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4:56:26
导语:在土地制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
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衍生物。1987年9月,深圳市政府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第一块土地使用权,开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先河,成为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一次革命性标志。随着改革不断向市场化方向的深入推进,1996年,上海市成立中国第一家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通过土地储备制度,可以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有效控制土地供给,防止多头供地;有利于企业改制解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高效合理配置存量土地;土地收购后,进行开发和整理,使一些规划不合理,环境较差的土地得以再开发和再利用;出让后的土地升值,增加政府土地收益,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增值。
二、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储备运作主体界定不清。
从目前来看,全国各地一般都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的实施机构,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机构,形成了政府与土地储备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城市土地发展中心一个部门的工作既要代表政府制定收购储备计划并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又要参与到企业运营过程中,与开发商共同经营土地,便产生了政府部分官员的“寻租”行为。
2土地出让倾向于高端住宅。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土地出让作为这一行业的起始点正在起到关键性环节作用。同前,部分城市住宅价格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却飞速上扬,部分城市的土地储备机制运作过程中,存在单纯追求土地高收益的倾向,居民房价收入比例超过国际标准3至5倍,引起中国大部分低收入利益群体的强烈不满。
3土地储备的收益分配及征用补偿机制不健全。
土地储备中心在征购、回收土地时,需要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等进行一定的补偿。由于补偿标准很低,导致很多郊区农村的农民出现了耕作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路的“困境”,拉大了城乡之问的差距和矛盾。
三、发展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对策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必须围绕资源配置、激励、约束、风险保障等方面。
1建立一个以政府为核心,土地管理部门为纽带,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制定科学的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计划,保障政府对城市土地资产的有效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汉朝建立后,刘邦在汉五年五月诏书中曾说:“……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军吏卒会赦,甚亡罪而亡爵及不满大夫者,皆赐爵为大夫。故大夫以上,赐爵各一级。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 。”又曰 :“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爵或人君,上所尊礼,久立吏前,曾不为决,其亡谓也。异日秦民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今吾于爵非轻也,吏独安取此!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 。”(《汉书?偊b
高帝纪》)
从上引两段诏书文字来看,刘邦诏令的政策有三个方面:一是令因躲避战乱流亡山泽的人们回归故里,恢复过去的爵位和田宅;二是将因饥饿而自卖为奴婢的人免为庶民;三是对军吏卒等赐爵,并给予优待。从诏令中可以看出,对“以军功行田宅”,刘邦非常重视。他对未从军的小吏满额得到他们应得到田宅,而有军功爵者反而没有得到他们应得到的份额非常不满,严厉责问,要求对有军功者优先授予田宅,否则将从重处罚。
从这两段诏令亦可看出,汉政府当时已经制定出以军功大小、爵位高低的不同而授予不同数量田宅的条文和具体方案,否则,诏令中所说的未从军的小吏满额得到田宅份额就没有依据。但是,这些方案未能保存和流传下来。由于史书对于秦汉时期具体受田数量记载不清,所以对其实际实施的情况就难以探讨清楚,故对某些问题的论述,也只能是推测性的。
但《张家山汉墓竹简》的出土问世改变了这种局面,《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保存有吕后二年颁布的以军功爵高低和其他身份为依据的授田授宅的律文,使我们知道吕后二年所颁布的各级军功爵拥有者及庶民的受田受宅的具体数量及其他规定。《二年律令·户律》记载了吕后二年颁布的授田授宅的律文,其中有受田、受宅的具体规定:
其授田律文规定:“关內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襄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公卒、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其受宅律文规定:“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內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襄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
以上所引两条律文。是到目前为止所发现的惟一的,也是最完整的秦汉时期受田、受宅法律文献。根据上引两条律文,再结合《二年律令》其他资料进行分析,可知汉政府是按六个等级授田授宅的:
第一个等次是侯爵级,包括彻侯和关内侯。彻侯因有封国,故无受田记录,但可受一百零五座宅基地。关内侯则可以受田九十五顷,宅基九十五座;
第二个等次是卿爵级,包括大庶长至左庶长九级。在这九级中,最高级的大庶长可受田九十顷,宅基地九十座,最低的左庶长还可受田七十顷,宅基地七十座。卿爵级的受田受宅的原则是等差下降,即每降一级少受二顷二宅;
第三个等次是大夫爵级,包括五大夫至大夫五级。大夫爵级与卿爵级受田受宅相比,差距非常大。卿爵最低级的左庶长尚可受田七十四顷,受宅基地七十四座,而大夫爵级的最高的五大夫,则猛降至受田廿顷,宅廿,最低级的大夫仅受五顷五宅;
第四个等次是小爵级,包括不更至公士四级。受田宅的数量,最高的不更受田四顷,宅四宅,最低的公士仅受田一顷半,宅一宅半,比庶人仅多半顷半宅,略显有军功爵位者的优越地位;
第五个等次是无爵位的公卒、士五、庶人,可受田一顷、宅一宅;
第六个等次是犯有轻罪的司寇、隐官,可受田半顷、宅半宅。
通过对吕后二年受田、受宅律文的分析,可以得知侯爵级、卿爵级、大夫爵级所受田宅数量非常高,授田对象从公侯到平民百姓,包括轻罪犯人也可减半受田受宅。但授田偏重于军功爵者,军功爵越高,授田越多。拥有军功爵者不幸早死,对其继承门户的后人仍给予“先择田”的权利,其他儿子要自立门户也尽量满足他们的土地要求。
《二年律令·户律》关于授田、授宅的规定,和汉高祖五年诏令所规定的有军功爵者优先受田宅的精神非常吻合。由于吕后与刘邦时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大环境基本相同,所以刘邦时期的受田受宅方案与吕后时期的受田方案相似是完全可能的。可以确定,汉代初期的土地制度是建立在以军功爵为基础的受田制度,虽然,没有军功的人也受田宅,但数量比有军功者少得多。这种论军功而进行的封赏,在当时形成了一批军功地主和自耕农,他们是西汉王朝统治的政治基础。从上面吕后二年颁布的授田授宅律文来看,那些侯爵级、卿爵级的人成了大地主,大夫爵级的人则成了中小地主,小爵级、无爵位的公卒、士五、庶人、司寇、隐官则成了自耕农。
由此可知,西汉前期的土地的占有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诸侯和官僚占有的土地。即以上所述侯爵级、卿爵级的人占有的土地。
西汉前期分封了许多诸侯王,虽然异姓王很快被消灭,但刘邦为惩戒亡秦之弊,又分封了很多同姓王,这些同姓王们的国土领地份额往往很大,小则一个县,大则几个郡,就像吴王刘濞就占领了三郡53县,有的力量强大到足以威胁中央政权。
除分封同姓诸侯外,西汉初期还分封了一百四十多个列侯,赏赐给他们大量的土地和人口。如西汉头号功臣的萧何,史书记载说:“汉五年,已杀项羽,即皇帝位,论功行封,群臣争功,岁余不决。上以何功最盛,先封为酂侯,食邑八千户……是日,悉封何父母兄弟十余人,皆食邑。”后又多次加封,至食邑万户之多。
第二、自耕农土地。自耕农,就是西汉开国初期已经获得完全自由民身份和自己具有相当田产所有权的农民,这些土地,是西汉初期由国家统一分配给农民的。这些自耕农来源有三,一是因立有军功而受爵的较低级别的军吏,得到封地而成为自耕农,如上面所述《二年律令·户律》中那些不更、簪襄、上造、公士,甚至是上一级的大夫,他们虽然受田,但数量较少;二是原来秦朝时期本来有地,流亡山林川泽,汉初招抚流亡,“复故爵田宅”恢复秦朝时期的自耕农身份;三是因饥饿而自卖为奴婢的人,被免为庶人,分给田地而成自耕农。
西汉前期,自耕农人数应该占人口的绝大部分。因为西汉前期,高祖、吕后多次赐爵,那些普通士兵都有军功爵,只不过大多数人的级别不会很高,他们受田后普遍成为自耕农;大部分解放出来的奴婢因为受田,逃亡山泽的秦时自耕农也回乡后恢复原有田宅,也加入自耕农队伍。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
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正局级)。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
二、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
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分别是: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督察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督察范围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大连市;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督察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及宁波市、厦门市;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督察范围为: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督察范围为:山东省、河南省及青岛市;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督察范围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及深圳市;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督察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督察范围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督察范围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正局级,每个国家土地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和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司局级)若干名。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整改工作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结束对该地区整改,由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
三、人员编制
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360名,其中,副部长级(国家土地专职副总督察)领导职数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67名。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在国土资源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具体编制方案另行下达。
四、其他事项
(一)要严格国家土地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失职、渎职和其他违纪行为。国家土地督察局的人员实行异地任职,定期交流。国家土地督察局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
(三)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
土地制度改革是新型城镇化的关键内容之一。目前各方均认为我国必须要进行土地制度改革,但是对于如何改革,观点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两派截然不同的观点,差异主要体现在新型城镇化中如何保障粮食安全,是否要严守耕地红线,以及是否允许农地入市、集体建设用地自由流转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对于上述问题,一方主张城镇化进程中一定要保住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如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中国农业大学发表了以《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几点思考》为主题的演讲,他认为当前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但无论如何发展,“保住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保护农民利益”都不能忘。针对土地制度改革中呼声较多的“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观点,陈锡文表示不赞成。他认为这样就破坏了制度,把农村建设用地应是自有自用的规则破坏了,国家承受不了这种压力。华生也认为,农地入市、集体土地自由流转以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土地制度制约城镇化发展的问题。
另一方认为,进行土地制度改革首先需改变严守耕地红线的思路,同时要按照市场原则建立几家土地交易市场,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甚至农地进入交易市场流转。如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CF40)内部重大课题《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领域一揽子方案》之子课题《土地制度改革与新型城镇化》报告中所提出的,进行土地制度改革首先需改变严守耕地红线的思路,报告认为:在过去若干年内,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政策在保护耕地、确保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严控土地供给、严控市场需求的管理方式造成土地资源的价格扭曲,既不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而且还导致人地矛盾突出,城镇建设用地供给紧张。他认为今后通过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和农田整治以及拓展农业国际贸易与投资,过去所固守的实物形态的18亿亩耕地红线是可突破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也可有很大突破。报告建议按市场原则建立土地计价交易的统一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占补平衡,通过市场机制来优化配置。又如,周其仁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观点是,在城市化快速推进背景下,农村土地(包括农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在确权(包括使用权、经营权和转让权)的基础上,进行流转集中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他在《农村产权制度的新一轮改革》的文章中分析介绍了成都市土地制度产权改革的做法,即以切实保障城市化加速的农业基础和耕地资源为前提,全面确立与城市化进程相适应的、有保障的农村土地和房屋的转让权,不但要把农村集体土地的农户使用权、经营权还给农民,而且要把由此派生出来的转让权也还给农民,并赋予农民产权以更为全面和多样的权能,以适应城乡一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的要求,为城乡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奠定可靠的制度基础。
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虽然截然不同,但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地推进新型城镇化的发展,更好地实现“人的城镇化”目标。新型城镇化包括“人的城镇化”和“土地城镇化”,二者同等重要且利益关系相互交织在一起,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人的城镇化”推动“土地城镇化”,而“土地城镇化”又承载着“人的城镇化”,新型城镇化进程中要协调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稳妥推进各方面改革尤其是土地制度改革。
(胡秀荣根据相关资料整理)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
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北京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赵晓在《世界各国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启示》中写道,海外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私有制。
目前有代表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影响最大。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德国、奥地利、瑞士,以及他们曾经的殖民地国家等。大陆法系等诸资本主义国家土地所有制的特点是:土地的私人所有一般占主要部分,私有土地的价值量一般占各国(地区)全部土地资产价值的绝大部分;私有土地虽受政府调节,但主要以市场机制配置;国有(政府所有)、公有和私有土地处在动态变化中。
在英美法系国家,诸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土地所有权则和英国类似。
产权形式有两种
海外地产的土地产权形式则90%以上为永久业权,可传给子孙后代。其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永久业权(FreeholdTitle),另一种为租借权(LeaseholdTitle)。永久业权是指当购买一套别墅(House)时,在产权证上所登记内容为土地的边界、面积及土地范围内所有物业的产权拥有者,无使用及租用年限限定;如购买的是一套公寓,业主所购买的不仅仅是此项物业,还包括此房产所占这块土地上1/N的不可分割的永久产权和此套房产所在的空间永久使用权。这两种产权证书均由专业的测量师出具报告,并由政府房产局颁发产权证。
土地租借权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年限的租借权,如英国的租用保有权就有125年、40年、20年、10年等4种年限,土地契约中明确表明租借期限,每年租金多少,及是否有续约权。另一种是无限的永久租借权。租借人每年均须依租约付一定的土地租金,从而永远拥有此土地使用权。所以实际上这类永久租借地与永久业权土地意义上区别不大。
可自由转让
美国的地产市场十分发达,制度健全,所有的土地都实行有偿使用,在政策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出租和抵押。土地无论公私,在交易中地位、利益平等。私有土地之间买卖完全是私人之间的事,手续十分简单,在双方自愿签定协议之后,只需向政府缴足规定的税金,进行注册登记即可。为吸引外资,美国政策允许外国人也可以到美国购买土地。政府可以向民间征购土地,但须经规划许可且出于公众利益,须进行地价评估。
在私有制国家,宪法保证土地私人所有权,但是如果为了公共目的,可以根据法律采取征购方式,使私有土地成为公有土地。
土地用途实行管制
海外国家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如加拿大和美国均属于人少地多国家,其中加拿大土地面积997万平方公里,美国国土面积也达到了937万平方公里,两国虽然土地资源丰富,但为了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实行可持续发展,两国都实行了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从全国情况来看,1980年代初的承包制的确是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数十年(甚至可能是数百年)来的粮食紧张局面,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可能与农业劳动投入质量的提高有关系。体制下,因为难以对劳动精确计量(虽然也有评工方、计件管理等制度),偷懒不可避免,劳动投入的质量大成问题。承包制将土地承包给农户,对劳动的监督及精确计量不再需要,农民为自己劳动的内在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农地效率因为劳动投入质与量的增加而提高。
不过,若不只是在1980年代初实行承包制的这一时点上,而是从更长远的视角来看劳动投入对农地效率的影响,情况可能会大为不同。在建国前,中国农地一直是私有的,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建国前后实行,将地主和富农的土地分配给贫下中去,土地也是私有的,私有土地上的劳动投入成果完全归已所有,劳动的内在积极性不成问题。1956年建立初级社,以后建立高级社,私有土地一步步被收归集体所有,集体占有土地不能调动劳动的内在积极性,农地产出能力因此大为下降,林毅夫用退出权解释了1958年以来粮食产量的大幅下降。
换句话说,1980年代初的土地承包制并不是中国历史上的一次革命性创新,而不过是对1956年初级社之前农地制度的某种复归,是中国几千年来农地制度的常态。在目前的土地承包制和1956年前数千年的土地私有制之间的体制下的农地制度是这一常态的异数。体制下的农地制度这一异数压抑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从而限制了农地的产出能力。
进一步说,如果没有这个异数,中国农地制度延续1956年建初级社前的私有制度,则中国农地制度将会一直具有效率,而不会人为造成实行二十多年的粮食紧张局面。的确,已有很多学者认为,如果土地承包制度在1960年代初就实行,中国根本就不会出现时期二十多年粮食紧张的局面,中国的粮食问题将不是在1980年代实行承包制后,而是在1960年代初实行“三自一包”时即可解决。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在1956年建立初级合作社之前的数年,数十年,数百年,中国的粮食问题是否就已经解决。实际上,数千年来,中国粮食短缺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1956年建立初级社及1953年在全国范围实行统购统销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粮食短缺,何况1960年—1980年正是中国人口增加最快的20年,中国人口从1960年的6.62亿增加到1987年的9.87亿,一年增加一千多万。如果仅仅是劳动投入在决定着农地的产出能力,则1960年初实行“三自一包”和1980年代初实行承包制,都只能恢复1956年前的粮食产量,就一直会存在越来越严重的粮食短缺,而不可能在1960年代初实行“三自一包”时突然解决粮食的短缺问题,更不可能在1980年代初通过承包制来解决这一问题。1980年代初实行承包制之所以可以突然间解决粮食短缺问题,显然是因为1956年建立初级社和后来建立以来,在决定农地产出能力的其他方面发生了某些重大的改变。
众所周知,决定农地产出能力的因素很多,其中劳动投入只是一个方面,其他重要因素如种子、化肥、农药、农业机械、耕作技术、种植模式以及本文关心的农田水利。1980年代初实行承包制时除了劳动积极性,决定农地产出能力的几乎所有因素都与1956年实行初期级社之前的时期有了根本性的不同。杂交水稻种的大面积推广、化肥的大量生产和大量施用,农药的普遍使用,农田水利的根本性改善等等,都是1980年代初承包制可以突然解决粮食短缺的原因。
目前尚缺乏种籽、化肥、农药与体制关系的系统研究,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如果没有通过体制为工业提供的持续而大量的积累,作为工业化成果的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就不可能被大规模地生产出来,也就不可能最终成为粮食增产的决定性因素。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农田水利对农地产出能力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经验研究表明,没有足够的农业用水,水稻就不能种植,农地就只能种旱作物,而旱作物的亩产量一般只及水稻产量的一半。即便是对于旱作物小麦,水浇地的小麦产量一般是非水浇地产量的一倍。在中国粮食结构中,水稻和小麦占有绝对比重。
建国之初的1952年,中国耕地的灌溉面积为1995.5万公顷,不足农地总面积20%,经过体制20余年的建设,到本世纪末978年耕地的灌溉面积达到4996.5万公顷,超过农地总面积的40%,这40%可灌溉农地是产出能力最高的高产田,目前中国粮食的主要来源。除此之外,时期还修有一亿多亩比较高产的梯田,决定性地改造了黄淮海平原,开发出如北大荒这类大粮仓。
农田水利是的主要成果之一。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上,虽然中国因为治理黄河长江,而成为所谓水利社会,并因此成为中国大型专制帝国得以存在的基础,但是,庞大的中央集权的专制帝国实际上很少在农田水利方面发挥作用。水利社会的核心是帝国为防止黄河决口改道造成灾难而动员大量民工修堤的巨型工程,农田水利基本上是在村庄范围内,通过村庄内部的合作(宗族是关键的组织载体)来解决的,这类合作一般只能在小水利允许解决的范围进行,难以真正做到从大江大河调水灌溉农田或修建大型水库。中国数千年来进行农田水利建设的成果,是到建国前有了占农地总数约20%的可灌溉的高产农田。
时期则通过这一新型的组织体制,修建了数量极其庞大的农业水利设施,可灌溉高产农田面积占到农田总面积的40%以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的组织体制可以集中大量人财物力进行大水利的建设,如从大江大河引水的引水工程,兴修大型水库和大型泵站等,有了大型水利,农田水利就容易兴修,旱涝保收农田面积就大大增加。无疑,体制对于修建农田水利是具有相当作用的。中国数千年来尽管因为土地私有制而带来劳动积极性的内生,并能提供小水利,却不能提供大水利,从而不能提供更多的可灌溉农田面积。
事实上,不仅建国前的数千年不能解决大型水利的问题,而且承包制也因为分散劳动和经营,而难以集中人财物力进行大型水利工程的建设。除非国家投资(这又是以工业发展为前提的),大型水利工程建设无从谈起。不仅大型水利工程,而且农田水利中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也因为农民合作困难,而不能自足地提供。
从以上讨论中可以得出关于的以下结论,即因为监督农业生产的困难而降低了农地的产出能力,但在提供诸如乡村水利等公共物品方面,能够通过集体所有制的组织体制,将农村人财物力集中起来,成功地降低交易成本,这是可以建设空前水利设施的主要原因[8]。
承包制之所以可以迅速成解决困扰全国数十年的粮食短缺问题,是因为承包制在农田水利已经具备,工业化已经完成并为农业提供了可能的化肥、农药、机械条件的时点,释放出了农村劳动力的内在积极性,并因此而生产出远远多于1956年实行初级社之前的粮食总量。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收购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等形式,优化配置存量土地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区国有土地储备。
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告。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用地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八条本市城区范围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荒芜、闲置等原因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依法应当收归国有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回、收购的原划拨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前条第(一)至(六)项所列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土地,按下列程序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出具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权属资料和土地面积、位置、类型、四至、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等实施审核调查;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审核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征求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
(六)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批准的收购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依据测算评估结果结算差价;
(八)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被收购的土地为原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
出让土地收购补偿费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当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区土地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实施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土地平整。
(二)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城市规划、拆迁、租赁、抵押等相关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章规定实施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包括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签订《预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草拟方案,报本市土地、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确定。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根据出让方案规定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储备土地预出让招标、拍卖活动。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招标或拍卖条件的,经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实施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者的资信,并按规定程序与申请者协商开发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交付期限与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与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中标人、买受人或协议约定的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预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前期计划、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及土地出让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协助。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储备土地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由本市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用储备土地作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条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中的出让金部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市土地、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数额,从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中扣除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在扣除出让金、土地开发补偿费后的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经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储备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依法解除《预出让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划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8〕3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7〕277号)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工业、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承担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财政、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单位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应当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中长期计划。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等,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征求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辖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工业、规划、建设、房地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提请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批准后的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项目用地规模、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项目收储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及土地收益、资金计划安排、实施方式及其他附件等。
第三章储备土地范围与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无偿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通过有偿收回方式纳入土地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通过收购方式纳入土地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通过依法征收方式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以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地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加的土地收储业务会审小组(以下简称会审小组)提前介入,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地块。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拟收回、收购的地块。
(二)权属核查。对拟收回、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以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征询意见。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向国土资源、规划、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征询意见。
(四)费用测算。根据权属调查、地籍测量、土地和房产评估结果和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回、收购储备补偿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收购方案,经由会审小组会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需要依法举行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举行听证。
(六)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或签订收购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实施补偿。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根据土地交付情况,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注销登记。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在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有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15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九)交付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七条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填写土地收储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及土地平面图;
(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土地收回、收购储备补偿标准:
(一)以有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现行评估价确定;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现行评估价确定。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按现状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经由会审小组会审确认。
(三)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应当扣除依法不需补偿或者己经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第十九条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意见,经由会审小组会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申报价格依法予以收购,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通过征收方式储备土地的,征收土地的程序和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四章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前款所称前期开发,是指在储备土地向社会供应前,为了使储备土地达到土地供应条件,对储备土地组织实施拆迁、场地平整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级开发整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的前期开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操作。需要合作、协作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土地前期开发合作、协作单位。
前期开发涉及征地拆迁安置的,可以依法委托辖区政府组织实施;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供应。
临时利用储备地块收益,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7〕17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贷款,应当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补偿费用或者未按合同支付收购资金的,不得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涉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应当给予补偿而未予补偿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回补偿协议或收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交付土地期间,擅自处理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管理部门应当提高办事质量和效率,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及前期开发整理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手续,应在法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及时办结;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有关管理部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迁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原有土地全部收回并重新处置。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作为市本级储备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储备和前期开发,可以委托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的储备和前期开发,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