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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各街道办事处、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细则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等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运作由*区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房委会)统一领导,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区房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公安、审计、土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资金筹集由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委办)、财政局负责,房源筹集由区房委会负责,配租及经租管理由区房管处负责,区总工会、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做好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房管处实行专户储存管理,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以及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区房委办会同区物价、财政部门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含原有住房面积):
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夫妻双方从未享受过住房优惠待遇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五年以上(含五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以上(含2年)且实际居住在本区城镇;
(二)家庭住房面积未达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
(三)已领取由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已领取区总工会核发的《*区特困职工优惠证》(以下简称《职工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籍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内。
实物配租原则上配租给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家庭,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优先照顾。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家庭成员在台州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各种名义将本人原拥有的私有住房转移给他人的,视作为拥有私房;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身份证;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含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
(四)《低保证》或《职工特困证》;
(五)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发放住房补贴或批地建房等享受住房优惠待遇证明;
(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另需提供烈属证、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
(八)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领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并提出申请。
2、申请人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3、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批
1、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区房管处。
2、区房管处应当在自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区民政局或区总工会,由区民政局或区总工会在7个工作日内审定后交回区房管处。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3、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核查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房管处在其居住地以及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4、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家庭,由区房管处发给《*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简称《资格证》)。
(三)轮候
1、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视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2、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区房管处按照本细则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3、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管处申报,由区房管处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4、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凭《资格证》和通知书,向区房管处办理承租手续或租金核减手续或住房租赁补贴手续。
5、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保障方案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按时缴纳租金,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的保障面积的部分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实物配租家庭应服从物业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部门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五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区房管处核定的住房租赁补贴每半年发放1次(每年的1月和7月)。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按实发放。租赁补贴划入指定银行,由银行代为发放。
已取得《资格证》的家庭,且已承租区房管处管理的公有住房,可以享受租金核减保障,其廉租住房租金与公房租金的差额由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划入区房管处公房租金专户。
第十六条己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每两年复审一次,并实行及时退出制度。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期满前2个月内,必须重新向区房管处递交《低保证》或《职工特困证》,由区房管处核查住房情况。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留保障资格,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实物配租的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出廉租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的家庭,即时停止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
腾退廉租房期限之内按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区房管处依法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区房管处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房管处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区房管处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工作和房屋养护修理等管理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新建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各级部门应当按规定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由区建设局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由区房管处依照《*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