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7: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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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司法改革全方位的推进,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尤其是以裁判文书理由陈述作为标志的法律论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且,这些法律论证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们时常评论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指出这些论证的理由是否充分,进而期待从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学术两个层面提升 “法律论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不仅需要提出法律论证,而且需要使之充分。
从中国现有的学术话语和实践话语来看,规范思路和实证思路是相关的两个主要思路。规范思路积极主张从技术上研究法律论证以及积极推进法律论证的一般意义,积极主张司法实践应该朝向“充分陈述法律理由”的目标不断改革。[2]实证思路从现实上认为法律理由是在实际制度环境中体现意义的,指出法律理由对在不同制度环境中的法律论证而言自然会有不同的现实谱系,人为的改革努力,并不能够解决不同环境中的实际法律论证问题。[3]实证思路虽然强调实际的制度现状以及制度制约,但是并未因此否认 “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这一理想。[4]换言之,就最终追求而言两种思路是一致的,它们都在希望中国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有朝一日可以实现标准的、理想的 “充分”乃至“令人信服”。
在我看来,这两种思路虽然都有涉及但是都未深入探讨一个问题:“法律论证理由充分”从法律论证机制本身来看将会遭遇什么问题?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如果对其不能加以必要的深入澄清,那么,对法律论证真正意义的理解就会有所折扣。我将结合新近出现的一份刑事终审裁定书,[5]并且以其作为基本的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分析相关的问题,从而论证一个也许看似消极实则有益的观点:在司法中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是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追求“充分”。我将分析表明,即使在当下中国司法可以作出所谓的充分法律论证的条件下,[6]要求“使之充分”,依然可能不是一个令人期待的目标。
首先需要附带说明几个问题。
第一,通常认为,从司法角度来说,诉讼案件就其法律解决而言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没有争议的案件,比如一方起诉而另方承认或者没有任何抗辩,而且法官之间对案件没有争议;其二是有争议的案件,比如双方各执一词,彼此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类案件中,一般认为,通过相互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将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是争议得到解决,于是,争议案件转变成了没有争议的案件,比如一方通过庭审、辩论或者阅读裁判理由发现自己是不对的,或者认为对方更有道理,从而承认、接受对方主张以及裁判结果。第二种结果是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换言之通过互相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双方之中没有一方接受他方的主张,或者达成妥协。
可以看出,“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的制度建设期待,主要是以第二类案件情形作为现实基础的并以其作为目标。因为,这种情况似乎可以展示法律论证的话语权威,展示其所表达的逻辑知识力量或者说服力量,直至表明充分的法律论证如何可以摧毁不应存在的争议结构,或者,直至展示法律裁判的中立的正当性,如果争议对立是无法解决的。针对第一类案件也即没有争议的案件,法律论证应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且可能是多此一举的。[7]
因此,我将集中考察基于第二类案件情形而呈现的法律论证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终审裁定书,也属于基于第二类案件而产生的裁判文书,更准确地来说是第二类案件中的第二种情况。[8]
第二,本文涉及的“充分”,应该是指除运用细节的明确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以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的、对其他辅助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直至不断使用。[9]而辅助论证资源主要包括:(1)说理方法;[10](2)经验常识;(3)法律原理。[11]如果仅仅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以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以论证自己的法律观点,应当认为,这与“充分与否”是没有关系的。当仅仅阅读“明确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和仅仅阅读 “形式逻辑推理”的时候,阅读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发觉这是“这么规定的”,这是“本来如此的”,不会发觉这是“很有道理的”。而“很有道理”才是“充分”这一概念的另外语汇表达方式。不难理解,如果期待促使一个法律论证“很有道理”,也就必须竭尽思考所能而去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其实,这也是人们主张法律论证充分的主要内容。[12]我们也可以从另一角度来说,“充分”一词隐含了“量增”的指涉。至于“法律论证”的含义,在本文中是指仅仅运用细节的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以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对法律枝节观点进行论证,从而支持法律基本观点论证的推演活动。对单纯的法律论证,是可以使用“严密”一词加以描述的。“严密”一词通常没有“量增”的指涉。
因此,我将主要围绕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来论证“应该提出法律论证,但是不应使之充分”这一观点。
第三,众所周知,司法中的法律论证,包括隐蔽的和公开的。法官个人的某些思考、合议庭的某些讨论,又如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某些讨论,其中的法律论证如果并不见诸文字,则是隐蔽的。如果以裁判文书方式公布出来,则是公开的。当然另有所谓审判秘密的“内部文件”(比如合议庭笔录)所包含的法律论证,也可说是隐蔽的法律论证。司法裁判文书表现出来的法律论证尽管是公开的,但是,其既可能表达文书形成之前的论证过程,也可能没有表达,或者没有完全表达。本文忽略这些区别。因为,本文所讨论的观点及内容对隐蔽的和公开的法律论证都是有意义的。就此而言,在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尽管本文观点也许可以视为在某种意义上恢复了西方罗马法传统中曾经有过的一个古老观念,也即司法裁判文书不应提供裁判理由的说明论证,然而,本文观点仅仅是在某种意义上恢复的。我的观点在主要方面与之有别。首先,我认为应该提出法律论证,只是不应使之充分。其次,我认为不论在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中,还是在“内部”的司法讨论过程中,都需要尽力不使之充分。这是从根本上尝试以另一视角重新审查法律论证的“充分”。
第四,本文所依据的基本材料是一份终审裁定书。对法律实践生产出来的文本进行分析,对本文阅读者来说,容易造成“笔者是在支持某方、反对另方的法律立场”的印象,而且,许多相关的另外作者作出的分析的出发点也的确是如此。[13]然而,表明支持或者反对哪方立场,不是本文的论证目标。基于这点,我将尽量不去从“我认为”的角度去概括各方的所谓争论焦点,以及所谓争论关键和谁对谁错。我不是作为一名具体法律实践者来考察这一文本生成过程的,以及其内容究竟是如何的。因此,我将会尽量避免像法律实践参与者那样提出自己的“概括意见”,尽管这从叙述方法上来说是十分困难的。[14]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这一裁定书所包含的意在“充分”的诸如“说理方式”、“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其他论证资源,在当下中国法院许多追求法律论证充分的裁判文书中当然包括“内部”的司法讨论中,也是被较为普遍使用的,[15]而且,这一裁定书是由某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因此,这一裁定书具有一定的范例意义,可以表征中国司法追求法律论证充分的主要倾向。这也是本文以其作为基本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的缘由所在。
一
不久以前,某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某法官玩忽职守罪名并不成立,维持一审原判,驳回检察机关抗诉。
案件源自一起民事纠纷的审判。民事纠纷审判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某原告起诉若干被告,主张被告应当还债。某基层法院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排定某法官独任审判。原告据以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借据”,其中有若干被告的署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声称“借据署名”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彼此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否认胁迫。独任法官询问被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声称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独任法官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判决之后被告没有上诉,案件随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启动之际,被告之中两人在法院附近服毒自杀。再后公安机关开始介入,原告承认被告是在胁迫之下签署借据的。这起民事判决遂被认为是有问题的。当地一机构(市政法委)与被告亲属签订协议,补偿被告23万。检察机关认为独任法官在审理这起民事案件中玩忽职守,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提起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独任法官对当事人自杀是不可能预见的,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职责,而且当事人自杀与独任法官的相关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该独任法官的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提起抗诉。在二审中,某市检察机关提出如下法律论证[16]:
其一,该法官的行为属于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极其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理由有三。第一(R1)[17],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均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被告之一已经提出“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写下的,原告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该法官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义务。第二(R2),在庭审中该法官有不着制服等不规范的行为。第三(R3),该法官没有按照主管领导批示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
其二,该法官玩忽职守行为与自杀事件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二。第一(R4),该法官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自杀事件出现,但是的确是引起自杀出现的唯一原因。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一个并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R5),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该法官应当知道自己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包括自杀事件在内的严重后果。不论由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还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该法官都有主观上的过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某省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抗诉一方,提出如下法律论证:
第一(R6),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时候,应当以例外方式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上述最高法院的规定。该法官没有履行这一职责义务。
第二(R7),该法官在法院工作时间长达16年,其工作经验应当使其预见当事人在被迫写下借据、法庭草率判决后只能以死抗争的后果。
第三(R8),该法官的行为最终导致国家损失23万。当事人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消除影响,不论基于何种性质、通过何种程序、经过何类主体,国家均因此付出这笔补偿。该法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针对检察机关一方的法律论证,辩护人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论证:
首先(R9),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公平对待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仅仅因为一方的口头抗辩,即认为另外一方有刑事犯罪嫌疑。该法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理案件,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职责。
其次(R10),该法官在庭审中没有不负责任的表现,没有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不负责任”。
再次(R11),没有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该法官在审判中未请示主管法院领导。
最后(R12),该法官行为与当事人自杀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运用种种法律救济方式的机会,但是当事人没有选择各种法律救济而是选择自杀。这是任何人当然包括该法官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阻止的。
作为被告人的该名法官自己补充指出:
第一(R13),在当事人提出“胁迫”抗辩的时候,自己询问了当事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询问了原告是否曾经“胁迫被告”,这是履行民事审判法官职责的表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机制缺乏了解;
第二(R14),不能仅仅因为一方口头抗辩,便认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第三(R15),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口头抗辩终止民事诉讼,对另外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将使民事诉讼制度陷于混乱,这才是不履行法官的职责;
第四(R16),被告放弃了所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救济权利,采取自杀,其责任不能归咎于法官;
第五(R17),事后新证据证明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判决不能认为属于错案,因而也不存在错案追究的问题。
从双方的法律论证可以发现,这件案件是有很大争议的,而且是罪名成立与否的根本性争议。我们先看法院是怎样表述最终裁定结果的。终审裁定书称:
被告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其行为不属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出现的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依照目前较为普遍的司法改革观念以及最高法院相关的改革要求,如果终审裁定书所表达的裁定意见仅仅如此,那么,这属于没有提出法律论证理由的一份裁定意见,其中更加无从谈到法律论证是否充分,而且,这是中国以往司法裁判最为普遍的也是最为需要改变的情形之一。可能因为这一现实,所以我们看到终审裁定书的裁定意见并非仅仅如此。
二
终审裁定书论证了裁定理由。其首先归纳了双方争论的焦点。其中有三。第一,两点事实认定的问题。第二,被告人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第三,自杀事件及其他损失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18]
针对两点事实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提出如下法律论证:
(R18)关于该法官是否在民事庭审中是否存在着装不规范等问题,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人的证言,这些证言是由与自杀者有关系的若干人提出的,而且是在自杀事件发生之后提出的,因此,这些证言是有利于一些当事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作为辩方的该名法官,提供了当时开庭的笔录及书记员的证言,表明该法官的庭审行为是规范的。两相对照,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R19)关于该法官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了主管法院领导的证言和该领导接待当事人的“接待笔录”。该领导称已对该法官说“此案需要请示”。“接待笔录”上写“请先告知判决结果后签发判决书”。但是该法官称,该领导说“此案只能这样判决”并表示该法官自己可以签发判决书。鉴于不能证明“接待笔录”已为该法官所看到,故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书中没有提到一个问题: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在一审中,控辩双方以及一审判决都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事实认定问题。[19]因为,控方认为,如果主管法院领导的确有如该法官所说的那样,“权力下放、自己签发”,那么,在判决是错误判决的情况下,主管法院领导似乎是有责任的。反之,如果主管法院领导已说“需要请示”,该法官不经请示自主签发判决,那么,错误判决的问题似乎应由该法官负责。当然,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都曾提到独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有权独立审判,不论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20]
进而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与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类似,在提到部分对抗证据也即R18、R19的认定之后,还作出了新的阐述:
(R20)根据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落实法院审判组织权限的有关解释,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作出判决,对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向院长、庭长汇报并听取意见,属于法院内部汇报请示及沟通的一种方式。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决定是否报告以及是否需要请示院长、庭长。除经法定程序由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庭长不能改变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意见。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非重大疑难案件后直接作出判决,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机关以该法官没有听取领导意见自行下判,作为指控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一个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换言之,在二审法院看来,似乎一审各方注意甚至自己提到的“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问题,不是一个问题。即使证据可以证实该法官自己签发判决,该法官依然是正确履行职责。当然,我们可以迅速提出一个问题(Q1)[21]:既然独任法官可以独立判决,那么,二审法院评判控辩双方在“主管法院领导”问题上证据如何,其意义是什么?我在后面讨论这个问题。
再看二审法院对焦点二的法律论证。对焦点二中的第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没有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规定》是否失职”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
首先(R21),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地位中立,审判人员对诉讼双方均应平等对待,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双方举证权利义务平等,无法证明自己主张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因此,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正确履行职责,体现司法公正。原告以借据举证,被告承认借据署名,故原告举证有效。被告辩称受到胁迫,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也无报案资料证据,故被告举证无效。该法官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采纳被告抗辩意见并无不当。该法官并无失职行为。
其次(R22),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是针对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而言的。被告提出的抗辩涉及暴力犯罪而非经济犯罪,故检察机关引用该规定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规定》所说“经审理认为”,显然是指依照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从举证质证中,发现相关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才能决定移送刑事审查,并非如同检察机关理解,只要一方提出涉嫌经济犯罪,就必须移送。否则,民事诉讼中任何举证不能的一方都可能以对方涉嫌犯罪为抗辩理由终结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将无存在必要。
再次(R23),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将如何,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须是相当充分的证据佐证。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 “受到胁迫”,但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报案证据,因此属于“没有相当充分证据佐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终结民事诉讼,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本身就是失职,没有体现司法公正。
所以,检察机关指控该法官违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这里,我们可以再次迅速提出一个类似的疑问(Q2):在陈述R22时,既然检察机关提出的最高法院《规定》之内容与本案是无关的,那么,为什么还要阐述《规定》之内容的真正含义?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此论证是种“让步说理”,即“即使可以适用这一《规定》之内容,检察机关的理由依然无效”。为什么二审法院可以这样论证?既然这一《规定》与本案无关,在裁定中不去论及这一《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就是自然而然的。这种让步说理,仿佛意味着“就算你在这里是对的,你在那里还是错的”。
对焦点二中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尽职尽责、其行为是否导致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指出:
其一,被告人没有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理由有四。第一(R24),该法官确认了“借据”署名,询问了被告是否报案以及为何没有报案,并且庭审后传讯了被指为胁迫者之一的张某,所以,该法官“较认真地审查了证据、负责任地对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第二(R25),原告“借据”为直接证据。被告无法对“胁迫”举证,而且没有报案,尤其在该法官两次提示后仍未报案。尽管如此,该法官依然在庭审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以期证实被告抗辩意见是否真实。经过开庭和调查,均无证据推翻原告的直接证据。该法官确认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R26),一方在书证面前提出异议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案件通常(注意“通常”两字——本文作者注)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借款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明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期限确定,被告确认借条署名,辩称被胁迫而无证据支持,故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不当。该法官在案件虽有争议,但按照当时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下,作出独任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分析判断的一般原则,不足以认定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第四(R27),该法官在判决书中全面客观反映了案件纠纷以及对立主张情况,清晰表达了判决理由,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判决有理有据。
其二,民事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责任不应由该法官负责。理由有三。第一(R28),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是因为与原告相关的另外一人作出伪证所造成的。法院和该法官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从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第二(R29),被告等人不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在一审判决明显不利自己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上诉、申诉,使判决结果进入执行程序。对此被告等人自己负有明显的责任。第三(R30),“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无法举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不可能也不允许采取类似刑事诉讼中取证方式获取证据。该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基本穷尽补充证据的手段。之后公安机关介入,原告承认事实,这是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可能做到的。
论文摘要:文章在分析英汉法律术语特征的基础上,提出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而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是风俗和习惯。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产生,阶级出现,于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就逐渐形成了,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也就相伴而生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人类社会阶段性的政治制度、人类的精神高度、财富分配形态和方式、生产发展水平的体现。
法律翻译由来已久,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加快,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外文。入世将我国纳入国际一体化的大环境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为了更好的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中,我国开始也加快了向国际发达国家学习的步伐。这就要求大量翻译外国的法律、法规,以便于学习借鉴。但是受法律翻译人员专业水平和翻译态度的影响,我国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不容乐观。有些法律法规的翻译,在词汇层面并没有尽最大的可能体现出法律文体同其他文体的差异,不符合法律词汇特征的翻译随处可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术语的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其翻译的出路。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 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 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2.熊松.英语法律文书的文体特征及翻译要领[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3)
关键词:技术翻译技术交流翻译研究
中图分类号:H31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11)09(c)-0243-01
自古以来,科技知识始终被认为是最宝贵的财富。通过翻译进行的信息交流,在人类文明发展及科技进步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毫无疑问,翻译的重要性正在与日俱增,特别是它让我们感觉到正处身于“信息时代”。事实上,斯克特·蒙哥马利(Scott Montgomery)始终坚持这一观点:虽然英语在全球范围内通用,而且不少人以英语作为商业与科技交流的通用语言,但我仍是确信技术翻译将出现前所未有的需求。
一些人在习惯上曲解了技术翻译的复杂性和重要性。这些人认为技术翻译纯粹是信息的转换,而且只要“源”信息不变,人人都会满意,译者亦有所得。但是,贝特丽丝·门德斯-肯顿指出:仅以科技文本呈现信息远远不够,文本中必须要有正确的语句和文本结构,从而使文本其成为连贯、易读的目标文本。本文与其它文章引用的不同文献阐明了技术翻译的实际情况:技术翻译受到一系列问题和因素的影响,对于在全球环境和多种语言环境中技术信息产品面临的问题,这些简单列出的情况仅属于冰山一角。
我们从《专业翻译杂志》关于技术翻译特刊的文章中看到:大家从不同角度对技术翻译进行研究,这是一件令人振奋的事情。虽然一些方法看来很遥远,甚至与多种方式背道而驰,但是它们仍从不同方面对技术翻译研究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视角。这些视角通常很隐蔽,却总是揭示出新的重叠领域,这些重叠领域由不同的专业相辅相成,或者以其它地方进行的工作作为基础。结合其它地方在LSP领域进行的研究,这些文献表明:在如何看待、教学和研究技术翻译方面,技术翻译领域已经达到一个新的成熟水平。
克劳斯·舒伯特表明:技术翻译作为一项专业的交流活动,不能完全在传统翻译研究的语境内进行描述和塑造。他描述了技术翻译发生的复杂、高度跨学科环境,他指出其中有各种各样的控制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影响译者的工作,而且影响他们使用的材料、资源和策略。正如苏珊娜·格里希表达的观点:对于包括在多语言环境下技术信息的设计、规划、制作、翻译、评估和管理的一个高级科目,在从技术翻译的研究受益的同时,也需要在技术交流方面进行考虑。必须强调的是:这样的多语言环境将不再是例外情况。事实上无论是法律原因或出于良好的商业意识,绝大多数技术信息的商业制造者发觉自己正在一个多语言环境下工作。在格里希提出的翻译质量评估模式中,她指出我们需要一个更广泛且跨学科更多的研究法,此研究法应胜过经常用来比较ST和TT以鉴定非等价各种型式的传统TQA方法。
玛丽贝尔·耳塞多尔·桑切斯和她格拉纳达大学的同事们的论文中反映了技术翻译的跨学科性和多样性。作者在文中指出:技术文本经常采用非语言策略和方法,以便有效传达它的信息。舒伯特的论文也显示出对我们培训技术译者方法的有趣暗示。玛丽贝尔·耳塞多尔·桑切斯也在技术翻译和本地化之间做了有趣的连接,因为它们两者都涉及对多峰多媒体信息的处理
如果仅翻译研究不能解释技术翻译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种种因素和情形,那么仅仅基于翻译研究的培训计划能真正的为学生们提供他们需要的知识、技术和技能使他们成为专业技术译者吗?彼得·卡斯特伯格提供了一个实际的例证,证明如何通过使用与传统翻译研究无关的学科补充和增强译者的培训。他还论述了个人知识管理(PKM)的使用。PKM提出以研究和信息管理技巧装备学生以应对技术译者所面临的范围浩淼的学科。
更多的观念加强了这个观点:技术翻译不仅仅是保证内容的实际准确性。雷德噶蒂斯·斯托尔塞指出技术翻译与它所涉及的语言文化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大家始终不认可这点,因为技术翻译的焦点总是以某学科或术语为中心。实际上,斯托尔塞自己注释说技术文本的翻译“不只是对术语的处理”。格哈德·亨佩尔在他的意大利语和德语技术手册研究中指出了文本中如何演绎不同文化,不同文化习惯之间的冲突如何能影响翻译质量的。
斯托尔塞宣称:除非术语标准化,否则它就可能出现问题。如果术语没有标准化,各种各样的文化因素意味着必须对术语进行仔细核对,因为不同文化间的不一致可能导致相同概念在不同文化中的不同表示。尽管科学的事实是“术语以准确的定义为基准”、“各系统层次中的每个术语都具有准确定义”。同样地,戴维·威尔姆森和拉赫曼·约瑟夫也注意到上述术语的问题甚至在同一语言内也存在。从阿拉伯语的例子中他们注意到技术术语从一个区域到另一个区域显示出显著的偏离,即使在理论上它本应被语言和它所应用的科学或技术领域标准化。
威尔姆森和约瑟夫的论文也强调了那些母语不是英语的科学家所面临的挑战。如果他们要成功,他们就不得不学习国际语言(英语)学科。这也反映在阿拉伯本土化科技政策中,它的作者们也主张这一点。蒙哥马利也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论述,然而他强调通用语(他确定就是英语)的普及并不排除科学家使用他们自己国家语言进行工作的需要,不管怎样,使用英语工作的压力很大。
鉴于舒伯特的主张,技术翻译作为学科领域对发展机器翻译(MT)系统兴趣欠缺,而当丽贝卡·费德雷尔和莎伦·奥布莱恩说明在技术领域工作的译者很有可能触及MT系统时,我们注意到整个车轮象是要翻转,这令人关注。他们的研究力图确立MT系统是否能产生与传统翻译的质量相匹敌的翻译用户指南(为技术译者许多主要部分提供参考)。根据透明度、准确性和文体对MT的翻译作品进行了检查,很明显,如果技术翻译的标准只是基于准确性,那么该标准比本来假定的标准要更为复杂。
从包含这个问题的这些论文中显露出来的最突出和令人鼓舞的就是我们感受到大家忙于技术翻译的活力和热忱。论文证实了它的价值和复杂性并牢固确立了技术翻译作为一门学科领域,它是令人兴奋的、有活力的、可信的。远离那些被误解为纯粹术语练习的日子,技术翻译似乎最终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1]乔迪·伯恩.翻译示警:认识专业翻译错误所带来的法律后果[J].专业翻译杂志.7:2~24.
[2]珍·德莱索和朱迪思·伍兹沃.历史上的翻译家[M].阿姆斯特丹:本杰明出版社/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社.
此书作者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科莱特法律教授,多年来著述颇丰,撰写有数本关于合同法和公司法及其他商业组织方面的著作,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H·杰斐逊·鲍威尔教授评论他“在学术上抱负远大,甚有影响,在诸如我们社会当中法院恰当的社会职能等领域涉猎广泛。”
本书由哈佛大学出版社在1988年8月首次出版,1991年6月再版,它“是关于普通法的内在理性的重要著作”(H·杰斐逊·鲍威尔《圣母学院法律评论》)。“对普通法本质的严肃探讨向来意义重大,迈尔文·艾森伯格的《普通法的本质》一书于此学术之急务厥功甚伟。……艾森伯格所著不仅对我们理解普通法大有助益,而且连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也一并囊括在内。”(弗雷德里克·绍尔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阅读之后,我认为这本书的特色主要有以下三点:
1、可读性强。
《普通法的本质》一书中引证了许多经典案例,如涉及“本质危险”概念的系列判例: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不透明的姜啤酒瓶中有一条腐烂的小蛇),Loop v. Litchfield案(圆形锯床的飞轮伤人案),Devlin v. Smith案(脚手架案),Statler v. George A. Ray Manufacturing Co.案(大咖啡壶案),这些案例在许多著作中被提到,如艾德华??列维著的《法律推理引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Reasoning)及其他一些涉及法律推理的国内外著作。
作者从事了多年合同法和公司及其他商业组织法的教学和实务,对案例和学理融会贯通,理论升华的过程中信手拈来相关的判例,并不时对普通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具体制度、法律原则或判例中所确立的规则加以诠释。比如在法律推理模式一章中,作者向我们介绍了先例推理、原则推理、类推推理、专业文献中确立规则的推理和假设推理等推理方法,艾森伯格教授将这些推理方法的理论基础、具体方法、典型案例及学术争议娓娓道来,引人入胜。此书涉及的领域广泛,研究合同法、侵权法和产品质量法、医疗关系等领域的法学同仁都可将此书作为参考资料之一。
2、对术语的把握到位。
本人在学习的过程中也翻译过一些资料,感觉到在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学经验时,对法律术语的准确理解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找到相对应的中文词汇尤为重要。在《法律翻译—— 从实践出发》一书中,严元浩先生(现为香港律政司法律草拟科主管)深有感触的谈到:“英语法律词汇由于源于英语法律制度,并反映制度演变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因此通常难以议成中文。法律词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英语法律过去的演变是在哲学、道德、伦理、文字及文化价值之间的互动下产生的,所以未必能够找到中文词汇可以准确及全面地带出英语词汇所包含的同一意念。”
在习读《普通法的本质》原作时,其中的一些概念就让我绞尽脑汁,如proposition一词,是对应中文的“主张”,“建议”,还是“提议”,自己就是拿不准。我也曾借参加英国法律培训的机会向英国的法官和律师请教过,他们给出的解释虽然能揭开这个词的英文涵义和指代义,但我仍找不到贴切的中文词汇与之相对应。中文译者们参考德沃金《法律帝国》一书将其翻译成“命题”,我认为很好的将proposition的涵义表述出来,并较好的体现出其学术性和专业性,这种译法使我茅塞顿开。
3、对国内法学界的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内法学界中,外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理学、特别是法学方法论分支学科和领域,对普通法的研究日益深入,如关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问题,研究机构如北京大学的公法研究中心、吉林大学的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山东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等已进行了很多的探索,译注有列维的《法律推理引论》、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等,专著有张保生的《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张志铭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等,期刊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等,而《普通法的本质》这一译注的面世也将为法学界提供一本重要的参考资料。
另外,此书中对法院的社会职能,道德规范、政策、社会经验在法律实践中的地位等问题都有独到的看法,也不失为这些领域研究的资料之一。
该书的内容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论述了“国际上主要金融市场的法律与监管”,在这部分介绍了美国的证券法,美国的国际银行法,银行与证券领域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欧洲单一金融市场,欧洲货币体系和汇率体系,欧洲货币联盟和日本银行与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等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了“国际金融工具和离岸市场业务”。在这一部分介绍了欧元存款和银行存款,国际支付系统,跨国的资产冻结,欧洲债券和全球债券,国际资产证券化,国际股票市场的竞争,国际清算结算系统,国际期货与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国际掉期和离岸互助基金等内容。
第三部分介绍“国际新兴金融市场”。这部分着重介绍了亚洲一些国家的项目融资、新兴市场国家的民营化与机构投资者、亚洲货币危机。
从内容来看,书中收录了两位教授的有关论文,选摘了其他著名教授的有关论文和著名著作中的片断,还引用了一些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原文,严格说来,本书是作者“半写半编”而成的。由于本书的领域涉及广泛,内容复杂,每部分都请最好的专家来写,请最有名的权威来支持。这种既突出重点,又体现合作的方法,使本书内容的每个部分都是最好的,全书也是最好的。
这两位法学教授在分析国际金融法的时候,不是就有关法律条文或判例进行介绍,而是从经济学与统计学的方法出发,用统计数字和图表向读者展现国际金融的现状与发展,然后进行金融市场的各种交易分析,再转入各国的国际金融政策分析、国际机构的政策分析,最后才落实到各国的有关法律和国际金融机构的条约。这种风格是本书的一大特点。
同美国法学院着重案例教学和司法技术研究不同,在曾经创立了案例教学法的美国哈佛法学院里,这两位教授居然不用案例分析,却用经济统计的数字来分析,以引起读者对国际金融宏观的兴趣。
维仑斯教授进入法学院之前,是经济学教授,而斯卡特教授则是欧美“30人小组”的专家之一。这个小组的主要成员几乎都是著名的经济专家,斯卡特教授作为法学专家参加这个小组可见他的经济学功底之深厚。
关键词:术语学;词典;教育
中图分类号:H0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2―0110―02
近年来,随着国际间信息交流合作的加强,术语学研究也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学术机构所推崇。虽然我国术语研究起步较晚,且理论基础薄弱,但是术语研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开始慢慢被国人所认知,更重要的是很多术语工作者为国内术语学的建设孜孜不倦地贡献着力量。郑述谱教授就是国内术语学研究大军中的主力。
一、郑述谱教授简介
郑述谱,1940年出生于黑龙江林口县,原籍为山东省牟平县。1962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外语系俄罗斯语言文学专业,并在同年留校任教。他曾任黑龙江大学俄语系实践课教研室副主任兼辞书研究所副所长等职,现任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与黑龙江大学共建的术语学研究所所长、黑龙江大学辞书研究所所长、俄语语言文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郑述谱教授为人谦逊,待人和善,治学严谨且精力充沛,其学术兴趣广泛,毕生都在致力于有关俄语方面的研究,发表相关学术论文七十余篇。从最初的俄语专业实践教学工作,到后来的词汇语义学研究、词典编纂到如今的术语学研究,都属于他的研究视野。目前主要研究方向为术语学、词汇学和词典学。
二、术语创作生涯
郑述谱教授从2000年开始从词典学转向术语学研究,而后术语学一直是他关注和研究的课题,可以说他是国内术语学研究的先驱。他先后承担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大课题“俄国术语学理论与实践”、“国外术语学理论研究”等重大项目。同时在他的带领下的部分博士生也开始以术语学为研究方向,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如吴丽坤、叶其松、林春泽等人。郑述谱教授先后在国内重要期刊上发表了几十篇有关术语的文章,从不同的角度对术语及术语学进行了探究。下面将按照期刊名称对其发表过的有关术语的文章进行列举,以便读者查阅。
(一)《术语标准化与信息技术》:《术语的定义》(2005)、《术语学与语言学》(2003)、《术语学核心术语辨析》(2006)、《术语学的研究方法》(2004)、《科学与语言并行发展的历史轨迹――术语学读书笔记》(2003)、《“神五”飞天引发的术语学思考》(2004)、《科学与语言并行发展的历史轨迹――术语学读书笔记(2)》(2003)。
(二)《中国科技术语》:《论术语标准化的辩证法》(2008)、《术语是折射人类思维进化的一面镜子――阅读笔记》(2007)、《术语学问世前完善科学语言的种种尝试》(2010)、《对开展术语教育的几点思考》(2009)、《“术语学派”的提法值得商讨》(2008)。
(三)《辞书研究》:《国外术语学研究现状概观》(2010)、《专科词典编纂的学科依托――术语学》(2008)、《俄国术语词典学理论发展概览》(2005)、《洛特怎样编》(2003)、《站在术语学理论的高度》(2005)。
(四)《外语学刊》:《试论语言学术语的特点》(2006)、《关于术语及术语学》(2001)、《俄罗斯术语研究的符号学视角》(2009)、《术语翻译及其对策》(2012)、《作为术语学家的Винокур》(2003)、《德列津的术语理论与实践》(2002)。
(五)《科技术语研究》:《俄国的术语教育》(2006)、《关于中国术语学建设的构想》(2005)、《发展我国的术语学研究――应在高等学校开设术语学课程》(2003)、《俄国术语学产生的外部因素》(2002)、《从术语学角度看“生态环境建设“一词》(2006)、《俄国术语学研究掠影》(1999)。
(六)《国外社会科学》:《术语学是一门独立的综合学科》(2003)。
(七)《求是学刊》:《从术语学角度说“进化”及其泛化》(2006)。
这些文章涉列了术语的定义、术语学的产生及其发展、术语学的研究方法、术语的翻译、术语词典的编纂及术语学和语言学的关系等方面,更重要的是介绍了俄罗斯术语学思想,为国内术语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其中,郑述谱教授的《俄罗斯当代术语学》(商务印书馆,2005)一书被视为国内术语学的经典作品,书中全面介绍了俄罗斯术语学派产生、发展的历程,系统地评析了该学派的理论与实践,廓清了俄罗斯术语研究的主要方面,阐述了术语本身的性质及其发展规律。这本书是我国术语学理论和实践工作者以及对术语学感兴趣的广大读者的基本读物。
三、对国内术语学的贡献
作为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与黑龙江大学共建的术语学研究所所长的郑述谱,为我国术语学基本理论的研究和术语学科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在他的带领下一批青年学者和术语工作者已成为术语学研究的主力军,他为中国的术语学建设提出构想和建议。他站在术语学理论的高度从多角度对术语进行了剖析,并积极引进和介绍俄罗斯术语学派的思想,他基于俄罗斯术语学派对“术语”定义的不同观点尝试提出了自己的术语定义。他认为给术语下定义是术语学基本理论要回答的重要问题之一(郑述谱,2005)。他为国内术语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注入了活力。
另一方面,他还重视术语学的应用研究,如术语词典的编纂和术语教育研究。特别是在术语教育方面,他积极响应中国科技名词委的号召,认为在高等学校开设术语课程势在必行,他曾在《俄国的术语教育》一文中,介绍了俄国开展术语教育的实际状况和术语教育在俄国的发展历程,并且阐释了开展术语教育的重要性,同时也回答了术语教育的对象、内容及方法等一系列问题,以及从这些方面对我国术语教育的启示。郑述谱认为“术语教育是以术语学基本理论为依据,以具备某一专业背景知识的高等学校学生及社会有关行业人员为基本对象,以培养术语意识为中心目标的、普及性的教学培训活动。”众所周知,我国术语学理论研究落后,所以“术语教育”对于国人来说或许是个很陌生的概念。而正如国家为了实现法制,仅仅从制定法律条文的层面来讲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对公民开展普法教育,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同样,术语教育的开展也是同样的道理。对于没有“术语意识”和“术语观念”的人来说,很难要求他们在交流中自觉地遵守术语规范,所以说完全依靠学习者悟性而获得“术语意识”和“术语观念”是靠不住的,只有通过术语教育才能获得,该课程不仅可以为中国术语规范实践工作和理论研究培养人才,还会对提高学生素质具有重要意义。郑述谱认为我国开展术语教育应从重视和加强术语学研究开始,只有等到研究成果积累到一定程度,开展术语教育才有实现可能。在他的努力下,2005年12月中国第一所术语研究所在黑龙江大学成立,这标志着术语的研究在高等院校开展起来了,同时也意味着我国术语研究人员的队伍也逐渐壮大起来了(郑述谱2006:13)。
不论是作为教育战线上的工作者还是作为学术上的科研者,不论是在词汇学、词典学还是在术语学的研究上,郑述谱教授总是严于律己,求真务实,谦虚谨慎,兢兢业业,待人宽厚,这些精神和品质为年轻的学者树立了榜样。他认真治学的精神令人敬慕、钦佩。他的思想是丰富的,许多论述是深刻且具有一定的理论性,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
[参考文献]
[1]郑述谱.俄罗斯当代术语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郑述谱.术语的定义[J].术语标准化与信息技术,2005(01).
[3]郑述谱.俄国的术语教育[J].科技术语研究,2006(02).
论文摘要:由于中英文使用者思维方式的不同,中英文表达习惯的差异,为了实现意义的准确和表达的贴切,在中英文互译时,特别是对语言准确性要求更高而自身又有着特殊行文特点的法律语言中,一些常用的翻译技巧显得十分重要而有效。
翻译由于其涉及跨语言、文化交流性质,语言学习中被认为是重要而难以掌握的一项技能。法律翻译中,由于法律文本模糊而又精准、简洁而又繁复的语言特征,以及法律语言本身特有的表达方式和专业术语,加之法律翻译常常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要求,这使得法律翻译对译文在语言质量要求近乎高,对译者在英语及法律专业知识方面要求也较高。本文拟对法律翻译中实用的一些技巧作一简略介绍,其中有的在一般翻译中也可见到,因其在法律翻译中具有较强的使用价值,也一并列出。
一、增词
由于中国人和西方人的思维方式不同,所以在表达同一事物或概念时,可能会用不同的词或短语。所以在将中文翻译成英文或把英文翻译成中文时,就有可能要增加一些词,以便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至于到底应该增加哪种词或多少词,这并没有特别的规律,完全由译者按照原文译文的表达及上下文来确定。例:Subject to Article 5.4(c) below, in the event that a Party fails to make its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such Party shall be liable to pay simple interest to the Company at a rate equal to [default interest rate] per annum on the unpaid amount from the time due until the time the full outstanding amount including penalty interest is paid to and received by the Company.
参考译文:在遵循以下第5.4(c)条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一方未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全额或部分出资,则该方应就欠缴的出资额按年利率[ ]的单利向合营公司支付罚息,计息期为该笔出资的应缴日期至该笔出资及罚息全额支付,并由合营公司收到之日。
解释:译文中的“计息期”在原文中并没有对应的英文词,但译者在翻译这个句子时,考虑到加上“计息期”这个词会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所以在译文中就加上了“计息期”这个词。
二、省略
由于中西方人士的思维方式不一样,对表达同意事物或概念所用的词也不一样。所以,向增词技巧一样,在翻译法律语言时,有时也需要减词。减词的方式有很多,可以把介词省略,也可以把位于动词省略,甚至可以把一个从句省略。译者在运用这种减词技巧时,就应当根据上下文意思和译文的表达习惯,合适地选择省词。在省词时应注意的是,译者绝对不可以随便省词,切不可因为省词而改变了原文的含义。如果这样,那就改变了这种省词技巧的原有功能了。
例1 If any guarantee is required as security for any external financing of the Company approved by the Boar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2(c)(v), and if the Parties agree to provide guarantees in relation to such financing, the Parties shall severally guarantee the obligations of the Company under such external financing in proportion to their respective interests in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Company at such time as the guarantee is given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
参考译文:如果合营公司董事会依照第8.2(c)(v)条批准的外部融资需要以保证形式提供担保,并且双方同意对该融资提供保证,则(除非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双方应按当时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别各自对合营公司的义务提供保证。
解释:在原文中,“such time as the guarantee is given”本来是个定语从句,但译者在对其进行翻译时,根据上下文意思和逻辑关系就直接把它翻译成了“当时”。尽管作者省略了一个从句,但并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在经过这样的省词后,译文反而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
例2 The growth of capitalism and the competition for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business have led to a never-ending stream of new business instruments and techniques and sophisticated markets, each with its own communication system, its trading rules and its procedures for clearance and settlement.
参考译文:随着资本注意的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业务的竞争的加剧,新的交易手段和商业技术层出不穷,市场变得更加专业化、更加成熟,每种市场都拥有自己的通讯系统、自己的贸易规则和自己的清算结算程序。
解释:原文中有“has led to”这个动词,但在译文中译者省略了它的中文对应词。译者这样的省略的目的是为了使译文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尽管译者这样省略,其译文并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
三、语序调换
由于译文语序和原文语序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将原文翻译成译文时,必须调整一些语序,以使译文符合译文语言的表达习惯。在调整语序时,有时必须把在原文中后面表达的词放在译文中前面表达,有时要把原文中前面表达的词放在译文中后面表达。在调换位置时并没有特别的规律,原文中的词在译文中既可以放在前面,也可以放在后面,甚至可以放在中间。这完全视上下文的需要。译者在处理词的位置时完全可以自行斟酌处理。
例1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o establish the Company promptly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JV Law, the EJV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ther Applicable Laws,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参考译文:双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依照合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其他相关法律以及本合同的条款及时成立合营公司。
解释:尽管原文中“in accordance with the EJV Law, the EJV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ther Applicable Laws,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等词作为状语被放在后面,但在译文中按照中文的习惯被放在了谓语的前面。
例2 Neither Party shall have any liability to the Company except to the extent of its agreed capital contributions. The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to its creditors to the extent of its assets.
参考译文:任何一方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营公司承担责任。合营公司应以其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
解释:原文中的“except to the extent of its agreed capital contributions”和“to the extent of its assets”在句子后面,但在译文中,它们的对应中文翻译却在句子中间。
四、词义转换
本文根据作者于2008年6月在中央美术学院所做的学术报告整理而成。
作者简介:奚传绩(1936- ),男,汉,江苏江阴人,1955年考入北京大学东方语言文学系,先后任教于北京大学、中央美术学院、南京艺术学院,江苏省第八届政协常委、教育文化委员会委员,教育部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美术学科审查委员,教育部艺术教育委员会专家讲学团成员,南京艺术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南京艺术学院设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艺术学,美术学,设计艺术学。
摘 要:艺术学学科是我国的一个新兴学科。随着艺术学科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点的不断增加,艺术学科研究生的数量也日益增多。标志着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学位论文的质量日渐成为一个受人关注的问题。本文作者通过指导研究生的实践,深深地感觉到,提高艺术学科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关键是要从强化选题的问题意识、重视学术训练、坚持认真读书三方面着手,端正学术研究态度,把学术研究作为一种学术素养和学术能力的修行。
关键词:艺术学;学科建设;学术研究;发展;研究生;学位论文;写作
中图分类号:J024
文献标识码:A
Academic Research is Cultivation
-On Writing Graduate Theses of Art Majors
XI Chuan-ji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高校和艺术研究机构艺术学学科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授予点的不断增加,艺术学学科的硕士生和博士生的数量日益增多。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成为一个受人关注的问题。笔者从近十多年来指导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教学实践和评阅校内外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切身感受中,深深地感觉到,艺术学科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研究生培养的质量以及艺术学科建设。而近几年来学位论文的质量明显地呈下降趋势,学位论文中存在的问题不少。其中突出地表现在论文选题大多缺乏问题意识,学术训练普遍不足,读书问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要想提高艺术学科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关键是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强化选题的问题意识
从事任何学术研究,尤其是学位论文,首先要有问题意识。问题是学术研究的起点,也是学术发展的生长点。而现在一些学位论文,研究者花的精力不少,仅从写作的角度讲,写得也不差。但是,由于论文研究的课题大而笼统,缺乏明确而集中的问题,往往泛泛而论,最后得出的结论,很难说得上有什么学术价值,更谈不上创新,有的甚至还不如已有的研究成果,形成现在学位论文中常见的低水平重复。有的论文研究的课题,如笔者指导的博士学位论文《对契斯恰可夫素描体系的再认识》,从整体上看论文写得不差。从课题上看,研究者要论证的问题似乎比较明确,有问题意识。研究者研究这一课题又具有相当好的有利条件、即在俄罗斯列宾美术学院留学期间,搜集了不少有关契斯恰可夫素描体系的第一手资料,研究者本人又有比较丰富的素描教学实践。但是,由于研究者在思想上对问题意识的重视不够,加上客观条件的一些困难,关于过去国内美术界对契斯恰可夫素描体系的认识(包括正确的或片面的、以至不正确的认识),未能作出全面、深入的分析,对原来认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明确,所以,论证起来缺乏明确的针对性。论文得出的“再认识”,总显得不是那么有说服力,更难说有什么创新。由此可见,论文选题有无明确的问题意识,直接关系到论文的学术价值和有否创新。我国著名教育家陶行知说过:“创造始于问题”。当然,有问题固然不一定就有创造,但没有问题,就不可能有所创造。所以,问题意识,是创新的基础。不少研究生对于学位论文研究课题中的这个“题”字,往往只是把它理解成论文的题目,实际上应当把它理解成学位论文所要研究论证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论文选题缺乏问题意识或问题意识不强,不仅仅发生在艺术学科的学位论文中,而是我国自然科学研究和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的问题。这就不能不引起我们深入的思考。笔者认为,形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与我国从小学到大学的教育观念中的偏差有关。研究教育学的学者正确地指出:“问题意识是与生俱来的本能”。袁振国著《教育新理念》,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的确,小孩子从开始学会说话以后,对大人会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诸如“这是什么?那是为什么?”等等,有时可能问得大人很不耐烦,生气地回答:“那有那么多为什么?”当孩子上小学后,他们仍会向老师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他们提出的问题或者对问题的回答,很可能是不正确甚至浅薄可笑的。这是正常的现象。因为,正是由于求知才上学。然而,我们一些老师遇到这种情况时,不但不注意保护孩子们的这种可贵的渴望求知的积极性,而是采取不适当的批评以至嘲讽。久而久之,孩子们提问题和回答问题的积极性受到了严重的挫伤。以至越往高年级,学生提问题的主动性越来越差。现在不少研究生在听学术报告时,报告人要大家提问题,往往很少有人提问,即使有人提问,所提问题往往很肤浅。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缺乏问题意识,应当说就是我们教育观念中的偏差所种下的恶果。
其次,我国高中阶段过早地文理分科、以及普通高校过早地分专业,促使学生的知识结构不尽合理,学术视野十分狭窄。单一的知识结构和狭窄的学术视野,是很难激发学术研究中的问题意识。
还有,研究生对本学科领域学术研究的历史与现状,缺乏必要的了解,也是造成问题意识缺乏的重要原因。一般来说,一个比较成熟的学科,对于本学科学术研究的历史与现状,都开设有相应的课程或编写相关的学术著作。例如,北京大学中文系,凡是“中国现当代文学”专业的研究生,一入学都要求他们上一门被称为“研究之研究”的入门课程,名称是“中国现当代文学学科概要”。该门课程的目的,是从学科评论的高度,回顾中国现当代文学作为一个专门的研究领域(实际是一个学科),其发生发展的历史、现状、热点、难点以及一些前沿性的课题。从而让研究生寻找自己可能适合的位置,明白自己可以从事那些研究,什么样的问题的研究可能是有价值、有意义的。同时领略各种不同的研究方法、研究角度以及多种多样的治学风格,由此找到自己进入学术研究的门径,学会触发研究的问题,找到适合自己的研究课题。2005年1月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当代文学学科概要》一书,便是上述课程的教材。稍稍浏览一下这一教材的内容,就可以感觉到它对研究生选择研究课题、触发问题意识,将会起到重要的引路作用。因为,所谓问题意识,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源自对本学科的历史、现状以及一些学科前沿问题的深入思考,包括对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充分把握。也只有从这个角度,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当今学位论文中比较普遍的,选题缺乏问题意识、从而造成研究成果低水平重复的现象。
与“中国现当代文学”学科相比,我国的艺术学学科是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这一学科的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授予点,虽然不断增加,但学科建设严重滞后。不少研究生学位授予点缺乏像北大中文系《中国现当代文学学科概要》的课程和教材,研究生对本学科学术研究的历史、现状以及一些前沿问题,缺乏应有的了解。而这单凭研究生个人的能力是很难做到的。应当从加强学科自身建设、即尽快开设和编写像北大中文系“中国现当代文学学科概要”那样的“中国艺术学学科概要”课程和教材。
二、重视学术训练
学术研究,是需要不断训练、不断培养的。学术训练的目的是培养研究生的学术素养和研究能力。这种训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阅读和写作以及学术规范的养成。关于阅读的问题,下面专门再谈,这里只谈写作训练和学术规范的养成。
1、写作训练
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大学,特别是文科大学,主要教同学们三样东西:读书、思考、写作。”参见郑也夫著《与本科生谈论文与治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美国名牌大学对文科学生也主要是强调阅读能力和写作能力的培养。要求文科本科生具有很强的独立学习能力,每一门课,都要求学生读大量的书籍。文科类博士生课程主要使文选精读和讨论,精读则要求写大量的读后分析和体会。
我国高等院校文科类本科生,一般都根据专业特点开设不同类型的写作课,或是通过写作学年论文等方式,有意识地训练学生的写作能力。即使是北京大学中文系的本科生,他们本来就以文科类成绩高分进入大学的,但他们仍要上“专业写作”课,可见写作能力是要不断训练的。有机会读读由北京大学出版的《中文学科论文写作训练》一书,便可以看到他们对写作训练之重视。然而,同样属于文科类的我国高等艺术院样,在本科生阶段,除了不数艺术史论专业开设有专业写作课外,其他很少有开设写作课程的,即使有一点写作训练的课程,教师与学生大都不予重视。这样一来,来自于艺术类本科毕业生的研究生,在写作能力上就存在“先天不足”的缺陷,如果,在硕士生阶段再不重视写作能力的训练,那就是“后天失调”,而写作能力的低下,必然影响到论文的质量。现在,艺术类研究生、包括博士生在学位论文中暴露出来的写作方面的问题是很多的。诸如论文结构不尽合理以至混乱、缺乏逻辑学的基本常识,基本概念不清,论述主次不分,论点与论据脱节,论证简单,文字表述不清,以至语法不通,标点符号错乱,错别字时有出现。至于论文完成后,还应当有一个修改阶段,研究生对此普遍不予重视,不懂得好文章是通过反复修改而产生的。而所有这些有关写作能力训练方面的问题,目前尚未受到艺术学学科研究生、包括一部分研究生导师应有的重视。
2、学术规范的养成
学术规范,对于一个学术训练有素的研究者来讲,是个初级的问题。但对于我国高等院校和学术研究机构长期缺乏学术规范教育,学术失范严重,以至屡屡出现的严重的学术腐败事件的现实而言,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1988年,北京大学中文系教授陈平原在《t望》杂志发表《关于“学术语法”》一文,文章一开头明确提出:“做买卖得讲‘商业道德’,做游戏得讲‘游戏规则’,做学问当然也得讲‘学术语法’”《t望》,1988年第38期。。所谓学术语法,就是学术规范。上世纪90年代初,学术规范成为中国学术界最为关注的中心话题之一。这一场学术讨论的一些重要文章收录在杨玉圣、张保生主编的《学术规范读本》杨玉圣、张保生主编《艺术规范读本》,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006年6月经国家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学术规范》)正式下发,学术规范问题开始成为我国高校师生及相关人员在学术活动中自律的准则。这一文件包括:总则、基本规范、学术引文规范、学术成果规范、学术评价规范、学术批评规范、附则等七个部分。这一文件应当引起高校研究生导师和研究生的重视。
所谓规范,是指“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学术规范,就是学术研究应当遵守的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按照笔者的理解,学术规范包括道德、精神、技术三个层面。
从道德层面来讲,学术研究者应当遵守学术道德,主要包括“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学术规范》)这些要求归根结蒂是要求学术研究的真实性,反对和杜绝学术造假。
一旦违反上述学术道德、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可以加以法律制裁,但主要的还是靠研究者自律。我国老一辈学者在这方面给我们做出了良好的榜样。例如,我国著名红楼梦研究专家冯其庸先生,他近年发表的论文《项羽不死于乌江考》,文章一开头便说明他的这篇论文是受他人的启迪而作、即安徽省一位中学教师曾在《光明日报》上发表的《项羽究竟死于何地?》,突出地体现了老一辈学者良好的学术品格。
从精神层面上讲,学术规范就是要求学术研究者“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敢于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积极弘扬科学精神、努力创造先进文化,积极认真弘扬人文精神与民族精神”(《学术规范》)。
从技术层面上讲,学术规范要求我们遵守国家的有关学术研究在技术层面上的一些法规,如国家标准局的《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等。值得注意的是,不少艺术学科的研究生导师包括研究生教育管理人员,不了解或者根本不重视这些法规。因而在学位论文的编写格式、学位论文格式的各部分如摘要、关键词、绪论、结语、致谢、参考文献等部分,明明有明确要求,但大多不按要求去做,从而出现了许多不应该有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在“绪论”(或称“引言”)中的文献综述、论文的“结语”和“参考文献”三方面。
论文主体部分开头的“绪论”中,一般应包括对研究课题的文献综述,即对本课题研究的历史回顾,前人有什么成果?解决了什么问题?还存在什么问题?本论文要解决什么问题?这些问题说清楚了,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明确了,论文的学术价值也由此来判断。所以,有学术素养的学者审阅论文往往首先是看这一部分。而现在不少论文恰恰在这一部分的写作上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有的是不懂得这部分对论文的重要性,也不懂得怎么写。有的则是虽懂得这部分的重要性,但要对本课题的学术研究史作一回顾和评价,并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工作量大,而且需要一定的学术眼光,就采取避重就轻的办法,开列一些已有研究成果的书目或论文的篇目,不痛不痒的评价几句,最后用一句“已有的研究成果不全面、不系统”来结束,至于“不全面”、“不系统”究竟表现在那里,根本说不出来。像这样的文献综述,对于学位论文写作是毫无意义的。
噶尔家族被降罪之缘由探析
扎西当知在《青海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三期上发表有关吐蕃时期噶尔家族的研究论文。嘴尔・东赞宇松及其子孙是吐蕃历史上赫赫有名的人物。他们辅佐两代吐蕃赞普。对吐蕃王朝的统一、疆域的划定、法律的健全、社会的安定以及周边民族政权的关系方面做出过突出贡献。但是,到了吐蕃赞普赤都松芒布杰时期噶尔家族遭到被灭门的悲惨遭遇。文章依据敦煌文献资料和古代汉文史料对噶尔家族被灭门的原因做了探析,认为:位高权重是噶尔世家获罪的客观因素;吐蕃王族的猜疑心理是噶尔家族降罪的主观因素;离间计是噶尔家族降罪的直接因素。得出这些结论的作者认为,据他所调查搜集的敦煌古藏文文献和唐宋有关吐蕃的文献史料中,并未发现噶尔家族背叛或谋反的丝毫痕迹。
关于古藏文写本的研究方法的再探索
巴桑旺堆在《中国藏学》2009年第三期上发表有关古藏文写本研究方法探索的论文。作者在海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多年的研究心得,提出了15种判定古藏文写本年代的方法:1、写本的物质载体纸张,2、书写工具笔墨,3、字体的书写形式,4、字体特殊的书写现象,5、书头符、点符、甸符,6、特殊构词或古语法现象,7、古词语和词汇互为通用现象,8、书写中的特殊符号,9、写本中的图像、绘画,10、写本的装帧形式及页面的设置,11、页码的标属形式,12、文字厘定原则,13、梵文术语的藏文拼写法,14、写本的抄经,校经者、施主署名,15、写本的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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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燕在《中国藏学》2009年第三期上发表有关民国时期汉藏文化交流的论文。民国时期,汉藏佛教界的文化交流是中央政府与地方关系发展的重要渠道。其中,班禅大师躬亲力行,前往内地研讨显密持法修行,弘法宣化,举行法会,筹建蒙藏学院,组织翻译佛教经典,介绍藏传佛教的教理和修习方法,从宗教与国家、宗教与政治的层面来弥合汉藏宗教文化认识上的隔阂。班禅大师在促进双方关系向纵深发展上超越文化层面的承载,赋予文化交流以纠补汉藏关系的社会功用,在认识宗教文化的历史定位和角色问题上给我们新的思考与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