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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论文

时间:2023-03-17 18: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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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论文

第1篇

[5]首先提出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1998年他研究发现,幼鼠食用了转基因土豆之后,其免疫系统和内脏都受到了损坏。这一发现轰动了科学界。后来经审查发现这项研究结果不够详实,不足以证明转基因食品具有危险性[6]。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尚未有定论,迄今为止也没有因食用转基因食品而导致重大的事故伤亡。随着人们安全意识的逐渐加强,各国开始了对转基因产品的监控和管理。转基因技术的安全管理世界上主要分为两大模式,这两种模式在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方法和理念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分别是开放鼓励型的美国模式和严谨限制型的欧盟模式,其他国家实行的模式介于两者之间[7]。欧盟对转基因食品一向严谨。尽管欧盟的研究表明目前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是安全的,但欧盟认为转基因食品的安全评估需要靠长期的实验和观察才能得以进行。欧盟的管理模式以转基因食品的工艺过程为基础,所有的转基因生物,都要接受安全性评价和监控[8]。转基因食品管理的理论基础是“预防”原则。其目标是保证人类和动物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免遭破坏。其管理政策是确保欧盟市场健康正常的运转[9]。欧盟很重视转基因食品的立法。自20世纪90年代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制定了新食品定义和主要成分、安全评估机制和成分标识。从田间到菜场制定了全方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所有转基因食品在上市前须通过欧盟的强制性安全评估和批准程序,同时进行标识,确保其安全性和可追溯性,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确保转基因食品监督有效,并能及时采取适当的风险应对措施。欧盟的转基因食品管理机构是欧盟食品安全局。欧盟各个国家在管理上存在差异,没有完全依照欧盟转基因食品管理体系来实行。与欧盟管理模式相似的有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10]。美国提出,必须有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风险的存在,才会采取适当的管制,即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管制须建立在“可靠科学”原则基础上[11]。美国管理模式以产品为基础,认为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之间没有本质差别,具有同样的安全性。美国在国内对转基因食品进行自律管制、在国际上推行转基因产品贸易自由,管理模式宽松。美国没有制定完整的法规来管制转基因食品,仅纳入到现有的法律管制范围内。美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机构有:美国农业部、环境保护局、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美国对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很是乐观。加拿大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与美国相似,运用自律性管理。中国拥有大量的人口,随着环境的急剧恶化及耕地不断的被征用,耕地面积却在大量的减少,中国的农业生产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转基因食品的出现使这一问题得到了转机[12]。中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但国家对转基因技术非常重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986年启动的“国家高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中,大力支持发展生物技术。中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批准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的国家。近年中国在转基因技术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与欧美等发达国家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13]。中国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较为严格的管理模式。中国的管理机构有:农业部、科技部、卫生部、食品与药物管理局和国家环保总局,中国转基因食品的管理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的是农业部。

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技术

DNA在提取的时候会产生的应抑制因子、产品深加工时破坏了核酸等因素会使PCR结果呈假阴性;作物受到病毒感染、实验室污染等因素会造成PCR结果呈假阳性[16-18]。所以,定性PCR只能初步检测转基因食品。为了解决PCR存在的问题,消除检测干扰,在试验中引入内部对照反应,从而可以半定量地检测样品[19]。(1)竞争定量PCR:其主要的过程是将一种人工构建的相互间竞争模板,使这种模板能够具有一致的待检测基因所具有的动力学特点,能够在同一反应体系中同引物和底物相竞争,之后进行电泳检测。将结果制成标准曲线,计算待测基因的含量。该方法容易产生误差,比较难使用[20]。(2)实时荧光定量PCR:该技术是普通PCR的升级,主要思想就是把一个标记了2个荧光基团的探针加入到反应体系中,根据探针上的荧光信号实时监测整个PCR进程,然后将结果制成标准曲线,计算未知模板的含量[21]。实时定量PCR检测的灵敏度很高,它的最小检测量为2pgDNA/g样品。检测要求低、范围广,可以检测一些已经加工,或者还未进行加工以及混合样品。实时荧光PCR检测技术能对PCR反应进行有效地实时的监测。在实时荧光PCR技术中加入闭管分析,不需要加入PCR后处理过程,能使核酸的交叉污染有效的降低甚至消除。此方法的挑战就是定量标准物的滞后发展。(3)多重PCR:在同一反应体系中的多个靶点能同时进行PCR检测,试验结果可靠,操作简单快速,降低了检测的成本。多重PCR法的应用前景很广阔。(4)Southern和Northern杂交:用限制性核酸内切酶对与特异性探针结合的基因组片断内或其周围序列进行酶切,研究基因内部的序列。该技术检测结果准确可靠,但要求样品的纯度高,检测费用也较高。Southem杂交的检测对象是DNA,而Northern杂交是RNA。基因芯片又叫DNA芯片或DNA微阵列[22]。是美国的Affymetrix公司开发的,世界上第一块商品化的基因芯片在1996年问世。基因芯片技术是目前转基因食品检测的前沿技术,是一种高度集成化的反向杂交技术。将探针分子固定在载体上,用PCR、末端标记等方法对待测基因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基因与固定了的探针杂交。借助放射自显影或者激光共聚焦显微镜或CCD相机检测并读出各个不同斑点信号的强度,将所获得的杂交信号用相应的软件处理,得到被检样品的遗传信息。该方法可实现样品大量序列的检测和分析,同时完成样品的定性定量。将抗原和抗体反应的特异性结合酶对底物的高效催化这两者有机的结合,完成ELISA的检测。酶作用于底物后,颜色会发生变化,抗原结合抗体时,可以通过比色过程或者根据荧光反应来测定。通过颜色的变化来判断样品中含有抗原的的数量。ELISA检测可以同时完成样品的定性和定量检测。该方法选择性和灵敏度较高,但复杂基质对它的准确度有干扰,外源蛋白质含量低或被热处理变性,该方法的检测能力就会下降[23]。3.2.2Western杂交Western杂交又称蛋白质印迹法,是将抗体的特异性、蛋白质电泳的分离能力、显色酶反应的灵敏性结合在一起的蛋白质检测方法,可用于检测复杂混合物异蛋白质的含量。用于检测特异性目的蛋白质,检测灵敏度可达1~5ng,还可用于检测不可溶性蛋白质。其检测的关键是抗体的制备[24]。

中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改善措施

中国缺乏系统的法规来制约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因此需及时将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纳入到法律的框架内。需要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建立相应的部门并明确它们该承担的职责义务和管理权限,对一些经过转基因技术加工的产品和借助转基因技术进行研究的行业开展全方位的正规的管理体系[25]。许多发达国家在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立法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中国立法时可以借鉴。在对待转基因食品风险的不确定方面,学习欧盟等国采取审批制度和强制性标识制度。鉴于转基因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和未来美好的发展前景,许多发达国家均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进行研发,中国在确保安全的提前下,也应使转基因技术得到更好的发展,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转基因食品从研发到消费这一系列的过程都必须采用标识、通报等措施保证消费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当前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很不完善。普遍存在未办理转基因生物标识,并私自进行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的行为。由于缺乏完整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检测体系,监督市场产品时,无法准确判断农产品是否有转基因成分,缺乏奏效的监控手段。因此,通过市场调查了解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实际情况,掌握转基因食品的种类、来源和加工后的形式等,制定相应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条例。建立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定期监督制度,借助已建的转基因食品管理机构,加强农业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中国境内销售的转基因食品必须实行标识,不标识和不符合标识规定的一律不得进口和销售。标识目录由农业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26]。目前相关部门的职责配合不够,很难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应设立专门的系统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转基因食品的研发、生产加工、运输、进出口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面的监督,确保转基因食品产业安全规范的运行[27]。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还不能确定,应理性对待转基因食品。因此,政府应设立专业的独立行政监管机构,全程跟踪,并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有效的追踪制度,详细记录每一环节,一旦出现问题,可以速度的找出危害关键控制点,便于及时采取措施,将危害降至最低。针对转基因食品存在的风险不确定性,制定安全评价标准以保证转基因食品行业正常稳定的发展。转基因食品的安全评价需要合适的检测技术。转基因食品品种繁多且数量大,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成分复杂、待检测成分被降解或破坏,检测难度大[28]。目前的检测手段有:人工检测、仪器检测和生物芯片,但不能满足当前的检测需要。因此,需加大转基因技术的研究力度,使检测快速、准确、可靠。在发展自身技术的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加强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防范[29-31]。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评价需做到公开透明。需制定一整套针对转基因食品的法规、安全评价标准、方法及规则。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源头开始,以及对其生产、加工、成品、销售等一系列过程进行详细的存档化管理并进行详细的记录存档,使记录和标识具有可溯源性[32,33]。以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营养上的要求和质量上的评价以及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等标准作为是否决定进口及进口的数量、方式等的判断因素。同时在此基础上要建立有效且实时的预警机制,在转基因作物的风险处理上,要防患于未然。监管部门对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实行跟踪检查,将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公布于众。政府应重视和加强对国外转基因食品相关政策信息的收集和研究,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一些必要且合理的咨询服务,以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摩擦[34]。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 赔偿原则 身体健康

社会越是发展食品安全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在我们国家的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些发展却并没有提升食品安全的程度,而且随着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提升,国家、政府以及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也随之升高,人们更加向往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健康的饮食方式,但是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饮食安全,国家和政府也在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在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食品安全法的适用方面,本文主要针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使用性展开分析和研究。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因为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随着近几年来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怪病的发生率的提升,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性也随之提升。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一些严重的违规行为需要进行法律惩罚的行为,在对这些行为对社会正常生产和发展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和补偿界定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约束,但是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必然会给社会和大众带来影响,而且这些影响是不可磨灭的,严重的甚至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进行惩罚性赔偿不仅是社会的需求,也是国家政府设立法律的需求。设立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价值在于尽可能地降低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给人类带来的损失。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特征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特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就是惩罚和杜绝类似的食品安全实践发生,因为食品安全一旦出现问题危害到的人群就会非常广泛,而且食品安全严重的话威胁到的就是人们的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的特征就是惩罚食品安全的威胁者,而且以此来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从而达到保障人们饮食安全的目的;其次就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必须要由依法机关的确认和审核,不能随便确定,这主要是由食品安全事件的重要性以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而且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所有的法律案件的赔偿都必须要经过仲裁机关以及社会公正机关的共同认定,这也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和公正,避免引起恶性社会事件的关键;最后就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也有补偿意义,因为它一方面确保了社会法律的公平正义,确保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分子都能够受到法律的严惩,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补偿和保障,这不仅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设立的意义同时也是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以及存在的问题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认定不够明确

食品安全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是确立违法行为、确定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程度的关键,但是在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认定还不够明确,这就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不完善开展违法犯罪活动,面对这些犯罪行为法律没有足够的约束力,这从一方面也会促进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例如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关于食品安全违反法律认定的单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很多的食品安全案件没有明确的单位认定,就会使得违法人士认为不经过认定的就不算是违法犯罪活动,这样很容易使得社会上的食品出现重大安全问题但是却无人监管,由此可见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在社会的发展中这个问题必须要得到社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注,否则对社会和大众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没有关于违法行为的确定

从目前的发展形势看来大多数社会上危害食品安全的问题都表现在:一是为了保证食品的保质期,一些生产商会恶意地在食品中添加一些不合规定的添加剂,最终保证了产品的保质期,但是产品的安全性却没有了确定的保障,二是一些商家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在实际的产品生产和制造过程中偷工减料,或者是采用一些不健康但是成本极低的替代品来生产和制造商品,这样降低了成本,但是以与市场相同的价钱销售就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这里只是简单地列举了几个比较常见的例子,但是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这样的行为确实给食品安全带来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因此政府和立法部门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以及各个行为的赔偿措施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设置,这不仅仅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效率,更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健康。

(三)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够合理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的核算也是食品安全法很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员的主要惩罚措施和政策,但是我们国家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关于赔偿的金额以及赔偿的方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案件的赔偿对象主要是消费者,因此赔偿的金额必须要根据这些食品安全案件对消费者以及社会造成的影响来确定,就比如说曾经我们国家最大的食品安全事件之一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个事件涉及到的人群之广,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之大是任何一个事件无法比拟的,在面对最终的赔偿时三鹿集团也只是表示会对所有的消费者进行赔偿,但是这个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如何证明自己就是其消费者都是问题,因此在面对这些类似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必须要首先确定赔偿金以及赔偿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提升法律的适用性。

(四)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还有很多遗留问题没有解决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我们国家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法律的完善性以及法律的可行性方面我们国家发展的空间还很大。比如说一个已经困扰立法者很久的问题就是:双倍赔偿的问题,消费者希望得到生产者的双倍赔偿主要是由于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而且自己的身体健康也受到了威胁,但是消费者却没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由此就产生了消费者举证困难的局面,而生产者则认为自己没有必要进行双倍赔偿,这是我们国家食品安全法中遗留实践最长同时也是最影响食品安全法实施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食品的安全性。

三、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使用程度的建议和措施

(一)明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范围

关于明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范围对于保证食品安全法的顺利实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是必须要明确赔偿的范围,赔偿的人群和赔偿金的分配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开展的主要作用就是补偿受害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在这个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必须要保证赔偿金的落实,这不仅仅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效力,同时也是为保证食品安全法的效力;最后是明确范围有利于食品安全法的准确落实和实施,因为一旦确定了范围就确定了法律的界限和惩罚的规定,这样食品安全法就有了实施的界限和范围约束,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也才会更有效率。

(二)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计算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计算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是为了保证赔偿金的准确性,不仅是为了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保护,而且也是为了保证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过多的赔偿对于生产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过少的赔偿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的规定必须要确保双方的权益的公平性和对双方的保护性,既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又要维护生产者的正当权益,总之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必须要保证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也是为了法律的正当效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能够准确实施,法律也才能够有正当的实施权益。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和适用机制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机制,对于确保食品安全法的正确实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这方面一是要扩大请求主体全的范围,按照理论来说所有的产品消费者都有权利对违背食品安全的生产者要求进行赔偿,这些赔偿或许是对于身体伤害的赔偿,也可能是对身体伤害的赔偿,总之消费者对自己消费的产品有权利要求赔偿;二是必须要对消费者的举证难的问题进行解决,关于这一点消费者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进行产品消费时必须要索要专业认证的产品发票,这是确认消费者进行过消费的唯一最有力的证据,也是消费者解决举证难最有利的途径;三是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机制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这些法律的有效实施,确保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这是法律的责任也是立法机关的义务,在未来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到这些问题,并及时解决。

第3篇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大大增强。而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法》的适时出台,使人们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该法颁布后,全国各地出现了多起依据第96条之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案例。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章某在某药店购买“黑倍王”产品1整盒(其中包括8小盒),合计价格为 960元,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的批准文号为:×食准字号×号,标识的产品成分包括锁阳人参、当归、首乌等。购买后不久,章某起诉至法院,认为按照批准文号,其购买的产品应为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规定,人参、当归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因此其购买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中的第一项即“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药店销售明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故章某要求药店退还价款的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章某购买该产品后,未经使用即诉至法院,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害,章某是否可以要求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十倍赔偿义务对于药店来说是否显失公平?这些问题的思考,将《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带入了笔者的视野。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之争和实践发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可见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之一。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加害人)补偿对另一方当事人(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目的。这是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决定的,民法调整平等的、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加害方对造成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权利到回复到未受侵害之前,因此这种赔偿是补偿性质的。诚如学者所说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因民事行为而遭受损失,受害人享有的救济权仅限于补偿性质,能够确保受害人不会因为获赔太少而得不到完全救济,也避免受害人因为获赔太多而得到不当的利益。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最早出现于《汉漠拉比法典》,后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兴盛于美国。直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在美国的侵权法领域广泛应用,发挥着平衡利益、实现公平的重要作用。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虽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同时也始终对英美法系采取包容的态度。尽管《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为基准的,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已散见部分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等相关规定。

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引入了侵权法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单行法的赔付率规定到《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有利于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学者们讨论的产物,其必要性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发展的需要而确立,其重要性则将随着人们认知的深入而接受。鉴于在法律实践中,受害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仅从物质上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而且还从经济上对加害人进行责罚,具有补偿、惩罚和预防功能,而赔偿额的估算难度只是实际操作的困难,而非原则性问题,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操作的困难不应成为反对的理由。我国立法已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作出了明确回应,因此如何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实现从理论意义到现实作用的转化,应该是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今后的共同课题。

三、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规定的思考

回到文初的案例,章某是否有权要求药店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药店辩称:(一)原告章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在购买时导购人员已经做了购买合理数量的建议(正常的购买量为1小盒),但原告章某执意要求购买整盒,这个数量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原告章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赔;(二)药店具有合法的食品售卖资质,同时在进货时,对涉案产品做了足够的审查,比如要求商提高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自身的资质文件,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的职责,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三)原告章某在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未使用,并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而且原告章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章某无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索赔。这些答辩意见能否成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首先应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各地出现的索赔诉讼中,原告不再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一倍赔偿金,而是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主张十倍赔偿金。本文所举的案例中的原告即是这种情况,当时他在多个法院同时起诉类似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催生了相当一部分类似当初以知假买假为手段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职业索赔者。

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始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获得“退一赔一”救济,至今仍是司法实务界未统一的问题。有一种反对打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是,认为“退一赔一”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该欺诈行为由经营者的故意和消费者的行为达成一致而构成,而在知假买假中,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而做出,因此不成立“欺诈”的前提条件,所以打假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赔。然而,《食品安全法》中并无对欺诈要件的规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并要求十倍赔偿。鉴于食品安全关于民生基本,在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的交易条件下,我们又面临政府监管资源稀缺及监管效果甚微的现实尴尬,因此不妨给予这些职业索赔者法律层面的支持,使他们成为捍卫食品安全的非主流力量之一,这样的做法在现阶段也许更可行。

(二)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和认定问题

任何成为标准的规范应当是统一的、唯一的、确定的,否则会让监管者和执行者无所适从。《食品安全法》第21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就是说,在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企业针对自己制定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就无法避免企业制定的标准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企业自身制定的标准也纳入整个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禁让人担忧。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可见,食品监管呈现多头管理的局面,卫生、农业、质监、工商等多个职能部门都被委以监管的重任。虽然《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但事实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各种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并不统一,那么在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以及由谁判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会成为执法人员的困惑。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是否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来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并确定食品安全标准认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第96条赔偿责任的适用有据可依。而行政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者,能以专业的优势作出权威的判断,因此未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建议设置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即先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后,再处理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问题

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内容的逻辑结构看,十倍赔偿金是在损害赔偿基础上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也就是说,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要以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我们暂且不论立法的本意如何,但是如果惩罚性赔偿要以发生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对那些已经购买、适用食品,尚未遭受损害后果,但已经有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人来说,也就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这是否有违《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初衷?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本身已经超越了补偿实际损失的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前文已述现阶段有必要肯定职业索赔者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将发生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将从一定程度上遏制职业索赔者获取合法的“不当得利”,也更符合《食品安全法》保障生命健康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惩罚性赔偿的基准和自由裁量权问题

《食品安全法》采取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的立法原则,即直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赔付比率,这样的规定简洁明了、易于操作,却也存在过于简单机械、缺乏弹性的问题。十倍赔偿,乍一看视乎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及威慑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实际上,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在越廉价的商品中越严重。食品作为终端生活消费品,其价款往往非常低廉,比如购买一瓶普通饮料,仅需花费3-5元,如果诉至法院,即使不考虑诉讼风险,因此耗费的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及时间、精力等隐性损失之总和也远远高于其能获赔的十倍价款,而对于不法经营者来说,这样的十倍赔偿也未必能阻止其对高额利润的追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蓬勃发展的美国,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该制度。原则上的浮动限额制度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断攀高的赔偿数额而受到生产者的质疑和诟病,也使不少学者开始思考并推动限制赔偿数额。如今,美国普遍采用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使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同时为了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许多州通过立法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惩罚性赔偿应以损害后果为基准,这样有助于受害人综合考量维权成本,提高维权积极性,真正发挥“十倍赔偿”规定的惩罚、遏制和预防功能。同时,法官应享有在赔付比率上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实际损失、主观过错、社会效果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然后确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时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五)销售者“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只是销售者仅在明知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可见,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明知应理解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销售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且不论消费者是否有能力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销售者直接与生产者或生产者的商发生关联,其对商品信息的获取比普通消费者更有优势,因此由销售者举证自己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如提供进货证明、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等,远比由消费者举证其存在“明知”过错容易得多。因此,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也即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显然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第4篇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评价

1994年起开始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开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十四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文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方面要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则需要由当事人进行主张,此外,也就是赔偿数额的限制,即双倍赔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保持与《民通意见》保持一致。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倘若消费者事后将合同撤销,合同撤销后,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至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关系到责任竞合的问题。关键是看消费者主张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其本身是作为合同责任加以规定的。因为侵权要以存在损害结果为要件,但是从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述来看,未作此种规定。因而,笔者认为,从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身是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的,其与民法的基本理论相背离。

2《食品安全法》中是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学者对该条的解释,侧重于将其视为惩罚性赔偿。然而,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

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包括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则是损害赔偿的特殊表现形式。至于这种表现形式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笔者将在后文进行分析。在这里,应该强调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去甚远,理由如下:

(1)惩罚性赔偿是民法中的一项责任承担的制度,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责任。

(2)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主体。

(3)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所设立的一项制度,而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其所针对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而是一种行政制裁,之所以有学者视其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出于对该条文的误读。

3《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评价

刚刚颁布亟待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做出原则性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该条文的表述上看,其构成要件明确,主体为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主观存在恶意,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要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主张权利的一方为被侵权人。

第5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政府规制;对策

中图分类号:F20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05302

1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现存问题

1.1 食品安全规制机构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规制主体主要包括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加强对各规制部门的协调、指导,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由卫生部管理,明确卫生部将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纵观我国食品安全政府规制主体的现实状况,食品安全规制机构设置存在多头规制与规制缺位并存的问题。一方面,现实的经济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并非按照“规制环节”来设计,有些经济活动同时涉及多个“规制环节”,而有些却可能呈现模糊性,很难把其归为某一“规制环节”。另一方面,对食品安全规制的同一方面存在不同的规制部门。这种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在理论与现实上的错位,使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划分都必须管,或是当该问题一时很难明确属于哪一个规制环节时,各个政府规制部门都可以不管。这种规制体制的设置,在运行中暴露出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弊病,使相关部门在行使其规制职责时多头规制和规制缺位同时存在,从而造成了政府资源浪费和规制低效。

1.2 食品安全规制对象管理有失规范

食品安全的规制对象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为。作为食品市场的供给体,其提供的食品安全与否直接影响到食品市场的秩序。目前,我国食品业尚处于粗放发展阶段,从事农产品和食品经营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主体发育不健全,地位、功能不明确,交易方式落后等问题。因此,食品企业实现规范管理以及产品交易时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和包装规格化的难度增大。据调查显示,30多万家食品经营企业60%左右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约70%没有食品检验能力。这不仅给消费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而且对消费者的安全构成了威胁。

1.3 食品安全规制立法有待健全

目前,我国制定和出台了许多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制立法,基本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数部单行法律法规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工作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尽管我国在食品安全规制方面的立法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其完整性、系统性及严密性仍有所欠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中,一些法律法规内容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全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而且,现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大多对食品安全仅做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法律法规条文过于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定义和限制。由于大多为分段立法,法律法规条文相对分散,并且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导致某些法律法规不协调。

2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经验借鉴

2.1 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

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是发达国家食品安全规制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食品安全程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高的,主要是由于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一起构成了相互制约、综合有效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实现了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规制。其最高主体机构是1998年成立的“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农业部、商业部、卫生部、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环境保护局、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农业部长、卫生部长、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共同承担,直接向总统汇报工作。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的主要规制机构有设置在美国农业部(USDA)下的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设置在卫生部(DHHS)下的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和动植物卫生检验署(APHIS)及美国环境保护(EPA)等几个部门。在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个部门主要按食品类别进行分工规制,做到了“分工明确、权责并重、疏而不漏”地保障食品安全,从而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2.2 重视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建设

健全的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是有效开展规制活动的基本前提。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和食品链各环节的规制立法体系,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提供了保障。日本的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由基本法律和一系列专业、专门法律法规组成。《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是两大基本法律。《食品卫生法》于1948年颁布并经过多次修订,其宗旨是保护人们远离由于饮食导致的健康危险,改善和促进公众健康,适用于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食品安全基本法》于2003年颁布,该法规定了消费者至上、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规制等原则。在日本,涉及食品安全的专业、专门法律法规很多,包括食品质量卫生、农产品质量、投入品质量、动物防疫和植物保护等五个方面较为健全的农产品质量立法体系。此外,日本还大幅度修订了食品安全各环节和各品种的规制法,推动了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更臻完善。

2.3 注重“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控制

美国的食品安全政府规制强调从农田到餐桌整个过程的有效控制,规制环节包括养殖、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等;规制对象包括化肥、农药、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和食品标签等。通过全程规制,对不安全食品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建立食品的追溯机制。

美国非常重视HACCP制的实施,并以此作为制定食品安全系统政策的基础。HACCP制是一种以科学为基础,对食品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容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环节和关键性的控制点,建立相应地预防措施消除隐患,以避免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其目标在于有效预防和控制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美国的食品召回制也相当完善,而且程序严格、可操作性强。食品召回制具体是指食品企业在获悉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中收回问题产品,积极予以更换、赔偿的有效补救措施,其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对策

3.1 明确规制机构的权力和责任

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是政府有效规制的前提条件。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已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划归为卫生部管理,由此强化明确了卫生部在食品安全规制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在现有分段规制体制的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将有利于加强对各有关规制机构的协调、指导。因此,应赋予更多的规制权力和职责给卫生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增强其责任意识,整合有效资源,统筹协调行动。卫生部应统一负责食品安全规制工作,承担食品安全协调职责,这样将有利于改变机构权力各自为政的局面,避免多部门规制造成工作漏洞和资源浪费以及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等问题,解决规制部门职能交叉、多头规制与规制缺位并存的现状,促进规制工作高效有力地进行。在现有食品安全政府规制体制下,进一步明确各个规制机构的职责。对当前存在职能交叉、多头规制和规制缺位的领域进行清理,对各规制机构所承担的权力和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形成一个相互制约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应就规制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复之处重新进行明确分工,一个规制职能只能由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其他机构退出。在制定分工方案时要充分考虑各规制机构的实力,做到优势互补,实力弱的退出或充实到新的负责机构。

3.2 建立规范化的企业自律机制

建立企业自律机制,实现规范化发展不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食品企业的责任。食品企业在制定管理规范的过程中,既要切合实际,又要保证企业管理规范的内容全面,包括企业标准、企业定位、企业形象等。完善企业管理规范的核心就是加强制定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特别是要加强有关食品标识、相关物流标准,以为规范食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创造条件。尽快建立食品安全检测数据库,为食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提供基础性条件。大力开展危险性评估等科学方法在制定和修订食品标准过程中进行应用的研究,以提高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提高食品标准的整体水平,提高我国食品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应强化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主导,食品企业制定管理规范为主体的形式,促使食品企业形成有效的自律机制以增强信守本行业规范的观念与意识。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积极性,将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规范、健康的轨道,改善企业的公众形象。

3.3 健全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

健全食品安全规制立法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和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除了由立法委员会制定法律来对食品安全规制做出较为原则的规定外,大量法律条文的细化和技术性规定都授权行政机关以法令和条例的形势做出。目前,主要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一般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来进行食品安全规制,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已经比较完善。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分段规制的现状,应从食品安全规制的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制定更多的水平性和垂直性的法律法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为总领,与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规制立法体系。同时应加强食品安全规制立法的系统性,在制订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必须按照全程规制的理念,抓住食品链中的关键要素和制约环节,逐一加以规范、规定和细化。另外,在立法规定的总体框架下,对食品安全规制部门进行必要的授权。各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迅速采取行动,、修改或废止相关的法规和标准,特别是对于那些立法环境不成熟、近期不宜立法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可以制定过渡性的暂行规定以解当时之需。

参考文献

[1]贾敬敦,陈春明.中国食品安全态势分析[M].北京: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2003.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强化国家安食品控制体系指南[M].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出版,2003.

[3]彭亚拉.中外食品安全监管的比较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4]鲍长生.食品安全管理的政府规制创新探讨[J].工作研究,2008,(5).

[5]林闽钢,许金梁.中国转型期食品安全问题的政府规制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8,(10).

第6篇

摘 要 食品召回制度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形式,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食品召回的责任主体,要求食品生产者如果确认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危害,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主动实施召回。对不按照规定召回的企业,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严厉处罚,对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吊销许可证照;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各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落实行政执法部门的召回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

关键词 食品召回 监管 衡量标准

我国已在食品生产环节建立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在食品销售环节还应建立可追溯和承诺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实现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和召回制度,并以法律形式予以刚性化。食品召回制度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形式,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食品召回的责任主体,要求食品生产者如果确认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危害,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主动实施召回;对于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不履行召回义务或生产者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将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为应对国际市场的竞争,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应快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并尽快形成全面细致的管理体系。

一、监管部门要独立

从表面上看,美国食品召回是企业的自愿行为,实质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下实施的强制行为。负责监管食品召回的是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FSIS)、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食品召回的范围、告知大众的内容,最终都是按照 FSIS 或FDA 要求进行。而我国虽然在 2004 年八部委联合提出过食品召回,但部门职责不清,具体由哪一个部门来主导实施召回行动并不明确,这样很可能导致最后的结果又是互相推诿,不了了之。因此,成立一个专门负责食品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迫在眉睫。

二、缺陷产品的衡量标准要有规定

“食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食品,是缺陷食品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前的预防措施。食品召回制度关注的是最终消费品,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这个风险。据研究,召回缺陷食品引起的所有者经济损失,平均占公司财产的1.5%-3%。这将促使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在召回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提高食品质量而增加的成本之间进行博弈。经济刺激和强制的压力将使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济商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和降低缺陷食品召回的可能性。”因此,这些企业一方面会加强自身的管理,另一方面,严把进货关,拒绝风险。在产品质量上提高对供货商的要求,拒绝劣质食品。食品召回制度必须以相关法律为基础。美国食品召回是依据《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等法律进行的。而我国这方面相关法律的欠缺,目前只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所以应尽快明确缺陷食品行政管理的具体分工,制定缺陷产品的衡量标准,建立并完善与《产品质量法》相配套的缺陷食品召回行政法规,这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加强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

美国的食品企业在召回过程中,如果不配合 FSIS 或 FDA 的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那么不但企业会被曝光,面对的还有巨额的罚款,碰到严重的事件,企业负责人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生产企业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多头执法使很大一部分力量在相互依赖、推诿中耗掉,部门之间形不成合力,监管责任落不到实处,监管部门对问题食品的生产者要严格执法,以质检系统为例,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该推行食品安全区域监管召回责任制,建立并实施以“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召回责任制。“三员四定”即按照定人、定责、定区域、定企业的方式,确定质检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员到乡镇(办事处)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具体召回工作,协助企业做好食品召回。乡镇政府协管员协助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召回工作,社会信息员收集提供各种食品质量安全召回信息。“三进四图”即进村、进户、进企业,调查摸底,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档案,制定企业变化动态图、食品行业分布图、监管责任落实图、食品安全警示图,实施动态监管,保障食品有效召回。“两书一报告”即政府签订责任书,企业签订承诺书,质检部门定期写出食品安全召回报告。总之,食品药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的查处力度,治理不合格产品生产的源头,依法对制假贩假的企业、个人进行坚决的打击,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由责令召主动召回。对不按照规定召回的企业,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严厉处罚,对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吊销许可证照;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各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从严处理,真正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落实行政执法部门的召回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

参考文献:

[1]刘洋.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吉林大学2005届硕士学位论文.

第7篇

关键词:农村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监管

中图分类号: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5)02-0045-02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生存下去的重要支柱,所以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尤为关心的,特别是在近几年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都得到了政府以及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和重视。尽管我国在食品及食品安全方面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但是食品问题还是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尤其是农村地区,地处偏远,设备落后,大量黑心店家的存在,政府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监督力度不够等不可控原因,都使得农村地区的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忧心忡忡。

所谓食品安全监管的概念是,国家职能部门对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的食品安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具体是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它质量违法行为。而近期频频曝出的食品安全问题,让消费者和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及其监管提高了关注度,也暴露出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着不足。这就需要地方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采取监管措施,加强整治力度,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1 背景及意义

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生活的质量也要求的越来越严格,而食品与人类生存下去是息息相关的,自然引起广泛重视,尤其是染色馒头、地沟油等在日常的饮食中出现频率较高的食品被曝出,消费者对食品的态度不再是基于信赖原理而轻视甚至忽视了。鸡、鸭、猪等动物的肉都是餐桌上的寻常菜,中国的人口基数大,需求量也多,相对来说饲养量、供应量与需求量是存在较大差距的,所以有很多现在我们听闻的生长素、变异鸡、注水猪肉等名词,还有在生产、加工、包装等环节添加的着色剂、防腐剂、塑料、亚硝酸盐等化学产品,这些都是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但是市场上却比比皆是。近期热门的“辣条”,其生产过程的卫生环境,工人的操作流程都骇人听闻。当今的国际贸易往来日益频繁,经济发展迅猛,进出口食品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加,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对人类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都产生了巨大 威胁,对我国在国际食品市场上的声誉有很大的消极影响。

食品安全监管出现的问题日益严重,且农村处于劣势地位,更应得到普遍的重视。原因是农村地区地理位置比较偏远,人口比较分散,法律意识不强,交通不太便利,监管不到位,所以其食品安全监管更有难度,也容易被忽视。虽然现在对农村的关注度大大提高,2014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也提出要以保障农村食品消费安全为基点,采取四项措施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但效果却是不太明显。

作为传统的农业大国,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意义不言而喻。加强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有利于市场秩序得以维持,有利于保障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统筹城乡规划,有利于新农村的建设,有利于提高农村地区居民的自身保护意识。在当今食品安全问题猖獗的情况下,加强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显然是迫在眉睫的。

2 食品安全现状

2.1 消费者存在的问题

第一,自我保护意识差。农村地区没有正规的菜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让居民购买食品,存在的较多的是个体工商户或者无合法经营资质的小商小贩、小作坊等,水果、蔬菜、水产、肉类等等家庭普遍需要的食品都是他们涉猎的范围。有的是游街串巷,有的是固定摊位,以多种方式出现在消费者的视野中。即使知道一些商家、店铺是不存在资质的,或者经营的产品是不合格的,更多的消费者选择的是不购买,自己不食用,而非举报揭发。

第二,注重身体健康的意识不高,贪图便宜。有些消费者觉得吃一些没有什么事情,长年都是在那些摊位上购买,身体状况并没有太多变化,“不干不净,吃了没病”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而且去正规的超市购买,路途遥远,消耗的时间长,成本高,因为新鲜程度问题,不可能一次购买许多,那么周边的摊位显然是适合的选择,

2.2 生产者、加工者等主体存在的问题

在食品流入市场前,要经过几个步骤,生产、加工、运输等等一系列的程序,而这些环节对食品的安全质量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稍有差池,食品安全就难以保障。也因为中间程序复杂,才让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第一,缺乏社会责任感。例如给鸡打激素,一只鸡可以长多个翅膀;为了保障食品的新鲜和色泽,添加防腐剂、着色剂等化学物质;为了降低成本,赚取更多利润,对工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和工作环境降低要求甚至没有要求;等等。

第二,违法成本低,利润高。在巨大的利益面前,经受不住诱惑,添加些许禁止产品,就可以大大提高利润,而农村地区的食品流通在一定条件下是自由的,甚至没有经过质量、卫生等方面的检查,已经流入市场,所以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存在重大隐患,那么出现的“注水猪肉”、“地沟油”、“染色馒头”等广大农村群众普遍接受或使用的食品,严重威胁着农村地区群众的身体健康。一些商家抓住有些消费者即使知道不安全也不举报的心理,在农村地区的食品市场上肆无忌惮地制假造假。

2.3 相关政府部门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采取的是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监管主体多,责任区分难,所以产生问题解决不及时。

第一,人员不充足,监管难度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根据对此法条的解读,县级人民政府显然是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管理机构的领导机关。县级下辖的乡、镇很少有对食品专门的监管机构,即使有监管机构,其检查设备也是较为落后的,人员配备于农村地区而言也是显然不足的。农村地区并非整齐划一的,而是因当地的地形地貌选择居住区域,所以有些地区分布较为分散,那么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人员来说,监管力度大,监管范围广,监管对象多且分散,人员较少增加监管难度。

第二,监管主体多,责任划分困难。我国对外公布的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有10多个,显然监管机构是充裕的,但是食品安全问题却层出不穷。多个监管主体也是造成此现象的原因之一。因为监管主体多,都觉得在职责范围之内,但是具体范围又不清楚。所以会出现“八个部门管不好一头猪”的情况。

第三,责任互相推诿,监管不到位。在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各个部门都是监管主体,但是出现问题,需要追究责任时,每个部门又都互相推诿,不想承担责任,认为问题的出现不在所监管的范围之内,导致有些环节缺乏政府部门的监管而让不法分子钻空子,农村地区的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遭受威胁。2.4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健全,普法范围小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整,致使食品安全监管出现很多监管交叉地带甚至空白地带。在食品事故中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小,违法成本低,但是收益却很高,所以铤而走险。农村地区的漏洞显现的则更为明显,首先是农村地区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普及程度差,对法律尤其是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了解甚少,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显而易见。因而消费者很难做到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应对措施

3.1 提高公众参与程度

食品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保障,其安全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健康的身体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在面对不法商贩生产、加工、销售有安全问题的食品,“三无”食品,或者有沿街叫卖的商贩时,公众应及时揭发举报,拨打当地食品监管部门的电话或者亲自制止,等等,降低无经营资质的贩数量,减少食品的安全隐患。日常生活中在正规、合法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店铺中购买食品,关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不为贪图便宜而购买无质量保障的散装食品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充分利用身边的资源,比如网络、电话等,对有损于食品安全的行为多多曝光、举报,让不法商贩的生存空间大大减少。

3.2 加强食品安全教育

我国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宣传大多比较零散,多是文章、电视节目等方式,普通公众的关注度普遍较低,那么农村群众的接触可能性则更低,所以下乡宣传,在学校宣传都不失为好方法。学生对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较强,对学生普及食品安全方面的知识,不仅可以从小培养他们对食品安全关注的意识,还可以通过他们向家长普及,引起学生家长的关注,达到全民教育的效果。深入到乡下,给当地群众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用广播、流动车宣传车的方式,科普食品安全的意义,既生动想象又效果明显,达到农村群众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目的。

3.3 完善监管体制,加强追责机制

为避免“八个部门管不好一头猪”的现象出现,应该对监管部门的职责明确划分。当部门之间出现职能重复的情况时,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互相推诿而无法划分责任,按共同责任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并追究各负责人的责任,达到积极作为的效果,降低甚至杜绝不作为的现象。

在乡镇一级扩充监管人员数量,配置方便高效的监测设备和巡逻设施,覆盖网络监测平台,加强农村的监管力度,使乡镇有能力对所在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检,规范农村的集市市场。农村地区的群众可以通过网络举报不合法、不正规的摊点,净化食品市场。

3.4 完善奖励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2011年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下发指导意见:“地方政府要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针对农村消费者消极举报,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奖励措施,积极鼓励消费者揭发举报不法分子的行为。他们可以通过短信、电话、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参与其中,不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能有力打击损害食品安全市场的不法分子。前提是奖励制度和资金运用必须公开、透明,程序必须正当、合法。

3.5 加大违法成本,严惩不法分子

对因检查、举报属实等发现的违法店铺应予以严惩,罚款的金额应参照同类食品行业的合法经营者利润,处以3倍、4倍甚至更多,具有惩罚性,对不予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对食品安全行业“失信”的企业加入食品行业的“黑名单”,限制或禁止其再次进入食品市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氛围。

参考文献

[1]颜美雪.《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3年,

[2]马利国.《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研究――以临安地区为例》.硕士学位论文,浙江农林大学,2013年,

[3]周游,赵学刚.“论我国食品安全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构建”.载《管理现代化》,2011年第4期.

[4]倪楠.“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研究”.载《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5]郗芙蓉,崔洋.“农村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构建的难点与路径”.载《安徽农业科学》,2012年第4期.

第8篇

摘 要:建设食品可追溯体系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十二五”期间我国将加快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建设,争取到“十二五”末建立起完善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作为中国最发达城市的上海在建设生鲜果品追溯体系中面临着很多困难。建设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应认真分析市场需求和消费者心理,以保证食品安全为第一要义,实行政府统筹,建立官方监控机制,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减少人为漏洞,提高社会公众对生鲜果品可追溯的认知度,实行规模效益,将可追溯生鲜果品价格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从而确保可追溯体系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上海 生鲜果品 可追溯 问题 策略

关键词:上海 生鲜果品 可追溯 问题 策略

中图分类号:F304.2

中图分类号:F3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4-044-02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4-044-02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大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进步,近年来,三聚氰胺、瘦肉精、塑化剂……各种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出现,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健康。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表现在多个方面,但供销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可追溯是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食品追溯体系的特殊功能,使其成为各国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主要食品贸易伙伴等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对食品可追溯性的要求,以及国民食品质量安全意识的提高和政府的推动,我国政府积极地推广食品生产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大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进步,近年来,三聚氰胺、瘦肉精、塑化剂……各种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出现,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健康。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表现在多个方面,但供销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可追溯是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食品追溯体系的特殊功能,使其成为各国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主要食品贸易伙伴等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对食品可追溯性的要求,以及国民食品质量安全意识的提高和政府的推动,我国政府积极地推广食品生产追溯体系。

作为国际大都市的上海,2008年成功实施了肉制品追溯系统,2009年6月,上海相继启动了果蔬追溯体系。然而,食品追溯体系的功能能否真正实现,必须以消费者的正确认知和购买意愿为前提。果农作为可追溯体系的源头,生产者数量多,经营规模小,缺乏组织,在产品销售和食品链增值分享中处于不利地位,他们参与质量安全追溯的意愿和行为直接导致整个信息的正确与否;食品追溯制度的主要受益者――消费者,位于追溯信息的终端,也是承担果品追溯成本的直接承担者,消费者对食品追溯制度的支持程度和对可追溯食品的支付愿望,直接影响食品追溯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为此,如何真实地获取果农对果品可追溯信息的参与愿望和消费者的需求,成为建立和完善食品追溯制度的重要问题。

作为国际大都市的上海,2008年成功实施了肉制品追溯系统,2009年6月,上海相继启动了果蔬追溯体系。然而,食品追溯体系的功能能否真正实现,必须以消费者的正确认知和购买意愿为前提。果农作为可追溯体系的源头,生产者数量多,经营规模小,缺乏组织,在产品销售和食品链增值分享中处于不利地位,他们参与质量安全追溯的意愿和行为直接导致整个信息的正确与否;食品追溯制度的主要受益者――消费者,位于追溯信息的终端,也是承担果品追溯成本的直接承担者,消费者对食品追溯制度的支持程度和对可追溯食品的支付愿望,直接影响食品追溯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为此,如何真实地获取果农对果品可追溯信息的参与愿望和消费者的需求,成为建立和完善食品追溯制度的重要问题。

一、生鲜果品可追溯概念的内涵

一、生鲜果品可追溯概念的内涵

食品追溯制度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机制。可追溯概念最早是由欧盟提出的,欧盟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活牛和牛肉制品的可追溯系统。食品追溯制度依据食品经济学,从市场供给角度出发,利用食品质量信号传递机制,弥补了主要针对单一行为主体内部的生产、加工等环节进行控制的食品安全控制方法的缺陷,将食品供应链条全过程的信息衔接起来,并根据各环节信息明确食品各环节供应商的责任,使食品成为可“搜寻品”,从根本上克服了食品市场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解决了食品安全市场失灵问题。

食品追溯制度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机制。可追溯概念最早是由欧盟提出的,欧盟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活牛和牛肉制品的可追溯系统。食品追溯制度依据食品经济学,从市场供给角度出发,利用食品质量信号传递机制,弥补了主要针对单一行为主体内部的生产、加工等环节进行控制的食品安全控制方法的缺陷,将食品供应链条全过程的信息衔接起来,并根据各环节信息明确食品各环节供应商的责任,使食品成为可“搜寻品”,从根本上克服了食品市场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解决了食品安全市场失灵问题。

生鲜果品可追溯性就是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生鲜果品的各个环节中,对生鲜果品的产地、运输、加工、包装等环节的详细信息的追溯或追踪能力。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就是加强生鲜果品安全信息传递、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和保障消费者利益的信息记录体系,通过记录来证明追溯生鲜果品的历史、使用、流通和所在位置。具备身份认证、质量安全和促进企业规范化运作和生产的功能。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借助一个特殊的编码使果蔬具有了身份证明,通过编码可以方便地查找产地、运输、加工、包装等环节的详细信息,一旦出了问题可以很快找到问题的来源,保证了各个环节的安全。

生鲜果品可追溯性就是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生鲜果品的各个环节中,对生鲜果品的产地、运输、加工、包装等环节的详细信息的追溯或追踪能力。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就是加强生鲜果品安全信息传递、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和保障消费者利益的信息记录体系,通过记录来证明追溯生鲜果品的历史、使用、流通和所在位置。具备身份认证、质量安全和促进企业规范化运作和生产的功能。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借助一个特殊的编码使果蔬具有了身份证明,通过编码可以方便地查找产地、运输、加工、包装等环节的详细信息,一旦出了问题可以很快找到问题的来源,保证了各个环节的安全。

我国的食品可追溯系统建设起步于本世纪初,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相继出台相关制度,开展食品质量可溯源试点。2001年7月,上海市政府颁布《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提出了在流通环节建立“市场档案可溯源制”;2002年,北京市商委制定了食品信息可追踪制度,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对购进食品按产地、供应商、购进日期和批次建立档案。2004年,上海市通过“食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对食用农副产品的生产过程监控、条码识别和网络查询进行系统管理;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启动蔬菜分级包装和质量溯源,建立了一批可追溯食品和可追溯企业,形成一系列子系统进行食品可追溯系统试点;天津市实行无公害蔬菜可溯源制,推出网上无公害蔬菜订菜服务;福建省开通可让消费者获知肉品生产经营所有信息的肉品质量查询系统;济南市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建立食品市场准入制、食品安全事故可追溯制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等。在研究和实施过程中,逐步制定了一些标准,2005年,为了应对欧盟实施的水产品贸易可追溯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出境水产品溯源规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借鉴欧盟国家经验编制了《牛肉制品溯源指南》;陕西标准化研究院编制了《牛肉质量跟踪与溯源系统实用方案》。2011年3月,山东省财政筹集资金4000万元,重点支持建立“城市肉菜可追溯服务体系”,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构建覆盖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场,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消费单位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确保肉菜食品安全。可以看出,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实行食品可追溯体系,确保食品安全。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投资的不断加大和技术的不断增强,无论是水产品、肉产品、禽类产品还是果蔬产品,从供应到销售,不管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能迅速查到,追根溯源。

我国的食品可追溯系统建设起步于本世纪初,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相继出台相关制度,开展食品质量可溯源试点。2001年7月,上海市政府颁布《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提出了在流通环节建立“市场档案可溯源制”;2002年,北京市商委制定了食品信息可追踪制度,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对购进食品按产地、供应商、购进日期和批次建立档案。2004年,上海市通过“食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对食用农副产品的生产过程监控、条码识别和网络查询进行系统管理;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启动蔬菜分级包装和质量溯源,建立了一批可追溯食品和可追溯企业,形成一系列子系统进行食品可追溯系统试点;天津市实行无公害蔬菜可溯源制,推出网上无公害蔬菜订菜服务;福建省开通可让消费者获知肉品生产经营所有信息的肉品质量查询系统;济南市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建立食品市场准入制、食品安全事故可追溯制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等。在研究和实施过程中,逐步制定了一些标准,2005年,为了应对欧盟实施的水产品贸易可追溯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出境水产品溯源规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借鉴欧盟国家经验编制了《牛肉制品溯源指南》;陕西标准化研究院编制了《牛肉质量跟踪与溯源系统实用方案》。2011年3月,山东省财政筹集资金4000万元,重点支持建立“城市肉菜可追溯服务体系”,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构建覆盖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场,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消费单位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确保肉菜食品安全。可以看出,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实行食品可追溯体系,确保食品安全。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投资的不断加大和技术的不断增强,无论是水产品、肉产品、禽类产品还是果蔬产品,从供应到销售,不管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能迅速查到,追根溯源。

二、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二、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低价位与高成本的矛盾。在生鲜果品市场,存在着低价位与高成本的矛盾。当前上海市场中水果和蔬菜生产和供应分成四种类型的市场,分别是传统的本地水果市场、农超对接的直销店、大型水果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四种市场在生产、销售、质量和安全管理及附加值方面各有其不同特点。从四种流通类型来看,只有像沃尔玛、卜蜂莲花等大型超市和部分直销店出现追溯产品,而在果品批发市场没有真正实施。原因是追溯制度实行的前提是标准化、规模化生产,而标准化生产对各项指标的要求比较严格,成本较高,而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价格仍是首选要素,对于定位较低的批发市场、传统的本地水果市场和大多数超市来说不可能有较高的销售价格,供应商和销售商的积极性不高。

1.低价位与高成本的矛盾。在生鲜果品市场,存在着低价位与高成本的矛盾。当前上海市场中水果和蔬菜生产和供应分成四种类型的市场,分别是传统的本地水果市场、农超对接的直销店、大型水果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四种市场在生产、销售、质量和安全管理及附加值方面各有其不同特点。从四种流通类型来看,只有像沃尔玛、卜蜂莲花等大型超市和部分直销店出现追溯产品,而在果品批发市场没有真正实施。原因是追溯制度实行的前提是标准化、规模化生产,而标准化生产对各项指标的要求比较严格,成本较高,而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价格仍是首选要素,对于定位较低的批发市场、传统的本地水果市场和大多数超市来说不可能有较高的销售价格,供应商和销售商的积极性不高。

2.可追溯查询系统存在着漏洞。生鲜果品可追溯系统应由三个基本的信息组成。第一个是生鲜果品的识别方法(生鲜果品标识),第二个是生鲜果品信息,第三个是生鲜果品标识与生鲜果品信息之间的可追溯连接。目前,上海市超市里生鲜果品的可追溯查询系统没有大范围推广,原因一是查询系统提供的有效生鲜果品信息缺失,其所应该包涵的三个基本信息中各个节点的小信息普遍缺失;二是部分生鲜果品很难贴标签,并容易发生证据缺失,生鲜果品中的瓜类、浆果类、仁果类、柑桔类、核果类中,仅有瓜类、柑橘类、核果类易贴标签,消费者易识别,而樱桃、圣女果、蓝莓、葡萄等散装浆果类水果很难贴上标签;三是生鲜果品从市场到消费者,往往只有几个小时,即使消费者食用后发现问题再进行追溯,也会出现“证据缺失”的困境。

2.可追溯查询系统存在着漏洞。生鲜果品可追溯系统应由三个基本的信息组成。第一个是生鲜果品的识别方法(生鲜果品标识),第二个是生鲜果品信息,第三个是生鲜果品标识与生鲜果品信息之间的可追溯连接。目前,上海市超市里生鲜果品的可追溯查询系统没有大范围推广,原因一是查询系统提供的有效生鲜果品信息缺失,其所应该包涵的三个基本信息中各个节点的小信息普遍缺失;二是部分生鲜果品很难贴标签,并容易发生证据缺失,生鲜果品中的瓜类、浆果类、仁果类、柑桔类、核果类中,仅有瓜类、柑橘类、核果类易贴标签,消费者易识别,而樱桃、圣女果、蓝莓、葡萄等散装浆果类水果很难贴上标签;三是生鲜果品从市场到消费者,往往只有几个小时,即使消费者食用后发现问题再进行追溯,也会出现“证据缺失”的困境。

3.诸多因素影响消费者购买可追溯生鲜果品。当前,上海市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非常高,总体评价并不乐观,以下诸多因素影响着消费者购买可追溯生鲜果品。一是销售渠道的影响。可追溯性生鲜果品销售渠道主要在大型超市和专柜,很多在农贸市场和小区附近水果摊购买的消费者不方便见到,制约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二是可追溯性标识的影响。可追溯标志是否好识别也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对于那些愿意花高一点价格购买放心生鲜水果的消费者来说,是否好识别可追溯标志,追溯是否方便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心理,很多人因为可追溯标志识别困难而放弃购买。三是价格影响。消费者对可追溯性生鲜果品的购买行为受到影响最大的因素是价格,当实施可追溯制度导致生鲜果品价格上升时,消费者更多地选择观望或者放弃,而对于表示“不愿意购买”的消费者,“价格太贵”是这一部分消费者作出选择的最直接的原因。四是年龄影响。年轻消费者对可追溯的认可度高,对老人缺乏相应的技术指导。目前消费者追溯食品主要通过指定的扫描仪,或者通过登录网站、发送短信等方式。但对一些习惯传统方式的消费者或一些年纪比较大的消费者来说,这些方式还是比较“高科技”的,缺乏相应的指导,致使他们不太熟悉这种新的方式。

3.诸多因素影响消费者购买可追溯生鲜果品。当前,上海市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非常高,总体评价并不乐观,以下诸多因素影响着消费者购买可追溯生鲜果品。一是销售渠道的影响。可追溯性生鲜果品销售渠道主要在大型超市和专柜,很多在农贸市场和小区附近水果摊购买的消费者不方便见到,制约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二是可追溯性标识的影响。可追溯标志是否好识别也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对于那些愿意花高一点价格购买放心生鲜水果的消费者来说,是否好识别可追溯标志,追溯是否方便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心理,很多人因为可追溯标志识别困难而放弃购买。三是价格影响。消费者对可追溯性生鲜果品的购买行为受到影响最大的因素是价格,当实施可追溯制度导致生鲜果品价格上升时,消费者更多地选择观望或者放弃,而对于表示“不愿意购买”的消费者,“价格太贵”是这一部分消费者作出选择的最直接的原因。四是年龄影响。年轻消费者对可追溯的认可度高,对老人缺乏相应的技术指导。目前消费者追溯食品主要通过指定的扫描仪,或者通过登录网站、发送短信等方式。但对一些习惯传统方式的消费者或一些年纪比较大的消费者来说,这些方式还是比较“高科技”的,缺乏相应的指导,致使他们不太熟悉这种新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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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机制的策略

三、完善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机制的策略

1.实行政府统筹,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目前上海市已经在卜蜂莲花、联华超市等实施了部分生鲜果品的可追溯,为使该体系顺利运行和推广,应该建立起执行有力的可追溯官方监控体系,配套实施生鲜果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认证制度、召回制度和安全数据库。要按照国家已经实行的相关制度和要求,加大执行力度和推广应用力度;明确和落实在可追溯体系中生产者和销售企业的责任主体,确实把生鲜果品的质量监控工作落到实处,尽快统一标准,确保上海人民的食品安全。要用世界的视角研究上海的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一要与国际食品可追溯体系接轨,二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可追溯体系、标准和制度,引领我国食品可追溯体系建设。

1.实行政府统筹,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目前上海市已经在卜蜂莲花、联华超市等实施了部分生鲜果品的可追溯,为使该体系顺利运行和推广,应该建立起执行有力的可追溯官方监控体系,配套实施生鲜果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认证制度、召回制度和安全数据库。要按照国家已经实行的相关制度和要求,加大执行力度和推广应用力度;明确和落实在可追溯体系中生产者和销售企业的责任主体,确实把生鲜果品的质量监控工作落到实处,尽快统一标准,确保上海人民的食品安全。要用世界的视角研究上海的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一要与国际食品可追溯体系接轨,二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可追溯体系、标准和制度,引领我国食品可追溯体系建设。

2.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减少人为漏洞。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宣传教育,强化生产企业自律,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要有计划有组织地面向生鲜果品生产企业、特别是分散的果农菜农以及各级销售商宣传《食品安全法》,讲解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的作用,强化生鲜果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安全责任人的责任意识、诚信意识、自律意识,规范并引导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益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介绍食品安全知识,引导上海人民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积极营造了人人关心生鲜果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在生鲜果品信息的采集和贮存上要设定标准、开发简单易行有趣味的编码程序和可追溯标签,统一可追溯性生鲜果品识别办法,减少人为漏洞,保证信息的完整和易于追溯。

2.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减少人为漏洞。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宣传教育,强化生产企业自律,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要有计划有组织地面向生鲜果品生产企业、特别是分散的果农菜农以及各级销售商宣传《食品安全法》,讲解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的作用,强化生鲜果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安全责任人的责任意识、诚信意识、自律意识,规范并引导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益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介绍食品安全知识,引导上海人民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积极营造了人人关心生鲜果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在生鲜果品信息的采集和贮存上要设定标准、开发简单易行有趣味的编码程序和可追溯标签,统一可追溯性生鲜果品识别办法,减少人为漏洞,保证信息的完整和易于追溯。

3.发挥规模效益,降低可追溯生鲜果品价格。消费者的家庭平均月收入是影响购买可追溯生鲜果品的主要因素。目前上海市民愿意支付高出现有生鲜果品价格20%以内的消费者多是家庭年平均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家庭或家中有6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而很少有市民愿意接受高出现有水果30%以上价格。因此,可追溯生鲜果品的价格要控制在一个普通民众可以逐渐接受的价格范围内。上海市在实施可追溯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平均收入水平,进行规模销售,或者在推广和起步阶段由政府拿出专项资金贴补,制定合理的大多数消费者均能接受的价格,最好不要高于现行价格的20%,控制在15%左右更易于可追溯生鲜果品的逐步推广。为此,政府要在起步阶段全方位介入,充分发挥引导作用,使分散的生鲜果品生产者和销售商能够进行规模经营,适当降低成本,发挥规模效益。

3.发挥规模效益,降低可追溯生鲜果品价格。消费者的家庭平均月收入是影响购买可追溯生鲜果品的主要因素。目前上海市民愿意支付高出现有生鲜果品价格20%以内的消费者多是家庭年平均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家庭或家中有6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而很少有市民愿意接受高出现有水果30%以上价格。因此,可追溯生鲜果品的价格要控制在一个普通民众可以逐渐接受的价格范围内。上海市在实施可追溯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平均收入水平,进行规模销售,或者在推广和起步阶段由政府拿出专项资金贴补,制定合理的大多数消费者均能接受的价格,最好不要高于现行价格的20%,控制在15%左右更易于可追溯生鲜果品的逐步推广。为此,政府要在起步阶段全方位介入,充分发挥引导作用,使分散的生鲜果品生产者和销售商能够进行规模经营,适当降低成本,发挥规模效益。

[本文是“2009年上海市大学生创新活动计划项目”《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研究――基于消费者和生产供应商的实证分析》的研究成果,项目主持人:侯熙格。指导教师:上海海洋大学硕士生导师姜启军]

[本文是“2009年上海市大学生创新活动计划项目”《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研究――基于消费者和生产供应商的实证分析》的研究成果,项目主持人:侯熙格。指导教师:上海海洋大学硕士生导师姜启军]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陈芳,姜启军.企业构建食品追溯体系的成本收益研究[J].湖南农业科学,2011(2)

1.陈芳,姜启军.企业构建食品追溯体系的成本收益研究[J].湖南农业科学,2011(2)

2.王志刚.食品安全的认知和消费决定:关于天津市个体消费者的实证分析[J].中国农村经济,2003(4):41-48

2.王志刚.食品安全的认知和消费决定:关于天津市个体消费者的实证分析[J].中国农村经济,2003(4):41-48

3.周洁红.消费者对蔬菜安全的态度、认知和购买行为分析――基于浙江省城市和城镇消费者的调查统计[J].中国农村经济,2004(11):44-52

3.周洁红.消费者对蔬菜安全的态度、认知和购买行为分析――基于浙江省城市和城镇消费者的调查统计[J].中国农村经济,2004(11):44-52

4.乐发瑞.绿色食品消费者行为实证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

4.乐发瑞.绿色食品消费者行为实证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

5.李毕万.超市知识七则[J].中国商贸,2000(10):80

5.李毕万.超市知识七则[J].中国商贸,2000(10):80

6.李剑峰.安全农产品购买选择行为研究――对浙江城市居民的实证分析[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6.李剑峰.安全农产品购买选择行为研究――对浙江城市居民的实证分析[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7.李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消费者行为研究[D].中国农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

7.李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消费者行为研究[D].中国农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

(作者单位:上海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上海 201306) (责编:若佳)

(作者单位:上海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上海 201306)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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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机制的策略

三、完善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机制的策略

1.实行政府统筹,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目前上海市已经在卜蜂莲花、联华超市等实施了部分生鲜果品的可追溯,为使该体系顺利运行和推广,应该建立起执行有力的可追溯官方监控体系,配套实施生鲜果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认证制度、召回制度和安全数据库。要按照国家已经实行的相关制度和要求,加大执行力度和推广应用力度;明确和落实在可追溯体系中生产者和销售企业的责任主体,确实把生鲜果品的质量监控工作落到实处,尽快统一标准,确保上海人民的食品安全。要用世界的视角研究上海的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一要与国际食品可追溯体系接轨,二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可追溯体系、标准和制度,引领我国食品可追溯体系建设。

1.实行政府统筹,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目前上海市已经在卜蜂莲花、联华超市等实施了部分生鲜果品的可追溯,为使该体系顺利运行和推广,应该建立起执行有力的可追溯官方监控体系,配套实施生鲜果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认证制度、召回制度和安全数据库。要按照国家已经实行的相关制度和要求,加大执行力度和推广应用力度;明确和落实在可追溯体系中生产者和销售企业的责任主体,确实把生鲜果品的质量监控工作落到实处,尽快统一标准,确保上海人民的食品安全。要用世界的视角研究上海的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一要与国际食品可追溯体系接轨,二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可追溯体系、标准和制度,引领我国食品可追溯体系建设。

2.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减少人为漏洞。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宣传教育,强化生产企业自律,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要有计划有组织地面向生鲜果品生产企业、特别是分散的果农菜农以及各级销售商宣传《食品安全法》,讲解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的作用,强化生鲜果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安全责任人的责任意识、诚信意识、自律意识,规范并引导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益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介绍食品安全知识,引导上海人民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积极营造了人人关心生鲜果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在生鲜果品信息的采集和贮存上要设定标准、开发简单易行有趣味的编码程序和可追溯标签,统一可追溯性生鲜果品识别办法,减少人为漏洞,保证信息的完整和易于追溯。

2.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减少人为漏洞。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宣传教育,强化生产企业自律,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要有计划有组织地面向生鲜果品生产企业、特别是分散的果农菜农以及各级销售商宣传《食品安全法》,讲解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的作用,强化生鲜果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安全责任人的责任意识、诚信意识、自律意识,规范并引导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益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介绍食品安全知识,引导上海人民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积极营造了人人关心生鲜果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在生鲜果品信息的采集和贮存上要设定标准、开发简单易行有趣味的编码程序和可追溯标签,统一可追溯性生鲜果品识别办法,减少人为漏洞,保证信息的完整和易于追溯。

3.发挥规模效益,降低可追溯生鲜果品价格。消费者的家庭平均月收入是影响购买可追溯生鲜果品的主要因素。目前上海市民愿意支付高出现有生鲜果品价格20%以内的消费者多是家庭年平均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家庭或家中有6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而很少有市民愿意接受高出现有水果30%以上价格。因此,可追溯生鲜果品的价格要控制在一个普通民众可以逐渐接受的价格范围内。上海市在实施可追溯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平均收入水平,进行规模销售,或者在推广和起步阶段由政府拿出专项资金贴补,制定合理的大多数消费者均能接受的价格,最好不要高于现行价格的20%,控制在15%左右更易于可追溯生鲜果品的逐步推广。为此,政府要在起步阶段全方位介入,充分发挥引导作用,使分散的生鲜果品生产者和销售商能够进行规模经营,适当降低成本,发挥规模效益。

3.发挥规模效益,降低可追溯生鲜果品价格。消费者的家庭平均月收入是影响购买可追溯生鲜果品的主要因素。目前上海市民愿意支付高出现有生鲜果品价格20%以内的消费者多是家庭年平均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家庭或家中有6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而很少有市民愿意接受高出现有水果30%以上价格。因此,可追溯生鲜果品的价格要控制在一个普通民众可以逐渐接受的价格范围内。上海市在实施可追溯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平均收入水平,进行规模销售,或者在推广和起步阶段由政府拿出专项资金贴补,制定合理的大多数消费者均能接受的价格,最好不要高于现行价格的20%,控制在15%左右更易于可追溯生鲜果品的逐步推广。为此,政府要在起步阶段全方位介入,充分发挥引导作用,使分散的生鲜果品生产者和销售商能够进行规模经营,适当降低成本,发挥规模效益。

[本文是“2009年上海市大学生创新活动计划项目”《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研究――基于消费者和生产供应商的实证分析》的研究成果,项目主持人:侯熙格。指导教师:上海海洋大学硕士生导师姜启军]

[本文是“2009年上海市大学生创新活动计划项目”《上海市生鲜果品可追溯体系研究――基于消费者和生产供应商的实证分析》的研究成果,项目主持人:侯熙格。指导教师:上海海洋大学硕士生导师姜启军]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陈芳,姜启军.企业构建食品追溯体系的成本收益研究[J].湖南农业科学,2011(2)

1.陈芳,姜启军.企业构建食品追溯体系的成本收益研究[J].湖南农业科学,2011(2)

2.王志刚.食品安全的认知和消费决定:关于天津市个体消费者的实证分析[J].中国农村经济,2003(4):41-48

2.王志刚.食品安全的认知和消费决定:关于天津市个体消费者的实证分析[J].中国农村经济,2003(4):41-48

3.周洁红.消费者对蔬菜安全的态度、认知和购买行为分析――基于浙江省城市和城镇消费者的调查统计[J].中国农村经济,2004(11):44-52

3.周洁红.消费者对蔬菜安全的态度、认知和购买行为分析――基于浙江省城市和城镇消费者的调查统计[J].中国农村经济,2004(11):44-52

4.乐发瑞.绿色食品消费者行为实证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

4.乐发瑞.绿色食品消费者行为实证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

5.李毕万.超市知识七则[J].中国商贸,2000(10):80

5.李毕万.超市知识七则[J].中国商贸,2000(10):80

6.李剑峰.安全农产品购买选择行为研究――对浙江城市居民的实证分析[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6.李剑峰.安全农产品购买选择行为研究――对浙江城市居民的实证分析[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7.李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消费者行为研究[D].中国农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

7.李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消费者行为研究[D].中国农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

(作者单位:上海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上海 201306) (责编:若佳)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制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与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这决定了食品安全问题成为衡量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呈现高发态势,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整个社会最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进一步推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完善对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全面、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对推动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实现社会的稳定有重要意义。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当前,学界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食品安全的定义。世界卫生组织将食品安全问题界定为“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将其界定为:“食品无毒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豍”。学界对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按照食品原来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产生是消费者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根据这些不同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生产、销售应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进行,不得存在可能损害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导致消费者生命安全受到侵害、危及消费者本身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独立的罪名,而是学界提出的关于新兴经济犯罪的类型,是对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相关犯罪形态的统称,主要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规制力度进一步强化。豏从当前我国社会现实发展角度分析,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从理论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是我国形势政策的要求,与我国宪法确定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契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群众基本生存权,这为推动我国刑法食品安全规制提供了法律前提和支撑。而我国刑法遵循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刑法是对抗犯罪,保障公民法益的有效规范和手段,对涉及千家万户健康和发展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应给予严厉的处罚。

其次,从食品安全问题现状角度分析,当前我国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从三聚氰胺事件到皮革奶,从硫磺馒头、地沟油到甲醇白酒、毒豇豆、毒韭菜,暴露出来的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各个食品生产环节和领域,而食品生产环节的非法添加和恶意添加,瘦肉精、防腐剂的滥用等问题已经使国人脆弱的神经不堪重负,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总的说来,食品安全犯罪已严重影响着我国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这一,侵害者我国市场经济的机理和经济发展。进一步推动刑法规制已刻不容缓。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关注的领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法律体系,但这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和刑法规制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仍旧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探索

1997年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与食品安全犯罪直接相关,这是我国构建刑法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基石。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食品卫生修订为食品安全,将第144条卫生标准改为安全标准,删除了拘役刑和罚金刑的上限,并进一步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单独予以规定,这些措施无疑都提升了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强度。然而,在此次修订中增加了适用条件,将“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加重处罚的适用性条件,这显然降低了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侦查、调查局郑的难度,即便犯罪行为未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额度等角度同样可以确定存在严重情节的要件,从而实现对该类行为的规制和处罚。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探索上分析,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进步,但在罪名设置、刑事责任设定、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等角度仍旧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目的的实现。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较为狭窄。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范围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相关犯罪,但对食品加工、运输、包装、存贮等中间环节均未涉及。当然,除此之外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还涉及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等,但这也并未涉及除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犯罪的其他类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类型进一步拓展至加工、运输、包装和存储环节,进一步细化了这一法律规定,其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提升,但与食品经营相关的“采集”、“掺入”等实践中较为严重的问题并未涉及,仍需进一步细化。同时,还缺乏对过失造成食品安全犯罪、食品进出口造成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规定。

其次,刑法设置合理性不足。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采取了无限额罚金制,没有规定最低和最高罚金额,这与比例制罚金刑相比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刑法修正案八的无限额罚金制的设置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罚权威和威慑力的弱化,而且规定的原则性较强,缺乏相应的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较大,从而导致罚金刑的不方便操作。这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难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除此之外,当前我国刑法规制过程中,还存在资格刑缺失的不足。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实践角度分析,推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资格刑设置能够更加有利于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在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我国刑法仅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

逐出境两种资格刑,较为单一,而且后者还仅适用于外国人犯罪,显然这种资格刑设置无法发挥资格刑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制度价值。并且,当前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设置并未对从事特定职业活动的资格进行限制,无法有效遏制行为人犯罪后再次进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

当然,除此之外,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还存在与行政法规和行政处罚衔接不紧密等问题,这都不利于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全面打击。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对策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强化,开启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大门,迈出了较为关键的一步。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针对我国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应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从而推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层面的整合和完善

食品安全犯罪层面的整合和完善应从拓展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范围的角度进行,主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进一步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完善,将食品经营行为中涉及的具体行为进行明确,特别是针对较为原始的生产方式中所涉及的采集、以及持有等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进行明确,从而弥补当前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尽管这并不属于经营行为的范畴,而将其纳入规制范畴能够有效实现对生产、经营行为的源头控制,适当拓宽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进而实现刑法对提升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其次,对掺入行为进行规制的覆盖。由于食品生产掺入等行为涉及食品安全,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添加剂等问题进行了界定,但对于添加剂、转基因、掺入等问题并未在刑法中得到合理体现,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同类型犯罪行为的不同判决结果。所以,应该在刑法规制中增加相关独立罪名,以强化对该类型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最后,从立法角度进一步拓宽食品安全犯罪规制范围,将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因进出口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具体而言,可将因进出口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分则走私罪中进行规制,通过立法解释进行扩容;但在量刑上应考虑食品安全的危害性特点,要比一般走私犯罪从中处罚。将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参照过失犯的量刑方式和标准,在食品安全犯罪量刑幅度内从轻设置处罚。

(二)关于刑事责任设置的完善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设置主要是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设置,而这一设置存在一定的问题,应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

首先,从财产刑角度分析,可以配合罚没财产的方式弥补当前财产刑存在的不足。这对当前罚金刑设置的不合理问题,可以在不对罚金刑进行大规模改革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并处没收财产等方式进行弥补。进一步强化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增加对单位进行罚没财产的规定。如果说作为财产刑的罚金适用于单位犯罪较为恰当,那么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却没能成为惩治单位犯罪的刑罚是令人遗憾的。”同时,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况,特别是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确定罚金刑的罚金额度。