中小企业、物联网、SI合作、公众服务等7大类共70多项产品,并在云平台的支撑下,通过整合各专业数据库中的信息,进一步构建顶层、综合、共享的数据平台,为行业客户提供随需而动、弹性灵活、安全放心的专享云产品服务。

第8篇

本报讯 为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起草了《互联网接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规范提出,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公众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应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本规范适用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该规范对互联网接入的服务质量指标、通信质量指标提出了要求。

在服务质量指标方面,该规范提出11个标准。预受理时限平均值≤2个工作日,最长为5个工作日。对于不具备线路条件但可以进行线路施工的情况,城镇的业务开通、移机时限平均值≤10个工作日,最长为16个工作日,农村的业务开通、移机时限平均值≤15个工作日,最长为20个工作日;对于已具备线路条件的情况,业务开通、移机时限平均值≤5个工作日,最长为7个工作日(不分城镇和农村)。障碍修复时限城镇为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收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查询,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时限至少为5个月。客户服务中心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率≥85%。采用无线接入方式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社会公布其无线网络覆盖范围及漫游范围,并及时更新。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此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套餐的到量预警、超量提醒、到期提醒等提醒服务。

在通信质量指标方面,该规范提出8条标准。有线接入连接建立成功率≥98%;有线接入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8秒,最大值为11秒;有线接入速率的平均值应能达到签约速率的90%;在无线接入网络覆盖范围内的90%位置、99%的时间,在20秒内无线终端均可接入网络;无线接入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8秒,最大值为11秒;无线接入连接建立成功率≥95%;互联网接入计费差错率采用如下公式计算:计费差错率=有错误的计费记录条数/总计费记录条数。

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