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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私法自治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论文摘要:人类在社会生产发展中,对资源的消耗,由对自然资源(物质资源)的消耗转向对人自身的智力资源的消耗。智力资源是开发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的基础。人的智力,是先天素质、社会历史遗产和教育影响以及个人努力三方面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通过后天社会实践和现代化教育来开发人的智力,则应受到重视。
人类经历了三次革命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动物向人的转变;第二次是从原始社会向农牧社会的转变;第三次是从农牧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这是第四次,从工业社会向知识社会转变”。这种转变,意味着对劳动者的体力消耗的要求逐渐降低,对智力消耗的要求逐渐增加,智力资源在社会生产中的地位发生了深刻地变化。“如果说200年以前的农业经济主要依靠土地资源,以种植业为主,18世纪下半叶的工业经济主要依靠资金,以制造业为主;那未,知识经济的主要资源是知识,并由此传播、增值”。“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FCD)主要成员国的国内生产总值的50%以上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美国政府宣称,技术进步是决定经济能否持续增长的一个主要因素。技术和知识的增长占了美国生产率增长总要素的80%”。以知识为基础的人的智力,即通常所说的智慧,即人们认识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将作为社会的主要资源不断代替机器和厂房。对智力资源一人才和知识的占有比在工业社会中对稀缺自然资源一土地和石油更为主要。人类要继续发展前进,主要不是依靠开发体力,而必须依靠开发和利用自己的智力资源。
智力资源的特殊性
智力资源,是一种特殊资源,是开发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的基础。
开发智力资源,核心问题是开发人类大脑的思维能力。思维是人脑对客观事物间接的、概括的认知反映过程。其动态活动过程叫思考,称其思考的结果为思想。历史上所有伟大的想法和所有伟大的发明,都来自于人类的大脑,即思维。正如美国石油地质学家华莱士·普拉特在《找石油的哲学》中所说:“真正找到石油的地方还是在人们的脑海里”。脑海里虽然没有石油和铀矿,但是发现它们,认识它们,需要人们的大脑思维,根据石油生成和储存的规律,可以找到石油储藏的地方。我国地质学家李四光根据地质力学的理论,认为从东北松辽平原到华北平原和汉江平原,都属于新华构造体系的一个沉降带,是很有希望的储油构造带。当主席、总理向他问及中国石油前景时,他肯定地说,中国有石油。按照他的理论,中国石油勘探队从西北转到了东北,很快发现了大庆油田。
人是环境和教育的产物
个人是不能离开社会而单独存在的。个体智力的开发离不开所在群体和社会环境的影响。优良的环境,对于人的教育和智力开发具有积极的意义。
人生开始,第一个环境是家庭,第一任启蒙教师是父母。我国青少年,一般在走向社会之前的20年左右,大部分时间受家庭影响,即使走向社会独立生活之后,他们仍然与家庭保持密切的联系,一直到中年甚至到老年。家庭影响,虽然不像正规学校和托幼组织那样有计划地施教,但在日常生活中,是通过家庭关系、生活方式等对孩子进行耳濡目染,潜移默化地启发其智力并发展其情感,意志等非智力因素的。父母往往在不知不觉中启迪着孩子的智慧。我国自古就有家教的传统,母教、父教成名的事例很多。远的不讲,“五四”以来,《新青年》编辑钱玄同鼓励儿子钱三强学科学,成为当代有名的科学家。茅盾在《八十自述》中赞颂生母陈爱珠“慈母兼父职,课儿攻诗史”。现代作家丁玲自幼丧父,依靠书香门第出身的寡母蒋胜眉教养。她能诗善画,常向女儿口授唐诗和秋瑾故事,在幼小的心田播下了文学种子,为丁玲成长为作家打下了基础。因此,建议社会在适当时机采用适当形式对家长(特别是青年父母)进行有关家教知识和家教意义的教育。
学校是青少年生活中仅次于家庭的第二个环境。学校环境对于儿童和青少年的智力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青少年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学校不仅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场所,而且也是一种以教师为中心的智力环境和以校风形式体现的精神环境以及以图书资料为中心的物质环境。一方面入学年龄提前。另一方面义务教育时间延长,加上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在校时间大大超过了学前的家庭环境时期。在校期间,正值青少年,增智力、强体力的发育时期。一般平均智商与在校时间成正比,因为聪明者倾向于更久的留在学校,受正式教育的机会更多。但也并非上学本身就能增长智力。这既要取决于学生的主观努力,又要取决于学生所在的学校环境。
家庭和学校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或者缩影。在社会环境中,心理安全感和心理自由以及学术民主,是有利于创造活动和智力开发。因为在一种心理安全的社会环境和学术民主的气氛中,容许有获得知识的多种途径和解决问题的多种渠道。
开发智力是头等大事
华中师范学院教育系《智力问题资料汇编》中甚至说“智力是先天遗传特性和后天影响的‘合金一’。在这里重点是要说后天影响,特别是强调“通过现代化的教育来开发人的智力”。我国科学家钱学森更明确地说:“开发智力是头等大事”。“所谓教育,就是教育者以关于生产者的知识经验和关于社会关系(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的知识经验授于受教育者,使之转化为他们个人的精神财富。从而把他们培养为适应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人的活动”嘲。现代化教育是和现代化大生产密切相联系的,是现代化劳动再生产的手段,它要根据现代化大生产对劳动的要求来再生产这些劳动力,所以现代化教育具有大生产的性质。科学技术在生产力中的地位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由生产力=(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管理+科学技术);到生产力=(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管理+……)x科学技术;再到生产力=(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管理+…)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如果说在蒸汽机时代是“加数效应”,在电器化时展成为“乘数效应”,那么在信息时代就是“幂数效应”,即几何级数。据统计,在发达国家,科学技术的贡献,20世纪初为5%-20%,20世纪中叶教育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使学生为进入现实社会作准备,要让他们了解在由工业社会向知识社会转变的社会,不再需要几百万粗通文化的人在一起干不断重复的工作,不再需要怕丢掉了饭碗而惟命是从的人,而是要有渊博的科学、数学和交流技巧等知识,对政治和社会有理解力和具有独创精神的思想者,才能应付挑战,胜任所担负的工作。因此,学校“教育的理想目的应该是逐渐培育学习的能力,即教授如何学习,不是学什么。学习的机遇是无穷无尽的”。学校应当明确要教“学习怎样学习和学习怎样思考”,两个科目。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在《未来的冲击》一书中说:“明日的学校不仅要教各种资料,而且要教掌握资料的方法。学生必须学会怎样屏弃旧思想和如何在什么时候去求得新思想。简言之,他们必须学会怎样去学习”。“新的教育必须教会人怎样对信息进行分类和再分类,怎样判断它的真实性,怎样改变其类别,如何从具体到抽象,再从抽象到具体,如何从新的角度看问题——如何去教育自己。明日的文盲不是不能阅读的人,而是没有学会怎样学习的人”。学习如何学习是通向所有具体内容学习的桥梁。若学会了如何学习,那就可以在任何事物上运用这个原则。
教师是关键的资源
要通过教育开发智力资源,就必须改变以往学校的面貌,把学校办成终生学习的中心,而经验丰富的教师队伍就是办好这种学校的关键资源。对于教师,古代人赞喻她们好似普罗米修士般的“盗火者”,把智慧的火种传播到人间,结出了硕果。而现代人又把她们比喻成原子核中的“晶核”,可以激化周围的“基本粒子”。进发出强大的智能。无论是“火种”还是“晶核”,都不是指个别教师,而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中教学科研的梯队。他们既开发学生的智力,又进行自我开发与智力更新。实践证明,这样的教师队伍是任何力量都不能替代的,并且代表着学校的方向。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学校的方向不是由国家政策法令决定,也不是由课程的教学大纲决定的,而是由教学人员决定的。为了建成这样一支教师队伍,一要加强与改进师范教育,二要对现有教师进行再培训或职后教育。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人文精神;法律适用
一、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的渊源与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理论和首要原则。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学说首先由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提出,历经了学说-原则-立法三阶段,被不同国家的学者补充完善。16世纪法国长期处于法律不统一的状态,对商业的发展极为不利,迫切需要改革。杜摩兰顺应这种形势,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这一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1525年他在回答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时,使用了"应和当事人默示或可能的意向相符合"的表达。自此,意思自治的学说首次被提出。而意思自治从一种学说确立为一个原则,是在19世纪孟西尼的《论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孟西尼在三大原则中阐述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在他的推动下,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率先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列入法典,并将其提高到合同准据法首要原则的高度。同年,劳逊诉白兰特一案,使英国产生第一个采用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例。本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吸收了这一理论,一些重要的公约如《罗马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也都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合同准据法中的重要地位。
从上述简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到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及发展,是一步步的积累过程,它从一国国内立法到超越国界,上升为国际私法领域重要的准据法选择方法;从最初为了反封建割据和反法律不统一的目的,演变为尊重个人意志的追求。可以说,意思自治原则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被注入新的内涵,笔者不由思考意思自治原则为何能有如此大的兼容性和生命力,跨越国度,引起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前仆后继的探索?
诚然,任何一种法学理论产生和发展都是有其内在的因素的。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并不断扩展深化的理论根基是其蕴涵的自由主义、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首先,国际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吸收了18、19世纪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由主义的思想,该思想认为当事人的意图应该受到尊重,法律对人们的干涉越少越好。其次,意思自治原则并非从"地域"、""为出发点,而是以当事人为中心,从当事人利益出发寻找解决法律冲突的办法。再次,意思自治原则贯穿私法自治的精神,强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
综上,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的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几个世纪的历史沉淀中顶住外部种种抨击,从学说到原则上升到立法层面,并在适用中经受洗礼,日趋完善的根本所在。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在各国的立法实践
(一)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意思自治问题上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问问题。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趋势表明,多数国家反对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加以限制,而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选择法律,甚至以新选择的法律代替原来所选择的法律。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三种作法:第一, 只承认明示选择,不承认默示选择,如土耳其、中国等少数国家。第二,有限度的承认默示选择,如美国、法国以及1955年《海牙动产买卖公约》等。第三,承认默示选择,允许法官在审理时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如1980年《罗马合同公约》、1986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是否包括该国的冲突法。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一般采用否定态度。因为如果包括冲突法将会产生反致制度,而反致会导致当事人尽管选择了法律但却无法预见合同将来的法律后果,失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正意义。
4.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与生俱来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意思自治原则,其实质与契约自由一样,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所以也要受到限制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英国在Vita Food Products Inc.v.Unus Shipping Co.Ltd.案中,枢密院明确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符合"善意"、"合法",不违背公共政策。上述学说、立法、司法的发展表明,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从一产生就与限制共存,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会随着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的需求,或大或少体现着历史的印记。
(二)意思自治在其他领域的适用范围
1、意思自治原则扩展适用的原因
20世纪中后期,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向婚姻家庭、姓名、侵权、财产继承等领域扩展。原因有:第一,二战后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日益复杂,传统的冲突规范已无法适应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需要,各国冲突规范的立法出现了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其次,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体现国家保护弱者的政策取向,也有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的价值目标。
2、意思自治原则扩展适用的表现
侵权领域。允许受害者选择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以受害人来自己决定何国法律对自己最为有利,更能体现一种正义的立场,达到公平的结果。荷兰在1979年对莱茵河污染案中就以判例的形式支持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侵权行为责任的法。
婚姻家庭继承领域。目前许多国家采取了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有的国家对夫妻选择的法律做了范围上的限制,如土耳其1982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和诉讼程序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虽可以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但只应在他们的住所地法律或他们结婚时的本国法律中作出选择。
遗产继承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遗产继承中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的拉丁美洲。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中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约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并且一般可以用来调整全部的遗产。
综上,由于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的人文精神,折射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强调个人本位的本质特征,符合了民主社会发展的要求。纵观各国国际私法发展趋势,最大限度地保证私权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扩张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继承、侵权等领域的适用,对推进各国人权和民主法治建设将起到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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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在民法数千年的历史时空中所经历的发展轨迹可以概括为:罗马法之前的朦胧时期,罗马法中的萌芽时期,法国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时期,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时期,20世纪以来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受到合理限制的时期。
论文关键词 民法 意思自治原则 发展历史
一、罗马法之前的朦胧时期
通说认为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实际上在罗马法之前就已经有了意思自治的影子。古希腊城邦制度孕育了意思自治或者说契约自由的种子,古希腊时期颁布的《格尔蒂法典》规定婚姻问题由当事人自由处理,即可以看到意思自治的影子。
二、罗马法中的萌芽时期
古罗马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孕育了发达的私法文化,不过后期国家对私人事务的干预逐渐加强,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首创了公法、私法之分。 对公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的主要创造,体现了罗马成熟的法治理念和法治传统。罗马法承认一切私法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不受他人摆布而自愿地进行经济活动,这是意思自治的萌芽。罗马法的生命力根本在于“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
罗马时代的法律规范也有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元前5世纪中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曾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 Caracalla,211-217在位)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尼安宪令》( Constitutio Antoninana)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全体自由民(包括外邦人)以后,私权平等的观念得以孕育产生。 这两个规范体现了罗马法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其终极关怀。
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中存在过四种形式的契约:即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实践性契约和诺成性契约。 其中诺成契约的成立无需任何形式,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认为契约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意志。诺成契约是私法自治观念的实践基础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历史渊源。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部罗马法史,就是一部意思自治思想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生长史”。
尽管如此,罗马法中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自治”的概念,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意思自治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法律精神而存在,确切的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
三、法国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时期
罗马法中的法律规范和学者观点虽然能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内涵,但并没有和现代法治一样将该原则确立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19世纪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中,第一部反映和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典是1804年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制定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首开合同自由的先河,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虽然该法典并没有单独设立“合同自由”条款, 但人们仍然能够从具体的合同制度中诠释出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1101条、第1134、 第1156条的条文分析可知,在有关契约的问题上,无论是契约的成立,还是契约的效力,无论是契约的解释,还是契约的解除,都主张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这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法国民法典》将契约自由思想推到了至高无上的境地并做了最大限度的发挥,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其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仅限于契约领域,并未形成完整的框架和体系。
四、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时期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与此相对应,1896年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制定《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也有很多进步之处。进步之处首先表现在《德国民法典》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契约(债法)领域,而是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领域。《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规定囊括各种法律关系领域,已形成完整的框架和体系。
进步之处其次表现在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有了更多合理的限制性因素,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没有变化。由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企业的经营自由更多的被关注,意思自治由强调个人意志转化为强调社会义务。法典对契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采取表示主义,即以外部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便与原来的内心意思表示有出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契约不得变更。
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萌芽于古罗马时代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绵延了近2000年后最终得以形成。之后的1898年颁行的《日本法例》第7条, 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19条 都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
五、20世纪以来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受到合理限制的时期
19世纪中期后,个人权利至上的理念(即绝对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被极端化、绝对化。这种理念与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趋势产生冲突。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国家干预加强,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个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利益。随着契约自由的衰落,格兰特·吉尔莫甚至认为“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 最初的意思自治理念由于对自由过度的张扬,没有完全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由此可知,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为,民法的根本价值侧重点由自由价值到秩序价值转移、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化、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转换、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变。 不过私法自治仍是核心地位,限制只是次要条款。
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在衰落,规范性立法在增加。 我们将拥有一个更富有、平等、公平的社会,我们拥有的合同自由和个人自由将变少。 合同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而是法院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合理期待而强加的义务, 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不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法律权利的基础以前发展趋势为“身份到契约”,现在又有恢复“契约到身份”的趋势, 表现为合同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社会因素的限制, 合同的相关法律被分割为劳动法、保险法、消费者法律等,并且这些法律对合同自由施加了更多重要的限制。 不过对自由施以合理的限制是对正义的匡扶和回归,有利于保障自由的进一步发展。20世纪以来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与下列因素也有很大关系。
其一为弱势方利益的保护。法律中的平等是理想化的平等,而实际生活中不平等问题处处存在。经济交往中强势方与弱势方缔约的情形下无法真正实现意思自治,为了保护无法拥有平等缔约权的弱势方利益,有必要对强势一方的缔约权予以限制。
其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国家对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是为了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为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契约社会观念的体现。
其三为自由的相对性,即意思自治本身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自由是相对的,不能为所欲为。
其四为国家权力的冲击。国家权力的出现是对市民社会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冲击,但国家权力的存在亦能保障自由,当然国家权力对自由的干预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各国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表现在强制性规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弱者保护原则、合同形式及缔约时间的限制等方面。
论文关键词 群租 相邻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发展,群租现象近年来在我国,尤其是大城市里日益增多,围绕群租引发的各种纠纷也屡见不鲜。群租现象及基于群租关系产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已引起了包括媒体、政府管理部门、律师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7年以来,上海、深圳等地政府相继出台了整治群租的地方行政法规。虽然近年来社会各界对于“群租现象”投来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作为一个新涌现出来的社会问题,无论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部门,对群租的研究和认识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真正从法学理论或法律规范角度对群租进行的学术研究尚不多见,本文拟对“群租”现象及其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践的探讨。
一、“群租”及其概念界定
2.群租的权利及其他业益的维护
从民法角度而言,群租既属于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权能的正当行为,也属于租赁人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找不到群租违法的明确规定。《宪法》第33条也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这里的人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生存权。《物权法》也确认了所有权人对房屋专有所有权的处分收益权。而经济弱势群体通过群租,为自己获得一个最低要求的“安身之地”,这种要求并不违法,虽然其可能对其他建筑物所有人的安静、安全、整洁等需求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但是,从其他业主及小区物业管理的角度而言,群租现象又的确带来了现实的影响甚至妨害。基于建筑区分所有权及相邻关系以及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理由,对群租的管理亦是必须的。
(1)群租房东出租权利的滥用可能对相邻业主的居住权带来损害,可能对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环境安宁以及建筑物本身造成妨害,从而导致小区生活品质的下降。
(2)群租往往人数众多、人员复杂、容易引发盗窃等治安问题,而乱拉电线、乱接水管等现象也可能会对租房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险。
(3)群租一般发生在一二线城市的中心城区,尤其是其中的老旧小区,这会给这些小区的物业管理带来很大的困扰,租客众多、卫生难以维护、生活设施维修率高、拖欠物业管理费等。
(4)作为小区物业的一部分,被群租的房屋及其权利行使也理应群受到业主大会制定的小区物业管理规章的制约。
三、思考:群租问题的法律对策
如前所述,群租现象的产生并非我国所独有,各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在其工业化初期阶段,甚至当下都广泛存在群租现象。对于群租问题,一方面我们要理解其产生的现实性,群租与我国的产业结构,劳动密集型企业较多、低收入群体无法享受较好的社会保障相关,是现阶段无法立即根除的问题。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对群租的管理和规范,也是必须的。而这种规范,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的处理思路:
(一)准确对群租进行界定,区分群租与合租
要注意区分正常的房屋租赁与合租及群租的关系。群租作为一种非正常形态的租赁形式,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住改商”的限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少有关注,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行为和民法规范的可类推规则,房主的群租行为可借鉴《物权法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群租行为进行规制,将其纳入到经营的范畴,从而与业主自住和正常租赁相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引入地方法规和小区业主规章对业主群租行为的限制,尤其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应该对相邻业主的群租行为拥有一定的发言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下,鼓励业主通过订立业主公约的方式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公约可以就群租问题作出禁止或限制,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消减群租现象,而无需公权力和司法的介入。此外,赋予业主大会相应的诉权,使其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建筑物共有人的利益也是解决问题的必需。
(二)行政规范和私法自治相结合的规范思路
一方面尊重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行使和其创造财富的方式、在法律的框架内鼓励人们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创造更大的价值。同时也应防止业主对租赁权滥用,以免对其他业主造成相邻关系的侵害,既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私法关系上的权利冲突。
另一方面,公法的介入相对于私法自治通常而言具有更高的效率。各地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情况,对本地的房屋群租问题作出概括性的限定,比如对人均最低租房面积的限制性规定、对水电改造和建筑物结构的限制性规定、对物业公司依照本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管理规则进行群租管理或限制的权力予以认可。
行政管理和私法自治必须有效结合,而不能其中任何一方面,这也是群租行为的性质和各国规范群租行为的经验总结。
(三)政府应增加廉租房的供给和推进产业转型
论文关键词 国际私法 弱者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梅因在其《古代法》中曾经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欢死嘟?0世纪之后发现,20世纪法律史的演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这样一个过程。?Q很多国家在国内实体法中详实了保护特定人员如消费者、妇女、子女的相关条文,以间接调整为主的国际私法也有所体现。施米托夫早在《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就认识到国际贸易保护若放当事人的利益,不仅是正义的需要,而且是发达国家自我利益的需要。?ǜニ固岢隽巳跽呃畔冉峁?ldquo;优先原则”。?S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直接适用的法”理论也包含有保护弱者利益的判断标准。?纱丝杉仕椒ㄊ鱼邢虑康鞫匀跽呃娴谋;な谴笫扑鳌?/p>
一、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阐释
(一)弱者的界定
从目前情况看,各国对弱者的内涵、外延并没有一个统一界定,国际私法中关于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列为下述几类:一是家庭、婚姻领域中的妇女、婚生和非婚生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抚养人;二是合同领域中的特定当事方,譬如消费者、雇员等;三是在侵权领域中的被侵权方,不管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受害方。事实上,弱者的范围远远超出上述列举,这因为造成弱者地位的原因的复杂性,如有的是单纯由于生理、家庭背景等个人因素导致的不利状态,有的是因为市场力量不平衡导致的经济地位悬殊,还有的是因为在知识、技术和信息方面不对等而产生的强弱之分。因此,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上弱者身份的确定实际上就是一个比较的过程,国际私法的弱者即为特定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劣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
(二)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思考
虽然启蒙思想家很早就提出了“人生而平等”的理念,但从客观事实看,现实生活的资源占有、身体实力等原因却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产生了强者和弱者,而公平正义,这一亘古不变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法律可以对弱者利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也就是实施弱者的人权保护,从而实现正义。国际私法作为一个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同样肩负着这一使命,这构成了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的正当性。?U在强调以人为本、人文关怀的理念下,国际上形成了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主要有:人权保护理念下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正义价值论下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实体法回应下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以及和谐社会构建下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三)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作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第一,体现了国际私法的基本精神。法的基本精神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商关系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价值在于人的保护,而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正是这一价值的反映。第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国际私法中,这一原则体现在了国际私法的各个分支,如涉外婚姻家庭领域、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等,同时它也在具体制度,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中有所体现。第三,具有稳定性。虽然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处于变动之中,但其中的核心内容不会发生变更,即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的平衡问题。弱者本身是一个变动的范畴,但弱者利益保护的原则具有稳定性,以维系国际私法中人文关怀的情结。
二、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
(一)国际私法立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现状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立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制定统一冲突法和程序法方面最具影响、最具成效的国际组织,截止2008年底,制定的国际公约达到39个,其在有关弱者利益保护方面的公约,尤以家庭、婚姻领域的相关保护公约为主,其中关于保护被抚养人、儿童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下述几点:一是通过对冲突规范的选择使用来保护被抚养人的相关利益。譬如,在1973制定的《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中,关于第4-6条就体现了这一特点,该条文规定,在扶养义务方面应该首先采用扶养权利人常住居所地的相关国法,但如果其常住居所地的相关国法不能让扶养权利人得到扶养,就可采用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共同国法,假如依据上述的规定,仍然不能使得扶养权利人获得扶养义务人的扶养,就应根据受理机关的相关国内法来执行。二是有关儿童的利益主要是以从未主管机关制定权利以及义务来保护。譬如,1965年制定的《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其中第6条就是从儿童的利益角度出发,详实了收养批准的相关规定,其规定要求在批准收养前,主管机关必须通过适当的当地机关,详细调查收养人或夫妻共同收养人、儿童及其家庭进行详细调查。?淙还嫉耐ü坏扔谏В嫉拇嬖诒旧砭褪枪噬缁峁刈⑷跽呃娴暮芎美ぁ?/p>
2.欧洲联盟法的立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从区域国际立法来看,欧盟的立法堪称典范。关于弱者利益保护主要有:第一,《罗马公约》中对消费者和受雇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其中第5条第1款对消费合同做了界定,第2款和第6条即规定了消费合同、雇佣合同当事方尽管有选择法律的自由,但是不得剥夺消费者、受雇人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予的保护。第二,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从管辖权与判决的承认执行方面对被侵权人、受雇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进行了规定。第三,1998年《布鲁塞尔公约Ⅱ》对有关离婚、司法别居或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及婚姻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子女的亲子责任的民事诉讼作了规定。第四,《罗马公约Ⅱ》规定了通过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方式来实现弱者利益的保护。
3.各国立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尽管各国立法中都有关于弱者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同地区的立法侧重点有所不同。例如非洲国家侧重于传统的婚姻家庭领域的保护,如1972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844条规定:“因确立亲子关系而变更子女的国籍时,这种变更可选择对子女最有利的时机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而立法较先进的西欧及美洲地区,除了婚姻家庭领域,还涉及雇员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目前在各国对弱者利益的维护方面,国内立法保护的特点主要体现如下:其一,家庭婚姻领域中的儿童、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总体上各国都比较重视并成为其关注的焦点。其二,合同领域中对弱者的利益保护,主要是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限制来维护其利益。其三,侵权领域受害者的保护主要在产品责任保护上,且主要将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提供给原告。
(二)国际私法基本制度与弱者利益的保护
1.识别的依据与弱者利益的保护
识别作为法官的一种思维活动,会受到一国规则制度的制约,但一国良好的规则制度应当体现人道、公正,是能够保护弱者利益的;如果一国本身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一个有良知的或者真正合格的法官也应本着人文关怀之情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识别。?W截止目前,学者们关于识别的根据主要存在如下一些主张:功能定性说、准据法说、法院地法说、个案分析说、分析比较说、折中说等。?X笔者认为,虽然法院地法说是目前较多国家的做法,但是国际私法案件毕竟与国内案件不同,过分强调法院地法的结果可能是以否定事实上应皈依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为代价的。准据法说无疑是本末倒置,翻了逻辑错误。而剩下的如分析法与比较法、个案分析说等作为弹性的识别依据更能保护弱者的利益。
2.公共秩序保留与弱者利益的保护
公共秩序保留的职能,是为了保持内国的重要利益而例外地排除原则上应适用的外国法,此类规则的产生经常源于政治、经济利益、国家安全或者源于一国善良风俗,并未直接与对弱者利益保护联系起来。因此通过公共秩序保留保护弱者虽然是一种很好的理想,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目前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Y但是公共秩序在运用过程中,确实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者的正当权益。例如,1926年10月3日德国最高法院一个判例:一个船员雇佣合同因订立时有胁迫情形而被请求撤销。按照当时德国国际私法应适用土耳其法,依土耳其法,该胁迫不构成撤销合同的原因,该法院根据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了土耳其法律的适用,适用了德国法,撤销合同,保护了受雇佣船员的利益。?/p>
3.反致制度与弱者利益的保护
尽管国际社会对反致的态度不一,但反致制度使得一国法院以其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时,创造出适用内国法或者外国法或者第三国法的多重选择范围,为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特殊政策或结果的选择提供了回旋空间,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扩大了法律选择的范围。?[法国最高法院曾判决通过接受从婚姻举行地法向当事人本国法的反致,两个信仰犹太教的叙利亚人在意大利由犹太教教士举行的宗教婚姻为有效婚姻(本来依意大利法则无效),并声称:“这种反致的运用是有道理的,因为它导致摩西法律的适用,当事人本来就希望按照该法规定的意识举行婚礼,而且反致使得他们的结合有效”。?\该案中善良的夫妇,相对于不同的宗教信仰,一定程度上可看作是弱者,而他们利益的保护恰好得益于反致制度。
(三)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不足
1.保护的范围不足及保护的不当
如前所述,各国关于弱者的判断标准及识别方法的不用,使得国际私法无法很好地、完全地保护真正的弱者,即使对比较容易被识别为弱者的对象也没有全部进行保护。而且现有的一些规定是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及其当事人这类弱者的。
关键字:动机错误,表示错误,信赖保护
一、引言
私法自治为民法重要之基本原则。“依Flume的经典表述,所谓私法自治就是‘个人依其意志而自我形成其关系的原则’”。 私法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由此可见,当事人系依意思表示设定其所意欲之法律关系,实现私法自治之功能。故此要求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系健全、无瑕疵的,始能确保约定之法律效果之正确。而若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不一致,即生意思表示错误 之情形,此时,表意人即难以依自己内心意思自主追求其所意欲之目的效果,即难谓表意人自我决定之真正达成,故错误之存在很大程度上私法自治功能之实现。然而,错误于人在所难免,因此,如何规范意思表示错误所生的种种问题,因其涉及之利益关系及情事之复杂性,遂成为各国立法者所共同面临的难题。
在意思表示错误问题上,我国民法理论及制度实践向采借鉴德国法的立场 ,此于当前私法制度背景下,本也无可厚非。只是,必须明确,任何私法制度的移植,均不只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规则继受,更在于其所附载的制度价值,然价值的吸收、融合乃至共识形成,须依附于特定的情境及文化传统。仅此一点,即足于提供我们对继受他国法制反思的力量,切不可在制度建设上只是充当简单的“拿来主义者”,尤其是在民法典制订前夕,更需要我们具有一种怀疑批判的精神去反思,于诸多现有及可能的不同制度设计中,德国法上该制度是否具有不容置疑的合理性,以至于我们只须简单的受用,笔者以为不然。基于此问题意识,本文尝试着对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作一分析检讨,或可提供对于德国法上该制度的不同认识。
二、德意志法错误理论的演进及萨维尼理论的提出
古日耳曼法如同其他古代法一样,注重法律行为的表面形式和公开面貌。古日耳曼法没有虚假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因而承认虚假法律行为的效力。公开行为在法律行为上既然具有无可争议的价值,因此与罗马法相同,当事人在许多法律部门中利用公开行为所为的虚假行为仍然有效。同样,古日耳曼法亦丝毫不考虑错误。总之,用近代法律术语来说,传统的日耳曼法采用表示主义。
但是,自从接受罗马法开始,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变。德意志普通法在罗马法的影响下改用意思主义,因此,凡是由于错误而导致的双方的真正意思不一致,人们就会认为没有合意可言。凡是由于错误意思不一致,或者存在意思表示上的错误,法律行为一律绝对无效。上述各种情况都不加区别地统称为破坏合意的错误,其结果均是导致法律行为的彻底无效。德意志普通法以及以后的罗马法著作选学派称之为“法律行为的不存在。”
法律行为不存在这种制裁适用于广义的各种形式的错误,因此注释学派提出错误的分类,这在当时并没有多大的意义,但是,到19世纪下半期、后期的德意志罗马法著作选学派关于错误的理论有了新的演进,即向多种错误理论。学理日益重视动机错误,人们发现动机错误是指意思形成中的错误,所以很接近胁迫或诈欺所构成的同样涉及意思形成的瑕疵。人们主张可以用与胁迫、诈欺相同的撤销制度来制裁这种形式的错误。也就是说,人们开始主张用绝对无效的方式来制裁“不存在”的法律行为,而对于动机上的错误用撤销来制裁。
德国普通法之错误论在许多观点上,不仅影响德国民法的架构,亦广泛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论,而在普通法时期给予错误论以深远影响的人则首推萨维尼(Friedlich card von. Sayigng 1779-1861)。萨维尼是第一个明确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两种不同性质错误的学者。在萨维尼的错误论中,严格区别“值得法律保护之表示错误”与“不值得法律保护之动机错误”,因萨维尼认对法律关系之形成,具有重要性的独立事实系“意思”,而“动机”只是意思的准备过程,二者应区别,故动机错误,虽然是“真的错误”,但动机只是意志形成的缘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并且动机纵使经表示,原则上亦不认须由法律加以保护,而其根据则是保护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无界限之不安定与恣意之中,至于所谓“性质错误”,萨维尼则明知非意志与表示的不一致,但因立于忠于罗马法法源权威之历史法学派的立场,认本质的性质错误与客体错误相类,均是意思欠缺,而适用错误之理论,惟并非任何性质错误均可适用,必须错误在交易观点上重要始足当之。 萨维尼主义所引起的唯一的回应是《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 此后,日本、民法在该问题上基本继受德国立法。《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对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 学理上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此条规定中最重要之类型化划分为表示错误 与动机错误,对于后者,遵循萨维尼的理论,基本不发生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对于表示内容错误,学理多将其进一步区分如下:①关于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如误赠与为借贷而承诺),②关于标的同一性之错误(如误以为汉英字典,而买英汉字典),③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如误甲为乙而与之订约),④关于标的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之错误等。
在大陆法系有些国家立法上, 错误主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发挥作用。按照“错误者无意思”的思想,错误破坏了同意的完整性,因此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应该具有约束力的。 但为顾及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那些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错误才可救济。这种思想到了德国民法典那里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不仅合同可因错误方单方宣告撤销,甚至连错误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亦对其撤销权不生影响。这种不问相对方情况,仅依错误的严重性决定是否施以救济的实践表明:在这些国家中,错误制度发生作用的机理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质量的关注。 而其错误立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多对可获救济的错误种类给予严格限定,只有当错误属于法定种类时才可救济。 此可视为类型化的必然,同时也带来对错误种类归属问题上所有的特殊困难。
三、方法论基础之分析检讨
以萨维尼错误学说为基础,德国学理一般主要将错误区分为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表示错误,为意思与表示间之不一致,于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可产生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对于动机错误,则视其意思与表示间并无不一致,仅在意思形成阶段,对于与意思表示有关的事实认识有误,因认在此之自我决定仍不失为自我决定,因此,于此情形,通常不给予有动机错误之表意人以救济而不认系违反私法自治原则。 由此可知,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划分的方法论基础在于错误发生阶段之不同。依此,动机错误为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意思的形成,常受许多不同考量因素所影响,如甲决定向乙买某屋,其考量因素有系针对自己之需要(自用、保值、投机)者;有系针对标的物本身(房龄、安全性、房屋之座落、使用之限制、价格)者;有系针对偿债之事项(贷款之取得,房屋之收益)者;亦可能针对意思表示之相对人(信用、政商背景、人际关系)者,形形,不一而足。就上述有关考量因素表意人认识错误时,则意思形成发生错误,被认为系动机错误。 表示错误为意思表达阶段产生的错误而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在德国法上被区分为表示行为之错误,即误作非所欲的表示,如误说、误写、误取等,及表示内容之错误,即从形式上看,表意人所说的或所写的应是他所欲的,但他认为他的表示具有的意义是表示所没有的,因此产生错误。
作为一种以错误发生阶段为基础的对错误的类型化方法,界限之清晰在理论上尚且可以,只是问题事关心理及动机等有关心问题,实践上之划分因此易生、常生问题。其实,正如Flume所指出,法律生活中绝大多数的错误案例为性质错误及错误。 恰是在性质错误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表现了其不够成功之处,该款规定,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如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用“视为”一词,即表明属于拟制的规定,在立法上是相当呆笨拙劣的手法。 由此引起对性质错误属性的争议。性质错误的特征是指某项交易中约定的或视为约定的性质与真正的性质有差别。这里所谓性质是指合同范围内,双方同意的或者至少一方要求,另一方知情的标的物应具备的约定品质。法学界大多数意见认为性质错误指起决定作用的动机错误,但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动机的错误,德国判例多认为性质错误属于决定性动机的错误。
在德国,有学者对萨维尼进行了批判,他们认为萨维尼主张的意思欠缺(表示错误——笔者注)的主要场合的关于物和相对人的错误不过为一种心理上的动机错误,而作为立法定式放弃对心理的探求,认为表示内容的错误与表示上的错误的场合则可以撤销,将交易本质的性质错误与之同样处理。 而对于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 很多学者认为难以区别,而德国学者蒂策则甚至认为无法在表示错误与性质错误之间作出区分。 事实上,仅仅通过抽象概念的形成,似乎可以抽象出二者之不同, 但实践中,由于涉及心理及动机问题,常常难以作出清晰的划分。对此,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也意识到,他认为对于标的物应有状态的错误,是涉及意思与表示关系上的错误,所以属于表示上的错误。这里所指的是关于标的物应有状态的错误,而不是关于标的物真正状态或性质的错误。标的物的基本性质不但应从作为产生表意人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和动机角度加以考虑,亦应该作为表意人思想上对该标的物的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考虑。就此他举了超市购买葡萄酒案。表意人购买葡萄酒,误认某种商标的酒是甲省产品,表意人购买的是具有甲省产品特点的酒。但实际上酒为乙省产品。对此案件,笔者分析如下:事实上,此种错误仍然可以作为动机错误或表示错误,端视其意思为何,其一,可以说若表意人其内心意思在于购买具有甲省特点的酒,则其意思形成没有错误,而其表示取货付钱,表示意义则在于购买其取之货,而其取之货事实上不具有甲省产品特点,此时,意思与表示之间发生不一致,则错误系属表示错误。若说表意人其内心意思在于购买其取之货,即这种酒,而购买之原因则在于认为这种酒具有甲省产品特点,事实上则否,则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促其形成买“这种酒”之意思,而其表示没有任何错误可言,因而错误系属动机错误。只是,表意人内心意思如何无从确切地知晓,因为其隐藏于内心也,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无法区分性质错误与表示错误。 对此案件,沈达明先生作了类似的分析。他认为表意人的错误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分析,第一,作为表示意思与实际情况之间关系的错误;第二,仍然作为表示上错误处理,肯定内心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他指出,对于标的物应有性质的错误必然包含同时发生的,涉及标的物真正性质的错误,就是说,始终可以作为性质错误处理。 因此,“应有性质”是表意人内心意思层次,其可能同时指向表示与标的物真正性质发生关系,所以,在此欲明确界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是很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在错误问题上继受德国法的日本,基于对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所作的分类,以往错误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只有表示错误具有法律意义,这种观点被称为二元构成说,然而对这种二元构成说,很早就有不同观点存在,主张错误应为包括动机错误在内的一元结构,此观点被称为一元构成说。,一元说被广泛接受,逐渐成为通说。 对二元构成说提出批评的学者主要有杉之原,舟桥与川岛。而批评的论据之一则在于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难以区分。杉之原认为,作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与表意人的主观状态无关,是否存在错误应依当时的具体情形下一般人产生何种认识来判定。为存在这一正常人的观念属于心理学上的意思还是动机问题。因为很难把所谓心理的动机错误与其他错误区别开来。 舟桥认为,动机错误也可以产生与表示相对应的真意欠缺这一点与他种错误相同,且在实际交易中这种错误往往属于典型错误。 而川岛的观点则是:区别意思与动机十分困难。不仅心理的性质错误,即使属于意思欠缺的典型情形的同一性错误也不过是一种动机错误,事实上,很多错误在此意义上却是动机错误。其甚至认为,严格地说,引起意思欠缺的错误仅限于由于中介机关误传而产生的意思表示错误。 综合分析以上诸学说之不同观点,确切而言,错误是与心理的意思相关还是与动机相关是很难判明的。萨维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了二元构成理论,该理论存在基准不明确的缺陷,恰如前所分析,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往往难以区分,而性质错误为最典型也最常发生的动机错误,同一性错误则为表示错误之常态,因此,可以说,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其实常常是难以区分的。即使是关于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的错误,如误赠与为借贷,而承诺之,在此,错误常被解释为意思与表示之间不一致,但也可以说,错误地以为是借贷是表意人作出承诺的动机,因此,似乎可以认为这是动机上的错误。这里作为立法定式放弃了对心理的探讨而将该类错误类归于表示错误,事实上是法律上以内容重要性为判断并以之为基础的类型化产物,反映出对于错误是否施以救援的一种思维方式,依此思维方式无需进一步探讨心理意思与动机问题。因此,可以说,这样的二元划分其基准是不明确的。
四、目的论所在之分析检讨
前文对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区分的分析表明,二者之区分即使不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也往往是很困难的。事实上,对于动机错误不予救济的正当化理由是不够充分的,一般认为,表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完成,作为意思外在表达的表示,并没有正确反映表意人内心意思。而动机错误在意志形成阶段就产生了,因此它破坏的仅是意思的决策。因有瑕疵之自我决定仍不失为自我决定,纵不予当事人以救济之途,亦不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对心理的动机错误,因认其不具有意思欠缺而不赋予其具法律意义的处理是意思主义的产物,其实,正如前所引舟桥之观点,动机错误也可以产生与表示相对应的真意的欠缺。如卡拉里斯所言,动机错误反映的是对表意人事实决定自由的损害,事实上,若表意人无对事实之错误认识,即不可能产生违背其真意之意思从而对其加以表达,在此,其表示即符合其真正意思吗?表意人真正实现私法自治了吗?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受保障,而是因其首先服务于人的自己决定规则。 这一点在合同法领域显然是通过法律工具——即通过合同的订立——而达致。但只有在当事人的意思形成不仅原则上无法律性障碍,而且在事实上亦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合同这种工具才能实现其最佳效果,在动机错误的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形成实质上已经受有损害,因此,在服务于私法自治及合同自由的实现上,难言其已经有效地实现。因此,从自我决定、私法自治角度正当化对动机错误的区别对待显得有些苍白。事实上,德国法及继受德国法之日本、台湾等国家、地区法律亦未能完全区别对待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其法典中均有将交易上重要的性质错误视同表示错误之规定, 而鉴于性质错误为现实生活中常发生之错误类型,因此,可以说立法者并未能在立法上完全贯彻萨维尼提出的二元构成学说。
有学者认为,动机错误不得撤销的实质理由,并非因所误认之事实,非他人所得而知,而系基于合理分配危险之思想,表意人对意思形成上有关之事实之认识是否正确,为自己应承担之风险,而不得转嫁于相对方,若不愿承担此风险,则应设法将此事实提升为法律行为之附款(条件或期限),使法律行为之效力系于此等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 在此,提出了危险分配思想,就动机错误为产生于自己认识错误而应由自己承担之风险,因表示错误而产生的不利益,难道就不应归因于自己而可转嫁于他人或由他人分担吗?很显然,同样是自己错误引致的风险,从中并不能提取对错误区别对待的根据。而恰恰是危险分配思想,让不少学者质疑对于因表意人自身原因产生的错误加以救济的正当性。合同自由包含了法律所认可的当事人可通过合同依其意思设定法律效果的权能,由此体现的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则为自己责任,所谓自己责任,即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的承担,承担是参与的必然逻辑。唯参与是自由的、自主的,故而结果便只能归于参与者。 错误固然破坏同意的真实性,但允许因错误而解除合同充其量不过是满足一方的个别正义的要求。“对凡是严重的错误一律予以救济,其实质就是要求相对人去分担损失,这不仅不利于交易确定性之维护,也缺乏起码的道德上的说服力”。 因此,对于归因于自己之表示错误,除非有撤销的特别理由,事实上难于从内在于私法自治之自己责任原则上去求得救济之支持。“必须强调,错误原则的根基,是容许补救的特殊性,这个观念值得赞许,因为它推广确定性和交易的可靠性。在更高的哲理层次上,比较法律学者往往欣赏普通法的处理方式:为什么合同法在合同出错时的处理方式与人们在生活中出错时的处理方式不一样?这个道理不是明显的,在生活中,人须为自身的错误负责。假如接受这个,便了解到错误的风险必须由犯错的人负担……若是按这项原则适当地分配风险,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必然是特殊情况。”
在错误二元划分的目的论基础上,德国学者克拉默认为《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的调整在总体上是错误的,他认为判断表意人是否可因这类错误而撤销表示,必须以对方当事人对错误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或者他是否本应注意到错误的存在为准,至于错误是否恰恰涉及人或行为标的物的性质,则在所不问。 在此,克拉默从应然法角度引入了对相对人行为方式综合评价的思路,从而亦揭示德国法错误论上只关注表意人状况的实践立场。而日本坚持一元构成说的学者,立基于交易安全保障的立场上,甚至进一步认为,就所有错误而言,为交易安全的保障,相对方对表示是否具有善意信赖为关键而错误在表意人的内心上与意思相关还是与动机相关并非重要问题……,在意思表示的内容与效果以表示为基准的表示主义之下,可以克服意思主义存在的不足。 也许,若是以信赖主义为立场,那么错误的风险将由犯错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人们也因此将普遍抛弃那些潜藏在有关错误的真实意思原则规范中的不适当残余。
五、结语
以上是本文对德国法错误的主要类型划分及其适用实践的检讨。对于德国错误法规则的设计,可以说,萨维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的二元构成,其不仅存在基准不明确的缺陷,也不符合实际交易中的要求,不能指导正确解决实践,而且对其正当化也存在理论上的困难。在此须知,类型仅在于提供对错误的认识可能及作为权衡思考时之考量因素,切不应将其上升为区别对待根据从而机械适用类型——效力模式,在因于错误所涉情事之复杂性,而不可将其作简单的类型对应从而致一方利益所得之保护不当地建立于他方损失基础上,致有损正义之精神。从根本上说,“法律基本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问题都是技术问题。”故法律制度的生成,法律规范的设计均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依归。 德国法上错误规则的设计当为一定价值判断基础上法技术的产物,对于作为其基础之价值判断,因视的法律情况而有所不同,对其存在只能作辩证评价而无绝对高下之分。只是当我们试着去建构自己精致有效的错误规则时,当我们有意去借鉴他国法制时,切不可忘记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及制度背后的价值选择而作简单的移植,否则,将只是在对自身无知基础上危险的武断。恰如前文所言,在错误问题上,可能我们不能再只是简单地选择对意思真实的所谓绝对尊重。而当我们站在信赖保护的立场上,引进对相对人行为方式综合评价思路,则对于错误规则的安排,我们不能只是满足于单一或少数因素的考察。而如科宾所言,把法律规则限制得可适用于许多因素的特定组合, 或可为我国私法开辟一条新的错误法思路。
注释:
[1]本文是在笔者硕士论文《意思表示错误对合同效力的》第四部分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当然,本文不可能就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作全面评析,而只是就其中的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元划分作一检讨,以此作为民法典制定前,对错误制度的个人意见的表达。
[2]Flume:《民法总论》,1992年4版,§1.1,转引自卡拉里斯著,张双根译,唐垒校:《债务合同法的变化》,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36、37页。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第3版,第219、220页。
[4]错误乃指表意人因自身原因致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之间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人所知。意思表示错误包含两方面:一是意思表示自身错误,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主观)与表示(客观)不一致,如各种表示错误等;二是意思表示前提或基础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础之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如共同错误、动机错误等。对于意思表示错误,学者们所下的定义不尽一致,在此不拟列举。缘何采此定义,笔者以为其比较符合德国法及中国法对错误内涵的界定。
[5],我国民法对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亟须完备,而理论上对错误的还很薄弱,除了教科书式的,对错误作德国法式的介绍性文章外,据笔者努力收集大陆资料所及,仅发现有徐晓峰、解志国、唐莹等人所著论文几篇,而且多就德国法模式来解释中国的法实践,此容易陷入盲从式的怠于反思的治学心态。
[6]以下对德国错误法理论的历史发展描述,主要参照,沈达明等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117页;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于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88年9月二版,第272—277页;叶金强:《合同解释:私法自治、信赖保护与衡平考量》,载于《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62、63页。
[7]转引自周占春前引文第274页。
[8][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9]按德国民法典之规定,从萨维尼的角度看,意图和表达之间不匹配,因此撤销是正当的。
[10]表示错误还被进一步细分为表示行为错误与内容错误。
[11]如德国、法国、瑞士等。
[12]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载于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第1期,第37、38页。
[13]陈自强:《意思表示错误之基本问题》,载于《政大法律评论》,1994年第52期,第334页。
[14]陈自强前引文,第317页。
[15]陈自强前引文,第336页。错误亦为错误法上一个极复杂的问题。对于计算错误,本文不拟专门探讨。
[16]沈达明前引书,第126页。
[17]沈达明前引书,第 126页。
[18][日]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 4期。第68页。
[19]包括标的物和相对人的同一性错误,至法律行为性质错误,是否属于同一性错误,尚有争议,此在德国民法上是为表示内容错误之重要类型。
[20][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507页。
[21]同一性错误之特征,系意思表示中之陈述涉及特定之人或客体,但相对人客观上所得了解之人或客体,与表意人主观上所指之对象不同。
[22]此案型似也足于论证日本学者朱仓教授提出的“同一性错误与性质错误具有相互还原性”的观点,见小林一俊前揭文第69页。确实如此,即使是关于当事人同一性的错误,如误甲为乙而与之订约,经类似分析,仍然可以归之为性质错误,即为动机错误。
[23]沈达明前引书,第120页。
[24]小林一俊前揭文,第68页。
[25]杉之原舜一《“法律行为的要件”的研究》,《法学协会杂志》43卷11号,转引自小林一 俊前引文,第69页。
[26]舟桥淳一:《意思表示的错误》,《九大法文学部十周年纪念法论文集》,转引自小林一俊前引文,第69页。
[27]川岛武宜:《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法学协会杂志》56卷8号,转引自小林一俊前引文,第69页。
[28]Flume:《民法总论》,1992年4版,§1.1,转引自卡拉里斯前引文第37页。
[29]此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德国许多研究者认为该款是“不幸”的,见[德]海因?克茨前引书第279页,注95.
[30]陈自强前引文第335页,此观点为学者洪逊欣等所坚持。
[31]张俊浩前引书,第32页。
[32]见徐晓峰前引文第46页。
[33]何美欢:《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284页。
[3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1页。
[35][日]小林一俊前引文第69、70页。
[36]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载于《比较法学文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关键词:价值判断,实体性论证规则,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作者题记
问题与方法
民法问题是民法学问题的核心[1],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所谓“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其次,是指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着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需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上述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民法学者在学术实践中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
在价值取向单一的社会,面对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心有灵犀”,极易达成共识。但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里,讨论者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难免“众口难调”,价值判断问题就成了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讨论者面对无穷追问,难免流于如下三种命运:一是无穷地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3]正因如此,分析哲学家干脆否认价值判断问题可以成为理性讨论的对象。他们认为“只表达价值判断的句子没有陈述任何东西,它们是纯粹的情感表达。”[4]所以“伦理是不可说的。伦理是超验的。”[5]而“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6]
问题是,民法作为通过规则治理社会的关键一环,承担着说服民众接受规则治理的使命。以民法学研究为业的人,也就无法如哲学家般的 “超凡脱俗”。民法学者必须要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回答现实生活中形形的价值判断问题,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鉴。民法学者如何完成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换言之,民法学者如何能够运用理性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以避免现实主义法学家罗斯(Alf Ross)不留情面的嘲讽——“祈求正义就象嘭嘭地敲击桌面一样,是一种试图把自己的要求变成先决条件的情感表达方式。” [7]?
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并吸收了道德论证理论成果的法律论证理论[8],尝试着提出了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方法:即讨论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和论证形式,其得出的结论就可以作为符合正确性要求的结论。换言之,法律论证理论力图通过程序性的技术(论证的规则和形式)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基础。[9]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就认为,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论辩)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10]这一思路当然可以用于讨论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但法律论证理论能否足以解决前面提出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德国法律诠释学的代表人物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针对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出的批评那样,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立场上几乎全以分析哲学为背景,分析哲学的缺陷自然也就成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缺陷,因此该理论只能以语义学的规则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11]这一批评确属的论。尽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视讨论者的“先入之见”,而是一再强调“法律论证理论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条件下进行的。在这一点上,特别应当指出它须受制定法的约束,它必须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以及它必须受诉讼制度的限制。”[12] “谈话者最初既定的规范性确信、愿望、需求解释以及经验性信息构成了论证的出发点。”[13]但他却基于这样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规范性确信、愿望和需求解释均有可能作为出发点”[14],从而放弃了对于讨论者“先入之见”的必要分析和考察。恰是这一点,使得法律论证理论无法圆满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15]因为确定讨论者在进入论证程序时共同的“先入之见”——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于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至为重要。离开了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民法学者就无以达成相互理解,也更谈不上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形成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也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支持。
实际上,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总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开的,而非“无底棋盘上的游戏”。民法学者总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寻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作为共同的“先入之见”,供作其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学术平台。这一点,在民法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表现地尤为明显。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进行的讨论,须以现行的实定法为背景展开,讨论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即使针对某项法律规范涉及的具体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可能会就立法者究竟在该法律规范中表达了何种价值取向产生争议,但他们至少可以在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以此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平台。[16]如果民法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因无须考虑立法者业已在实定法中表达的价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讨论者之间似乎无法形成价值共识。但学术实践的经验却告诉我们,讨论者总可以在某个抽象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就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从立法论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也总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层面上形成价值共识。这其实就印证了罗尔斯(John Rawls)极具洞见的一席话“当人们对具有较低普遍性认识的原则失去共识时,抽象化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当认识到,冲突愈深,抽象化的层次就应当愈高;我们必须通过提升抽象化的层次,来获得一种对于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认识。”[17]以该认识为前提,民法学者运用理性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途径,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为:以讨论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共识为前提,确立相应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经由理性的讨论,寻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尽量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达成新的价值共识。
本文就力图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提出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并阐明与其相对应的论证负担规则。这里所谓实体性论证规则,不同于法律论证理论中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而是以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内容的论证规则。笔者深信,讨论者若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18],必会达致相互理解,进而为形成新的价值共识开辟可能。
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
(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第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有关。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在民法诸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无从谈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同时,“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20]
如前所述,民法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是通过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自身调控社会关系的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21]
近代民法[22]相对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23]正是借助这一点,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24]也正是借助这一点,民法才可以通过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显示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2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26]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正是这两项基本判断,为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也为近代民法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提供了正当性。当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体现为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等。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受到了挑战,出现了某些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27]面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战。仅仅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经无法在特定的领域内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雇主和劳动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它既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的领域内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
应该说,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民法得以存续的基石,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不仅使私法自治原则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民法也丧失了存在的正当性;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采用成文法的方式来实现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也就无所依凭。在这种意义上,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构成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例外。只要民法尚未丧失其调控社会生活的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永远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该规则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即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方可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谓实质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必须能够证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以至身处弱势地位的一方无法自由地表达意志,从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体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无法发挥作用。所谓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确实能够证明,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28]因此并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以后,围绕该法第52条第1项和第2项[29]中所称的“国家利益”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理论界和实务界(改:民法学界)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由于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决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的相应合同行为究竟是绝对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30],从而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所以这是个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笔者拟借助这一问题来展示前述论证规则的运用。
对这一问题,民法学界存在有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一种观点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31].《合同法》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即将市场主体区分为作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32],因此不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不难看出,面对同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两种对立的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平等观:前者主张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后者则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依据前述的论证规则及其派生的论证负担规则,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论证责任。他们不但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要对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都进行有效反驳。
在讨论的过程中,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提出,将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从而使相应的合同行为从绝对无效变为可变更、可撤销,如果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负责任,不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岂不是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33]这一理由是讨论者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提出的,其有效性取决于对如下事实判断问题的回答:即是否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承认(或否认)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阻止了(或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如果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不能够提出实际的证据证明其理由,该理由就建立在一个虚假的命题之上,不能发挥论证的效用。实际上,直到今日,我们也未能看到这样的证据。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倒是提出了不少有力的论据,支持在这一价值判断问题上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包括:
第一,认定合同绝对无效与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合同绝对无效,意味着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干预,绝对否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效力,不允许合同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则给合同当事人留有较为充分的自主决定余地。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的当事人,既可选择行使撤销权消灭合同的效力,也可选择行使变更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公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到市场交易中间去。以这种认识为前提,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有一条主线,就是对国有企业要放权让利,让其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在这种意义上,让国有企业享有充分的市场自主权,可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如果说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在市场交易的很多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力的决定代替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自主决定,这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离的。其次,在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因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从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时,如果只需变更合同,就既能实现交易目的,又可以通过利益关系的调整避免自身遭受的损害时,认定其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导致上述合同绝对无效,会在实践中导致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丧失灵活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与实现国有财产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如果认为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法官会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一个难:一个国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这个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法官如何去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认定整个合同绝对无效?还是国家控股60%,因此这个合同的6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如果说整个合同都认定是绝对无效的,公司其余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营企业控制,那么凭什么按照有关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这些股份对应的那一部分合同行为也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说合同的60%绝对无效,40%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就会出现同一个合同行为由于同一个原因一部分绝对无效,一部分可变更、可撤销这种难以想像的局面。同样,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利益时,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这又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第三,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一体对待,不作类型区分,既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采用与其他市场主体不同的法律调整规则,明显不妥。
时至今日,坚持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既不能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在这一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无法在论证的过程中对主张贯彻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反驳,其观点就没有被证立。我们籍此可以得出结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
(二)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第二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私法自治原则有关。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它要求“个人应享有相对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实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34]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35]
(一)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
税权作为一个税法概念,应当将其置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权利的一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形式多么复杂,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国家和纳税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权不是国家单方面的权力;国家和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两极,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税权也应是国家和纳税人同时享有的税收权利或税法权力。
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税权即税法权利,是指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国家而言,税权体现为对税金的取得和使用的权利;对于纳税人而言,税权体现为纳税人对税收要素的参与决定权和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等。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和纳税人作为税收双主体之一的角度来认识税权,提升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并将纳税人税权系统地划分为税收使用权、税收知情权、税收参与权、税收监督权、税收请求权等几类。
(二)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分析。
对于税收本质的认识,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的国家分配论,认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另一类是以西方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等价交换说、税收价格说和公共需要说,认为税收是公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公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是公民为获取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
从公共财政角度出发分析税权,将税权不仅定位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力与权利的追求,并将纳税人作为税收权利的主要地位,纳税人为了获得公共需要而纳税,政府则成为企业获得公共需要而必须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权力。
(三)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
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是指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而权利是权利主体在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从“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的定义看,权力是权利的保障者和根本条件,而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对象,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
税收权力就是保障税收活动正常运行必须且应该时,迫使被管理者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它为税收管理者——征税人所独自拥有且为被管理者所承认的强制力量。事实上税收权力是保障社会公共资源和纳税人之间利益的根本手段,征税人是全体社会成员委托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维护与增加的代表。而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征税者的权利就是纳税人的义务,相反,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征税者的义务。
可见,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收权力是税收权利的根本保障,是保障税收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与利益的强制力量;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获得的利益。
二、企业的税收权利分析
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是“逐利”和“趋利”经济。企业是经济的基本单元,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它具有各种能力和各种权利,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中,享有权利对企业至关重要,如果不保护并肯定这些权利,作为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也丧失了权利能力,同时也就丧失了生机与活力,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价值。那么,税收筹划是不是企业的权利,还应该从企业依法享有的税收权利谈起。
企业的税收权利也即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因纳税而拥有的权利,即通过税收来实现公共权力(政府)对个人产权的有效保护。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不仅指有形物品,也包括许多无形物品:一种重要的无形的公共物品就是“对产权的保护”。通常人们说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是实行“法治”,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来建立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些都不过是手段,所有这些手段最终生产出的东西,正是社会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权益保障的前提则是权益的确认(合法化),税收正是追求权益合法化的重要途径,纳税人权利正是通过纳税使得其自身权益得到合法化的确认和得到有效保障。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同时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济与补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纳税义务而生的纳税人权利,例如目前体现在《税收征管法》(2002年实施)中纳税人的19项权利(知法权、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检举权、申请获取检举奖励权、受尊重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基本生活用品无税所有、使用权、委托权、受赔偿权、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等)。广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公民作为纳税人应该享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享有的权利。①
三、税收筹划权分析
(一)税收筹划权的法理基础。
税收筹划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税收法定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私法自治则表现为公民个人参与市民生活、处分其私有财产权利的自主性。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二者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共同保证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1.筹划权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英国。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律才能向人民征税。此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法律接受,成为保障人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正式建立在西方社会契约自由和税收价格说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含义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税收法定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税收实体法定和税收程序法定。税收实体法定是指各单行税种法律中所共同规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它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由法律明确。税收程序法定是指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它具体包括税额核定、税收保全、税务检查、强制执行、追缴追征等内容。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税法的解释原则上只能采用字面解释的方法,不得作任意扩张,也不得类推,以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当出现“有利国库推定”和“有利纳税人推定”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纳税人推定”,当税法有欠缺或存在法律漏洞时,不得采用补充解释的方法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纳税义务。税收立法的过失、欠缺与不足应由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来解决,在法律未经修改之前,一切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负责,不能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过度滥用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它要求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规定含糊不清或没有规定的,都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背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优惠规定也好,还是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应避免道德判断。因为道德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标准是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明文规定。虽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与道德规范相脱离,不受道德规范左右。正因为如此,虽然违法行为通常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2.私法自治是筹划的内在动力。
私法自治原则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按照我国台湾法学家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的观点,私法自治是个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组织的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利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私法范围内,个人能够自主地参与经济活动,自由处分其私有财产,进而促进市场交易,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AJM米尔恩的阐释,权利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资格。它可以分为两大类: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做某事;享有接受权则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基于对税收利益的追求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税收筹划行为,是纳税人享有的行为权。按照经济学观点,纳税人(企业)是在社会经济状态中从事生产、消费、交换的行为人,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偏好,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必然带来对税收筹划利益的追求与向往。
(二)税收法定与私法自治共同保障税收筹划权利的实现②。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作用。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具有客观性,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必须在客观上使个体的行为与法的规定相协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收法定原则同样为纳税人纳税、征税机关征税建立了明确的评价标准和规定,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税收筹划行为,还是偷税、漏税、骗税行为,这些都需要税收法定原则在相应的税收法律中予以明确。按照法学理论,法律一方面通过宣告权利,给予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义务,来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纳税人一方面享有税收筹划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行事。
税收法定的根本目的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不背离私法自治原则。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各种纳税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生产、生活需要任意选择生产经营方式的自由,但自由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最终将导致自由的沦丧;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同样导致权利的滥用。税收法定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不会妨碍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税收法定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对鼓励国家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经营,调整私法自治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税收筹划权在税收法定中是法律在其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私法自治原则使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税收筹划权利,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正是因为这两个原则的相互界定,将税收筹划权的具体权利与行为范围体现在明确而具体的范畴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税收筹划权利必将作为一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税收筹划权的法律意义③。
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即税权。相应地,税收筹划权作为税权的一部分则可以界定为在法律权利义务规范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为。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纳税人各种权利,税收筹划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原因在于权利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法的规定性,它对权利拥有者来说是客观存在的;二是权利拥有者具有主观能动性。前者以法律界定为标准,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后者则表明虽然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是实施权利的前提,但还需要纳税人在守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实现其需求,即纳税人对自己主动采取的行为及其后果事先要有所了解,并能预测将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说,税收筹划就是这种具有法律意识的主动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中,经济主体有自身独立的经济权利和利益,税收筹划权也成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税收筹划的发展史上,为大家公认的税收筹划产生的标志事件是20世纪30年代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的发言,他说“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税收筹划第一次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成为奠定税收筹划史的基础判例。另一重要判例为1947年美国法官汉德在一个税务案件中的判词更是成为美国税收筹划的法律基石,原文如下:“法院一直认为,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不可指责的。每个人都可以这样做,不论他是富人还是穷人,而且这样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他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的税收。税收是强制课征而不是无偿捐献,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纯粹是奢谈”。这两个判例,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对纳税人纳税筹划权利认可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而且,中国加入的WTO和OECD组织赋予国民八项权利,其中便有纳税人的筹划权。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既是纳税义务人,又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纳税人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而企业税收筹划是企业对其资产、收益的正当维护,属于企业应有的经济权利。从长远和整体看,税收筹划权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
注释:
①张祷:《对我国税收征纳关系的认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6月。
第一,阐释民法发展的外部环境问题。民法强行性规范是民法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发生联系的纽带。文章希望能够从规范论的视角,厘清民法与宪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帮助我们合理认识民法发展所面临的外部环境。
第二,分析民法规范构成,认清民法内部的规范构造。
第三,从司法论的立场,为我国强行性规范的正确定性和准确适用提供一种参考性的意见。
第四,从立法论的角度,为我国民法典中强行性规范的构建提供一种思路。
总之,文章希望从强行性规范的角度,合理认清民法发展的内外部环境问题,从而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在价值取向、规范制定、体系构造等方面产生指导作用。此外,作为一种尝试,希望从多学科视角建立强行性规范的讨论平台。[5]作为一种规范分析,希望能够丰富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规范研究理论,拓展民法学与其他学科对话的基础。[6]
二、论文结构和要旨
文章从民法强行性规范的角度,阐释民法与宪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如何接轨的问题,探讨宪法、行政法对民法产生的影响,从而阐释民法如何在强行性规范的构建中实现这些规范的价值要求。其次,对民法内部规范体系进行分析,阐释民法内部的规范构成,厘清强行性规范与民法中其他规范的相应关系。再者,文章从司法的视角阐述,厘清强行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最后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民法中如何构建强行性规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文章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将全文分为七章。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主要厘清强行性规范的概念及其分类问题。传统观点将强行性规范区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并不能体现民法规范所具有的逻辑构成。学者将禁止性规范再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但这种区分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不能很好地判断这些规范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而且,该种区分完全架空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弊端。文章认为,对强行性规范的分析,需要结合强行性规范所具有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内容进行综合探讨。依据该种标准,文章将该规范分为指导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第二章指出当代民法强行性规范的发展特点及构建基础。19世纪以来,随着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演变,公法性强行性规范在私法中不断增多,社会化因素在私法中不断加强,宪法在民事领域中不断扩张,概括条款在民事领域中的调控加强,这给传统民法来了很大影响,也给我们研究强行性规范提供了分析的平台。保障自治是私法构建强行性规范最基础的价值,保障人权乃是实现私法目标的最高价值。这些价值同其他规范价值一起作为法律规范社会的基本工具,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私法的安全、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的需要。
第三章主要从强行性规范承载的宪法价值来探讨宪法规范对民法的效力。基本规范是宪法与民法作用的连接点。宪法对民法的间接效力,藉由民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民法领域,以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确认宪法对民法基本规范的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有利于维持法律整体秩序的一致性,有利于正确解决权利冲突,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力是通过民法的基本规范实现的,宪法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所以,物权法的违宪只能说物权法的基本规范不能违反宪法的内容,而不能涉及物权法的具体规则。
第四章探讨了强行性规范在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对私权领域的干预或者介入,主要是通过概括性条款,即公序良俗。但行政权只能介入违反公序风俗的事实行为,不能直接介入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私权进行剥夺,只有通过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属于私法的范围,而不能超越于私法。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私法行为需要经过必要的登记程序,但该种行为的性质需要厘清。尽管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或者批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影响所从事的基础行为即契约行为的效力。为了避免行政法对民法的过度干预,在立法中,一是对私权行使的限制应该尽量在民法中进行规定,二是在不得不由行政法规范的内容,由民事单行法加以调整。
第五章主要厘清强行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类型的关系。按照行为效果、规范逻辑、规范目的,民法规范可分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以及宣示性规范。所谓许可性规范是指许可行为人从事某行为的规范。该规范是行为人从事选择之后才能对其发生效力的规范。许可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同,因在许可的范围之外,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所谓宣示性规范,是指并不具有明确的命令模式与行为效果的规范,该种规范是其他规范乃至民法体系建立的基础。该种经常以不完全法条的形式出现。
第六章阐述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与适用问题。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规范本身的字语进行,更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该种规范就属于强行性规范。规范的判断需要根据规范设计的目的,规范所体现的价值以及规范在体系中的位置等综合进行考虑。文章从强行性规范解释的方法论入手,分析了强行性规范的具体解释方法,即文义、体系及目的解释。违反指导性规范,该法律行为并不因之无效。但对违反禁止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根据法律禁止的是行为人的主体、内容还是客体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分析,同时也要合理区分行为人违反行为所处的阶段。对效力性规范的分析,主要是看民法中的转介条款转介的规范类型的性质,从而对之作出评判。
第七章主要对民法强行性规范的构建进行探讨。民法典中强行性规范的构建,需要考虑到强行性规范在民法典中所承载的价值以及该种规范所具有的特性。文章认为,当应该保护的对象因为客观原因无力保护自身的利益时、当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的正负外部性问题产生,需要法律加以克服的时候,以及某项制度需要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应当表现为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的构建,需要合理区分公法与私法中的强行性规范的性质,要认真对待民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同时,需要结合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范类型,从而在民法典还是民事单行法律中作出合理的构建。
三、论文的创新之处
文章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创造性的分析了民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存在的原因,阐释了该种规范的构建思路,并以此分析了民法与公法协调的问题。随着公法对私法影响的深入,具有公法性内容的规范也得以在民法中规定。民法中的公法性强行性规范与公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具有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二者规范的法律关系不同;其次,二者制度安排的内容不同;最后,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民法规定公法性规范,是因为:一是民法中公法性规范是构建统一的公共秩序的需要。二是这些规范的构建能够为公共财产的运行提供民法规则。三是这些规范的构建也是限制公权力机构进入民法某些领域的需要。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些内容也可以在有关公法性法律中进行规定。但是,如果在公法中对这些内容进行规定,就会给理论与实践带来如下难题:其一,影响公法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的效力确认。因为公法调整的乃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这些内容在公法中进行规定,就有可能被确认为当然无效。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会损害交易的安全。而如果规定在民法中,就能够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因为法官在民事裁判中,对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虑及到民法的相关规则,如财产的合理利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交易的安全等,由此就不会断然地认为该规定无效。其二,如果这些内容在公法中进行规定,难以对此行为进行合理的定性,从而也不能为法官在司法裁断时作出正确的选择。其三,如果将这些内容规定在公法中,则会使相关行为失去了民法的基础。如《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如果该条规定在公法性法律中,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入股、抵押的流转方式进行规范。其四,这些行为如果规定在公法中,难以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正如学者认为,民法典总是通过特别的限制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从而抵御公权力的侵入。[7]其实,民法之所以要对这些本质属于公法性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的主体、内容以及行为的性质具有民法的色彩。
文章最后指出,民法中公法性强行性规范的构建是我们引导公法对私法介入的标准,也是我们在构建强行性规范类型时所需要考虑的一种新的规范类型。公法性强行性规范的构建,实现了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划分。在现代民法中,看上去公私混融的私法,其实都是现代私法的典型样貌,相较于19世纪的私法,只不过是涂上现代工业的粉黛而已。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不能以19世纪的私法之貌象来否决今日私法之整体,更不能以此认为,现代私法已然公法化。第二,从基本规范的视角,阐释与厘清了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基本规范在民法规范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其它规范产生的基础,也是其他规范合乎法律规范的“身份”的基础,[8]也是确定规范构建的合法性以及司法裁断合理性的基础。基本规范作为确认政治与法律行为正当性的概念,担当了确认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功能。基本规范是宪法与民法作用的连接点。正因为基本规范的这些功能,宪法对民法的间接效力,藉由民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民法领域,然后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与此相同,正是因为民法中的漏洞填补条款以及权利发展条款的存在,宪法规范无需对民法产生直接效力。宪法通过民法中的基本规范,才能够对民法发生作用。作为宪法的司法审查,不是直接审查民法具体规则的内容,而是审查该规则是否违反体现宪法精神的基本规范。文章分析与确认了宪法对民法基本规范的效力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为:其一,维持法律整体秩序的一致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然要求宪法与民法相应的价值观一致,同时也使宪法的基本权利能够在民法中得以实现。其二,保障权利,解决权利冲突。民法中的权利主要是通过确定权利、规定民法权利冲突解决规则,以及对这种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来得以保障的。解决民法权利冲突的规则本质就是权利保护的规则,这时需要对民事权利的性质进行阐释,这也就涉及到民事权利的效力问题,而当某种权利具有宪法权利的性质时,无疑使该种权利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而相关的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也就显得更为合理。宪法将其触角延伸至现代民法,并不是对现代民法的干预,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权利的保护。[9]其三,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借助于民法中的基本规范,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以及相关价值可以内化于民法的具体规范之中,从而实现宪法对私法的间接效力。[10]所以,宪法司法化也就没有必要存在。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宪法对民法效力的案例也是证明了宪法作用于民法的这一法理。[11]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内容违反宪法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是否援引该种权利的宪法性而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呢?具体而言,该内容是否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力,乃是基于民法中的概括条款,而不能直接作用于民法的具体规则,所以,即使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宪法中基本权利的规定,法官也不能直接援引该权利的宪法性而否定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效力。而只能根据法律的基本规范进行裁断,否则就违背了宪法对民法规范效力的一般原则。
第三,从比较法的视角,在既有学者研究的基础上,[12]较全面的分析了民法中的内部规范构成。文章将民法规范的类型按照行为效果、规范逻辑、规范目的分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以及宣示性规范。所谓许可性规范,是指许可行为人从事某行为的规范。许可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具有相类似之处,即都具有选择适用的特点。许可性规范是行为人从事选择之后才能对其发生效力的规范。此外,许可性规范还具有一个特点,即在许可的范围之外,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但任意性规范不具有此特点。许可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不同是,强行性规范要求“必须为某行为或者不从事某行为”,但是许可性规范表现为“有权从事某行为”,并不是强加或者强制行为人做某事或者不做某事。所谓宣示性规范,是不具有明确的命令模式与行为效果的规范,该种规范是其他规范乃至民法体系建立的基础。文章还系统地比较了我国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与法国民法中的补充性规范,并对我国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第四,从规范的视角,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以及相关类型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文章认为,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规范本身的字语进行判断,更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该种规范就属于强行性规范。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规范设计的目的来考察规范本身具有的属性。其次,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目的时,法官应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规范属性并不是一陈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范的性质将会发生变化。在强行性规范的具体类型判断中,那种促使行为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又不对行为人从事行为的效果进行评价的规范是指导性规范;而禁止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又对行为效力的后果进行评价的规范是禁止性规范;那种不规定某种具体的行为模式,仅仅对效果进行否认或者肯定评价的规范是效力性规范。文章指出,对强行性规范的效力判断需要厘清法律所需要达到的约定不能排除是“特定的行为模式”还是“特定的法律效果”,还是对“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都能够予以排除。这是判断规范类型性质的标准,也是分析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基础。
此外,文章指出了强行性规范构建所应坚持的原则,强行性规范构建所体现的基础,强行性规范在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中具体构建所应该把持的标准,并对此方面提出了自己比较具有创新性的观点。在对行政法与民法关系的阐述中,系统分析了民法强行性规范与行政法规范的连接问题,就行政法对民法如何实加影响以及民法如何应对行政法这种影响方面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一些观点,限于篇幅,不再一一进行列举。
注释: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一52页。
[2]同注1,第52页。近几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此规范进行了阐述。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解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期。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孙鹏:《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期。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清华大学法学院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不过,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学者对该规范的阐述比民法学者的探讨要“繁荣”得多。
[3][日]大村敦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王轶校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弟62页。
[4]陈金钊:《认真对待规则———关于我国法理学研究方向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5]王轶教授认为,对民法规范的分析是建立一个对其他学科的知识进行有效吸收和借鉴的学术平台的有效途径。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6]这就是我国学者所提倡的打破“各个学科之间壁垒森严,甚至学科内部也沟壑纵横”的“饭碗法学”的现象。参见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王轶教授认为,要合理区分民法与民法学问题。民法学问题是开展与其他学科对话的基础。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7]Jean-FranaisBRISSON,RèglesouprincipesleCodeCivilàl’épreuvedudroitpublic:transversalitéettranscendance,publiédansleCodeCivil:uneleondelégistique?BernardSaintouren(dir),Economica,2006,p·92·
[8][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4页。
[9]学者对此认为给个人权利的“个别性保障”。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页。
[10]在法国,法官在《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的:“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溯之”的压力下,有可能径行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裁判案件。但是,这种类型仍然是私法中有关条款的不能承载宪法的价值时才能体现。具体可以参见BertrandMATHIEU,DroitConstitutionneletleDroitcivil,RTDciv·(1),1994,p·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