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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时间:2023-03-15 14: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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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第1篇

关键词:宁夏;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现状;问题;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2-0107-03

前言

长期以来,中国的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了包括宁夏在内全国实行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所谓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结构,是指人为地把全体公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形成农民和城镇居民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这种城乡隔离制度,形成了农村和城镇两个各自封闭循环的体系和农民与城镇居民两种不同的公民身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结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深刻的经济和社会背景。宁夏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起步于1986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宁夏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加快,各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促进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宁夏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仍然滞后于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不高。宁夏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体制和制度。可是在农村,上述基本社会保障体制和制度仍在积极探索和完善中,城乡社会保障工作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一、宁夏城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宁夏城镇相关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宁夏城镇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986年10月,宁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立,隶属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领导。1987年,宁夏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2年7月宁夏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实现了由市县级统筹到自治区级统筹,明确了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走在了全国前列。1998年12月至2010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部门先后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06)81号)、《关于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意见》、《关于老龄低保人员贷款缴纳养老保险费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规。解决了私营、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体从业人员、五七工、农场工、家属工等“1995年前离岗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保未保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问题,基本实现了自治区级统筹下的“四个统一”,即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和标准以及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统一、基金的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统一,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金保险制度。相对完善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使得宁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由“十五”期间的67.55万人,上升到了“十一五”期间的107.7万人。从2005年开始,宁夏连续6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达到100%。

2.宁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999年8月25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积极稳妥地做好宁夏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结合宁夏全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从2003年3月至2009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先后颁布了《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解决了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他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大学生的医疗保障问题。2010年4月27日,为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医疗保险历史遗留问题,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宁夏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促使城镇居民参保人数的不断上升,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快速增长。城镇低收入群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积极性不断增高。2007年底,全区有78.3万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比2003年增加30.25万人,增长63.0%,其中在职职工56.91万人,比2003年增加21.53万人,增长60.9%,退休人员21.39万人,比2003年增加8.72万人,增长68.8%[1]。截至2010年,宁夏全区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上升至177.95万人,全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为86.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为91.9%。

第2篇

1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的意义

1.1 建立和确认社会保障制度方面

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是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进行改革,社会保障关系处于变动和发展中,不适合在此时进行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应待社会保障改革定型后,再作立法打算。作者认为,在真正的法制环境或国家里,只有制定一部或多部文明、进步、与生产力水平相一致的社会保障法,才可以真正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社会保障改革,促进社会保障的健全完善和成熟。

1.2 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方面

生存权是人的生命安全和生活保障的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生存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其实现必须以社会保障法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前提。"社会保障"的概念,实质上是人的生存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国际性权利。

1.3 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方面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从其产生发展到今天,一直在维护社会的相对和谐,维护社会的组织化和有序运转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具有预防性,它不是在人们因生活贫困和贫富之间的两极分化而引发社会动乱时才发挥作用,而是预先防止人们生活的解体及的情绪,从而使社会免遭混乱的威胁。以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还通过调节和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分配的缺陷成为维护社会公平不可或缺的调节器。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的一种需要。。

2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应遵循的原则

2.1 人权保障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人权,就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总称。社会保障所体现的人权,应该是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生存权。生存权保障是社会保障法成立的根本依据。对国家和社会来说,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是一种义务。社会保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需要物质帮助的人们所赋予的物质帮助,也体现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互济性救助,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从根本上涉及的是人们的经济利益。人权保障原则具体体现在法律保障的普遍性和全面性上。法制保障的普遍性,是指每个公民的生存权都应该得到社会保障。虽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以"干部、工人、农民"的身份差别为标准有区别地实施社会保障的,但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利是没有身份差别的。从法制建设的统一性出发,国家应当在推行社会保障法制化过程中,有计划、分阶段地在全体公民中逐步实现普遍、平等的社会保障;法制保障的全面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内容应该覆盖生存权利可能受到威胁的各个方面。对于可能威胁到公民基本生存需要的风险,国家应当通过各种社会保障立法,从各个侧面建立起帮助公民抵御风险的社会保障体系。

2.2 社会保障水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社会保障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必须以国民收入为物质基础,必须与社会各方面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所以,社会保障的水准,必须以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和条件。现在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保障水平过高,企业负担过重,财政承受不了,必然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和企业竞争力。但保障水平过低,又不能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和人民群众的基本需要。同时,整个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也应该在深刻把握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状况的前提下,在科学预测未来社会保障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有根据有目的有计划分阶段地规划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使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与经济发展水平一致,同时还需要将我国现行经济体制的过渡性与法制工作的前瞻性衔接起来,以确保社会保障法制化的稳定性和生命力。

2.3 公平与效率兼顾、竞争与稳定并重的原则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始终处于社会保障立法的核心地位,这是因为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浓厚的公平色彩,是作为公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法律加以保证和强制实施的。作为市场经济制度,其鼓励的是效益、竞争、利润,追求的是优胜劣汰,在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必然因追求经济效率而采取降低人工成本,减员增效等办法。而在竞争中失败的各种弱者群体只有依赖社会保障体系才能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特别是在劳动市场受到重大冲击的时候,竞争和稳定必须同时并重,才能保证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所以,我国社会性质的两种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社会稳定的要求,决定了在进行社会保障立法时必须坚持社会公平和效率兼顾,竞争与稳定并重的原则。否则,社会弱势群体会因生活压力把群体上访、请愿、静坐、游行示威、堵塞交通等过激行为作为主要手段向政府施加压力。目前,我国处于目前这种特殊的历史条件下,不仅不能追求绝对的效率优先,还必须采取特殊政策和一定的财力解决经济体制转换引起的社会矛盾,这就更加要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法制化要适当的处理效率与公平、竞争与稳定的关系。

2.4 根据我国国情与国外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在今天的国际社会里,各国均在改革着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寻求适合自己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律机制,全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呈多元化发展格局。这种格局,表明了当代世界根本不可能存在通用于各国的社会保障法的统一模式。但是,就任何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和影响而言,又具有国际性。它同时也属于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因此,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和改革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成为一种国际现象。基于此,作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化应在本位重建的基础上使用混合引进论。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在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中,在选择中国社会保障法的发展道路时,一方面学习国外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注意应用国际条约等相关法律渊源,加强与国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接轨与合作,借鉴或移植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立法技术和成功的具体制度,另一方面需要根植于中国国情,克服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之间的矛盾,走适合于法制建设本土化的发展道路,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法制制度,力争改革开放的中国为人类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做出的自己应有的贡献。

2.5 法制集约化原则

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初期,一般都是以分散立法的形式出现,但过分分散的法制建设局面不仅不利于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行,也给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实施带来诸多不便。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在尊重我国现有的立法格局与立法传统的基础上,由分散立法向适当集约立法,再进一步向集约立法发展应当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尽管高度综合的社会保障法或法典并不适合所有国家,而且一部社会保障法律或法典也不可能规范所有的社会保障事务,但至少每部社会保障法律或法令能够规范一个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社会保障系统,如分别制定《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社会保障法律,既符合集约立法的原则,也同样能够收到集中、灵活的效果。

3 结论

第3篇

论文摘要:国家社会保障就是指国家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发展,在国民面临疾病、年老、伤残、遭遇灾害、失业等困难时,给予他们物质、金钱帮助,从而使得国民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有了可靠的保障。农村社会保障法就是指在农村人民困难时给予他们以上的物质帮助,调整农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本文通过对国外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探讨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我们国家的宪法已确定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目前的法律地位,现在我国农村人口是总人口60%以上,可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很长时间以来都是处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末端,很多社会保障内容都没有将农民涉及在内。而国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相对成熟,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借鉴国外社会保障制度,从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1国外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1 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957年,德国颁布了《农民老年救济法》,标志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开始,随后一系列的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接踵而出,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发展得相当成熟。德国农村社保的具体内容是:(1)农村社会保障对象。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定投保人仅限于农场主和他们的配偶以及一起劳作的家属,而那些农业企业里面的雇员则不在保障的范畴,他们应享有普通工人的相关保障。(2)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在德国,农村社保体系一般采取现收现付制度,资金来自政府补贴或者农民缴纳的保险费。但德国社会保障法另有规定,在农民缴纳的保险费不足时国家予以补足。(3)农村社会保障下农民所享有的条件。农民享受社保必须达到三个要求:首先,社保金的缴纳要求农场主上缴农业企业;其次,对于农村养老保险中,参保人的投保年限应在15年以上;最后,关于享受养老保险,其年龄必须在65周岁以上,并且退休。(4)农村社会保障的管理机构。德国政府部门对农村社保进行统一立法和监管。农村社保办负责具体事宜的执行。德国现有几十家农村社保经办机构,它们已经建立了农村社保经办机构总联合会。联合会对农村社保事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也受到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1.2 日本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938年,日本制定了包括农民农村在内的《国民健康保险法》,其后,日本针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先后制定了《国民养老金法》、《农民养老基金法》等制度。日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最普遍、最重要的也就是这个《国民养老金法》,下面介绍它的内容。(1)日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象。《国民养老金法》规定了日本国民在大于20岁小于60岁的农民必须接受养老保险。(2)日本农村养老保险的金额规定。日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者必须缴纳1.34万日元/月,保金缴纳困难者可以提交申请免缴,但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仅仅只有他人的1/3。①

其后,日本以养老保险为支柱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并开始得到迅速普及。到了1971年日本出台了《农民养老基金法》,对以前的《国民养老金法》进行了修订,本法规定,凡在20岁以上,年农业收入没达到900万日元的必须参与养老保险,同时在投保人65岁后,投保人不但可以得到“农民老龄养老金”,而且可以获得“特别附加养老金”,这是政府的特别补助。

1.3 国际组织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

(1)联合国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联合国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可以追溯于《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有,“人作为社会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庭健康所需的生活,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需的社会服务均应包括在内”(《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②以上所有条款都强调社会保障权,要求世界上所有人都享受,包括农民。

(2)国际劳工组织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对于农村社保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农业工人伤害赔偿公约》(1921年)、《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1927年)、《农业工人残疾保险公约》(1933年)、《农业工人死亡保险公约》(1933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52年)等。它们规定了各国在进行社会各种保障活动时都应该包括农业领域的所有劳动者。其中,《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提出了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应遵守的最低要求,积极推动了社会保障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③

2 国外农村社保视角下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政府对农村和城市都实行区别对待,在社会保障方面也一样,出现了“城乡二元制”的(下转第177页)(上接第123页)情况,从而使得农村社保出现了许多问题,比如:立法相对滞后,法律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所适用的范围非常窄;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等等。借鉴国外农村社保的相关经验,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应该有着新的发展。

2.1 农村社保程度应该跟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

分析以上国外的农村社保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农村社保的发展应该跟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国家的社会保障实力直接来源于国家的经济实力,它跟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有着一定依存关系,国家的社会保障开支受到经济条件的制约,它必须控制在本国经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支出过大势必会影响国家社保基金的积累,从而会削弱社会投资积极性,最终将拖累本国经济发展的速度。但是,如果社保过低将不能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会影响人民的生活水平。因此,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相适应。

2.2 农村社保体系应该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

德国和日本在农村社保上都设制了统一的社保机构,其中德国还设置了农村社保监管联合会,这些监管机构不但可以对农村社保进行监管,而且还能统筹安排社保资金,有效地解决了不公平现象。国外这些经验告诉我们,农村社保都是非盈利的,社会保障应该是一种公共物品,国家政府除了想法设法为农民增收之外,还要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同时还要对农村社保进行有效的监管。所以,我国应该积极全面的加快农村社保监管机构的建设,加大政府在农村社保中的职能作用,从而确保农村社保制度的全面实施。

2.3 农村杜保机制应该有所侧重

德国和日本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告诉我们,一个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都是有所侧重的,德国和日本都着重强调农民的养老保险。所以,设立农村社保,应该采取一定社保项目顺序,循序而进但这些都必须依据本国的国情。在我国,农民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生活水平低下、看病难、老龄化严重等。所以,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应该着重优先建立这些方面的保障机制,必须建立一个以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以农民医疗保障为重点、以农民养老保险为中心、其他社会保障项目为辅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从而保证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人为本,以民为中心。

3 结束语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并不成熟,而国外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已经经历过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史,相对成熟,因此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但同时也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适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符合本国农民的真实意愿。

注释:

①应永胜.从德国和日本的经验谈我国农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3).

②杨团,孙炳耀.资产社会政策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重构[J].江苏社会科学,2005(2).

③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参考文献

[1]刘翠霄.天大的事——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4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社会保障法;社会德定;社会进步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014-02

和谐社会,概括的讲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总要求中的首要之义。只有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社会才可能是和谐有序的,这是和谐社会建立的前提条件。建立这一基础,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确立一个维护和保障社会成员在社会利益分配方面的公平正义的规则制度。事实证明,只有随着社会财富的增长,公民的个人利益随之相应增长并得到有效保护的社会,社会平稳快速发展的动力才不会萎缩,社会财富的增长机制才不会最终受到损害。因此十七大报告旗帜鲜明地提出,要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部保障公民共享社会利益,维护公正分配机制的专项法律制度,它的建设和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的成败。

社会保障法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起步较早,早在19世纪中期,就形成了社会保障法的雏形,这为西方国家在缓和工业化起飞阶段所伴生的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迎接工业化黄金时代的到来,提供了极为优越的政治和社会环境。它的突出功效主要体现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激发社会活力方面。

一、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社会保障法首要原则是保障公民的基本需要,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这就决定了社会保障法对公民的保障首先源于对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和维护。据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脚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按照发生的顺序由低到高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个层次。其中生理需求、安全需求是人最基本的需求,处于需求金字塔的最底层部分,是人所有需求的前提,古语说:“创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如果这一层次的需求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那么人们就会为此采取各种手段,甚至不惜采取各种非理智

非常态的方式,社会的动荡与不稳定也就再所难免。也正是基于这一功能的需要,社会保障法才应运而生的,象英国的《新济贫法》德国的《帝国保险条例》等等,它们的诞生都是在工业化早,由于圈地运动泛滥和以蒸汽机为代表的大机器的广泛运用,造成大量的流离失所、毫无任何生活来源和保障的人群,贫富差距巨大,社会矛盾尖锐的大的社会背景之下,为缓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而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法律制度,结果效果非常明显,不仅谁护了社会的整体稳定,而且激发了工人的工作热情和回报社会的责任感,之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纷纷效仿建立本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事实证明,社会保障法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底线方面的功效是其他法律所难以比及的,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法的建立和完善是伴随着工业化进程的脚步,成为工业化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的基础法律之一。

二、它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方面有着突出作用

(一)它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解除了人们的后顾之忧

根据前面讲到的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人在满足最基本需要之后,就会有更高层次的要求,比如,社交、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求,而这些是需求是要在社会工作中实现。我们常说:“安居乐业”,当人不再为生存烦恼时,便开始考虑自身的发展和其他方面的需求,因此,对公民的基本生活的保障,能够激发起工作的活力和积极性,从而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二)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增强人们的社会认同感

社会保障法是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公正分配的一项制度,它通过多种方式尽可能的保障每位社会成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这实际上就是在最根本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层面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一种社会制度民的权利得到充分认可和保障,就必然会增强人们对该社会的认同感,从而乐于在这样的社会和制度下生活并为之做出贡献,这就必然会推动这个国家和社会的繁荣与昌盛。

(三)社会保障法提供的多种福利制度,也为公民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为每位社会成员提供能够更好开发自身潜质,更好的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的机制,这就为社会的进步提供了源源不断的人才资源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从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法律惭济贫澎诞生到现在,西方国家的保障制度已经走过了二百多年的历史。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为社会成员提供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广阔的发展空间,生活在其中,社会成员自我价值和自身潜能得到社会的充分认可和发掘,这就必然极大的激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科技的进步与创新,从而带来了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源源动力。西方国家资本主义制度在历经了二三百年的历史,仍能规避制度本身的致命缺陷,保持着旺盛的活力与持续发展的潜力,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叫早的认识到了社会保障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快速发展方面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从而及时的出台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确保制度有效实施的一整套的法律。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对于处于工业化加速发展关键期的中国来讲,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价值。目前,中国不完善的社会保障法与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极不相称,尽快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定出一套适合国情和现实需要的相对完备的现代社会保障法,对于构筑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意义重大。

三、如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任重道远,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社会、市场等各方面的作用。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任务是:1.在社会保险方面,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进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加快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2.在社会救助方面,要完善城市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特困户救助、灾民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制度;3.在社会福利方面,要发展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为重点的社会福利;4.在慈善事业方面,要完善社会捐赠免税减税政策,增强全社会慈善意识。

2007年7月,国务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并将在3年内全面推开,2亿多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将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和推开,意味着我国城镇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向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医保的目标迈出重要一步。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要实现它,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付出更多的努力。

在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政府首先要发挥主导作用。一是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规范的社会保障预算制度,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的比重。目前,我国财政在这方面的投入偏少,2006年的比重不到13%,低于许多国家。二是科学规划,使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面进一步扩大。一方面,适应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城镇化加快的特点,完善现有的保障制度;另一方面,探索新的制度建设,针对不同群体增加新的保障项目。三是加强社保基金的筹集和监管。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引导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社会捐赠,扩大社保基金的筹集渠道,不断做大做强全国社保基金。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社保基金的监管力度、进一步提升基金的统筹层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促进基金管理的公开、透明,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5篇

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主要有三种:一是“四种模式”论;二是“三种模式”论;三是“两种模式”论。具体如下:

(一)“四种模式”论

这种观点以郑功成教授为代表,四种模式分别是“单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专门立法与混合立法并行”模式。第一种是指国家按高度集约的原则制定一部高度综合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各种主要的社会保障事务,如美国;第二种是指国家制定一部社会保障基本法或社会保障法典,作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最高原则规范,在最高原则之下再制定各项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分别规范有关事务,基本法是母法,专门法是子法,基本法对专门法起统驭作用;第三种是指国家根据社会保障子系统及其各项目的需要,同时制定互不统驭、相互平行、相互协调的多部社会保障法律,分别规范某一类别的社会保障事务,如日本;第四种是指国家既制定部分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同时又将另一些社会保障事务纳入到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是一种专门立法与混合立法并行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二)“三种模式”论

这种划分方法以王全兴和樊启荣教授为代表,三种模式分别是“多法并立平行”模式、“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其中“多法并立平行”模式是指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项目,制定若干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分别调整某类或某一社会保障项目的社会关系,这种模式由德国首创;“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是指统一制定一部法律综合规定各类社会保障项目的基本问题,作为社会保障法部门的基本法,再依据基本法就各类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制定若干单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模式由美国首创;“混合立法”模式是指即颁布部分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同时将另一些社会保障项目纳入到其他部门法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了一种混合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三)“两种模式”论

这种观点以余卫明教授为代表,他认为社会保障立法模式有两种,即“分散立法”模式和“综合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没有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典,而是按照社会保障的各项不同内容分别制定出不同的法律。这种模式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综合立法”模式是指以一部全面的、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障事务,在这部法律之下,再有许多相关法律加以补充和具体化。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基于上述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几种分类和有关文献,现有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可以归纳如下:

(一)隶属关系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交叉等关系为标准划分的。由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隶属关系、平行关系和交叉关系,那么立法模式就有:“单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四种。这种立法分类观点强调的是法与法之间的包含或隶属关系,而不强调立法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是最合理、最科学的。

(二)立法的先后顺序分类法

这种立法模式分类是根据社会保障基本法出现的先后顺序来划分的。先有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别被学者称之为“母子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如美国。后有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别被学者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如德国。这种分类明显不恰当,比如,被视为民法之“母法”的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后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而产生的。

(三)有无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一个国家是否建有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为标准来分类的。凡是建立有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则被称之为“综合立法”模式,如美国。凡是没有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则被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忽略了社会保障立法是一个复杂、艰巨和长期的过程。

(四)其他标准分类法

除了上述三种标准分类法之外,还有学者把社会保障的制度模式当成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如有学者把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和智利的私营化为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当成了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现有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不够严密和科学,如按照隶属关系既把美国当成“单一立法”模式,又把它当成“母子立法”模式,这是不科学的。把基本法出现的先后作为“母子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这也不是很恰当,因为这种认识太过于注重字面意义和立法的“生理学”意义,即所谓“母子立法”模式,就必须得先有“母法”才能有“子法”。把有无社会保障基本法作为分类标准也不够合理,如美国在社会保障基本法颁布之前,已经进行过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如《工伤保险法》(1908年)、《紧急救济法》(1933年)等。社会保障立法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不应该把立法的阶段性特征看成是社会保障立法的标准范式。

二、关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选择的争论

关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选择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是选择“一法统驭多法”模式,还是选择“平行立法”模式;是先立基本法,还是先立单项法律。

(一)“平行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的倡导者主要有:郑功成(2000);樊启荣,王全兴,黎栋(1999);易虹(2005);陈培勇,林琳(2006)等。他们倡导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理由是:首先,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由于社会保障的内容广泛和多部门管理,以及以往的立法惯例、立法结构和经验,要制定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作为母法,在这些基础上制定若干社会保障法子法,显然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这种立法模式会彻底破坏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格局,造成新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本高昂化;其次,从中国政府的社会保障立法规划来看,《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均是单独立法计划,表明国家事实上选择了平行立法的模式;第三,他们认为,从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需要出发,亦并非只有母子法结构才是最佳选择。

(二)“一法统驭多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的倡导者主要有:余卫明(1996);成功(1996);汤擎,啸天(1999);吕润程,吴章法1999);杨婉香(1999)等。他们倡导这种模式的共同理由是:首先,社会保障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具有长期性、根本性和全面性,不是临时的政策、具体的措施亦或局部的规定,必须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作出整体规定,不能零星片段、不求统一、立一条算一条;其次,社会保障制度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因而社会保障法不应具有地方性,需要有一个基本法对地方立法进行统一、协调并指导其发展;第三,传统社会保障立法在内容上

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的诸多问题需要重新规范。例如,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职责上的分工,多部门分管社会保障的协调,不同社会保障项目之间的职能划分和衔接,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布局和统一管理等。这些问题都是单行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

对于是先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还是先颁布社会保障各项专门法律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立法建设,应该先制定颁布社会保障基本法,再在社会保障基本法的规范下制定各项专门的法律,如《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等;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应该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特征,先进性各单项法律的立法,等各项法律法规齐备之后,在统一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

透过上述争论,我们不难发现,争论与分歧的焦点是走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要不要社会保障基本法,以及是先制定基本法还是先制定单行法律。笔者认为,产生争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立法模式分类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应该重新规范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再进行立法模式的选择。

三、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标准重构、理性根基与模式选择

以立法的先后顺序和制度模式来作为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是明显不妥的。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重构。

笔者认为,立法模式的科学辨别应该基于法与法之间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既可以是以金字塔的形态出现,也可以是以倒金字塔的形式出现,还可以是以互相平行或单独的形态出现。换句话说,只要法律之间存在交叉、隶属、统驭关系的立法模式,都应该称之为“母子立法”模式,不具有这种关系的立法模式应该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而各部法律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的则称之为“混合立法”模式,只有一部主要法律的国家,应该称之为“单一立法”模式。也即是,立法模式不应该以立法的先后来区分,而应该以法律之间的隶属关系来判定,立法的先后属于立法的顺序问题,顺序和模式是两回事。一个国家一旦选定了立法模式,那么立法模式就是固定不变的,而立法的顺序是灵活的。―个国家的立法顺序可以根据这个国家立法时的条件、基础与环境,灵活选择,并适时作出调整,由于国家的具体国情不同,立法的模式可以相同,但立法的先后顺序可以不同。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模式的划分应该以法律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而不应该以立法的先后来划分。

在新的立法模式分类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把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划分为四种,他们分别是:“单一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单独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也称之为“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或“纵向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也称之为“横向立法”模式或者“平等立法”模式;“混合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交叉立法”模式。根据此标准,德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就不能再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而应该是一法统驭多法的“母子立法”模式(条件成熟时,可以再颁布社会保障法典),美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可以称之为“严格意义”的“母子立法”模式,因为美国并非只有《社会保障法案》这惟一一部社会保障法律,它还有别的立法。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本身的特征,选择“单独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的缺陷是不辨自明的,因此争论也无必要。至于综合立法与分散立法分类,笔者认为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立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基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现状和国情,笔者认为,农村社会保障应选择“母子立法”模式,其理性根基与具体选择是:

(一)从社会保障制度的结构层次看

社会保障制度内容体系包括: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救助(农村五保、城市低保、农村低保等)、社会福利(从提供福利的主体分:有一般福利,也即国家普遍福利,如教育、卫生保健、公共设施等;企业福利,也即单位福利,如住房补贴、煤气补贴、福利设施等。从对象分:老人福利、儿童福利、妇女福利、残疾人福利等)和社会优抚(包括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等)等。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结构体系中,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明显的纵向层级结构,各层级之间是隶属关系,也可以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或者统驭与被统驭关系。用数学符号表达则是:可以得出,其中A可以看成是社会保障的基本法,而B、C、D均可看成一部或多部单行的法律或法规或规章。而这种结构,正好符合社会保障立法的“母子立法”模式,也即一法统驭多法的纵向层级模式。

(二)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演变趋势看

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一般是先有社会保障立法,再进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此,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法制化的发源地,经过100多年的建立、调整与完善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并成为世界各国借鉴的对象。从1883年德国首次颁布《疾病保险法》开始,相继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1884年)、《老年及残废保险法》(1889年),这三部法律于1911年合并,另增加《孤独寡妇保险法》,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是一种倒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美国是首次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并对其进行综合立法的国家,1935年美国《社会保障法案》的颁布,在社会保障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也开创了先从社会保障基本法立法的先河。其实,严格说来,美国在1935年颁布《社会保障法案》之前,也曾经有过单项的社会保障法律,如1908年的《工伤保险法》和1933年的《紧急救济法》等,但由于相对来说单行立法较少,所以美国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可以称之为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

(三)从我国的立法实践以及发展趋势看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立法规划来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也具有“母子立法”的特征。以社会保险立法为例,社会保险的五大子项目,从不同的立法层次上已经出台了多部法规或政策性规章,如《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从隶属关系上来看,应该都隶属于社会保险法。从立法规划来看,起草于1993年,并已经列入2007年立法规划的《社会保险法》也可以看成是《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母法。社会保险缴费管理办法,对各个子项目的缴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本身也是一种一法统驭多法的具体实践。从未来发展趋势上看,立法的复杂性决定立法是―个渐进的过程,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平行立法的阶段,但最总仍将走向统一于基本法,这是立法成熟的标志。

(四)从“母子立法”模式的优势看

“母子立法”模式,也称之为“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法与法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主要有:首先,有利于对社会保障立法进行整体、全面、系统的规划和完善,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科学合理地发展;其次,有利于通过社会保障基本法的统帅作用,克服社会保障法系统内部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以实现系统内的整体协调和平衡发展;再次,有利于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形成和发展,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保障法理论的繁荣与发达。

另外,母子立法模式也符合国际劳工局对各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国际劳工局在《展望21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中曾经建议将“分散的社会保障法律应综合并尽可能汇集起来”,这也符合社会保障立法日趋成熟的发展轨迹。但必须强调的一点是,选择“母子立法”模式,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先制定基本法,先制定单行法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也是母子立法模式。

基于上述几个方面的理性思考,笔者认为,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该采取“倒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也即“一法统驭多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德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具有相似之处。具体说来,社会保障立法,应该包括社会保障基本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具体单项法律,同时还要制定,养老保险实施条例,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生育保险实施条例,失业保险实施条例,医疗保险实施条例等具体法规,另外,再加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实施办法等,来具体调整与管理社会保障具体事务,使社会保障制度在法治的条件下健康运行。

第6篇

一、经济法社会公平的具体内容

所谓公平,就是表示人与人利益关系及关于人与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制度、做法、行为等合理之义。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法律制度之一的经济法,其追求的社会公平包括以下内容:

(一)竞争公平

经济法在维护竞争公平方面的主要任务就是保证各个市场主体共同遵守这种平等的市场竞争机制,一方面确保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即参加市场经济交易的主体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享受同等的待遇;另一方面强调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均等,即使其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社会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并享有同等地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和机会。

(二)分配公平

分配公平本质上是指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分配公平并不是指社会财富的平均分配,而是利用国家经济能动力,在调整产业结构、均衡收入分配和协调地区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结果公平

经济法的结果公平观认为社会差距应当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才是公平的。对于过大的差距,国家应当采取合理的宏观调控,矫正失衡利益,达到利益分配结果的公平。现实中造成结果不公平主要表现为:地区发展不平衡,产业畸型发展和个体贫富悬殊等。

(四)代际公平

指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应当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公平分配。其内容包括:(1)代际权利和机会公平,指人类各代对于共同生存的地球上的资源、空间拥有均等的享用权和发展机会;(2)代际的财富和福利公平,指每代人既是财富的继承者,又是财富的积累者、使用者和遗传者;(3)代际资本公平,指为了使后代子孙最大限度地获得生活不至于比我们差的机会,必须考虑所有能决定其幸福的和遗赠给其后代有形的、人力的和自然的资本;(4)代际资源与环境公平,即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人与自然只能相互适应和尊重。

二、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天然基石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法的指导理念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在自由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主要运用价值规律这个“无形之手”调节社会经济生活,自由竞争、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成为市场主体遵循的竞争法则,民法成为保护平等市场主体权益的基本法,而民法的法理念是个人权利本位。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垄断的逐步形成,价值规律的作用被大量无序竞争扭曲,周期性经济危机、战争等不断爆发,导致了自由经济的先天性缺陷暴露无遗,各国开始运用“有形之手”干预经济生活,以保证整体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发展。民法的契约自由、私权神圣等理念黯然失色,法理念从个人权利本位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应运而生。作为对民法的补充和矫正的法部门,经济法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以社会本位为指针的。

经济法所强调的不是简单的平等,而是包含正义与公正的公平。竞争公平、分配公平、结果公平和代际公平应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其中包含着经济法追求社会本位的价值诉求。经济法从产生之日就以社会为本位,它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历史使命。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公平为核心,具体表现为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必须通过不断努力实践,在不断的纠偏、矫正的过程中逐渐得以完成。

三、社会公平得以实现的经济法保障机制

(一) 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市场规制法即保护经济主体平等有序市场交易之法。通过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管制和约束,引导平等竞争,合法经营,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提高经济效益,依法保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我国已经形成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为主体的规制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体系,对于促进公平竞争,实现经济主体行为规范化、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化,发挥着重大作用。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又促进市场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提高市场运行的整体经济效率,使公平与效率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统一起来。

(二) 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理论为基础的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体系,它以包括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在内的实质正义、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以及经济和谐运行及有序发展作为自己追寻的目标。通过授权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运行做出各项中长期规划,并充分发挥价格、利率、税率等经济杠杆的调节功能,增强政府在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的主动性、自觉性,减少市场经济运行的盲目性和经济主体行为的短期性,使市场经济的运行始终符合政府的宏观经济意志和社会整体利益,使市场能够克服自身缺陷,更充分、有效地发挥其配置资源的功能;当市场功能发生紊乱,导致利益结构失衡,分配不公、贫富悬殊比较严重时,运用经济法调整机制,保障各个经济主体在利益分配上更为均衡、合理,实现市场经济运行公平与效率的双重目标。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政府实施宏观分配调节的另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以便在市场优胜劣汰法则发生作用而出现企业破产和职工失业的时候,能由社会提供基本的安全环境和生活条件,以维持社会公平和稳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现了人类追求尽可能公平的历史足迹。对于市场经济的失败者,社会应该给予新的机会,对于暂时或永久性退出市场竞争的社会成员,社会应该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凡此种种,都要求社会有一种向公平的倾斜。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才被誉为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

(四)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

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注重的社会本位突破了现实时间限制,以代际间的资源公平分配为其视野范围,最大限度地为人类未来发展留有资源空间。可持续发展追求的公平是同代公平和代际公平的有机契合。我国已经形成的以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资源法等为主体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对于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能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代际公平的实现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第7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行政法;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已被理论界所认可。但是,由于社会保障法成立较晚,不仅从其他部门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论、立法技术上的成果,而且在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上与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此,为加深理解社会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把社会保障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进行比较。本文仅对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属于社会法部类和公法部类

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uipianus)(约170—228年)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律体系的划分一直沿用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他们认为近代的国家和市民社会是相分离的,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出现了公法部类与私法部类的划分。[1]

古罗马人认为公法是有关国家事务的法律,现代人认为公法是有关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国家组织、政府机构及其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和责任等事项。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属于公法部类。乌尔比安认为,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现代西方学者认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

现代西方学者认为,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国家为缓和社会矛盾,避免社会危机,通过社会政策性立法对私法产生干预,此种现象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由此产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第三部类即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为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归属于社会法。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中的核心。社会法中的各个部门法是基于国家的社会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领域不同而划分开来,例如,对社会经济领域和社会教育领域的立法分别形成经济法、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则是对社会生活领域的立法,社会生活不但关系到公民的生存、社会的安定,而且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在社会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一般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必要的当事人,[2]行政机关的参加是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标志。因此,行政机关又被称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称为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即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确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对人则是广泛的、不确定的,某一个组织或个人不管何时何地都是潜在行政相对人,它能否变为现实的行政相对人,则依赖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这些主要的社会保障项目的分析中看到这一特点。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社会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公民或其亲属)或者投保人(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4)用人单位(投保人)与职工(被保险人)的关系。很显然,(1)、(2)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3)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是政事分开原则贯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指定的、依法负责保险受理、保险费计收、保险金给付和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从性质上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关系某些特性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4)中的用人单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现,它与被保险人(职工)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现存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会医疗保险中,还会有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行政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

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中,其法律关系虽然更多地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的民政部门)与保障对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的推行,在这些社会保障项目中还会有行政机关与福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福利机构与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慈善团体与福利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区组织与福利机构或者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以上情况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复杂的多角关系的体现,既有垂直关系又有横向关系的这种特点反映了社会法和行政法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行政法和社会保障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也存在着差异,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可以是也可以不是行政机关。

三、社会保障行政法构成社会保障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按照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社会保障法由社会保障行政法、社会保障给付法和社会保障争议法三部分组成。[1]社会保障法中直接具有行政法的内容,这是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区别于社会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之最具特色的表现。

社会保障给付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主体部分,国家通过给付法的实施,最终实现社会保障的目标,使公民享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保险给付,使遭遇风险的公民得到了补偿;救济给付,使陷入贫困中的公民得以维持社会最低生活;优抚给付,使社会有功人员和承担社会特殊责任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待遇和保障;福利给付,使公民的基本生活有质的提高。

社会保障争议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限制社会保障权的不正当行使;保证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履行社会保障义务,杜绝社会保障领域的违法行为;保证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公正的调解、仲裁和审判。

社会保障行政法产生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需要。社会保障,总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施行的。由于其施行范围广,施行内容繁多,施行与否事关重大,为了从行政上保证社会保障立法得到实施,国家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织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由此产生了社会保障行政法。

社会保障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社会保障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辖范围和权限,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等,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即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有关缴费、给付申请、查询等行政手续方面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和诉讼方面的立法,都必须遵循“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计账规则、统计方法、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发放办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为保证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能够严格地执行和实施,监察管理机构在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社会保障的行政监督;对基金筹集、管理、发放过程实行同步监督,形成基金监督,对此进行立法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法。总之,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基金管理法、行政监督法构成了社会保障行政法体系。

四、社会保障基本法律关系的实现以社会保障行政法的实施为前提

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如前所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还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经办具体业务时与社区、工会、金融系统等发生广泛的委托关系,其发生的目的都在于形成一种给付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能够履行给付义务,公民可以享有给付的权利。

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作为社会保障行政法的主体是国家向保障对象提供给付的直接履行者。给付关系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立法,约定给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种社会保障给付,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则代表国家履行约定的内容。因此,给付关系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存在依赖行政权利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是说,给付关系直接发生于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管理机构)与保障对象(公民)之间,而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根据宪法对公民承担的义务。[4]就给付本身而言,给付者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由国家赋予其义务(或权利),接受者即受保障的公民,由宪法赋予其权利,因此,给付者与接受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给付多少,接受多少又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而确定。由此可见,给付阶段的关系既不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依自愿原则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又不同于体现国家行政权利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正是给付关系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关系的原因,也正是社会保障法不属公法也不属私法而是社会法的原因。

社会保障活动中的上述给付行为相对于保障对象而言,是整个过程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实现必须以基金的筹集为前提,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基金筹集与管理,作为社会保障法律行为几乎存在于社会保障活动的整个过程。在基金筹集与管理过程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行政机关)的参与必不可少,由此形成的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其行政权利的色彩十分浓厚。例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必要时可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决定等。由此可见,社会保障行政法对社会保障的基本关系即给付关系的实现起着前提性的作用,既可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足额筹措到位,又能依靠行政权利管理好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行政法除了对社会保障的上述核心作用外,还有一些基本作用。如前所述,通过行政法确定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确立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理范围和权限;确立社会保障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审核给付对象的资格和条件,监督社会保障的运行,等等。这些都影响着社会保障基本给付关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M].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

[2]姜明安。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杨燕绥。社会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第8篇

在这个权力方面的性质有很多不同的意见。有人曾经提出,在劳动法中涉及到的劳动者,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说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反,其指的是在劳动行政法律中的受益主体。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于劳动者来说,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却不能对其主体关系进行准确的判断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集中劳动关系中包括社会劳动关系,也可以将社会劳动关系称作是产业关系或者工业关系。其中涉及到很多相关的事务,这些事务和工人、雇主以及劳工组织都有关联,同时和各方面的公众也有一定的关系。社会关系在劳动法的调整下,各种不同构成、不同形式、不同类型的劳动关系都有着基本的联系。确立劳动者的身份,其实最重要的是要根据他在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就算是他已经终止了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这种劳动关系,但是还是在社会关系中保持着社会劳动的关系,由此可见他最基本的身份还是劳动者,依然享有相关的社会保障权力。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却又有着一定的联系。在实施的范围方面,劳动法规定的就是现代劳动关系中的范围,而社会保障法规定的就是整个社会,这样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法规定的范围要大于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在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对社会保险关系的调整中,其实劳动者的身份并没有改变。

社会保险法律中的权力和义务

其内容所说的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实也就是义务与权力的对等。但是很多人认为这种说法是需要进行一定的讨论的,对于这种说法,也只能说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却不能不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仔细的区分,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关系主体有着不一样的要求,在这一要求下义务与权力的表现和意义其实并不是对等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义务与权力对主体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清楚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如果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那国家就一定要进行相关的投入,这样才能保障劳动者的权力不受侵害。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将权力与义务看做对等,那是对劳动者来说的,但要对具体的事例进行具体的分析才能按照这种对等要求来判断。执行时按照相关的规定来执行,才能明确劳动者的义务与权力的关系。

总结

第9篇

一、社会保障法中的公平与效率 

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对于效率与公平讲究的基本原则就是注重两者之间的结合,通过公平中体现效率,效率中包含公平的原则实现社会保障法的至高境界。社会保障法中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通过将再分配与储蓄相结合,实现二者作用方面的互补,进而构建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系统。此外,社会保障法的另一原则就是实现多支柱的保障系统建设,就是从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面实现多重保障,完成社会保障的至高目标。社会保障法的制定就是要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弘扬社会公平,国家通过相关措施和强制手段的实施,能够实现对于社会资源的管理和再分配,为全体社会成员在精神和物质上提供保障措施,维持国家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目标。目前,我国要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本着共享发展的理念,鼓励全民参保,形成真正意义上机会均等的社保体系建设。社会保障法的公平性要体现在制度能够给予所有社会成员以平等的发展和保障机会,同时针对弱势群体要适当给予基本的社会生存保障,使社会成员享有过程公平。社会保障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国家要通过强制手段利用再分配来调节当前严重的收入差距问题,通过调节收入再分配,让社会成员享受结果公平。社会保障法中体现的效率是社会保障系统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基本保障,提升整体社会成员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高效发展。对于社会保障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社会保障中,公平应是首要任务,且这种公平应该体现在起点公平、过程公平、社会公平和底线公平等众多方面。虽然国家无法实现全体成员的结果公平,但是可以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大的减小这种结果的不公平,为社会成员创造有利条件,保证他们能够实现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从社会层面上看,统筹城乡发展就是国家采取相关制度措施实现城乡公平发展机会的手段,公平与效率不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只要辅以有效的指导和制度保障,就能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共赢。 

二、公平效率原则在社会保障法的作用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问题:一是确定什么样的保障水平,二是如何保障,三是如何改革。在我国保障法学界,如何看待公平与效率问题,对于该问题研究之初,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有限考虑效率。效率固然重要,但是也不能忽视公平,甚至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保障效率,对于效率与公平之间关系的处理,要坚持以效率优先,但同时不能轻视公平,必须兼顾公平,因为公平是提升劳动者和创造者工作效率的前提和保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而如果一味强调效率,而让劳动者和创造者在过程中感觉到公平的丧失和权利的侵犯,就会使他们的工作和创造热情大打折扣,此时不但不能提升效率,反而是效率大大降低。 

社会保障法 

三、效率与公平在社会保障法中的具体体现 

1、土地流转中的效率与公平研究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土地较少的国家,目前耕地面积大约在18.26亿亩左右,约占全世界耕地面积的7%左右。但是我国人口却占全世界总人口的22%左右,人均耕地面积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左右。近些年,我国人口不断增长,耕地面积缺日益减少,粮食问题日益突出。我国发展面临如何增加粮食产量,保证粮食安全的重要问题,对于依安县而言,此问题更是亟待解决。要想解决此问题,实行土地规模经营,实现农业的现代化,从而不断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是及时有效的途径。土地流转政策是国家本着城乡公平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国基本国情,为农民量身打造的新时期发展战略,能够不断提升农业的机械化、规模化、现代化生产,此举能够大大提升我國农村地区农业生产效率。自从我国惠农政策实施以来,农业发展成绩可喜可贺,农业效益不断提高,农业合作组织不断壮大。各地农村大力推广农业合作社作为土地规模经营模式,主要使用“合作组织+基地+农户”的运作模式。农业合作组织通过转让、转包、租赁和入股等土地流转方式从有土地流转意愿的农户手中获取土地的经营权,规模经营土地,运用较为先进的农业机械与农业科学技术,将农业生产资源进行优化组合,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农业合作组织具备规模化的优势,可有效的集体生产组织成员,提供有偿服务的活动,它们的产生,收集和的农民在该地区的其他方面,形成规模经营。对农业合作组织进行管理是一种操作方法,适应性较强,也更为灵活,发展农业合作组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农民摆脱市场弱势地位,不断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从而达到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目的。先进机器与科技、农业生产等等推行和利用需要土地规模经营。就目前而言,从事土地规模经营的生产大户对于科技认识具有较高的水平,实践经验使得生产大户愿意运用并推广较为先进的农业机械。土地流转经营的实施,使得生产成本降低,农民收入增加。农业空头企业与育种公司签订了订单,不断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扩大规模,提高标准价格,亩效益与单产水平都有着明显提高,进一步增加农户收入。鼓励自主创业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为农民提供了动力与机会,很多农民外出务工或者发展养殖业。大多数农民摆脱思想束缚,将土地流转,想要从事更为广阔的事业。农民将土地流转出去,不仅能够得到土地租金还能从事其他行业,得到更多的收入。要想实施土地流转经营,其必须建立在具备完善的土地制度的基础上,这是保障土地流转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要想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保证合同权利,兼顾效率与公平,并非由于土地流转动摇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流转制度中体现了社会保障的公平和效率,该措施能够不断加快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和进步,城乡差距不断拉大的局面将得到有效缓解,社会成员将享受过程和结果的公平。

      2、个税中的效率与公平实践 

日前,国务院印发《关于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增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增收潜力大、带动能力强的七大群体实施激励计划,推出差别化收入分配激励政策。此次分配政策改革凸显了公平、效率并重的原则,既有利于改变不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性问题,缩小居民收入差距,同时激发的落脚点也有助于生产率提升及经济增长。《意见》提到的七大群体大致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中低收入者,如技能人才、新型职业农民、基层干部队伍、有劳动能力的困难群体。一个社会的公平来自于低收入群体福利最大化,这也是改革要“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的内在要求。另一部分是科研人员、小微创业者、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增加这部分人的收入是为了体现收入分配的激励原则、经济效率原则。这有利于提升全社会的生产率,因为效率是公平分配的重要基础。尤其应该看到,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以效率激发各方力量促进经济增长仍是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因而,收入分配必须找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点,为社会保障法切实保障社会群体的生活打好基础。通过提高个税起征点以解决当前问题,并结合通胀、居民收入等指标进行合理的动态调整,使中低收入者少交税。要发挥好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在收入分配中的协同效应。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和效率,需要“初次”和“再次”两条腿走路,才会均衡。个税改革等初次分配需要效率优先,再次分配则需要坚持公平优先。因此,我国应尽快研究遗产税等财富税的开征事宜。 

四、总结 

社会保障法就是要保障社会中的全部成员能够实现优质的生活目标,保障他们享有同等权益。现阶段,我国各地尤其是城乡之间收入差距较大,这是一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但国家正在积极采取措施为乡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支持和动力,已经实现了明显的成效。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共赢是社会保障法一直努力的方向,在社会保障法中,公平和效率要明确定位,兼顾效率与公平,就需要国家和政府强有力的制度措施加以支撑。互联网经济发展在为社会带来高速发展的同时,还需要国家不断加强相关法制规范的建设,为公平和效率的双赢目标实现打好坚实的基础。 

(作者单位:大连财经学院) 

作者简介:毕秀竹,女,辽宁省大连市在读本科生,法学专业。 

导师:林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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