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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论文

时间:2023-03-16 15: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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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论文

第1篇

(一)民族文化与旅游的关系

1、民俗文化在旅游中的地位作用

民俗文化是古今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总和。它包含了各民族物质生活、社会生活及精神生活的各个方面,构成了民族文化的主要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生活文化、婚姻家庭和人生礼仪文化、口头传承文化、民间歌舞娱乐文化、工艺美术文化、节日文化、信仰文化等。其在旅游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我国的民族文化是一座取之不尽,挖之不尽的宝库,我国拥有55个少数民族,蕴涵着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在旅游开发中民族文化资源还处于起步阶段,尽力发掘、保护和开发宝贵的民族文化资源,将潜在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竞争优势,是我国十分紧迫的任务;民族文化能促进人们的跨文化交流与了解:以往单纯的展示性的旅游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更趋向于获得有别于惯常的生活的充满情趣的体验,体验朴实有富有新鲜感的少数民族生活情趣;民族文化旅游丰富了旅游活动,提高了效益,促进了旅游经济文化的发展。它不仅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还产生了广泛的社会效益和深远的生态环境效益,成为弘扬民族文化的窗口。

2、民俗旅游概念

民俗旅游是指人们离开惯常住地,到异地去以地域民俗事项为主要观赏内容而进行的文化旅游活动的总和。目前民俗旅游已和自然风光、名胜古迹旅游一起构成了颇具特色的旅游三大系列产品。从广意来讲,旅游实际就是民俗旅游,民俗和旅游是文化与生活的复合体。

3、两者关系

旅游者通过开展民俗旅游活动,才可能亲身体验和触摸到旅游地民众生活事项,体会到当地的民俗事项,体会到当地人民的生活的方式和、思想意识和审美情趣,实现审美与自我完善的旅游目的,从而达到良好的游玩境界。从某种意思上来讲:民俗旅游属于高层次的旅游,在未来不久将成为现代旅游的主流之一;由于地方特色和民俗特色是旅游资源是旅游资源开发的灵魂,也具有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因此,民俗旅游资源是旅游产业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性资源。能把握好并利用好这一优势资源是提高我国旅游品位的关键所在。

二、广西民俗旅游的现状及开发策略

(一)开发广西民俗旅游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1、开发民俗旅游是由广西区的区情决定的

广西是全国有名的旅游资源大省,旅游资源十分丰富,且品位高。广西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其境内居住着壮、汉、苗、瑶、侗、仫佬族、毛南、回、京等12个民族。其中全国90%的壮族人口居分布在广西,2000年末,自治区总人口4723.61万,少数民族人口1089.37万,占全区人口的38%,全区面积23万平方公里,少数民族居住地方大约占百分之六十。长期以来,各族人民生息和繁衍在这块美丽富饶的土地上,共同劳动和共同斗争,创造了广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构成了一个完整博大的民俗社会。而且广西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其民俗风情古朴原始,传统文化完整,可以说,广西是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的缩影,它融合了西南十几个少数民俗的文化精华,谱出了代表中国西南民族的交响曲,对于开发民俗旅游有着极大的优势,广西发展民俗旅游是时代的要求,必须与时俱进,抓住时机发展。

2、国际国内的旅游发展倾向,为我们开发民俗旅游,建立广西旅游大省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

现代旅游过程中人们对当地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更感兴趣,追求神的享受和满足。据有关调查数据表明:30%的外国旅游者认为旅游的第一吸引物是风光名胜和文化古迹。而认为旅游吸引物是少数民族风情的则占70%。早在90年代,独特的民俗风情就以逐步成为国内旅游者的新的吸引点。1995年中国年民俗风情旅游年的到来,标志这我国民俗风情以进入黄金季节。广西在国际上的旅游地位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品牌,必须抓住这一契机努力发展民俗旅游。

3、广西发展民俗旅游前景广阔

俗语有云:"越是民俗的,就越是世界的"。广西的民俗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多彩,在我国是少有的,只要好好开发利用,必定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成为广西旅游发展的又一亮点。另一方面,民俗旅游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开发项目。只要合理开发利用从实际出发,利用本身所特有的优势如:建筑、服饰、风味食品、民族歌舞,只要稍加整理、修饰就能保持古朴的民风,特有的风情就可以招揽游客。而且通过旅游,可以有效带动当地的经济特别是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帮助这些地区摘掉贫困的帽子,一定程度上达到旅游扶贫的目的。中国的扶贫工作始于1979年,自1986年开始,扶贫工作向经济开发型转变,十几年来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贫困人口由1979年的2.5亿减少到1994年的6500万。旅游扶贫投资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方式,同时也是无烟工业,对环境保护也非常有好处。

(二)广西民俗发展的现状

1、各具特色的服饰、饮食、居住习惯

广西各民族服饰格式各异,有着独特的地方性和浓厚的文化底蕴。如壮族男子多穿青部布对襟上衣,女子多穿无领斜襟绣花滚边上衣,下穿绣花滚边宽脚襟子或青布蜡染的褶裙,腰束绣花围腰,脚穿绣花鞋,头缠各式花巾,还有瑶族的五彩斑斓的服装,象征瑶王的五个手指印的各种图案等等。众多的民族服饰,魅力奇异,构成了各地独特的民族风情。古今往来,素有"民以食为天"的说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饮食也充满了亮点。打油茶是桂北少数民族侗、壮各族的一个特有的饮食习俗。"有客到我家,不敬清茶敬油茶"是侗族的规矩。广西的酒文化也是非常有内涵的:瑶族的糯米甜酒、苗族的过寨酒、彝族的"秆秆酒"无一不乘载着少数民族的热情与好客。此外,广西各地区的特色小吃也应有尽有:南宁的老友粉、桂林的桂林米粉、柳州的螺丝粉、梧州的艇仔粥等等,也颇具特色。在建筑的风格独树一帜。苗族的吊脚楼、侗族的风雨桥和鼓楼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人民的智慧。目前,这些文化世俗也逐步被人们所挖掘出现在一些民族风情园中,受到了人们的欢迎和认同,收到了理想的效益。

2、丰富的民俗旅游节庆

广西是多民族聚居地,自古就有丰富的节庆文化。壮族的蚂拐节、苗族的芦笙节、瑶族的盘王节、侗族的花炮节、京族的唱哈节等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样,有较高的开发和旅游价值。值得一提的是现已开发的南宁国际民歌节、桂林山水历史文化节、阳朔的渔火节和啤酒节、北海的珍珠节、凭祥的边关节等,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渗透着浓厚的民俗文化内涵。这些现代节庆活动,在传播文化、促进旅游,扩大各地的知名度、树立各地的旅游形象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3、精彩纷呈的民间歌舞

广西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用美妙的歌声赞美着自己的劳动,用多姿的舞蹈表达着这自己的情感。广西是歌舞的海洋,歌仙刘三姐的歌声随着各种媒体的传播和推广也树立了一定的品牌效应。每年的南宁的国际民歌节令广西的山歌走向了国际的舞台,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和传唱。从某种程度上推广了广西的民俗文化,去年开始,由我国张艺谋等著名导演在阳朔导演的大型山水实景演出"印象。刘三姐"的,更是让山水与歌舞得到了完美的结合,成为广西的又一旅游新亮点。

4、民俗旅游专线产品崭露头角

经过几年的发展,广西已逐步发展出拥有自己特色的和较为科学合理的有强烈震撼力和吸引力的十大旅游精品路线:桂林山水风光游,北海银滩休闲游、南国边关揽胜游、壮乡文化风情游、瑶苗侗乡采风游、前年灵渠寻古游、宁明花山崖画探奇游、金田名胜古迹游、白色小平足迹游以及巴马寿乡探秘游等等。这些线路都充分体现了少数民俗旅游以得到了充分的重视。

广西的民俗旅游资源有着广阔的开发前景。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地的民俗旅游资源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开发和利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然而,由于地区、民族之间和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经济文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和民族,必然对其它地区和民族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伴随着旅游产业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民族地区日益由封闭状态走向开放社会。在外部的文化生活的冲击下,稍有不慎便会使原有的资源遭到破坏甚至资源的枯竭。我们必须处理好开发和发展的问题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三)广西民俗旅游开发存在问题

广西的民俗文化的都仍处于浅层次的开发,没能充分体现广西民俗旅游文化的精华,没发掘其文化内涵,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民俗旅游项目有庸俗化,艺术化,舞台化的趋向,以至一些民俗的本色与乡土气息也被一一退化;开发重点不突出,民俗旅游品雷同化,过度开发,将一些现代建筑材料盲目的渗透入古街民宅中,而降低了民俗风情的纯度,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旅游业成为朝阳产业的今天,保持少数民族的异地文化的原汁原味、以及先进文化的合理渗透,已成为克不容缓的问题,也是能使本地少数民族文化的生命力得以保持的关键所在。必须科学、合理的处理好开发和保护的关系。

(四)调整思路,提出设想

1、全面发掘民俗文化,更新提高并提高现有民俗旅游产品的品位

全面发掘民俗文化,运用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方法,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全方位的角度了解广西民俗文化发展的方向。根据人们的需求提高产品的娱乐性和参与性,突出民族特色。改变民族村单一歌舞表演的局面,从宗教、社会、经济、游艺竞技等方面的民俗进行合理的综合开发。要有明确的主题,精心的规划,邀请有关学者进行设计和研究其可行性,切忌粗制滥造,建设豆腐渣一类的工程。如仡佬族民俗村可建造罗城仡佬族,与宜州市下岘河的刘三姐壮乡民族风情游相结合,成为一个旅游区域。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旅游的效率和提升它的吸引力,同时要加强管理、和引导防止各种追求片面效益,置传统道德于不顾的行为的发生,做到民俗不俗,俗中有雅,这样才能符合广西的区情和合理开发的要求,以确保民俗文化得到弘扬和保护。

2、不断丰富民俗旅游的形式和内涵

现有的游览方式多以民俗设施、民俗陈列为主。如桂林的漓江民族风情园、刘三姐景观园、黄姚古镇等游览项目都属于以静态的游览为主的项目。这类的文化村具有重要的审美价值和学术价值,可使游客大开眼界,增长知识,有效的保护传统文化的完整性,避免了人为的破坏。但随着现代旅游的进一步发展,单纯观赏性的游览式已远远不能完全满足游客求新奇的心态。因此动态的、参与性的游览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通过这一类型的游览方式可以从中亲身感受到当地的风情,在别开生面的活动中得到身心的充分愉悦,大大提高了游览的趣味性和参与性。广西的各种少数民族节庆丰富多样,形式各异,有很好的开发基础,可以在这些基础上加大开发力度,利用好一些有地方特色的民俗节庆资源。在此基础上可以以每个地方的特色为主题,每年注重以一个地方为中心来开展循环的、有重点的推广每个地方的特色的旅游年,从而使民俗旅游充分发挥它的魅力和潜能。

3、要注意培养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的人才

现代的旅游业以不仅仅是满足于单纯的游玩,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的产业。作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它的发展前景是空前广阔的,广西作为一个旅游大省要在旅游业中取得抢占先机就必须强调良性的发展,而人才是发展的关键所在,这就要求我们注意人才的培养和相关学科的不断研究。我们要下大力度对人才的培养,特别是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广西这类人才的培养主要依托高校,如广西大学、广西师大、桂林工学院和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等来开展,这些高校已积累了雄厚的民俗文化和旅游人才的培养经验,特别是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近年来增加了艺术表演、会展旅游、等专业更是充分的体现了这一要求。桂林旅游学院筹备正是适应时代要求的做法,必将大大有利于广西乃至全国旅游业的发展。

4、加大力度宣传民俗旅游

要坚持有的放矢供需对应。多开发有市场需求的项目,成立专门的专家部门对旅游客源市场进行有效的因素分析。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多媒体对民俗风情进行宣传和推广还可以借助一些展览和博览会对相关的信息展现给大众。广西在民俗旅游的宣传、推广、积累一定的经验。例如:多次参加国内外举行的旅游说明会,参加各种各样的旅游博览会和交易会,这些都从不同的侧面对广西民俗旅游进行了有效的宣传,在以后还需要继续不断加强。

5、注重民族旅游商品的开发

游客除了对各种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感兴趣以外,购买有特色的旅游商品也是他们旅游的重要需求之一。所以民俗的商品同样拥有广阔的市场也是旅游的重要环节,对旅游创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种的有民族特色的器具、衣饰、民间食品、民间工艺品等均可以作为商品开发。广西的商品丰富多彩,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乡土色彩,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和很深厚的文化底蕴。在开发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特色原则和有文化内涵原则,切忌雷同化和庸俗化。纵观我区的情况,桂林在这方面的开发得比较成熟,每年的销售情况也展现出良好的势头,值得全区其它地区的学习和借鉴。培养专门的人员对民俗商品进行科学有效开发,在各旅游区可以设立各种有特色的商品成品的展示和制作过程的展示,同时可以让游客以DIY的形式自己亲手制作民俗商品,如:织布、蜡染、和制作各种简单有趣的手工艺品等。都可以成为旅游商品灵活的销售方式,同时也可以增加人们的参与性和娱乐性,满足游客求新求奇的心态。

6、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民俗旅游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过度开发,不注意保护就会枯竭乃至消失。科学合理的极大力度对民俗文化进行保护和发扬,我们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一方面及时组织有关的专家对民俗旅游资源环境进行评估,科学的规划旅游的接待量,制定年民俗文化环境保护规划,把民俗文化环境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协调起来。另一方面要依靠政府和媒体的力量,向公众传播有关的保护民俗资源的意识,加强民族意识,使少数民族群众能辨证的对待自身传统和生活方式,防止民俗被庸俗同化。

三、结语

总之,我们要在广西自身民俗资源充分了解和认识的前基础下对广西的资源进行有效而又合理的开发,注意处理开发和文化传承之间的关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用科学的指导方针指导各项开发和利用。力争与时俱进,百花齐放,使广西的民俗旅游产品成为拳头产品,使其持久的散发出它的独特魅力,为广西的旅游添上亮丽的一笔,让更多的人了解广西,同时让广西的民俗文化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参考文献

[1].广西统计年鉴2001.广西南宁统计出版社2002年.

[2].周作明.《永远的朝阳-民族旅游研究》.广东旅游出版社.

第2篇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2.熊松.英语法律文书的文体特征及翻译要领[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3)

3.金朝武,胡爱平.试论我国当前法律翻译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翻译,2004(3)

4.廖七一.当代西方翻译理论探索[M].译林出版社,2002

第3篇

关键词: 中介组织;营利性中介组织;非营利性中介组织;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F 414文献标识码:A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限的政府和发达的中介组织可以说是经济市场化进程的一个重要表现和内蕴要求,同时也是健全的市场体系的必备要素。有限的政府要求作为一国国民利益最权威、最集中代表的政府,其职能应限定在满足国民的公共需要以及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务的边界以内。在此之外,连接政府和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关系的,应是中介组织的权责范畴,这就是所谓“小政府、大社会”的基本架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市场代替传统的行政手段而成为生产要素的主要配置方式,这就在客观上需要中介组织出面沟通生产要素的供给与需求,以降低政府、市场经营主体、市场消费主体的交易成本。由此可见,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极其重要的。

一、中介组织的涵义

“中介”是用以表征不同事物的间接联系或联系的间接性的哲学概念。黑格尔用“中介”一词表示不同范畴的间接联系和对立范畴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哲学认为,“中介”是客观事物转化和发展的中间环节,也是对立面双方融合和统一的环节[1]。在《辞海》中没有“中介组织”一词,与此关联的有“中介贸易”的解释,即“中介贸易”系指“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而从事中间联络活动的一种贸易”[1]1588。哲学上的“中介”侧重于对立双方的中间环节的认识,而“中介贸易”更直接地表达了经济社会中交易双方的“连接”和“沟通”。相比之下,“中介贸易”与“中介组织”近在咫尺,它们均是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相互作用的纽带。

就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分析,“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这三个概念在使用上极为混乱。有的将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同等使用[2];有的将中介组织与社会中介组织同等使用[3],并且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包含了市场中介组织的含义。[ZW(]他们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就是为各种社会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的总称,而市场中介组织只能涵盖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中介组织,对于那些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类中介机构,如社区中介服务组织则未能涉及。[ZW)]存在上述歧义的原因,主要在于立论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对中介组织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中介组织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类组织体,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类市场主体,因此,没有必要将中介组织与社会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另行区分,在法律研究范畴之内,它们的语境和涵义是一致的。

根据学界对中介组织内涵和外延的不同认识,可归纳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观点认为,中介组织就是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的总称[4]。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随着中国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转换,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将会出现一个“断裂层”,于是客观上需要有一个 “中间连接层”,这就是中介组织发挥作用的领域。因此,中介组织就包含了所有为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笔者以为,这一观点的结论与立论之间其实是极为矛盾的。就结论而言,该观点将所有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都界定为中介组织,表明中介组织不仅要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而且还要成为其他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连接的桥梁和纽带。但就立论而言,持这一观点的人显然是想解决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在解决“政府退出”后所留空间的“中介进入”问题,而并非像其结论那样期望解决所有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问题,故前后不周延。狭义的观点认为,中介组织涵盖了政府公共部门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之外的所有法人组织,是代表公、私领域二元建构基础上的一种社会中介机制[5]。笔者注意到,狭义的观点与广义的观点在立论上的共同点,都是将中介组织看作一种市场介体,但两者也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狭义的观点将中介组织仅限于法人组织,排除了依法核准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这显然小于广义观点所界定的所有中介组织,人为地缩小了中介组织的范畴;其二,狭义的观点将中介组织限于政府公共部门和企业之外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排除了依法核准的、以企业形式存在的营利性中介组织,而这部分中介组织所占比例绝不是少数。同时,狭义的观点也未能区分非营利性中介组织不同于其他非营利实体的界限,故界定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中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其用语是在我国经济发展至现阶段而出现的。在国外,没有与我国相对应的中介组织的概念,相关的概念主要有厂商理论中的厂商中介、专门职业和非营利组织等等。威廉姆森认为,介于完全竞争市场和一体化企业之间的是中间性体制组织[6]。丹尼尔・F・斯普尔伯认为,“一个中间层是一个经济行为者,他从供应商那里购买产品,再转卖给买者,或者他帮助买卖双方相遇并进行交易”[7]。这里,国外学者所界定的“中间性体制组织”、“中间层”等涵义,都是指产生于市场经济之中并带有营利性的组织。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自上而下的一种政策选择,它并没有经历过西方发达国家所普遍经历过的商品经济阶段,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初期,政府承担着塑造市场主体、完善要素市场、提供经营环境等责任,这是西方国家在市场化进程中从未遭遇过的情形。诚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逐步推进,阅历了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之后,人们开始求助于具有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功能团体――中介组织来解决和填补政府留下的空间,使其在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沟通生产要素的供给与需求、降低交易成本等活动中发挥重要的媒介作用。中介组织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个性在于,它具有特定的“中介”功能。这种特定的“中介”功能,究竟将其定义为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还是特指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就是法学与管理学的界限。我国目前关于中介组织的研究,主要限于管理学的范畴,所以人们聚焦于政府与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连接是可以理解的。但从法学上讲,中介组织不仅要连接政府,而且还要连接政府之外的各类市场主体,这样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中介”。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并为其从事相关行为提供服务的组织。中介组织具有三个特征:首先,它具有连接性和沟通性。连接性是指中介组织介于不同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其服务行为将各类主体联结在一起,是一个介体或者说一种介质。沟通性是指中介组织的活动旨在沟通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沟通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不是包罗万象的,而是符合中介组织的性质和范围的。其二,它具有自律性和自治性。自律性强调中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介质,是实行自我约束的组织体。自治性要求中介组织在中介活动和自身发展中,依法进行自我管理。其三,它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立性是中介组织作为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的桥梁和纽带,应当具有不偏不倚居中独立的特质。公正性是中介组织作为市场介质,在从事具体的中介活动中所应具有的公正、公平的职业操守。

二、中介组织的定位

关于中介组织的定位,学界存在 “非营利性法人说”、“法人说”、“法人说与非法人说”、“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说”等观点。这些观点交错迷离,使中介组织的定位极不统一。

“非营利性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它的活动经费来自于会员企业,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具有公益性的法人[8]。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将中介组织作为行业协会和行业联合会的另一解说,局限于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这显然过窄地理解了中介组织的范畴。

“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是独立的法人,包括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两种[9]。营利性中介组织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咨询服务公司等,这类中介组织属于企业法人。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如行业协会、社区服务机构等,这类中介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一观点与前一观点的共同点,是将中介组织限于法人组织,但它比前一观点的范围要宽,扩大到包括企业法人在内。但是,这一观点也值得研究。首先,中介组织强调的是连接、沟通功能,而非强调其法人资格本身,将其局限于法人组织一种主体,与现行《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冲突。其次,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也不仅仅只表现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能是事业法人等形式。

“法人说与非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有3类:第一类为中介交易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职业介绍所、技术成果交流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物资储存批发中心、房地产交易所等);第二类为交易双方提供公证、仲裁、监督等服务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处、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等);第三类为行业性社会监督组织(如商会、行业协会、资信评定组织等)。还有的在此基础上再加多一类“提供咨询服务的中介组织”,主要是指各类中介公司、策划公司、广告公司等。这些机构中,有些是法人有些不是法人,所以,中介组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10]。这一观点较之前两种观点有明显的进步,它没有将中介组织仅限于法人组织,而是扩展至非法人组织。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将为交易双方提供公证、仲裁、监督等服务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作为中介组织,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公证、仲裁和律师事务所等这类组织从性质上说,并不是天然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的机构,而是独立的实现自身宗旨进行专业活动的机构。它们并非均为“交易双方” 居间、撮合提供服务,而往往仅为一方提供服务,并且,这些服务的一部分是在双方当事人纠纷出现后才开始的,并不必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起连接和沟通的作用。因此,这类组织应是一类独立的市场主体,将其列入中介组织范畴实在牵强。

“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说”认为,中介组织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和特有主体,属于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11]。这一观点排斥了中介组织充当民商法或者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主体的可能性,显然过于绝对。

综上,笔者认为,中介组织作为依法设立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并为其从事相关行为提供服务的组织,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可以是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社会团体。

三、中介组织研究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厘清政府与中介组织的关系

我国中介组织绝大多数是从政府这一“母体”中衍生而来的,可以说是一种权力的产物 我国中介组织主要有3种方式产生:一是由政府机构改革转化而来;二是由原来国有企业某些职能部门转化而来;三是由社会自发产生的。在这3种方式中,绝大多数属于第一和第二类型的,属于第三类型的为数甚少。,这显然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必然产物的特质。因此,我国中介组织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地延续着依附政府、依赖行政手段的定式,居高临下的从事中介活动。要从根本上改变或者根除这种状况,必须厘清政府与中介组织的关系,从法律上确保中介组织的独立性。

政府和中介组织都是市场主体,它们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尽管某些中介组织与政府存在着衍生关系或转化关系,但一经从政府部门分离出来,就不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而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和中介组织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也没有委托管理关系。中介组织在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与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分别。因此,加强中介组织的自律性和自治性,强调中介组织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确保中介组织清醒认识自己地位以及厘清与政府关系的较好方法。

(二)完善中介组织相关法律制度,强化对中介组织的法律监管

中介组织作为一类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也要面对市场竞争,也需要赢得服务对象的认可,也需要树立自己的良好形象。目前,在法律规制方面,对营利性中介组织可以分别纳入《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保险法》等法律中进行规范①;对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可以分别纳入《民法通则》以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进行规范,这样,可以保证与现行主体制度的法律框架相匹配,使整个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对于尚待完善的部分,例如社团法、经纪人法、商会法等等,应该分阶段逐步配套使之齐全。

同时,中介组织要持续高效地发展,其生命力在于它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这三性,除了加强中介组织的自律性以外,强化法律监管是不不可缺少的。首先,确立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制度,通过对中介组织的资格设定和不同类型中介组织的程序设定,确立中介组织的市场准入条件,以监管中介组织的设立、存续和业绩;通过对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和持续审核制度的建立,保证中介行为的专业性、高效性和规范性;通过对市场退出机制的制度安排,使中介组织的退出有法可依。其次,建立评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制度、业绩评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规章制度,将中介组织置于社会和法律的监督之下,接受市场竞争的考验。再次,健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中介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法律后果,使其自觉遵循法律进行规范化运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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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丽霞.互动博弈中的政府与中介组织――宋代行会的演变及其启示[J] .浙江社会科学,200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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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展.对中介组织界定的分析[J] .辽宁工学院学报,2004(1):125.

[7]丹尼尔・F・斯普尔伯.市场的微观结构――中间层组织与厂商理论[M] .张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7.

[8]彭忠义.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间铺设桥梁[J] .中国机构,1999(5):91.

[9]张杰林,赵康,谭玲.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新论[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9.

[10]李恒光 .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支撑――中介组织[J]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2(3):46.

[11]李祖兰.论中介组织的法律定位[J]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68.

On Legal Issues of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TAN Ling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0, China)Abstract: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is an organization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the law. It connects each market body, including government.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t is necessary to understand its meaning and legal status.

第4篇

一、改善保险法律环境具有客观必然性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当前保险法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有法律中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条文,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3、举证极其困难,使保险人望“证”兴叹。

4、以全民法制意识为土壤的司法腐败现象形成的执法不力的问题,出现正不压邪的现象。

三、保险人争取良好法律环境的对策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人大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3、在职工中普及法律教育,依法办案,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在第一现场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实践证明,不少案件的举证不足,关键是涉案初期,就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规定办事,及到诉讼举证时,环境、条件已被破坏,给诈骗活动留下了漏洞。因此保险人目前一要在职工中进行普及法律教育,提高整个职工队伍的懂法、执法水平;二是建立相对专业的律师队伍,为保险人护航;三是建立办案律师参与制度。比如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必须有律师参与勘查取证等规定,力争把好第一关。

第5篇

摘要:旅游业的回扣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产生以来,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并对旅游市场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影响。文章从旅行社、旅游商品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导游、游客等相关主体角度,结合“推-拉”理论和经济学中“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寻租”等理论,分析了这一现象存在的原因,并尝试给出相关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对解决旅游业回扣这一现象提供有益借鉴和探索。

关键词:旅游业;回扣;导游;“推-拉”理论

旅游回扣受到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并已逐渐成为旅游业发展的巨大阻力。旅游业的回扣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旅游产品供给方(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为了销售产品,给旅行社和导游等各种名目的好处费,这部分收入既未如实入账又未在合同或其他协定中公开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论处。”显然旅游业的回扣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一段时间以来,旅行社导游收取回扣已经成为一种“行规”。

一、旅游业回扣现象的分析

(一)导游拿回扣的“推拉分析”

早在19世纪末,E.G.雷文斯坦(E.G.Ravenstein)在对人口的转移进行了具有开创意义的研究中,提出了推拉理论(PushandPullTheory)。他在《人口转移规律》一书中提出,受歧视、受压迫、沉重的负担、气候不佳、生活条件不合适都是促使人口转移的原因,而其中的经济因素是主要的。系统的人口转移“推拉理论”则是唐纳德·博格(D.J.Bogue)于20世纪50年代末明确提出的,其主要观点认为:从运动学的观点看,人口是两种不同方向的力相互作用的结果。一种是促使人口转移的力量,即有利于人口转移的正面积极因素;另一种是阻碍人口转移的力量,即不利于人口转移的负面消极因素。

推拉理论主要是用于分析人口迁移现象,笔者在这里将导游从旅行社向旅游购物商店转移的行为看作一种新的迁移表现。推拉理论本身的内容十分丰富,本文只取其中一部分来分析导游带游客去商店购物,拿回扣的现象。

1、导游拿回扣的推力分析。导游拿回扣的推力主要是导游的薪酬制度不合理、导游自身素质低、工作职责所需。我国导游员报酬的构成是:少量基本工资或零底薪+回扣+小费,且导游不享受保险、住房等福利待遇。导游服务是一种高智商、高技能的服务工作,它贯穿于旅游活动的全过程,是一项脑体高度结合的工作。从经济人的角度来看,导游作为经济人,也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种高付出低回报的薪酬制度完全不能满足导游人员的需求。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导游人员只能靠拿回扣和小费。导游人员的报考条件低,且在上岗前和上岗后没有正规的培训增加其业务知识、强化业务技能。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是委托-关系,导游只能凭自己有限的知识和经验来完成工作。而工作的方式和质量完全取决于导游自身的素质。导游人员的门槛低,导致很多低素质的人员进入导游队伍,他们缺乏伦理道德,经常昧着良心把游客带进商店,赚取黑心钱。旅行社削价竞争,旅行社以零团费甚至负团费接团,其采取把损失转嫁出去的办法来弥补经营利润。旅行社向导游收取按旅游团人数计算的人头费,导游在带团过程中还要完成旅行社的购物签单任务,旅行社的损失主要靠游客的各种消费回扣尤其是购物回扣来弥补。

2、导游拿回扣的拉力分析。导游拿回扣的拉力主要来自旅游商品经营商。旅游商品经营商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源,促销自己的产品,采取非法回扣的方式,主动向旅行社和导游提供高额回扣,并且有些购物商店会按旅游车的座位数、在商店停留时间给予导游和司机一定的回扣,称为“茶水费”,或者赠送导游和司机一些礼品,以诱惑导游带领游客前来购物。导游拿回扣的推拉模型如图1所示:

(二)旅行社以零团费,甚至负团费接团

1、削价竞争。由于旅行社提供的是同质产品,旅行社与旅行社之间打的是价格战,竞相以削价为主要手段来销售产品。削价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降低了旅行社的利润,有些旅行社甚至以零团费、负团费接团,为了保证旅行社经营必要的利润,旅行社只能发给导游很少的工资或者不发工资,更有甚者,要求导游人员垫付团款,承担过路、过桥费用。近年来,导游带客购物,私拿回扣的现象被媒体频频曝光,旅游购物单位又推出“人头费”和“购物签单”,诱使导游人员带客购物。导游人员迫于压力,不得不带游客进店购物。

2、旅行社数量众多。旅行社只要交纳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即可以成立,门槛很低,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旅行社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市场上,而我国旅游业的“蛋糕”有限,必然引起恶性竞争。从表1中可以看出我国国际旅行社收入利润率连续六年在3%以下,利润总额也从2001年的12.28亿元下降到2006年的5.79亿元。我国旅行社数量从1996年的4252家增加到了2006年的18475家,规模扩张了4倍多。有关数据显示在20世纪末旅行社的利润率还在8%左右,但到了21世纪的最近几年旅行社的利润率已经跌到了2%左右,我国旅行社业正逐步成为一个低利润行业。

(三)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

1、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旅游者在旅游前对旅游产品并不了解,旅游者与旅行社和导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这种信息不对称,促使了导游带领游客购物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旅游者到了人生地不熟的旅游地,不得不听取导游的建议与安排。旅游者由于受“从众”心理的影响或者是图便宜,往往会在购物商店购买许多根本就用不着的东西,才给了导游和旅行社赚取回扣的机会。

2、游客的有限理性。西蒙最早提出“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概念,他指出“有限理性是指那种把决策者在认识方面的局限性考虑在内的合理选择——包括知识和计算能力两方面的局限性,它非常关心的是实际的决策过程怎样最终影响做出的决策。”“信息成本是从一无所知变为无所不知的成本,极少有交易者能负担得起这一全过程的成本”(Stigler,1967)。旅游者往往由于获得更多更全面的信息所需的时间成本太高昂,而宁愿让旅行社为自己设计旅游线路,做充分的旅行安排。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没有太多的时间去思考导游带他们去的定点商店的商品是否是自己所需,是否质价相符,就做出购买决定。

(四)旅游产品供应商竞争激烈

1、旅游产品缺乏特色。游客的需求越来越多样化,而目前市场上提供的旅游商品大同小异,缺乏特色,不能适应游客的真正需求。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设计出来的新产品很容易被他人模仿,企业和设计者本人均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因此,目前我国旅游商品雷同现象非常普遍,缺少能代表当地特色、旅游景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旅游产品的同质化又加剧了竞争,为了使自己的商品有一个好的销售量,旅游产品供应商只能采取给旅行社和导游回扣的方法,让导游带领游客前来购物。

2、购物点布局不合理,市场竞争机制不成熟。在同一条旅游线中销售同类型商品的商店设置过多,在同一个旅游景区(点)商场设置过多,造成过度竞争,旅游商品供给过剩,为了招徕顾客,旅游商品经营者只能给导游和旅行社高额回扣来维持自身的生存。旅游商品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不是价格的竞争,也不是产品质量的竞争,他们竞争的结果取决于供应商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合同或与导游之间的心理契约。在当前旅行社低价竞争,靠回扣补偿低价竞争的损失,导游无底薪或微薄底薪,靠回扣维持生计,旅游商品供应商的主要客户来源于旅行社和导游的背景下,旅游商品供应商必须迎合导游和旅行社的需求,才能追求到自己的利益。

(五)政府监管不力

1、地方保护主义存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职责上来说承担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的重任,各方面也期望他们在制止愈演愈烈的回扣风上发挥主导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向上级和公众说明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和市场秩序良好,会对本辖区内出现的旅游回扣问题低调处理,而不公开公正处理。对于游客的投诉也是内部处理,受到投诉的导游也只是被扣分和罚款,惩罚力度达不到震慑违法者和警示旅游者的目的。

2、政府官员的寻租行为。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属于寻租行为的范畴。根据塔洛克的定义,寻租是指通过政治过程获得特权从而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大于租金获得者收益的行为。政府官员的寻租行为并没有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也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甚至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但确实给寻租的官员带来了一定的收入或获得了一定的享受。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行为严重影响了党的形象,阻碍了经济发展,破坏了旅游市场的有序竞争,使市场更加混乱。寻租是社会腐败的突出表现,正是由于政府官员寻租现象的存在,使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执法不力,监管失效,从而使旅游回扣屡禁不止。

综上所述,旅游业回扣现象是旅行社、导游、旅游者、旅游商品供给商、政府部门等利益相关者利益博弈达到的一种相对均衡的状态。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并没有达到“帕累拖最优”状态。旅游业回扣产生的原因如图2所示:

二、结论

综上所述,旅游业的回扣现象是由旅游者与旅行社和导游间的信息不对称、旅游者的有限理性、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导游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及其机会主义行为、旅行社弥补其经营利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力及寻租、旅游商品经营商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等共同引起的。旅游业回扣问题的解决已有很多文章给出了对策。其中,佣金是将回扣合法化的一个有效途径,其实行也有一定的可行性。使佣金公开化、信息透明化,旅游咨询公司的存在是必要的。借助媒体宣传教育使人们认识到佣金存在的合理性,从意识上接受“购物旅游”,使导游将带领游客购物看成是自己的职责的一部分,按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是很必要的。政府应严格监督,使整个旅游行业运作合理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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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论文摘要:行政法学的研究核心是行政权力,行政法学领域基础概念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也避不开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也必然同属法律关系范畴。因此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应变更为:行政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前身,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继续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是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

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现状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主体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有学者作三大类概括:行政权力的创设、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将其称为“行政关系”,其性质属于事实关系。行政法对此类事实关系予以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认识是对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范围最广义的理解。有学者作两大类概括: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并将其统称为“行政关系”,其性质属于事实关系。行政法对这种事实关系加以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对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解窄于第一种,因为它没有涉及由于行政权创设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另作两大类概括: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二者均属事实关系,但对行政关系作了很窄范围的限定,只相当于上述第二种理解中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且强调行政法律关系仅指由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政关系。而对监督行政关系调整后形成的是“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中的问题

据此,对行政法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学术界已有了三种不同的理解和两种术语表达:其一,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在对行政权创设、行使以及对其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的关系,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三,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的关系,但不是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中只有前者即行政管理关系称为行政关系,后者则称为监督行政关系。以上观点从不同的范围角度出发,阐释了行政法特定的调整对象,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不足之处:其一,对行政关系的研究不能跳过对行政权力设定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是行政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研究分为权力设定和权力运行两个层面,其中对行政权力设定的研究又是整个研究的起点。其二,即使认为行政关系是行政权力运行的产物,也不能得出行政关系一定是事实关系的结论。行政关系与行政权力密切联系,而行政权力本身即是一种法律权力。作为该种法律权力产物的行政关系其本身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关系。

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新视角

法学界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大多数学者认为,管理论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时代已无用武之地;控权论和平衡论目前仍是学者们争论的话题。事实上,无论是管理论、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在行政法学领域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是各自发挥作用的阶段不同而已。

(一)行政权力:行政法的研究对象——行政法的生命力

行政权力是行政的基本依据,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做出行政行为。近代意义上行政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国家权力的划分学说。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成为近代意义上行政权力产生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关系:基于管理目的的行政法对公民全体与行政权力之间关系调整的结果——静态的、授权性质的、行政权力信托法律关系

行政关系是公民社会为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授予行政主体行政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某种意义上说属于一种宪法关系)。理解和掌握其涵义,须把握三个特点:第一,行政关系是一种静态法律关系。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公民社会只是将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转移给行政主体,权力本身并未发生实际的运行。第二,行政关系是一种授权法律关系。权力的转移即是一种授权。第三,行政关系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行政权力在本源上属于公民全体,但其作为一种资源所具有的稀缺性决定了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

(三)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控权目的的行政法对公民个体与行政权力之间关系调整的,结果——动态的、控权性质的、行政权力运行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公民社会为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进行监督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要理解和掌握其涵义,须把握三个特点:第一,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行政主体开始了行政权力的运行。第二,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控权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权力的强制性、自我扩张性和易腐性,致使行政权力极易走出合法的界限。因此,必须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状况进行监督。第三,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权力运行法律关系。这一点前文已述,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行政权力的运行”是相对于行政关系中行政权力所处的状态而言的。超级秘书网

(四)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平衡目的的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器——实现行政法秩序的强大思想武器

对比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可发现:前者是公民全体基于信任将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授予行政主体,以确保公民社会的正常运行;后者是公民个体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不信任,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这深刻地揭示出行政法产生于公民社会的矛盾心理。解决这一矛盾心理的方法就是通过先授予行政主体行政权力,再控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从而达到公民社会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和谐、平衡发展。

三、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确证

(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律规则从功能上可分为调整性法律规则和构成性法律规则。前者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在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后者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在逻辑上讲,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行政关系的生成是行政法中构成性法律规则调整行政权设定关系的结果,而行政法律关系的生成则是行政法中调整性法律规则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同属法律关系范畴:行政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前身,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继续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是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

(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

第7篇

很久以来,人们习惯地把行政机关不正确地称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如果不是从与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检察、审判机关相比较的角度,即不是把国家权力机关称为立法机关、把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称为司法机关的话,把国家行政机关说成是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的国家机关,则似乎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从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相比较的角度来看,把国家行政机关说成是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的机关则是不正确的。这种不正确的说法,导致了许多错误的或想当然的观念,即尽管行政机关是由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同的、有血有肉的工作人员组成的,尽管国家检察、审判机关中专权、违法的现象也并不少见,但行政机关似乎成了“天生”的不讲法、不守法和专横、武断的代表,从而形成了行政法上所谓的“控权论”。其实,国家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我国《宪法》第85、105条明文规定,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就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法规和决议的国家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主动、持续地去执行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实现立法的意图或法律规范的目的。这不同于司法。司法的任务在于适用法律,即运用法律处理各种利益纠纷,具有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如果没有纠纷或没有告发,就不能去“挖掘”纠纷或动员告发,因此目前所谓的“司法提前介入”是不正确的)。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执法机关,只能以“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为原则;而国家权力机关作为一种立法机关或表达意志的机关、法院作为一种司法机关,则只能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

法的实施需要相应的手段。人们习惯地把法的实施手段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并习惯地将行政机关所采用的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手段称为行政手段。我认为,这也是一种不正确的法律观念,容易导致三种手段之间的互相对立,经济手段的变质和异化,也容易导致人们把行政手段想象成专断的手段,还造成了行政机关缩手缩脚、不敢放手执法、片面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法律手段”的被动局面。总之,将行政手段排除在法律手段之外,是不利于行政权威的维护和运用的。其实,这种分类从逻辑上看并没有科学、统一的分类标准,是违反分类规则的。从法学上看,凡是依法实施的手段都是法律手段,依法实施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也是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具体表现为审批和许可、稽查和征收、奖励和处罚及各种强制措施等。这些手段是法律赋于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法律手段,而不是行政机关自行设定和实施的人治手段。这种“行政手段”之所以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归根结蒂是由行政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决定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在这个矛盾中,公共利益是第一位的,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支配着个人利益。这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决定着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行政机关具有命令和强制权,个人利益的主体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否则,政府权威、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就无从谈起,社会也将是一个无政府社会。同志指出:“人民为了有效地进行生产、进行学习和有秩序地过生活,要求自己的政府、生产的领导者、文化教育机关的领导者各种适当的行政命令。没有这种行政命令,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持,这是人们的常识所了解的。”[1]

总之,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手段”是法律手段。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应以“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为原则,用足各种法律手段,大胆执法。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

(一)基层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依法运用法律手段城市的区级国家机关是我国的基层国家机关,主要任务在于充分地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手段,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并总结经验教训,为上级国家机关创设法律手段提供事实基础。相反,区级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不在于创设各种法律手段,即使创设了也不一定合法。这是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或参照。这就意味着,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创设的法律手段,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法律手段。因此,区级国家机关应从“文山会海”中解放出来,把精力集中到如何加强执法的力度上来。那种一谈到加强执法,就召开会议、发几个文件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试图以此创造出某些执法手段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应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依法”的“法”,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法律手段只能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根据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指示、命令和通知等也应执行,也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但这些决议、命令等本身必须合法,否则是无效的,就不应执行,因为该“上级”的级别不可能超过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并且,只有当这些决议、命令等已向社会公布,有关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准用性法律规范时,这些决议、命令等才能作为依据。对那些以地方保护和部门垄断为目的的命令和指示等,更应予抵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不仅要求法律手段的运用应符合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而且还应符合立法的本意或法律的目的。我们不能有意或无意地利用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来违背立法的目的。否则,就是了。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还意味着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的权限和内容、程序和形式都应合法。权限合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时不得超越职权和。内容合法,是指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要清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程序和形式合法,是指行政机关所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我们可把权限和内容合法统称为实质上的合法;把程序和形式上的合法统称为形式上的合法。以往,我们的经验是很重视实质上的合法,对此仍应予保持。但从现在起,我认为我们对形式上的合法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这是因为,形式上的合法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形式上的合法能促进和保障实质上合法的实现;合法的实质就要求具有合法的形式,否则,实质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怀疑和攻击。

(三)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例外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以例常情况为基础的,因而就不适用于特殊的例外情况。当例外情况出现时,仍教条或机械地按法律规范执法,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反而违反了立法的目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并不能认为是依法办事。这时,就应根据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来变通法律规范的执行。但这种变通应得到事先的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事先来不及办理批准手续的,在事后应得到追认或确认。否则,任意的变通,会造成行政专横。

三、关于特殊手段的运用

行政法律手段是一种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是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或接受为条件的手段,即具有鲜明强制性的手段。从单个的行政执法来说,这种手段是必要的,这种手段的运用也是无可非议的。然而,从总体上说,政府的存在及运行有赖于公众的信任、理解与合作。行政法律手段的普遍运用,日积月累,就会使公众产生抵触和不满情绪,从而降低政府在公众中的威信,损害政府的形象。为此,从本世纪、特别是本世纪中叶以来,各国的行政执法除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外,还广泛采用了一些特殊手段。这些特殊手段主要是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它们与一般的行政法律手段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强制性较弱,主要是设法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觉履行;二是性质不甚明确,到底是不是法律手段或法律行为,是不是行政法律手段,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论。但从法学上说,行政指导等手段即使不是法律手段,由于并没有强制规定公民等的权利义务,是允许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在西方国家,之所以广泛采用这类手段,是为了骗取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与合作,树立自己良好的“服务”形象,巩固其统治。这些手段在我国也是可以采用的,以便政府与人民间建立起真正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沟通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同志早就指出,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应多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2]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职责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它的订立与民事合同的订立一样,是以自愿、诚实信用和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的。因此,这种方式有利于公众的接受、信任与合作,从而有利于行政职责的圆满实现,增强行政效益。但它的订立又与民事合同的订立不同,并不都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它的履行也与民事合同的履行不同,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或变更该合同(当然,这种变更和解除权也是有条件的,并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但是,以行政合同履行行政职责并不是行政执法的一般方式,而是例外方式。并且,行政机关只有在认为以行政合同方式履行职责更为有利于公共利益时才能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法律手段。因此,以行政合同实现行政职责并不影响行政权威和公共利益。目前,我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一样行政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只是还没有按行政合同来规范和认定而已。例如,我国计划生育、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等领域的各种各样的责任制,就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即行政担保合同或行政保证合同,只是目前还不规范,还没有提高到行政合同法制的高度。又如,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粮食定购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等,都是行政合同,只是没有被认定为行政合同而被认定为经济合同罢了。其实,把行政合同认定为经济合同并按经济合同来处理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使行政机关被降格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等的地位,使公共利益被置于与个人利益同等的地位,对法律的实施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非常不利的。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以号召、倡导、鼓励、引导、劝导、告诫、建议、说服教育等形式来实施法律的一种手段。它不具有强制性,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因此是不是一种法律手段在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这种手段对沟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取得公众对实现行政职责的配合与信任,具有重要的价值。并且,这种手段符合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同时,这种手段也为我国《宪法》所确认。《宪法》第8、9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在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指导的规定更多。因此,行政指导的广泛运用是合法和可行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指导的实现取决于公民等的接受和合作,公民等也有权不接受这种指导。行政机关不能把行政指导变成行政强制,对不接受行政指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等制裁。对是否予以制裁,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行政机关也不能一味地强调说服教育等行政指导手段。对通过行政指导手段难以实现而依法又必须实现的职责,应依法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及时实现。否则,行政权威和公共利益是难以维护和保障的。

第8篇

电力系统可靠性是指电力系统按可接受的质量标准和所需数量不间断地向电力用户供应电力和电能量的能力的量度。研究发电可靠性的主要目标是确定电力系统为保证有充足的电力供应所需的发电设备容量。其分析方法有确定性的和概率性的2种,国内目前通常采用的是确定性方法,而概率性方法能较好地综合各种因素的影响,其评估技术在国际上已经成熟。现阶段,我国发电系统可靠性指标标准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处于一种研究探索阶段。本文结合湖北电网“十一五”规划,对其发电可靠性进行评估和分析。

1可靠性指标计算

预计2010年湖北省统调最大负荷为18200MW,用电量为93TW•h;统调主要电源装机容量为20222.7MW(不含三峡电站和恩施州)。可靠性指标计算结果如下:2010年湖北电力系统电力不足期望值HLOLE为33.61h/a,电量不足期望值EENS为26332.8MW•h/a。

2敏感性分析

为分析各相关因素对发电可靠性指标的影响程度,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敏感性分析计算。

2.1负荷变化在其它各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最大负荷上下浮动,2010年湖北电力系统HLOLE值与负荷大小关系见图1所示。图1负荷敏感性分析图由图1可见,负荷变化对发电可靠性指标有着明显的作用,当最大负荷从推荐水平的120%减少时,HLOLE迅速降低,若负荷达到推荐负荷的105%,则HLOLE增加至基准负荷水平时的1.83倍;若负荷未达到推荐负荷水平(95%),则HLOLE仅为基准值的56.9%,HLOLE随负荷变化趋势减缓。由上可知,当负荷越处于高水平时,其变化对HLOLE的影响越大。由于负荷发展水平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负荷预测不可能与实际一致。随着社会的发展,负荷越来越高,其较小的变化相对值,也会导致较大的绝对值变化,而且电源建设存在一定的周期。因此,更应重视负荷的中长期预测,使之更接近实际水平,另一方面也说明在电源规划中应确定合理的HLOLE的取值范围,使之具有一定的适应能力。

2.2电源装机由于电源建设项目受各方面因素影响较多,特别是在电力市场改革正在进行的今天,电源项目的投产期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减少电源装机对HLOLE有一定的影响,但略低于负荷变化的影响;而增加电源装机对降低HLOLE的影响幅度小于因减少电源装机导致电力不足期望值增加的幅度,即系统装机容量越少,其变化对HLOLE的影响越大。从这一点也说明确定电力不足期望值的合理范围的重要性。

2.3等效可用系数通过提高现有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相当于增加系统的可用容量,经济性方面优于新增机组方案。2005年湖北省火电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为91.90%,还具备一定的提高潜力。通过机组等效可用系数的浮动计算可知,随着等效可用系数的提高,HLOLE不断下降,在基准值上,可用系数平均降低4个百分点,相当于减少600MW的装机容量,而增加1个百分点,其效果接近于增加300MW的装机容量。因此加强技术水平和提高管理水平,提高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在同样装机容量下,能有效地提高发电可靠性指标。

2.4强迫停运率2005年湖北省属机组等效强迫停运率为2.18%。由于各机组的强迫停运率本身不高,因此其变化时对可靠性指标的影响相对要小些。机组强迫停运率在基准值基础上,上下浮动30%对HLOLE的影响并不大,仅相差10%左右。即使机组强迫停运率增加一倍,对HLOLE的影响界于减少一台300MW机组和减少一台600MW机组之间;机组强迫停运率为零时,效果相当于增加一台300MW机组和增加一台600MW机组之间。

2.5电源结构湖北电力系统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水电比重大,截止2005年底,湖北电力系统统调水电装机比重高达65.8%,随着三峡电站的建设投产以及水布垭等水电的开发建设,湖北电力系统水电比重仍将维持较高的比重。下面通过拟定不同的电源结构方案,其可靠性指标计算结果见表1。由表2可见,不同的电源构成对电力不足期望值HLOLE有影响,一般来看,相同装机容量下,火电装机容量比重高的系统其HLOLE要低一些,主要是因为水电存在受阻容量。从逐月计算结果看,火电装机容量比重高的系统枯水期HLOLE明显低于火电装机容量比重少的系统,主要是因为水电枯水期空闲容量的增加,使其可用装机减少。水火电的替代容量在0.875左右。当然,水电出力受各方面因素影响较多,计算结果与各个水电站有关,也与水电站的设计保证率有关。

2.6火电机组检修湖北电力系统水电机组检修一般安排在枯水季节,不影响电站出力。通过缩短火电机组的检修时间,可提高发电可靠性指标。火电机组检修周期提高30%,其效果相当于减少系统一台300MW的装机;而降低30%,其效果界于增加系统一台300MW和600MW的装机之间。

2.7与电力电量平衡程序计算结果对照现阶段,电源规划软件常用的是华中科技大学编制的《联合电力系统运行模拟软件(WHPS2000)》,因此,特对该软件计算结果与发电可靠性计算指标进行对照。注:表中备用系数不包含机组检修备用。由表2可见,随着备用系数的取值不断下降,发电可靠性指标不断增大,也就表明系统的发电可靠性变差,基本上是备用系数降低0.01,发电装机可减少200MW,发电可靠性指标增加10%左右。由上述各计算结果可见,负荷水平和装机容量的变化对可靠性指标影响最大。从电源构成看,相同装机容量下,水电比重大的系统其可靠性要差些,2010年湖北省的水电替代容量在0.875左右,从这方面看,水电比重大的区域备用系数应高一些;从机组本身看,提高其等效可用系数比降低机组的强迫停运率的效果明显;另外,在可靠性指标计算中,检修是根据等备用原则安排,实际生产中,合理安排检修计划,提高机组的计划检修水平,逐步开展状态检修方法,也是提高发电可靠性的措施之一。

3技术经济综合比较

任何可靠性水平总是与经济性密切相关,当电力系统越来越复杂、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时,就需要用科学的可靠性理论来进行定量的研究。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受到多种因素包括经济以及政治、社会因素的影响,一般认为可靠性指标的取值宜在1~2d/a之间。

3.1停电损失与装机成本计算与发电可靠性有关的指标是由电能价格来维持的,发电可靠性并非越高越好,需综合考虑投资、停电损失及用户的电价承受能力。发电可靠性成本就是电源建设的投资成本以及运行成本,而可靠性效益计算却比较难,在进行成本-效益析时,一般将可靠性效益计算转化为对用户的缺电成本计算。缺电成本计算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国情、电力系统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有关,目前采用的有以下几种简单的估算方法。(1)按GDP计算,即按每缺1kW•h电量而减少的国民生产总值计算平均缺电成本。(2)按电价倍数计算,根据对各类用户进行缺电损失的调查和分析,用平均电价的倍数来估算缺电成本。如英国、法国、瑞典等。(3)按缺电功率、缺电量、缺电持续时间及缺电频率计算,如美国等。以下分析仅考虑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方法。2005年湖北省每kW•h电量对应的GDP为9.62元,预计2010年停电损失费可达到12.3~15.5元/(kW•h);另一方面,目前,湖北省综合电价水平在0.4元/(kW•h)左右,按50倍电价水平计算得到停电损失费用约为20元/(kW•h)。根据国产2×600MW机组的造价水平,折算到每年的发电成本约为900元/kW•a-1。据此,我们可以算出装机变化成本与停电损失费用,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由表3可见,当停电损失费用取15元/(kW•h),装机成本始终超过停电损失;当停电损失费用取20元/(kW•h),按成本-效益分析,可减少装机容量在1800~2400MW之间;当停电损失费用取25元/(kW•h),可减少装机容量在1200~1800MW之间;当停电损失费用取30元/(kW•h),可减少装机容量在600~900MW之间;当停电损失费用取40元/(kW•h),可减少装机容量在0~300MW之间。超级秘书网

第9篇

电力系统可靠性是指电力系统按可接受的质量标准和所需数量不间断地向电力用户供应电力和电能量的能力的量度。研究发电可靠性的主要目标是确定电力系统为保证有充足的电力供应所需的发电设备容量。其分析方法有确定性的和概率性的2种,国内目前通常采用的是确定性方法,而概率性方法能较好地综合各种因素的影响,其评估技术在国际上已经成熟。现阶段,我国发电系统可靠性指标标准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处于一种研究探索阶段。本文结合湖北电网“十一五”规划,对其发电可靠性进行评估和分析。

1可靠性指标计算

预计2010年湖北省统调最大负荷为18200MW,用电量为93TW•h;统调主要电源装机容量为20222.7MW(不含三峡电站和恩施州)。可靠性指标计算结果如下:2010年湖北电力系统电力不足期望值HLOLE为33.61h/a,电量不足期望值EENS为26332.8MW•h/a。

2敏感性分析

为分析各相关因素对发电可靠性指标的影响程度,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敏感性分析计算。

2.1负荷变化在其它各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最大负荷上下浮动,2010年湖北电力系统HLOLE值与负荷大小关系见图1所示。图1负荷敏感性分析图由图1可见,负荷变化对发电可靠性指标有着明显的作用,当最大负荷从推荐水平的120%减少时,HLOLE迅速降低,若负荷达到推荐负荷的105%,则HLOLE增加至基准负荷水平时的1.83倍;若负荷未达到推荐负荷水平(95%),则HLOLE仅为基准值的56.9%,HLOLE随负荷变化趋势减缓。由上可知,当负荷越处于高水平时,其变化对HLOLE的影响越大。由于负荷发展水平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负荷预测不可能与实际一致。随着社会的发展,负荷越来越高,其较小的变化相对值,也会导致较大的绝对值变化,而且电源建设存在一定的周期。因此,更应重视负荷的中长期预测,使之更接近实际水平,另一方面也说明在电源规划中应确定合理的HLOLE的取值范围,使之具有一定的适应能力。

2.2电源装机由于电源建设项目受各方面因素影响较多,特别是在电力市场改革正在进行的今天,电源项目的投产期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减少电源装机对HLOLE有一定的影响,但略低于负荷变化的影响;而增加电源装机对降低HLOLE的影响幅度小于因减少电源装机导致电力不足期望值增加的幅度,即系统装机容量越少,其变化对HLOLE的影响越大。从这一点也说明确定电力不足期望值的合理范围的重要性。

2.3等效可用系数通过提高现有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相当于增加系统的可用容量,经济性方面优于新增机组方案。2005年湖北省火电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为91.90%,还具备一定的提高潜力。通过机组等效可用系数的浮动计算可知,随着等效可用系数的提高,HLOLE不断下降,在基准值上,可用系数平均降低4个百分点,相当于减少600MW的装机容量,而增加1个百分点,其效果接近于增加300MW的装机容量。因此加强技术水平和提高管理水平,提高机组的等效可用系数,在同样装机容量下,能有效地提高发电可靠性指标。

2.4强迫停运率2005年湖北省属机组等效强迫停运率为2.18%。由于各机组的强迫停运率本身不高,因此其变化时对可靠性指标的影响相对要小些。机组强迫停运率在基准值基础上,上下浮动30%对HLOLE的影响并不大,仅相差10%左右。即使机组强迫停运率增加一倍,对HLOLE的影响界于减少一台300MW机组和减少一台600MW机组之间;机组强迫停运率为零时,效果相当于增加一台300MW机组和增加一台600MW机组之间。

2.5电源结构湖北电力系统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水电比重大,截止2005年底,湖北电力系统统调水电装机比重高达65.8%,随着三峡电站的建设投产以及水布垭等水电的开发建设,湖北电力系统水电比重仍将维持较高的比重。下面通过拟定不同的电源结构方案,其可靠性指标计算结果见表1。由表2可见,不同的电源构成对电力不足期望值HLOLE有影响,一般来看,相同装机容量下,火电装机容量比重高的系统其HLOLE要低一些,主要是因为水电存在受阻容量。从逐月计算结果看,火电装机容量比重高的系统枯水期HLOLE明显低于火电装机容量比重少的系统,主要是因为水电枯水期空闲容量的增加,使其可用装机减少。水火电的替代容量在0.875左右。当然,水电出力受各方面因素影响较多,计算结果与各个水电站有关,也与水电站的设计保证率有关。

2.6火电机组检修湖北电力系统水电机组检修一般安排在枯水季节,不影响电站出力。通过缩短火电机组的检修时间,可提高发电可靠性指标。火电机组检修周期提高30%,其效果相当于减少系统一台300MW的装机;而降低30%,其效果界于增加系统一台300MW和600MW的装机之间。

2.7与电力电量平衡程序计算结果对照现阶段,电源规划软件常用的是华中科技大学编制的《联合电力系统运行模拟软件(WHPS2000)》,因此,特对该软件计算结果与发电可靠性计算指标进行对照。注:表中备用系数不包含机组检修备用。由表2可见,随着备用系数的取值不断下降,发电可靠性指标不断增大,也就表明系统的发电可靠性变差,基本上是备用系数降低0.01,发电装机可减少200MW,发电可靠性指标增加10%左右。由上述各计算结果可见,负荷水平和装机容量的变化对可靠性指标影响最大。从电源构成看,相同装机容量下,水电比重大的系统其可靠性要差些,2010年湖北省的水电替代容量在0.875左右,从这方面看,水电比重大的区域备用系数应高一些;从机组本身看,提高其等效可用系数比降低机组的强迫停运率的效果明显;另外,在可靠性指标计算中,检修是根据等备用原则安排,实际生产中,合理安排检修计划,提高机组的计划检修水平,逐步开展状态检修方法,也是提高发电可靠性的措施之一。

3技术经济综合比较

任何可靠性水平总是与经济性密切相关,当电力系统越来越复杂、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时,就需要用科学的可靠性理论来进行定量的研究。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受到多种因素包括经济以及政治、社会因素的影响,一般认为可靠性指标的取值宜在1~2d/a之间。

3.1停电损失与装机成本计算与发电可靠性有关的指标是由电能价格来维持的,发电可靠性并非越高越好,需综合考虑投资、停电损失及用户的电价承受能力。发电可靠性成本就是电源建设的投资成本以及运行成本,而可靠性效益计算却比较难,在进行成本-效益析时,一般将可靠性效益计算转化为对用户的缺电成本计算。缺电成本计算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国情、电力系统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有关,目前采用的有以下几种简单的估算方法。(1)按GDP计算,即按每缺1kW•h电量而减少的国民生产总值计算平均缺电成本。(2)按电价倍数计算,根据对各类用户进行缺电损失的调查和分析,用平均电价的倍数来估算缺电成本。如英国、法国、瑞典等。(3)按缺电功率、缺电量、缺电持续时间及缺电频率计算,如美国等。以下分析仅考虑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方法。2005年湖北省每kW•h电量对应的GDP为9.62元,预计2010年停电损失费可达到12.3~15.5元/(kW•h);另一方面,目前,湖北省综合电价水平在0.4元/(kW•h)左右,按50倍电价水平计算得到停电损失费用约为20元/(kW•h)。根据国产2×600MW机组的造价水平,折算到每年的发电成本约为900元/kW•a-1。据此,我们可以算出装机变化成本与停电损失费用,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由表3可见,当停电损失费用取15元/(kW•h),装机成本始终超过停电损失;当停电损失费用取20元/(kW•h),按成本-效益分析,可减少装机容量在1800~2400MW之间;当停电损失费用取25元/(kW•h),可减少装机容量在1200~1800MW之间;当停电损失费用取30元/(kW•h),可减少装机容量在600~900MW之间;当停电损失费用取40元/(kW•h),可减少装机容量在0~300MW之间。超级秘书网

4结论和建议

本文结合湖北电网的“十一五”规划进行可靠性指标的计算以及敏感性分析,对电源装机成本与效益进行了分析,主要有如下结论。

(1)“十一五”期间,湖北省的电源装机进度与负荷水平是相适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