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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研究论文

时间:2023-03-17 18: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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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研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经济合同;民商事合同;国有资本;角色搏弈

在我国,经济合同通常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九大类型。

一、经济合同的演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法学家,1999,(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第2篇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

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有就是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正常工作;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商场营业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6年9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王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周围营业员的一致称赞。1997年6月5日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40名。6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20名女营业员,王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下午,王某到商场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商场决定招王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原合同和商场当时的招工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期限,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认为是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9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3月10日已届满,该商场在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查明该商场招聘录用的女营业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600元/月。申诉人表示同意放弃对被诉人的违约赔偿。据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1)商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旅行;(2)商场补发王某工资差额,3个月共计6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确定。我国《劳动法》表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草案》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对试用期规定的更短,《草案》第12条:“非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问题在于王某和商场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没有约定试用期的时间到底有多长。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纠纷,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这个问题不会影响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就会为试用期的长短发生争执。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解决这类争议时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确认视同没有规定试用期,二是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通常不能因为试用期期限约定不明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因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劳资争议仲裁庭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由于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9个月,因而超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达到了保护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从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以使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产生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有用工自,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现。

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工会法》目前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钢铁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1992年8月,钢铁厂与张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钢铁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张某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张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张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国培训。1995年8月,张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张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总工,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张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9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张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张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厂方多次与张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张某拒绝回厂。厂方无奈,要求张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张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张某离职给钢铁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钢铁厂遂于1996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钢铁厂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及20万损失赔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钢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钢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钢铁厂为张某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费用,张某突然离职后,致使钢铁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造成损失76万元;张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张某尚未与钢铁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用张某,这是一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解除张某与钢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赔偿钢铁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3)张某所在外企赔偿钢铁厂损失74万元;(4)诉讼费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担。

评析:人民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1)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张某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钢铁厂8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钢铁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的后果。对此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所在外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有关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张某与钢铁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招聘张某担任副总,对这种违法行为该外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该外企赔偿水泥厂76万元损失是合理的。

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有:

1.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马上跳槽。

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3.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

三、建议采取的措施

(一)针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改变局面:

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抗衡机制

4.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

5.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针对劳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

3.规范企业行为,使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四、当事人双方必须信守劳动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

1.《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合同法律效力无纸化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由于该过程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因此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即电子合同,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商务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电子合同。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这一系列法律文件、法规的出台,为各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与依据,为电子合同的实际应用提供了规范与标准。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主要有1996年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1999年上海市制定的《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以及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等等。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针对网络交易的立法还是能够基本满足需要的,只是不够系统。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还很不够,许多问题都未能解决,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尚无一部统一的综合性法规。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有关法律和实际情况,针对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电子合同的成立,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几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阅的商品,服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使用统一的标准编制资料,利用电子方法,将商业资料由一立的电脑应用程序,传送到其他的独立的电脑的应用程序。EDI的传递具有通用的特点:它可以产生纸张的书面单据,也可以被储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选择的非纸张的中介物上(如磁带、磁盘、激光盘等)。而电子邮件,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以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由此可见,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纪录在计算机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电子合同的以上特点,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的成立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业示范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立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但是对电子合同的发送,对合同接收和承认,以及发送和接受的时间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是需要更为详细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有关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因为这些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要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中,只要有一方发生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而采用EDI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洽商过程中的多次电子数据传递构成的。一方电子数据的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即为承诺。对于接受的生效时间,英美法和法国法均采取所谓的“投邮主义”,德国法则采取所谓的“到达主义”,《联合国国际贸易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接受生效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原则。

由于各种法律制度的差异,加上受到通讯手段的限制,因此,以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时成立,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电子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到达生效原则,即:不论何种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信息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协议中指定的收据电脑。在EDI中,“收到”的意义也与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致的,即当传递进入接收方的收据电脑时,即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时否已了解其内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误对进入信息的反应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则由接受方承担。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作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履行方式做出承诺的,履行开始时,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方式作出,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针对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之所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作为发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稳定性。我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与示范法的规定颇为相似,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首先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在缺乏约定时,以主营业地为第一标准,以经常居住地为替代标准。

三、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

签名,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其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其基本要求具有独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种独特的符号来代替。在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的书面合同中,一般都有买卖双方代表的签名,其用意是证明交易双方当前的买卖意图——即双方愿意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生效。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面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盖公章的行为有三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接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三、是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保证交易的安全。但在电子合同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国际上建立了一种参加交易的每一方都采用电子签名机制。这种电子签名机制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它用于每一份单据,以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可应用的标准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的。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确保电子签名者的当时意图,这与传统的签名的意义和要求相吻合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的书面形式问题。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与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屐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担负起类似印签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责任。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约束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出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这就规定了取得认证资格法律程序。

四、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规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第(2)未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即“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就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相关因素。”它特别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发送人身份的确定,也就是说某项数据电文(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时止,如果它在储存、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认为这个规定同样应当作为我们审查电子证据的根本原则,只有在确定某项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是主要的工作。本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以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因此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个有害的倾向: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故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似乎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只能算作间接证据、似乎不到万无一失排除一切的程度就不能对其加以采信,这种极端的谨慎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被仿造、被篡改、被破坏的可能,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灭失、难以再现的威胁,在对证据的取舍和认定上,每一个承办人都会程度不同地运用“自由主证原则”,所以法律不能给司法人员评判电子证据设置过多的障碍。

五、符合电子合同特点的法制健全和完善

随着电子商务在全世界的广泛开展,在签订电子合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增多。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对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在订立电子合同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等问题制约着电子合同的效率及发展。为有助于电子合同效益的正常发挥,有力地保护合同签订双方的合法权益。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制订一系列具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的更具操作性的法规。本人认为,应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权威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的监控,从而在达到保护数据往来的真实性,以防患于未然。对此,从法律角度出发,可在实施EDI过程中,建立一个联系接各须知户的EDI中心。并应对该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

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以保证其在发生纠纷举证时的公正性;

2、它必须是用户资料的传递中心。EDI用户的任何资料均经过中心以传递。发生纠纷时,受理机关根据中心提供的资料,即可得以及时审理案件,可省去许多取证、质证方面的不便,同时也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权威性。

3、它必须有对资料保密和储存的法定义务。由于EDI中心实际上成了超级商业情报中心,如有泄露,用户将会有重大损失。另外,纠纷发生,可能延续到交易之后;而审理的时间,又往往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妥为保存资料,以备核查。

4、它必须对其网络本身的技术及安全、日常传递中出现差错(例如及未及时发出或错误地发出等)负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参考资料:

1、《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性》

3、郭卫华金朝武王静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第4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如欲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外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自无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顾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则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对抗,这样,被保险人的所谓受益人变更权,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私下将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做可能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仍在继续交费履行义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第5篇

【关键词】行政合同;民商合同;经济行政合同

一、对行政合同的界定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合同是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体利益,通过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发行为。行政合同目的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特定目标;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一方面是配合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实现个体利益。行政合同出现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从“夜警”国家到行政国家的产物。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体现管理的人性化和管理即服务的现代公共管理理念。行政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政行为,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具有单方意志性;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直接实施,不必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具有单方意志性。行政合同从内容上分类,主要包括经济行政合同、人事聘用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家科研合同等。下面将运用行政法和经济法理论分析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二、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经济行政合同产生基础

经济行政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产物。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以政府调节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只有市场的自发调节,缺少政府的干预和调控。1776年斯密的传世之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出版,他的经济自由理念对各国影响深远:市场自发调节,政府不干预经济只充当“守夜人”角色。这种理念和思潮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主流价值观,不可动摇。在纯粹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市场调节之手被大大削弱甚至被砍掉,政府干预之手无休止地延伸,无论是微观经济领域还是宏观经济领域只有指令性计划和服从,没有双方的合意,是纯粹的行政管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私有制和自由资本主义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发达国家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被政府有限干预的市场经济取代。政府干预、国家管理等理念占据主流。经济行政合同只有在现代市场经济即混合经济中才可能出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协同并用时才能出现。

(二)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经济行政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点,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点同样适用于经济行政合同。只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合同。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参与、干预(规制)和调节之法,既包括政府对宏观经济的介入,又包括政府对微观经济的介入。在微观经济领域,对应的是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通过市场规制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范企业行为,控制市场结构和状态,创造充分、公平、适度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这个领域里是纯粹的经济行政管理,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社会控制手段对市场活动主体检查监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可能出现双方的合意。所以在市场规制法中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府管理方式由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宏观调控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是引导,即经济利益诱导和计划指导。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变化经济参数如税率、利率等,诱导微观主体,履行宏观调控职责,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这种方法是导向性的,不是强制性的,是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但要求微观市场主体配合,要求微观市场主体的同意。经济行政合同只存在宏观调控法中。通过以上分析,对经济行政合同界定如下:政府为了履行宏观调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体现了政府意志主导性和宏观经济效益性。

三、经济行政合同的种类

经济行政合同具体包括哪些,现在还没有定论,现将比较典型的经济行政合同加以分析,进一步证明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政府采购合同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机构和供应商。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或者采购人委托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的就政府采购事项达成的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是预算收入,是纳税人的钱,一般买卖合同资金是私部门资金,是买受人支配的资金,政府采购要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目的一方面是满足政府需求,另一方面目的是通过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宏观经济。一般买卖合同是实现私人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从财政学角度考察,政府采购支出属于购买性支出,要求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要求双方合意。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通过变化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在总量和结构上的平衡。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完成的。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似乎是微观活动,但实质是为了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调控宏观经济,履行调控职能运用的合同,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二)再贴现合同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通过贴现业务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转让,借此获得中央银行的资金融通。实质上是中央银行通过再贴现业务向商业银行提供资金融通。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票据,是一种信用业务;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贴现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困难。整个再贴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融通过程。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再贴现事项达成的协议,包括再贴现对象、再贴现率、再贴现金额等内容。再贴现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贴现合同。贴现合同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自然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再贴现合同的主体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是行政机关,和商业银行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贴现合

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是提供金融服务,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工商企业,是筹集资金,实际上是民间的资源配置。再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筹集放款资金;对于中央银行而言,是通过再贴现业务控制货币供应量和资金流向,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再贴现合同不是中央银行的单方意愿,中央银行是被动的,要有商业银行的申请才可以,是双方的合意,不具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再贴现率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再贴现率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实现通过一系列再贴现合同完成,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三)公开市场业务合同

公开市场业务指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借以改变商业银行准备金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从1998年开始建立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选择了一批能够承担大额债券交易、有效传导货币政策商业银行作为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债券交易主要包括回购交易、现货交易和发行中央银行票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进或卖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达成的协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一方必须是中央银行,一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资本市场上普通的投资者和筹资者,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公开市场业务合同目的,对于中央银行而言,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对于相对方是实现投资收益或者投机利益;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投资者实现投资收益,筹资者筹集所需资金。既然是市场业务,就要遵循市场规律,不可能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公开市场业务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公开市场业务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通过一系列公开市场业务合同实现,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参考文献】

[1]柯梅森.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第6篇

合同解除的概念,各法系学者之间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单方行为,合同的协议解除被排除在外,原因是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一种新的合意,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意思自治加以规定足以而不需另设专门条款加以规定。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从广义上看,与合同消灭或终止同意,其解除原因包括以下五种:①因履行而解除;②因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③因当事人一方面通知对方而解除;④因债权人认为对方违约而解除;⑤因意外事件不能履行而解除。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含义与两大法系观点不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把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②合同解除所满足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条件。③必须有解除行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构造各异,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第一,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的解除制度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外,仅有依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以法国和德国最有特点。

总的来看,英美法中合同解除的含义不具有统一性,合同解除包括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存在的法定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其条件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协议解除实际上适用的是合同订立的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解除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英国法和美国法则采取了不同做法。

两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第一,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由当事人自由商定。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应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第二,虽然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如英国法的中间条款)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导致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对于法定解除的效力,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承认其具有溯及力,以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则上不包括恢复原状,没有溯及力。

三、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一)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两点思考

1.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只需要到达对方,并不需要对方的答复,更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从解除权人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时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了相反的确认即确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解除合同,而此前解除权人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生效,也就是说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了前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从合同解除生效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这段期间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了解除权人在先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视为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解除的时间要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期限届满,该权利消灭。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模糊的,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是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的计算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在实践中是不容易判断的,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这就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因素,由此常引起纠纷,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其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这个除斥期间与“合理期限”有可能出现冲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在合同解除制度上出现两个不同的除斥期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合同法》应该规定一个确定的、统一的除斥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要素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督促,它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如果期限届至而不行使,则合同解除权只能归于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二)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1.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

协议解除合同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特定的条件时法律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相同,只是赖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条件,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从各国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这是值得借鉴的。在立法完善时应该予以拆分,将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分离,而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

2.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我国法律一直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我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将体系化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结合,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值得赞同。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代,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的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可获得之履行利益(c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履行利益。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赖利益赔偿说既与债法的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是值得采用的。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且事关合同经济纽带作用的发挥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研究合同解除制度,旨在通过完善立法,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通过研究分析中外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找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不足,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供借鉴,以期达到实践中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并且避免制度的重复规定。

第7篇

摘要:聚酮化合物的组合生物合成是当前国际化学与生物学交叉学科研究的热点之一,也正在发展成为药物创新超常规的重要手段。本文对近十年来聚酮化合物,特别是I型聚酮化合物的组合生物合成的常用技术和方法学发展进行了回顾和展望。

关键词:聚酮化合物;聚酮合酶;组合生物合成

ABSTRACTPolyketidecompoundsandtheirbiosynthesisbycombinatorialapproacheshadreceivedgreatattentionasacrossdisciplinarysubjectinanewfiledofchemicalbiologyforitsimportanceandgreatpotentialtocreatebrandnewdruginfuture.Inthisreview,wehopetosummarizemethodsandtechnologieswhichhadbeendevelopedoverpasttenyearsorsofortheimaginativediscoveryofnovelpolyketidecompoundsbycombinatorialbiosynthesis,whichincorporategenetic,chemicalandbiochemical,bioinformaticandbiotechnologicalapproaches.KEYWORDSPolyketide;Polyketidesynthase;Combinatorialbiosynthesis

1聚酮化合物及其聚酮合酶

聚酮化合物是一大类由细菌、真菌和植物将低级羧酸通过连续的缩合反应产生的天然产物,它包括许许多多具有抑制细菌(如红霉素、四环素)、真菌(如灰黄霉素、两性霉素)、寄生虫(如avermectin、奈马克丁)、癌症(如多柔比星、enediynes)等活性的化合物,有些抗真菌聚酮化合物同时还具有免疫抑制剂的活性(如雷帕霉素、FK506),它被广泛地应用于医药、畜牧和农业。如今,这一化合物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这主要是由于该化合物具有:(1)无可比拟的生物学活性使之具有巨大的新药物开发潜力和商业价值,聚酮化合物所形成的药物已用于几乎所有重要的疾病治疗,每年的销售额超过了100亿美元;(2)独特的结构和合成机制为人们研究酶催化的分子机制、分子识别和蛋白质的相互作用提供了空前的契机;(3)聚酮合酶所具有的可塑性可以使人们方便地通过组合生物合成手段来获得新的化合物[1]。目前已发现了不少于10000种聚酮化合物,而由之衍生出的新产物更是难以记数。聚酮化合物是功能和结构最多样化的天然产物之一,它们的合成包括酰基辅酶A活化羧酸的一系列重复的醇醛缩合而形成有一定长度的聚酮链骨架,然后经过环化或者芳香化、或者与脱氧糖等结构单位连接等过程。尽管聚酮化合物的结构和特性千差万别,总的来说它可以分为两大类:芳香族聚酮化合物和复合聚酮化合物。前者是乙酸通过缩合(起始单位除外)形成的大部分β酮基在酰基链的延伸和完成后都一直保持非还原状态,经过折叠和醇醛缩合形成六元环,芳香环随后被脱水还原,如放线紫红素、柔红霉素、四环素。复合聚酮化合物比芳香族聚酮化合物在结构变化上大的多,其构成单位有乙酸、丙酸和丁酸等,而且由于与芳香族聚酮化合物在合成化学、β酮基还原过程、侧链的空间位阻上的本质差别,许多不经过折叠和芳香化,而是通过内酯化成环,还有一部分仍保持酰基链,如大环内酯抗生素红霉素和螺旋霉素、抗真菌抗生素雷帕霉素和两性霉素、聚醚类抗生素莫能霉素和南昌霉素、抗寄生虫抗生素avermectin等。聚酮化合物是通过聚酮合酶(polyketidesynthase,PKS)催化形成的,其催化过程类似于脂肪酸合酶(fattyacidsynthase,FAS)催化的脂肪酸生物合成,即通过酰基CoA活化的底物之间的重复脱羧缩合而合成[2,3],但两者在合成单位的选择(包括起始单位和延伸单位)、链装配过程中每个酮基还原程度的控制、以及芳香聚酮或复合聚酮链长的决定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FAS一般以乙酸作为起始单位,而PKS往往使用不同的起始单位,最为常用的有乙酸、丙酸,此外还有丁酸,杀假丝菌素使用的对氨基苯甲酸等,而avermectin所利用的起始单位可多达40余种;(2)FAS一般只用乙酸为链延伸单位,而PKS除了利用乙酸作为链伸长单位外,还可利用丙酸或丁酸,在终产物中相应生成甲基或乙基侧链;(3)PKS可以通过酮基选择性地还原和脱水,从而在终产物的相应位置形成酮基、羟基、双键或亚甲基等功能团,同时也决定了手性中心的立体化学构型。目前已经揭示的聚酮合酶可以分为三类:Ⅰ型、Ⅱ型和Ⅲ型[4]。研究和报道最多和较为透彻的是Ⅰ型PKS,它是由几个多功能的多肽组成,每一个多肽上都分别携带有参与聚酮生物合成所必需的各种酶的结构域(domain),每个结构域只参与整个聚酮碳链构建中的一步生化反应(noninterative),而参与一轮聚酮生物合成反应的所有结构域称为一个合成酶单位(SU,synthaseunit),编码这个合成酶单位的DNA称为一个模块(module)。Ⅰ型模块结构的PKS就犹如在轨道上行驶的一列火车,在起点由特定的“搬运工”――酰基转移酶(acyltransferase,AT)把不同的起始单位装车后,通过“装配工”――酮脂酰ACP合成酶(ketoacylACPsynthase,KS)经过缩合反应将不同的“原料”――羧酸起始或延伸单位进行组装,随着火车的运行,不断地从一个“停靠装配站”――酰基载体蛋白(acylcarrierprotein,ACP)到下一个,聚酮链也不断地得到延伸,中途根据模块组成的不同和指令要求,在其它不同的“特殊工种装配工”――脱水酶(dehydratase,DH)、烯醇还原酶(enoylreductase,ER)的作用下相应地进行还原(形成β羟酯键)或脱水(形成α,β烯醇酯键)或进一步还原(形成饱和的亚甲基),直至到达终点,在“装卸工”硫酯酶(thioesterase,TE)的帮助下,完成最后的工序并将聚酮前体产物从PKS上卸载下来。这种PKS模块结构的发现有其非同寻常的意义。尽管各种聚酮化合物结构各异,PKS模块的底物特异性决定了I型PKS对起始单位和延长单位的选择,而PKS每个模块上还原结构域的种类则使聚酮产物得到不同程度的还原。复合聚酮化合物结构的多样性来自聚酮骨架组成单位的多样性和每个碳单位的不同还原程度,这意味着聚酮抗生素的结构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故可通过模块内或模块间的合理重组,设计出新基因(簇)组成或新的生物合成途径,这也是I型PKS作为组合生物学主要研究对象的重要原因之一。Ⅱ型PKS是一个多功能酶复合体,只包含一套可重复使用(interative)的结构域,每一结构域在重复的反应步骤中被多次地用来催化相同的反应,其首次报道是在1984年[5]。以来自S.glaucescens的芳香族聚酮化合物tetracenomycinC研究的较多[6],尽管已经发现了影响链长的两个链长决定因子(CLF)KSα和KSβ,但确切机制仍然不是十分清楚。对Ⅱ型PKS的研究近年来也取得了一些进展,如Bao等[7]对柔红霉素产生菌S.peucetius的研究结果显示,dpsC基因决定了生物合成的起始单位,DpsC专一性地使用丙酰CoA为起始单位,一般来说,Ⅱ型PKS的起始单位均为乙酰CoA。另外,Bisang等[8]找到了Ⅰ型PKS和Ⅱ型PKS的链长因子之间的共同点,这是Ⅰ型和Ⅱ型PKS有机联系的一个切入点。他们发现Ⅰ型PKS的KSQ(被认为可能是Ⅰ类PKS的链长因子)及Ⅱ型PKS的CLF和Ⅰ型PKS的KS结构域类似,惟一的区别是KS的活性中心残基半胱氨酸被高度保守的谷氨酰胺代替,这个氨基酸对这一结构域的脱羧酶活性以及聚酮化合物的合成具有重要的作用。和Ⅰ型PKS相比较,Ⅱ型PKS在起始单位和延长单位的选择方面变化不大,所以它的结构多样性主要是来自于聚酮合成后的修饰步骤。1999年,日本东京大学的Funa等[9]发现了一种类似苯基苯乙烯酮合成酶的PKS(chalconesynthaselikePKS)――RppA,后来被称为Ⅲ型PKS。RppA是一个在链霉菌中发现的与芳香族聚酮化合物苯基苯乙烯酮合成相关的酶,它是一种同二聚体酶并可重复进行缩合反应(interative),催化芳香族聚酮化合物淡黄霉素(flavolin)生物合成。催化苯基苯乙烯酮(许多黄酮类化合物的前体物)形成的苯基苯乙烯酮合成酶被认为是植物所特有的,然而来自S.griseus的rppA基因所编码的一个372个氨基酸的蛋白却与苯基苯乙烯酮有着很大的同源性,它以丙酰CoA作为起始物,进行4个延伸反应将五肽释放和环化成为1,3,6,8四羟基萘(THN),THN将会被氧化成淡黄霉素,然后聚合成各种有色的化合物。由RppA催化合成的THN不仅是黑色素还是各种含萘醌环的次级代谢产物的中间产物。Ⅲ型PKS和其它两种PKS迥然不同,它们不依赖于作为酰基载体的ACP及其上的4′磷酸泛酰巯基乙胺。Ⅰ型和Ⅱ型PKS常常通过ACP活化酰基CoA的底物,而Ⅲ型PKS直接作用于酰基CoA活化的简单羧酸。尽管结构和机制不相同,但所有类型的PKS都是通过酰基CoA的脱羧缩合和KS结构域或亚基催化CC键的形成。在进化关系上Ⅲ型PKS与其它PKS及已知的FAS也相距甚远。在过去的十年里,随着生物合成基因簇克隆方法学的创新以及DNA测序技术和生物信息学的不断发展和研究成果的不断积累,人们对于PKS的认识越来越全面,也越来越深入,但人们不禁还是想知道我们究竟对PKS了解多少?如今越来越多的报道显示Ⅰ型、Ⅱ型和Ⅲ型PKS并不能完全囊括不断涌现出的新的聚酮合酶[4]。从结构的角度来看,有些Ⅰ型PKS的结构域也可以是被重复使用的,如AviM、CalO5、NcsB、SgcE和CalE8等;有些Ⅱ型PKS的结构域也可以是不能被重复使用的,如NonJKPQU;有些PKS似乎是Ⅰ型PKS和Ⅱ型PKS的杂合体,如LnmIJ/LnmG和PedFG/PedCD。从机制的角度来看,有些PKS依赖ACP,而有些PKS不依赖ACP。从合成的角度来看,有些PKS即可以催化形成CC键,也可以催化形成CO键,如NonJK。也许,我们眼前所发现和利用的PKS只是整个PKS庞大家族中的小小一员,更多更精彩的内容正等待人们去揭示。

2聚酮合酶的组合

生物合成自从以英国约翰英纳斯中心(JohnInnesCentre)的DavidAHopwood为先驱的研究人员在链霉菌模式菌种――天蓝色链霉菌(Streptomycescoelicolor)中建立和发展遗传操作系统以来,链霉菌的分子遗传学一直成为国际生命科学领域的一个热点。经过三十年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其中抗生素生物合成基因的克隆在抗生素领域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首先,这些基因的克隆和测序使我们对抗生素的特征有了新的认识,例如,对抗生素生物合成基因成簇排列规律的发现极大地帮助了新基因簇的克隆和分析。现代分子生物学技术使人们对抗生素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的第二个方面是对聚酮类抗生素的认识。已知抗生素结构种类繁多,然而它们当中的最庞大的一类,包括大环内酯类、聚醚类、多烯类、蒽环类等都是通过聚酮合酶途径合成的,聚酮链合成的底物选择、还原程度和产物的立体化学构型都是由PKS上相应模块中的结构域决定的,每个结构域的功能都一一对应在最终产物的结构上,这种多功能模块化PKS中催化活性中心和化学合成步骤及终产物化学结构的一一对应关系,使得通过编辑生物合成基因来设计杂合产物成为可能,并由此产生出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聚酮合酶的组合生物学。聚酮合酶的组合生物学就是通过基因工程等相关技术人为地对产生抗生素等微生物次级代谢产物合成途径进行合理的改造,由此产生非天然的杂合基因或基因簇,从而形成新的非天然的天然聚酮化合物,与传统组合化学的主要区别是它是在基因水平上由微生物来合成自然界原本并不存在的新化合物,而且这种化合物的数量是惊人的。可以从理论上来推算一下通过聚酮合酶的组合生物学所衍生的聚酮化合物的潜力(CP,combinatorypotential)[10]。CP=ATL[ATE×4]MATL代表负责加载不同起始合成单位的AT结构域;ATE代表负责加载不同延伸合成单位的AT结构域;4代表由β酮基的经不同结构域催化形成产物的可能性;M代表基因簇中模块的数目。这还不包括AT两种立体化学可能性、KR结构域两种立体化学可能性、加尾酶等其它可能增加产物数量可能性的因素。以一个像红霉素这样典型的包含6个模块的PKS基因簇为例,若含有3种类型的AT(识别加载丙二酰CoA,甲基丙二酰CoA,乙基丙二酰CoA),那么可能形成的聚酮化合物的理论值就接近10000000,这就为聚酮库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纵览聚酮合酶特别是Ⅰ型PKS组合生物学近十年来的发展,归纳起来采用技术有如下几种[11~32]。

2.1聚酮合酶中模块的减少聚酮链的构成单位与催化它形成的PKS模块是一一对应的,因此,聚酮链的长度可以通过改变延长单位模块的数目来完成,前提是最后一个模块和环化酶结构域必须能够识别非天然的中间产物。如前所述,在红霉素PKS中,除了融合于模块1中的两个起始加载结构域(ATL和ACPL)和模块6中的TE结构域外,有六个链延伸模块分别位于DEBS1、DBS2和DEBS3中,红霉素合成过程中内酯环的大小由DEBS中模块数决定,利用基因工程方法重新调整TE的位置,使TE重新和一个、两个、三个或五个DEBS模块组合,结果产生了新的截短了的PKS,并合成了预期的二酮、三酮、四酮和六酮化合物,除二酮外,其它的几个聚酮化合物都以内酯环形式存在[18,33~36](图1)。这些实验表明,环化酶具有较广的底物特异性,它的重新定位可以产生各种链长的聚酮。

2.2聚酮合酶中模块的增加在基因中添加模块直至2001年才获得成功。Rowe等将来自S.hygroscopicus合成雷帕霉素PKS的模块2、模块5分别插入截短的DEBS1TE模块1和模块2之间,合成了在相应位置多出一个结构单位的四酮化合物;将雷帕霉素PKS的模块2、模块5分别插入全长DEBS的模块1和模块2之间,则合成了多出一个结构单位十六元环的聚酮化合物[36](图2)。

2.3聚酮合酶中模块的替换在红霉素DEBS1模块1的N端,存在两个起始加载结构域(ATL和ACPL),它们负责红霉素合成第一步反应――6dEB生物合成起始物丙酰CoA的选择和加载,因此这两个结构域也被称为起始加载模块(loadingmodule,LM)。已知不同的起始加载模块对底物的选择性不同,avermectin的起始加载模块对起始物要求非常宽松,它可加载多达40余种不同化合物作前体[37]。Marsden用avermectin的起始加载模块取代红霉素的起始加载模块构建的糖多孢红霉菌突变体,通过添加不同的前体合成了新的C13位为异丙基、2丁基等红霉菌A、B和D衍生物[38](图3)。Pfeifer用来源于合成利福霉素的起始加载模块替换红霉素的起始加载模块也合成了在C13位结合苯环的红霉菌衍生物[39](图3)。

2.4模块中结构域的减少关于PKS基因工程改造的第一例成功的报道就是对红霉素PKS模块5中KR结构域的缺失失活。在红霉素PKS模型提出时,为验证模型的正确性,Donadio等通过同源重组同框缺失DEBS3中模块5的KR5结构域的80个氨基酸,正如预料的那样,突变体合成了新的在C5位是酮基的红霉素衍生物5,6dideoxy3αmycarosyl5oxoerythronolideB[39](图4)。这不仅证实了6dEB生物合成模型的正确性,还给人们以极大的启示:在DEBS中结构域的功能和结构是相对应的;DEBS以及6dEB后修饰酶对底物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突变产生的中间产物能被下游的结构域有效的加工利用。另一个类似的实验是针对DEBS2模块4中烯酰基还原酶结构域(ER4)的功能失活,它衍生的大环内酯中C6C7由单键变成了双键[40](图4)。此外,还有一些关于使结构域功能丧失的成功报道,但主要是集中于与还原功能有关的KR、ER、DH结构域,这是因为它们决定了相应碳单位不同的还原程度,通过改变β酮基的还原程度可以产生更多的杂合聚酮。

2.5模块中结构域的增加β酮基的还原程度不但影响聚酮碳骨架的多样性,而且影响内酯化的方式和以羟基为中介进行的其A:红霉素全长DEBS;B:只包含模块1、2和TE结构域的截短了的红霉素DEBS;C:只包含模块1、2、3和TE结构域的截短了的红霉素DEBS;D:只包含模块1、2、3、4、5和TE结构域的截短了的红霉素DEBS图1聚酮合酶中模块减少示意图A:只包含模块1、2和TE结构域的截短了的红霉素DEBS;B:在截短了的红霉素DEBS模块1、2之间增加了一个来自雷帕霉素PKS的模块2(灰色区);C:在截短了的红霉素DEBS模块1、2之间增加了一个来自雷帕霉素PKS的模块5(灰色区);D:红霉素全长DEBS;E:在全长红霉素DEBS模块1、2之间增加了一个来自雷帕霉素PKS的模块2(灰色区);F:在全长红霉素DEBS模块1、2之间增加了一个来自雷帕霉素PKS的模块5(灰色区)它官能团与聚酮的结合。KR结构域的增加或KRDH结构域的增加或KRDHER结构域的增加,都有可能影响β酮基的不同程度的还原而改变其它基团连接以及改变内酯环化的位点。McDaniel等将红霉素PKS的模块2的KR替换为来自于雷帕霉素PKS的模块4的DHKR,相当于模块2比原来多增加了一个DH结构域,使原有的羟基发生了脱水,形成了C=C双键[16](图5)。同样,Kao等将DEBS模块2的KR替换为雷帕霉素PKS模块l的DHERKR也得到了一个新的八元环化合物。用来自雷帕霉素PKS的模块4的DH4KR4双结构域(灰色区)替换只包含模块1、2、3和TE的截短了的红霉素DEBS的KR2结构域。

2.6模块中结构域的替换不同PKS模块选用不同的聚酮链延伸单位,延伸单位的选择是由每个模块的AT结构域控制的,AT结构域的替换也可以导致新的聚酮化合物的产生[41],例如,用RAPS模块2中具有丙二酰CoA特异性的AT2替代DEBS1TE中模块1中具有甲基丙二酰CoA特异性的AT1,产生了预期的两个新的三酮内A:只包含模块1、2和TE结构域的截短了的DEBS;B:将avermectin的起始加载模块(灰色区)取代红霉素的起始加载模块;C:红霉素全长DEBS;D:将利福霉素的起始加载模块(灰色区)取代红霉素的起始加载模块图4聚酮合酶模块中结构域减少示意图图5聚酮合酶模块中结构域增加示意图酯,这两个新产物在内酯环的C4位都缺少了一个甲基[42]。在另外一个实验中,用丙二酰CoA特异性的三个异源AT结构域来替代甲基丙二酰CoA特异性的DEBSAT1或AT2结构域,也产生了新的红霉素衍生物。Lin等第一次尝试在全长的PKS中进行结构域的替换,他们将红霉素PKS模块6的甲基丙二酰专一性AT替换成来自于雷帕霉素PKS模块2的丙二酰专一性AT,结果在产物中产生在C2位缺少一个甲基侧链的新化合物(图6)。在6dEB的立体结构中,其羟基有S和R两种构型,而羟基的构型由相应模块中的KR酶域决定,通过替换KR酶域可以改变6dEB的立体结构。例如用雷帕霉素KR2替换红霉素DEBS3中的KR6合成了3位羟基差向异构的6dEB衍生物[22]。

2.7前体指导下的新聚酮化合物的合成除上述方法外,还可用破坏PKS模块1的KS结构域活性,再通过添加适当前体合成新的聚酮化合物[43,44]。Jacobsen等尝试了用不同前体产生化合物的构想[44],他们首先获得了红霉素合成途径中第一步缩合步骤被阻断的突变株,然后再通过外加不同的人工合成的小分子化合物,得到不同的聚酮化合物(图7)。

3展望

自1990和1991年英国剑桥大学的PeterLeadlay和美国Abbott实验室的LeonardKatz在红霉素生物合成途径中第一次揭示基因和酶所具有的模块特征以来[45,46],通过遗传工程对模块PKS基因进行可预测的人工改造已被各国研究人员所证实,利用模块或结构域增加、减少、替换等多种组合生物学手段设计和改造基因簇,形成一系列非天然的天然性化合物,在药物创新方面取得了一系列突破,这种突破不仅具有其重要的基础理论的价值,也具有潜在的应用前景,但仍然存在许多未解之谜和艰难挑战值得人们进行更深入研究和探索。一个重要的挑战就在于尽管目前人们可以有的放矢地对PKS模块或结构域进行基因的定向操作,但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是这些发生了生物合成途径变化所产生的新的结构中间体如何被下游的模块或结构域或后修饰基因所“一视同仁”予以接纳而发挥作用?这直接影响整个流水线的顺利运转和最后产量。随着人们的努力,越来越多的呈模块结构的聚酮生物合成途径被发现,但仍然还不清楚哪些模块或结构域必须存在于同一个多肽中才能发挥作用?哪些模块或结构域可以以单个蛋白的形式来发挥功能?在这样一条装配线上,如果可以装配的单个部件越多,那么可以想象通过排列组合所形成的产品的种类就越丰富。尽管如此,某个改造的特定的生物合成途径目前只能产生一个或少数若干个新的产物,它仍然属于低通量,还无法“随心所欲”、“轻而易举”地产生一整套包含多个不同突变的PKS,从而一次性地获得结构特定而且种类繁多的新的聚酮化合物库,这还有待于人们对聚酮中间物在PKS不同模块之间转运规律的深入揭示。此外,许多聚酮化合物在合成的初期往往是没有生物学活性的,只有当其从PKS装配线上释放下来后经过一系列不同的后修饰,如氧化、糖基化等过程才最终完成。因此,这也为通过组合生物合成创造新产物提供了机会,例如可以通过改造和替换相应的后修饰基因来实现产物创新。除了对现有基因的人为改造之外,人们还在继续从自然界中寻找更多、结构更新颖、活性更特别的新的“原材料”,在这些新的原材料发现的同时,也可能伴随着新的生物合成途径的揭示,这无疑也为新的非天然“天然产物”的创造带来新的设计蓝图。另一个挑战来自于从技术和应用的角度可用于聚酮化合物高效表达的宿主系统的发展和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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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关键词:IT技术电子商务整合体系结构会计信息系统

引言:IT的意义: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高科技浪潮席卷全球,人类迈入了全球信息化和知识经济社会,以网络、通信、信息处理、人工智能、多媒体等为核心的信息技术——IT已成为世界经济、科技发展的制高点。IT技术一日千里的发展状况,剧烈地改变着企业的经营环境,为企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不确定性和竞争压力。回顾企业利用IT技术的发展历程,从电子数据处理系统(OpenSysten)的观念发展出的电子商务,都说明了IT的意义:在IT环境下,企业能否存续与成功发展,关键在于如何有效地利用IT,以协助企业的再造与升级,提高企业的整体竞争力。而长期辅助企业发展的会计人员,唯有深刻理解IT对企业的影响,并且及时导入IT技术以变革会计信息系统,才能有效地协助企业利用IT,突破瓶颈与开拓创新。

一、IT对企业的影响当IT技术如火如荼的发展时,现代企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改变,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也得到了更新。现代网络、通讯技术使得信息日益公开化和透明化,不仅打破了疆域的观念和界限,同时也形成了全球化的竞争市场。在先进技术的推动下,企业纷纷迅速地向市场推出新产品,产品的生命周期显著缩短。面对如此激烈的竞争环境,企业无论为求生存还是求发展,都必须以未来IT的发展为前提,重新思考与规划企业的经营方式、管理模式、作业程序、组织结构以及内部控制制度。

1.经营方式的转变:向电子商务进军现代IT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的发展,带动了电子商务的兴起与炽热。电子商务不仅将企业上、下游的供应商与销售商,甚至将最终消费者紧密地连成一体,挑战了传统单一企业对单一企业的商业活动方式,扩大了商业交易范围。现代企业经营方式转变为同一供应链中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电子商务的直接交易(B2B)、企业对最终消费者(B2C),甚至于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直接交易模式(C2C)。正是IT技术的发展,不仅使企业之间的供应链关系得以更紧密的结合,能共同为顾客创造更佳价值,而且也为生产者与消费者建立了直接接触的界面,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2.管理模式的转变:虚拟化、数字化管理

随着电子商务成为网络经济活动的主平台,制造业界吹起了一股ERP风潮。许多企业对内纷纷建置企业资源规划系统(ERP),对外则将ERP概念延伸,进行将上下游厂商整合进本体企业营运,以求让所有原材料、零部件及产成品都能以最低成本及时、适量的送到客户手中的供应链管理(SCM)。近来,企业为创造更有价值的服务,顾客关系管理(CRM)也在企业间大行其道。事实上,无论ERP、SCM、CRM,并不只是IT软件的代名词而已,其代表的意义是伴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世界正走向一个虚拟化、数字化管理的时代。

作业程序的转变;资源和系统的整合

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和市场反应速度,早已引入IT以改造作业程序,如早期的电脑辅助设计(CAD)、电脑辅助制造(CAM),到正在流行的、牵动全身的业务流程重组(BPR)。BPR是对企业业务流程作根本性的再思考和彻底的重设计,以达到成本、质量、服务和速度等现代关键业指标的巨大提高。在现代IT技术的支撑下,BRP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将企业内外部资源、生产系统、管理系统和信息系统进行整合。企业把内部的所有资源和系统(包括R&D,制造、配送、服务、人事和财务等),加以内部整合,通过电子方式调整各职能部门需要,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同时企业弹性地与外部资源和系统进行整合(包括客户、供应商、金融机构等),通过网络灵活、快捷地获取各种信息,以提高企业创新与应变能力。

4.组织结构的转变:扁平化结构

被称为M型的现代企业制度,是一种金字塔型的结构,它脱胎于20年代的通用、杜邦等公司的管理模式,是建立在自动化和标准化基础上的。进入信息时代,企业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控制它的组织结构,因而金字塔结构向更具效率的扁平化结构转变。企业内部的层次会大大减少,而每一层的范围会逐渐扩大,不同层次之间的交流会出现交叉。

5.内部控制制度的转变:强调对IT技术的控管

面对当今企业高度引入IT技术以协助经营与提高整体竞争力的趋势,企业本身必须对导入的IT技术之相关风险,要有充分的了解,并及时修正其内部控制来控管这些风险。“信息技术安全控管评估”的国际专用标准COBIT(ControlObjectivesforInformationandrelatedTechnology)正是针对IT技术之控制的七项评估标准中,除了保留过去常用的营运绩效控制、法规遵循控制和IT技术可靠性控制以外,提出了“内部控制系统必须在以协助企业业务流程为主轴的观念下构建”这一基本理念。另外,增加了保密性、完整性和可获得性等三项专门针对IT技术的安全控制标准。

二、受到冲击的会计信息系统

面对变化中的企业,会计人员需要重新审视会计信息系统在IT环境中的作用和地位。在工业社会乃至以前的社会中,会计信息系统作为企业主要的一个信息系统,是“联系公司治理系统和公司管理系统的纽带,是治理系统和管理系统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在协助管理和决策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当IT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企业经营环境和经营管理和经营管理方式发生剧变之时,会计信息系统的作用和地位开始下降。正是形成于工业时代、并一直沿用的会计信息系统的三个基本特征,使其在IT环境下受到了冲击和挑战。

1.囿于会计循环构造的信息处理程序和规则,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及时性。会计循环形成于手工会计时代,它要求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按照“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报表”的顺序,不可跳跃。虽然现行的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用计算机等信息处理工具置换了传统的手工会计中的纸张、笔墨和算盘,但只是简单地模仿了这一循环,将多重记录、多种分类和多重汇总的处理自动化,未触及规程的变革。这种顺序化的会计处理流程,虽然在内部牵制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延迟了信息处理时间,造成了信息滞后。而资本市场的瞬息万变和IT环境下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促使投资者早已不满足于年度、季度或月度获取会计报表的频率,他们希望能在任何需要之时都可以及时的获得相关的会计信息。这就对会计信息系统提出了实时处理信息的能力要求。

2.基于视图驱动的体系结构,使会计信息系统成为“信息孤岛”。在生产与管理环境缺乏现代IT技术支撑的工业时代,企业内部的各个信息系统都是以视图驱动的体系结构来构建的。系统设计者通过为每个职能部门的视图建立一套信息系统,来解决信息用户需求多样性的问题。各个信息系统之间相互独立,互不相容。它们根据各自的用户需要,分别采集、存储和报告业务事件数据中的一个子集。这种交叉重叠、缺乏沟通的传统构建模式,既增加了组织营运成本,又降低了信息处理效率,恶化了数据的不一致和信息隔阂。在这种体系结构下构建的会计信息系统,既缺乏与内部其它信息系统的融合,又无法及时汲取企业外部的信息资源,成了一个封闭的“信息孤岛”。企业决策者无法从一个“信息孤岛”中获取决策所需的完整信息资料。当某项决策所需要信息部分来自于会计信息系统,部分来自于其它信息系统时,就可能降低最终所需信息的可靠性,导致决策失误和工作效率低下,而且增加了收集信息的成本。因此,消灭信息孤岛、实现信息集成是网络时代下企业管理的必然趋势。

3.以编制财务报表为目标,限制了会计信息系统所提供信息的类型范围和数量,难以满足IT环境下企业内部管理者和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单一的编制财务报表的目的,使会计信息系统只记录中符合会计事项定义的企业业务事件,因而较多地重视了对企业内部财务信息的采集,忽略了对企业外部环境信息的吸取;较多的重视了对有形资源的相关信息的存储和报告,忽略了知识经济时代中企业更重要的财富来源——技术资源和人力资源;较多地重视了对已发生经济交易或事项历史性的信息的反映,忽略了对未来事件、不确定性风险因素的披露。一方面,在复杂多变的IT环境下,企业内部管理者越来越需要组织外部的信息(如国际政治环境、海外市场、行业结构、竞争对手的战略成本分析、供应商的原料信息以及客户的需求信息等)来制定经营战略;同时也更多地依赖非财务度量(如客户满意度、市场份额、组织创新能力和人力资源等)来综合评价经营业绩。而几乎完全反映企业内部财务状部的会计信息系统,在提供非财务信息和且织外部信息上几乎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全球化资本市场的形成和企业融资方式的扩展,使企业外部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在类型上和规模上都急上升。不同类型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投资策呈现多样化和个性化趋势,他们对信息的需求也日渐多样化。然而现行系统是以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方式处理和报告会计信息,因此只能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单一模式的信息。在信息需求多样化的情形下,会计信息的相关性降低了。

三、会计信息系统变革的展望

“IT引起的变革浪潮正在撞击着会计的海岸线。”可以预见,在IT环境下,会计信息系统至少将面临以下四个方面的变革:

1.设计目标的变革传统会计信息系统只充当了信息过滤器的角度,它负责筛选进入会计系统的信息,然后进行分类汇总以得到相应的财务报表。其设计目标主要强调如何使会计循环中各项工作自动化。适应IT环境的会计信息系统,目标将定位在为企业创造价值。其设计将结合企业的发展目标、IT技术资源和作业流程于一体。健全的会计信息系统不仅能成为企业经营管理极具价值的信息支持部队,而且还能帮助企业识别和控制业务和信息处理中的风险。

2.体系结构的变革传统模式下的会计信息系统,属于用户信息视图驱动的体系结构。视图驱动的各个信息系统被用于特定职能部门(例如销售、生产、会计)的管理工作,而为是为可能越几个职能部门的业务过程提供整体性视图。这就造成了前面已提到的在多个系统中数据被重复存储和数据不一致性问题。适应IT环境的会计信息系统将是业务事件驱动的体系结构。当业务事件发生时,所有原始数据被适当加工成标准编码的源数据,然后集成于一个逻辑数据库(或数据仓库),而不是听任数据分散存储、重复存于多个低耦合的系统中。数据库不只记录符合会计事项定义的业务事件,而是记录管理者想要计划、控制和评价的所有业务事件,并且存储业务活动中多方面的细节信息。任何授权用户都可以从数据库所存储的数据来定义和获取所需的有用信息(通过不同的类型的决策模型)。这样一个事件驱动的体系结构,既能提供多种视图驱动应应所能提供的全部视图,又能避免数据重复存储和数据不一致问题。此外,这种体系结构还集成了信息处理的实进控制。数据库中的处理单元在业务发生时捕捉业务数据,既能执行业务规划和控制,又能校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技术手段的变革在企业大规模引进IT技术以助再造与升级的趋势下,会计信息系统也将与现代化IT技术(主要是网络技术)实现有纲结合,这预示着会计技术手段由会计电算化进一步跨越到会计信息阶段。与现代IT技术相结合的会计信息系统有以下三个特点:

(1)整合化、开放化适应IT环境的企业,将生产、管理和以及企业内外部信息资源,通过业务流程重组与IT技术加以整合,并有效且弹性的应用,以求达到快速应变与提升竞争力的综合效果。在此环境中,会计信息系统不再是独立的、封闭的。它与企业的内部其人信息子系统相整合,构成企业营运管理的“数字神经系统”;“数字神经系统”再与生产系统、管理系统形成内联网(Intranet)。企业的内联网再通过公共接口,与外部有关系统(如客户、供应商、银行、证监会等)相联结,建立外联网(Extranet)。这样会计信息系统就在一个整合的、开放的环境下,与企业内部系统实现了信息同步交流和信息共享,提高了信息的使用价值。

(2)实时化当业务事项发生时,会计信息系统可以通过内联网、外联网直接采有关数据信息,实现会计和业务一体化处理。这样会计核算就从事后的静态核算转为事中的动态核算。加上计算机的强大处理能力和网络的传输能力,信息使用者只要需要,无需等到会计期未,点击鼠标即可生成所需的会计信息。这种实时化的连续性报告(ContinuousReporting),极大地丰富了会计信息的内容,提高了信息的质量和价值。(3)电子化会计电算化促使了会计工具和介质的改变,如从算盘到键盘,从帐本到磁盘文件。IT技术的发展将使会计介质继续发生变化—电子化,出现各种电子单据(如各种发票、结算单据)。单据的电子化将进一步促进会计信息系统运作的速度和效率。此外,基于电子商务的货币电子化,通过网上支付和网上结算,虽然加快资金周转速度,但同时也增加了会计信息系统的风险。IT环境下的会计信息提供方也会发生较大改变,将从传统的纸质页面数据、电算化初步的磁盘数据,发展到基于网络的技术的网络页页数据。网络页面数据将提高信息提取的时效性。

4、风险控制体系的变革〖HT5SS〗基于内联网/外联网的会计信息系统,由于其系统的开放性、处理的分散性、数据的共享性,极大的改变了以往集中封增长状态下会计信息系统的应用环境,从而改变子以往的风险控制内容和方法。我们需要根据网络系统的风险特点,重新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基于网络会计信息系统的风险主要来自于系统故障风险、内部人员道德风险、系统关联方道德风险及社会道德风险。针对内联网和外联网,会计信息系统的风险控制体系将由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两部分组成。内部控制包括:(1)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工作站点设置控制、存取控制、特权管理。

(2)操作系统控制,主要措施包括计算机资源授权表制度、日志审计制度、存取控制、特权管理。

(3)会计数据资源控制,主要措施包括合理定义应用子模式、会计数据资源授权表制度、数据备份和恢复制度。

(4)工作站控制,主要包括工作站内部控制、工作站对整个系统访问的控制、数据通信控制。

(5)其他计算机系统内部控制的常规方法,如系统开发系统、系统维护系统、系统应用系统等。

外部控制包括:(1)周边控制,主要包括设置外部访问区域、建立放火墙、建立周边监控系统。(2)大众访问控制。(3)网上交易控制制度。(4)远程处理控制,主要措施包括分支系统安全模式设计、远程处理规程控制。

第9篇

组建光网(OpticalNetworking)是当今国际上通信领域中一个热门的重大研究课题,对于陆地的固定通信网,除了光纤光缆及波分多路系统正在点一点传输线路上大量应用并继续改进技术以扩大应用效果外,通信研究人员也在考虑设计和试验在通信网核心内部如何利用波分多路(WDM)技术使电传送网进化为光传送网,认为这是未来通信网必然的发展趋向。

自20世纪90年代起,国际互联网Internet向全世界计算机用户开放,促使数据通信的业务量爆炸性增长,给传统电话通信网以巨大冲击。今后的通信形势是:尽管全世界的电话业务量仍是每年增长,但数据通信业务量的年增长率远远大于电话业务量的增长率,因此在21世纪里数据业务总量将很快赶上电话业务总量。换句话说,未来的通信网不再以电话业务为重心,而是以数据业务为重心,宜于使用互联网规约IP(InternetProtocol)。传统电话通信网长期使用的电路交换方式,在未来通信网不再合适,应该让位给对数据通信有利的分组交换方式(packetswitching)。当然,未来的通信网仍应保证电话业务畅通,而且IP-phone仍须达到传统电话QoS的要求并保证数字图视(video)通信业务畅通,以致能够实现计算机操作的多媒体通信。

与此同时,通信网的核心本身总是应该具有足够大的容量,有能力适应各种通信业务量的数字速率总和,保证通信畅通,通信网容量就以它同时提供数字速率多少来表示。现在大家既然认识到各种通信业务特别是数据通信业务量每年以很高的增长率快速增长,未来的通信网就应该相应地扩大其容量。一方面,通信网绝对不停留于长期使用的公用交换电话网每年缓慢增长的容量,而是提供大得多、能够经常加大的容量。按数字速率计,现行的电通信网利用电的时分多路TDM技术,按照标准的同步数字群系列SDH,最高的数字速度限于最高一级数字群的速度,即10Gbit/s。在目前,该数字速度尚未能突破,这是受到电的TDM技术的限制,常称“电子瓶颈”。最近,国际会议上个别研究单位称他们利用电的TDM,能够制成数字速度达40Gbit/s,但这是少数情况,目前还未能普遍推广。

二、通信网从电的TDM发展至光的WDM

既然电的通信网在容量上受到电的TDM的限制,那么就应考虑其它有效而实际可行的办法。光纤通信的传输线路在加大容量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功经验,似乎可以为通信网提供有益的参考。在原来的光纤线路上,一根光纤只传输一路光载波,其载荷的数字信号由电的TDM供给,最高数字速率为10Gbit/s,而单模光纤在波长1550nm有很宽的窗口可供光信号传输,虽然一个光载波载荷信号的数字速率受到电的TDM限度不能提高,但如能让一根光纤同时传输几个光载波,则光纤的传输容量就可以成倍地加大,将光纤的潜在容量发掘利用。参照过去几十年前通信线路的每对铜线利用频分多路FDM技术实现多路载波电话的成功经验,考虑在光纤上采用波分多路WDM技术,实现一根光纤同时传输多路光载波的办法。如每一根光纤上装用户路WDM,每路传输电的TDM信号10Gbit/s,那么n路WDM就使一根光纤在一个方向同时传输n×l0Gbii/s,使数字速率比原来提高n倍,这种办法不难取得成功,完全可以推广应用。最近国际会议上报道一根光纤在1550nm波长窗口同时传输密集波分多路DWDM的100路具有适当波长间隔的光载波,导致同时传输的数字速率提高至100×l0Gbii/s=1Tbit/s(1×1012bit/s)。而且,还有可能继续提高至几个Tbit/s。这样的DWDM系统用于光纤线路,配以在1550nm波长窗口提供光功率增益的宽带光纤放大器W-EDFA,沿线路每隔100km设置一个放大器,就可使1Tbit/s数字速率的信号传输至1000km距离,实现大容量、长距离的信号传输。

诚然,这种1Tbit/s-1000km的大容量、长距离的通信系统真是现代通信领域的卓越贡献,大家都深切体会到光比电有更大的潜力为通信的发展提供帮助。传统的电通信应该引伸至光通信,尤其在考虑通信网扩大容量的问题,不能停留于电,而应着眼于光。依这样的思路进一步深入考虑光在通信网的实际应用可能性。现在波分多路WDM技术结合光放大器EDFA的方式,不应局限于光纤传输线路的应用,而是要求放开思路,研究光的WDM技术能否引伸至通信网核心内部,代替原来利用电的TDM技术所起的作用。过去的电通信网虽然利用大容量光纤传输线路,但通信网本身由电的TDM起作用,通信网容量的数字速率属于Gbit/s级,最大是10Gbit/s。现在利用光的WDM,有n路不同波长操纵各种网络单元,则使通信网容量加大n倍。如用100路不同波长,则理论上应能使通信网容量加大至Tbit/s级,比电的通信网容量Gbit/s级大一千倍。这就是说,电通信网受到TDM的限制,无法再扩大容量,如改用光通信网,WDM可以使用很多路数,以致光通信网可以扩大容量至很多倍。所以,随着通信业务量的快速增长,要求通信网扩大其容量,从电的通信网进化为光的通信网。

顺便提一下,上面说起电的TDM技术目前最高数字速率为10Gbit/s。曾有研究单位宣称光的TDM技术可使16路电的TDM复合,使总的数字速率提高至16×10=160bit/s,但这样的技术有较大难度,目前没有推广使用。

三、网络单元ADM、DXC过渡至OADM、0XC

每个通信网由若干种和若干个网络单元分别组合而成。多路通信不论是电的时分多路TDM,或者是光的波分多路WDM,最基本的网络单元有multiplexer和demultiplexer,一般地称为复接器和分接器。它们在TDM结点与用户接入线连接处,一般称为合路器和分路器,而在结点内部,则称为合群器和分群器。对于电话通信,合路器是把30路数字电话合为一个基群,如30路经过脉码调制PCM得到的数字电话信号64kbit/s合为30路的基群,约2Mbit/s。而分路器的作用相反,它把基群2Mbit/s分为30路64kbit/s。合群器是把若干个低级群合为较高级的数字群。例如在准同步数字群系列PDH,最低的合群器是把4个基群2Mbit/s合为二级群8Mbit/s。分群器则相反,把1个8Mbit/s群分为4个2Mbit/s群。在同步数字系列SDH,例如最高级的合群器是把4个2.5Gbit/s合为1个10Gbit/s,分群器则把1个10Gbit/s分为4个2.5Gbit/s。数字速率越高,则制成合群器和分群器的技术难度越大。类似地,在光的WDM复接器和分接器可以称为合波器和分波器,前者把几路不同的光波长合为一个波段,后者把一个光波段分为若干路光波长。

在每一网络结点,其他重要的网络单元有ADM(add-dropmultiplexer),简单译成插分复接器,实际上它是分群器与合群器的组合,或是分路器与合路器的组合。在结点内部,某一高级数字群输入分群器,分为若干个较低级数字群输出,其中部分低级数字群就从这分群器输出分下(drop),由本结点使用,其余几个输出直通合群器的输入,结点可以按需要把几个与分下相同的低级群插上(add)合群器的输入,与直通的低级群会合,成为新的高级数字群输出。在电的通信网中,这些是“数字的ADM”。当电通信网准备过渡为光通信网时,网络结点中的这些数字的ADM应该全部换成“波长的ADM”或“光的ADM”。它将是分波器与合波器的组合。

在网络结点中,为了灵活调度的需要,都应设置交叉连接系统XC(cross-connect)。在电通信网的结点有“数字的交叉连接”DXC(digitalXC)。当电通信网过渡至光通信网时,每一网络结点中数字交叉连接应该相应地换成“波长的XC”或“光的XC”,原理与前相似。但因光网容量较大,交叉连接系统势必更为复杂,并且需要更加灵活地运用,所以OXC常常附设波长变换器,以便于实行交叉连接时按需要改换使用光波长。总的来说,光通信网不仅容量大,而且质量高,光网结点中光的ADM(OADM)和光的XC(OXC)等网络单元都必须具备完善的结构和优良的性能,那就完全能够满足大容量通信网运行的需要。

四、IP与ATM、WDM的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