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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论文

时间:2023-03-17 17: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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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传销;直销;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6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144-03

传销是中国所特有的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中国内地而出现的,其在我国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从最初的无法可依到全面禁止、有条件许可,再到刑法入罪等若干变化发展过程,其内涵和外延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刑法修正案(七)》引入了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而改变了传销行为长期以来一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尴尬局面,但是此条规定的不周延性,也导致了其与《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法精确衔接。本文从经济行政法学和经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传销行为的法律界定以及法律规制的逻辑加以分析。

一、传销行为的经济行政法学规制

(一)经济行政法学规制历程的演变

传销这一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经营模式进入中国而产生的,因而传销与直销尤其是多层次直销长久以来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两者的内涵及外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有学者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1998年禁止“传销”之前,有合法传销(即直销)与非法传销之分,合法传销可以进行登记并开展经营,而非法传销则与“金字塔销售”、“滚雪球”等概念重合;第二阶段是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至2005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与《直销管理条例》,这段时间内禁止一切传销经营活动,合法传销与非法传销的区分不复存在;第三阶段是2005年上述两个条例颁布之后,《直销管理条例》将单层次直销从传销中分离出来,并设置了合法化的行政许可程序,同时在《禁止传销条例》的第2条、第7条分别对传销进行了概括定义和类型列举。[1]

《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在具体方式上此条采取了“等方式”的不完全列举形式,同时在第7条中规定了“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三种具体的传销行为。所谓“拉人头”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收入门费”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将前两者纳入传销加以禁止一般并无异议,而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纳入传销范围则引起了强烈的批评。

因为在国际市场上,直销的主流是多层次直销,即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正当经营方式。直销商的收入除了个人销售产品的佣金外,还可以通过推荐发展新的直销商建立销售网,并通过销售网的销售业绩,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奖金。[2]有学者认为条例将这一很多国家认为合法的营销方式作为传销一并打击,有违WTO规则,与我国入世承诺(入世后三年内解除“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相冲突,难免会引起其他成员国的不满,为贸易摩擦埋下隐患。[3]笔者对这一观点持赞同态度,“多层次直销”本身并无社会危害性,对于经营秩序亦无明显的破坏作用,相反其在销售中的激励作用是迎合市场经济效率追求的,开放“多层次直销”使之合法化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必然选择。

(二)比较法视野的考察

进一步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也可以进一步佐证上面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3条规定: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日本《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第2条规定:无限连锁会是指作为以出资(金钱或财物,包括证明财产权的证券和证书)为条件而加入者无限递增之组织,先期加入者成为上位者,并依此连锁阶段以2倍以上的倍率递增,后期加入者分别成为下一个阶段的加入者,然后按加入的先后顺序,上位者从下位者的出资额中领取自己出资的金额或领取超出自己出资数额之分红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所禁止的多层次传销,强调的是经济利益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取得;日本的无限连锁会则强调组织的无限递增性,同时上位者的经济利益来源于下位者的出资额。因此不难看出,国际上的非法“传销”外延一般仅仅包含了“拉人头”和“收入门费”两种,这再一次表明,我国《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将“多层次直销”规定为传销行为并不是非常恰当。

二、传销行为的经济刑法学规制

(一)非法经营罪规制时期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于传销行为定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将“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多层次直销”三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统一适用非法经营罪,而前两者并无正常经营活动,其诈骗色彩更加浓厚,适用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更为合适。此外,传销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包括了市场秩序和财产权及其它,这种客体特征不能为非法经营罪“扰乱市场秩序”的客体单一特征所涵盖。[4]再者,非法经营罪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传销组织层次、传销发展人员数量等传销行为本身的犯罪情节无法在定罪量刑中得到体现。最后,传销不但包括欺诈性的多层次传销,还包括非欺诈的多层次传销,对此一同予以刑罚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品格,且各种传销行为的具体结构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去甚远,以同罪论处,有悖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5]

(二)“双轨制”的形成

在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个新增的条款被列入了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从而扭转了长期以来将传销犯罪归入非法经营罪中定罪处罚的尴尬局面。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采用叙明罪状,将入罪的传销行为限定“收取入门费”(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和“拉人头”(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两种类型,从而将争议较大的“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之外,为今后行政法规将其还原为直销并解除市场准入限制减轻了阻力,具有一定的前瞻性。[6] 同时,此罪仅将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犯罪主体。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7]但是从经济行政法学与经济刑法学衔接的角度看,此条规定严格限制了行为类型、犯罪主体,难以与《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全面对接。

三、传销行为经济行政法学与经济刑法学规制的对接

《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 “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三种传销行为,同时在第24条中规定具有以上三种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七)》仅仅将前两种行为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因与刑法规定相冲突,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宣布废止,但是仍然无妨我们将这种经营色彩明显的非法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罪又设置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样的兜底性条款。从而在我国的经济刑法中,对于经济行政法中明确规定的三种传销行为在入罪方面形成了一种“双轨制”。[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样的话将会增加其入罪的难度,不利于扩大打击传销的范围以及司法对于传销活动的及时介入,违背了立法初衷。[9]而且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此罪的主体仅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包括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因而此罪与普通的“拉人头”、“收入门费”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也就仅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人范围更广,具体包括了以下三类: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和参加传销的。

而非法经营罪为情节犯,行为人面临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临界点主要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差别。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是否进行立案追诉的标准如下: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显而易见,这种标准是非常狭窄的,难以涵盖传销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犯罪情节,例如传销组织层次、传销发展人员数量等。

四、传销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以及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主体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的入罪主体包括了组织策划传销的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其立案追诉的标准仅仅要求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而在量刑方面,两者均以五年有期徒刑为界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双轨制”下后者的犯罪主体包含的范围更广,立案追诉的标准也相对较低,但是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因而现行“双轨制”下的法律规制仍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尽快赋予“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以合法地位,实现“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变,从而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与“拉人头”、“收入门费”此类金字塔式的传销行为实现合法与非法的区分。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两者加以判断:前者在商业活动中无义务发展下线,后者的层次结构则呈现几何式增长;前者主要从市场规模的扩大中获利,利润来自于贸易差价和下线的销售业绩提成,后者则主要依靠发展下线获利。[10]

除此之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限于组织者、领导者,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可能构成犯罪的主体还包括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对这部分行为人如何定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此可以采取扩大解释,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解释为组织者、领导者,同时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定罪量刑时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毕竟这部分人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与组织者、领导者相比要轻很多。

参考文献:

[1] 潘星丞.论刑法规制传销的“双轨制”模式——对《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误解及澄清[A].高铭暄、马克昌等.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9年度)[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167-1179.

[2] 詹庆.“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J].政治与法律,2009(02):47.

[3] 马志萍. “非法传销”入罪化之评价[N].法制日报,2008-11-23(12).

[4] 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兼评《刑法修正案(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03):61.

[5] 苏雄华.中国传销的概念清理及其入罪检讨[J].河北法学,2010,(02):100.

[6] 潘星丞.传销罪的法律适用——兼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5):48.

[7]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J].人民检察,2009,(06):12.

[8] 潘星丞.传销罪的法律适用——兼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5):47.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情节严重 商业规模 刑事处罚

近年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世界经济增长中的巨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用刑法保护商标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取得了诸多进展,但是侵犯商标权犯罪在我国并未得到有效遏制。2010年4月21日,美、日、欧等国公布的《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最后文本,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这越来越高的国际保护标准,将对我国的商标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和我国对外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在这种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分析思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能否符合这种国际标准,越来越高的国际标准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必要且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我国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法律规定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有的,能够将其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在市场经济中,商标对于确定一个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具有其他任何知识产权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规定

我国在1979年刑法第127条中就对假冒注册商标作出了规定,并于1993年2月通过《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的假冒注册商标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1993年《补充规定》的内容纳入其中,并对其犯罪构成要件作了进一步完善。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调整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2004年11月11日“两高”联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2007年4月4日“两高”又联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规范了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除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外,还要求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前提下,其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两高”解释》的规定看,该解释主要是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同时又保留了必要的弹性,如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两高”解释》规定的局限性

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处罚的具体认定问题上,《“两高“解释》量化情节严重的规定标准,提高了对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的可操作性。然而,由于不同商标在其价值和影响力上的不同,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单一的适用《“两高”解释》,一方面不能有效的惩治犯罪,另一方面违背立法本意。因此在情节严重与否的的问题上,必须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言,除了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被假冒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假冒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等因素都会对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财产价值主要指的不仅是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买卖价格,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区分混淆功能而存在的标示能力。因此商标的价值不仅包括商品的价格,更重要的是商标背后表示的商品或企业的无形价值。《两高“解释”》中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处罚认定标准界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一味强调商品在市场上的买卖价格,忽视了商品背后商标的无形价值,这就意味着无论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无论商标注册人是否实际使用包括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只要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该解释的标准,就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所述,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的问题上,实质上也是假冒注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两高”解释》为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了一个判断问题的基本尺度。然而,《“两高”解释》没有充分考虑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千差万别,也没有揭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实质,故司法机关在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应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合理的解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机械地适用《“两高”解释》中的数额标准。

二、域外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认定标准的规定

(一)TRIPS协议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处罚认定标准的规定

2007年4月,美国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针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其中一项是关于中国对于著作权及商标侵权的保护力度问题(知识产权刑事门槛)。美方认为我国的刑法对著作权及商标侵权行为设置了刑事处罚的法律门槛,只有达到这些法律规定的门槛,才能受到法律制裁。美方认为我国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第61条和第41条第一款。

结合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我们可以分TRIPS有关规定。对TRIPS第61条解释的关键在于,对TRIPS协定第61条中的“商业规模”概念的解释,这决定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处罚的认定标准。专家组意见认为,“商业”应该是表示数量而非性质的词,是对“规模“大小的限定,商业规模是指通常意义上的商业行为具有的数量或程度,是一个既定性又定量的词。不能单独理解商业为定性概念,忽略规模一词的程度要求。

同时,根据TRIPS协定第7条规定的利益平衡原则,可以得知TRIPS认可不同国家由于各自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导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根据TRIPS协定第41条第5款规定,TRIPS并不规定各成员国国内的刑法保护水平的界定,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只要达到了TRIPS协定要求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综合上下文解释和条约目的解释,可以推知我国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规定达到了TRIPS协定对于符合一定“商业规模”的侵权情节和数额标情况下,追击刑事责任的要求。我国有权自由选择国内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法入罪门槛的规定,只要符合TRIPS协议61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可,没有义务修改法律来符合《反假冒贸易协定》规定的超TRIPS协议的执法要求。

(二)美国立法规定

美国现行的商标法是1946年颁布的《兰哈姆法》。该法对商标侵权只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美国在1984年《商标仿冒法》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无论谁故意使用(假冒)一个在主簿注册的商标做生意,如果是个人,刑事上应受25万美元的罚金或5年的监禁或者是二者并罚。如果不是个人,应受100万美元的罚金。根据该法,任何人只要销售一份假冒仿冒商标物品即可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重罪。由此可知美国刑法的犯罪概念是一种偏重定性的规定,把犯罪界定为一种可以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并导致刑罚的违法行为,认为只要有违法行为就认为是犯罪。而我国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规定采取的是即定性又定量的规定。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要统一。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4篇

论文关键词:农村;文化;执法;探讨

以来,我国农村经济飞速发展,广大农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网吧、歌舞娱乐场所留文化经营单位遍布全区各个乡镇村。日益繁荣的农村文仕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村文化生活的贫乏。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怎样净化农村的文化市场,促进新农村建设,是摆在每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者面前义不容辞的职责。

1农村文化市场的现状

笔者对成立于2001年2月的金华市金东区农村文化市场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区现辖8镇1乡2街道,土地总面私661. 8km2,人口30万。全区目前有文化经营单位251家。其中印刷经营企业161家,网吧36家,出版物经营单位22家,营业性演出团体5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27家。文化市场就兴起,推动了全区经济的发展,解决了部分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

2文化执法机构与文化市场监,现状

(1)文化执法机构:根据浙江省委办公室[2004]45号文件规定的精神,2006年,原金东区文物与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金东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增挂文物监察大队牌子)”。现有执法车一辆,执法取证设备配置基本到位。

(2)文化市场日常监管情况:几年来,执法大队以磷保文化市场的平安有序、健康发展为目标,重点加强对全区文化经营单位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日常监管。

仅2008年1至6月份,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共出动检查449人次,检查文化经营单位293家次。召开了3次全区文化经营单位业主会议,学习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强调守法经营及安全生产。在区教文体局的牵头下,执法大队联合公安、工商、消防、安监、质监、卫生等部门,对辖区内的网吧、音像、出版物、印刷业及无证游商等开展了五次专项整治行动。取缔无证演出2起,取缔无证经营音像制品地摊6个,收缴非法音像制品12250张,取缔无证经营书报地摊5个,查缴各类非法书报刊1020册,取缔无证游戏机室4家,收缴游戏机主板36块,赌博机2台。立案调查16起,办结13起,上缴罚没款13万元。

3农村文化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与存在问题的原因

(1)文化执法机构人员紧缺。文化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不足,是造成农村文化市场监督和执法难的重要问题。按照浙江省、市文化市场考核评估办法要求,各县市(区)文化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不少于10人。而目前,金东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的编制人数5人,实际在岗人员只有4人(其中文物监察1人)。全区现有文化经营单位251家、文物保护单位153处。平均每人要管101家。文化市场的迅猛发展与执法人员的编制配置数悬殊大,是“小队伍”管着大市场。

(2)文化经营市场隐患诸多,责任重大。一是由于金东区是以农村乡镇为主的新区,文化经营单位分散在乡镇村落,经营者和消费者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二是网吧管理让人担忧。由于部分经营业主偏重于经济利益,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现象禁而不止,网吧超时经营时有发生,消防意识淡薄;非法转让行为屡禁不止,经营业主更换频繁。三是印刷企业经营规模、场所良莠不齐、环境卫生不理想,违规经营现象依然存在。同时,由于印刷业成本上升,行业竞争激烈,多数企业举步艰难。四是音像制品、出版物市场自然萎缩。全区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2003年的41家缩减到现在的27家,减少了34%。而从事无证音像制品、出版物的非法流动地摊,却经常出现在农村集市及夜市上。经营盗版音像制品、非法出版物,既不需太高的文化水平且成本低,无需租赁店铺等,因此,部分外来人员就成了非法经营的游击队员。五是无证游戏机室打而不“死”。无证游戏机室在各乡镇涌现出来,这些无证经营者多为外乡人,经营场所经常变动,取缔之后,过不了几天又死灰复燃。六是农村大蓬演出乘虚而入且低级趣味。每到冬季农活相对空闲时节,农村集镇举办交流集会相对增多。来自外地的大蓬演出就乘虚而入,他们的整装非常简陋,一个几十平米的场地,就可以搭建一个大蓬,里面放几条木板凳,就成了观众席。台上几个毫无技艺的年轻女子在上面随音乐一边扭动一边做着下流动作,台下的看客,票价只卖5元一张,吸引了部分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给农村带来精神污染。

(3)联合执法牵头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不尽完善,行政部门执法力量相对比较欠缺,人员、设备配备参差不齐,绝大多数行政执法部门都是队伍小、市场大、任务重、责任大。如今,社会上对无证“黑网吧”、无证游戏机室等一般都举报到文化部门。在行政执法的部门中,文化执法部门,无论从人员力量、执法设备配置及对违法分子的震慑力各个方面,都是弱者。更何况金东文化执法大队一共只有3个人,无耐之下,针对一段时期内比较集中的热点问题,只好请求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当然,联合执法谁牵头、谁负责、费用谁开支这是毫无疑问的了。然而各部门工作都比较繁忙,有时还得凭着与有关部门的一份友好关系才给予及时配合,不然的话,这“头”还不一定能牵成功。文化部门如想其他部门来牵头进行相关的专项整治,也许是很渺茫的奢望。

4完瞢农村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对策与建议

(1)增强农村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一是增加执法人员编制。县(市、区)级文化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不少于10名。并解决执法人员的编制性质问题,以解其后顾之忧。二是落实文化执法办案经费,确保执法工作的正常运行。

(2)警钟长鸣,确保文化市场平稳有序。加强宣传,不定期地组织有关法律法规培训。要求加强自律,与文化经营单位业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订日常检查规范,加大日常场所检查的密度与力度,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对群众关注的热点、投诉的焦点问题紧抓不放。发现问题出重拳,要实施高频次、高强度检查,不见效果不罢休,以确保农村文化市场的平衡有序发展。

(3)创新方式,寻求破解执法难题的有效途径。检查难、处理难、监管难是农村文化行政执法工作的“顽症”。面对老大难问题,执法工作者必须迎难而上,不断创新,想方设法破解难题。①善于借力寻求支持。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请示汇报,把全省、市的统一部署与本区的实际情况有机结合起来: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关注和重视,努力改善执法环境,切实提升农村文化的执法地位,保证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②与有关部门协同作战。要主动联合多个部门和新闻媒体,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公开处理屡查屡犯、顶风作案、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违法“钉子户”,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从严处理。与新闻单位保持紧密的工作联系,针对违规情况进行深度报道,以新闻曝光形成威慑。③改进方法排除干扰。为了减少执法阻力,不断改进检查工作的组织方法。采用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纵向检查与横向检查相结合,省市部分的垂直检查与本区的自我检查相结合。检查人员是新面孔,检查办案有新方法,既有利于查找线索和问题,又有效抵制了说情风。并通过会议交流方式,及时总结推介经验,全省各地互相学习借鉴,不断吸收运用先进的检查方法,保证了工作步调一致、均衡发展。

5积极探索农村文化市场监管的长效机

第5篇

关键词:出租车行业;影响因素;管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F570.7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3月8日

我国的出租车行业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兴起,90年代末期发展迅猛。出租车行业以其灵活、机动、门到门服务的优势,迅速发展成为道路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群众出行不可或缺的运输方式,该行业在方便群众出行、吸纳劳动力就业以及加快城市化进程等方面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出租车管理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不能与日益发展的城市交通服务相适应,2015年“两会”前后,出租车改革再次成为热门话题。如何整顿出租车行业,提出管理对策,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稳健发展,成为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出租车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权权属不清晰。出租车经营权是出租车行业管理的核心,也成为出租车行业管理众多矛盾与问题的核心。现阶段出租车经营模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公司化经营模式,经营权归公司所有,承租人通过承包租赁的方式经营;另一种是个体化经营模式,经营权归车主所有,但挂靠在某个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公司化经营可以更好地抵抗风险,但是容易造成垄断。个体化经营可以实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统一,但是抗风险能力较弱,而且没有公司统一管理,存在经营权私下转让甚至炒买炒卖情况,造成经营权、产权实际上的不符。虽然各级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转让,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高额的利益驱动导致经营权私下转让现象频生。

(二)非法营运屡禁不止。局部地区运力不足、行业的高利润催生出规模庞大的非法营运者,即“黑车群体”。一些人员利用私家车、报废车从事出租车非法营运,虽然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专项整治、驻点监管、明察暗访等形式不断加大治理与打击力度,但仍然屡禁不止。非法营运严重破坏道路运输的安全,产生不公平竞争,严重干扰出租车行业的正常秩序。

(三)服务质量良莠不齐。出租车行业的硬件设施主要体现在车辆上,但软件主要体现在驾驶人员的服务上,规范的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车容车貌、驾驶员仪容仪表、服务标准规范等服务内容进行了规定,以保证出租车服务质量。但是一些公司只重视收费而轻视管理,没有对服务进行相关规范,一些驾驶人员更是自由散漫,导致出租车行业出现要高价、绕行宰客、车辆卫生差、驾驶员语言粗俗等问题。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堪忧,必将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

(四)频发。出租车行业不稳定因素较多,多年来由于经营权、经营合同、非法经营、油价上涨等问题发生。近两年,由于互联网“专车”大量投运,沈阳、武汉、青岛、南京、济南等地出现了出租车罢运事件,向政府施压要求政府干预互联网“专车”。的发生影响行业正常运营,破坏城市交通,影响公共秩序,出租车行业改革势在必行。

二、出租车行业管理问题影响因素分析

(一)相应法律法规不健全。出租车行业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没有规范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经营者、从业者素质良莠不齐,管理与服务水平落后。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单单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甚至仅靠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难度较大,力度较弱,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二)新业态的强烈冲击。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单纯的出租车行业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多样化的出行需求,新业态应势而生。以滴滴、快的、神州等为代表的“专车”互联网打车软件速普及推广,在满足并激发了市场需求的同时,抢占了出租车市场,影响了整个出租车行业,直接降低了从业人员的收入。

(三)经营权配置机制不科学。缺少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经营权配置机制,多数经营权配置没有健全的考评机制,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管理水平、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缺少考量。

三、出租车行业管理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出租车行业法律法规。建立国家层面的出租车行业的法律,健全地方性法规,为行业管理提供法律保障,建立规范的出租车行业准入与退出机制,加强对经营者与从业者的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文明服务,实现行业秩序化发展。

(二)发挥政府职能,建立运力规模调控机制。非法营运是数量管制、新进入者限制导致市场供应不足的结果,应发挥政府宏观管理职能,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运力动态调整机制,随着社会生活、经济发展、公众需求而调整运输规模,保证运力规模总量控制的合理性,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三)加强出租车经营权管理。出租车经营权是行业管理的核心,加强经营权管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定出租车经营权的合理期限。由于历史原因,出租车经营权属不明晰,期限不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81号)明确规定各地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而目前无法将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全部停止,所以应设定合理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确保炒买炒卖经营权得到控制与解决;另一方面是建立完善的经营权许可与回收机制。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出租车经营权许可,将经营权释放到硬件设施全、服务质量佳的企业中去,同时对出租车经营者进行监督、评价,对已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或多次违法违规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设定退出机制,实现经营权重新配置,促进经营者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实现出租车行业优胜劣汰、健康发展。

(四)加强出租车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出租车行业的信息化建设,包括出租车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和出租车电召平台建设。通过建立出租车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公司对车辆营运全方位、全过程、全时段的监控,提高服务质量。出租车电召平台建设是指在电话约车的基础上,积极推广使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进行预约服务,既满足了乘客个性化的服务需求,也有效减少了出租车空载里程,提升了营运效益。

(五)加大非法营运治理与宣传力度。治理非法营运,既要加强数量管制,也要加大治理力度。一方面由政府机构牵头,整合各部门力量,建立长效的治理机制;另一方面加大宣传力度,使乘客了解非法营运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危害性,让人们参与到对非法营运的抵制与监督中来。

(六)加强对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通过定期培训、奖励引导、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加强出租车从业人员管理,加强从业者的准入机制、扣分机制与退出机制,经培训考试后合格的司机予以录用,从业过程中定期审验,定期培训,违反规定实行扣分,达到规定分数后取消从业资格。同时,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教育,提高服务意识,促进出租车行业文明发展。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多样化需求,出租车行业改革势在必行。由于出租车的公共服务属性,行业改革需要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大力推进,同时也需要经营者、从业者、乘客的配合与支持,方能提高改革效果,实现出租车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第6篇

【论文摘要】城管执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解决城市 发展 中的新问题往往都找不到现成答案,需要我们不断改革创新,探索前进,需要各部门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本文对我国管理流商存在的现实困境与对应措施进行了分析。

我国现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模式,起源于1996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但不管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还是其前身是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面临的最多的执法困境,还是来自与流动商贩之间的博弈。从2006年的“北京城管队长被杀案”到最近的的“女商贩咬伤城管队员事件”,城管执法与流商之间的暴力冲突一直没有停息.在“全国城管执法队伍形象建设年”的2008年,城管执法仍然面临着严重的现实困境。

一、城管执法管理流商的现实困境

一方面,城管执法因多是针对流动商贩的无证经营行为,执法手段以没收处罚为主,这直接损害了流动商贩赖以养家糊的能力。因而他们抗法甚至是暴力抗法;另一方面,城管执法部门面对流动商贩的抗法甚至暴力抗法,人身安全面临着威胁,有时又不得不野蛮执法。这就造成了城管执法领域的恶性循环:执法力量在不断强化,配备的执法工具越来越强大,执法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仍然问题成堆,执法成效不够明显。部分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不高,执法不文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处罚方式随意性强,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例如河南商丘城管执法队员当街摔烂瓜农西瓜的现象,容易造成了商贩对于城管执法人员的仇恨心理和畏惧心理。Www.133229.cOm同时,流动商贩的利益得不到合理满足,生存权得不列保障,社会公众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也对城管执法部门,尤其是部分执法人员的粗暴执法严重不满。

二、分析解读我国城管执法陷入执法困境的原因

(一)城市管理理念落后,缺乏人性化考虑

城管执法中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其实质反映了社会处于转型期的大背景下,传统管理理念与多元化社会中日益复杂的社会需求之间的冲突。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政府社会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在管理理念上重视执法效率,在管理制度上简单机械,缺乏人性化考虑,忽视被管理者的需要。这点在城市管理理念中对于流动商贩的定位中显得尤为突出,仅强调流动商贩对于城市秩序的破坏,忽视他们的生存权就业权。流动商贩往往属于城市中的弱势群体,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多数缺乏一技之长。缺乏一定的资金改善经营条件,从事流动经营属于迫于生存压力的无奈之举。而在国外,人性化理念是国外在城市管理中可以被称为普世原则,政府需要充分考虑流动商贩的生存需要,重在疏导,力求在保障流动商贩就业权益、民众方便和城市秩序之间实现多赢。例如韩国政府出台的一系列针对流动商贩管理的措施,将市区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绝对禁止区域”,指摆摊造成通行不便,严重影响市容的地区。第二类是“相对禁止区域”,指妨碍城市美观等危害程度较小的地区,在这里对摊位的规模、摆摊的时间和经营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对申请在此摆摊要严加管理。第三类是“诱导区域”,一般包括和住宅区分离的城市中心外围的空地、车辆通行很少的河溪两侧道路、经过长时间形成的传统市场内的道路。流动商贩缴纳极低的费用之后就可以在“相对禁止区域”申请到一个对营业时间和经营范围有明确限制的摊位,或者在“诱导区域”摆摊设点,商贩在这类区域内只要经营范围不违法不妨碍市民方便即为合法。区域和时间划分清楚不仅有利于执法部门区别对待,也有利于摆摊设点者的自觉遵守。这样划分城市区域,不仅满足流动商贩的生存需要,方便了群众,还有利于将原本散乱的流动商贩集中到固定的区域内统一管理。在美国,也有类似的制度,但是相较韩国更加宽松。例如对于偶尔才摆摊而未申请合法摊位的非法摊贩,只要民众不投诉,执法人员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取缔,真正实现了管理的人性化。[

(二)城管执法人员良莠不齐,执法粗暴

城管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是城管执法陷入困境的直接的原因。在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2002年之后才刚刚建立起来的.它集原来分属于环保、环卫、规划、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全部或部分于一身,成员来源复杂多样,个人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在处罚流动商贩的时候容易遭遇抵抗等客观因素,致使不文明的执法现象在城管执法惩罚流动商贩领域表现得尤其突出。其主要表现就是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作风粗暴、滥用职权随意罚款。许多城管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制止时,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城管执法人员与流动商贩之间的矛盾升级,单纯的处罚行为演变为双方的暴力对抗。在o7年发生在北京的“城管协管员围殴摊主暴打警察”事件,甚至出现了有部分城管执法人员依靠行政执法权作恶一方,成为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城管队伍素质不高、管理不规范的闻题十分突出。而在美国,在各类执法人员中,只有警察才有权给无证经营的流动商贩开具罚单,如果执法人员滋扰小商贩的合法经营行为,一经举报立刻遭到严惩。而在韩国,巡查人员一般不没收违规摊主的东西,但特别管制时例外。执法人员态度非常温和,忠实履行法规,很少出现与摊主的暴力冲突。如果摊主违规是初次,可能要根据“非法占用道路获取利益行为”罚款4.5万韩元(1元人民币约合120韩元)。一些摊主的物品被没收后,觉得价值高于这个数,也会交钱领回自己的东西。

(三) 法律 依据不足.城管职能各地不一

城市行政管理局最初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缺乏合法地位,后来也是为解决地方财政而成立,同样缺乏合法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授权地方政府整合行政处罚权的内容但缺乏与之配套的相关法规,全国城管执法局的职权范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界定,其设立和职权范围基本上是由上级政府决定.这就导致了城管执法权力范围的无限制。例如,成都市自2003年以来就包括了市容市政、规划、工商、食品卫生等类近120项的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目前已包括13大类近300项的行政处罚权。然而它们都没对这些权力行使时的执法方式和执法程序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很显然这与我国缺乏一部完整统一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有关。而在香港,对于流动商贩的管理制度类似与韩国,香港食环署陆续出台《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小贩规例》、《食物业规例》等法规,作为管理流动商贩依据。食环署下设小贩事务队(包括总部特遣队和分区事务队)进行执法,类似于国内的的城管队。

(四)流动商贩缺乏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

我国的流动商贩都是小本经营,自发性极强,经常违章占道,破坏城市卫生和城市正常秩序,因此他们也成为城管执法重点“照顾”的对象。即使面对执法人员的不文明执法行为甚至是非法侵犯行为时也没有可以表达利益的渠道。而在韩国,政府鼓励流动商贩摊主们成立了“全国摊店业主联合会”.联合会拥有自己的网站.争取商贩的合法地位。帮助加入的摊主维护自身权利,同时加强内部管理,主动举报非法经营或是不按规定设摊的商贩.协助政府维护城市秩序。

三、因应城管执法现实困境的对策

(一)借鉴优秀管理制度。完善城市区域规划

城市的起源于商贸。最初的城市是依托于“市”,也就是集市而产生的,最初的城市管理应当是对于城市内集市的管理。历代的流动商贩对于城市的 发展 都有重要作用。有很多老字号就是靠走街串巷逐渐打拼起来的,例如著名的“小绍兴”就是挑扁担卖馄饨出身,“张小泉”是磨剪刀出身。上海的“城隍庙”、南京的“夫子庙”也是靠摊贩积累起来的名气和人气,反而成为城市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最终成为一道靓丽的城市文化名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为流动商贩规划专门区域,不但有利于解决这部分人群的就业问题,缓和城管执法与流动商贩之间的矛盾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城市文化的培养。

在具体举措上可以借鉴韩、美等国的经验,划分城市区域,根据城市各区域的用途.以方便民众生活为原则,放宽对流动商贩摆摊的限制条件,划出不利于 交通 或者有重要象征意义不适于摆摊的“绝对禁止区域”、划出限制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间的“限制经营范围区域”以及鼓励流动商贩进驻方便民众生活的“引导区域”,让商贩在许可范围内合法经营。

同时。城管执法职能也相应转变,针对于流动商贩的管理由原来的单纯“打击、罚没”转变为“监督为主,打击为辅”,变“堵”为“疏”,疏堵结合,促进流动商贩主动办理相关证照,合法经营,自觉维护城市秩序,将流动商贩纳入到有序的管理轨道,从根源上减少产生冲突,实现文明执法,提高管理效能。

(二)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 法律 体系,规范城管职能

目前,城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职权主要是行政处罚权,其法律依姑是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使。”1997年,北京市宣武区经国务院批准率先成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试点区。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第63号文件)指出:“实行相对集行政处罚权制度,对于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都有意义。”并且要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为本级政府的行政机关,不足某一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200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使得试点改革发展成为全国通行的制度。

这些文件和规定都成为城管执法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城管执法部门法律地位不明确、各地执法职能范围不一致和在执法过程中缺乏执法具体标准仍是急待解决的现状。我国城管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威性能够得整个社会的认同。同时明确城管执法的职能范围.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具体的处罚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弹性避免出现随意收费、任意罚款、滥用职权的“城管现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三)推动成立相关民间组织,促进商贩自我管理

在城市管理中.可以适度吸纳民间因素参与城市秩序的维护,由政府推动成立小商贩自我管理组织,内部提高对流动商贩的技术 教育 。帮助商贩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对外可以协助政府管理小商贩,调动商贩自身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同时也可以节省行政资源在管理流动商贩上的支出,提高行政效率。

四、结语

城管执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解决城市发展中的新问题往往都找不到现成答案’需要我们不断改革创新,探索前进,需要各部门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单它不仅与城管执法工作本身有关,还与一个国家的利益表达机制、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等制度密切相关,后者的完善可以为城管执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面对 现代 城市出现的各种问题,我们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将所有的城市问题在短时间内完全解决。有些问题具有阶段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就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有些问题需要在改革发展中不断探索,不断借鉴优秀成果,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我们才能使城管执法走出现实困境,找到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城管执法之路。

【 参考 文献 】

[1]《我国城管执法的现实困境与对策》张玉磊;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 经济 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03期.

[2]《城管执法的问题与挑战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调研报告》马怀德王柱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o6期.

第7篇

[论文关键词]侦查活动监督 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我国的根本法和基本法都明确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的主要法律监督职能包括审判监督、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法律监督,其中的侦查活动监督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强调加强的监督职能。在之前的检察机关机构改革中,把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并确定侦查活动监督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之一,体现高检院对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决心和要求。

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时间滞后性

侦查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从立案时就开始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侦查活动主要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直到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时才得以开始,而在这以前的收集证据过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决定都是侦查机关一力承担。

2000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郑某与同伙王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伤两人、致死一人后逃跑,侦查机关在2000年12月4日在对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已获知犯罪嫌疑人郑某的真实身份,却一直没有对郑某采取追逃措施,致使郑某逍遥法外十年有余,并且潜逃至澳门特别行政区再犯新罪。直至2011年6月被他人举报,犯罪嫌疑人郑某才因1999年6月份在吉林省白山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伤残一事在澳门监狱押解回内地,并自述在罗湖的犯罪事实终于得以归案。(2005年因犯罪、伤人罪、吸食罪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判刑7年6个月,刑期至2012年9月26日)。

上述案例中侦查情况,检察机关在2011年8月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郑某的卷宗时才得知,当时侦查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十多年后因他人举报已得到纠正,犯罪嫌疑人郑某已被抓获归案。面对侦查机关长达十余年的严重违法行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若提出监督,行为已得到纠正了,失去监督的意义;老不提出监督,坐视侦查机关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怎样正确履行监督机关的职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之前,违法的侦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在上述案例中,甚至连纠正工作都做完了,可是其损害后果已经造成,其对法制的长达十余年的持续的破坏不因纠正工作的完成而复原。可见,只有及时有效的监督才能发挥效用。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要对侦查活动进行及时的监督只有侦查监督部门的提前介入,实践中的提前介入工作的开展更是举步维艰,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人力不足。由于侦查监督部门肩负着多个职责,主要的审查批捕工作就已经让办案人员疲于奔命,以罗湖区院侦查监督部门为例,2011年至今只有十个月,每个办案人员的办案数都在一百八十宗左右,其中复杂疑难案件比例较大,办案人员每天都在赶案子,只能力求保证案件质量,在7天的限期内办结,如何腾出人力、时间去对案件提前介入?要解决这种纠结的状态,最好的方法是在侦查监督部门增加人手,派驻到辖区内的派出所,在专门设置的提前介入办公室,负责该派出所所有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工作,每个提前介入办公室的人员不能少于两人,以实施有效的侦查监督。

二是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机制,使提前介入工作不能在侦查机关规范地展开。《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上述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措施,使提前介入工作大都停留在表面。要加强提前介入工作,落实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必须在现有的提前介入体系下,由检察机关与公安部门联手,对于应提前介入的案件种类、提前介入的工作方式、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怎么平衡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提前介入工作师出有名,有法可依。

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内容与实际工作脱节

根据最新的2010年版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规定:侦查监督工作主要发现和纠正十一种违法行为,只有“(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的;”不需要考察主观故意的直接认定其违法的,其他都要求在经过大量的、复杂的查明证实工作之后才可以认定,有六种违法侦查行为还要证实办案人员的犯罪故意后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要求纠违。这样的规定使纠违无法进行,如果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侦查机关作出了违反刑诉法、违反常理的行为,侦查监督机关应马上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其改正;侦查人员应该自己列举理由以解释其非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移交渎职犯罪监察部门处理。

2010年5月21日晚10时许,陈某、黄某(两人均自称为“德胜商行”工作)驾车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的银湖汽车站停车场接货,被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卷烟1540条均属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27938元。但是侦查人员接到案件后,没有及时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黄某供述前往“德胜商行”调查,以致批捕时无法查明两犯是否明知“德胜商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香烟;侦查人员甚至明知该商行老板基本情况也不对其采取措施以查明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出现此德胜商店非彼“德胜商行”,犯罪嫌疑人陈某、黄某亦非“德胜商行”的员工,而真正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分子却逃脱法律追究的情况。即便如此,侦查监督部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侦查人员是故意的渎职行为,只能提出不痛不痒的侦查意见,完全无法阻止这类情况的再次出现。

根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是相关规定过于含糊与原则。为改变这种困境,应该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做出直接的、具体的规定,这也就要求:首先是对侦查活动的程序进行具体、直接、明确、细致的规定,使侦查人员每一步侦查工作都有据可循,不会有不知如何下手侦查的可能,也不会有侦查行为不受约束的情况,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才能得以展开;其次,要对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规定不同的侦查内容,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查明这些内容,杜绝侦查人员走错侦查方向,或错失调取证据的时机,保证案件的基本事实得以查明、基本证据得以调取,杜绝侦查活动的任意性。在侦查活动可以有序进行时,侦查监督活动才能有据地展开。

三、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对象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赋予侦查机关自行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但是对变更的条件没有做严格的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而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及《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都受到严重的挑战的情况。

第8篇

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二十一次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到2008年1月17日,我国的网民总人数为21000万人,仅次于美国的21150万人,我国电子商务的基础环境不断改善。但当问及“用户认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的最大问题”时,“安全性得不到保障”、“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仍然排在了最前面,其被选率占70%左右。由此可见,诚信问题成为电子商务必须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分析现状,做出对策

1.我国诚信基础薄弱,导致电子商务的社会信任度低。应该看到,在我国信用评价和监管机制尚不健全的环境下,人们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的意识还很淡薄,因为人们的失信成本很低,或者说有时还不存在失信成本,这使得一部分人越来越不诚实、不守信。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人与人之间防范多于信任,势必会干扰电子商务的正常交易,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心理障碍。

2.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虚拟的社会中,网络主体表现不完整、不充分,人的自然的、社会的特性都被剥离了,剩下的只是代表交往对象的一个符号,甚至连这个“符号”也是不确定、不统一的。这给处在这种虚拟环境中的网络主体提供了不诚信的温床,从而导致网络相互之间缺乏足够的信任。

3.电子商务秩序尚未形成。作为一个新型的商务活动空间,网络市场所具有的特征决定了一些传统的经营准则在网络市场中缺乏网民的认同,而一种能够被网民普遍认同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网络经济秩序尚未形成,在此情况下,网络市场中的商务交往必将处于缺乏规则约束的无序状态,从而在不知不觉中违背了商务运作的诚信原则。

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有待完善。目前,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部分网络法律法规,但有关电子商务的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电子发票、交易主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支付安全、隐私权保护、商业合同认证、纠纷调解、网上打假等问题的解决还缺乏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制度参照坐标。

5.利益驱动。透过扑朔迷离的网络社会现象不难发现,诚信缺失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经济根源。一些企业的经营者仅仅注重短期效益,抱着“捞一把就走”的心态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结果在商品质量、物流配送和服务承诺等方面很难让人满意。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企业在进行电子商务在诚信方面存在的众多问题,强烈制约着企业电子商务方面的发展,应该看到,在我国信用评价和监管机制不健全的环境下,人们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的意识还很淡薄,因为人们的失信成本很低,或者说有时还不存在失信成本,这使得部分人越来越不诚实、不守信。电子商务发展技术上的差距,可以通过购买引进或独立开发来弥补,但是良好的诚信环境建设和诚信意识的培养,需要人们长期的努力才能培育出来,这是在电子商务诚信机制建设中的难题。要想突破这些障碍继续前进,就得对电子商务与企业的诚信体系加强建设。

1.树立现代商业诚信资本理念培养网络诚信文化,首先在认识上要与时俱进,牢固树立两种观念:一是现代商业诚信理念,强化电子商务主体的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二是信用资本观念。

2.完善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通过制定具有前瞻性的电子商务经济政策和法规,确立新型的电子商务的市场规则。同时针对网络违法行为具有易实施、成本低廉、隐蔽性强和危害性广等特点,在强化立法和执法的同时,尝试建立一套如网上法院、网上仲裁、网络公证等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以更加方便和快捷的方式防止和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非法经营和网络违法违规行为。

3.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机构作为交易双方的纽带,主要具备分担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诚信经营的功能。为了增强电子商务的诚信经营,应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交易特点发展一些特定的中介服务机构。

4.建立电子商务征信评信制度,征信评信制度的重要作用,一方面表现为它最大限度的降低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为建立公平交易的网络市场环境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表现为它所特有的外部效应和社会效应,对电子商务主体形成了一种远远胜出伦理道德约束的刚性约束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的诚信经营。

5.强化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功能,加强行业自律,在我国目前整体网络信用环境尚不具备完全市场化运作的条件下,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功能是加强行业诚信自律的一个重要举措。

三、透过现状展望未来

通过对电子商务目前状况的了解与分析,电子商务在技术创新和应用水平上的提升,电子商务与企业诚信体系的建设也会同步进行,不然有技术而没有客户的局面是无法托起电子商务发展的明天,也会使企业失去核心竞争力。

站在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诚信与支付健全的角度,无论诚信体系设计还是支付服务的定位上,要放远未来,不要忽视中小企业、传统行业的市场,无论是国内贸易、国外贸易、资金结算、以及其他增值服务,都能支撑支付服务企业的发展。

希望我们共同努力,共同推广电子商务发展的成功经验,携手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谐、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共同建设中国电子商务和电子支付的美好明天。

[摘要]随着网络信息化发展脚步的加快,电子商务各方面技术也日趋成熟,但电子商务的普及脚步却始终不见大进,其中诚信,是从电子商务登陆中国以来,一直都是电子商务在中国快速发展的瓶颈。

[关键词]电子商务诚信问题应对方法

随着网络信息化发展脚步的加快,电子商务各方面技术也日趋成熟,而电子商务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也成为企业追捧的对象;目前,虽然网络已经覆盖我国千家万户,但电子商务的普及脚步却始终不见大进,其中诚信,是从电子商务登陆中国以来,一直都是电子商务在中国快速发展的瓶颈。

参考文献:

[1]诚商道.实名商圈助力化解电子商务诚信问题.成商道博客,2007.

第9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刑法保护体系 经济分析 法社会学

一 引言

知识产权作为介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之间的一种特殊权利,仅就其财产权性质而言,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其在社会财富创造中所占的贡献比率将越来越大,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在财产形式中占据的比重也将越来越大。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理应遵循社会发展的规律,随知识产权地位的变化和发展,及时做出适应性的反应,以更好的调整知识产权开发、利用等领域的社会关系结构变化,适应转型时期的现实发展需求。

长久以来,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形式主要集中于民商法范畴,这是与当时的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在过去很多年里,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中的贡献率虽然占据较大份额且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但远远没有达到现今的发展层次和水平,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未曾达到现如今这般频繁而严重的境地。进入转型社会以来的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一系列变化,社会劳动的主要方式由原先的体力劳动为主向智力劳动为主转变。根据经济学“劳动创造价值”的通说理论可知,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价值创造点。因此,侵害知识产权所造成的危害性也日益增加,这不仅是侵害单位数量的知识产权价值量的增加,还包括因为知识产权价值的增长导致侵害行为数量的上升。总而言之,现今的情形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远远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这就要求适时更新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总体架构。笔者认为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在于应当建立起一套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现实发展的刑法保护体系,以期借助刑法的威慑力来遏制那些严重侵害行为的发生。

但是,任何法律体系的重构都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关系的发展变迁,还应全面考虑法律调整的经济成本。这两项要求反映到知识产权的刑法调整领域,就表现为分析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社会效应,即宏观上的效应分析,后者表现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所耗费的成本,包括权力机关运行的成本与社会自我调节的成本,这就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经济分析,也可以视为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社会效用的微观分析。这两个层面的分析,为我们思考构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明晰了研究视角和研究脉络。

二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及其经济分析

密尔在分析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必要性的时候曾经指出,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时候要考虑到必要性、可能性等几个方面:必要性是指社会关系足够重要,这一点在引言中已经做出了较为精确的分析;可能性是指要分析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能得到的社会效果,主要是调整的成本和对抑制违法犯罪现象的作用。下文即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1.知识产权犯罪成因分析

首先,是经济利益的驱使。根据经济学一般理论,劳动是社会财富得以产生的源泉,世界上的一切价值都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这就是由大卫・李嘉图等人发现的著名的劳动价值论。在过去的很长时间之内,体力劳动占据了社会劳动的主要地位,而知识所创造的价值在社会价值总量中占据的份额较少。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害并不能为侵权行为人带来足够多的利益。但是,近数十年以来,智力劳动在社会总的劳动形式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相应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成果的价值量也大大增加。因此,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多,而且所造成的损害也大大增加。概言之,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幅度增加了,已经到了适合采取刑罚措施进行调整的阶段。2006年末,美国电影协会在与中国有关机构交流时谈到:盗版等侵权行为每年所带来的暴利已高达数十亿美元,同时造成版权人的经济损失不可估量,其社会危害程度已经堪比贩卖等高危犯罪行为。但是,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刑法规定的惩罚措施却较轻,显然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经济学中的理性观点认为,当某项投资的风险或成本明显优于其他投资时,该主体必然会选择进行这项投资。这也完全可以适用到知识产权侵权方面。从行为人角度来看,实施侵权行为完全就是一种必要的投资行为,而法律后果大致可以当作其投资的风险和成本。当法律后果中的惩罚过轻的时候,也就是违法成本过低的时候,主体选择犯罪的几率将会大大增加。从这一点,可以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高发这一现象。

其次,是文化观念方面的原因。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知识从来就不是财富,知识如果想要转化为财富,则必然需要受到专制权力的青睐,直到发明创造者掌握权力之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报偿。故知识产权犯罪并不广泛的被认为是违反道德的,在缺乏道义性基础上制定的刑罚措施,自然难以得到较高的社会认同,而对社会调整和规范的可能也相应的比较乏力。

2.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公共成本

从法社会学角度来看,要正确的认识产权刑法保护规律,不仅要充分了解知识产权犯罪的成因,以对症下药,同时还必须认识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成本问题。任何法律制度的执行,都必须通过公共机关,而公共程序的启动,必然会消耗大量资源。尤其是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救济程序,不仅伴有公安机关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各个证明环节的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对诉讼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有些情况下还伴有检查机关的审查。

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搜集一般来说都是十分艰辛的,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易传播、举证难等特点,不法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之后,往往可以迅速的将赃物转移或者分销他处,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本无法展开。而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一般要达到一定的金额之后才能进行刑事立案,甚至是根据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益来衡量是否入刑。这样就产生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的时候难以掌握侵权行为所侵犯知识产权的真实状况。而且,知识产权方面证据的审查,也往往是十分专业的,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和手段来进行,这意味着法院在认定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事实状况的时候需要花费重大成本。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公共成本不光包括上述可以看见的直接成本,还包括一些看不见的社会牺牲。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处于较为关键的阶段,很多企业都处于转型升级时期。根据发达国家以及台湾、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发展经验,在此阶段中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必然会大量出现,即大量企业通过仿造外国名优产品,积累资本并吸收外国先进科学技术。落后国家要在短期之内赶上发达国家,就必然要采取科技强国的战略,尽可能的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科学技术,甚至在国内吸取发达地区的先进科技。简单地说,就是落后国家要通过较为低廉的成本尽快的推行先进科技,以发展本国生产力。但是,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从宏观上讲意味着国家尽快推行先进科技的成本将大幅增加,从微观上讲意味着企业在转型升级过程中要花费更多的成本。企业转型升级,首先就是要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淘汰落后产能。这也将是中国在此发展阶段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当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耗费的成本过高时,这种调整方式是否应当考虑改变甚至取消,或者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得以缓冲,这都将是知识产权刑法调整中所要考虑的。

3.知识产权救济的个体成本

知识产权的救济成本,对于权利个体而言是一笔不小的花费。以企业为例,企业在得知自身知识产权利益受到侵害后,势必会选择尽快采取救济措施,以最大限度控制并挽回侵权损失。但这类围绕经济利益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显然很难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得以妥善解决,不论是取证、和谈还是损失计算等,都很难由当事双方自行处理。现实中的大量维权实例也说明,借助司法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是实施救济的主要途径,有些比较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更是需要通过刑法保护才得以救济。但通过走这些公力救济程序,从整个程序一发动,就意味着大量的时间成本。因为公力救济机关鉴于职责所在,需要保证处理过程的正义合法,追求处理结果的和谐公正,每个步骤都被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事,诉讼各方主体也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限、时序、关系、方式和方法来进行法律行为。所以,在通常的知识产权的公力救济程序中,企业受到侵害后的救济会花费大量时间,少则几个月,多数情况则是以年为单位进行计算。这些现实,在视效率和效益为生命的企业看来,真的是说不出也拖不起的一种伤痛。

三 以实用主义为指导重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

1.重新认识刑事法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调整中的地位

从整体上看,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从无到有、逐渐完善的过程。197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他人商标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早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就将下列行为纳入犯罪行列:伪造商标、未经允许而制造该种商品或销售这些商标标识,假冒或者销售其他企业注册商标商品,规定应当追究这些行为的刑事责任。从而形成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一系列罪名。

现行的1997年颁行的刑法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做出了进一步完善规定。首先,大大增加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范围。涵盖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等多种知识产权,包括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直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其次还加重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针对假冒专利、销售侵权复制品等情节较轻的行为,规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存在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则适用加重处罚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上述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变迁中,我们可以基本勾勒出刑事法的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调整中保护力度和作用地位的变化。即从现实需求和立法理念等层面看来,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呈现出一种逐步增强的态势。

如何确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程度,这需要首先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分析。前文已经初步论述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成本问题,即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可能会牺牲企业发展的机会,尤其是在当今大量企业进行转型升级的时刻。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中国目前还存在很多较为严重的犯罪无法侦破,国家司法资源本来就较为紧缺,而在这个时候贸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会导致原本已经十分紧缺的司法资源变得更为紧张。但是,不可忽略的是,知识产权的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确实在日渐提升。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应当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但是这种变化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其运作成本以及将对社会造成的各种影响,即法律的发展和变革应当以本土适应性为原则,而不是一味的求新求异。

2.确立合适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刑事司法政策

立法属于宏观领域内的各种价值的博弈与选择过程,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的立法上,体现了刑法保护知识产权运行秩序与控制司法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冲突与调和。但是,立法的过程可能由于某些原因而不能正确的反映这种博弈的真实状况。这包括立法者对规律认识的不足,因而未能做出科学的规定。或者立法者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这些因素,但是出于某些特殊情况的权衡,如政治上、经济上等方面的考虑,而进行了适当超前或者落后于社会实际需要的规定。尤其是忽略了法律的本土适应性,波斯纳大法官反复强调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上,国家的很多立法都是迫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压力,才多次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但是,这些规定可能并不适合中国的本土国情,需要我们对此类案件刑事司法判例的社会效果来进行深入研判。现实中,侵犯知识产权取证难、耗时久,裁判难以执行,这些都反应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的失误。但是,骤然改变刑事法律规则显然不可能,而只能通过刑事司法政策中进行微调。根据我国通行的做法,即利用刑事政策来缓冲不适当的实体法规则。当然,这里的调整并不是绝对的下降,因为社会毕竟在发展,人们的观念毕竟在改变,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逐渐在提升,企业的转型与升级正在完善,所以表面上的提高其实已经降低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程度,从而使得刑法规则更好的适应社会需要。

与最开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若干规定》这两份规范性法律文件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权案件的解释(一)》稍微降低了四种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标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两项罪名的量刑标准:“非法经营数额”由10万减少为5万,或“违法经营所得数额”为3万。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20万降低为5万,或“违法经营所得数额”为3万。这样的调整使得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的一般违法行为进入了刑事犯罪领域,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政策大致趋向逐渐严格,这种严格的保护倾向还是充分考虑到了法律运作的社会成本的,较多的人反复呼吁降低侵害知识产权罪的起刑点,美国企业与企业也时常敦促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但是我国还是采取渐进性的改良措施。针对人们道德观念上暂时未能认识到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刑事司法政策对此采取了变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权案件的解释(二)》首次规范了知识产权刑罚中的量刑问题,重点强调了“缓刑”和“罚金刑”的适用。

四 结语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需要对其社会效果进行经济分析,充分的考虑其实施所将带来的社会成本与个人成本,以使得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既能保护好知识产权的运行秩序,又可以较好的适应社会各方面的实际需要,尤其是使法律规则与公众的道德观念相适应。而且,在确定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时候,也应当考虑到立法所面临的较为特殊的情况,关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社会效果,这样才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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