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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

时间:2023-03-15 14:53:59

导语:在司法救助制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司法救助制度

第1篇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第2篇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商事主体,具有两个最根本的特征: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财产独立,是指股东出资后,其出资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以其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其对公司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英美学者形象地把公司的这两大特征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股东和公司隔开,使股东隐藏在这层面纱之下,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将其广泛运用的国家。在美国的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格否认被称为“法人实体之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在英国公司法上则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其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情况下,当公司法人格被滥用时,法律将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而追究其背后掩盖的经济实情,令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因此,“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体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不管它有怎样有用与巧妙,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格制度均应当是正义的,它们不是一对矛盾的命题。当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的目标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不合目的性,即产生不公平、不正义时,就需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给予补救。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予以司法补救

与其他任何法律一样,公司法人格制度追求的是一种正义的目标。正义作为手段和目的的统一,其标准是首先应当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分配方式,其次通过这种利益分配方式能使参与分配者各得其所,并由此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然而,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的场合,还教条地一味强调公司法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就会放任股东的滥用行为,使受侵害的债权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此时,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就会造成不正义的后果。公司法人格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变异后,就会由良法沦为恶法。

·公司法人格制度与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辩正统一的正义观

通常人们总是针对典型性的事例制定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是一般的普通人和事物或社会关系,这样的规范必然会舍弃事物的具体细节,使其得以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导致公平的结果,体现出的是一般的正义。公司法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对市场经济下社会分工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合理分配,使股东、债权人各得其所,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体现的就是一般正义。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时,仍一味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就会牺牲个别的正义,导致不正义的结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公司法人格制度出现变异时,有效地纠正这种不正义结果,因此,它追求的是个别正义,最终导致对一切人的公正分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用“衡平”的方式实现“矫正的公平”

亚里士多德提出衡平是当法律由于其普遍性产生缺陷时对法律的一种矫正。“当法律规定的是一般性规则而案件处于一般规定以外时,立法者的词语就显得过于简单以致不能完全公正地处置案件了,此时法官以判决来修正立法者的错误就是妥当的,这种修正要宛若立法者本人在场也会如此行事。”可见,衡平是发生在立法之后对法律改进的一种方式,由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来追求个别的正义、公平,弥补法律在一般正义中的漏洞的司法救济方式。它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有缺陷的,必须确立相对立的另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对公平、正义之目标的维护

从形式上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似乎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一种否定,但究其实质是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一致的,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宗旨的维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仍然死守住公司独立人格将严重破坏公平、正义之目标时,才加以适用,目的是纠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偏差。公司法人格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辅相成的两个要素,二者的相互作用,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是指当债权人或其他利益主体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时,应该否认其有限责任,而应对债权人或其他利益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简单来说主要是指哪个或哪类主体对因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被否认所产生的责任负责。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体,二是诉讼主体中的被告资格认定。

第3篇

论文摘要:社会安定是和谐社会的构成元素和基本保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极为重要。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主要途径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个大背景下,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显现的极为重要。从全国各地统计出来的数据看,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赔偿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运行现状

(一)现行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途径,主要依靠民事诉讼和法院依职权裁判,追缴、责令退赔来实现。

民事诉讼包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两个方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求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部分地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尝试。“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有益尝试。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此外,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家属,可向法院申请救助金。

二、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一直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把精神损害纳入附代民事诉讼范围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判决产生的时机和会效果,是我国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上的一大步。

与此同时,还应该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做详细的规定,使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更加全面,防止造成救济不到位、救济缺失的情况出现。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分子下落不明,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犯罪分子的身份并且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刑事诉讼期间,被害人未接到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告知,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二)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发展较慢,为了能与国际接轨,我们应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犯罪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在197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于1982年颁布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如果我们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限定于国家补偿的形式来完成,是很难达到对刑事被害人的全面、有效的救助的,我们应当将此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样不仅可以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域有法可依,也能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促进社会和谐。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目前,由“执行难”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救助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被告人确实无可供支付赔偿的能力,且执行机关已经穷尽一切可能的措施而被害人仍不能获得赔偿。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收入专项拨款、司法救助社会募捐等方式来筹集救助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金的来源上,有了充足保障。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对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四)政府要加强普法教育,公民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国家制度存在缺陷是一个原因。此外,一些被害人的法律意识较淡薄,文化水平较低,有时甚至法院判决结束仍未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其不能得到救助。对此,国家应当加强普法教育与宣传,教育公民增强自我保护和法律意识。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公民也应积极主动的通过观看普法类电视节目、查阅相关书籍等途径学习法律知识,从而能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结语

第4篇

 

一、完善当前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1、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农民工合理维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能够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护。虽然现有司法救助体系帮助了一些农民工得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那些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司法救助一无所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感觉无从下手的一些农民工而言,利用司法救助体系为自己维权则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笔者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同乡长期在外地打工,儿子托付给父母照管,父母年迈,加上其自身文化水平低,无力承担起抚养教育孙子的责任,孩子每天放学像一只脱缰的野马,任意驰骋,结果不小心触碰了村里的变压器,一只胳膊被高压电流击穿,被迫截肢。为儿子维权成了这位同乡的一件大事,由于对法律知识所知甚少,如何维权成了他面临的一大难题,寄希望于当地的司法救助,当地却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聘请律师维权却又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这位同乡说,我最需要的就是能够帮助我维护儿子权益的免费的法律救助。由此可以看出,构建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从心里上消除农民工对政府和社会无望的消极情绪,消除社会隐患。应加快构建中国农村法制社会,帮助农民工合理维权。

 

2、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民主、公正和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社会主义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维护。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受自身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欠缺、维权资源稀缺等条件的约束,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往往无法有效及时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政府为首的组织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中央党校研究员辛鸣(2014)指出:公正的深刻涵义一是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即这种制度要能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权利、权益、尊严不受非法侵犯;二是在最大多数人中间又能保证社会中最弱势群体的底线生存、底线权益和底线尊严。所以,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主义法治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

3、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有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打造完善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是保障人民生活、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进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农民工群体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欠缺、合法维权意识淡薄、维权可利用资源匮乏、在维权过程中容易走极端等特点,决定了他们对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无偿法律援助等司法救济措施的需求刚性。对以农民工为代表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有效、及时、全面、低付费甚至免费的司法救助,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弱势群体改善生活、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十提出的“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途径。刘春明(2015)研究指出,农民工由于经济、政治上的地位劣势,是社会弱势群体已形成共识,获得法律援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则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

 

与此对应,张玲玲(2015)研究认为,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缺乏法律保障,政策制定上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重视不够,企业主对利润的无止境追逐导致一些企业不愿意承担农民工社会保障支出,农民工社保参保率低。郑莉(2015)调研发现,在经济困难、维权自救、受人胁迫等原因驱动下,一些农民工因为“不懂法”铤而走险,采取过激甚至违法手段维护权益,他们急需司法救助。一些地方由于对农民工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度不够,宣传不规范,当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自身力量又无法完成自我保护时,他们并不知道到哪里可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助。所以,迫切需要为农民工培育一个能够帮助他们有效维护合法的社会保障权益的司法救助体系,通过强有力的司法救助与指导,帮助农民工充分享受社会主义社会保障权益,沐浴社会主义社会保障的温暖。

 

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的对策分析

 

徐盼(2013)研究指出,我国司法救助尚处于探索完善过程中。2000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首次就司法救助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但这一制度主要针对经济确实有困难的群体,至于农民工是否应该在这一群体范围,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要真正提升农民工维权水平,减少因企业主拖欠薪酬、拒绝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障等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营造社会关注农民工、支持农民工维权的氛围,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1、在开设法律专业的高等院校设立“大学生司法公益救助志愿团”

 

生活在象牙塔里的大学生充满激情,对参与社会实践、将自己所学知识奉献社会充满渴望和热情。他们有充沛的精力、充裕的时间和充足的法律书籍资源。他们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理论,但缺乏与实际案例有机结合的社会实践,而多数高校在每年的毕业生实习课程设计中都有一笔相对固定的经费预算。尽管当前国内一些知名高校先后设立了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但纯公益性的较少,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所以,国家应积极倡导开设法律及相关专业的本科高校成立“大学生司法救助志愿团或救助中心”,从每年的实习经费中划出专款给志愿团以经费支持,引导志愿团有步骤、有目标地开展向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全免费、全流程的司法救助活动,并使之成为一项长期、持续的工程延续下去。要明确告知每一位参与者,志愿团的活动是纯公益性的,目的是用所学的法律理论指导法律实践,在具体实践中深化所学理论。凡是参与者经过历练,理论上会得到显着提升,心灵上会得到一定的升华。

 

2、借助城市公共场所、电视台公益广告栏目大力宣传司法救助知识

 

普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在农民工群体中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难题。农民工文化知识水平、所处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决定了他们接受法律知识的意识和能力在短期内很难得到大幅度提升。必须从农民工实际出发,探索能够有效提升农民工法律知识的途径。向农民工普及法律知识,必须了解他们的生活习惯。当前,在城市务工的多数农民工,生活闲暇时,他们最常见的娱乐和休闲方式就是在晚上下班后到所在城市的文化或娱乐广场等公共场所观看各种免费的文化演出,或者到一些临街超市看店主提供的免费电视。这就要求政府普法机关必须从农民工生活实际出发,制定有针对性的普法措施。例如,首先,可以在农民工光顾比较频繁的广场,在晚上定期播放农民工依法维权的普法知识宣传片,以案例回放、知识讲座、亲身说法等形式向农民工传授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其次,在农民工生活居住区张贴法律知识宣传漫画,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向他们宣传法律知识,传授依法维权的意义、方式以及获取司法救助的途径和条件等。再次,中央及省、市级电视台应专门录制普及农民工依法维权知识的公益广告,在每日的黄金时间定期播放,积极营造全社会关注农民工权益的法治氛围。

 

3、设立针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日

 

设立农民工(含其他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日,可以有效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减少因农民工维权不当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社会群体事件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可将每年 12 月初的第一个周末设立为“农民工司法救助日”.

 

在救助日活动期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救助参与人员、热心于司法救助的一切公民都可以走向街头、广场,在公共场合向农民工提供免费的司法救助,集中受理农民工司法救助申请,宣传司法救助常识,普及农民工依法维权知识,营造全社会关注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治氛围,打击非法侵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现象。

 

参考文献:

 

[1] 刘春明:探析政府承担农民工法律援助责任的依据[J].三明学院学报,2015,32(1)。

 

[2] 张玲玲:城镇化背景下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研究[J].人力资源管理,2015(1)。

 

[3] 郑莉:农民工依法维权仍是“老大难”[N].工人日报,2015-02-12.

 

[4] 杜萌:学者剖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正”内涵---公正是一种能让社会凝聚起来的力量[N].法制日报,2014-03-19.

第5篇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救助多元 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国家财政适当给予物质援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附带民事赔偿是目前主要责任承担模式,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被害人及家属难以获得赔偿。目前,江苏无锡等地检察机关率先实践的国家救助模式得到了社会的积极关注。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是临时性、过渡性的,缺乏可持续性,刑事被害人救助有多种路径。为了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笔者建议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弥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的迫切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求犯罪人竭尽所能,并不能完全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及家属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受重伤致残丧失生活能力,需要承担巨额医药费,全家常常陷入生活困境。如果犯罪人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虽然我国目前针对部分由于犯罪人的伤害导致,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救助、慰藉被害人,但毕竟是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及家属的家庭生活困难问题。

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的具体构想

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目前,我国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有些国家制定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比如日本。有些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一些原则规定,并制定单行的行政法规加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编中对请求救助金做了专门规定。我国可以考虑借鉴法国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关规定。然后,“两高”可以联合民政部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司法解释,就被害人救助的实体和程序内容做出规定。实体方面可就救助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救助金数额等作出规定;程序方面可就救助机关,救助的申请、受理、办理,发放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2、建立物质援助与心理安抚相结合的救助模式。

纵观各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在机构、运作上等存在差异,但基本内容基本一致,即物质援助与心理安抚相结合。针对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常陷入生活困难、精神绝望的境况,非常需要物质的救助和精神的抚慰。对于被害人的心理安抚,我国也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如对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指派心理咨询师提供精神鉴定测试和心理障碍辅导,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变得更为细腻、更加人性化。

3、建立附带民诉判决执行司法救助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除极少数被害人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之外,绝大多数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且根据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损害赔偿只限于被害人物质方面,不包括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赔偿。而且人身财产的物质损害赔偿也极其有限,也常由于种种原因而落空,法院判决书通常难以执行。 由于法律还缺少对被害人的附带民诉判决执行的法律援助规定,被害人的弱势地位难以保障其获得赔偿的权利救济。由此,将法院的执行制度延伸至被害人救助体系内,有利于在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下,以司法执行救助的名义帮助被害人提高地位,更好地从犯罪人那里获得人身财产赔偿。

4、构建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体系。

实践证明,犯罪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都具有一定局限性,都不足以全面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要实现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建立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是不可或缺。刑事案件被害人属于社会特殊人群,社会对被害人往往漠不关心,被害人更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内。将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实现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更体现了对被害人及家属生存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因此,当前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步伐,将刑事被害人救助与相关社会福利制度相衔接,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范围内。

因此,笔者主张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建立多种救助模式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权利救济机制,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家属的家庭生活困难,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生活权益。

参考文献:

1、谭志君:《刑事被害人权利救助的多元模式》,《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第6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被害人;救助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社会背景

犯罪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三个要素组成。多年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承受者——被害人,却很少有人问津①。直到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的形成和发展,被害人问题才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顺应国际上兴起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浪潮,我国也开始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工作。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而且,针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仅有这些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许多案件中,犯罪人因为穷困等原因并不能真正承担赔偿责任,使得这些仅有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完全得到履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律白条”,不仅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还有可能会影响到被害人本人、他的家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信赖和对正义的追求。无论从人道主义出发,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还是维护公民对国家的信赖、对法秩序的信守,都要求国家尽可能地对被害人的权益提供保护②。因此,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为了更好地恢复被害人的利益,建立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必需③。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1.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表现。我国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做到切实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状况不仅反映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也是对一个国家政治文明、法治文明水平的反映④。过去,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理论研究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的权利和地位,被害人则成了“被遗忘的角落”。伴随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人权问题逐渐受到重视。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关心和救助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全面保护的直接体现,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应用。(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地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公平和正义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全体成员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当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也就是要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正义的状态⑤。如果破坏正义的犯罪人本身无法使正义得到恢复,那么国家就应当发挥矫正正义的功能,承担被害人的补偿责任,以保证公平和正义的实现。(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一致。社会要想协调运转,必须做到安定有序。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就是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健全社会机制,实现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如果他们的权利不能有效地得到救济,会恶化他们与犯罪人的关系,很容易激发他们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这就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家及时补救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可以消解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并通过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增强他们对国家的信赖,以更好地维护安定团结。这样一个人际关系融洽、治安状态良好的社会氛围,也正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2.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1)从国内来看:理论上,这可以顺应国际社会加强被害人研究的潮流,我国学者也逐渐把研究的视角转向被害人。他们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论证和有益地探索,提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补偿的具体设想,在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对象、补偿的形式、金额、补偿的机构、补偿的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宝贵的见解。这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实践上,虽然我国没有确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如: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政府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2004年3月,德阳市绵竹法院由当地财政划拨20万专款,创立“司法救助基金”,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渡难关;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即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这些做法,为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从国际来看:当前,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被害人补偿的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经验,他们的一些成功做法能够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当然,对于国外的经验,我们要科学地进行分析、吸收和借鉴,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全部拿来。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简析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代,边沁提出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实证学派的加罗法洛和菲利也赞成政府对被害人进行补偿。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倡导应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并认为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补偿。1957年,英国的马杰里·弗莱女士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引起了许多国家的重视。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赔偿法》。随后,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先后做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规定。到现在为止,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总的来说,纵观各国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它的特点是:(1)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赔偿的补充。(2)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补偿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3)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实施主体是国家。(4)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失。(5)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不同于赔偿,它带有福利的性质。它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因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需要国家给予精神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6)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予以确立⑥。

具体来看,各国在对被害人救助方面,各有特色。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成熟,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也比较完善。正因为如此,大谷实对日本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评价是“制度建立的时间尽管比欧美的主要国家晚,但在制度的内容、给付标准、运用状况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为豪”⑦。下面简要介绍日本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情况: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确立。其主要内容包括:(1)补偿对象。根据《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的规定,补偿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该行为的情形。而且,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补偿,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补偿。其中,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是“遗族给付金”,支付给重伤被害人的是“伤害给付金”。当然,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补偿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2)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规定,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补偿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不宜给付的情形,减额或不给付。根据不同的情况,减额的幅度可以是三分之二减额或三分之一减额,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以实施不给付。(3)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做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4)给付金的支付。被害人补偿所需要的经费,由政府逐年编制预算支出。给付金为一次性补偿,给付金额由政令的形式加以规定。遗族给付金的给付金额要考虑遗族的生活状况而定,伤害给付金的给付金额也因被害人的被害程度不同而数额不等。每个被害人的给付限额是,遗族给付金为1079万日元,伤害给付金为1273万日元。

《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法律规定更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随着物价的变动,给付金的数额也进行了多次调整,被害人的损失补救和遗族的日常生活更为有保障。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计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中国国情,还应反映出时代特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基于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设想:

1.救助原则: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救助原则应当包括:依法赔偿原则、及时补偿原则、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等。笔者认为在这些原则中,应更加突出公平正义原则。我们建设的和谐社会是公平的社会、是正义的社会,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作为救济权益的补偿工作更应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2.救助对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说,救助的对象应为所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被害情况不同,被害原因各异,加上国家物力、人力的有限,在实践中对每一个被害人都进行补偿还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可以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主要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补偿对象的范围应逐渐扩大。

3.救助方式:结合我国的国情,救助的方式应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救助方式并存。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直接的金钱补偿,既可以直接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压力,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但是,还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情况及他们的实际需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如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

4.救助金额:世界各国关于金额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地区发展存在不平衡。鉴于此,我国可以对救助的最高数额做出规定,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有些浮动。当然,在对具体案件被害人进行补偿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具体案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最终的金额。

5.救助机关和程序:目前学术界关于救助机关问题存在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救助机关应该是法院;有的学者认为民政部门更为合适;还有的学者建议设立专门的救助机关。笔者认为,由法院做出补偿决定比较适合。这主要是因为,法院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熟悉,对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已经了解,由其做出决定有利于节约国家成本。具体的做法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进行审查之后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救助的具体内容都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使得被害人和救助机关能够有法可依。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被害人专门立法的现实,笔者建议,出台一部被害人保护法,这既是和国际社会接轨,也是为了更好、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上了日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既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衷。当然,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在实践中发展成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被害人指的是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

②参见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第58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又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在本文主要指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或近亲属提供补偿的法律制度。

④参见郭彦:“刑事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比较与思考”,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⑤参见:“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第7篇

关键词:社会    被害人     精神抚慰。

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各国对于被害人开始直接而全面的保护。首先,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对于那些因犯罪行为而受重伤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予以金钱补偿;其次,建立了相应的被害人援助制度,从提供法律建议、心理慰藉、经济援助等方面保护被害人;再次,刑事诉讼当中也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其中,对于被害人在受侵害后的社会救助与抚慰尚付阙如,亟待一套完备的体系帮助被害人更好的恢复。

一、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作用。

社会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体现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二次侵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i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精神病心理学家桑德拉·布鲁姆在其《避难所的建造》一书中指出:尚未治愈的精神创伤易于被激发。如果没有对精神创伤加以妥善的处置,在经历此创伤的人、家庭甚至其后代的生活中,这些精神创伤都会被激发ii。精神创伤不仅是被害人的核心经历,而且也是许多加害人的经历。许多暴力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先前经历了精神创伤而该创伤又没有加以妥善地对待,由此重新被激发。因此,恢复精神创伤对被害人来说是重要的。

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表现在职权性、物质补偿性、条件性。首先、国家的任何行为都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该行为具有合法性无疑但欠缺合理性。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更需要社会中有爱心的群体给予温和的、恰当的帮助与救济。其次,国家对被害人的抚慰与救济是以惩罚犯罪、给予被害人补偿金实现的,而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口却无法安抚,也无法帮助其更快的恢复与融入。在此,社会的功能则能更好的体现,特别是在帮助被害人弥补精神创伤、融入社会方面。最后,国家对任何救助行为都有严格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方能作出,也就是说,有很多被害人会因为救助标准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因为有的被害人虽然遭受的犯罪侵害较轻,但造成的伤害却很重,由于国家的严格规定,不能法外施恩。

因此,从上看出我们绝不能忽视社会对被害人恢复方面的作用,它是国家这个主体无法替代的,在救助方面具有人性化、温和化、全面化的特点。

二、构建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对犯罪人社区矫正已经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社会的矫正与救助作用得到认可。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已经势在必行。这个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我国尚无被害人援助机构,考虑到我国目前庞大的被害人队伍,这类机构很有建立的必要。同时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iii。可以根据受侵害的犯罪种类不同,组建不同的服务机构,例如性犯罪被害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被害人服务机构以及被拐卖妇女儿童亲属的服务机构等。

其次,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由于社会中存在对犯罪事件的反感,使得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受歧视现象,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应有的治疗或在医药费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样不但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治疗,其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因此,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视。

再次,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赔偿,但由于具有滞后性且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应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援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这类经济援助是非常必要的,是社会救助对国家救助的必要补充。因为国家只有在判处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而在之前的一段诉讼关键时期却得不到物质补偿,这是很大的漏洞。

同时,应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

,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尽量发挥社区的矫正、修复功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被害人的损失。

最后,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等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应当指出的是,社会对被害人的保障体系并不能代替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国家仍然是主导。只有国家以其强制力为保障,才能实现惩罚犯罪、追索赔偿金,即“矫正的正义”。而且社会救助体系应当形成与国家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补充体系,互通有无、信息共享,从而营造一个包容、安宁、和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j].政法论坛,2008年4月。

注释。

1参见刘会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硕士毕业论文,吉林大学,2009年10月。

第8篇

一、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之特点

2008年市检察院与市司局会签的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19种情形。这19种情形既包括新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又包含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4种情形。同时,对申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兜底条款。

第二,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8种情形。并对农民工等困难群众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申诉,作出了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规定。

第三,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具体程序、流程和期限。

第四,规范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4种法律文书和援助文书样式。

在实施该协作机制工作中,市检察院和市司法局根据《重庆市统筹城乡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要求和内容,及时扩大协作机制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将农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冒伪劣产品危害农业生产、医疗交通事故、农民工人身权利纠纷等申诉案件纳入双方协作范围,进一步丰富了《协作意见》的内涵。同时,各级检察机关与司法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联络员制度、协作案件登记制度及协助衔接机制等制度,具体保障协作机制的贯彻实施。

二、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的完善

完善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必须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归纳疏理,从协作程序、协作方式、协作效果、协作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综合施策。

(一)进一步扩大协作机制援助的范围

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贫困者能有效、平等地接近司法、参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因而在确定法律援助范围时应尽可能扩大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使贫困者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较为健全,基本体现了“扶贫助弱,维护稳定”的法律援助功能,但在民事及行政诉讼领域却存在范围狭小的问题,应予扩大。实践中处于事实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是最容易被侵犯,而其维权也是最艰难的,将此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显然背离了法律援助扶贫助弱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不再限制案件范围,只要经济困难的劳动者申请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都应予法律援助。此外,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损害赔偿纠纷及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事项也应纳入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以真正体现法律援助“穷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给付等八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前所言,这些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特别是对公民的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与公民的人身权益密切不可分。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应增加规定,将“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纳入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二)应更加重视对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

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众在外延上存在重合,在司法协作实践中强调更加注重对其的法律援助或帮助,是因为经济、文化、生理、社会地位待因素的制约,这些特殊群体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缺乏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因而需要诸如协作机制等制度的特别关注。如妇女和残疾人群。妇女由于其生理上的差异,在体力、就业、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能力与男性相比,都存在相当的差距,残疾人群体包括肢体残疾(含聋哑人)和智残人群体,残疾人由于其身体或大脑上的缺陷,显然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于生理健全的正常人来讲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当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也应当予以重视。

(三)运用多种方式,提高协作机制的质效

一要坚持积极运用支持方式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对于欠薪、工伤等案件,凡符合支持条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给予支持;对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视情况向人民法院建议先予执行。二要坚持快速办案机制。全市检察机关要以“快速反应、专人负责、优先办理、务求实效”为工作原则,对于弱势群体追讨欠薪、人身损害赔偿的申诉案件优先办理,优先研究,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尽快制作文书提请或提出抗诉,从而保证民工维权申诉案件在检察环节从快办理。三要坚持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在告知申诉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主动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帮助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尽快办理。

第9篇

困惑:执行难生存更难

现年78岁的浦周兰是来宾镇来宾村委会大块田村村民,自从她患有精神病的儿子被同村村民李容高打死后,她便与在上学的孙子相依维命,靠种菜卖维持生计。**市法院虽然判决了李容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但李容高家仅有一间土屋,且年均收入不到600元。拿什么执行?这让执行法官犯了难。从20**年开始,这个案子就“挂”起成了执行积案。

执行难问题不仅是长期困扰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还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全市140多万人口中,有38.1万贫困人口,贫困人口占**市总人口的26.71%,四分之一还多的贫困人口,使得法院涉诉特困人员案件也占有相当比例。截至去年底,**市法院未执结的578件积案中,申请执行人为特困人员的案件142件,占总积案的24.57%。这几项数据表明:一是法院执行难,二是由执行难引发的涉诉特困人员生存难。涉诉特困人员打赢了官司,却因被执行人无经济能力执行等原因,而无法执行判决。本身就处于低保线的涉诉特困人员,身心受到伤害之后,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更加陷入困境。

已在**市法院执行局从事执行工作10年的孙亚东法官深有感触地说,在执行案子的过程中,有些来申请执行的人车旅费都靠借,要求法院执行的愿望非常强烈。法官们去执行时,发现对方条件也非常差,把牲畜和家具等财产协商一个价格执行给对方,就会出现被执行人与法官发生冲突的事,每年都会遇到,有的执行法官甚至还被打伤。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削弱了法院的执行能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尝试:缓解“两难”困境

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解决,特别是涉诉特困人员,因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得不到应有的损害赔偿,不断引发上访、等,这不仅使司法机关案件了结的功能受到削弱,而且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究竟该怎样破解法院执行难和涉诉人员生存难这座“两难”冰山呢

20**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调研时思谋:以往,政府给笔钱,由法院发给有关案件当事人的做法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因为法院不是社会救助机构,什么样的当事人才符合救助条件,在认定的客观标准以及救助程序上都是模糊不清的。但是,现在我省已有相对成熟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什么不去依托它呢?再说,当财产权和生存权发生冲突时,生存权永远高于财产权,司法必须关注民生。为此,他明确提出建立涉诉特殊困难人员执行救助制度的工作思路,并决定以**市作试点,探索开展这项工作。随即,**市启动了涉诉特殊困难人员执行救助机制。该机制在运作过程中,逐步探索出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推动为基本思路,与民政、医保等部门紧密沟通协调,以财政预算、社会筹集资金作保障,并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的运作模式。**市政府首拨50万元作为该项工作的启动资金,并从今年开始,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万元,省高院和曲靖市中院分别注入资金30万元和10万元。今年1月,**市还向社会募集到救助金80多万元,为涉诉特困人员执行救助机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去年12月2日,当浦周兰接过执行救助金3000元时,不识字的她双眼噙泪、百感交集:“我孙子上高中的学费有着落了!我自己脚疼的老毛病也可以去医院治疗了!”**市民政局还给她享受了低保待遇,学校还为其孙子免除了学费和住宿费。

执行救助不仅解决了涉诉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看病等问题,还破解了这类案件执行难的问题。通过执行救助机制,**市像浦周兰一样领到执行救助金的涉诉特困人员已有189人,先后两次共发放救助金约70万元,其中有74人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10余人纳入医疗保险,消化了全部未执结案件的24.57%。此项制度使申请执行人与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出现了缓冲,这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涉诉特困人员的司法人文关怀,而且对保障民生、促进和谐、维护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建议:长效机制需完善

把低于生活保障标准或处在保障边缘的执行申请,在穷尽一切措施依然无果的情况下纳入民政救济的“**模式”,切实带来了执行合力:对法院来说,缓解了执行难;对当事人来说,解决了涉诉特困人员生产、生活、看病和子女就学等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对社会来说,救助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刑事案件被害人,使当事人双方对立、对抗的情绪得到消减,一些涉法涉诉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少,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稳压器”的作用。

但是,也有人认为,涉诉就是法院的事,法院是裁办者,怎么变成了救助者?有的单位或部门甚至认为,搞救助是政府在替被告人“埋单”、替“老赖”开脱。**市法院院长刘建刚认为,这些议论可以理解,但透过“**模式”可以看出,执行救助机制涉及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以党委领导、政府为主导,由法院积极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医保等部门协商对接,如果缺少党委、政府的支持,这件事是肯定办不好的。法院参与恰恰体现了司法关注民生,司法贴近涉诉特困人员,诠释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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