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4: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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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10年来,在住宅使用权到期后如何续期的问题上,已经历四次反复
1999年生效的《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这意味着在当时,土地使用权的续期还是未定之数,既可能得续,也可能不得续。
2007年开始施行的《物权法》,其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按照汉语语意的表达习惯,“自动续期”就包括了“无偿续期”的意思,否则“自动”一说就不能成立。以此推论,此条物权法已意味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不但有了保证,而且可以无偿,体现了法律对私人住宅产权的高度尊重。
2008年夏天,国土资源部内部又起草了《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其中有“住宅用地70年使用权到期之后自动无偿续期”的内容,此明确表述无疑印证了上述推论之合理,表明了有关部门对原《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之间矛盾有弥合之意。
然而,今年准备提交审议的《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却对之前的“自动续期”、“自动无偿续期”作出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的修改。这种删掉“无偿”、限制“自动”的“一去一加”刀笔,将“有偿续期”的暗示变得呼之欲出,相对于2007年的《物权法》无疑是一大退步,与民意更是一种违逆。
尽管国土资源部官员随即出面澄清:住宅使用权满70年是否有偿续期并无定论,《物权法》中也只是规定“自动续期”,征求意见稿中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并不代表“可能有偿续期”。但此“澄清”非但不能令人信服,而且也不能自圆其说;不但没有澄清问题,反而将水搅得更浑。住宅满70年是否有偿续期问题,按《物权法》规定的“自动续期”,本来是已有“定论”的。此时来说“并无定论”,当然不能服众。尤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是:既然你们自己都说“并无定论”,那就意味着既可能无偿也可能有偿,怎么还说“并不代表可能有偿”呢?
有关官员在公众和舆论面前的难堪,实是他们自己在制订和修改法律时的轻率造成的。
管理部门在立法上的反复,或许自有复杂的不便明说的考量。但不管是出于预留操作空间的“机智”,还是由于意识形态争论的摇摆不定,都体现了对法律的不尊重,体现了对待立法的机会主义态度。如果仅仅是为了一点行政管理上的方便,为了顺应一时的意识形态风向,法律就可以制订得含含糊糊,忽而向左,忽而向右,让人无所适从,最后一切还需要官员来随机解释,那么法律还有何尊严可言?又如何能得到尊重,如何被严格遵守、奉行?
从这里,人们似乎能够窥见中国这么多年来立法不断“进步”,法治却始终不前的病根所在。就立法速度而言中国已堪称世界第一:迄今为止,我国生效的法律共231部,其中225部都是这30年才制定的。可以说,中国用30年的时间,“完成”了其他国家需要几百年才能完成的立法任务。但是,其中没有漏洞、真正能够得到实行、起到规范作用的,有多少?能够获得全民尊重,不但能够约束民众,而且能约束官员的,又有多少?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和解放初期接收、没收、沿用或通过继承、接受、转让地上附着物等方式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跨县(市)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县(市)进行确权发证
第四条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源证件为: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和出让土地的文件或建国以来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年以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人民法院对有关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三)年5月20b《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前,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报勘和选址定点有关文件;
(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经县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移交清册;
(五)其它能充分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材料、图件。
第五条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前,持有土地来源的协议,签约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基本相符,界址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权属证件,但用地界址无争议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单位土地使用权应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使用的土地,无土地权属证件和规划报勘等文件,但土地利用合理、界址无争议、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权属证件,但有合法报勘或选址定点文件,用地界址无争议的,经提供用地过程书面材料,由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及补办手续后,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被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备法人资格的该单位的上级单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确认土地使用权,因地上建(构)筑物买卖、抵押、调换、赠与、改建等原因,发生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条房改中,公有房屋(含单位系统房和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出售给私人的,由个人凭优惠购房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确认其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经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后,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出租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的,凭出让合同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建成或建成后未出售的房屋,先按批准用地面积确权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完毕用地范围内的商品房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注销。
第十四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用地,被其他单位、个人占用,因恢复宗教活动场所需要退还其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公路、铁路以及军事设施用地,依照用地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权给公路、铁路、军队等部门。经过依法批准或办理过土地调换手续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十六条河道及水利设施用地,依照征地、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用地界线和土地使用权。国有林地确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其使用。但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公安、规划部门共同规定土地用途和其它限制条件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因地上建(构)筑物拆除(拆迁)、自然坍塌等原因,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经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的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性质不变;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情况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状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用地单位带征的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不确定给任何单位。
第二十四条对沿街、路、巷、弄、通道的单位或个人用地,其用地界址均以实际使用的合法围墙或房墙外侧为界;墩子围墙的,以墩子外侧为界。
第二十五条对城个人住宅用地,原则上以合法建筑物的占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对经批准使用或多年独用的院落土地,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对左右合山墙的,凭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山墙产权归属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对于多户合用的院落、过道、生产间、客堂等用地,以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办法进行确权。
第二十六条依法使用的临时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虽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但实际用地面积大于权属证明文件所示面积,应根据用地时间和超占土地面积大小等情况,分别依法予以处理:
(一)凡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超过批准面积10%以内的,年5月至年底以前的用地,超过批准面积5%以内的,年以后超过批准面积3%以内的,可以直接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前项用地时间内,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比例大于前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实际用地面积小于权属证明文件所示面积的,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和附属物。
一、总体要求
针对当前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民住房困难问题,按照“服从规划、集约用地、分类指导、有序推进”原则,采取提前安置和按村庄整治规划要求新建、危房改造等形式,逐步解决农民住房困难问题,以减少重复建设,节约、集约用地,为城市发展留足空间。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办事,强化控制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严格控制各类违章、违法建设,减少重复建设,优化资源配置。
2、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不同区域的功能和特点,实行分类指导。总体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城市规划控制核心区内的“城中村”;第二类为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城郊村”;第三类为城市规划控制区外的“城外村”。根据分类指导原则,当前重点解决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城中村”、“城郊村”农民住房困难户、危房户的住房困难问题。
3、坚持节约用地,两限两控原则。必须十分珍惜土地资源,加强规划控制,限定对象、限定地域、控制建房面积、控制建房高度。根据现有城市拆迁安置房源、政府承受能力和农村宅基地情况,分轻重缓急,逐步解决。
4、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程序原则。在规划控制和有序疏导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行政村必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
三、基本政策
1、城市规划控制核心区范围内的“城中村”:该区域内的农村村(居)民、社区居民住房一律不准翻建、扩建、迁建和新建。凡符合危房户、困难户条件的农民,一律采取“自愿申请,提前安置,量力而行,分步解决”的办法予以解决。由农民自愿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根据政府现有拆迁安置房源情况分步予以解决,安置补偿标准参照当年有关拆迁政策,原有的房产土地同时收归政府所有。具体实施细则由县建设局负责制定。
2、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城郊村”:该区域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危房户、困难户,按照“服从规划,一户一宅,两限两控,拆旧建新”的办法予以解决。符合住房困难户或危房户的对象,自愿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根据其现有宅基地情况和群众实际困难程度,按轻重缓急,逐步安排。各行政村按照村庄整治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村边空闲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坚持建新拆旧、一户一宅的原则,统筹安排建房宅基地。具体实施细则由县规划局负责制定。
3、城市规划控制区外的“城外村”:该区域应本着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村庄整治,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原则,鼓励群众向中心镇、中心村集聚。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有关政策和村庄整治规划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4、规划控制区和核心区的范围,根据城市规划修编和重大项目建设情况需调整的另行公布;住房困难户和危房户的标准根据农民住房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状况,需变动的另行公布。
四、基本程序
1、由群众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委会初步审核通过后根据现有条件和群众实际困难程度提出安排方案,并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安排方案须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2、公示无异议后,报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3、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责任
1、县建设、规划、国土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规划控制,加强依法行政,加大规划控制力度,体现规划的严肃性。
2、各乡镇必须加强规划控制和土地管理工作,要加强对本辖区内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情况的检查,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要依法及时查处。
3、对规划控制、土地管理、住房安置等过程中、失职渎职、,以及参与违法建设、妨碍公务等行为的党员干部,县监察和司法部门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4、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依法查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工作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公证;农村房屋;自认证据;审批前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一体化工作的大力推进,目前我国农村出现了这样一些现象,有的农民外出打工,举家迁移到远离家乡的城市居住,他们在农村的住房就闲置下来,而同时农村中的无房户需要房屋居住生活。也有些城市居民由于祖辈过世留下的农村房屋遗产需要继承,有的地方因城乡一体化建设大量农村房屋面临着拆迁而随之带来的农民房屋如何安置等等。因此,由于城乡一体化带来的迫切需要解决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问题是公证行业面临的一个重大的实务课题。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设有诸多限制,从而影响了对农村房屋的公证办理并制约了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流转。
一、农村房屋的特点和公证面临的诸多难题
农村房屋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乡镇企业所有的房屋及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本文所指的农村房屋仅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我国农村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能转移呢?答案是肯定的,比如上世纪九十年代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如买卖、赠与、交换、转让、继承、分析等),房屋状况变动(如翻建、扩建、拆除、倒塌、焚毁等),他项权利变更(如设定、注销他项权利),应及时向村镇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此说明我国农村房屋也存在买卖、赠与、交换、转让、继承、分析等多种所有权转移方式。但是办理农村房屋公证存在下列特点和难题:
(一)很多农村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权属不清,是办理农村房屋公证面临的一个首要障碍办理房屋方面的公证,认定房屋权属是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关键,而我国农村房屋大多数是权属不清,公证员难以分清权属。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农村房屋很多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比如有的农村房屋只有准建证或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甚至有的农村房屋什么证都没有。权属不清,是办理农村房屋公证面临的一个首要障碍。
(二)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复杂,能否正确区分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是公证员办理农村房屋公证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目前在公证理论界对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认识上存在诸多争论,有的人认为农村房屋应与城市房产一样,所有权认识上应该秉持基本是夫妻共有的理念。有的人认为农村房屋因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农村房屋是房随地走,所有权认识上应该秉持基本是家庭共有的理念。认定农村房屋是夫妻共有的和认定是家庭共有的双方都有充分的理由。这两种理念目前争论很大,难以定论。由此有当事人申请办理农村房屋公证,公证员应基于什么理念来区分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这是公证员办理农村房屋公证需要思考的问题。
(三)农村房屋是一种限制性物权,现行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有诸多制约,这是我们目前办理农村房屋公证面临的又一个障碍目前我国法律对城市和农村的房屋交易规定了两套不同的管理体制:城市房屋,可以自由交易;农村房屋不能自由交易。农村房屋是一种限制性物权,主要是土地性质是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在办理农村房屋公证时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规定,我国对农村房屋的管理规范,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不允许一户农民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意味着已经有一处房屋的农民不得再拥有其它农村房屋。2.禁止农村房屋向城市居民流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关部门不得为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3.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4有关农村房屋产权管理的法律、法规缺乏,农村房屋管理机构不健全。
二、采用证据学中的自认规则是办理农村房屋公证收集证据的一条重要途径
上述论述了农村房屋所有权主体复杂,权属难以认定,导致我们在公证实务中不敢办理有关农村房屋方面的公证。实际上办理农村房屋公证,不管是继承公证,还是赠与等公证,都是需要由公证员去收集证据,通过收集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从而使公证员能够对当事人的农村房屋公证申请予以进行公证证明。要认定农村房屋的权属,除了有关部门对该房屋所保留的档案或者所出具的权属证明外,还有证据学中的自认证据规则也是认定农村房屋权属的一条重要途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己的事实予以的承认。我国法律仅对诉讼上的自认作了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后果:(1)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承认的。对方当事人就承认的事实不再负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无须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2)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上涉及自认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自认构成是指自认成立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一般来说,自认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是诉讼正在进行,且于诉状准备或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为之;第二,须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第三,须为声明或表示。这是我们诉讼上的自认。公证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司法”活动,因此我们也可把诉讼上的自认推广到办理农村房屋公证上,公证活动中的自认构成要件本人认为也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须是公证受理后,公证办结前,且于在接受公证员的询问时,或在公证员的面前为之;第二,须就陈述某个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第三,须在公证员面前的声明或表示或在公证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文档中。在公证的受理审查阶段,是公证员亲自面见并询问全体公证当事人的环节,所以我们应该高度重视询问笔录的制作,充分发挥自认证据规则的作用。我们在制作农村房屋公证询问笔录时,公证员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农村房屋权属问题。
(一)如果当事人的农村房屋既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也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当事人如果持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那就说明其房屋产权得到了有关部门的一次权属认定。同时我们根据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款,我们可有充分理由得出其房屋产权是夫妻所有还是个人所有的结论。但是农村房屋的权属并不是上面认定这么简单,因为当时颁发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部门并不真正是房屋管理部门,其权属认定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去做,还有该农村房屋的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做出申请的。所以该农村房屋权属可能就存在着夫妻共有的例外,房屋权属就有可能是家庭共有。在这里,我们就要充分发挥自认证据的规则,根据该农村房屋的档案所涉及的所有家庭成员,并对全体家庭成员进行权属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通过他们的自认,发挥自认证据规则的作用,我们就可从而得出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或个人所有等正确的权属结论。
(二)如果当事人的农村房屋没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准建证。或者农村房屋没有任何相关证件。这里我们应注意的是该农村房屋的权属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权属认定,那它的房屋权属如何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等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其物权自继承或受遗赠或建造行为成就时生效。由此可认为,该农村房屋如果从来没有领取相关房产证,物权是从该房屋建造完毕时形成生效,其权属主体便是该农村房屋的出资建造人。核实出资建造人,是认定此种房屋权属的关键。在实务中,首先我们可通过村委会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来核实出资建造人。一般来说,对于农村房屋是谁出资建造,该房屋所在村委会是比较知情的。农村建设房屋,除了土管部门申请宅基地外,还要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建设许可。因此,村委会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是一种可信赖的证据。其次,我们还要充分发挥自认证据规则的作用,根据该农村房屋的档案所涉及的的家庭成员,或者对该农村房屋全体家庭成员进行权属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通过他们的自认,我们也就可得出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或个人所有等正确的权属结论。自认证据规则在我们办理农村房屋公证中有广阔的空间,我们应充分认识自认证据规则在办理农村房屋公证中的巨大作用,认真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也就是证据中的“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是我们办理农村房屋公证“确权”依据的一个重要证据。
三、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
应当先由国家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农村房屋受让人资格是我们办理农村房屋公证的前置程序办理农村房屋公证,除了明确房屋的权属主体外,更重要的是我们还要知道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受让方是否能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我国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一般来说有下列几种形式:①买卖;②赠与③继承④析产⑤遗嘱或遗赠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以及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移都需要分别去房管部门和土管部门去登记,分别登记之后,农村房屋所有权受让人才取得真正的物权。公证的职能是对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协议(如赠与、析产等)或法律事实(如继承、遗赠等)提供公证证明。但正因为本文前面论述的农村房屋是一种限制性物权,现行我国法律规范对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有诸多制约。特别是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使我们必须坚持对办理农村房屋公证应当先由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农村房屋所有权能否转移给受让方的原则。首先农村房屋受让人身份的认定方面。《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或转移登记时,都需要登记部门认定申请人是否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认定农村房屋公证申请受让人是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我们公证的职能。农村房屋公证申请受让人是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应该由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部门出具比较可行。其次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应该坚持“先地后房”原则,这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先房后地”正好相反。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所以是“先地后房”,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也规定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先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条件,需由土管部门做出前置认定比较合适。上述办理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公证的复杂性,笔者所在地公证处就为此专门与农村房屋公证所涉及的土管部门、房管部门、村镇建设办等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了当事人要申请办理农村房屋公证,农村房屋所有权受让人资格必须先由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的前置程序规定。如果对农村房屋所有权受让人资格有关部门进行了前置认定,那我们对办理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涉及的买卖、赠与、交换、转让、继承、分析等公证就有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作者:胡志菊 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
参考文献:
[1]叶自强.论自认法则[J].宁夏社会科学,1996.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本承诺书的出让宗地概况:受让的宗地坐落于,面积,用途为工业,属于产业项目,土地成交价款为人民币元。
二、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有土地价款,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或未付清所有土地价款的,则视我单位违约,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进行公开交易,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我单位负责。
二、承诺土地投资开发必须同时符合下述10项控制指标(事项),否则属于违约。违约的责任由我方承担。
(一)项目总投资:。
(二)项目的开竣工期限:。
(三)投资强度:。
(四)容积率:。
(五)建筑系数:。
(六)非生产用房设施占地比例:。
(七)绿地率:。
(八)缴交履约保证金:。
(九)红线内的建筑设计、建筑用途必须符合土地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
(十)项目土地用作抵押融资须经市政府同意。
三、未按承诺书规定时间动工建设、未能按时投产以及未达到约定的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用地创税率等指标的,视违约情况扣除该项目部分或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
四、按闲置土地有关政策处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项目土地闲置:工业项目用地投资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逾期开工超过天;因项目单位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
如项目逾期开工被认定为闭置土地,由市政府按照《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关于对我市大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项目因投资规模改变或建设进度导致部分土地闲置,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分割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并书面通知我单位,我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土地开发承诺,原出让地价款(不计利息)按分割的面积予以退还。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追加项目投资人的土地出让价款。
我单位一经违反承诺,取消已享受的部分或全部优惠。
在建或投产企业已经享受的政策优惠予以收回,按项目所在地工业用地开发成本追加土地出让价款;已投产的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市出台的所有优惠政策,并取消企业的评优评先资格。
五、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及我单位各一份。承诺书自盖章、签字后生效。
承诺单位:(盖章)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资金管理是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委托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储存和必要的基础性开发,并按照供应计划交付出让,同时对此过程中的资金运作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一)按照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计划,结合财政收益(用于建设资金的需要)予以储备、开发、出让的原则;
(二)重点发展区域、重点项目优先土地储备、出让的原则;
(三)六类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原则;
(四)合理开发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追求土地利用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机构及职能)
区土地储备中心是区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市级产业园区对所辖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产业用地前期开发。
第六条(土地储备开发范围)
下列四类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二)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四)区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管理部门)
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委)、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开发、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收购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凡符合第六条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区土地储备相关单位按照区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需求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由区计委、区房地局综合平衡,报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区计委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区规划局、区房地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房地局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土地收购的其它规定)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所需资料、合同及补偿按国家、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储备土地开发
第十一条(开发方式)
区土地储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并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实施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平整和劳动力安置等前期开发工作。
用于开发六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区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在招标、挂牌、拍卖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方案,经会审确定后,中标或拍卖竞得人应当按既定的方案实施开发。
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土地征用后,可以根据项目建设情况,由各镇人民政府和市级产业园区按照“先通后平、拆建同步”的原则逐步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二条(储备土地期间的权利行使)
在建设用地批文载明的临时用地期限内,土地储备相关单位经区规划局批准后可以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不得乱搭乱建,不得影响环境;暂时无法安排建设项目、且有耕种条件的原农用地,应当组织耕种。
区房地局可以根据土地供应的需要,提前中止临时利用期限,土地储备相关单位必须按照区房地局的要求交付土地。
第四章储备土地出让
第十三条(出让计划)
区房地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区建设发展重点、土地储备资金状况以及对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建设的资金需求,拟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报区计委,经区计委综合平衡后报区政府批准。在区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指标内,由区土地招标拍卖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土地招标办)逐步推出地块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
土地储备相关单位不得将储备土地用于抵押、转让,或者以其它形式擅自处分储备土地。
第十四条(出让方式)
储备土地的出让,除重点基础设施、科技、教育等公益事业用地及工业用地外,应当公开出让。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六类经营性用地必须由区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购或征用后,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款地对应”的工业用地出让,必须报区土地储备中心和区财政局备案后,区房地局方可办理有关出让手续。
第十五条(土地出让基准地价和达标标准)
区工业用地出让价格应按照区政府每年公布的区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执行,低于土地出让基准价格10%以上的,需报区政府批准决定。
工业用地以项目给土地,用地面积必须在达到区政府规定的投资强度、产出率、容积率基础上再予以立项。
工业用地超过100亩的项目,须报区政府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六条(土地出让的其它规定)
土地出让的信息和招投标、拍卖、挂牌按国家、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资本金来源)
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区财政注入。
第十八条(开发资金筹措)
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储备开发资金可采用政府财政注入、融资等方式筹措。银行融资的具体运作按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计划委员会<区土地储备开发贷款运作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的通知》(金府办[2003]37号)执行。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收入70%成本部分增值资金的分配)
工业性土地出让收入全部返还各镇;六类经营性用地出让收入中,超过收购、开发、储备成本的增值部分,区与镇按9:1比例分成,即区财政得9,镇得l。区分得部分,由区财政局按有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安排区土地储备中心年度正常支出经费,同时按一定比例(具体由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按年确定)安排区土地储备中心注册资本金(或发展资金),其余部分全部上缴区财政。
第二十条(土地出让收入中30%出让金部分的分配)
土地出让金,由受让单位按规定全部缴入市财政后,扣除上缴中央财政5%、轻轨交通建设费3%、土地部门管理费2%和上缴市财政分成部分后,在区财政所得的部分中,属工业性用地的,区与镇按1:9比例分成,即区财政得l,镇得9;属六类经营性用地的,区与镇按9:1比例分成,即区财政得9,镇得l。
第二十一条(工业区政策)
土地出让金及土地收益区实得部分全额纳入市级工业区专项发展资金。市级工业区专项发展资金有关享受市级收入部分,根据市有关工业区的文件规定执行。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一城九镇政策)
枫泾镇“一城九镇”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和六类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市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关于市促进城镇发展试点意见实施细则的操作办法》(沪计区县[2002]009号)的精神,全部列入“一城九镇”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枫泾镇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资金运作机构)
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贷款资金的管理、六类用地前期开发成本的核算和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其他职能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业用地前期开发成本的核算和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
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管理)
区财政局负责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前期开发成本、土地出让收入进行监管和审核,对土地收益进行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同时负责监督区土地储备中心和用款镇或单位按规定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
(一)对市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设立专户管理,按规定用途和区政府指定项目编制支出预算,确定专人负责,严格专款专用,建立专项资金评估制度,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所有土地出让收入70%部分,一律由受让单位按合同规定缴入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应账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完备凭证办理权证手续。区土地储备中心按区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金府[2003]29号)的要求,及时足额缴入区财政局土地出让收入专户,连同各镇及市级工业区分得的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用款单位履行协议情况进行分配或下拨。
(三)对2003年9月30日以前由区房地局管理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收益结余及往来账务进行清理结账,其实际结余部分,由区房地局说明情况,经区政府审定后,一次性缴入区财政局土地收益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和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资金运作程序)
为使开发资金正常运转,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资金,用自有资金开发的,对合同出让总额的70%部分,在资金缴入区财政收支两条线专户后,即进行核实、分配和下拨;通过区土地储备中心贷款资金开发的,由区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用款单位,根据《区土地储备开发贷款运作管理办法(试行)》(金府办[2003]37号)的要求,安排偿还贷款,并实施贷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的管理。
各镇及市级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所得部分,由区财政统一管理,建立土地开发偿债基金和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需用款时,由各镇财政和市级工业区按照规定用途和用款理由提出申请,区财政核实后下拨,并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六条(专款专用)
按照区财政专户统一核算的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上级和区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或移作他用。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属于国有财政性资金,由区、镇两级政府实行分级管理,并由区、镇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审计监督)
区审计局负责对土地储备、开发、出让的资金运作和管理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土地征而不用的处置)
本区各类建设用地“征而不用”,即自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批准之日起,该建设用地范围内厂房、办公楼、商品房等主体工程(不包括围墙、门卫室等附属建筑物),未开工建设时间超过一年和二年的,区房地局应当依据《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土地征多用少的处置)
对“征多用少”,即用地规模大于建设规模的项目,区房地局依据《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在会同区计委、区规划局等部门会审基础上予以调整,核减用地规模,在退还有关费用后由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区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开发。
第三十条(未达标的处置)
一般工业项目用地未达到区政府规定的投资强度、产出率和容积率标准的,或原承诺的投资和产出未达标的,其地价优惠部分在享受区财政扶持补贴时予以扣除,或者补齐地价、收回土地。
第三十一条(资金违规使用责任)
按照“专款专用、款地对应”的管理原则,区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区财政局负责监督所贷款项用于对应的土地储备开发,融资对应土地不得作其他抵押。贷款、土地挪作他用的,相应损失应当在其帐户中核减,并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纪违法人员的责任追究)
相关工作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纠纷处理)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出让中出现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负责解释)
本办法由区房地局、区财政局、区计委分别按相关职责负责解释。
为加快我市经济结构调整步伐,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城镇化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业企业拆除、搬迁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对象和条件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因实施城市和集镇规划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对已建成的工业企业进行拆除或搬迁,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开发,适用本意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开发建设的工业企业用地不适用本意见。
拆除企业是指一经拆除、获得货币补偿后,市政府不再安排土地指标进行征地建设并组织生产的企业。搬迁企业是指仍需市政府安排土地指标进行征地建设并组织生产的企业。
列入拆除或搬迁计划的工业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企业用地位于城市和集镇近期建设改造地块内;
(二)企业在原址已无发展空间,要求外迁;
(三)影响城市用地布局优化,存在交通运输、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居民生活等方面问题;
(四)城市或集镇规划中企业原址用地不再作为工业用地。
二、补偿依据
以取得的合法权属证明为补偿依据,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批准手续等。
三、补偿内容及标准
(一)拆除企业补偿标准。
1.土地使用权
(1)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该区域现工业用地评估价给予补偿。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资产处置中出让金缴纳比例的通知》文件确定。
2.建筑物(构筑物)
(1)建筑物以合法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为依据,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2)房屋装修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3)其他构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3.设备: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搬迁企业补偿标准。
1.土地使用权
(1)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该区域现工业用地评估价给予补偿。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参照拆除企业补偿标准执行。
2.建筑物(构筑物):参照拆除企业补偿标准执行。
3.设备:由被搬迁企业自行搬迁,搬迁费用由实施搬迁的主体支付。搬迁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租赁土地和厂房的企业因终止租赁合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应给予补偿。
(四)对拆除或搬迁企业原享受减免、缓缴或返还的级差地租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在补偿资金中按当时优惠的绝对额予以扣减。
(五)对违法建筑、拆除或搬迁计划确定后抢建的建筑物及突击装修,一律不予补偿。
四、扶持和奖励政策
(一)搬迁企业新址用地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优先安排土地指标,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搬迁用地的,出让起价在同等条件下适当优惠。
(二)拆除企业腾出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城市和集镇规划用途,经评估后确定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扣除土地收购补偿成本和有关规费等,下同)的20%,在企业腾空交地后由市财政安排给予支持。
(三)搬迁企业新址落在本市境内,且搬迁后企业投资规模和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税收贡献不小于原有企业的,搬迁腾出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城市和集镇规划用途,经评估后确定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40%,由市财政安排给予支持,其中20%在企业腾空交地后给予安排,其余20%在企业生产达到上述要求后给予安排。
(四)被拆除或搬迁企业按实施主体下发的书面通知时间,提前一个月以上腾空交地的,给予补偿总额2%的奖励,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
五、补偿和奖励资金承担及拨付
补偿和奖励资金由实施拆除或搬迁主体承担。其中,补偿资金按实施进度拨付:企业签订拆除或搬迁补偿等协议后,支付补偿总金额的30%;企业完成资产移交和其他清理腾空工作并交地后,支付余款。奖励资金在提前完成腾空交地后予以兑现。
六、办理程序
(一)由有关实施主体按相关规划及节能减排等要求提出拆除或搬迁企业名单,或企业自主申请经市发改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环保局、经发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拆除或搬迁企业计划申请。
(二)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实施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拆除或搬迁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制定实施细则(补偿方案)报市政府。
(三)对资产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立评估会审机制,进行联合会审,确保资产评估和补偿方案的准确性。
(四)资产评估结果及补偿方案经联合会审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实施主体与被拆除或搬迁企业签订补偿等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限期拆除或搬迁。
(五)被拆除或搬迁企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实施主体予以收回,企业应配合实施主体及时到市国土资源局和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其它
原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以下简称安富农场)系城镇个体所有制企业,其生产、办公和住宅房所使用的土地均系国家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安富农场分别于1997年、2000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修建公益事业的需要,2001年9月4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以泸市府函(2001)110号文件批准了泸州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泸州市纳溪区河西大道上坝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原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纳溪区河西大道上坝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范围之内需使用的土地。
2001年11月28日,泸州市纳溪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代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同原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签订了《收回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规定约定,由区国土局按政策规定对安富农场在职职工41人,离退休职工47人,共计88人统一安置费用包括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再就业安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52万元包干给安富农场,由安富农场妥善安置,并按有关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和办理企业解体手续。2001年12月3日前安富农场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2001年12月3日后安富农场全部集体资产(包括各类青苗、花木、附着物、建(构)筑物、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全部归区国土局所有,并办理移交手续。区国土局在2001年12月22日前支付收购安富农场总价款452万元。
协议签订后,安富农场和区国土局均按约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区国土局、安富农场共同与原安富农场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对退休职工按每人2.6万元,在职职工每人8万元,进行了一次性安置。
2002年10月1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以泸市府地发(2002)95号文件作出《关于纳溪区2001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同意纳溪区2001年第三批乡镇建设所涉及的安富农场6.4727公倾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2002年8月9日,泸州纳溪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了安富农场的营业执照。
2002年12月16日,王代金、舒建国等79人以“未按法律规定补偿,未按土地法及实施细则程序操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告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