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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论文

时间:2023-03-14 14:49:05

导语:在论法律与道德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论法律与道德论文

第1篇

1.法律教育部分的教材编写

(1)具体法律内容稍微不足。

与2010年修订版的内容相比,“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3年修订版进一步删减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内容,与2009修订版、2006修订版相比,具体法律内容更是少之又少。鉴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逐步深入,笔者认为应让学生了解更多的法律内容,而不应一味的删减。

(2)教材编排较为死板。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两课”教材之一,有必要保持一定的严肃性,但是纵观历年修订版本,教材编排在排版、内容形式、用语等方面没有实质性进步,书中充斥着大量死板的教条、概念、条文等。这不但较难激发学生学习这门课的兴趣,而且不能很好地去影响学生,无法达到国家设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的目的。

2.法律教育部分的教学

(1)教师教学方式。

在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进行讲述的过程,往往以教师单方面的授课为主要方式,缺乏与学生之间的互动,课堂气氛不够活跃,加之学生对这门课程的认识不深,思想上不够重视,经常有逃课或不认真听讲的情况发生,课堂效率较低,学生们往往都是在老师的灌输下被动地接受法律知识,而不是自己积极主动地进行学习。

(2)课程设置。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在2006年课程改革之前是分开的两门课程——“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但是在两门课程合二为一之后,由于将“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排在“法律基础”之前,教师在授课的过程往往习惯于把教学重点放在教材的前半部分“思想道德修养”上,而忽视了有关法律知识的教学,教师的不重视就导致学生对于这部分知识的忽视,甚至是无视。除此之外,教材中有关“法律基础”部分的知识编写不够精确、概念含糊不清,难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再者,整本教材通篇采用文字形式进行编写,理论概念性较强,知识分布过于紧密,会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容易产生疲劳感。

二、改善法律教育部分存在的问题的措施

1.教材改革

(1)保障教材编写的严肃性。

(2)增强法律部分教材的趣味性。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平衡性。

2.教学改革

(1)完善我国大学生法律素养教学的机制。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教育发展现状,建立起一个从小学开始至初中、高中、大学的完善而衔接有效地法律教学体系,从小就开始培养学生一种法律意识,真正地体会到法律学习的重要性,自觉地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2)提高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对授课老师进行培训。

加强大学生法律素养教学的重中之重就是授课者的法律素养。目前,高校中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师可能会出现知识断层的现象,由于他们往往自身并不是法律专业出身,对于我国法律制度、法律变革也不甚了解,因此,高校就需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培训工作,随时更新他们的法律知识体系。

(3)活跃课堂气氛,改革授课方式。

第2篇

1.研究生法学教学方法之选择

2.论非法科法学研究生的培养     

3.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研究    

4.中国最早的法学研究生教育    

5.对法学研究生科研能力培养模式的思考  

6.中国法学领域内硕士研究生教育之路

7.法学研究生教学中应用性教学方法的运用研究    

8.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    

9.谈法学研究生的培养方式改革    

10.法学研究生课程教学方式反思与拓展    

11.法学研究生诊所式教育探析   

12.法理学研讨式教学及其对培养法学研究生思辨能力的作用    

13.对现行法学研究生教育模式的思考     

14.对高校法学专业研究生法律英语教学的思考    

15.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  

16.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探索  

17.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探索——以实践性教学为视角

18.“三严三宽”育英才——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培养之检讨

19.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研究生教育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20.试论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提高

21.法学类硕士研究生法律职业能力培养路径探索

22.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保障机制研究

23.论法学类研究生教学方式的改革

24.法学硕士研究生教学改革目标导向与教学方法变革

25.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培养模式的问题与对策

26.金融全球化新时期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转型之思考

27.法学硕士研究生的“三教”

28.改革法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制度刍议

29.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创新

30.对法学专业研究生教学模式的反思

31.法学思维在研究生管理中的应用

32.论法学硕士研究生课堂教学质量评估体系的构建

33.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律英语词汇学习策略(混合方法)实证研究

34.法学硕士研究生实践能力培养的内涵与路径探究

35.论法学硕士研究生教学模式改革

36.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质量的评价方法

37.全国法学专业研究生“企业法务征文奖”专题——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制约与权衡

38.硕士研究生导师期望值研究——基于法学类硕士研究生对导师期望的调查分析

39.法学硕士研究生课堂实践教学的进阶路径

40.优化法学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的思考

41.创新型法学博士研究生培养模式探索

42.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改革刍议

43.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学硕士研究生分类培养研究

44.法学硕士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阻却性因素研究

45.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现状之检讨——以中日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为中心

46.关于当代法学研究生培养的思考——以纯粹学术型法律人为视角

47.谈法学研究生的学术研究及论文写作

48.未来法学研究生的成功指导之道

49.法学研究生的培养方式改革

50.论法学研究生的讨论式教学的改革与创新——以西南政法大学教学实践为例

51.法律史、法解释和法释义学——对法学研究生学术路径的一点建议

52.法学研究生的狂与贪

53.法学研究生如何学习和思考

54.国际法学研究生教学方法改革探析——以法律实证研究为视角

55.专业设置对法硕(法学)研究生思想状况的影响分析

56.论非法科法学研究生的培养——兼谈法学教学理念之革新

57.如何读法学研究生

58.论法学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培养——基于价值序列和创新动力构成的双重视角

59.当前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分析——以海南大学法学院为例

60.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

61.医事法学研究生培养现状分析

62.法学研究生教学中知识拓展、知识链接与能力提升的探讨

63.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国际化改革——从评估标准切入

64.德国、澳大利亚、中国法学研究生教育治理能力比较

65.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现实困境和改革方向

66.论法学研究生创新能力的提升

67.浅谈法学研究生知识结构的构筑

68.论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法律思维培养——兼论WTO案例教学

69.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学问、常识、以及道德

70.学生打工遭遇法律空白--一个法学研究生受骗后的醒悟

71.新形势下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创新的系统思考——以湖南高校为例

72.法学研究生课程教学方式反思与拓展

73.中国法学研究生学术成长的思考——从贝卡利亚学术成功之路谈起

74.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井田之治抑或阡陌交通?

75.关于法学研究生课程设置和学位论文的思考——以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教学实践为例

76.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我们的路,我们的未来

77.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研究生如何上课

78.试论司法考试和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关系及其对策

79.法学硕士研究化法律硕士专门化——我国法学专业研究生培养模式刍议

80.法学研究生培养方式的革新——优势教学法与团队研习法的结合

81.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改革的若干思考

8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

83.诉讼法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以“四个结合”为基本指导思想

84.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化学知识

85.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分析

86.法学研究生与导师比例失衡问题研究——基于法律硕士招生的实证考察

87.法律方法课程在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引入——法律思维的视角

88.法理学研讨式教学及其对培养法学研究生思辨能力的作用

89.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德国的Seminar

90.法学研究生的时间分配——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的问卷调查

91.法学研究生教学方法创新探讨

92.法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研究

93.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日本法学研究生教育改革透视

94.论法学研究生教育方式的革新

95.关于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几点思考

96.中国最早的法学研究生教育—东吴大学法学研究生教育

97.法学研究生教育国际化的路径选择——以墨尔本大学法学院为例

98.澳大利亚法学研究生教育的灵活性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第3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亲属拒证权;理论依据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272-02

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在许多有关人权、公民权等问题上都有重大突破,将亲属拒证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是其中之一。这意味着中国强制出庭制度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亲属拒证权是指在主体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拒绝向刑事追诉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亲属的证言,拒绝回答有可能使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亲属拒证权源于西方法律规定和习惯,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与之类似。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加入亲属拒证权规定,是中国法学界长期论证的必然结论。“到目前为止,只有中国、朝鲜、古巴、越南四个国家的《刑法》,不允许亲情回避。全世界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 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中国台湾地区等,都将亲隐制度保存了下来。” 从20 世纪初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对亲属容隐有所提及,到《亲亲相为隐: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兼论其根源及其与法治的关系》等一系列论文从中外法律史的角度诠释了“亲亲相隐”,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研究逐渐从基础性研究到哲学理论层面,再从理论层面到完善现行法律的实用性研究,使亲属拒证权问题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

一、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落实

十六届三中会提出以人为本,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要把公民、当事人视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主体,尊重和维护其做人的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基本权利,决不能再把公民和当事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肆意处置。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程度,不仅要看其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是否科学完备,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不能不体现人作为人的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屈法以伸伦理”,是法律在人情与伦理面前做出的让步,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为了保存风纪,法破坏人性,而人性是风纪的源泉。” 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貌似公正的法的条文,对法理精神和人性的践踏。在现代法治观念看来,社会成员对一项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是这一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的重要甚至决定性因素。“一切科学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我们需要的不只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规范,更需要法律对人性的认可。草案对亲属拒证权的规定符合人性基础,对人的关怀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

二、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继承了中华法文化的传统精华

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尊祖宗、重人伦、崇道德、尚礼仪”,注重伦理亲情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中国受上千年儒家礼教道德文化的熏陶,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如果无视广大民众的这种朴素、善良的情感,违背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将亲情伦理抛于脑后,其后果只能导致公众对法律产生逆反心理,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力与意义。” 大义灭亲“这样一种规定没有考虑人的亲情。这种法律虽使个别的犯罪得到了及时的追究,最终却是以牺牲人的善良的亲情为代价的,所以我认为总体上来说是得不偿失的。”

“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 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

三、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平衡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

法律规范只是调节社会的主要手段,但法律的触角不可能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政策和道德也是重要的调节手段,尤其是道德更具有法律替代不了的功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体制,决定了不同价值观为基础的社会规范体系的必然性,各种社会规范互为补充、相得益彰。“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实在法是为芸芸众生制定的, 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 而不应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 “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在法律发达的社会里,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有所分工,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表行为,而道德则既要管束行为又要干涉内心世界;……我们也应该看到两者的共同点。在正常社会里,法律与道德维护的价值基本相同;法律和道德的实现都离不开民众的认同。”孟德斯鸠说过“窃者的妻子或儿子,如不揭发这个盗窃罪行,就降为奴隶,这项法律是违反人性的,妻子怎能告发他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行为。”可见,人类要维护最重要最根本的东西,亲情就在其中。

四、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

“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 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 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 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 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 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以人性为基础、以情感为法则,来调整自我与他人、社会的关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强制亲属作证表面上实现法律正义似乎暂时维持了所谓的“社会秩序”,但其无视人们对基本情感价值的需求,不仅破坏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基本信任和关爱,也使社会的信任关系网络遭到破坏,社会秩序由于失去了最重要的基础而变得异常脆弱,不堪一击。

五、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契合了世界主流意识价值观

亲属拒证权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使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司法顽疾依然大范围存在,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与立法的粗疏及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人权内容更加丰富、人权外延更加广泛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也是法学上的果实。中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现代证据规则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言词证据要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交叉询问,质证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完善了证据制度,是对中国长期存在的重整体、轻个体,重阶级性、轻人性,重义务、轻权利,重公权、轻私权,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手段观念的革新。从表面上看,设立亲属拒证权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而实际上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尤其在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中,对国家虽有小害却有大益。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是对中国证据制度的完善,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落实;平衡了法律与人伦道德的矛盾,契合了世界主流意识价值观;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将亲属拒证权制度引入现行法,符合良法的要义,从而保证了现行法是民众愿意遵从的良法,并能得到有效施行,而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参考文献:

[1] 李晓君.从《孟子尽心上》第三十五章解读“亲亲相隐不为罪”[J].贵州文史丛刊,2009,(2).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6.

[3] [英]休谟.人性论:上[M].关文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6.

第4篇

关键词:动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论述开端,不得不先提及“动机无涉”论。以萨维尼为代 表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意思表示有三要素:意思本身、意思之表示以及意思与表示之一致性。③也即是以客观存在的效果意思④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而效果意思形成的动机、意图或特定事实等均为法律行为的偶素⑤,原则上不影响其效力。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也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并更容易为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法律不考量动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然,另因动机审查过于困难而加重司法压力也是动机不作为法律行为效力考量因素⑥。

自然,民事活动中,主体意思对向或协调缔造的法律,成为引导、规制双方的准则,如一切依协定而行,实无深究诱发行动之因素之必要。由是,相应的命题便引致如下: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动机瑕疵时法律应当予以何等的救济途径?

一、“动机”于法律行为的生效——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

“条件”,谓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之事实。⑦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则是以“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因素。实质上,条件是将表意人的动机见之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条件此时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⑧

于此,动机实质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并生效:一方面,双方就条件达成合意,法律行为方成立,由是动机体现在一致意思认同中;法律行为的生效在于条件的成就与否,动机的实现蕴含于条件成就的过程。为保障条件不正当的促成或阻却,法律同样规制具有前述情形的法律行为效力,视为动机已实现。⑨

条件实质是被客观化了的、被赋予法律意义的动机。⑩而“条件”的引入,突破了动机非为法律行为要素的惯习。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必要,在于它能把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行为人的动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从而赋予动机以法律意义。”动机的外部化有利于民事主体控制行为的方向和具体进程,赋予法律行为以生命力。

二、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撤销——动机错误的效力

“条件”是客观化的动机,而此处的动机错误,则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探查得出的、在意思形成阶段误导实体决策方向的内在思想错误。但因动机非为法律行为的要素,不能提请动机错误撤销,通常对意思表示的效力无影响而无需重视。

对动机错误撤销的历史沿革,源自于罗马法中的“次要错误”能否撤销问题——一般而言,只有因重要错误而订立的契约,才不发生效力。嗣后,传统日耳曼的“表示主义”无视于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德意志普通法则沿用“意思主义”传统,由于动机错误致使的法律行为不存在而绝对无效。突破此的立法为中世纪,采用“情势变更”原则来矫正部分严重动机错误,但范围及其有限。及至近代对于动机错误的规制,一般纳入性质错误范畴。而德国一般认为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重要性质错误可以撤销。

我国关于动机错误的规定,而“重大误解”可撤销同样含糊不清。但依然可保守断言,重大误解法律行为,如果重大动机错误可撤销。于此,动机依据其错误制度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无效——公序良俗的违反

动机因违反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为无效,实质是对动机内容探查进一步纵深——此处不仅需要考究动机的实体内容,更需对其进行理道德的、价值哲学的法律评价和规制。

动机与公序良俗违背的审查,大陆法系具有精密严格的基准:一是法国的“双重标准说”,即“决定性动机”和“共同动机”违反公序良俗时,法院才予以取消,可见其条件之严苛。日本判例中的相应规制亦效似。而在我国台湾地区,遵循“债务本体说”,认为动机不法须业经表意人表示而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时,始有不法大陆法系均无一例外得对此持审慎态度,可见现代民法在充分尊重主体意志的同时,有条件得限缩其不良意志的扩张——这种途径即是公序良俗。

我国并无相关规定,而仅仅与民法通则总则中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依据“穷尽规则方用原则”且在适用规则极其不公情形,上述原则才得以适用。该条件严格限制了动机违反公序良俗时法律行为无效的适用。由是,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实际,均应对此有所加强、突破。

结语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对其效力上——法律行为生效、可撤销或无效。依动机的外化、客观化程度,以此可以排序为“条件”、意思本身、动机本身;相对应的,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转化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动机错误的法律行为、动机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本文从上述三方面对“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展开论述,以期深层解构动机于法律行为的作用机理,解读法律体系和更好适用于实际当中。(作者单位:1中国政法大学;2陕西省西安市丰瑞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

[2]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5]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 佟柔,《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8] 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9.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10] [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陈海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 王长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

[12] 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3] 王立争:《 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 06期

[14] 宋晓君:《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化分析》载于李大元:《民商法论文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5] 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北中兴大学,1991年版

注解

① 从心里学定义动机“动机是指推动人从事某种活动,并朝一个方向前进的内部动力,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行动的原因。动机是个体的内在过程,行为是这种内在过程的表现”详见徐厚道:《心理学概论》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从法律定义动机“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 详见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 34.页。本文采取广泛意义上的动机。

② 如动机从性质判断,可分为善意、恶意、多重动机、动机无涉(或不论动机)等,民法中善意、恶意动机的规制,诸如善意取得,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恶意无因管理的民事责任等。

③ 转引自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北中兴大学,1991年版第73页

④ 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存在各家观点德国学者通常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的表示行为为五要素构成。如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的意思表示章节有论述;四要件说代表着主要有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其认为意思表示由四部分构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为和表示意思。三要件说诸如大陆著名民法学家,认为意思表示由三部分构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两要件说代表人由台湾著名法学家郑玉波和李宜琛。如郑玉波先生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可以分为两大阶段。一为意思(内部的,主观的),一为表示(外部的,客观的)。李宜琛先生认为意思表示仅须具备表示行为及效果意思二种要素即可。可见,各家观点对于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观点是无争议的。

⑤ 要素,是指组成法律行为本质的原素,即意思表示;常素是指即使当事人约定,该元素尚存;偶素是指当事人特加于法律行为的条款。有关“要素”、“常素”、“偶素”,详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6页;[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陈海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⑥ 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⑦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⑧ 袁文全,杨天红:《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及其规制》,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月第36卷第2期

⑨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实质是对动机于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解读之一。

⑩ 王长发,刘桂华:《论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与动机的关系和判定——从李氏兄弟房屋产权纠纷案谈起》,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29期)

佟柔,《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54页

所谓动机错误,即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的情形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及程式,详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拉伦次认为,动机错误在意思形成阶段就产生了,因此,它破坏的是意思的决策。详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在罗马法中,次要错误大致包括:关于相对人姓名的错误,关于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的错误,单纯的动机错误,法律上的错误。详见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宋晓君:《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化分析》载于.李大元:《民商法论文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页。

如《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契约的仁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详见《法国民法典(下)》,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93页;

“决定性动机”,是指该动机对合同的成立必须起“推动作用”,亦即只有当事人真正引起合同订立的动机违背公序良俗时,合同才归于无效。而对于次要动机,法庭是不予考虑的;详见王立争:《 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 06期,第 145-150页。

“共同动机”则是指作为原因的动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追求的目的,至于纯属当事人个人的动机则被排除于合同行为之外;详见王立争:《 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 06期,第 145-150页

日本民法关于动机的判例显示,当事人将违法的动机作为法律行为之内容、当事人双方合谋想加害,于第三人、对方知道一方违法之动机、一方之违法动机与法律行为内容不可分割等情况下,法律行为无效。与此相反,在只有当事人一方知道违法动机的情况下以及关于有价证券买卖时,判例将法律行为判为有效。详见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第5篇

关键词法治形式合理性

绪论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彻底抛弃人治实现法治是现代国家治国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种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法治被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种严格要求法律体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实质法治则更多的体现在法律保障社会和人民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目前国外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论和研究较多,一种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更多的实现实质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国内对于这一课题的研究则显得不足,只有少数专著和论文论及该问题。

本篇论文试图通过对已有的材料进行系统的分析,总结原先较为分散的观点和论述,并努力提出一些新的观点。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第一部分从专门论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础性概念;第二部分则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西方法治发展的进程,从而归纳和总结出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即法治的发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过程。第三部分论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国情阐明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在探讨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区分和理解。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这一问题必须先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理性”。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是指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1]因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强调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独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内在价值范畴。而合理性则主要是一个政治社会学的概念,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2]而这种公认又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公认价值。它们或者依靠法律规则,或者仰仗传统信仰,或者依赖统治者人格魅力而维持着对社会的统治。因此,合理性是与正当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统治意味着这种统治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同时这也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个价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的事物意味着它得到人们价值上、情感上的认同。[3]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且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同时法律一般、独立的性质被社会所承认,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经由欧洲学说汇纂派(即概念法学)的研究推动,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类型,它也就是实行“法治”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西方社会的法律从近代以来经历了一个理性化的过程,形式化、理性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也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义的过程。[4]

这里还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形式化”和“理性化”。韦伯是在相近的意义上理解理性化和形式化两个概念,若将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进一步细则化、条件化了,这就意味着法律确定性和形式性的增加,可以说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结果。但是,形式化与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5]总之,理性化代表了人对客观世界自觉的技术性控制,而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现形式,但是只有这种形式化被置于人类理智的自觉控制之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则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所谓“实质的”是指社会根据道德、政治、个人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对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而不是根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处理社会问题。[6]对于二者的关系,实质和形式作为相对的概念当然具有统一的一面,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实体理性的法律与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的区别并不能仅从法律有没有形式化去理解(它们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法典形式),而且还必须从它们处理实体与形式的关系中去理解。”[7]

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质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则相反,“形式性”的法律坚持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律规范与实体性的道德、政治原则关系紧密的场合倾向于排除实体性要素的干扰。关于二者的关系,韦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合理性。”[8]

从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客观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观的、固定的。法律形式的客观性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自身有标准可循,从而避免了国家家长式的专制对法律的任意专断和干预。其次是可计算性。法律形式具有客观标准,一定时期之内不会改变,因此人们可以按照以往经验对即将适用的法律有所预计。最后是普遍适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掺杂个人的好恶感情,不偏不倚的适用于所有的团体和个人;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此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一个利益团体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观标准强加于所有不同利益集团身上,因此它与形式合理性相比较少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一)西方法治的发展历史

西方法治的进化是一个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过程,即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转变为重视法治所能达到的实质正义和公平的过程。但是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西方法治已经是实质法治。事实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主流。

回顾历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发展的轨迹和一般规律。

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工业文明的进步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一些颇有思想的学者纷纷提出了各自对于法治的主张。英国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则,从而迈出了现代形式法治的第一步。这三项原则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论地位和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9]

仔细分析戴雪三原则后,不难看出,他的第一项原则实际上强调了依法统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第二项原则着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项原则类似于现代法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总的来说,这三项原则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而且从事实上他也没有提出实质公平、正义的概念。

此后,拉兹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观点并且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10]在这里,虽然拉兹认识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种族歧视方面的特别规定,从而在法治原则中包括特别法,但他同时强调特别法要受一般法原则的指导,最终维护一般法的权威。拉兹的形式法治观念与戴雪相比,更加明确和成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应稳定、明确和独立。

法治发展到现代,其内容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人们不仅要求以形式法治维护个人自由、反对专制特权,而且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实质法治消除社会不公,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例如,富勒不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实体目的和理想,像抽象的正义、公平等,而且强调法的内在道德性,即有关法律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称法制原则。[11]富勒在《法律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12]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13]事实上,从富勒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所谓法的外在道德正是实质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内在道德指出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像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论”实际上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对人类更高的实质正义目标的追求[14]罗尔斯认为,首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相同情况相同处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法无规定不为罪”;法律必须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被明确地规定;审判必须公平、公开。[15]这一条要求强调了法治的外在规则性。其次,为了调整行为并因此取得为正义所必须的社会合作,规则必须具有某些与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须做的意味着可能做的。[16]这一点实际是要求法律要在实体价值上合理,相当于富勒所说的“法的外在道德”。

(二)当代西方对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论

随着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其局限性逐渐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显现出来。更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和质疑。[17]这些批评和怀疑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对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的批评讨论,二是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

从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关于法治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争,其实质是法律确定性问题的争论。

例如,概念法学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的实体价值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督完全可以实现,因此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确定性。

而部分批判法学学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学所想象的那样天衣无缝,相反地它如此千疮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确定性都只能成为自欺欺人的幻想,[17]因此作为形式法治核心的规则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法律规则适用过程的实际行为分析发现,纸面规则对适用者的约束非常有限,不要说纸面规则本身具有诸多局限,就是纸面规则能够做到像概念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尽善尽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仍然不能实现确定性,这是因为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适用者永远存在,法律解释永远必不可少,事实确定过程总是变化莫测……[18]

至于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则更多的集中于消除社会贫困和保护个人积极自由方面的讨论。

然而,实际上,这种论争的发生是由于资本主义形式法治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的好处遍及社会各个角落,人们的目光开始转向其不足之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治,不仅要求法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体现实体价值上的正义。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功能。[20]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司法机构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挫折。从清末、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时期民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

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封建的君主专制时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结果会有不同的感受。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比之下,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精湛、结构严密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26]

结论

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我国的法治建设要从形式法治作起,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体系,尤其是立法程序,使立法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进行;逐步确立司法独立的地位,使司法机构真正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而不受任何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影响;逐步约束行政机构过于宽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迈出形式法治坚实的第一步。

参考文献:

[1]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1999.2

[2]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求是学刊1994.1

[3]同注释[1]

[4]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7.7

[5]孙笑侠,应永宏程序与法律形式化——兼论现代法律程序的特征与要素浙江大学学报2001.2

[6]高鸿钧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

[7]同注释[1]

[8]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同注释[6]

[10]同注释[6]

[11]葛洪义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辩析——兼论当代中国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

[1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现代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

[13]同上

[14]同注释[4]

[15]同注释[4]

[16]同注释[4]

[17]同注释[1]

[18]同注释[1]

[19]秦前红论法治原则

[20]同上

[21]同注释[6]

[22]同注释[6]

[23]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求是学刊1994.1

[24]同上

[25]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转引自civet.berkeley.edu/wdluo/reading/1987/vol-99

[26]同上

参考书目:

1.清华法治论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二十世纪西方现代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

3.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马长山商务印书馆2002

4.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法治的层次吴玉章法律出版社

6.西方政治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出版社1999

第6篇

关键词:应用法学;案例教学法;实训教学法

一、选择和设计法学课程教学方法的依据

第一,首要依据是法学教育的任务和目的。方法作为途径和手段,首先应当服务于其目的。法学教育是精英教育,它不仅要为法律职业培养后备力量,也要面向全社会培养法治国家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培养各行各业所需要的法律人才。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学教育的中心任务,就法学教育来说,其素质教育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素质。包括法律思维能力,特别是准确掌握法律术语,正确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法律评论和创新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对法律事实的探知能力;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能力;二是文化素质。法学教育要加强外语和计算机技能培养,加强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环境学、生物学等跨学科的知识和理论教育;三是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要提高法律人才的道德素养和公共责任心,使法学学生在受教育阶段就牢固树立权利和义务观念、民主和法治观念、公正和效率观念、理性与宽容精神等。

第二,教学内容。方法属于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为内容服务。法学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以及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法律意识、法律语言、法律方法、法律推理、法律伦理等等。这就要求法学教育在方法上应当注重实用性。中国法学教育过去对应用教育重视不够,大部分法学教育资源被用于发展基础教育,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刚好相反。为此,我们在法学教学内容上应当加强法学的应用性教育,加强法律专业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所以,就相应的教学方法而言,在教授实体法内容时应注重选用案例法和模拟法,在教授程序法内容时则要注重讲授法和讨论法的使用。不同的内容适用不同的方法。即使在同一门课的教学过程中,也应当依据每一次课教学内容和目的的不同,在教学方法上做必要的调整。

第三,学生状况。在教学过程中,虽然教师是主导,但学生是主体,教师的“导”完全是为了学生的学,教师的“教”只有通过学生的学才能起作用。所以,任何学科和课程的教学方法都必须适合学生的需要,这是共性。无论是法学教育,还是其他教育,都应当确立“学生本位”理念。作为老师应当把教育当做服务行业来看待,都应当确认,教师是服务者,学生是教师的服务对象。而在事实上,我们一些高校教师,包括法学教师往往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主导兼主体”,学生成了被动的、单纯的“受体”。教师没有“学生为本”的观念更新,是很难在教学上渐入佳境的。关于了解学生的途径,教师可以通过座谈会、平时师生交谈、师师交流、听课评课、意见反馈等途径了解学生的学习、思想、生活、志趣以及希望和要求等状况,然后因材施教。

第四,其他微观方面的依据,例如学生人数和教学空间。我们法学专业生源较广、在校生人数较多,上课时可能有一两个班的小班课,也可能是若干个班的大班课和阶梯教室的合班课。教室越大,人数越多,越难于使用模拟法、讨论法等较激趣的方法。对此,教师可以加强讲演法、案例法的使用,着重从教学内容和表达上去吸引学生。再如教学时间。方法随时间、地点而转移。一周或一天内的不同时间会使师生的体力、智力因素,尤其是非智力因素有着不同的状态。一般而言,第一节课,或者上午,或者周一、周二时,师生的状态较积极,而最后一节课,或者下午,或者周五时,师生的状态较倦怠。所以,同一教法在不同教学时间的效果会有所不同,不同的上课时间要求教师在教法上有相应的微调。当学生处于上述积极状态的时间段时,教师可多使用信息容量较大、要求学生听、思、记较多的教法。反之,在学生容易倦怠的教学时间中,多使用一些较生动、活泼、激趣的教法或技巧。

二、应用法学教学方法的选择和设计

(一)案例教学法

案例法的主线是教师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讨论来指导学生去理解法律理论和原则。由于课堂教学时间有限,所以在应用该法时,教师应首先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有相应难度的教学案例打印成册,提前发给学生。要求学生在课前对案例资料认真阅读、分析并作出判断。必要时还应要求学生去独自查阅更多的资料,而教师则负责提供参考文献目录和出处。选取案例的途径要拓宽,既可以从“焦点访谈”、“今日说法”、“现在开庭”中选择,也可以从《法制日报》、《文摘报》中选择。案例编写中提出问题这一步非常关键,这关系其利用价值大小的问题。所以,从何种角度评价并提问,必须既要集中抓典型侧面,又要综合考虑,从深层次、多方面挖掘。案例教学法离不开教师的讲解,但是应当精讲多练,教师要精心提炼和设计必须讲授的理论内容,以腾出足够的教学时间给师生研讨案例。另外,还要注重贯穿启发式精神。在案例法教学活动中,教师扮演的是经验丰富的“引导者”角色,教师应当给学生足够的自由发挥的空间,不轻易地就某一问题下结论,而是通过各种巧妙的设问、提问、讨论等去帮助学生培养主动探索的精神和能力。

那么,案例教学如何进行呢?教师在课堂上讲述一定的法学原理根据需要采用虚构或真实的案例,展示了法官根据这些案例所作的各种判决来反映各种法理学流派的特点,让学生们可以了解,法官是如何根据他对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制度的认识来参与法律程序的。同时,为了做到公正的判决,法官是如何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难题的。根据这些虚构或真实的简要案件事实让学生将扮演律师和法官,根据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他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如民法、刑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对此作出判断和裁决。教师将根据学生的回答,指出学生在运用法律推理时出现的错误和法律知识上的缺陷,引导学生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二)模拟教学法

“训练学生能力需要教师讲,但主要是在教师指导下靠学生自己去学习。”法学教育要注重应用性教育,要大力培养法科学生的动脑、动手、动口能力,“模拟教学”在这方面大有用武之地。模拟教学方法包括模拟律师办案、模拟法庭审判、模拟检察、模拟公安办案、模拟法律咨询、模拟非讼实务等。该法有很强的综合性,往往同时涉及若干课程内容的应用,从而要求教师必须做好指导工作。以模拟法庭教学为例,首先要精选难度适中,贴近生活,不涉及过多专门知识的案例,事先把尽可能详细的案情资料和有关法规打印出来交给参加模拟法庭的学生,以使他们事先做准备,同时也要求他们到图书馆和网上去查找更多资料。教师事先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开庭程序及注意问题做重点讲解,并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庭审,实地观摩。在模拟法庭开庭过程中,除非迫不得已,教师不要打断学生的进程,而是要做好看、听、记的工作,以便在开庭结束后做好总结讲评,帮助学生逐步提高。

(三)读书指导法、课堂讨论法

该法有助于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学生在自由讨论、激烈争辩的氛围中求得共识,获得新知。它还能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锻炼独立思考和求异思维的能力,而这些能力都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其学习和未来工作中非常需要的。讨论内容可以是法理,也可以是案例等。为了保证效果,教师在讨论前应精选讨论题目,并要求学生先行准备,写出发言提纲。在讨论中,教师要做好控制和引导工作,使讨论围绕中心议题展开并逐步深入,使学生积极参与进来。讨论完之后,教师要做好归纳总结,画龙点睛,使学生的认识得以升华。该法的具体应用形式可以是全堂、半堂、十分钟、五分钟讨论;可以全班、分组、前后桌讨论;可以课上、课下讨论:可以课前准备、当堂准备、无准备讨论;可以先讲解后讨论、先讨论后总结;可以适用于旧课或新课。总之,不拘一格,以课堂效果兼教学效果双佳为取舍标准。

(四)师生对话法

指课堂上师生间问答式的口头交流。“学起于思,思源于疑。”该法不同于简单的课堂提问,而是教师就教学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引导学生积极思考,主动参与,双向交流,教学相长。这也是法学教师必不可少的教法。该法可分为问答式和诱导式。问答式主要适用于复习巩固学过的知识,了解学生学习状况,以温故知新。诱导式是为了启发学生思考,进而理解掌握新知识。所以,诱导提问时应符合学生的知识和认识水平,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由易到难。另外,备课时对所提问题要有所准备,不能上课时跟着感觉走,随心所欲地问。提问的形式要灵活多样。如以旧带新式提问、案例引发式提问、反面设疑式提问、比较区别式提问等。

(五)实训教学法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必要的实训有助于学生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在实训教学法中,可利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为更多的学生提供经常性的实习场所,按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定期固定的各项法律业务的专业实习即学生在法律援助中心、法律事务所进行义务法律咨询,在校外实习基地法院、检察院参加具体办案,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就能够有亲自处理各种法律事务的机会,使学生既增强对法律的感性认识,又锻炼处理法律实务的能力,以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此外,也要加强对学生口才与写作的培养。因为从事基层法律工作,对口才的要求很高,学生不仅要掌握法律理论和实践知识,还要有雄辩的口才,才能在法庭辩论和日常法律服务工作中取得优势。书面写作能力也是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的素质之一。所以,口才的锻炼和写作的培养是非常重要的。定期安排学生写专业论文,然后课上互相交流,采取一方阐述,一方提问的方式,通过这种论文方式,学生不仅可以加深掌握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还可以提高自己的写作和口才能力。提高写作和交流能力还可通过其他方式,如就某一专题进行讨论交流,或辩论、演讲等方式。

参考文献:

[1]赵相林.对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高等教育,2002,(7).

第7篇

这种评价标准是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对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评价标准。这种评价标准的特点是利用外来的参照物来评价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独立的和自治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可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而且它只有在对于实现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时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这种外在的目的和手段主要是指实体法的目的,例如,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和抑制犯罪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减少人类的痛苦;而刑事审判程序的惟一正确目的就在于确保上述刑法目的的实现。就工具性程序价值理论的评价标准而言,它始终无法回避法律程序的道德性问题。第一,如果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法目的的手段和工具,那么在追求实体真实的过程中我们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采取各种工具和手段?如果这个标准成立,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利用刑讯逼供等非人道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这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是不可想象的。第二,认为法律程序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目的的工具反过来会损害实体法目的的实现。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过于强调打击犯罪的做法得到支持,那么用不人道方式取证的现象就会大量出现。由于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而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所有的公民都可能受到这种非人道的待遇。对某个具体的案件而言,这似乎达到了实体法的目的,但从整体而言,结果却是相反的。

二、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判断

这种评价标准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好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有用性。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的形式是否公正,二是个人的尊严是否得到尊重。

程序的形式公正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有一套具体的行为规则来约束程序主体的行为第二,在程序运行的过程中,所有的程序参与人都知道程序的运行过程,程序以外的其他公众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程序的运行情况;第三,程序的主持人中立;第四,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五,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具有排它性。

程序参与人的人格尊严标准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第一,当事人在程序运行过程中的行为对程序运行的结果能产生直接的影响;第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第三,在程序运行过程中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当成手段;第四,在程序运行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就这种评价标准而言,它存在着无先天不足。首先,人们参加法律程序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至少是不想受到损失),人们不可能不追求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因此,仅仅靠法律程序本身来证明其合理性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其次。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要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法律程序本身是无法充分保证其运行结果的公正性的。例如,如果社会的基本制度结构是不公平的,那么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就很难保证是公正的。人们不可能长期容忍一项总是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法律制度。

三、以程序正义为标准进行判断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程序正义就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口](。根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述,程序正义可以分为三类: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存在一个判断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第二,有实现这种正确结果的途径,比如说,几个人为了平分一个苹果,让负责分苹果的人最后一个拿苹果就是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例子“平分”是评价的独立标准,“分苹果的人最后一个拿苹果”是实现平分的正确途径,但是,现实生活远比分苹果复杂,因此,完善的程序正义是相当罕见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存在一个判断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第二,不存在或是无法找到实现这种正确结果的途径。例如,刑事审判过程中,有评价审判结果公平与否的客观标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处罚),但很难找到能完全实现这个结果的有效途径,因为时光不可能倒流,我们不可能回到案发当时的现场,所有的证据都只能帮助人们尽可能地模拟案发现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因为实现正义与公平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整体的道德诉求,但是,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的途径是很难找到的。此外,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还存在着一种潜在的危险,即它有可能掉人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的深渊。因此,上述两种程序正义不可能成为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

纯粹的程序正义也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不存在判断结果是否正确与否的独立的标准;第二,存在某种程序,只要按照这个程序运行,不管出现什么结果,这种结果都是正义的。例如,人们在购买体育彩票时,只要摇奖的过程中不存在舞弊的情况,不管结果如何,它都是正义的。

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就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中任何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4](由于不考虑各种其他的特殊因素,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问题,因此,应用于司法领域,它就表现为法治。因此,谷口安平教授所说的程序正义应该是指纯粹的程序正义。

以纯粹的程序正义作为判断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前提下,所有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结构都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正义与公平的原则,所有的法律都体现了正义与公平的原则。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当然也符合正义与公平的原则。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以“纯粹的程序正义”作为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事实上只能是一种理论假设。

四、根据法律程序的要素进行判断

法律程序作为人类法律活动的产物,它确实存在一个由谁制定,为谁服务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律程序确实存在与一般的社会道德水平是否相符的问题到底符合什么要求的法律程序才是正当的呢?笔者认为,必须在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中,通过对法律程序的各个要素的具体分析来进行判断。

1.正当的法律程序主体

程序主体是指在法律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而所谓的“正当”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主体的设置必须符合权力分化理论的要求。在法律程序中,各个程序参与者都必须在程序中发挥作用,都只能享有部分的权力,即任何程序主体都不能享有独断的权力。第二,在程序参与者中,必须存在对立面的设置。从一般意义而言,人们总是因为某种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而参与到程序中去,因此,在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该是互相对立的。第三,必须存在独立的程序裁判者或程序的主持人,由他来判断和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

2.正当的主体行为

主体行为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程序的主体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权利或职权既是程序主体行为正当性的体现,同时也是追究不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或权力的前提条件之一。第二,程序主体的行为除合法外还必须合理。这首先要求程序主体的行为有法律的依据;其次,程序主体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程序主体的行为必须合理,即符合一般的社会道德要求。第三,主体的行为必须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包括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在法律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每一个参与者的程序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都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法行为必须得到保护,合法行为产生的结果必须被法律所承认;二是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处。这种违法行为既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程序主持人或程序裁判者的违法行为。

3.正确的行为时序

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特定结合是法律程序的显著特征之一。正确的行为时序主要有如下几个要求。第一,行为的时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在有些法律程序中,听证是一种前置程序,如果把这种听证程序后置或根本不举行听证,就违反了正确的时序。这种行为不但不会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行为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如果美国的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如果没有遵循“米兰达规则”,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般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5]。第二,行为的时序必须符合人们的直观正义的要求。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必须按照“先审后判”的时序进行,既不能“不审而判”也不能“先判后审”。第三,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之间必须有合理的时间间隔。这个时间间隔主要是给程序主体在每一个环节开始前都有一个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合理时间。

4.正当的程序运行规则

合理合法的运行规则是体现正当法律程序的正当性的主要指标之一,它也是产生正当的程序结果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正当的程序运行规则包括合理合法的回避规则、公开规则,等等。回避规则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任何与法律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成为其中的裁判者或执行者。公开规则要求法律程序主体的行为必须公开透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杜绝暗箱操作。比如在诉讼程序中,对案件的审理必须公开地在法庭进行(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任何有可能影响法律程序的最终运行结果的有关证据都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公开质证;允许其他社会公众旁听,等等。

5.正当的程序结果

一般而言,人们参加法律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公正、公平地解决某个或某些问题,因此,法律程序的运行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结果。但是,这里的“正当的结果”有特殊的意义。第一,这个结果是严格地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得到的结果,具有合法性。第二,这个结果是经过严格并且严密的逻辑论证所得到的结果,具有合理性。第三,如果这个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那也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虽然程序被严格地遵守,据以定案的法律事实已经证据确凿,法官也在严谨地执行法律,但是判决的结果仍然有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法官定案的根据是由有合法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人们不可能回复到过去的时空现场,因此,所有的科学实验与论证都只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模仿与猜测,都有可能出现错误。

与其他判断标准相比,通过法律程序的组成要素来判断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有其自身的优势。首先,正当的程序主体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前提。我们只能在一个法治比较健全的民主社会里来讨论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只有在法治社会中,才会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主体。其次,正当的主体行为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关键。正当的主体行为还必须有正当的行为,否则法律程序也会失去正当性。再次,正当的时序与正当的运行规则是实现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制度保障。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必须要被公众所认可,这既是法律程序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水平的直接体现,也是充分发挥正当的法律程序的社会作用的关键。最后,正当的程序运行结果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运行下来的必然的结果。这个结果也许和公众的期望值不符,甚至相反,但是由于整个运行过程所具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它也会被公众所接受和认可。

参考文献:

[1]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美)罗尔斯.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5]樊崇义.正当法律程序文献资料选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第8篇

论文关键词:德育;职业;素养;教育 

 

 当前,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内涵重点在于对学生的道德教育和职业精神的培养,在于提升我国一线人才的职业精神和整体素质。从一定意义上讲,职业教育就是职业素养教育。那么,中等职业教育德育课程如何在职业文化素养教育方面发挥自身作用,成为德育工作者迫切回答的问题。 

一、中等职业教育德育课程特色及强化重点 

职业素质是劳动者胜任某一职业所必须具备的综合素质。主要包括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能力等。“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着眼于被教育者职业综合素质的提高。是根据市场和岗位需求,以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的教育。中等职业德育课程与普通高中德育课相比,虽然内容层次相近,但因面临学生就业,具有鲜明的职业特色。中等职业德育课程除了具有思想政治教育和提升个人品德的德育功能外,更应具有职业意识、职业道德等职业文化素养教育的功能。职业学校对学生的培养,显性的职业技能固然重要,但隐性的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行为更是重点和难点,这是职业教育的本质内涵,也是德育课程强化的重点。 

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行为,怎样才算合格?从国民和劳动者素质的视角去看,教育部职教研究所副所长余祖光界定如下:“合格公民的意识与行为规范,合格劳动者的意识与行为规范,合格企业法人的意识与行为规范,环境生态意识与行为规范,多元文化理解与行为规范等就是以社会主义‘尊重劳动’、‘依靠科学技术’、‘诚信敬业’、‘主张公平正义’等核心价值观念主导的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他还说,“一线劳动者如果没有工业文化素养,缺乏职业自尊心,产品、服务质量就没有保障,假冒伪劣就无法禁绝;企业主、公务员文化素养低下,真正的工业化就不可能实现。” 

纵观社会上出现的触目惊心的毒奶粉、瘦肉精、染色馒头等食品安全事件,说明当前职业教育的弱项是学生职业文化素养的培养。这正是德育课程应强化的重点。 

二、中等职业德育课程给力职业文化素养教育的几个问题 

中等职业德育课程如何发挥课程优势,培育学生的职业文化素养?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按照职业需求和专业特点改进教学内容。 

1.统整德育内容,实现双元素结合。从德育课程的内容着手,挖掘教材的德育元素和职业性元素;同时,走访相关企业、深入实训基地,了解其生产流程、企业文化、业务范围、典型案例等,编辑整理成德育素材,丰富教学内容。总结行业、企业优秀文化,并将优秀企业文化融入校园文化,形成具有行业、企业特色的校园文化、系部文化、专业文化等。建立校级德育资源库。将具有行业企业特色的校园文化作为德育资源,融入德育课堂,实现德育元素与企业文化元素的双元素结合。将企业文化追求潮流、创造先进、领导行业的理念融入德育课堂,优化学生对企业、对社会的认识结构,增强对职业精神、职业道德、职业素质的基本了解,帮助学生树立职业理想,为学生的成功就业构筑桥梁。 

2.对国家统编教材进行校本化、专业化处理。按照教育部的教材政策,德育课教材的开发属于国家行为,学校不得自编德育教材。但是,由于区域性差异、学校文化的差异、专业的差异、学生思想和行为的差异等,需要教师在准确理解和把握国家教材内容的基础上,必须有效地进行校本化、专业化处理。更多地选取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案例,由学生观察、分析这些实例,更多、更早地感受或体验职业工作领域的实际问题和社会问题,培养学生具有社会生产与生活需要的态度和价值观,从而提升学生的职业文化素质。 

职业教育涉及的不同专业,有着不同的职业特征、职业纪律和职业行为。职业教育的质量特色除了技能以外,更重要的就是学生的职业道德特色和行为规范特色。因此,德育课程强调专业特色,不能泛泛要求,否则,培养出来的学生就缺乏竞争力。 

(二)德育课程要适应学生的身心特点。与普通学校相比,中等职业学校的教育对象具有特殊性。他们基本上是以应试和升学为主要目的的教育环境里的“失败者”,文化基础相对薄弱,缺乏良好的学习习惯,极易出现一些心理和行为上的偏差,一些学生上网玩游戏、吸烟、酗酒等,忘却了生活的目标,迷失了前进的方向。如果继续沿用他们缺乏兴趣的传统的德育课程教学模式,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育人的效果。 

(三)德育课程要着力体现德育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单纯的技能型人才不能适应各行各业对从业人员道德素养的要求。因此,中等职业学校的德育课程不能只是作为一门课程来讲,而是要通过德育使学生在职业道德、文化素质、核心价值观形成方面受益,努力把学生培养成符合社会和行业要求的具有综合职业能力和文化素养的应用型人才。因此德育课不是教完了课、考完了试就能起到作用的,需要通过课堂把德育的内容、思想和要求,真正融入学生头脑之中,并转化为现实的行为。使学生既有技能同时又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四)德育教学模式、教学方法体现实践性。德育的本质是实践的,德育教学模式应以适应职业岗位需求为导向,加强实践教学,创设体现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德育实践教学环境。 

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专业课程的改革理念也为德育课教学模式改革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工作过程系统化课程的设计是以典型的职业工作任务为基点的,教学过程强调理论与实践的一体化、学习情境与工作情景的统一以及行动导向的教学方式等。充分体现了职业能力的成长规律。德育课程改革怎样走出一条特色之路?笔者认为,其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一定要体现实践性。但并非一刀切,彻底否定传统的教学模式。一切以是否有利于学生个人品德和职业文化素养的形成为标准。 

选择适宜的德育课程教材内容,在挖掘整理德育元素和企业文化元素的基础上,第一步,根据教学目标,设计学习主题(根据需要可多可少)。第二步,列出解决主题涉及的问题。学生分小组解决不同主题或同一主题下的不同问题。在解决主题涉及的问题时,学生遇到所需要的理论知识、历史知识、法律条文和行为规范等,向老师求教。第三步,教师引导并帮助学生寻找需要的知识。此时,学生带着问题走进课堂,与教师共同探讨和交流,教师真正融入学生的学习之中,学生把教师视为引导者和共同的学习者,成为不可或缺的学习要素。第四步,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运用知识解决问题。通过设计学习情境、寻找有关知识、解答有关问题。教师组织实施案例教学、场景教学、模拟岗位教学等,让学生做出判断和选择来实现职业道德和综合能力的培养。学生既学习了知识,又提高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9篇

[作者简介] 李叙明(1979—),男,河南固始人,湖南师范大学道德文化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伦理学,法哲学.

[摘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充分体现了道德判断与伦理选择,因此有必要从伦理的视角对其进行考量和审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价值取向性、伦理自主性、主观能动性、自由有限性等伦理属性,以相对现实主义、司法能动主义和实现个案正义为其存在的伦理依据,其运行应当遵循彰显司法正义、彰显司法良知、讲求司法公信、符合公序良俗等伦理限度。

[关键词] 法官;自由裁量权;伦理属性;伦理依据;伦理规制

[中图分类号] D926.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8—1763(2013)05—0111—05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非法律明确赋予,但因其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普遍被使用,且直接关涉司法公信和公正问题而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党的十提出了到2020年实现法治化的目标,并将司法公信力建设提升到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在此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深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研究,促进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司法公正逐步实现。但是梳理现有的研究成果,大多是从法理学、部门法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规制的必要性而展开的理论探析,而缺少伦理的视角与道德的关注,因此有必要从伦理的视角来审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更加理性地认识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属性

自由裁量权伴随着司法的产生而产生,但直到20世纪才为西方法学家发展为一种重要理论。关于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不同流派的学者有着不同的阐释。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利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利。”[1]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理解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2]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3]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伦理内容:一是自由裁量的过程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二是这个过程需凭借道德良知和审判经验;三是这一过程要运用司法逻辑和理性思维进行推理;四是它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皈依。由此,笔者认为,从伦理学的意义上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理解,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凭借道德良知和审判经验,运用司法逻辑和理性思维,认定案件事实,选择至善的裁决结果,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选择的过程和权力。具体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伦理属性:

(一)价值取向性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即是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案件证据进行判断,并作出体现立法精神、符合伦理道德的裁决的过程,无不包含法官的道德诉求和价值判断。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是”与“非”、“黑”与“白”、“对”与“错”、“曲”与“直”的评价,进而作出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其中无不彰显法官的道德认同和价值标准。当然,既然具有价值取向性,不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中的价值取向不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可能就会不同。裁量权既可能失之宽泛,也可能失之狭隘。倘若过于宽泛,就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不仅会破坏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而且实质正义也难以实现;倘若过于狭隘,虽然维持了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却难以实现实质正义。[4]因此,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促进法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做出向“善”的价值选择,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二)伦理自主性

司法活动绝非道德无涉的领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其实就是道德判断和伦理选择的过程。为了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必须确保法官享有伦理自,能够独立地审判案件。也就是说,法官不屈服于任何权威,而以公平、正义和理性的道德判断,独立地、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裁决争端。在理想的状态下,法官不受任何组织、人员的干涉,完全按照自我价值认同和道德标准,运用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心证,在法律的框架内调整、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化解纠纷和矛盾。因此,有必要培育法官公正的伦理观、坚定的法律信仰、独立与中立的职业品格、公共权力观念和守护正义职责和义务等自我意识。[5]若法官没有自我意识和伦理自主,自由裁量权也就失去了伦理基础,个案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湖南大学学报( 社 会 科 学 版 )2013年第5期李叙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规制研究

(三)主观能动性

柏拉图曾说:“法律绝不可能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6]法律具有抽象性、滞后性、模糊性的特征,对于司法者来说,克服这些法律固有缺陷的必然路径就是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作为司法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使法官在秉承一定法律价值、遵循一定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变生硬的法律教条为能动的司法活动,理性地作出裁决,促进正义的实现和法律不断发展,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由此可见,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于法律条文的灵活适用以及司法正义的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法官在发挥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谨守道德良知,遵循法律原则,确保主观能动性的正确方向。

(四)自由有限性

如同人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是一种受限的自由,而不是决定的自由。从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上说,它要受到正当性、合理性、道德性等原则的限制,必须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并确保解决结果的公正;从自由裁量权的外延上说,它要受到合法性、平等性、中立性、公开性等原则的限制,确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规则要求和程序正义。也就是说,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证据和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则、凭借法律信仰和司法良知而行使。同时,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和倾向。“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有可能被滥用”[7],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合法的借口”与“正当的理由”,所以要对自由裁量权给予严格而又合理适度的规制。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依据

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力,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又经常行使自由裁量权,那么就需要分析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探究自由裁量权的伦理依据。

(一)从绝对理性主义到相对现实主义

源于16世纪的绝对主义思潮在17、18世纪达到鼎盛期。在当时的哲学家们看来,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认识能力是无限的、至上的,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无所不能。哲学上的绝对主义认识论极大地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事立法。立法者试图制定一部条文具体、翔实、系统,能够穷尽所有行为可能的法典,为司法者提供裁决案件的依据,使法官处理任何纠纷和矛盾都能在法典中找到能够适用的法律条文。[8]完全理性假定立法者对人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能够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从而制定出详尽完备的法律。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法官只需按照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裁决案件即可,无需也不应享有自由裁量权。

19世纪起源于法国的现实主义运动,在哲学领域表现为摈弃对理性的绝对尊崇,更多地关注心灵和理性之外的生活实际,出现了相对现实主义的思潮,认为人类理性并非是完全绝对的、普世的,而是相对的、有限的。按照相对现实主义者的观点,由于人类生活精彩复杂多变,立法者不可能制定一部包罗万象、能够规范人们所有行为的完美无缺的法典。[9]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世界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日益明显,法官不得不创造性地解释和补充法律。立法者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而只能是有限理性。为了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法官有必要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消饵法律规范的僵硬与现实生活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

(二)从司法工具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

在司法工具论者看来,法官就是一部执法机器,主要职责在于机械适用严谨周密的制定法和判例,进行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段论式的逻辑推演,甚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司法软件,输入案件事实便得出审判结果,无需法官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这样就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司法工具主义否认法官的独立人格,进而否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极大地挫伤了法官得主观能动性,使法官丧失了独立意识和追求公平正义的原动力,违反了人的本质属性和司法的科学规律。

历史具有不可溯性,我们无法还原历史案件的本来面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复制客观事实,而只能根据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正如美国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0]为了尽量使案件事实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得出公正的裁决结果,需要法官运用审判经验和道德良知,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以确定案件事实,这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因追求逻辑和理性而造成的情感缺失,克服立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实现司法的宗旨和目的。

(三)从普遍正义到个别正义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诉求,但正义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形式。就指向对象而言,正义可以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普遍正义指向社会全体成员,体现平等、自由和公正的普世价值;个别正义指向个案,确保案件程序和实体公正,让案件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法学领域,虽然作为立法和司法的共同的、终极的目标,但正义之于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和任务并不完全相同。对于立法来说,其追求的是普遍正义,主要任务是对社会利益的衡量和分配,并据此确定公民的权利义务;对于司法而言,其追求的是个案正义,主要任务是对个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立法和司法永远存在着现实的、无法消弭的差距,甚至会造成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冲突。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法律和司法所追求的目的是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而适用于大多数人的法律正义却在某一个案的适用上可能出现不正义,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1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正是使司法无限接近立法,以实现法律的目的,达到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的价值统一。[12]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以法律所追求的普遍正义为逻辑起点,以法律规则为依据,充分考虑个案之间的特殊性、差异性,对案件事实及其依赖的证据进行逻辑推演,凭借司法良知和自由心证,作出符合公正的裁决。当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法律普遍性、一致性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做到同案同判,自觉树立法律威信和司法公信,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规制

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既然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的确存在,因此需要对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进行规制。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有程序、机制手段,但是最重要的控制手段还是道德手段,法律规范能够得以执行的关键,在于个人的内在信念,而不是外部的强制。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到外界之诱惑,物欲只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然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3]因此,必须不断加强法官的道德修养,以德控权,以德行权,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道德限度。

(一)守护公平正义

“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它法价值其有优越性”,“法必须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14]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是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与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就司法而言,矫正正义是司法的道德基础和伦理限度。按照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的观点,矫正正义是对一个人通过道德过错行为使另一个人受到了不公正的损失的私法救济。随着时代的发展,居中第三者以及国家强制力介入冲突和纠纷的解决,私法救济演进为公助救济继而演化为司法救济,矫正正义也随之发展为公助正义再到公力正义。矫正正义就是在不公或伤害发生后“把事情矫正”(set things right)为目标,但矫正行为应具有道德合法性,遵循对等性标准、人道的标准以及功利的标准,作为司法的几个最基本的道德原则。[15]法官在裁决案件时要遵循矫正正义的道德原则,做到处罚与不公和伤害程度相对应,不因身份、血缘、种族而区别对待,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不仅要实现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要发挥司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和道德基础,法官应在这一宗旨和限度下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运用法律逻辑和自由心证作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的裁决,实现法律上的善和矫正的正义。

(二)彰显司法良知

孟子曰:“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16]恻隐之心是良知的根本,是仁爱的发端;而仁爱之心是良心、道德之源。有了恻隐之心、仁爱之心,就会产生善心、善念、善行。孟子的言论启示我们,良知不仅是善良,还要有理性,它是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是一种境界和觉悟,需要一种自省精神和使命感。天理和良心加在一起,就将人的良知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结合在了一起,成了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共识,就具有了理性。讲良知要求“明理”,必须以理性态度作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排除个人的好恶和特殊目的,不能自以为是、任意专断。[17]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良知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所谓司法良知,是指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包括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18]作为社会法制正义的实现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当人们的行为动机能够摆脱各种偏狭与自我私利的束缚并把自觉内化的正义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时,他们所做出的行为才有可能是正义的,社会正义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是普遍有效的。由此可见,“个人行为的正义动机或者个人内在的正义品德构成了社会正义原则和正义制度得以实现的主观道德条件。”[19]正义的美德是正义法律实施的内在精神,正义的法律保障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彰显司法良知,凸显公平正义的道德法则,怀着一颗公平正义的心,善恶分明、心地纯洁、大公无私,本着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裁判案件,从而实现从情感走向理性,从道德层面走向信仰层面,真正做到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稳定和谐。

(三)讲求司法公信

《说文解字》对“信”的解释是:“信,诚也,从人从言”,也即是说,人的言论应当是诚实的,人应当讲诚信。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 [20]强调人如果没有信用就无法立足行事。《礼记·经解》中说:“民不求其所欲而得之,谓之信”,且认为信与义、和、仁是治理国家的公器。韩非子曾言:“小信诚则大信立”,意为如果做小事讲究诚信的话,信用度就会不断提高,自然会增加他人的信赖。我国儒家政治伦理思想阐明了一个朴素的治国理念:统治者只有讲求诚信、信用才能赢得人民的信赖和支持。“公信”也即公共信用,既包括政府对公众的信用,又包括公众对政府的信赖,是人类普遍认同的文化价值观,体现了文明社会政府和公众的互信关系。就司法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通过在裁决、程序、执行诸司法实践环节践履公正价值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任的能力,其实质就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践履公正价值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将直接导致和体现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认同和信任,没有司法权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公正信用,就不会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服膺。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要讲求司法公信,并以司法公信为标准和边界。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现司法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树立司法公信力,塑造良好的司法形象。

(四)符合公序良俗

公序,即公共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源于罗马法,是一般的、朴素的道德准则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具体体现,要求公民的行为不仅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不得违最基本的伦理要求。有些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要求,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刑事侦查实验不得有伤风化,等等。而大多数法律虽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未规定违反道德秩序的禁止。因此,法官不仅要审查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行为的道德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就成为必然。由于该原则具有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时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和价值,故而在司法实践别是在民事审判中得以非常广泛地运用。法官为完成“恢复固有道德”的神圣使命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需要坚持公序良俗这一维系人类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制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妥善处理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但由于法官的非理性传统思维的存在、道德判断和价值选择不同,公共秩序的内涵和外延模糊以及一般社会道德不断发展变化,法官在审理案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就可能以维护道德之名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可能会侵犯立法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因此,法官在运用公序良俗要件否定法律行为效力时应当慎之又慎。[21]

四结语

相对而言,我国法官的门槛较低,整体素质不高,重视专业知识的训练而忽视职业道德的养成,在市场经济下有些法官难以抵御各种诱惑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违法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以权谋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必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地限制。目前,一方面要加强法官伦理教育,推进职业道德立法、建立伦理监督机制,完善道德回报激励机制,促进法官自身道德修养的不断提升以及公平正义理念的牢固树立;另一方面在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不断健全证据规则、判决说理、审判公开、案例指导等制度,强化程序控制和防范,在制度上形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从而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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