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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

时间:2023-03-17 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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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保险;专利;商业方法专利;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正文】

一伴随经济—社会变迁的大潮,与其他金融业部门类似,我国的保险业也踏入一个机遇[1]与挑战[2]并存的历史时段。一来,国内保险业需要在多维度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步伐,这尤其集中在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两个方面,[3]堪谓任重而道远;二来,向来被视为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历经对外开放的三个发展阶段,许多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竞争力十足的外国保险公司蜂拥而入,已经对我国保险公司构成了强大的压力。[4]作为配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一环,《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在宏观上提出了当前急待着手的法律作业,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清理修改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加快推进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工作”。[5]

就保险企业而言,制定合理的发展规划,培育核心竞争力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在我国知识经济升温和法治化高扬的背景下,适时把日益风行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6]融入企业整体的战略决策中,[7]使企业将知识产权资源的创造、运用、保护维系于与其他战略谋划的交互协调、整合之中,进而实现企业的最佳效益及其长远发展,自当是一种理想而尚需探寻的路径。

依循知识产权的内在架构以及实务运作的经验以观,事实上,专利战略与商标战略构成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商标或者商标战略对于保险企业而言,并不陌生,人们的认识也不会有多少偏差,那么专利呢?为了在企业竞争中保持自己的优势,日本特许厅曾将专利战略看作是企业战略的构成之一,而具体涉及到保险业的专利及专利战略时,我们却能够发现里面大有问题。

众多学者都认为保险与专利“无缘牵手”。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人们众口一词地将“效仿法”[8]当作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重要方法,据说其中的原因有三,一是“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资金、时间等成本较低,”二是“简便易行,易被广大保户所理解接受,”三是“由于各类险种均具有基本相同的项目和格式,即保险责任、保外责任、保险期限、费率等,可以在原有险种基础上发展或扩大许多新险种。”[9]可能与上述认识紧相关联,极为常见的现象就是,由于“保险产品和其他金融类的产品一样,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比较容易模仿,”[10]一家保险公司着力研发的保险产品或者相关创新成果进入市场后,不久便会成为司空见惯的公共财产,人人皆可仿行甚或照搬。[11]

事有其然故存在,但存在的决非都合理。先不说这对于率先研发新产品的保险公司极为不公平,就是对整个产业结构的未来发展、升级也是一种巨大障碍。试想,如果此模仿之风过甚,以至于新产品投入市场的回报不足以达到企业预定目标时,无法以创造的新产品成就企业应得的持久竞争优势时,还有哪家保险企业“敢为天下先”?于此,专利制度当有其充分作为之空间。通过赋予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以专利权的方式,达到防止和排除其他保险公司肆意利用其发明创造的效果,助益于维护专利人权益和增进社会经济福利两者间的平衡。从其他国家的实况来看,保险业也是存在专利的。按照学者的考察,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之第4个次分类是针对保险所设立,依其定义“保险商业方法”包括专利商品的创意与服务或销售流程的创新,只是目前保险业为其创新商品或服务点子提出专利申请的趋势并不普遍而已。[12]尽管目前保险业对待专利的态度还不够明朗,且似乎还很难谈到作为专利制度派生物的专利战略,但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时至保险业内人士的专利意识觉醒到足以领悟“超一流的企业卖标准”的含义,保险企业真正树立了靠专利立足、以专利取胜的理念,完全可以想见,彼时保险业的专利之争夺战场定然是狼烟四起、剑影刀光。此外尚有疑问的是,在保险企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能否取代专利似乎同样值得思量。两者虽然都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机制,但是在“保护方式”、“保护法律之要件”、“保护之期间”、“法律保护强度”、“保护标的范围”[13]等方面却判然有别,而欲寻求本已存在“冲突”的两者形成共同保护,自属不易,“一项技术是否在专利保护同时,也能受商业秘密保护,取决于个案情况,主要是专利的保护范围。”[14]再加上激烈竞争中的保险公司为争取更多社会公众的业务认同,本着顾客导向(customers-focused)的意旨,必然有实现其服务项目的公开化、透明化的强烈要求,也便增加了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ReverseEngineering)破解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这就迫使保险公司只得选择专利之路。

二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取得飞跃式进展及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迅速渗透、蔓延,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改头换面——“电子商务”[15]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冲击并革新了传统的商业秩序、竞争规则,也顺路催生、衍化出时代性气息浓重的经济形态。美国网络未来研究院主席马丁先生的见解是,“网络未来是真正的电子商务时代,……而电子商务则涉及到整个价值链的‘网络化’:从产品概念、产品创新到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最终的消费。”[16]一定程度上,这确也呼应了另一学者的相关看法——种种电子商务活动的“扩展集”将形成一个“单一的电子商务链,一端是最终客户,另一端是原材料的制造商。”[17]

电子商务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人们日渐熟悉起来的所谓“B2C商业模式”[18]和“B2B商业模式”。[19]前者在实务中陆续涌现出了一系列变种,后者本身规模庞大且继续扩张的势头明显。融技术、商事于一体的商业模式是否授予专利的保护曾一度成为聚讼纷纭的话题。因为商业模式的核心之意即是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商业方法”,而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堪称是一条敏感的神经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AFC)在备受全球金融行业瞩目的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一案的判决指出,美国专利法并无明文规定“商业方法”(businessmethod)不具有可专利性,因此商业方法与其他“方法”并无不同,应与其他“方法”专利之申请作相同的处理;并特别申明,“任何方法,包括商业方法,若有实际的功能,并可以产生一种有用的、具体的且有形(useful,concreteandtangible)的结果,就是属于美国专利法保护的标的之一,因此,商业方法应与其他方法作相同的处理,不能仅因为专利申请案系商业方法就驳回其申请。”[20]此后,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量申请势如狂潮,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统计,该局于1998年接获1300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案,而在2000年,则骤然攀升至7800件。[21]面对这种现象,许多专家借影响广泛的的“OneClick”专利一案为例指出,如若商业方法都获得专利核准,电子商务将会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本来意在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却极有可能异化为排除竞争伙伴的得力手法。商业方法专利引发的诸多批评与讨论促使一些美国国会议员提出限制商业方法专利的法案,但是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已开始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较严格的审查,[22]尤其是鉴于美国专利法已经对商业方法有所限制,台湾地区学者冯震宇教授断言,商业方法专利在美国继续受到专利商标局(USPTO)和国会支持的立场不会改变。[23]

金融业是信息、知识高度密集的产业。现代金融活动非但须臾不离电子商务,还结合金融业的特点构造出了相宜的商务模式。在探索将金融知识产权问题纳入金融业的整体规划过程中,与银行的主要金融活动对应的商务模式专利化,即人们常说的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焦点。拿这方面处于领头羊地位的花旗银行来说,截至2001年2月13日,花旗银行在美国一共取得41项商业方法专利,其中与财务金融相关的有21项,与安全交易相关的有17项,与市场分析或市场预估相关的有2项,与电子购物相关的有1项;其中,与网上银行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占了2/3。[24]

实际上,美国关于网络商业方法专利的确认和保护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叶就开始酝酿和实施。例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便谕示审查员把商业方法和其他方法同等对待。[25]1997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商业方法新设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标题定义为“资料处理:财务、企业事务、管理或成本与价格之订立”(DataProcessing:Financial,BusinessPractice,ManagementorCost/PriceDetermination)。其范围包含能产生商业之功能,解决关于组织行政、管理或财务交易等问题。而在2000年3月颁布的《自动化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中,电子商务模式作为“自动化商业或管理数据处理方法”(AutomatedFinancialorManagementDataProcessingMethods)的专利类型已被正式归入第705类专利中成为一个主分类,[26]其下的第4个次分类是特别留给保险商业方法用的——“电脑导入的系统或方法以作为签发保单,处理理赔等”。该保险商业方法的次分类被学者解读为“签单的程序、保险理赔的处理、保险的行销、保险商品的建构与包装以产生有用且新的结果,甚至还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险,只要能够产生低成本或降低风险界包括在内;”同时还将之引申为:“保险商业方法基本上都是将传统保险的活动与方法体现在网络世界里,以创造出新的网络经济。故在保险的领域中,举凡保险商品的创新、行销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风险选择机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请专利以保障其智慧资本。”[27]

台湾地区学者赖奎魁、翁顺裕吸收了美国学者在保险业务活动方面的研究成果,把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分为五大领域:商品设计领域、理赔处理领域、市场行销领域、帐务处理领域与咨询系统领域。[28]之后,又将各个领域细分出操作中实用的具体可专利的商业方法,再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资料库检索相应的被核准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名目,从而形成了美国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概况。[29]

上述保险商业方法的专利自然是与美国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高度计算机化”休戚相关,“从保险申请到理赔处理,很多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来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计算机化。”[30]联系前述美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规定及要求,这也再次申明了保险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现实性及可行性。

三花旗银行的专利申请全球同步进行的策略指向中国后,在国内金融界引起震动与恐慌。于是业内外人士围绕我国银行业的应对策略及出路展开了大规模、深层次的讨论、研究。联系本文的主题,我们颇感诧异的是,同为金融业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对之却无动于衷,显得被动而消极。特别是虑及外资银行多是集合银行、保险、证券等于一体的混业经营性金融集团,因此,以“花旗银行抢夺专利”为契机,各个金融部门都应警觉起来的,积极准备以实际行动对抗已经到来的巨大威胁。而外,计算机的资料显示、读取、分析、储存等相关程序,及网络数据传输和通信等高科技手段向来都被视为涵盖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存在与发展的载体,且随着保险业务引入电子商务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有关保险的商业方法日趋成熟化,如不接受银行业的前车之鉴,尽快组织制定、实施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策略,不日便会大量浮出水面的由外国保险公司发起的专利申请抢夺战定会把国内保险企业杀得人仰马翻、难有还手之力。自此观之,我们的保险公司所处的实际境况并不比银行好多少,情势倒可能更是险象环生。另一方面,由于金融产品本身具备的高度同质性可导致模仿现象产生,许多保险公司对保险产品开发中本应认真遵循的“差别性原则”[31]缺乏热情,使得相互间在核心产品、有形产品、延伸产品等方面无法突出差异性、针对性,自是加剧了保险市场竞争局面的混乱,构成近年来国内多家保险公司业绩增长缓慢甚至出现负增长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相形之下,国内众多保险企业在商业方法专利方面的无所作为的局面愈加显得不合时宜。[32]

事实上,外资保险公司已经悄然有所行动。瑞士再保险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日向我国提交了一项名为“在线再保险容量拍卖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是一种销售再保险的系统和方法,包括确认再保险产品和将要销售的再保险产品容量以及为再保险产品计算公平风险价格。可以肯定,瑞士再保险公司申请的是一项“商业方法专利。”[33]而根据2005年2月一则声称是“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的”报道,国内最早的保险类专利申请是一个公民就其发明的一种关于二手商品房交易的信用保险产品提出的。[34]两相对比,也就不难活生生地发现国内外保险企业在对待专利问题上存在的差距。而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激活2005年以来持续低迷的业绩状况,挖空心思想出来并迅速纷纷传抄开去的“抢劫险”、“酒后驾车险”、“富人绑架险”等短期险种集体遭遇大冷门事件更可谓是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形象化写照——如果个别保险企业将开发的保险产品做好了专利申请,就不会出现类似“荣辱与共,辱胜于荣”的尴尬结果了。[35]

保险专利在实务上的境况与相关的理论探讨不充分有莫大关系。在有限的争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保险产品创新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之一,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专利《审查指南》还明确指出,组织、生产、商业实施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种智力成果,就其商业价值而言,规定并指导着一种保险经营方式,表现为一种商业经营专有技术,因而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应授予专利。[37]可见,现有的看法俨然还是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尚待人们将之升至理论层面予以检讨、甄别。

四2005年1月初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超提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监管上看,我国对于保险产品创新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的手段都极为缺乏,因而建议对保险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38]虽然这个意见很难说对国内保险公司及保险市场的危机四伏的情况反映地多么透彻、完整,但毕竟代表了一种开始清醒起来的正确发展观,可谓之道出了国内保险企业迈向新时期的先声。笔者以为,我们至少需要在两个面向有所准备并付诸行动:

(一)立足中国特色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法律制度。

究其本源,保险专利终是一个以商业方法专利为核心的议题,只不过是在保险领域获得其实现罢了。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关键是对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的考量。放眼诸发达国家,尽管态度不是完全相同,但美国、日本、西欧在承认商业方法专利这一点上是没有疑问的。[39]这迫使我们认真考虑我国专利法在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的做法。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商业方法专利须得是一项以计算机程序为依托的技术方案,而对于纯粹的商业方法则基于其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的性质而持怀疑态度。[40]从我国的专利法及对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的规定来看,所有的商业方法专利都是按照《专利法》的条件要求,依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进行核准的。[41]这就表明了主管部门把商业方法专利在本质上认定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如果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就不应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程序而否定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42]

从我国的专利法的明文规定来说,商业方法专利并非直接被排除可专利的对象的范围。就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来看,鉴于商业方法专利表现为计算机软件的特性,确实也只能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之内来观察。该章第1节通过给出“计算机程序本身”、“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二者定义的办法试图表达这样一个意思:“版权法仅仅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创作形式,即计算机程序本身”;“专利法保护赖以编制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方案,即根据计算机流程的按时间先后顺序以自然语言描述的完整发明方案。”[43]第2节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可授予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的基本判断原则:当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时,表明该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后列出了四种例子以为明证: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界定如下:“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并在随后设定审查基准时强调:“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紧接着又拿九个审查示例进一步廓清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范围。

两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不惟在定性上完全明晰起来,还增加了更多的示例,有助于人们在实务操作中的掌握、运用。这当可看作是积极回应了现实生活热切需求的有益成果,也是人们理论认识提升的重要表现,流露出了其浓厚的时代特色。

“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44]从前述商业方法专利作为技术方案的性质来看,两个版本的《审查指南》并没有阻隔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道路,其所规定的判断原则及所举的例子让人觉得倒不啻为一种肯定。炒得沸沸扬扬的美国花旗银行在我国申请专利的“电子货币系统”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专利号92113147.X似乎就是一个极好的诠释。而有人曾主张的所谓“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允许以计算机程序为特征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客体”[45]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多余。保险公司的各项服务涉及到许多经营、商业服务的思想,当其与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时候,当这种结合的成果可以轻易受到为他人所用的时候,便顺势引发出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来。从现代化的保险公司的运行过程来看,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始终扮演着基础性地位,并与传统保险活动、经验紧密结合后转换、跃升为计算机软件的形态,构成一种能够以技术手段实施的技术方案,如保险产品设计的创新模式、日新月异的理赔处理机制等。因此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在国内是有法律保障的。无可置疑,商业方法专利的兴起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领域的优越地位及其全球战略竞争政策分不开。发展中国家很难真正走到与之匹敌的地步。故此,发展中国家在相关的法律层面要有所裁量,尽力做到跟进发达国家引领的时代潮流的同时,根据本国的国情做出妥实的变换安排,顾及本国企业的现实境况及预期前景。就我国在商业方法专利一面的法律规定来说,由于商业方法涵盖范围广泛,能有效地加强业者的竞争能力,笔者的初步想法就是,考虑到商业方法专利对相关行业的巨大影响力,特别是目前发达国家处于领先阶段,应设立商业方法专利的专家鉴定强制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其过于专业,或者申请者刻意复杂化导致的审查疏漏,把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及时过滤掉;此外,尚有必要缩短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期间,以为我国相关部门的企业创造赶超外资企业的动机和时机。我国的保险公司无论在规模、效益上,还是在市场发育程度、经营决策理念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比肩,很难指望它们顷刻间成为实力强劲的“后起之秀”,因此上述设计当可为国内保险企业争取更多发展良机,打开适时谋求崛起的制度性管道。

(二)保险企业要在专利战略的策划与部署上加快节奏,培育知识产权的竞争思维。

近年来,保险学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要以“全面性”、“科学性”、“发展性”为原则,力图在“组织创新”、“管理创新”、“险种创新”、“营销渠道创新”等方面贯彻实现保险创新。[46]这种创新实践必然要求保险企业越来越广泛地将以计算机为中心的电子商务引入业务流程,在不懈探索和学习中,结合行业特点和本企业实际,逐渐摸索出现代化的保险商业方法。然而,假使企业没有为这种创新成果争取到法律保护,那么在创新上的一切努力皆属枉然。

专利战略是由细致而微的制度联结起来构成的体系,本身就严格拒斥空洞无益的泛泛而论。有学者在阐述企业专利战略时就清楚地提醒说:“专利战略不应当是抽象的概括,而应当落实为一系列具体的企业管理制度,以制度保障专利战略的实施,这才有取胜的希望。”[47]转回到保险公司来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专利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上多加思量(如重点关注基础专利和关键专利,留意专利申请书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申请要走国际化的路线等等)外,尚应在专利战略的技术衡量措施方面注重企业专利指标系统的定制与修订,以便于持续地在数量和质量上密切检测和监控本公司的技术能力、创新水平,适时调整投资组合及研发方向,协调部门间合作、配合关系。如台湾地区元勤科技提出一系列量化的专利指标组成了一个有机的评价系统就是有意义的尝试,这里面的指标分别是“专利数目”(NumberofPatents,NOP)、“专利成长率”(PatentGrowthRateperQuarter,PGR)、“专利效率”(PropensitytoPatent,PTP)、“引证指标”(CitationIndex,CI)、“技术生命周期”(TechnologyCycleTime,TCT)、“科学关联性”(ScienceLinkage,SL)。[48]

此外,保险企业内部还需进行一系列必要的改革,在与之有关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上配置合理的资源。像台湾地区学者建议的“商品开发模式的改变”、“组织结构的调整”、“奖励机制的建立”、“专利监控”[49]等未尝不对我们有所教益。为了增加针对性,并紧跟前沿动态,保险公司可以在确定专利领域以及设计商业方法专利之申请方案时参考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注释】

[1]有人认为重大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可以吸收先进经验,提高保鲜技术和管理水平;(二)可以引进竞争机制,加速保险市场发展和完善;(三)可以提高从业人员水平,推动保险业专业化经营;(四)可以依据互惠原则,逐步拓展海外市场。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2]有人认为这具体反映在七个方面:(一)将推动市场主体多元化,中资公司竞争压力增大;(二)将加快市场精细化,中资公司会让出部分市场份额;(三)将实施人才本土化,中资公司会流失一些优秀员工;(四)将推进产品多元化,中资公司产品竞争力被削弱;(五)将实现管理电子化,中资公司管理水平明显落后;(六)将采取保单证券化,中资公司资金运用能力还不强;(七)将要求监管国际化,中资公司适应国际规则有个过程。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3]保险业改革是多方面的,重点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市场主体,要继续深化保险公司体制改革;另一方面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半,第35页。

[4]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页。

[5]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5页。

[6]“知识产权战略可定义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就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而言,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企业为获取与保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与手段。”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7]按照冯晓青教授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特征之分析,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相对于企业发展战略而言,具有“整体上的非独立性”,因此“在研究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时,不能将其作用无限夸大”;且作为此一特点之延伸,“与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紧密结合在一起,并成为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8]“效仿法,又称模仿法,是指以原有的某险种为模式,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针对目标市场的发展与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补充,从而研究开发新险种的方法。”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9]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10]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11]这种盲目照抄照搬的现象在我国相当严重,如某省保监局在一次调查中发现,该省一年中保险公司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有70多个,但其中40多个没有保费收入。中国保监会主席评论时说,这或者是没有充分考虑区域和城乡差距,“一张保单卖全国”;或者是照抄照搬国外产品,不考虑中国国情(原文即为加粗形式——笔者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闻西:《“一张保单卖全国”的沉重思考》

[12]截至目前为止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大约只有200多件关于保险的专利,此外根据Best’sReview(2004)报道这些保险专利中有9%是保险商品专利,其余大部分专利则在保险的行政处理程序或服务流程上。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3页。

[13]陈智超:《专利法——理论与实务》(增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11页。

[14][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15]根据权威的定义,“所谓电子商务,是指相关各方利用技术作为中介进行的交易,以及在组织内部和组织之间利用电子技术开展的活动。”并依次表现为四种类型:“企业—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电子商务”、“伙伴—伙伴电子商务”、“消费者—企业电子商务”。

[16][美]查克?马丁:《数字化经济》,孟祥成译,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科文(香港)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页。

[17]转引自[美]杰弗里?雷波特、伯纳德?杰沃斯基:《电子商务导论》(第2版),时启亮、杨坚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8][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按该书的页码标示方式,意思是第29章的第8页——笔者注)。

[19][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4页。

[20]冯震宇:《开创电子商务专利的判决:StateStreet判决影响电子商务的未来》,载氏著:《智慧财产权发展趋势与重要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9页。

[21]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页。

[22]有人针对Google将其“Click-to-Click”申请专利一事发表评论文章时提到:“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对于核准商业方法型态专利是出了名的严厉,目前核准率是十分之一。尤其最近很多专家正大声疾呼专利改革,这势必将会减少一些技术特征过于简单或范围过大且已经被广泛使用的专利核准。”余佩珠:《Google期望将用于行动装置的”Click-to-Call”专利化》

[23]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页。

[24]黄晓东:《试论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25]该审查基删除“商业方法”特别处理的章节,并表示:“审查委员曾在处理针对商业方法的权利时遭遇过困难。实不应将该种权利要求归为商业方法,而应将其视同任何其他制程权利要求处理。”刘尚志、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发展、分析、创新与策略》,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82页。

[26]美国的专利号的由主分类和次分类组成。

[27]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7-8页。

[28]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页。

[29]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16页。

[30]英勇:《胡桃壳里的保险帝国:华人国际保险分析师谈美国保险市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31]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32]总体来说,在这方面走在前头的是平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分三大类:商业秘密、著作权和商标。在专利,尤其是商业方法专利方面似乎动作缓慢,不够积极。万云:《金融业遭遇专利之忧》

[33]马炜:《从“商业方法专利”谈保险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上海保险》2005年第6期,第36页。

[34]赵媛:《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

[35]有关人士认为,近期保险公司的短期险受挫事件的根源在于没有与市场需求合拍,反应市场的敏感度和快捷度不够,因而不能快速占领市场。但在笔者看来,如果相关保险企业就其开发的产品申请专利后,即便是市场反应不良,借助专利制度的阻隔,其他原本想行模仿一途的保险企业便会免受损失,从而避免了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

[36]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7]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8]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9]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5页。

[40]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页。

[41]张晔:《商业方法专利对电子商务环境下金融机构技术创新的启示》

[42]张小都:《专利实质要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4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主编:《审查指南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4]田力普主编:《发明专利审查基础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45]沙海涛:《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上)》,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第51页。

[46]刘子操:《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47]张玉编:《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第2篇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为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5

[2]吴定富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保险学教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115

[5]许谨良保险学原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06

第3篇

(一)地位不明确

保险人虽然是为保险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的是合同,明确的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劳动合同。保险人拥有自己的客户群,并不依附于保险公司,自己也是老板,不算是公司的员工,也无法享受公司为职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和各种福利,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称之为自由职业者。保险人虽然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但是因其不是公司正式员工的编制,其合法权益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出现问题责任难以落实。但他们却是营销的主力,因而,在销售保单的时候受到的约束力不强,个人短期行为明显,也使得保险人的社会认同感在某种程度上大大降低。

(二)人员素质低

我国对保险人实行就业准人制度,即每一保险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才能从事这一职业。然而现实是,保监会曾于2003年降低从业门槛,只要初中学历就可报考人员资格,从业考试合格率得到了大幅提高。“门槛”的降低使很多人可以进入这个行业,于是大量的下岗工人,或是家庭妇女,或是没有找到合适工作的人都可以去到保险公司。这样做的后果是,保费收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就涉及到专业的保险问题时,因为从业人员素质有限,很难做到“最大诚信”。

(三)激励措施不当

按照我国制度规定,保险人佣金不得超过实际保费收入的8%,这一制度对保险人有着激励和约束作用。而现在这种制度并不能激励保险人。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只要能卖出一笔保单,人就有收人,因而保险人流动性很强。人在转换保险公司时,没有对续期佣金的牵挂,而一份寿险保险期限往往长达二三十年,人流动频繁,影响了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印象。往往受利益驱使难免会出现人故意诱导、欺骗被保险人的现象,使人的诚信度大打折扣。

(四)对保险人法律的监管体系存在漏洞

目前,我国对保险法人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实际上,保险属于商事,这与民事有明显的区别,但是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关于商事的规定,这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险法》虽然几经修改,但仍然不能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状况,在很多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或实施细则,如虽设专章规定保险人制度,增加了关于对保险人违法行为实施制约和处罚的条文,但内容却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关系的建立,保险的授权及其方式,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的基本行为规范等事项都未作具体的规定,更谈不上对保险人实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管。

二、解决保险中不“诚信”问题的措施

(一)明确定位保险人的地位

鉴于我国对保险人的管理还未走上正轨,虽然保险人属于自由职业者,但是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管理有其必要性,将保险人定位于自由职业者有利于保证其独立平等性。对保险人可以设定人的福利,并对业绩优良的人实行奖励,开展各种竞赛,建立稳定、持续的晋升和激励机制,物质的激励会使得他们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起来。二)改革佣金制度,减少道德风险

对现有的保险人佣金制度进行改革,严格各类保险人的佣金制度。适当降低首期佣金支付率,提高续保期佣金比率,促使人提高后续服务,增加投保人满意度。对从事保险业务的新手和长期从事业务的保险营销人员,提取不同比例的佣金。也可以考虑从佣金中提取部分作为每月固定的收入,或作为底薪以保持人队伍的稳定性,促使保险营销人员向职业化方向发展。此外,保险人大部分都是原失业或未就业人员,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应从税收制度上给予扶持。国内一些省份的地方保监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骤地适当上调营业税的起征点,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保险人税负过重的问题,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保险人有必要根据观测到的营销业绩变量,设计一个激励合同对人进行奖惩,以促使人选择有利于保险人的“诚信”行为。

(三)提高人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适当提高保险人准入门槛,运用各种综合的评价指标考核、选聘人,把好营销员的“入门关”与“质量关”。目前的人资格考试过于简单化,只注重人资格考试的成绩,忽视对营销人员教育程度、实际经验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质要求。因此,应该改革现有的资格考试制度,开展系列化的保险营销执业资格考试。首先有一个基本的资格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可以销售最基本的保险产品。然后,针对不同的险种、不同阶段的营销人员,有不同的培训、考试,从业人员可结合自身的特点由低级到高级发展自己的职业生涯。此外,保险人培训和继续教育作用也不容忽视,加强师资力量建设,探索建设人继续教育网络,并将继续教育试点逐步推广;同时,建立保险人退出机制,对于未达到培训目标,且工作态度恶劣的人,取消与之签订的合同,另聘优秀人。

(四)完善对保险人员的制约体系

对人等级评定制度建设,监管部门应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尽快建立人的信息和查询系统。同时,行业自律组织也要发挥相应的作用,行业内部要通过自律组织加强协作力度,充分实现信息共享,完善行业,对违规违纪人员公示,改善保险业展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而且严重的还要将其驱逐出保险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需要建立行业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对优秀的人进行宣传和表扬,从正面引导人树立诚信意识、规范行业行为。

三、结语

保险行业的“诚信”工作,尤其是保险人的“诚信”问题,关于到一个国家经济的良性发展问题。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监管部门都应当足够重视这一问题,规范行业标准使保险行业在健康的轨道上发展。

第4篇

(一)不在养老保险范围内的企业工作,以避免缴费。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其目标是要覆盖城镇的所有劳动者,保障劳动者在年老退休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但是,目前扩大基本养老覆盖面的任务面临着重重阻力,主要是因为非公有经济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不高,面对各种优惠政策和政策法规宣传不为所动,仍然为了眼前利益而忽视将来年老后的风险。

由于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是将城镇企业职工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隔离开来,分别实行不同的养老保险政策。我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之中,直接对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当前两种制度的不同,直接导致其缴费办法、待遇计算等细则等均有极大的差别,特别是待遇方面相差较大。非国有企业往往看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都可以不参加养老保险,因此不愿意参保缴费。而部分改制的科研院所由于其企业性质曾为事业单位,适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而改制之后则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心理落差较大,往往采取瞒报基数等手段逃避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同时,由于我国在执法与监督环节中执行不到位,没有及时地对各种逃费行为予以制止、惩罚,形成了许多企业不参保缴费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局面,也极大地影响了其他正常缴费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积极性。不愿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于是选择了在不用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或者逃避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工作,从而影响了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和正规。

(二)与企业合谋,不缴或少缴费用;或是对企业的逃费行为不举报。由于我国当前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因而用工形式也五花八门。特别是非国有企业,往往人员构成复杂,分布面广,流动性大,队伍不稳定;同时,约束企业的劳动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如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操作、用工合同不规范等,直接给参保工作带来困难。这类企业员工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农村,他们缺乏劳动风险意识和劳动风险损失补偿意识。非公有的许多企业用工制度极不规范,相当多农民工往往不签订合同或只签短期合同,且条件苛刻。这些身份为临时工或季节工者,一遇经济波动,首先被解雇,企业福利待遇也无权享受,更不能参加社会保险。一些外企、私企聘用的下岗职工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这就加大了参保登记工作的难度。当企业知道职工认识到需要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时候,企业会与职工达成协议,用少量的代价换取职工的隐瞒或不举报。当职工知道企业扣留了他们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时也因为怕失去工作而不向社会保障机构检举,从而造成了养老保险费用的流失。

二、职工个人逃费原因

(一)客观原因。客观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原因导致职工逃费。部分企业经营困难,效益不高,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态,造成相当部分国有企业无力承担起为全部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责任。还有一些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导致职工客观逃费。20世纪末由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国有企业以及传统集体企业纷纷改制,从新确立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一些企业由于改制较早,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正式确立以前便已完成改制,企业改制中并没有考虑到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没有预留职工养老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等职工意识到养老保险问题时,企业已经破产或者清偿,已经没有能力来负责原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此时,如果职工想要确立养老保险关系,必须补缴前期本应是企业为自己所缴纳的那部分欠费。而这笔费用往往数额巨大,因此职工往往放弃。二是制度原因导致职工逃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中规定:在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因为最低缴费年限规定为15年,那么理论上来讲,只要是职工缴费年限达到了15年,那么他就拥有了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而是否继续缴费只是在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有所调整而已。于是部分职工在达到1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后,不再继续缴费。而一些下岗职工再就业或者是年纪较大的农民工由于此前没有参保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没有缴费年限记录,而一旦参加工作则必须从新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从零开始计算。但是由于这些职工年龄普遍偏大,即使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满足不了1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因而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只能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而企业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则划入统筹基金。这种情况下,职工往往很容易与企业合谋,逃避缴纳养老保险费。(二)主观原因

一是职工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不了解,曲解、误解了国家的政策法规。一些职工在退休前往往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了解或者对该制度一知半解,也不会主动去关心该制度,因此他们会容忍雇主的逃费。同时,有些雇主为了自身利益向职工散布消极言论,使职工产生政府乱收费、转嫁国企改革成本的错误认识,从而使他们对养老保险产生排斥感。

二是职工的个人短视。许多年轻职工缺乏风险意识,对养老问题等后顾之忧考虑甚少,不为自己进行老年储蓄。这主要是由于一些职工不会主动为退休的生活保留足够的积蓄,往往因为当前的需要而更注重眼前利益,认为既得工资比缴纳养老保险费更重要。

三是职工的贫困或临时财务困难。较低的工资收入使得贫穷的职工连眼前的基本生活需要都难以满足,这个时候进行养老储蓄更是无从谈起。对他们而言,度过眼前困难期远比缴纳数量不小的养老保险费用重要,尤其是未来的养老保险金是个未知数的时候。而目前收入勉强能够保证生活需要和养老保险缴费的职工,则会因为发生某些变故而导致产生临时财务困难,这个时候逃费就不可避免地发生。

四是职工对养老待遇回报的期望值较低。从当前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来看,仅凭职工目前的缴费年限与工资是不能够精确的计算出将来养老金的准确金额的。由于养老保险缴费期限长,在缴费与待遇关系不明确、职工很难准确预知自己未来的养老金收入的状况下,职工就会对养老金的预期收益产生较低期望值。另外,养老保险的回报率可能远远低于股票、基金等投资手段的回报率,有时甚至低于银行储蓄的收益回报率。因此,部分职工对参加养老保险有抵触情绪。

五是对养老保险制度没有信心或认为该制度不公平。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至今还没有遇到资本主义国家养老保险所遭遇的各种问题,但是由于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因为体制改革的原因,导致大量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企业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时候完全忽视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采用经济补偿的办法强制解除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极大地损害了养老保险在职工心目中的地位,导致职工对该制度失去信心从而导致逃费。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年轻职工因为觉得缴费时间长而获取待遇回报的时间遥遥无期、相对价值低或者他们得到回报的可能性很小,或是觉得让他们承担两代人的退休金负担是不合理,而一些职工可能预期不能活到退休之后而选择逃费。

六是就业竞争激烈,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面对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往往会为获得工作在一些方面对企业做出让步,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从而导致职工与企业达成协议,共同逃费。同时,当用人单位隐瞒事实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不懂得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因担心失业而不敢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劳动监察部门反映。

第5篇

正如在现代保险制度体系中.论文一般可概括为商业性金融保险与政策性金融保险两大相互对称、平行、并列和补充的金融保险中介那样.在农业保险领域也应该包括农业商业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保险两类性质不同的基本险别鉴于农业保险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创时期的高赔付、低收益的运作情况.商业性保险一般不愿或无力承保,所以,农业保险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专门机构承担、主责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农业政策性保险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而且主要是指狭义的、具有高风险与高赔付率并存特性的经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社会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对应).即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两业保险。这种狭义的农业保险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的主体和政府支持的重点险种,也是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的主要内容。

根据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缺位及其专门经营机构缺失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义不容辞地率先承担农业保险这项政策性业务.尽快建立起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

一、政府介入与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

在我国广大农村.只有同时存在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农业保险制度才是完善和协调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实践中.都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商业性保险去承保和经营农业保险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农业保险的外部性、高风险、高成本、高价格和农户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不足以支持一个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赔付、低收益甚至负收益、以及农业保险中长期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性,无法维持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在这种条件下,这部分保险资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赢利的险别或险种,或向其他产业部门转移,这就从根本上抑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我们可以运用供求曲线分析商业保险公司在农民自愿投保而没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严格按市场规则经营农业保险出现不断萎缩是必然的如图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购买不仅受到支付能力的约束.而且受农业本身和农业保险预期收益的约束,加之农民一般不是风险回避者这一特点,因此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较低,需求曲线是D。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平均利润,所确定的供给曲线是S.在这种条件下两条曲线不可能相交。当政府愿意为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使得农民实际支付的保费降低,需求曲线将向右上方移动到D’.此时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E点.成交数量为QE。政府如果给保险公司补贴经营管理费、减免相关税负.供给曲线将向右下方平行移动到S’.此时需求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A点,成交数量为QA

因此.农业保险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业化的道路难以成功.这是全世界农业保险界经过多年实践普遍认可的理论.也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退出农业保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于1982年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陆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但随着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特别是保险公司开始向商业性保险公司转变后,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萎缩.而且由于风险大、经营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赔付率高,导致经营者持续性收不抵支.农业保险长期亏损.各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了农业保险的经营据统计.2004年农险保费收入仅3.96亿元.与历史最高峰相比.萎缩了一半1982~2002年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88%.远高于农业保险经营盈亏平衡点79%的赔付率.1985年至2004年间,只有两年微利.18年亏损。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仍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初级阶段.表现为“三高三低”,即高风险、高亏损、高需求和低覆盖率、低供给、低投保率。为此,借鉴国际经验,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和农业发展实际.我国应该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专门保险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农业保险经营.实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时.努力发挥商业性保险运作的市场配置作用,降低财政负担,逐步建立起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并存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二、重构有中国特色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机制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与发展的模式.国外一般有六种模式: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主办、政府成立公司经营;政府补贴、社会组织经营:政府和金融机构主办、政府控股公司经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经营:以及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商业性经营等发展模式。国内在推进农业保险制度试点中.也可概括为五种模式:政府扶持、商业保险公司农险政策性业务;成立政策性保险公司;成立互助保险经营机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成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等经营模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同时,以独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基础,以强制性保险为主要手段.构建以政府政策支持为主要保障方式的农业保险制度。

一方面.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相互协调发展的角度.根据农业保险的特点和农业政策性保险应充分发挥其首倡诱导基础上的虹吸与扩张的理论要求.以及世界各国农业保险通过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农业政策性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源.实现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机结合,确保政府意图目标的真实实现.还能够减少政府财政支出,避免新机构设立的膨胀和过高的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有利于农发行通过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贷款的有机融合,扩大其业务职能范围,更好地发挥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体效能,尽快填补我国农业再保险领域的空白,并且现实可行,易于操作。当然,也可以委托中国再保险公司或其他有实力有兴趣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一部分农业保险的冉保险业务,但必须明确由农发行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担对商业性再保险的“最后保证人”角色。同样.对于农业保险中风险巨大、商业保险无力承保的险种,农发行也可以主动经营.并由政府以农业巨灾保障基金等形式负担,但也必须明确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

第6篇

A企业于2007年5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对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存货(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受益人为A企业,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08年3月21日下午,一场大雨倾盆而降,并刮起7级大风。大风吹坏A企业多个仓库屋顶,雨水进入仓库,造成仓库内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被水损。

出险后,由于在保险期限内,A企业认为仓库及存货发生保险事故,尤其是仓库存货损失60余万元,因此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核实有关损失,最后确定本次事故造成A企业12万元的损失,其中房屋维修费用2万元,存货损失10万元。

二、本案的异议

保险公司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经查阅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时的风力最大瞬间风速为每秒17米,风力7级;气象部门的雨量传感器显示数据为8毫米。在理赔过程中就如何赔偿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赔偿的理由是:事发当日风力7级,已达到暴风标准。本案中,A企业仓库屋顶受损是暴风造成的,仓库内的存货受损是暴风和雨水共同作用造成的,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暴风是保险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A企业12万元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对仓库屋顶损坏的损失给予赔偿,而对仓库内的存货损失应拒绝赔偿。理由是:暴风已达到自然灾害等级;雨量并未达到,属正常自然现象。保险单只保自然灾害,所以保险公司对仓库屋顶损坏的损失应予赔偿。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所以保险公司对仓库内的存货损失应拒绝赔偿。

三、本案剖析

本案案情极其简单,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点也十分浅显明了,但是本案道出了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近因原则。要想正确分析本案,需要对近因原则及其保险责任的全面理解和把握。

所谓近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即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活动中运用得相当广泛,但对近因的判断有比较大的难度。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风险,也可能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风险。产生损失的原因是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则无须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具体而言:

1.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两个以上风险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风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2.几种原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是否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新介入的原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3.几种原因并存发生。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分析近因及其保险责任的方法,即: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则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近因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或延伸所导致的损失。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要考察多个原因之间的内部逻辑关系,以其有无中间环节和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距离远近为判断标准。

四、本案的结论

通过以上对多个原因致损的保险责任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属于上述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本案仓库屋顶损坏的近因是暴风,而货物损失发生的近因是雨水进入仓库。仓库屋顶损坏是暴风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也就是说,“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使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这一原因并不现实性地、决定性地和有效性地使货物损坏,而雨水进入仓库是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的必然结果,是支配性的有效原因,保险公司不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这个结论在情理上也许被保险人难以接受。但是从保险近因原则的分析上,不能认定暴风为货物损失的近因。笔者建议,对本案的处理,既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也要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最好还是要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损失按比例分摊为宜。

五、结语

对近因原则分析,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而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我们应该基于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客观科学的基础上探求事物之间本质的和内在的联系。

摘要:在保险实务中,近因原则运用得相当广泛,其目的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关于近因的理解和界定,在实务中屡屡有争议发生。

关键词:异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责任

参考文献:

[1]周勇.新编保险学基础——案例分析[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

第7篇

[关键词]会展业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

一、会展策划师概述

会展业包括会议、展览和节事活动等,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会展业在我国各主要城市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最近两年全国每年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会展活动项目约3000个,会展业创造的直接收入超过百亿元,直接或间接带动关联产业的经济产出约有近千亿元。

目前,我国有会展从业人员100多万人,其中从事经营策划的各级管理人员约15万人。会展业人才大致分为会展核心人才、会展辅人才与会展支持性人才。而会展核心人才中,会展策划人才尤其重要。在国际上,会展策划已成为一个相当成熟的职业,并且设置相应的证书考核标准。为此,前几年我国国家劳动部门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推出了与火爆的会展经济相伴而生的新职业——会展策划师。会展策划师是从事会展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销售和营运管理等相关活动的人员。会展策划师的主要工作包括:从事会展的会议、展览、节事活动、场馆租赁、奖励旅游等项目的市场调研;从事会展的立项、主题、招商、招展、预算和运营管理等方案的策划;从事会展项目的销售及现场运营管理。

由此可见,会展策划师是会展行业中最抢手的人,是会展的总导演。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对于培养一批既具有创新策划能力、又具有现代经营理念的会展中高级管理人才,有效地提高我国会展行业在国际上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对于我国会展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会展策划师的经营风险与困扰

如前所述,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为适应我国会展行业的快速发展提出了一个前瞻性解决方案,相信不久,会展策划师将会成为又一诱人的新职业。然而,正像律师、设计师等职业一样,会展策划师的活动过程中也包含着众多风险,他们工作中的失误,会给参展商及其他相关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1.我国的会展策划师目前大多须满负荷工作。他们既要是高效的管理者,也要是文化的表达者。如何说服社会资源,并真的让他们得到回报;如何与团队共事,操办展览;如何确立主题,选择设计人员,会展策划师必须左右脑并用。

2.每一个会展策划师都明白,工程运输、包装、保险……不管哪一项具体事务产生盲点,最后的受害者都是自己。越是独立就越需事必躬亲、越是出名就越要“三头六臂”。

3.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还面对着来自体制和商业的双重困扰。(1)机构行为的介入为会展运营带来了众多弊端,组委会制似乎成为中国会展的特色之一。而会展策划师的尴尬则在于,他们不得不充当艺术家与出资者中介的角色。如果处理不当,难免异化企业的初衷或会展的策划理念。事实上,即使是最资深的会展策划师,也常常两面不讨好。(2)会展策划不是一件凭借冲动和一笔资金就能运作好的事。不存在一个人突发奇想去做会展策划,提出一个想法,说动资金方,就做会展策划师了,这样的展览主题架构难免混乱。展览质量的提高最赖于积累,会展策划师必须经过筛选,才能把某种主题和观点表达到极致,否则将会导致会展策划失败。

三、开发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探讨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建立会展策划师的风险保障制度,也即应推出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其主要内容如下:

1.保险对象。凡经国际或国内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会展策划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会展策划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限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4.赔偿处理。(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2)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3)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限(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

四、结束语

会展策划师是我国现代服务业中的一项新的职业,对促进我国会展业的发展作用显著,为此,以上笔者就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作了一番分析与探讨。然而,这一会展保险中的新险种能否开办并推广,建立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认证制度是关键。笔者认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已经试行的会展经营策划人员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健全会展策划师资格认证制度。有了这个资格认证制度,保险业就能与会展业联手,共同推动我国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实行。

参考文献:

[1]王书翠:会展业概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

第8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现状困境选择

【正文】

一、现状:

(一)、制度“盲区”:保险对象游离于制度之外

在学术界,中国城市养老保险体系的涵盖对象被分为两部分:非正规和正规就业人群。那么,什么样的人才属于城市非正规就业人群?北京大学人口研究所刘贵平的定义是:非正规就业人群不仅包括近年来的下岗职工,还包括在城市的农民工、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以及自由职业者。在非正规就业人群中,有一半以上游离于养老保险制度之外。也就是说,中国整个养老保险体系在其覆盖面上十分有限。①

是什么原因造成城市养老保险体系在这一环节出现“盲区”?“这些人要么是老板没有为他们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要么是没有老板为他们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这就使得他们不仅失去了雇主缴纳所带来的那一部分经济利益,而且还必须自行承担制度风险,因此导致这部分人群在可能的情况下宁可选择个人储蓄和人寿保险,也不愿选择社会养老保险。”

造成这一结果的制度原因是中国的养老保险体系成本昂贵并造成了劳动力市场的扭曲。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缴费率高达薪金的20%,而雇员本人还需再缴纳8%。再加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缴费,企业和员工的全部缴费高达薪金的40%多,在有些地区,实际缴费率甚至更高。这一缴费水平高于很多发展中国家和瑞典、美国等发达国家。如此高昂的劳动成本不利于鼓励雇主为员工利益买单。

为进城农民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确实体现了政策的人文关怀,但一波又一波农民工退保潮让决策者感到尴尬。率先在全国推广农民工保险的广东省频现退保高峰,退保率竟高达95%以上。仅深圳市每年退保的人数就高达12万以上,该市甚至还出现过一天600多名农民工排队退保的“热闹”场面。是农民工不领政府的情,还是和政府开玩笑?按照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城市农民工每月上缴的养老金占到工资的8%,而且需要连续缴纳15年才能受益。每个城市的工资标准不一样,但养老保险缴费的标准整齐划一:8%,很大程度上超出了他们的承受能力。由于缴费期限固定不变且难转移和农民工的流动性。所以,对这些人来说,把钱拿在手里更妥当。

(二)、制度有效性缺失:已入保群体“悬”在问题中

对于城市正规就业人群来说,基本上不存在“8%”的缴付压力和15年年限的制约,但是,他们的养老保险问题也很“悬”。

养老保险制度提供给投保者的养老待遇过低。国有企业老职工退休后所能拿到的养老金平均只有三四百元,有些甚至不能保证基本的生活。而一般职工也只能拿到退休前工资的60%,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来说,差距则更大。这种状况已经成为一个全国性的问题。

目前实行的养老保险是省级统筹,但一些地方连省级统筹也没有做到,造成不同地区保障水平差异很大,富裕地区不愿意为从穷地区转移来的人负责,再加上各个地区因管理机制不统一,不能做到很好地衔接。同时,制度体现在,由于国家公务员的养老保险与企业社会养老保障分属不同体系,前者的待遇水平要远远高于后者,造成流动困难。另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虽然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但保险体系没有改革,没有与企业保险统一起来,也表现为前者的保障水平大大高于后者,使得许多人因此不敢轻易跳槽。

另一个关于养老金风险的问题却让入保者不得不忧心。已入保的职工每个月都在为自己的养老保险帐户“充钱”,但自己的帐户却是空的。因为这笔从在岗“年轻人”手中收来的钱被用来支付给当年已退休的“老年人”了。这种名义上的个人帐户,仅仅只能作为一种记帐单位,没有任何基金积累,究其实质,仍属于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体现为政府强制力主导下的代际间的收入再分配。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自我积累、自我保障,仍是政府主导下的代际赡养。体现了养老成本在代际间的分担,因此这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会遇到较大阻力,逃避缴费的企业和个人会增多。为什么要设立个人帐户?其吸引人之处是由个人帐户中的钱形成的储蓄基金可以通过投资来保值增值,在投保人退休后,他可以以年金的形式领取其本人投入的本金再加上可观的利息来安度晚年,如果社保基金不能保值增值,个人帐户也就毫无意义了。当下养老保险制度的尴尬就在于:一方面坚持搞个人帐户;一方面却对基金的保值增值苦无良策。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人口结构的改变,这种“空帐”运行状况难以得到缓解。因为现行的筹资模式是建立在人口结构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理事长项怀诚称:“中国养老体系面临严峻考验,未来养老金缺口高达9.15万亿。”对于这一巨额赤字,如果仅靠提高缴费来弥补,个人缴费率将不得不提高到缴费工资的37%,是现在个人缴费的4倍多。③

按现行的养老保险体制,处于中国人口出生高峰期的70、80年代生人,在30年后大部分均处于或接近于退休年龄,当这些人都面临退休的时候,他们的下一代由于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即1:4的家庭结构的出现,又如何能负担得起这样庞大的养老金支出?而且目前,人口老龄化趋势已日趋明显。这笔钱会不会由后来的投保者来出?我们明天会不会无钱养老?即便最终由国家买单,投保者也要担负货币贬值的风险。对于养老基金保值、增值问题,目前国家还没有相关的保障措施。(就目前情况看,所缴的养老基金)明的是增加了,但因为物价、宏观经济及金融环境等因素影响,实际是贬值的。即便最终由国家来填补养老金缺口,付出的改革成本是不是过于巨大?

二、困境:

1、法律介入缺失或微弱。当下立法层面主要表现为一些法规、规章或通知、地方条例等形式。养老保险基本法尚未出台,而且由于这些立法形式政策性较强,经常变动,且存在明显的地方差异,缺乏法律规范应有的严肃性、规范性及权威性,且不利于中央宏观调控及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征收工作缺乏法律依据,仅靠行政手段,对单位或个人缺乏约束力。

2、缴费主体疲软。对于缴费主体企业来说,由于亏损等原因,一方面使越来越多的企业无力缴纳正常的保险费,欠、逃费现象严重;另一方面,为了维持制度的运行,退休基金供款率需要不断上升,有些地方的供款率已达到工资总额的30%左右。这样,高费率,高逃费率,再提高费率已在一些地方形成恶性循环。

3、政府责任缺位。由于退休金保障制度的法制和资本市场不成熟,基金被挪用、滥用现象时有发生,基金安全问题凸显政府监管缺位。一个负责任、有决心的政府不可能因为财力的限制而承担不起人民基本生存费用,尤其是在成就了二十多年高速增长的中国,更没有理由拒绝通过充分参与和全民社保来彻底解决民生问题,造成财政缺口的不是经济落后,而是政策、管理滞后,贪污渎职等等。谁都算不清巨额的资产流失和浪费的黑洞有多大。不是没钱,是钱被花在了不应该花的地方或被少数人掠夺。而且,由于现有的制度是以城市为单位,由政府社会保障部门来管理基金,管理的手段被严格限制于银行存款、国债投资等,保值增值困难,致使广大应保未保人员处于制度的边缘地位。滞纳金制度形同虚设,而且提供了“寻租”的可能。

4、相关制度供给的缺陷。面对日趋严重的结构性失业、科技的发展和产业的升级,以及国企改制的推进,失业率逐年飙升。由于失业保障和救济制度滞后,转换机制困难,深化改革受到约束,已成为国企改革的制度“瓶颈”。现行的统筹政策分为城市和行业,起不到对新旧城市、不同行业、垄断行业和竞争性行业等之间的收入再分配作用,而且经济效益好的行业从各地社会保险制度中游离出去,影响了再分配的功能,弱化了社会保险的安全作用。由于企、事业单位的差距较大,且难以消弥,一些人便想方设法往行政事业单位挤,在这样的制度惯性下,企业领导在退休的时候要求个行政级别、复员军人不愿到企业,也在客观上造成了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膨胀。而所有这些目前仍没有一部相关的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各地都是从现有经济条件出发,制定相应条例并按各自的条例执行,有差别也就不足为奇了,正是这种各自为政的状况限制了地区和人员之间的正常流动和养老保险的转移,从而共济难以实现。当前,在企业改制中,对40、50人员实行退养,并对退休及这部分退养人员的养老金实行预留10年的政策。但大部分国企在改制过程中面临成本高、缺口大的问题。致使改制难以进行,很多地方政府为了甩包袱,使改制进行得下去,对这部分养老金实行只计不提的办法,这样,当一部分在改制时尚未来得及退休的40、50人员在真正面临退休时由于重组或改制后企业未缴足该部分钱而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从而积发了新的社会矛盾。

5、改变现有模式困难

5•1、我国目前的养老体系模式是从1995年开始由原来的“现收现付”转换为现在的“部分积累”模式。把当年从没退休的人手里收上来的钱给已经退休的人发养老金就是现收现付。部分积累就是适当提高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标准,以便滚雪球样的慢慢积累一部分基金,来适应人口结构变动的需要。在此意义上,部分积累制确实是一个较好的政策选择。但由于目前养老保险基金绝大部分用于当年养老金发放,我国的养老保障体系实质上仍然是“拆东墙补西墙”的现收现付模式。而且基金管理的经济成本和机会成本很大,不少地方甚至悄悄打起了这部分积累基金的主意而任意挤占挪用,贪污。

5•2、在农村,我国养老保险体制实际上已处于停滞状态,而在城市,有很大一部分应保对象游离于该体制之外,而占全国人口总数2/3的农村人口,这一制度的覆盖范围实际上已经小得可怜,据资料:目前,我国公共养老保障体系的覆盖面只占人口总数的15%,低于世界劳工组织确定的20%的国际最低标准。就制度惠及主体的城镇各类就业人员而言,现有的养老保障制度也仅仅覆盖城镇职工的55%。占中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农村人口基本上只能依靠土地和家庭养老,仍游离于社会化和共济性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在此意义上,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表现为供给严重不足。这也正符合当下我国由生存型向发展型社会转变过程中公共需求的全面快速增长与公共服务不到位、公共产品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按照社会正义的需要原则,社会保障应重视由于其大量需要而离常态最远的那些人。②即通过“社会统筹”的功能尽可能更大范围地实现社会公平,以最大可能地化解社会风险。

5•3、尽管面临当前的改革困局,现有养老模式将难以改变。除了制度的惯性外,还有一个巨大的转换成本问题。10年前我国养老体系转换为现在的部分积累模式后,国家付出了几万亿甚至几十万亿的改革成本,如果再次转换模式,同样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养老保险制度因在改革之初就存在着巨大的设计缺陷,导致现在的问题较多。

三、基于现有模式层面的政策选择:

1、推迟退休年龄。老龄化是目前一个政策两难的命题:推迟退休年龄会立即加剧已有的就业困难;不推迟又使养老金储备不堪重负。但迫于就业压力而放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产业升级的速度,对迫切需要经济独立、安全的中国,实属下策。何况,劳动密集型的生产衰落是大势所趋。因此,政策选择的一个方向是适当推迟退休年龄尤其是持推迟女性的退休年龄。退休年龄是影响赡养率的重要因素,由于生活质量的提高、医疗水平的发展等原因,人口的平均寿命得以增长,为推迟退休年龄提供了可能,退休年龄规定得较高,则在职职工人数增加,退休人数相应减少,赡养率就较低;反之,赡养率就较高;同时,可提高基金积累数额、减少养老金的支出年限,化解“空帐”风险。随着女性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从防止资源浪费的角度,适当推迟女性退休年龄值得考虑。

2、强化政府责任。政府为什么要把教育和房地产做成产业,是因为内需不足,内需不足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老百姓没有保障不敢花钱,把钱都存银行里了,如果社会保障到位了,老百姓是敢于消费的,老百姓敢于消费就会拉动投资的增长。所以加大财政投入,实行全民社保。对于不同行业、不同性质单位养老金差额实行补足的政策。给予一些特殊人群如复员军人、企业领导等按贡献给以不同程度的养老金补足,以缩小行业间、部门间、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差距过大现象。同时,克服各部门、各地区利益对社会保障体制所造成的分割局面,在全国范畴内协调养老金的公共帐户,在地区之间、行业之间进行共济。全国统一的社保体制不仅具有再分配个人收入的功能,而且具有缩小地区和产业差别的功能,而且可真正实现“东部支持西部”。

3、降低缴费比率。多渠道地适当降低缴费率以拓宽养老金制度覆盖面,从公有制部门扩大到私营部门及城市流动人口、农民工等弱势群体。通过覆盖面的扩大和全社会的统筹来分散成本和社会风险、扶贫济困并强化其共济功能,化解隐性社会保障债务问题。并确保企业在改制后必须缴清所有预留保险费。同时,拓宽筹资渠道,可将个人所得税及遗产税作为筹资的主渠道之一。由于个人所得税开征点已提高,而目前收入差距正日益拉大,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已成熟。开征这两种税可以平抑企业的缴费率,又可以吸引更多的企业参与到养老体系中来,降低了经营成本。更强化了政府的再分配和资源配置功能,既提高了效率又实现了公平!另一方面,可发行社会保障福利彩票。在当前,财政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发行社会福利彩票筹资也是不错的选择。

4、让基金保值增值。把个人帐户实行企业化经营,与资本市场对接,由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可投资于国家长线重点工程项目如重大水利设施、高速公路等。政府加强监管。对于养老金等普惠性基金,可考虑在人大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定期监管,可以控制政府消费倾向的扩张,完善资本市场和金融市场。

5、加快社会保障制度立法。政府应该用强力作为的形象去管理社保基金。形成一部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基本法。明确缴费的权利义务关系,把养老金作为一条高压线,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不适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要从重从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6、征收社会保障税。改按比例征收养老保险费为按比例征收社会保障税,由于国企改制的推进,国退民进成为事实,而且现在很多县、市已基本不存在国有企业。因此,改征社会保障税具有现实意义。且有利于解决地区之间、企业之间、行业之间的保额差距问题,同时,有利于财税部门介入,有利于加强基金的监管。

结语:

制度出生产力。其实任何制度的配套使用效用均会大于其单独之效用。提高政策的配套功能,充分发挥其整体效应,是决策者的应有之义。同样,单纯依靠某一项制度显然难以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困境。中国的改革——哪怕移动一张桌子,也会引起全身的反应。在现今各方都不甚完善尤其是相关法律缺失的条件下,多管齐下,或许是应对养老保险命题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①刘贵平养老保险的人口学研究中国人口出版社1999

第9篇

自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来,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抑制个别金融机构倒闭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如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一起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金融机构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无论是出于对存款人的保护还是从确保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来考虑,我国都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惯例,尽快考虑研究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及其模式。

本文从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比较两方面,就存款保险的必要性、组织形式、投保形式、覆盖范围、保护程度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成员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而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其核心就在于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失去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的金融机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清偿破产机构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即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机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成本原则选择具体的方式,一般而言,对小银行多采取第一种方式,对大银行则采取后一种方式。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问题,即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和监督;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导致银行产生了"赢了是自己的,亏了是保险公司的"这样一种心理;此外,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不相关,这三种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的不对称就很容易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高于为小银行提供的保护,这种对小银行的歧视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流向大银行,这对小银行是不公平的。

二、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代表人物Fama(980),Diamond(983,984),Friedman(96),Dybvig(983,993)等。他们认为,银行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因为银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它的独特性在于其运用流动性负债为流动性资产融资,这种部分准备金制度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它使得银行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由于银行挤兑具有传染性,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单个银行无论经营得多么好,都无法经受得住持续的挤兑,严重的金融恐慌往往使得健康的金融机构与坏的金融机构一起倒闭。

除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外,这些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因为金融领域里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小储户获取信息和监督银行的成本高,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小储户以避免其成为银行破产的牺牲者。

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理由包括:导致银行恐慌乃至金融危机的传染性效应与信息不对称密切相关,阻止银行危机扩散的有效手段就是提供更多的银行特有信息,而以提供流动性为主要措施的存款保险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SangkyunPark,99);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才能更有效率地运行,竞争可以使银行家在保护存款人和投资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均衡,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只能弱化银行的竞争能力并使其更易失败(Dowd,993);现在的金融市场高度发达,已经能够利用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市场工具来抑制金融恐慌,并为小储户提供足够的安全投资机会,不必由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来保护(Furlong,984)。

(二)组织形式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争论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在组织安排上,政府的地位如何?即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存款保险?

主张由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学者(Friedman,96;Diamond、Dybvig,983;Campbell、Glenn,984;Chan,99;Dybvig,993)认为,政府具有任何私人机构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只有政府才能提供足够强大的信誉,因此只有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才能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由私人提供保险存在诸多劣势:由于私人无权征税,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极可能缺乏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是否能够向存款人提供足够强的信誉以维持存款人的信心令人怀疑;私人保险者可能因追求私利而提前关闭尚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不能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在处理与存款保险相关联的道德风险问题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补贴,私人机构无法独自承担这一责任,必须有政府的参与。

有些学者支持由私人机构提供保险(England,985;Ely,986),他们认为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以下优点:在选择被保险对象时的自由度更大;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在监督和控制被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选择的手段更多;当被保险机构的风险过高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如果不能公正地评估被保机构的风险,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不过,根据Lee和Kwok(000)的研究,私人存款保险方案通常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运行的。因此,私人存款保险方案与公共存款保险方案的区别并不象表面上那么显著。

(三)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地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存款人也可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其缺陷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同时,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将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情况下从被保银行向未保银行转移,而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此外,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往往不能吸收到足够多的投保成员,因为大银行是否参保对存款人在大银行存款的意愿可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大银行往往会拒绝投保,而在存款集中在大银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大银行的参与,则保费之高足以阻止小银行的投保意愿。

根据Lee和Kwok(000),如果存款保险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那么存款保险方案就应该是强制性的。

(四)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间的关系

对公共存款保险方案而言,其存款保险机构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可能和金融监管当局合二为一。关于二者是否结合,学术界尚无定论。Goodhart(988)强烈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他认为这种模式有以下优点:能避免机构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尤其在银行监管方面;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监管当局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拥有大量的信息,在决定对问题银行采取适当的救助行动时,这些信息尤为有用;存款人对政府运营存款保险基金有信心;可以减少官僚机构,从而有助于成本的降低,这一点对小型经济尤其重要。而Kane(985)则反对存款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合并,在他看来,监管当局有其自身的目标,所以不可能总是顾及到存款保险的利益。Garcia(996)认为,应该根据国家的历史、体制、经济规模和资源状况来决定采取哪种方式。

(五)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

.存款保险所包括的机构。

存款保险可能包括所有的存款机构,也可能只包括一部分机构。

在决定存款保险所包含的机构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规模、最高保护限额、有关存款机构的数量和风险特征、倒闭的可能性、交叉补贴,上述因素对银行系统结构的影响、存款保险方案的主要目标等。

.居民身份要求。

存款保险是只针对当地居民,还是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排除非居民存款人的方案一直倍受争议,因为挤兑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将非居民存款排除在外还会导致额外的成本,因为银行并非根据存款人的居民身份来区分帐户。

3.对在本国和外国银行存款的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否应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本国金融机构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如果这些机构被包括在内,那么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面临国外金融风险的威胁;而将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对这些机构是不公平的。

4.存款保险所保护的币种。

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应涵盖外币存款?一种观点认为,外币存款主要属于投资型,外币存款人更愿意承担风险,因而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该包括外币存款。不对外币存款保险带来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对外币存款征收保费,如果征收,则将提高本国大银行的成本,削弱本国大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Huertas、Strauber,986;Nasser,989);如果不征收,小银行将承担更多的保费成本。另一个问题是存款人只得到部分的保护,这将会对银行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一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包括外币存款,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本外币存款的利差等因素。如果一国的大部分存款是外币,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全面的银行挤兑,那么对外币存款保险就非常有必要;对于本外币存款利差较大的国家,对外币存款的保护就不那么迫切了。

(六)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

根据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

根据Fry等人(996),全保险的优点包括:效率更高,也更公平;降低了存款人从问题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助于银行克服困难和当局处理个别问题银行,更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全额保险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全额保险导致的道德风险的程度较高。此外,即使实施全额保险,存款人依然会想方设法把存款从问题银行提出来,因为存款留在问题银行里就不能及时变现,这毕竟会带来不便利和流动性问题。因此,即使实施了全额保险,仍不能使银行免遭挤兑。

部分保险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较少,但导致银行恐慌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依然会引发银行挤兑,而且部分保险的保险程度越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一旦风闻对其银行不利的消息就提款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部分保险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在决定采取全额保险还是部分保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则最好选择全额保险;部分保险能降低道德风险的程度,但一个有效的机制也能够在保险程度接近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将道德风险问题降到最低;如果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和监管职能可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则全额保险的作用就不那么重要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取决于市场期望的约束程度;如果小额存款人还有其他安全投资渠道,则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必要性将降低;保护上限还取决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及其他银行的债权人的市场约束的可信度。.设立保护限额的基准。

由于全额保险会削弱市场约束的基础,因此人们自然想到设立保护上限。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决定保护限额呢?关于这一问题有几种提议。一种观点认为,短期存款或活期存款是引发银行挤兑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那么基于存款期限确立保险范围比较合适,对易变现的存款予以保护,而那些相对不易变现的存款则顺其自然。这既可降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提取其资产的动机,从而避免银行挤兑;又可鼓励存款人承担约束银行的风险的责任,减少银行承担的风险(Benston,983;Furlong,984;Kane,986;Lee、Kwok,000)。

反对者认为,存款期限可能会经常变化,这将使得整个方案失效;而且,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挤兑是由活期存款提现引发的(Carns,989)。另一些人建议以存款规模为基准,即对一定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全额保护,超额部分则适当递减,这就是共同保险方案(Goodhart,988)。这种方案的缺点在于:银行遭挤兑的可能性的确是存在的,而且风险规避型的存款人的迅速提现将导致银行挤兑范围的扩大;银行的高利率对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也许没有什么吸引力,因为一旦银行倒闭,其损失将非常高;有些大额存款户信息灵通,一旦有不利消息就可能马上提现;未受保护的存款有部分是短期的,很容易在问题一出现就立即变现;存款人可以用多个帐户进行存款;如果银行体系稳定是存款保险的首要目标,则共同保险方案将使存款人承担过高的风险(Hall,988)。

3.保护上限的水平。

采用部分保险方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保护上限。这一点很有必要,因为必须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还要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这样的目标并不易实现,因为不能根据一个存款人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余额来估计他的财富。如果保护上限太低,未被保护的存款人数量较多,这些人很可能对存款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导致挤兑;上限太低,还会使银行无力支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的利息(或风险报酬)(Dreyfus,994)。反之,如果保护上限太高,将会有更多的人享受保护,但同时道德风险程度也会更高。

4.激励相容型上限。

为降低道德风险,并鼓励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信息以计算保费,一些学者建议把自愿保险与保险额度结合起来,由银行自动选择为其存户实施保护,这就是自愿存款保险方案。在具体措施上,不同学者的方案又各不相同。Kane(986)认为可以把选择权扩充到存款人。Chan等人(99)提出的方案是,由存款机构选择资本金要求与存保费用,两者互为反向关系,即如果银行资本充足率高,其存款保险费用就低,反之则反是。Fan(995)的方案是,让存款人选择全额或部分保护。如果选择全额保护,那么他必须放弃部分存款利息以补偿保险成本;如果选择部分保险,在银行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他可获得市场利息,而如果银行破产或者没有达到某个特定的标准,存款人将付出代价。在这种方案下,存款人将随时改变其保险方式。其缺点是,当银行遇到麻烦时,存款人获取市场利息的动机不足以使其将存款留在银行里。

实施自愿存保方案最根本的困难在于"搭便车"问题,如果风险较低,那么银行与存款人都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七)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有两种。一种是设立存保基金,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另一种是非基金方式,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

建立存保基金,以银行存款为基础征缴保费,有可能是确保存款人信心的最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对存款人能起到较大的心理安慰作用,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财务负担也可能分散的更均匀些。

采用基金方式,需要计算保险费率。

.保费估算。

设计存款保险方案时最困难的问题就是保费的估算。合理的保费结构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并减少逆向选择。存款保险对于参保银行的可接受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费结构的设计。

决定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应付存款人索赔所需要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与被保险机构的风险并不密切关联,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护上限、被保险存款的金额与倒闭银行的市场价值之差、问题银行被发现后,其被关闭的速度(Horvitz,983)。

.变动费率制度。

根据费率是否变动,存款保险分为变动费率制度和统一费率制度。变动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指标来计算其风险并以此估算保费(FDIC,983a、b)。从理论上看这一制度很有吸引力,它可以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但识别风险并非易事,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持续监管,深入了解银行所有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

反对者认为变动保费制度存在以下缺陷:风险的种类是无法穷尽的,因此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制度不能应付新的、未曾预料到的风险因素,这就象"狗追其尾巴"一样(Goodman、Shaffer,983;Berger,994);提高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成本,增大了借款企业破产的可能性(Goodman、Santomero,986);除非收取非常高的保费,否则在银行经理与存款保险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能控制银行从事风险活动的动机(Goldberg、Harikumar,99);会迫使一些实力较弱的投保机构寻找风险高的投资项目以抵消其较高的保费成本。

3.统一费率制度。

统一费率制度执行起来较容易,但缺陷也很明显,主要是容易引致道德风险问题,特别是当统一费率制度与全额保护结合在一起时会大大恶化这一问题,前者会导致存款机构过度冒险,后者则降低了存款人监督存款机构的积极性。

Schwartz(987)则认为,仅有统一费率制度的保险方案并不会引起银行倒闭,通货膨胀的不稳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利率的不稳定才是主要的原因。Nagaragan和Sealey(995)等人认为,如果把统一费率制度与良好的风险抑制措施以及最低资本金要求结合起来,则会明显降低道德风险问题。

4.计算保费的基础。

保费可以根据存款总额或被保险存款额来计算。具体到算法上,可以取某一期限内的月平均或季平均余额,而不采取某一估计日的余额。

为了防止存款在年末由被保险银行向存款未被保险的机构转移,应针对存款总额收取保费。对所有存款实行统一费率的做法比较容易管理,但有以下缺点:一是会导致交叉补贴;二是这一做法对那些存款额超过保险上限的人很不公平,大银行在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明显,因为大银行未受保护的储户数量较多。

5.应急资金安排。

存款保险资金充足与否依赖于四个现金变量:保费收入、投资收入、理赔支出和营业支出。其中第一、第四项可以得到适当控制,而其余两项却无法控制。因此很难预计究竟需要多少资金才足以应付索赔。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

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大致相同,包括:()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但由于国情不同,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

(二)投保形式

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对存贷机构吸收的存款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和瑞士等国则基本上是自愿保险。美国则是采取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三)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合并

根据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对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调查结果(993),5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只有爱尔兰、菲律宾和美国等将二者合并为一。

(四)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从存款币种来看,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等国不论存款币种如何,一律给予保险保障,而比利时、加拿大、法国、日本、英国等国明确排除承保外币存款;银行同业存款,本国银行在国外分行的存款,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一般都不被保险;某些国家还不对特殊类型的存款提供保险,如法国和爱尔兰不对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提供保险,加拿大不承保超过5年期限的存款。

(五)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限额来看,除挪威和芬兰外,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提供赔偿。对每个存户的最高限额,美国为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000万日元;荷兰为3万荷兰盾;奥地利为亿奥地利先令;比利时为5亿比利时法郎;加拿大为6万加元;丹麦为5万丹麦克朗或5亿比利时法郎;希腊为万埃居;爱尔兰采取累进费率,最高赔偿额为万爱尔兰镑;意大利为前亿里拉的00%;卢森堡为50万卢森堡法郎;葡萄牙为.5~3万埃居的75%和3~4.5万埃居的50%;西班牙为50万比塞塔;瑞典为5万瑞典克朗;瑞士为3万瑞士法朗;英国为受保护存款的75%,为每个存款人保护的存款额是5万英镑;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的30%的赔偿额。

存款保险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通货膨胀、居民存款增长率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变化,对存款保险的限额进行调整。根据Walker(994),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被认为是美国80年代储蓄存款机构倒闭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所以FDIC已经考虑缩小存款范围以改进市场约束。不过,也有些国家正沿着相反的方向变化,如欧共体就提议其成员国扩大保险范围,将保护上限从5000欧元提升到0000欧元。

(六)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一种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发行股票与债券来解决。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之初的自有资本中,有一部分是财政部的拨款(为5亿美元);另一部分是由家联邦储备银行认股(但这种股票没有选举权和红利);其余部分则通过发行债券来解决。另一种由金融机构按年支付保险费给保险机构。

比利时、荷兰等国平时不收保险费,在发生银行倒闭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进行偿付。大多数采用统一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及瑞典从995年7月起,根据银行的风险程度收取存款保险费,即实行差别费率;美国从994年月起,改为实行差别费率。另外,某些国家的有关立法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从本国财政部或中央银行那里获得资金支持,或者是向中央银行借贷。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款50亿美元的特权。

(七)存款保险机构业务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除了保护存款者利益外还承担了金融管理、金融援助和破产处理等业务,对投保机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经营不善的勒令停业或取消保险资格,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取消它认为经营不好的银行的保险资格;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保险当局(美国和比利时)可以通过提供购买其资产或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该机构的方式进行紧急清偿;对那些不能采取挽救措施的银行,让经营完善、管理得法的银行吸收兼并,并且给那些愿意兼并或收购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如美国和日本)。超级秘书网

四、结论与总结

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而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却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存款保险不可能同时达到预防与保护的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任何一种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制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不可能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政府救助措施才能制止。私人存保方案在银行界遭到的反对最少。特别在那些存款分布均匀的国家,私人存款保险机构不失为可行的方案。但根据以往的经验,除非拥有强大的监管权威,否则,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往往难以避免失败的命运。

鉴于自愿存款保险方案以及统一费率制度的弊端,目前应该实施强制性的变动费率制度方案;在此基础上,如果银行有权选择其在不同费率水平上的保险程度,即实行共同保险方案,效果会更好,因为它使存款人承担银行倒闭的部分损失,同时也能激励银行公开存款保险机构确定保费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为了成功地实现存保目标,应严格实施"一个存款人一家银行"的保护上限,同时应堵住任何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