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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证申请书

时间:2023-03-15 14:53:07

导语:在暂住证申请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暂住证申请书

第1篇

1、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

2、近六个月内正面免冠半身彩色两寸照片白色或淡蓝色一张;

3、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5、有效期内北京暂住证或北京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6、原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结婚、离婚类别归档立卷,并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档案内容包括结婚或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件或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件及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依法出具有关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七章  婚姻介绍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上级主管部门。

    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

    (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篇

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保险法》正式实施,新增的六大条款更加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一、新增不可抗辩规则。规定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则可有效保护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的权益。

二、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过去,保险公司理赔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此项规定则能保证投保人及时获得理赔。

三、明确财产转让规则。新《保险法》规定:“保险要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核保期内说得清。新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更有力地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

五、规范合同格式条款。新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作出提示。此规定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就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了解,以便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六、特殊情况也能获赔。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新法突出强调了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原来的《保险法》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这对无辜的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新法修改了这方面的规定。(据09.11.11《中国老年报》)

应该向哪个法院不孝之子

我有三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常年不回家。大儿子有时还给我寄点钱,另两个儿子一点也不管我。我现在年事已高,生活很困难,想两个儿子要求他们给付赡养费,但不知向何地法院。(读者:张新)

张新同志:

你可以向任意一个儿子的住所地法院或自己住所地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你的两个儿子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那么他们各自所在地的法院、你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你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法院。(律师:李文成)

老人投靠子女在京入户有条件

赵先生反映:我的户口在北京海淀区,我弟弟的户口在广东,但也在北京工作。父母在外地,现在年龄大了,我想把他们的户口迁过来,不知是否符合条件?

回复: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工作人员表示,你的情况不符合条件。北京现行户口政策要求,老人投靠北京子女必须满足被投靠人是独生子女或者其他子女的户口都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这几个地方。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网站上公布的政策,老人投靠子女在京入非农户有以下条件:①无业老人:申请人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夫妻需同时申请);外省市无子女:被投靠人为本市非农户口;在京有合法固定住所。②离退休老人:夫妻均达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申请人外省市无子女;在京有合法固定住所。(据09.11.10《京华时报》)

老年人怎样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案例:农民成某今年70岁,老伴已去世,有两个儿子早已成家。按村委会调解协议,两个儿子每年各供200斤大米、人民币1500元。但两个儿子拒不提供赡养费,成老汉想,需要请律师,因经济困难想申请法律援助。请问:怎样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4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困境;出路

一、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调解的困境

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调解有利于缓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激增的压力,在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困境。

1、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主体众多,且关系复杂

交通事故案件除了涉及到保险公司外,由于存在车辆挂靠、借用、转让、租赁等情形,责任主体往往包含挂靠车主、实际车主、驾驶员、借用人、承租人等主体,涉及到法律关系有挂靠关系、借用关系、租赁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在实际调解过程中,因责任主体众多,使得调解人员无法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即使是在通知到位的情况下,因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额度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等因素争议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伤残等级鉴定加大了调解难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 如果仅仅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因涉及赔偿标的较小,各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然一旦受害者伤势严重,受害人一般会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由于伤残鉴定高低直接关系到赔偿额度多少,受利益的驱动一些受害者往往通过找关系等非常规的方式来获取对自己更有利的伤残等级,加之受鉴定人员水平不一致或对评残标准把握尺度不一致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对同一伤情不同鉴定机构往往做出不同的评残认定。在实际调解中,作为事故责任方往往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而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3、赔偿标准争议大

一是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受条款以及内部审核机制的影响其赔偿标准远远低于法院标准。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例,一般保险公司只认可20元每天而法院通常认定为32元每天。二是受害者对赔偿标准期望值过高,以精神抚慰金为例,受害人认为自己及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而通常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远远高于法院判决标准。三是,不用的地区对赔偿标准把握不一致。以渝中区和江北区两个地区为例,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渝中区认可60元至80元每天,而江北区认定50元至70元每天,在受害者无责情况下,渝中区认可精神抚慰金一个等级为5000元而江北法院却按一个等级2000元至3000元进行计算。

4、城镇性质认定标准无法把握

现实中,大量存着户口在农村而实际生活在城镇的“人户分离”的现象。由于这部分群体大多没用办理暂住证以及经过劳动局的备案的用工合同,调解员无法对其户口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租金支付凭证、租合同、水电气费缴纳凭证等证据情况下才认可受害者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这有加大了调解难度。

5、诉调对接机制不完善

尽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向调解组织所在的机构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但交巡警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缺乏沟通导致了调解协议因没有经过司法确认而缺乏强制执行力。当赔偿义务人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时,受害人只得重新向法院提讼。实践中,很多受害者担心得不到及时赔偿而不愿意调解。

二、交通事故诉前调解的出路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调解面临的一些困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寻求交通事故诉前调解的出路。

(一)建立 “法院主导、多方配合、巡回法庭负责、承办法官具体协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参与”的诉调对接机制

通过在交巡警支队建立保险理赔调解室、交通事故巡回审判站等,逐步确立起“法院主导、多方配合、巡回法庭负责、承办法官具体协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参与”的诉调对接机制,其具体做法如下:

1.保险理赔调解室

为更好化解纠纷,解决因赔偿标准不统一而引起的保险理赔难问题,法院可以在交巡警支队成立保险理赔调解室。如法院可自接到案件起对涉及到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尽快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理赔调解室进行现场调解。针对双方沟通结果,对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官可及时制作调解书并让双方当事人当场确认调解书效力,对未达成协议的法官应及时排期开庭。

2.交通事故巡回审判站

为提高交通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统一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尺度,提供事故处理智力支持,法院可以在交巡警支队建立交通事故巡回审判站,指派有经验的法官定期审理专审交通事故案件,统一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意见及赔偿标准。此外,巡回审判站对交警支队遇到重大疑难典型案件,可以受交警支队的邀请参与事故研判,做好责任认定,妥善处理纠纷。

(二)统一印制交通事故登记表

由重庆法院统一制定交通事故情况登记表,分发给交警部门,便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方的住址及联系方式、车主信息、挂靠单位信息等调查情况,切实解决调解通知难的问题。

(三)引入诉前鉴定机制,减少鉴定争议

针对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鉴定结果争议大的问题,法院可引入诉前鉴定机制,具体办法如下:在法院立案庭在立案时指导当事人填写申请书、提交鉴定或评估所需证据材料,做好台帐登记和预约立案登记。其次,由交通事故巡回审判站的法官对严格审查鉴定、评估的证据材料,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无异议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者单位:西南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钢,曾加:调解中的当事人心理倾向探析[J],西北大学学报,2011年04期

第5篇

海口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省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局主管并审核发放。

第四条 单位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对外营业面积18平方米以上,具备相应的卷烟储存条件);

(三)有固定的卷烟经营专柜和必要的卷烟经营人员;

(四)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个人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持有暂住证的无业、待业、下岗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年满18周岁、无传染性疾病(身体有残疾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经营场所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办、发放程序:

(一)申请:由企业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辖区工商部门发放的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交辖区烟草专卖管理大队;

(二)受理:专卖管理大队受理后3日内,大队长和辖区专管员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地勘验后,在《换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专卖管理科;

(三)组织审核:专卖管理科在收到专卖管理大队呈报的申请人的所有材料后22日内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四)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办证条件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做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证: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做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卷烟零售户守法经营责任书》,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本人申请;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

(三)租赁合同(附带上款证明文件);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

第八条 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市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如下:

(一)全市卷烟销售零售户率控制在2.8以下(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1000人口设置2.8个卷烟零售户);

(二)城区主干道一侧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100米,主要街道一侧原则上每相隔80米设1个零售点,400米内不得超过5个,非主要街道和小巷一侧原则上每相隔120米设1个零售点,600米内不得超过4个;

(三)乡、镇、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80米,自然村400人以下的设1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2个;

(四)本市各封闭住宅小区内零售点250户以下不超过2户,250户以上每超100户可增加1个;

(五)城区汽车站、码头、火车站、机场大厅内原则上不超过5个零售点,乡镇汽车站、码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摊位;

(六)各类机电、建材、蔬菜、水果、水产交易市场内零售点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

(七)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能有1个零售点。

第九条 以下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烟火的;

(二)主营对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等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违章建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发《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二)不符合单位和个人办证条件的;

(三)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

(四)不接受、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阻挠、抗拒执法的;

(五)其他不宜发放《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二条 领有《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市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许可证》,无《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烟草专卖局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视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的;

(二)转借、涂改、变造或者擅自转让《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二次以上(含二次)的;

(五)不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卷烟零售指导价经营卷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和非法经营卷烟的;

(三)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

(四)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许可证》的;

(七)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烟草专卖局加强《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两个样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两个样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总称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总称零售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并提高办事效率。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 网络管理系统办理,零售类许可证应当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办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申请人为从事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或罚没烟草制品拍卖业务的企业,或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地市级烟草公司。

第七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县级烟草营销单位。

第八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相应类型的格式文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其中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成立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四)工商 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 房屋租赁协议;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 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零售类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停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停业期间,许可证正副本交由审批机关暂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发还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遗失或损毁证明;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申请歇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烟草专卖局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事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地市级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办理的意见,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申请时,一般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由本机关或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的许可类事项申请时,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等方式向社会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申请类型属于许可类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类型属于管理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提出歇业申请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持证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持证人未按照本规定提出变更申请,自收到责令变更许可证通知书30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未申请歇业或申请恢复营业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注销该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七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歇业申请、相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告或检查记录等材料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审批表,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决定书送达原持证人并收回原许可证,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依法注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申办许可证过程中的各类申请表、烟草专卖局相关行政许可决定、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等格式文本。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许可证专用印章或本行政机关印章。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由审批机关委托受理机关送达。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许可类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公众查阅内容不包括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卷宗归档保存制度,对办理完毕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文书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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