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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论文

时间:2023-03-17 18: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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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论文

第1篇

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人类拥有的最有效的资源配置工具,因为市场机制能够用最快的速度,最低廉的费用和最简单的形式将资源和信息传递给相关的决策者。因此,凡是市场能够调节好的经济活动,政府就没有必要干涉。但是,市场经济制度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其本身是无法解决的,多年的市场经济证明,市场经济不仅有促进商品发展的激励作用,也有阻碍商品发展的负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可能随时发生现实和可能的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弥补市场经济功能的不足。

二、政策性担保法律制度类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

在我国,中小型企业对于促进就业,扩大出口,技术创新等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然而,由于中小型企业自身实力弱,难以提供银行所提供的担保和贷款,因此面临着相当大的融资环境。中小型企业的担保制度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可以让企业起死回生。国外的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对于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建设有着启蒙和借鉴的作用。当前,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制度还有很多的额不合理之处,如风险分散机制不完善,缺乏财政补偿机制。为此,需要通过大力发展和赞助担保机构,建立良好的担保体系,针对非盈利性担保机建立起构财政有限补偿与激励补偿等方式对其进行完善。

(二)中低收入者住房贷款政策性担保制度

就我国目前而言,购房是我们的主要消费。很多人工作一生都不能买一套房子,而大多数也只能勉强刚需,贷款买一套房子。在我国,不仅房价高,房子的首付也不低,期限短。这就使得很多人在买房的时候要将自己的房子做抵押,由于这些较高的门槛,使得广大的中低消费者很难通过银行贷款解决自己和家庭的购房问题。这些方面需要政府部门的工作,做好良好的担保工作,使得中低收入者贷款有良好的保障。政府对中低收入者的住房贷款的做法是国际上通用的,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设立了担保机构,对购房者的购房进行抵押嗲款提供。为此,建议我国政府和相关部门用政府信用作为统一后盾来担保住房体系,同时注意完善住房公积金联保或公积金质押担保方式。

(三)农业贷款政策性担保制度

农业经济在我国的经济中占有较重的比例和较为重要的地位,但在农业经济领域中有着一系列的问题等待相关部门去解决,如农业资金的不足和农业资金充当非农业资金的使用。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额问题,政府部门应当通过担保手段根据不同农户的需求提供对应的担保来解决这一现状。政府农业部门也可以发放农业补贴和农户小额贷款,促使农户生产的正常进行。也可以引领大型企业或公司带动农户实行合作,各取所需,实现共同富裕。如:农户可以抵押土地供给公司使用,以收取一部分费用,改善自身状况。

三、政策性担保法律制度优化建议

(一)政府发挥担保的作用

我国的农业资金匮乏是由多方面因素导致的,涉及面广,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要想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减少农业资金外流和增加对农业资金的投入。倘若我们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农业资金匮乏的的问题应当会得到解决,农业经济会得到稳定的发展。这就需要政府在增加投入的基础上,减少农村负担。同时,减少农村信贷资金的外流,引导农村金融机构将更多的资金投向农村。在政府财政收入有限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引导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引导资金的流向,将其用在有需求的地方,更好的发展当地的经济和将资金和资源最大效益化,促使经济更好更稳定的发展。

(二)公积金贷款的发展与完善

对于公积金质押贷款或公积金联保贷款,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做法也各部相同。就这两种方式而言,不存在什么绝对性的优势。我们广泛的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可这两种贷款方式,至于选择哪一种方式应当归属当事人自己选择。当然公积金贷款的发展,除了创新担保方式之外,还依赖众多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首先是公积金制度本身的完善,比如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加强对公积金的管理等等。完善这一系的制度,不仅可以方便企业或个人的选择,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也降低了资金的流向不合理之处,稳定和维持市场经济的稳定。

(三)大力发展中小型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我国中小型企业就业面广,政府资金有限,靠政府的担保基金难以满足广大中小型企业的需求。作为政府推动资本和扶持中小型企业信用的担保体系,其主要作用是引导社会资本特别是银行向中小型企业流动,引导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为中小型企业服务。但是,一些地方在建立中小型信用担保机构的过程中,没有充分的利用市场和市场需求,只是单纯的使用政府权力,由政府担保和审核贷款基金,指定部门行使信用担保只能。这样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银行的金融风险,但在无形中却大大的增加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因为一方面,目前市场中小型企业状况不容乐观,随时面临着倒闭的风险,投入的资金极有可能有去无回,加重了政府的负担。从另一方面来看,因为是政府行为担保,企业相对市场缺乏机制约束,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感,资金更难收回。给中小型企业贷款,应当尽可能的调动明间资产,发展企业互助担保业。

(四)完善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担保制度

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担保制度的构建,是为了创新我国的投资融资的体制,充分的发担保制度的经济激励功能,促进基础设施产业的迅速发展,为我国的社会主义道路的建设增加新的一笔。因此,我们应当针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切身实际的改善和解决,完善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的担保制度。综上所述,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担保作为解决基础设施资金困难问题的融资方式,其一方面体现了政府明显的政策导向性,这一制度充分的发挥了担保制度的经济激励功能,通过运用政府的权利,发挥政策性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建立在传统的担保制度上,体现了明显的民法与经济法的双重特点。因此,合理的利用这一制度对我国的担保制度有相当大的作用。

四、结语

第2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监管;金融监管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个国家在华设立了75家外国银行。在25个城市开展业务。已批准改制的外资法人银行12家,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银行分行79家,外国银行分行95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外商独资银行7家,财务公司2家,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86家,法人银行12家,16家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对提升国内银行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促进中资银行的发展,加快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大规模进入。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鉴此,我国应加快与外资银行相关的政策调整、体制改革和宏观管理工作,尤其应当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外资银行是东道国引进的具有外国资本的银行。外资银行监管是指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对外资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具体来说,外资银行监管由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及监管方式四个基本要素构成。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世界各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经济学理论,为外资银行监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理论

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即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金融体系不稳定性假说是指私人信贷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和相关贷款者具有某种内在特性,即这些机构不断经历着危机和破产的周期性波动。这些金融机构的崩溃会传导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产生总体经济水平的下降。该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Veblon)提出,但人们公认系统地提出金融体系内在不稳定理论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认为,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信用创造机构和其他相关贷款人的内在特性引起信贷资金供求不平衡。这样就会导致金融危机,使银行经历周期性危机和破产风潮。另一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从周期性角度来解释金融体系风险的孕育和发展。他认为宏观金融风险的产生与积累是不同经济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为的结果。

2社会利益理论

社会利益理论亦被称为市场调节失效论。该理论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危机时期。当时人们迫切要求政府通过金融监管来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并恢复公众对国家货币和金融机构的信心。社会利益论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竞争的结果会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但市场不能在竞争方式下运转即市场失灵时。必须有一种降低或消除同市场机制失灵相联系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管制。市场机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场本身具有市场缺陷。从金融市场看,其市场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银行业的不完全竞争性,即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其他行业一样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第二,银行的负外部性。银行的负外部性包括一家银行机构破产导致多家银行机构破产的连锁反应的系统失灵风险以及由于过度竞争造成一般贷款标准和利率的降低的传染效应。第三,信息不对称。一般说来,在金融市场上存在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一是在存款市场上,存款人难以了解银行的经营管理和资产组合状况,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劣势。二是在贷款市场上,由于借款人对其投资的项目拥有更多的信息。银行难以准确认定借款人具体投资项目风险的高低而相对借款人处于信息劣势。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金融体系的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追求。从法理上分析,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价值目标:

1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加强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来自政府管制、行业自律、市场约束等外在控制机制来维护东道国、母国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市场秩序。同时,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明确金融监管当局的组织体系、职责、运转程式等,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从而进一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指法律能够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比一般国内银行更为复杂,也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必须通过监管立法保证其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保证外资银行资产和广大客户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时。由于金融市场固有的市场缺陷。金融体系特别是银行体系容易面临系统风险,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还可能导致东道国整个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国际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通过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传递也会给东道国的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威胁。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自身经营安全对母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国为了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都要对外资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用法律手段调整跨国银行与其他社会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效益价值

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和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外资银行风险监管追求的效益价值主要是一种经济效益价值,同时强调社会效益价值。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于: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安排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在运作过程中须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较,降低监管成本,引导外资银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价值在于: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的整体利益;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加强外资银行的信息披露,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虽然各个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同时,一国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其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有所不同,但秩序价值、安全价值、效益价值却是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二、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巴塞尔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实践意义转)巴塞尔体制主要内容

上个世纪70年代早期发生的一系列跨国银行危机。加深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监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1975年,西方“十国集团”在瑞士的巴塞尔聚会,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行监管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尔委员会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正式开始。巴塞尔体制主要确立了以下原则:

1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各自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规定: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共同承担监管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东道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母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当局之间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银行检查方面密切合作。监管合作要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总行直接对其国外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否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代为检查。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职责进行了适当的划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的《跨国银行行业监管》,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

2资本充足率原则

1988年《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也即《巴塞尔协议》,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照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建立风险加权制。该协议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标准和资本框架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确立了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纪律。

3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的25条基本原则,即核心原则。这些原则强调跨国银行业务应实行全球统一监管;应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赛尔协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意义

我国是巴赛尔协议的签字国,但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特殊情况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我国政府宣布暂不执行巴赛尔协议,这是我国政府目前关于开放金融市场的正确选择。巴赛尔协议是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立场考虑的结果。而且跨国银行的母行大多数设在巴赛尔成员国,因此,巴赛尔协议的一些原则更符合其成员国的利益。同时,巴赛尔协议成员国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国银行管理经验。但是,巴赛尔协议毕竟是目前跨国银行监管方面最有影响力、适用范围最广、最有成效的监管指标和原则,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逐渐地与巴赛尔协议的规范原则接近并吸收为本国的监管制度。在对待巴赛尔协议的立场上,我国应该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内容予以取舍。

就我国目前的银行业来讲,无论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或是组织模式、资本状况、法律地位、经营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我国不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作为国际金融体系统一国际规范和准则的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同时,实施巴塞尔协议也是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一个健全的金融法规体系。推动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我国的外资银行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从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务院2006年11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同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银监会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等。除上述专门立法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这些相关立法与专门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适应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新形势。

虽然我国已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律监管目标的规定不明确。第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层次较低,缺少高层次立法,对法的效力和执行有一定影响。第三,在现有的法律监管体制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三个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第四。外部审计的社会监督作用尚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和加强。

针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和相应机制,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的金融风险。(一)明确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

明确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监管高效率和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国家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目标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其具体目标为:一是维护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有竞争力的银行系统服务体系;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一条说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这种监管目标的缺失与模糊必然造成在监管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从而不利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及其本质要求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所要达到的目标应是多层次的有机组成的体系。该体系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维护外资银行的稳健运营。该目标有助于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进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维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在信息取得、资金规模、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重点。第三,促进内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内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是外资银行稳建运营的重要保证。

(二)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体系及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和WTO规则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台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规。二是完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o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调整的专门立法。但有些内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关联等制度还需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资银行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银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者制度、审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使各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相互衔接。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并便于执法者的操作。

我国目前尚未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进行。而对外资银行而言,虽然其在中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门从事银行业务,但其母国总行多为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它可以通过从事不同业务的分支机构来实现混业经营。这就要求金融行业监管的协调合作。但我国现阶段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三大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的分工和协作也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为了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运作,应该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运作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监督

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随着国内国际业务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外部审计师对银行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真实而公正”地反映了银行的财务状况以及报表报告期的银行经营情况的审计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利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已经成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种发展趋势。198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审计委员会联合《银行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关系——关于审计的国际宣言》,对银行监管者的作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监管者与审计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宣言对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蓝本。

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有助于利害相关者对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风险程度等方面作出正确判断,增强其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有效的外部审计监督对外资银行不稳妥的业务活动和不健全的内控机制无疑会起到警示、遏制和督促的作用。从而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第3篇

关键词公司治理股权分散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外部治理

一、公司治理的源起

法人治理的概念最早由贝利和米恩斯在1937年发表的《现代股份公司和私有财产》中提出,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念是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出现的,但是,早在200多年前,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亚当·斯密对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提出了质疑,“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想要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伴那样用意周到,那是难以做到的——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经营上难免的弊端。”①古典企业的特征是所有者经营管理自己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有限的合伙企业,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不存在法人治理的问题。19世纪初,西方发生的工业革命改变了这种情况,“工业革命是由市场规模扩大开始的——市场规模的扩大也使组织变革。”②越来越多的行业需要相当规模的组织管理,单一的企业家、家族或合伙人的小集团没有能力参与到这些行业当中,人数众多的股东也无法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只有专职经理才是适当的人选,所有权与经营权因而分离,公司治理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公司治理的模式

自从公司治理的问题产生后,企业界和学术界一直在寻求一种解决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机制,但是,至今都不存在至善至美的公司治理机制,人们的探索仍在继续中。

(一)两种治理结构

国际上,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股权分散模式,另一种是股权集中模式。前一种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被认为具有“外部人”、“长臂”等特点,这类公司规模大,股东人数多且流动性大,他们在证券市场上比较活跃,具有严格批露信息的要求,市场的透明度较高,公司的控制权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动;后一种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具有“内部人”、“以控制为基础”的特点,这类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被少数人持有,具有很强的个人利益,市场透明度不高,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高,很少通过市场的变化而变动控制权。“外部人”是指公司的股份被分散着的股东拥有,而不是由少部分人控制。“长臂”指的是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持股比例比较分散,股东对公司保持着较长的距离,授予公司管理者较大的经营管理的自由权。

(二)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差异的成因

英美和日德公司治理机制的差异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任何制度的构造都受其本土环境的影响。

1.政治原因

美国是一个民主国家,美国人对权力的集中有一种持久的不信任感,无论这种权力集中在政府内部还是外部。美国的分权联邦体制有利于形成分散的金融体系。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都倾向于权力集中,德国在俾斯麦统一德国后,通过创造大银行作为经济引擎来发展德国经济。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最大的企业是财阀,财阀和大银行之间关系密切,而大银行被家族控制,二战后日本银行仍保有强大的实力。

2.经济原因

美国目前有700多万家公司,而作为老牌资本主义的英国,1983年就有注册公司807817家。③公司的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发达的证券市场使公司更容易取得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德国的证券市场规模较小,1990年德国证券市场资本化总额只有5610亿马克,而同期美国证券交易所为三万亿美元。1988年,德国的股票量为84.5万股,而在纽约交易所为4100.7万股。④

3.法律原因

美国长期以来对银行都采取歧视政策,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设立了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导致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分离,之后虽然银行开展跨州的混业经营业务,但1956年《银行投股公司法》又禁止银行投股公司拥有多于5%的非银行企业的股票。美国的非金融机构如保除险公司、共同基金和养老基金,也由于法律上的原因难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日德的法律则允许银行持有公司股票,根据德国的全能银行原则,银行可以混业经营,银行可以无限制地持有一家公司的股份。1986年,德意志、德累斯顿和考曼芝三家银行共同控制了西门子32.5%、奔驰61%、大众7.9%、拜尔54.5%、巴斯夫51.68%的股份。据1988年统计,德国银行持有公司的股票约占上市公司的9%,个人托管储存在银行的股票金额达4115亿马克。两者总和占德国上市公司股票的50%。⑤

三、公司治理的理念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从公司法理上讲,股东完成了出资后,就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而是不同于所有权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向股权嬗变过程中自然衍生出来的股东权利主要体现为享受公司盈利分配和控制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权利是控制公司是最高权力,与此相应,股东大会便是公司机关中的最高权力机关。这种以股东利益为公司最高利益的“股东本位”与以股东大会为公司运行的权力核心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成为公司的首要理念,并且,私法自治原则上的公司自治亦应当体现为股东自治。我国的《公司法》秉承的就是这种“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理念。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已经发生偏离,现代公司自治已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自治,公司自治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股东自治,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股东本位”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受到挑战,“利益相关者本位”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应运而生。这种利益相关者多边治理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有效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不仅是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联合体,而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连接点。

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嬗变,在公司法理和公司治理实践上向人们提出了一系列疑问和挑战。现代公司理念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实质上触及的是公司权力分配这一核心问题,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只不是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完全受控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变更来调整。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的权力由法律和章程明确限定。除此之外,所有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不得干预。但是,由于“董事会中心主义”不能完全符合当前现实及受到诸多问题的困扰,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形成并迅速引发了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我国现在正在展开公司治理结构创新的探索,无疑是对这一全球运动的积极回应。

四、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

(一)公司治理理念与模式的选择

公司治理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这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需。随着股东大会地位的形式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已经不能承担保护股东权益的任务了,而且,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公司治理中适当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有其合理性。另外,允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也是必要的,在我国开革开放的进程中,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不断下降,法律有必要为职工提供保障。我国如果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允许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参与到公司治理当中,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调动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加快国家经济建设。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类似于德日的股权集中模式。在公司的内部治理上,我国采用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履行执行和监督职能的二元治理型,这种治理形式在理论上要比英美的一元体制更具有有效的监督能力。但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实际没有尽到其监督职责,因此加强监事会的建设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全方位建设

1.加强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由于德国和日本对证券市场的管制十分严格,使其证券市场和英美相比相对落后,德国和日本的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也相对较弱,法人治理机制中最有效的部分就是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和日本的主银行制度。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是银行可以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不仅包括传统的银行服务,还包括投资和证券业务,不动产交易,进行并购等。所谓主银行,就是指企业接受贷款数额居首位的银行。

日本的主银行对企业的治理方法表现为相机治理:银行作为公司的股东,当公司财务良好时,只是作为“平静的商业伙伴”而存在;当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时,主银行在不改变公司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由主银行所代表的股东集团来行使控制权,对陷入困境的公司进行救助。有鉴于此,我国的银行应当成为理性的经济人,改变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使我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培育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要素,对小股东在法人治理中寄予很大希望是不现实的,重视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已是当代公司治理的重要趋势。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崛起,小股东可以不再选择“用脚投票”这种消极的方式,而是通过机构投资者争取公司的控制权。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防止公司内部人控制,能对公司治理起重要作用。

3.重视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建设

美国公司治理的实践证明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我们对公司外部治理的建设也应重视。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的机制也有缺陷,但是相对于我国的情况,我国因公司治理缺陷带来的消极影响要比美国严重,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有良好的公司外部治理环境。我国也应该从建设外部环境入手,完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1)加强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

(2)完善上市公司相关审计制度。

(3)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个良好的公司外部环境对公司治理至关重要。美国有健全的证券市场,能够有效地使股票的价格反映出公司的实际价值,这就使经营者不敢懈怠,因为公司经营不付佳,股票就会下跌,公司就会成为战略投资者收购的目标,股东也会“用脚投票”对经营者做出否定。美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也使得经营者时时存在被取而代之的风险,促使其认真经营。这些外部治理的因素,使经营者不敢背弃所有者的利益,限制公司因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我国,内部治理机制改革没有好的途径的情况下,尽快完善公司的外部治理机制,是切实可行的现实选择。

注释:

①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②道格拉斯·C·偌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6页.

③④张国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188页.

⑤纪谓.股份制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参考文献:

第4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资格条件

在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如何使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够安居乐业,这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养老保险。所谓养老保险,也叫老年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年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强制性是社会保险的共同特征,此处的养老保险就是一种社会保险,因此,也要通过国家立法,依法强制实施。当然,商业保险中也有关于养老的保险条款,但它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所为,不受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与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是两个概念。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这些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并规定了养老保险的待遇项目、享受条件及给付标准。

第二,养老保险的基本对象是劳动者,即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在普遍养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佣者,其前提条件是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社会劳动岗位后,才开始发挥其作用。养老对于在职的劳动者而言,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规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养老的现实权利。这一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不尽相同,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可以约定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这种约定通过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中,在投保时便可以约定从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也可以从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四,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退出社会劳动后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是法定的,其物质基础来源于养老保险基金,其最后责任人是国家,可见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第五,养老保险实行基金化和社会化服务管理。基金化和服务化管理的社会化,是社会保险最根本的特征。该特征在养老保险方面体现得最为充分。养老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险基金中所占份额最大,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是社会保险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基础。

养老保险在保障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养老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劳动后的基本生活,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养老保险制度通过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规定一系列的诸如享受条件、待遇标准及支付办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养老保险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养老保险制度其他作用的发挥都要以此为基础。其次,养老保险促进了经济发展,这是通过养老保险制度的内部激励机制来实现的。通过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与工作业绩挂钩的办法,尤其是与就业关联的养老金直接取决于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及工作年限。这样,对于那些长期勤奋工作、对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劳动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最后,养老保险制度正是通过内在的社会互济与激励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其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发展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励进取精神,从而从整体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稳定社会、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既是养老保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总体功能。

从法律角度出发,根据其实施的主体与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所谓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统一组织,强制实施,涉及面较广,是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而补充养老保险则是指在养老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本单位的职工建立的一种追加式的或称辅的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则是指从一定的年龄开始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储蓄功能,因此,称作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此外,养老保险从理论角度出发,根据国家对养老保险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与发挥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养老保险分为强制储蓄型、自保公助型、国家福利型和国家保障型四大类。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叫储金性养老保险,其雏形是18世纪英国产业革命的“职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实行强制储蓄的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它通过国家立法强制要求雇员与雇主各自缴纳等额的保险费,共同出资建立特别基金,作为专款分别存入每个雇员的账户,作为雇员的存款;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即生、老、病、死、伤残和失业)时,连本带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少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分期领取年金,或者将存款留给其继承人。这类养老保险的理论基础是由雇主和雇员个人承担资金责任,国家对养老保险不承担任何资金责任,其现实基础则是减轻了国家的负担能力。自保公助型的养老保险又称作投保资助型养老保险,它以“国家干预主义”为理论依据,国家承担养老保险一定的资金责任。该理论起源于俾斯麦时期德国的养老保险,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仿效。它强调养老是个人的事,因此,应以自保为主,国家予以一定的资助。国家福利型养老保险起源于英国,其理论依据是“福利经济学”,后被瑞典所发展,是国家借助于财政经济政策,保障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从而缓解社会矛盾。它把养老保险作为一项福利政策,依法实施,并设有专门的主管法院,监督执行。它还强调享受待遇的普遍性,除普遍养老金发行的对象为所有老人外,退休人员还享受与收入相关的年金,该类型的养老保险的主要资金责任,养老金的支出来源于一般税收,基本由国家与企业共同负担,个人不缴纳或者只须缴纳少量的养老保险费。而国家保险型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障学说为理论依据的。该模式首创于原苏联,我国目前也采用该制度,它是由国家宪法把以养老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老有所养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一种社会经济权利,由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保证。个人无须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工会可以参与决策与管理。

以上是从法律、理论的不同角度对养老保险所作的分析,从而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与条件。

被保险人的退休年龄、工龄、投保年限,居住期限与公民资格等都可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与条件,关于退休年龄,多数国家规定了年满60—65岁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龄低的可达45岁,高的可达70岁。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女有5岁的差别,但也有半数之多的国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龄一致。把年龄作为享受养老基金的基本条件,这是根据人们有权利获得休息与悠闲生活的原则,同时根据人们进入老年后,许多人自然处于工作能力减退阶段的情况确定的。但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给付养老金最为合适呢?如果支付年龄偏低,则保险费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龄偏高,则又难以适应人的身体机能变化的状况。况且退休年龄的高低还会对国家人力资源和补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适度的退休年龄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关于工龄条件,各国之规定也不一致,短的15年,长的40年。至于工龄是否作为领取退休金的必要条件,不同的国家或者是不同的投保职业其情况是不一样的。在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多数以投保年限或缴费年限替代工龄条件;在不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工龄则成为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关于投保年限或者缴费年限,只有少数国家规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数国家规定要15—20年才能成为合格的年金领取者。关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资格,一些国家规定必须在本国居住满一定期限或者具有该国公民资格,才能成为年金的领取者。如在新西兰,被保险人须年满65岁,并在最近20年居住在本国的,才能领到养老保险金,在此问题上,国际上一般采取对等原则。

通过以上对劳动者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探讨,我们深切感到养老保险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各国政府所重视。由于养老保险会受到通货膨胀和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养老保险调整机制,从而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这也必将是一件涉及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中国入世议定书超WTO(WTO-plus)”义务WTO法治

200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在国际贸易体制的上堪称最为引人瞩目的事件之一。中国的入世进程历时15年,令人翘首以待,也引发了专业人士和学者们的诸多评论。这些评论大多致力于中国的入世对世界经济、对中国所产生的潜在的冲击与影响,本文的主旨,则是探析中国的加入对WTO法律体制所具有的深远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1](此后简称为“中国议定书”或“议定书”)在WTO法律框架内是一个独特的协议。与任何其他的加入议定书不同,中国议定书并非又一个标准化的文件,相反,它包含了大量的特殊条款,这些条款阐释、扩展、修改或者背离了现存的WTO诸协定,其结果是使WTO的行为规则在适用于中国贸易时被显著修正了。

本文关注的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一类特殊条款,这些特殊条款包含了超出现有的WTO协定所要求的义务。此类义务也被称为“超WTO(WTO-plus)”义务。在中国入世之前,只是在几个加入成员中存在着极其有限的一些“超WTO”义务,它们对WTO法律体制所产生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中国议定书的出现改变了这一情形。中国所承担的超WTO义务所涉范围广泛,涵盖中国的贸易管理体制(透明度、司法审查、地方政府、过渡性审议),中国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承诺),以及新的WTO有关投资的规范(投资措施和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某些超WTO义务条款在议定书的文本中占据着显眼的位置,而另外一些则埋藏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2](此后简称为“工作组报告”)不引人注目的条款之中。

与标准的WTO规则相比,这些超WTO义务对中国施加了更为严格的约束。因此它们可能会对中国的贸易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这些义务也引发了对WTO体制而言具有根本性的一个:WTO是否应该对个别成员设置“附加”(plus)规则。本文将分析中国承担的附加义务对WTO的规则体系及争端解决程序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文章认为,将行为规则的制定建立在针对特定成员的基础之上(onamember-specificbasis)的作法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代的产物,根本上与以规则为基准的WTO体制不相吻合。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中国的超WTO义务的产生背景及分析框架;第二部分根据现有的WTO规则将这些义务划分为七个种类;第三部分分析这些义务对WTO体制的积极的和消极的影响,以及这些义务产生的原因;第四部分阐明本文的结论以及改革WTO加入程序的若干建议。

一引言

(一)分析视角

通过对WTO法以下两个重要特征的把握,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中国议定书的独特性和中国的超WTO义务的含义:(1)WTO规则义务和WTO市场准入义务的区分;(2)与关贸总协定体制下规则体系的“零散性”迥然相异的WTO行为规则的统一性。

1.WTO规则义务与市场准入义务

WTO成员的义务可划分为两类:(a)遵守WTO行为规则的普遍性义务(规则义务);(b)就特定货物与服务削减贸易壁垒所承担的个别义务(市场准入义务)。WTO行为规则载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及其附件,这些附件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相关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等。[3]成员的市场准入义务则见于附录在GATT1994及GATS之后的成员各自的贸易与服务承诺减让表当中。

WTO成员的规则义务与市场准入义务在设计上是不同的。WTO的规则义务是统一的:原则上,所有成员都由《WTO协定》所规定的同一套行为规则来约束。[4]相反,WTO的市场准入义务则因国而异,每一成员承担的开放货物与服务贸易的具体义务各不相同,但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每一成员的市场准入义务必须适用于其他所有成员。[5]

规则义务与市场准入义务在修订的方式上也有不同。对于《WTO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合称“多边贸易协定”[6])中任何条款的修改必须按照《WTO协定》规定的繁复而严格的程序来进行。[7]因此,要改变WTO规则是非常困难的。[8]然而,市场准入义务却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定期地、或者在特定条件下随时进行修改、撤销或重新谈判。[9]因此,虽然市场准入义务与规则义务同为WTO条约义务,对成员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市场准入义务具有灵活性可以经常变更,而规则义务则具稳定性,不能轻易修改。

2.WTO规则的统一性(uniformity)与GATT的“零散性”(alacarte)

WTO行为规则的统一性被视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主要成就之一。[10]鉴于历史原因,GATT的规则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是“零散”的,即成员的规则义务可以各不相同。由于《临时适用议定书》和各加入议定书中“祖父条款”的存在,GATT各成员只需在与既存的国内立法不抵触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适用GATT1947的第二部分。[11]此外,特定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中可以规定特殊规则,其效力优于GATT条款。[12]尤为重要的是,在东京回合中达成的一些协议仅适用于那些同意受其约束的成员。[13]GATT的这种“零散性”(ālacarte)使其规则体系变得十分复杂混乱,损害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乌拉圭回合谈判在结束多边贸易体制零散化的进程中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WTO各协定的“一揽子”适用禁止了成员对《WTO协定》的单方面保留;[14]GATT1994取代了GATT1947,实现了GATT对所有成员的统一实施。[15]此外,《WTO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多边贸易协定及其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由此,《WTO协定》在多边贸易体制历史上首次建立起了一套统一的行为规则。

(二)“超WTO”义务的出现

1.《WTO协定》第12条:体制中的漏洞

在《WTO协定》的统一体制下,加入成员的义务原则上应与原有成员的义务相同。然而,《WTO协定》中关于加入事项的条款却为背离这一原则的作法打开了方便之门。《WTO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着重号为作者所加)这一条款沿袭了GATT第33条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的加入相同,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为获得参加多边贸易体制的益处,必须以降低其货物与服务贸易的壁垒作为谈判的“入场券”。因此加入WTO的条件主要是加入方承诺的市场准入义务。但《WTO协定》第12条并未对加入方与WTO议定条件的内容加以任何限制。[16]从法律上说,任何成员都可以与加入方就加入事项谈判任何其他条件,包括针对特定加入方的特殊规则义务。第12条的规定使得WTO针对特定加入成员修改现行行为规则成为一种可能。

2.WTO《加入议定书》的标准格式

尽管《WTO协定》第12条授权宽泛,WTO加入的实践却体现出对保持WTO规则体系统一性的努力。[17]1995年以来,共有16个国家(地区)加入了WTO,其中11个为转型经济国家(前中央计划经济国家)。[18]这16份加入议定书均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19]除中国加入议定书外,其他每个议定书的主要条文都是由不超过两页的标准条款组成,涉及的是有关加入事项的一些必要的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议定书采用标准文本表明,约束加入成员的实质规则与适用于原有成员的实质性规则并无不同。

3.超WTO义务的起源:工作组报告中的承诺

然而,这些加入议定书的标准条款之一提及相关工作组报告中的某些段落并将其纳入到加入议定书当中。这些被纳入议定书的工作组报告的内容也由此具有了与议定书本身条款效力相同的约束力。纳入议定书的工作组报告内容因国而异,但通常都包含了对WTO规则的一些特殊承诺。[20]除中国议定书外,这些承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保证遵守现行WTO规则,如承诺使某些国内措施符合相关WTO规则;

(2)承担与WTO各协定中所允许的过渡期有关的义务,如承诺放弃发展中国家成员享有的有关过渡期的特殊条款;

(3)允许加入成员暂时背离WTO规则、或背离货物减让表中所包含的市场准入的承诺;

(4)承担多边贸易协定之外的某些规则义务,这些规则涉及加入成员关于履行“WTO义务和其他国际义务”、私有化、地方政府、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以及法律法规的公布等承诺。[21]

与前三类承诺不同,第四类承诺为加入成员设置了超出WTO多边贸易协定所要求的义务。这些义务也就是所谓的“超WTO义务”。[22]超WTO义务体现得最为广泛的是关于加入《政府采购协定》(WTO下的一项复边协定)的承诺[23]以及转型经济国家就其私有化进程不断提供信息的承诺。[24]

在中国入世以前,已经有一些WTO成员对加入过程中超WTO义务的产生表示了关注。[25]一些成员认为,要求加入国政府承担比原有成员更为严格的义务的做法属于经济权力的滥用,他们警告说WTO应注意避免将成员划分为两个阶层。另一些成员则认为并不能对“超WTO义务”问题作出简单结论,因为原有成员在WTO下的义务也会不断增加,从而实现某种互惠。[26]

(三)《中国加入议定书》:WTO条约体系中一份独特的法律文件

与所有其他WTO加入议定书不同,中国加入议定书并非一个标准文件。它是由11页正文、9项附录(包括中国的产品及服务承诺减让表)以及纳入到议定书中的143段工作组报告组成。[27]议定书的正文包含了17个部分的实质性条款(包括56段及众多分段)。[28]纳入到议定书中的143段工作组报告大部分包含了规则性承诺。因此,中国加入议定书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制定了一套在中国与其他WTO成员之间适用的特殊规则。

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特殊条款可划分为以下三类:

1.现有规则承诺。这类承诺包括确认中国将遵守现有的WTO规则、[29]同意中国将不援引各多边贸易协定之下的向发展中成员提供过渡期的特殊条款。[30]议定书中大部分的条款(包括许多被纳入的工作组报告的内容)属于这一类承诺.

2.“超WTO(WTO-plus)”义务。此类条款对中国施加比多边贸易协定要求更为严格的约束,涉及的事项包括透明度、司法审查、地方政府、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经济改革、政府采购以及贸易政策审议等。

3.“负WTO(WTO-minus)”准则。这一类特殊规则降低现有的WTO约束标准,减少中国作为WTO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它们主要是有关贸易救济的规则,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31]这些规则或改变、或背离了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则或原则,抑或是在现有的多边贸易协定中无法找到其明确的制订依据。其中有关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特殊规则规定了有限的适用期,[32]但有关补贴的特殊规则却永久适用。

以上第一类条款不会改变现有的WTO行为规则,尽管某些条款可能会产生阐释WTO规则的效果。[33]然而,第二类条款扩展了WTO的行为规则,第三类则修改了WTO贸易救济规则。大部分的“超WTO”条款和全部的“负WTO”条款是中国议定书所独有的。因此,议定书在WTO条约体系内创设了一套在WTO框架下调整与世界第六大贸易国之间全部贸易关系的新的规则。[34]

中国专用规则的产生对WTO体制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它对多边贸易体制潜在的深刻影响将在未来若干年内显现出来。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中国的超WTO义务及其对WTO法律体制的影响。

二中国的超WTO义务

中国政府承担的主要超WTO义务涉及以下几个领域:(1)透明度,(2)司法审查,(3)统一管理,(4)国民待遇,(5)外国投资,(6)市场经济,(7)过渡性审议。此外,尽管启动加入谈判的具体日期还未得到确定,中国已经对两个诸边协定,尤其是《政府采购协定》作出了某些承诺。[35]

(一)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体制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开放的市场要求透明的规则和程序。[36]《GATT》、《GATS协定》、《TRIPS协定》以及其它的WTO协定都含有关于成员国内制度透明度的条款。[37]根据这些条款,WTO成员应该:(1)在影响进出口的法律、条例、国际协定、司法判决、行政规章及其他普遍适用的有关措施实施或生效前,及时予以公布,以便使其他成员方政府及商家了解其内容,(2)对这些法律、条例、决定及措施的任何变更,应通知WTO和其他成员。

中国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的若干段落都涉及到透明度问题。[38]中国对透明度要求的承诺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公布方面,议定书要求中国政府:

1.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公众易于获取的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在实施或执行前公布所有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此类公布.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易于获得该刊物各期;

4.设立一个或多个的咨询点,以使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能够获得所公布的措施的全部信息;

5.在收到提供此类信息的请求后30天内(例外情况下45天内)作出答复,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意见.向个人和企业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可靠.

6.在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之后但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

7.将有关贸易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译成至少一种WTO正式语文,并在实施或执行后90天内使WTO成员可获得译文文本.[39]

上述1项至4项所设立的义务基本上确认或阐释了现有的WTO规则,而5、6及7项的要求则显然未包含在任何一个WTO协定当中。下面对这些超WTO规则进行分析。

1.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的意见的义务

WTO成员并无义务就其拟议中的全部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征求公众意见。根据现有WTO规则,WTO成员只是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有义务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成员应提供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使其他成员可对拟议中的技术性法规提出书面意见,据其他成员的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意见予以考虑:(1)缺少有关的国际标准,或拟议中的技术法规与有关国际标准不一致,(2)拟议中的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40]《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也有类似的要求.[41]

比较而言,中国承担了就范围广泛的法律法规征求公众意见的普遍义务。议定书要求中国就“全部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提供在实施之前向有关主管机关提意见的合理时间,除非这些法律、法规、措施涉及国家安全、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以及一旦公布将会妨碍其实施。[42]虽然征求意见的期间是在这些法律法规公布之后,而且有关主管机关并无义务考虑这些意见,但这一条款的目的显然在于给予公众一个机会,以便在已公布的措施实施之前对其施加影响。由于议定书并未明文限定所要征求的意见必须来自WTO的其他成员,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有权提供意见。使范围如此广泛的中国法律法规受到征求公众意见期间的约束的作法显然超出了现有WTO规则的要求。

2.答复信息咨询的义务

按照WTO各协定的要求,WTO成员只是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有义务对来自其他成员的咨询贸易信息的请求作出答复。例如,GATS规定成员方对任何其他成员就有关或影响GATS实施的普遍适用的国内措施、或已签署的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咨询请求,应迅速予以答复。[43]《TRIPs协定》要求成员“应准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有关《TRIPs协定》规定事项的法律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协定以及双边协议的信息。[44]

对比之下,议定书要求中国政府对“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提出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请求给予答复。[45]答复必须在收到请求之后的固定期限内作出——一般情况下30天、特殊情况45天,延迟的通知及原因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此外,答复还必须符合一定的“质量”要求:对WTO成员的答复必须“全面”和“权威”,对个人和企业的答复必须“准确”而“可靠”。显而易见,与任何其他WTO成员承担的义务相比,这些条款要求中国履行的相关义务在范围上大为扩展,在内容上也更加严格。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不仅对其他WTO成员承担了此项义务,也向“任何个人和企业”承担了这项义务。

3.提供译文的义务

现有的WTO规则并未要求一个官方语言非、法语或西班牙语的成员,负责将其所有的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和措施翻译为上述三种WTO正式语文中的一种,更未要求在这些法律法规或措施实施或适用后90天内提供翻译文本。工作组报告第334段规定了这一特殊义务并被纳入到议定书当中。鉴于中国中央和地方政府每年可能颁布上百种与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中央政府仅为搜集相关的地规及规章措施可能就要用去数月时间。[46]因此,将这些法律法规和措施全部译成上述三种语言中的一种并保证在其实施后90天内使所有的WTO成员都能获得译本,对于中国政府来说如果不是一个难以完成的任务的话,也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47]

贸易商及投资者们多年来一直抱怨中国的法律体系缺乏透明度。中国的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法律体系也远未成熟,这些都使得外国企业和个人难以在需要时找到可适用的规则。中国议定书中规定这些特殊的透明度条款,其目的在于在最大程度上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因此可以认为这些条款对中国的民主及法治进程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细究之下我们可以发现,议定书殊的透明度条款不仅超出了现有WTO规则的要求,也可能是为中国政府设定了一些不切实际的、因而注定将会被违反的义务。[48]

(二)司法审查

GATT、GATS和《TRIPs协定》都包含了有关对成员的行政决定进行独立审查的条款。[49]这些条款要求成员提供机会,使得一个司法或行政庭能够对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为保证审查的客观公正性,审查庭必须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机构。然而,成员并无义务设立一个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体制的性质不一致的审查机制。[50]

议定书第2条(D)项和工作组报告的第76-79段(其中第78段和79段被纳入议定书)为中国设立了有关司法审查的具体义务。议定书第2条(D)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独立的审查庭。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与审查事项的结果无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上诉权利。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的机会。上诉审查的决定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应被告知是否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以上关于独立审查庭的规定基本上确认了GATT、GATS和《TRIPS协定》中现有的义务,尽管这些规定进一步阐释了有关义务的内容。然而关于上诉权利的规定却比GATT、GATS和《TRIPs协定》所要求的义务更加严格。在GATT第10条下,对一个独立审查庭的的决定进行上诉仅是一种可能性。[51]GATS则没有关于审查结果上诉的条款。虽然《TRIPs协定》确认了对行政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有关初步司法裁决的上诉权利必须符合成员国内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52]相比之下,中国必须给予所有案件的当事方就独立审查庭的裁定向司法机构上诉的权利,不论初步审查是由司法庭还是行政庭作出。此外,有关以书面形式向上诉方提供说明理由的裁决以及告知上诉方进一步上诉权利的义务也超出了现有WTO规则的要求。[53]不仅如此,中国在议定书下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无条件的,这与GATT、GATS和《TRIPs协定》有关豁免与成员现有法律体制不一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形成对照。[54]

值得注意的是,议定书中的司法审查条款综合和概括了GATT、GATS和《TRIPs协定》中有关条款的各项规定。由于议定书对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知识产权的行政行为不加区分地设定了同一种司法审查标准,因此对中国来说,GATT、GATS和《TRIPs协定》中相关条款之间的差异可能已不再具有意义。然而,我们并不能确定议定书中的条款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取代GATT、GATS和《TRIPs协定》中的具体要求,这一问题只能留待议定书的解释者以个案处理的方式予以回答。[55]

(三)统一实施

原则上,WTO协定应该适用于每一成员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其地方政府,[56]成员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57]然而,成员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必须保证在其全部领土内统一实施WTO规则并非完全清楚。从字面上看,成员们仅被要求“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及主管机关遵守GATT和GATS的规定。[58]因此可以说,只要中央政府已经采取了其权限之内的所有合理措施来保证地方政府对协定的遵守,那么即使地方政府违反了GATT和GATS的规定,中央政府也并未违反相关义务。[59]虽然这一“合理措施”标准原是出于联邦政府无宪法权利控制其下级政府的考虑,[60]但《WTO协定》中并没有条款明确排除对非联邦制成员也应适用相同的标准。正是由于这一背景,要求加入成员保证其地方政府完全遵守WTO规则被认为是一种“超WTO”义务。[61]

然而,应该明确的是,“合理措施”标准并不能解除成员因其地方政府违反WTO协定而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条约法的原则,一个成员不能援引其国内法作为不履行WTO各协定义务的理由。[62]WTO规则也允许一成员因另一成员的地方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而诉诸WTO争端解决程序。[63]在此意义上,一个成员是否已采取了合理措施来保证地方政府对WTO规则的遵守,在实践中已无太大的意义。

按照议定书,中国政府作为一个非联邦制的政府组织结构,承担了以下有关其地方政府的义务:

1.废止与WTO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议定书明确要求“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64]中国必须“及时废止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措施”。[65]

2.统一、公正与合理地实施法律。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即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66]

3.建立投诉机制。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向国家主管机关提请注意有关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67]如未统一适用的情况被证实,中国主管机关必须迅速采取行动,运用中国法律下可获得的补救措施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救的必要,处理这一情况。中国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采取的决定和行动及时告知投诉的个人或实体。[68]

上述有关统一实施法律法规的义务比起GATT和GATS所明确要求的要更为具体而严格。它们不仅涉及GATT和GATS的实施,而且也涵盖了其他任何适用于中国的WTO条款。在这些义务中,有关建立投诉机制的要求是中国所独有的,任何其他的加入成员都未被要求承担此项义务。

(四)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作为WTO的一项主要义务,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各领域。然而,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却因具体的WTO条款的而有所不同。因此,在议定书中的超WTO国民待遇义务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在WTO诸协定中国民待遇义务各自具体的适用范围。

GATT下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进口产品,即已清关并完成了其他进口程序的货物。GATT第3条要求WTO成员在以下两方面给予从任何其他成员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1)国内税和其他国内收费,(2)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的所有,规章和要求。

GATT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在乌拉圭回合之后延伸至某些可能影响进口货物的国内销售的投资措施。《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禁止成员采取任何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投资措施。[69]TRIMs确认,以下两类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GATT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投资措施:(a)要求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当地成分要求);(b)将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限制在其出口本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之内(贸易平衡要求)。[70]由于这些要求使国内产品相对进口产品处于优先地位,因此它们被认为与GATT第3条第4款不符。

GATS中的国民待遇义务仅限于成员在其服务贸易减让表中作出的具体承诺,[71]这点与GATT的国民待遇义务不同,因为后者适用于所有进口货物,无论其是否被列于成员的货物贸易减让表当中。对于已经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成员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该待遇范围涉及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但以成员在服务贸易减让表所设的条件为限。

《TRIPs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条款要求成员在《TRIPs协定》中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72]此项义务以《TRIPs协定》规定的范围为限。[73]

涉及国民待遇的条款散布在中国议定书的全文当中。[74]其中一些条款仅确认既存的WTO义务,[75]而另外一些则规定了WTO各协定中未涉及的国民待遇义务。这类超WTO规则主要是要求中国向外国个人及企业就其在中国的投资和商业活动提供国民待遇。

1.有关影响在中国境内生产条件的国民待遇

议定书第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1)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2)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这一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影响外国人及外国投资企业[76]在中国境内生产、营销和销售产品的条件。这一义务明显超出了GATT第3条的范围,因为该条仅给予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也超出了TRIMs的范围,因为TRIMs关注的是与GATT第3条不一致的措施。同样地,这一义务也明显超出了GATS国民待遇的范围,因为中国在GATS下的国民待遇义务仅以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所列的特定服务部门为限。

2.与贸易权有关的国民待遇

作为其市场改革承诺的一部分,[77]中国承担了逐步放宽国营贸易体制的义务,并承诺在加入WTO之后三年内给予所有在中国的企业进出口贸易权。[78]议定书明确,“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中国企业的待遇。”[79]此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80]

这些条款涉及的是外国人在中国的商业和贸易机会方面的国民待遇,而非进口货物的待遇,因此它们超出了GATT第3条和TRIMs的范围。虽然进出动可被划为服务部门的一种,但它们却并未被列入中国的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因此也不在GATS国民待遇条款的调整范围之内。[81]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有关贸易权的国民待遇义务超出了现有WTO规则的要求。

3.中国国民与外国国民之间的平等待遇

除议定书中具体的国民待遇条款之外,工作组报告第18段规定了一项总括性的承诺:“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此项承诺被纳入到议定书当中。从字面上看,这项对中国企业及所有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待遇的承诺在其适用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82]这种无限制的国民待遇义务也许并非中国政府的本意,[83]但就其内容而言,这一条款无疑超出了所有的WTO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

以上分析的中国议定书当中的国民待遇条款主要涉及的是外国国民在中国的贸易及投资活动方面的待遇。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通常靠双边或地区性的投资协定规定。[84]虽然贸易与投资的密切相关,但的WTO法律框架在TRIMS和GATS之外还没有涉及到投资问题。显然,议定书要求中国在投资活动方面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规定超出了现有WTO协定的范围。

(五)投资措施

如前所述,除了TRIMs所规定的被认为是直接影响了货物贸易的投资措施以及GATS所调整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投资措施以外,现有的WTO框架并未对成员方政府限制跨国投资的措施进行约束。按照TRIMs的规定,成员方不得采取对进口产品有歧视性效果的投资措施(违反GATT第3条)或对进出口产生限制的投资措施(违反GATT第11条)。具体而言,TRIMs禁止的投资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出口限制。[85]

议定书明确重申了中国在TRIMs下的义务。[86]此外,议定书第7条第3款对中国设定了一项特殊义务:“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或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与开发等”。这一义务在工作组报告第203段(纳入议定书)中得到进一步阐释:“...投资的分配、许可或权利将不以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实绩要求为条件,或受到诸如进行研究、提供补偿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规定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使用当地投入物或技术转让等间接条件的影响。投资许可...应不考虑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中国国内供应商。在与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

上述条款中包含的是中国向外国投资提供市场准入的一个全盘承诺。[87]根据这一承诺,中国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实绩要求作为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也不得以保护国内产业为目的而限制外国投资。这样一种放松对外国投资市场准入管制的普遍性义务远远超出了TRIMs要求的范围。[88]

中国承担的有关投资的普遍性义务加之上文所述的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承诺在WTO法律框架内是没有先例的。多年以来,无论是在WTO/GATT框架之内或之外,投资政策的自由化问题都是多边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然而迄今为止,在多边层次上制订一个完整的投资协定的努力仍未取得成功,[89]甚至对特定的投资措施是否会对贸易产生扭曲的效果这一问题也未取得共识。[90]许多中国家十分看重制定其自身发展战略的权力,而外资政策正是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乌拉圭回合中,正是由于缺乏对投资问题的共识才导致了范围十分有限的TRIMs的产生,该协定反映了成员之间不同观点的调和与妥协。在此背景之下,中国有关外资政策的全盘承诺堪称非同寻常,尽管这一承诺对未来WTO有关投资问题的谈判的意义与影响尚待观察。

(六)市场经济承诺

WTO各协定虽没有要求成员必须实行某种特定的经济制度,但多边贸易体制却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假设之上的。因此,如何将中央计划经济,或称“非市场经济”(NMEs),纳入到多边贸易体制当中曾是多边贸易体制上的一项重大挑战。[91]冷战结束以后,大多数的前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转型,这一问题也随之不再凸显。在中国入世之前有10个转型经济国家加入了WTO.[92]鉴于其经济的过渡性质,所有这些国家都就其市场导向的经济改革作出了某些承诺。然而,这些承诺大多是确认对特定WTO规则的遵守,或者是对已有的市场经济实践进行认定。[93]唯一的例外是关于持续地就私有化进程提供信息的承诺,这是WTO体制所未规定的一项义务。[94]

与其他的转型经济国家相比,中国作出的市场经济承诺并不限于确认将遵守WTO规则或对经济现状进行陈述。相反,中国的承诺是一种持续的(onanongoningbasis)义务,[95]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以下几项:

1.由市场力量决定价格

议定书第9条对中国规定了一个总括性的市场经济义务:除议定书附件4中所列的产品和服务以外,“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附件4列出的产品和服务部门可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实行价格控制,它们包括:(1)可实行国家定价的四类产品(烟草、食盐、天然气和药品)和四类服务(公用事业、邮电服务、景点门票费、服务);(2)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六类产品(粮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蚕茧和棉花)和六类服务(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银行结算清算、传输服务,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服务,以及医疗服务)。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同时,中国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96]

由市场决定全部价格(少数指定的产品和服务除外)的义务体现了中国政府对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体制的根本性的承诺。在某种意义上,这一承诺是中国所承担的所有WTO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因为实现这一承诺将最终保证中国的经济体制与WTO体制相契合。

2.不对国有及国家投资企业施加影响

与其他转型经济加入成员不同,中国议定书中没有任何关于私有化的内容,这是因为中国政府没有象其他转型国家那样实行大规模的经济私有化。但中国对“国有及国家投资企业”作出了一些普遍性的承诺。[97]具体而言,中国保证“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获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但以与《WTO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进行的除外。”[98]

这一承诺的前一部分几乎照搬了GATT第17条第1款b项有关对国营贸易企业施加特定约束的内容。议定书将GATT的这一要求延伸至所有的国有或国家投资企业,无论这些企业是否从事外贸经营活动。此外,中国政府承诺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这一义务从未被明确规定在任何WTO协定当中。

3.放宽外贸体制

在入世之前,中国限制拥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的数量,并对此类公司可进口和出口的产品进行控制。[99]根据议定书第5条第1款,中国承诺将“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三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议定书附件2A中所列的货物除外。[100]如前所述,根据中国承担的超WTO国民待遇义务,未在中国进行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或企业也将享有此种贸易权。[101]议定书附件2B规定了含有245种具体货物的放开计划表,被纳入议定书的工作组报告的一些段落又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102]中国承诺将在三年过渡期内“完成所有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须的立法程序”。[103]

对于仍然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议定书对中国规定了若干义务。议定书第6条要求中国政府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此外,中国必须“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并向WTO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104]中国关于国营贸易的义务在工作组报告的一些段落里又得到进一步的阐释。[105]中国所承担的这些特殊义务都在GATT第17条有关国营贸易企业和GATT第8条有关垄断或专营贸易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之外。

需要澄清的是,以上所讨论的市场经济承诺,因其并未被任何一个WTO协定所要求,所以从技术层面上理解属于“超WTO”义务。然而,鉴于这些承诺反映了WTO体制的市场经济假设,它们并不见得使中国受到比其他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更为严格的约束。

(七)过渡性审议

按照《WTO协定》附件3中所规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所有WTO成员的贸易政策及实践均应接受定期审议。审议的目的在于,提高各成员贸易政策和实践的透明度并使之得到理解,帮助成员更好地遵守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则和义务,以使多边贸易体制更加平稳地运行。[106]每一成员接受审议的频率取决于他们在一最近代表期的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按此确定的前四名成员(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每2年接受审议一次,其后的16名成员每4年审议一次,其他成员每6年审议一次,但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确定更长的间隔期限。审议由贸易政策审议机构(作为总理事会的职责之一)负责实施。[107]自WTO成立以来,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已完成了一百多次的审议。[108]

在TPRM之外,议定书第18条建立了一个特殊的过渡性审议机制,以检查中国对WTO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国将在入世后头10年内接受总共9次的审议:前8次审议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最终审议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每次审议均须通过两个层次,先由授权涵盖中国的承诺的16个WTO下属机构进行审议,[109]然后由总理事会再行审议。每次审议之前,中国须向16个WTO下属机构提供议定书附件1A中所列的信息(议定书附件1A对中国在《WTO协定》及议定书中所作的各类承诺列出了一个全面的清单)。下属机构将审议结果向总理事会报告后,由总理事会依照附件1B所列的框架再行审议。总理事会可根据审议结果向中国提出建议。

因此,在贸易政策审议方面,中国将比任何其他的WTO成员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在加入后头10年内,TPRM所规定的正常的贸易政策审议将不被适用[110],取而代之的是WTO对中国遵守WTO规则及其特殊承诺情况的持续的监控。此外,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下,总理事会有权向中国提出建议,这一权力是TPRM所没有的。尽管此类建议的法律约束力并不明确,[111]中国肯定会被期望在今后的实践中参照这些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过渡性审议机制显现出与TPRM不同的性质。如前所述,TPRM的目的在于提高成员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使之得到更好的理解,并就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实践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作出评估。因此,TPRM下的审议“无意作为履行各项协定下具体义务或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也无意向各成员强加新的政策承诺”。[112]正因为如此,TPRM被排除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的适用范围之外。[113]相比之下,过渡性审议的目的在于保证中国对其WTO义务的履行和遵守。[114]与TPRM不同,过渡性审议机制将在DSU的适用范围之内,因为议定书作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属于DSU的“适用协定”(“coveredagreement”)之一。因此可以认为,中国承担的有关过渡性审议的义务将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实施执行,过渡性审议的结果也可以作为要求中国履行WTO义务的基础。[115]

对中国设置这样一个单独的更加严格的审议机制的正当理由是什麽并不清楚。[116]过渡性审议的性质既然如此,首次审议过程中充满了矛盾与冲突就不奇怪了。[117]首次审议在2002年12月结束,但对中国履行义务的情况没有作出任何结论,总理事会也没有提出任何建议。[118]未来审议效果如何尚有待观察。

三超WTO义务对WTO法律体制的影响

(一)超WTO义务的性质及其可执行性

应该强调,以上所讨论的超WTO义务的性质并非中国的单方承诺或仅仅是为中国设立的努力目标,而是WTO关于特定国家的规则义务。与WTO体系中以特定成员为基础的市场准入义务一样,这些超WTO规则义务虽然仅由中国承担,但却“代表了全体成员的共同协定”。[119]

中国入世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中有关规则的承诺)构成“《WTO协定》的组成部分”。[120]议定书由此成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的“适用协定”之一,其全部条款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执行。按照DSU的规定,一成员未履行其在适用协定项下的义务的情况,可被视为初步构成了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事实。这就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这一对规则的违反给其他成员造成了不利影响,此时应由被指认为违反义务的成员来决定是否反驳此项指控。[121]因此,如果中国未能履行所承担的任何超WTO义务——无论是由市场决定所有货物及服务价格的义务还是翻译所有有关地规的义务,那麽任何其他成员都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寻求补偿,[122]此时必须由中国来证明其不履行对相关成员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换言之,对中国来说,违反超WTO义务的后果与违反标准的WTO规则的后果是相同的。

(二)超WTO义务背后未被说出的“理由”(Unspoken“Rationale”)

也许加入议定书最令人惊讶的地方在于,它对为什么需要制订一套单独适用于中国的特殊规则没有任何解释。在长达数百页的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里,没有一段对给予中国这种区别待遇的依据和目的进行阐释。[123]显然,标准的WTO规则在规范中国贸易方面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因此需要附加特殊规则。但究竟是中国的哪些特殊情况导致了它应当接受任何其他成员都未曾被施加的特别约束呢?在缺乏官方解释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对这个问题的答案进行推测。

显而易见,中国与其他WTO加入成员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它的经济规模。中国目前是世界第六大贸易国。[124]虽然其进出口额仅占世界贸易总额的4%,但由于人口众多,劳动力供应充足且成本低廉,不断深化的经济改革正在释放出巨大的能量,中国的经济增长潜力是巨大的。主要的贸易大国们一方面感受到中国产品的竞争威胁,另一方面急切地寻求更多的进入广大的中国市场的机会,这促使它们不仅要求中国作出尽可能多的市场准入承诺,还不惜裁剪WTO规则,以求从中国交易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然而,对中国实行区别待遇的动机并不等同于这种区别待遇的“理由”(“rationale”)。每一项中国特有规则的制订肯定都有其原因。上文分析的超WTO义务可大致归为三类:(a)加强法治的义务(包括有关透明度、司法审查、统一管理及过渡性审议的承诺);(b)实行市场经济的义务;(c)开放投资的义务(包括有关投资措施和对外国企业的国民待遇义务)。其中每一类义务所依据的“理由”可有所不同。

如前所述,议定书中的市场经济义务提供了中国经济体制与WTO体制相适应的保证。鉴于《WTO协定》中缺乏如何将非市场经济国家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条款,中国又是一个从非市场经济脱胎出来的庞大的转型经济体,这类义务的意义和必要性很容易理解。

对于超WTO的法治性义务而言,它们的合理性就不那么明显了。固然中国在实施贸易法规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可能有必要对其施以更为严格的法治约束以保证其履行WTO义务。然而,中国的这些问题在其他发展中国家或转型经济成员当中也同样存在。为什么WTO现有的关于透明度、司法审查及贸易政策审议的规则仅仅在对中国适用时被认为是不够充分的?

就开放投资方面的义务而言,其“理由”就更不明确了。既然现有的WTO法律框架在TRIMs非常有限的条款之外并未对投资措施进行规范,那末这类义务的规定当然不会是出于遵循WTO法的必要。实际上,此类义务旨在要求中国进一步开放外商投资市场。这一目标虽对贸易大国的利益至关重要,却不属于WTO现有的规范内容。

显然,中国被要求承担超WTO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它在世界贸易与投资中占有的重要地位。然而,这一未被说出的“理由”给WTO法律体制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WTO是否应该根据个别成员在世界贸易中的重要程度而要求其承担额外的规则义务(区别于市场准入义务而言)?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衡量这一重要程度的标准应当是什么?缺乏对中国特有规则的原理的明确阐释不仅使我们对这些问题感到困惑,也将给WTO争端解决机制带来潜在的压力,后面将对这点进行讨论。

(三)对WTO法的积极影响

中国议定书中的超WTO规则应当可以对中国和世界贸易产生有益的影响。原因是,这些附加规则总体上与WTO贸易自由化的目标相一致,制定这些附加规则旨在加强而非削弱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规范。一个更加透明、统一和开放的中国的贸易及投资体制无疑将有力地推动其自身贸易与投资的发展,从而推动全球货物和服务贸易的增长。

除对中国和世界贸易的影响之外,超WTO规则还可能对WTO法律产生某些积极作用。

1.市场经济义务:为WTO法填补空白

在诸多的中国超WTO义务当中,市场经济承诺对于WTO法律体制来说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如前所述,尽管WTO规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假设的基础之上的,但《WTO协定》并没有规定成员必须实行任何特定的经济体制。为此,在融合非市场经济体制方面WTO体制被认为是不够完善的。不管正确与否,对WTO体制不能有效规范非市场经济的考虑也延伸到正在经历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的转型国家。[125]在此前转型经济国家的加入实践中,有关的WTO加入工作组对申请方经济体制的某些方面进行了审查,并要求申请方就其市场经济改革作出某些承诺。然而,在这些转型经济国家的加入议定书中,没有任何一个包含了实质性的市场经济义务。[126]

因此,中国议定书是第一个为成员规定了市场经济义务的WTO法律文件。[127]鉴于WTO规则里没有关于“市场经济”的定义,中国的市场经济义务——特别是有关由市场决定所有产品和服务价格(某些特定种类除外)的义务和有关国有企业的义务——反映了WTO成员对市场经济标准的一种理解。在此意义上,议定书中有关市场经济义务的条款有助于填补WTO法中的一个空白,也有助于在未来明确转型经济国家加入时的标准。

2.为WTO规则和贸易自由化树立了一个新的标准?

第6篇

关键词:采购法律制度竞争市场

政府采购是政府影响国民经济的一种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手段。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从自身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并根据国际惯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政府采购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为了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服务和工程的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使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都具有相当规模的我国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

在我国不同地区和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中。对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包括的内容、管理政府采购的机构等都规定的不尽相同。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差异,因此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和采购上的不规范。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统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由于缺乏统一、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各自为政,环节多,单价高,采购方式不规范、不透明,导致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依然存在。尽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已颁布实施有关规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内容差异大,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三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管理公共支出的一个共同原则.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机关使用纳税人税款和其它公共专项投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采购中必须对纳税人以及社会公众负责。因此。要求政府采购依据的法律、政策、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等都必须对社会公开,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进行审查、监督。

效率原则也是各国常见的采购原则。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两个方面,经济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能大幅度的节约开支,强化预算约束。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市场机制与财政政策的最佳结合。

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功效

政府采购是政府与供应商之间进行的交易。由于政府是市场中的最大消费者。而且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竞标过程中执行严密、透明的“优胜劣汰”机制。所有这些都会调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积极性,而且能够促使供应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或者改善售后服务。以使自己能够赢得政府这一最大的消费者。所以.供应商竞争能力的提高叉能够带动整个国内市场经济的繁荣昌盛。

四、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作用

1.提高供应商的竞争能力

政府采购的方式很多,有公开招标、两阶段招标、寻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多种方式,其中公开招标是运用最多的一种方式。但不论是采取哪种方式,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都要遵循竞争性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政府可以邀请到很多的供应商、承包商或劳务供应者来竞标,形成一种有利于政府的买方市场,从而使政府能够获得比较价格利益和更优质的产品或服务。因此。各供应商必须不断地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从而在众多的供应商中崭露头角,被政府“相中”。

2.给整个市场经济注入活力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这三条原则可以维护供应商的利益.极大地调动供应商的参与热情,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入新的活力,并带动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

首先,政府采购遵循公平原则。具体来说,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竞争主体准人的公平性.即允许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二是竞争规则的公平性,即资格预审和评标的标准要一致;三是供应商获取信息的公平性,即所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都应平等地从政府那里获得完全信息。

其次,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通过严密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来体现的。由于政府采购的批量大,对经济的影响也大,所以采购活动的程序、过程一定要体现透明、公平的原则。公开的采购程序一方面具有可预测性,使投标供应商可以计算出他们参加采购活动的代价和风险。从而提出最有利的竞争价格: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部交易”或“黑箱操作”,从而增强潜在投标商参与采购并中标的信心。

再次,政府采购遵循公正原则。其核心是“标准的统一”。该原则要求采购部门给予所有的供应商相同的待遇。而不应该存在歧视性。它是提高供应商广泛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有效保证。

3.有助于我国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一是由于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不断完善,调动了国内供应商的参与积极性,并促进其竞争能力的提高.这种竞争能力的提高有可能使这些供应商步人国际市场;二是从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对等性来看.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双边或多边条约的优惠待遇参与国际竞争.使供应商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得到更多锤炼的机会.提高国际竞争实力。

从长远看,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不可阻挡.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也是必然趋势。虽然我国没有正式声明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实际上国外供应商早已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我国政府机关采购商品或服务的领域也早已延伸到国外。

4.有效防治腐败

首先,政府采购制度,能克服以往分散购买的弊端。可有效地防范公共采购领域的腐败。政府采购,不仅是一种简单的消费行为。而且是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各种支出纳入统一账户.受到财政部门全方位监督。它的主要实现形式是招标。这一方式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基础,通过招标广告,公开采购信息,使有能力的企业,都有机会参与竞争。

其次.统一的政府采购,特别是公共招标方式.可以依托于法制而明显地提高政府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和严密性,减少产生“权钱交易”等腐败行径的土壤。

政府采购是政府支出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是强化公共支出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公共支出管理被看做是一个长的价值链。政府通过公共支出向人们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如何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核心问题之一是加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因此,作为公共支出管理的政府采购,是保证实现公共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的重要环节。

第7篇

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1) 法国的六法体系:民、刑、民诉、刑诉、商、宪(民商分立)

2) 1791年宪法是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

3) 1958年宪法是法国现行宪法

4) 参事院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5) 1900德国民法典(民商合一)

7) 法国法的依据是法学阶梯,德国法的依据是学说汇纂

8) 潘德克顿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9) 法国法是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形成的,而德国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形成的

第8篇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9篇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大部分海运国家加入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体系①,作为全球第一大石油进口国和消费国的美国则制定了国内油污立法。②公约体系和美国油污法均提供两重赔偿主体机制,赔偿范围不断扩大,赔偿限额逐步提高。我国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成员国,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我国《海商法》)等国内立法。为适应不断增加的索赔需求,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专门法的制订已进入酝酿阶段。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作为特殊损害赔偿法,需解决四个基本问题:适用何种损害?由谁来赔偿?赔偿什么?赔偿多少?规范这四个基本问题的基本制度即适用范围制度、赔偿主体制度、赔偿范围制度和赔偿限额制度。

一、适用范围制度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需对一些关键概念加以定义,以明确适用范围。

1.“烃类矿物油”

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油类加以定义,需解决三个问题:(1)是否包括动植物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以下简称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对“油类”做出了相同的定义:“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这一定义范围非常广泛,烃类矿物油、动物油和植物油都包括在内。鉴于动植物油和烃类矿物油的经营是由不同行业来承担的,而且动植物油所造成的损害小于烃类矿物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油类应仅限于烃类矿物油即石油。(2)是否包括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情况来看,虽然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没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那么严重,但也不容忽视。在特定条件下,漂浮在浅水区的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会对海上环境造成相当大的损害,在发生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溢出事故后,采取防止污染措施是必要的,应支持对此类措施费用的赔偿。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都应包括在内。(3)是否包括燃料舱中的燃油?船舶燃料舱燃油溢出所造成的污染损害不容忽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石油应包括船舶所载货物石油和船舶燃料舱所载燃油。综上所述,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于船舶上的“烃类矿物油”,包括船舶所载石油货物和燃料舱所载燃油。

2.“船舶”

我国《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对与油污相关的船舶加以特别规定,仅有《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第五十五条规定:“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规定的船舶范围相当广泛,只是将军用船舶排除在外。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立法,其所适用的船舶不仅应将军用船舶排除在外,而且应将政府公务船舶排除在外,所适用的“船舶”限于商业船舶。

3.“事件”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事件”应为:造成污染损害或产生污染损害严重危险的任何事故,或者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将污染损害危险包括在内,旨在保证溢油前的防污措施费用能够得到赔偿,污染损害危险的程度应为严重危险。

4.“污染损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损害应为“污染损害”,其定义应为:不论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石油,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包括清污费用、预防措施所支出费用、清污和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和损失;财产损害以及因财产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油污直接造成的收入或利润损失;受油污损害的自然资源的恢复费用、不能行使受油污损害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的损失、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费用。

5.适用的地理范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是指油污损害发生的地理范围,而不是溢油事故发生的地理范围。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应为:发生在我国领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临近岸线和专属经济区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油污损害的发生,在任何地点采取的预防措施。

二、赔偿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的专门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为规范保险人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作了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仅由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来充当赔偿主体,不能充分赔偿油污损害,也不能充分转移和分散油污损害。船舶油污损害涉及船舶方和货物方,建立我国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制度,应考虑由双方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各自建立分散损害赔偿风险的机制。

1.民事责任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确定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需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是否将货物一方也包括在内?其次,具体的民事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如果将货物一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有利于激励货物一方采取措施预防油污事件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上很难确定具体责任人。不论是将托运人还是将货物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对于油污损害的索赔者而言都是难以确定的。确定托运人必须要参考石油买卖合同,而这类合同的签订与他们是无关的。要确定货物所有人也是不容易的。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经过转让提单,货物已经几易其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油污受害人,将货物一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将使得受害人在确定索赔对象时困难重重,不利于索赔的进行。因而,将船舶一方确定为民事责任主体是可行的方案。

关于具体的民事责任主体,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确定为船舶所有人,原因在于船舶所有人容易认定,对于索赔者而言,确定赔偿义务人无疑是索赔的首要问题。而“船舶经营人”的概念是含糊的,其定义难以确定,不便于适用;而且,将民事责任人确定为船舶经营人将使得证书的提交和更新变得频繁,从而增加公约成员国的行政管理负担。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进一步明确地将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和人等六类人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美国《油污法》将民事责任人确定为造成污染的船舶一方,但具体的民事责任人却与《民事责任公约》不同,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如果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能证明,溢油或溢油危险和由此产生的清污费用和损害完全是由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或完全是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与不可抗力或战争行为所共同造成的,该第三方应被视作民事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都可能参与船舶的经营活动,将他们作为民事责任人,会激励他们避免溢油事件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溢油事件后能迅速采取清污防污措施,能够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光船承租人确定为民事责任人,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宜借鉴美国《油污法》和《燃油公约》的规定,将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以激励他们避免溢油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溢油事件后能迅速采取清污防污措施。民事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责任基础上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油污事件发生时,或者如果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自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起,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船舶因此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赔偿。

2.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当前立法中没有广泛建立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船舶投保油污责任险完全本着自愿原则。由于船舶方油污责任保险意识淡漠,保险市场油污责任保险服务还不完善,我国不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强制保险规定的船舶,大多没有取得油污责任保险,这些船舶一旦发生油污事件,没有责任保险人作为赔偿主体,民事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履行得不到保证。为保障民事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履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有必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保险金额与民事责任最大限额一致。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负有取得财务能力证书的义务,政府主管部门签发财务能力证书的前提是船舶登记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取得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每一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只需取得和保有一份财务能力证书。财务能力证书的领取和保管人为船舶经营人。

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另一重大意义在于,保证索赔者享有向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享有与民事责任人相同的抗辩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和美国《油污法》明确规定油污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上述规定应是源于《民事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我国目前提供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机构主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人保财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或解除由于被保险船舶油类的泄漏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2003”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除非本协会董事会另有决定,会员根据投保条款向本协会取得有关责任、费用的赔偿前,必须首先履行那些责任和付清费用。”上述保险条款排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应明确赋予索赔者向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

3.赔偿基金制度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公约和美国油污立法均建立起赔偿基金制度。由石油货物所有人缴纳摊款建立赔偿基金,充当继民事责任人及其责任保证人之后的第二重赔偿主体。通过由污染人缴纳摊款或税款建立赔偿基金,实现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充分赔偿。

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也应建立赔偿基金制度。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为:向水上石油货物的接收者征收的摊款、对污染船舶的行政罚款、基金收益等,石油货物摊款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由于我国石油货主的摊款能力有限,不宜采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的做法,将基金的资金规模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而宜采用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做法,根据基金潜在的最大赔偿限额、油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损害大小、石油货主接受的石油货物数量,确定一个基本的年度摊款数额,如果发生大型油污事件,再另行收取大型油污事件摊款。由交通部和海事局负责建立船舶污染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赔偿基金进行管理和处分。此外,设立油污基金理事会,理事会为非常设决策机构,由石油货主代表、财政部、交通部、海事局、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船舶污染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召集。理事会的职责是:决定摊款额;提出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对中心的管理进行评估、监督并提出建议;

三、赔偿范围制度

船舶油污所造成的损害类型,除了传统的财产损害,还包括船舶油污特有的损害类型,包括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害。现有法律制度仅针对财产损害形成完善的赔偿制度,对于船舶油污所致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害则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来加以明确。

1.清污费用

清污费用赔偿应包括:在发生溢油事件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当存在发生溢油事故的严重危险时,为防止溢油事件发生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防污或清污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或损失。对于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救助措施费用,也应予以适当赔偿。

清污、防污和减污措施是否合理,通常需要对溢油反应加以技术评定,对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应是客观的,需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当时所能获得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如果在措施明显无效的情况下继续操作,清污措施费用索赔不能获得赔偿。各类清污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结合技术专家的意见。防污和减污操作通常由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来完成的,对于这些措施的合理性很少发生争议。

2.纯经济损失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纯经济损失做出规定。船舶油污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多与财产损害无关,属于纯经济损失。受害者主要分布在渔业及其相关产业、旅游业及其相关产业,还有少量是与港口和航运相关的。对于这些纯经济损失是否赔偿?赔偿范围如何确定?这两个基本问题需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来加以解决。

我国船舶油污损失赔偿立法需建立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肯定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且建立赔偿标准。纯经济损失包括因油污所造成的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如果仅以事件、损害和因果关系三要素来确定纯经济损失赔偿,难以对纯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加以限定。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是个极好的范例,值得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加以借鉴。我国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是考虑具体因素的合理近因标准:在污染和索赔者所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合理的近因关系。在适用合理近因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之间在地理上的近因关系;索赔者在经济上对受污染资源的依赖程度;索赔者取得其他来源供给的程度;索赔者的商业活动是否构成受溢油影响地区的经济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还应考虑到索赔者减轻其损失的程度。在适用上述标准时,应考虑到每一起索赔在特定环境下的自身特点。

3.自然资源损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范围应以受损自然资源的恢复费用为主。由于自然资源不存在市场价值,对自然资源损害加以估算是非常困难的,而建立在抽象模型基础上的损害估算又很难为赔偿主体所接受。将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范围限于自然资源恢复费用无疑能避免抽象估算方法所带来的操作困难和分歧。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还应建立自然资源恢复措施的合理性标准,该标准可参照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指南设定的标准。

自然资源损害还应包括不能行使受损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损失。例如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地、滩涂的使用权人(如承包人)利用荒地、滩涂从事种植或养殖业,在种植物或养殖物遭受油污损害后,作为种植物或养殖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财产损害赔偿,同时作为荒地、滩涂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人,有权就无法继续从事种植或养殖活动而获得使用权损失赔偿,自然资源使用权损失的估算应以使用权人在使用期间需交纳的使用费用为基础。

对于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如油污事故造成动植物的大规模毁灭,从技术和生物学角度来看这些动植物的恢复是不可能的,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也应提供赔偿救济,可以通过价值估算的方法来估算损害。如果恢复措施费用与损害期间和范围显著不成比例,则应对二者加以衡量,确定合适的损害赔偿额。

四、赔偿限制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的船舶油污损害以及索赔水平与国际公约所提供的赔偿限额相比,存在较大距离。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应根据我国油污损害现状和未来一段时期的发展趋势,确定应有的赔偿限额,在民事责任主体和赔偿基金之间进行分配,从而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和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责任限额。如果民事责任人的故意不当行为造成油污损害,则失去限制责任的权利。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和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额的确定,一方面不应盲目照搬公约或外国立法,从公约的发展来看,当原有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补偿损害时,才予以进一步提高。而美国一直从其本国的油污损害现实出发,竭力促成公约提高赔偿额,在意识到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足以赔偿其国内油污损害时,才着手制订了本国油污法。我国油轮多为小型油轮,造成的损害额一般低于公约的赔偿额,规定过高的赔偿限额将给船舶所有人和赔偿基金的摊款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应仅考虑我国现阶段航运业和石油业存在的困难,忽视油污受害方的利益和自然环境。需考虑到未来五至十年我国海上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可能发生的最大油污损害赔偿额,即根据最大载运油轮可能造成的损害来加以计算,确定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以及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限额。

根据我国船舶石油运输现状以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运输发展状况,建议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为:沿海航区5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内河航区1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50万元,101-2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5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50万元。500总吨以上船舶每总吨增加2,500元,沿海航区民事责任人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1,250万元。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沿海航区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一半。根据船舶油污损害索赔和赔偿需求,对以上赔偿限额逐步提高。

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建立适用范围、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限制制度,以实现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充分赔偿。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