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经济法制论文

时间:2023-03-16 15:42:07

导语:在经济法制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经济法制论文

第1篇

一、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现状与主要形式

(一)发展现状

我国一直就有自发形成的农业经济合作组织,但是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加快,农业难以单独应付市场行情,于是相继组建了一批专业市场、专业生产合作社、专业生产经济合作组织、农民联合体、经营大户牵头联办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以及由企业或技术服务单位牵头的产供销服务的经济组织,同时还涌现出专门从事农副产品营销专业户或经纪人,这些组织虽名称各异、形式不一,功能相同、组织层次有高有低,但在帮助农民进入市场,缓解产销矛盾,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深受农民的欢迎。

(二)主要形式

据调查,经济合作组织中,专业生产协会(学会),专业生产经济合作组织,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等三种形式,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1、专业生产协会主要是挂靠科技、农业、林牧等部门,依托农业技术服务部门,一般围绕某个集中产品,开展技术和经营,内部比较松散,一般不具实质性。如清苑县蔬菜协会,挂靠清苑县农业局;清苑县回鱼加工协会,挂靠在清苑县林牧渔业局,经费来源主要是社会集资、会员交一定的会费和从销售额提取费用等三个方面。

2、专业经济合作组织主要是围绕某一产业或产品的经营服务,为农民自愿投资入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作组织。一般实体性强,内部联系比较紧密,多数具有产供销全过程服务的功能,是目前农业中介经济服务组织中层次最高的合作组织。

3、龙头企业龙头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虽不具备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真正含意,但要经营加工的产品都是农民生产的某项产品,因而发挥着集聚吸纳农产品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的巨大效应。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一般采取公司+合作组织+农户,或公司+基地+农户,以公司+农户模式与农户签订购销合同,同时预付订金或提供种申彩虹刘巧茹汤红娜子,交货时实行货款两清。

二、发展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主要经验与问题

(一)主要经验

1、领导重视一个好的协会往往都是领导重视的结果,农业经济合作组织更是如此,这是因为协会没有刚性的约束机制,在内部存在一定的松散性,外部存在法律地位、经济地位等不确定性,领导历来重视协会在三农工作中的作用。为了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清苑县2005年实施了强龙行动计划,该计划中重点培植了一批农业经济合作协会和龙头企业,例如以合利的丰裕糖业公司为龙头的粮食协会,以宁富食品公司为龙头的生猪协会和以海马食品公司为龙头的水产业协会等。

2、部门参与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一些典型的好的协会一般都有县级部门的挂靠,比如清苑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扶持的清苑县加工蔬菜协会,已经突显其协会作用,会员从中得到不少利益,在县级部门中,农业局、林牧渔业局、农工办等单位都帮扶了不少协会。

(二)主要问题

从调查的结果看,各类中介经济服务组织,组织程度还处在初始阶段,存在各项制度不健全,服务领域不广,综合服务能力不强;经济运作质量不高,经济基础薄弱;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力差;内部管理松散,综合素质不高等诸多问题,就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角度看,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协会的规模不大,发展不平衡主要原因是思想观念更新太慢,很多农业合作组织都是近年来才成立的,一般规模不大,很难形成聚合效益,例如甜瓜协会,主要是因为成立时间不长,规模不大导致效益上不去,难以吸引新的会员。

2、内部管理不严。外部环境不好有些农业中介组织发展不规范,章程不明确,规模较小,组织松散。主要表现在不照章程办事,理事会、监事会活动不正常,组织经济实力不强,只收取一定的会员费,销售一定数量的产品,吸引力不大。

社员的素质低,只顾眼前利益,市场行情好,不管合作组织订合同与否都往外销,市场行情不好,就找经济合作组织,致使运行困难。加之外部环境不宽松,主要表现在人才、资金、市场和优惠政策等方面,如果政府不出面协调,事情就很难办到,这也制约了中介经济服务组织的发展壮大。

3、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地位不明确现有的中介经济合作组织,一但遇到经济纠纷时,不善于用现有法律保护自己。

同时,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农业经济合作服务组织的性质、宗旨、服务等方面,在法律法规上缺乏具体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也未出台法律法规,农村合作经济服务组织也未明确注册登记的部门,法人主体不明确,这不利于有序竞争和发展。超级秘书网

三、对发展中介组织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建议政府出台相应的扶持配套政策,如积极的优惠政策,信贷支持政策,用地优惠政策,项目优先政策。同时,每年要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安排专项资金,进行中介技术人才、管理人才的培训和招商引资活动的补贴及必要的仪器、办公设备的添置。

(二)加快招商资力度

农业经济协会和龙头企业是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清苑县的农业产业基础非常好,同时有了协会的指导,已经形成了良好的氛围。目前,清苑县的蔬菜种植面积和粮食种植面积均在省内占有一定的优势,而生产能力严重不足,急需招引农产品加工企业,既能够促进协会的完善和发展,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

(三)建章建制,加强内部管理

1、建立规范的组织章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制定完善统一的经济合作组织示范章程,搞好建章立制工作,完善内部组织运行机制和操作管理办法,使其走向规范化发展道路。

2、建立风险调节机制合作经济组织在产、购、运、销和加工经营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储备资金,以保证服务组织为农户服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2篇

1.1系统功能内涵解析

1.1.1系统功能

所谓系统,就是由要素组成,并形成一定结构状态,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合体。功能是系统运行状态、发挥的作用或效能的表征,即系统所具有的功力、系统向环境释放的能量及其所起的作用,是通过系统与外界(包括另外的系统)相互作用实现的。因此,李红刚认为,系统功能是系统的外显特性。

1.1.2功能主义

孔德和斯宾塞认为,社会是具有一定结构的系统,社会各组成部分以有序方式相互关联,并对社会整体发挥着必要的功能。美国帕森斯提出了社会系统的4种功能并建立了著名的“AGIL图式”。即社会系统适应外部环境的功能,即社会系统谋求实现自身目标的功能,即社会系统协同内部各种关系的功能,指维护功能。美国社会学家默顿进一步将功能区分为“显功能与潜功能”、“正功能与负功能”,同时提出“功能选择”概念,认为社会功能之间存在替代和冲突。功能主义理论中,“功能”在逻辑上被赋予了核心理念的位置,要素及其组织结构是为功能存在的,由功能表达其意义、体现其价值,它们的最终作用都要体现在功能上,而且功能不是抽象的、恒定的,其量度和性质都是具体的、历史的和有条件的,功能具有显潜、正负之分,由此导致社会调控、整合、变迁的复杂性与艰巨性。功能主义理论为分析社会经济提供了辩证的思维和观点。从系统认识论出发,区域是一个包含了自然、经济、社会、生态的多维系统。区域系统的发展规划或战略是围绕系统功能差展开的,按照社会功能主义原理,社会系统包含了经济系统、制度系统和意识系统,由于知识是人类认知系统的结果,知识经济系统实质上是认知系统与经济系统的交集。因此,作为区域意识系统部分,认识知识经济系统功能并建立知识经济系统要素、结构、环境与功能之间的关系分析框架,是区域知识经济系统战略制定和落实的重要理论问题。

1.2知识经济系统功能与衡量体系构建

1.2.1知识经济系统及其环境框架说明

基于系统视角,知识经济系统是由知识技术要素、资本要素、劳动力要素投入,形成一定结构的系统。系统在不断的要素投入和结构转化过程中形成内部自组织功能,这种功能主要表现为经济的自我发展功能和知识再生产功能,是系统经济性的本质特征和系统知识特征的内在表现,只有实现了这两种功能才能维系知识经济系统的正常运转。知识经济系统在传统经济系统、社会系统和一定的自然系统中运行,这些环境为知识经济提供了诸多要素来源,也是知识经济运行的基础环境,是影响知识经济系统运行的重要因素。因此,知识经济在与环境互动作用过程中,表现出外部功能,包括知识经济对传统经济系统的带动功能,知识经济系统对社会系统的促进功能和知识经济系统对环境的保护功能。基于功能主义,区域知识经济发展功能包括自我成长功能、传统经济带动功能、社会带动功能、生态保护功能4个方面,自我成长功能包括区域经济产出和区域知识生产与创新两方面。

1.2.2知识经济系统功能衡量体系

知识经济的自我成长功能主要体现在区域经济产出、区域知识生产与创新等方面,包括知识规模的扩大、创新潜力持续的增加。知识经济系统在自我成长过程中不断与传统经济系统发生联系,高新技术产业与其它产业的联系和互动能够提高产品的附加值以及劳动生产率,并通过结构性力量,提高传统产业竞争力。这样,知识经济系统便能够促进传统经济系统结构的高级化和系统效率的提高。高技术产业利税额、高技术产业从业人数以及工资的增加又能够促进系统社会功能的发挥。同时,知识经济的生态保护功能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增强知识经济资源长期供应的竞争力。作为系统与环境相互作用的表征,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区域知识经济发展功能可从规模、效率、速度三个维度衡量。规模用于表现知识要素集聚程度,效率表现知识要素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状态,速度表现要素增长或能力提升快慢。

2西南地区知识经济提升路径与对策

西南三省与广东相比,知识经济功能存量、效率和速度均存在差距,西南三省需要科学制定知识经济发展战略重点以缩小差距。

2.1西南地区知识经济发展战略选择在具体功能方面,知识生产与创新功能严重落后,知识经济社会带动功能差距明显,但生态保护功能差距较小。西南三省与广东相比,知识经济功能规模和速度全面落后,但效率差距相对较小,且效率是各功能内在质的衡量标准。基于比较优势理论和最小缺口理论,西南三省要确立效率优先,速度跟进、创新增长极、人本中心、生态互进的战略选择,以满足社会效益,提升功能,实现知识经济的持续发展。

(1)效率优先。效率是知识经济发展功能质的度量,效率落后将会导致竞争力低下和投资撤离。西南地区发展知识经济必须实行效率优先战略。只有提高知识效率,才能吸纳资本持续投入,进而影响知识产出效率,不断实现知识经济自我成长,从而扩大知识规模,优化知识结构,提高知识发展速度,实现对传统经济的带动功能,增强西部知识经济发展核心能力。

(2)速度跟进。西南三省发展速度的全面落后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基础和速度都落后,将使西南地区彻底边缘化。西南三省应重视速度,在战略上,至少要维持速度跟进,在速度跟进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超越。这样,区域间绝对差距也许会存在,但相对差距不会扩大。速度跟进是西部地区避免知识经济发展边缘化和走出创新困境的重要保障。

(3)创新增长极。知识生产与创新是知识经济发展的内在根本动力,但西南三省与广东最大的差距在于知识生产与创新功能方面,相比处于绝对劣势地位。西部知识经济发展战略必须强化知识生产与创新,尤其是远期战略。而西南地区的知识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且创新具有风险。不顾现实,全面推行创新战略对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并不适合,西南地区需要建立创新增长极战略,结合增长效率优势产业实现知识创新,形成创新局部突破的战略思维。

(4)人本中心。西南三省与广东知识经济社会带动功能差距明显。知识经济是人的经济,区域发展知识经济,要注重经济利益相关者直接利益的提升。具体表现为高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产业工人的利益需要得到提升,如果不能保证直接利益者利益的提升,知识经济将成为无源之水。人本中心就是要提升直接利益相关者的经济社会效益,保障他们的权利。

(5)知识-生态相互促进。西南三省生态环境良好,但需要知识与生态相互促进战略来保护和维持生态优势,利用生态优势发展特色产业,以特色产业促进技术-生态-产业的循环。

2.2西南地区知识经济发展战略路径

2.2.1强化经济产出与知识产出关联,提高自我成长功能

以效率为核心,建立以知识促进经济效率为核心的区域经济评价体系,强化对效率优先产业的支持和帮扶力度,对效率落后的产业进行整顿和治理。在经济产出功能效率方面,以广西为榜样,进一步强化知识在经济增长中的效率提升作用,促进产业与知识的良性互动。以效率为核心,加大对效率优先产业的科研经费投入,促进以效率为核心的“产学研”一体化平台建设,以云南为榜样,提升知识生产效率。不断完善“硬件”设施环境,促进效率优先产业率先发展成产业增长极,带动其它产业的发展,促进区域专业化知识的生产、流通和价值实现。以效率为核心,引导经济增长效率高的产业提高创新效率,以云南为榜样,集中形成产业专利群,促进产业知识群落向创新群落转变。以效率为核心,提高知识在资源利用中的作用效率,以广西为榜样,减少传统经济单纯依靠资源高投入带来的能源消耗。

2.2.2深入落实技术与传统经济的结合,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西南三省要保证高技术产业在工业化进程中的突出地位,按照“需求牵引、多业联合、协同攻关、重点突破”的思路,深入落实技术和经济的结合,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重点扶持高技术产业与服务业结合。例如,以增强工业电子、工业软件、农业基因和信息服务能力为重点,提升支撑技术与经济融合水平,提高工业软件、行业应用解决方案的市场竞争力;加快推进智能制造装备产业、技术与应用协同发展,加快石化、钢铁、有色、建材等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构建节约型制造业发展模式;推动大型企业基于供应链管理的电子商务协同应用,推动行业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向全流程电子商务服务升级,推动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系统的普及和深化,实现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

2.2.3多层次夯实社会促进功能

围绕传统产业改造提升、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现代物流发展、工业园区建设4个切入点推进两化融合,引导做好公共服务平台和支撑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工业产品研发设计、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企业技术改造,逐步制定重点行业科技与工业、农业、服务业的融合评价指标体系,多途径促进知识传递和利用,增强社会促进功能。加快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装备制造和信息领域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信息领域高技能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等,大力培养各领域骨干专业技术人才,提高知识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力。切实保障区域教育水平的改善、高技术产业从业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建立科技人员激励机制,支持高科技重大项目研发和高新技术企业成果产业化,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担保渠道,鼓励建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知识产权质押等适合高新技术企业特点的贷款融资。这样能够促进资金和税收的高效利用,不仅有利于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带动税收增加,构成良性循环。

2.2.4进一步增强生态保护功能

第3篇

一、知识经济要求职业教育重视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知识经济的生命和源泉在于创新??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因而经济与科技的竞争,就不仅仅是人才数量的竞争,更重要的是人才素质的竞争。在这一背景下,不论是培养何种规格的人,都必须把创新意识与创造能力的培养放到重要的地位。为此职业学校要建立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发现式、创新式的教育模式。要做到这一点,最关键的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要改变过去职校特别是中等职校中“应试教育”的倾向。

中职毕业生由于就业困难,升学愿望更加强烈,导致了升学竞争的加剧,“应试教育”的产生,使得作为手段的考试成了不少学生追求的主要目的甚至是唯一的。因此他们的学习常常停留在知识的表层,而对蕴含在知识中的智能价值则不很重视,其素质的提高也就成了空中楼阁。这种情况不改变,创新意识、创造能力就成了无本之木。职校摒弃“应试教育”的倾向,可从根本上解放学生的思想,活跃学生的思维,有利于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这正是激发学生创造力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

二是要优化学生的知识结构。

知识经济需要具有综合能力的通才,只有专业技能是不够的。为此,要改变过去职校在人才培养方面存在的知识面过窄、过专、过偏的现象,进一步拓宽专业范围,淡化专业界线。在课程设置中要削技强干,加强综合性强、适应面广、有较强的迁移价值的基本理论与基本方法的教育与训练,以此来增强学生对科技发展新趋势的反应能力与创造潜能。

三是要加强学生的心理素质教育。

面对竞争,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永远是胜利者,相反,失败却是常有的,理性地面对失败,经得起失败的考验,应当成为现代人必备的基本素质之一。为此,职校要改变过去对学生重智力培养,轻心理健康教育的现象,要在重视培养学生智力的同时,通过各种方式,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着重培养他们开拓进取、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精神,以及对挫折、环境变化的适应能力。

二、知识经济要求职业教育的课程不断更新且呈综合化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更新周期缩短,职校要改变过去课程设置上的单一、狭窄现象,加强课程综合化。要根据人才市场的现实需要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潜在要求,科学地确定各类教育的结构和各类课程的比例,力争做到:

(1)既重视课程的应用性,又不否定课程的基础性。在注重应用性的前提下,夯实学生的基础知识、基本能力,使学生具有较大的自我学习和发展的潜能。

(2)既重视课程的专业性,又不否定其适应性。职业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生产、管理一线的应用型人才,这就决定了课程及课程体系必须以职业或职业群需要作为重要依据加以框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在注重专业性的同时,也要在课程设置中注重学生适应性从业能力的培养。这种能力更多地表现为奠定在较高科学文化知识基础上的一种迁移能力。否则,专业太窄,无法使他们的知识、能力、品格得到全面发展,容易造成他们专业不对口而一时无法向其他领域转换。

(3)文理学科相互渗透。目前,我国职教培养的人才知识面窄,文理学科各不相通,已不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为此,在课程设置上应文理兼容。

(4)增加选修课。特别是中等职业学校,过去选修课较少,有些学校甚至没有,这显然不符合知识经济发展所需的人的全面发展。因此,职校应增加选修课,且允许学生跨专业选修课程,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和他们对知识技术的自主选择权利,摆脱他们的被动客体地位。这有利于学生全面地认识知识,使其素质全面提高。

三、知识经济要求职业教育有高素质的师资队伍

职业教育要求培养有较高综合素质的人才,也就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目前,职教师资水平参差不齐,教师知识结构不合理,实践动手能力弱,这势必影响教学、科研水平的提高。为此,职教要大力加强教师素质的培养与提高。

1.培养一大批一专多能的师资队伍。

职业学校的教师在以本学科教学为主的前提下,根据学校教学需要及自身条件和兴趣,选择一至两门与本学科相近或相关的课程进行系统学习。这有利于更好地协调课程间关系,也有利于教师从专才向通才发展。

2.优化教师的知识结构。

职教师资知识结构中应有三个基本要素:专业学科的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基础学科知识和交叉学科知识。这有利于教师自身知识体系的完善,有助于教师以简驭繁、触类旁通,更有效地发挥其“传道、授业、解惑”职能,从而顺应知识经济对职教师资的要求。

第4篇

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德国的功能派翻译理论以瑞斯(Reiss)、费米尔(Vermeer)及诺德(Nord)为代表。功能目的论认为,“翻译是一种目的”,在摆脱传统翻译理论以原语为中心的“等值论”的束缚的基础上,指出理想的译文应该在“在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上与原文保持等值”(Nord,2001:9),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以文本目的(sko-pos)作为翻译过程的第一准则,即翻译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决定整个翻译行为的过程(即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y)。翻译目的论包含三个法则,即目的性法则(skoposrule)、连贯性法则(coherencerule)和忠实性法则(fidelityrule)。其中目的性法则指译文预期的目的决定翻译的策略,是所有翻译行为应该遵循的首要原则;连贯性法则指译文必须符合译入语语内连贯(intratextualcoherence)的标准,即译文必须能让接受者理解、并在译语文化以及使用译文的交际环境中有意义。忠实性法则即通常所说的忠实于原文,指原文与译文间应该存在语际连贯(intertextualco-herence),而忠实的程度,即原文与译文相似或相同的程度由翻译目的和译者对原文的理解所决定的。翻译目的论认为,翻译过程中语际连贯从属于语内连贯,即忠实性法则从属于连贯性法则,二者又同时从属于目的性法则(仲伟合、钟珏,1999)。

2翻译目的论关照下的经济法律英译

翻译目的论强调翻译活动的“目的性”,其“目的”有三种解释,即译者的目的、译文的交际目的、使用某种特殊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译者必须是在明确翻译目的的情况下进行翻译活动,而理想的译文也应与原文保持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上的等值。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之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即原语和译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张法连,2009)。法律语言作为最为正式的庄重文体,具有避免出现任何歧义、不确定性及模糊性的特点,而较之汉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法律语言又具有文辞古奥、句法繁杂等独特之处,因此,在目的性原则、语内连贯原则及语际连贯性原则(即忠诚法则)的指导下,汉语法律条文英译时,应该特别注意译文的准确性与严谨性,使译文同样呈现出准确严谨、简洁庄重的语域特征,准确再现原文的语义内容,保持法律语言的严肃性、准确性及权威性,以下将以《公司法》为例探讨翻译目的论三原则指导下的汉语经济法律英译的两大基本原则。(1)准确严谨是法律翻译的基本原则,也可是说是法律翻译的生命。译者应尽量以地道精确的语言准确再现原文的真实意义,从而精准地向译文读者再现原文法律信息,在实现原文与译文在意义上的语际连贯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翻译的目的。因此,在汉语经济法律的英译中,主要体现在译文措辞准确,不能背离原文意义,必要时还需要增加补充性语汇,使原文的模糊信息更加具体化;选词精确,符合专业语域特征;术语一致,达到法律文本术语同一律的要求;增加甚至重复法律行为主体,使之更好地为译文读者理解并接受等方面。如:例1: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Article10Thedomicileofacompanyshallbetheplacewhereitsmainadministrativeorganizationislocated.例2:第三十四条……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Wherethecompanydeems,onreasonablegrounds,thatitisforillegitimatepurposesthattheshareholderre-queststoconsultitsaccountingbooks,whichmaydamagethelawfulinterestsofthecompany,thecompanymayre-fusetoprovideitsaccountingbooksfortheshareholdertoconsult,...法律语言中经常也会使用所指较为广泛的模糊词,用于表述法律条文中无法明确指示的事实性质、范围、程度、数量等。如上例1中的“办事机构”在汉语中是一个模糊化的语汇,英语中用administrativeorganization使之具体化,强调其主要行政管理机构,语义更加明确。而例2中的“合理根据”、“不正当目的”以及“合法利益”等都是概括性语汇,翻译时同样选用了“reasonablegrounds”、“illegitimatepurposes”、“thelawfulinterests”等模糊性语汇,从而涵盖原文在原因、目的及利益上的各种可能情况。另外,《公司法》中多处出现“社会”这一模糊性词汇,如“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第八十八条)、“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九十七条)等,译为英语时都按照英语社会及文化习惯直接省译为“gener-alpublic”、“publicinterests”。同时,经济法律的翻译还应该特别注意译文选词的精确性及术语的一致性,尽量选择专用语汇,保持特定法律专用语汇的一致性,必要时根据上下文选取合适译文词语进行表述。如上例1中的“处所”一词就选用了法律上专指户籍所在地的正式词“domicile”,使译文更为准确、专业、严谨。《公司法》中有大量重复出现的与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财务、解散等相关的专业语汇,在法律条文中都应保持其译文的一致性,如《公司法》全文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公司章程”、“公司债券”、“连带责任”等一律选用一致的专业术语“a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acompanylimitedbyshares”、“legalperson”、“company’sarticlesofassociation”、“corporatebonds”、“jointandseveralliability”等进行翻译,保持概念上的高度统一,避免歧义与前后矛盾。而第二百一十七条解释《公司法》用语的含义时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译者将此处的“是指”翻译为“include”,选词非常准确,既完全再现了原文的意义,又贴近译语表达实际与习惯。由于汉语意合的特点,汉语法律条文中也经常省略法律的行为主体,翻译成英语的形合语句时,往往需要增加或者重复法律的行为主体,使之更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语义更加明确。如:例3: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Article6Whereanentityintendstoincorporateacompany,itshall,inaccordancewithlaw,applytoacom-panyregistrationauthorityforregistrationofsuchincorpo-ration.例4:第八十九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Article89Wherepromotersoffersharestothegener-alpublic,theyshallenterintoanagreementwithabankonthecollectionofsubscriptionmoneysontheirbehalf.(2)法律翻译在准确严谨的前提下,译者还应注意译文的简洁庄重,力求译文简洁凝练、行文严密、逻辑缜密,从而以法律英语的语内连贯性(即翻译目的论的连贯性法则)更好地实现翻译活动的目的。在《公司法》的翻译中,主要体现在:译文力求从各方面体现译入语的语域特征,如适当简化句子结构或使用动词的被动语态形式;再现原文庄重的语言风格,体现译入语法律文体的行文规范,如shall的使用上;重复信息的恰当处理,汉语意合与英语形合的转换,增强可读性与译文的逻辑性等方面。如:例5: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Article111…Theformofnotificationandthetimelimitfornotificationinrespectoftheconveningofaninterimmeetingoftheboardofdirectorsmaybeseparatelypre-scribed.上例中,译者通过简化句子结构以及使用动词的被动形式,使译文更加简洁正式、中立客观,《公司法》英文版中还有很多相似的例子,如第87、113、127条等。新修订的《公司法》英文版基本没有使用thereof等相关古英语词汇,但通过动词shall来的频繁使用表示汉语原文中显性或隐性的禁止、许可、应该等法律行为(全文共出现564次),准确再现英语法律文体的行文规范与庄重风格,如第五十条中“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Themanagershallattendmeetingsoftheboardofdirectorsasanon-votingattendant.)译文通过增加“shall”一词明确了经理的法律义务。再如:例6:第五十九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naturalpersonmayonlymakeinvestmentforthein-corporationofoneone-person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Suchacompanymaynotmakeinvestmentfortheincor-porationofanewone-personcompanywithlimitedliabil-ity.短短的不足50字的汉语原文中,长达8个字的专业名词重复了3次,其对应的英语译文中只在必要的地方重复的2次,而中间衔接的部分则采用了代词替代,从而是译文在语义明确的基础上更为简洁。汉语意合的特点决定了汉语法律条文中很多句子都没有主谓结构,句与句之间的关系仅仅通过语义衔接,而英语的句子,尤其是正式严谨的法律英语,则必须有完整的主谓结构,分句与分句之间也必须有显性的连接词,如例7:第一百九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Article197Initsbusinessactivitiesconductedwithintheterritory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thebranchofaforeigncompanyestablisheduponapprovalshallobserveChineselawsandshallnotimpairthepublicinterestsofChi-na.ThelawfulrightsandinterestsofsuchbranchshallbeprotectedbyChineselaws.例7中原文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为主语,统领后面四个形式上并列的小分句,英语一文中,通过状语“Initsbusinessactivitiesconductedwithin…”首先划定其法律行为的范围,并通过后置定语的形式限定行为主体的合法性,而为了保持句子结构的紧凑性、一致性、连贯性,同时使用代词“its”、“such”等代指前文或后文中出现的名词,从而有效地实现了汉语意合与英语形合的转换,增强了译文的语内连贯性。可见,在目的论的指导下,法律翻译应尽量做到措辞准确、选词精确、组句审慎,力求译文表意准确、行文严密、逻辑缜密,更好地实现译文与原文在交际目的、语言意义等的一致性及译文语言的连贯性。

3结语

第5篇

关键词:价值;民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差异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层次的需要为依据。第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1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差异的根源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以权利为核心,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为其出发点,更多的依靠契约自由分配权利义务,依靠个人的谨慎小心避免损害。民法所有的规制都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充分实现,强调人的个性的充分发挥。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经济法着重于以社会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的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

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而经济法则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其宗旨在于克服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的实质在于二者追求的利益不同。民法注重个体利益,经济法则注重社会整体利益。

2民法和经济法价值差异的具体表现

2.1正义价值上的差异

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正义是一个相对的、历史的概念。正义是始终与法律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正义包含了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要素,法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

民法的正义价值属于个人正义,它与民法的意志自由和权利本位是分不开的。传统民法以自由竞争为基础,其正义观中自由占据了重要的位置,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实现民法正义价值的理想状态。在市民社会的民法上,个人只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负责,这种责任一般来源于他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决定经济法的正义价值是社会正义,这源于经济法对现代人类社会给予普遍关怀的现代思潮。经济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是实现群体利益的最大化,它将平等观念引入民法的自由正义观。经济法加强了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同时注重社会对个人的关怀。民法上的正义价值是一种形式正义,这是一种具体存在于具体的人、行为或事件中的具有实际内容的正义。民法要求社会主体一律平等,对所有人普遍平等地执行法律。民法上的平等只要求平等的对待,而无法到达实质结果的公正。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这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社会的正义。经济法以实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为目标。

2.2秩序价值上的差异

秩序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意味着在自然界和社会中存在某种程度的稳定性、连续性、确定性和安全性。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和前提条件,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任何部门法从某种意义上讲,都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秩序。民法维护的是一种自然经济秩序。民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它为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民法的所有规制都是为了让市场机制自由发挥作用,以期实现经济运行的理想状态。经济法维护的是一种制定经济秩序。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理论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观念基础,经济法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照人类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民法排斥国家权力,主张以经济自律为基础。经济法体现国家权力对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干预,经济法不仅涉及宏观市场主体、调控领域,还涉及微观的市场主体、市场秩序规制等民商事关系领域。

因此可以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平位”秩序;经济法建立和维护的是一种“立体”秩序。

2.3自由价值上的差异

自由包括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自然自由指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由,人们的行为受自然法的支配。社会自由指人在政治社会中的自由,人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设定的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而是保障自由。

民法最基本的原理是私法自治原则,它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主义观念之上的,主要表现在财产交易上。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民最大的经济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特性要以参加竞争的市场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身份自由为前提,以行为自主和意思自治为核心。民法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实现自由参与竞争和竞争机会均等,极大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民法对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原则加以限制,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对权利的自由行使加以限制或增加了较多的社会主义义务罢了。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决定了它对自由的追求并且也对自由作出适当地限制。经济法代表国家意志介入私法领域,但是这种介入要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只有在必要时才以牺牲个人自由去争取绝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经济法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以社会利益作为其依据,经济法体现了干预和自治、规制与自由的统一。

2.4效益价值上的差异

法的效益价值与法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等价值相比,具有现实性的特征,法律的其他价值必须通过法律效益才具有现实性。法律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总是与某种评价相关联的,包括法的经济效益价值和法的社会效益价值,个人效益价值和社会整体效益价值。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的本质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民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民法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基础,确认和保障经济个体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来参与市场交易和竞争,它的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个体、微观经济效益的追求上。经济法追求的是效益的整体性,它的目的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整体效益,取得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与民法的经济效益价值相比较,经济法以更高的经济理性观念使得经济法的效益价值具有整体性、宏观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总之,经济法与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经济法与民法相互依存,取长补短。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以民法为补充。经济法开始于民法存在局限的地方,是对民法局限性的克服和弥补。两者分别以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为自己价值取向的依据,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12).

第6篇

关键词:物业税;社会本位;价值

1物业税概述

“物业”一词源于我国香港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其一般的含义是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物业税在不同国家、地区,具体名称不尽相同,在日本称为“房地产税”,在法国有与之类似的“住宅税”,在英国有“市政税”,在美国我们所讲的“物业税”则包含在“财产税”之中。虽然名称不同,但其概念基本相同,一般意义上的物业税主要是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者或承租人(个人或法人)对其所有或使用的该不动产按期缴付一定税额的税种,其税额额度随不动产价值的变化而变化。

从国际范围来看,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的税收制度中,物业税已经成为重要的税种之一,其在这些国家实行的过程中体现了以下特征:

(1)坚持“宽税基、简税种、低税率”的原则。

(2)根据不动产使用性质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税率。

(3)征税范围既包括城镇,也包括农村,公共、宗教、慈善等机构的不动产在免征范围内,这一点更注重不动产范围的界定,即城镇和农村的不动产均在征收范围内,以及征收上的地域差异,使其征收规则与实际情况结合更紧。

(4)物业税在财税划分体制中属于地方税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来源。针对目前中央地方财权事权的划分情况,把物业税纳入地方税种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5)各国都建立了完善的房地产登记和评估制度与之相配套。

2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和个体的关系方面,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和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也有不同的侧重,从而区分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相对行政法的权力本位和民法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

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上是体现社会本位的。事实上,社会利益独立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存在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其得以存在的完全而充分的理由,正是基于此,经济法在调整上述三种经济关系的过程中,始终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市场机制的有机结合,保持干预的适度性,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以保证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这也就是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主要内容。

税收体制作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理所当然的具有社会本位的特质。国家在制定相关税收制度和政策时,必须依法合理的行使权力,对社会负责,不能够只求扩大税收收入,设定不合理的税种税率;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不得片面强调自身的财产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以行使权利为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乃至社会整体利益;社会中间层主题则要独立于前二者,为政府干预市场和市场主体交易活动服务。在整个经济环境中,任何主体的活动都是依照经济法的规定,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准的。在更深的层面上,从的角度考量一个国家的税收法律或体制,税收的征管涉及到国家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博弈,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税收法律必将承载着更重的色彩,将“在民”的精神更好地体现出来,从而也就更加鲜明的具有社会本位的特质。3物业税的经济法价值

(1)以统一规范的物业税归并杂乱的税费,避免因税种复杂而导致重复征税现象,同时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我国房地产业税收的现状表明,涉及房地产业税种大致有9个,而涉及到房地产的各项杂费有80到200项不等,房价的40%为相关税费,如此沉重的税费负担,开发商必然要将其转嫁给购房者。换句话说,就是购房者在实际上承受着房地产的沉重税费负担。在这极为混乱繁杂的税费中,有部分是不合理的,有的是重复征收,有的则纯粹是乱收费。统一出台物业税后,这种杂乱的情况必定会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善,在消费者刚性需求不变的情况下,房价随着税费的降低而下调的可能性值得期待。在经历了房价持续快速上涨之后,这种降价最大的受益者就是广大消费者,物业税在社会大众的此项受益中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2)从消费环节抑制需求,打击“炒楼”、“圈地”等投机行为。现行房地产税费制度,无论在税种、税率设置、计税依据方面,还是在税收征收成本和奉行成本方面.都不能很好的限制房地产产业的投机行为,导致了政府宏观调控的缺位。而物业税的开征会使房地产自用需求者倾向于购置较小面积的房地产,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房地产投资和投机需求,从而在消费环节减少房屋的需求量,对房价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使社会大部分个体从中受益。

(3)有利于确立一个稳定的地方财政收入来源。根据世界各国的实践,物业税均被归为地方税,再加上我国目前的税收状况呈现出“中央富地方穷”的局面,所以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将物业税所得“分地方一杯羹”,甚至可以将物业税作为地方的主体税种,以持续和稳定的水源保证地方财政税收收入的增长,改变现阶段地方政府卖地筹钱的根本动因,协调中央和地方财权、事权分配的平衡。这种平衡使地方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区域性公共产品的供给,而中央政府也能够提供足够的全国性公共产品,最终达到公共产品的供给满足社会各阶层的需求,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4)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在环境日益恶化,资源日益紧缺的今天,对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目前的房产税征收体制下,税收对土地资源的配置功能并未很好地体现出来。而物业税的征收,尤其是农业用地和非农用地的差别税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农业用地得非农化,同时抑制大面积商品房的大量出现,促进满足大多数消费者需求的中小户型经济适用房的开发,使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

(5)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按照西方税收理论,物业税是否具有收入与财富分配功能取决于对其税负归宿的分析,如果税负归宿相对于财富分布具有累进性,那么它就具有调节收入与财富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反之则否。结合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实际,本文倾向于不动产税具有累进性的观点,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物业税很有可能采取使用性质不同、省区不同,则税率不同的征收方式。

总的来讲,物业税的征收可以从开发商、消费者、投资者、政府等各个市场管理和活动主体的层面,对其行为进行间接或直接的规制,使“有形的手”在不动产领域充分发挥其调控作用,给初涉市场的房地产产业一剂高效的镇定剂,解决目前市场出现的盲目投资、滥占农地等短视行为引发的一系列环境社会问题。更重要的是,物业税的征收在完善我国税制的同时,给社会法制进程的深化和公共利益保障制度的建设提供了一条进路,是国家公共产品的供给更加趋于符合社会的需求,经济法的价值得到更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吕忠梅,陈虹著.经济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第7篇

社会责任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指积极责任,即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要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义务;第二种则是指消极责任,即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没能够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义务,那么就要面对否定性评价以及不好的后果。经济法中所说到的社会责任包括了这两种责任,即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组成了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把社会责任作为本位,体现了经济法与民法、与行政法的不同之处,它有着鲜明的特点,经济法促进了每个消费者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以及国家利益与可持续发展利益的协调发展,这是经济法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制性要求。所以,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为社会责任本位,这就要协调平衡好各面经济利益的关系,真正的做到以社会责任为本位,这体现了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保障了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对消费者负责是经济法中履行社会责任的核心。以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为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越来越富裕,那么人们在购买商品时关注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从以前的价格、质量到现在的环保、责任。“耐克风波”,这一事件就能很好的说明人们越来越关注社会责任了。“耐克风波”为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让我们深刻地认识到了社会责任对于一个企业的重要性。保障每个人的基本利益是经济法的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在经济法理论中,要真正的贯彻落实社会责任本位是离不开强制力的,否则,就难以保证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和对社会尽责等义务的承担,使社会责任仅仅成为一种形式。有一句话说:“法律是理与力的有机统一”,经济法就是很好的体现。社会责任的实施在一定方面依赖与强制手段,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要想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首先要对经济法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如果对经济法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那么,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忽略或错误认识经济法的功能和作用。所以,只有准确认识经济法的价值,才能够在实践中正确地运用经济法,并且处理好经济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真正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不仅仅具有一般法的价值,同时还有其独特的价值。在法学研究中,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是近些年才开始的,所以,是一个比较新的研究课题,但在这一课题的研究上有一些很有意义的成果,如“总体价值论”、“和谐价值论”和“二元价值论”等等。笔者基于这些有意义的研究成果,论述如下观点。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法作为客体、人作为主体,客体对主体即法对人的正确引导即为法的价值。在当代,对于人们的价值而言,法是巨大的同时也是多方面的。有价值的即为能满足人们一定的需要,能够实现人们的目标,简而言之就是对人们有利的,在立法者的肯定之后便成为了法的价值。人们所期望的社会的理想状态为社会和谐,这也是人类的一个美好的目标。所以,应该使其成为法的价值,使法能够推动社会的和谐。形式价值和目的价值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而体现了社会目的和法的本质的是目的价值,它是价值体系的基本,社会和谐则是一种法的目的价值,同时也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那么,如何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呢?1.发挥中介作用。发挥中介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中介作用主要是指经济法在分配性价值中所发挥的中介作用。国家在分配社会财富时,一个有力的工具就是法。每个社会成员拥有合法的财产是国家通过一系列制度(如:遗产继承法制度、所有权制度、劳动法制度、债权制度等)分配社会的财富的结果。利益的配置和筹集资金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这就是经济法能够充分发挥分配性价值,促进社会的和谐。2.发挥协调作用。发挥协调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协调作用主要是指协调多元利益,多元利益主要包括了强者与弱者的利益、不同个体的利益以及不同群体的利益等等,经济法能够协调缓和这些利益之间的矛盾,以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3.发挥促进与保障公平分配的作用。发挥促进与保障公平分配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促进与保障公平分配的作用即在社会成员之间能够实现公平的分配,这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前提。维护社会公平这一职能主要由政府履行,而经济法使这一职能能够法律化,这就使政府能够更好的保障分配的公平,进而更好的实现社会和谐。4.发挥法律保障的作用。发挥法律保障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发挥法律保障的作用即经济法为政府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提供法律保障。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中,如果没有经济法的保障,那么任何规范化、公平化措施都将会收效甚微。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仍然存在这贫富差距和明显的社会分层,这就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手段,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合理。

(二)经济法的经济秩序价值我们常说社会秩序,那么,何为社会秩序呢?社会秩序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一种不混乱并且有条理的社会状态。经济法中的经济秩序价值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是法的一个基本价值。经济法的经济秩序价值能够为我们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如果没有在经济上对生产者和经营者加以管理和规范以及对各类主体职责的规定,那么必然会造成经济秩序的失控和混乱;如果没有在经济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价格法、生产法、产品质量法等市场规制法制度,那么生产和交换将会及其任意而不具有稳定性;激烈的市场竞争是一把双刃剑,既能够推动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能够阻碍经济的发展,如果没有竞争法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维护,那么就会出现无序竞争的情况,这不利于自由竞争,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宏观调控是一项重要的经济调节手段,它能够有效的调节各经济部门的比例,引导健康有序的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一定的宏观调控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三)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可以说,任何法的基本价值都包括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经济法也不例外,同样具有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并且要不断的维护和实现。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经济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经济法中,公平价值相比于效率价值是优先的地位。首先,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是保障社会公平。政府的经济职能是通过经济法赋予的,政府通过对资源合理的配置,进一步推动社会的公平分配。政府推动公平分配的主要制度有: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贴息贷款、预算制度、价格补贴制度等等。政府以这些制度为基础,运用一系列规范措施,保证科学合理的财富分配,改正以往错误的财政分配,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保障公平的社会秩序。其次,经济法的根本目标是实现社会和谐价值。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以及经济关系的调整主要依赖于经济法。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就是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在我国,贫富悬殊的现象还很严重,因此改变这一现象,促进社会和谐是经济法的根本目标。最后,在分配性价值中,经济法具有中介作用,这使其在公平分配方面拥有了巨大的价值功能。在经济法中,资源配置功能使其公平分配得以充分发挥,促进了社会和谐,推动了这一价值目标的进一步完成。

三、结语

第8篇

一、关于经济法基本价值的诸学说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赋予了法的价值极其丰富的内容。人们普遍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民主、效益、权利、法治,以及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发展。在如此复杂的法的价值体系中,不同的部门法应当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正因为如此,部门法的划分才有了一个确定的标准。比如,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平是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秩序、安全、自由是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在司法资源无法绝对满足诉讼活动需要的情况下,效率是程序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我国学者对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主要论述概括为以下几种学说:“社会公平、经济民主说”认为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法律的界域及其内在调控机能的运作。并认为基于当前法学界对经济法界域的普遍认知,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当关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两个价值。“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整体程序公平说”认为“效果是各国关心的,程序公正是全球都关心的”,“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看,‘效益优先’是可以作为主流原则的。但是从全球的角度看,‘效益优先’的原则更多的是偏重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而‘整体程序公正’才应该成为国际经济原则的主流取向”。特别是加入WTO后,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来看,市场经济的政策法律取向应该从过去的“局部效率优先”转向“整体程序公平”。“社会公平说”认为经济法以干预经济、纠正市场机制之不足为其主要调控范围,因此应当以社会公平作为主导性价值,即当经济法体系出现多元价值的相互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社会公平作为优先选择的价值取向。“整体效益说”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最佳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克服市场失灵。因此,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经济自由说”认为中国经济因其发展历程的特殊性,始终未摆脱国家的控制,而目前的任务是充分培育市场,鼓励自由贸易。“因此,作为调整经济生活的经济法,经济自由应是其现阶段的价值追求”。以上学说表明,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平、民主、效率、效益、自由等方面,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目前尚无一致的认识。

二、效益: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多元价值,但是,当价值体系中的多元价值发生冲突时,经济法应当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本文认为,经济法依其调整的对象和自身的功能,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效益本为经济学之概念,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其中投入包括交易成本、资源耗费、权利配置费用等全部消耗,产出通常是指有效产品。经济学上的效益概念被借用到法学中来,其含义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强调其经济效益成分,也有学者强调其社会效益成分。笔者认为,作为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效益是社会的整体效益,其内涵十分丰富。首先,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以保证有充足的公共产品保障人民生活,完善社会福利,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创建和谐社会;其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充分发展物质文明和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改善人文和自然环境,优化和发展人的自身价值,促进人类进步;再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还体现为国家或民族经济运行的有效性和效益实现的最优化,国际竞争力的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提升等等。

(一)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的理论基础(1)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符合经济法自身的特性。经济法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其重要特征之一便是具有经济性。法国思想家蒲鲁东于1865年在《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的著作中认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的矛盾,但是不改组社会,“普遍和解”就无法实现。而构成新社会组织基础的就是“经济法”。因为公法和私法都无助于实现这一目标:前者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的危险,后者则无法影响经济生活的全部结构。因此,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基础上来。从蒲鲁东对经济法的诠释不难看出,经济法是在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作为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用以协调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取决于经济基础,经济法的产生正是顺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从经济法起源考察,足以说明经济法自产生时起就已经深深地刻上了经济的烙印。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一直备受经济法学界的关注,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就将经济法的本质界定为“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经济法是从谋求经济繁荣与稳定、丰富消费品、防止通货膨胀和物资不足、对付因自由经济产生的矛盾和困难以确保自由经济活动、具有经济性目的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之法。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表明,经济法是为了整个国家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即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才干预经济的,而国家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即效益的最大化。因此,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2)经济法以效益作为其基本价值,具有坚实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我国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对一个民族的经济增长来说,比文化素质更为重要的是政府的政策。由于政府提供的是经济剩余赖以建立的秩序构架,而如果没有政府提供的这种秩序稳定性,理也不可能发生,所以政府政策对经济增长的重要性是怎样强调也不过分”。这些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经济制度与经济的增长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经济的增长催生经济制度,另一方面,经济制度的安排会影响到经济的增长。经济法作为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制度,干预经济运行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增长,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结果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效益的提高,因此,努力促进效益的提高,应当是经济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也为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且对以国家整体经济运行的有效性和有序性为调整目标的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即法律经济学的效益观带给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这样的思考:效益是经济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础,如果经济法律制度不能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那么经济法便不能找到其以确保国家经济有效运行而实施“双重干预”的立论基础。(3)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已为经济法学界许多学者所赞同。我国经济法学者们经过多年的研究,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达成了几个基本共识。一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和政府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二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三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在这些共识的基础上,我国经济法学界已形成了一些注重经济法的效益价值的相关理论。“社会本位”理论认为,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在法益目标上有重大差异。民法崇尚“个人本位”,行政法追求“国家本位”,而经济法则体现“社会本位”。经济法所体现的“社会本位”,不是一个模糊的或者容易引起混乱的空洞词汇,而是蕴涵着实质性内容的价值定位。经济法体现的“社会本位”,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的法益追求,因此可以说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本位”思想的实质性内容。经济法通过对经济运行过程施加影响,目的是求得经济的持续和快速增长以积累更多的财富,并对财富进行优化配置,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是建立在社会财富的积累和丰富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以效益作为基本价值取向,是经济法“社会本位”思想的客观要求。“双重干预”理论认为,经济法立论的经济学和行政管理学基础是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即正是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才为经济法的存在提供了空间。正是因为市场存在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充分、外部效应、公共产品不足以及社会分配不公等缺陷,在民法无法克服这些缺陷的情况下,市场才对经济法产生了需求。同时,也正是因为政府存在行政法难以克服的内部性、寻租行为、行政垄断、官僚机构膨胀、效率递减等缺陷,经济法对政府的干预才有了可能。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所起的作用,是提高效率、增进平等,促进宏观经济的稳定、繁荣和全面增长。而这些作用的落脚点,正是效益。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经济分析方法,借鉴法律经济学理论中的效益观,为经济法效益基本价值取向提供了又一个理论支撑。科学的研究方法有利于促进经济法学的成长和发展。我国经济法学研究逐步走向成熟,正是借助了法哲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法史学等多种研究方法,而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已成为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是效益,即主张将实现财富最大化作为法的追求,要求法律制度的设计以效益为先。经济分析方法为经济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即:经济法应当将效益作为制度设计的首要考虑因素。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根据效益来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我们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结底也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再分配,使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

(二)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的体现。从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来看,以效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已在诸多领域得到体现。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和最终目标在于实现社会总量平衡,协调整体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总体利益。这与本文想要论证的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尤其是作为宏观调控法基本法的产业结构调整法,其效益精神的贯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产业结构调整法作为国家引导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就在于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保证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以效益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完全符合其法律规制的目的。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反垄断法突出地表现了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反垄断法被誉为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的目的旨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合理的市场结构,防止市场机制失去制衡,促进自由竞争。而自由竞争的积极作用是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正是经济法的效益价值追求的结果。在社会分配法领域,效益价值取向尤为重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社会分配的重要原则,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分配机制的建立必须有利于充分调动创造社会财富的一切积极因素。以效率作为分配社会财富的优先考虑因素,实际上就是用效率促进财富的最大化,进而实现社会分配法的效益价值追求。作为调整分配关系的社会分配法,承担着对国家经济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使命,资源配置的优化与否,一方面体现在资源的合理利用,尤其是资源的节约上,另一方面则体现在资源分配对经济增长的促进和保障,尤其是刺激生产以增加有效产品总量的作用上。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无论是使资源得到有效利用,还是促进有效产品的增加,最终目标都是为了促进效益的提高。因此,调整分配关系的社会分配法充分体现了效益这一基本价值取向。在国有资产管理法领域,同样体现着效益优先这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国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因此对国有资产资源的有效利用更需要用效益理念去强化。在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作中,只有用效益理念指导国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才能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三、实现经济法效益价值的基本要求

经济法效益基本价值的实现,要求经济立法、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都必须始终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

(一)经济法律制度应服从于社会整体效益这一基本价值取向。首先,干预市场的经济法律制度,应能确保市场有效运作并有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经济法干预市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并以防止市场中的经济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形成垄断,导致资源运用和资源运行低效率以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干预理由的。市场追求效益最大化,经济法同样追求效益最大化,二者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前者体现的是市场调节(自发性调节)的价值追求,后者体现的是经济法干预市场(自觉性调节)的价值追求,都是为了达到效益最大化的目的。既然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为了确保市场有效运行,那么经济法律制度的设计自然就应当以效益为基本出发点,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也应当以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的实现作为基本价值尺度。其次,干预政府的经济法律制度,应当有利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干预政府,是基于对政府存在非理性的假设,即所谓非市场缺陷,包括政治、政府宗教等存在于市场之外的非市场因素造成的资源配置低效率的现象。经济法干预政府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资源配置和利用的高效率,而资源的高效率配置和利用,正是为了本文论述的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因此,经济法对政府的干预,也应当服从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再次,经济法具体制度的设计应当有利于效益最大化的实现,包括:(1)经济效益的实现。如对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防止产品过剩;规定产品质量要求以防止劣质产品流入市场;防止垄断价格的形成以损害消费者利益;等等。(2)社会效益的实现。财政法、税法、社会保障法等,应当为公共产品的供给、发展物质文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供保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为实施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类进步提供保障;竞争法应当为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秩序提供保障等等。

(二)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应当贯彻效益优先原则。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他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审判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之中。法官们在解释这些渊源时,往往必须弄清楚他们得以颁布与认可所赖以为基的目的和价值论方面的考虑。”经济法律规范的实施,同样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准确领会其价值取向。在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在科技迅猛发展并带动经济快速增长的当今社会中,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常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价值取向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时只有坚持效益优先原则,才能保证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实现。

四、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关系

效益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但并非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辩证地理解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经济法其他价值的关系,有利于防止经济法价值追求上的功利性。本文的基本出发点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程中,经济法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功能,通过对经济资源的理性配置,干预经济职能的科学设置,经济秩序的有效维护,分配正义的全面实现,经济自由的充分保障,经济公平的合理体现,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因此,效益是经济法追求的基本目标或者说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但是,经济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的实现,是以经济法整体价值体系的全方位运作来完成的。为此,本文有必要进一步阐明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与经济法价值体系中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包含效益、效率、秩序、自由和公平等内容。经济法效益基本价值的实现与经济法价值体系中其他价值的实现存在连动互补的关系。

(一)经济法的效益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关系。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效率价值是经济法期望达到的目的与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的关系。“效率是指最有效地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类的愿望和需要。”经济法的效率价值,体现的是经济法干预经济运行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可以说,效率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手段,而效益是效率的结果。经济法的效益价值的实现,有赖于效率价值的实现,经济法重视效益,切不可忽视效率。

(二)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秩序价值的关系。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秩序价值是经济法期望的效果与过程的关系。经济秩序是经济按有效的方式运行的一种状态。经济法追求效益,需要经济运行处于安全的状态,只有经济运行是正常的和安全的,经济法的效益价值才有实现的可能。经济秩序是达到效益必不可少的条件,而效益是经济秩序追求的结果。经济法追求的效益价值的实现,需要以经济秩序作为保障。

(三)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自由价值的关系。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自由价值的关系也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自由“乃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希望尽力趋进但却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因此,自由政策的使命就必须是将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纵使不能将其完全消除。”经济法所追求的自由,是一种经济自由。由于经济自由有利于激励经济的活跃和繁荣,因此在不损害经济整体运行有效性的前提下,经济自由应当受到经济法最大限度的保护。经济自由的重要目的在于追求效益的最大化实现;经济自由价值的实现,是经济法的效益价值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手段。

(四)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正义(公平)价值的关系。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正义(公平)价值都是经济法期望达到的目的,效益是经济正义(公平)的基础,经济正义(公平)是效益的终极目的。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经济法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经济正义,更确切地说是分配正义,是经济法“双重干预”期望达到的终极目的。但是,分配正义的实现同样有赖于效益的实现,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言:“经济学后面还有正义。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解释力和改进力都可能具有广泛的限制。然而,经济学总是可以通过向社会表明为取得非经济的正义理想所作的让步而阐明各种价值。对正义的要求绝不能独立于这种要求所应付出的代价。”因此可以认为,效益是实现分配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效益取得后对成果分配所产生的后果。没有效益,分配正义即使实现也只是形式上的实现,而效益的实现,将为分配正义的真正实现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

以上是笔者对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其中难免有不妥的观点和想法,敬请各位专家和老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杨富斌.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张智辉.理性地对待犯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第9篇

近年来,全球社会发展悄然加速,与此相伴随的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尤其是全球变暖问题的出现,更是直接导致了海平面的上升,对类似图瓦卢的大洋小国造成了毁灭性的巨大威胁,这一现实再次将环境难民所引发的环境移民问题拉入人们的视野之中。总结过去有关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环境难民含义的直接研究和分析。高丽娟、窦立宝等学者在《环境难民问题研究》一文中对环境难民的概念本身进行了相关的分析。最早是由布朗教授在学术文章中应用了这一术语。而环境难民这一概念的普及则是在1985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撰写的报告中的引用之后。自此开始,环境难民的概念就上升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欣纳维先生和雅各布森教授都曾将对环境难民的概念进行过经典的表述。学者甘开鹏在其文章《环境难民及其法律保护》一文中也对这一问题有所涉猎。

第二,对环境难民与环境移民的概念辨析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学者郭剑平与施国庆在《环境难民还是环境移民——国内外环境移民称谓和定义研究综述》一文中就大胆的提出为了避免环境难民与传统难民区分标准上的困难,应该弃用环境难民的概念,改用环境移民的概念。另一位学者陈勇更是在其文章《对西方环境移民研究中几个基本问题的认识》中阐述了与之相类似的生态移民的观点。这些学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力挺环境移民的概念,对环境难民的概念在法律层次的运用持怀疑态度。

第三,对世界范围内环境移民问题的介绍与反思。典型的是学者蔡林在其文章《国外的环境移民问题及启示》一文中对欧洲的格鲁吉亚与俄罗斯、亚洲的柬埔寨与巴基斯坦、非洲的埃塞俄比亚、拉丁美洲的墨西哥以及大洋洲的图瓦卢的环境移民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对这些国外的环境移民问题对中国的启示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第四,从国际法的层面来剖析环境难民问题的国际法地位、解决的困境与出路。最为典型的就是徐军华教授在其《论国际法语境下的“环境难民”》一文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相当详细和系统的讨论,而且提出了包括建立环境难民补偿基金以及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等十分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但是,尽管对于此问题的研究已经初具雏形,但是我们仍然能够感受到其中的不足。首先,对环境难民问题的国际法研究是有限的,更多的是停留在国际关系层面;其次,这些成果更多的集中在环境移民的接纳阶段,对于环境难民引发的移民问题后续的安置方面的国际法层面的研究则相当有限。

而事实上,环境移民在进入东道国之后仍然可能存在很多国际法上的问题,而在这些问题之中,有关环境移民的国籍冲突问题、为了保证移入环境难民的权利,母国与东道国的责任分配问题以及这些环境移民对加害方索赔的手段与利用问题尤为突出。所以,本文尝试从这三个方面来对环境移民的安置问题进行国际法层面的研究与分析。

二、环境移民的国籍冲突

伴随着如今世界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过去要求移民不得改变国籍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环境移民也可能通过申请归化入籍的方式取得迁入国的国籍身份。但是,这些新获得国籍的环境移民却并不一定当然的失去原有的国籍身份,于是就会引发国籍冲突,这便是所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部分学者提出的思路

环境移民归根结底还是国际移民的其中一种形式,因此过往学者针对国际移民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和思路其实是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的。而针对国际移民之中可能出现的国籍冲突问题,不少学者给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总结起来包括以下这些主要建议:一是通过国内立法来避免多重国籍和无国籍状态的产生;二是通过制订国际条约来解决国籍的抵触问题;三是通过有关国家之间在平等协商、彼此谅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四是还有一部分学者参考欧盟的公民身份的概念,提出可以对迁入的移民给予公民身份的定位,以此来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这些看法和意见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部分建议对于环境移民是适用的,但是也有部分建议对于环境移民而言则难以适用。首先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来解决国籍冲突的思路,这显然具有太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对于本国移民移往不同国家的情况而言,很难通过对国内立法的修改来适应所有移入国家的国籍冲突问题解决的需要;另一方面,仅仅为了环境移民问题就对本国法律进行相关的修改无异于是对一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带来巨大挑战。其次,通过公民身份的引入来解决移民国籍冲突问题看似充满新意,实则存在严重的可操作性问题。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移民国家之间都如欧盟一般已经形成了高度的政治、经济联系,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其实本身是对国籍冲突问题的规避,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相比之下,缔结双边条约的方法在解决国籍冲突问题的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可取之处,可操作性也更强。

(二)解决环境移民国籍冲突的新思路——分类讨论

然而,在我看来,环境移民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在解决国籍冲突的問题上,可以根据环境移民的不同类别来分别采用不同的国籍解决方法。根据联合国难民署在1996年的一份《原则声明》中的结论,环境移民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不同的类别:一是可返回性突发环境移民;二是不可返回性突发环境移民;三是可返回性缓发环境移民;四是不可返回性缓发环境移民;五是不可返回性可预测性缓发环境移民。这种分类看似复杂,却为我们解决环境移民的国籍冲突问题提供了一种分类解决的特殊思路。

1.针对不可返回性突发环境移民、不可返回性缓发环境移民以及不可返回性可预测性缓发环境移民,虽然其各自爆发的可能性存在一定的差异,却存在一点共同点,也即都是不可返回性的环境移民。这也就决定了这些移民在进入新国家之后便很难回到原有的居住地之中,那么相应的解决这类环境移民的国籍冲突问题就一定要具有长远性。所以,解决这一类型的移民的国籍冲突问题的最佳方案应该是双方协议赋予其迁入国国籍。

2.针对可返回性突发环境移民,这些移民所产生的原因多具有突发性,然而,这种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原居住地的破坏的修复难度却相对而言较小,换而言之,迁移出去的难民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回到本国继续生活。而另一方面,为了维护一国管辖的恒定以及移民身份的确定性,如果原居住地能够在短时间内休整完毕,移民回迁自然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所以,对于这类迁移的难民,最佳的选择应该是通过双方的协议保留其原有的国籍,同时保证原有国家对其充分的国家保护。

3.针对可返回性缓发环境移民,这些移民所产生的原因多是由于缓慢形成的自然因素。这些移民的原居住地并非完全不可修复,只是修复所需要耗费的时间一般都较长。而在相对较长的时间之后,迁移而入的难民很可能已经在新的居住地之中适应了当地的生活方式,强行将其回迁就可能产生不妥的结果。所以,我认为解决这一类型的环境移民应该在双边条约的基础之上赋予难民足够的选择自由,当然结果仍然是保证其国籍的稳定性。

三、母国与东道国对维护环境移民权利上的责任分配

除去环境移民的国籍冲突问题,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在维护已经完成的环境移民的权益方面的责任分配是另一个环境移民安置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分配已成共识

针对这一问题,已经有学者强调为了充分的维护移入环境移民的合法权益,应该由这两类不同的国家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是,他们却并没有明确母国责任的具体范畴,也没有对东道国在接纳环境难民之后的责任做出详细的论述。

(二)以国籍为基础建立具体的责任分配机制

对于依然保留母国国籍的环境难民,母国对于这些环境难民而言,不仅需要尽快帮助修复其原有的家园,更必须尽到对境外本国公民的外交保护义务。而对应于东道国来说,这些环境难民所享有的就应该是国际法上所规定的外国人待遇。最基本的,东道国应该给予这部分环境难民国民待遇。如果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存在额外的条约,东道国可能还需要对这部分环境难民提供最惠国待遇,这都是东道国的责任范畴。

对于归化入东道国国籍的环境难民,母国的责任也并没有完全的免除,至少存在协助环境难民索取相关赔偿的基本责任。而对于东道国而言,这部分移民就已经成为其本国国民,本国国民所享有的一切基本权利和自由,东道国都需要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不得在选举权之类的政治权利之上存在任何的歧视性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截止于此,已经在环境移民的分类,环境移民的国籍以及母国与东道国对环境移民的责任问题这三个方向上形成了一个系统,现用表格进行适当梳理(见表1)。

四、环境移民损害赔偿及其应用

在解决移入环境难民的国籍问题,确立了维护环境移民权利的母国与东道国责任之后,向造成环境移民的加害方进行追究也是环境移民安置后的一个国际法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一)环境移民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

1.环境移民损害赔偿的公力救济。所谓环境移民损害赔偿的公力救济其实只要就在于将索赔的对象集中于国家这一特殊的主体。而根据现有的国际环境法的实践和理论分析,环境移民损害赔偿中的公力救济建立的基础在于作为加害方的国家违反了两项可能的义务。

其一,便在于加害行为本身就由国家所为或者可归因于国家。非常典型的案例就在于1995年所发生的马绍尔核试验损害案。美国政府向日本支付了200万美元,用来作为对1954年美国在马歇尔岛上进行氢弹试验所致损害的赔偿。

其二,则在于国家并没有对由私人所进行的加害行为给予足够的预防和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了国家需要对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结果。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97年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这一专题一分为二,分立为预防和国际责任两个问题分别编撰,并于2001年形成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由此正式确立了这一义务的存在。而针对这一义务最典型的案例就在于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之中,加拿大因为没有对境内的跨界损害活动尽到注意义务而最终败诉。

2.环境移民损害赔偿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不同,这一方式主要在于将加害对象确定为造成环境移民迁移的环境灾害的个人。由于公力救济会出现一国利用国家豁免来规避法律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迟迟不能落实的问题,因此环境移民损害赔偿的私力救济已经越加完善。值得注意的是,将加害对象锁定为个人并不意味着国家在这一救济活动中责任的免除。很明显,母国需要为环境移民的诉讼解决属地管辖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东道国需要保证移民非歧视的诉讼资格。

(二)环境移民损害赔偿的特殊救济模式探索

所谓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其实不止适用于环境移民的损害赔偿领域,也可以直接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然而,由于环境移民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合理预测环境移民损害赔偿本身应有的特殊救济模式,笔者在这里做出以下的探索:

1.环境公益诉讼势在必行。导致环境移民的环境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对于一般性的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环境难民的迁移活动也许可以直接利用上面的两种基本途径来进行很好的解决,但是对于全球变暖引发海平面上升所导致沿海低地国家的移民活动的损害赔偿就很难得到有效的落实,这是因为无法准确确定环境受害者的具体身份。换而言之,這类引发环境移民的加害方所违反的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相对义务,而是一种对绝对义务(也就是对世义务)的违反。如此一来,即使受害方找到了加害方提起索赔的诉求,加害方也可能以原告资格不适格的问题进行相应的规避。有鉴于此,在环境移民索赔的问题上,公益诉讼应该是一个必然趋势。就环境移民问题,当今存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国际法主体主要集中于一系列的国际组织,例如国际移民组织、世界环境组织甚至是联合国。

2.诉权在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转移。就环境移民的损害赔偿救济而言,国家依然是最适宜的索赔主体。这是因为国家毕竟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主体,因此国家在处理环境诉讼争端时拥有最广泛的权利和资源。但是,环境移民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诉权可能实现从母国向东道国的转移。就传统的国际环境法的角度来说,母国作为直接受害方具有最原始的原告资格。但是,作为本没有传统接纳环境难民义务的东道国而言,接纳环境难民需要本身是对本国资源的一种消耗,所以,由东道国在作为原告本身符合国际争端解决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在移民涌入东道国之后,东道国在属地管辖和法律适用方面较之于母国具有更多的便利性,因此,环境移民的损害赔偿模式可以考虑诉权的转移问题。

(三)环境移民索赔的利用

按照通常的理解而言,环境难民无疑应该是环境移民索赔资金的当然所有者,但是由于移民的分散性与受灾程度的差异性,直接将索赔得来的资金分配给个人的想法可能存在实践操作上的巨大困难。因此,笔者就环境移民索赔的具体利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但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哪种利用方式都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索赔所得必须为了难民利益而使用。

1.直接作为东道国的移民补偿基金。之前曾经有学者提出为了对东道国有限度的接纳环境难民的义务的弥补,可以设立移民补偿基金来进行利益上的平衡,但是却并没有对这一基金的来源进行进一步的讨论,笔者认为,将索赔所得作为东道国的移民补偿基金来更好的安置迁入的环境难民不失为一种不错的选择。

2.用于对母国原居住环境的改善。环境移民与其他的环境受害者不同,存在可能的回迁问题。因此,对这部分将来可能回迁的环境移民,就必须考虑到其原有居住环境的改善问题。而将环境难民的索赔资金来进行其将来居住环境的恢复工作无疑是合理的,

3.设立专门的基金用于对全世界环境移民的帮扶。这一想法建立的基础在于国际环境法的全球性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专门解决环境移民问题的国际组织存在,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建立一个统一解决环境移民问题的基金。通过对各种赔款的收集,再用于解决具体的环境移民问题无疑比较前卫。

五、结语

针对环境移民的国籍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以环境移民的分类为基础进行分类处理,只有针对不同类的环境移民采用对应合理的国籍解决方案才最适宜。

在国籍问题的基础之上,可以进一步分别考量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在保障环境移民权利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因为确定国籍之后,环境移民从母国与东道国的两个不同的角度上就可以有本国人与外国人的清晰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