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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近年来,中美双边贸易的不平衡问题,特别是中美贸易巨额顺差问题,引起人们的关注,中美贸易平衡问题显然已成为中美经贸关系的焦点。对此,该文分析了中美贸易不平衡的主要成因和相关应对策略。
1中美贸易现状
自上世纪70年代中美建交以来,双边经贸合作不断扩大。据中国官方统计自中美建交以来,双边贸易额增长86倍,年均增长17%。至2005年,中美双边贸易额已由1978年的10亿美元增至2116亿美元,中国已成为美国的第三大贸易伙伴和第四大出口市场,美国也已成为中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和第一大出口市场。2007年两国贸易额更是突破3020.8亿美元。
然而随着双边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也日渐凸显。近年来,美国对华贸易逆差不断增加。从1979年到1992年的14年里,中方一直为逆差。此后美国对华贸易开始呈现逆差,并持续增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3年中方顺差为63亿美元,2000年中方顺差297.4亿美元,2001年则为281亿美元,2004年为873亿美元。2005年为1141.75亿美元,2006年和2007年分别达到1442.6亿美元和1633.2亿美元。而据美方统计,1979年至1982年美国为顺差,1983年开始出现逆差。1993年美方逆差为3亿美元,2000年为838亿美元,2001年美方有831亿美元的逆差,2004年美中贸易逆差高达1620亿美元。2005年则突破2000亿美元,2006年达到2325亿美元。2007年1至11月,对华贸易逆差也已达2375亿美元
随着中美贸易顺差的不断拉大,中美之间的贸易摩擦问题也日趋增多。自1980年美国对中国的薄荷醇进行首次反倾销调查开始,迄今美国已对中国产品实施了100多项反倾销措施,其涉及的中国产品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纺织品、自行车等多种产品。并且中美贸易摩擦正从初级产品向工业制成品、高技术产品转移,从商品贸易向服务贸易转移。贸易摩擦的对象由原来的初级产品转向劳动密集型的产品,如纺织品、服装、鞋帽等又转向资本密集型产品,如化工、轻工、钢铁、汽车等,更进一步向高技术产品转移。美国已成为世界上对我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最多、力度最大的国家。
2中美贸易失衡主要成因
2.1双方统计方法和口径不同导致双方统计数据差异
(1)统计方法不同。中美双方统计采用不同的贸易统计标准进行衡量。美方采用总贸易制,以国境作为统计界限,对进入美国境内存入自由贸易区和保税仓库的货物均列入统计;而中方采取专门贸易制,以关境作为统计界限,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不作为统计,因此造成美方统计范围略大于我方,使美方“逆差”加剧。美方因忽视转口和转口增加值而高估了从中国的进口。中美两国贸易的很大一部分是经我国香港转口的。据中方统计,中国对美出口的60%以上是经过以香港地区为主的第三方转口的,而转口到美国的商品额中的29%是在我国香港增值的。货物离开中国后在第三方增加的价值,显然不应计算为中国的出口。而美方的出口统计因忽视转口而低估了对中国的出口。此外,美国还因出口统计不完全而低估了对中国的出口值。
(2)美国确定货物原产地所采用的方法,导致双方统计上的差异。美国确定货物原产地所采用的方法是:对一般的进口货物,通常是根据进口商的申报来判定原产地,被判定原产地为中国的货物被记录为来自中国的进口而不考虑是否实际上由中间方出口或者货物在中间方是否有增加值,因而某些被美国记录成自中国的进口很有可能是应该记录为自其他中间方进口的。
2.2中美两国产业结构不同
2004年我国GDP普查数据显示三大产业的GDP比重分别为l3.1%、46.2%、40.7%。显然我国经济是以制造业为主的国家。而2005年美国三大产业占GDP的比率分别为2.8%、23.4%和73.8%,到2005年则分别为23%,22%和75.7%。显然美国经济结构已经转变为以服务业为主的经济结构。而以服务业为主的产业结构具有本地化生产的特征,内需倾向突出,制成品的进口对本国生产、消费结构形成补充,因而进口需求旺盛,加之美国由于是过度消费国家,储蓄率极低,从而导致国内投资和产出或者说供给不足,需要大量进口,而中国又因为自己的资源和劳动力成本优势承接了大量由美国以及其他发达国家地区在产业升级过程中淘汰转移的制造业,并且质量又明显优于墨西哥以及南美等国家和地区,因此美国必然大量进口中国生产的劳动密集型产品;而中国以制造业为主的产业结构,家庭最终消费结构难以与之匹配,且居民收入水平较低,导致国内有效需求不足,进口需求也相对不旺盛。所以由此两方面原因,所导致的两国对贸易产品需求的不对称是造成美对华贸易逆差的长期因素。
2.3世界产业结构调整
2.3.1东南亚国家对华的产业转移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周边国家和地区开始进行产业结构的升级和调整,把其已经丧失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到中国,由此形成了中国从这些国家和地区进口原材料及零配件等,在国内进行加工组装,然后出口到美国和欧洲国家的加工贸易格局。这些国家在向中国进行产业转移的同时,也把他们在美国的一部分市场和对美国的贸易顺差转移到了中国,形成中国与欧美发生贸易顺差,而与亚洲周边国家发生逆差的贸易格局。
2.3.2美国对华直接投资
美国及西欧一些发达国家在其产业结构升级调整过程中也逐渐将国内丧失比较优势的产业转移到中国,其中美国跨国公司在华直接销售和向母国返销占据很大份额。有数据显示,中国大量商品的出口是美国跨国公司向母国进行返销,中国对美出口70%以上是加工贸易,产品加工的原材料、零部件和包装物件基本上是美国或其他国家提供的,加上其他运输和管理成本,约占到该产品的85%左右,而中国获得的加工费为数甚微,仅占15%左右。据中国商务部统计,中国出口商品80%以上来自外资企业以及跨国公司。
而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导致各国经济国界日渐模糊,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布局,使得国际贸易已经完全摆脱了传统的以国界划分的模式,以往的原产地统计标准已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国家问的贸易关系的背景下,美方仍采用以原产地规则为核心的国家贸易统计制度,中美两国在双边贸易统计数据上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2.4美国对华出口管制造成中美贸易结构扭曲,加剧中美贸易失衡
1949年,出于冷战的需要,美国制定了“出口管制条例”,朝鲜战争爆发以后,美国商务部将中国列入全面禁运的国家名单。随着1979年中美建交,美国虽然逐步放松了对华出口管制,但在政策规定和执行过程中,仍保留有许多歧视性规定。20世纪90年代以后,美国国会在美对华出口管制问题上的压力加大,2001年布什政府上台后,进一步恶意地实施对中国的技术出口限制。诸如通过制定相应的出口管制法律法规、颁布出口管制目录(如商业管制目录CCL、美国军用品管制目录USML和核管理委员会管制目录NRCC)、执行许可证审议程序、强化执行机制与惩处力度等手段来管理和控制军民两用物品和技术的出口.
高技术本是美国最重要的比较优势之一,但这一优势并未在中美贸易中体现出来。在高技术领域,美国一直保持生命科学、电子电机、柔性制造以及航空技术贸易上对华贸易顺差,且在电子电机和航空技术贸易上美国对华贸易顺差相对较大。然而在生物技术、光电技术、信息与通讯、高新材料、武器以及核技术贸易上,美国却一直存在着对华贸易逆差。特别是在信息与通讯贸易上,美国对华贸易逆差巨大且呈上升趋势,2005年达了521亿美元,这些举措不仅未消除美中两国贸易之间的不平衡,反而更进一步加剧了中美贸易顺差。
3应对策略建议
3.1加快开放我国服务业,扩大美国对华服务贸易
由于美国在服务产业上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并且对中国的服务业市场一直比较感兴趣,而中国服务业根据WTO要求也应逐步开放,因此中国逐步开放服务业,不但可以引入竞争机制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促进国内服务业市场的发展,还可以减小中美贸易的不平衡。
3.2实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
目前亚洲、北美地区一直是中国的主要出口市场,而欧洲,以及拉丁美洲、中东地区、非洲在我国出口地区结构中所占比例甚小,这使得我国外贸与北美、亚洲市场的依赖度过高。尤其是近年来,中国对美国的出口额占出口总额一直保持在21%左右,对美国市场的过分依赖也导致了贸易风险的加大,美国国内经济状况直接影响了中国出口贸易的增长。而且由于贸易不平衡和贸易摩擦问题,中国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为改变这一局面,政府必须积极实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关系。
3.3对外商投资产业进行积极的调整
如上分析,中美贸易不平衡很大部分是由于加工、转口贸易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公司或跨国公司。外资的进入虽然有利于国内的劳动力和资源优势的有效利用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那些集中在附加值低、劳动力密集型行业的重复投资,不仅不利于中国的产业结构升级,一些高能耗、高污染的产业还给生态环境带来了压力和破坏。对外商投资产业进行及时的引导和调整,不仅有助于缓解中美贸易之间的不平衡局面,也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3.4推动经济结构升级
加强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实现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我国的出口产品主要集中在低附加值产品以及以转口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高附加值产品,从而导致实际获利小而两国顺差大的不平衡局面。我国应当优化国内产业结构和出口产品结构,依靠科技创新和应用,以政府政策为依托,大力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低耗能、低污染企业;加快对相对滞后的医疗、教育、交通、环保、住房和金融服务等行业发展,并且适当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健全资本市场和社会保障体制,以扩大内需,促进内向型经济发展。
3.5完善人民币汇率体制
在以一篮子货币为基础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的基础上,增加反映市场供求变化的灵活性进;实施“微幅、双向、稳中爬升”的调控;适当放大浮动区间;同时配合其他政策。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汇率水平向均衡水平的调整。这样不仅淡化给予美方在其国内定价过低的不良印象,也有利于我国对外购买力的提升,有助于缓解中美贸易不平衡局面。
参考文献
[1]张燕.中美贸易逆差问题分析及对策[J].北方经贸,2007,(5).
[2]张璐,刘增涛.中美贸易摩擦分析及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2007,(7).
“贸易摩擦”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国与国之间在进行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在贸易平衡上所产生的,是一国的持续顺差,另一国的逆差。或一国的贸易活动触及或伤害另一国的产业。在技术层面来说,贸易摩擦主要有以下几种: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包括反倾销、反补贴、配额、许可证制度和技术壁垒等。
总得来说,贸易摩擦的发生由于两方面原因导致:(1)外部原因: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一体化的到来,货物,资金,人力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这就对各国的贸易制度和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这些要求不可能很快实现,随着双方贸易关系的日益密切,双方贸易摩擦不可避免。(2)内部原因:我国自身的贸易中也存在诱发贸易摩擦的原因。我国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产业结构相似,国内企业的无序竞争导致大量项目重复,产品存在很大雷同。国内企业对发展中国家提起的贸易摩擦的应诉积极性不高。
二、发展中国家与我国贸易摩擦的现状及分析
1.发展中国家对华贸易摩擦的现状。综合1980年~2005年期间的世界对华的贸易摩擦数据时,可以分析得出:上个世纪的80年代,对华提起反倾销指控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如美国,西欧等。而到了90年代,一些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加入到对华反倾销的行列中,如印度,土耳其,巴西,希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件剧增,短短三年就有151件,发展中国家发起了99件,占到65.6%,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已经远远多于西方发达国家,并呈现出上升的趋势。
发展中国家与我国的贸易摩擦呈现出以下的一些特征:贸易摩擦程度较浅,在我国与发展中国家发生的贸易摩擦中,贸易摩擦形式比较单一,常常表现为“反倾销”;涉及的领域主要是集中在纺织,化工产品,金属制品等劳动密集型产业;贸易摩擦涉及中国的案件越来越多;发展中国家执行反倾销的力度大,发展中国家对我国的反倾销执行率超过了世界的平均水平。而在反倾销税率上,发展中国家对华反倾销常采用敌视性的超高反倾销税率,带有明显的恶意性。
2.贸易摩擦特征分析。(1)发展中国家执行反倾销的力度大的原因。一方面我国的政府和企业把大部分的注意力放在欧美市场,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不太重视,造成了这些国家得寸进尺,另一方面是由于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太完备,反倾销法律和诉讼程序透明度低,行政机关拥有过多的影响力,中国企业在信息极不充分的情况下不知道如何应战。(2)涉及领域不广的内在原因。由于历史的客观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的人均GDP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这就导致了其居民的消费购买力较弱,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贸易政策不透明,政治环境不太稳定等各种原因,影响了企业间进行贸易来往的想法。到目前为止,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量在我国整个对外贸易的份额中所占的比例不到20%,决定了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领域不会很广。
3.涉及中国的贸易摩擦案件越来越多的原因。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多公司纷纷把注意力投向亚、非、拉等第三世界。这就造成了中国大量“价廉物美”的产品的大量的涌入,给当地的相关行业带来很大的冲击,且从宏观来说,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法制并不健全,保护主义思想在其国内也比较盛行,从而导致我国与这些国家的贸易摩擦越来越频繁,各种贸易摩擦屡见不鲜。
三、我国应对贸易摩擦的策略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年我国对外贸易结构的形势,并就对外贸易中贸易条件恶化、竞争力下降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了对外贸易结构与增长方式的几点理论思考。
2007年我国的进出口总值达17606.9亿美元,同比增长23.8%。其中,出口9690.8亿美元,增长27.2%;进口7916.1亿美元,增长20%,顺差1774.7亿美元,增长74%。伴随经济全球化以及国内市场国际化,劳动密集型产业优势正在逐渐丧失,以低成本、低价格取胜的竞争优势不仅不能帮助企业赢得竞争优势,还有可能成为提高竞争力的障碍。所以我们要在新的形势下重新审视贸易增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对症下药”以期达到贸易增长方式转变的目标。
1.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结构的现状
(1)相对于货物贸易,我国的服务贸易比较落后。据WTO统计,2007年,我国货物贸易出口总额为7620亿美元,占世界货物贸易出口额的7.3%;而服务贸易出口额为810.2亿美元,仅占世界服务贸易出口额的3.4%。同年,我国货物贸易在世界上排名第三,服务贸易排序第八;另一方面,我国服务贸易总是逆差,2005年中国服务贸易逆差达97亿美元,尽管2007年逆差额减少,仍为40.1亿美元。
(2)出口产品结构仍不合理。目前,中国出口商品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产品比例提高,突出表现在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出现了快速增长。但我们也要看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还处于起步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高新技术产品在工业制成品中所占比重明显偏低,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商品还远未成为出口的主导产品,在技术含量较高的商品领域,我们仍然属于净进口国,我国对外贸易总体上仍然呈现依靠出口低附加值消费品换取资本品的格局。
(3)从贸易主体结构来看,外贸受制于外部因素。我国出口结构的优化与升级只体现在最终产品上,主要是生产环节上的劳动力成本优势,而技术水平、研发能力、核心技术、产品品牌、营销网络还受制于外来的跨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主导机电产品的出口格局。2007年,外商投资企业的机电产品出口占我国全部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73.7%。2007年机电产品出口中一般贸易额723.1亿美元,外商占57.6%;加工贸易出口2398.9亿美元,外资企业占86.6%,主导了加工贸易中的机电产品出口。
2.对外贸易结构现状的原因分析
(1)出口导向型外贸政策没有适时调整,在亚洲“四小龙”成功运用“出口导向”政策实现经济的巨大飞跃后,我国也采用这种外贸政策。不可否认,当时出口导向型政策对经济增长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出口额的大幅增长,这个政策的弊端也逐渐显现,“以量取胜,相互降价”是扩大出口的主要手段,出口秩序混乱等种种弊病暴露出来就不足为奇了。
(2)“比较优势说”没有动态运用由于劳动力成本低廉,劳动密集型产品是我国出口的主要产品。尽管目前机电产品和高科技产品在出口中已占相当大的比重,然而我国只是承担了组装、装配的角色,这部分附加值低,其实质仍然是廉价的劳动力、土地、较低的污染排放成本等因素推动出口的增长。
(3)没有及时调整引进外资政策,目前,外资已逐渐从合作、合资转化为独资、控股等方式,2007年,外商独资在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中所占比例为67.33%,大大超过中外合资的22.90%,况且相当一部分外资企业只是将生产环节放在中国。在这种形势下,技术的溢出效应就要减弱,企业的管理水平得不到显著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目标不能实现。3.从对外贸易结构与增长方式角度提出贸易发展的对策
(1)转变发展观念,加快结构调整转型步伐。以“共赢”的理念营造良好的外贸经营环境。要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需从单一考虑本国利益转变为树立一种“共赢”的观念。要充分认识到,通过技术引进可缩短与发达经济体的差距;通过进口可实现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优化配置,推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出口结构调整;通过进口可为出口打开更广阔的通道,创造更好的出口环境。在重视出口发展的同时,也要关注进口,优化进口结构,以实现出口的协调、可持续发展。贸易额不能再成为发展的唯一目标取向,提高产品竞争力,降低对资源的消耗,提高出口效益,应成为发展中更关注的方面。
(2)向知识密集与研发领域进行政策倾斜,集聚并提升知识产权优势,发展知识产权战略。比较优势的局限就是“比较优势陷阱”和二元经济结构下的“贫困化增长”;竞争优势涵盖着国家、产业从高到低的多层次内容,要求极高,我们一时很难满足迈克尔.波特所提出的全部要素(四种新要素和两种辅助要素)的要求,而只是产权优势则可以以相对较小的局部性投入,获得局部的、赶超型的、战略性的优势。
(3)优化贸易结构,完善贸易方式。首先,提升出口商品结构,增加服务贸易出口。提升出口商品结构就是要鼓励那些附加值比较大,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多出口,限制出口大量耗费能源、资源的商品。逐渐转变竞争手段,从“以价格取胜”转变到“以质量取胜”;要提高银行、金融、保险、电信、运输等行业的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鼓励其“走出去”。其次,提升加工贸易产品结构。2007年加工贸易在出口中的比重达53%,其在推动我国企业的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增加就业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所得税领域的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但是,WTO体制本身不解决双重征税,也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问题;而税收协定对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的消除也是不彻底的。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贸易内涵从传统的货物贸易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特定的所得税措施也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但是,在国际层面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本文拟在探讨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之关系的基础上,对现行模式进行初步的评析。
一、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关系
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四种交易模式:(1)在一个成员境内将服务提供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跨境交付);(2)在一个成员境内,向其他成员在该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3)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商业存在);(4)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派往其他成员的自然人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
所得税措施能够对上述服务产生影响,主要问题在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两方面:
1、双重征税
在所得税领域,多数国家普遍同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三种类型的双重征税:(1)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2)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3)来源地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这些类型的双重征税在服务贸易中也会出现。比如:
(1)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乙国认定A银行的利息收入为来源于乙国的所得,要予以征税;而A银行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该笔利息所得也要在甲国纳税。这样,该笔利息就面临双重征税。
(2)甲国A公司在乙国注册成立一个子公司B提供服务。乙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B公司为乙国居民纳税人。甲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还采用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如果B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在甲国,则B公司同时也是甲国的居民公司。这样,B公司的境内外全部所得要同时向甲国和乙国纳税。
(3)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将贷款交给其在丙国的分公司C使用,利息由分公司C承担和支付。如果乙国对利息的来源认定标准为借款人为居民的所在地,丙国采用常设机构标准,则A银行的该笔利息要同时被乙、丙两国主张来源地管辖权从而被双重征税。
2、税收歧视
一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时,仍可通过所得税措施歧视外国服务提供者。
比如,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公司在乙国设有一个分公司B,B的营业利润要在乙国缴纳所得税。如果乙国对B营业利润的征税要比从事相同业务的本国居民公司更重时,就产生了税收歧视。
再比如,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根据乙国法律,B公司从乙国银行取得同等条件贷款并支付利息时,该笔利息是可以从B公司应税所得中扣除的。但是,如果乙国法律不允许B公司将支付给甲国A银行的利息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就对甲国A银行产生了歧视,会影响乙国公司寻求甲国银行的贷款服务。
因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会构成服务贸易自由的壁垒。
二、消除所得税贸易壁垒的国际机制
尽管自由贸易理论倡导消除贸易壁垒,但现实中许多国家仍对国际贸易施加限制。因此,贸易壁垒的消除需要国际机制。就服务贸易来讲,消除所得税壁垒的国际机制主要是由WTO体制和国际税收协定提供的。
1、WTO体制
对于服务贸易面临的所得税壁垒,GATS的作用主要是消除对服务提供者的税收歧视。GATS第17条是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要求WTO成员在承诺开放的部门,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陛所得税措施就在被禁止之列。
但是,GATS下的国民待遇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属于具体承诺的范围。如果一个成员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则该成员就没有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该成员对未列入承诺表的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市场准入并采取歧视性所得税措施,并不违反GATS义务。
因此,GATS的国民待遇对税收歧视的消除作用是有限的。此外,GATS也没有消除双重征税的机制,这就需要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
2、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具有消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作用。
(1)双重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主要解决两个居民管辖权的重叠以及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对于两个居民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的做法是确定由一国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另一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则转化为对“非居民”的征税权②。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但可通过消除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机制来解决。
对于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首先在缔约国之间划分征税权,如果征税权划归居住国或来源地国单独享有,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双重征税;如果征税权划归两国共享,则对来源地管辖权进行适当限制,并由居住国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上述机制可以消除服务贸易所面临的双重征税。
一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国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时,首先要看商业存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根据GATS第28条之定义,商业存在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机构,包括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根据OECD范本第5条和第7条之规定,如果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的独立人或子公司提供服务,它们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另一成员不能对该服务提供者的所得征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如果是通过分公司提供服务,则分公司构成常设机构,但另一成员只能对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此时居住国应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如果服务贸易是跨境提供的,那么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取得的诸如利息、股息等所得在当地缴纳预提税时,这也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国际税收协定的解决方法是:限制来源国的预提税税率,同时居住国采取抵免法。
自然人流动也会产生双重征税问题。当自然人流动取得独立劳务所得时(比如律师、会计师提供服务的所得),根据第7条常设机构原则处理;对于受雇劳务所得,也有相应地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
(2)税收歧视
国际税收协定中有“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一方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纳税义务,不比缔约国另一方的人在相同情况下(inthesamecircumstances)更重。以OECD范本第24条为例,该条规定了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扣除无差别和资本无差别等方面的内容:
国籍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的负担更重;常设机构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负,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该另一国企业;扣除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所得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资本无差别指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税负,不应比该缔约国一方同类企业更重。
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的意义在于:对于WTO的成员来讲,税收协定中无差别待遇的适用不以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是否属于东道国服务贸易承诺表开放的行业为前提。即使提供的服务不在承诺表之列,也应适用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
因此,就前面所举的例子而言,一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国设立分公司提供服务时,常设机构无差别能够使得分公司的税负不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东道国企业;扣除无差别则能够保证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能够与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
三、现行机制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在消除所得税壁垒方面,GATS和国际税收协定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事实上,国际税收协定的职能与WTO倡导的自由贸易是相吻合的。不过,GATS不具有消除双重征税的功能,消除税收歧视的作用有限,消除所得税壁垒仍然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着主要作用。但是,这一体制存在着下列问题:
1、GATS的非歧视原则不能有效消除税收歧视
GATT/WTO的实践表明,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对于消除货物贸易壁垒具有重要意义。GATS也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
GATS第2条规定,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GATS的国民待遇属于WTO的具体承诺不同,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普遍遵守的义务,不受WTO成员具体承诺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WTO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即使该类服务并非具体承诺表中承诺开放的,也要遵守最惠国待遇义务。
但是,GATS第14条(e)款规定,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WTO成员之间的差别待遇,如果是源于税收协定的规定就不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也就是说,如果有甲、乙两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都在丙国提供服务,假如根据甲丙和乙丙之间的税收协定,甲乙的服务提供者在丙的待遇存在差别,丙并不因此违反最惠国待遇。这意味着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所得税待遇,一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在不同成员之间实施所得税差别待遇在GATS下是合法的。显然,这与WTO体制追求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是不匹配的。至于国民待遇,GATS第14条(d)款规定,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所得税差别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所得税,就不构成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违背。根据该条款的注释,如果税收差别是基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税负差异等因素产生的,也不违反国民待遇。
2、税收协定对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消除也不彻底
(1)双重征税
税收协定的主要职能是消除双重征税,但其适用仍需要缔约国国内法的配合。即使税收协定规定了免税法或抵免法,在适用居住国国内法时,仍然可能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比如,居住国采用限额免税法,当居住国的税率低于来源地国税率时,居民纳税人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就不能得到全额抵免,因为此时抵免限额小于其在来源地国实际缴纳的税额。这意味着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所面临的双重征税不能完全消除。
此外,税收协定主要是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而不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按照OECD的定义,法律性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收同一或类似种类的税。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双重征税都属于法律性双重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属于不同纳税人的来源于同一税源的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对公司利润征税,又对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在股东环节征税。对于经济性双重征税,有的国家有消除机制,但有的国家认为没有必要消除。OECD则认为,如果国内法不予以缓解,那么在国际上也不必予以缓解。因此,税收协定本身普遍缺少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机制。
(2)税收歧视
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的适用是以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为前提的。由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纳税义务是不同的,而税收无差别待遇又要求基于相同情况进行比较,这意味着非居民通常不能在来源地国主张给予当地居民的全部优惠。OECD范本第24条第3款第2句就规定,常设机构无差别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此外,非歧视待遇原则只适用于对来源地所得的歧视,不适用于居住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税收歧视。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居民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税负比应税所得相同但所得只来自于境内所得的居民更重时,税收协定是不予以管辖的。前面提到的限额抵免就反映了这一问题。
再者,经济性双重征税所导致的税收歧视也不在税收协定管辖之列。比如,一些国家虽然有减轻居民股东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优惠,但不给予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外国股东。由于支付给外国股东的股息所缴纳的预提税是对毛收入的征税,而国内股东获得股息一般是以净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股东的股息税负要高于境内股东。
3、WTO和税收协定都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1)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但跨国公司的经营是多国背景的,这就产生了下列问题:
首先,双边税收协定难以解决来源地管辖权重叠产生的双重征税。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对于前面所举的两个来源地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例子,由于A银行不是乙国和丙国的居民,就无法适用乙、丙两国间的税收协定来消除两个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除非甲、乙两国税收协定约定乙国放弃来源地管辖权。但是,税收协定一般缺少这样的安排。
其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多边范围的避税问题。在一国存在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时,也能够为跨国避税提供空间,税收协定滥用(treatyshopping)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一国可以采取反避税措施,但对因此可能造成的资本外流的担心会限制一国采取反避税措施。
再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税收竞争问题。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各国可能会竞相给予税收优惠措施,由此可能产生税收竞争问题(taxcompetition)。但是,税收协定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并不限制缔约国给予非居民更多优惠的做法。此外,双边税收协定无法约束第三国优惠措施的给予。况且出于吸引外资和担心资本外流的考虑,一国一般不会在税收协定中约束自己的税收政策。
(2)WTO
WTO是一个贸易组织,WTO规则中并没有限制或约束其成员所得税税基、税率等的内容。由于WTO并不涉及一国税收体制,因此,一国给予外国投资或服务提供者比国内更多的优惠是不禁止的,反而可能是鼓励的。事实上,GATS的国民待遇关注的是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禁止“超国民待遇”。此外,在GATS体制下,也没有类似于货物贸易的补贴制度来限制WTO成员对本国服务出口的税收补贴。
四、结束语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贸易、投资和税收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一方面,对投资的歧视性所得税措施会对国际服务贸易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各国竞相采取税收优惠也会对国际资本流动产生扭曲作用。
在现行机制下,WTO体制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问题,而税收协定的双边机制也不能彻底消除上述问题。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中韩贸易结合度分析
中韩双边贸易发展可用贸易结合度来直观反映。贸易结合度是一个比较综合性的指标,用来衡量两国在贸易方面的相互依存度。贸易结合度是指一国对某一贸易伙伴国的出口占该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与该贸易伙伴国进口总额占世界进口总额的比重之比。其数值越大,表明两国在贸易方面的联系越紧密。贸易结合度的计算公式如下:
TCDab=(Xab/Xa)/(Mb/Mw)(1)
式(1)中,TCDab表示a国对b国的贸易结合度,Xab表示a国对b国的出口额,Xa表示a国出口总额;Mb表示b国进口总额;MW表示世界进口总额。如果TCDab>1,表明a,b两国在贸易方面的联系紧密,如果TCDab<1,表明a,b两国在贸易方面的联系松散。
依据中韩两国建交以来历年贸易数据,分别算得自1992年至2004年间中国对韩国和韩国对中国的贸易结合度。其中,建交的第一年(1992年),中国对韩国贸易结合度为1.33,以后各年份,数值逐年递增。到1997年,中国对韩国贸易结合度增至1.84。然而,1998年,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该数值下降至1.37,1999年又激增至2。到2000年,达到历年最高点,为2.88。2000年以后,该数值略有下降,但都在2附近波动。另一方面,韩国对中国的贸易度亦呈逐年递增趋势。1992年的数值为1.75,增至1997年的3.99,达历年最高点。1998年同样下降至3.33,而1999年又回增至3.81,以后各年均在3.3附近波动。
通过对12年间两国贸易结合度数值的分析,可以看出:
1992-2004年中韩两国相互贸易结合度远大于1,且与世界其他国家横向比较,属于高贸易结合度之列。以美国为例,2002年中国对美国贸易结合度为1.22,而美国对中国的贸易结合度为0.88,对比结果表明,目前中韩之间的贸易联系十分密切。
1992-2004年中韩之间贸易结合度呈稳步上升趋势(1998年除外)。说明1992年两国建交以来,两国贸易量突飞猛进,增长迅速。
两国贸易结合度数值的波动保持一致。但各年份的韩国对中国的贸易结合度均略高于中国对韩国的贸易结合度,说明韩国在商品贸易方面对中国的依赖程度要更高一些,这与中国在韩国主要贸易伙伴中的地位是相符合的。
1998年两国贸易结合度有所波动,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韩国企业在这次危机中受到重创,韩元大幅贬值,而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维持不变,导致对韩国出口大幅度下降,而中国进口总额对比上年仍有所增加,以至于对韩国出口占中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下降幅度大于韩国从中国进口在世界进口额比重下降的幅度。
2003年以后中韩两国贸易结合度趋于平缓,增幅有所减小,主要原因是中国对韩国贸易逆差加剧,相互间的摩擦逐渐增多,而入世以后,中国出口总额大幅度提高,使对韩国出口额在总出口额中的比重有所下降,而总进口额在世界进口额中的比重增加,从而对贸易结合度的数值产生影响。
中韩贸易的互补关系分析
对于互补关系,并不存在严格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A国的强项是B国的弱项,那么这两国就存在互补关系(关志雄,2002)。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一方集中出口的产品与另一方集中进口的产品相吻合,两国的贸易就具有互补性(于津平,2003)。但以上两种观点着重强调的是经济发展水平差距显著的两国在不同产业之间的垂直互补(或产业间互补),即两国通过贸易达到调剂余缺,取长补短的目的。而贸易互补应包括产业间互补和产业内互补。与产业间互补相比较,产业内互补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产业内互补的物质基础是在于产业内分工。一方面产业内分工使生产要素更容易适应环境,调整成本更低,另一方面,产业内分工使贸易双方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产业联系机制。贸易双方相互之间的经济联系就更紧密。为了更深入揭示中国与韩国双边贸易的互补性,本文使用贸易特化系数从产业间互补与产业内互补两个维度对其加以衡量,贸易特化系数(Tradespecializationcoefficient,TSC)反映的是一国某产品净出口额与该产品进出口总额之比,其计算公式如下:
式(2)中,TSCi表示中国对韩国在i类产品的贸易特化系数,Xi表示中国对韩国出口i类产品的金额;Mi表示中国从韩国进口i类产品的金额。一般认为,-0.250.8时,表示中国在i类产品方面竞争力强;当TSCi<-0.8时表示中国在i类产品方面竞争力弱,以上两种情况表明中韩贸易处于产业内互补状态。
参考两国2004年商品贸易数据可得出在目前各类商品贸易中的中国对韩国的贸易特化系数。其中,中国在粮食,渔类以及其他食品和服装类商品的贸易特化系数均大于0.8,其中服装的贸易特化系数最高,达到0.93。而在化工,集成电路,汽车,机械,仪器等类商品上,中国的贸易特化系数均小于-0.8,其中,数值最小的是汽车和科学控制仪器产品,分别为-0.9和-0.89。数值处于-0.25和0.25之间的商品主要有矿石,燃料,有色金属,办公和电信设备,电机,发动机以及日用品等几类,除有色金属类数值为正外,其余各产品的贸易特化系数均为负。从以上结果可以得出结论:
中国在农产品和服装等低附加值的产品上的竞争力比韩国强,具有比较优势,而在机械,电子,化工等技术含量高的产品方面的竞争力弱,具有比较劣势。中韩两国在上述产业间互补。
中韩两国在相当一部分产品上具有产业内互补关系。具有产业内互补的商品的双边贸易额较大,共占总贸易额的43.5%。
具有产业内互补的各类产品绝大多数的TSC值为负,说明在韩国在这些类别的产品中对中国出口额要大于从中国进口额,在此类产品的贸易具有的竞争力略高于中国。
无论是产业内互补还是产业间互补,机械及运输设备类产品在中韩双边贸易中均占有非常大的份额,占双边总贸易额的41.2%。
中韩贸易存在互补的原因
中韩在各自竞争力强的几个产业具有产业间互补关系,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与韩国资源禀赋的差异。中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在农产品,服装,电器组装等劳动密集型产品上具有比较优势,而韩国的资本相对丰裕,技术水平先进,管理经验丰富,因此在高技术含量的产品方面具有比较优势。
两国在办公设备,电信及矿产类资源密集型产品方面产生产业内互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考虑:产业内分工。技术经济理论认为,工业化水平越高,产业分工就越密切,经济联系就越紧密。随着工业化水平的提高,中国与韩国产业内分工不断细化,异种产品的供给能力不断提升,从而促进了中韩在工业制成品方面的产业内贸易和产业内互补。中韩在矿产业的贸易互补度很高,双方都不具有比较优势。原因是中国是一个矿业进口国,进口量远远超过出口量,特别是近年中国工业迅猛发展,国内矿源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到2003年底,矿业已经成为我国第一大逆差量,在从中国进口的大量矿产品中,从韩国进口的比例非常小,而在中国出口的少量矿产品中,向韩国出口的比例却很大。进口绝对值上的小差别和比例上的大差别造成TSC的值很小。消费需求的相似性和重叠性。根据林德尔(Linder,1961)的相似需求理论,具有相似购买力和产品消费偏好的国家之间会产生产业内贸易。尽管中韩两国人均收入还存在一定差距,但相似的文化背景和消费习惯对双方产业内贸易和产业内互补
产生重要影响。文化的相近是一种特殊资源,厂商可以借此出口合乎邻国消费需求的产品。
本文通过结合两个指标对1992年来中韩贸易做了实证分析。由此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
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中国与韩国之间的双边贸易获得了快速发展,目前已经达到一定水平。并且双方的贸易联系越来越紧密,贸易结合度不断提高。
【论文摘要】在国际服务贸易不断增强的大趋势下,中国服务贸易不论从总量和结构方面都居于弱势地位,本文在基于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快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对策。1、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努力提升中国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2、推进新兴服务贸易出口,优化服务贸易结构;3、积极培育国内服务外包市场。
一、世界服务贸易发展趋势
1、服务业的跨国转移促进了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
服务业跨国转移是当前经济全球化新的显著特征。促进服务业跨国转移的动因主要有:一是生产的国际化带动了服务的国际化。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组织生产活动,也需要获得全球化的贸易、金融、通讯、运输等服务,一些发达国家的生产业也出现了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浪潮。二是以IT为主导的高新技术在世界服务业中的应用,取得重大突破,从而为服务业国际分工的全面深化打下基础。
2、世界服务贸易结构调整加快,新兴服务贸易快速增长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服务贸易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服务贸易结构日益向知识技术密集型方向转变。全球信息技术革命的不断发展,增强了服务活动及其过程的可贸易性,通讯、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会计、咨询等新兴服务行业不断扩张。世界服务贸易将逐渐由以自然资源或劳动密集型为基础的传统服务贸易,转向以知识技术密集型为基础的现代服务贸易。
3、服务外包成为推动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
20世纪90年代以来,离岸服务外包得到快速发展,服务发包市场仍是传统的美国、欧洲和日本,但接包市场除了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和印度等被视为发展最为成熟的离岸ITO与BPO接包市场之外,中国、菲律宾、墨西哥以及中东欧地区逐渐参与进来,成为强有力的竞争者。服务外包离岸外移及与其相伴的服务贸易全球化,已成为推动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之一,并将对全球经济版图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分析
1、服务贸易总量分析
在国际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同时,中国的服务贸易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从规模来看,中国的服务贸易总额从1982年的44亿美元增长到2006年的1917亿美元,24年间增幅超过43倍,占全球服务贸易的比重从0.6%增长到3.6%。中国服务贸易出口的世界排名由1982年的第28位上升到2006的第8位。从服务贸易增长率看,中国服务贸易进出口年增长率一直保持着领先的增长趋势,不仅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也高于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2006年中国服务出口年增长率达24%,远高于美国的10%,英国的11%,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水平仍有较大差距。所占GDP的比重相当低。据世界银行统计,发达国家服务业产值占GDP的比重一般都在60%以上,而我国2006年仅为39%。
2、服务贸易结构分析
服务贸易出口结构分析。根据1997-2006年中国服务贸易出口分项目情况统计数据,旅游、运输、其他商业服务一直是中国服务贸易出口的三大主要部门。旅游服务出口比重一直居于首位。其他商业服务出口从1997-2005年一直占服务出口比重的第二位,但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从1997年的31.3%下降到2006年的21.5%,2006年位居第三位。运输服务2006年比重达23%,跃居第二位。此外,咨询业呈现出较快的增长趋势,2006年占比达8.6%。其他服务部门出口比重较低。
服务贸易进口结构分析。根据1997-2006年中国服务贸易进口分项目情况统计数据,运输、旅游、其他商业服务为中国服务贸易进口的三大主要部门,其中运输服务进口表现为先降后升的趋势,2003年跃居第一位,成为中国服务贸易进口第一大部门,2006年占比达34.3%。旅游服务表现为先升后降的趋势,自1997年29.3%升至2000年36.6%的高位,又降至2006年的24.2%,为第二大服务进口部门。其他商业服务所占比重在10.7%—21.3%之间波动。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咨询、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呈现出较快的增长趋势,2006年它们所占比重分别达8.8%、8.4%、6.6%。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无论出口还是进口,中国服务贸易都以传统的旅游、运输等行业作为支撑,其主要属于资源型和劳动密集型产业,而资本密集型服务如航空、通讯、建筑以及技术、知识密集型服务如金融、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等部门对中国服务贸易的贡献微弱,中国的服务贸易仍以传统的落后方式增长。第二,中国传统服务部门如运输部门的比较优势在逐步减弱。逆差额呈现逐年扩大的趋势,随着货物贸易的迅猛发展,运输服务需求量不断增加,中国运输部门尤其是航空运输在质量和价格方面与欧美一些大运输公司相比还有较大差距。第三,现代服务产品的需求迅速扩大,而中国在这些行业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无法满足日益扩大的需求,大力发展资本密集型、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不仅是应对国际服务业对中国服务业冲击的需要,也是满足中国服务业发展的需要。
三、中国服务贸易发展对策
1、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努力提升中国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
中国服务贸易总体水平落后,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其中,最大的制约因素就是中国第三产业规模和比重较小,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服务部门、种类和设施尚不健全。为此,必须大力发展服务业,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稳步推进消费需求结构升级,提高服务消费比重。培育生产者服务市场,大力发展服务外包。加强产业链的连锁作用,加大相关产业的协调与支持力度,完善交通、文教、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推动技术和服务创新,创造新的竞争优势,努力提升中国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
2、推进新兴服务贸易出口,优化服务贸易结构
按照积极推进新兴服务贸易出口与扩大传统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出口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扩大工程承包、设计咨询、技术转让、金融保险、国际运输、教育培训、信息技术、民族文化等服务贸易出口;充分利用外资,利用外资企业在新型服务贸易部门的示范、人员培训和产业前后向关联等途径实现的技术外溢效应,提高我国服务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手段,优化服务贸易结构。
3、积极培育国内服务外包市场
一是要积极稳妥地开放服务市场,放宽对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的限制,为跨国企业来我国开展服务外包业务创造条件。二是制定鼓励承接服务外包的专门政策措施,进行外包企业认定,仿照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政策,为外包企业提供低息信贷,减免企业开展离岸外包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对用于提供外包所需的进口设备可以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三是积极推进服务外包商务环境建设。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加工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地位突出、影响广泛,因此对加工贸易发展现状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的研究意义深远,但加工贸易的发展不能一蹴而就。总之,从中国加工贸易的现状、从国际化背景到中国的自身条件和需求、从己经取得的成就到存在的制约因素等多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分析,从整体上进行把握,对我国加工贸易发展的趋势进行分析并在多方面提出建议。
一、引言
我国的加工贸易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而发展的,我国的加工贸易1978年起步,从无由有,从小到大,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加工贸易已经占据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半壁江山。在中国日益成为“世界工厂”大背景下,必须借鉴世界其它国家加工贸易的先进经验,并联系中国的实际,从战略的角度来思考和改革我国的加工贸易。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继续发展加工贸易,着力吸引跨国公司把更高技术水平、更大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环节和研发机构转移到我国,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为加工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明确了方向,也标志着我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开始。
二、我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原因
加工贸易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分工的一种重要方式。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加工贸易己成为我国最大的对外贸易方式之一,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历史性贡献,但加工贸易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目前,新一轮全球生产要素优化重组和产业转移呈现新的特点,中国的加工贸易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因此,我国加工贸易迫切需要转型升级,以实现平稳发展。
1.国内原因
(1)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发展的现状。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转型升级进程加速。具体表现如下:①加工贸易的产业结构明显改善。我国加工贸易的产业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带来大量新产品、新技术,形成了新的产业。②加工贸易的产业链不断延伸。随着加工贸易规模的扩大,产业集聚效应导致产业链向上下游环节的延伸,同时还将一些本土产业纳入加工贸易引致的国际生产活动,从而不断提高技术含量和附加值。③加工贸易“区域化、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日益明显。
(2)我国加工贸易作用。①增加外汇收入。②增加劳动就业。③吸引外商投资。④促进产业升级。
(3)我国加工贸易现存的问题。随着加工贸易的发展,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出来。①加工贸易产品技术含量低,产业升级作用有限。②与国内产业的关联度低,产业波及效用小。③利用加工贸易走私、骗税的情况严重。④加大了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2.国际原因
(1)国际环境存在的机遇。国际环境是影响加工贸易发展的外部条件,在新的世纪里,国际环境将呈现新的特点,这为中国加工贸易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①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为加工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②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发展和国际资本流动的继续扩大为发展加工贸易提供了良好的环境。③新一轮世界经济结构的再次调整和发达国家的产业转移,为我国加工贸易的结构调整和升级带来了新的机遇。
(2)在国际环境中面临的挑战。①发达国家垄断高技术产业的加工贸易。②生产能力严重过剩,价格持续低迷。③区域内贸易额占本区域对外贸易额的比重越来越大。④国内市场被外国产品占领的份额明显提高。
三、我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制约因素
近年来,我国加土贸易的蓬勃发展取得了很大成就,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加工贸易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小容忽视,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制约因素将成为我国加工贸易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1.产业基础问题
(1)劳动力供给。(2)技术水平。(3)技术吸收和创新能力。
2.监管体制缺陷
(1)加工贸易遍地开花对监管形成了严峻的挑战。(2)加工贸易的监管政策滞后于业务的发展。(3)加工贸易周期长,涉及部门多,监管难度大。(4)现行分类管理办法不利于加强惩罚走私的力度。(5)海关本身的监管力不足,监管任务重,法律意识有待提高。(6)技术标准不规范。(7)审批把关不严。(8)保证金台账制度需要进一步落实。
3.政策环境弊端
(1)没有退还企业所缴纳的全部增值税。(2)免税优惠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3)走私活动猖撅。(4)加工贸易政策严重威胁某些地区、某些行业的就业。(5)外资在加工贸易中所占的比重不断上升。
(6)地区差距拉大。
四、我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策略
1.改善产业基础的策略
(1)仍应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加工贸易。短期内,虽然劳动密集型加工贸易增殖率低,但毕竟能吸纳一部分人就业,增加一部分国民收入,国家也能得到税收,所以,目前我国仍应大力发展劳动密集生产环节的加工贸易。
(2)加大人才引进与培养的力度通造就大批适应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所需的技术和管理类人才,吸引国外高层次人才到我国创业,为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提供智力支持。
(3)提高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品结构、企业结构。提升加工贸易企业技术开发、创新和行销能力,着力吸引外资公司把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大的研究设计和加工制造环节转移到我国,重点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新材料产业、生物医药产业,升级加工贸易产品结构。实现加工贸易的主体要由外商投资企业为主逐步向国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主转变。
(4)优化加工贸易产业结构。需要国家在促进加工贸易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设立具有标志性的国家级研究开发中心,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加工贸易的扶持性政策。在制定加工贸易政策时,应将高新技术产业与一般制造业区别对待,鼓励企业利用加工贸易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分工。
(5)促进加工贸易产业内优化升级。要实现加工贸易产业内优化升级,除了在产业链中游精选,从事加工制造链增值大的环节之外,还可进入如下三个产业链的重要延伸领域:向产业链上游发展,提高技术研发和产品设计能力;向产业链下游延伸,积极发展国际物流和配送业务;向产业链配套拓展,进入关键零部件和设备制造业。注重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促进加工贸易由OEM向ODM、OBM转变;以保税区转型和建立保税物流园区为中心;促进加工贸易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
2.改革监管体制的策略
我国在改革加工贸易的监管模式时,要尽量吸取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但不可完全照搬任何一国的模式,必须从中国的现实出发,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1)主动突破传统监管理念,创新引领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在这看似合理的传统监管理念上制定的加工贸易产业政策,己严重不适应当前产业垂直分工引起的产业链环节外包化的加工贸易发展趋势,如不加以调整必将严重制约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
(2)正确处理“加强监管”与“促进发展”的关系。从本质上讲,“加强监管”与“促避发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促进发展”是目的,“加强监管”是手段.
(3)完善加工贸易管理制度的原则。首先是规则化管理,不能随意改变或任意解释:其次是有明确的执行程序,公开透明,依法行政;再次是有合理的组织架构,这种架构应是由海关、边检、工商、税务、口岸管理等纵向一体化组织分别管理向扁平化的综合协调监管的组织架构过渡;最后,监管应当是简明有效。
(4)博采众长,优化我国加工贸易现代监管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目前我国加工贸易管理制度应选择银行担保为主、先征后退模式,以后逐步引导加工贸易企业进入出口加工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未来形成多元化的加工贸易管理体制格局。
(5)贯彻分类管理的思路,实现多种管理模式的共存。根据国家产业、环保等政策以及监管成本效率,明确加工贸易政策的适用范围;完善特殊区域管理政策,进一步落实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的政策定位,充分发挥其区域封闭管理的优势;加快对出口规模较大的加工贸易企业推广电子联网、电子手册等新的监管模式,为大型企业创造更加有效率的运行环境,对信用记录不良、运作不规范,或首次从事加工贸易、信用无法判定的企业要实行“保证金实转”、担保等办法,在提高政府退税效率的前提下,还可以考虑对其深加工结转时部分税金实行“先征后退”。
(6)积极采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水平。大力发展电子化监管体系,从而形成有形和无形监管相结合的新监管体系。
(7)健全加工贸易服务体系。首先,健全和完善国家相关政策.如税收政策,金融政策,外经贸政策,产业政策。其次,加强监管部门的有机协调与配合,形成对加工贸易协力共管的格局,提供优质服务。最后,大力发展我国服务业,提高服务水平。
(8)大力推广“大通关”试点取得的成功经验,提高监管的效率。要大力推广已经在上海“大通关”改革试点中的成功经验,实行“异地报关、电子报关、提前报关”,实现“一次报关、一次查验”,“全天候查验,24小时通关”。对于对通关效率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实行“提前报关、舱单后核;即时提货、机场直递;实时监控、卡口验放”的通关模式。
3.优化政策环境的策略
(1)产业政策引导。从事加工贸易必须以不损害国内产业和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为前提。因此,必须将加工贸易的发展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的范畴。可采取以下措施:国家经贸委有关部门应对加工贸易合同进行必要的评估;提高企业加工贸易中的国产原材料的采购率;促进加工贸易原材料和中间投入品的国产化。
(2)经济政策支持。在贸易政策上,应当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放开加工贸易经营权,对不具备加工能力的协资企亚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资格,确保加工与贸易有机结合。在财税政策上,实行担保条件下的保税政策和财政信贷政策支持下的“先征后退”政策相结合的制度。在有条件实行封闭式监管的保税区域;对没有条件实行封闭加工的企业,实行财政信贷政策支持下的“先征后退”制度。作为境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境外加工贸易是我国企业走出国门的重要方式,对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扩大出口具有重大的意义。
(3)海关监管制度。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国情,制订统一的加工贸易管理法规,用法律来明确加工贸易的概念、性质和制度程序。进一步加强监管海关力度,促进企业的依法纳税意识。在坚持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基础上,落实好分类管理,强化风险管理机制,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继续实行台帐空转,对资信不好的企业和敏感商品征收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增强海关监管的有效性。运用出口加工区模式管理加工贸易。在借鉴国外的经验后,本文建议把出口加工区模式作为加工贸易制度变迁的合理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引导现有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向出口加工区转型,成本低,见效快,符合国家规范加工贸易管理的初衷;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不同的地区设立不同层次的出口加工区;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出口加工区,享受与沿海加工区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结论
综上所述,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是一个长期战略。首先,应把引进来、扎下根、本地化作为不同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创造产业、产品、工序的转型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良性机制;其次,加工贸易应由加工制造为主逐步向采购、加工制造、分销服务、售后服务以及研发、信息资讯等方向转型升级,沿着价值链逐步由低向高、由简单向复杂、由生产向综合服务和全球运营方向转型升级,其中全球化综合人才的培养和选择机制至关重要;再次,加工贸易的未来转型升级应与新发展观相一致,向经济、社会和自然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向转型。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多边贸易体制,公共健康,《SPS协议》,欧共体荷尔蒙案,科学证据与风险评估原则
所有学派的经济学家都确信,自由贸易要比贸易保护好。自从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批评重商主义开始,贸易保护由于对一国经济造成高成本而一直受到经济学家的抵制。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序言中概括了自由贸易的理论基础,即一个开放的世界市场将会有利于国际分工的发展,促进世界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都有好处。然而,正如经济史学家保罗?巴洛克(PaulBairoch)指出的那样,当自由主义理论统治着学术界的时候,现实主义理论在政治领域居于支配地位,贸易限制一直是世界经济的普遍特征。[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首推重商主义的影响。除此之外,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即便是亚当?斯密也承认他的关于各国间自由贸易的价值观存在着一些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各国会追求并非是实现物质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比如说分配正义、反垄断、自然资源的保存,以及本国国民的生命与健康安全的保护等等。
本文的主旨即在于探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自由贸易理念与人类健康安全之间的关系演进。进入正题之前,让我们首先来回眸人类贸易史中的若干片断。
Ⅰ历史回顾-贸易与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如何协调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实际上,作为人类最早用来与传染性疾病进行斗争的武器,“隔离”(Quarantine)[②]措施的产生与发展就与贸易直接相关。早在15世纪意大利城邦时期,来自黑死病疫区的商船在到达繁华的威尼斯港口时,都会被要求到一个孤地抛锚停留40天,以避免传染性疾病的扩散与传播。[③]以此为发端,到19世纪时各国已经在国内立法中对“隔离”措施建立了一套严格而又内容各异的规范体系。国际层面,自1851年在巴黎召开的首届国际卫生会议后,欧洲各国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共举行了六次会议,并于1892年在意大利威尼斯缔结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卫生条约(InternationalSanitaryConvention,1892),以后的国际卫生会议对这一条约又多次进行了修改与补充。这些会议与条约的根本目标可以概括为:一保护欧洲免受外来传染性疾病的入侵;二建立针对传染性疾病的国际监控体系;三建立国际卫生组织;四协调统一各国的隔离措施以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④]国际贸易与传染性疾病在19世纪时就以国际立法的形式紧密地联系起来,一方面各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国内公共卫生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必须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此类措施不对贸易增加不合理的负担,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在整个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史中,这一矛盾贯穿始终。对此,1929年签订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CPP)可以作为一个极好的例证。公约一方面承认每一成员国有权利检查与处置被隔离的进口植物或植物制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暂时禁止此类植物或植物制品的进口,[⑤]另一方面又要求成员国“除非在某一国家的特定区域确实已经发现了植物病情或虫害,而且对于保护本国的植物及农作物来说是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以植物卫生为理由对该国的植物或植物制品实施进口与运输限制。”[⑥]
历史的回顾告诉我们,在20世纪,人类平衡贸易与健康关系的努力更多地是在构建和完善以GATT-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过程中体现出来。
ⅡGATT-WTO协调贸易与健康的立法与实践
一初步尝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
(一)《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解读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简称GATT)成立于1947年,当时由23个国家签订此协定,其目的在于努力推行贸易自由主义,避免盛行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经济民族主义以及贸易战在战后重现。非歧视原则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原则,也是GATT作为一个多边贸易体制得以存在并在战后国际贸易中发挥其职能的基石。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全球性的多边贸易协定,在GATT对贸易的规范中同样包含了对公共健康问题的关注。透过GATT第2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多边贸易体制的设计者们试图在保证政府的“健康福利权”与防止此种权力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的努力。[⑦]正如杰克逊教授对“一般例外”条款所作的分析那样,第20条“承认了国家的重要性”[⑧],即成员方政府能够采取行动以促进‘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其他合法目标的实现,“尽管这种行为会与它在国际贸易中的各种义务相冲突”;[⑨]对政府“健康福利权”的规制以避免其被滥用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有关措施的实施:1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2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3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⑩]
1对GATT第20条前言的理解
以上1、2两项体现在GATT第20条的前言当中,杰克逊教授称之为“较软的”(soft)最惠国与国民待遇义务。即在实现第20条所列的目标范围内,允许偏离第一条(最惠国待遇)和第三条(国民待遇)义务-而不是扩大违反最惠国待遇的歧视性做法,或者是保护国内生产-,如果这种偏离对于追求所列目标是必需的。[11]在1982年的加拿大和美国金枪鱼案中,加拿大认为美国对其金枪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属于一种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违反了GATT第20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因为美国对其他国家同样实施了此项措施,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加拿大金枪鱼制品不合理歧视。[12]在这里,评估一项措施是否为“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的关键是看有关的公共健康措施是否是对所有的同类进口产品统一地实施。同样的,判断一项措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标准则是看此项措施是否同样实施于本国同类产品。在“汽油标准案”中诞生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的第一份上诉复审报告,其中包含了对于“变相限制”一词的解释,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上诉机构对于GATT第20条前言的理解-“隐藏的或未公布的对于国际贸易的限制或歧视并未穷尽‘变相限制’一词的含义。尽管该词还包含着其他的含义,我们认为‘变相限制’可以被恰当的解释为包含了在第20条所列一般例外掩护下的国际贸易中达到了任意与不合理的歧视程度的各种限制性措施。……根本性的目标在于防止对第20条一般例外的
滥用或非法适用。”[13]
2“必要性要求”的实证分析
前述第3项要求则规定在GATT第20条(b)款本身当中。在GATT—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于“必要性要求”的解释涉及到了三个问题,其一,当成员方引用第20条(b)款时,相关的措施是否属于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目的而实施,即GATT第20条对特定案件的“可适用性”问题。例如,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采纳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吸烟的健康危害性的专家证明,认定泰国对进口香烟的限制属于GATT第20条(b)款规定的范围;[14]其二,有关的措施是否是以域外管辖的方式实施。在“金枪鱼-海豚案”中,美国认为它所实施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MMPA)目的在于保护海豚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应属于GATT第20条(b)款规定的范围。专家组则裁定MMPA试图将美国的环保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在GATT体制下这类域外管辖是不被允许的。专家组强调:第20条(b)款允许成员方设立各自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措施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通过贸易限制的手段强迫其他国家接受自己的保护标准与健康政策;[15]最后一个问题则是有关的措施是否是为保护健康所必要的(Necessary)。按照GATT—WTO争端解决专家组的阐释,“必要”一词在这里有着确定的含义:如果存在着一个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替代措施,并且此项措施符合,或者与所采取的措施相比至少更加不违反GATT义务,那末所采取的措施就不能被认为是“必要的”。[16]同样是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认为泰国政府本来可以使用其他符合GATT规则的措施,例如“一项在第3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的非歧视性的法规,要求对香烟的成分进行完全的披露,以及对有害成分加以禁止等等”,[17]来达到减少香烟消费的目的,因此裁定泰国限制香烟进口的做法并不符合第20条(b)款有关“必要性”的要求。一个相反的例证则是加拿大和法国的“石棉”纠纷。在此案中,专家组指出,法国采取的有关措施属于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措施,而且这个措施是必要的,因为没有“可合理利用的替代措施”。[18]
(二)《关贸总协定》第20条(b)款评析
关贸总协定运行以来近40年的历史表明,第20条的健康例外条款并未达到当初所预想的效果。关贸总协定《GATT法律与实践指南》中记录的以下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GATT第20条的不足与缺失。
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严重的核泄漏事故后,欧共体停止了对核电站周围1000英里以内区域的肉类及活体动物的进口,匈牙利、波兰等东欧国家成为此项禁令的最大受害者。[19]匈牙利认为欧共体的做法违反了总协定第20条序言的规定,并认为禁止东欧国家相关产品的进口并没有基于公共健康安全及科学方面的充足理由。欧共体对此的解释则是:在事故之后民众中存在着非理智的、相互传播的恐惧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别无选择,只能采取这一措施来平息恐慌。[20]换句话说,欧共体承认了这一禁令从科学及公共健康的角度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成员方在援引第20条时,是否必须证明所采取的措施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事实上,第20条(b)款并未提及科学证明要求,在GATT解决争端的实践中专家组也从未就科学在第20条(b)款中的地位进行过阐述。
另外一个案例发生在智利,1989年智利的水果出口在一些国家受阻,起因却只是因为发现了的一次破坏事件导致的“两颗有毒葡萄”,而这两颗葡萄却使智利的水果出口几乎陷于停顿状态。智利就此向GATT发出呼吁,敦促成员方更好地协调每一成员方保护其消费者健康的权利与出口国对稳定的和不受限制的国际贸易的期望之间的关系,以避免此类措施由于未经协商而过急实施,由此产生非对称性(disproportionate)的后果。[21]这里,我们看到了对第20条(b)款试图达到的贸易与健康之间平衡关系的一种期盼,而这种“非对称性的”后果的产生则与有关措施的科学证明要求以及风险评估程序的缺乏直接相关。如上所述,在第20条(b)款中既无科学证明要求,也没有规定对有关情况进行科学地评估以采取适当的、恰如其分的措施。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虽然在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中包含了公共健康安全的内容,但是在关贸总协定建立之初,其宗旨更在于促进贸易自由化,由于历史条件和人们的认识所限,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平衡关系并没有被赋予特殊的地位[22];GATT并未试图协调各成员方的公共健康措施,而是允许成员方选择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标准,前提则是这些措施同样的适用于相同的进口产品及本国产品,并尽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最小限制作用。然而,第20条条文规定的宽泛和疏漏,特别是缺乏有关的科学证明和风险评估要求,以及由此引发的条文解释的分歧,一方面使得总协定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难,另一方面成员方也很难利用第20条为其健康安全措施辩护[23].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全球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公共健康安全成为各国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协调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成为人类面临的一大难题。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
二新的路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
(一)《SPS协议》概述
《SPS协议》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下的定义对GATT第20条(b)款中所说的“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作了详尽的阐释,根据《SPS协议》附件A,所谓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是指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1、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治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2、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治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3、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职务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4、防止或控制成员领土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24]
按照WTO的理解,《SPS协议》的根本目标是“在确认任何政府提供它所认为适当的健康保护水平的权利的同时,保证这种权利不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以及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25]为了达到这个目标,《SPS协议》引入了科学证明原则,规定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科学原理(basedonscientificprinciples),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arbitrary)或不合理(unjustifiable)的歧视,其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disguisedrestriction);同时辅以风险评估原则,要求成员方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
措施,应以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为基础[26].并在第三条中规定了“协调”(harmonization)原则,即除非协议另有规定,SPS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这些规定的具体含义及其相互间的复杂关系,将在下文中结合有关案例进行详细评析。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科学证明原则”的引入使得与《SPS协议》相关的纠纷中涉及到了大量的专业技术问题,举证责任的确定也就变得更为复杂和重要。例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承担就给出了相反的意见。
欧共体荷尔蒙案的案情是,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欧共体颁布了三个指令,禁止为促进牲畜的生长而使用含有促进荷尔蒙生长或激素作用的物质,同时禁止将使用前述物质的国产和进口牛肉或肉类产品投放欧盟市场。1997年7月1日,欧盟颁布了新的指令第96/22/EC号,取代前述指令,继续禁止进口或向欧盟市场投放含有荷尔蒙或激素的肉类或肉类产品,但用于治疗或动物技术的此类物质除外。欧共体荷尔蒙案涉及六种荷尔蒙,其中三种是天然的,另外三种是人工合成的。美国指控欧盟禁止进口含该六种荷尔蒙的牛肉和肉类产品违反了《SPS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5条,《TBT协议》和关贸总协定第1条和第2条。
在此案中,欧共体认为应由美国证明使用有关促进生长的激素对人类的健康来说是安全和没有风险的,[27]而美国则认为应由欧共体来证明健康风险的存在并对此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28]专家组的意见是,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有关的措施高于国际保护标准时更应如此。申诉方只需做出其他成员方违反《SPS协议》的初步(prima-facie)证明,这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实施措施的成员方那里。专家组认为协议的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第5条第1款、第6款和第8款、第3条第2款都支持这一观点。[29]然而,上诉机构却了专家小组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保证“措施的实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限度内实施”,这与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并无联系,一个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不遵守国际标准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它必须承担普遍的或特殊的举证责任的后果,这样做实际上是对成员方的一种惩罚。上诉机构认为《SPS协议》下的举证责任不同于GATT第20条中的举证责任,专家组本来应当分析美国和加拿大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法律论点,证明欧共体没有遵守《SPS协议》的规定。这意味着美国和加拿大必须做出初步证据,证明欧共体的措施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从而违反了协议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30]
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引发了一个重要后果,那就是在WTO体制下成员方对SPS措施提出申诉的难度将要比关贸总协定时期大为增加,因为申诉方在案件开始时就必须承担重要的或者说实质性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诉机构关于任何对违反GATT第20条(b)款的指控必须按照《SPS协议》的规定来解决的主张,我们可以得出,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机构的结论对于GATT时期认定举证责任的标准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在WTO的实践中,至少在举证责任这个问题上,贸易与健康的天平正在向维护成员方的公共卫生安全的方向上倾斜。
(二)科学证据原则与风险评估要求
前述匈牙利肉类及智利水果出口案使我们认识到了GATT第20条的重大局限,有鉴于此,《SPS协议》在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科学证据原则和风险评估要求,它们也被公认为是《SPS协议》的核心条款。
在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款的解释主要涉及到了以下问题:1如何构成一项“充分的风险评估”?2为证明一项SPS措施符合协议的要求,需要多少科学证据的支持?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这两个问题都做出了不同的回答。
1何为充分的“风险评估”?
在该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虽然都认定欧共体的做法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31],但是二者对于“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一词的含义却做出了不同的阐释。
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要求包含了程序的和实质的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的要求是指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它至少在决定采取措施时“认真考虑到了”(takeintoaccount)有关风险评估的资料,以此来达到该措施是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的要求“;[32]实质方面,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要求应包含两个步骤:(1)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即目的在于发现潜在的人类健康风险的纯粹的科学实验;(2)风险管理(riskmnagement),包含了成员方希望怎样去设定适当的健康保护标准的社会及政治价值判断。[33]
然而,对于专家组的上述结论,上诉机构却给出了相反的意见。首先,对于程序方面,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犯了一个法律上的错误,认为在协议的条文中并没有包含对成员方证明其在实施卫生措施时就已经考虑到了风险评估的要求,实际上上诉机构并不拒绝一个可能支持有关卫生措施的科学证据,即使成员方从未考虑到这一证据,甚至这一证据是在成员方已经实施了有关的卫生措施之后才出现的;[34]对于实质方面,上诉机构也不同意专家组将风险评估划分为“科学上的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两个方面的做法,认为这种划分并“没有文本上的根据”(hasnotextualbasis)[35]上诉机构认为,第5条第1款实际上是对第2条第2款中规定的科学证明要求的一个具体体现,以确保一项卫生措施不是在没有充分的科学证据支持下实施的。因此,上诉机构澄清,第5条第1款是一个实质性的而非程序性的要求,成员方不仅要能够举出对它所实施的卫生措施进行的风险评估,而且必须证明有关措施是被这一风险评估所“充分支持或合理保证的”(sufficientlysupportedorreasonablewarranted)。上诉机构必须查明成员方是否达到了这一要求。[36]此外,上诉机构主张,“所要评估的风险…并不仅仅是可以在严格控制条件下的科学实验过程中被确定的风险,而且包含了人类社会中实际存在的风险,换句话说,包含了在人类生活、工作、消亡的真实世界里,对人类健康存在的真实的、潜在的负面影响。[37]对此,有学者评论说,上诉机构对”风险评估“所下的定义”将风险评估从专家组狭隘的、纯粹科学过程的定义中拓宽出来“,这种对”风险评估“所作的广义解释”为公共卫生当局创造了更大的灵活性,因为‘风险评估’将可能检测和评估对于人类健康的所有风险,而不问其确切的和即时的起源如何。“[38]
2“风险”及“科学证据”有无量化要求?
在这个问题上,上诉机构又一次了专家组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对一项风险所进行
的评估如果要符合第5条第1款的要求,那末该风险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门槛”(threshold)的要求,或者说一个量化的要求。[39]换句话说,风险评估的结果必须体现出一定量级的(magnitude)风险的存在。[40]上诉机构则认为《SPS协议》中并未包含此种要求。按照上诉机构的解释,成员方只须评估出一种风险,无论此种风险是多末的小,也不论它的可能性如何,只要有关卫生措施与风险评估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关系,成员方即为履行了风险评估的义务。[41]
上诉机构对风险评估的理解则与它对“少数科学意见”的态度有关“,这也是上诉机构的结论中最富有争议的一部分。[42]上诉机构认为,风险评估并不一定非要体现相关科学领域的多数意见,而是可以体现一个有着合格的、令人放心的(qualifiedandrespected)来源的,与多数意见不同的”分歧“(divergent)观点。[43]这就意味着一个建立在少数科学观点上的风险评估就可以使相关的卫生措施满足《SPS协议》的科学证明要求。很多人认为上诉机构的这种结论是对第2条科学证明要求的一大削弱,导致成员方不会遇到太多的困难就可以进行风险评估来支持所实施的卫生措施,因为他们总能找到一些科学家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从贸易与健康安全关系的角度出发,这就证明了科学证据要求并不会对成员方限制贸易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的权利产生过多的限制。
然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样明确了,根据《SPS协议》和《关于争端解决程规则与程序的谅解》,[44]他们有权对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科学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判断。[45]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不能认为成员方将卫生措施的实施建立在“少数科学意见”上的权利是没有限制的,成员方必须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为其实施的措施提供有效的辩护。
通过对科学证明原则和风险评估要求的分析,我们可以不难发现,贸易与健康安全之间的微妙平衡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三)协调原则
《SPS协议》第3条(Harmonization)要求成员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以此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协调(第1款);符合国际标准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被视为《SPS协议》和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第2款);如果存在科学理由,各成员可采用高于国际标准水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3款)。这里所说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主要是指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方面的标准指南或建议。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SPS协议》第3条的解释又出现了明显的分歧。
专家组认为,第3款是对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在国际标准基础上协调卫生措施的一般性义务的一种“例外”[46];第1款中的“根据”(basedon)和第2款中的“符合”(conformto)是同一种含义。[47]上诉机构则明确,第3条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各自规定了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的权利,第3款中所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决定卫生措施的保护水平,是一项重要的独立(autonomous)权利,而不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因此,成员方在建立更高的卫生保护水平时,如果未满足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也并不是对第1款的一种事实上的(ipsofacto)违反。[48]正是基于以上认识,上诉机构对第3条前三款的含义及相互关系做出自己的阐释。
上诉机构认为,第1款里要求成员方的卫生措施“根据”(basedon)国际标准制定,这里“根据”(basedon)的含义是指“在……基础之上制定”(builtupon)或“被…所支持”(supportedby)。[49]一项卫生措施如果仅仅是“根据”(basedon)国际标准制定,并不等于是与国际标准相“符合”(conformto)。成员方并不能由此援引第2款的规定,认为该措施与“SPS协议和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按照上诉机构的理解,“符合”(conformto)是指“完全地体现了”(embodycompletely)或者“转化为国内标准”(convert…into…municipalstandard)。[50]一旦成员方选择了与国际标准不同的保护水平时,第3条第3款就开始独立地发挥作用。
根据第3款的规定,成员方采取与国际标准不同的卫生措施时,不得与SPS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相冲突。上诉机构澄清,这一规定意味着所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符合第5条,特别是要满足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风险评估要求。这就意味着,如果成员方选择了比国际标准更高保护水平的卫生措施,这种措施也必须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然而,这一结论又明显地与第3条第3款的表述相冲突,因为第3条第3款似乎暗示了某些有着“科学理由”(scientificjustification)的卫生措施并不需要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对此,上诉机构也承认,SPS协议第3条第3款“‘循环和重叠(involvedandlayered)的语言’实际上使我们无法做出选择”。[51]
在笔者看来,这种“循环和重叠语言”的出现更多地体现了协议的制定者们在平衡贸易与健康的关系时的谨慎与小心。
(四)“预防原则”
《SPS协议》的设计者们平衡贸易与健康的努力在第5条第7款、第3条第3款及前言第6段中同样得到了体现,这些条款在相关的争端解决中被统称为“预防原则”(PrecautionPrinciple)。[52]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欧共体主张“预防原则”属于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并以此证明它的卫生措施符合风险评估的要求。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都未给予明确回答,但二者都确认在第5条第7款和第3条第3款中包含了预防原则的内容。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欧共体并不能援引预防原则来规避第5条第1款规定的将卫生措施建立在风险评估之上的明确义务。[53]在日本限制农产品进口案中,[54]预防原则的运用则与第2条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在此案中,日本援引第5条第7款试图证明其检疫措施满足了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充分科学证据”要求。日本认为,它之所以暂时禁止所有品种的水果进口,是因为缺乏分别测试导致了“相关科学证据的不充足”。对日本的这一抗辩,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从第5条第7款的实质方面做出判断,(例如确定在何种情况下,相关的科学信息可以被看作是不充足的),而是着眼于第5条第7款中所规定的程序要求。上诉机构认为,日本既未设法获得风险评估所需的“额外信息”,也没有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审议”有关的检疫措施,所以日本的做法并不符合第5条第7款的要求。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的结论,日本的检疫措施并没有充足的科学证据,从而违反了第2条第2款的规定。[55]
以上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与欧共体荷尔蒙案和日本限制农
产品进口案的分析似乎表明,《SPS协议》中的预防原则作为实施措施一方的一项抗辩理由,其前景并不令人看好。[56]
(五)小结
综上所述,从协调贸易与健康间关系的宏观角度考察,《SPS协议》继承了GATT第20条有关“必要性”及“对贸易最小限制和禁止变相限制”的要求,并在以下三个方面超越了GATT第20条的规定。首先,协议要求所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建立在科学原则和证据之上,并规定了相关的风险评估程序。这一规定具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有学者认为它使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活动遇到了前所未有的课题[57];其次,协议要求成员方应尽可能地在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等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有关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协调各自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58];最后,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SPS协议》的诞生使得与健康安全有关的贸易争议的解决有了强制性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后盾,这在所有的旨在协调贸易与公共卫生安全之间关系的国际协定中还是第一次。这种超越不仅增加了《SPS协议》的可操作性,而且更为合理地平衡了贸易与健康安全之间的关系。
在与《SPS协议》有关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有一种现象的出现耐人寻味。那就是专家组,特别是上诉机构只有在有关的案情特别清楚的情况下才会对被诉方是否违反了《SPS协议》相关条款做出明确的结论。[59]这似乎可以被理解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权衡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时,更倾向于维护一国卫生主管当局保护其本国公共健康安全的权利。
结语
自由贸易与健康安全同为人类福祉所系。从与传染性疾病的斗争开始,直到20世纪以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为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的构建与完善,人类平衡贸易与健康间关系的努力贯穿了整个国际贸易的发展历史。我们有理由期待这一努力将会为生活在21世纪的人们带来更多的和谐与福利。
参考文献:
[①]参见罗伯特·吉尔平:《全球政治经济学-解读国际经济秩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17页。
[②]Quarantine一词来自拉丁文,意为“40天”,这也是我们在非典危机中耳熟能详的“隔离”一词的由来。
[③]SeeT.Ranger(ed.),‘EpidemicsandIdeas:EssaysontheHistoricalPerceptionofPestilence’(1992),p.15.
[④]DavidP.Fidler,‘InternationalLawandInfectiousDiseases’(1999),p.2.
[⑤]1929ICPP,art6.
[⑥]Ibid,art8.
[⑦]GATT1947第2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⑧]John·H·Jackson,‘TheWorldTradingSystem,LawandPolicy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1997)。
[⑨]Ibid
[⑩]GATT1947,art.XX(b)。
[11]John·H·Jackson,‘TheWorldTradingSystem’,p277.
[12]SeeUnitedStates-ProhibitiononImportsofTunaandTunaProductsfromCanada,adopted22Feb.1982,GATTDoc.L/5198,BISD29S/91
[13]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AppellateBodyReport,adopted20May1996,WTODoc.AB-1996-1,p.25.
[14]SeeThailand-RestrictionsonImportationofandInternalTaxesonCigarettes,adopted7.Nov.1990,GATTDoc.DS10/R,BISD37S/200.
[15]Tuna-DolphinⅠCase,para.5.27
[16]SeeThaiCigaretteCase,PanelReport,para.74;andGasolineCasePanelReport,para.6.24.
[17]ThaiCigaretteCase,para.77
[18]MeasuresAffectingAsbestosandAsbestosContainingProducts,WT/DS135/AB,para.150.
[19]GATT,GuidetoGATTLawandPractice,p.527
[20]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SuspensionofFoodImportsfromCertainEastEuropeanCountries,inGATTDoc.c/m/198,p.28.
[21]EstablishmentofaStreamlinedMechanismforReconcilingtheInterestsofContractingPartiesintheEventofTrade-DamagingActs—CommunicationfromChile,GATTDoc.C/M/232,23,23-4.
[22]在GATT第20条中,健康安全只是作为例外之一与其他九项一般例外并列。
[23]在与第20条(b)款有关的泰国进口香烟案及金枪鱼和海豚案里,泰国和美国所采取的措施都被专家组认定为不符合GATT规则。
[24]参见《SPS协议》附件A.
[25]
WTO,Understanding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Agreementon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s.
[26]参见《SPS协议》第2条、第5条、第3条。
[27]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50
[28]Ibid,para.8.49
[29]Ibid,para.8.55
[30]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04
[31]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9(i);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253(i)
[32]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113.
[33]Ibid,paras.8,94,95,160.
[34]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9.
[35]Ibid,para.181.
[36]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6.
[37]Ibid,para.187.
[38]SeeFidler,‘TradeandHealth’,p.38.
[39]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188.
[40]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6.
[41]Ibid,para.193.
[42]SeeCraigThornandMarinnCarlson,‘TheAgreementon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andTheAgreementofTechnicalBarrierstoTrade,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31,Number3,2000.
[43]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94.
[44]《关于争端解决程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objectiveassessment)。
[45]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92.
[46]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86
[47]Ibid,para.8.72
[48]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72.
[49]Ibidpara.173.,
[50]Ibid.
[51]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74.
[52]《SPS协议》第5条第7款规定,在科学依据不充分时,成员方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取临时性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3条第3款规定,在有科学依据且措施不违反协议其他规定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采取保护程度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
[53]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24.
[54]该案的案情是:日本于1950年制定植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禁止从美国等地进口杏仁、樱桃、梅子、梨、桃、苹果和胡桃等八种植物。理由是这些植物有可能是幼蛀虫的寄生体。1978年后,日本有条件的进口以上产品,即只要出口国实施另一可达到进口要求的保护水平的措施,日本便可进口以上植物。1997年,美国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美国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审议双方争议。
[55]Japan-VarietalAppellateReport,,para.80.
[56]SeeCraigThornandMarinnCarlson,‘TheAgreementon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andTheAgreementofTechnicalBarrierstoTrade,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31,Number3,2000.
[57]Charnovitz,‘Freetrade,FairTrade,GreenTrade:DefoggingtheDebate’,Cornnel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27,1994,p480.
关键词:产业内贸易新贸易理论新Heckscher-Ohlin理论
产业内贸易理论研究上的分歧源自于新贸易理论和新Heckscher-Ohlin理论对产业内贸易性质的不同理解。新贸易理论(规模报酬递增和不完全竞争)分析方法将产业内贸易定义为相似要素密集度(similarfactorintensity)产品的交换。理想状态下的产业内贸易产品被称为“完全的产业内贸易产品”(perfectly-intraindustrygoods),指在任一相同的要素价格下,贸易产品都具有完全相同的要素密集度(identicalfactorintensity)。新Heckscher-Ohlin理论则将产业内贸易定义为同一产业内不同质量产品品种的交换,而不同质量产品品种的要素密集度却是不同的。本文分别对这两种不同类型产业内贸易理论的观点及争议进行分析。
一、新贸易理论在相似要素密集度假定下的产业内贸易研究
新贸易理论在产业内贸易研究方面考虑的是产品的水平差异性,即分析相似或相同要素密集度产品在存在水平差异时的交换,其主要原因在于产业内贸易活动主要发生在技术水平、要素禀赋和收入水平都相似的发达国家之间。影响比较大的理论模型包括Krugman(1979)、Lancaster(1980)、Brander和Krugman(1983)等。这些研究的结果认为规模经济、产品多样性、消费者偏好等构成了产业内贸易的基础。
Krugman(1979)将基于张伯伦垄断竞争模型的Dixit和Stiglits(1977)封闭经济下的分析扩展为开放经济的分析,证明了规模经济和产品水平差异的相互作用是促使国际贸易以产业内贸易形式发生的独立原因。该模型在需求方面假定,每个消费者的效用函数相同,而且所有品种都对称地进入效用函数,即每增加一单位任何品种的消费带来的总效用的增加是相同的,并且消费的品种越多,总效用增加越多。该模型在供给方面假定,只有一种生产要素劳动,产品所有品种的生产函数相同并具有规模经济特征。由于规模经济的作用,每一个产品品种只有一个厂商生产,即厂商数目和产品的品种数相同,每一个厂商也都试图分割市场以形成自己的垄断力量。在封闭经济条件下,每个国家消费者可得到的产品品种种类和规模经济的利用程度都受制于各自国家的市场规模。因此,通过国际贸易创建更大的一体化市场,可以使消费者得到更多的产品品种种类,并享受到规模经济带来的利益,从而增进各国福利。该模型认为,在存在规模经济和产品水平差异性的条件下,即使两个完全相同的国家也能开展产业内贸易活动,并且这种贸易会增进两国的福利。
Lancaster(1980)模型仍以产品的水平差异性为基础。该模型认为,每个产品品种都有一系列不同于其他品种的特征,正是这些不同的特征构成了产品的水平差异性。消费者对不同的特征有不同的偏好,因此只会选择具有其喜欢的特征的品种去消费,而不是购买产品的多个品种。在供给方面,该模型假定厂商可以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并能以相同的成本生产任何产品品种,而且任一品种的生产在一开始其平均成本递减。该模型以“完全垄断竞争”(PerfectMonopolisticCompetition)描述了均衡时的状况:实际生产的产品品种均等地分布在“光谱”(spectrum)上,每一品种的生产数量和销售价格都相同,每一厂商都获得正常利润,即价格等于平均成本。在引入两个完全相同的国家进行贸易分析时,该模型具有了一般均衡的特征。Lancaster(1980)和Helpman(1981)共同完成了这一分析工作。模型假定存在两个部门,一个部门以规模报酬不变方式生产同质产品,另一个部门以规模报酬递增方式生产有差异性的产品,劳动是两个部门的流动要素,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的特定要素,对差异产品的需求收入弹性大于1。当这两个完全相同的国家开展贸易后,同质产品之间没有贸易发生,但差异化产品按照“完全垄断竞争”的方式在两国共同生产并展开贸易活动。由于开展贸易后消费者得到的产品品种数目比封闭条件下要多,而且有规模经济利益存在,两国的福利因此得以改善。
Brander和Krugman(1983)在双寡头垄断条件下对产业内贸易的发生给出了一种解释。该模型假定所有方面都相同的两个国家中各有一个厂商,他们以同样的成本生产同样的产品,并且两国对该产品的国内需求函数也相同。两国厂商采取的是古诺竞争行为,即每家厂商都是在对方销售不变的条件下选择他对两个市场的销售来获取最大化利润。由于模型存在着严格的对称性,在均衡的时候,每家厂商都将产出的一半在国内市场销售,并将另一半出口,产业内贸易由此而发生。在引入运输成本后,每个厂商从自己国内市场销售得到的价格必然高于他在出口市场销售减去运输成本的价格,因此,Brander和Krugman(1983)把这种产业内贸易也称作相互倾销(ReciprocalDumping)。
二、新Heckscher-Ohlin理论在不同要素密集度假定下的产业内贸易研究
新Heckscher-Ohlin理论在产业内贸易研究方面的代表当属Falvey和Kierzkowski,其重要的假定在于产品不同品种间的要素密集度是随着质量差异而变化的,从而开辟了垂直型产业内贸易的研究领域。
Falvey(1981)首先对垂直型产业内贸易进行了研究,将垂直型产业内贸易与要素禀赋理论相结合,指出资本充裕的国家出口高质量物品、劳动充裕的国家出口低质量物品。Falvey的贡献在于引入产品质量的垂直差异对比较优势理论基本框架进行简单的修正,从而对产业内贸易进行理论解释,同时也是对比较优势理论的发展。Falvey(1981)在比较优势理论2×2框架内构造了一个关于产品垂直差异的模型。因为这一模型对比较优势理论的基本框架偏离不大,尤其是完整地保留了完全竞争假设,并且得出产业内贸易符合Heckscher-Ohlin定理的传统论述的结论,因此又被称为新Heckscher-Ohlin模型。以比较优势理论的基本框架为基础的Falvey模型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其一是说明了在没有报酬递增和不完全竞争市场的条件下,也会产生产业内贸易;其二是每个国家都生产质量上具有垂直差异的产品。同时,和传统的基本框架一样,Falvey模型也假设两个国家(本国和外国)的要素(资本和劳动)禀赋存在差异,其中本国是资本相对丰裕,从而资本的租金比率较低,而外国则劳动相对丰裕,从而工资率较低。Falvey模型得到的结论是,本国会在那些质量高于临界值的产品上拥有比较优势,而外国则在那些质量低于临界值的产品上拥有比较优势。产业内贸易格局也就由此得以确定。Falvey这一模型的一个关键特征是产品的质量取决于生产产品的资本密集度,所以一些学者认为该模型偏离了产业内贸易关于近似生产函数假定的研究方向。
Falvey和Kierzkowski(1987)在Falvey(1981)的基础上考虑了两个部门的情形,其中一个是上面分析的产品存在质量垂直差异的部门,另一个则是传统的生产单一同质产品的部门。这一模型和上面的模型一样,都是建立在比较优势理论基本框架的基础上,也采用完全竞争假设。这一模型同时产生了产业间贸易和产业内贸易,并且两种不同贸易的格局都符合Heckscher-Ohlin定理。Falvey-Kierzkowski模型(1987)表明,在不存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的条件下,产业内贸易也会存在,即产生垂直型产业内贸易。工资较低的国家在生产低质量产品上具有比较优势,工资较高的国家在生产高质量产品上具有比较优势,而且两国间要素禀赋的变化对于垂直型产业内贸易增减具有重要影响。Falvey与Kierzkowski的研究将产业内贸易归因于比较优势,在产业内贸易理论研究方面独树一帜,对于发展中国家参与产业内贸易活动给出了一定程度的解释。Shaked和Sutton(1984)也对垂直型产业内贸易进行了研究,其特点是将产品品种的不同质量和研究与开发费用支出相联系,在存在规模经济和寡头垄断的条件下,来分析产业内贸易活动的状况。该模型假定厂商要开发一个质量较高的品种就要在产品投入市场之前进行研究与开发,这种研究与开发费用被看作是固定成本。平均可变成本被假定为不变,或随着产品质量的改进而缓慢提高。假定消费者的偏好相同,对不同质量的产品有着相同的排列顺序,但消费活动受制于收入水平,高质量的品种被收入较高的消费者所购买。假定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国家,每个国家在封闭条件下都有两家厂商分别生产高质量和低质量的产品品种。在两国开展贸易之后,由于竞争和规模经济的作用,两国生产相同质量的两家厂商中的一家会退出市场,因为在两家厂商并存的情况下没有一家能够获利。在自由贸易下,一个产品品种只有一家厂商来同时为两个市场生产和提供。消费者会因为规模经济带来的价格下降而受益,也会因为更高质量产品品种的开发而受益。但问题在于,此时无法判断哪个国家的哪家厂商会生存下来,因此也无法确定产业内贸易是否一定会发生。只有当两个国家分别保留下来一家生产不同质量品种的厂商时,产业内贸易才会发生,只是无从确定贸易流向。
三、结论
产业内贸易的理论研究是由经验研究推动的,但产业内贸易理论上过于苛刻的假定条件却偏离现实较远。因此,将产业内贸易区分为水平型产业内贸易和垂直型产业内贸易分别进行研究使理论与现实的结合更为密切一些。
在理论分析方面,水平型产业内贸易建立在不同产品品种具有相同或相似要素密集度的假定下,分析了不完全竞争条件下规模经济、产品多样性、消费者偏好等对产业内贸易的基础作用;而垂直型产业内贸易则建立在不同产品品种要素密集度因质量差异而变化的假定下,分析了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要素禀赋比较优势对产业内贸易的决定作用。
从贸易现实来看,即便是发达国家的产业内贸易活动,垂直型产业内贸易的相对重要性也被证实超过水平型产业内贸易活动,再加上规模经济与产业内贸易的不稳定的相关关系,水平型产业内贸易对现实的解释力要略逊于垂直型产业内贸易。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其生产产品的技术水平或生产函数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因而其在参与产业内贸易活动方面,垂直型产业内贸易应该更具有解释力,这很有可能成为未来产业内贸易经验研究方面一个富有活力的研究领域。
参考文献:
[1]Krugman,P.(1979).Increasingreturns,monopolisticcompetitionandinternationaltrade.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s,9,469~479
[2]Lancaster,K.(1980).Intra-industrytradeunderperfectmonopolisticcompetit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s,10,151~175
[3]Helpman,E.(1981).Internationaltradeinthepresenceofproductdifferentiation,economiesofscaleandmonopolisticcompetit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s,11,305~340
[4]Brander,A.&Krugman,P.(1983).Areciprocaldumpingmodelofinternationaltrade.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s,13,313~321
[5]Falvey,R.E.(1981).Commercialpolicyandintra-industrytrade.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s,11,495~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