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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论文

时间:2023-03-17 17:57:21

导语:在消费者维权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消费者维权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侵权 消费者权益 立法制度 网络购物

一、 网络购物的概念及特点

网络购物,不同于现实中的实买实销,是建立在网络平台之上的一种购物过程。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在网络上相关信息,消费者通过网络了解,经过双方对买卖的沟通确认,买方(消费者)支付,卖家(网络经营者)确认发货,最终消费者取得商品或者服务,而网络经营者获得货款。这个过程中最明显的不同就是快递或物流公司的介入,成为买卖成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不同于传统的购物,消费者在实际收到货物之前不能对其直接进行验货,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发生了转变,省时、便捷的购物方式成为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尤其是一些大型购物网站的建立,网络支付方式的快速方便,全民网购逐渐成为趋势。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32亿,较2013年底增加2962万人,半年度增长率为9.8%。与2013年12月相比,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2.5%。

新兴事物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其中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维权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适用领域还是传统购物,一些法律空白使得网络购物消费者维权于法无据。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侧重于对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的保护以及对于格式合同的滥用及举证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但一些更为具体的措施仍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来进一步解决网络维权难的问题。

二、 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侵权问题

因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决定了消费者的网络购物中承担了更多的风险,知情权、隐私权、消费安全及公平交易权的可能会在网络购物中受到侵害,常见的侵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

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决定了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主要依赖于经营者自身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描述,这本身就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处于不对称状态,部分商家为了追求利润,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或者通过刷信用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欺骗消费者。消费者的知情权面临挑战。虽然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中,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如实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网络购物中,购物过程的虚拟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

(二) 消费者的隐私权

网络购物中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消费者的支付信息,个人姓名、电话及邮寄地址等等个人信息,信息安全也成为网络购物中侵权的常见问题。这里的隐私权其实也包含了消费者个人在线支付账户的安全问题,此时如果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很有可能导致财产损失。除此之外,一些商家利用便利条件,收集消费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来转让,进行牟利。因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平时一些垃圾邮件或者宣传广告会大量浪费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此时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则受到了极大的侵犯,且存在追责难,举证难,甚至连责任主体都难以确定,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三)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在网络购物中,由于无法真实的鉴定货物是否符合质量安全,达到质量标准,所以在收到货物后,消费者面临退换货方面的问题。我国2013年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网络购物中经营者应当承担的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为了保障在网络购物这一特殊购物环境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这其中还存在问题,商家会推卸相关责任,不积极配合消费者的退换货要求,人为地设置障碍,要求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甚至于通过一些格式条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退换货成本大大增加,导致一些消费者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且,因为当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监管的缺失,消费者在维权时往往无法获悉网上经营者的真实信息,更无法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是否适用欺诈、假冒伪劣等双倍返还价款的处罚,如果适用,如何保障消费者的相关维权渠道。

(四)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所造成的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追责问题,也对网络购物这一新兴事物提出了挑战。由于职能部门在监管上的缺失,网络购物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争议。在之前的网络购物中,就出现过三无的减肥药致人死亡事件,消费者追责难,且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 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

针对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侵权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笔者对我国的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购物的专门法律,相关立法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我国应当在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加强对于网络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隐私保障义务及7天无条件退换货义务(除特殊情况不适用无条件退换货的情况)作出更加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其义务的标准以及违反相关义务后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也应当建立起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制度,建立起电商经营的强制性准入门槛及信息登记制度,或者对于网络经营者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从制度上确保消费者相关权益的实现,使消费者的维权的责任主体能够明确。对于侵犯消费者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二)建立网络维权途径

网络环境的复杂和开放,造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现实距离较远,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目前我国解决网络购物纠纷常见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的在线投诉,这种方式一是缺乏强制性,而且消费者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时,往往会举证困难,相关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在网络上建立第三方的在线调解或者快速仲裁机制,使网络维权方便快捷,通过在线提交相关信息,免去现实仲裁或诉讼的累赘。当然网络维权途径的建立要以相关的保证金等制度为前提,以使相关赔偿责任可以实现。

(三)加强相关行业自律

行业的发展关乎行业内具体商户的发展,一个发展成熟的行业,也必然是行业体系相对成熟的行业。作为网络购物这样一个新兴的行业来说,如果想有更大的发展前景,其自身的建设也是至关重要的。就像成熟的行业有其自身的行业标准,市场准则一样,网络商户也应当建立起这样一种行业自律体系。通过推广成熟网络电商平台的经验来使网络购物这样一个新兴的事物,新兴行业能够尽快的发展。目前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得电商行业的参差不齐,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其更好地发展。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行业自律协会,指定统一的行业标准,进行行业管理,既有利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也有利于电商行业权益的保障,实现共赢。并且在产生纠纷或者侵权行为的时候,其行业内能够形成一套快速的解决或者协调理赔程序,配合网络维权途径,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这不仅有利于电商的自身发展,同时也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国家的行政监管

目前网络购物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就是政府介入不够。对于网上商家的资格审查并没有专门的机关,也没有全面适用的办法和意见。我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经推行过对于经营性网站的管理办法,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介入,对经营性的网站实行备案登记。这个比较好的例子对于我国网络消费的国家监管提供了借鉴意义。一是要确定专门的行政机关,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信息和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后进行备案,以备发生纠纷之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或者商家的信息,避免出现维权无门。二是对于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应当制定具体的办法,类似于实体商家的资格审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对于经过行政机关审查的网络经营者,颁发一定的资质证明。三是加大政府机关对于网络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行为的执法力度。对于网络中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厉惩罚。同时因为网络经营其本身对于网络技术的要求较高,因此政府的行政监管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2篇

【关键词】手机通讯行业;侵权行为;应对措施

电信时代的到来,使得手机成了最不必不可少的东西。手机通讯消费比重越来越大,然而很奇怪的是,电信服务者并未因为这一消费的比重增加而呈现出百家竞争的状态,依然是电信、联通、移动三家居大,形成三足鼎立的趋势。这一局势的存在使得消费者成了最大的牺牲者。笔者对此深有体会,故写下此文,稍作纰漏和分析,希望对我国的电信市场的运营规范有所帮助,对广大的消费者有所启迪。

1 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

1.1 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一般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保密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1]在手机通讯服务中,最主要的是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2]我们总是能够收到一堆广告短信、甚至有时候能够接到一些莫名其妙的电话,他们来自全国各地,他们总是被显示为陌生来电。最初的我对此实属不解,不明白为什么我的联系方式会被那么多的人知道,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渐渐认清了一个可怕的现实:“我们的信息被泄露了。”根据央视《焦点访谈》记者调查,垃圾短信的来源不一,有的来自群发器,更高级的竟是来自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三大运营商,他们不仅为垃圾短信提供便利,而且为相关的企业应付监管出主意,并从中获利。也就是说,之所以会有这么多垃圾短信,通信运营商是负有责任的,是他们未尽到保护消费者的私人信息的义务,随意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给消费者带来了生活和精神上的困扰,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宁权。在现在这个信息时代,运营商的这种行为也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1.2 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众所周知,每一经济活动都是一个订立合同的过程。该合同一般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最终签订而成,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手机通讯行业的服务对象的广泛性,手机通讯行业往往采取订立格式化合同的做法。

格式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这有利于提高电信行业的工作效率,也有利于节约时间和成本,减少资源浪费。我国的《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的规定也表示出对其的支持。但是格式化合同有其固有的缺陷,制定该条款的一方很难不制定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条款,特别是通讯行业。

众所周知,通讯行业的格式化条款很多,且夹杂着很多专业术语,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我们,一方面没有时间去仔细研读该格式化条款,另一方面也不清楚某些专业术语的指代内容。所以,如果运营商不对该份条款进行耐心解读的话,消费者很难做出正确的选择,也就不能说该协议的签订是完全出自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格式化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履行释明义务,并由制定者承担争议条款的不利后果。然而,现实生活中,运营商并不能做好释明的工作,他们在解释该合同时,往往避重就轻,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而忽略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导致消费者经常被订立某种套餐,被强迫使用该产品。我本人在写这篇论文前就亲身体验了一把运营商的服务,果不其然,我在购买他们手机时与他们签订了一份格式化合同,但当我想换套餐时,运营商告诉我,我已经订立了三年的套餐业务,不得更换。但是当初在购机时,我并不知晓该套餐是三年一订,营业员也只是向我推荐该份套餐,并未向我说明有时间限制,所以你能说这份合同是完全出自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吗?

格式化合同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如果被运营商不规范使用,则会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1.3 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们在与电信运营商接触的过程中,我们总是会收到一些免费试用某些服务的短信和电话,如:手机报等,但是这些免费服务往往是有时间限制,过了这个时间,就会收取相应的费用。但是我们常常发现这些服务在免费试用期过后并未停止给未订购的人推送,导致我们消费者并不知情该免费使用时间是多长。而且经营方推出的每一项优惠措施都是带有限制条件的,经营方却故意不将这些限制条件告知消费者,使消费者不能获得真实的信息,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3]

2 手机通讯服务中侵权行为的应对措施

2.1 打破“三足鼎立”的局势

市场经济应当是市场为主导,政府应当只是充当一个“守夜人”的角色,其他的应完全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即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效率大于公平,市场主体是平等的、讲究公平竞争的原理。据此,政府应当给其他的电信商平等的机会,让他们能在同等的条件下发展壮大,打破“三足鼎立”的局面,有利于规范电信行业,保护手机通讯行业消费者的权益。

2.2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电信基本法是保护典型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规,我国至今未有一部电信市场的法律,电信市场混乱,所以急需有一部正式的电信基本法。该基本法规定电信运营商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并对电信服务行业的运营机制、监管体制、发展机制做出明确的规定,为该行业的发展建立一个有条不紊的秩序。

该法也应对消费者的维权做出一个明确的途径,让消费者维权有法可依、有途可寻,避免通讯商、代销商“踢皮球”的现象发生,让消费者消费时更放心。

当然,光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不够的,罚则也是一个最重要的规定。试想,如果没有惩罚措施,那么谁还会去遵守这些规定,所以罚则是必要的。而且我们应该在原有的惩罚力度上加大对不法经营行为的惩罚,因为电信经营者在资源、资金等各个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优势,使得它们有着不怕罚的态度,如:可以加大对市场准入规则的限制等。[4]

2.3 建立专门的维权机构,并完善维权体制

电信行业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部门的管理,且垄断性较强,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最终承担不利后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电信维权机构,以便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利于对电信市场的监管。

法律纠纷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通讯行业的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举出证据,例如:对于手机话费及增值费用的计算问题,消费者是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所以,我认为通讯行业的消费者维权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侵害的一方运营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消费者的维权,也有利于规范电信市场秩序、使电信市场朝着一个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2.4 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有权必有救济,救济是权利的保障。除有法律的保障,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也是相当重要,毕竟法律不会主动保护沉睡者的权利。那么如何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呢?

1)国家大力推行普法教育,争取从根本上输入法律意识。

2)定期举办消费者维权讲座或宣讲会,以此达到潜移默化的影响。

3)举办消费者维权大赛,从赛程中掌握维权技巧,增强维权意识。

4)消费者也应多多阅读相关的信息,自觉学习相关的知识。

3 结语

手机通讯成为现代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处理不好,不仅会给市场经济造成混乱,也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本文分析了通讯行业中消费者常见的侵权现象,并且提出了一些维权建议,希望能够给电信工作带来一些帮助和启发,也希望能更好的维护手机通讯行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郑春燕.手机通讯服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侵权法保护[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1(19):25-28.

[2]李文娟.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探讨[J].商品与质量,2011(7):9.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 立法

    一、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概述

    消费者权利的提出,最早出自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的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总统特别咨文》,其中提出消费者有四项权利:获得商品安全保障的权利;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对商品自由选择的权利;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自此该四项权利得到了广大国家的认可,并且极大推动了消费者运动的发展。3月15日后来也在1983年被消费者联盟组织将其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日”。消费者权利的提出,实际上是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化出独立的主体:经营者、消费者,而他们的利益却往往发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相互对立的。而就社会经济的发展来说,最终的动力在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因此人们在观念上逐渐认识到消费者的重要。并且现实中消费者受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保护消费者的重要性。

    就我国来说,消费者运动起步是比较晚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消费者运动并未开展。改革开放以后,商品经济极大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消费者问题,于是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被催醒,1984年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成立。消费者运动也比较迅速地在我国开展起来。

    随着经济不断的发展,风起云涌般的消费者运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提出“消费者主权”思想,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终于形成“消费者权利”概念。现今各国消费者运动无不高扬消费者权利的大旗,而保护消费者权利已成为各国消费者政策的核心和理论基础。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消费者权利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二章中专门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批评监督权。这九项权利。并且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以列举方式提出的九项消费者的权利已不能全面的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1.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随着网络化的发展,个人信息越来越多的为不同机构因不同目的而采集、使用,与此同时,开始出现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恶意利用、篡改利用的情况,严重扰乱了消费者个人正常的生活作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电话、E-mail),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可以识别消费者个人的所有信息。 这些个人信息本应用于为消费者服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给人信息被滥用的现象。

    新浪报道的一则新闻就是如此。1个淘宝差评引发上百骚扰电话:曝网上购物软肋 就是一个例证:某淘宝买家收到在淘宝店“美橙名表折扣”买的一块手表。由于商家送货严重延迟,并且销售的是假货,他在评价体系里给了一个“差评”。但随后该买家便收到一条匿名恐吓短信,不过于并没有理会。随后,他的手机上开始出现大量骚扰电话。之后他安装了一个手机过滤软件,总共拦截了100余个骚扰电话。除了一声响就挂的骚扰电话,也不断有“撤销中差评后停止呼叫!否则呼死你!永不停止!”类似的短信发至于的手机中。于是,该买家将交易编号等信息发送给淘宝客服,等待处理情况的反馈。经反馈后,骚扰电话停止了。但是威胁短信仍然继续发送。

    以上案例便是一例典型的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案例。现实生活中,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案例简直是不胜枚举。比如购房的业主电话号码以及相关信息被开发商打包卖给装修公司,比如个人手机常常受到各种推销短信及电话,等等,这些现实中的案例无一例外地提醒我们,在当下信息时代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十分必要并且紧迫的。

    2.关于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了权利行使的两种形态:一是根据法律对经营者强制说明义务(如商品标示)的规定,消费者消极接受信息;二是消费者在不明了的情况下,主动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也就是说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包含经营者“告知”与消费者“获知”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有二种途径:一是通过自己“搜寻”获取;二是通过经营者获取。自己要想成功搜寻信息,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自己本身就有一定的信息储备,具备“搜寻”信息的能力,第二,搜寻信息的成本不会太高,比方说你去买一辆奔驰轿车,也许你会花上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去搜寻相关信息,因为相对于买一辆奔驰车所付出的代价,前期搜寻信息的成本大多数人都会忽略不计。

    第二种获取消费信息的途径:通过经营者获取。但是从经营者获取也往往遇到障碍。在电脑城买电脑时,销售员总会拿出一堆专业数据,现实电脑的品质如何的好。对大多数不甚懂行的消费者来说,我们是无法通过这些数据来了解该电脑品质究竟如何。从法律上讲,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了保护,经营者也尽到了义务。经营者即使是尽到了真实的说明义务,但是其透露的信息是其全部所知吗?或者其透露的信息是关键信息吗?

    经营者已经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那么法律是否要进一步加重经营者本来就已经较为严苛的告知义务呢?经营者到底要尽到怎样的告知义务才算其履行了法律义务呢?

    (二)消费者权利救济的途径狭窄在我国,消费者权利被侵犯后,消费者可以自己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到当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寻求帮助,还可以寻求法律帮助。看似全面的权利救济措施,实际上往往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首先是与经营者协商,这一办法只有在经营者比较诚信时才能够发生作用,但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往往缺乏诚信,所以,消费者往往不能在协商中取得满意的结果。其次是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帮助,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支持,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稍有改善,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毕竟不是官方组织,没有执法权力,对不良商家的威慑力有限,所以对消费者的帮助也是有限的。最后是寻求法律的帮助,即向法院起诉。这看似是一个好的途径,但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诉讼程序比较烦琐,消费者精力有限,不愿在这上面浪费过多精力。这一系列原因造成了权利受损的消费者不能维权,不愿维权,这也进一步造成了经营者肆无忌惮的侵害消费者权利。

    三、关于强化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权利的范围上文已经说过,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仅靠列举的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很难满足现代社会,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需求。所以,一方面,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九项权利予以扩大解释,详细阐述各项权利的具体权能,这样一来,既可以使消费者更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又方便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活动;另一方面,扩大消费者的权利范围,随着社会发展,有些在之前并不受关注的领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这就需要立法及时予以体现,以更好保护个体的权利。比如上文提到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就应当被纳入保护的范围,因为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也是十分重要的资源,有必要予以完善的保护。

    (二)加强侵权责任的承担制度这里所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是指惩罚性赔偿机制。所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者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补偿责任不同于民法中的补偿性责任,在民法中,民事责任指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故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与赔偿,即在于补救(补偿)。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与民法中的补偿性责任相对的一种救济模式,而不能与刑法中的“惩罚”相等同。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基于利益主体的假设和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各个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并且都有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并采取一定的行为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通常,经营者的行为是在经过计算成本和收益比后得出的,这里我们姑且不考虑道德的因素。如果经营者违法,那么他要计算一旦违法行为受到惩罚,他将承受多大的损失,可是,受罚还有一个概率和数额的问题,如果受罚的概率很低,受罚的数额很小那么在同其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相比较后他自然很清楚会选择哪一种行为。所以,决定人类社会选择的根本,在于预期与估计的行为结果在收益上大于实施行为支付的成本。经济主体之所以会选择经济违法行为,无疑也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

    既然,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其本身是出于成本收益的计算后选择的行为,那么,很显然,要使得经营者不违法,必须加重其违法成本,使得外部性内在化。若何使外部性内在化,笔者以为,实施惩罚性赔偿责任将会很有助益。就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的双倍赔偿的具体实效来看,仅限于商品价格的双倍赔偿显得过于僵硬,而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正常功能。在大多数情况下显得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 所以可以考虑对消费者的损失实施双倍赔偿,以起到对经营者的警示作用。

第4篇

论文关键词:对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思考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因与经营者经济力量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冷却期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消费者一项全新的权利,即合同撤回权。该项权利是一组权利束,既指向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也指向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的合同,还包括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撤回。这一权利的行使只需消费者单方的撤回意思表示,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而且也不会引起对消费者不利的损害赔偿等后果,赋予了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冷静思考权,是对民事合同思维的一种冲击。

二、我国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远程销售和直销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竞争和科技的进步带动了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营销手段的多元化发展,电话、电视、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和上门推销等销售方式改变了商场、超市以及小店铺等传统的实体店销售一统天下的模式。这些特殊的销售模式,以其强大的宣传攻势、低廉的价格、送货上门的方便,备受消费者青睐,因此在国外已渐渐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我国也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在电视、电话以及网络等远程购物的交易方式中,都存在着强大的宣传攻势,这样促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实质接触商品、没有与销售者进行充分沟通基础上进行非理性消费。同样在上门销售中法律论文,推销人员直接到消费者的住处或办公场所,销售者的鼓动和利诱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接受了推销。因此,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在上述销售形式中,需要给消费者一个不受外来压力干扰的考虑和抉择时间,用以确认和检验经营者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消费冷却期制度应运而生杂志网。

(二)分时度假等消费信用合同领域存在的问题

分时度假在中国市场1997年开始推行之后,关于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纠纷频繁发生,一些公司常常通过“中奖”的招数把消费者骗到公司,然后采用“一对一”的疲劳战术,让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当场刷卡,然后才能看到所谓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的多数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而且常常因为分时度假产品的具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体现,消费者只能拿着一张极不确定的合同等待对方的履行,使自身的权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危险状态之下。而当消费者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意图维护自身权益时,却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量缺失,而维权无门。2003年,我国首次在分时度假产品中引入了“冷却期”概念,消费者投诉量在之后的推行过程中直线下降。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分时度假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做一明确的立法规定。

相对于已经有较为完善的冷却期立法的国家而言,我国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交易中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和损害。因此,冷却期制度这一向消费者高度倾斜的制度更适合于我国的消费者。

三、构建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消费者是否已具备成熟的消费心理,冷却期制度的实现是否会遏制不良消费的泛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不仅仅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是关乎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构建,以及我国的实际,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构建我国的冷却期法律制度。

(一)关于冷却期制度适用的销售方式的范围

“由于冷却期制度所确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法律技术构造上,是被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所赋予的。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并非取决于消费者实际的决定自由是否受到具体的侵害。这种类型化的法律保护,是以两个在生活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推定为前提的,即一方面消费者被推定为一个常常由于其在经济和信息等方面的弱势地位,而在具体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的群体。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销售方式和合同内容中,推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形成尤其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而德国的法学界也曾发出这样的警告:如果消费者撤回权没有与特定的合同种类相联系,就最终有可能沦为一个根本无法进行正当化的所谓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权;而这一无条件撤回权的泛滥法律论文,则更可能会给合同信守与交易安全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的冷却期法律制度设定应限定销售方式为电视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邮购销售等远程销售方式,直销(上门推销)方式,以及分时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费方式。同时也不应将大件商品交易涵盖在适用撤回权的销售模式中,因为对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消费者一般不会仓促下手,往往是在货比三家之后,才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是谨慎和足够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并无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必要。

(二)关于冷却期的期限设定

冷却期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修正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不谨慎、不理性,因此,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在行使时要做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有时效约束,要明确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可行使该权利。

总体来说,该期限的设置要综合考虑市场的成熟度和消费者的理性程度,一方面,冷却期过长会造成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 导致合同的效力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我国市场发展还不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消费者的购物环境更不规范,在电视、电话、网络等远程购物和直销、信用消费等特殊销售领域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申(投)诉更多,因此,要比一般国家规定的期限要稍长杂志网。综合上述因素,规定14 天的冷却期在我国是比较合适的。

在冷却期起算的规定方面,应设定撤回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表明消费者权利的、关于撤回权的明确说明的书面通知时开始计算。同时,应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对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的,应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

“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或特殊保护”,但由于消费者素质良莠不齐,难免会有缺失诚信和道德不良者滥用撤回权损人利己。因此针对滥用或恶意利用撤回权的消费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规制手段。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不应给予消费者以合同撤回权:一是商品是应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二是合同金额小于人民币三百元的交易;三是经消费者拆封的视听产品或者电脑软件;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是服务消费合同,且服务已经在冷却期限届满前开始提供;五是在网络销售模式下的B2C交易中法律论文,下列情况的商品不适用合同撤回权: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电子化产品,除非该产品存在严重错误或者信息不完全以及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严重问题;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版式的期刊、杂志、游戏点卡和移动电话充值业务等;提供抽彩中奖的合同。

(四)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应就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冷却期制度适用范围、冷却期限的长度及期限的起算点、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对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内容。而并非仅由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带过,使得这一制度的设定有名无实,无法切实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二是可参考国外和国际组织相关冷却期法律制度的设定,在某些领域的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消费者的无条件撤回权;三是颁行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因为与国外或者国际组织接轨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冷却期制度的设定应起到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提升消费信心,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面对越来越多的新型交易方式和大量的信用消费方式将在未来占据市场更多份额的情况下,应将制定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作为立法的长期构想,以期冷却期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核心手段之一。

[1].汪传才.分时度假的消费者保护初探[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4).

[2].李燕霞,华开奇.论我国分时度假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11).

[3].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J].比较法研究,2009(6).

[4].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范晓宇.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9).

第5篇

关键词:手机,通信工具,认证

 

引言

手机是现在人们的主要通信工具,手机在国内的占有率非常高,现在的手机更新也是非常的迅速。伴随着的手机的高速发展,手的维修业越来越进入大家的视线。

随着3G技术的逐渐普及,中国存在的三大运营商也正在对消费者进行着新的销售计划,但是伴随手机销售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手机售出之后如何保证用户的满意和长时间的使用。这就是给现在的网络运营商和手机销售商提出的一个新的问题。

手机售后的好坏可以直接影响到手机网络的使用,原因就是三大运营商在3G网络上并不是统一的,这样哪一种手机售后可以保证,哪一种网络也将被人们大量使用。随着中国入世的深入,外国通信公司必将进入中国市场,这时针对中国用户的服务也将更加的丰富。国内的垄断必将结束。这时,如何在保证大量的市场份额将是摆在所有运营商面前的问题。论文参考,认证。手机售后将是解决的一种途径。

目前,手机维修业在国内的处境不是非常乐观,经常出现很多消费者和手机维修业者之间的矛盾,进而是对某种品牌手机的抵触,所以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素质将是解决这些矛盾的手段。

个体手机维修业者一般都是个体或者是一个小团体构成的门面和公司。手机维修业是我们消费者在维修时,除了手机售后的另一个选择。只要手机维修业者拥有好的技术和优质的服务,一定可以在手机维修领域中获得收获。

一、 手机维修行业的现状

消费者和手机维修业者之间的矛盾时常发生,主要体现还是在“三包规定”没有确实的执行,而且消费者必须要通过法律手段之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消费者在进行购买新机或是维修旧机的决定时,就会考虑到与维修业者的矛盾。

手机维修业属于高精度仪器,维修的专业性使得顾客不知道真实的情况。消费者在进行定价时不知道自己是否被骗了,而只能根据自己的心理承受力判断是否维修。而往往在考虑的过程中因为觉得维修的费用过高而不愿维修。

在品牌的售后维修店中,常常见到的现象就是,维修人员说的算,消费者只能接受他们的检验结果。在一般情况下都是维修人员都会将手机故障原因推给消费者,认为是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很多是在三包内的手机,也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售后服务[1]。在售后店中,检修之后没有给维修人员填写维修记录单,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2]。现在,除了三包内的故障消费者会到售后维修店维修外,其他都不在维修店维修。

在其他有正常手续的维修店中也存在问题,在维修过程中会让消费者选择配件的类型和厂商。这时,在顾客未知的情况会出现以次充好,或是使用二次配件更换给顾客。这些配件由于质量的问题常常会出现问题,但是由于维修的手机在质量保证上没有约束,一般都在一个月,所以在一个月后的再次维修也将由消费者买单[3]。

在一些没有正规手续的维修店,虽然费用非常低廉,但是由于维修人员没有维修资质所以维修的质量不能保证。论文参考,认证。而且在一些没有职业操守的维修人员会将修不好的的手机配件换到其他手机中,以此来降低维修成本。在此警告广大的消费者,维修要到正规的维修店维修。

手机维修业中大多数的个体维修业者为了本身的发展,能做到真实报价,准确判断手机故障,精心维修故障手机。

二、手机维修行业的主要问题

手机维修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维修人员良莠不齐;

当前中国的维修人员所用到的高等教育偏弱,而且在高职高专院校中拥有通信专业的也比较少,在这些通信专业中设立手机维修课程的学校就更少,这对于整个手机维修业的技术水平也提出了问题[4]。

在这样的环境中,很多私人的培训机构孕育而生,但是这些培训机构的教师,没有相关专业的技术知识,也没有执教的资格认证。但是,教师将通过长期在维修一线的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其他方式获得的知识传递给学生。形成的是传统的师傅带徒弟的方式,传授技术,这样只能快速地培养很多技工人员但不能提高整个行业的维修水平。

由于学员没有正规的职业教育,所以在维修过程中随意性很大,而且不能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服务。不仅在技术上不能充分掌握手机维修技术,而且在服务态度上也不能达到令人满意。

手机维修人员现在分为很多种,有一些是有一定维修电器经验的师傅转行开始修手机,还有一些是经过培训的高学历人员,最大一部分就是经过简短培训的学员或者是由有经验的师傅带出来的徒弟。这些工作人员中各层次的水平都不一样,所以维修的效果也各不相同。有维修经验的师傅可以根据电路图和各种仪表测试电路,虽然不能非常了解手机内部的工作原理,但是也可以根据电路特性分析和解决故障;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员了解手机的内部原理并且可以熟练使用仪器仪表,这些人员可以很快查到故障位置并且很快适应新的手机。论文参考,认证。可以说在手机维修业中经营比较好的店面都是经过高等教育的维修人员;经过简单培训的学员学习水平比较低而且不能了解内部原理,这样只能机械地根据师傅传授的经验维修,在新的故障来临时,很难快速的适应,但是这确是维修行业中存在的最大一部分人员,手机从业者良莠不齐是制约手机维修业发展的最大障碍。

2、维修价格不透明;

消费者感到困扰的就是价格不透明,一般维修时都会找2~3个维修店询问价格,在这几个店通常很少有一致的价格,通常每个店的价格都不一样。而且在一些售后维修店没有给出维修报价单,经常造成报价虚高的问题[5]。这些还有一些蒙骗顾客的存在,将一些小故障夸大,以一些消费者不懂的专业术语让消费者理解为重要部分损坏。这样,就以小故障维修成本换来大故障的收入。

3、消费者维权困难;

因为手机维修是一个高门槛的领域,一般消费者都不清楚手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更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构成的故障。这个时候消费者也不知道是自己的原因还是维修人员的原因构成其他故障。而且现在也没有权威机构可以认定是谁的原因构成的故障。很多情况下都是依靠售后部门的鉴定作为依据,售后部门也不是一个独立部门这样不可能完全公平。消费者就没有证据,这样也就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4、行业协会监督力度弱。

家电维修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组织,该组织主要参与家电维修行业资质审查、承担家用电器服务维修企业的等级评定、发放等级证书等等。该组织对家用电器服务维修价格进行监督的力度并不大,发生价格维修纠纷时往往只能从中协调,对家用电器服务维修企业价格违法没有处罚的手段,对消费者的价格权益的保护往往流于形式。

三、规范手机维修行业的建议

根据以上所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五点对策。

1、细化手机维修层次

根据维修人员的维修能力,颁发相应资格的职业认定。这时,维修人员只能维修在本认定下的手机故障以减少由于维修人员本身能力问题影响用户利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相应的技能鉴定级别来具体区分维修人员的维修界限。初级工,中级工和高级工可以维修的手机故障复杂度由简单到复杂,逐层增加。论文参考,认证。而且在颁发营业执照时要明文注明维修内容,让消费者一目了然。因为维修级别代表了可处理故障多少,维修人员为了更多的利润只能增加本身的技能,考取更高级的认证达到努力钻研,提高本身技术水平的目的。

2、加强职业资格认证监督力度

由于手机维修在职业资格鉴定中规定为准入制行业: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这也说明了手机维修在技术上的复杂性和本工种在人民生活中的重要性。根据国家对职业准入的规定:招收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并责令其改正;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工商部门才办理开业手续。但是现在有多大60%以上的维修人员没有资格认证,这对整个手机维修行业是一个非常大的隐患。所以必须要求相关部门在颁发执照和使用维修人员是要查看资格认证并且要对其商户进行不定期检查,查看是否有没有鉴定证书的人员在维修手机。

3、明确手机维修价格

在进行严格的职业认定之后,可以根据相应的技能水平和业务内容制定相应的价格,并且可以根据不同价格区间的手机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根据手机故障内容确定具体的价格目录,并且公布在维修部门中醒目的地方,使得消费者可以随时查看。这样消费者在购买手机和维修手机时都会有一个参考,以促进消费者理性消费。论文参考,认证。

4、 行会引导

促进电器维修协会对手机维修的监督力度,增强行会对相关从业人员的管理,通过培训的开展、信息的、先进的表彰、资质的评鉴等方式对行业进行指导,提出更有效的竞争和监管机制。论文参考,认证。对于从业人员也应进行不定期审查和培训,建立行业信用评价体系。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引导维修商守法经营极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通过行业协会的引导使维修企业能够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维护行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5、 开展加盟店

通过开展维修加盟店的方式,促进手机维修行业健康发展[7]。加盟店以第三方的方式进入手机维修市场,既可以通过高质量的服务满足消费者对手机维修的需求,又可以监督手机销售和厂商。加盟店拥有品牌力量,它必须增强本身员工的维修能力和职业操守,以此增强自己的竞争力。加盟店可以规范手机维修市场,通过技术和服务扩大影响力,使得一些黑店没有经营空间。这样就可以收编一些小店,扩大本身的市场影响力和整合手机维修市场。

结束语

通过上述的建议,可以增强手机维修行业的行业自律,增强市场的良性循环,给消费者一个安全、放心的手机维修环境。在这个环境中,消费者可以得到良好的服务,对于手机销售商和制造商也可以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维修市场的良性循环就可以带动整个国产手机产业链的高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岳照宇.暗访实录:手机修理坑人太狠[J]. 城市质量监督 , 2003,(08);25

[2]手机投诉为何居高不下?——从投诉看手机市场存在的问题[J].消费,2007,(01);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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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顾平.我国家电维修行业价格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价格理论与实践,2009,(08):75-76.

[6]闫亚玲.手机投诉如何维权[J]. 大众标准化 , 2007,(05):34-35.

[7]杨海丽.加盟手机维修连锁店“钱”途无限[J].连锁与特许 , 2003,(05):40-42.

第6篇

论文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针对近年来屡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严重侵犯消费者安全权的情况,即将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重典治乱”,力图严惩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分析了《食品安全法》对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机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从“监管体系”上加强消费者食品安全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度;统一食品安全标准;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严格管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意识等。对加强政府部门对我国消费者食品安全的监管、增强消费者维护食品安全权益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层出不穷、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事故,一而再、再而三地刺痛了老百姓的神经,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国家立法机关加快《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步伐,五年磨一剑,经反复打磨,2009年2月28日,《食品安全法》草案获得通过,并已于同年6月1日开始实施。

所谓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时,为保证其自身在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身心健康和安全而享有的、获得质量保证、绝对安全可靠的卫生健康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作为一部专门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法律,《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机制做了大量创新。

以前,为把握好消费者“吃”的安全问题,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管理食品安全了。但是这些部门职能交叉、责任不清,食品监管容易出现真空,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安全权。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社会上要求改变现有监管体制,真正实现有效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管的体制和机制。

一是对实行分段监管的各部门的具体职责进一步明确。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主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监管,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则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在分段监管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是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价、考核。此外,为了确保责任对口、政令畅通,地方政府还要依法确定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享有检查权、检验权、查阅、复制权、查封、扣押权等权力。

四是国家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基层群众组织开展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的活动,首次规定新闻媒体有对侵犯或可能侵犯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责任。

2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在当前食品工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只有对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才能从“源头”上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权川。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因为缺乏及时权威的声音,各种说法相互矛盾,使老百姓无所适从。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几乎所有的食品安全事件都是先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出来的。

为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同时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3统一食品安全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食品标准“不标准”。一方面,我国的标准太老太少,未与国际接轨,比如食品中是否含有“苏丹红”,欧盟标准早就有了明确规定,我们的标准却“先出事后”,标准的预警功能严重缺失;另一方面,我国食品标准又太多太乱,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各标准间重复交叉、层次不清。

为了解决目前一种食品有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两套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确立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今后,我国只有一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除此之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为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知情权,《食品安全法》特别专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4对食品添加剂实行“有害推定”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人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瑟’〕。目前,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22类2022种,其中包括添加剂290种,香料1528种,加工助剂149种,还有胶姆糖基础剂55种。

针对目前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添加剂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问题,《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强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一是食品添加剂目录由卫生部门组织专家制定,食品添加剂依据风险评估证明确实是安全的,才能加入到食品中。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必须具有技术必要性,也就是说添加剂应对食品的质量、营养等的改善是必要的。如果没必要,比如面粉增白剂,加与不加都不影响面粉类食品的正常食用,所以卫生部门已从添加剂的目录中将其删除。按照这一法律条款,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哪怕是对人体无害,也是违法行为。这为“蒙牛”特仑苏事件作了注解。三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的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5创新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机制

食品安全不是“管”出来的,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主动把住安全关时,我们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创新了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机制。

一是创新许可证制度。虽然《食品卫生法》也规定了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证制度,但该法只规定了由卫生部门负责的单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食品安全法》则从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三个方面创新了许可证制度设计,原来单一的食品卫生许可变成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生产企业到质检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要到工商部门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餐饮业的要到食药监部门申领许可证,卫生部门不再负责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是建立索票索证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台账制度,把住食品的供货进货关。

三是规范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增加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食品安全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明确规定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五是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制度。“企业必须流淌着道德的血液”,这是三鹿事件后社会普遍的呼声。为加强食品企业的信用建设和管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纪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6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制度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安全法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做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严重的违法行为,用了十多个条款详细规定了相关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保持了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应有的威慑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在食品安全方面,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是一种博弈关系。消费者的懦弱就是假冒伪劣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投机专营的机会,消费者积极主动行使权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行为就会有所收敛。所以,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强弱,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抑制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关键因素。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假一罚一”的规定,并且在“假一罚一”机制的鼓励下,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类似“王海式”的打假英雄,让制造、销假行为有所收敛。由于食用不安全食品直接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其危害性要比一般假冒伪劣商品大得多,所以《食品安全法》从调动消费者积极维权的角度,既颠覆了“弥补损害”的民事赔偿理念,也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罚一”的立法规定,确立了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假一罚十”,大大提高了赔偿金的倍数,目的在于提高食品违法成本,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

7结语

第7篇

关键词:快递;委托;加盟式快递;行业规制

一、 引言

快递服务是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1号)》指出“快递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流通方式转型、促进消费升级的现代化先导性产业”。随着我国经济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快递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增长。但是,快递业在高速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多问题,比如配送服务水平低劣、包裹丢失、野蛮分拣等等。为此,国务院及各部委多次印发指导文件,但快递业的服务水平依然难以令消费者满意。

为了促进我国快递服务质量的提升,学者们对快递行业的治理问题开展了一些研究,这些研究可以分为快递企业内部治理(微观层面)和快递行业规制(宏观层面)两个层面。由于相关研究涉及的主题和采用的研究方法较多,为方便后续研究的开展,本文试图从以上两个层面(微观和宏观层面)对我国快递行业治理问题的相关研究进行梳理,并对未来研究进行展望。

二、 研究现状及发展动态

我国快递行业治理相关的研究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总结我国快递业现存问题及应对策略,这类研究兼有定性和量化实证研究;二是委托理论在物流业或快递业的应用研究,该类研究使用委托理论寻找优化物流(或快递)企业与需求方或供应方之间的契约关系的途径,或是探讨如何优化物流(或快递)企业的内部契约,属于前面提到的微观层面的研究;三是如何规制和监管快递行业,属于宏观层面的研究。

1. 快递业现存问题及对策。根据现有文献,我国快递业存在的问题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大多数民营快递企业采用了特许加盟模式,而不是直营模式。而特许加盟模式劣于直营模式,会对我国民营快递服务质量带来负面影响;二是快递服务同质化,恶性竞争或者说价格竞争激烈;三是快递企业员工的素质较低;四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邮政专营范围界定过宽;五是监管不到位,多个部门(如邮政、交通、工商等)均可监管快递行业,但结果却造成了实际上的监管缺失;六是消费者网络购物信息泄露,这也是近期各界较为关注的问题。前三个问题都属于企业内部治理问题(微观),后三个问题属于行业规制问题(宏观)。如何克服或解决这些问题?相应的对策包括:一是改变现有的特许加盟模式,逐步转为直营,或者重构总部与加盟网点之间的利益分配规则(即优化总部与加盟网点之间的委托合约),现阶段要求快递企业放弃加盟模式不太现实,但可以优化其内部的委托合约来提升其服务质量;二是差异化快递服务,放弃简单的价格竞争,树立和强化品牌意识;三是加强人力资源管理,进行专业培训,从而提高相关人员的服务水平;四是加强行业治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行业的监管主体。

2. 委托理论在物流业或快递业的应用研究。委托理论是研究物流或快递业有关问题的一个重要方法,由于快递业从属于物流业,加之快递业的独特性还未引起广泛的重视,因此相关文献主要集中于对物流业的研究,特别是第三方物流。相关文献根据委托方和方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研究物流需求方与物流公司(或快递)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研究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与物流分包商之间的委托关系等。根据研究目的或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关于监督和激励机制的设计;建立合作与信任机制及其影响;引入新变量并考察其对委托关系的影响;委托风险的揭示与防范等。

(1)监督和激励机制的设计。Wei Shi Lim(2000)通过建立一个第三方物流委托模型(包括一个物流外包方和一个物流服务商),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研究委托人(物流外包方)面临的激励机制设计问题。曹玉贵等(2007)也进行了类似的研究。田宇等(2005)采用二层规划方法,研究第三方物流如何选择最佳的激励机制以防范物流分包方的道德风险,同时又能激励其提高努力程度以实现共同利益最大化。王勇等(2006)研究第四方物流的努力程度给第三方物流绩效带来的激励影响,研究发现两者有正相关关系。杨福堂等(2006)针对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第三方物流企业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研究物流外包方如何制定最优的激励机制。

具体到快递配送服务领域,Candace和Alexandra(2007)分析了如何优化快递服务合同以实现帕累托改进。由于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过程中的委托问题的文献开始出现(夏向阳等,2006;郭军升,2012)。进一步深入企业内部,冯文财等(2011)深入探讨了如何激励物流企业内基层工作人员的问题。

(2)建立合作与信任机制及其影响。李新宇等(2008)构建了一个第四方物流(委托人)和第三方物流(人)组成的委托关系,研究第四方物流支付给第三方物流物质报酬和非物质报酬的情形下,双方共享知识(包括隐性和显性知识)的问题,结果表明报酬激励系数与共享知识呈正相关等。何丽红等(2008)研究了物流外包活动中影响各方彼此信任的因素,并为如何建立信任机制提供了相应对策。尤建新等(2012)假设一个信息共享同时需求随机的情形,研究由上游的供应方、第三方物流、分销方构成的供应链协调问题,结果表明收益分享机制能使供应链整体收益实现帕累托最优,并能激励第三方物流公司提高努力程度。

(3)引入新变量并考察其对委托关系的影响。谢天帅(2009)将定价方法与道德风险防范结合起来,参考第三方物流行业的平均服务质量和平均收费水平,设计了一个固定报酬外加奖惩的付费形式,从而解决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道德风险问题。唐志英(2013)在假设物流分包商“过度自信”的条件下,引入客户满意度这一变量,研究表明分包商的过度自信与客户满意度可促使分包商改进服务水平,并增加集体收益。卢安文等(2015)引入顾客对物流服务水平的满意度这一变量,考察其对物流服务集成商和分包商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影响。

(4)委托风险的揭示与防范。刘志学等(2003)研究了信息不对称情形下物流外包方如何规避反向选择的途径。彭玉兰(2004)研究了企业外包物流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特别是因为委托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王汝志(2008)分析了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合作伙伴、物流需求方之间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问题,建议通过建立第三方物流联盟、并购、纵向联盟、分享信息等策略来应对。

(5)其它。刘志学等(2003)分析了物流外包过程中外包方所面临的激励成本、风险成本、总成本等,相比于信息对称的情况,信息不对称情形下物流外包方所面临的成本将会更高。唐志英(2013)的博士论文系统研究了下面的几个主题,即如何激励第三方物流联盟的协同创新活动,针对物流分包商的过度自信设计激励机制,基于顾客满意的第三方物流服务创新机制的设计,分包商承担外部业务时的激励机制设计等。

3. 行业规制的相关文献。新《邮政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快递行业的监管法律基础。刘倩(2012)指出快递行业监管应实现以下几个目标,统一规范的快递服务标准,保障以及促进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在有效维护快递市场秩序的同时促使快递市场开放以及公平竞争等,这一论述为研究快递行业规制问题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

(1)快递行业的准入制度是许多研究者关注的焦点问题,因为有研究认为过低的行业准入标准是导致快递服务质量低劣的原因之一。贾玉平(2015)认为应坚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不应对注册资本金进行宽松化改革。赵书亚(2015)认为应合理划定邮政专营权范围。(2)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一些研究围绕着快递服务格式合同(格式运单)展开,特别是格式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免责事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李宝洪等(2012)提出建立听证制度,完善快递协会职能,评星定级制度,增设先行赔付、小额诉讼与公益诉讼程序等以达到规制快递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的目的。(3)廖宇羿(2012)梳理和分析了适用于解决快递延误纠纷的法律条文,并详细介绍了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具体形式。(4)快递服务质量缺乏一个明确的评定标准可能是造成纠纷的重要原因,现有的研究一般以SERVQUAL模型量表为基础构建快递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孙军华等(2010)设计了由24个指标构成的中国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通过调查研究和探索性因子分析,发现快递服务质量主要包括过程质量、结果质量和企业形象三个维度,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服务质量的模糊综合评价方法。另外还有研究者开发了物流服务质量指标体系。(5)国外快递业规制的经验也很值得借鉴,一些研究总结了美、英、德、日等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治理快递业的经验。当然,以上的部分研究的时间比2012年版的新《邮政法》还要早,不过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 研究展望

导致我国快递业服务质量低劣的原因既有微观层面的快递企业内部治理不当,也有宏观层面的快递行业规制欠缺。未来的研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继续总结我国快递行业服务质量低下的原因。虽然本文已经在这方面作了一些尝试,但还可以进一步深入挖掘。

2. 优化加盟式快递企业内部的委托合约。加盟式快递是快递行业的主流业态,且消费者对加盟式快递抱怨更多。加盟式快递企业对其派件和收件的激励缺失或不足,这是现有文献没有研究过的。可以在深入企业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构建相应的委托模型,分析模型现有的不足之处,提出优化方案。

3. 快递行业规制。宏观层面的快递行业规制涉及的主题较多,经过梳理,以下几个主题可以作为未来研究的对象:(1)快递行业的准入制度。这一领域的争议集中在应提高准入门槛还是降低准入门槛。(2)快递服务格式合同(格式运单),特别是格式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免责事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3)维权成本与二阶囚徒困境。要想快递企业不敢损害消费者a的权益,必须使消费者a有激励去维权,这意味着消费者a的维权成本要小于维权所得,这可以称之为求助于法律性质的第三方;还可以求助于非法律性质的第三方,就是说即便消费者a的维权成本很高,但如果其他消费者(如消费者b)有激励去抵制该快递企业,不再购买它的服务,则快递企业从长期重复博弈的角度来看,它也将不敢去损害消费者a的权益,即实现“联合抵制”。但是,快递市场较为特殊,难以形成联合抵制,从而导致二阶囚徒困境问题。(4)建立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从宏观监管层面来看,缺少一个简单易行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可能是导致快递市场服务质量混乱的要因之一。

四、 结语

本文梳理了与快递业有关的政策法规,提出应从微观(企业内部治理)和宏观(行业管制)两个方面来对快递行业进行治理。目前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主要可以分为三类,即归纳总结我国快递业现存问题及应对策略,委托理论在物流业或快递业的应用研究(微观),如何对快递业进行规制监管(宏观)等。显然,我国快递行业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但其相对于物流业的独特性还未引起足够重视,比如其零售、分散的性质,以加盟制为主的模式从而导致管理的松散和服务质量的低劣(相比于国外的直营模式)等特点,这从委托理论在物流业或快递业中的应用研究中可以看出。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关于微观层面的快递企业内部治理的文献回顾只搜集了委托理论在物流业或快递业的应用研究,也就是说研究快递企业内部治理问题除了委托理论应该还有其它的理论或方法,希望后续的研究对其补充完善,以更全面地展现快递企业内部治理的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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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论文关键字:水产品安全消费者安全意识消费者选择

消费者处在整个水产品供应链的终端,是整个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过程的最终目标指向。消费者在水产品安全问题上所体现的态度与消费倾向会对政府和水产品企业的行为选择产生深刻影响,而消费者自身的食品安全实践也决定着水产品安全管理的效用程度。

(一)水产品质量特征与信息不对称下的消费者行为

1、水产品质量特征

依据信息经济学原理,水产品同时具有“搜寻、经验和信任”三种质量特征“信任特征”是消费者即便在消费后也不能检查或评价的质量特征,这种特征一般只能被专家或专业的服务机构披露,如水产品体内是否含有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生物性、化学性危害因素以及天然毒素等,正是这一特殊的质量特征容易造成水产品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使得一些不法水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采取投机行为,以低质量、劣质水产品冒充优质水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消费者蒙受损失。

2、生产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与消费者的逆向选择

消费者通过搜寻可能获得低价优质安全的水产品,但是追求完备的信息却是不经济的,因为信息是有层次性的,且信息的层次越深,单位搜寻成本越大,当搜寻成本大于其所获的消费者剩余时消费者就会停止对信息的搜寻。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无法获取完全的市场信息,也就无法对水产品的安全水平、特别是对水产品质量的“信任特征”方面进行识别和判断。也就是说,水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

对于一般生产者来说,都具有“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和“机会主义行为(OpportunisticBehavior)"两种生产者行为。由于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消费者无法对生产者行为考核、对其提高产品质量难以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预期或生产劣质产品也没有严格的惩罚措施,生产者会乘机采取以次充好的机会主义行为来谋取更多的利润。

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水产品时,由于良荞不分对质量较差的水产品支付了过高价格,当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水产品质量低于其所预期的品质时,就会降低对整个市场水产品质量的预期,并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这样就使得市场价格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致使市场失灵的情况发生。由于市场上不能体现优质优价,就无法给生产者任何改善水产品质量的经济激励,于是低质量、低成本、不安全的劣质水产品最终将会把高质量、高成本、高安全性的优质水产食品驱逐出市场,这就是有名的“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问题,这时的市场也被称为“柠檬市场”。该过程如图1所示。在图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消费者具有水产品完全信息的条件下,消费者的需求曲线是D1,生产者的边际收益曲线是MR1,MR1曲线和边际成本曲线MC相交,这时决定的销售量是Q1,而价格是P1。但是,由于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具有不完全信息,不能识别水产品的真实质量,只能根据对整个市场的估计决定购买数量以及决定支付的价格。不同质量的水产品被消费者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如果消费者认为某种水产品的质量不能达到其预期的程度,就会减少该水产品的购买量,因此市场需求曲线向左下方移动为D2,与之相对应的边际收益曲线也向下移动为MR2,这样,在市场存在不完全信息条件下,MR2曲线与MC曲线交点决定的均衡价格是P2,销售量为Q2,这时的均衡价格P2小于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均衡价格P1,而均衡数量Q2也小于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均衡数量Q1。随着水产品价格的降低和交易数量的萎缩,安全质量较差的水产品在成本上具有优势,从而有可能在销售上占有优势,而安全质量较好的水产品可能被排挤到市场之外。在新一轮的市场竞争中,生产者为了降低成本,可能采取加大养殖密度、使用激素等损害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行动,从而进一步降低水产品的质量安全;而当消费者发现所购水产品并不如原来估计的那样好时,他们就会进一步降低对市场上水产品质量的估计水平,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如此往复,导致“柠檬市场”的形成。

(二)消费者选择与水产品安全

水产品市场上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水产品的消费行为过程中,向水产品市场发出错误信号,导致“柠檬市场”的形成。这说明在水产品安全信息的供给方面的“失灵”,消费者也要担负一定的责任。因此,消费者有权利和义务通过自身的消费选择行为向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传递安全需求的信号,正确地刺激或引导安全信息的显示,防止“柠檬市场”的形成。

1、发挥消费者质量安全意识作用,约束生产者的机会主义行为

在社会再生产中,消费既是起点也是终点,生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消费,所以消费者在购买水产品时首先要发挥消费者安全意识的导向作用,改变购买行为,尽量选择经过认证品,比如无公害水产品、绿色水产品、有机水产品。尽量避免“三无”水产品向市场发出积极的信号,引导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投资取向,促使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努力提高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二是要发挥消费者安全意识的监督作用,消费者应对水产品原料生产、加工贮运以及产品销售过程具有很大的自发监督作用,成为水产品安全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生力量。

第9篇

论文摘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发达国家文化产业正在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关注并进入中国文化市场,对中国相对落后的文化产业发展形成了强有力的影响和冲击。对各种影响和冲击进行了深入剖析,并在对中外文化产业发展比较的基础上,指出了中国文化产业发展的选择方向。

一、中外文化产业发展比较分析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高新科技的发展及其在文化领域的推广和应用,文化产业己被国际学术界公认为朝阳产业,并且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由国家经济体系的边缘走向了中心。据报道,英国文化产业2007年的年产值将近600亿英镑,从业人员约占全国总就业人数的5%。日本娱乐业的年产值一早在1993年就已超过汽车工业的年产值。美国的文化产业更加发达,其视听产品出口额仅次于航空、航天等产业,在国际上占据了40%以上的市场份额。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居民文化消费已占据总消费额的30%以上。在开放条件下,扩一大文化市场的准人,允许国外文化资本和文化产品进人中国市场,都已经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与此同时,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市场机制还不完善,文化市场的规则仍然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媒体汇流”在西方是一种市场趋势,在中国,文化管理仍然实行党政二元结构的管理模式,中国文化产业仍处于幼稚产业和弱小产业的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在总体实力、科技水平、市场运作能力、创新能力、市场竞争能力等方面与发达国家文化产业的差距是明显的。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之下,发达国家文化产业正在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关注并进人中国文化市场,推销其全球一体化的文化,这种冲击对中国文化产业的影响既是深刻的,也是现实的。因此,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文化产业政策,以促进中国文化产业的迅猛发展势在必行。

二、国外强势文化产业对中国文化产业的影响和冲击

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产业在国际文化市场中属于强势产业,而中国则属于弱势产业、在这种强弱分明的态势下,国外文化产业对中国文化产业有哪些影响和冲击呢?

一首先,在开放的条件下,中国的文化资源不再为中国文化产业所独有,国际化的生产方式使传统上对物质资源的争夺转变为对文化资源的争夺。“文化产业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以人类脑力劳动为基础的精神生产力发展的形态。它通过精神文化产品生产和再生产的规模化、商业化、信息化方式,使精神文化产品生产多样化、精神文化服务市场化。”阴文化发展一旦产业化,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中国独有的资源不再是中华民族所独有,成为世界人民共同的精神财富,以其生产的规模化、商业化、信息化被全世界分享,满足着世界人民的文化消费。这是开放条件下中国文化资源开放带给世界的积极的一面。然而,文化资源的开放也带来了消极的一面,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它加剧了文化资源争夺,强化了文化资源的有限性,客观上限制了中国文化产业对中国文化资源的利用程度。过去,人们经常认为物质资源是有限的,而文化资源是无限的,但是在今天,人们不得不改变自己的认识。只有200多年历史的美国,文化产业的生产能力空前膨胀,它在把文化产品的生产创作引向虚拟空间、虚拟人物的时候,也把它的生产空间拓展到了文化资源极为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利用他国的文化资源发展本国的文化产业,创造木国的文化产业利润。在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的支持下,从技术角度讲,它对一国传统文化产品的生产制作几乎趋于完美的境界,而对于该国的文化产业落后、经济和技术实力差的文化生产单位来说,对同一素材文化资源的利用和再生产几乎成为不可能,因为消费者旱已经认同了发达国家文化产业的产品,由此引发了文化资源的有限性和对文化资源的争夺。

另一方面,由于不同国家文化产业背景不同、价值观念不同,在文化产品的生产中选取的题材就可能不同,对同一题材利用的角度往往不间,也因此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以欧美文化市场对阿拉伯文学的消费为例,欧美文化市场在消费需求多样化的趋势下,对第三世界文化的消费呈增长趋势。在对阿拉伯文化的消费土,有两类作品特别受西方文化生产者和消费者欢迎,一类是有争议的作家和遭查禁的作品,这些作品一旦到了西方就大受欢迎,有的甚至被评为诺贝尔文学奖;另一类是表现阿拉伯社会的封闭性特征,描绘阿拉伯社会的愚昧落后、野蛮荒诞的风俗和日常生活图景的作品。从这一例证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背景和需求的不同,不同国家对文化产品的选择角度是不同的。发达国家由于对国际文化市场的控制力,使得以它们为主体的标准成为世界性的标准,表现出了文化产品生产和消费的单一性机制,以自己的标准来衡量他人的文化资源,从自己的角度来生产自己所需要的文化产品。在世界科技水平如此发达的今天,这些作品必然会很快传送回文化资源的所属国,进而对所属国的文化产品生产产生负面的诱导,威胁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方向。这种由发达国家文化产业所控制的对文化资源的选择和利用,以及单一性的消费倾向,对发展中国家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中国的文化市场必然受到强烈的冲击。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然要履行相关规则的要求和承诺,文化产业的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必然贯通,文化产品进出口的审批权将逐步放宽,进出口手续也会简化,中国文化市场将面向世界各地的文化产业集团开放。在这一过程中,国外文化产品将大规模进人中国,文化产品价格也将随之下降,虽然广大消费者作为直接消费者会从中受益,但是它的负面影响也是深远的,作为新兴产业的中国文化产业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和影响,作为文化产业活动领域和文化产品交换场所的文化市场也面临着被冲击和侵占的可能。中国文化市场的消费群体规模庞大。中国本土有12亿人口,海外还有7000多万华人,对作为以传播文化产品为主要职能的文化产业来说,这是一个巨大的华语市场。国外文化资本绝不会放过这一巨大的文化产品市场。在中国的文化市场中,中国文化产业虽然有着地缘优势,但是却有着经济、技术等诸多方面的劣势。

三、中国文化产业的选择

在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条件下,不能再用传统的封闭或行政的手段来保护中国的文化资源和文化市场,要避免这一冲突的根本办法是大力发展中国的经济,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市场的游戏规则,营造适合于中国文化产业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为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提供适合于其生长的沃土和起飞的平台。

1.坚持以经济发展为中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经济的发展是满足人的基本需求、提高人的满足程度的必然途径。经济发展是中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充分发展中国经济,才能进一步提高居民的收人,使人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降低“恩格尔系数”,提高居民文化产品需求和消费水平,进而使文化产品的需求成为带动中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内在拉动力。“文化经济在人类社会的经济生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人类经济发展史上最成熟的高级阶段。这首先表现在它吸收和利用了先前的物质经济和知识经济一切有益的成果和条件,从而最适宜人类生存和全面发展;还表现在文化经济代表了最先进的社会生产力和消费力。”将文化产业当做整个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和经济发展必将实现双赢。

2.以市场为中心,塑造文化市场的经营主体。文化市场经营主体只有在文化市场的竞争中才能增强自身的竞争力,才能在国内文化市场中生存,才能在国际文化市场中立足。因此在文化市场中,政府要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退出竞争性行业,同时避免使用垄断性的保护政策,让企业在公开、平等、公正的环境中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展示自己的经营能力和企业形象。要按照十六大报告指出的那样,把深化改革与调整结构和促进发展结合起来,理顺政府和文化企事业单位的关系,深化文化企事业单位内部机构改革,逐步建立有利于调动文化工作者积极性,推动文化创新,多出精品、多出人才的文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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