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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证明书

时间:2023-03-15 14:53:32

导语:在法人证明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法人证明书

第1篇

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印章)

一九年月日

附:代表人性别:

年龄:

民族:

住址:

第2篇

关键词:无证书;认证;密钥分发;服务系统

中图分类号:TP31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599 (2011) 06-0000-02

The Key Distribution Service System Based on the No Certificate Signature Verification Kong Xueyuan,Wang Tao,Peng Haiping,Li Tong (Computer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solve problems in the traditional public key cryptography system and authentication password system,some scholars have put forward no certificate signature verification algorithm.In recent years,through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the algorithm has been shown to be safe and effective in theory.However,in practical application,there is still no substantial development in no signature verification certificate.In the traditional public key cryptography system,the process of user registration and certification issue is very cumbersome.In this case,we put forward a plan of designing a authentication key distribution service system based on no certificate.The service system is easy to use and safe.

Keywords:No certificate;Certification;Key distribution;Service system

一、引言

传统公钥密码体系,需要权威的认证中心(Certficate Aauthority,CA)签发用户的公钥证书,而在实际应用中,证书的注册、存储、、验证等过程复杂且代价高。同时,CA不可信时,公钥被替换而不能发现,公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危害。为此,Shamir等人提出了基于身份的密码体系。用户使用能唯一代表他身份的一个公开信息(如身份证号)作为公钥,用户公钥不需要认证,但是在该系统中,密钥完全由可信的密钥产生中心(Key Generation Centre,KGC)托管,存在着密钥托管问题,要求KGC积极且诚实。为了解决基于传统公钥体系的证书认证、公钥证书的管理耗费问题和身份密码体系的密钥托管问题,AL-Riyasni首次提出了无证书公钥密码体系。在该体系中,用户私钥由KGC和用户共同产生。KGC不能获取用户的私钥。无证书密码体系提出以来,很多学者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逐渐完善,安全性越来越高。

目前,在实际生活中广泛应用的仍是基于传统公钥密码体系建立的公开密钥基础设施PKI。对大部分并不需要经常进行安全通信的用户来说,注册证书麻烦且低效。而且,由于传统公钥密码体系的局限性,PKI存在着公钥认证的问题。无证书认证的密钥分发服务系统有效的解决了PKI存在的安全性问题。同时,无证书认证的密钥分发服务系统使用简单、高效,无须颁发证书,对于安全通信的普及有着重要意义。

二、无证书签名认证机制

KGC为密钥生成中心,是一个半可信的第三方实体,其主要任务是利用其掌握的系统主密钥辅助用户生成签名公私钥,并且其对应的系统公共参数,使得用户能够利用用户ID和系统公共参数进行有效地签名认证。用户根据KGC的参数和自己保存的秘密值生成签名公私钥。无证书签名认证机制的基本模型如下:

初始化:KGC输入一个安全参数I,执行算法输出系统主密钥msk、对应的系统主公钥mpk、公开的系统公共参数params。Msk由KGC秘密保存。交互过程:

(1)用户A产生随机秘密值a,RA=f(a)即RA是由a推导出来的,但是不能由RA推出a,将RA,IDA发送给KGC。

(2)KGC验证用户A的合法性,如果验证不通过,KGC放弃此次交互,若验证通过,KGC经过计算得出用户A的部分公私钥,并将其发送给用户A。

(3)用户A接收到部分公私钥后,首先进行验证,验证通过后,计算生成签名公私钥,否则放弃此次交互。

(4)用户B的签名公私钥生成过程与用户A相同。

(5)A利用自己的秘密值生成密钥分配公开参数mA,然后A用自己的公私钥对mA进行签名得到sigA。并将mA和sigA传输给用户B。

(6)用户B首先利用sigA对mA进行验证,然后计算相关等式是否成立。若成立,验证通过,否则放弃此次交互。用户B发信息M给A时,利用A的密钥分配公开参数mA加密消息M得到密文M1,然后B利用自己的签名公私钥对M1签名得到sigM1,将M1,sigM1发送给A。

(7)用户A利用与(6)相同方案认证用户B身份。若认证通,用自己的秘密值a,解密出M1。否则放弃此次交互。

三、系统总体设计

(一)系统体系结构

基于无证书签名认证服务系统采用层次性体系结构进行设计。总体分为:客服端层、服务器层、数据库层。

客服端层通过浏览器显示用户注册、登陆、操作请求的一系列界面。在该服务系统中,密钥的生成中心KGC,由用户组内的核心用户(有公信力的领导者)充当。因此,在基于无证书签名认证服务系统中,根据用户的身份返回用户不同的客服端:KGC与普通客服端。KGC具有动态充当服务器的功能,接受组内普通用户的连接请求,保存系统参数,辅助普通客服端生成签名公私钥。

服务器层负责接收客服端层的各种请求,依据用户的请求进行分析、查询数据库并返回用户相应信息,同时,为系统中的普通用户与组内KGC之间建立连接提供必要的信息如KGC当前登录的IP地址、开放的端口port等。

数据库层则存储注册系统用户的个人信息和消息记录。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组号、ID号、组内身份(KGC、普通用户)等。消息记录包括:收信人ID号、发信人ID、待接收消息等。

第3篇

1、 注册贸易、咨询及其他非生产性公司需注明用途为(办公、商业、商铺)

2、 注册生产性公司需注明用途(工业、厂房)

3 、特殊行业需注明用途喻公司性质一致(餐厅、酒店、仓库、酒吧...)

二、租赁合同时间:最低签租时间为一年,最低有效期为半年。

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程序

出租方

一、单位房屋须提交

1、 产权证明[红线图、《建筑许可证》、购房合同等]复印件(验原件)

2 、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5、 委托下属单位经营的房出租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证明(原件)

二、私人房屋出租须提交

1、 产权证明[红线图、 《建筑许可证》、购房合同等]复印件(验原件)

2、 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 属共有权房屋,需提供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原件承租方.

需要提交的资料:

一、单位承租须提交:

1、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2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4l、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需提交法人代表授权证明书及委托人的 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二、个人承租须提交

1、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2、 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女)(验原件)

附注1、己作为资产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原件

第4篇

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xx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社送达宝国税罚告字(2002)第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以偷税为由对我社处罚7797.91元,我社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陈述申辩如下:

一、我社工会经费提取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

我社工会经费,严格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农村信用合作社年终会计决算意见规定的比例提取,没有超出规定比例,不存在多列成本和费用,不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偷税行为。

二、我社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属于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的行为,不属于偷税行为

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主要因为按照中国电信的规定,个人电话的初装费等费用大大低于单位的费用,我社为了减少邮电费支出,采取了以个人名义安装电话、单位使用的变通方式,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对于支出的邮电费用据实入帐,不存在多列现象。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实际上减少了邮电费支出,从而增加了利润,而不是减少了利润,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我社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少缴税款。税务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只注重表面现象,而应当从实质上分析我社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三、我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偷税的纳税人在行为方式上必须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我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行为上没有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方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的结果,因此对我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税。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偷税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社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定性错误最终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处罚结果的错误。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得当,我社认为你局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要求,特提出如上申述申辩意见,希望你局认真考虑,慎重作出行政处罚!

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来建筑业企业是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不在*市的建筑企业(含外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程咨询、工程检测、房地产开发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等企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来建筑业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管理,并将登记情况定期抄送监察局和招管办。

第四条凡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外来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五条外来建筑业企业登记备案实行年度登记备案制度,如果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外来建筑业企业,可在登记年度内按照其合法授权范围在*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外来建筑业企业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外来建筑业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在本市具有50平方米以上固定、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并有房屋租赁证明;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外省施工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诚信记录证明,本省施工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诚信记录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八)驻*市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九)拟派项目经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凡未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外来建筑业企业,不得在*市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活动,市招投标中心不予办理进场交易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八条外来建筑业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确认手续。

第九条外来建筑业企业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其建设市场活动或撤消其外来建筑业企业登记备案,两年内不予再次登记备案的处理。

第6篇

一、城管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基本情况

2011年3月,城管部门发现某在建建筑有违建嫌疑,现场进行检查并作出检查笔录,在检查笔录中注明被检查人梁某某,但检查笔录签名为潘某铸,检查笔录未注明两者关系(实质二人为母子关系)。其后潘某铸以委托人的身份到执法队接受讯问调查,在所作出的两份讯问笔录中,案件办理人员讯问了房屋的用地情况,潘某铸陈述:“该用地是本人父亲(潘某树)所使用的房屋,2008年办理了《某市集体土地房产权属证明书》”,并称“因潘某树于1997年6月因病死亡,现由我母亲(梁某某)接管该地的使用权及一切的施工”。在其后的组织听证中,潘某铸和梁某某参加,潘某铸在听证中陈述“该房屋为当事人唯一房屋,且年事已高,拆除后当事人及家人将无居住房屋,请求不要拆除”。

城管部门在案件中收集了以下证据:(1)梁某某出具的由村委盖章的情况报告,报告是梁某某以户主身份提出重建时对房屋四至尺寸及环境保洁的保证书;(2)一份由其三个儿子潘某铸、潘某乐、潘某裕共同签名的情况报告,说明旧房屋是其父亲潘某树遗留的祖屋,现由三儿子潘某铸出资兴建,建成后交由梁某某居住,待其故去后再就房屋进行分配;(3)《某市集体土地房产权属证明书》,证明书注明权属人潘某树,房屋占用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为私有;(4)是由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5)一份由潘某铸、陈某某和梁某某签名的向某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用途为生产经营;(6)某村社提交的证明,证明房屋是潘某树留给其妻子梁某某居住的房屋。

城管部门依据案件调查情况(主要是潘某铸提供和陈述的内容)作出了处理决定:依据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认定梁某某是违法建设的行为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且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应予以拆除,故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二、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意见

梁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的申辩意见包括:一是处罚对象不正确,涉案房屋由其本人和三儿子潘某铸共同出资兴建;二是对于村民宅基地房屋,城管部门应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责令其补办手续;三是根据某市“三旧”办关于“城中村”改建有关文件规定,危房复建面积应为280平方米;四是作为本人唯一居所,恳请保留不拆除。

立案后法院为查清事实,在庭审后前往梁某某所在的集体经济联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对潘某铸、陈某某(个人借款合同的签署人)进行询问,并采纳经双方庭审质证无争议的证据后认为涉案房址原登记产权属人潘某树去世后,涉案房址的宅基地继续由潘某树的家庭成员使用。涉案房址的新建楼房目前部分由梁某某、潘某铸、陈某某居住,部分供出租。

最后法院判定:城管部门认定梁某某是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证据主要有4份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听证笔录,但上述笔录均由原告梁某某的三儿子潘某铸签名,或者包括潘某铸签名,虽然潘某铸本人称其是受梁某某委托处理相关事宜,梁某某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城管部门没有进一步查证梁某某事违法建设的行为人和违法建设事实。从询问笔录中看,潘某铸均称,其母亲梁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接管该地使用权及一切施工项目,而据查梁某某与丈夫潘某树共育有四子一女,该宅基地原登记权属人潘某树1997年病逝后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谁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仅凭梁某某和三儿子潘某铸的陈述进行认定,应视为证据不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坚称涉案房屋是由其及三儿子潘某铸和儿媳陈某某共同出资兴建,从城管部门提供的证据来看,潘某铸实际参与了涉案违法建设行为的全过程,且新楼房建成后,部分由梁某某、潘某铸和陈某某居住,部分用于出租。综观上述情况,城管部门认定梁某某为违法建设行为人证据不充分,应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认定是顺利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在工作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城管部门往往是对于违法建设的用地情况、是否办理相关手续、面积、建设时间等事实调查较重视,却经常忽视了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认定,这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是建设的实质投资人,在一些违法建设案件中投资人关系复杂,调查取证存在一定难度。但是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认定是案件调查的基础和前提,行为人错误将直接导致案件的违法事实不清。《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里的案件事实应包括“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轻重)”,“何人”即违法主体是谁,在违法建设案件中实质投资人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所以查清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我们认定违法事实的最基本的要素。在前述案例中,城管部门在开展调查时无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收集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到对于违法建设何时建设、何地、有无手续调查比较清楚,但是在行为人认定时却简单的根据经验进行了判定,无视在收集证据时出现的一些自相矛盾的情况。这直接导致了行政处罚案件由于事实不清楚从而被撤销。

四、城管部门在作出违法建设行为人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1.在固化的笔录模板中完善对违法建设行为人认定环节。如前述案件中,案件调查人员应该在案件询问或者检查笔录中将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认定作为制式内容进行询问。一般询问中会问建筑物由“何人建设、何人设计”,而在本案询问中如果将违法建设投资人作为重点询问内容有利于一开始发现行为人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矫正调查认定错误。案件中潘某铸自行陈述“房屋是其父亲,母亲梁某某接管土地使用权和一切施工”,与其后城管部门收集由其三个儿子潘某铸、潘某乐、潘某裕共同签名的情况报告,报告中说明“旧房屋是其父亲潘某树遗留的祖屋,现由三儿子潘某铸出资兴建,建成后交由梁某某居住,待其故去后再就房屋进行分配”,两份证据材料就何人出资兴建存在明显矛盾,这时如果询问何人出资,明确房屋的实质出资人,有利于下一步收集证据明确查办方向。

2.注意案件中单独违法还是共同违法的判断。对于单独违法,行政机关应当有证据认定是单独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证据应当排除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对认定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写明共同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实施的具体内容,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无法排除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虽然潘某铸说明工地是由梁某某接管,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原宅基地属于梁某某一人所有,而梁某某与《某市集体土地房产权属证明书》注明权属人潘某树共同育有三子一女,所以简单就认定梁某某单独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不妥。如果认定共同实施,就必须调查潘某铸在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作用和地位,这恰恰是本案中所忽视的部分。

3.加强证据收集意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由委托人提供证据和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这些证据和情况往往城管部门所作出的决定主要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有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应明确委托权限。在某市城管部门制式授权委托书列明的委托权限是:(1)签收本案执法文书;(2)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本案;(3)行使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4)处理本案其他事项。根据工作实践,应对制式文书进行修改,增加身份证号码、期限及代为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权限,以减少权限模糊的情况。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根据这一原则性规定,行政处罚中的授权委托行为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该公民要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最好能加摁指印;当事人是公司法人时,规定授权委托书的签发人最好是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一并签发。对于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委托行为,因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此时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则是权利而非义务,当遇到委托人前来接受行政处罚告知时,城管部门更加应当审查好权限。

二是对于委托在行政处罚案件的效力问题,吴庆丰在《行政处罚中委托行为的法律效力》有详细的阐述,他认为分三种情形:(1)调查询问对象有作证能力,但无授权委托;(2)调查询问对象有授权委托,但无作证能力;(3)调查询问对象既有作证能力,又有授权委托,无论属于何种情形,仍需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审查判断,与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本案件中,城管部门发现的建设物原地址属于潘某树,而潘某铸持有梁某某的委托授权提交了证据并接受询问,在证据中对违法建设的投资人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况,这就需要进一步对证据链上进行查证。而在其后梁某某亲自参加的听证中,城管部门仍忽视了这个问题,没有就证据链条中明显的矛盾对梁某某进行询问,而是简单采纳了其委托人潘某铸的陈述,认定梁某某就是违法建设行为人。由于缺乏了证据的应证,一旦发生行政诉讼,当事人就有充分理由委托人的陈述。就如同此案件一样,当梁某某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共同出资兴建时,城管部门就陷入了行为人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不利局面,造成了案件败诉。

参考文献:

[1]吴庆丰.《行政处罚中委托行为的法律效力》.

[2]郭卫东.《以案说法-城管执法中违法建设主体的认定》.

第7篇

证件类型:___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___

基金帐号:_________

业务经办人:_________

传真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委托服务传真电话:_________

传真确认专线:_________

为便于甲方在乙方的直销机构办理基金业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乙方有关规章制度,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采用传真委托的方式办理基金业务申请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释义

除非本协议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传真委托:是指乙方为在该公司开立直销交易帐户的投资者即甲方,提供通过传真下达委托指令,甲方将基金业务申请表通过乙方指定传真号码传真至乙方指定的人员,从而完成基金业务申请的服务方式。

2.乙方目前受理的传真委托业务包括:基金开户,修改非重要客户资料(不包括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指定银行帐户的修改及其他乙方认定的不宜传真办理的交易事项),认购,申购,赎回,撤单,基金转换,转托管,更改分红方式,以及其他乙方根据其业务情况认定的事项。

3.基金帐户:指基金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乙方发行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及其变更情况的帐户。

4.基金交易帐户:指基金销售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通过该销售人买卖乙方发行的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帐户。

5.认购:指在乙方发行的基金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6.申购:指在乙方发行的基金成立后,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7.赎回:指基金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基金份额的行为。

8.基金份额转托管:指投资者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帐户转到另一交易帐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9.基金转换:指投资者同时持有乙方管理的两只或两只以上的基金,投资者可将所持有的一只基金的份额转换成另一只基金的份额的行为。

10.基金份额资产净值:指某一时点上,每份基金份额实际代表的价值。它等于基金某一时点所拥有的金融资产总值加上现金再除以已售出的基金份数。基金份额申购价格和赎回价格都是按照基金份额净值来计价的。

11.t日:指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12.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13.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14.交易密码:指诺安直销交易帐户的交易密码。

第二条 传真交易条件

1.甲方与乙方签订了《__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传真交易协议书》。

2.甲方已经在乙方的直销点开立交易帐户,该交易帐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处于正常交易状态。

3.甲方如需签署本协议,其开户时选择的业务授权方式应为“印鉴+密码”(机构投资者)或者“密码”(个人投资者),甲方的经办人员办理开通手续时,必须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并注意保密以及定期更换密码。

4.甲方办理传真交易赎回,基金份额转托管,基金转换委托申请的,在委托有效日相应直销交易帐户应有足够的基金份额。

5.甲方已经按照乙方的要求,真实,完整和准确填写了由乙方提供的或从乙方网站(_________)下载的相关交易申请表。

6.乙方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的时间为每个基金开放日的9:30-15:00。

7.甲方办理传真认购,申购委托申请的,应在该交易日15:00之前将足额认购,申购资金划至乙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办理传真交易赎回,基金转换,转托管委托申请的,应在该交易日的直销交易帐户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否则视为无效申请。

8.甲方办理传真交易赎回委托申请的,乙方在收到甲方寄出的申请原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9.甲方办理传真交易转托管委托申请的,乙方在收到甲方寄出的申请原件后两个工作日内执行转托管操作。

第三条 传真交易流程

1.甲方应指定专人通过事先指定的传真电话发出传真交易申请,乙方指定专门的传真电话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申请,除此之外的传真申请视为无效。若甲方更换授权经办人或传真电话,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确认后方可生效。

2.甲方办理传真开户业务的,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预留印鉴卡,指定银行帐户的《开户许可证》或《开立银行帐户申请表》,填妥并加盖公章的申请表;个人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指定银行帐户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填妥的申请表。

(1)甲方办理传真资料变更业务的,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妥的申请表;个人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指定银行帐户的银行卡,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填妥的申请表。

(2)甲方办理认购、申购、赎回、更改分红方式、撤单、基金转换、转托管业务的,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机构投资者-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预留印鉴,填妥的申请表;个人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填妥的申请表。

3.甲方发出传真后,应立即电话联系乙方直销机构,确认是否收到传真及其内容。甲方未主动联系乙方的,乙方可在办理委托前根据甲方预留的联系方式联系甲方指定人员。若乙方联系不到甲方的指定人员,但传真内容清晰,明确,申请表中印鉴的表面形式与预留印鉴核对一致的,则乙方受理委托申请;若乙方联系不到甲方的指定人员且传真内容不清晰或不明确的,乙方可不予受理。

4.乙方直销业务人员应在处理完交易申请后将受理回单传真给甲方。

5.甲方在发完传真并经乙方确认后,最迟不超过2个日历日(以邮戳为准)应将申请资料原件以特快专递寄送乙方。

第四条 责任划分

1.甲方因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乙方业务规则等使乙方无法执行甲方委托的,乙方不予受理,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2.乙方对于甲方传真申请表中印鉴及甲方委托意愿的真实性不承担审查义务,亦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甲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以此为由向乙方主张权利或要求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应保证其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5项所提供的信息是完整,真实,准确的,若因甲方未正确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当负责赔偿。

3.乙方对于因无法按照甲方开户登记中记载的联系方式与甲方经办人取得联系而导致无法受理甲方申请,不承担责任,甲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以此为由向乙方主张权利或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4.办理传真开户委托的,若甲方未能在2个日历日内(以邮戳为准)将申请资料原件以特快专递寄送乙方,乙方有权冻结甲方帐户直至乙方收到完整的开户资料原件。

5.由于传真设备故障造成乙方无法收到或收到的传真内容不清晰,不明确,不完整的,乙方可不予受理,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6.因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1)因地震,火灾,台风及其他各种不可抗力引起停电,网络系统故障,电脑故障;

(2)因电信部门的通讯线路故障,通讯技术缺陷,电脑黑客或计算机病毒等问题造成委托系统不能正常运转;

(3)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

(4)由于在通讯,网络中断,堵塞等情况致使无法通过传真下达委托申请时;

(5)其他非人为因素及非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事项;

(6)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乙方免责事项。

第五条 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1.乙方保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的权利。修改条款通知以书面形式公告于乙方的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修改通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视同已经得到甲方的认可。

2.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乙方和甲方应共同遵守的文件发生修订,本协议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行失效,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发生下述情况时终止:

(1)双方书面同意;

(2)一方违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3)甲方撤销直销交易帐户或基金帐户;

(4)甲方因解散,合并等原因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5)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退任;

(6)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7)其他类似情况。

第六条 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甲方和乙方各执_________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第8篇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证人证言的应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从三个方面阐述: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其中,在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和采信规则两个方面做了详细的阐述。本文采用解释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浅析,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证言 法律效力 采信规则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证人证言的应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采用解释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浅析,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关于证人证言的概念,目前不同版本的教材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樊崇义主编的《证据学》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1

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

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作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又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特别是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陈述又有不妥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因此,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

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应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①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它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1.证人证言是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证人所作的陈述

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的是有限度承认的做法。

2.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明了作证的法律责任后所作的陈述

这一特点是收集其他证据所没有的要求。由于证言是证人思维活动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象西方国家那样,要求证人在作证前用向“上帝”宣誓的方法,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事实上,这种方法也不可能约束证人,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我们应当向证人讲明其法律责任,来约束证人,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在明了法律责任后作伪证,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与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

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进而形成证据链条,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而且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

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直接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有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做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②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一)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法律效力的规定与不足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7、156、157等3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基本框架,即证人必须到庭,并经公诉人、受害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询问质证。但此仅是原则规定,证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出庭,而仅提供证言笔录。刑事诉讼法确定证人到庭的绝对性是必要的,对证人不能到庭作例外规定也不可缺少。但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表现出严重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经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此两条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很明显,即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经询问和发问。但是与第47条、第156条相并列的第157条则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这样并列的三个条文规定出现了明显的矛盾,一方面是第47条和第156条要求当庭对证人的质证和询问,另一方面又有第157条对证人证言笔录的征询意见。即一方面证人必须到庭,另一方面证人又可以不到庭,而仅提供证言笔录。立法上的前后矛盾,显示出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的严重不足,尤其是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改动,不能不说是该法在刑事证言制度规定方面的一个缺憾。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把证人到庭,并经庭审质证询问作为原则,而把提供证言笔录作为法律的例外规定。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已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甚至出现了一定的混乱情况。据有关部门统计,刑事案件靠证人证言定案的达80%以上,其中45%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而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足10%,这就说明有近80%的案件,证人证言不能以质证方式加以确认,而只能经过司法人员询问作笔录,并只能当庭征询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很大弊端的。

(二)认定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两种情况

1.出庭证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

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对于其庭上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该证人在庭前没有证言笔录,直接出庭作证。此时该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是该证人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的影响,并应和其他证据或证言相互印证,进而形成证据链条,以辨别证言的真伪。

第二种情形是该证人在庭前有证言笔录,且又出庭作证。此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证人庭上的证言与庭前陈述即证言笔录一致,此时其证言笔录成为补充证据。在我国,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与其当庭陈述一致的,该证言笔录可用来反驳对当庭陈述的质疑,也就是说此时证言笔录是当庭陈述的补充证据。如果能再和别的证据或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则该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据直接采信。第二种是证人庭上的证言与庭前陈述即证言笔录不一致,此时其证言笔录成为弹劾证据,用来削弱该证人的可信性,即它仅证明证人的品格,不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如果前后陈述差别较大,漏洞较多,则其证言应予以直接否定而不被采信。如果差别不大或小有出入,应在认真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④

2.不出庭证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中除当事人以外的知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因为某些原因不出庭或无法出庭,此时其证人证言以庭前证言笔录的形式出现并固定下来,其法律效力又如何认定呢?我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应严格限制证言笔录的使用。

证人出庭作证是各国通例,在英美法国家表现为传闻证据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言词和直接审理原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言笔录未加限制,直接导致了大量书面证言的“常态化”使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凡是可能获得言辞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包括证言笔录)。⑤同时,应严格限制使用最高法院意见第141条,证人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其证言笔录或者书面陈述,可作合法证据对待;证人未经法院准许而不出庭的,其证言笔录不得采用,应由提供证人一方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一)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即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在于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采纳。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奉行完整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仅有一定体现,但并不强调贯彻。我国则表现为刑诉法条文中已蕴涵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刑诉法第47条之规定),但在文字上无类似表述。而且其后还规定证人不出庭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的例外。我认为在这种例外演变为普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成为惯例之时,有必要将该原则明确写入法典。

(二)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在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时,而对这些事实的发表意见和看法。假如不排除这一证据,则证人的意见和看法可能会因证人的判断评价能力而出现错误,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主审法官的注意力,甚至会转移人们的视线,给及时审理案件带来麻烦,形成诉累。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由于意见证据并非是证人对其自身所接触、经历的案件事实的回忆,而是证人自己的主观意见,因而无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立法对证人意见能否作为证言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排除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估计等,也就是说我国对证人证言排除意见证据。

(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证人根据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所谓传闻证人是指将得诸于他人的事实予以报告的人,传闻证人所做的陈述即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都不能用来作为定罪依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2条规定:亲身认识之欠缺,除有充分证据支持对待证事项有亲身认识的事实认定外,证人对该事项不得作证。实际上就是指证人必须对他所作证的事项有亲身的认识,因为法官在审理中一般会做这样推定:当证人作证时,通常他会说他所看、所听到的东西,以使法院可以检验证人所感觉到的东西。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说如无法定理由,传闻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原因主要在于,传闻证据无法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一致,未经宣誓或确认,也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更无法当庭查明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是否诚实可信。从这个角度看,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功能作用相似。如某证人可能会说:甲曾告诉我发生了什么事,只要甲所说的不是传闻,或是属于传闻法则的例外范围皆可,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弄清楚到底证人是否对所发生的事情有第一手亲身认识,或是证人只知道甲所告知的事项,假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有亲身的认识,那么证人便不能借助于甲所说的,可是倘若证人只知道甲所说的,那么证人便不能确定或不否认甲所说的事实的真实性,而只有对甲所作的陈述有认识,而法院也只可对甲所叙述的事实加以检视,而非对这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⑥

四、小结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采信规则,在前文中已作了详尽的论述,

我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作下面的规定是必要和现实的:

(1)在现阶段使用书面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只能对那些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而言。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或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场并听见证人的陈述,或排除伪造及逼迫的情况下证人的亲笔证词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入矛盾时,如何采信,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在法庭上或有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检法两家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此做出有争议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往往以此作为理由发动抗诉或审监程序。在这一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

注释:

①江 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②胡锡庆,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出版

③马运力,对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三期

④郑蜀饶等,云南省高院高刑初字第1 号《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⑤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

⑥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出版

[2]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3]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4]贾起珍,试论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的法律性质.河北法学

[5]樊崇义,论传闻证据法规则.国家检察官学报,2002年第69期

[6]吴丹红,证人证言的形式问题反思.湘潭工学院报(社科)2003年第18期

[7]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3年出版

[8]季卫东,法制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9]王伯庭、陈伯诚、汤茂林,《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出版

[10]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出版

第9篇

(一)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准备阶段

1、交易平台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和《通知》的要求,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同一交易场所,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建设单位须进入交易中心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依法须通过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的招投标活动除外)。

2、招标时限

根据《通知》要求,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天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

3、信息采集

根据《通知》要求,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需提前到交易中心办理企业信息备案,投标人需提前到交易中心办理企业信息卡和投标员信息采集。

4、委托招标机构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同时,招标人也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机构与招标人属于委托关系,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对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的应当签订招标委托合同。

5、编制招标文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具体到深圳,招标人可以参照《深圳市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结合物业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深圳市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包括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项目需求书、投标人须知和合同主要条款及格式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包括招标项目、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方式及招标其他相关事项等内容。第二部分项目需求书包括招标项目需求及投标文件格式两大部分,其中招标项目需求又包括项目概况、物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物业服务标准及要求、建筑物功能简介、主要设备设施介绍、物业管理有关说明、付款方式、投标价格及物业服务支出(成本)等内容;投标文件格式则指出投标文件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和投标须知两部分,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汇总了何种情况下投标文件不予受理或无效或废标的情形;投标须知是对招标活动的详细说明,特别是明确了评标、定标的程序和方法。第四部分为合同主要条款及格式。

6、招标活动备案

根据《实施若干规定》和《通知》,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填写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表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备案表、招标文件、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招标委托合同及其他材料。

7、招标信息登记

建设单位完成物业管理招标备案后,应持经区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表》、招标文件、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招标委托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信息登记。

(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实施阶段

1、招标公告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在交易中心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服务平台招标公告,且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2、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发放招标文件

投标申请人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到交易中心提供报名资料,领取报名回执。投标报名条件中有业绩要求需招标人审查的,投标申请人需先到招标人处接受审查,合格签字后,方可报名。不能报名的情形包括:有直接控股关系的企业不能参加同一物业项目报名;正在接受处罚的单位和受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单位,不得参加投标报名;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受理。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的调价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资格预审文件应独立包装,并进行密封。招标人经审查后,如有不符合条件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应到交易中心办理合格投标申请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到交易中心申请召开招标会事宜,并在招标会上发售招标文件。发售的招标文件必须与经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一致。公开招标的物业项目,自招标文件发生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采用抽签定标法的除外。

3、组织踏勘现场和答疑会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物业项目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于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答疑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4、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回应。根据《深圳市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3.投标函;4.投标人情况介绍;5.物业服务企业相关项目业绩表;6.拟派本项目的负责人员简历表;7.投标保函(若招标人设有);8.物业管理投标承认书;9.投标报价一览表;10.物业服务支出(成本)构成明细报价表;11.物业管理方案及相关服务计划;12.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资料或者投标人认为需要补充的资料。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不予接收。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在深圳,投标人应当在截标当日到交易中心提交投标文件,并领取回执;召开抽签定标会的,投标人应在抽签会开始时间前直接到抽签会议室提交投标文件并签到。

5、开标和评标

(1)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不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视为其认可开标程序和结果。开标应遵循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一般应包括:①招标人当众宣布开标纪律、招标人参会人员的名单,公布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②公布提交合格撤回通知的投标人名单,并将其投标文件原封不动地退回;③招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记情况,在场所有投标人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监管人员共同见证;④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担保的提交情况(若招标人设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的提交情况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⑤招标人应把开标过程记录在《开标情况记录表》,并由投标人签字确认,投标人拒绝在《开标情况记录表》上签字的,视为同意开标程序和结果。

(2)评标

①组建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应于开标当天到交易中心抽取评标专家,并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为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②评标方法

招标人可以采用定性评审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采用定性评审法时,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中向招标人推荐无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不被评标委员会判定为废标或无效标的投标人均为中标候选人。综合评估法是指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进行量化打分,并按汇总评标总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③评标过程

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有下列情形的,初步评审不通过,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标处理:物业服务费报价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同一项目出现两个及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个是有效的;投标保函(若招标人设有)的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函、物业管理投标承诺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填写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标情形。初步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进行详细评审。有下列情形的,详细评审不通过,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出现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情形的;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的;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投标价格进行调整,投标人不接受调整方式的,或不接受调整后的价格的;投标人拒不按照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补正的;招标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废标情形。评标委员会完成投标文件技术(资信)标及商务标的评审后,可以根据投标人的投标书中涉及的内容,现场设置有针对性的答辩问题。答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为了有助于投标文件的审查、评价和比较,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将对确定为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进行校核,看其是否有计算上、累计上或表达上的错误,修正错误的原则为数字表示的金额和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应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综合单价与数量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以综合单价为准,除非评标委员会认为综合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误,此时应以标出的合价为准,并修改综合单价。评标委员会对实质性响应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估和比较后,出具评估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过程中,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均不满足招标要求的,可以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建议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

6、定标

(1)组建定标委员会

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由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在定标当日由招标人从2倍以上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定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2)定标方法

票决定标法,即在采用定性评审法时,定标委员会成员在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中标人。综合评估法,即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次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抽签定标法,即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3)票决定标法的规则

投票规则:每一张选票,都是所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的一个排列,该排列明确了先后顺序,即第一名、第二名……排列最后的为最后一名。计算规则:比较每个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在一对一比较中的取胜次数,取胜次数最多的投标人胜出。投标人一对一比较的计算规则:假设两个投标人是A和B,那么把所有的选票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把A排在B前面的,第二类是把B排在A前面的。如果第一类的选票数量多,那么为A胜,B负,记A取胜一次;如果第二类的选票数量多,那么为A负,B胜,记B取胜一次。

7、发放/接受中标通知书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中标候选人公示满3个工作日,且未受到投诉,中标人可以领取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8、合同签订及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