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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文章以企业年金的监管为立足点,针对监管的现状,结合相关的文献资料,对监管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机制问题给予分析,并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企业年金是国家、企业、个人共同分担养老保障责任的三位一体的制度安排,是对抗老龄化危机、家庭小型化趋势、长寿风险的重要的制度安排。然而企业年金计划运作过程中面临的风险纷繁复杂,因此,要达到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建立高效率、高效用的监管机制尤为重要。
一、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现状
(一) 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现状
自2004年两法施行以来,我国企业年金进入了一个发展的黄金时期。到2005年底,我国企业年金积累基金为680亿元;到2006年底,达到910亿元;2007年企业年金的全年增量为400亿左右,积累基金达到1300亿元。然而,在监管方面却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二) 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采用机构监管的模式。所谓的机构监管,即按照企业年金运营中涉及的机构的类别设计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管理各自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年金运营所涉及的主体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企业年金的监管主体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负责企业年金立法和执法的监管、负责经办机构资格的确认等;银监会,负责托管银行的监管;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公司;证监会,负责监管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政部,主要负责监管企业年金方面的税收政策。这种根据机构职能分工负责的机构监管模式,在现实的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三) 我国企业年金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1. 存在监管盲区以及监管重复的现象。
监管主体过多,包括政府主体和非政府主体,政府主体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审计署等;非政府主体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以及受益人等。这些主体之间的合作,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不能使监管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2. 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以及受益人自我监管缺失
在年金监管的过程中,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定位不明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职能;而委托人以及参与缴费的职工也缺乏安全与权益意识,每月缴费后,不再过问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使得企业年金的运作缺乏受益人的自我监管。
3. 企业年金担保机制不完善,受益人利益缺乏最终保障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了第一线的担保方式,但担保的水平很低。除此之外,我国并没有其他的基金担保制度,一旦年金基金发生投资亏损,风险准备金无异于杯水车薪,无法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二、发达国家企业年金监管方面的经验
(一) 美国企业年金的监管机制
美国的企业年金是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分别对不同层次的退休金计划进行监管,同时,主要有三大组织机构来负责处理退休金的监管:国内税属、劳动部、退休金和收益保证公司。监管的主要法规是ERISA法案(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和IRC法案。在ERISA之外,美国的企业年金还受到税收法、保障法、1947年全国劳动法、Taft Hartley法案的部分管制。
(二) 英国职业年金计划的监管
英国养老金制度的监管机构有:国内税收收入局;职业年金监管局;政府收益相关年金计划;职业年金咨询局;金融服务局。此外,英国还建立了两大辅监管机制:一是建立"吹哨"机制,引进专业裁判或者仲裁者,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可以对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二是建立"成员抱怨"机制,实际上是鼓励广大成员通过该意见表达机制,直接将自己的意见或者不满反映给监管者或监管机构。法律方面,主要是受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和1995年的《养老金保险法》的监管。
(三) 日本企业年金的监管机制
在日本,对企业年金监管的部门主要有两个:一是厚生劳动省和金融服务机构。在监管模式方面,日本的监管模式从定量限制监管逐步向"审慎人"规则方向发展。在法律规范方面,主要遵循《劳动标准法》、《公司税收法》、《员工养老金保险法》、《DB养老金法》、《DC养老金法》。此外,近年来在简化法规的驱动下,通过注册的养老金保险公司、工会、员工养老金协会进行间接监管的作用正日益提高。
三、对改善企业年金监管的几点建议
结合着我国企业年金监管存在的现行问题,借鉴国外美国、日本、英国的经验,我认为,企业年金应在一下几方面完善。
(一) 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
所谓的功能监管,就是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的,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在功能监管框架下,各个监管主体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功能,而不是金融机构的类型和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总体上监管,而在具体的操作方面,银监会负责监管托管事务,保监会监管账户管理事务,证监会监管投资管理事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监管过程中起着领导的作用,是法定监管人。
(二) 中介机构的监管
明确行业协会以及中介机构的定位,加强信息的披露。通常情况下,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财务报表和基金财务报表必须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审计;受托人必须聘请外部精算师对其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各机构必须经信用评级机构的评定。中介机构与行业协会要公正的进行并加强信息披露。此外,要建立企业年金的行业自律机制。这一点要借鉴英国的"吹哨"的机制和"成员抱怨"机制。自律监管要依赖于某些重要专业人员的监管。
(三) 受益人的自我监管
提高受益人的安全意识,建立受益人的意见表达机制,加强受益人的自我监管。受益人的意见反映了受益人的要求、希望和不满,是促进基金经理人改善经营管理以满足受益人要求的动力。所以,建立受益人的意见表达机制,既是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激励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四)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的担保机制
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养老基金担保公司。养老基金担保公司资金来源于年金计划发起人的缴费、年金基金的部分投资收入以及年金基金担保公司托管的计划资产,比较可行。并且,通过赋予养老基金担保公司一定的监管职权,能够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的效率。我们国家的企业年金现在处于发展的黄金时段,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的担保机制是必要而迫切的。
参考文献
[1] 华金辉. 企业年金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海南金融. 2005.8.
[2] 单美姣. 我国企业年金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的前车之鉴
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从表面上看仅仅会打击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使金融市场发展缓慢,例如上世纪90年代,日本进行金融“大爆炸”制度改革,在实践中没有给予“公平”原则应有的重视,造成许多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然而往深处探求,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善可能是诱发全球性金融危机的根源。以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为例,之所以广泛的次贷危机会爆发,正是因为金融市场过度信用累积了太大的信用风险,美国银行的次级抵押贷款总数已经远远超出了公众的还款能力和风险承受水平。可见,就是因为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太过纵容金融机构的市场滥用行为,忽视了金融消费者的应有保护,最终酿成了大祸。为此,国际消费者联合会副会长彼得森就指出,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明确和预防保护应该成为解决金融危机的核心内容。[3]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首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弊端已经逐渐体现。在各类媒体上,金融消费者对于小额存款账户管理年费的私自扣除,理财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一系列的问题的投诉已经屡见不鲜。金融市场的细胞就是金融消费者。因此,我们只有尽力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才能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其次,完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金融消费者的数量正在成几何倍数增长,而金融市场中的问题又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一点疏漏便会造成成千上万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加之近年来中国社会中的“群体性事件”不断涌现,若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环节的漏洞引发了“蝴蝶效应”,就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1.我国立法及监管部门已经关注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规则,改变了我国金融立法对投资人民事权利的长期忽视状态。2005年,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全面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救济力度。2006年银监会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并以专章篇幅规定“客户利益保护”规则。[4]2.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仍存在许多盲点和问题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上位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与新兴的金融市场消费者有关的内容没有任何涉及。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屈指可数。不仅如此,近年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情形和纠纷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索赔难仍然是广泛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监管角度而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纳入法律体系,也并没有切实有效的监管制度首先,正如上文论述,目前我国的正式立法尚没有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新兴的消费者群体更是鞭长莫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无法向法律寻求实质性的保护。其次,目前的金融监管大多从监管金融机构的组织管理和具体制度的角度出发,注重金融机构自身的效率和稳定,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诉求缺少实在救济。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未设立专门机构和明确制度。[5]2.从行业自律角度,金融机构内部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缺乏足够的重视,行业协会未发挥实际作用[6]首先,我国的大多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沟通、听取其投诉的渠道并不畅通,部分金融机构甚至连法律明文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合同说明义务都不能完全履行,保护消费者更无从谈起。其次,各行业协会并没有发挥其在消费者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和国家监管机构侧重点相似,往往限制了只金融机构自身的制度和组织机构,而忽视了规定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3.从金融消费者教育角度,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没有落实到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没有良好的途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消费的基础教育,使金融消费者切实了解与自己金融消费有关的基本知识,了解自身拥有的权利和权利受损时的救济,这样金融消费者很难行之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确定立法原则,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正式纳入法律体系
正如上文所述,英国在《金融服务和市场法》138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而除了英国,日本也在其法律中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定义,《金融商品销售法》中指明,本法保护的对象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不仅如此,日本还把金融消费者分成两类: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特殊投资者,例如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银行等和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7]从上述外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来看,提供法律保护的第一步必然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围,确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正式纳入法律体系,真正使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能够有法可依。
(二)完善已有金融立法,加大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法律责任中民事责任的比重,为消费者提供实在救济
依据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50条至152条规定,因为上市说明书或补充上市说明书中存在不真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遗漏了必须载明的事项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包括发行人在内的负责人应当支付损失赔偿金,但若发行人能够证明已经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有部分情形可以免责。这就体现了在英国的不实披露,金融机构将承担过错推定责任。[8]在我国,虽然近年来对发行人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无过错责任,但是在信息披露的其他很多方面都缺少民事责任来给予金融消费者实际的救济。而且由于配套的民事责任法条规定不完善且惩罚力度不够,就会出现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且消费者索赔难的情形,这都需要我国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来完善金融立法。
(三)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四管齐下,通过专门机构的设立,确实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明确规定,由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统一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在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下设置了多层且互不隶属的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执行机构,从点到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德国在其联邦金融监管局又下设“消费者和投资保护司”专门处理消费者投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美国依据最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消费者借款、存款及获得其他金融服务和产品提供保护。可见,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方面,我国所做的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然而,我们应该清楚,只有立法、执行两手抓,才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关键词]社区养老标准化法律制度保障
作为世界人口第一大国,近年来中国快速地步入老龄化社会。根据国家老龄委的数据,截至2008年底,全国老年人口已经增至1.69亿,预计到2020年,老年人口将达2.48亿,而2050年将进入重度老龄化阶段,届时我国老年人口达到4.37亿,占总人口30%以上。同时,高龄老人和失能老人数量大增,家庭空巢化现象日益突出。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关系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业已经迫在眉睫。
但是国家统计局的一项调查表明,2020年我国机构养老床位需求量为307万张,2030年则增长至424万张。而截至2009年,全国有各类老年福利机构38060个,床位266.2万张。从国际经验来看,发达国家的养老服务机构每千人拥有的床位数在50~70张。在中国,65岁以上的老人每千人拥有的床位数不过23.5张。据保守估计,我国养老机构的床位缺口数在300万张以上。
由于中华文化传统和生活习俗的影响,加之经济赡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需要,中国的老年人更倾向于居家养老这一传统的养老方式。而社区服务具有服务直接、成本低、覆盖范围广和服务方式灵活等特点,因此,在社区内居家养老这种舶来品被引进中国后,逐渐成为城市养老服务的主流。究其原因,在于它既可缓解我国养老机构不足、城区土地有限的困境,又可以满足许多家庭既保持赡养老人的传统、又减轻子女压力的双重需求,可以说是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养老模式。
20世纪70年代起,许多人口老龄化国家将社区养老作为养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中国从本世纪初开始,逐步在上海等大城市推行社区养老服务模式试点改革,近年来在全国各地铺开。前不久,我国在“十二五”规划建议中指出,要“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注重发挥家庭和社区功能,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培育壮大老龄服务事业和产业”。
纵观世界各国做法、结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正在全面推广城市社区养老服务,政府在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中要建立保障效率制度,为其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促使我国社区养老服务走上立足社区、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道路。
1发达国家社区养老服务发展现状
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老年人问题的复杂化,欧美发达国家的养老保障体系逐步转型,老年人社区照顾逐渐被接受,这一模式通过保持老年人在社区中的长期护理照料,减少公共依赖,以降低长期护理照料的成本。从实质上说,它是福利多元主义成为西方养老保障理论主流后,逐步发展的以社区为依托、多元化的老年福利服务模式。而各国又根据各自的国情选择不同的方式与制度,具体如下:
英美等国家强调以社区为基础实行长期养老,并特别强调以社区为基础的老人健康和社会照顾要成为社会福利的主流。其社会照顾的资金筹措办法、管理传送程序和训练计划等要根据客观变化而改变;其中老人健康照顾还包含三种具体主张:一是以家庭和社区为基础的非正式照顾(老人接受家庭成员、朋友和邻居的照顾);二是正式照顾(老人得到私营部门、志愿者、慈善机构和团体的照顾);三是由医疗保健机构照顾(护理服务)。
日本是全球老龄化进程最快、老龄人口比例最高的国家。最初,日本模仿西方,大量投资兴建福利设施,由于失去了家庭的亲情而心情压抑,这对老人保持身心健康十分不利。为此,日本社会进行了反思,创建了以年金―医疗―护理为核心的老年福利体系,以及以家庭养老为中心、以社区老年服务为补充的老年服务模式。老人可以选择入居型福利设施(护理老人福利院,特别护理老人福利院,低费护理老人福利院)和社区服务型福利设施(老人福利中心,保健康复中心,护理援助中心,老人之家),这些设施的条件及人员配备必须达到服务标准。
法国的社区老人服务一直坚持标准化理论,一方面强调为住在家里的老人进行家务料理(设定标准化服务项目),另一方面强调为住在老年医学服务组织或者老年公寓、养老院、长期看护中心和老年人旅馆、临时接待中心和每日活动中心的老人提供标准化服务。养老服务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生活照顾和护理服务,还包括陪伴老人、保洁、导医、购物、生活指导、日托等。
综上所述,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养老服务均已走上社区化和标准化的发展道路,这对我国的社区养老服务发展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但是由于历史、风俗习惯和国情不同,我们应探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社区养老服务制度。
2我国社区养老服务业法制建设现状及不足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可避免,国家提出全面推动老龄事业的发展战略,老龄产业特别是养老服务业面临大的发展机遇。“十二五”规划意见提出,“鼓励扩大民间投资,放宽市场准入,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等领域。”
但与国际水平相比,目前我国养老服务落后相当明显,这与法律制度薄弱、服务标准缺失、滞后等密切相关,因此造成整个产业运行效率不高。主要体现在:
2.1 社会养老总体上缺少法律层面的根本保障
由于统一的立法缺位,全国各地对老龄产业的政策各自为政,缺乏全国统一执行的法规基础。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地方性法规高于同级地方政府规章。目前,虽然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老年人的权利以及侵害老年人权利承担的法律责任。全国已有30个省制定实施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没有涉及养老服务的具体规范,在实践中缺乏指导性,只能依靠行政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来操作,执行强制力和实效性都无法保证。
比如,我国鼓励和支持私营养老服务、家政服务、餐饮服务等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现行规范这些服务业的法律渊源基本是规章,立法上尚属空白。即目前对这些机构的规制,更多是依托于国家的政策目标和散见于各地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政出多门。例如,作为养老机构主管部门的民政部先后颁布实施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各地也相继颁布实施了类似的地方性规章、条例。 在社区养老服务方面,国家颁布《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
此外,现行法律对行政机关和养老服务机构的约束力都不强,对涉及购买、享受机构服务的老年人权益保护不全面。例如,我国虽然有《收养法》,但无法涵盖社会养老服务诸多方面。养老服务合同在《合同法》中也未有涉及。其他民事法律的立法,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也缺少调整社会养老服务的法律规范。
可以这么说,目前规制养老服务业的多为行政规章制度,距法制化、规范化的实际需要还相差甚远。由于在立法资源、立法公开性和民主性上的“先天”不足,因此在“立法”时出现瑕疵的概率较高,具体执行过程中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大打折扣。
再者,就是社会养老政策法规体系内部建设也缺少配套和衔接。具体体现在社会养老政策法规体系零散,各地出台的政策各自为政,缺乏内在逻辑,缺少配套衔接,造成社会养老政策落实不到位和不落实的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在批(或用)地、信贷、税收、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落实较难。
2.2 政府需要运用多种政策手段在社会保障方面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
目前,国家不仅通过税收优惠,直接投资和货币政策支持养老服务业的发展,而且正在将政府购买制度运用到养老服务业中,期望能够引导产业的发展。例如,福建省政府2009 年出台的《关于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养老服务以有偿、低偿、优惠服务为主,政府购买为辅。政府购买服务的对象主要是70周岁以上的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城乡困难老年人”。但是对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来源和管理规范问题,目前没有高位阶的专门法规来具体规范,如何保障购买服务的资金到位,以及如何管理使用这些资金,都急需法律法规方面的保障。
2.3 我国养老专业服务人员严重短缺
到2008年底,我国取得养老护理员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到3万人,需求量约为1000万人,而且他们多数是在养老机构,与超过3000万失能或部分失能老人的潜在需求相比,现有专业人员数量远不能满足需要。虽然《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自2002年2月已经推行,但是我国养老机构服务人员仍然处于非职业化阶段。特别是社区服务从业人员多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人员,几乎没有接受过正规专业的训练,而且多为学历水平低和年龄偏大,服务技术和方法都是靠经验总结,相对传统和落后,与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服务和不断变化的社区服务需求极其不适应。
3加快我国社区养老服务法律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社区养老服务需要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以规范和保障社区养老服务的运行和发展,基本点应落在加快养老服务业标准体系建设上,具体说就是健全养老服务业市场准入机制、规范养老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使养老服务行业加强自律、更好调整服务机构与老人之间关系。
3.1 提高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立法质量
截至2010年3月,在养老服务业方面,我国制订出台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养老设施建筑设计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养老护理员(试行)》等4项行业标准。此外,一些省市也出台了一些地方标准,如北京市的《养老服务机构标准体系:要求、评价与改进》、《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标准》、《养老服务机构院内感染控制规范》、《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等,南京市的《社区服务:养老服务规范》。
但国家层面的标准仍有缺失:行业标准仅关注养老设施和护理员的规范,而对老年食品、医疗等没有涉及;部分地方标准也仅仅是注重养老机构、老年食品、医疗、旅游、保健、生活照料、教育、中介服务以及各种特殊用品等养老服务业的单一领域。
“十二五”规划意见中也特别提出,“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要加快发展服务业,把推动服务业大发展作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重点,建立公平、规范、透明的市场准入标准,探索适合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的市场管理办法,调整税费和土地、水、电等要素价格政策,营造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因此需要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质量。特别是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准入机制和评估考核制度,督促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走上标准化、正规化的道路。
再者,整合现有资源,针对社区养老服务制定我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科学确定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确保各地相关部门有法可依。
我国现有的养老服务机构合同没有统一的格式化文本,合同条款粗疏、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不平等和违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为确保养老服务机构和入住老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养老服务合同进行规范。特别是对合同双方的义务做出详细规定,考虑在相关法律中增补条款,或者单独立法加以规范,以厘清目前在养老机构服务中存在的司法执法争议,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
3.2 推进养老专业服务人员的培养
人才匮乏和从业人员质量良莠不齐是制约我国社区养老服务质量提升的瓶颈。福利社会化和老年服务业方兴未艾,专业人才和职业人员极为短缺,填补老年专业教育在中国的空白,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具体而言,就是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社区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提高现有养老服务人员的素质;加快培养老年医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有计划地在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等,为将来储备人才。为了把好进口关,应大力推进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和执行力度,人才队伍的职业化将极大地促进社区养老服务的内容和方式趋于规范化。
3.3 加大社区养老经费投入
对社区养老经费的投入是政府的义务。国家应制定出具体的标准范围,督促各级政府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中适当加大对社区养老的资金投入比例,对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可以实行转移支付。为确保社区养老服务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民间捐助的社区养老服务资金也应建立专门帐户,实行专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3.4 加快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强化自律管理
特别是优化社区养老服务产业投资结构,调动社会力量兴办相关产业的大背景下,政府侧重行业的宏观管理和规划监管,而行业协会则承担规范行业管理职责,各司其职,有效地整合配置资源。
4结语
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我国现实国情要求由家庭、社会、国家共同承担起养老的重任,基于社区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全方位的服务,这一发展趋势对法律上调控的需求愈来愈迫切。在探索发展的过程中,规范社区福利机构为老人提供服务的质量是社区养老制度的落脚点,在上文提出法律制度保障的基础之上,应该远期考虑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服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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