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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时间:2023-03-15 14:55:02

导语:在监外执行思想汇报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第1篇

工作总结是为我们工作服务的,没有总结工作就不能更好的理清思路,吸取经验教训。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社区矫正个人工作总结模板。

关于社区矫正个人工作总结模板1我所目前在册社区矫正对象19人,其中缓刑人员14名,假释人员3名,暂予监外执行2人。今年接收矫正对象9名,解除矫正对象9名。为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转化和管理,我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进行矫正的:

一、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移动管理系统,确保日常管理规范化。

充分发挥移动管理系统电子平台作用,对在册的矫正对象进行了逐个登录,做到了所有矫正对象入网管理,确保在日常管理规范化,要求每位矫正对象必须做到:①每月1、8、15、22号电话汇报;②每月一次思想汇报并递交书面汇报材料,严管人员每月向司法所提交书面汇报材料两次;③每月组织一次社区服务,劳动时间不少于8小时;④每月在矫正中心组织一次集中教育活动,对矫正对象的表现进行总评,该表扬的表扬,改批评的批评,该警告的警告,严明矫正纪律;⑤遵守一项基本制度,即迁居和外出请销假制度。在抓好日常管理工作的同时,对每位矫正对象都建立健全了电子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对每位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活动情况做到了如指掌,发现不良苗头及时矫正,确保矫正工作顺利进行,实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情况,更好的管理社区矫正重点对象。

二、教育管理制度化。

在做好矫正对象入矫正教育的前提下,根据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认真制定好个案矫正方案,从思想上、心理上、工作技能上,开展多方位教育活动,促使矫正对象认罪服法。为此,我们采用“三结合”的方式,来提高日常教育工作水平。即个别谈话与集中法律法规等培训相结合、定期汇报谈话与不定期谈话相结合、矫正工作者直接教育与社会志愿者以及亲属对矫正对象开展经常性帮教活动相结合。如:每月一次个别谈话与月一次的集中教育,每月一次思想汇报和矫正工作者不定期社区走访谈话等。

三、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

一是建立信息平台。坚持每月对两类人员进行信息监控,对重点对象进行走访、了解,对困难对象进行帮助,同时通过信息平台的建立,及时了解两类人员的生活、工作动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两类人员的管理教育。

二是完善资料平台。对社区矫正对象严格按要求,建立书面档案资料,定期汇报资料、活动交流材料、集中教育、公益劳动管理资料;对刚回来的两类人员及时进行资料衔接,建好个人档案,力争做到不发生错登、漏登、乱登、不登。针对在资料登记上存在的问题,限期进行了整改,彻底改变不规范现象,同时积极创新管理的方法,落实措施,强化工作责任。

第2篇

关键词 附条件不 监督考察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新刑诉法的亮点之一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设置了附条件不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它体现了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的发展趋势;契合了便宜主义精神,是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不权的内涵得到深化;符合了诉讼经济的原则,通过诉前程序分流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合理配置,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发展和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利于社会稳定。

1附条件不监督考察制度的司法困境

1.1检察机关的人员力量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由此可以看出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到检察机关内部就是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众所周知,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案矛盾长期存在,且较为突出。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为6―12个月,跨度较长的考察期限无形中增加了办案人的工作量,且针对个案特点制定行之有效的考察方式和考察内容,确保个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则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1.2监督考察方式单一,难以达到立法追求的效果

检察机关目前使用的监督考察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主要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期以书面形式汇报生活、学习及思想情况,书面审查后装卷存档。个别检察院与相关学校、社区等商定由上述帮教机构定期向检察院报告帮教监管情况,但执行中很少能够落实。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权有流于形式之虞。

2附条件不监督考察制度构建

2.1建立检察机关―考察辅助单位―监护人“三位一体”考察体系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是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所发挥的作用毕竟有限。因此积极动员调动社会力量、运用各方专业方法参与到考察帮教工作中,是确保附条件不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考察辅助单位可以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学校、社区及志愿者服务队组成。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在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附条件不与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在工作内容上也有交叉和贴近的部分,因此将其作为附条件不的辅助考察部门,可以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整合和共享。而学校和社区作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所在,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举一动有着更为直接的观察。

未成年犯罪的发生与家庭因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有许多就是因为父母管教能力较弱或者管教方法不得当导致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为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引导监护人正确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敦促监护人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期真正起到监护和管教的作用。

2.2因人而异,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

制定方案时需把握两个原则,即凡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应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者有意愿上学的未成年人,力争让其回归校园;没有继续学习条件的未成年人,力争让其学习一门生活技能。

第3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难点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困扰世界各国的一个现实的社会难题。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方式等都存在着一些普遍的共同特性,故而对其进行惩罚教育、监督管理等矫正也应有相应的针对性。起源于欧美的社区矫正,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青睐,在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过程中,他们也积累了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然而,在我国社区矫正目前仍然属于初创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说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社区矫正的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作为重点对象,但是,通过这么多年的实践,该制度本身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于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我国既有制度因素上的“难”,又有社会因素中的“难”。对于这些“难”,笔者在与社区矫正社工的访谈过程中以及对现有状况基本了解的基础上,从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对象自身问题、适用范围问题、矫正方式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等四个方面。

一、对象自身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处在生理上和社会化过程中的特殊时期,其在社会参与过程中也表现出相应的特征:求知欲、模仿性、好奇心、依赖性强烈,自我控制能力较低,社会经验较少,判断能力较弱,抵御外界不良信息能力较差,行为方式不固定,做事往往不计后果,崇尚江湖义气,易于感情用事,对外界的承受力薄弱,攀比心较重,追求高消费,贪图享受,对社会和家庭易产生逆反心理。因此,恰恰在这个阶段是一个人“问题行为”的频发时期。根据最早提出“问题行为”这一概念的美国心理学家威克曼的说法,“行为,从社会意义来看,是社会评价和社会规范的结果;而问题行为则表示在个体行为与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之间发生了冲突。”当这种冲突积聚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发生质的变化,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受到社会、国家的强烈的否定评价。

如果未成年人的“问题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时,也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些显著特点:第一,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例最高。根据各地的调研和统计数据,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0%左右,且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以及等。第二,团伙犯罪现象突出。由于未成年人一个人胆子小,几个人却可胆大妄为,相互壮胆。往往会一时冲动且不计后果,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三,犯罪的起因一般具有盲目性和临时性。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往往从动机的产生到行为的实施,时间极短,有时并无确定的作案目标,无明确的行动方向,为一点小事甚至一言不合就大动干戈,直至酿成伤害、杀人,有的经同伴稍加挑动、怂恿,就会实施犯罪行为。

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和实施犯罪的特点,也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难点所在。由于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世界观和人生观还没有定型,在这动荡的时期,要是没有压抑或牵引住这些激荡因素的爆发和外泄,很容易就会“顺其自然”地滑入社会对立面的深渊。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将已经站到社会对立面的未成年人拉回正常的人生轨道。以杜威・皮亚杰等为代表的道德认知理论认为,学生的道德发展在达到自律性的德以前,必须经历一个他律性的德的阶段,为了使学生能正常生活、健康成长,有必要灌输一些道德规范,并引导他们养成遵守这些规范的习惯,形成他律的德。也可以说,对于未成年人达到“自律性的德”之前,“他律的德”的培养尤为重要。然而,能够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未成年人往往已经是“问题少年”,其中缺少家庭的关爱和正确的教导约束的尤其普遍,比如父母离异、单亲家庭、游荡于市井等现象易导致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成为脱缰的野马,也即“他律的德”处于极低甚至空白状态。因此,要在这种境况下型塑他们“自律性的德”,并且还要协调好顺应和压制这个时期一些特有的天生特性的关系,从而促使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道路,真是绝非易事。正如有人所说的,“在青少年的眼里,世界就是一个舞台,自己就是唯一的主角,其他人都是观看着自己一举一动的观众。自我价值、自我的独特性等是青春期少年生活的主题。他们的行为服从于这一主题,外界对他们的影响,也必然要通过影响其对自我价值的评价这一渠道。假如教育者不顾他们这种自我成长的需要强行施加影响,结果只能是使他们产生抵触心理,教育活动就无法顺利开展。”③更何况对已经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的矫正。也许正因为此,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教育、挽救等矫正问题都成为了一个世界性难题。

二、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有(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也应该是这五类人员。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被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政治权利”较成年人少,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不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近乎形同虚设。④再者,在现实中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也只是个别情况,主要适用的是缓刑,其次是假释。又由于缓刑、假释适用条件的制约,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在我国目前还非常低,从而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在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身上没有得到较好的体现。

针对我国的现状以及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以后完善该项制度时是否可以进行“前推后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前推至未成年人犯罪不被的、免予刑事处罚的等,甚至一些还没有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和“问题行为”,后移至未成年人解矫后的进一步跟踪、缓冲进入社会的阶段。这样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帮助形成一个整体,具有连贯性又节约资源,同时也可抑制凸现的“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当然,在我国的试点过程中个别地区也有了一定的突破。北京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就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作出“暂缓”和“暂缓判决”的未决犯。上海等地还出现了对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纳入到社区矫正系统的试点尝试。虽然这些“突破”有“违法”之嫌,但毕竟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解构与建构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矫正方式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提倡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也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逐步“生根发芽”。而社区矫正

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就目前来说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又由于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较少,因此,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加区分混同矫正,矫正方式类似,主要有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虽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由于目前我国的现实中基本上还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如此不加区分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对于此种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矫正项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矫正意义。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②这种看法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现实情况。

正是由于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特定的矫正方式,现实中主要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组织在一定的社区、街道参加一般性的学习教育,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对此有些社区矫正工作者就加大与他们的联系,让他们每个星期都来社工点报道并交思想汇报,同时进行思想教育。然而他们都是表面应付,回去以后又恢复到原来状态。社工也与这些少年的家长取得联系,试图得到他们的配合,然而往往是得不到配合或者就是家长无力管教。这就导致对这些未成年人监管太严甚至借助警察的威力,会有悖于社区矫正有利于社会化的理念,若监管的松散,又会使这些少年“放任自流”,达不到矫正的目的。目前的这种境况已经成为现实中社工们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最“无可奈何”的难点。

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分矫正,势在必行。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类管理,所谓分类管理,就是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分类标准,结合其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将社区矫正对象区分为几类,分别实施不同强度的管理方式。实施分类管理,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个别化的矫正方案,使矫正工作有的放矢,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力量,加大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对象的控制,提高管控安全系数。但是,这也只是从宏观上加以分类,具体到个人又如何因人而异,因为对未成年人的影响甚至一句话的语气都会产生认同或排斥的心理变动和情绪变化,而且任何一种方式又并非是“孤立无援”的,一定是与相应的内在和外在的“情景”相契合。所以,可以说,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矫正还没有一个成熟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方式。虽然国外以及国内理论与实践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经验基础上提出了一些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并且现实中也有成功的个案,但这仍然不能作为化解刚性的监管与柔性的社会化之间悖论的“成功经验”或“理论依据”。正因为此,可以说,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挑战我们人类智慧的一项“事业”。

四、法律依据问题

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保护,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内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各国立法中也同样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挽救和宽容的态度。在我国,法律明确将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比如《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以至于和成年罪犯分别关押、管理,并且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条件较成年罪犯要宽。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态度。

第4篇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 刑罚 轻缓化 重构

现代社会发展迅速,社会管理创新成为众多国家和地区都面临的重要问题。对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而言,这一问题更具现实意义。我国现在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尖锐,国际斗争形势复杂,社会管理任务艰巨。法律尤其是刑法,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平台,肩负着重要责任。

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及对刑罚的要求

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发展不协调的问题比较突出,社会管理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不稳定因素不断产生,刑事犯罪高发,社会矛盾大量增多,急需从创新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维护社会稳定。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

社会管理创新对刑罚的要求。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制度要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通过完善和健全制度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①社会的动态稳定需要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公正正义的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需要探索、遵循社会管理规律,处理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协调好法治与管理的关系,需要建立科学的矛盾化解机制,创新社会管理,尽可能降低和避免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因素,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和谐和稳定的期待。

刑法理念与制度的创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罚的适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手段。作为控制犯罪现象的一种通用方式,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威慑犯罪,进而预防犯罪。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使被告人难以接受,使社会难以认同,其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就会产生刑罚效力的贬值问题。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达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刑罚效果和社会效益最大化。严格司法、公正办案是司法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的基本途径。以人为本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方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确立和践行刑法谦抑理念可以在实现刑法社会保护价值的同时,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最大程度促进社会和谐。具体在刑罚上就要求刑罚轻缓化,要充分发挥刑罚适用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保障作用,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重中之重,更加注重发挥刑罚的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功能,服务社会管理创新。

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评价刑罚体系的现状

一个国家的刑法是否人道,刑罚是否轻缓最直观的体现在刑罚体系的设置上,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对刑罚制度的改革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与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潮流不适应。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两类组成,其中,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及驱逐出境。刑罚轻缓化是社会管理创新对刑罚的要求,从这一角度考查,现行的刑罚体系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死刑适用范围过广。一个国家的刑罚体系中,死刑和徒刑占主导地位的就是重刑。②而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从罪名上计算,有68种罪名可以适用死刑,从章节上看,除了第九章渎职罪外,其余章节中都有能够判处死刑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大规模地削减死刑配置,一次性削减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这被认为是迈出了废除死刑的一大步。③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只能采用这种分步走的方式逐步减少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但是,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这13种非暴力犯罪在实践中其实本来适用死刑的就很少,甚至有些早已不用,这次所谓大规模的削减并没有改变我国刑罚体系的重刑结构,死刑的适用范围还应进一步缩小。

监禁刑过多。监禁刑主要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监禁刑是主体,非监禁的刑罚方法是从属和补充。在刑法典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一种,即管制,其他的非监禁刑都是附加刑,或是刑罚的裁量制度和执行制度。《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了社区矫正制度,但仅适用于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并且,刑法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对象及条件都规定较为严格,这虽然对防止这些制度的滥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增加了刑罚的严厉性。

财产刑适用范围较小,实际适用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罚金刑多适用于贪利犯罪和与财产相关的犯罪,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情节较重的财产犯罪,既能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能通过剥夺其犯罪的物质基础,预防再次犯罪。虽然他们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适用范围也比过去有所扩大,但总体上还属于“以财对财”。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发生了重大改变,传统的刑罚方法使罪犯的罪恶感、羞耻感降低,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而且有些犯罪的主观过错是过失或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关押改造不仅有可能降低他们对监禁刑的恐惧,还可能会导致交叉感染,对于他们适用财产刑的效果肯定要好于监禁刑。另外,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上,单独适用的较少,尤其是没收财产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限定,多数是由法官自由裁量。附加适用时,又存在执行困难,有时甚至形同虚设,这既有损法律的尊严,又不利于犯罪和受害人。

资格刑种类过少,并且立法粗疏。我国资格刑的种类明显少于国外。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资格刑只有两类: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其中驱逐出境还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对于我国公民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其实只有一种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国外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种类繁多的资格刑,如最具代表性的法国刑法典,它的资格刑首先分为适用于自然人和适用于法人两大类,每一类又规定了众多的资格刑。另外,我国受资格刑种类少的局限,导致适用时缺乏针对性,而国外资格刑在适用时就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如行为人利用或使用交通工具犯罪,可以剥夺其一定时期内驾驶车辆的权利,行为人如果是在从事某种职业或利用某种职业犯罪,则可剥夺其一定时期内从事该职业的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资格刑,可以使资格刑的教育功能充分发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

对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没有特殊的刑罚制度。未成人的心理、生理发育还不成熟,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处罚,这是国际社会达成的共识,也是我国一贯的态度和要求。而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对于这些特殊人群的刑罚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无期徒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够合理。终身剥夺人身自由对于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足的未成人罪犯造成的影响和痛苦远远大于成年罪犯,虽然他们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提早释放,但这一刑罚极易使他们产生消极思想,甚至放弃改造,增加再犯风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严格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仍存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这一刑罚的可能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其次,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未成年罪犯与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指导思想相悖。未成年犯罪人受其认知能力所限,缺乏对政治权利的清晰了解,而且在其成年之前,并不享有政治权利,也不可能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成年后由于未成年时所犯罪行而不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则更多地体现了刑罚的报应目的,没有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也不利于未成年人重返社会。最后,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并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这一刑罚难以实际执行。而且没收财产是一次性执行,即使确实存在需要对未成年罪犯判处财产刑的情形,可多次执行的罚金刑的警戒作用和预防效果也要好于没收财产刑。

对我国刑罚体系轻缓化重构的建议

综观世界各国的刑法改革,尤其是刑罚改革,应该是在功利性和人道性的双重影响下,轻重结合,整体趋于轻缓。④我国刑罚体系的改革也应顺应这一潮流,从创新社会管理和刑事法治的需要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变革。

限制死刑的适用。当前世界上关于废除死刑的争论依然激烈,从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提出废止死刑的观点,关于死刑的存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走上了彻底废除死刑或实践中不再适用死刑的道路。我国现阶段虽然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上限制死刑。详言之,在立法上要逐步削减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尤其是非暴力犯罪,同时,对于保留死刑的罪名要提高适用标准,只有罪行极其严重才能设置死刑。在司法上,要树立“慎杀”理念,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证明规则,尽量少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

提高社区矫正与罚金刑的地位。要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首先,社区矫正完全可以代替管制,甚至拘役。《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有社区矫正的内容,但仅将其作为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若要成为一个独立的刑种,必须具备刑罚的惩罚性和改造性。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主要方式就是定期谈话,进行思想汇报,或是从生活上帮助其解决困难,从工作上帮助就业,这当然也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帮助他们重返社会,避免再次犯罪,但却丧失了刑罚的一个重要特性即惩罚性,甚至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刑法的初衷,即弥补管制、缓刑和假释的刑罚性。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执行内容、执行期限及监督方式,尤其是对能体现其刑罚性的公益劳动做出具体规定,使之不流于形式。其次,提高罚金刑的地位。虽然罚金刑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但属于附加刑的一种,没有取得主刑地位,这势必影响其适用。就像有的学者指出“尽管按照刑法规定,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似乎不影响其广泛适用。但是,是否将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立法者的这种认识必然会影响司法者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从而引起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⑤而且,在现在的刑罚体系中,没有能适用于单位犯罪的主刑。实践中,单位犯罪却越来越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将罚金上升为主刑,可以增强其威慑力,更好地遏制和预防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中也体现了无限额罚金制在刑罚中的地位有所上升,如果罚金刑能够成为主刑,则会使刑罚体系向轻缓化迈出一大步。

完善资格刑。资格刑是一类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符合现代刑罚改革的趋势,而且它通过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资格或能力来防止罪犯再次实施犯罪,符合现代教育刑的思想。因此,在未来的刑罚体系中必然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现行刑法中唯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由于它的政治色彩较浓,应予以更名,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模式,将其更名为剥夺权利刑,以淡化其政治色彩。第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四项内容规定不够合理,尤其是第二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备受争议和指责,这项权利是每一个民主国家的公民所拥有的重要权利,世界上也仅有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剥夺公民的此项权利。因此,应当取消“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顺应现代民主和刑法人道主义的要求。

同时,针对我国资格刑种类简单这一缺点,可考虑在参考国外成熟立法例的基础上,增设剥夺特定营业或职业的权利、吊销或禁止申领驾照等资格刑,扩大资格刑的适用以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针对单位犯罪日益猖獗,危害性日益突出,但能够适用的刑罚方法过于单一这一情况,应当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现行刑法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确实是一种有效的适当的刑罚方法。但也应看到,面对越来越严重的单位犯罪,它难以起到报应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因此,有必要增设停业整顿、限制单位从事特定业务活动、刑事破产等适用于犯罪单位的资格刑,以完善刑罚体系,遏制和杜绝单位犯罪。

完善未成年人刑罚。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体系是以惩治成年人犯罪为基础而进行设置的,并未充分考虑未成年罪犯的特点。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调整,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首先,要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其次,应限制或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资格刑和财产刑。毕竟,未成年人通常不具备享有政治权利的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对他们适用资格刑和财产刑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事实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方法比刑罚方法具有更大的优势,更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要求,降低刑罚给他们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一观点在国际人权法中也得到支持和鼓励。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方法的专门规定,现有的规定也不够系统。因此,应当在刑法中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并按轻重进行合理排序,形成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体系,扩大其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方法。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注释】

①李步云:“科学发展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6期。

②储槐植:“论犯罪学理论框架及研究目标”,王牧:《犯罪学论丛》(第1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9页。

③高铭暄,苏惠渔,于志刚:“从此踏上废止死刑的征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死刑问题三人谈”,《法学》,2010年第9期。

④许章润:《犯罪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页。

第5篇

关键字:缓刑管理

措施

建议

一、缓刑的概念、特征及适用缓刑的情况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制度是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暂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随着经济增长,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2003年判决的各类刑事案件数比2000年增长了的68.9%,2005年比2003年增长了40.8%,判决人数也相应增长了68.9%、73.8%。作为基层法院,在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数额较大)、交通肇事、轻伤害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占到60%以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人数占总判决人数的70.34%.相应的符合缓刑条件的人数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判决的缓刑人数比2000年增长了8.1%,2005年比2003年增长了4.9%。2000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判处缓刑的人数占总判决人数的34%,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的48.9%,平均每年有80余名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

二、缓刑人员管理中的缺陷

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

1、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

2、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

3、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

4、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三、我院管理缓刑人员的做法及取得的成绩

针对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缓刑人员只有形式上的管理,而无实质内容上的帮教,河口法院不是一判了之,而是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托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于1997年成立了以帮助、教育和挽救缓刑人员为工作重点的育新学校,切实落实了最高法院提出的打击与预防相结合的指导思想,目前该校已有学员158人。通过不懈努力,现育新学校学员无一重新犯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效果。

三举措,规范育新学校管理

为加强对被判处缓刑、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等外执人员的管理,控制和减少其重新犯罪情况的发生,我院在育新学校管理工作中先后实施了三项举措。一是向缓刑人员发放《缓刑人员须知》,《须知》中明确告知缓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应如何去做,以及违反相关规定将被采取怎样的制裁措施。二是与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居住的居委会、村委会签订《缓刑人员管理双向责任书》,并每半年到该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考察缓刑人员的改造情况。三是为每名缓刑人员建立档案。档案内除包括上述材料外,还包括缓刑人员的考勤情况、学习笔记、思想汇报、考察材料,促使其经常反思自己的行为,使其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通过上述三项措施,法院可以及时了解每名缓刑人员的思想动态,有效地对其实行帮教,基本杜绝了缓刑人员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二办法,敦促学员改过自新

由于缓刑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即若被缓刑人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很容易使广大群众产生一种错觉,认为缓刑就是有罪不罚,与无罪释放没什么区别,更严重的是一些缓刑人员也有此种错误认识,为敦促其时刻提醒自己系“戴罪之身”,应严格要求自己的一言一行,并且通过实际行动体现出其改恶从善的决心,我院对缓刑人员实施两项具体措施:一是实行缓刑负担制度,即使被缓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担一定的制裁性义务。这无疑成为完善缓刑实施的一场及时雨,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消除了司法机关和公众对缓刑的抵触情绪,也为执行人员考察被缓刑人员是否真诚悔罪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手段,并为被缓刑人提供了弥补自己犯罪行为的机会,从而取得了一箭三雕的良好效果。为此我院与社区、居委会、敬老院等单位联系,并先后3次组织育新学校学员去义务劳动,为缓刑人员履行“缓刑负担”提供条件,上述活动的开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在育新学校的课堂上开展互动教学。我院规定育新学校每年开课四次,时间定在每个季度的15号。在育新学校的课堂上,我院除安排刑事法官向学员传授刑事法律知识或以案讲法、以案释法外,还聘请交警讲授交通安全法、民事法官讲授民事立案、应诉及证据采集、司法所调解员讲授如何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同时创新授课方式,采取互动教学的模式,由文化程度较高且改造积极、表现较为突出的学员自己担任授课人员现身说法,通过剖析犯罪原因,反思犯罪危害,促使每个学员深挖思想根源,树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

四、加强对缓刑人员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面对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缓刑大军,预防和杜绝其重新犯罪单凭公安机关、法院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设立拟判缓人员判前调查制度,确保正确适用缓刑。由于审判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结合该院开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由聘请的有调查经验的社会调查员针对被告人日常生活中的表现情况及适用缓刑后监管、帮教组织的情况进行调查,使之判之有据,并确保改造效果。

(二)建立缓刑执行的体制。充分发挥党和政府具有非凡的组织能力,在组织群众方面具有一贯优势。只要领导重视,落实监督组织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在有缓刑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监督小组并不困难,在街道、社区建立同样的组织也易如反掌。街道、社区内的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是一支庞大的队伍,辅之以政法院、系的大学生志愿者或者其他志愿者协助,完全可以建立起新时期监督机构。运用他们参加此项工作,还可以达到事办功倍的效果。

(三)执行机关应制定缓刑的实施细则和奖惩措施。“实施细则”是指对缓刑犯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如何具体操作;规定监督小组的职权;如果有违法律法规的,有无教育、惩罚措施;凡遵守很好的,可否报申请、减刑等等。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监督的质量,使缓刑的执行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得到良性发展。在缓刑执行过程中,确定存在着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以及不接受监督改造的情况,执行机关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比如对上述人员在其被扣分达到一定程度时依法撤销缓刑。

(四)对外来人员的缓刑执行问题。因不能确保外来人员的缓刑执行效果,我院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外来人员一般也不判处缓刑,但这样做有违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主动为其办理暂住手续,同时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手续的外来人员分别采取补办暂住手续以及其他相关处罚措施。外来人员居有定所后,其缓刑执行则由相应公安机关执行及村委会、居委会协助执行,而法院则可以将其纳入帮教范围,以上措施的开展将杜绝外来人员由于管理不善引发的重新犯罪。

第6篇

一、社区矫治的发展历史

社区矫正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专门机关和社区等各方面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所)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再社会化手段,有效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从而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标。社区矫正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被证明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再社会化手段。社区矫正在国外又叫做社区矫治,而最早叫做社区治疗。20世纪三四十年代社区治疗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兴起,它是对罪犯(越轨者)在社区内进行治疗的一种矫正方法。这种方法从社会学和社会工作的角度把越轨者看作是病人,是其病态诱使他(她)们做出越轨行为的。这种治疗方法从行为学角度,强调越轨者的生物层面,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从身体和心理两个方面入手进行社区矫正治疗。但这种方法过分囿于人的生物层面,忽视人作为“文化濡化对象”的社会性存在,也即忽视了库利所说的那条“沿着河流的公路”。但是,这种方法为后来社区矫正方法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二次大战,监狱人满为患,加上日益激烈的监狱暴力冲突的问题,迫切需要一种新的服刑机制,改变这种高成本的监狱制度,社区矫正模式呼之欲出。这种全新的模式,将越轨者回归到社区,利用他(她)所在社区的“非正式支持网络”恢复其家庭关系,获得就业机会,找到自己在社会网络中的位置,重新进入社会分工体系成为社会人。基于这种回归社会,预防犯罪理论,20世纪六十年代末到七十年代初在美国的所有州几乎都得到发展。并且社区矫正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正规化,机构中包括有缓刑官、假释官和劝教员等。其中劝教员的角色一般由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背景的人担当。社会工作的人本理念与这种通过非正式社会支持网络或社会资本进行再社会化的矫正方法殊途同归。这种将越轨者回归到社区进行开放式在社会化的矫治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同时节约了刑罚成本和社会成本,也是法律从“报应主义”刑罚取向向“目的主义”刑罚取向转变的产物。后来其他欧美国家争相仿效,成为一个进步潮流。

我国在期间建立了看守所、监狱、劳动感化院、自新学艺所等矫正机构,主要的再社会化对象是成年人。从20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机构,其中可区分为政府性质,如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等,社会性质的如帮教制度。通过帮教实行的矫治工作没有特定的场所,是社会性、群众性的帮助教育措施,可以将这种帮教制度视为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的雏形。我国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是认真总结其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社区矫治的方法模型的结果。

二、我国现阶段的社区矫正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正式提出:“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2年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制度课题组,对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进行大量研究,形成了《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2002年8月确定上海、北京为首批试点城市。2002年司法部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列为司法行政六项改革措施之一,并于7月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山东、浙江等六个省市先行试点。其中上海已将试点范围由三个区扩大到五个区;北京由三个区扩大到九个区。

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方式包括:(1)社区公益劳动;(2)劳动技能培训;(3)心理矫治;(4)限制性管理;(5)访谈制度化;(6)推荐及鼓励就业。北京市东城区规定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自“回家”之日起,必须在7日内到当地司法机关报到,之后每星期五下午必须亲自到司法所汇报一周的生活和工作情况。每月25日他们必须到司法所交一份思想汇报。届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将组织他们学习一些法律法规,心理咨询专家为他们提供心理矫正。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也要到社区矫正小组签订一份监护协议。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迁居或外出,会见家属以外的任何人要经过矫正组织的批准,等等。这些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推广至各试点省市。我国的社区矫正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法律不配套仍然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是社会认同层面。一些根深蒂固的传统关于刑罚的观念抵制社区矫治工作的进行。如:罪犯应该就在监狱服刑;犯了罪就要坐牢;犯罪是本性使然、先天形成的、不可改变等等。这些是大众对犯罪者的长期形成刻板印象,一经形成很难发生变化,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社区居民全面合作的深层心理因素。

二是没有配套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格识别不清晰。如《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用于缓刑、假释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均为“不致危害社会”,所以很难有一个较清晰的鉴别标准,对矫正工作进行有一定难度。

三是管理模式经验化,缺乏科学的方法论指导。一线矫正工作人员经验性的操作方法被证明难有较高的工作效果。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特殊的工作方法。然而,现阶段的矫治工作者大都没有除法律以外的相关专业背景,在实际工作中难以让矫正工作和社区这个以地缘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关系紧密群体所完全接受。所以,吸引各类专业人才进入矫正队伍,丰富矫治工作方法势在必行。

三、社会工作理念的引进

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活动。这一定义指出社会工作的本质是一种助人活动,其特征是提供服务。矫治社会工作是指社会工作实施于矫治体系中。它运用专业理论和技术,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违法人员,在审判、服刑、缓刑、刑释或其他社区处遇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生活照顾等,使之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种福利服务。当然,对罪犯的矫治是个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各方面的专业人士通力合作。社会工作特有的价值理念提供了与刑法执行不同的切入视角和工作方式。人道主义作为矫治社会工作的哲学基础,提倡关心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深信人性具有高度的可塑性和丰富的“潜藏”,只要给予机会,定会重新回归主流社会。“接纳”是社会工作在矫治工作中的基本价值理念,只要进入社会工作领域,他们将得到受助者同样的待遇。社会工作者会从矫正对象自身的认知、情绪行为、人际关系等方面存在不足或缺陷入手,调动社会资源,运用小组、个案、社区三大社会工作专业的方法帮助案主增能,尽快恢复社会功能,融入生活。

社会工作实践中引入了像“社会排斥”、“社会资本”、“赋权”、“增权”等概念,使矫治工作中社会工作的视角区别于刑法执行。“社会排斥”是指某些个人家庭或社群缺乏机会参与一些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活动,被边缘化或隔离的系统性过程,这个过程具有多维的特点,并表现被排斥者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及心理各方面的长期匮乏。“社会资本”是个人拥有的,表现为社会结构资源的资本财产。它由构成社会结构的要素组成,主要存在于人际关系中,并为结构内部的个人提供便利。社区矫治对象是无论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及心理各方面全面受到社会排斥的弱势群体。在帮助矫正对象(案主)克服社会排斥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个案工作程序,运用心理社会治疗法、任务中心治疗法和行为治疗法等个案社会工作专业方法,通过“增权”为案主争取尽量多的“社会资本”,恢复案主的自信心,重建案主的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支持网络,帮助他(她)逐渐克服被排斥的情境。

社会工作的方法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其他学科没有的优越性。社会工作助人自助、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能够和社区矫正完美结合。社会工作是一门科学的专业学科,有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系统的工作方法。社会工作同时也是一门艺术,是和人进行交流的艺术,社会工作追求人类普遍幸福的美好图景。社区矫治应该引入社会工作,为现行的试点工作注入新鲜的血液,增加新的活力,只有这样社区矫正才能走得更远。

四、社会工作模式建立

社会工作方法在中国被初步证明为是适应社区矫正运作模式的,而实际上也是最合适的实践方法。但这种社会工作方法并没有在实际运作中发挥作用,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工作在我国的低认同度。1986年国家教委决定在北京大学建立社会工作与管理专业。与此同时,民政等部门对干部进行在职培训,讲授社会工作内容,从而形成了以行政性社会工作与现在专业社会工作相结合的发展格局。这样,中国的社会工作教育才开始起步。而这时的社会工作还处于社会工作本土化过程中的“教育者的学习培训阶段”。

2、实际中社区矫正工作。大多数矫正官员认为矫正对象毕竟是在服刑期间,对社会安全的威胁仍然存在,所以不应使其太自由,所以公安部门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监视,检察院则对其进行严密的司法监督。矫治的过程带有高度的随意性,往往在没有前提的条件下剥夺当事人的自由。为了使矫正方案获得社区居民及邻里支持,矫正官员不得不放弃“治疗”而实施监督。自由主义战士认为社区矫正是一张更加严密的社会控制网络,最终将我们的社区变成一座“惩罚城市”。社会工作以人为本、强调赋权、争取个体潜力发掘的工作理念就自然而然地被排斥于现有工作模式之外。由于不了解社会工作的专业背景和伦理观,社区矫正机构把社会工作人员等同于一般性的社会志愿者,不提供给社会工作者深入矫正对象(案主)进行个案治疗的机会,使社会工作专业优势不能在社区矫正中体现出来,人们也不能够发现社会工作方法的优势。这也是社会工作低认同度在司法实践和社区矫正领域的表现。

3、我国的专业社会工作者队伍还很弱小。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现阶段的就业方向对口性不强,从事社区一级工作的为数甚少,所以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乏一定规模的专业社工的参与,影响了社会工作模式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介入。

综上所述,要使社会工作模式在社区矫正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进一步完善矫正工作机制和体制,理清现有社区矫正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明确各部门职权,将社会工作正式接纳为社区矫正制度规范和工作队伍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治工作中取得正式地位,发挥专业方法的优势。我们可以借鉴上海市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上海市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理念上,设计者和实施者都超越了传统的依靠行政方法实施的理念,而是采用了社会工作关于平等、尊严等方面的理念,以及发挥社会工作康复和预防功能的理念;在中层制度建设方面,基于社区矫正行刑、预防、康复的基本职能,在实现公检法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把社会工作者分为两个层面,即刑法执行层面和预防康复层面,前者由具有刑法执行职能的人员担当,后者由社会工作者担当。在评估方式上也不再一味强调总结报告,而是看工作者提供案例的多少。社会工作真正在制度层面被正式纳入到矫正队伍中去了。上海市的这一创举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